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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壽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壽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㈠第7行關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詹◯◯等4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   被   告 洪壽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壽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6、7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 統一超商西文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取得洪壽男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詹◯◯、黃◯◯、楊◯◯、李◯◯4人(下稱詹 ◯◯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8元至4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 洪壽男上揭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詹◯◯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壽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之人, 「張◯◯」自稱是OK忠訓國際的理財專員,我當時因為資金短 缺,遂向「張◯◯」小額貸款5萬元,後來「張◯◯」表示貸款 通過,需要我提交金融提款卡來確認身分,我才會依「張◯◯ 」指示寄出提款卡,「張◯◯」收到提款卡後,我有將密碼告 知他,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詹◯◯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詹◯◯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 ◯◯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土銀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 相識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 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 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 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 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 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 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 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 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洪壽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KEM-114-馬金簡-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緣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4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0、108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月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月緣(下稱被告)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下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擔任「收 水手」之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 稱「Monst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鹿」、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及「專業貸款陳專員」、Telegram暱 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及「執行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提供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而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不知情之蔡秋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林家祥; 被告又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蔡秋梅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於同(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 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林家祥後,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萬澔玟(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設 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再由萬澔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中 之1萬元自農會帳戶轉匯至華南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蔡 秋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於111年1 0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家祥,由林家祥將所收款 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 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 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 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 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 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 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共同被告林家祥之供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申辦貸款委託書、共同被告林家祥之收款照片、被告提領 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合庫、華南暨農會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蔡秋梅、萬澔玟之證詞、證人 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拍攝存摺影本之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交林家祥, 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 要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沒有交出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前,有 查過網路,確實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我是大陸配偶,只 有小學學歷,在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生活單純,因銀行貸 款不易,才相信詐欺集團要幫忙貸款之說法,並無詐欺取財 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如何提供帳戶、提款以迄轉交款項與林家祥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林家祥(1 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卷【下稱偵48104卷】第181至186頁; 112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7960 號卷【下稱偵7960卷】第59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 卷【下稱偵10834卷】 第19、20、21至27、189至193頁;11 2年度偵字第53861號卷【下稱偵53861卷】一第113至121、1 23至128、129至136頁;偵53861卷二第197至201、203至207 、209至213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第69至71頁;11 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第141至143、145至165頁)、蔡秋梅( 偵53861卷一第67至73頁)證述相符,並有合庫、華南帳戶之 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10834號卷第 82、85至95、101至103、105至107頁)、林家祥收款畫面翻 拍相片(審金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於111年 10月17日在臉書(facebook)看到貸款訊息,其留言表示有貸 款需求並將LineID留給對方,旋即由「專業貸款陳專員」、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與其聯繫,「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表示需作金流認證,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 ,其領出、交回後,即可貸款,其乃依「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林家祥 等語(偵10834卷第69至74、75、76、45至50頁;偵7960卷第 7至12頁;偵48104卷第175至179頁;偵53861卷一第13至26 頁;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下稱偵20774號卷】第9至13 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提出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間之Line 通話紀錄為憑(偵48104卷第85至90頁;偵20774號卷第39至 49頁;偵10834卷第69至74頁),所述並非子虛。  ㈡依被告與「OK忠訓國際」簽立之契約(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案發前2日)與代理「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簽立契約,雙方約定因被告財力證明不足,委請該公 司承辦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及金錢賠償30萬元…代辦費用及包裝費用各1萬5,000 元,規費撥款後才收取。參以被告之學歷係國小畢業(本院 卷第10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在 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238頁),智識程度不高、 社會經驗有限,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 ,實難僅以其曾辦理機車、紓困貸款(偵53861卷ㄧ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存心。再依 證人林家祥證稱:報酬由向我收水上游發放;我不知道被告 的報酬等語(偵10834卷第26、27頁),可見林家祥所屬詐欺 集團,係由直接取交贓款之後手(俗稱收水)發放薪資與前手 ,果若被告同屬該集團成員,理應由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上游 即林家祥發放薪資與被告,然林家祥已證實並未發放薪資與 被告無誤,則被告是否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尚非無疑 。稽此各節,堪認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 欺集團簽訂契約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欲以此 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 遽此推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初,即存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合力完成詐欺本 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被告於案發當(20)日下午3時1分許以Line向「謝秉儒-OK忠訓 國際貸款中心」表示:總共24萬元全被你叫的帥哥拿走了等 語,未獲置理,復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晚間7時15分許期間 ,多次以Line致電「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均無 人接聽,此有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考(偵10834卷第69至74頁 )。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失去聯繫後,發覺 有異,旋於同(20)日晚間8時7分許及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請處理,並提出林家祥之相片供調 查乙節,亦有該日所製警詢筆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10834卷第69至74、93、97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 其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有 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 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吳宗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7日,冒為吳宗哲之友人「德哥」,向其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須周轉20萬元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1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2萬、同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陳逸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陳逸紀之姪子,向其佯稱:因工作缺錢需要周轉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5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3 蘇明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蘇明和之外甥女,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萬澔玟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賴妍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Darj Chen」聯繫賴妍陵,佯以出售LV迷你水桶側背包予賴妍陵。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7,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元、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萬巒佳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楊蕙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Facebook暱稱「Jeremy Lin」聯繫楊蕙瑄,佯以出售YSL包包予楊蕙瑄。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2,000元。 3 邱凱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nnie Chen」聯繫邱凱蒂,佯以出售LV包包予邱凱蒂。