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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吳秀珍 自訴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富庸 陳泰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曾梓瑄 洪誌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富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侑通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侑通公司)之員工。緣侑通公司承攬臺中市烏日區 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汰換管線工程之標線工程項目,於民國1 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周富庸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曾 梓瑄、洪誌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施作路面標線 重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周富庸為專業之施工人員, 明知本案工程施作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性,竟於同日12時 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 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在旁擺攤販售商品之吳秀珍告 稱:「老闆娘,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吳秀珍誤認本案 工程施作後即可踩踏進入,周富庸並與吳秀珍一同搬運1只 櫃子走進施作區域,吳秀珍嗣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 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 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5、13 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駁回再議,吳秀珍不服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76號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周富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周富庸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周富庸更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 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富庸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 責灑水及搬東西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劃線差不多了,伊想說快要乾了,就要幫自訴人吳秀珍 把東西復位,伊搬桌子(應係櫃子)時,自訴人也一起過來 搬,伊有跟自訴人說伊搬就好了,自訴人還是要自己搬,就 踩到未乾的標線。伊在現場所說「好了」之語是對被告曾梓 瑄說的,不是對自訴人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富庸係侑通公司員工,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 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前往上開地點施 作本案工程,於同日12時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被告 周富庸與自訴人共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施作區域,自訴人因 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 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 傷等傷害之情,經被告周富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偵12379號卷第139至 146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第200至204頁),核與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7至23頁、第89至92頁 、第139至146頁、第155至157頁、第223至225頁,他卷第17 至18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第 53至55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77至188 頁),並有吳秀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3日、1 11年2月9日、2月23日、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義冠合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侑通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工程報價單(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標線工程) 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3頁,發查卷第15至19頁,偵123 79號卷第37至39頁、第143至144頁,偵續135號卷第131至13 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0月11日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上在做重劃標線工程,該承 包工程的公司告知我工程已經好了,我就開始搬東西,於搬 運過程踩到枕木漆,該漆尚未凝固且非常燙,造成我右腳燙 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21至23頁);於111年4月25日偵 訊時指稱:之後1個工人就在後面大喊說「老闆娘,好了」 ,問我需不需要幫我搬東西,我請他幫我搬1個比較重的東 西就好,我就跟那個工人去搬1個小木桌(應係櫃子),他 們沒有提醒我斑馬線的漆很燙,我踩到他們剛塗好的漆,非 常燙,鞋子都融化了,就因此受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8 9至92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指稱:周富庸大喊跟我 說「好了,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我就回「請幫我搬回 小木櫃」,我就跟周富庸一起搬,周富庸沒有跟我說馬路是 剛鋪的,我走上去就被燙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139至14 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個人很大聲叫我說「老闆 娘,好了喔,有什麼要幫忙的嗎?」,我回說「好囉,你們 就櫃子搬過去就好,其他我自己來就好」,叫我的人就是周 富庸,他很大聲的叫「老闆娘,好了」,他把手上提的一個 水桶放下來,然後走近櫃子,一過來就移動那個櫃子,我剛 好站在櫃子旁邊,他移動一下後,我就彎腰跟他搬,搬沒幾 步,我踩到像泥巴一樣滾燙的漿,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自訴人就進入施工區域踩踏未完全降溫之 枕木漆而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周富庸向其告以「老闆娘, 好了」之語所致乙情,歷次陳述皆一致,核與被告周富庸於 111年7月20日偵詢時所供: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完工,可以開 始搬東西之詞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43頁),足認自訴人 此部分所指非虛,當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周富庸向自訴人陳 稱「好了」,自訴人認為已然完成施工,可以安全踩踏枕木 漆,因而開始搬運物品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周富庸嗣 後翻異稱「好了」之語係對被告曾梓瑄所陳,衡係卸責之詞 ,無以為採。 (三)而按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基礎,在於禁止侵害他人 法益之一般性要求。凡因自己之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密接之危險者,即負有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又按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 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被告 周富庸與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將具有危險性之高溫枕木漆鋪 設於施工地點,對於該路段行走之路人,可能造成密接之人 身安全危險,當即負有防範措施,避免用路人不慎誤觸未降 溫之漆面,而發生受傷結果之義務,然被告周富庸違反上揭 注意義務,於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 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告稱:「老闆娘 ,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自訴人誤認本案工程施作後即 可踩踏進入,致自訴人與被告周富庸一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 施作區域時,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 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 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周富庸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乙情,堪可 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富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富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富庸為路面標線重劃 工程之專業施工人員,明知標線重劃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 性,應防範用路人誤觸受傷,卻於本案工程施作後,疏未確 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 告以不正確之訊息,致自訴人誤踏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而受 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被告周富庸否認犯行,復未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周富庸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泰興係侑通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本 案工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則為侑通公司本案工程之現場 施工人員。被告陳泰興疏未注意對被告周富庸、曾梓瑄、洪 誌鴻3人善盡告知施工路段之安全及警示之必要;被告曾梓 瑄、洪誌鴻則於施工現場就行人通過部分未設有警告標示使 用路人得以知悉枕木紋漆尚未冷卻,亦未以圍欄或任何防範 措施區隔高溫路面,以避免用路人行經施作路段發生危險, 致自訴人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紋漆上,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因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犯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 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該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道隆道路標誌器材有限公司回函 、SGS試驗報告、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898標線通則、義冠合 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 (一)被告陳泰興固坦承為侑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攬本案工程, 且由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3人在現場施作,另自訴 人有因劃設之標線燙傷等情,否認有何過傷害之犯行,辯稱 :施作本案工程之前,有對員工做勤前教育,事故發生當天 也有到現場看狀況,交通錐擺放了,也開始施作了,就 離 開去看其他的工作地點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泰興 出工前有做員工教育安全訓練,但是否有對員工實施安全教 育訓練與本件是有無過失傷害的結果無關,因為現場安全措 施也做了,被告陳泰興確認過才離開,交通錐的功用主要是 在防免不知情的人員進入施工區域,自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 該處在施工,擅入施工區域而受傷,是自我冒險的行為,且 被告陳泰興在自訴人燙傷時候不在場,無從防範等語。 (二)被告曾梓瑄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引 導車子行進方向,及掃地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沒有負責灑水,當時施作得差不多後,要將原本挪走 的東西復位,被告周富庸要將自訴人的桌子搬回原位時,自 訴人就來搬移另一側,過程中踩到還沒有乾的標線等語。 (三)被告洪誌鴻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劃 線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自訴 人燙傷的過程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工程施工之經過及自訴人受傷之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 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 過失罪責之要件。又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 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 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 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 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 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 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標繪標線前,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佈設安全防護設施, 以保護人員及標線,並防標線未乾固前遭通行車輛損害,為 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第2898章標線章第3節施 工3.1.1(1)所明訂。被告陳泰興所承攬,由被告曾梓瑄、洪 誌鴻、周富庸施作之本案工程,自應依上開規定佈設安全防 護設施,則被告陳泰興當應對進行工程之人員,於勤前教導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被告曾梓瑄、洪誌鴻亦應於施工區域採 取適當隔絕或防護措施,以避免工安意外,及維護施工期間 之行進路人或車輛安全。而被告陳泰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每日出行前都會對員工進行勤前教育,現場亦有擺放交通 錐區隔施工區域及車輛、行人行進區域,且有安排交管人員 之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7頁),核與被告曾梓瑄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負責交管及擺放交通錐之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01頁),復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佐,如此 應足使用路人得以預見或知曉本案工程施工範圍,並採取適 當之迴避舉措,避免誤闖入施工區域,致生人員傷亡或財物 損失之憾事。是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於本案工程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疏未 注意之情事。