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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宏(綽號「阿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友人柳俊雄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柳俊雄涉 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審理)作為人頭帳戶,再以LIN E暱稱「郭小全」之名義,向簡聖熹佯稱欲販售(起訴書誤 載為購買,予以更正)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 即俗稱星幣)云云,致簡聖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2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 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柳家雄再依陳俊 宏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以自存方式將4,000元轉入不知 情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購得網路遊戲「星城onlin e」之遊戲幣520,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將 上開遊戲幣轉至陳俊宏「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陳俊宏即以此方式自簡聖熹詐得4,000元財物,並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嗣因簡聖熹轉帳後未收到遊戲幣,而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聖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向同案被告柳俊雄借用本案帳戶,並由柳俊雄提 領告訴人簡聖熹存入本案帳戶之4,000元後,再以自存方式 將4,000元轉入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並自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購得「星城onli ne」之遊戲幣399,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 將上開遊戲幣轉至被告「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金小恩」,「金小恩」說他的朋友( 即LINE暱稱「郭小全」)想要買星幣,請我幫忙找幣商,我 就問了柳家雄,柳家雄說他有認識的幣商,因為柳家雄跟幣 商有互動,有認證過身分,才可以買賣星幣,且我的銀行帳 戶因另案被凍結,我就跟柳家雄要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柳 家雄的帳戶交給「金小恩」介紹的朋友「郭小全」,請他將 錢匯入柳家雄的帳戶;後來我問柳家雄,他說有收到錢,才 去找幣商(指遊戲暱稱「正牌陳鵬」)買幣,柳家雄就跟幣 商講我的星城遊戲暱稱(指遊戲暱稱「0懶得想暱稱0」), 將520,000星幣轉給我,我就將星幣轉給購幣的人(指「郭 小全」,遊戲暱稱「贏不知贏多少」),該人說星幣不用全 部轉給他,剩下的給我玩,我就轉了399,000星幣給他;我 只是幫朋友買星幣,有賺到星幣,但我並沒有詐騙簡聖熹, 是開庭後才知道購幣另有其人,如果我是詐騙犯,我根本不 用跳出來幫友人柳家雄澄清,避不見面就好,不然事情也不 用牽扯到我身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熹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偵卷 第11至13頁、第61至63頁、第197至175頁),並有告訴人與 「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95至97、105頁)、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提供之「星城 ONLINE」遊戲頁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網字第11207159號函(偵卷第49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4,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 案帳戶)(偵卷第77頁)、同案被告柳家雄提出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0 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網字第1130211 1號函暨提供之「正牌陳鵬」會員資料(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94620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簡聖熹實施詐騙, 並使用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網 路遊戲LINE群組「烏托邦UTEBA Oline」加了「郭小全」的L INE,我要跟他買遊戲幣,他提供中信帳號(即本案帳戶) 給我到ATM自存,我使用ATM無卡存款4,000元至「郭小全」 指定之帳戶後,「郭小全」就刪除LINE帳戶失去聯繫,我才 驚覺受騙等語歷歷(偵卷第61至63頁),並提出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轉帳明細(4, 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偵卷第77頁)作為 佐證,可見告訴人確實遭LINE暱稱「郭小全」詐騙,而依指 示匯款4,000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⒉關於借用本案帳戶之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證稱:我的 朋友陳俊宏,我都叫他「阿全」,他說他的朋友要買「星城 online」的遊戲幣,叫我幫忙聯絡幣商,說他朋友會轉帳4, 000元到我的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阿全 」,告訴人的4,000元才會匯到我本案帳戶;我收到錢後, 就馬上存4,000元到幣商「正牌陳鵬」的中國信託帳戶,然 後叫幣商將遊戲幣轉給「阿全」,陳俊宏的遊戲帳號是「0 懶得想暱稱0」,他的朋友遊戲帳號是「贏不知贏多少」等 語歷歷(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網字第11301037號函及提供之「 贏不知贏多少」會員資料(本院卷第65至67頁)、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贏不知贏多少」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8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 日法大字第113017265號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附卷可參。  ⒊就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之證詞,比對被告所提出與「 金小恩」、「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7 頁;詳附件),其中含有「金小恩」傳給被告,其與「小郭 」之對話截圖,由此上開截圖可知,被告所指「金小恩」之 朋友,LINE暱稱為「小郭」,且「小郭」與「金小恩」聯絡 時,自稱自己為「阿全」,並非被告所指與其對話之LINE暱 稱「郭小全」,而此綽號「阿全」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 雄證述被告之暱稱「阿全」吻合。再觀諸被告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只有1張截圖,並沒有顯示日期,也 看不出被告為何與「郭小全」取得聯繫,何以要聯繫轉帳、 告知帳號之事,卻直接傳送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號 給「郭小全」;又被告雖將前揭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給「郭 小全」,但截圖顯示「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甚至回覆「 哈魯在嗎?」「再麻煩你回個訊息給我唷」,均未已讀,之 後即無下文,在此情況下,與告訴人聯繫之「郭小全」,卻 能明確告知告訴人請其匯款之本案帳戶帳號,顯見與告訴人 聯繫之「郭小全」,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被告以LINE聯繫 ,經由被告告知之方式,獲得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 號。復細觀被告所提出與「金小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亦只有1張截圖,且沒有顯示日期,而依被告與「金小恩」 有99+之對話數量,兩人應有密集之對話,被告卻只提出僅 「金小恩」1人在說話,無被告任何回覆內容之對話紀錄, 加上所謂「金小恩」朋友,係以「阿全」名義與「金小恩」 聯繫,「阿全」又恰好是被告之暱稱,而被告與「郭小全」 聯繫之對話紀錄,此「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傳送本案帳戶 帳號之訊息,卻有自稱「郭小全」之人可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告訴人,以提供給告訴人匯款,已 如前述,由此相互勾稽可知,應認被告就是與「金小恩」對 話之「阿全」,也是向同案被告柳家雄借用本案帳戶之「阿 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是以LINE暱稱「郭小全」 與告訴人聯繫及詐騙告訴人之人,被告顯然是為了虛構另有 1位「金小恩」朋友「郭小全」存在,透過網友「金小恩」 傳送所謂「小郭」的LINE資訊給自己,並稱「金小恩」的朋 友就是與其在LINE對話之「郭小全」,企圖混淆視聽,逃避 查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認被告就是「阿全」、LINE暱稱「郭小全」之人,由其透 過LINE以「郭小全」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販售星幣給 告訴人,並提供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匯款,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在LINE通訊軟 體封鎖告訴人,而未依約交付星幣,因而詐得4,000元財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任何 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是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柳家雄、「金小恩」、「郭小全」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之 前揭被告與「金小恩」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金小 恩」有傳送「小郭」聯繫方式給被告,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依「金小恩」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郭小全」;又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之「郭小全」就是被 告「小全」,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同 案被告柳家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以本院 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詳後述),應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本案罪刑,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詳下述),依前開 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 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向他人借用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被 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是由同案被告柳家雄出面賠償告 訴人,有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113年吉刑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 85至18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9、3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 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 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000元,業經同案被告柳家雄 依被告指示領出,再存入幣商「正牌阿鵬」指定之金融帳戶 ,作為被告向幣商「正牌阿鵬」購買星幣所用,業經認定如 前,是認此4,000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亦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2-訴-695-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惠珍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 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 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竟與真實年 籍均不詳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阿樂」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0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樂」。再由臉書暱稱「吳浩然」、「林灝航」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張瓊珠、吳鈴雲、張簡詠婕(起訴書誤載為張簡永婕,應 予更正)、薛淑華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林惠珍上揭帳戶內,林惠珍再依「阿樂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阿樂」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林惠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 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 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瓊珠、張簡詠婕及薛淑華 、及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吳鈴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與「阿樂」LINE對話紀錄、轉匯之錢包位址擷圖 、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張瓊珠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張瓊珠轉帳交易明細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鈴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吳鈴雲轉帳交易明細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 明細);告訴人張簡詠婕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薛 淑華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應用程 式「HellojEXchange」畫面截圖、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及薛淑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無犯罪所得,是有前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聯繫的對象只 有阿樂,其他「暮鼓晨鐘」是否為同一個人我不清楚,我不 承認3人以上等語。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阿樂 」外,尚知悉「暮鼓晨鐘」、「吳浩然」或有他人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事證存在,且本案亦無其他共犯經警查獲之事實 ,自難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實質 上已經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無妨害被告 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協助網路上結識之 人操作虛擬貨幣,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 不明款項,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惟因無資力,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電子錢包位址 1 張瓊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臉書「吳浩然」,向告訴人誆稱可挖礦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網站Plubit-WikiBit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7時7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7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112年10月27日17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9時16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3萬0,015元 TAo5VSQiYCd7VV6GXoGBdqcEFfD5jKJ5BB 2 吳鈴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遂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20時33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3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5,000元 ①112年11月2日21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23時28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4,997元 TWa2bSQAwQf3JnGvHtdHn4USAMVukKSzEu 3 張簡詠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臉書自稱律師「林灝航」,向告訴人誆稱可小額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提供匯款帳戶,俟提供網站BitkuEx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19分許 1萬9,012元 TAo5VSQiYCd7VV6GXoGBdqcEFfD5jKJ5BB 4 薛淑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臉書「吳浩然」,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提供網站HeliojEXchange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57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11月13日21時4分許 3萬3,012元 TWa2bSQAwQf3JnGvHtdHn4USAMVukKSzEu

2025-03-31