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79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1張提供予暱稱:「小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既未 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所有之 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聯絡工具,乃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門號SIM卡1張予他人之行 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提供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 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再 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然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與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無能力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60頁)與素行(本院 簡字卷第9至2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而 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04號   被   告 吳柏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祥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 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 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在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處,將其向臺灣大哥大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熊」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藉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7日,以本案門號向臺 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LINE使用者暱稱「謝秉儒-OK- 忠訓貸款中心」,並以該帳號向附表所示之羅惠娟(所涉幫 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吳秀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82、218 3號不起訴處分)、沈忠義(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5萬元確定),施以假貸款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嗣該等帳戶旋遭集團 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10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於隔日(2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處,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小熊」之人,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 2 ①證人羅惠娟、吳秀琪、沈忠義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82、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3人遭「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騙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使用者基本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並用以申請LINE使用者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附表  編號 證人 交付日期 交付帳戶 1 羅惠娟 民國111年3月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秀琪 民國111年3月11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忠義 民國111年3月17日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NDM-114-簡-47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煥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 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龍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收執,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林煥昇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收執,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自稱OK忠訓專員、「林 海成」之人稱可幫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後向銀行申辦貸款 ,因其急需用錢,便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雖曾因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前案 係協助轉帳與本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不應據此 認定其主觀上知悉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收執,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3至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 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 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 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 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 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 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 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 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 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 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56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之工作經驗等節(見金訴卷第54頁),堪 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 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 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佐以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結識 網友「李雯馨」,並依「李雯馨」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 李雯馨」收款暨轉匯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參與轉匯之 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檢警調查,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1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及前揭接受司法調查之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假借各種 名目、不實說詞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 用乙情,理當知之甚詳,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 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不 得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搜尋貸款資料,進而與自稱OK忠 訓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貸款業者接洽,「 林海成」表示其可以幫忙製造金融帳戶交易資料給銀行看, 如此一來較容易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林海成」請被告寄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 第8頁、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自稱「林海成」之貸款業 者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 件或簽訂任何借貸契約,亦未提供任何保證人、財力、擔保 品之證明或簽發本票供徵信之用或供作擔保,本案申辦貸款 之流程,明顯悖於一般辦理貸款流程;再者,依一般合法、 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 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所 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貸款業者美化帳戶取信 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 ,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曾受來路 不明之網友詐騙提供金融帳戶之社會經歷,當可察覺「林海 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貸款業者製造金流,資以 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於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該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輔以被 告明知其係於113年1月24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林 海成」,惟於113年2月1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卻向員警謊 稱「金融卡遺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7頁),衡情倘若被 告認其僅係單純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前往派出 所報案時,豈有隱瞞交付金融帳戶之真實緣由,杜撰不實理 由之必要,由此可徵被告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 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海成」前,對於本案帳 戶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乙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猶 未進一步瞭解、查證「林海成」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 合理性及必要性,並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輕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帳戶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70元乙節,亦 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徵 本案被告乃係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亦不致受有過 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 理,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65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邱薰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薰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薰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16分許 49,986元 ⒈告訴人邱薰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邱薰霈提出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7至3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2 施建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建鑫,佯稱:須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施建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28日  15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  15時47分許 ①49,986元②49,983元 ⒈告訴人施建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施建鑫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畫面、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2025-02-27

PCDM-113-金訴-257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明達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魏明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下稱「林海成 」)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1日 8時9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褒旺 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林海成」指定之人,並 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林海成」,而將臺企 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林海成」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李芷瑄聯繫,先佯裝 為買家,謊稱欲購買李芷瑄刊登販售之衣物且已匯款云云, 再偽裝為客服專員等人員,佯稱李芷瑄帳戶異常,須按指示 操作以確認帳戶有金錢流動,非人頭帳戶云云,致李芷瑄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10分、11分許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臺企帳戶內(15元之 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 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起透過「Faceb ook Messenger」、「LINE」與林桂吉聯繫,先佯裝為買家 ,謊稱欲購買林桂吉刊登販售之物,但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 易失敗云云,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才能 交易云云,致林桂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14 日17時38分許轉帳2萬2,985元至臺企帳戶,及於同日44分、 56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3萬5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之轉出或提領殆盡。 二、魏明達遂以提供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芷瑄、林桂吉陸續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芷瑄、林桂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魏 明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為其申辦,其與「 林海成」聯繫後,曾依「林海成」之指示,於113年7月11日 8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褒旺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 出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林海 成」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信用不好但想辦貸款,「林海成」 自稱是「OK忠訓」的人,並稱若其交出提款卡就可幫其處理 ,將資金流向弄漂亮一點以利申辦貸款,其沒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7月1 1日前透過「LINE」與「林海成」聯繫後,曾依「林海成」 之要求,於113年7月11日8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利 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 以「LINE」告知「林海成」提款卡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不諱;而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 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臺企帳戶或土銀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芷 瑄、林桂吉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5至28 頁、第41至43頁),復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卷第17至18頁)、臺企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李芷瑄之臺幣轉帳交易紀錄(警 卷第39頁)、告訴人林桂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58頁、第61頁)、告訴人林桂吉轉帳使用之帳戶之存戶交 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林桂吉提出之相關訂單 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 62至7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月2日 忠法執字第1149000008號函暨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臺灣土地 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022號 函暨土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臺企帳戶、土 銀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林海成」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後取得前述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轉入款項,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林海成 」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出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 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 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被告提供上開臺企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與「林海成」等人時,已係年近44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即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需款使用, 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臺企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林海成」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臺 企帳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 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 曾參與向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 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臺企帳戶及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信用不好但想辦貸款,「林海成」自稱是「O K忠訓」的人,並稱若其交出提款卡就可幫其處理,將資金 流向弄漂亮一點以利申辦貸款,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 常識,一般人亦均知悉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 紀錄取信銀行或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正當 