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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佳瑄明知其無資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亦無給付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麥斯動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動 能公司)門市人員佯稱願以首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229元, 自第2期起,每期給付3,209元,共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 值11萬5544元之GOGORO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並填寫「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透過麥斯動能公司提出予該 公司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致仲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予麥斯動能公司,麥斯動能公司 遂於同年月24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 稱本案機車)予蔡佳瑄。蔡佳瑄給付首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剩 餘款項,亦未返還本案機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所為書面指述(見113偵12480卷第5-7頁 )、告訴代理人邱昱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113 易2457卷第25頁)相符,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zingal 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及本案機車 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12480卷第9-17頁,本院114 簡132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麥斯動能公司門市人員代為送交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予告訴人,藉此申辦分期貸款事宜,並 詐得本案機車,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 身所需財物,利用商家提供分期付款此一給付方式之便,詐 取財產價值非微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償還積欠款項或返還 本案機車,難認其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簡132卷第9頁),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本案機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CDM-114-簡-13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志雄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Google地圖路徑圖及GOGORO報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有私 人恩怨,即以潑灑白色油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 EMN-2729號普通重型機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行所使用之油漆,雖為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茲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胞弟楊志雄遭丙○○職場霸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前騎樓,持白色油漆潑灑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減損該機車美觀之效 用。嗣丙○○發現該機車遭潑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07

KSDM-113-簡-4284-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彭世清(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廖子暢(下稱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係源於同一原因之糾紛 ,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 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公然侮 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耳部 挫擦傷、頸部挫擦傷及右手指擦傷之傷勢,並公然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 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賠償方案為最 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嗣告 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討論之結果,賠償方案為最低3萬元,被 告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4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目前 在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清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1樓Gogoro門市內,因不滿門市人員廖子暢處理關於電 動機車合約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 手毆打廖子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耳部挫擦傷、頸部 挫擦傷及右手指擦傷等傷勢,並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廖子暢,足以貶損廖子暢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子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廖子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纂詳,並有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4099625 號)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2-06

MLDM-113-苗簡-1402-20250206-1

板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雅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板秩字182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雅農(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113年7月2日21時33分許 、113年7月8日2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Gogoro永和中正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於系爭門市營業結 束仍拒不離去,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6條、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門市超過營業 時間未離去,惟係因我自111年10月起,多次以上百通進線G ogoro客訴,Gogoro客服已拒絕回覆我的客訴,於通話期間 主動掛電話,又在電話中出口揶揄,另稱因於購車前已試騎 ,故無權客訴,復未能提供適合我購入車款穩定功率之電池 ,又在客服紀錄中記載錯誤訊息等,上開情形我均已向消保 官申訴,但Gogoro都敷衍應付,亦禁止我進入Gogoro臺北八 德之辦公室客訴,我只好向Gogoro客服表示會在原購車門市 即光華門市進行協商,等到協商人員到場為止,Gogoro從未 派人出面,我前後已去了6次,嗣因光華門市關閉,我才至 系爭門市進行預約協商,我並無藉端滋擾或有其他脫序行為 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述時間,至系爭門市,於系爭門市營業結束仍拒 不離去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見板秩卷第8頁) ,核與證人即系爭門市之員工邱柏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板秩卷第11至13頁),並有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 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見板秩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是堪認定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其非藉端滋擾公司云云,惟查,證人邱 柏諭於警詢證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9日19時許、7月2日20 時許及7月8日20時許,均到系爭門市洽談區之椅子上看手機 影片,沒有消費,因營業結束時間為21時,我請抗告人離開 ,抗告人表示除非警察來,不然不離開,每次都報警後,抗 告人始願意離開,已影響店家運作等語(見板秩卷第11至13 頁),核與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卷第15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板秩 卷第17至19頁)所示情形相符,足認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 ,經系爭門市員工告知營業時間已屆至請其離去,仍表示除 非警察到場,否則不願離去;而抗告人雖稱其有與Gogoro客 服人員預約,係為等待Gogoro總公司派員到場協商,始不願 離去云云,惟其亦自承與Gogoro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客服 人員並未表示會派人至系爭門市協商,任何問題客服人員只 會回答會記錄並呈報等語(見板秩卷第8頁),復觀證人邱 柏諭於系爭門市營業時間屆至,並請抗告人離開時,抗告人 表示:「我知道啊,我在等你們公司的人啊,我在等你公司 的人啊。」,證人邱柏諭稱:「因為目前也等不到,所以要 請你離開。」,抗告人竟稱:「那不關我的事,那不關我的 事,你們可以叫警察,請我去警察局,那其他的我都不接受 。」,有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卷第15頁)在卷可 證,顯見抗告人明知其所謂之Gogoro總公司協商人員並不可 能到場,卻仍執意在系爭門市停等至營業時間結束,再經系 爭門市員工勸導及解釋後,仍繼續滯留不願離去,足認抗告 人實係假藉等待協商人員到場為由,故意擾亂系爭門市員工 正常下班、系爭門市營業時間終了之秩序,已逾越一般社會 大眾可容許之合理範圍。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先前客訴未獲回應等情,然抗告人 如係因購入之Gogoro之車款,認有商品瑕疵而生相關糾紛, 縱經客訴管道處理未果,或經調解不成,仍應另循相關民事 訴訟等正當、合法方式主張權利,抗告人捨此不為,執意於 系爭門市營業時間結束後,拒絕離去,影響系爭門市之營業 秩序,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回復,達妨害公共秩序之 程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五、末抗告人雖聲請傳訊系爭門市2位員工為證人及勘驗其手機 內先前客訴之情形云云,惟本件依抗告人所自承之前情與證 人邱柏諭於警詢之證述互核,已足認定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之事實,並無再行傳訊系爭門市員工到庭做證之必要 ,至抗告人所述其先前客訴情形縱屬為真,然其本件3次於 系爭門市營業結束仍拒不離去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其僅係藉此為由,刻意滋擾系爭門市之 安寧秩序,業如前述,亦難認有勘驗抗告人手機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3-板秩抗-7-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786號、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鍾志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2樓C房,委請告訴人吳鵬宇出名為其辦理購買 普通重型機車價金之分期付款,經告訴人拒絕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擅自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在 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和潤約定書)之基 本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 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簽「吳鵬宇」簽名1 枚,以表彰由告訴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另填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 示為告訴人聯絡方式,供和潤公司查驗申請人身分及提供資 料真偽性,另於和潤約定書所附之本票(下稱和潤本票)的 發票人欄,偽簽「吳鵬宇」署名1枚,以此偽造告訴人簽發 發票日110年7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9,900元本票1 紙,為該機車分期付款之擔保,並於電動車委任領牌聲明書 暨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下稱領牌聲明書)之立書人欄,偽簽 「吳鵬宇」署名1枚,再於領牌人欄填寫被告個人資料,以 此表示告訴人同意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機車車牌,請求和 潤公司將本案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將其所攝得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附件,而將上開和潤約定書、和潤 約定書所附本票、領牌聲明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寄送予和 潤公司而行使,致和潤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 告訴人本人申辦,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被告以此貸得99,9 00元款項及取得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和潤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被告為向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申請專案「中 租輪你貸」貸款,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月25日(應係110年10 月25日之誤載),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創鉅公司網站,填寫表示其欲以10萬元對價,出售本案機 車與創鉅公司,並於一定期間內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創鉅公司 買回該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 (下稱創鉅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在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簽「吳鵬宇 」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另於上填寫告 訴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辦人黃世任),供創鉅 公司查驗連帶保證人身分,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與創鉅公司 而行使,經創鉅公司收受上開電磁紀錄後,即通知被告審核 通過,並要求被告填寫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 暨所附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分期買賣契 約)寄回創鉅公司,以完成貸款申請,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於該買賣契約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吳鵬 宇」署名1枚,在分期買賣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吳鵬宇」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將 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併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送與創鉅公 司行使,致創鉅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該等貸 款確經告訴人本人擔保,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創鉅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於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上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 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係經他人授 權及同意而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準文書及票據,即與刑 法上有形之「偽造」無涉。另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使用 個人資料,亦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此觀諸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睿能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致婷於偵查之證述。  ㈣和潤公司員工李晴於偵查之證述。  ㈤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㈥創鉅公司112年2月2日刑事聲請併案偵查狀。  ㈦創鉅公司111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  ㈧創鉅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申請創鉅公司 貸款之全部申請資料(含創鉅申請書、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 、分期買賣契約、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㈧和潤公司111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潤公司貸款全部申 請資料(含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  ㈨告訴人110年12月30日19時59分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欄處及指認人處、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空白處、111年3月11日刑事委任狀、地檢 署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地檢署112年4月17日 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處、111年5月11日刑事告訴(告發)狀具 狀人處之「簽名」。  ㈩告訴人於台灣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請假卡、職甄面試專用 履歷表之「簽名」。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簽名」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  告訴人嚴重特殊傳染性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被告辯稱: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職業資料欄、聯絡人 資料欄是我寫的,和潤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的「吳鵬 宇」簽名、和潤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領牌聲 明書之立書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是告訴人 同意擔任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人,授權我簽名的;另創 鉅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買賣契約所附 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也是告訴人同意擔任 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授權我簽的,我都有經過告訴 人同意及授權,我沒有犯罪等語(訴卷102-103、132-133、 223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 允諾被告可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告訴人 亦有同意擔任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依告訴人於審 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及貸款始 憤而提告,被告應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各罪等語(訴卷13 3、227、229-2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有在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 填寫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並在和潤約定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 和潤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領牌聲明書立書 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正面傳送給和潤公司,後成功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貸 款99,900元及取得本案機車暨登記為名義人等情;被告於11 0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5日),有在 創鉅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各人資料,在 創鉅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買 賣契約所附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分期買賣 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傳送給創鉅公司,後成功自創鉅 公司取得款項117,240元(貸款包裝為機車買賣形式)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訴卷102-103、132-133頁)、王 致婷於偵查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李晴於偵查 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明確,且有本案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2876卷一33頁)、創鉅申請書、買賣契 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偵12876卷○000-000、209-213頁)、和潤約定書、和潤 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偵12876卷○000- 000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名,係以告訴人於警偵中否認其有 同意或授權被告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買賣分期付款、擔任被 告向創鉅公司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相關文件關於告訴人 姓名部分均非告訴人親簽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買機 車,也有同意擔任被告的連帶保證人,後來提起告訴的主要 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繳錢,且我認為相關文件上面「吳鵬宇 」的簽名不是我親自簽名的,就是偽造,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傳給被告的目的是要讓被告去辦GOGORO,我有接過和潤公 司對保的電話,跟我確認我的資料是否正確,那時我心裡已 經有想拒絕,但我沒跟被告講等語(訴卷180-184頁)。  ⒉表A:LINE對話紀錄(訴卷105-107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有阿 有好幾種不同看看你有沒有玩過(23:21) 從你那邊到我這邊不會太遠,路程大概15到20分鐘吧(23:21) 所以這麼晚了,你確定(23:21) 嗯有一段時間了(23:22) 你到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23:25) 到了跟我說(23:25) 好注意安全(23:27) 到了跟我說(23:27) 有的話我去找你呀(23:20) 因該不會太遠吧!我對這邊不熟(23:20) 那你要給我地址嗎?(23:21) 對阿,不燃我在家裡也無聊可以過去找你研究一下這個遊戲機畢竟我才剛買沒多久你買很久完很久了嗎?(23:22) 所以地址是在哪邊?(23:25) 好(23:26) 大概過去15分鐘喔(23:26)                  翌日 2 只有一次呦沒有下一次再來記得一定要繳錢(15:59) 【吳鵬宇身分證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健保卡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身分證反面,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GOOGLE資訊,圖片】(15:59) 我等等拍證件照給你還有在哪裡上班在麻煩你幫我寫一下(16:04) 機車借貸保契約書.PDF(檔案,15:16) 簽約保證擔保書.PDF(檔案,15:16) 就是上次說的幫我用你的名字申請機車貸款的資料啦(15:17) 在麻煩你幫幫我他需要請親(15:17) 【語音通話1:54】(15:19) 【語音通話:取消】(15:28) 好我填寫好我就直接送出去囉!(16:01) 明天沒以外要幫我幾一下照會電話呦! (16:16) 機車是買Gogoro的別記錯。機車的價錢就我跟你說的10萬分24期1期4000多  ⒊表B:LINE對話紀錄(訴卷139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哈囉~!(20:14)                  10/23(四) 2 找我怎麼了(19:36) 少來(19:37) 再家沒幹嘛呀(19:42) 你在哪邊(19:56) 跑去哪呀?(20:08) 哪找我幹嘛(20:10) 你在台北(20:13) 所以呢?(20:15) 為啥是我(19:56) 貸款幹嘛(20:08) 現在住哪(20:10) 所以是(20:13) 嗯好吧!(20:14) 那時打(20:18) 想你呀!(19:36) 在幹嘛呀!(19:36) 回桃園了(20:10) 沒(20:14) 想請你幫忙(20:14) 機車貸款需要保人(20:14) 想請你幫個忙(20:15) 我要租房子(20:10) 嗯(20:14) 我去申請(20:14) 保人欄位我幫你寫(20:14) 這兩天會打電話照會(20:15) 因該是下午兩點(20:21) 謝謝(20:21)                  不同日 3 先說(18:27) 沒下一次(18:27) 好啦(18:28)  ⒋告訴人於審理中先供述表A與表B的對話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後又質疑表A及表B的對話是否真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訴 卷164-184頁)。惟告訴人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見過兩 次面,一次是家裡一次是娃娃機店,應該就是泰山區明志路 一段14號的樓下,除了我之外沒有人可以用我的身分證,我 有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讓被告去買GOGORO,另表A對話中 的健保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台灣平安夜公司跟親龍實業有限 公司,都是我上班過的公司,我的健保快易通只有我自己能 用,被告曾經提過要我當連帶保證人的事等語。而表A對話 中提及「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其實就在告訴人當時居 處「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8巷1號」的巷口,表A對話中的健保 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2家公司,就是告訴人曾經上班過的公 司,另表B對話明確提及機車貸款保人,故表A對話倘非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豈會於對話紀錄中一再出現只有告訴人 自己知悉的個人資訊(包括告訴人當時居處、戶籍地址及曾 經任職公司,告訴人身分證大頭照與健保卡大頭照是告訴人 不同年齡時期照片),另倘表B對話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告訴人豈會有被告曾經邀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 之印象?是表A及表B對話,自堪認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    ⒌依上開⒈、⒉、⒊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前確有同意 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 ,並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 等個人資料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告訴人復 配合和潤公司行電話照會程序;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前 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式向創鉅公 司辦理機車貸款,並同意由被告填寫相關個人資料,告訴人 復願配合創鉅公司之電話照會程序。另告訴人雖對被告以其 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乙事於事中有所反悔,但不曾 讓被告知悉或向被告表示撤回。故於被告認告訴人已經同意 及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個人資料、證件情形辦理分期 付款及機車貸款,自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詐欺和潤公 司及創鉅公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⒍再觀諸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偵17286卷○000-000頁),和 潤本票係與和潤約定書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上,且和潤約定 書背面條款第14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 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張等語(偵17286卷一210頁);觀諸買 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偵17286卷○000-000頁 ),買賣契約及所附本票是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並與分期 買賣契約一起構成一份應繳回創鉅公司之文件,且分期買賣 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 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等語。可知,向和潤公司申 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由申請人簽發本票,向創鉅公司申請機 車貸款由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均係辦理程序 之一環。故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擔任和潤公司機 車分期付款申請人、創鉅公司機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同意 由被告代為填寫相關資料,且簽發本票為辦理程序之一環,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經得到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以告訴人名 義簽發本票,即非全然無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⒎末上開三、㈣㈤㈨㈩所示證據資料,觀其內容均只是要證明和 潤約定書、和潤本票、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 中「吳鵬宇」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但被告對該等文件中「吳 鵬宇」簽名為其所簽並未否認,業如上述,且該等文件顯無 從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起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 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諭 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2-訴-144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蔡聿紜 訴訟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何宥嬅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彥麟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 ,結褵迄今10餘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原 本和諧美滿,詎料郭彥麟因工作需求結識被告後,二人於業 務往來而頻繁聯繫下,竟逾越分際發展出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經原告質問郭彥麟始坦承外遇乙事,然二人嗣後仍持續於 通訊軟體上以親暱、露骨等煽情言語調情外,更屢次私下相 約前往旅館休憩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明知郭彥麟已婚且育有 子女之狀態下,仍與郭彥麟猶如情侶般之互動,破壞原告與 郭彥麟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與郭彥麟有交往,且交往期間知悉 其為有配偶之人,然係郭彥麟於交往期間一直陳稱會與原告 辦理離婚事宜。另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郭彥麟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郭彥麟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7、 8月起與郭彥麟有逾越正當分際之男女交往,至本件起訴後 始結束,期間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 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 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 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 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 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 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 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 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 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 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 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 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 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 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 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 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郭彥麟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郭彥麟為逾越 正當分際之男女交往,交往期間除有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親 暱、露骨等煽情言語調情,更屢次私下相約前往旅館休憩發 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郭彥麟對話錄音譯文、被 與郭彥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汽車旅館統一發票、KL OOK湯屋泡湯券、Gogoro定位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 與原告配偶即郭彥麟間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 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精 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於科技公司擔任財務副主任,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約60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活動企畫主管 ,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約102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與郭彥麟交 往之期間、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3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訴-2018-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吳語樂 訴訟代理人 高正培 被 告 廖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 2段164巷往泰林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交岔路口繪 有「停」字標線,應先停車確認往來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逕自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泰林路2段往泰林路3 段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06,627 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1,355 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272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 用收據、薪資證明、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 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 如下: (一)醫療費用11,3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11,35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27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 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8 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5,272元 (含材料費44,232元、工資1,040元),業據原告提出Gog oro新莊仁愛服務中心估價單為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10即4,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為5,463元(計算式:4,423元+1,040元=5,463元 )。