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果被告周富 庸沒有說「老闆娘,好了」這句話,一定不會進去施工區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自訴人之所以進入施工區 域,誤觸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受傷,實乃因被告周富庸對之 為上開表示所致,與被告陳泰興有無對施工人員為勤前教育 ,被告曾梓瑄、洪誌鴻於現場有無採取適當之迴避或警告措 施無涉,無從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上情有何預 見及防免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 有能防止結果發生而不防止之情事,而令其等對自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 ,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 鴻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自-12-20250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鍾淑文 被 告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大批發連鎖店總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鴻 被 告 寶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宏 被 告 蔡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有訂購眼膠因數次攜帶預訂發票向被告笑笑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之三重重新分公司(即光南 大批發連鎖店三重重新店)取貨不到,因此於民國111年7月 24日選購被告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純欣公司)委由 製造商即被告寳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儷公司)生產製造 之H-BALO雙眼線睫毛白膠(下稱系爭眼膠),並經詢問銷售 店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鎖售店員,從其判斷告 知系爭眼膠和與原告所訂眼膠屬類似款眼膠,以及原告看包 裝盒標榜「超黏、易撕」從而認購系爭眼膠,因此於等待原 訂購眼膠到貨前,選購系爭眼膠代替備用,系爭眼膠同時具 有製造雙眼皮視覺效果與粘黏假睫毛之功用,而原告僅將系 爭眼膠用於塗抹在眼瞼上,以產生雙眼皮之視覺效果,並不 黏貼假睫毛。  ㈡原告於同年8月27日首度拆封系爭眼膠使用後,即按照系爭眼 膠商品使用說明第4點後段以温水搓揉眼皮以卸除系爭眼膠 ,惟同年月28日原告眼瞼就開始出現嚴重的發紅、腫脹等症 狀,原告依使用說明記載之第二方式,使用化妝水卸除以消 退發紅及腫脹之眼皮,惟乃不見消退,最後以特別購買預備 之具卸妝功能洗卸慕斯進行深層清潔,依然無效果,原告雖 按照系爭眼膠使用說明之方法,原告眼瞼上仍留有殘膠質。 原告於同年月30日回到銷售店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 新店)反應受傷情況,並經由鎖售店員告知「這是殘膠現象 ,會聯繫廠商協助」,而聯繫製造商即被告寶儷公司知悉。  ㈢同年月31日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即被告蔡涼與原告電話 聯繫以確認使用及傷害情形,進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   被告蔡涼表示其也會使用系爭眼膠,通常用水洗一洗就會掉 ,但事實上原告無論使用溫水、甚至具有卸妝功能之洗卸慕 斯,均無法清除殘膠質,因此被告蔡涼於同年9月1日表示會 寄卸妝油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5日收到後立即使用,詎同 年9月6日原告眼睛開始出現流眼淚,眼瞼嚴重發紅、腫脹, 經同日就醫診斷後判定為上眼瞼炎,其原因係眼皮傷害所造 成的發災與流淚現象,與眼睛無關。嗣後原告檢視被告蔡涼 所寄給之卸妝油,其商品說明標有「肌膚有傷口、紅腫及濕 疹等狀況時請勿使用」之警語。惟先前被告蔡涼已從銷售店 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鎖售店員告知親眼所見原 告眼瞼留有殘膠質及發紅丶腫脹等受傷情形,以及伊主動電 話聯繫原告時,原告亦於電話中告知有發紅、腫脹等受傷情 況,再從被告蔡涼與原告之對話中,原告亦強調「連同事都 說(紅)腫的像是割雙眼皮失敗」均可見被告蔡涼實已明知 原告因使用系爭眼膠殘留膠質而造成有發紅丶腫脹等症狀, 實不應讓原告使用上開卸妝油,但仍然寄給該款卸妝油予原 告使用,導致原告之傷口更進一步惡化、發炎。原告因系爭 眼膠殘留膠質傷害與卸妝油所惡化之眼瞼炎,導致眼瞼發紅 、腫脹、起疹、發癢、發炎、破口、單眼皮、黑色素等症狀 ,必須持續接受治療及長期佩戴墨鏡,截至112年1月19日共 接受七次治療,儘管原告眼臉外部傷口已經痊癒,但由於眼 皮肌膚變得脆弱與敏感,因此醫囑原告不得再繼續使用雙眼 皮膠水刺激眼皮,原告往後不得不以單眼皮示人,猶如不能 化粧之失能性傷害,打擊原告外貌及自信心,重創原告業務 洽談能力,使原告深感心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  ㈣系爭眼膠商品包裝盒標榜「超黏、易撕」,營造出「好用、 好卸除」之聯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銷售店員亦 告知系爭眼膠為類似原告原訂眼膠之溫和性眼膠,其使用說 明第4點後段亦記載「以化妝水或溫水搓揉眼皮即可卸除殘 留在眼皮的膠質」,被告蔡涼亦告知其也會使用系爭眼膠並 通常都是水洗一洗就掉,然事實上卻無法使用溫水或化妝水 卸除殘膠質,甚至之後使用卸妝功能之洗卸慕斯,也不能卸 除殘膠質,足見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存有殘膠質沾黏消 費者眼瞼上,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危險。且系爭眼膠 包裝盒標示主要功能為塑造自然雙眼皮,(同時)可用於粘 貼假睫毛,而說明⑷似為卸除方式,惟僅敘述有卸除假睫毛 需求時,需擦假睫毛卸除液以卸下假睫毛,卻對主要功能⑴ 塑造雙眼皮無清晰完整卸除方式,有遺漏標示、不完整之虞 。綜上,系爭眼膠有遺漏、或欠缺標示、或廣告資訊不稱等 缺失,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知,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6款、化粧品管理法第 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編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 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爭執者並非系爭眼膠是否經過檢 驗,而是系爭眼膠對於卸除標示不清楚、不完整而導致原告 縱使按照系爭眼膠所標示之卸除步驟,使用「溫水、化妝水 、甚至具有卸妝功用之洗卸慕斯」也不能完全卸除殘膠而產 生殘膠現象,進一步造成眼皮之刺激。原告確實按通常使用 方式使用系爭眼膠,原告以溫水、化妝水及具卸妝功用之洗 卸慕斯,並未背離系爭眼膠所標示之卸除步驟。  ㈤被告寶儷公司為從事製造系爭眼膠之企業經營者,被告裕純 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純欣公司)為從事代理經銷系爭眼 膠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笑笑笑公司則為從事銷售系爭眼膠之 企業經營者,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存有殘留膠質沾黏 於消費者眼瞼上,導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危險,而與 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課與企業經營者之義務 有違,被告蔡涼乃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掌管銷售、研 發、管理等重要部門,為公司高階主管,更是負責工廠管理 之工廠負責人,實際職務為廠長,被告寶儷公司係設有研發 部門之專業製造商,被告蔡涼已明知原告使用系爭眼膠殘膠 質而造成紅腫,乃寄標有「肌膚有傷口、紅腫及濕疹等狀況 時請勿使用」警語之卸粧油供原告使用,進而造成更嚴重之 傷害。原告為消費者購買系爭眼膠,被告寶儷公司、裕純欣 公司、笑笑笑公司銷售系爭眼膠獲取一定利潤之對價,因而 各負有對其銷售或服務一定業務注意義務之責任,惟因各被 告未善盡應有注意義務,更甚至因被告蔡涼之重大過失,造 成原告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8、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作為 系爭眼膠製造者、經銷者及銷售者之被告寶儷公司、裕純欣 公司、笑笑笑公司自應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 寶儷公司身為製造商,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10條第 1項,亦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蔡涼乃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 之女,負責掌管銷售、研發、管理等重要部門,不僅身為高 階主管,更是廠長,卻對所產商品卸除方式說法反覆,亦怠 忽職守未善盡業務注意能力,乃原告身體、健康損害之共同 因果,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3 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及消保法第7、8、9條規定,與被告寶儷公司、裕 純欣公司、笑笑笑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9月6日至112年7月13 日共10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⒉購買系爭眼膠之費用 138元,為卸除系爭眼膠而購買洗卸兩用慕斯洗面乳319元, ⒊原告因醫囑不能再使用雙眼皮膠水,因而必須進行雙眼皮 手術之手術費用8萬元,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損害共計1 61,957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中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161,957元,合計323,914元。    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接觸性皮膚炎之症狀與系爭眼膠有因果 關係。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24日選購系爭眼膠,於同年 8月27一日首度拆封使用即發生嚴重之眼皮發紅腫脹症狀並 無法完全去除系爭眼膠之殘留物,並提出原證4、5、6為其 佐證,惟據原證4即被告蔡涼及原告間111年9月1日之對話紀 錄顯示「原告稱:用什麼方式清潔眼膠從周日到今夭已4天 清不下來」,已足可證明原告恐係於去除眼膠時方式不當, 導致眼膠殘留4日而引發之眼皮紅腫,顯與系爭眼膠並無關 聯。又原證5之照片所註記之拍攝日其應係原告所為,難以 特定該照片顯示之原告眼睛紅腫症狀即為原告因使用系爭眼 膠之立即反應,甚且有與本件毫無關聯之可能。又原證6之 正義眼科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更足以顯示原告就診時 間距離其使用系爭眼膠之期間長達10日,益徵原告使用系爭 眼膠之後應非立即發生其所稱之眼皮紅腫症狀,倘若糸爭眼 膠確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自不會有此等 狀況發生。  ㈡系爭眼膠業經被告寶儷公司、蔡涼送請SGS進行檢驗,產品成 分對人體無害,且該產品自99年8月起開始販售,迄今已逾1 4年,期間銷售量高達28,177支,均無任何消費者發生原告 所稱之狀況。況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其係在正常使 用系爭眼膠之情形下,卻因系爭眼膠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 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其眼皮紅腫,是原告所提之訴應無理由。  ㈢被告裕純欣公司及被告蔡涼均非設計製造系爭眼膠之人,不 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主體,亦無侵權行為故 意或過失。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⒈醫療費用之就醫日期均距離購買系爭眼膠 甚久,其就醫與系爭眼膠之使用無關,⒉原告購買系爭眼膠 之費用,係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非固有利益之損害。⒊原 告進行雙眼皮手術費用,並非已發生之損害,原告原先即為 單眼皮,此部分非屬應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⒋精神慰 撫金過高。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規定。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 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 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 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 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 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 第2、3項亦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 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 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 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 條亦有明文。惟課予企業經營者上開賠償責任之前提,應以 消費者所主張之損害確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所 致,否則即無由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以,消 費者欲依上述規定對企業經營者主張權利時,即應先就其所 生損害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為證明。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4日向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購買 系爭眼膠,而系爭眼膠為被告寶儷公司製造、被告裕純欣公 司代理經銷、被告笑笑笑公司從事銷售,被告蔡涼則為被告 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並為被告寶儷公司主管及工廠負責人 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7日首度拆封系爭眼膠使用後,即按照 商品使用說明以温水卸除系爭眼膠,惟同年月28日原告眼瞼 開始出現嚴重的紅、腫症狀,原告依使用說明之第二方式使 用化妝水卸除,仍不見紅、腫消退,最後以具卸妝功能洗卸 慕斯進行深層清潔,依然無效果,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 存有殘膠質沾黏消費者眼瞼上,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 危險,且無法如其商品說明所記載「以化妝水或溫水搓揉眼 皮即可卸除殘留在眼皮的膠質」,系爭眼膠有遺漏、欠缺卸 除標示或廣告資訊不稱等缺失,導致原告縱使按照標示卸除 步驟也不能完全卸除而產生殘膠現象,造成眼皮紅、腫,而 被告蔡涼明知原告因使用系爭眼膠殘留膠質而有紅丶腫症狀 ,仍於同年9月5日寄卸妝油予原告使用,導致原告之傷口更 進一步惡化、發炎,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眼皮之紅丶腫症狀與系爭眼膠及被告蔡涼所 寄卸妝油有關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受傷照片 、正義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明細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6日左眼 皮有紅、腫,經眼科醫生診斷罹患左眼上眼瞼炎,及於111年 9月8日至112年1月19日期間有因左手背、左上眼皮之接觸性 皮膚炎至皮膚科就診七次,並向醫師自述其塗抹雙眼皮膠水 所致皮膚過敏,而經醫生診斷原告因接觸性皮膚炎,導致雙 眼上眼皮塗抹膠水容易會產生皮膚紅疹等情,然均無法證明 此等症狀與系爭眼膠及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有何關連。另原 告所提112年1月17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 件處理紀錄,其上所記載關於:「申訴人購買對造人出產之 雙眼皮膠,於使用後竟無法卸除,向對造人反應後,使用對 造人提供之卸妝產品後,眼瞼紅腫發炎就醫,並經醫師表示 係因眼膠殘留造成」等,則屬原告單方之陳述,要難採為有 利原告主張之證據。至原告所提與被告蔡涼間之111年8月31 日及9月1日之LINE對話,亦係由原告先向被告蔡涼表示其使 用系爭眼膠後無法清除,同事說腫的像去割雙眼皮失敗,眼 皮留有殘膠云云,被告蔡涼始回復其系爭眼膠之卸除方式。 