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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 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 、107年度偵字第145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被告黃 俊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死 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聲撤字第16 號撤回起訴,有該案起訴書、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然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26公克、總驗餘淨重1.2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20、驗餘淨 重0.46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6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 袋10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吸管2支、分裝袋105個,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餘智 慧型手機2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犯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14575號、107年 度毒偵字第3995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07年5月24日死亡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撤回起訴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毒偵卷第135頁)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檢驗結果欄所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 6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毒偵卷第29 頁、第39頁、第123頁)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共4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毒偵卷第11頁),聲請人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另外,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情,於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1頁、第91頁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上 開手機,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本院 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塊 1包 1.驗前淨重0.4620公克 2.驗餘淨重0.4618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粉末 3包 1.驗前淨重共1.26公克 2.驗餘淨重共1.20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純質淨重共0.8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620號鑑定書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 殘渣袋 10個 無 無 五 電子磅秤 1個 無 無 六 分裝吸管 2支 無 無 七 分裝袋 105個 無 無 八 SAMSUNG 手機 白 1支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1號 九 SAMSUNG 手機 金粉 1支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號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57-2025032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為偵查中代號AB000-A11326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10 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中午,在其等斯時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 ,並壓住A女雙手及下半身,以嘴巴舔A女胸部10秒至20秒, 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08年至109年某日晚間7時許,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住A女,並 對A女稱:「爸爸會慢慢進去」,其陰莖隔著衣服頂住A女下 體,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  ㈢A男於108年至109年晚間8時許就寢時(與上揭㈡發生日為同日 ),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趁雙方同睡在同一張床上時,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秒,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A男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號之微旅時尚旅館,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要求A女進入旅館廁所內,以雙手握住A男陰莖上下 滑動,為A男做打手槍之行為約3分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  ㈤A男於109年至110年夏季就學期間某日凌晨5時許,在舊住處 大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隔著衣物觸 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約1至2分鐘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A男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新住處)客廳,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 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打開A女雙腿查看A 女下體,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㈦A男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趁A女自殘 後僅身著浴巾之際,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觸 摸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A男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某日晚間,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 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掀開A女上衣 嗅聞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㈨A男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基於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A14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之細部照片3張,以上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㈩A男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新兒童樂園摩天輪車廂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 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A女胸部數次,對A女 為猥褻行為得逞。  A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告訴人A女之父,為避免因 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 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D之 告訴人國中導師(下稱D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 3260E之告訴人國中輔導老師(下稱E女)、證人即偵查中代 號AW000-A113260F之告訴人母親(下稱F女)、證人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3260G之告訴人弟弟(下稱G男)、證人即 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H之被告女性友人(下稱H女)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 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 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 代號AW000-A113260B告訴人國中班長(000年0月生,下稱B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A女、B女均為未滿16歲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 結,檢察官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知毋庸具 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之旨〔見他卷第7頁、第19頁;113年度 偵字第25799號卷(下稱偵25799卷)第39頁〕,足認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而證人B女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雖主張 未經合法調查,惟其等均未聲請傳喚到庭,堪認其等已捨棄 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證人A女、B女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於 14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拍攝A女之下體照片,但是是為了拍攝A女 病徵,A女也都同意,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伊 趕著上班,請A女媽媽即F女處理,拍攝照片是為了留下當時 狀況給F女看,但後來忘記將照片刪除;其餘強制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伊都沒做,A女所述均非事實,是因為伊在113年3 月13日帶女友即H女回家,伊先前與F女曾有協議,如將來婚 變,小孩會跟媽媽,A女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 激,才會為此等陳述,且如伊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A女為何 不早點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性侵, 拍攝性影像也沒有違反A女意願,另本案僅有A女指訴,無其 他積極事證等語。