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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詠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世詠為任職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知悉平台公告「預防詐 騙簡單四招,實際案例帶你看!...【看一下】取件時看一下,如 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公園廣場、路邊、飯店、KTV 等大眾場合)交易,或是沒有直接跟聯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 務。...」,且知悉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 利,受僱駕車跨區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 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兼職工作之訊息,張文馨( 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處罪 刑確定)見該貼文,遂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暱稱「阿誠」聯繫, 「阿誠」向其佯稱:兼職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月11日18時21分許,將其名下之合 作金庫、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卷)之 金融卡(下統稱本案金融卡),共4張,放置於臺北市○○區○○○路 00號捷運中山站內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復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1)日17時許,先透過外送平台LA LAMOVE聯繫外送員邱世詠,復改以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與邱世詠持續聯繫,指示邱世詠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 拿取置物櫃物品,隨後邱世詠於同(11)日20時11分許,在捷運 中山站內拿取張文馨放置之本案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金融卡寄往高 雄某處,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文 馨名下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邱世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75至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擔任外送平台LA LAMOVE外送員,經該外送平台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取得聯繫,並依指示取物並為交寄,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交付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辯護人辯以:被告取件時未開拆包裹 ,不知內容物為金融卡,且對方係向其稱內容物為遺留在友 人家之健保卡,友人來不及寄送,遂放置於捷運置物櫃,託 被告交寄,而且外送平台為搶單制,被告沒有充分時間思考 ,外送員亦本不介入客戶交易,加上被告加入該外送平台不 久,無法判斷、臆測訂單是否異常,被告又係以外送平台試 算費用報價與對方,非收取高額報酬,可見被告認為其單純 做外送,主觀上無不法犯意,也無法預見可能其行為不法云 云。經查: 一、被告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1日17時許,透過該平台聯繫被告,復改以LINE暱稱「( 兩個笑臉圖樣)」之人與被告持續聯繫,指示被告前往臺北 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拿取置物櫃物品,隨後被告於同(11) 日20時11分許,在捷運中山站內拿取另案被告事先放置之本 案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金融卡寄往高雄某處,以此方式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名下之帳戶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所為供述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42099 卷第17至23頁、偵5330卷第23至32、97至98、113至115、15 3至157、187至189、229至230、264至266、317至318、351 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暱稱「阿誠」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收據、被告領取本案金融卡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 於LALAM0VE、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面告 誡在卷(偵42099卷第33至55、107、113至141頁、偵5330卷 第13、73至75、79、84至88、90至91、95至96、101至102、 105、117至130、133至139、145、149至151、159至160、16 3至164、169至175、191至192、195、205至207、214至225 、231至240、249、269、272至273、276至279、283、287至 288、293至296、309、305至308、313、319至335頁、本院 審訴卷第127至132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指示其領取後交寄包裹之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 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 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 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 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 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 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 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 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領取時,看得出來內容物是有晶 片的,知道是卡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80頁);復於偵 訊時供稱:我看見放置於置物櫃之物品不只1張卡片,且以 存摺包起來等語(見偵42099卷第94頁);加以其領得本案 金融卡時,拍照該物並傳送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而依該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其所領取之物品係以合 作金庫存摺封套包裝之晶片金融卡,有被告與LINE暱稱「( 兩個笑臉圖樣)」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審訴卷 第127至132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查,則依上開事證以觀 ,被告領取時,自應知其領取之物為數張晶片金融卡無疑。 (三)衡以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組詐欺集團,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騙,用來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者;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 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多元周全且寄收件速度快速 ,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 、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 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 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 ,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 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 刻意付費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而: 1、觀諸被告於領取本案金融卡前,已在該外送平台依詐欺集團 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超商內領取包裹後前往上開三重總 站,將該包裹寄往臺中市某處,復又依指示至超商領錢,將 領出款項交付另一名外送人員,是被告自始均受同一人之指 示從不同處所領取包裹,復將領得之包裹分別轉送其他處所 ,此情形實與一般貨物收件人多委託寄件人送至同一超商或 貨運公司,以便於自身取件等情有所不同;且自被告轉送包 裹給他人之方式,均係採取未與收件人實體接觸、面交之方 式,甚至被告取得之本案金融卡係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實非 一般人會擇定之取貨地點等情,均與常人之生活經驗相悖。 2、被告於行為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擔任送貨員及提供多元計程車服務(見本院卷99 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手法 ,共同達成利用被害人之金融卡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不可 能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擔任該平台外送員已1個 月有餘,於案發前之112年8月底起密集接單,案發前未遇過 自超商領件後寄出之案件,業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訴卷第 95頁),則被告對詐欺集團派人至超商或指定地點取件後, 再行轉交,該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始 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轉交包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甚 且其於取件時即見而知所領取之物為金融卡,依上說明,自 應能預見該物可能是詐欺集團要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 收取後轉送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四)基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利用其以遂行取 得人頭帳戶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利用前述方式取得本案金 融卡,但被告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命詐欺集團指示 ,負責領送包裹,已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 一環,而容任詐欺犯罪之發生,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五)又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 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送 裝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而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 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與指示被告拿取包裹之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 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 犯。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辯稱:被告無法辨識取件之物為金融卡,僅 見晶片,以為是健保卡云云,然與被告經拍照所取件之物, 依其拍照該物之包裝情形,清楚可見該物為晶片金融卡,並 非健保卡之樣貌,被告要無可能以為取件之物為健保卡一節 齟齬,其等所辯無從採信。 (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以LINE通話告訴其取件之物 係遺留在友人家中之健保卡,友人沒有時間幫他寄回,該通 通話即在本院訴卷第52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20時39 分通話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6頁)。然此乃被告前未陳述之 內容,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所指該通通話前,被告應係剛抵達三重總站,而傳送 「到了」之訊息,並進行該通通話,於通話結束後,對方旋 傳送「等一下」、「徐正曦」、「電話0000000000」、「寄 高雄」、「一樣黃色單字」等訊息(見本院訴卷第52至53頁 ),是自該前後文以觀,可知該通通話之際,被告顯然早已 取件,且正準備寄出之時,其等通話內容應係聯繫交寄資訊 ,非被告所稱對方向其解釋包裹內容物為健保卡、之所以放 置置物櫃之始末等情有關。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亦無法相 信。 (三)被告另稱:外送平台為搶單制,無法思考太多云云。但本案 非被告在外送平台以搶單方式接單,而係經LINE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自無被告所稱搶單、無法思考之情形;且LINE暱 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15分詢 問被告能否前往本案置物櫃,被告復於同日20時許抵達該捷 運站、20時10分許尋得該置物櫃(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 ,有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可查,顯然被告非無充分 時間決定是否承接之。基前,被告所執該部分辯詞無從參採 。 (四)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未要求高額報酬,仍以外送平台試算費 用,可見被告認為其單純從事外送云云。然被告主觀上確有 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未因此獲得異常高利,惟 被告是否獲得高利與被告自身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是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無從推翻本院所為 上開認定。 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 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等人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絡,而尚能知悉本案 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另可能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72頁), 而給予被告辯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6、8所示之告訴人史侯冠宇、張隆 琦、張珮婕、林謙叡、鄧旻昀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所為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而被告主觀能預見本案訂單委託取送包裹內容物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只因圖取利益,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指示取送 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未取得 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又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於112年9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700元至我帳戶等語(見偵42099卷第94頁),是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7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42099卷第11至12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 偵42099卷第41至44、105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2 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行動電話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 、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又非違禁物,復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 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 被告已因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取得另案 被告帳戶之本案金融卡後,固因其本案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將本案金融卡為不法使用,然被告行為時,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及告訴人尚未匯款至各該帳戶,並無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形,自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思雯 (未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思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25分 2萬3,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史侯冠宇(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史侯冠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8分 4萬9,989元 (不含手續費) 3 張隆琦 (提告) 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隆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 4萬4,123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3分 6,015元 4 張珮婕 (提告) 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珮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5分 3萬元 張文馨名下之台新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6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9分 3萬元 5 龐貴鴻 (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臉書賣場需第三方金流驗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龐貴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 14萬9,983元 張文馨名下之玉山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謙叡 (提告)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林謙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20分 1萬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3日0時20分 1萬元 7 陳國瑞 (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國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9時48分 2萬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鄧旻昀 (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旻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 1萬2,985元(不含手續費)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 1萬9,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9 許顯明 (提告)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許顯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3時53分 1萬6,000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DM-113-訴-1472-202503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 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祐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相類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利用外送平臺由送貨快遞員代墊收件人貨款價金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破壞外送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莊明原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其目前在監執行,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7年5月1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可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7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臺) 外送貨物之真意,竟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23分許,透過La 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莊明原於接獲La 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向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林祐霆 當場向莊明原佯稱須請其先代墊收件人貨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待貨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莊明原 代墊之2,000元款項云云,莊明原因而陷於錯誤,先行交付 代墊款項2000元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 定之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嗣莊明原 抵達前揭收件地址後,發現為一修改衣服之店面、老闆表示 沒有派單,莊明原聯繫收件人未果始知受騙,經其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原於警詢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鄭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鄭世文借用手機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5 Lalamove平臺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資料、基地台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3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君亮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劉君亮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君亮(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二8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 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附表一),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且供出來源而查 獲邱哲華(縱警方先對邱哲華調查,亦係因被告證述方能追 訴),並使檢警可得對賴柏楊發動偵(調)查,且被告客觀 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參照)。  2.