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被告既自承先前曾有辦理 車貸之經驗(參本院卷第60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 活經歷,當已知悉「林海成」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以美化資金往來紀錄之舉,與正當申辦貸款之常態有異,顯 係藉端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除了「LINE」之外,其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未透過任 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 司,其提供上開臺企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 第61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 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 ,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 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 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 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李 芷瑄、林桂吉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轉入上開臺企帳戶或土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臺企帳戶、土銀帳戶 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前無類似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被告與被害人林桂吉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5至76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汽車烤漆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3-金訴-3027-202502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遠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遠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洗錢犯行 (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 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 之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 為應予非難,然其犯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至未能達成和解,復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貸款需求方為本案犯行,其 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提供帳戶、提領及 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位,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期內贓款交 付詐欺集團上手有獲取報酬,是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 告就上開款項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鄭遠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蔚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貿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恐被詐騙集 團供作人頭帳戶詐騙使用,並可能造成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 或隱匿,竟不違背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分別為「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 心」(下稱「古凌嘉」)、「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 人(下稱「陳益杰」)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晚間6時10分 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經「古凌嘉」轉介, 透過LINE訊息,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 陳益杰」,且同意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予「陳益杰」所指定之 人;其後上揭詐欺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 起,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曉晴」之LINE帳號與陳玫瑾聯 繫,佯稱願販售手機云云,致陳玫瑾誤信為真,於同日(17 日)晚間6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以交付價金,迄轉帳完畢,鄭遠蔚旋依「陳益杰」指示,於 同日(17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揭台 新銀行帳戶提領上揭款項,且將之轉交予「陳益杰」所指定 、自稱為「林俊億」之人(下稱「林俊億」),供「林俊億 」回款予上揭詐騙集團;嗣陳玫瑾遲未取得上揭手機,發現 被騙,乃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遠蔚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以前述方式,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益杰」,且自該帳戶提領轉交上揭款項予「陳益杰」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玫瑾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而交付上揭款項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益杰」、「古凌嘉」,且指示提領轉交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涉嫌詐欺取財等罪,為左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遠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2-20

SCDM-114-金簡-6-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0號、113年度偵字第3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話(含 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之某時許,因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上見貸款廣告,即主動將該廣告上所載通訊軟體LINE帳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加為好友 ,該人即稱可協助包裝金流明細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要求 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 杰」之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古孟杰」)之指示提領款項。戊○○對上情顯與一般 貸款流程有異,且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 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古孟杰」、業務專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證戊○○具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7 日1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古孟杰」,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乙 ○○、甲○○等人(下稱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古孟杰」指示戊○○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與「古孟杰」 指定之業務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丙○○等3人 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古 孟杰」,並依「古孟杰」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指定之 業務專員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古孟杰」自稱是「OK忠訓」的專員,並 向我表示要做流水,把流水洗漂亮才送件,送件成功後才會 討論貸款事宜。「古孟杰」表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OK 忠訓」的錢,是用他們專員的錢,不是被害人的錢,他們沒 有告訴我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我也 不清楚那是詐騙而來的錢,且我每次去提款時都還有專員陪 同我,這些都有對話紀錄為證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被害人或告訴人丙○○等3人有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核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丙○○等3人於警詢之供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8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510號函暨檢附仕倫企業有限公司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 113年3月18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各1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39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113年1 2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270號函暨檢附之丙○○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有在統一超商北泰 門市從我的金融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要存到 對方的金融帳戶,但是我沒有留下明細,所以不知道存入時 間及對方金融帳戶之帳號,且存入過程中因為有1張1,000元 鈔票機器無法辨識,導致只有實際存入24,000元等語(見偵 字33810卷第61頁),輔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查詢起訖日:11 3年3月18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33810卷第75頁) ,告訴人乙○○確有於113年3月18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5 ,000元之紀錄,而告訴人乙○○上開金融帳戶並有於113年3月 18日16時12分許匯款24,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亦有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 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1份(見偵字33810卷第133頁) 可憑,是就此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除「古孟 杰」外,尚有至少2名業務專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實際接觸的人有2位,因為提領當天原本的專員臨時 有事,所以更換為另一個專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 ),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等情,是就此部分事實亦應更正 如事實欄一、所載。上開更正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自得依 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㈡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並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㈢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持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 而依指示進行提款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提款,衡情申貸者對於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  ㈣查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已近50歲,為心智正常之 成年人,且其工作年資超過30年(見偵字33810卷第261頁) ,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急需貸款購車,但是因為個人 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很難在正常的金融機構貸到需要的額度 。後來於113年3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 就與「古孟杰」加為好友,該男子向我稱要幫我把帳戶做漂 亮方便貸款,並要我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3間 金融機構之存摺作為初步審核之用,對方取得這些資料後, 又稱因為我帳戶沒錢,不好申辦貸款,要先作金流,說是要 做流水、漂亮一點,所以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會將錢 匯到我本案帳戶內,再由我將款項提領出來交與指定之人完 成金流,我就依照他的指示為之。我總共提領1天,共5、6 次,每次都到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也有去華南商業銀行臨 櫃領款。提款時都會有人在旁邊等我等語(見偵字34805卷 第9頁;偵字33810卷第21頁、第2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對方自稱OK忠訓,說要把我流水帳做漂亮,請我提 供金融帳戶並依照指示去領錢,對方一匯款進來,有多少就 請我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對方跟我說要做流水洗漂亮,貸款金額、利息、 期數等方案均未討論就說要先做流水再送件,送件過了才會 討論後面貸款的事情。當時也沒有提到要提供薪資證明或是 抵押品,只有提供身分證及存摺。我沒有確認匯款到我本案 帳戶的錢來源為何,當下沒有去看交易明細備註欄,就直接 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可知「古 孟杰」與被告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 作虛偽金流以作為詐貸之不法使用,且被告明知依其信用紀 錄,實際上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復在渠等全未就貸款金額 、期數、利息等事項為討論前,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古 孟杰」匯款,且被告亦不清楚匯入款項之來源,足徵被告為 求順利取得貸款繳納汽車貸款,毫不在乎「古孟杰」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丙 ○○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古孟杰」,容任「古孟杰」可隨意使款項匯入,更依指 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業務 專員,是被告對於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得,應有認識,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  ㈤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具 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欺方式、指揮管 理成員執行詐欺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 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 ,果無被告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與丙○○等3人匯款及由被告為 提領款項等行為,縱本案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確已令丙○○等3 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渠等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 、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 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且非確知「古孟杰」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 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古孟杰」及本案詐欺 集團等人,依前揭說明,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再者 ,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向丙○○等3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掌控之人頭帳 戶後,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去向。則被告依「古孟杰」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詐欺贓款交與指定之業務專員,供渠等逐層轉交,業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購車,故依對方指示製作金流 ,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古孟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古孟杰」傳送「… …由我專門為您做財力證明,也就是俗稱的做流水。」、「… …做流水的意思就是我們這邊會請我們公司的業務匯錢進去 您的帳戶,到時候會需要您帶著您的"身分證、印章、存摺" 跑銀行,把錢提領出來再交換給我們的專員。」、「……我們 工作的時間是配合銀行從早上9:00~下午5:30 到時候可能要 麻煩蕭先生您請一天假配合我們作業」,被告並均表示沒問 題,可以配合,隨後即依指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並拍攝取款明細與「古孟杰」(見偵字34805卷第29至37 頁)。而此過程中均未討論「做流水」所需之款項來源、筆 數、總額為何,被告亦未確認此「做流水」之目的、用途、 效果為何,且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被告提 領一空,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亦未增加,難認可以此方式充 足被告之財力。