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佰味火雞肉飯 負責人暨主廚,月薪為5萬元,受有工作損失1個月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休 養1個月)等為證,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 失即為5萬元。 (四)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為佰味火雞肉飯負責人,薪資約每月5萬元,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1,708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事業投資1筆 ,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0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 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112年度無所得收入,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且有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原告傷勢雖非輕微,致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亦 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216,81 8元(計算式:11,355元+5,463元+5萬元+15萬元=216,81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簡-2638-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義務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113年度偵字第 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許銘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 格、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 二、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3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楊淑米):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之事實(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無償轉 讓楊淑米,且附表編號1至3交付之地點,應為楊淑米位於七 賢路及瑞源路口之住家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是此 部分爭點在於:1、被告係於何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2、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楊淑 米,主觀有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 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 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並有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7頁至第 101頁,本院卷第208頁】及被告與楊淑米通訊監察譯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412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先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何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 ?   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是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市○路路○○○○○○○ ○○號1至3所示地點)交易完成(警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99 頁,本院卷第207頁),並能詳細證述被告及其使用之交通 工具(警一卷第70頁),且證人楊淑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均經具結而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其所為證詞堪以採 信。被告雖否認並抗辯應係楊淑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 與瑞源路口附近之住家,惟被告僅泛稱上情,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自難採信。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楊淑 米,主觀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 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 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9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對販賣 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 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 、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 ,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惟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 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主觀均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1)附表編號1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證稱:「有交易完成,交易時間是11 2年8月24日20時15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 交易完成。我以新台幣3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交易地點找偉阿,偉阿即被 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 後就各自離開」;以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24 日20時我要跟他買毒品,半是毒品重量,3,000元,我們約 在中正四路與市中路口加油站,我拿現金3,000元給他,他 拿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警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二卷第99 頁、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 本院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 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自陳其與證人 楊淑米如姊弟一樣(本院卷第218頁),證人楊淑米亦證稱 :我跟被告無恩怨及債務糾紛,我出庭完全沒壓力等語(偵 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18頁),已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 證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8月24日20時通訊監察譯文,該 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此為被告與楊淑米所不爭執( 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第69頁,偵二卷第99頁)。依據該通 訊內容,係楊淑米詢問「麻煩一下好嗎?我明天在給你我身 上沒錢,你先借我半」,被告回覆「我身上這些先借你但不 知多少,因為我外面轉不過來」、 「我身上這些先借你」 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而通話內 容提及「你先借我『半』」,『半』係指半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此為被告所自陳(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0頁) ,亦經證人楊淑米證稱如前(警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99頁 )。又「你先『借』我半」之意,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及偵查中 一致證稱「(本次譯文提及「你先借我半」意指為何?)我 向他提議我要買半錢的毒品安非他命。」、「(你要跟他借 什麼?)那是代名詞,我要跟他買毒品,半是毒品重量,3 千元」(警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6頁) 。且被告亦自陳「這通電話是楊淑米身上沒錢,想要向我賒 約半錢數量的安非他命」(警一卷第8頁)。可見證人楊淑 米一開始即提及要出資購買半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亦順應回覆,並無表示願贈與證人楊淑米之內容,顯見雙方 確實係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目的。經核證人楊淑米前揭證 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呈現被告與楊淑米係為買賣毒品以 及交易單位均相符,足以佐證證人楊淑米之證述,且衡以半 錢(約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甚微,雙方又係以買賣 為目的洽談,實難認被告嗣後會改以無償提供半錢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可認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被 告確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為真,洵可採信。  ④至證人楊淑米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辯護人反詰問時雖一度證 稱3,000元係要還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惟經辯 護人行覆反詰問時,證人楊淑米再次證稱:當天拿給被告3, 000元,是要買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再 向證人楊淑米確認何以有不同證述,其亦解釋「因為你們問 我那是買毒品的錢,還是要還給被告的錢,我其實已經混淆 」(本院卷第218頁),可見楊淑米證稱3,000元與本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應係楊淑米一時誤認,自不採認, 併予敘明。 (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一致證稱:有 交易完成,交易時間是112年9月22日19時20分在高雄市前金 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交易完成。我以現金新台幣1000元 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 交易地點找被告,被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警一卷第71頁,偵二卷 第99頁,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本院 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 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 證稱雙方並無恩怨,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9月22日19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亦為其等所不爭執。依據通 話內容,係楊淑米詢問「有嗎?」,被告回覆「有嗎」,楊 淑米再詢問「馬上過來可以嗎?」,被告回覆「可以」,有 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這通通話是楊淑米要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 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 上開證人楊淑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以1,000 元之代價,與證人楊淑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3)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一致證稱:有 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12年10月11日18時20分在高雄市前 金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交易完成。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 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交易 地點找被告,被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警一卷第72頁,偵二卷 第99頁,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本院 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 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 證稱雙方並無恩怨,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10月11日18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為其等所不爭執。依據通 話內容,係楊淑米詢問「你等一下再拿個昨天那個?」,被 告回覆「好」,楊淑米表示「那你可以來了」,被告回覆「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關於通話 內容「再拿個昨天『那個』」之意,『那個』係指「安非他命」 ,此經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證稱在卷(警一卷第11頁,警 一卷第7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次我欲向楊淑米收 取1,000元之購毒價金,但楊淑米一樣說之後再給我(警一 卷第11頁)。堪認此次雙方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基 於販賣之意思,核與證人楊淑米前揭證詞均大抵相符,足以 補強上開證人楊淑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以1 ,000元之代價,與證人楊淑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 (4)被告抗辯其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意 為不可採:  ①被告雖抗辯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云云。惟查,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前揭112年 8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已明顯呈現楊淑米係欲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對於該通訊內容,亦表示「這通電話是 楊淑米身上沒錢,想向我賒約半錢數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警一卷第8頁),是被告亦不爭執楊淑米係想以賒帳 ,亦即仍須交付價金之方式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殊難想 像後續會變更為無償轉讓。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亦自 陳112年9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楊淑米要向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10頁),且對話中被告亦無表示同 意無償提供,被告所辯顯與通訊內容不符。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更自陳本次我欲向楊淑米收取1,000元之購毒價 金,但楊淑米一樣說之後再給我(警一卷第11頁),顯然此 次確實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交付。被告抗辯此 部分均僅係無償轉讓,已難認可採。更何況,甲基安非他命 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當無不知 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者,當不致輕易交付或無償轉讓。益徵被告 所辯為不可採。  ②至被告另抗辯附表編號1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2公 克云云。惟此與前揭譯文顯示雙方明確指明為半錢之對話內 容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5)依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主觀均具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亦均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二、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 俊哲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歐俊哲,辯稱:我僅交付歐俊哲施用工具,所以歐俊哲才 給我500元,我並無交付歐俊哲任何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 其辯護如上。