茲查:  ㈠被告為A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A女與被告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 至8時許,住宿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旅館;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持其所有之本案 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被告於113年間, 有帶同A女及A女弟弟至新兒童樂園遊玩;被告及A女、其他 家人於111年6月9日入住新住處,之前住舊住處等情,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7至12頁;偵25799卷第39至43頁;本院侵訴 卷第197至206頁),證人即甲○○○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侵訴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就讀國中輔導諮商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 開卷第219至265頁)、本案手機內A女陰道細節照片(見他卷 不公開卷第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扣押物外觀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 手繪格局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1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畫面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33至141頁)、格局圖( 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5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性 交、猥褻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上 開稱你爸爸會亂觸碰你,這樣的事情發生約幾次?)數不過 來了,我印象深刻的部分大約10次左右。」、「(問:10次 之部分,是否記得第一次發生是在幾年級?)我國小一年級 7歲,當時只有上半天課,所以中午放學。當時是在中華路 住處,在家中的大房間裡,我跟爸爸當時在看電視,看電視 看到一半,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 胸部,當時我才七歲,他怎麼下的了手,中間我有尖叫也有 踢他,但是我力氣比不過他,過了約1、2分鐘他才停止。」 、「(問:二次發生之詳情?)三年級時,當時也還是住在 中華路舊家,當時我也是在大房間内的床上看電視,爸爸就 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衣服頂 我的下體,大約3分鐘之内就停止,在這期間爸爸有說『爸爸 會慢慢進去』,當時家裡也是沒有人,那時候我才9歲,這樣 算猥褻吧。」、「(問:第六次發生之詳情?)應該是在我 國中一年級暑假晚上時,當時我已經搬到莒光路住處,當時 我洗澡完披著浴巾,在我經過客廳要進我房間時,爸爸將我 拉到客廳的沙發上,把我的雙腿打開看我的下體並用手也觸 我的下體親大約1分鐘以内。」、「(問:第七次發生之詳 情?)當時是在冬天,在莒光路住處,我在浴室用美工刀割 我的手腕,後來我要去我房間拿書包找0K繃,當時我披著浴 巾坐在我房間的床上,爸爸就走進我房間就打開我雙腿,我 就因為慣性躺在床上,看、摸我的下體約1分鐘。」、「( 問:你是否記得在七年級上學期發生何事?)我再想一下, 應該是聞胸部的事情,地點是在莒光路住處,時間應該是早 上5點多,當時我在我房間睡覺,穿著連體睡衣,我睡覺睡 到一半,爸爸突然打開燈我就被亮醒,他就突然過來按住我 的雙手,掀開我的衣服聞我胸部,約1分鐘到1分半以内他就 自己離開。」、「(問:第八次發生之詳情?)我想先講遊 樂園發生的那一次,地點是在台北市兒童新樂園,我跟弟弟 、爸爸一起做(按:應為坐之誤繕)摩天輪,在快下去時爸 爸就拉扯我,並趁機隔著衣服偷摸我胸部很多下。」、「( 問:最後一次發生何事?)是在113年3月13日,我剛剛講拍 照的部分是在3月13日之前,這次是在莒光路住處的房間内 ,當時除了我、媽媽、弟弟、爸爸以外,還有我剛剛講的爸 爸的情人也在,當時我在畫畫,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隔著衣 服摸、捏我胸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至8頁、第9至10 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關於被告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對被告施用之強制手段部分, 除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業據證人A女明確證稱「 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胸部」、「 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 衣服頂我的下體」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對就 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對A女施以強暴之強制手段外, 證人A女另證稱:「(問:爸爸在做上開事情時,有無使用 何強制力?)在第一、二次時有壓住我,後面幾次爸爸會把 我的手機拿走說,不幫我繳手機費來強迫我。」、「(問: 你先前在偵訊中提及,被告會用不幫你繳手機費用之事要脅 你,是從本件案發第幾次開始有這樣的脅迫行為?)我是小 學五年級後開始有手機,當時我11歲。11歲以後被告就有這 樣的脅迫行為」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亦堪認定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即A女11歲以後 之犯行部分)有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如其不從則不繳納手機 費用之情。而按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 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 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 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A女於如事實 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案發時為年僅11、12歲之未 成年人,並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一切食衣住行育樂,均須仰 賴其父即被告之供養,被告取走A女之手機並表示將不為其 繳納手機費用等情,應已足使A女陷入恐懼無法繼續使用手 機之不安狀態,而足以壓制A女之性意思決定自由,當屬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無疑。從而,被告確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之㈠、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 、㈥、㈦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堪可認定。  ㈢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 ,業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三次發生之詳情?) 我記得好像是第二次當天晚上大約18、19時左右,也是在中 華路舊家的大房內當時我跟爸爸是在同一張床,爸爸就靠過 來把手伸進我的内褲用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指抽插 ,當時我感覺很痛,但我能有什麼反應。這次維持大約2、3 分鐘以内就停止,後來就繼續睡覺,都沒有其他人進來。」 、「(問:第四次發生之詳情?)我跟爸爸、爸爸的情人一 起去環島,晚上在雲林斗六的旅館廁所内,當時我忘記是我 在洗澡還是我爸爸叫我進去,他就叫我去握他的生殖器,我 就有去握,但是後來我覺得不好、不舒服,我就離開了。」 、「(問:第五次發生之詳情?)是在我四年級夏天時,我 記得我當時是穿著運動服短袖,在凌晨5點時,地點也是在 中華路舊家的大房間,當時我有瞄到電視在播晨間新聞,旁 邊好像有媽媽跟弟弟,我感覺到爸爸在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我就被弄醒,在我醒來之後爸爸還有摸我下體,當時我是 穿運動服短褲,但爸爸就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並有手指 抽插的動作,維持1、2分鐘。」(見他卷第8至9頁),堪以 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A女懼怕遭其毆打之心理強制力對A 女為前揭性交或猥褻行為,然證人A女於偵訊時另證稱:「 (問:被告在你11歲之前有無以何方式強制或脅迫你做案發 時讓你感到不舒服之事)在11歲以前,我大多是怕被被告打 ,他情緒很不穩定,有時候他生氣就徒手打我。頻率大約幾 年一次,且他也有打過媽媽,從我幼稚園開始就會打我媽媽 ,我記得我幼稚園時我媽媽有要求我幫他受傷的地方拍照。 」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妳跟父親的平常互動如何?他會毆打妳嗎?)平常的話 沒有。」、「(問:妳可以計算出妳父親毆打妳的次數嗎? 被告是否曾在妳國小時因為妳玩他的手機而打過妳?)是有 被打過,但不是玩他的手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199頁),另就A女母親即F女曾遭被告毆打一事,則與 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打人方面我只有看到被告 打老婆過,但也很少,我不曾看到被告打孩子。因為是在夜 裡打老婆的,很大聲,連我這個聾子都聽到,所以我有醒來 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4頁)一致,足認A女確因 其曾遭被告毆打,或目睹F女遭被告毆打而懼怕遭被告毆打 。惟該等恐懼心理終屬A女之內心想法,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A女懼怕遭其毆打,而利用此一心理狀態,對 其有何強制之力,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強制手段使A女與 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尚有未洽。是憑現有證據資料,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制之手段使A女與其為上開性交或猥 褻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涉有如事實欄 一、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為猥褻行為之 犯行。  ㈣關於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 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等情 ,已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還有無其他要補充之事?)