況倘做流水僅係要製造大量交易紀錄,自可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之方式為之,而無需再額外耗費人力監督 被告提款或向被告收款。被告既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80頁),自可知悉「古孟杰」所述之流程有可 疑之處,而可認識所謂「做金流」之行為,已顯非屬辦理貸 款所需。  ㈡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暱稱不詳)之對 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詢問被告貸款的金額、目前負債 、是否有遲繳、斷繳、呆帳、退件紀錄,及往來金融銀行為 何等事,並請被告填寫基本資料以利審核,隨後即表示「審 核結果好了喔」、「現在出方案」等語,被告即傳送其所申 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對方(見偵字 33810卷第205至225頁),惟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有要求被告 提出任何擔保品或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審 核貸款均會要求貸款者提供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財力證明資 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或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作為擔 保之實務運作顯不相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核 結果好了喔」、「現在出方案」部分是第一次簽合約時對方 說可以辦,表示我可以借貸。我是先簽約,他們要審核,審 核完通過後我再去提款,方案對方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 ,當時只說要貸款30萬元,但是我與「古孟杰」都還沒有討 論到利息、清償日等事項。我是從社群軟體Facebook知道「 OK忠訓」這個銀行等語(見偵字33810卷第260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80頁),則於被告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後,對方既已經 表明審核結果出爐,可以討論方案,且被告亦認知此表示其 已經可以辦理貸款,自應毋庸再為任何美化金流之舉。甚且 ,被告認知「古孟杰」所屬公司為「OK忠訓」貸款銀行,則 該貸款銀行於「做金流」前既已認知被告之財務狀況,並以 此進行審核,難認有再以公司資金製作假金流以美化金融帳 戶之實益,益徵被告對「古孟杰」所述「做金流」之目的, 顯非係為使其通過貸款審核一事,自應有認識。  ㈢此外,佐以被告與「古孟杰」所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 書」,其上記載「立約人戊○○(以下簡稱【甲方】為配合乙 方貸款相關之需要,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將該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雙方約定遵守條款如 下:」等字,相關條款則涉及匯款、提領事項(見偵字3381 0卷第365頁),全未提及與貸款相關之細節,僅記載被告應 依約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提領、交付款項等情,究諸實際 ,可知被告所稱之做金流,實際上即係要被告於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立刻提領並以現金交付與業務專員,且不得任意 動用款項,益證此「做金流」之行為,實與辦理貸款無涉, 而係假以貸款之名義,擔任提款車手。  ㈣被告與「古孟杰」既素未謀面,僅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 ,對於「古孟杰」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所稱之金融機構 任職、如何為其製作金流、製作金流之流程、製作金流之款 項來源、製作金流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未曾過問,即率爾在 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傳 送予對方,並在匯款者為其不認識之「仕倫企業」而非「OK 忠訓」之情形下,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之舉,均與一 般貸款流程或被告貸款經驗不符,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確係 為取得貸款而為上開舉動。  ㈤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所載,被告依「古孟杰」指 示所為者,顯非其所謂包裝金流以便其向銀行貸款,否則僅 需要求被告以網路銀行即可將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 回「古孟杰」及所屬公司之金融帳戶內,無需大費周章要求 被告至各間金融機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更毋須擔負 被告侵吞款項之風險,亦毋庸派遣人力監督被告交款,堪認 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 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 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主張,委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被訴犯行,是均無上開舊、新(即 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為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 ,高於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雖主張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前後係與通訊軟體LINE不同暱稱之帳號進行 聯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本案實際接觸之「業務 專員」人數為2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是公訴意旨 未慮及本案被告共犯有3人以上,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予當事人辯論後(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丙○○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乙○○有多次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各均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丙○○、告訴人乙○○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提款及告訴人乙○○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多次匯款之行為 ,各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 「古孟杰」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對丙○○等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 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壯 年,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經濟窘迫,即 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擔任 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 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 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迄未賠償丙○○等3人 所受損害、被害人丙○○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83頁),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送貨員、離婚、需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同類型之罪,兼衡此 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 犯罪而保有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 ,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欄所示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有款項轉交與「古孟杰」指定之 業務專員,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其與「古孟杰」聯繫使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 卡,雖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既均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些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即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且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亦可任意掛 失、補辦,是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0時0分至9時40分間之某時許起,陸續致電丙○○佯稱:為其外甥,需借款開立支票避免跳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2時4分許 38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3時3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臨櫃提領280,000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41至42頁) ⑵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仔」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3月1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27至129頁) ⑸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0月6日至113年3月1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63至265頁) ⑹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34805號卷第21至25頁) 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510號函暨檢附仕倫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113年3月18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5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270號函暨檢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 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 於113年3月18日13時56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7,000元。 於113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復於113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自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2,000元。 於113年3月19日11時1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2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Iwamoto Tsugumasa」之帳號,向乙○○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透過客服認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6時7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同區建國北路55號1樓之統一超商壢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4,000元。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57至61頁) ⑵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5頁、第63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第89頁) ⑶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查詢期間:113年3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Iwamoto Tsugumasa」之帳號與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同上偵卷第77至85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5338號函暨檢送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367至369頁)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4,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今野蓮」之帳號,向甲○○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透過客服認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6時59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7時12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91至97頁) ⑵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23頁、第125頁) ⑶7-ELEVEN賣貨便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今野蓮」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甲○○與「7-ELEVEN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25張(同上偵卷第107至119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5338號函暨檢送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367頁、第37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9

TYDM-113-金訴-178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威翔(暱稱「娜美」)與友人林國勛(暱稱「索隆」)、通 信軟體微信暱稱「首爾」、「張智傑」、「喬巴」、徐銘鴻 、周玟君(上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彭威翔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 上水」職位,負責依「首爾」、「張智傑」指揮,向收水、 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共 犯「喬巴」,而林國勛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持用彭威翔交 付之iPhone6手機1支(下稱工作機)進行聯繫,徐銘鴻、周玟 君則提供其各自申設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並 擔任車手。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間,先套取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黃芸真、莊石德、顧巧雲、王月秀 及吳俊寬(下合稱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親友資訊,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冒以被害人之親友身分,而向被害人借款等方式,詐欺被害 人黃芸真等5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該欄所示徐 銘鴻、周玟君之各金融帳戶內,經徐銘鴻、周玟君提領並從 中取得報酬,而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 依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予彭威翔,並由彭威翔將 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更高層成員「喬巴」,而共同以此方 式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員查獲林國勛、徐銘鴻 、周玟君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芸真、顧巧雲、吳俊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9頁、 本院卷四第99至11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威翔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 林國勛自臺中搭乘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及林國勛於當日在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收取被害 人黃芸真等5人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 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他 們的對話紀錄我都不知道,我那天也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 國勛附近,不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 勛去的地方一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 工作,但我是來玩的,他叫我陪他來臺北,之後才跟我說那 是他的工作,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我沒有叫林國勛加入詐 欺集團,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件毒品案件 ,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我沒有拿他任 何錢,他是故意誣陷我,我有來臺北跟他見面,他在臺北工 作結束會跟我說他在那邊,我就上來臺北找他,來臺北玩, 我記得有約在木柵國小、大觀路2段的中山國小附近菜市場 見面,我們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工作就走了,我不知 道林國勛的工作機由何人提供,我們只是見面聊天,找看看 有沒有吃的,只要他工作完就會打給我,總共見面幾次我也 不太記得了,我根本不知道有林國勛工作機內「新北板橋」 這個微信群組,林國勛根本沒有跟我說到工作上的東西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林國勛自臺中搭乘 