原審業已敘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就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回復原審以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其上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 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3614號函、桃園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18764號函暨佐 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桃檢秀藏111 偵37455字第112907919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9、201 至203、207頁),經核並無違誤。  3.另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曾有供出莊立尉及賴柏楊,且經警 方移送莊立尉,然無法查緝賴柏楊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9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27985號 函、職務報告及相關附件可參(本院卷一159-413頁)。又 關於莊立尉由被告供出部分,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965、23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於莊立尉 供出其上游邱哲華部分,由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29號為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即涉嫌於110年11月18日 、19日、111年1月25日、3月8日之販賣毒品予劉君亮之犯罪 ,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93號等提起公訴,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邱哲華罪刑確定, 上情有各該書類、莊立尉之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邱哲華之 被告行止速查表可參(本院卷二7-39頁)。  4.據上,依據時間順序而言,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犯 行,時間均落在110年7至9月之間,僅有最後一次即附表一 編號22之時間是111年3月19日。然而,邱哲華前述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犯罪時間,落在110年11月至111年3月8日之間。因 此,依時間順序而言,足以顯示被告本案犯罪除附表一編號 22之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早於邱哲華販賣毒品行為期日,並 無前後之直接關聯。又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當日之犯罪 ,並無證據可充分釋明其直接關聯毒品上游來源,即係邱哲 華無誤,即不能認定其間案情關聯。更遑論員警查獲莊立尉 後,係依莊立尉之供述查獲邱哲華,且經檢視邱哲華行動電 話紀錄,而知悉邱哲華上開期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陳述 可參(本院卷一161、403-409頁)。是員警早已依自己偵查 結果,查悉邱哲華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被告僅係經員警 通知,到案為證人陳述,被告所為亦不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 源之要件。是被告、辯護意旨前開供出而查獲上游之主張, 均無從採納。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就本案各該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各該販賣 毒品之犯行,且依原審判決確認被告之犯行,其於本案並非 偶發,亦非僅販賣給單一對象,且其中夾雜1次較為大量之 情形,不論次數、個別或整體衡酌,犯行都不算特別輕微, 或本於何等特殊原因所致。從而,本件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得 之處斷刑,縱依被告犯罪情節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 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各罪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 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從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本案交易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 額及數量,兼衡其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職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他卷三第319頁)等一 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5年以上至未滿15 年以下之法定刑範圍內,各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5 年、5年1月、5年2月、(僅編號8數量較多者量處)6年,業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 對各罪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五、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 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等情,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如其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 見,惟被告經宣告之刑度,均集中在5年至5年2月,僅其中1 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未敘述任何考量 ,即逕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15年,其理由不備,且未審 酌上述各情為整體綜合考量,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亦難謂 允當,而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並重新審酌改定應執行刑。 ㈡爰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雖非單一,但仍限於少數人,且除其 中1次販賣數量較多者之外(6年),其餘均係少量(5年至5 年2月),而被告所犯各罪所危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時(期 )間相近,各罪類型並非特異,各自小額販賣同一對象之獨 立性及危害加重效益有限,依據前開說明之各該定應執行刑 因素,衡諸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認被告執 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應以較緩和之執行刑度,適度評價被 告本案所反映所應特別預防、矯治之必要性,以及賦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原審) 編號 交易時間(左起依序為年月日時分,年3位,餘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毒品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欄 1 11007131539 王宏林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由買家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收取毒品以完成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07271544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08021912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08102306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08191303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09051125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而轉帳9000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即退款3000元,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09112128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09301858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70,000元 買家前已支付6萬5000元,嗣遇毒品漲價,買家遂補付5000元,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07161046 洪源廷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07241439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08021243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08232335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07271435 洪立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70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以快遞包裹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08191027、 1100819145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365元、 3,000元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轉帳3,365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而再轉帳3,000元,餘同編號13。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09021049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200元 同編號13。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07072009 陳汶峻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被告於面交毒品時併予秤重確認,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07121815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07161702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1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以交貨便方式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交易,是以加計包裝袋費用10元。