我還有一次是在警詢時 沒有說的,是在七年級時發生的,當天是大約上午五點半, 我在莒光路住處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當時就醒了,爸爸就 跟我說要用他的手機拍我下體的照片,他拍了之後就用LINE 傳給我,但我已經刪掉了。他當時有把我的内褲跟外褲脫下 來,有將我的雙腿掰開,就是陰道都看得到的那種,之後就 拍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可佐(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又按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拍攝者,既係A女陰道內外 部之性器官照片,自足認其確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  2.被告固辯稱: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其係為拍 攝A女病徵予F女帶同A女就醫之用,A女亦同意其拍攝,而否 認其主觀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拍攝之A 女性器官照片,外觀均屬正常,實未見有何疑似罹患疾病之 徵狀。又依A女於OO醫院(真實名稱詳卷)之就診病歷資料 ,A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 日」、「112年4月1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1至152 頁),此情距離被告拍攝A女性器官照片之時最接近之日, 乃「112年10月17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頁), 均非「112年10月21日」,且A女除於「113年5月31日」、「 同年6月14日」有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就診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至155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拍攝A女性器官之性影像係為供F女帶同A女就診 之用云云,顯屬無稽,自堪認被告確有非法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停止繳納A女手機費用要脅A女,並 利用A女畏懼遭被告毆打之心理強制力而拍攝A女之性影像, 惟參諸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21日 ,被告 對你的下體拍攝特寫照片時,他有無用任何強制手段為之? )當天我就是怕被被告打。他沒有壓住我的手腳。」等語( 見偵25799卷第42頁),顯見A女僅表明其係害怕遭被告毆打 始未拒絕被告拍攝,然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此一心理狀態, 並利用此種心理狀態強制A女拍攝性影像等情,則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可茲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施以 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等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 以強制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而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拍 攝A女性影像之犯行。  ㈤本院認證人A女證述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訴,不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云云,惟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 A女之證述為可採:  1.證人即首度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之班長B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有無印象AW000-A113260在今年3月時有發生何事?) 在午休吃飯時,我感覺到他有心事,我就帶他到外面去關心 他,他就有跟我說他跟他爸爸的事情。他跟我說在他7歲時 他爸爸就會摸他的身體,當時他爸媽就給他一個選擇,如果 跟媽媽的話就要回印尼,但如果跟爸爸的話就要跟爸爸一起 住在台灣。另外他說他現在跟阿嬤一起住。他還有說他爸媽 吵架的事情,他爸爸會家暴他媽媽。」、「(問:當時你與 AW000-A113260在聊上開事情時,他的情緒表現如何?)他 平常很開朗,但他那天跟我講時在哭,一直抓著我的手臂, 很用力的抓。這樣的狀況已經有2、3次。」、「(問:後來 這件事老師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問他要不要跟老師說 ,他一開始有點猶豫,但我就鼓勵他,請他去問老師該怎麼 辦,後來我就帶他去找林姓導師,我就先迴避讓他自己跟老 師說,後來導師就帶他去找輔導老師。」、「(問:當時你 帶AW000-A113260去找導師時,他的情緒狀況如何?)他跟 老師說的時候一直在哭。」、「(問:AW000-A113260跟你 講到他爸爸之事時,他的情緒反應為何?)感到害怕、噁心 。」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已明確證述A女平時很開 朗,但向B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有哭泣、崩潰之情 緒反應,並對此事感到害怕、噁心之情,酌與長期遭受性侵 害之受害人,因吐露其遭侵害之情事,遂於壓力釋放後情緒 崩潰之反應一致,且於B女請其向老師表達此事時,A女亦表 現出猶豫不決之狀態,顯現出家內性侵之受害人對於是否指 證同時為其主要照顧者之加害人所生之矛盾、猶疑心理,則 證人A女之證述,已因B女之證述補強而可信採。  2.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方才檢察官所講11項 的犯罪事實,最早是從106開始至113年今年,妳是如何發現 或被害人如何跟妳說的,能否請妳敘述?)印象中是今年3 月底,七年級下學期的班長在某一個午休的時候來跟我說, 說A女有這樣的情形,就帶A女來找我,把這件事情說出來, 我才知道的。」、「(問:A女如何陳述她父親對其侵害及 性猥褻的情形?)我跟A女在輔導室,A女有跟我、E女說她 父親有亂摸她,摸下體、身上的部位。」、「(問:A女只 有跟妳及E女說被摸身體部位,有無提及她被父親性侵?) 第一次好像有說父親是以手指侵入。」、「(問:第一次有 說手指侵入,是指第一次性侵還是指第一次跟妳講?)我們 第一次去輔導室,A女有這樣講。」、「(問:所以並不是 指父親第一次的性侵,是指A女第一次跟妳們講,父親性侵 的手法是以手指侵入,是否如此?)對。A女有提到。」、 「(問:妳方稱A女在晤談時情緒低落,這個部分A女是怎樣 的表現?)我印象中A女有哭。」、「(問:A女哭泣的反應 有無嚎啕大哭?)有,講到不堪的點時,她就暴哭了。」等 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6至178頁、第180至181頁);證人E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來輔導A女是因為父親有 外遇,導師很擔心,僅此而已嗎?)一開始是這樣,3月的 時候導師帶A女下來輔導室,有提及父親對孩子會有一些不 當的對待。」、「(問:妳所謂的不當對待所指為何?)當 時A女陳述父親對她會有撫摸胸部、舔胸、手指侵入的狀況 ,後續A女有再去警察局做筆錄,A女說還有記起來父親有拍 她的下體。」、「(問:妳從事輔導工作20年,妳可否判斷 A女是說謊還是說實話?)我覺得可以。」、「(問:妳判 斷依據為何?)A女對情況的描述,及在描述時的情緒反應 來判斷。」、「(問:情況的描述及情緒的反應,妳能否在 法庭上具體的陳述?)A女可以說具體時間點、從何時開始 、在何狀況下父親對她做出的什麼行為,這些A女都可以描 述的清楚,在描述的時候是哭泣的,對於要說出這些話A女 有蠻多掙扎,也有不理解,為什麼電視上劇情不可思議的狀 況會發生在她身上,A女會有很多的委曲。」、「(問:妳 在筆錄中還有提及,A女認為她接受父親的侵犯,是回報父 親的方式,A女是否有向妳做如此的陳述?)孩子說法是說 她對說出來這件事情她也很掙扎,一方面國小上了健康教育 課,她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妥,另一方面除了這些行為外, 爸爸平常對她也是有照顧的,所以A女很掙扎,這到底是該 說還是不該說,甚至會覺得因為父親平常對她也不錯,這個 是報答爸爸的方式嗎?A女有點混淆。」、「(問:第一次D 女帶A女找妳,A女跟妳告知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 如何?)A女情緒是低落的,覺得為什麼這些事情會發生在 自己身上,很不可思議,講到難過的地方會哭泣。」、「( 問:妳方稱A女講到一些難過的地方會哭出來,指的是哪個 部分?)父親會對A女做一些撫摸、舔胸、手指侵入等狀況 的時候。」、「(問:妳認為A女對本案的情節所述都是實 話,就妳的觀察,A女講這些話有無可能是因為A女不喜歡父 親帶回來對象,或是有提到要送A女去印尼的事情,因為排 斥這些事情,因而想捏造一個謊言來誣陷父親?)沒有,送 去印尼這件事情,也是這件事情講完後我才聽到的,所以反 而講出來之後變成要送去印尼,這對A女來講她應該是更不 喜歡,A女也沒有說她不喜歡父親,甚至她說她很掙扎該不 該說,因為小時候會覺得這是不是回報父親的方式,只是越 大越懂事後,會覺得這件事情非常的不合理,累積之後才會 說出來。A女會覺得父親雖然做了很多對她不好的行為,但 有的時候也是對她也是不錯。」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6 至187頁、第191頁、第193頁),可見證人D女、E女亦證稱 其等聽聞A女陳述其遭遇時,A女呈現出難過、哭泣,乃至於 崩潰之情緒反應,且依證人E女之證述,亦可見A女確有對於 指證身為其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而感受到猶豫、掙扎,而與前 揭所述家內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心理狀態相符,益徵證人A 女所為證述,同屬可信。  3.又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呈現出哽咽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侵訴卷第198頁),並於被告要求由其自行詰問 證人A女時,A女即透過社工表示無法接受由被告反詰問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足見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仍 呈現出悲傷之情緒,且懼怕而不願面對被告,衡情倘被告未 對A女為任何加害之行為,A女當不至有此等反應,更徵證人 A女之證述並非無稽。再徵諸在被告之本案手機內,確實查 有A女之性影像,被告亦坦稱已保存上開性影像有些許時日 ,且非如其所辯之事由而保存,足證證人A女之證述,實屬 可信。  4.辯護人固以證人I女指被告寵愛A女,且A女從國小三年級開 始就有幻聽、幻覺,辯稱A女之證述不可信云云。然證人E女 已證稱A女向伊表示雖然知道被告之行為不妥,但被告平常 對她也是有照顧的,甚至會覺得被告平常對她也不錯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87頁),實與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就你同住在家時,被告與A女或小孩互動情形如何 ?)我覺得他們互動很好,被告很愛他們。」、「被告很寵 A女、弟弟,寵得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 274頁)並不相違,反而更徵A女因被告對其仍有所照顧,而 就是否向他人吐露本案情節感到掙扎、矛盾乙情,確屬實在 。又證人I女雖另證稱:「(問:你也不知道在你與被告一 家同住期間,被告有對A女做侵犯行為?)我看是沒有。」 (見本院侵訴卷第271至272頁),惟另證稱:「(問:同住 時,你是全天在家,還是有個人的事業要處理,上班時間不 在家?)上班時間不在家,以前在職場時我是早出晚歸,退 休後我仍在做志工,所以我每天都是早出晚歸。」、「(問 :你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向來是早出晚歸,晚歸是多晚回家? )通常下班時間是5、6點。