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且另案被告林國勛於同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向被害人黃芸真等 5人收取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 該地點附近出沒,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 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之事實,為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各該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彭威翔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 下:  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勛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 09年12月28日前幾天問我要不要做收水的,就是跟簿子的主 人收錢,一天大約可以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可以 賺1萬元,109年12月28日是第一天去收錢,我當天9時8分許 跟朋友即被告從高鐵臺中站搭高鐵北上板橋站,被告故意跟 我分開坐,是同一班車,我們出站之後各走各的;到了板橋 站我依照微信暱稱「首爾」的指示,步行約30分鐘到府中街 菜市場旁邊的全家,就跟一位女生收32萬元,也是首爾跟我 說對方叫周玟君,給我看相片,拿了32萬元後,我就依照被 告指示先穿越菜市場再坐計程車到大觀路2段某巷子內(詳 細地址已忘),並叫司機在路口等一下,我把31萬8,000元 交給被告,從中抽取2,000元留著搭車用,酬勞是下班後再 一起給;之後又依照微信暱稱「張智傑」指示搭乘原本那台 計程車,至木柵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收37萬3,000元, 收完之後我就到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給上 手被告,交完之後我就在附近等徐銘鴻的第二筆款項,約於 13時42分許我又在同一個地點,向徐銘鴻第二次收取29萬4, 000元,第二次我就跟被告約在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 的公車站牌交給他29萬4,000元;之後首爾叫我去新北市○○ 區○○街000號向車手收水,後來被告有幫我看有警察,我就 跟首爾說有4個警察,這單可不可以不要收,我就說不做了 ,被告當場有給我8,000元,說現在賺的先給我;拿到錢之 後首爾要叫我去大觀路同一條巷子內跟周玟君收56萬5,000 元,我當下直接在同巷子內把56萬5,000元給被告,當時周 玟君已經離開了;之後在同日16時許我又依照首爾指示到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下車,走到公園裡面等上手指示,約 17時許上手說提領車手已經到了,要我去跟他拿141萬5,000 元,然後我就被警察抓了,我是在109年12月28日17時21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警查獲,當時去現場是要 去收錢,當日下午4點多,我在微信收到首爾的簡訊要我去 木柵行政中心找一位叫徐銘鴻,而且有傳徐銘鴻的照片給我 ,要收141萬元,我不清楚徐銘鴻應該要收的報酬是多少, 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我先把報酬拿起來,之後再跟「娜美 」約地點,交錢給娜美,娜美就是被告,我已經認識被告2 年多了;警察查獲的iPhone12是我的,iPhone6是工作機, 他們給我工作機後才叫我加入微信,微信內的「索隆」是我 ,查扣的7,200元是剩下的報酬,周玟君是我第一筆收取贓 款的人,被害人黃芸真損失的32萬元,詐騙電話不是我打的 ,我只是依照指示前往拿取贓款,監視器畫面中109年12月2 8日11時54分許到達木柵保儀路、同日12時41分許一名著黑 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男子是我本人,我與該車手不認識,都 透過上手聯絡,我所稱的上手是工作機裡面微信暱稱「首爾 」、「張智傑」,我們都只有用微信聯絡,監視器畫面同日 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上手與我先 後進入集應廟廣場內,上手穿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 色鞋子,背後背包的男子是被告,我包包內還有其他衣物跟 鞋子,是我跟被告的,用來變裝用的,我不清楚被告的年籍 資料,只知道他18歲了,住臺中市太平區,聯絡方式我們都 使用微信,他的微信暱稱是熊貓,不知道現在更改了沒,我 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手機內有被告的證件、存摺、 金融卡照片,是因為被告媽媽叫我幫她拍的,因為被告媽媽 的手機鏡頭壞掉,指示我去文山區提領贓款的是群組內的「 張智傑」,指示我去新北市板橋區的是群組內的「首爾」, 群組內的「娜美」是被告,「喬巴」是被告的乾哥,可是我 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看過1次,不清楚詳細特徵,「索隆」 是我,首爾跟張智傑不知道是誰,工作機是被告跟我約在臺 中碰面交給我的,叫我幫他們拉群組,我手機微信與上手的 對話內容「小水是索隆」、「大水是娜美」意思是我們兩個 都是收水的,但是他等級比我高,微信對話內容「目前已收 都給喬巴」意思是我的上手收完之後就又交給他的上手,工 作機應該是王八卡,不知道門號,被告也有工作機,是被告 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其實也是我自己想要做,他只是問我 要不要做,我就說好,我負責擔任車手頭等語(偵2961號卷 第15至17頁、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偵2961號卷第135至1 37頁)。  ⒉是由證人林國勛前開證述可認,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 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擔任收水工作,證人林國勛即同意擔任收 水、車手頭之角色,被告則為其上手即「上水」,被告並交 付證人林國勛iPhone6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使用,要求證人林 國勛建立微信群組「新北板橋」,拉入暱稱「首爾」、「張 智傑」、「娜美」、「索隆」等4人為群組成員,證人林國 勛為索隆,娜美為被告,但證人林國勛不知悉首爾及張智傑 之真實年籍,而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9時8分許,與 被告共同自高鐵臺中站搭乘至板橋站後下車,證人林國勛著 黑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 被告則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色鞋子,背後背包,2 人出站後分開行走,證人林國勛即:  ⑴依微信群組暱稱「首爾」之指示,於到達板橋站後步行約30 分鐘,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街菜市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向 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32萬元詐欺款項後,依被告指示搭乘計 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巷內,抽取2,000元為車資 後,交付31萬8,000元予被告。  ⑵嗣依微信暱稱「張智傑」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保 儀路13巷內,向另案被告徐銘鴻收取37萬3,000元詐欺款項 後,至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予被告;復於 同日約13時42分許在前開同一地點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 第二次收取29萬4,000元詐欺款項,並與被告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之公車站牌交付被告29萬4, 000元。  ⑶再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而由 被告負責現場把風觀察,經發現有4名警察後,林國勛即向 首爾表示放棄此筆取款,並經被告當場交付證人林國勛8,00 0元已完成部分之酬勞。  ⑷復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前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同一條巷子內,向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56萬5,000元詐欺款 項後,於周玟君離開後,直接在同巷子內將56萬5,000元交 予被告。  ⑸末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 下車後步行至公園內等候,約同日17時許,上手通知車手已 到,而於欲領取141萬5,000元詐欺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另被告於收受前開詐欺款項後,並將已收款項均轉交予被告 之乾哥即其上手,暱稱「喬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而詳為證述明確。    ⒊復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證述:依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 面,我身穿藍色短袖、灰色長褲、白色運動鞋、戴眼鏡,在 臺北市文山區分別交付兩次款項給詐欺車手,第一次於109 年12月28日12時58分,第二次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當面交給 收取贓款之上手林國勛,第一次是37萬3,000元,第二次是2 9萬4,000元,我是依line好友「張智傑」之指示前往,第三 次是我協助警方將詐欺車手約至文山區行政中心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次之詐欺車手均是同一人林國勛等語(偵 2961號卷第37至46頁、第277至280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 周玟君證稱:我總共交付2次款項給上手,第一次是在109年 12月28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板橋大東店(新北市○○區○○路00 0號),我依照上手「李傑穎」的指示,把第一筆的錢轉交 給有一個掛OK忠訓國際名牌的專員叫王耀信,那時我交了32 萬元給他,第二次是在同年月日14時許我依照上手「李傑穎 」之指示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要我把提領來的5 7萬元一樣交給王耀信專員等語(偵6860號卷第57至58頁) ,前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林國勛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而得 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  ⒋又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 11時54分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口下車後, 於同年月日12時41分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附近觀察 地形,於同年月日12時54分至58分間步行前往與另案被告徐 銘鴻第一次交款地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等待,徐銘鴻 到達後並交付款項,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2分至11分被告步 行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經木柵路3段102巷前往集 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2分,證人林國勛隨被告步行往集 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5分被告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 號上,同年月日13時18分,證人林國勛步行離開集應廟,同 年月日13時42分,另案被告徐銘鴻前往第二次付款地臺北市 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交付款項,同年月日13時44分,證人林 國勛前往前開地點,同年月日13時47分,另案被告徐銘鴻江 第2次款項交付證人林國勛後,2人各自離開等節,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且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於證人林國勛於該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向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收取 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相符,而足為證 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補強。  ⒌且查,經於109年12月28日當場扣押證人林國勛之工作機後, 檢視其手機內微信「新北板橋」群組內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 記載:「(昨天【按即109年12月27日】 下午6:53)首爾 :小水是你嗎?喬巴:小水是索隆。首爾:大水呢?喬巴: 大水是娜美。」「(昨天下午8:54)娜美:前製作業這樣 好了嗎?首爾:明天11:00到。索隆:收。首爾:嗯。『娜 美:因為明天我們都是坐車。所以到時候移動。會有時間上 的問題嗎?』首爾:11:00前到即可。」、「(下午12:59 【按即109年12月28日當日,下同】)張智傑:@索隆 拿到 了嗎?索隆:已收37.3。張智傑:(ok手勢符號)、「(下 午1:13)娜美:收。張智傑:下一筆收29.4。@索隆。索隆 :已交37.3,哪裡?張智傑:一樣地址~客戶來和你說。索 隆:收。娜美:(OK手勢符號)」、「(下午1:47)索隆 :已收29.4。張智傑:好。」、「(下午1:53)首爾:速 度一下,上車了沒?娜美:收。索隆:已交29.4。首爾:好 ,上車快報時間。」、「(下午2:39)索隆:有狀況。首 爾:?」、「(下午3:50)索隆:已收56.5。首爾:好。 快去吧。首爾:@娜美 記得收錢。索隆:你跟他約公車站好 嗎?首爾:@娜美 訊息有看到嗎。 張智傑:文山行政中心 (木新公車站)。娜美:手機斷網,收。」、「(下午4:2 1)索隆:最後一單嗎?張智傑:對。娜美:目前已收都給喬 巴。」等語明確(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是由前開證人 林國勛所當場查扣手機內之訊息內容可認,娜美為大水、索 隆為小水,索隆即為實際與車手徐銘鴻、周玟君收款之證人 林國勛,而娜美為109年12月28日與林國勛一同坐車北上行 動收取贓款之人,此復與被告自承其當日上午9時許有與證 人林國勛共同搭乘同班高鐵北上等語參互勾稽,核屬相符, 而足資為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不詳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各節 ,及娜美即為被告等語之補強。  ⒍末查,參以被告手機通信軟體IG與其女友暱稱「zx_9_8」之1 09年12月27日訊息對話內容記載:「(12月27日 下午3:09 )被告:哪敢騷擾你 我把車砸了 都奪得 女友:不會啦。 被告:明天要工作了養肥你 現領 一天5000」等語(偵4189 號卷第90頁)。是由該訊息可證,被告於與女友對話之隔日 即109年12月28日北上,乃係前往臺北從事其所稱之「工作 」,至為明確;乃被告辯稱當日於臺北與證人林國勛見面, 係上來臺北找林國勛來臺北玩,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 工作就走了云云,然此辯稱除與被告係和林國勛搭乘同班列 車「共同北上」,而根本並非到臺北「找」林國勛,而與客 觀事實不符外,且其所辯稱到臺北遊玩云云,亦與其向女友 明確所稱109年12月28日「要工作」之訊息內容,顯然不符 ;又被告復辯稱該訊息內容所稱「5,000元,現領」,係因 其從事賣衣服的代理,剛好那一天賺5,000元,其只需要用 手機就可以工作,有客人訂時,只需要密廠商就會幫忙發貨 云云(偵4189號卷第25頁),然就此所辯,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為佐,已難憑採,且若僅需以手機通知發貨為真 ,又有何特地由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北「現領」報酬之必要? 益徵被告答辯之無稽,且與客觀事證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難憑採,且並證證人林國勛所證稱 ,109年12月28日其與被告共同北上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上 、下手收水工作等語,堪信為真。  ⒎是依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內容,其得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 團之角色、各成員分工、當日與被告共同搭乘高鐵北上並需 於上午11點前抵達,及多次分別趕赴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 文山區等各該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時間歷程、金額、 經過、交付地點等各該細節詳為證述,且核與前揭證人徐銘 鴻、周玟君之證述情節、當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人林國勛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所顯示之各該交付款項時 間、地點、進度,及被告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擷圖,等 客觀證據均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堪信為 真。據上,足認被告彭威翔即為微信群組「新北板橋」中之 「娜美」,而實際擔任上水工作,且於收受證人林國勛向車 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即再轉交予其上手暱稱「喬巴」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無訛。  ⒏被告彭威翔雖另以下揭情詞置辯:   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 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他 是故意誣陷我;我那天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國勛附近,不 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勛去的地方一 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 來玩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 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要無足採:  ⑴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偵訊中已供稱:林國勛之前有幫 我扛一條毒品買賣的案件,我覺得很對不起林國勛云云(偵 4189號卷第119頁);乃被告復於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 中供稱:「(問:你與林國勛交情為何?)不算好。我年少 時有一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 我,我很多案件都是被人家亂咬」云云(審訴字卷第100頁 ),是核其所為供述,被告起初表示證人林國勛為其扛毒品 案件,對其有恩等語,卻於知悉林國勛為前揭證述內容後, 即變更為與證人林國勛交情不佳,有遭其誣陷毒品案件情事 云云,其前後所稱顯然南轅北轍、反覆矛盾,且就其所稱遭 證人林國勛誣陷毒品案件等節,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自 難遽信為真;又查依被告手機內所顯示其與證人林國勛微信 對話內容,為林國勛所取之暱稱為「兄弟-阿勳」,且被告 於警詢中亦表示:「(問:警方勘察你手機內與微信暱稱為 「兄弟-阿勳」的對話內容,係為何人?)