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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壹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4行取得大麻之時間、地點、對象,更正為「於民國1 12年底間某日,自某台東友人處取得」、同欄末行「公克」 以下補充「,驗餘淨重0.1061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楊佳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061公克)」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持有之大麻數量甚微、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就讀商職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061公克)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 包裏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殘渣袋6只,固均係被告所有,惟經鑑驗皆屬第三級 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0號   被   告 楊佳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故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26日17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6日17時 10分許,在楊佳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204公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20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31

PCDM-114-審簡-369-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3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4896號報告書報告被告何 祖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059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 1支及針筒5支等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 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附表所 示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及附表 編號3、4之物,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594公克 驗餘淨重0.056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040公克 驗餘淨重0.0031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 1支 4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5支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75-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2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肆 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1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1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毒偵字932號卷第17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字779號卷第135頁),而該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玻 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是該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 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偉林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7743號卷第42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 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卷第4 3-1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卷第135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檢出殘留有毒品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 213號卷第65頁),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訊時已表明 該物品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然細閱該次訊問筆錄,檢 察官問被告:「警方於111年10月21日06時許在台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一段口查獲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答稱:「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卷第41頁),依此等問答內容 ,實無從認定被告承認該物為於該案施用毒品之用,且該物 既未驗出毒品成分,亦難排除被告誤認該物已經使用之可能 ,難認該物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卷第6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3號卷第42頁),毛重零點肆捌參參公克,淨重零點貳捌貳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壹公克,餘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 3 分裝勺 壹支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卷第43-1頁) 4 吸食器具 壹組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135頁)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重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成分,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78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 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 1年度偵字第10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考,俱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上開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該等物品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亦屬違禁物,因該等物品上顯留有上開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㈣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體編號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注射針筒1支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2聲沒281卷第25頁;111毒偵346卷第287頁;111偵10190卷第39頁) 2 殘渣袋3只 C0000000-00、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112聲沒281卷第23頁;111毒偵346卷第285頁;111偵10190卷第37頁) 3 連接管(塑膠管)2根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2聲沒281卷第25頁、第27頁;111毒偵346卷第287頁、第289頁;111偵10190卷第39頁、第41頁) 4 吸食器2組 C0000000-00、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2聲沒281卷第25頁、第27頁;111毒偵346卷第287頁、第289頁;111偵10190卷第39頁、第41頁) 5 玻璃球3顆 C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12聲沒281卷第19頁;111毒偵346卷第281頁;111偵10190卷第33頁) 6 殘渣袋2只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112聲沒281卷第21頁;111毒偵346卷第283頁;111偵10190卷第35頁) 7 吸食器1組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2聲沒281卷第17頁;111毒偵346卷第229頁;111偵10190卷第31頁) 8 玻璃球2顆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112聲沒281卷第19頁;111毒偵346卷第281頁;111偵10190卷第33頁) 9 殘渣袋11只 C0000000-00、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112聲沒281卷第21頁;111毒偵346卷第283頁;111偵10190卷第35頁) 10 針筒1支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112聲沒281卷第23頁;111毒偵346卷第285頁;111偵10190卷第37頁) 11 紅色粉末1包(毛重0.3060公克)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聲沒281卷第15頁;111毒偵346卷第277頁;111偵10190卷第29頁) 12 大麻1包(毛重0.2191公克)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聲沒281卷第15頁;111毒偵346卷第277頁;111偵10190卷第29頁)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而與該案相關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 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 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 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 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 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5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 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案列: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案列: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嗣於111年1 0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 (二)惟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各係於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所查扣,與被告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無涉;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欄所 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於111年6月1日以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 定施以戒治中,逕予簽結,此後即無再另為其他處分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等案件之卷證確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憑。足見聲請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 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暫予行政簽結之處理 ,迄今仍未偵查終結。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自仍未偵查終結, 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 證據之必要,自不得(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附表: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違禁物 毒品成分 鑑定書 0 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白色粉末1包(毛重0.9771公克) 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0 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6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世傑於民國113年2月5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並確定。惟扣案吸食器3組、殘渣袋2個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評估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為北檢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節,有上開卷證可稽。而雖扣案之吸食 器3組、殘渣袋(無證據證明鑑定後仍有殘渣留存,但便稱 殘渣袋)2個,經北榮利用乙醇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 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13日北 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第 8頁參照),足證該等物品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物。但,畢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就是毒品或 違禁物,縱然該等物品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 然經該院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 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沒收 銷燬等語,存有疑義,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49-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7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合 計拾肆點陸貳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合 計14.6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03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又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扣得含莓紅 色粉末之咖啡包3包(淨重合計15.31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4.6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 等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19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後,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憑(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下稱偵2597卷】第20至24 、26、31至34、56至57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如附表所 示之違禁物,且盛裝、附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具 、分裝勺,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1.毛重0.794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送驗淨重0.6007公克、驗餘淨重0.5980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 2.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2597卷第56頁) 2 吸食器1組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0)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2597卷第56頁) 3 分裝勺1支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0)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2597卷第57頁)

2025-03-28

SLDM-114-單禁沒-86-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壹捌公克,均含包裝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延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2.0778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31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釋放,本件被告於112年11 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 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2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正反面、57頁正反面);而被告本 件於112年12月3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中2包(編號1、3):毛重1.528 2公克、淨重1.069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66 0公克;另1包(編號2):毛重1.2130公克、淨重1.0088公 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05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4頁),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共計2.07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 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6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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