我們辦公室是5點多下班,來得 早就早走,一般不是5點就是5點半下班,但我都會晚回去, 有時會吃飽才回家,不一定。」、「(問:你剛回答說作息 時間不一樣,所以他們是自理嗎?)我自理,他們做他們的 。」、「(問:同住期間是否看出A女有異常反應,例如因 為有被被告冒犯,而有一些肢體動作、表情或感到不快樂、 不愉快?)從來沒有,我沒有辦法面對面那麼長的時間,我 向來都早出晚歸,三餐也自理,所以我比較不太理解,我只 知道孫子、孫女那麼大,洗澡都洗不乾淨,還要被告幫忙洗 ,我覺得有點怪。」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273頁 ),可見I女亦證稱其與被告及其他家人的生活作息並不相 同,且都是各自處理自己的生活事項,堪認I女與被告及其 他家人之連結並不甚緊密,則其未注意到被告、A女有何異 常,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如欲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 應會謹慎避免遭他人目睹,是仍難憑證人I女前揭證述,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I女雖證稱:A女說她小學三年級 開始就有幻聽、幻覺,是有一個男生始終一直跟著她,跟他 說關心的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6頁),惟依A女於OO醫 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A女經診斷罹患「 兒童期情緒障礙症」,並未顯示A女有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徵以證人I女復證稱:「(問:A女的幻聽、幻覺中是否有 被告?)沒有,是其他年輕的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77頁),堪認A女僅稱有一名年輕男子對A女說關心的話, 顯與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無關聯,自難憑此遽認A女之證 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㈥至被告辯稱:A女是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激,才 會指控其涉犯本案云云,惟上開辯詞均屬被告單方臆測,並 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如其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 ,A女為何不早點報案云云,然依A女所述,其第一次遭被告 性侵害時僅為小學一年級,實難想像A女於斯時有認知其係 遭被告性侵害,並具有脫離被告掌控自行報案之能力,反觀 A女直至其成長迄今,已至國中階段,有一定性方面之認知 及自主能力後,始將本案情節對外吐露,方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法除將「無故重製」新增為應處罰之行為外,並增訂罰金 刑之下限,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 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㈧、㈩、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之㈥、㈦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之㈨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就如事實欄一 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就如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修正 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法本人意 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為上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時,有對A女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等強制手段,均已如前述,而僅能論以較低度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1項等罪名,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均較公 訴意旨所論罪名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僅止於未遂,其 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對兒 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未成年女兒 ,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 其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且持續時間甚久,所為顯然不當,應 予嚴懲,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 甚至指稱A女係因故栽贓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106 年至113 年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至2萬4,000元,113年月薪 為4萬2,500元,入所前與外公、外婆、母親、老婆、小孩同 住、原本家裡支柱是父親,後來父親退休,配偶薪水約6,00 0至7,000元,不足以養家,僅足零用,還會跟其要錢寄回印 尼,家裡生活開銷由其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侵訴卷第295頁),併斟酌A女、檢察官均表明請求本院 從重量刑(見本院侵訴卷第207頁、第2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 所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侵訴卷第125頁),核屬被 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7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照片3張,則 屬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本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惟該等照片既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對該 手機宣告沒收,即已同時沒收上開照片,而無再重複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AIWAN MOBILE品 牌AMAZING A50手機1支、筆記本1本等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一之㈡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一之㈢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一之㈣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一之㈤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一之㈥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7 一之㈦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8 一之㈧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一之㈨ AW000-A113260A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一之㈩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一之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品牌galaxy A14手機 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06、IMEI2:000000000000000/06,含黑色手機殼壹只、SIM卡壹只、ADATA 32GB記憶卡壹只(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5頁) 2 A女性影像 參張 儲存於上開手機中,與上開物品一併沒收,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

2025-03-27

TPDM-113-侵訴-66-20250327-4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利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3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 雨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 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 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 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 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 媛」、「陳俊凱」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其 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而未針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 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或第4 款之一時,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併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智慧型手 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 用章」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 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工作證 及收據,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語利、職位:外派經理) 2 張 二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三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 具 四 工作證(文欣投資、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5張 五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六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七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 八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2 張 九 板信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0號   被   告 