惟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 哲之事實,業據證人歐俊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警一 卷第104頁,偵二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歐俊哲112年12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3頁)。且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亦陳稱:「這則通話是歐俊哲要向我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約於112年12月18日19 時30分許,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我忘記了)至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中路路段上附近的巷口,歐俊哲則是騎乘機車(車號 不詳)前來,我親手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毛重0.35公 克)交給歐俊哲,歐俊哲則係在隔日(即112年12月19日上 午約8〜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路段上的工地,將5 00元購毒價金拿給我。毒品過手當下只有我與歐俊哲2人, 沒有其他人在場,本次我是在毒品過手隔日才收到錢」(警 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亦自陳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哲。經核上情,均與證人歐俊哲前揭 證詞大抵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歐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500元之代 價,與歐俊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改辯稱如上情,惟被告及證人歐俊哲 關於上開112年1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其等均 陳、證稱係證人歐俊哲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業 如前述(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 140頁),顯非僅係單純提供歐俊哲施用工具,歐俊哲交付 被告之500元,亦當顯非被告所辯僅係施用工具之對價至明 ,被告嗣改以前詞為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主觀亦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 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即販賣海洛因予林原德)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 原德(本院卷第1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林原德僅是打電話給我要拿東西,我身上只有我 自己要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我跟林原德說請他施用,我 只是無償轉讓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原德,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證人林原德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6頁,偵二卷第133頁)及被告與 證人林原德間112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 卷第1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故意: 1、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故意交付上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 證人林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係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我們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交給他3000元,他跟 我說海洛因放在旁邊椅子下面的盒子,叫我自己去拿,我就 去拿來後帶回去,3000元是包含1500元的海洛因加上簽牌的 錢(警一卷第126頁,偵二卷第133頁)。林原德關於販賣之 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 盡。且林原德之證詞,核與被告與證人林原德間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詢問「我剛沒跟你說多少?」,林原德回覆「對」 ,被告表示「15啦」,林原德回覆「好」,呈現雙方洽談之 價格為「15」之細節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一卷 第13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112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 譯文是林原德要跟我拿1,500元的海洛因,後來他有問我要 「30」即3,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他家附近公園,我有 給他1支捲好的海洛因香菸,但林原德身上錢不夠等情,亦 與證人林原德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均足以補強證人林原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 示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基於販賣海洛因故意,與證 人林原德交易海洛因之事實甚明。 2、被告雖抗辯其後續係以無償轉讓方式交付上開海洛因予證人 林原德。惟查,被告自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林原德要 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警一卷第14頁),且被告於通訊中還 特別提醒證人林原德「我剛沒跟你說多少?」,隨後報價為 1,500元,顯示被告確實在意此次轉讓海洛因所得價金為若 干,被告顯然有販售海洛因之故意,殊難想像被告到場後會 同意改以無償轉讓方式提供海洛因予林原德。尤以被告與林 原德僅係朋友介紹認識之關係,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一卷 第11頁),證人林原德亦證稱雙方僅係朋友介紹認識,平常 沒在往來等語(偵二卷第131頁),足見被告與林原德關係 薄弱,衡情海洛因價格更為高昂,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 者,當不致輕易交付或無償轉讓,被告辯稱其非基於販賣海 洛因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主觀亦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海洛因物稀 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 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確 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四、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關於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 意書(偵三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3180,受 檢人:許銘偉)(偵三卷第25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林偵113180)(偵三卷第7頁)在 卷為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 號5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上揭1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共6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為趙恭暉 (綽號「豬頭」)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因被告未提供趙恭暉之詳細年籍資料 及正確住居所,致無從蒐證,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出上手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 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表示其僅知悉趙恭暉之姓名,但無其他事證可資提出(本 院卷第127頁),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 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附表編號2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為販 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 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 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 2、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 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 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1,0 00元及500元,販賣數量非多,且3次之交易對象共僅2人, 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 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 。惟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販賣金額已達3,000元,數量亦達 半錢之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不宜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3、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 價格僅1,500元、數量非鉅,且僅販賣予林原德1人,與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販賣市價約3,000元、1,000元、1,000元及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及歐俊哲;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販賣市價約1,500元之海洛因 予林原德,考量被告為單獨販售毒品,而與組織性、集團性 之販賣毒品態樣仍屬有別,且其所販賣之對象,均為施用毒 品成習者、歷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售所得亦均非甚鉅,然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來源之提供仍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毒品購買方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 生損害結果非輕。綜合考量上情,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 符之刑。 2、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多起施用毒品 、1起幫助販賣毒品及1起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8頁),素 行非佳。且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232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定 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本件被告係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及次 數均非多。且考量我國毒品政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 ,於法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 監所矯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並重視短期監禁對施用毒品 者之身心靈及治療處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是以,在上 開規定修正後,我國對施用毒品者之刑罰處遇,即非單純在 於罪責應報之考量,而應偏重於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其對毒 品之濫用、依賴,協助其重建社會生活紐帶及重返社會生活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僅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又被告於近期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衍生之 犯罪行為,是被告毒品施用之危害尚無明顯外溢於社會他人 之情,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經 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以偏 低度刑評價,即為已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係陷溺於毒品之濫用成癮而難以戒除,惟我 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政策,既已將觀察、勒戒 及其餘非刑罰式、非監禁式之處遇列入毒品相關處遇之可能 選項,其意即在於透過上開處遇之輔助,使毒品成癮者得以 逐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於上開毒品政策修正前,我國毒品 處遇既未能給予施用毒品者妥適之醫療、衛生及心理協助之 處置,則先前單純基於矯治之思維而將施用毒品者加以監禁 所形成之前案犯罪紀錄,於現行毒品政策下,即不宜再過度 作為對毒品施用者評價品行惡性之基礎,否則仍可能陷入過 度評價施用毒品者之犯人性格,而徒然加重其刑,反而失卻 前開修法欲以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之美意,爰 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 行,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 232頁),爰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之說明   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 時間為112年8月至12月間,尚屬相近,尚屬同期間之犯罪, 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被告另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差異,且犯 罪時間為113年3月6日,與上開各罪相較獨立程度偏高,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附表 編號1至3、5之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附表編號4之罪所用之物,此從本 案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見(警一卷第 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8頁、第135頁、第93 頁)。又從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均係楊淑米、歐俊哲及林原 德主動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可見上開行動電話平時即為被告 所持用,足見被告對上開電話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於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公訴意旨雖就扣案之手機2支(即智慧手機ASUS、IMEI:0 00000000000000;智慧手機Redmi,IMEI: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57頁),均聲請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程序陳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是將SIM卡插在 扣案之Redmi手機內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然查,本案係 針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執行通訊監察,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 文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插入0000000000門號與楊淑米、林原 德通話之手機,應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然 扣案之Redmi手機乃至另支扣案之ASUS手機之IMEI碼,均非 此碼。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曾稱:扣案之手機均非用於本 案,我用的那支已經壞掉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本案 扣案之Redmi手機,應非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物。至另支扣 案之ASUS手機,並無事證足證為被告用於本案之物,且被告 亦否認該手機為其所有及使用(本院卷第235頁)。