這個是我跟林國 勛的對話內容」等語(偵4189號卷第25頁、第91至92頁), 足認被告乃將證人林國勛視同兄弟關係,方以此「兄弟」親 密、義氣之暱稱稱呼證人林國勛,且若被告前確有遭證人林 國勛誣陷毒品案件情事,被告顯無可能以該暱稱代以證人林 國勛,益徵其所辯稱與林國勛交情不算好,遭其誣陷毒品案 件云云,與客觀事證亦屬相違,顯屬虛妄,故被告辯以與證 人林國勛交情不算好,而遭其誣陷本案云云,而欲否定證人 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不能憑採。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去玩的地方與林國勛去的地方一樣, 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來玩 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除與前揭其 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表示,案發當日係「為工作」,而 顯然不符外,且核以被告自承當日移動軌跡始終配合林國勛 而為移動,出現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及臺北市文山區保儀 路之巷弄內,並有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若被告確實係欲找林國勛遊玩,何以2人於出 站後即分開行動,被告卻復於前揭證人林國勛提領詐欺款項 之各該地點再行多次反覆會合,足徵被告所辯係至臺北出遊 遊玩,之後另找朋友云云,顯屬飾詞脫辯,要無可信。  ⑶由上,被告彭威翔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 情形,所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證據,自難信實。  ⒐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詐欺行為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銘 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 喬巴」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 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集團成 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 ,而屬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 銘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 「喬巴」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就參與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不 詳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聲請傳喚另案被告林國勛 與其對質,以證明其係遭林國勛陷害云云(本院卷一第58、 105頁、本院卷四第98頁),並於審理程序聲請傳喚另案被 告徐銘鴻、周玟君以證明被告與其等並不認識云云(本院卷 四第99頁),然經本院傳喚通知後林國勛因另案通緝中而未 到庭(本院卷四第98頁),且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據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辯以遭林國勛誣陷云 云,核無可採,另被告與徐銘鴻、周玟君是否實際相識,亦 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予 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 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核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 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均無前開修正前、後減輕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擔任上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頭 所領取之車手款項,並再轉交予集團上手,以促成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分別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罪(偵4189號卷第120 頁、本院卷審訴字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58頁、第104頁頁 、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四第11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不詳詐欺集團 ,並分工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水工作,並向車手頭收取車 手所交付之各該詐欺款項,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 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於不詳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定位已 近核心,且其分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 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並損害被害人黃芸真5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非佳;復參酌被害人顧巧雲、莊石德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 院卷一第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53頁、第55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高中夜間部學生、目前另案在監執 行、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4189號 卷第23頁、本院卷四第113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 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 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 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 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被告於與女友之IG訊息中供稱本案工作當日現領報酬5, 000元,且依證人林國勛之證述,其於將款項交付上手即被 告時,已就已取得之款項獲有實際分配部分報酬,又被告亦 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喬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應認被告於轉交上手前,亦已實際從中取得其所應受分配之 報酬款項;依此認定,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既未繳還而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有於本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 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 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被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黃芸真 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芸真,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黃芸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37分、44分、45分匯出款項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至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大觀分行提領32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東店,將款項32萬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內,從中抽取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31萬8,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周玟君之證述  109.12.30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53至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芸真之證述  109.12.28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43至4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㈥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㈦周玟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860號卷第199至201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5至226頁) 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5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2 莊石德 109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與莊石德聯繫,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致莊石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1分匯出款項38萬元至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銘鴻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提領38萬元,並從中取得報酬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將剩餘款項37萬3,000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將款項37萬3,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徐銘鴻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43至51頁) ⒉110.09.28偵訊筆錄(偵6860號卷第333至335頁) ⒊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莊石德之證述 ⒈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 ⒉111.04.03審判筆錄(111訴488卷二第115至1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 ㈥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㈦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徐銘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6860號卷第203至209、231至232、305至308頁) 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冬山鄉農會之莊石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鴻億工程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2961號卷第291至311頁) 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莊石德公務電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313頁) 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03至25頁) 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13頁=偵6860號卷第269頁) 徐銘鴻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33至245頁) 徐銘鴻與「美琪」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47至250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3 顧巧雲 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顧巧雲,佯稱為其友人之子借款,致顧巧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匯出款項30萬元至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銘鴻於109年12月28日13時37分許,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0萬元,並從中取得報酬後,約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將剩餘款項29萬4,000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與木柵路3段公車站牌處,將款項29萬4,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萬6,000元,應予更正)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徐銘鴻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43至51頁) ⒉110.09.28偵訊筆錄(偵6860號卷第333至335頁) ⒊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顧巧雲之證述  109.12.29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114至11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 ㈥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㈦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徐銘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6860號卷第203至209、231至232、305至308頁) 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顧巧雲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119、121頁) 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37至241頁) 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3頁) 徐銘鴻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33至245頁) 徐銘鴻與「美琪」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47至250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4 5 王月秀 吳俊寬 ㈠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月秀,佯稱為其姪子「張光緯」借款,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出款項25萬元至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25萬元。 ㈡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俊寬,佯稱為其友「許清榮」借款,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出款項32萬元至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提領32萬元。 ㈢周玟君提領上開款項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款項56萬5,000元交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號,將款項56萬5,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周玟君之證述  109.12.30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53至6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月秀之證述  110.01.07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165至16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寬之證述 ⒈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47至49頁) ⒉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㈥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㈦周玟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860號卷第199至201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王月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簿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6860號卷第162至163頁) 吳俊寬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95至96頁) 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6860號卷319至320頁) 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7頁) 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偵2961號卷第169、269頁) 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9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詐欺告訴人黃芸真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詐欺被害人莊石德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詐欺告訴人顧巧雲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詐欺被害人王月秀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4詐欺告訴人吳俊寬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5-02-18