NTDM-114-金訴-17-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 334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皓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皓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贏政」, 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龍總來」、「技術分析交流」、「 多才多億飆股社團」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 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以及「陳柏霖」印文之署名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BBAE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以及「陳柏霖」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 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 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 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 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 。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 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然 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 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 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已遭告訴人識破並 交付假鈔)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有 類似之前案,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 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所遭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被告偽造陳柏霖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 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偽鈔78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李芬芬(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8號卷第53頁),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未取得報酬如前,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又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 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自 己所使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2頁),顯與本案無關 ,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48號   被   告 蔡皓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              部○○○○○○○○)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贏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約定可獲取 按經手金額2%計算之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群組「錢錢龍總來」、「技術分析交流」、「多財多億飆 股社團」聯繫李芬芬,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 致李芬芬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依指示交付 款項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李 芬芬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11月28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丹鳳分行交付78萬元。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贏政」 指示蔡皓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山門市 ,列印偽造「陳柏霖」名義之工作證及「BBAE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隨後前往上述面交時、地,佯稱其為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李芬芬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於向李芬芬收取款項 時,旋由警方逮捕蔡皓宇,當場查扣Iphone手機、OPPO手機 各1隻、上開工作證、收據各1張、假鈔78萬元(已合法發還 李芬芬)。 二、案經李芬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芬芬於警詢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後,交付上開財物與詐騙集團指定之外務專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扣案上開工作證、收據等物,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金訴-170-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39、15075、16230、16810、17314、1898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4年 度偵字第4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炬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炬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相關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未及轉匯而未生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炬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93、3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8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 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無從依中間法、裁判時法減刑, 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中間時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4至12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669號、114年度 偵字第49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全然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 號3、8、11、12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 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 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8、11、12所示之人併辦事實未 經原審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 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合計為 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遭 轉匯),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原審及二審時 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何采 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5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0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號 偵卷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書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老師群組-小編」,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書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宋書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7至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至33、45、49頁、偵卷九第49頁)。 ⒋被害人宋書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網頁、嘉利證券APP擷圖(偵卷三第35至42頁)。 2 董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儼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董儼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7至43頁)。 ⒋被害人董儼華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23頁)。 3 吳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可代替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吳秀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未及轉匯) ⒈被害人吳秀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69至7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誓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71至73頁)。 ⒋被害人吳秀文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76至80頁)。 4 郭尚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自稱阮老師,並以LINE暱稱「許淑芬(阮老師特助)」、「Annie祺昌證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尚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尚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9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33至40頁)。 ⒋告訴人郭尚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四第17至23頁)。 112年5月1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5 林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助理陳怡萱」、「Annie」,佯稱創立「祺昌證券」之證券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林振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97至98頁)。 ⒋被害人林振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祺昌證券網頁擷圖(偵卷二第27至37頁)。 6 屈惠英(提告) 屈惠英於112年5月初在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蕭光哲」及其助理為好友,嗣「蕭光哲」及其助理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屈惠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9、33至36、71頁)。 ⒋告訴人屈惠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5至69頁)。 112年5月1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7 陳姵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Angela」,佯稱下載「晟元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11至1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7至43頁,偵卷九第149頁)。 ⒋告訴人陳姵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擷圖、簡訊通知(偵卷六第49頁)。 8 謝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lucy」,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絹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5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159至161頁)。 ⒋告訴人謝絹提出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嘉利證券APP頁面擷圖(偵卷九第163至169頁)。 9 游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8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在偉享證券及統一證券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游建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八第9、25、31至35頁)。 112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0 梁綸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45至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9至43、69至89頁,偵卷九第179頁)。 ⒋告訴人梁綸格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七第55至67頁)。 11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自稱「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使用「時富金融軟體」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嗣稱帳戶異常,欲提領款項須繳納解凍金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83至18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187至188頁)。 ⒋告訴人劉星辰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偵卷九第191至199頁)。 ⒌告訴人劉星辰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201至211頁)。 112年5月1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2 張仲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蓉」,邀請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8)」等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佣金云云,致張仲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張仲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213至2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217至218頁)。 ⒋告訴人張仲沅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面擷圖、詐欺APP網頁擷圖(偵卷九第219至221、224至230頁)。

2025-03-31

CHDM-113-金簡上-36-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秝閒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秝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古秝閒於民國113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瀏覽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兼職貼文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雅雯」(LINE ID為「0 000000」,後更改名稱為「蔡雨翎」,下稱「陳雅雯」)及 名稱為「帛橙Y 虛擬貨幣」(下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聯繫,「陳雅雯」及「帛橙Y」並向古秝閒表示若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購 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匯入帳戶款 項百分之3之報酬。古秝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 轉帳均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 匯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 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 予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 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 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雅雯」、「帛橙Y」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帛橙Y」,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1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古秝閒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該中信帳 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100元至古秝閒於「BitoPro」交 易所註冊帳號中的入金(儲值)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USDT幣,再提領至「帛 橙Y」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900元之報酬 。 二、又古秝閒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3月12日與「帛橙Y」約定以每日5000元或6000元之代價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平臺「MAX 」交易所帳號、密碼;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提供虛擬貨幣平 臺「Maicoin」之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9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轉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 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古秝閒因而獲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案經黃錦良、蔡金鈕、胡展源、許淑真、江坤穎、陳鈞鼎、 莊佳龍、古祐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古 秝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 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雅雯」指示註冊MAX及幣託交易所 ,並用中信帳戶綁定註冊,再將中信帳戶帳號、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交易所、MaiCoin的帳號密碼交給 「帛橙Y」,並曾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入中信帳戶後,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藉此賺取 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罪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差,對方說要用到帳戶, 我就將網銀帳號密碼LINE給對方,對方說是量化交易,要短 進短出,我還有跟對方確認是否為詐騙,對方說不是,只是 想兼職多賺點錢,沒有想要詐欺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或華南帳戶,再由被告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後,轉帳2萬9100元至「BitoPro」交易所 提供之上揭遠東商業銀行儲值用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時自承不諱, 且有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被告與「陳雅雯」、「 帛橙Y」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102頁)在卷 可稽,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 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 為處分或轉交、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交易,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 ,如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買受者本可自行為之, 更無借用他人之帳戶進出款項、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   2.