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07311229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008131651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買家除支付毒品價款5,000元外,另出借5,000元予被告應急,另誤輸致溢付1元,餘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00820212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9,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10319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起訴書誤載1.5公克,本院卷第282頁) 5,500元 (起訴書誤載4,000元,本院卷第282頁)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而以LINE PAY方式支付4,000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即加收1,500元,被告於收取全額價金後,先後經由LALAMOVE、統一超商交貨便等方式,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該次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同原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TPHM-113-上訴-1911-202503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賴慧銘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宗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岳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衛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3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宗衛21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12 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瓊林路 往新泰路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號誌之 交通路口,應注意號誌狀況、不得闖越紅燈,當時雖屬夜間 ,惟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 燈,適有原告蔡宗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賴慧銘沿中環路1段往環漢路綠燈 直行,被告陳俊杰因上開疏失,其所駕駛汽車前車頭撞及原 告蔡宗衛騎駛系爭機車前車頭,致原告蔡宗衛受有頭部右側 鈍挫傷、左胸壁鈍傷、左前臂鈍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腹 壁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賴慧銘受有胸壁鈍傷、右手肘鈍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蔡宗衛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 2900元(工資8000元、零件6萬4900元)、重購物品費用1萬38 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0元+安全帽費用4000元+廠商lal amove外送袋990元+隨身攜帶包包費用3000元+身上衣褲及鞋 子費用2500元)、系爭機車受損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營業損失9 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4643元, 合計21萬6393元;原告賴慧銘因此受有重購物品費用4500元 (計算式:安全帽費用2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 、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PRP治療費用3萬6000元、醫美去 疤皮秒雷射費用4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393元,合 計12萬58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衛21萬63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12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蔡宗衛 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營業損失9萬元 、原告賴慧銘請求PRP治療費用3萬6000元、醫美去疤皮秒雷 射費用4萬2000元等項目均過高,請求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 之過失行為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分別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萬瞬車 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得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 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蔡宗衛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萬2900元(工資8000 元、零件6萬4900元)等語,業據提出萬順車業行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 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2年10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零件6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為6490元,加計 工資8000元,是原告蔡宗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為1萬4490元(計算式:6490元+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2.重購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蔡宗衛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上物品受損,因而支出重 購費用1萬38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0元+安全帽費用400 0元+廠商lalamove外送袋990元+隨身攜帶包包費用3000元+ 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等語,雖據提出風鏡購買紀錄 及外送包購買紀錄各乙份為證,惟經核算原告蔡宗衛所提出 上開紀錄之購買金額合計僅為43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 0元+外送袋費用990元),是原告蔡宗衛請求被告賠償重購物 品費用於4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賴慧銘被告應賠償重購物品費用 4500元(計算式:安全帽費用2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 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費用之支付 ,是原告賴慧銘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蔡宗衛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兼職外送,因系爭機 車維修9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每月外送收入1萬元 計算,被告應賠償9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萬瞬車業 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然觀諸該收據內容未 見有何維修期間文字之記載,況系爭機車未實際維修,業據 原告蔡宗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見系爭機車既無維修 期間之事實,自無營業損失產生之可能,則原告蔡宗衛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蔡宗衛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倉 儲員,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週,以每日薪資1760元計算 ,共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萬4643元(計算式:1760元×14 日)等語,並提出輔大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 證,而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關於原告蔡宗衛從事機場倉儲兼職 外送員工作,請評估其傷後約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 經該院函覆略以:通常建議休養3天觀察等語,有該院114年 1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9033號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 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 應認原告蔡宗衛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天,佐以原 告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 原告蔡宗衛所提出之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勞工保險明細 表在卷可參,換算日薪為1日1527元(計算式:4萬5800元/30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蔡宗衛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581元(計算式:1527元×3)。是原告蔡宗 衛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4581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原告賴慧銘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業務工作,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2週,以每日薪資202 8元計算,共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萬8393元(計算式:202 8元×14日)等語,然依原告賴慧銘所提出之輔大醫院112年10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賴慧銘於112年10月12日1 8時48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認定因受有系爭 傷勢,宜需休養,又關於原告賴慧銘受傷前從事銀行信用卡 業務工作,請評估其傷後約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等情 ,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據其函覆:病患僅於112年10月28 日來門診一次,於該次診查中雙膝瘀青並持續疼痛,依該次 診查及信用卡業務工作之工作性質,宜休養兩星期等語,有 上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為憑,本院審酌原告賴慧銘因系爭傷 勢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結果,應 認原告賴慧銘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星期,參以依 原告賴慧銘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記載,原告112年10月份之 投保薪資為5萬3000元,每日薪資平均為1767元(計算式:5 萬3000元/30日),則原告賴慧銘主張其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萬4738元(計算式:1767元×14日),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賴慧銘雖主張因系爭傷勢治療將來需支出PRP治療費用3 萬6000元及醫美去疤皮秒雷射費用4萬2000元,合計7萬8000 元等語,然原告賴慧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上開治療之 必要性及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故原告賴慧銘請求將來醫療 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各因系爭傷害及 系爭傷勢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 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各自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兩造112年 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00元及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蔡宗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萬1421元(計   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4490元+重購物品費用4350元+不 