林雨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思睿致遠」、「遙望天 際」、「艾蜜莉」、「陳雅媛」、「陳俊凱」等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 雨利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 媛」、「陳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2 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艾 蜜莉」、「陳雅媛」、「陳俊凱」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 邏查知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 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雨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 林語利」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興文公司職員林語利,欲向員警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交付偽造之興文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興文公司、林語利,嗣林雨利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思睿致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員警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媛」 、「陳俊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5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68、1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宏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何俊宏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 zole-5-carboxylate)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仍基於製造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彈之犯意,於113 年8月間起,在○○縣○○市○○里○○段0000○0000地號上鐵皮倉庫內, 按比例將異丙帕酯菸油、調味菸油與甘油(丙三醇)以不同比例 進行混合,續以注射筒注入電子菸空彈盒內,以此方式製造含異 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嗣經警於113年10月13日17時許,持搜 索票搜索上址鐵皮倉庫,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備 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含異丙帕酯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 日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 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 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 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8月 間起至113年10月13日,斯時異丙帕酯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自己及他人戕害匪淺,竟再 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綜合考量被告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知悉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製造第三級毒品,其 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 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前 從事與殯葬業配合之靈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異丙帕酯成分,而 行政院業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將上開異丙帕酯由第三級毒品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自113 年11月27日生效,是依現行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本案菸 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是工作所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扣案如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 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異丙帕酯之菸油3罐 2 含異丙帕酯菸油之菸彈16顆 3 空瓶14罐 4 注射器1支 5 攪拌棒1支 6 分裝漏斗1個 7 量杯1個 8 調味煙油10罐 9 電子磅秤2台 1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2 電子煙桿3支 13 分裝袋1批 14 玻璃球11支 15 鏟管4支 16 安非他命1包 17 海洛因2包

2025-03-27

CHDM-114-訴-185-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 另考量被竊物品之價值經告訴人莊鈞琳陳稱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8 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剛好路過順手牽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泥作、當時 之日收入約3千元、須扶養父親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被告本案所竊取之Samsung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且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於本院 供稱: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4-簡-36-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9、3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故攝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手機,攝錄代號BQ000-H113015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影像得逞。 二、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手機,欲攝錄BQ000-B113041之成年女子(下稱乙 )如 廁、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 因遭乙 發覺而未能攝得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自白出處見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雖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 是指「內容有『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再參照增訂前述「性影像」 之立法理由,其中「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則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 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至於「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 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 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影像,就卷附照片觀之(見警一卷 第41頁),固然攝得甲 褲子部位,然依照拍攝角度,僅可 判斷攝得之人正在如廁,並未拍得甲 有暴露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僅足認定是甲 如廁 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甲 所 拍攝之內容,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要件, 公訴意旨所陳,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名,使被告得就此答辯,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任何人於如廁之情形下,均對此種私人私密領域,擁有 免於遭他人監控、觀看之利益,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拍攝各 該女廁內影像方式之攝錄行為,干涉甲 、乙 之隱私領域, 雖未實際錄得乙 之身體隱私部位,然仍對乙 依前述身體部 位隱私及相關非公開活動所表彰之個人人格形塑內容,有相 當程度之干預,甚且已經攝得甲 之非公開活動內容,故其 犯罪所生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要無可取,應 予非難。被告係因罹患有窺視症而涉犯本案犯行,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1140002084號函 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其案 發當時因此項病症所受刺激及進而形成之動機、目的,應可 作為被告罪責層次可非難性高低之評價依據。