查被告依「帛橙Y」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帛橙Y」指 示為前揭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且係從事保險業,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 告應已認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 被告與「陳雅雯」、「帛橙Y」原不相識,亦未見過面, 甚且對渠等之真實姓名或身分等均一無所悉(參本院卷第 128頁),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竟僅須依「帛橙Y」 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 幣等處分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原非一般正當工作或 兼職之常態;被告另陳稱其只知道對方說要做量化交易賺 差價,但也不知道是用什麼方式賺差價等語(參本院卷第 129、131、133頁),且於過程中均係聽從「帛橙Y」之指 示逐步進行操作(見偵卷第75至102頁),可見被告對虛 擬貨幣之交易毫無所知,不具備相關專業能力,「帛橙Y 」卻未自己申辦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反而費時費力教導被 告每一操作步驟並給與報酬,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操 作,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陳雅雯」、「帛 橙Y」告知之此等「兼職」內容尤為可疑,是被告空言辯 稱其僅係從事兼職工作,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參酌被告亦曾向「帛橙Y」表示 :「那會不會太危險」、「我是不是變人頭帳戶」、「那 怎麼匯錢到我帳戶再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75頁),堪 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 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 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 不詳之「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號資料及 依指示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 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3.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 人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 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 本件除被告、「陳雅雯」、「帛橙Y」外,尚有透過通訊 軟體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 從事者復為集團中轉帳、處分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 形式上亦有「陳雅雯」、「帛橙Y」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 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 中信帳戶等資料並參與上揭處分款項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4.被告固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帛橙Y」說公 司要匯錢讓其去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 集團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保險工作, 雖非毫無社會經驗,但非熟悉金融業務或虛擬貨幣之人, 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急於尋求兼職,未發覺頻繁交易虛擬 貨幣之目的有疑,誤認其所為兼職職工作乃係合法工作等 語。惟現因詐欺集團案件眾多,有關機關於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或郵局、銀行等處均張貼明顯之 警示標語,警惕民眾注意形跡可疑之提款車手並避免涉法 ,被告自難全然諉稱不知。而從自己帳戶內提領由他人轉 入或匯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或花用,與直接轉出、處分自 己帳戶內由他人轉入或匯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 常見之交易模式,並無誤判之可能,被告顯可知其將轉入 或匯入自己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 領轉入或匯入自己中信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帛橙 Y」指定之人,均同樣可達到使「帛橙Y」等人得以實際獲 取款項,且掩飾、隱匿其間款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 能確認自己中信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素 不相識之「帛橙Y」指示轉出此等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實與俗稱 「車手」為詐欺集團實際提取款項之行徑無異,上開辯解 均無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網銀帳號密碼交 給他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28頁),又於「帛橙Y」提議如 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及網銀行帳號密碼,薪資會更高時 (見偵卷第88頁),被告亦曾向「帛橙Y」:「我之前有 被騙10幾萬 所以會擔心」、「是虛擬衣服買賣」、「一 直儲值 一直到10初萬才覺得有異 我也只是想做生意而已 」、「我都不敢跟家人說」、「你們那個不是吧」(見偵 卷第95頁);又「陳雅雯」得知被告要至華南銀行就華南 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亦向被告表示「姊姊 行員有 問就說是自己投資比特幣 以太坊理財使用的喔 比較好約 定」,被告亦回覆「好 說投資可能會被阻止」、「我上 次說買房買車」、「正在辦 懷疑16碼」(見偵卷第71頁 ),是被告亦配合「陳雅雯」、「帛橙Y」未向銀行承辦 人員據實告知綁定約定帳戶用途。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情,皆已有相當 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 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交易所、Mai Coin帳號密碼,以致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 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 ,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 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自華南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陳雅雯」、「帛橙Y」,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間,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及3人以上加重欺取財之犯行, 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至 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 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暨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 員,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取得匯 入金額3%之報酬即900元(計算式:3萬元×3%=900元);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核被告與「陳雅雯」、「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 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2頁),可知此部分為被告提供華 南帳戶及MAX交易所、MaiCoin帳戶資料之對價及至華南銀 行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車馬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之3萬元,其中2910 0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所餘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經 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入華南帳戶中之金額 ,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有華南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 之財物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黃錦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黃錦良聯繫,訛稱投資奢侈品可獲利云云。致黃錦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0時47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錦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79至80頁)。 3萬元 2 蔡金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蔡金鈕於113年2月29日早上聯繫後,訛稱連結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金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至95頁、第113至11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9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1至109頁)。 7萬元 3 胡展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與胡展源聯繫,先以交往為前提取得信任後,訛稱父親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胡展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展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至131頁、第157至15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48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50頁)。 8萬元 4 許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21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許淑真,訛稱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將提供今彩539彩券的開獎號碼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4時10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5至168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1頁、第185至18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3至174頁)。 ⑤告訴人匯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5至181頁)。 3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見警卷第67頁、第166頁)。 ②113年3月16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③113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3萬元 5 江坤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今彩539包中」廣告,經江坤穎於113年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需先繳納入會費始可取得報牌云云,致江坤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3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坤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5至196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至199頁、第203至20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1頁)。 3萬元 6 陳鈞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鈞鼎聯繫,訛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鈞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9時51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鈞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3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5至217頁、第237至23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9至230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存摺封面(第231頁、第235頁)。 5萬元 7 林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6」與林鴻文聯繫,訛稱幫忙顧客下單買賣商品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鴻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5至246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至249頁、第261至263頁)。 ④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1頁)。 ⑤被害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3頁)。 ⑥被害人與Tiktok6客服的聊天記錄聊天紀錄(見警卷第255至259頁)。 3萬元 8 莊佳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莊佳龍於113年1月22日許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訛稱下載「裕杰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8時36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7至269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1至273頁、第315至31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75至283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含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85至311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6至299頁)。 10萬元 ②113年3月18日8時37分許 10萬元 ③113年3月18日8時39分許 2萬8,996元 9 古祐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古祐銘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訛稱連結其提供之網站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0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3至335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7至339頁、第361至36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條(見警卷第34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347至359頁)。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日期時間 金額 1 113年3月12日10時35分 2000元 2 113年3月15日10時4分 2000元 3 113年3月15日17時4分 6000元 4 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 5000元 5 113年3月17日19時42分 5000元 6 113年3月18日14時55分 6000元 7 113年3月19日14時34分 2000元 8 113年3月19日14時43分 5000元

2025-03-31