能工作損失4581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原告賴慧銘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萬6738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2萬4 738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宗衛3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慧銘3萬6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簡-2210-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 聯繫工具、註冊諸多網路平臺或網站等,且申辦容易,如出 於正當目的,無必要與他人期約對價以收購之,而可預見如 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宏」之成年男子期約以1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對價,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小宏」,並於民國 112年9月3日某時,至臺中市大雅區某行動電話門市,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該門市外,將 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小宏」,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112年9月4日下午9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為LALAMOVE平 臺用戶,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前某時,傳送虛偽補 助案件照片予賴品妤、對其佯稱:如欲參與補助方案,需提 出個人帳戶金融卡云云,致賴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使用上開LALAMOVE平臺 用戶帳號,在LALAMOVE平臺下單,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平 臺外送員黃裕恭前往統一超商凱松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物流公司,以 寄送至臺中市某處,惟黃裕恭於途中接獲LALAMOVE平臺客服 人員之通知,得知其領取之包裹係詐欺包裹,旋依指示將該 包裹交給員警而未完成上開訂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此無法集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應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 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林志鴻...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 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被告林 志鴻同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依前說明,即便檢察官於被告涉犯法條部分未記載幫助 洗錢罪之罪名,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予雙方一併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83-91頁),應已保障雙方之訴訟權利。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52卷 第33-34頁)、證人黃裕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52卷 第10-11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金融卡影本、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中檢介勤 登113偵26134字第161300函檢附LALAMOVE平臺用戶註冊資訊 、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與LALAMOVE平臺註冊 教學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52卷第12-14頁、第1 6頁、第35-36頁,113偵26134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49-51 頁、第95-98頁),亦有本案帳戶金融卡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經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上開規定除條號變更以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本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無需贅為新舊法比 較,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之立法 目的,係為阻斷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集得之 人頭帳戶以規避金融機構或事業所為本人認證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可能,即自源頭防免後續產生犯罪金流斷點,一旦行為 人基於行使、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意圖,實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手段,即屬著手,而收集行為既遂、 未遂之區分標準,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實 力支配權限為斷,如行為人已得使用、支配他人金融帳戶或 處分帳戶內款項等,即屬既遂。查,賴品妤遭詐騙而寄出本 案帳戶金融卡後,因LALAMOVE平臺人員、外送員及時察覺有 異,將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送交與員警,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最終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無論其是否知 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仍無法使用、發揮本案帳戶之通 常功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足令其支配、操作本案帳戶之情形,應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同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既始終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未達 既遂程度甚明。從而,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應僅負詐 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 等罪之幫助犯之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及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5款之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書未論以幫助犯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容有未合, 然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並已告 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之。又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 罪之幫助犯,詳如前述,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問題,無需變 更起訴法條。  ㈣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 法條適用,即可完整評價整個犯罪事實之不法內涵,而排斥 其他法條之適用。此與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係行為人之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構成多數罪名, 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避免過度論究,最終僅論以法定 刑最重之罪名,並不相同。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財產法益,與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罪係以防制洗錢、建構透明金融秩序而維護社會法益之宗旨 不同,二者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必然包含、伴隨或相互補充之 關係,是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之要件,為完整 評價其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故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客觀上一行為,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 刑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於111年9 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舉證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26頁),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毒品犯罪 ,與本案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 遂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 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 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乃未遂犯,其情節較幫助犯罪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其行為不法程度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同時藉此規避執法機關查緝者眾,詐 欺犯罪行為人為增加其可利用之犯罪工具,以強暴、施詐等 不法手段收集金融帳戶之情形亦所在所有,被告為圖不法利 得,利用現今可快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便利,將甫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詐 取他人金融帳戶,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外送平臺人員及時察 覺有異,始未生既遂結果,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並 斟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9-12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及賴 品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2張,雖屬本案正犯欲詐取之物,惟性 質上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原約定之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74頁),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 ,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賴品妤詐取本案帳戶金 融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而藉以逃避國家追訴。