除上開犯罪情 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 讓之空間,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參考依據;⒊被告雖有意 願和解,惟為乙 當庭峻拒,且甲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 固於本院表明有意與甲 和解(見本院卷第54頁),惟為甲 所峻拒,是本案並無關係修復、損害填補之情狀,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維修吊車吊桿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然 時間相隔有一段期間,被害人亦有不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 加重效果較大,是除應扣除其人格面相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 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甲 非 公開活動所用之物,復確有攝得影像,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該手機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故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及記憶卡(32G)1張,亦為被告 所有、供其竊錄乙 性影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乙 之 性影像即遭發覺,自均非附著物或有其他所攝得之物品,尚 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惟該手機、記憶卡確係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換為圖 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之「物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先潛入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所(具體地點詳卷)之女廁隔間,而後於告訴人甲 於同日16時許進入廁所隔間上廁所後,被告未經甲 之同意,即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15手機1支之錄影功能,從隔間上方朝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甲 錄影,拍攝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 ⑵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9、55至59頁、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2月27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見警一卷第3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 ⑸被扣案手機照片、手機內影片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1頁)。 ⑹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PPLE IPHONE 1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先潛入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所(具體地點詳卷)之女廁隔間,而後於告訴人乙 於同日9時許進入廁所隔間上廁所後,被告未經乙 之同意,即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從隔間上方朝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乙 錄影,拍攝乙 如廁之影片,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拍得乙 如廁、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乙 於如廁之際,驚覺有人偷拍,並報警處理,惟於員警到場前被告在現場自行刪除上開所錄得之影片。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 ⑵證人乙 於警詢中指訴(見警二卷第25至30頁)。 ⑶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3月19日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39至4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8日內警偵字第11330852000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記憶卡(32G)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330470200號卷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3306613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3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TDM-114-易-113-2025032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24號、第6011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石詠駿與黃國書、湯信紳(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為向 李○錡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黃國書負責駕車、湯信紳負責談判、石 詠駿負責顧人之合意後,由黃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湯信紳、石詠駿則以步行方式,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20時許,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 車場,要求李○錡上車遭拒後,湯信紳即推李○錡上車,並與 石詠駿分別乘坐李○錡左右,防止李○錡逃離,黃國書隨即駕 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車程中,湯信紳 、石詠駿徒手毆打李○錡之臉部,使用袋子套住李○錡之頭部 ,並用皮帶捆住李○錡之手部,待抵達上址後,由黃國書負 責看顧李○錡,過程中亦有徒手毆打李○錡,導致李○錡受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胸壁 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湯信紳、石 詠駿則使用李○錡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李○錡之友人黃○齊 ,黃○齊承諾代為清償款項後,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遂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錡,於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抵 達約定之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附近後,李○錡即趁機下車與黃 ○齊逃離上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詠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石詠駿等人 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組織等案」偵查報告、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之LINE擷取照片、新北 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黃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14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國書,○○區○○路000巷口:扣得Samsung智慧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 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照 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湯信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4日0910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湯信紳,○○區○○路000巷0號0樓:扣得IP 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 搜索票及附件(石詠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 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詠駿,○○區○○○路000號 0樓: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石詠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李○錡既已遭被告石詠駿等人強押上車 ,於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車程中,告訴人李○ 錡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湯信紳當無 須再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目 的;且待抵達上址後,同案被告黃國書於看顧過程中,亦無 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錡之必要,是渠等傷害行為顯非剝 奪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石詠駿所犯前 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詠駿與告訴人李○錡素 不相識,並無糾紛,僅因替他人追討債務,共同剝奪告訴人 李○錡之行動自由逾5小時,期間更恣意傷害告訴人李○錡, 危害其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石詠駿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李○錡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石詠駿犯 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錡和解,且本案被告石詠 駿於監所內收受傳票,出監後卻無故未到庭,經緝獲後始到 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屬被告石詠駿所有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彼此聯 繫到場妨害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4-訴緝-1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逸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 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陳瑋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 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文貴。  ㈡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上址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 以6000元價格,販賣重量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 文貴。  ㈢於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對面,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予王文貴。 二、嗣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扣 其於上揭一、㈢所示時、地,向陳瑋逸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淨重0.201公克),旋向警方供出上情。