CHDM-113-訴-100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上偽造之「原展交易商行」署名壹枚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2年5月1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稱為「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下稱原展幣商)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被害人之詐騙 款項上繳集團成員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建誠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 理-楊文珺」傳訊予曾秀娟,慫恿曾秀娟投資股票,並將曾 秀娟加入「飆股集散營」之LINE群組,要求曾秀娟下載「金 投財富APP」,指導曾秀娟操作儲值,再介紹LINE暱稱「趙 鐵城」、「羅春瑩」加為好友,告知可與其等一起討論投資 賺錢云云,致曾秀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後,由陳建誠 於112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摩斯漢堡店內,向曾秀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陳建誠並交付偽簽有「原展交易商行」署名之虛擬通貨交 易免責聲明(下稱本案免責聲明)予曾秀娟以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原展交易商行及曾秀娟。陳建誠得手後隨即將贓款交 給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45至52頁、核交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79至91、97至100、105至109頁、核交卷第55 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陳建誠之合照(偵卷第7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免責 聲明(偵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提出與原展幣商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所述,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再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 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 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屬誤載,復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 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原展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此 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 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本案免責聲明,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 ,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原展交易 商行」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陳:從我加入詐騙集團開始,我全部的報酬共10萬元 ,但另案臺中地院已經判決沒收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 26頁),足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至今未 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全部報酬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取得之報酬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618、6 19、620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 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訴-452-20250331-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筱萍 原 告 鳴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陳緯航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黃弘毅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張皓珍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泰公司)核准設立於民國7 7年、原告鳴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鳴捷公司)核准設立於1 00年(合則稱原告公司,分則逕稱其名稱),所營事業包括 醫療器材、精密儀器、電子材料之批發與零售等。主要業務 係進口及出售、設計、製造假牙之設備及軟體,並提供安裝 、調校設備至合乎使用需求之狀態、提供客戶人員(主要係 牙體技術師)教育訓練,以及後續使用上之障礙排除等相相 關專業技術服務。被告陳緯航前為鳴捷公司技術人員,被告 黃弘毅、張皓珍前為鳴泰公司技術人員(合稱被告,分則逕 稱其姓名)。  ㈡關於被告刪除、竊取及洩漏原告之軟體、檔案及資料:  ⒈黃弘毅負責管理使用其個人座位上之電腦及座位附近另一台 電腦;陳緯航負責管理使用其個人座位上之電腦。又鳴泰公 司與鳴捷公司係共用辦公室,資料亦係共通,均係由陳緯航 所管理。  ⒉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公司主管,竟於離職前共同故意刪除原告 公司大量檔案。嗣原告公司委由恆儒電腦公司協助清查遭被 告刪除之所有檔案(即原證2-1、2-2、3),從清查資料中 可見,自黃弘毅使用電腦刪除「Other lost files」此類別 中之檔案高達48,531筆(即原證2-1)、陳緯航使用電腦刪 除「Other lost files」此類別中之檔案高達4,847筆、「S RECYCLE.BIN」此類別中之檔案則有32,758筆(即原證3)。 而遭刪除檔案為原告公司營運所必要且不可刪除之軟體、檔 案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教育影像檔、原廠提供之策略 文件、原告公司自行測試統整之製作策略資料、技術操作影 像檔、設備及軟體操作說明、技術報告、技術照片、設備密 碼、設備參數資料、驅動軟體、安裝包、植體系統資料庫、 設備問題偵錯報告與解答、設備流程圖、設備機構全圖等) ,均為原告公司長久經營累積之心血,亦係最寶貴、最重要 的資產,甚至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倘遭刪除或外流, 不僅將喪失市場競爭利益,更影響營運,致蒙受重大損失。 恆儒電腦公司並告知原告公司僅能清查出遭刪除之檔案及檔 案遭刪除之時間,該等檔案已無法復原。  ⒊又由上開清查報告列表可知,被告於109年已開始刪除檔案, 顯見被告之惡行已持續一段時日;黃弘毅於110年4月20日至 少刪除18個資料夾,110年4月28日至少刪除11個資料夾,明 顯異常,對比黃弘毅之考勤報表,其於110年4月20日及28日 確實有上班紀錄;陳緯航於110年6月23日刪除數百個資料夾 ,110年6月24日至少刪除16個資料夾,110年7月22日至少刪 除19個資料夾,明顯異常,對比陳緯航之考勤報表,其於11 0年6月23日、24日及7月22日確實有上班紀錄。而因黃弘毅 於107年8月1日到職後,即於其負責管理使用之個人座位上 電腦自行設置密碼,致其他同仁無從使用該電腦,其於110 年6月30日離職後亦未解除密碼設定,原告公司係於110年8 月20日透過訴外人毛子航向黃弘毅取得密碼,自斯時起原告 公司方得使用該電腦。是以,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8月20 日除黃弘毅外,並無其他人得使用該電腦,該電腦為黃弘毅 專屬管理,該等檔案係黃弘毅刪除甚明。陳緯航負責管理使 用其個人座位上之電腦遭刪除之相關軟體,原告公司內僅有 陳緯航有相關專業知識知悉該如何刪除,是以,該等檔案係 陳緯航刪除之甚明。併參以員工自行成立之LINE群組「打雜 同樂會」(下稱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亦可得知係被告不 滿原告公司主管,於離職前共同謀劃故意刪除公司大量檔案 。  ⒋再經原告清查後可知,關於黃弘毅部分,刪除270個內容係「 與CAM相關之原廠提供的策略文件」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6 -1)、刪除149個內容係「軟體密碼與備份」相關檔案之檔 案資料夾(即原證6-2)、刪除11個內容係「植體系統資料 庫」相關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6-3),可知黃弘毅共 刪除430個檔案資料夾;關於陳緯航部分,刪除241個內容係 「與CAM相關之原廠提供的策略文件」之檔案資料夾(即原 證7-1)、刪除405個內容係「驅動軟體安裝包」相關檔案之 檔案資料夾(即原證7-2)、刪除3,141個內容係「植體系統 資料庫」相關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7-3)、刪除7個內 容係「技術教育影像檔」相關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即原證7- 4),可知陳緯航共刪除3,794個檔案資料夾。  ⒌張皓珍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提供勞務,其工作成果及相關權利 ,係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並非個人資料,故張皓珍應將其職 務上完成之「面部掃描設備整理報告」交予原告公司。然而 ,張皓珍僅將該等報告檔案存在本案雲端共用資料上,離職 前亦未將前揭檔案完整交付原告公司,反而逕自將原告公司 主管退出本案雲端共用資料夾,致原告公司喪失雲端上檔案 之取得權限,因而喪失該等檔案資料。該資料夾內包括原告 公司針對新設備之面部掃描功能,將面部掃描、口內掃描、 2D照片整合,再依病患口腔牙齒分布位置設計微笑曲線之測 試結果,包含案例類型、所使用材料、設備型號及參數等重 要檔案。  ⒍被告負責之產品線約佔公司年營收50%以上,渠等行為,不僅 使原告公司受有檔案資料喪失之損害,亦使原告公司技術喪 失,無法培訓員工及客戶操作人員安裝、調校設備,因而停 止銷售產品,同時亦因難以協助客戶排除使用設備之障礙, 長達數年面臨無法交機之窘境,蒙受重大損失。再者,由於 重要資料(包括驅動軟體、設備參數)遭刪除,導致需重新 購買價值數百萬之軟體及參數,亦無法提供客戶設備及維修 服務,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及信譽。又因檔案資料遭刪除,公 司需付費請原廠提供緊急支援、購置軟體,並由原廠對新員 工進行教育訓練,亦造成公司營運收入銳減、費用暴增。此 外,被告所為亦致使原告公司喪失諸多收益、預期可得之利 益(例如:原告公司原本預計110年度進行測試、111年度發 表之新功能及設備整合,均無法運作、原本與客戶約定之展 示及測試計畫亦因而被迫取消,同時設備安裝計畫亦因留存 資料被刪除而無法進行,被迫取消訂單,並負擔違約罰款) 。  ⒎上開被告不法事實之發現,係由原告公司主管黃筱琪辦理陳 緯航110年7月28日離職前交接時,竟發現公司電腦有大量檔 案莫名遺失、異常刪除,故於110年7月28日當天約談陳緯航 等人,因而得知被告有大量刪除軟體檔案及資料、取走公司 機密等不法行為。本件既係被告共同謀劃後分工合作(即張 皓珍提出計畫、黃弘毅參與討論、陳緯航實行),況共同謀 議而一方依他方指示實施犯罪之侵權行為,並非不可能,無 庸一定係上下隸屬關係始能構成共同被告間之「指示」。被 告既係於系爭群組發表不滿公司言論後,渠等所使用電腦內 之大量檔案旋即遭刪除,顯見並非僅係單純情緒宣洩。  ⒏綜上,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詎被告刪除原告公司重要之軟體、檔案及資料,致原告公司 損害,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固有利益而為加害給付之性質, 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故意或有重大過大刪除原告公 司之軟體、檔案及資料,以此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 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刪除行為至少已違反刑法 第359條、第336條第2項之罪,該等罪名乃保護個人法益之 法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公司自得依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刪除上開產品及技術之檔案資料,不僅使 原告公司受有檔案資料喪失之損害,亦使原告公司技術喪失 ,無法培訓員工及客戶操作人員安裝、調校設備,因而停止 銷售產品,同時亦因難以協助客戶排除使用設備之障礙,長 達半年面臨無法交機之窘境,蒙受重大營業損失。此外,關 於驅動軟體及設備參數資料被刪除,因原告公司向原廠購買 設備,原廠會提供驅動軟體安裝包、金鑰及設備參數資料, 安裝驅動軟體並輸入金鑰後,尚需設定設備參數,設備才能 正常運作,故被告刪除驅動軟體及參數資料,導致原告公司 須向原廠重新購買價值數百萬元之軟體、請求重新給予參數 ,又無法提供客戶設備及維修服務,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及信 譽,致原告公司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046萬3,267元之 損害,是鳴泰公司僅於570萬元、鳴捷公司僅於30萬元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因原告公司係於110年7月28日 發現公司電腦有大量檔案莫名遺失、異常刪除,經約談後始 得知上開行為,並於112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 2年時效期間。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公司對保管重要資訊一 事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資料未設置保護措施不必然代表會遭 洩漏、刪除,遑論本件被告係惡意為之,原告公司實難以防 範,故原告公司並無過失而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餘地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賠償鳴泰公司 570萬元、鳴捷公司30萬元。  ㈢關於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設備物品未歸還:   陳緯航借出如附表1所示設備及物品,卻未於離職前歸還, 經核算後,總價值為187萬3,292元,且因陳緯航持續侵占該 等設備及物品至今,故無所謂罹於時效之問題。另黃弘毅借 出如附表2所示設備及物品,卻未於離職前歸還,經核算後 ,總價值為76萬8,800元,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 767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且因渠等仍持續侵 占至今而未歸還,侵權行為持續狀態中,自無所謂罹於時效 之可言。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自行取回,或性質上為消耗品而 無入庫之必要云云,惟「物品使用完畢後應歸回原位」為基 本道理,何能因自己認為無必要即不歸還。又倘陳緯航、黃 弘毅無法返還,即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以金錢賠償。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鳴泰公司5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鳴捷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陳緯航應交付 如附表1所示之設備物品予原告公司。⒋黃弘毅應交付如附表 2所示之設備物品予原告公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張皓珍部分:  ⒈張皓珍前於110年4月1日起任職於鳴泰公司擔任Product Mana ger,主要負責該公司面部掃描儀的測試、買賣、示範、客 戶疑問解決及設備故障處理等,並於同年6月7日離職;另張 皓珍並未任職於鳴捷公司。張皓珍因工作需要在外部向客戶 報告及示範公司產品、備份資料,故由張皓珍創建該雲端資 料夾,使張皓珍得以在公司外部存取執行公司電腦軟體如ex ocad及3shape之設計(上開軟體皆係在公司內部電腦執行, 故參數設定皆保存在公司電腦內),以操作、示範公司產品 並提供客戶服務,該雲端資料夾內之面容掃描、口腔掃描原 始檔案、2D照片及微笑曲線設計參數與結果等資料皆保存於 設計軟體內,張皓珍並未修改或刪除任何電腦軟體內之儲存 檔案及方案,且公司同事與主管層皆有取得軟體內的測試結 果(包括案例、設計流程、設計參數)與測試時所用檔案之 權限。  ⒉嗣後張皓珍於110年6月7日上午經公司無預警臨時通知解職, 張皓珍於離職時即已告知公司主管相關檔案於公司電腦內的 存檔路徑,而因張皓珍認為離職後若仍可透過雲端存取前公 司之檔案並不恰當,且公司電腦硬碟及軟體內均已儲存相同 檔案,故本於誠信良善而提出將公司主管層移除雲端共享資 料夾,隨後即删除該雲端共享資料夾,此參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內容即明,由此可知,因相關檔案均仍保存於公司內 ,張皓珍所為並未侵害公司任何權利,更係為避免公司資料 外洩之合理處置,至為顯然。況原告公司主管曾於110年6月 3日透過公司臉書頁面發文介紹公司新設備之面部掃描功能 ,該等圖片資料均源自張皓珍所創建雲端共享資料夾內之案 例示範與參數設定內容,由此可得推知原告公司確實在公司 電腦主機硬碟已保存有雲端資料夾相同之檔案內容。至於張 皓珍離職後,該等留存於公司電腦內之檔案遭他人如何處置 ,即非張皓珍所能置喙,亦與張皓珍無涉。  ⒊再者,原告公司以被告負責產品佔公司年營收50%以上、被告 行為致公司喪失檔案、技術喪失、無法培訓員工及客戶人員 安裝、調校設備,致停止銷售產品云云,均毫無舉證以實其 說,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亦未見其說明。 況張皓珍既係受雇於鳴泰公司,與鳴捷公司又有何干係?原 告公司經營管理不善、銷售不利,均與張皓珍之離職顯然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各請求連帶給付,自無理由。甚 且,於110年6月7日原告公司於主管被退出雲端資料夾時即 已知悉張皓珍所為行為,卻遲至112年7月11日始具狀請求張 皓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短 期消滅時效。況張皓珍與鳴泰公司間並無違約情事,與鳴捷 公司亦無契約關係,原告二公司自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甚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受侵害客體係屬營業秘密乙 節予以證明,且張皓珍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之行為已如前述,況原告迄未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亦 未證明與張皓珍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營業秘密法 第12、13條規定請求張皓珍賠償,自無理由。  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緯航部分:  ⒈陳緯航為鳴捷公司之技術人員,未受僱於鳴泰公司,並無對 鳴泰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洵屬當然。又陳緯航非 鳴泰公司員工,未持有鳴泰公司之資料,更無刪除鳴泰公司 資料之可能,鳴泰公司以資料遭删除、竊取、洩漏為由,請 求陳緯航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⒉陳緯航僅於離職前刪除過其經手「非正式」之「齒模資料」 ,前開行為並未對鳴捷公司造成任何營運上損失,鳴捷公司 主張陳緯航刪除其公司營運所必要且不可刪除之軟體、檔案 及資料,顯屬無稽:  ⑴鳴捷公司所提出之清查報告,多為電腦視窗之截圖及疑似為 前開電腦截圖內容之文字,惟前述截圖及文字,僅有編號、 不明內容之英文檔名及日期,鳴捷公司並無說明檔案內容究 竟為何?是否與鳴捷公司所主張資料內容均相符?是否為陳 緯航所持有並刪除?顯見前開清查報告完全無法證明其主張 之上萬筆檔案均為陳緯航所刪除,及刪除之各檔案內容究竟 為何?鳴捷公司就前開事項均未盡其舉證責任,灼然至明。  ⑵又鳴捷公司主張陳緯航透過電腦刪除上萬筆檔案,惟該電腦 為公司電腦,公司員工均會使用,並非專屬於陳緯航之私人 電腦。陳緯航僅於離職前曾刪除過其經手「非正式」之「齒 模資料」,而前開行為並未對鳴捷公司造成任何營運上損失 甚明。況清查報告之資料除無法看出確切之檔案內容,經陳 緯航依據專業辨識部分檔案內容,均非為鳴捷公司所主張之 營運所必要且不可刪除之軟體、檔案及資料,亦即鳴捷公司 提出之清查報告中遭刪除檔案內容大多數均為系統更新或其 他本應被刪除之檔案,絕非鳴捷公司所主張之營運所必要且 不可刪除之軟體、檔案及資料。甚且,陳緯航係於110年7月 28日離職,而清查報告中所列出之刪除日期,大量檔案為陳 緯航離職後才被刪除,或刪除之時陳緯航根本尚未入職,益 徵鳴捷公司提出之清查報告不僅無法證明刪除之各檔案內容 ,反而能證明該等檔案均非陳緯航刪除。  ⑶甚且,鳴捷公司所提出之電腦截圖亦僅概括描述該電腦截圖 中之檔案為何,卻未提及該等檔案是否即為鳴捷公司所主張 之檔案內容,且為營運所必要而不可刪除之軟體、檔案及資 料?該等檔案又如何確認為陳緯航刪除,況該等受刪除檔案 不乏109年、110年初,即陳緯航尚在職,離陳緯航於110年7 月底離職尚有半年以上時日即已遭刪除,顯見該等受刪除檔 案均為陳緯航工作時,因工作需求而刪除。況依鳴捷公司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陳緯航知悉隨意刪除他人電腦資料有 違法疑慮,亦明確向群組內其他成員表示不能刪除資料,益 徵陳緯航絕無任何故意刪除鳴捷公司之檔案或與其他被告謀 議刪除檔案之情事。職此,鳴捷公司既未對刪除之檔案為陳 緯航業務上持有且為其刪除,及刪除檔案之內容等舉證以實 其說,且陳緯航僅於離職前刪除非正式齒模資料,保留可供 業務上使用之正式齒模檔案,並未造成公司損失,是鳴捷公 司請求陳緯航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⒊再者,鳴捷公司所指稱陳緯航業務侵占之品項,可分為五大 類,⑴耗材。⑵陳緯航為鳴捷公司之客戶上課時所借用,應由 鳴捷公司自行歸還。⑶陳緯航為使用鳴捷公司內部電腦所借 用,應由鳴捷公司自行歸還。⑷已歸還鳴捷公司,惟未在歸 還攔位簽名。⑸已裝載至鳴捷公司之客戶電腦,無從歸還。 又陳緯航任職鳴捷公司時,因基於信任關係及公司主管之指 示,於歸還上述物品或上述物品性質上應由鳴捷公司自行歸 還或物品本質無法歸還時,陳緯航僅未跟鳴捷公司之主管反 應或要求資料本之記載應詳實,從未佔有任何上述物品。況 鳴捷公司主張陳緯航侵占108年至110年間之物品,卻任陳緯 航自109年1月繼續任職至110年7月,嗣方於112年7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不僅與常理相違,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弘毅部分:  ⒈黃弘毅前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為鳴泰公司之技 術人員,主要工作範圍包括CNC程式控制、維修服務等。黃 弘毅就職期間,鳴泰公司並無就其電腦有任何遠端管理或建 置區域網路共享檔案,故個別電腦皆僅能由實際於桌前之使 用者操作。鳴泰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係黃弘毅有删除檔案之行 為,且亦不確定係何時刪除,且辦公室中除各員工桌前之電 腦為各該員工所使用外,尚存公用電腦一台。而該電腦主要 用途係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回覆客戶間題,且問題倘若與各 該人員有關事項任何人皆可使用該電腦回覆,故本件若原告 所稱電腦檔案刪除係涉及該電腦之檔案,恐難逕稱係黃弘毅 所為。況原告發現檔案删除之日,如係110年7月28日與陳緯 航交接工作時,當時黃弘毅早已自鳴泰公司離職,則原告   何能臨訟稱刪除檔案係黃弘毅所為。