又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 行為人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  ㈢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其用於遂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被告所為固 可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免予身分曝光而逃避追訴,惟難認詐 欺犯罪行為人可藉由上開方式將詐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轉換 成合法資產,與前述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已然有 別;復參社會現況,詐欺犯罪行為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無非係為後續詐欺他人金錢、隱匿贓款金流之目的作準 備、降低將來實行洗錢犯罪之障礙,此時應仍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而尚未著手洗錢,即無洗錢行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又洗錢罪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詐欺犯罪行為人詐取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既然尚不構成犯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SIM卡之行為,亦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㈣綜前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洗錢罪之確信心證,依刑法第301條 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易-363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士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程士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得悉對方所提供之 工作係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其 他地點,且經手每顆包裹可獲取高於一般外送平台所給予之 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 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 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 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其他地點之必要, 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 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 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 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將該包裹轉 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其他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被 告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 將所取得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轉寄予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莊皓翔於警詢(偵字第 19919號卷第29至35頁)、證人陳佳佩於警詢(偵字第19919 號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許羽萱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27至130頁)、告訴人石若宸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49至150頁)之指述;程士維於附表一領取包裹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 19919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莊皓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19 919號卷第37至46、49至50頁)、證人陳佳佩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佳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 號卷第85至91、95至103頁)、告訴人許羽萱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羽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 號卷第110至112、114至120頁)、告訴人黃珮綺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珮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 9號卷第131至143頁)、告訴人石若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石若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號卷第1 47至148、151至157、159至18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在做運 送平台Lalamove時,才結識委託我送本案包裹的人,我不知 道本案包裹裡面放的是什麼,客人交付給我們的東西也都是 以盒子裝著,我不會知道運送的內容物等語。經查: (一)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具相當社會經驗者都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求職者因遭詐 騙集團誆誘而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 認應徵工作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害者除遭詐 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在不知情下,遭利用而成為詐欺集 團完成詐騙犯行之一環,當不得逕以行為人有前往超商代領 及轉交包裹之單純行為,即遽認具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 究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31日本案發生之前, 我接到送貨的單,對方表示是汽車零件商,要送汽車零件, 但實際上本案包裹的內容因為是客人介紹要我運送的,我不 知道內容,因為是包裹是包起來的,我之所以沒用Lalamove 平台是因為不會被平台抽錢,所以才會透過這方式賺錢,加 上他的東西都是包起來的,我不知道送的東西是什麼,若知 道是違法的東西我也不會送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核 與被告所提之其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訴字卷第57至112頁),足認被告 所辯,為規避運送平台之手續費而私下接受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委託而送貨之情節,確屬實在。 (三)查被告是在Lalamove的運送平台而結識本案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透過他人私下仲介或其他隱密、不 正常之管道,且所從事之外送工作內容也是符合邏輯、言之 成理,按運送平台送貨乃極為平常之事,並非顯然違法、不 當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一般人確實難以預見詐欺集團竟 然會利用運送平台或延伸運送平台外的方式,私下要求外送 員從事與詐欺行為有關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係以租用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領取包裹等語(見偵緝字第143 1號卷第40頁),若被告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 ,理當更加遮遮掩掩,是否會騎乘以其名義租賃之且一定會 追查到自己身上的機車,顯非無疑。又以提款卡之大小、重 量觀之,如未將包裹拆開,確實難以明確知悉究為何物,本 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出包裹內之提款卡查看,被告供稱 不知所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為提款卡,並非顯然無稽,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幫助詐欺集團運送提款卡有所 預見,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內容,並非無據,依無罪推定之原則, 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有單純上開領取包裹並送貨之行為,而 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莊皓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莊皓翔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莊皓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9時43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07號、10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溪湖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 113年1月31日9時12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依交易明細所載) 1 陳佳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佳佩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陳佳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7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皓翔) 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元、9,999元 2 許羽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羽萱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許羽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42分許 (同上) 3萬4,056元 3 黃珮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珮綺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黃珮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7分許 (同上) 7萬5,018元 4 石若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石若宸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石若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皓翔) 4萬9,989元、4萬9,123元

2025-03-12