其後, 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陳瑋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扣 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刮取殘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未明示同意部分,則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是援引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扣案手機係其持用,且其透過LINE暱稱 「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地 ,確有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重量之愷他命予王文貴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王文貴 的筆錄只說我給他毒品,但在現場時有第三人在場,我對王 文貴沒有獲利,我們是一起去,對方他不認識,王文貴也知 道提供毒品的這個人,他也看過。我只是幫忙拿毒品,因為 王文貴沒有管道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 販賣意圖,應屬合資代購毒品。且被告雖承認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文貴,但王文貴並非向 被告購買,而是請被告幫忙聯繫,現場狀況是被告先跟王文 貴收錢,王文貴要在原地等待一段時間後才拿毒品,被告只 是幫忙拿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間,以扣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 NE,使用暱稱「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相約在事實欄 一所載各次地點見面,其中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王文 貴交付2000元、2000元予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 為王文貴墊付6000元,由王文貴當日晚間領薪水後返還;而 被告收取王文貴所交付之款項,或應允為王文貴墊付款項後 ,旋單獨離開,由王文貴在上開見面地點等候,待被告返回 後,各次分別將重量1公克、3公克、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交予王文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7、135至137頁),核與證人王文貴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形(見偵卷第32至33、101頁,本 院卷第66至72、74至79頁)大致相符。  ㈢次查:  ⒈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因證人王文貴有毒品需求, 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相約見面等情,有證人王文貴手機內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暱稱「Pro Chen」之主 頁等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且事實 欄一、㈠部分,尚有113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⒉證人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之際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 神智不清而蛇行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逆 向停於車道上,經路人報警後,為警前來現場,當場查扣其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淨重為0.201公克等情,除有證人王文貴之證述外 ,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53至59、63頁)。  ⒊經證人王文貴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後,警方則於113 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及其與證人王文貴 聯繫所使用之上開手機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 照片及扣押物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7、61、75 至76頁)。  ⒋基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與證人王文貴確有以其等所稱之模   式,進行本案共3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㈣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 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 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 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 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 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 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 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 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 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年2月7日當天你 有無與陳瑋逸碰面?)有」、「(問:除陳瑋逸外,當天你 有無看到其他人?)沒有」、「(問:你是否只與陳瑋逸約 而已?)我請他幫我聯絡,我們一起去拿」、「(問:你所 稱『一起去拿』,是指你要向陳瑋逸拿,還是你們一起去向別 人拿?)我們一起騎過去,我在旁邊等」、「(問:你有無 看到來送毒的人?)沒有」、「(問:陳瑋逸當天自己有無 購買毒品?)我不知道」;「(問:113年2月4日你與陳瑋 逸之對話紀錄,所談何事?)在全國加油站廁所等,目的是 要拿毒品」、「(問:當天你有無看到送毒過來的人?)沒 有」、「(問:當天陳瑋逸有無一起買毒品?)我不知道」 ;「(問:對話日期113年2月5日,你說『你要先出嗎』、『要 的話我要3』,是何意思?)我請陳瑋逸聯絡,叫他先出,我 回來再錢給他」、「(問:當時是你與陳瑋逸要一起去買毒 品,還是只有你自己要買?)只有我自己要買」、「(問: 113年2月5日你有無看過陳瑋逸以外的人?)沒有」;「( 問:你是否認識陳瑋逸的上游?)不認識,否則我早就自己 聯絡了」、「(問:陳瑋逸是否沒有給你上游的聯絡方式? )沒有」、「(問:陳瑋逸有無跟你一起共同買過毒品?) 沒有」;「(問:你等待陳瑋逸的時間是否很久?)有時要 等,多久不一定,有時10幾分鐘」、「(問:你是否知道陳 瑋逸去哪裡?)不知道」、「(問:陳瑋逸有無跟你說他要 去哪裡?)沒有,他只有叫我等一下就好」;「(問:為何 你不直接問陳瑋逸向何人拿就好,而要透過他去拿毒品?) 都不認識,就沒辦法」、「(問:被告除了拿你的錢去買毒 品外,有無拿他自己的錢出來向對方買毒品?)這我不知道 」、「(問:被告向對方買毒品的價格,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問:1包2000元、3包6000元,此價格是何人 跟你說的?)陳瑋逸」、「(問:你有無去打聽愷他命當時 的行情?)沒有」、「(問:是否陳瑋逸說價格多少就是多 少?)是」、「(問:你向被告拿毒品時,有無與被告討價 還價?)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72、76至78頁) 。   ⒉由證人王文貴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王文貴確係因無購毒來源 ,始聯繫被告,藉由被告此一管道拿取愷他命,且證人王文 貴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法直接與被告之毒品來源交 易,此部分與被告之自承情節大抵無違(見本院卷第26、64 頁)。又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12年2月7日晚間向 上游拿毒品,係其與證人王文貴各出2000元,各買1公克愷 他命等語,惟被告向證人王文貴收取2000元後,即離開雙方 見面地點,單獨前往附近與毒品來源交涉,則本次被告是否 本身亦有購買,而屬2人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愷他命,從證 人王文貴所述當日其見聞情形,並無法釐清。實則,綜觀證 人王文貴所述,已清楚呈現本案被告3次向證人王文貴收取 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均係接受證人王文貴提出毒品需 求之要約,由被告向證人王文貴告知價金,並直接先收取或 代墊後收後,再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王文貴 ,被告係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證人王文貴與毒品上 游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毒品上游進行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至屬明確。是以,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 趣與說明,被告與證人王文貴間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毒品 行為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核無足採。    ㈥另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 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 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 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 ,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 、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 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證人王文貴與被告之 陳述,2人間係因住處接近,自小就認識,為多年之朋友, 然證人王文貴係透過其他朋友介紹,始知被告可幫忙拿到毒 品(見偵卷第17、33、99、135頁,本院卷第72至76、83頁 ),可徵二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王文貴取得愷他命,而無賺取轉 手間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理。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查獲 時所持有之愷他命,陳稱係向微信帳號「紓壓會館」之人購 買,購入價格為1.3公克2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可知與本案其販賣給證人王文貴之毒品來源相同,經核算 後被告購入價格為1公克不到2000元,相較其本案中係以1公 克2000元之價格向證人王文貴收取價金,當中顯有價差至明 。