況倘刪除檔案者另有他 人,因電腦資安管理、檔案管理並非黃弘毅之工作範圍,黃 弘毅依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範圍自不包括「管理檔案」、「 防止檔案遭刪除」,假若黃弘毅真有損害,亦不能認為有過 失而歸責於黃弘毅。  ⒉又原告先係主張黃弘毅刪除至少4萬8,531筆資料,後又主張 黃弘毅刪除430個檔案資料夾,姑不論前後主張不一致而啟 人疑竇外,且觀諸原告所列資料,不僅並非黃弘毅使用電腦 內資料,而係原告公司共用電腦內之資料,且似多有重複, 亦非黃弘毅業務內容,且該資料似為復原軟體之操作畫面截 圖,難以特定檔案原本係存在於何台電腦設備中,甚至檔案 嗣後已遭移動至不同設備亦不無可能,黃弘毅實難特定原告 所指稱黃弘毅刪除之檔案範圍。  ⒊再退步言之,假若原告真有營業秘密或其他重要檔案佚失之 損害,惟參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原告本應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惟原告之電腦從未設定密碼,亦無管制人員權限 ,是否具有合理保密措施已非無疑。縱非屬營業秘密,原告 對其營運重要資訊,從未建立完善制度,或為備份,或為加 密,以致得以輕易遭人故意或因過失獲知、變更、删除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與有過失亦足堪認定。  ⒋另就鳴泰公司主張受有57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就所列各 項支出為何?各筆款項又與其主張原告刪除之檔案有何因果 關係為說明,僅片面稱受有上開損害,顯難盡信。況依黃弘 毅所知,原告所列各項支出似為原告所購買相關軟體之定期 授權費用,期限屆至則須重新購買授權,亦即,本件縱有原 告指稱之檔案刪除行為,亦應與原告須定期支出之軟體授權 費用無關。至就鳴捷公司主張受有30萬元之損害,惟因黃弘 毅並無任職於鳴捷公司,縱使鳴捷公司主張屬實,亦與黃弘 毅無關,況觀諸匯款申請書,亦均係由鳴泰公司所支付,全 然無法認定鳴捷公司有何損害。   ⒌再者,原告請求黃弘毅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設備物品,並無理 由:  ⑴原告所提供之公司同仁借貸資料本,固有「借貸」之名,惟 上開資料本之名稱,僅係方便取名而已,其內所記載事項並 非均係借貸。換言之,鳴泰公司之業務包括替其他客戶代工 部分,就代工所需使用之設備、原料,為求方便,均一併記 載於上開資料本中。且雖然代工業務本非黃弘毅之主要工作 內容,而因黃弘毅本身熟稔CNC機具,亦曾有幫忙同事執行 代工業務,此時即有須自公司倉庫、經主管同意,而「拿取 」以上設備、原料之需求。是以,雖表面上記載「借貸」, 然實際上,僅係內部就代工業務器材之使用紀錄而已。黃弘 毅從未與原告就系爭設備物品有使用借貸之合意。  ⑵又系爭設備物品,除DEULEX掃描機外,均為代工所需之消耗 品,如瓷塊、樹酯、車針、刀具等,其中車針、刀具於使用 時須安裝於機台上,如若堪用並不會立即移除。至於(氧化 鋯)瓷塊,為一具有厚度之圓型平板,每一片瓷塊可製作數 個牙冠產品,是以瓷塊切割後如尚有可利用部分,黃弘毅均 會置於公司內固定存放處,不會歸還入庫,之後,有需求之 人再向原告公司報備使用,此為黃弘毅任職於鳴泰公司期間 之常態。是故,以上物品均無從存在每次「還回」之紀錄。 至於109年6月3日「借出」之DEULEX掃描機(紅),黃弘毅係 因獲知原告公司客戶有機具換新之需求,因此黃弘毅即將系 爭掃描機帶往客戶公司換回舊機。系爭設備物品,除系爭掃 描機外,均未脫離原告公司之事實上管領範圍,黃弘毅亦非 現在直接占有人。甚且,資料本亦記載:無借貸人還回簽名 ,卻仍有庫房入庫簽名之情形,益徵設備物品還回時,並不 以黃弘毅簽名、還回為必要,毋寧係原告公司另有歸入庫房 之慣行機制。又系爭設備物品多為消耗品,如已不堪用、用 罄,即無入庫之可能及必要,絕非黃弘毅故意不為歸還。  ⑶綜上,黃弘毅非系爭設備物品之現在占有人,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另黃弘毅並非侵占系爭設備物 品,已如前述,資料本之紀錄,均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審核 ,原告對黃弘毅「拿取」系爭設備物品之緣由顯應知悉,益 徵黃弘毅係經原告事前同意執行公司業務下運用系爭設備物 品,無論係直接使用或交付予客戶。原告復未就黃弘毅之行 為如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鳴泰公司及鳴捷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醫療器材、精密儀器、電 子材料之批發與零售等。主要業務係進口及出售、設計、製 造假牙之設備及軟體,並提供安裝、調校設備至合乎使用需 求之狀態、提供客戶人員(主要係牙體技術師)教育訓練, 以及後續使用上之障礙排除等相相關專業技術服務。  ㈡原告公司各員工桌前之電腦僅供各該員工單獨使用之。  ㈢陳緯航前為鳴捷公司技術人員,於110年7月28日離職。  ㈣黃弘毅前為鳴泰公司技術人員,於110年6月30日離職。  ㈤對於原證4、8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形式上之真正不 爭執。  ㈥黃弘毅對於其桌前電腦供其單獨使用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鳴泰公司、鳴捷公司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70萬元、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責任原因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 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賠 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 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 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準此,縱令被 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 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黃弘毅自其使用電腦刪除「Other lost file s」此類別中之檔案48,531筆、陳緯航自其使用電腦刪除「O ther lost files」此類別中之檔案4,847筆、「SRECYCLE.B IN」此類別中之檔案32,758筆,其中黃弘毅共刪除430個檔 案資料夾,內容含「與CAM相關之原廠提供的策略文件」、 「軟體密碼與備份」、「植體系統資料庫」等相關檔案;陳 緯航共刪除3,794個檔案資料夾,內容含「與CAM相關之原廠 提供的策略文件」、「驅動軟體安裝包」、「技術教育影像 檔」等相關檔案等語,並提出原證2-1、2-2、3、6-1、6-2 、6-3、7-1、7-2、7-3、7-4之檔案資料為證。然查,原告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黃弘毅、陳緯航使用之電腦為渠二人所專 用,其他人均無從使用,且依該等刪除之檔案資料,並無法 證明該等刪除之檔案確實均係由陳緯航、黃弘毅所為,亦無 從知悉遭刪除之檔案內容為何,況是否與原告公司所主張為 營運上所必要並與營業秘密有關,亦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 其說;其次,單憑上開檔案之電腦截圖畫面,亦難遽予認定 其內容包含「與CAM相關之原廠提供的策略文件」、「軟體 密碼與備份」、「植體系統資料庫」、「驅動軟體安裝包」 、「技術教育影像檔」等相關檔案。則既無從認定陳緯航、 黃弘毅有刪除上開檔案之行為,自亦無從責令張皓珍應負造 意人之責任。且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 定有明文。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 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則原告公司既未舉 證證明已就該等檔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復未證明其內容 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自無從認定該等檔案屬於 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倘被告自109年起即已開始刪除檔 案,而上開檔案依原告公司主張為營運上所必要,然亦未見 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自109年間檔案遭刪除起迄至原告公司主 管黃筱琪辦理陳緯航110年7月28日離職交接時發現上情前, 即已因檔案遭刪除而有未能正常營運,並已生其所主張業務 執行困難之情事,則該等遭刪除檔案是否屬營運上所必要, 亦非無疑。另關於原告公司主張張皓珍未交付檔案而將主管 退出雲端共用資料夾部分,原告公司既未爭執張皓珍於110 年6月7日自鳴泰公司離職時有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對於張皓 珍任職期間負責專案所涉重要檔案資料,鳴泰公司倘先前未 曾存取,豈有不要求列入移交之理,且原告公司對於張皓珍 抗辯曾依該「面部掃描設備整理報告」檔案內容發文介紹等 節未為爭執,是原告公司主張張皓珍並未交付「面部掃描設 備整理報告」檔案,亦不足採。再者,原告公司雖主張至少 受有1,046萬3,267元之損害,鳴泰公司僅請求570萬元、鳴 捷公司僅請求3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軟體購買單據為證 。惟查,原告公司既稱係主管黃筱琪辦理陳緯航110年7月28 日離職交接時,始知悉被告有大量刪除軟體檔案及資料之情 ,復稱因被告刪除驅動軟體及參數資料,導致原告公司須向 原廠重新購買價值數百萬元之軟體、請求重新給予參數等語 ,然觀諸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者,乃為:鳴泰公司自107年3月 起至110年5月間共15次購買hyperDENT軟體之費用合計557萬 3,683元;鳴泰公司自103年10月起至107年8月間共17次購買 _sum 3d軟體之費用合計256萬7,616元;鳴捷公司自108年12 月至109年5月共9次購買_GEODENT軟體之費用合計17萬2,877 元、鳴泰公司自109年2月至110年4月共6次購買_GEODENT軟 體之費用合計19萬6,415元;鳴泰公司自109年7月至109年11 月共6次購買_Opentech軟體之費用合計84萬8,943元;鳴泰 公司於109年1月共1次購_FARO SINGAPORE軟體之費用1萬3,0 57元;鳴泰公司自108年12月至110年6月共15次購買_3 SHAP E軟體之費用109萬0,676元等節,其購買時點顯均係在知悉 被告有大量刪除軟體檔案及資料之前,且軟體之使用原即受 授權期間之限制,是依上開軟體購買單據,自不足以證明原 告公司有因被告之行為因此向原廠重新購買軟體,而受有損 害之事實。況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乃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不同之公司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各有其 獨立之財產,則鳴捷公司既僅購買17萬2,877元之軟體,何 來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上開軟體縱需重新購買,亦難認與 張皓珍部分所涉「面部掃描設備整理報告」檔案,其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公司就其主張因被告刪除檔案資 料,使公司技術喪失,無法培訓員工及客戶操作人員安裝、 調校設備,因而停止銷售產品,亦因無法協助客戶排除使用 設備之障礙及提供維修服務,長達半年無法交機,蒙受重大 營業損失;暨付費請原廠提供緊急支援、購置軟體,並由原 廠對新員工進行教育訓練,造成公司營運收入銳減、費用暴 增,並使原告公司預計110年度進行測試、111年度發表之新 功能及設備整合均無法運作,與客戶約定之展示及測試計畫 亦被迫取消,設備安裝計畫無法進行、被迫取消訂單,並負 擔違約罰款等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實難認定原告公司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實 際之損害,則既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從而,原告公司據此 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責令被告應連帶賠償鳴泰公司57 0萬元、鳴捷公司30萬元,均難認有據。  ㈡鳴泰公司、鳴捷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各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70萬元、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已如前述。且按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對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 束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詎被告刪除原告公司重要之軟體、檔案及資料,致原 告公司損害,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固有利益而為加害給付之 性質,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又原告公司至少受有1,046萬3,267元之損 害,鳴泰公司僅請求570萬元、鳴捷公司僅請求30萬元之損 害等語等語。然查,陳緯航前為鳴捷公司技術人員,黃弘毅 、張皓珍前為鳴泰公司技術人員,揆諸前揭說明,陳緯航僅 與鳴捷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黃弘毅、張皓珍僅與鳴泰公司 間存有僱傭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理,尚難認陳緯航對於鳴 泰公司暨黃弘毅、張皓珍對於鳴捷公司,有何契約責任可言 ,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緯航賠償鳴 泰公司570萬元,另請求黃弘毅、張皓珍賠償鳴捷公司30萬 元,已然無據。再查,原告公司對於因遭刪除軟體、檔案及 資料,而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亦難認鳴捷公司得請求陳緯航賠償30萬元, 暨鳴泰公司得請求黃弘毅、張皓珍賠償570萬元。從而,鳴 泰公司、鳴捷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各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70萬元、3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陳緯航返還如附表1所示設備及物品、黃弘毅返還如附 表2所示設備及物品,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⒉原告公司固主張陳緯航借出如附表1所示設備及物品、黃弘毅 借出如附表2所示設備及物品,均未於離職前歸還,經核算 後,總價值分別為187萬3,292元、76萬8,800元等語,並提 出公司同仁借貨資料本為證。然查,不同之公司各為獨立之 權利義務主體,且各有其獨立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公 司未予區分並舉證證明如附表1、2所示設備及物品之實際所 有權人,已有未當。再查,觀諸前揭公司同仁借貨資料本之 記載,陳緯航、黃弘毅固未就如附表1、2所示之設備或物品 ,於「借貨人還回簽名」欄簽名,然仍可見其中未簽名而實 際上業已返還部分,亦有逕由負責人員在「庫房入庫簽名」 欄簽名之情形,是自無法逕以陳緯航、黃弘毅未在「借貨人 還回簽名」欄簽名,即認定陳緯航、黃弘毅未返還如附表1 、2所示之設備或物品。再查,關於陳緯航部分借出「TANAK A A2 16mm」、「TANAKA A2 14mm」等品項,借出數量均記 載為「1」,惟庫房入庫時則登記「23顆」、「21顆」等文 字,另黃弘毅部分借出「CAD/CAM 樹脂A1 14mm」註記「11/ 30已回1塊C4A2」等文字、「1.0/3mm玻璃陶瓷刀具」註記「 〈舊的斷刀〉〈此支已使用過〉」等文字,則該等品項是否非屬 消耗品,已非無疑;且陳緯航所借用「TANAKA A2 16mm」、 「TANAKA A2 14mm」等品項於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6日 所借用者,既均已於109年4月14日還回,焉有可能於108年1 1月5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25日、109年1月13日所借 用同品項物品,反而未予返還,復未經原告公司追回;又10 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0日、4月23日各借用「MIYO 2組」 既均未還回,以原告公司自述該物品價值高達9萬4,000元, 何以於1月14日 、3月2日、3月11日、4月8日、4月9日、4月 14日、4月15日、5月7日復同意各借出同品項之「MIYO 2組 」,且後述期間借出者均已還回,陳緯航反而不還回108年1 2月31日、109年1月10日、4月23日所借出者,誠有悖於常情 ,況109年2月25日借出「MIYO 2組」而未返還者乃為黃筱萍 ,並非陳緯航;再參諸109年11月3日、10日各借用「EXOCAD DEMO DONGLE 1個」未還回,其後於109年2月2、4、5日各 陸續借出同品項之物品共計10個,累計已達12個,焉有可能 在相隔達6個月之久,未要求還回已借出之12個,復於110年 5月17日同意再借出同品項物品15個;同理,於108年12月19 日借出「3SHAPE DONGLE 1組」,並未還回,以原告公司自 述該物品價值高達25萬元,焉有可能於109年5月25日在相隔 5個月後未追回上開所借出者,復同意再借出同品項之「3SH APE DONGLE 1組」;另黃弘毅於109年6月3日即借出「DEULE X掃描機 1台」,以原告公司自述該設備價值高達70萬元, 惟黃弘毅其後復陸續借出設備或物品至110年5月3日止,倘 該掃描機應由黃弘毅還回,何以長達近1年之期間,未見原 告公司催告黃弘毅還回;抑且,有關陳緯航109年2月2日借 出「電腦」部分註記「用於借馬偕前,灌電腦」、110年3月 4日借出「MIYO SET」部分註記「3/6高雄參展」、110年7月 19日借出「CAD/CAM A3 25mm」部分註記「幫許醫師車CASE 用」,則是否應由陳緯航返還該等設備或物品,亦顯非無疑 。益證前揭公司同仁借貨資料本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陳緯 航、黃弘毅未返還如附表1、2所示之設備或物品。此外,原 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陳緯航、黃弘毅分別於110年7月28日、 110年6月30日各自鳴捷公司、鳴泰公司離職時並未完成離職 交接手續,則倘如附表1、2所示設備及物品之價值分別高達 187萬3,292元、76萬8,860元,何以原告公司未於其二人離 職時,即提出品項明細與其二人確認尚應返還之設備或物品 ,並使其二人於當下即得與各該經手人逐一確認該等設備或 物品之使用及入庫情形,卻遲至其二人離職約2年後始起訴 請求,在在與常理相悖,自亦難遽信原告公司前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緯航返還如附表1所示設備及物品、黃弘 毅返還如附表2所示設備及物品,亦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鳴泰公司570萬元、鳴捷公司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 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 陳緯航應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設備物品予原告公司、黃弘毅 應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設備物品予原告公司,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勞訴-1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王春福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 人120,000元(即總計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 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下開侵權行為,實 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而原告透過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瀏覽股票投資 訊息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邱沁 宜」、「林曉婷」及自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 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 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之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嗣原告登入英卓 公司網站時發現警示訊息,「林曉婷」則佯稱係軟體升級所 致,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 騙集團成員。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 冒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 原告收取儲值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迨原告將事先準 備之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 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000,000元。又被告之侵權行為, 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述非財產之損失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 稱「邱沁宜」、「林曉婷」及自稱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 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 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4樓之3之住處交付1,000,000元,嗣原告心生懷疑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 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原 告收取儲值款項,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卷,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記錄表 附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 57-69、75-121頁)。故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 詐騙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被告係於原告遭詐欺後之113年5月16日 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 ,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觀諸被告於113 年5月17日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你為何會有刻有『陳冠 宇』的印章?)被:約113年3月求職的時候,暱稱陳經理派人 拿刻有陳冠宇的印章到彰化縣和美鎮的住處給我。」、「( 警:警方所查扣的2支IPhone手機為何人所有?於何時開始使 用?都是何人在使用?)被:約113年4月中旬開始使用這兩支 手機,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可知被告自113年3月已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並獲詐欺集團交付詐欺使用之印章及聯絡用之 手機。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故而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金錢得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賠償金1,000,000元,應認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 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侵權 行為,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31