TPDM-113-訴-134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禹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連禹龍(Session、Telegram暱稱均為「Kk」)、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Session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Session暱稱「David 」(Telegram暱稱「david」)(以下均逕稱暱稱)之人均明知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並為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謀,由 「David」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謀議既定, 連禹龍、「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由連禹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以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唐韶謙身分證及唐韶謙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以不知情之唐韶謙名 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多普林商務中心 信義館(下稱多普林信義館)達成由多普林信義館提供代收郵件 、包裹服務之合意,並告知「David」上開收件資訊後,由「Dav id」於113年7月2日至9月1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之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乾燥菊花內,裝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紙箱內,佯裝為 乾燥菊花包裹(包裹編號:LZ000000000TH號,總毛重:1,319.4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以唐韶謙為收件人、多普林信義館 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 裹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遭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查獲,遂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4 1分許,由郵務人員派送至多普林信義館,由不知情之多普林信 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代收包裹,胡欣婷遂將本案毒品包裹已送達 之訊息通知化名唐韶謙之連禹龍,連禹龍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 11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陳進興,前往多普林 信義館收取本案毒品包裹,連禹龍則在多普林信義館外監控陳進 興,陳進興復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前,交付予連禹龍,連禹龍 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居 所拆封,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外包裝丟棄在上址居所地下3 樓垃圾間,經在場埋伏之警員執行拘提,並經連禹龍同意至上址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禹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 間有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 下稱偵34627卷】第16至26、30至31、204至209、222頁;本 院卷第32至34、95、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Lalamove外 送員陳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27卷第95至99頁)、證 人即多普林信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0號【下稱偵39660卷】第132至133 頁)、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60卷第136至140 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 其內相簿、Session、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 27卷第33至35、41至45、69至92、165至195頁)、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34627卷第47至5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其內被告與多普林信義館之LINE通訊 紀錄、被告之通話紀錄、Lalamove消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34627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627卷第115至120 、123、125至134、137至145、265至267、2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792號鑑定 書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照片(見偵34627卷第27 7至28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見偵39660卷第143頁)、唐韶謙之LINE、FaceTim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39660卷第155至17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 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39660卷第17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 2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收件 資訊(見偵39660卷第177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暨 鑑定人結文、送驗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有犯 意聯絡,辯稱:係為己施用,單獨將本案毒品包裹輸入我國 云云。惟觀諸以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確係與「爸爸的爸爸 叫什麼」、「David」間已謀議分由「David」自泰國將本案 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再 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且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客觀上亦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主觀上與「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為 推諉實際上係實行跨國集團性運輸毒品之犯行,及迴護其他 共犯,避免其他共犯遭查獲,所為之飾詞,殊無可採:  ⒈卷附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34627卷第171、176、177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 0月3日傳送:「你現在用的倉 拍給我一下」、「現在用的 」、「裝好油的」、「不是啦 裝好油的倉 你現在是用哪個 」、「Rove客人說很會卡油」等訊息予「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平台要求rove多點」 之訊息,被告另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貨運運送 紀錄之照片,並傳送:「這感覺是已經布好局等著抓人了😂 😂😂」、「卡了個25天」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傳 送大麻煙彈排列整齊之照片,覆以:「裝油中」、「看你決 定 取不取 還是你有方式能確認安不安全?」等訊息,被告 再覆以:「我有方式確認啊 但也是要等貨到 到了再說吧」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於113年10月7日傳送:「注 意安全 手機保持乾淨唷」之訊息,被告覆以:「Okay」、 「別擔心我很有經驗😂😂😂」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訊號源 要注意」等訊息,被告覆以:「那這如 果拿到了 可以馬上出吧?」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還是會擔心你啊兄弟」、「拿到 照片給我」、 「第一次作業 2-3天」、「後面產品一樣」、「我是跟你說 要不要放一天」等訊息,被告覆以:「不」、「這沒意義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你確認好安全就 好」之訊息。  ⒉卷附被告、「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泰泰台台 」群組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27卷第180頁) 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傳送:「我食物中毒 剛出院 讓 我緩緩 我們再來討論」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 覆:「Kk 中午才出院」、「我們明天討論」、「也要等他 身體好了才能飛」等訊息,「David」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 時27分許傳送:「我們的包裹到台灣了」、「看看什麼情況 」、「雷」、「到台灣機場了」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則回覆:「Ok」之訊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就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利用不知情之 郵務公司、航空業者、唐韶謙、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 進興,實行自泰國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自泰國運輸 大麻入臺,且大麻淨重249.76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然被告所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羈押 前與女友、女兒同住,需扶養2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共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及遭利用不知 情之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進興等人聯繫之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雖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適法處理,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9.76公克,驗餘淨重249.63公克,空包裝總重26.69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Nokia,型號:C31,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唐韶謙身分證 1張 4. 包裹內容物 (乾燥菊花) 3包 5. 包裹殘骸 1箱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菸草 3支 煙捲狀檢品1包計3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1.69公克。 2. 大麻菸彈 10支 黏稠狀檢品10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古柯鹼 1包 6. CBD菸 16支 煙捲檢品1盒計16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合計煙捲重10.21公克。 7. 千元鈔票 270張 8. 磅秤 1個 9. 點鈔機 1臺 10.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Xiaomi,型號:MIUI 14,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2. 包裝罐 1罐 13. 印章 1個 14. 加熱器 1個 15.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S 16.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Pro 17. SIM卡 4張 18.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10