綜上可知,原告雖曾於111年7月24日購入系爭眼膠,然並未 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111年8月27日、28日使用系爭眼膠之事 實,則其縱於111年8月28日眼皮有出現紅、腫等症狀,亦乏 證據證明與系爭眼膠有關,而原告所謂眼皮留有系爭眼膠之 殘膠無法卸除及於同年9月5日使用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致 傷口更進一步惡化、發炎云云,亦均係出自其片面陳述,原 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眼膠甚至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間之 關聯性,舉證顯然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應就其 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3,9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既未經提示被   告辯論,本院自不得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1621-202502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黃承澤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廖彥捷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被 告 范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為原告生產之產品之一,在好市多   上架販售。  ㈡被告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表示「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 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 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 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 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 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 」、「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 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 上蜜蜂工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 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 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  ㈢被告范文傑係金老鷹網路商店之負責人,在其經營之網路商 店有販售臺灣純蜂蜜,顯示其對蜂蜜產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 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 原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 奶」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 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 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 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 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 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 要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 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 的」「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 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 過」等語。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彥捷自 112年4月18日起至4月19日止、被告范文傑自112年4月20日 起至4月21日止,共同在系爭臉書社團暱稱「映禎蘇」討論 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產品貼文中,公開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 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92,297元;另為挽救商譽,原告進行品牌形象修復 工程2,036,000元,合計共支出2,128,297元。  ㈤被告范文傑於112年7月2日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 驗老實說」暱稱「王水玉」討論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產品 貼文中,發表不實之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89 ,857元。  ㈥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 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 信賴。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等人於擁有200多萬社員之臉書社團為不實言論,可能引 發該社團百萬社員對原告商譽及信用產生質疑,致使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應 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 害2,128,297元,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原告財產損害89,857 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被告二人臉書刊登澄清啟事及判 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彥捷及范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彥捷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文傑應給付原告68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彥 捷應將附件二所示內容,被告范文傑應將附件三所示內容刊 登於臉書社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中,及 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各自個人臉書帳號 ,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廖彥捷則以:  ⒈被告廖彥捷之臉書留言,係基於消費者可得接觸之網路資訊 進行合理程度之檢索查閱後,所得關於原告產品之認知,進 而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評論。 被告廖彥捷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被告參考媒體上下游報導「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近 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原告產品蜜蜂工 坊-純粹蜂蜜在檢驗項目「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被列為 不合格品牌。被告廖彥捷留言「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 ,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消基會 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 純粹蜂蜜」等語,係有憑據。被告廖彥捷信賴該報導之合理 解讀而為留言,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不法原告名譽之情事,原 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廖彥捷賠償,均無理由。  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5日新聞稿內容指出50嵐其所購 買「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自主送第三公正單位SGS檢驗 驗出含四環黴素987ppb,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單位抽驗該產品送驗後, 未驗出四環黴素,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新聞稿並未否定50 嵐自主檢驗結果。50嵐驗出「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含四 環黴素987ppb之自主檢驗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理由認定為真實。而「蜜蜂工坊 花漾蜂蜜」「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之產地均為泰國,被告 廖彥捷身為一般消費者,瀏覽50嵐自主檢驗結果,合理信賴 蜜蜂工坊產品有存在四環黴素之疑慮,係消費者經網路查證 後可合理期待的認知。又四環黴素確實對人類有毒性,故含 有四環黴素的蜂蜜被稱之為毒蜂蜜,屬合理用語。被告廖彥 捷將曾驗出四環黴素之蜜蜂工坊產品稱為毒蜂蜜,核屬有據 。  ⒊蜜蜂工坊與山水蜂蜜非但為家族企業,且經營者互相為對方 公司董事、監察人,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山水蜂蜜採用蜜蜂 工坊包裝的產品有毒,等同蜜蜂工坊產品有毒,合乎一般消 費者理性判讀結果。  ⒋被告廖彥捷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除 留言外同時留下其所查到資料來源,可佐證並非惡意評論。  ⒌原告空犯指稱其名譽權受損,然並未具體指出及舉證其受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不足採。 原告雖主張好市多退貨,但並未提出好市多正式退貨單據佐 證,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係因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決定退貨 。另原告主張品牌修復工程並非原告支出之款項,不能證明 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所稱品牌形象修復工程,非但未於臉 書多加善意留言及發文溝通,反以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方式 為之,其傳播方式及傳播對象與原告所欲修復之客體完全不 同,難認有修復功能,實則,上開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乃係 原告既有之廣告支出,原告顯係欲將其廣告支出不法轉嫁由 被告廖彥捷負擔。  ⒍被告廖彥捷與范文傑於臉書留言之討論意圖、主題完全不同 ,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 並未就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善盡主張及舉 證責任,應予駁回。  ⒎原告對被告廖彥捷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定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並非 憑空杜撰,且原告之蜂蜜產品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廖彥捷為 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評論內容尚屬 理性,應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范文傑則以:  ⒈被告范文傑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 留言,僅是概括評論,屬意見表達,無涉真實性之爭議,被 告范文傑所為並非故意抹黑原告產品,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 故意捏造,無過失可言,且無侵害原告商譽、名譽或社會評 價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 無據。  ⒉原告銷售之蜂蜜工坊系列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其 產品之蜂蜜來源、品質、濃度、價格、食安等等,攸關消費 者購買意願,本件事涉原告生產蜂蜜之商品標示問題,不論 標示人係好市多商場或原告,均與廣大消費者之權益息息相 關,且商品標示涉及商品原料真實性、價格,與公共事務攸 關,與原告私德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於臉 書評論區留言抒發己見,並引用食藥署之相關規範,提供意 見予消費者參考,由消費者自行判斷是否購買原告產品,屬 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被告范文傑之評論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范文傑、廖彥捷係於不同時間在臉書社團臉書社團「Cos 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且留言內容並不相關, 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廖彥捷連帶賠償,實無可採。原告提 出好市多退貨資訊乃單方記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退貨商品 與被告范文傑留言內容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將其遭退貨商品 轉嫁由被告范文傑承擔,實乏憑據。原告提出中國廣播公司 報價單,金額高達200萬元,乃係原告為其商品所為廣告行 銷費用,與被告范文傑臉書留言之評論內容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范文傑給付廣告行銷費用,顯無理由。  ⒋原告為法人,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⒌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登澄清啟事,侵害被告范文傑 憲法所保障自然人思想及不表意自由,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刊登判決全文部分 ,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本即會以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倘本件經法院認定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判決日 後將上傳於司法院網站供人瀏覽,實無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 書強制刊登判決全文之必要。本件相關臉書貼文及討論串均 已被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 登澄清啟事,致原本未瀏覽本件臉書相關貼文、留言之不知 情人士,反而獲悉本件糾紛,無益於原告名譽權之回復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 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 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 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 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 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 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 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 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 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 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㈡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 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 」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 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 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 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 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 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 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 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 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Costco好市多商品 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退 貨損失92,297元及品牌修復工程2,03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各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臉書上刊登澄清 啟事及判決全文,有無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自應以上揭標準,判 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 疇。   ㈡被告廖彥捷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 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 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 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 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 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 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 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 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 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 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有被告 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依被告廖彥捷提出104年1月13日上下游新聞關於「消基會抽 驗市售蜂蜜,近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 之報導中,提及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蜂蜜新鮮度、加工處 理是否失當或是摻入焦糖的品質指標之一),不合格品牌有 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1月13日報 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堪認蜜蜂工坊所生產 之蜂蜜確曾經新聞報導關於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不合格之事 實。  ⑵依104年7月28日上下游新聞關於「台灣蜂蜜一半進口,山水 蜂蜜含抗生素『四環黴素』來自泰國」之報導中,提及山水蜂 蜜公司購入之荔枝蜜,驚爆含有不得檢出的抗生素「四環黴 素」,全數來自泰國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7月28日報 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又104年7月28日中時 新聞網關於「山水蜂蜜與蜜蜂工坊,遭爆料為家族企業」之 報導中,提及供應50嵐連鎖茶飲店的山水蜂蜜公司…包裝和 蜜蜂工坊一樣,山水董事長黃金堂坦承兩家公司是家族企業 ,…黃金堂是蜜蜂工坊監察人,…蜜蜂工坊在網路發聲明書指 出,山水蜂蜜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時也是股東成員… 等語,此有中時新聞網104年7月28日新聞報導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蜜蜂工坊曾發表聲明書,聲明山水 蜂蜜與土庫合作農場(品牌: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 時也是股東成員等語,有蜜蜂工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3頁),堪認山水蜂蜜公司與蜜蜂工坊確曾經報導為 家族企業,且原告自承其與山水蜂蜜公司為家族企業,而山 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報導曾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荔枝蜜之事實 。  ⑶至原告主張: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蜜股份 有限公司抽驗售予50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製化產品「花 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 未檢出「四環黴素」等語,足認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所述 不實等語,惟查,縱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 蜜股份有限公司抽驗「花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未檢出「四環黴素」,亦無礙於50 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間自主檢驗出山水蜂蜜股份 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花漾蜂蜜」內含「四環黴素」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蜜蜂工坊所生產之蜂蜜曾經媒體報導羥甲基糠醛含量 檢測不合格,而與原告為家族企業之山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 報導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蜂蜜,已如前述,則被告廖彥捷在「 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 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 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 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 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 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 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 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 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坊」等語,確係被告廖彥捷基於 信賴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所為之貼文,被告廖彥捷在臉書貼文 下引用其貼文陳述內容有關之新聞報導內容,應認廖彥捷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所發表之言論為 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 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之產品品質、有無添加 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縱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用詞較為聳動,令 原告不悅,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或得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 為唯一目的。  ⒊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應 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 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 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部分 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 於被告廖彥捷個人臉書帳號,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范文傑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 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 」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 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 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 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 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 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 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 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 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等語,有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 社團貼文之留言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范文傑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訂定「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說明『衛生福利部為強化 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之品名及標示管理規範,於111年5 月11日公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將於11 1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透明消費資訊,保障消費者權益。 公告規定,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所含蜂蜜含量,規範 產品品名標示,以及蜂蜜原料原產地標示。一、蜂蜜含量達 60%以上者,有添加糖(糖漿)者,品名應標示如「加糖蜂 蜜」;添加糖(糖漿)以外之其他原料,而未添加糖(糖漿 )者,品名應標示如「調製蜂蜜」或「含○○蜂蜜」。二、蜂 蜜含量未達60%,且品名含蜂蜜(蜜)字樣者,則品名應完 整標示如「蜂蜜(蜜)口味」或「蜂蜜(蜜)風味」。三、 前述產品應依蜂蜜含量多寡依序標示蜂蜜原料原產地。四、 包裝蜂蜜產品,倘標示「蜂蜜(蜜)」「100%蜂蜜(蜜)」 、「純蜂蜜(蜜)」,應為僅含蜂蜜成分之產品。未添加蜂 蜜之包裝糖漿產品,品名不得標示蜂蜜(蜜)字樣。食品藥 物管理署提醒,食品品名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食品業者應依 所用之原料如實標示,提供清楚明確資訊,以供消費者選購 之參考。市售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如有標示不完整之情 節,涉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鍰;另倘涉及標示不實,涉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 最重可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有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  ⑵原告於Costco上架販售蜜蜂工坊-龍眼蜜,於產品外包裝背面 記載成分蜂蜜,原產地泰國,正面僅標示「龍眼蜜」「風味 濃郁香甜料理百搭」「原料通過安全檢驗」等字樣,此有原 告所提出蜜蜂工坊龍眼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265頁),並未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 」將所含蜂蜜含量及產品品名標示,與衛生福利部所訂定「 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不符,足以引發消費者 對上開產品是否為100%純蜂蜜?其成分及純度為何?產生疑 慮。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泰國龍眼蜜確為真蜜,有臺灣科 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為證等語,惟查,原告雖 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惟上開測試 報告係測試蜂蜜中C4植物糖含量之分析、C4植物糖含量百分 比、全蜜穩定碳同位素值、萃取蛋白質穩定碳同位素值,尚 難逕以上開測試報告遽認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為100%純蜂 蜜,亦無從認定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與原告於Costco好市 多販售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相同,則原告於Costco好市多販售 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確屬蜂蜜含量100%之真蜜,尚非無疑。  ⑷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 若不是純蜂蜜,卻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元」 「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 讓人聯想是調和的」等語,業據被告范文傑提出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 品標示規定」為佐,則被告范文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 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 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蜂蜜產 品之成分及純度,有無添加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 ,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以原告 於產品外包裝未標示產品為純蜂蜜,而認為係調和的蜂蜜, 應係對原告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符合法規標示規定及其品質之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及意見表達,有其立論依據,且未使 用偏激、貶抑、不堪之用語,應屬合理評論。  ⑸綜上所述,被告范文傑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被 告范文傑所為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 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 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 297元、89,85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范文 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 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 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范文傑個人臉書帳號 ,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臉書社團貼文,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經合理查證後所 發展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要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 此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 元,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及請求被 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暨 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 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附件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 、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 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各自個人臉書帳號,期 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一】 編號 張貼日期 應刪除內容 應刪除之人 1 4/18下午2:25 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S.