TCDV-113-訴-357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鄒樂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 為日本人欲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張,欲請原告協 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 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 ,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知難以避免法 律責任,主動聲請調解,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簽訂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 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和解範圍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被告即未再依 約給付。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等判決意旨, 系爭調解書仍屬和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508,8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程遠」(下稱程 遠)之人,。兩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程遠告知被告其為美 軍軍人,在烏克蘭服役,陸續以休假要搭飛機離開戰區、受 傷需醫療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匯款共計6,671, 780元。被告於112年間告知程遠已無錢匯款,程遠表示願意 金援被告,並稱有人積欠其款項,願將欠款匯給被告,並請 求被告加入LINE群組,被告不疑有他,乃提供個人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致使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詐 騙。被告於112年11月間始行得知遭愛情詐騙,隨即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被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於112年7月 1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 獄之災,因此在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原告808,800元 而成立調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 實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且被告之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2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 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 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 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被告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 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 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刑事案件 ,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卻忘記個人亦是本件詐欺之最大受害者,被告在上開眾多因 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均可認為被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 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如被告能自始明 確知悉上情,必然不會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屬 於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不得已同意系爭調解之情形。 況且被告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反悔,況 且被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一直要被告與原告聯繫,程遠設計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 ,伊是代表程遠取與原告進行談判,希望原告可以撤案,帳 戶可以解除警示,錢才能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 解書之內容等情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為日本人欲 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帳,欲請原告協助為由,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合計 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檢警循線查獲被 告,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被告 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簡易庭以調解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可按,及被告提 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18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 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核 字第3507號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成 立之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主張雖未經核定,但仍生和 解契約效力,請求被告履行剩餘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是否有理由?⒉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剩餘給付及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酌上揭民法第736條規定,仍應 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系爭調解書,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調解內容並非合法、具體 、可能、確定為由退回,而未予核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園簡易庭112年8月16日桃院增民格112桃核3507字第112 0078134號函附於該卷內可按,但以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 兩造間因詐欺事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經本會調解成立,其 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付對造人共 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二、對造人其餘之 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 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足認兩造間所為約定給付之內容明 確,亦係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使 未經法院核定,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先予 敘明。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 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 誤,不視為錯誤。經查,被告所抗辯:其於系爭調解程序中 ,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 災,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 致使其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 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 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等情,惟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 兩造間就達成808,800元給付約定之內容,並未爭執,足認 達成和解當時,被告有與原告以808,800元達成和解之效果 意思,並依該效果意思而為意思表示,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上開和解契約,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是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而被告所抗辯 之未具有法律專業、不了解和解後法律效力、未為免牢獄之 災而被迫成立和解,上揭情形並非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表示意 思、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間發生不一致錯誤之情形,至多僅 為進行和解之動機錯誤,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尚難認為有理由 。  ⒊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文件,其 中記載大要為:被告於111年5月經由抖音認識程遠,在程遠 積極透過網路追求,被告答應試作遠距離交往男女朋友,11 1年8月程遠表示有重要包裹寄送給被告,被告雖未答應要收 受,但程遠仍強迫寄出至被告臺北家地址,卻因要繳納海關 文件未支付高達百萬台幣而卡在土耳其海關至今已有半年, 當時被告通知程遠表示沒有這樣準備資金可周轉付款,程遠 表示可以找其生意上友人Haru Hana,因為Haru Hana尚欠其 百萬美金,可由Haru Hana幫忙準備這筆費用,被告並透過L INE聯繫Haru Hana,並與程遠、Haru Hana及律師等4人提出 群組,Haru Hana表示會透過臺灣朋友匯錢至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後,拍下收據以LINE通知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將金 錢提領轉交給臺灣海運公司陳先生,讓被告早日收到包裹, 另外Haru Hana在FB以交友方式認識原告,Haru Hana稱在土 耳其購買醫療設備,自己無法轉帳需要原告幫忙,因此原告 相信後於112年7月6日、7日各匯款320,000元、488,800元至 被告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馬上將其提領轉交海運 公司代表陳先生收取現金,並拍照記錄,之後原告匯款後找 不到Haru Hana,察覺不對認為遭到詐騙,於是前往報案,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疑似警示帳戶。 他們願意先還400,000元現金至原告帳戶,前提希望原告對 被告撤回告訴,但原告表示未走完法律程序,恐成謊報。被 告是好心幫忙朋友,卻交友不慎遇到帳號被人借用,形同車 手!真心願意坦認自己不小心被人利用,現在希望原告早日 撤告雙方達成和解,恢復帳號,被告才能盡快領出帳戶內40 萬元還款剩下尾款也會還清等情(見原證2號),且被告亦 未否認上揭書面陳述為其提出,則被告所以與原告達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即係基於原證2號書面陳述之前提示事 實內容內容所為,是已難認定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有 何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  ⑵就關於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 為使交往對象來臺及領取對方所宣稱之包裹,故配合提供銀 行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款,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 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犯意,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而,被告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僅係就原告等所為之刑事告訴犯罪嫌疑不足,但對 於上揭被告所認知如原證2號所示情節,並因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金錢行為交付他人所為造成原告損失之作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前提基礎事實是否有所誤認情形,係屬二 事。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抑或原告是否先行撤回告訴 ,並未具體顯現在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之中,尚難認 定該等內容為系爭調解書內容或前提。再者,法律判斷本存 在事實證據認定調查或法律適用之風險,兩造在為系爭調解 之際,僅有司法警察調查程序,並無從確認事後檢察官之偵 查或法院可能之處置結果,足見該等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可以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有內容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情形。  ⑶另被告嗣後仍因提供包括本件其提供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在內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起訴書、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所辯:其調解當時急於想要解決 紛爭,避免牢獄之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 換取入獄服刑等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動機亦無發 生事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上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已將 系爭調解書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及履行情形,作為量刑之審酌 情狀,此亦為該判決書所載明。益徵被告所辯系爭調解書之 和解條件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提出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用以抗辯系程遠要求其與 原告聯繫請求原告撤告,且其係代程遠與原告進行調解等情 ,然系爭調解書上記載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無記載訴外人程 遠或是被告代理程遠為之,即使被告因程遠之建議與原告聯 繫請求原告撤告;即使被告因程遠影響,而與原告聯繫,   但依上述被告所提出被證2號記載,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提 領金錢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匯入該2帳戶內金錢損失下,是尚 難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而認被告係遭受程遠詐欺而與原告聯 繫進行和解。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在 程遠請被告聯繫原告撤告下,被告回覆程遠就算聯繫上原告 仍然要走法律程序、沒我們想的那麼容易要等法院通知等情 ,足見被告經已經理解知悉法定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抗辯: 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等情, 亦非無疑。  ⒋綜上,即使被告前曾受到程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因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但此被害情形與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是否有錯誤情形之 認定,並非相同法律要件,尚難僅以被告所抗辯遭程遠詐騙 情形,即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有意思表示錯誤   或是被告對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得撤銷 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或是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 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兩造既然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而被告抗辯依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 表示錯誤或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 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8,800元,即 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均定有明文。