TPDM-113-訴-1421-2025031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宗儒 被 告 陳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 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冒用他人身分,以掩飾其 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秤子」之詐騙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之犯行。嗣「秤子」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31日詐騙訴外人黃子 維,使黃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秤子 」並以系爭門號綁定LaLaMove物流運送平台訂單,透過訴外 人即外送員吳峻瑋運送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予其他詐騙份 子;再於112年8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亞 歷山大健身房之客服人員,因系統出錯誤多刷1筆交易,需 原告依台新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時間 給付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被告上開行為 雖經檢察官以一行為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SIM卡而幫助上開詐騙份子侵權行為之遂行,致原 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82,821元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9 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紀錄、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0、13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所應審究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 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 ,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 被告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182,821元 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 系爭門號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2,821元損害 ,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2,82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8月6日22時9分許 49,985元 2 112年8月6日22時17分許 25,915元 3 112年8月6日22時12分許 30,904元 4 112年8月7日0時9分 49,987元 5 112年8月7日0時11分 26,030元 合 計 182,821元

2025-03-10

MLDV-114-苗簡-30-20250310-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原易字第6號、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鍹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玖佰元、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鍹明知其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lamo 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協助 送貨,又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向貨運司 機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姐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你到我這裡時, 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字,致黃玉明陷 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現金3,000元及香菸2包(價值:225元)交付 陳鍹收取,陳鍹遂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 銀幕破裂)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黃玉明;嗣經黃玉明檢視 包裹後,始悉受騙。 二、陳鍹明知其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 之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 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員郭志強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 點,致郭志強陷於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陳鍹收取裝有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物品之貨物,並先行如數代付貨款後, 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 然郭志強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第265頁),核與告訴人黃 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82 75卷第31至3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第153至154頁 、111偵14031卷第17至19頁、第35至42頁、第131至132頁、 第203至204頁)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ove外送 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Lalamove 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LINE暱稱「 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E暱稱「Xuan Gu 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包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 5頁、第7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 91頁、他卷第1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官聲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證 明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官聲宴 與被告間,就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 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第20號判決可參,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告訴人不同,時間亦有先後而可分,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利用代送業者之信任關係,對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等人施 詐,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所為殊無可取。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 玉明、郭志強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⒋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參以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黃玉明所詐得之3,000元 及香菸2包(價值225元)、向告訴人郭志強詐得之代墊款項 1,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1支 2 布袋 2個 3 玻璃罐 1個 4 紙盒 1個 5 充電線 1條 6 礦泉水 1瓶 7 絲襪 1雙 8 情趣用品 1個

2025-03-04

TYDM-113-原簡-53-20250304-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原易字第6號、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鍹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玖佰元、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鍹明知其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lamo 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協助 送貨,又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向貨運司 機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姐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你到我這裡時, 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字,致黃玉明陷 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現金3,000元及香菸2包(價值:225元)交付 陳鍹收取,陳鍹遂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 銀幕破裂)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黃玉明;嗣經黃玉明檢視 包裹後,始悉受騙。 二、陳鍹明知其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 之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 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員郭志強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 點,致郭志強陷於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陳鍹收取裝有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物品之貨物,並先行如數代付貨款後, 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 然郭志強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第265頁),核與告訴人黃 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82 75卷第31至3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第153至154頁 、111偵14031卷第17至19頁、第35至42頁、第131至132頁、 第203至204頁)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ove外送 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Lalamove 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LINE暱稱「 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E暱稱「Xuan Gu 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包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 5頁、第7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 91頁、他卷第1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官聲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證 明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官聲宴 與被告間,就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 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第20號判決可參,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告訴人不同,時間亦有先後而可分,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利用代送業者之信任關係,對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等人施 詐,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所為殊無可取。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 玉明、郭志強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⒋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參以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黃玉明所詐得之3,000元 及香菸2包(價值225元)、向告訴人郭志強詐得之代墊款項 1,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1支 2 布袋 2個 3 玻璃罐 1個 4 紙盒 1個 5 充電線 1條 6 礦泉水 1瓶 7 絲襪 1雙 8 情趣用品 1個

2025-03-04

TYDM-113-原簡-5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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