沒有 廖彥捷 2 4/19上午12:02、12:05、12:05、12:06、12:14,於不同回覆下重複張貼五次 蜜蜂工坊跟之前50嵐毒蜂蜜事件的山水公司,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蜂蜜工坊長一樣。來源地都是泰國。 廖彥捷 3 4/19上午12:05 蜜蜂工坊大牌到,賣50嵐毒蜂蜜的都跟它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產品外觀還一樣。都從泰國來。 廖彥捷 4 4/19上午12:07 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5 4/19上午12:12、12:13 消基會2015年檢驗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都來自泰國。 廖彥捷 6 4/19上午12:35 ⒈蜜蜂工坊在2015年消基會檢驗,於保存情況及純度相關項目中,不符合國家標準。檢驗的還是它標榜純蜜的產品。 ⒉同年50嵐毒蜂蜜事件:毒蜂蜜供應商跟蜜蜂工坊就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跟蜜蜂工坊的產品也一樣。它們都來自泰國。每個人挑選的原則不同,我也說不準囉。只是從不良紀錄和相關醜聞來看,蜜蜂工坊是該被挑掉的那一個。KirklanciS.的蜂蜜我還沒聽說有出過問題。 廖彥捷 7 4/19下午2:05 超大牌的,大牌到連賣50嵐毒蜂蜜的那間,都是蜜蜂工坊同一個家族企業啦!毒蜂蜜的包裝還跟蜜工的產品一模一樣勒。呵呵。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8 4/19下午2:09 我今天能講出來這些,也是拜你在這裡對蜜工只說好,不談壞,還特別熱心給蜂蜜打泡泡打泡泡做比較、各種行為矛盾所賜啦。不然我原本也不曉得蜜蜂工坊還有更多不良紀錄及醜聞。呵呵。 廖彥捷 9 4/19下午11:ll 調和的 范文傑 10 4/20下午12:53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是蜂蜜風味,要是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糖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標註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没有任何蜂蜜字眼只有打龍眼蜜下面還打風味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范文傑 11 4/20下午12:55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范文傑 12 4/21下午11:08 那為什麼不標示蜂蜜兩個字/卻要打龍眼蜜?/因為食藥署規定不行否則會罰400萬 范文傑 13 7/2下午12:25 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自行想像吧 范文傑 14 7/2下午12:29,編輯前 他不是純蜂蜜/因為他不敢標示「蜂蜜」兩字/只用龍眼蜜帶過/若不是純蜂蜜卻有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 范文傑 【附件二】 聲明人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於臉書社群〈Costco 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任雲林縣 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縣土庫合 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附件。              聲明人:廖彥捷 (將本件被告廖彥捷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附件三】 聲明人范文傑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Bubu Feng於臉書社 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 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 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 附件。              聲明人:范文傑 (將本件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2025-02-20

ULDV-113-訴-31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巨泰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告 兼 代表人 陳美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當初係為匿名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 定,應不予處理,惟卻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匿名檢舉案件, 進而衍生為本件刑事訴訟程序,程序上自有疑義。其次,對 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 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乙○○○○○○○ ○○(以下稱乙○國小)辦理「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 揚大會受獎人獎品採購(標案案號:CI120216)」案(以下 稱系爭標案),涉嫌將被告2人投標文件內容外洩於匿名檢舉 者翻拍以供匿名檢舉之不當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上「毒樹 果實原則」,本案係匿名檢舉,並以非法行為取得相關證據 ,故就此衍生而取得對本案不利於被告2人之資料並不具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美惠雖掛名上巨泰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 ,但該投標文件及相關文書作業,均係由內部員工各依職責 來進行處理,被告陳美惠並未實際經手處理也確實於送件前 並不知投標時所提出企劃書內附之檢驗報告文件有問題。被 告陳美惠自幼出生及成長於雲林縣,對雲林鄉土有濃厚感情 ,才不惜虧本參與投標系爭標案。系爭標案決標金額僅有新 臺幣(下同)225,000元,扣除人事、成本等費用後,被告2人 並無任何獲利可言,被告陳美惠並無必要特別為爭取系爭標 案之得標製作不實資料而從事變造文書之犯行。又以系爭標 案採購750個背包,每個決標價格300元,決標金額共計225, 000元,在市場上不可能有如此便宜的學生背包。 ㈢、本案純係文書疏失,究其原因乃係因當時承辦員工身心狀況 不佳,不諳法律而為文件之錯誤處理,此為員工身心問題所 致之偶發性事件,不應影響整個被告公司(包含經營團隊) 60多口人的生計,及被告公司長年累積之良好信譽。再者, 被告陳美惠平時即熱心公益,不會刻意指使員工為這獲利不 多金額僅20多萬元的標案,故意違反採購法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被告等在相關投標流程中所提出之文件 固係有所疏失,惟此部分係因系爭標案企劃書均交由公司員 工獨立完成,嗣後未注意應再加以確認所致,故被告等因本 案之錯誤已重新檢討改進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與流程,將全部 標案資料皆由主管監督重複檢驗標案企畫書內容,並再加強 員工相關法律之教育訓練。 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需有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發 生,本案三家廠商參與競標,被告與另二家廠商間分數差距 已高達5.67至7.67分,變造之文件僅占評分項目中20%而已 ,影響不至於造成上開分數之差距。得標之商品嗣後重新送 驗,民國112年3月23日檢驗單位出具之報告號碼TX31964證 明產品合格,足證被告公司得標後給付之商品符合投標時產 品製造安全之評分標準,因此被告公司雖有因員工之疏失於 投標時附上錯誤檢驗資料之情事,然實際上被告公司得標商 品確屬符合檢驗安全標準之安全無虞產品,評審人員若就「 產品製造與安全」這個項目給予被告公司較高之分數與實際 情形完全相符,並無因被告公司提出錯誤資料而有使評審人 員為錯誤之評分情形,因此實際上根本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使開標結果不正確之構成要件,被告陳美惠是否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仍有疑義。 ㈤、被告公司得標後再將得標商品送檢驗亦已通過檢驗,且被告 陳美惠投標無非基於行善、回饋給學校小朋友,讓小朋友能 安心使用背包之心意,才特地不惜花費,再將得標商品送請 SGS檢驗,被告陳美惠如係為了圖得商業利益而犯罪,何需 如此大費周章乎!何況系爭標案如前所述,決標金額幾無利 潤可言,被告陳美惠嗣後秉於回饋之善念,已再加贈獎品數 量20份,並將保固1年延為2年。另依112年4月21日乙○國民 小學採購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亦決議:「5.本案產品B(履約 得標商品)因驗收結算所需,已請廠商重新送驗並已取得合 格證明(112年3月23日,報告號碼TX31964),且本案產品 (模範兒童受獎人產品)已於8月31日全縣模範兒童表揚時 發送,因此經考量本校所受損害程度,及廠商提出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延長保固1年及增加履約廠商數量20份),可 為機關接受等情形,不予認定為『情節重大』。」等語,並因 情節輕微而經雲林縣採購中心、雲林縣政府同意上開辦理不 予撤標或解約,也不予停權處分,足認本案疏失所生之影響 確屬輕微,而被告2人嗣後也致力於彌補疏失,亦獲承辦機 關及雲林縣政府之認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美惠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而於參加乙○國小系爭標案時,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 變造私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明確,因而 論處被告陳美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刑;論處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被告2人辯解如何不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 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主張本案係因經人匿名以乙○國小承辦人員所洩漏 之標案資料,向政府機關檢舉而開啟調查程序,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應不予處理,竟仍調查本案,違反 上開法律規定,則嗣後調查所得之資料,依毒樹果實理論均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所指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顯見該條規定僅限於人民未具真實姓名或地址而向政府機 關陳情者,政府機關得決定是否予以處理,所謂陳情依行政 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乃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 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 管機關陳情。」與本案被告陳美惠有無刑事違法行為或被告 公司是否因被告陳美惠之違法行為應受處罰完全無關,被告 2人既有前述刑事違法行為,無論係具名檢舉或不具名告發 ,均得進入偵查程序。而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英美法制中 對於偵查犯罪人員非法取得之證據,若僅禁止直接使用,不 禁止其間接使用而取得之證據,無異等於邀誘執法人員以違 反法律或侵害人權方式取得證據,且其結果對被告之防禦權 產生重大之不利益,而與前述陳情案件政府機關於行政上是 否予以處理顯不相干。本案係經雲林縣政府函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公司投標乙○國小系爭標案時,以不 實檢驗合格證書參與投標,顯涉刑事犯罪嫌疑,予以偵辦, 而啟動本件調查程序,檢察官嗣後偵查程序中取得之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法取得證據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第1 43頁),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係因匿名檢舉而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1款規定啟動調查程序,證據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 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顯 不可採。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又辯解被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美惠未參與 本案變造檢驗報告之行為,亦不知投標文書內有經變造之檢 驗報告,變造行為純係被告公司內身心狀況不佳之員工所為 ,且最終主張該員工即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子吳益存 所為,請求傳喚吳益存證明係其單獨行為,被告陳美惠均不 知情。查被告公司參與投標乙○國小所辦理系爭標案,於112 年2月間向乙○國小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內,檢附與原始檢驗報 告內容不符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報告,為被告陳美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服務企劃書(見他卷第215至246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 )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見原審卷第3 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經 變造之報告,內容與被告公司在投標前曾送請臺灣檢驗科技 公司檢驗商品之報告內容相去甚遠,且所變造內容均涉及實 質內容變動,必須利用工具刻意為之,並非影印過程所會發 生之影印機器品質不佳,字體模糊或縮小、放大過程中有部 分內容遭裁切、漏印等技術性瑕疵,此種刻意花費時間、精 力將原本報告內容加以修改更動之行為,明顯係有意為之。 被告陳美惠雖辯稱並非其所為或其完全不知情,惟被告陳美 惠既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向政府機關投標,需檢附各種被 告公司證件、填具投標文件、提供押標金或開立可作為押標 金之銀行支票,並決定投標金額,而投標金額涉及被告公司 希望獲得之利潤及對於此標案得標意願高低,乃參標之重要 事項,被告陳美惠身為公司負責人要無可能如其所辯,將所 有事項全交由員工決定,自己對此標案及投標文件內容一無 所知。被告陳美惠倘如其所辯全交由員工決定,自己絲毫不 在意亦未經手任何投標作業,顯示被告陳美惠毫不重視此標 案,則底下員工又有何必要無事生非,自作主張甘冒犯法之 風險,為被告公司利益提出原本標案所未要求變造之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文件,以增加被告公司得標機會 ,被告公司員工在被告陳美惠未授意變造檢驗報告之情形下 ,自行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再將之檢附於 服務企畫書,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乙○國小投標,明顯不合情 理。是被告陳美惠若非自行即是利用不知情員工或與知情員 工共同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後以之向乙○ 國小行使投標系爭標案,至為明確。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吳 益存,主張係因吳益存精神狀態不佳,自行變造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並將之行使投標系爭標案,但如前所 述,被告陳美惠方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權限決定是否投 標系爭標案、投標金額、購買押標金支票並在各項投標文件 上蓋用大小章,殊難想像吳益存一人可隻手遮天,完全不與 被告陳美惠商議投標事宜,亦不讓被告陳美惠檢視所有投標 文件,自行填寫並準備包含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百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投標廠商授權委託書、第一類票據信用 查覆單、服務企畫書(含原判決附表編號1、2在內之各項產 品檢驗報告、產品投保責任險之國泰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證 明)等被告公司重要文件,且可恣意取得被告陳美惠小章及 被告公司大章蓋用於前述投標文件上,況且系爭標案之投標 準備及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行為,倘均是 吳益存一人單獨所為,被告2人與公司內其他人皆未參與, 衡情投遞標單以迄嗣後開標時到場與日後履行標案,吳益存 應皆填寫由其單獨處理,惟觀諸被告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投標 廠商授權委託書記載,顯示被告公司授權吳欣純「全權代理 本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約或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 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等相關事宜」,而非委託吳益 存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辦理系爭標案之上開事宜,若授權委託 書填寫行為亦是吳益存所為,如此一來,吳益存變造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檢驗報告之行為豈非輕易即可遭發覺,吳益存 縱使有被告2人所說妄想型思覺失調之精神問題,但智力並 無任何問題,信吳益存至愚亦不可能未考慮到此情,是被告 2人上開辯解與客觀事實明顯扞格而不可採。