TPDM-111-訴-488-20250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已預見將帳戶 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 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而其已預見上情, 為取得貸款,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先依指示 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於112 年5月27日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爰逕予更正 ),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OK忠訓潘專員」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下稱「潘專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 MaiCoin帳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而容任「潘專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潘專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 之乙○○、丙○○2人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乙○○、 丙○○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乙○○匯入之10萬元外,其餘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得逞(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構成要件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補充如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統一超商寄件方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潘專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 、MaiCoin帳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 潘專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自 稱「潘專員」之人,對方表示我審核未通過,要申請虛擬貨 幣帳戶(MaiCoin軟體)並提供本案帳戶,可以幫我做現金 流,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等語(見 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至6頁;偵 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9、52、180頁)。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潘專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3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7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7092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該 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4至16頁背面)、同公司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28576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與自稱「OK忠 訓潘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1至120頁) 等件在卷可憑;又行騙者「潘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共計2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復有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1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據此,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行騙者用於 詐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嗣後並遭轉帳提領而去 向不明無訛。故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 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 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 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 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因此 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 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①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一般民眾可以自身 金融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身分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衍生日後 該虛擬貨幣帳戶內資產歸屬不明爭議之理,且金融帳戶 關涉個人財產權益,而身分證件更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 要物品,二者均具有強烈屬人性且專有性甚高,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 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    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其學歷為高職肄 業,並於偵查中自承擔任作業員5年餘,現為保全,工 作約1年餘(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 年輕人,有一定的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事理應有 辨別能力,衡情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不會將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係會擔憂遭拿去作為 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 佐被告知悉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協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之風險。    ③且觀諸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綁定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曾有1元測試匯款,立刻與「 潘專員」聯繫確認匯款情形,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匯入250萬元後,復詢問對方提領多少出來等情(見 本院卷第95至97、118頁),亦可徵被告對於個人金融 帳戶應妥為管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自有所悉。故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⑵被告對本案貸款對象「潘專員」並無信賴基礎,且與一般 貸款流程迥異,無從確信為貸款:    ①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跟渣打銀行辦 理貸款,提供的資料是工作證明,確實有貸得款項,當 時是我朋友找OK忠訓專員幫我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為何應有 認識。然其與聯繫貸款之「潘專員」素不相識,僅知悉 對方LINE暱稱顯示「OK忠訓專員潘偲澐(音譯)」,不 知「潘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碰面親自商談 貸款條件,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 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聯繫,即逕自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認合於常情。    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看到對方LINE暱稱 顯示OK忠訓專員,就相信他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則被告依「潘專員」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及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加以確認對方 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甚或取得公司電話號碼抑或是「 潘專員」個人行動電話號碼足以聯繫,對方除自稱「OK 忠訓專員」之外,均未提出任何公司資料、員工證明文 件等證明其合法性,難認被告對於「潘專員」是合法融 資公司專員一事有何信賴基礎。被告與其聯繫方式僅得 透過LINE此通訊軟體,而衡情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 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 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 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    ③又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 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 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 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 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自 承前曾有貸款經驗,自應清楚一般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 何,然其本案所交付者卻僅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與 財力證明、償債能力無關,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 提出擔保品或提供保證人,僅提供信箱、平台、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見本院卷第170頁),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 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知 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 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無從確信為貸款。    ④再者,參諸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綁定MaiCoin帳戶後,復經對方告知銀行可能來電 照會,並提供訛騙行員之說詞時,被告詢問:「直接去 櫃檯跟他說我要解鎖帳戶嗎?」對方復告知:「不要提 及貸款部分,要帶上身分證、存簿、印章就可以了喔」 被告表示:「銀行問就照你打的講嗎?」,顯見被告知 悉所進出金流需隱瞞與貸款之關係,甚且聽從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欲訛稱自行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對象為 認識的朋友或親戚,並詢問是否要將帳戶解鎖續供對方 使用,應有容任對方以不實資訊續予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之意思。另查,被告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銀 行僅向其徵詢健保投保紀錄作為財力證明,即核予15萬 元之貸款,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470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申請貸 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顯見一般 貸款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甚或是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之必要。被告所辯與一般貸 款流程顯有不符,無從確信為貸款,其抗辯難認可採。    ⑤準此,被告既未取得貸款公司相關資訊,與「潘專員」 亦無LINE以外之其他聯繫方式,復未深究對方所稱「製 作現金流」所指究係何意,與貸款本身有何關聯及合理 性,難認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對象「潘專員」具一 定之信賴基礎。復依卷存訴訟資料,查無被告提供本案 個人資料及帳號後,有任何避免該等資料遭人不法使用 之作為,任憑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國泰帳戶,容任 MaiCoin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是被告主觀上 並無確信其預見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風險 不發生。  ⒋基上,綜觀被告依指示設定MaiCoin帳戶、協助綁定本案帳戶 ,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前開MaiC oin帳戶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潘專員」等節,足認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行騙者使用,已預見本案詐欺行騙者 會以該帳戶做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 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亦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固然於本 案未自白犯行,然而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此部 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所匯10萬元未經轉帳提領,經金融 機構予以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29頁),尚未生掩飾 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詐欺行騙者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遭警示圈存 ,致行騙者未及轉匯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合併 為科刑一罪,是僅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附表編號1),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貸款,率爾依指 示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容任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 項,導致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 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可 議。且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賠償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情狀;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 帳戶(含綁定MaiCoin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 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 60萬元(其中10萬元未及轉出而未遂),最終未領有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177頁)。並考量被告此前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與母親、配偶同 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5頁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260萬元,固屬本案詐欺 正犯使用上開國泰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核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 開款項,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0萬元不及提 領外,其餘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無從管理 、處分,爰就25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經圈存之10萬元部 分,業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22日返還給被害人,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28576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堪 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暨詐欺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案國泰帳戶業於112年10月25日結清銷戶,有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可佐(卷 證頁碼同前),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乙○○ 112年5月30日 12時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至112年7月間向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經圈存而未遭行騙者提領、轉匯。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警卷第32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頁背面至37頁背面)、假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4、28頁及其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及其背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 2 丙○○ 112年5月30日 11時2分許 25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至112年8月間向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45頁) (3)告訴人丙○○LINE記事本內假投資軟體APP擷圖、暱稱「惠美老師」引導告訴人入金之訊息擷圖(警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39頁背面、48至49頁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0頁背面)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856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卷

2025-02-13