故上揭 扣案之手機2支,均不依上揭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經過 不法所得(新臺幣) 主文欄 1 112年8月24日20時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旁 楊淑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89XXX764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3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3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22日19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楊淑米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許銘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1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11日18時3分後不久 同上 楊淑米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許銘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1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18日19時18分後不久 許銘偉上址住處外之巷口 歐俊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84XXX785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哲,歐俊哲則交付5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5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插用門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25日21時48分後不久 林原德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地址詳卷)附近之允棟公園 林原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52XXX857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原德,林原德則交付15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5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訴-347-20250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馬御銘 訴訟代理人 林芷婕 被 告 徐筱盈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複 代 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一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與陸光街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欲左轉陸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EQG-215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一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 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左側胸部及後胸壁挫傷、右側骨盆挫擦傷、右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7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2,197元、拖吊費2,000元及不能工 作之損失134,160元(含正職6,000元、兼職128,160元), 共計209,13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9,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提 出多次系爭機車維修單,無法確認究竟支出若干費用,且原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及期間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 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gogoro報價單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15至53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桃交鑑字第 113000710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56至58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4至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及系爭機車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780 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及維修車歷為證(附 民卷43、53頁;本院卷48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須以72,197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12,350元(計算式: 10,335元+2,015元)及零件費用59,847元(計算式:45,206 元+14,6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報價單為證(附民卷45至51頁),且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 14日晚上6時許發生事故後之翌日中午即由gogoro桃園文中 服務中心拖吊回廠檢視評估車損修復項目及費用,此觀原告 提出銷貨明細資料即明(附民卷53頁),時間緊密關連性, 而前揭報價單列示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機車撞擊部位大致 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9 月(個資卷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6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後為33,917元(計算式: 21,567元+12,3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 為33,917元,逾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後 續支出之修理費與前揭估價單不同云云,然縱令原告未依前 揭估價所載實際支出修理費用,然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 損,原告自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債 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加害人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日,而受有正職工作之薪資 損失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診斷證明書、桃園市私立 育佳幼兒園出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本院卷47、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反面) ,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自112年1月15 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無法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兼職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8,1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 單、foodpanda薪資明細及維修車歷為證(附民卷55至61頁 ;本院卷49至5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之11 2年2月3日維修車歷(本院卷49頁),其上記載開單日期為1 12年2月3日,交車日期為112年3月6日,復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係分次進廠維修,請車廠先修至可安全行駛狀 態,若有問題再回廠等語(本院卷70頁),可見系爭機車於 112年3月6日維修出廠後應足以供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是 本院認系爭機車因維修不能使用期間為51日(即自事發日11 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應屬合理。又原告雖以fo odpanda薪資明細換算平均日薪為1,424元云云,惟前揭數額 既為原告之日收益,自應扣除油料支出成本,以純利計算原 告之損失,始為合理,而原告確有因系爭機車於前述期間無 利用為營業活動之可能,堪認有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兼職所受 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200元範圍內始為妥適。從而,原告主 張不能兼職工作損失於61,200元(計算式:1,200元×51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9 7元(計算式:醫療費780元+系爭機車拖吊費2,000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33,917元+不能正職工作損失6,000元+不能兼職 工作損失6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8日,附民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847×0.536=32,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47-32,078=27,769 第2年折舊值    27,769×0.536×(5/12)=6,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9-6,202=21,567

2025-01-17

TYEV-113-桃簡-82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第5817號、第13424號、第1 4313號、第234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 1261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部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 9號),均無罪。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3號、 第2348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犯罪事實欄傷害陳仲和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陳仲和(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陳慧晶、 陳迷兒之弟,張喨、朱家裕為乙○○之姊夫,乙○○與上開人等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詎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陳仲和至醫院看診後,陳慧晶送陳 仲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乙○○與陳慧晶因故 發生爭執,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 慧晶之衣服,將陳慧晶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陳慧晶鼻子 ,致陳慧晶受有鼻挫傷之傷害。  ㈡因乙○○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於 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陳仲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讓陳仲和進入屋內,並將陳 仲和之機車推倒,陳仲和牽起機車後,乙○○即徒手毆打陳仲 和,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乙○○拿起大鎖攻 擊陳仲和,致陳仲和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和,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張喨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房屋之監視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喨。   ㈣乙○○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4 時20分許,陳仲和由女兒陳慧晶、陳迷兒、女婿張喨、朱家 裕陪同,欲回陳仲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 發等物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陳仲和、陳慧晶、張 喨、朱家裕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陳仲和「 不要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應 予更正),張喨至其岳母陳櫻子(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乙○○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張喨之頭部 太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張喨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乙○○仍 持上開鎚子繼續攻擊張喨,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 拿起反抗,乙○○見狀,轉身往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張喨遂將 乙○○之機車鑰匙拔起,乙○○見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 獲報案趕到,見乙○○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 以逮捕,並查扣上開鎚子1支。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 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乙○○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朱家裕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 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 娘的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 ,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 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 ?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朱家裕 ,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 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朱家裕之個人資料,足 以貶損朱家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朱家裕對 其個人資料掌握及名譽。  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朱家裕、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利益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 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 姊妹夫妻長期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 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 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 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 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指稱朱家裕、陳迷兒 、陳慧晶、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 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散布文字誹謗陳迷兒、陳慧晶、 張喨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陳迷兒、陳慧 晶、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 ,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朱家裕、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個 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 謗朱家裕,足以貶損朱家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 害於陳迷兒、陳慧晶、張喨、朱家裕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 朱家裕之名譽。 二、案經陳仲和、張喨、陳慧晶、朱家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268卷第171頁、審易卷第83至8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陳慧晶 之衣服,將告訴人陳慧晶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陳慧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與告訴人陳慧晶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拉扯告訴人陳 慧晶之衣服,將告訴人陳慧晶推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慧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 546警一卷第11至13頁、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 至305、30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訴546警 一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慧晶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跟我索討照顧爸爸陳仲和的 費用5萬元,我跟被告說2萬3000元已經給爸爸,剩下2萬700 0元要等被告照顧完一整個月才會發給他,被告就突然情緒 不穩,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向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 梁遭到被告用拳頭攻擊等語(見易546警一卷第11至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爸爸去802醫院回診 ,晚上7點多回家時,我剛進門要拿尿布,被告拉我的衣領 ,把我推到外面,我叫他放手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 他也不放,最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等語(見易546偵 一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 後回家,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 叫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 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等語(見訴268卷第303、308頁),證 人陳慧晶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以拳頭毆 打其鼻梁等情。   ㈢參以告訴人陳慧晶於事發之後,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大東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挫傷1×1之傷害,有大東醫院受李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易549警一卷第19至20頁)附 卷足憑,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慧晶指訴被告徒手以拳頭毆 打其鼻梁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證人陳慧晶前 開證述應堪採信,告訴人陳慧晶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 徒手毆打其鼻梁之行為所造成。  