而系爭調解書內 容之和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 付對造人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則被告 未依約完全給付,本應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 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0頁,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8,8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 年4月22日提起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 書(即係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上揭反訴聲明,因與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在本訴中所主張依據系爭調解書內容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之情節而言,形式上足認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符合上揭要件, 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因遭程遠愛情遭騙,乃提供個 人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致使反訴原告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詐騙。反訴原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反訴 原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獄之災,因此在 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反訴被告告808,800元而成立調 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實不明確 為由不予核定。且反訴原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確定,足認反訴被告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而 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 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 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反訴原告誤解一定要與對 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始不追究反訴原告詐欺責 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 刑事案件,被迫與反訴被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 免入獄服刑,反訴原告在上開眾多因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 成之該調解,可認為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 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 之意思表示,況且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 反悔,況且反訴原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後,一直要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繫,程遠設計 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反訴原告是代表程遠取與反訴被告 進行談判,希望反訴被告可以撤案,帳戶可以解除警示,錢 才能返還反訴被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民法第 88條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 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等情。並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之系爭調解程 序中所提出如反訴被告所提出原證2號之附件內容而言,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提事實並無任何誤認,亦即反訴 原告並無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之重要爭點並未誤認, 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又反訴原告就提供帳戶與 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87號起訴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反 訴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得向反 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清楚知悉基礎事實經過及 調解內容,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 足採,請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 訴聲明。    ㈢反訴本院之判斷    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 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 已於上揭本訴部分之認定,且系爭調解書亦非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是本件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或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適用,是 反訴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起訴之依 據,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意 思表示或是該和解,此與本訴之主要爭點相同,本院認為反 訴原告就此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之主張,並無理 由,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如同上揭本訴部分之「三、本院之判 斷」項下所為判斷及理由,於反訴部分不再重複敘述。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㈤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798-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來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大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大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周仁尹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 年私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 00 )」(下稱系爭工程)招標,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305萬3,297元得標系爭工程;兩造於 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桃園市大興高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 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竣 工;同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原 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惟施工補充說明條款(下稱系爭施工 補充條款)第5條卻規定系爭契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 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並 要求原告若據以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 位審核後,經被告核定始得展期。惟依「7mmPU跑道面層 加鋪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下稱PU跑道施工規範,見本 院卷一第471頁)所示,PU跑道施作前需電子儀器測量基 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修補施作,則系爭工程期間除考量 當日是否下雨外,尚須於下雨過後有1至3日以上曝曬,且 含水率在8%以下始得施工。而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 開工起至111年1月28日預定竣工日止,下雨日數計有25天 ,而111年1月29日至111年3月30日實際竣工日止,下雨日 數計有39天。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原告施工人員到現 場準備施工時,因場地潮濕未達乾燥程度,被告業務主管 許宥芸、張文財或系爭工程監造人康永忠建築師,即會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要求原告須待完全乾燥 方可施工,故原告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根本無從進場施 作系爭工程。從而,就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須按 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又依氣象局資料核算後,系爭工程 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惟原告起訴狀主張應展延74日,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換言之,系爭工程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72日,則自預定 完工日111年2月28日起展延72日,應為111年4月11日,而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 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足認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然被告逕以原告逾期61日,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3‰計算逾 期罰款金額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中扣除,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展延工期,被 告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雨無法施工,乃兩造所共聞共見,縱 原告未正式以書面通知被告,亦無礙於被告知悉系爭工程 期間有因雨而無法施工之事實。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7日 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 、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 、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影響要徑工期10日,請 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日;惟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函覆原 告不同意展延工期;另於系爭工程結算會議時,原告曾與 被告討論因雨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之事,但均遭被告 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為由,拒絕原告展延工期 之請求。由上可知,被告明知雨天操場潮濕,原告無法進 場施工,卻仍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系爭契 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限於颱風、 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 響無法施工之逾期風險,應認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 定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被告就系爭工程於依法展延工期後,即無逾期完工之情 事,被告錯誤認定原告逾期完工61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 條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179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 爭施工補充條款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 廠商參考,讓參與投標廠商能於事前審慎評估後,再決定 是否參與本次投標。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有關工期展延 之規定,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列為得申請展延工期 之事由,然何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因各項工程不 同有不同解釋空間,為免爭議,被告於招標時,已於系爭 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明確揭示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 氣候異常等情況方屬之,且須先由廠商提出佐證資料送監 造單位審核,以明責任之歸屬。從而,各廠商於投標前即 可認知,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申請展延工期 之明確規範,屬對廠商有利事項,實無原告主張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之規定,如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情形時 ,原告得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並以 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未限制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 申請,若原告認確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應於事發後7日 內即提出申請,然原告卻僅於預定竣工日前1日即111年1 月27日,方以下雨為由,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自不符系 爭契約有關工期展延之要件甚明。況本件原告起訴所列應 予展延工期之日期,原告除未依約遵期提出申請外,亦未 檢附相關事證;況查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 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 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10日無法施工云云。然 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PU材料進場查驗,豈有 可能於110年12月25日即開始進行PU跑道工項,顯與常情 不符;再依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 ,顯非全然無施工進度,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延工期等情,應為無理由。 (二)實則,系爭工程嚴重遲延,乃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 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觀諸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1 1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共同召開之施工會議可知 ,監造單位於會議中即明確表示「目前進度落後部分,請 施工單位盡速追上,如出工人員增加、儘速材料送驗」等 情;且該次會議決議第8、9點已列明:「承包商應增加出 工人數,並每日準時上工,不遲到早走。」、「業主重申 且承包商確實已了解:工程限期竣工期限為111年1月28日 、預計2月7日上午10:00驗收,以及廠商履約評分、逾期 罰款等條件。」等情,顯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 有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事實甚明。且上開會議後,原告 仍未改善人力不足及遲延進料之情況,監造單位康永忠建 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發函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 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 期;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每日到工 人員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46.1%,並再次重申系爭 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罰則規定;原告則於111年1月15日 函覆被告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 司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延遲,所有工作人員及機 具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並隨函提 出預定進度表,顯然系爭工程遲至111年3月30日始完工, 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所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共61 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罰款逾期違約金55萬8, 760元,並由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合法有 據。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不應 自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然系爭工程業於111 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 完成並經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 自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 完成,原告如爭執被告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而應計罰違約 金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繼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實仍屬主張其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得報酬(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其請 求權應係源自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該請求權 之時效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然原告卻遲至 113年4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 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法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年私 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 )」(即系爭工程)招標,於公開招標公告時,同時提供 採購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條款(即系爭施工補充條款) 、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附錄2-工地管理、附錄3-工作 協調及工程會議、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等規範內容。 (二)原告於110 年11月26日以總價305萬3,297 元得標系爭工 程;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1-71頁所示,包含系爭施工補 充條款。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約定,第㈠項記載, 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 竣工。第㈢項工程延期第1目記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_日 後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 關,並於_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 日計。