參以被告陳美 惠於107年間擔任蕙泰有限公司代表人,與吳益存共同為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80號、第80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則被告 陳美惠既已有與吳益存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前例,且明知吳 益存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竟放任吳益存獨自處理系爭標 案全部投標文件及程序,過程中完全不監督、討論、檢查所 提交之文件及決定標價,明顯悖離常情而難採信。由上情相 互勾稽,被告陳美惠既然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綜覽被告公 司各項業務並決定投標系爭標案,被告陳美惠必定對於準備 投標文件、決定標金等各項投標過程參與並做成決策,則縱 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並非被告陳美 惠所親自變造,亦必定是其授意知情或不知情員工所為,即 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確如被告陳美惠 所述係吳益存所為,僅關係吳益存與被告陳美惠共犯本案之 罪,被告陳美惠亦難脫免其責,對於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 存立與否並無影響,故被告2人以變造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檢驗報告參與投標,至為明確,並無傳喚吳益存之必 要。 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 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 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 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惠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五、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六、第103條 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被告2人提出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經變造之不實文件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倘於開標 前發現者,被告公司所投之標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不 予決標被告公司,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可見被告公司以不實文件投標,在決標前發現即可不予開 標或決標,縱使決標或簽約後發現,依法亦應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故此種以不實文件投標之作法根本上即 不符投標要件,一經發現即無繼續參標之資格,而無與其他 投標廠商競標接受審查之機會,何來被告2人所辯各項審查 項目皆贏過其他投標廠商,且扣除產品製造與安全項目高於 其他投標廠商分數,仍然高於其他投標廠商,開標未發生不 正確結果可言,故被告2人以不實文件投標系爭標案,即已 著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構成要件行為,原於開標 、決標前各階段經發現時,依法不予開標、決標,但因乙○ 國小接獲檢舉前均未發現被告2人以不實文件投標之情事, 因而未依法為上開處理,仍予以開標、決標、簽約,當然已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難採取。 ㈤、被告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2經變造檢驗報告之不實文件投標 ,直至簽約後方因乙○國小接獲檢舉而發現,乙○國小原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 然乙○國小先回覆雲林縣政府有關查察系爭標案有以不實文 件投標情形,認被告2人所提出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變造檢驗報告係與產品製造與安全此一評審事項相關,僅占 全部評審項目20%,配分並非最高,且非必要投標文件,決 標後另請被告公司將得標產品重新送驗,且非拒絕往來廠商 ,先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遭除權廠商為蕙泰有限公司而非被 告公司,且除權事實已過期限等意見。再經雲林縣政府函請 乙○國小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乙○國小函 覆因履約得標商品驗收結算所需,已請被告公司重新送驗亦 取得合格證明,且被告公司已於3月24日完成履約交貨,產 品亦已於3月31日全縣模範兒童表揚時發送,經費已報請雲 林縣政府同意結案,因此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不符公 共利益,且因乙○國小所受損害輕微,被告公司延長保固及 增加履約商品數量等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乙○國小可接受 而不認定被告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情節重大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最後雲林縣政府原則同意乙○國小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2項後段不與被告公司解約之決定,但仍請乙○ 國小檢討並改進有關辦理政府採購標案之疏失及後續作為等 情,有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112年3月31日雲二義國總 字第1120100031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採稽二字 第1122005553號函、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112年4月24 日雲二義國總字第11201000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 日府教社一字第1122438505號函存卷可查。是乙○國小最終 雖因接獲檢舉時點較遲,契約已履行至完成階段,認定終止 或解除契約不利於公共利益,而未終止或解除與被告公司之 採購契約,然乙○國小或雲林縣政府均認定被告2人有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不實文件投標,而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雲林縣政府亦因此 以函文告發被告2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 告2人之犯行,當非如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主張乙○國小、雲 林縣政府同意不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採購契約,即係肯認 被告2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犯嫌,被告2人此部 分上訴理由,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美惠確實以不實文件投標系爭標案,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 行,而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科處罰金,灼然至明,被告2人雖以上開理由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渠等所為辯解皆不可採,業如前 述,是被告陳美惠提起上訴否認涉犯本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及被告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其代表人並無本案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而不應遭科處罰金,渠 等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巨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巨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美惠係上巨泰有限公司(下稱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其 為參加乙○○○○○○○○○(下稱乙○國小)所辦理之「雲林縣112 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人獎品採購」案投標(標 案案號:C0000000),竟為圖標得上開標案,而基於變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巨泰公司曾向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送驗背包取 得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檢驗報告(下稱原始檢驗報告),以不詳方式編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內容,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出變造後之「報 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檢驗報告 1份(下稱A報告),及變造後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2 /LI日期:2022年1月27日」檢驗報告1份(下稱B報告)。陳 美惠變造原始檢驗報告得出A、B報告後,即製作服務企劃書 ,置入變造之A、B報告,持該企劃書向乙○國小投標而行使 之。  ㈡乙○國小本案標案之評審委員,於112年2月24日開標評審時, 因見上巨泰公司之企劃書內容變造之A、B報告,遂誤認投標 廠商中,僅有上巨泰公司之背包取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 驗合格報告,因而陷於錯誤,影響上巨泰公司關於「產品製 造與安全」之評審配分(總分100分,佔20分),開標時即 因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最高,並決標予上巨泰公司,致該次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乙○國小對於該次採購 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及其他投標廠商公平投標之權益,以及 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與商譽。  ㈢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陳美惠對於其向乙○國小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內,存有與 原始檢驗報告內容不符之A、B報告並不爭執,此有上巨泰有 限公司服務企劃書1份(他卷第215頁至第246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3年5月3 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陳美惠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企劃書內報告內容 應是美工排版疏忽誤植,她並不知情,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的報告也非投標之必要文件,而評審標準中,關於「產品製 造與安全」之評審配分僅佔20分,並非主要分數,且本案是 被告陳美惠賠錢承作,事後得標之背包也經乙○國小承辦人 員要求重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且合格,雲林縣採購中心 、雲林縣政府也都同意不予撤標或解約,並未造成開標有不 正確的結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故意:  ⑴A、B報告均非真正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其中   A報告之內容,於顏色及樣品照片等資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 符,此有A報告及原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235頁、本 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容參附表編號1);B報告之內容, 於顏色、型號、收件日期、測試日期報告號碼及日期、樣品 照片等資訊均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此有B報告及原始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他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 容參附表編號2)。觀察A、B報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之項 目,均係報告之實質內容,涉及報告內容之實質更動,斷無 可能是「美工排版」所能處理之範疇,足以確認A、B報告, 係經人以原始檢驗報告為基礎刻意變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35頁)。  ⑵A、B報告所表彰的內容,意圖說明被告上巨泰公司針對標案 的產品,係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確認無毒之產品,核屬刑 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以此角度而言,A、B報告的提供 ,對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投標評審應有助益。而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檢驗報告,並非本招標案必備文件,此業據證人即 乙○國小本案承辦人總務主任蔡健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28、233、234頁)。因此,在服務企劃書中提 供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之檢驗報 告,一定是刻意為之。被告陳美惠雖於審理中反覆辯稱是工 讀生或員工「誤植」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然如前 所述,本案A、B報告係刻意變造報告實質內容,不存在「誤 植」的可能。單純受僱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員工,對於標案 得標與否並無直接利益相關,實無任何針對企劃書內容刻意 造假之動機。故即便真如被告陳美惠所言,並非被告陳美惠 親自操作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實際變造報告之人,必定也是 依照被告陳美惠指示,始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A、B報告, 而置入企劃書內。被告陳美惠身為被告上巨泰公司負責人, 對於被告上巨泰公司針對政府標案提出的服務企劃書有A、B 報告之不實內容,實無從諉為不知。然因被告陳美惠於審理 過程中始終不願意透露係何人製作A、B報告,本件尚欠缺有 其他人員涉案之證據,故本院只能認定變造行為係被告陳美 惠所為。  ⑶由客觀的變造資訊,及主觀之動機因素,已能確認本案A、B 報告,均係由被告陳美惠刻意變造並提出以供投標使用。被 告陳美惠辯稱「美工排版誤植」之說法,昧於客觀事實所呈 現之變造內容,要無可採。  ⒉被告陳美惠提供變造檢驗報告的行為屬詐術之實施,並造成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⑴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乃我國國內著名之檢驗單位,在近來諸多 食安、商品品質之事件中,均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協助判斷 之狀況,此為公知之事實。能夠出具該公司檢驗無毒之報告 ,對於產品之說明及品質之確保,必定有相當正面的影響。 經本院詢問證人蔡健邦本案其他投標廠商有無附上台灣檢驗 科技公司之報告時,證人蔡健邦則證稱:「沒有」(本院卷 第235頁)。由此足認,本案其他投標廠商在投標文件裡, 並未提出如被告上巨泰公司投標企劃書中所列之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報告(即A、B報告)。  ⑵被告陳美惠在投標企劃書中,置入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經 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相較其他未能提出報告之廠商, 本標案評審人員判斷「產品製造與安全」此項評分時,必定 會產生評判上的差異,認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有較安全 的品質(參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 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大獎品採購投標廠商評審須知,他卷 第57頁)。而證人蔡健邦亦證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報告 就標案並非必要文件,但會影響評分標準(本院卷第233、2 34頁)等語。由此足認,A、B報告對於本標案評審人員的評 分審查,確實會對被告上巨泰公司產生有利的影響。  ⑶本標案有3家廠商參與競標,評審結果,廠商合緣工藝有限公 司平均分數為86分,被告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為91.67分, 廠商大來行平均分數為84分(參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 評審委員評審總表,他卷第175頁)。被告上巨泰公司得分 最高,與其他2家廠商差距各為5.67、7.67分。依前揭評審 須知所載(他卷第57頁),「產品製造與安全」評分佔總分 100分中之20分,被告上巨泰公司提出其他廠商均無之台灣 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實有可能在20分的評分範圍內,造 成5.67至7.67分的差距,此差距已足以影響本案標案決標廠 商對象。被告陳美惠變造A、B報告欺瞞評審人員,確屬詐術 之實施,且造成評審人員誤判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品質較為 安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被告陳美惠變造A、B報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⑴如前所述,被告上巨泰公司以企劃書中變造之A、B報告表彰 其產品之品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乙○國小該 次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其他投標廠商公平競爭投標之權 益,以及日後發放背包予雲林縣境內學童之大眾權益,均有 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陳美惠變造A、B報告,置於企劃書中 參與投標之行為,也足使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 性與商譽受到質疑,此均屬被告陳美惠行使變造A、B報告所 致生之損害。  ⑵至被告陳美惠雖辯稱後來有補送鑑定合格、也沒有被終止契 約等語。然本院認為,上開作法均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 正當化其原先欺瞞標案評審人員之犯行。況本案雲林縣政府 也不斷發函予乙○國小,質疑乙○國小為何已知檢舉察覺有不 實文件投標卻未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參雲林縣 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採稽二字第1122005553號函,他卷第27 1頁),且未經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核准就決定讓廠 商繼續履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25日府採稽二字第1120 526256號函,他卷第281頁)。以本案日後發展之情況而言 ,其實是乙○國小未經上級機關同意,逕讓被告上巨泰公司 繼續履約,並將背包全數發放予雲林縣境內學童後,因為收 回獎品(即背包)將造成紛擾,雲林縣政府始於事後同意不 解除契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教社一字第112243 8505號函,他卷第295、296頁),並非如被告陳美惠所辯, 有何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  ⒋關於被告陳美惠其餘辯詞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陳美惠另提出本案為匿名檢舉,本不應處理, 檢舉之人涉有洩密罪之答辯;又辯稱被告陳美惠是賠錢做本 標案,不可能賠錢了還造假,並聲請鑑定本案得標背包之價 錢等情。前揭辯詞,均與本案行使變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 法犯行之構成要件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此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美惠、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陳美惠變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美惠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但查刑法 第212條之行為客體係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為要件,立法意旨係認此類證書或介紹書,多屬為謀生或一 時便利,情節較輕,故於同法第210條、第211條外,設該條 科以較輕之刑。然本案遭變造行使之檢驗報告並非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應屬私文書之 一種,被告無製作權限,將之內容變造後持以行使,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 為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洽。惟二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陳美惠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上巨泰公司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刑。  ㈡科刑部分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陳美 惠竟為圖得標,變造檢驗報告,令標案審查人員陷於錯誤, 並使其他廠商遭受不公平競爭,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陳 美惠所提供之背包業已發放完畢,目前也查無學童反應收受 背包後有何問題之情況,可認被告陳美惠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尚屬有限。又被告陳美惠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美惠於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 頁),就被告陳美惠、上巨泰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美惠所處之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巨泰公司雖因本案犯行而得標本件標案,然本件標案 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22萬5千元,金額不高,本院考量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上巨泰公司因本件標案所獲取之利益 為何,今被告上巨泰公司既已履約完成,雲林縣政府也同意 不解除契約,且被告上巨泰公司除履約外,也增加提供商品 數量20份,並延長保固一年,有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 採購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他卷第290頁)可佐。於此情形下 ,對被告陳美惠、被告上巨泰公司再命沒收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始檢驗報告內容 變造後之報告內容 1 第一頁: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第三頁: 第一頁: 顏色: 第三頁: 2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型號:SCT-8313 收件日期:2021年03月15日 測試週期:2021年03月15日至2021年03月19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顏色:淺藍色/粉色組 型號:SCT-8203 收件日期:2022年01月22日 測試週期:2022年01月22日至2021年01月27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2025-02-19

TNHM-113-上訴-2000-20250219-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銘 王靜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第298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鴻銘犯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4、9至12、16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附表五編號1至3、5至8、13至15、17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楊鴻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5至20、22、23所示物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柒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王靜美犯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鴻銘係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街00 ○0號17樓,行為時址設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1樓,下稱 銘揚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 業,並在臺中市○○區○○○000○0號設廠(下稱沙鹿廠房),用以 存放、分裝海鮮及肉品;王靜美(時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 揚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楊鴻銘及王 靜美均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等商 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 ,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下稱 系爭商標)係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 等服務,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又 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下稱CAS標章)之標籤應黏貼合於廠商 申請該標章時經考評核准之環境作業中所製作之肉品外包裝 ,而銘揚公司並未向驗證機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 央畜產會)申請取得CAS標章;暨銘揚公司之上游廠商津谷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松柏公司)等均未申請取得CAS標章,且雞肉來源乃自國外進 口等情。詎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於109年間,得標由法務部○○ ○○○○○○0○○○○○○○)、同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 署臺中監獄0○○○○○○)、同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 矯正機關(下稱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09年度下半 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 ,並履約後,為降低成本以獲利,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質、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鴻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銘揚公司之名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聯 合辦理之副食品聯合採購案標案(每半年招標1次),並於各 次得標標案後,分別與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 、臺中女監簽立採購契約書,均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有效期 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 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驗收、 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楊鴻銘及王 靜美2人再於各標案履約期間(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 止),分別為下列履約準備行為: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始,向 取得CAS標章之洽富公司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雞 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年4 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 (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胸骨 】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 含系爭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 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㈢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知情之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 自111年4月12日起,此前則使用向洽富公司購買雞肉而取得 之正版紙箱);㈣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 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 請不知情之蔡薔霞及不詳姓名之員工等人在沙鹿廠房,就向 洽富公司、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雞肉,進行切塊、秤 重、依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再分裝於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 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標 ,並貼有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標、偽造CAS標章、不實原產 地、屠宰及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之紙箱。嗣依各矯正機關請 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將前述混摻國外進口、不符CAS 標章規格等低價雞肉,而佯裝為由洽富公司出廠且符合CAS 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供貨予各矯正機關,使該如附表二所 示之矯正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格優良國產雞肉而點收,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核銷發票,並以匯款至銘揚 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兆豐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731萬7,715元。 