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有於前揭 時、地,推倒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陳仲和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仲和使用 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告訴人陳仲和購買、供告訴人陳仲和 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自己購買之 機車等語(見訴268卷第46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11日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 告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 為騷擾之行為;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陳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被告將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機車推倒, 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 268警二卷第108至109頁,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104至105頁、訴268卷第297 頁),並有gogoro報價單(見訴268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訴268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訴268警二卷第135至136頁)、機車倒 地及毀損之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143頁、訴268他卷第26 至29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 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 擠、拉扯方式施暴,他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 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 車大鎖攻撃我,幸好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 挫傷,他遠遠看到警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見訴268 警二卷第109至11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家 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被告出門後就將gogoro推倒,用大 鎖打車子,我站在較門外的地方,被告追過來就把我推倒, 他拿大鎖要打我,我有用手去擋,但大鎖有稍微碰到我的頭 ,旁邊有人看到就大喊會打死人、警察來了警察來了,被告 又跑回到住處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仲 和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 大鎖要攻擊伊等情。  ㈢參以證人陳雅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9日當天爸爸 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他被被告打了,叫我過去警察 局,我進去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 被被告打的等語(見訴268卷第311至313頁),證述告訴人 陳仲和至警局報案時,身上有明顯可見之傷勢;再佐以告訴 人陳仲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陳仲 和臉上有多處受傷,且殘有紅色血漬,顯係短時間內所受之 傷勢,足徵證人陳仲和證述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機車大鎖 攻擊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仲和 云云,顯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陳仲和於事發之後,旋即報案,並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陳仲和 之警詢筆錄(見訴268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大東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訴268警二卷第125至126頁 )等在卷可佐,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仲和指訴被告將其推 倒,並持大鎖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 徵告訴人陳仲和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所造 成。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核發之主文內容應遵守並告訴不得違反,如有違反即依違 反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移送法辦,內容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名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訴268警二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卻仍於前開時、地,拒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陳仲和之機車推倒,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陳仲和,復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仲和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其 購買、供其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 自己購買之機車等語。然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 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8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電動機 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 陳仲和占有、使用中,告訴人陳仲和供稱該機車為其所有, 應堪採信,況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該機 車係其出資購買,而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機車係被 告出資購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至辯護人另辯 稱被告係遭設局陷害方為本次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顯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68卷第 168、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268警二卷第19至20頁、訴268 他卷第58頁、訴268卷第319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 之照片(見訴268警一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訴268警一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監視器屬於動產,附合於陳櫻 子之建物上,張喨應非告訴權人等語(見訴268卷第421頁) ,惟查,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櫻子請我幫忙處理 家裡所有的水電、監視器,當時我裝了監視器,還沒跟陳櫻 子請款,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要看監視器的狀況 要連到我的手機,該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當時我還在整 理房子,陳櫻子還沒有住進來等語(見訴268卷第324至326 頁),堪認該監視器是由告訴人張喨出資購買,並由告訴人 張喨持有、管理中。告訴人張喨雖將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所 有之建築物上,然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 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 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 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 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張喨所有之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毋須將 監視器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將之自建物上分離,是其縱 安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並不因此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不 生附合之問題,告訴人張喨既為該監視器之所有權人,當屬 合法之告訴權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喨之監視器裝在陳櫻 子之建物上,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由陳櫻子取得監視器之 所有權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四、事實欄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 讓陳仲和進去住處,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女婿一起陪同我前 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上,不讓我進去搬, 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我告訴他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但被 告仍不讓我進去房子,後來報警了他仍不開門等語(見易54 9警三卷第6頁);證人陳慧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 20日當天,被告把門上鎖,不讓陳仲和進入家門,也不讓張 喨、朱家裕進去搬陳仲和睡的按摩椅,且被告有對陳仲和罵 「不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06至307頁);證人陳迷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要搬沙發時,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的,不要我 們搬,被告把鐵門放下來,不讓爸爸進家門等語(見訴268 卷第316至317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 20日我跟陳仲和、陳慧晶、陳迷兒、朱家裕一起去搬沙發, 被告把門關著,不讓我們進去搬沙發,且有辱罵陳仲和「不 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2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就渠等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人陳仲和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要搬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之沙發時, 被告將住處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 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當時我有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見易549警三 卷第3頁),堪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之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 人陳仲和「不要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不 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陳仲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門鎖上 ,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甚明。 五、事實欄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槌子毆打告訴人張 喨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到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張喨在那裡,我就跟他 起爭執了,我看到張喨在廂型車的副駕駛座拿工具,我就把 我車上的槌子拿下車,我跟張喨是互毆,我有打到他的頭部 一下,他拿登山杖打我整身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張喨 的傷勢僅是頭皮撕裂1公分,且所持的是塑膠槌子,被告是 為了要把張喨趕走,被告被張喨打的遍體鱗傷,甚至打壞兩 根登山杖,告訴人張喨所述顯然都是渲染等語(見訴268卷 第42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告訴人張喨至其岳母陳櫻子所 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修繕房子時,被告手持頭 部為橡膠之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告訴人張喨之頭 部敲打,告訴人張喨則持登山手杖反抗,被告轉身往外欲騎 乘機車逃跑,告訴人張喨遂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起,被告見 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被告在巷子不 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槌子1支, 告訴人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訴268警二卷第17至18、24至25頁、訴268他卷第56頁 、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訴268卷第168至169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0日職務 報告(見訴268警二卷第2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 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至48頁)、113年2月20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等在卷可稽, 並有橡膠槌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訴268警二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0日15時22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一進來屋內就直接拿槌子往我 頭上敲,後來我為了自保,就拿我岳母的拐杖把他打跑,我 旁邊的外勞打電話跟我太太講,由我太太報警,我太太當時 在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陪我岳父製作違反保護令的筆錄,我 的頭部紅腫鈍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等語(見訴268警二卷 第17至18、2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岳母請我過去案 發地修繕房子,該房子是我岳母名下,事發當日下午約3點 多,被告騎摩托車到場,停在外面沒有熄火,他戴安全帽拿 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數次,我躲到 後面,發現我岳父的手杖,我拿出來自衛,趕被告出去,我 追著出去,頭非常痛,有大量流血,被告將摩托車騎走,我 就將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岳母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 多,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 東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 庭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 搥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他從客廳開始打我,我往後退 到後面,被告還繼續攻擊,到後面我剛好看到旁邊有岳父的 手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我反擊他之 後他往外跑,他本來想騎機車逃跑,我就把機車鑰匙拔掉, 不讓他跑,那時候警察已到場,就打119送我到醫院等語( 見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證人張喨歷次證述 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後,即持槌子進到屋內,並持槌子敲打證人張喨之 頭部2至3下,證人張喨往後退,被告仍持續攻擊證人張喨, 證人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杖,隨手拿起反抗,被告即轉身逃跑 等情。  ㈢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之密錄器截圖(見訴2 68警二卷第49至6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 許騎乘機車到場,從車前方拿出槌子進入中山東路152巷36 號內,被告進到屋內隨即持槌子要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 張喨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 子朝告訴人張喨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張喨之頭部毆打 ,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許跑至中山東路152巷36號屋外,告 訴人張喨追出屋外,被告與告訴人張喨在道路上追逐,後告 訴人張喨手持登山杖蹲在被告騎乘之機車旁邊,臉上有鮮血 等情,與證人張喨前開所述遭被告持槌子攻擊之過程相符, 足徵證人張喨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槌子攻擊告訴人張喨之頭 部: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 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 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 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而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 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觀之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 傷,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 至48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張喨受傷部位雖為人體重要部 位並可能致命,但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事後亦 未再引發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足見告訴張喨人所受上開傷勢 ,客觀上非足致生命危險,尚難單憑告訴人張喨受傷之部位 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遽予推論被告出於殺人之犯 意,否則極易流於單憑受傷部位推論被告之犯意。  ⒊復觀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張喨之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 木槌,質地非如鐵鎚堅硬,相較於刀具、鐵鎚等物,殺傷力 較低,苟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張喨於死之意,應係持鐵鎚、刀 具或其他質地較為堅硬之工具為之,可逕造成告訴人張喨死 亡結果,當無持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之理;再者,被告見告 訴人張喨持登山杖反抗時,即停手並離開,未再執意攻擊告 訴人張喨,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殺人犯意存在 。  ⒋至證人張喨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 定了」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戴安全帽拿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 蓋數次,還說「你死了你死了」(台語)等語(見訴268他 卷第56頁),然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張喨口出「你死定了」 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8頁),卷內除告訴人張喨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張喨 口出「你死定了」或「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尚非無疑,自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 張喨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去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基 於普通傷害故意,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故 意,抑或預見告訴人張喨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即有未當。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與告訴人張喨互毆,告訴人張喨打我整 身云云,並提出被告113年2月20日至大東醫院急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5頁),以證明其當天亦受有傷害 等情。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一進門即持鎚子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張喨先 是徒手阻擋,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卻仍繼續逼近告訴人張 喨,告訴人張喨隨手拿起登山杖要反抗時,被告即逃離現場 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 證述內容不符。再者,證人陳迷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 年2月20日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接到外勞電話,趕回去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警察壓制住被告,叫被告不 要動等語(見訴268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警察到場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訴268卷 第326頁),可知事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逮捕被告 並避免被告繼續為攻擊之行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是無法 排除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遭員警壓制過 程中所造成,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 辯,委無足採。 六、事實欄㈥⒈、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帳號「陳一丹」之 頁面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貼文中所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並將 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臉書 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之事實,業據 證人朱家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易546警二卷 第13至14頁、易546偵二卷第37至38頁、訴268卷第364至368 頁)、證人張喨、陳迷兒、陳慧晶於本院審理時(見訴268 卷第423至42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 卷第2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易546警二卷第 17頁)、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113年7 月18日之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易546偵二 卷第39至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及113年7月18日 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目的 顯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 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臉書,以上 開資訊,顯得以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朱家 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故關於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應 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朱家裕 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朱家 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朱 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 片,顯屬就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 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縱然係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 迷兒、陳慧晶、張喨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 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就上開資料, 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 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 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證 人朱家裕、陳迷兒、陳慧晶、張喨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 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臉書照片等語(見訴268卷第422至42 4頁),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 晶、張喨之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 臉書帳號貼文。被告既稱該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 陳慧晶、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取自於渠等之臉書頁 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公開,事 實欄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 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 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朱家裕,於事實欄㈥⒉部分,並指明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 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 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其均意在使告訴人朱家 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難堪,顯非處理與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間糾紛之正當方式, 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 、張喨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 藉此得知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個 人資料,致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個 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 ,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 喨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 兒、陳慧晶、張喨。  ⑶再細譯事實欄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 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 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 字辱罵告訴人朱家裕,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朱家 裕產生不良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社會評價,事 實欄㈥⒉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朱家裕」 、「陳迷兒」、「陳慧晶」及「張喨」之人謀財害命,盜領 、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負面事宜 ,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社會評價,審酌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 具有損害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非財 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㈥⒈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⒉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 「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 朱家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 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朱家裕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 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 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朱家裕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等情觀之,被告因與告訴人朱家裕關係不睦,遂向告訴人朱 家裕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 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朱家裕人格遭受攻 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朱家裕,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㈥⒉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而觀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並論 及告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 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自屬足以使告訴人朱家裕在社會 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 性,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朱家裕名譽之事。  ⒊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①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 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之文字,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乙節,有臉書帳號「陳一丹」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在卷可憑(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於事實欄 ㈥⒉所載時、地,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 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②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具體憑據而可 確信告訴人朱家裕確有被告所指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 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從而,依據本件 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 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 有誹謗告訴人朱家裕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陳仲和之子,告訴人陳慧晶及被害人陳迷 兒之弟,告訴人張喨及朱家裕為被告之姊夫,被告與上開人 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之傷害犯行, 對告訴人陳慧晶所為之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行,對告訴人張喨所為之毀損、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對告訴人朱家裕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被害人陳迷 兒所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 罪名論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㈥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㈥⒉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 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 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⒈、⒉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和,再持大鎖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㈥⒉部分,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㈥⒈、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分別有將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 照片張貼在被告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 書貼文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並補充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日 執行完畢之情(見訴268卷第4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再犯本案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280條刑之加重事 由,依法遞加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 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陳慧晶、被害人陳迷 兒為姊弟關係,告訴人張喨及朱家裕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 縱與渠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慧晶 、陳仲和、張喨,毀損告訴人張喨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 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 、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 毀損告訴人朱家裕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名譽, 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 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及張喨之物品,對其他 犯行則矢口否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狀,告訴人陳仲和、陳慧晶及張喨所受 之傷勢、告訴人陳仲和、張喨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陳慧晶、張喨、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評價)之前科紀錄 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見訴268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 