準此,堪認被告於前揭各次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王文貴時,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 院所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之各次販賣行為前,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證人王文貴1人,販賣次數為3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犯罪 所得不高,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從中僅賺取蠅頭小 利,為典型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與中大盤毒梟者 之犯罪情節有別。從而,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法定本刑,與被告之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一般人之觀點而言,客觀上確實 會有過苛而產生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施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 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個人利益,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宜寬縱,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但對於客觀上其與購毒者間確有金錢、毒品之相 互交付行為,被告並未飾詞隱瞞,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不高,其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住,須扶養母親 ,在瓦斯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因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是就 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 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 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⒉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文貴,各次均有 收取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價金,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行為保有不法利益,且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鑑定機關刮取殘渣檢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供稱係其購入自 行施用(見偵卷第11頁),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 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述愷他命殘渣袋8包,係其本案最 後一次販賣犯行後所剩餘,是既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為 其他適法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本件因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SLDM-113-訴-923-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支、咖啡杯卡片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1時4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號莒光市場攤位時,見吳玉秋擺放在攤位上之Sam sung手機1支、咖啡杯卡片1張(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800元、1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咖啡杯 卡片部分,應予補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咖啡杯卡片,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玉 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4年2月13日 橋院甯刑友113簡2345字第1141002311號詢問被告意見函暨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意旨 漏論被告行竊之物另有咖啡杯卡片1張,已如前述,而被告 既於本院審理時對行竊上開物品供承不諱,自無礙被告就上 開擴張犯罪事實部分之防禦權,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之犯行,屬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即生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之效力,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 圍進行審理、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竊得之Samsung手機1支、咖啡杯卡片1張,俱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Samsung手機1支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 已經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勞並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 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手機確已變賣及變賣 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 收被告上開Samsung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CTDM-113-簡-2345-202503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秋廣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至苗栗縣○○鄉○○街00巷0○ 0號(即其居所)旁巷內,徒手開啟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相連之廢棄房屋大門,由 該處進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屋內涂宇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00巷0○ 0號116室之居所內。嗣因涂宇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17時18分許,得李秋廣之同居人林霈珊同意後搜索上 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李秋廣,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廣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4至255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涂宇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45至46 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8至240頁)、證人謝 智雄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8至240頁)、證人林 霈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見偵卷第73至87頁)、員警執行 搜索過程照片14張(見偵卷第87至97、113頁)、扣案物品 照片15張(見偵卷第99至1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故爰不予認定,而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受本案羈押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妻子剩下右側之腎功能,需要賺錢養家,且尚需扶養1名患有唐氏症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②被告前有因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③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⑤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睡眠障礙症、非特定之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自108年5月起,定期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長期服用藥物等情,有其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7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23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IPHONE 8,金色,含手機殼) 2 手機1支(IPHONE 12 PRO,藍色,含手機殼) 3 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黑色,含手機殼) 4 筆記型電腦1台(MACBOOK AIR,玫瑰金色) 5 筆記型電腦1台(VIVOBOOK S,銀色) 6 平板電腦1台(IPAD PRO,銀色,含平板殼) 7 無線滑鼠1支(LOGITECH,粉紅色) 8 無線滑鼠1支(SAMSUNG,灰色) 9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筆記型電腦用) 10 USB延長線1條(RASTO,白色) 11 智慧手錶充電線1組(VIVO) 12 肚臍章及木盒1盒 13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4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5 光碟盒1盒(黑色,含光碟7片) 16 行動電源1個(小米,白色) 17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手機用) 18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平板電腦用) 19 電源轉接器及智慧手環充電線1組 20 充電線3條(APPLE) 21 行動電源1個(ARCHE,藍色) 22 無線耳機1台(IPOD) 23 有線滑鼠(ASUS) 24 電源轉接器1個及充電線7條 25 電源轉接器2個及充電線3包 26 有線耳機1台及充電線1條 27 玻璃盒1盒(含開運水晶2顆、玉石佛牌1顆、水晶耳環1對) 28 機車鑰匙1串 29 汽車鑰匙1支 30 關羽佛牌(灰色) 31 天珠手鍊1串 32 水晶手鍊1串 33 水晶項鍊1條 34 側背包1個 35 皮夾1個(黑色) 36 皮夾1個(黑色) 37 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8 肩包1個(藍色)

2025-03-21

MLDM-113-苗簡-142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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