PTDM-113-金訴-151-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邦俊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號、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邦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邦俊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自己的貸款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 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 張梓玹」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梓玹」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無證據顯示楊邦俊主觀知悉「張梓玹」所屬 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何手段為詐欺取財)。嗣「張 梓玹」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下 合稱盧美芙等6人)施用詐術,致盧美芙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盧美芙等6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邦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寄送甲至丙帳戶 之提款卡予「張梓玹」,並告知「張梓玹」提款卡密碼,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是「OK 忠訓」員工,要幫我做貸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317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以及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遭詐欺而匯款, 且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8至11頁, 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9至75、199至221、317至323 頁),並有甲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9至56頁) 、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丙帳戶 存摺影本暨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17、231頁)、被告與「 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16至1 49頁,本院卷第87至179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 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亦有提供丙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甲至丙帳戶,故提供丙帳戶之行 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 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 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齡約49歲,大學畢業,念工業工程,曾經從事 工程師、鋼管品管員等工作,現為保全等節,據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32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教育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非屬長期未與社會接觸、或懵懂未經 世事之人。而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審理時多次辯稱:我不知道 個人帳戶會被拿去洗錢或詐欺,我沒有那方面的知識,我認 為對方是「OK忠訓」的員工幫我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1 頁反面,本院卷第73、317至318頁),惟被告前於111年11 月2日向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辦理貸款 時,當時OK忠訓客服即向被告稱「提醒您,本公司沒有協助 包裝財力和帳號填錯須匯款解凍的服務,並且不會透過手機 簡訊方式告知可核貸金額,更不會請您加入私人LINE帳號, 切勿受騙上當,聯繫本公司服務人員請認明忠訓官方LINE藍 灰色盾牌,且忠訓官方LINE是無法使用撥電話功能,若是可 通話一定是詐騙集團,近期冒用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請提高 警覺切勿上當,如有疑慮請撥打165防詐騙專線確認,謝謝 !」,而被告見前揭訊息與相關辦理流程後,即向OK忠訓客 服稱因手續繁雜、且貸款額度低而不願辦理貸款,因而未向 OK忠訓申貸等情,有OK忠訓113年9月6日113訓法字第113090 6001號函暨所附被告與客服間通訊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63至266頁),然依被告與「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中,可知「張梓玹」並非OK忠訓之官方LINE帳號 、亦無任何官方認證,卻突然於被告拒絕向OK忠訓申貸10餘 月後聯繫被告,並稱可以以洗帳戶、作假帳方式提供更高額 度之貸款,有該等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9頁), 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過去貸款沒有做過什麼流水帳,我 也不知道哪家銀行可以接受作假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 22頁),並於前揭其與「張梓玹」之對話中,稱「之前都是 OK承辦人員用公司電話和我聯繫」等語,有該等擷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已認知「張梓玹」與OK 忠訓辦理貸款之方式相異,且「張梓玹」所提供之貸款機會 並非合理。再者,依前揭被告與「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見被告多次向「張梓玹」稱「張小姐 ,早上好喔。妳不要假託貸款名義騙取我的金融卡從事詐騙 洗錢的違法行為喔。最晚我一定要在10/6(五)前收到我3 張金融卡」、「我昨晚想到有點不妥,你們做些假帳就能核 貸嗎?」、「張小姐,不好意思喔。我是很重視個資安全, 突然把我的金融卡交給外人有點不放心,說的話比較難聽請 見諒喔」等語,有該等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參之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我提供帳戶當時,就 知道任意提供帳戶可能會導致詐欺或洗錢結果的發生,以前 就有聽過類似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318頁),可知被 告對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如貿然提供予他人、「 張梓玹」,將有可能涉及詐騙或洗錢一節認知甚深,且預見 犯罪結果有機會發生。  ⒉然被告有前揭其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卻仍 供稱:(問:本案你要如何確保不會拿去做詐騙、洗錢?) 我於112年9月20日提供帳戶時,沒有確認「張梓玹」是否真 的是「OK忠訓」的員工,只有透過網路詢問「張梓玹」,「 張梓玹」只有傳身分證正反影本,沒有其它資料,我就是相 信「張梓玹」要我幫我貸款,但我也知道我的負債比過高, 跟銀行核貸真的很困難,我也有找過其他銀行貸款,但都無 法貸款,所以我才相信對方,透過洗交易資料、作假帳方式 貸款,我覺得有點昧著良心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本 院卷第74、318至319頁),且就如何拿回甲至丙帳戶提款卡 一節,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保留寄送帳戶時的收據 ,也不知道怎麼追索提款卡,這真的是我的疏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32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甲至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時,並未確認「張梓玹」之真實身分、亦未與「張梓玹」 實際見面,且清楚認知依自身資力條件,無法循正常管道貸 款,卻仍單憑「張梓玹」於通訊軟體LINE上片面之詞,未經 查證、確認、或為任何控制風險之舉措,即甘冒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危險,將「貸得不合理款項」之個人財產利益考 量,遠置於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遂行之上,實足 徵被告放任不法結果發生之輕率心理。況被告於112年9月20 日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張梓玹」遲未寄回 提款卡,即於112年10月13日向「張梓玹」索要OK忠訓之員 工證及員工編號,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3頁),並於同日電詢OK忠訓是否真有「張梓玹」之員工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通話譯文可佐 (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更可知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驗 ,猶知應以索取員工證及員工編號,或撥打電話予OK忠訓公 司查證「張梓玹」之真實身分,卻未於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 時,即為相同程度之查證、確認,同可反徵被告不在乎犯罪 結果是否發生之容任心態。  ⒊綜合前述,被告既已認知其將甲至丙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或「張梓玹」,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卻未經 相當查證或確認,仍為貸得不合理款項,輕率提供前揭帳戶 予「張梓玹」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對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就是相信「張梓玹」是OK忠訓員工,我否認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 急需貸款而提供帳戶,難以期待被告提高警覺,況許多高知 識分子都被詐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23至327頁),然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縱使為被害人,倘行為人已預見其帳 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 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已有前揭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主觀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故縱使採認被告係受「張梓玹」之欺騙或貸款之誘 惑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等主張,惟此與其主觀上是否具不確定 故意間,並非不得相容,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為了自身利益 而容任盧美芙等6人財產損害等犯罪結果發生之認定。  ⒉另辯護人雖舉被告有向OK忠訓查證「張梓玹」身分之錄音譯 文(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通話譯文),及報警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向OK忠訓查證「張梓玹」身分、報警均為112年10月3日, 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1頁),均係其提供甲至丙帳戶,且該等帳戶已遭 不法使用之後,而無從憑此即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即 有相當查證以確保犯罪結果不致發生,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自 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被告係為取價而提供甲至丙等3個以上帳戶,亦構成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惟構 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 人盧美芙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 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裁量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濟窘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見本院卷第205、32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張梓玹」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 就其貸款目的,係稱「我想靠投資增加自己的收入」、「上 班組(應為族之誤)的薪水我覺得太少唄」,此有該擷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非因經濟陷於難以維 持生活之程度而犯本案,自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本案 經幫助犯減刑後,能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綜合被告本案量刑因子(詳後述),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至丙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梓玹」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盧 美芙等6人,致侵害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財產法益達43萬元,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於 本案提供帳戶數達3個,其中2個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情 節較重,又係為取得自身不合理之貸款利益而犯本案,動機 亦值非難,復犯後未與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和解,並稱現在 沒有經濟能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未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非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主觀上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情狀,兼衡其於 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3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中,雖尚有餘 額(見警二卷第56頁),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盧美芙匯 款後,甲帳戶仍有多筆跨國提款紀錄,且已超過5萬元,而 甲帳戶內除告訴人盧美芙、李莉安、陳淑貞之匯款外,亦有 其他與本案不相關之款項,又無證據可佐證該等餘款是否係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甲帳戶已遭警示,被告事實上無法支 配該帳戶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 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 之必要,自不予以沒收。至甲至丙帳戶提款卡未扣案,然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金融卡如已不得為提款之用, 卡片本身並無獨立之價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同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盧美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美芙,向盧美芙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盧美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7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美芙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圖7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一卷第10至12、53、65至75頁)。 2 李莉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莉安,向李莉安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莉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19分許 甲帳戶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見警一卷第13至15、84至88頁頁) 3 黃淑美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淑美,向黃淑美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淑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6分許 乙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2至13、62至65、67頁) 4 陳奕穎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奕穎,向陳奕穎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奕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8時54分許 乙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穎於警詢之指訴、合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假投資APP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4至18、81、84、87至109頁) 112年10月2日8時55分許 5萬元 5 陳淑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淑貞,向陳淑貞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奕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0時許 甲帳戶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見警二卷第19至21、154、156至159頁) 6 謝文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文娟,向謝文娟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謝文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3分許 乙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2至28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07600號卷 告訴人盧美芙、李莉安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499400號卷 告訴人黃淑美、陳奕穎、陳淑貞、謝文娟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

2025-02-12

PTDM-113-金訴-26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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