告刑」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7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 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 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 號1、3、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 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橡膠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2頁),為被告 為本案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持鐵鎚為之,且該鐵鎚為被 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卷第168頁),該 鐵鎚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事實欄㈡犯行所用 之物,然證人陳雅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摩托車推倒在地 ,摩托車內的大鎖掉出,被告撿起來直接往我爸爸身上打等 語(見訴268他卷第57頁),堪認該機車大鎖應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不實之內容,指稱朱家裕「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 ,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等不實言論,致告訴人朱家 裕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㈥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告訴人陳仲和由女兒陳慧晶 、陳迷兒、女婿張喨、朱家裕陪同,欲回告訴人陳仲和所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被告見告 訴人陳仲和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陳 仲和「不要臉」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 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 能成立本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 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⒊觀之證人陳仲和於警詢、證人陳慧晶、陳迷兒、張喨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 」等情(證述內容詳甲、有罪部分、貳、四),依上開證人 證述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仲和加諸不法實力 ,或對其威脅逼迫等情,被告所為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 強暴」、「脅迫」行為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 ....」等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 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 卷第297頁),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 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上開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文截圖 之內容,被告於貼文第一段先發表「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 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毫無悔改之心」等語,直至 第4段止均是在指稱該七人製作家庭逆倫事件乙事,第5段則 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 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 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 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 白痴!笑死人...」,具體指名告訴人朱家裕,則自上開貼 文內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第一段至第四段部分,僅能 得出被告指稱有7人製造家庭逆倫事件,一般閱覽者是否能 單憑該貼文之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7人包含告訴人 朱家裕,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 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⒉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常其共同預謀加害」 、「#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 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 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 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內 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見易546警 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 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觀之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 ,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 ,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事實欄㈣、㈥⒈、⒉),係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因財務問題迭有衝突,於112年12月18日 20時許,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陳仲和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陳仲和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之傷害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 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持鐵槌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證人陳迷兒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112年12月1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喨於警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有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陳仲和推倒,也沒有拿鐵鎚作勢要攻擊陳仲和等語, 而其辯護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則以:依證人陳慧晶之證述 ,告訴人陳仲和當時只是為了勸架,而不慎跌倒,並無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等語置辯(見訴268卷第421頁)。經 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告訴人陳仲和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仲和於警詢 時(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陳慧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4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77頁),並 有大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訴268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月18日在住家遭我兒子乙○ ○趕出家門,並大力推我身體將我推出家門,我的腰部有撞 到椅子等語(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陳慧晶於 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父親去802醫院回診後回家 ,我剛進門要拿尿布時,被告拉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外面, 我叫他放手但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也不放,最 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且推我爸爸,導致我爸爸撞到 旁邊的椅子等語(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其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帶爸爸回診後回家,剛進 去時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他放手, 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 梁,然後把爸爸推倒,造成爸爸受有如112年12月19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訴268卷第303至304頁),就被 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 在地乙節,固證述一致。  ⒊然參以證人陳慧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拉著我的衣 服,一直把我推出外面,爸爸看到被告扯著我的衣服不放, 就出去勸架,叫被告放開我,被告不放,被告的力氣很大, 被告稍微一用爸爸當然就站不住了等語(見訴268卷第308至 309頁),證人陳仕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的三姊 (即證人陳慧晶)進來時,被告要把他三姊推出去,不讓她 進來,他父親在旁邊攔阻等語(見訴268卷第376至378頁) ,可見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證人陳慧晶送告訴人陳仲 和返回住處時,被告與證人陳慧晶發生爭執,兩人進而發生 肢體拉扯,告訴人陳仲和為勸架而靠近拉扯中之被告與證人 陳慧晶,告訴人陳仲和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則被告是刻意出 手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抑或告訴人陳仲和是於被告與證人 陳慧晶發生拉扯之過程中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尚非無疑 ,本案尚難逕認告訴人陳仲和於112年12月18日所受傷勢確 係因被告故意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所致,自無從以刑法 第277條第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左右, 被告從外面回來敲我家的鐵捲門,我就開鐵捲門,被告拿鐵 鎚作勢要攻擊我,我感覺身體不舒服,我女兒就報警及打11 9等語(見易349偵卷第21頁),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陳 仲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感覺胸悶,所以我就叫救 護車來看看是否需要就醫,當救護車到場我打開鐵捲門時, 就看到被告拿著鐵鎚衝進屋內作勢要打陳仲和跟我,當時被 告不讓救護人員入內而擋在屋外,陳仲和看到被告拿鐵鎚要 打他,受到驚嚇,臉色鐵青,喘不過氣等語(見易349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張喨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半夜 12點,陳仲和因身體不舒服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被告就 跟兩個朋友過來,阻擋爸爸上救護車,擋了大概10至15分鐘 ,在那邊推擠,後來有拿出鐵鎚作勢要攻擊,有撞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訴268卷第323頁);證人陳迷兒於偵查中供稱: 113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以榔頭作勢要 打我們,要趕我們出去,張喨想要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拿 鐵鎚打張喨,當時陳仲和心臟不舒服,被告有阻擋陳仲和就 醫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57頁),證人陳迷兒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3年1月24日晚上11點多爸爸半夜不舒服,救護 車來,剛好鐵門打開,被告回來,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打我們 ,我老公跑出去跟他抱著,媽媽在裡面,他拿鐵鎚衝進來, 要打我、爸爸跟張喨,張喨就把他抱出去到救護車旁邊,我 趕緊報警等語(見訴268卷第315至316頁)。  ⒉證人簡燦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是12點多我跟被告 一起回被告家,被告先到,我在停車,被告的家人不讓他進 去,就在門口發生一些拉扯,後來被告先進去,我與陳仕碩 跟在後面進去,進去看到他們大家講話都很不客氣,被告在 裡面跟他的姊姊、大姊夫講話,我看到被告的姊夫張喨跟被 告有一些拉扯,罵來罵去,陳仲和在那時候不知道是緊張還 是看到火爆場面就不舒服,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也 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陳仲和等語(見訴268卷第370至374 頁);證人陳仕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有看 到救護車停在他家門口,當時是被告與其母親同住,他父親 陳仲和因12月18日的事情被趕出去,當下看到救護車下擔架 ,以為是被告母親怎麼了,才趕快趕過去,不曉得陳仲和在 裡面,一去發現他家人與陳仲和都在,被告一進去時就與他 姊夫、姊姊有拉扯與言語上的吵架,被告也不是要去吵他爸 爸,是吵他姊夫與姊姊,爭吵之後有拉扯,我有上前勸架, 當時有點混亂,到警察來之後才沒有再拉扯,我沒有看到被 告有拿鐵鎚等語(見訴268卷第379至38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 其住處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乙節供述不一,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已陷 於不明。而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13年1月25日0時5分 許,被告返回住處時,發現與其關係不睦且非同住之告訴人 陳仲和、證人張喨、陳迷兒等人竟在其住處內,因而與張喨 、陳迷兒發生爭吵,進而與張喨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是因不 滿告訴人陳仲和、張喨、陳迷兒等人進入其住處,因而衝進 屋內,張喨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拉扯,是縱認被告有持鐵鎚進 入其住處內,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主觀上 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㈠、㈡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罪嫌,現 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仲和身體虛弱,倘徒手推 擠告訴人陳仲和極易跌倒受傷,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強制罪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陳仲和,致 告訴人陳仲和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 害,旋將家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陳仲和返家,妨害告訴人陳 仲和自由進出之權利(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 第14313號、第23483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 3號、第2348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113年1 0月30日繫屬)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被訴傷害、強制告訴人陳 仲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0841號、第12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5月22日繫屬)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檢察官係就業 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意旨, 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事實欄㈢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6 事實欄㈥⒈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㈥⒉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訴268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2600號卷 訴268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3800號卷 訴268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 訴26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訴26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 訴268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易34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 易349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易546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55500號卷 易546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67300號卷 易546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6900號卷 易546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 易546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 易546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

2025-01-15

KSDM-113-易-34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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