⑴…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遲延履 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 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 差別。 (三)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以大興工字第1101208001號函通知系 爭工程監造設計單位即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系爭 工程原告工地負責人為余少偉。 (四)康永忠建築師事務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 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 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期。 (五)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以大興工字第1110127001號函通知被 告,系爭工程有關鋪設PU跑道及標線漆屬要徑作業,因天 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 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 10日,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被告於111 年 2月17日以大興總字第1110000015號函函覆原告,不同意 展延工期。 (六)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 驗收完畢,共逾期61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 定計算逾期罰款金額558,760元,並自依系爭契約應付工 程款中予以扣減。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 條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㈢、1.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 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之約定,是 否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二)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並未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 規定,應屬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 約定為無效。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 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 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 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 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一方預定之該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為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 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響不可施工之風險 ,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規定,顯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且 顯失公平,該條約定應無效云云。然查,被告於公開招標 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爭施工補充條款 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者詳細閱覽,此有 被告提出之公開招標公告、領標文件清單及系爭契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9-3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 原告投標前,可經由招標文件自行評估承攬系爭工程之承 攬內容、所需支出之費用,以及工程契約常見因違反約定 所可能衍生之違約金,乃至能否獲利、投資報酬率以及損 益風險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 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契約內容或系爭施工補充條款對 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實難認原告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系爭契約條款之餘地;況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 定,並未剝奪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僅係就系爭契約 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為進一步列舉說明, 並設有「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概括事由,且參以系爭契 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原告於認定有申 請展延工期之情形時,尚須檢具事證及提出佐證資料,送 交監造單位審核後,經被告書面核定同意,始得展期,顯 然系爭工程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 後,尚須審酌原告檢附之佐證資料以為認定,並無除颱風 、連續豪雨外,原告均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之限制,準此, 依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之情形,亦無顯然不公平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1款所定情形而無效,無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為無理 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期限內,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機 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契約 第7條規定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 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乙方(即原告)若據以要求 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後,經甲 方(即被告)核定始得展期」(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8 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若認為有因天候因素 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 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約定,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被 告申請展延工期,先予敘明。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開工起至111年3月3 30日實際竣工日止,因系爭工程鋪設PU跑道須求地面基礎 含水率≦8%方可進行施作,上開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之日數,須按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而依氣象局資料核算 後,系爭工程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 卷二第41頁),據此主張得展延工期72日等語。惟原告於 系爭工程期間僅於111年1月27日發函被告,並主張110年1 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 月6日、同年月11 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等情(如不爭執事 項第5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已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所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2日不符,足認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規定,於認為 有發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後,於約定期限內檢具 相關佐證資料送交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核及經被告核定, 堪予認定。參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 請PU材料進場查驗,此有被告提出原告111年1月24日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則原告自不可能於110年12 月25日即開始進行鋪設PU跑道工項,自無所謂跑道因基礎 含水率過高(即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且 由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 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並非全 然無施工進度,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 卷一第479-483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業於111年2月1 7日函覆原告不同意展延工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159 頁);雖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期間確實有 因遇雨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5-153頁 ),然查如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所示,於111年1月 21日對話內容所示,仍在討論有關材料進場查驗之工項, 惟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告 本應於111年1月5日送審施工材料,卻遲至111年1月22日 仍尚未送驗施工材料,致無法如期施工;而如本院卷一第 145頁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3月23日,亦早已逾系爭工程 預定完工期限近2個月,實難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認定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因素所致,而逕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影響 無法施工致須展延工期72日一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3、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11年1月28日完工,遲延逾 期至111年3月30日始實際竣工,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 工,實係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遲延進料、勞工機具安排 失當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等語,並提出監造單位 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請原告盡速 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內容之函文為 證(如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5-370頁、 第377-380頁);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康 永忠建築師事務所,重申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確認落後 進度及應改善項目,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28日前完工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原告並於111年1月15日 以大興工字第1110115001號函函覆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於 函文中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司 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遲延,所有工作人員及機具 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375頁),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有因 勞工、機具安排失當而延宕系爭工程一事,亦不爭執;再 觀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12日之工務會議記錄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89-393頁),系爭工程期間曾因原告資金不 足而無法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經協議後改由被告先 行墊付予材料廠商等情;此外,依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 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31日所召開之第5次工 務會議紀錄,就有關系爭工程驗收結算逾期計算等事項進 行確認,會議記錄第4、5、6點明確記載:「承商因出工 不足,資金不足等問題,導致工程延誤逾期」、「系爭工 程原訂竣工期限111年1月28日,實際竣工日111年3月30日 ,共逾期6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總逾期罰款為: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每逾期1日扣契約總價 金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逾期扣款額度20 %為61萬660元)」等情,並經原告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余 少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紀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此有上 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工程逾期違約金繳納 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卷二第49 頁)。而徵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兩造往來函文、會議記錄等 內容,原告從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始 致遲延之情況,且對於系爭工程期間自身確有人員、機具 調度失當、資金不足等情況,導致系爭工程未能按預定進 度進行等事實,均未予否認,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 延係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尚屬有據。   4、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施 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先行檢附佐證資料向被告提出因 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之申請,復於本件訴 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 影響達無法施工之事實,及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影響所 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 延工期72日,應為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工程現 場負責人余少偉到庭作證,然參照PU跑道施工規範內容, 於PU跑道施作前須電子儀器測量基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 修補施作以觀,系爭工程是否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尚非 僅憑證人證述內容即可恣意判斷,是以,本院認無傳喚證 人余少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 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雖因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款項充作違 約金而拒絕給付,然上訴人倘無逾期完工情事,非不得依 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之 工程款請求權,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為時效抗辯,上訴人 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乃法 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款被告未給付金額55萬8,760元部分,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主張 系爭工程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72日,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完工即無遲延,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逾期61日,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而扣減原告之工程款等語,然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無得展延工期72日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按原告逾期61日,以每 日按系爭契約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計罰逾期違約金共 55萬8,76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 元×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 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 原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 工程業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 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完 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 被告應將短付之55萬8,760元工程款項,如數給付原告, 該部分款項本應為承攬人其原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 不得反因原告逕以逾期天數認定錯誤(即原告主張未逾期 ),而以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為由,主張將該部分原 應得報酬55萬8,760元視為被告所獲之不當利益,復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如此 將致原規範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應得報酬之請求權2年 時效轉為15年時效,架空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 規範意旨,自有不宜。是以,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乃法律設計時效制度賦予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效,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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