二、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關,而需符合CAS標章認 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 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 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乙節,復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 年10月18日止,以同上履約準備行為,完成雞肉混摻、分裝 、裝箱,嗣依久樂公司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將前述 混摻國外進口、不符CAS標章規格等低價雞肉,而佯裝為由 洽富公司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供貨予久樂 公司,使久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洽富公司所出廠、 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 司,迄111年9月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 三、嗣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 臺中市食安處)、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等人員於111年10月18日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沙鹿廠房、久樂公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處查獲,暨王妍庭(即僑文 印刷廠職員)於同日主動交付銘揚公司委託印製之標籤貼紙 ,而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另楊鴻銘於同年月31日 ,主動交付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辦理退貨如附表四所示之雞肉 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四、案經洽富公司委任黃世興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第 一大隊)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58、159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彼此之犯 罪事實(楊鴻銘部分見偵44918卷三第97-108頁、195-205頁 、第281-286頁、第309-311頁,王靜美部分見偵44918卷三 第3-10頁、第89-94頁、第296-301頁、第309-3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世興(見偵27465卷一第306-304頁、 偵44918卷二第181-184頁、第251-255頁、偵29801卷第153- 154頁)、證人吳如楦【即臺中女監管理員】(見偵44918卷 一第5-11頁、第147-159頁)、證人黃俊宏【即臺中監獄管 理員】(見偵44918卷一第43-49頁、第147-159頁)、證人 楊志德【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見偵44918卷一第95-100 頁、第147-159頁)、證人顏銘宏【即臺中戒治所科員】( 見偵44918卷一第131-136頁、第147-159頁)、證人王妍庭 【即僑文印刷廠職員】(見偵44918卷一第199-202頁、第23 1-233頁、偵27465卷二第61-65頁)、證人陳勇全【即佑螢 公司職員】(見偵44918卷一第237-240頁、第271-273頁) 、證人杜螢杰【即津谷公司經理】(見偵44918卷一第277-2 81頁、偵44918卷一第325-329頁)、證人何儒穎【即松柏公 司廠長】(見偵44918卷二第33-36頁、偵44918卷二第81-87 頁)、證人張公欽【即久樂公司負責人】(見偵44918卷二 第91-95頁、第171-177頁)、證人蔡薔霞【即銘揚公司職員 】(見偵44918卷二第3-6頁、第27-29頁)、證人楊福義【 即被告楊鴻銘之父】(見偵44918卷二第299-305頁、第259- 262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銘揚公司販售 予臺中地區矯正機關之雞肉外包裝標籤貼(見偵44918卷一 第13-15頁)、扣押物編號16電腦主機-檔案「銷貨單明細表 」臺中市調查處彙整資料1份:①臺中女監部分(見偵44918 卷一第17-27頁)②臺中監獄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51-56頁 )③臺中看守所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105-108頁)④臺中戒 治所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141-144頁)、臺中女子監獄之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見偵44 918卷一第29-41頁)、法務部○○○○○○○「111年度上半年臺中 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之採 購契約書【含投標標價清】、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8 9-93、187-191頁)、銘揚公司之銷貨單【收貨人:臺中看 守所】(見偵44918卷一第109-129頁)、法務部○○○○○○○○「 110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 雞肉類」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175-179頁)、 法務部○○○○○○○○「110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 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 一第181-18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111年度下半年 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 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193-196頁)、證人王妍庭所 提出與被告王靜美【暱稱「M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4918卷一第217-221頁;另見偵27465卷二第55-59、67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證人王妍庭、111/10/18、臺中市○○區○○路0 0號】(見偵44918卷一第223-2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①證人陳勇全指認(見偵44918卷一第241-249頁)②證 人杜螢杰指認(見偵44918卷一第283-287頁)、證人陳勇全 所提出之:①佑螢公司出貨計畫表(見偵44918卷一第251-25 7頁)②印刷稿件4張(見偵44918卷一第259-265頁)③與被告 楊鴻銘、王靜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18卷一第265 -267頁)、證人杜螢杰所提出之:①津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見偵44918卷一第289-311頁)②進口報單影本4張(見偵 44918卷一第313-319頁)③與被告王靜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見偵44918卷一第321-3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①證人何儒穎指認(見偵44918卷二第37-39頁)②證人 張公欽指認(見偵44918卷二第97-99頁)、證人何儒穎所提 出之:①松柏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44918卷二第41-68 頁)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 知(見偵44918卷二第69頁)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見偵44918卷二第71頁)④SGS 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影本(見偵44918卷二第73-79頁)、證 人張公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44918卷二第103-104 頁)、久樂公司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貨品銷退貨明細表 (見偵44918卷二第111-155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張公欽 、111/10/18、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久樂公司】( 見偵44918卷二第159-167頁)、告訴代理人黃世興所提出之 :①洽富公司正、盜版標籤貼紙比對資料(見偵44918卷二第 185頁)②紙箱比對【含正版與扣案之盜版標籤貼紙、紙箱、 塑膠袋照片等】(見偵44918卷二第187-211頁)③洽富公司 出貨資料(見偵44918卷二第213-2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楊鴻銘、王靜美、證人楊福義、111/10/18 、臺中市○○區○○路000○0號銘揚公司】(見偵44918卷二第27 5-289頁)、111年10月18日搜索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廠房之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見偵44918卷三第11 -45頁)、被告楊鴻銘與證人張公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44918卷三第109頁)、扣押物編號16電腦主機-檔案「 銷貨單明細表」原始檔案版本暨臺中市調查處彙整資料各1 份(見偵44918卷三第111-188頁)、扣押物編號13-銘揚國 際銷貨單(見偵44918卷三第189-19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2311號 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4918 卷三第231-280頁)、法務部○○○○○○○○○副食品廠商退換貨紀 錄表、廠商供應副食品不良及缺貨紀錄表、SGS食品實驗室 測試報告、交易明細彙整表(見偵44918卷三第287-294頁; 另見偵27465卷一第129-141頁)、銘揚公司之:①交易明細 彙整表(見偵44918卷三第303頁)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4 4918卷三第313-314頁)、久樂公司遭搜索扣押時之現場暨 扣案物蒐證照片(見偵27465卷一第173-183、187頁)、洽 富公司之:①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見偵27465卷一第301 、303頁)②優良農產品驗證證書(CAS標章第017103、01710 4號)1份(見偵27465卷一第30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被告楊鴻銘、111/10/31、臺中市○○區○○路000○0號銘揚公 司】(見偵27465卷二第241-247頁)、臺中監獄111年10月3 1日退貨聲明(見偵27465卷二第251頁)、被告楊鴻銘於111 年10月31日簽立之責付保管單2紙(見偵27465卷二第253-25 5頁)、證人張公欽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之責付保管單1紙 (見偵27465卷二第26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於111年10月18日抽驗銘揚公司之抽驗物品收據 (見偵27465卷二第279-280頁)、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決標公 告、採購契約書【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開標 /決標紀錄、減價後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條款、投標廠商聲 明書】(見偵27465卷二第281-321頁、327-450頁;另見偵2 7465卷三第3-104頁)、銘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2746 5卷二第322-324頁)、臺中地區矯正機關之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支出憑證清單】、銘揚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27465卷三第105-141頁)、本院11 1年度聲監字第498號、499號、聲監續字第830號、831號、9 43號、94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27465卷三第181- 頁)、證人張公欽於112年6月7日簽立之責付保管書1紙(見 偵27465卷三第221頁)、被告楊鴻銘於112年6月7日簽立之 責付保管書1紙(見偵27465卷三第223頁)在卷可稽。另有 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扣案可憑。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鴻銘、王靜美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與品質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二所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對臺中女監、臺中監獄、 臺中戒治所、臺中看守所等於各標案履約期間及對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久樂公司所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手法相似,但係分別針對4所 矯正機關為之,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各別標案均各別獨 立,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上開16罪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 害人不同,亦應論以數罪。以上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本應誠實提供符合條件之雞肉等物予簽訂合 約之矯正機關及下游廠商,竟為降低成本,未經授權或驗證 ,即擅自使用告訴人洽富公司之商標,亦擅自使用CAS標章 ,與成本較低之進口雞肉等混摻,提供與約定條件不符之商 品,造成購入雞肉之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受有損失,亦 對商標權人之權利造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被告2人 自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處,固然收取合計3215萬5,071 元之價金,但本案被告2人實際上仍有供應雞肉等物,而必 須負擔一定之成本,獲利主要來自有無CAS標章以及有無洽 富公司商標之價差,因本案犯罪獲利有限。另被告王靜美在 本案僅因行為時為被告楊鴻銘之配偶,因而在公司內擔任會 計等職務而參與本案,與居主導地位之被告楊鴻銘相比,犯 罪參與程度尚屬輕微,量刑應予從輕。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已經與附表一、二所示矯正機關及張公欽成立調解並依約 賠償,但尚未與告訴人洽富公司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31頁) 。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鴻銘所犯附表五編號4、9至 12、16之罪及被告王靜美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⒍被告2人所犯數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附表二編號1至16數罪被害人係4所監所聯合採購所 生,數罪之間關連性甚高等情,分別就被告楊鴻銘所犯得易 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王靜美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8至 20、22、23,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沒收有侵害商標權之附表四所示之雞 肉等物(以侵害洽富公司商標權之紙箱包裝),但上開雞肉 遭扣押後,分別責付被告楊鴻銘及被害人張公欽保管,經徵 詢告訴人洽富公司意見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113 年12月18日分別裁定發還予2人,且上開雞肉遭扣押甚久, 已無再流通於市場之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等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楊鴻銘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對被告楊鴻銘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上不 問成本或利潤,均應予沒收,但於個案若有過苛情形,尚非 不可援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經查:  ⒈被告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警詢時供述:銘揚 公司之帳目原為被告王靜美處理,111年初改為自己處理, 被告王靜美是固定領月薪,其負責公司財務等一切事務(見 偵44918卷三第39、40頁)。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載銷 貨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0頁),是本案如犯罪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犯罪事實二所收取之款項, 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楊鴻銘所持有支配,自應對 被告楊鴻銘宣告沒收。  ⒉然本案被告楊鴻銘雖收取前開款項,但仍實際有給付雞肉等 物品予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被告之實際獲利僅為有無 冒用洽富公司商品及CAS標章以及混摻進口雞肉之價差,同 時尚須負擔其他經營成本。查被告楊鴻銘於警詢時供述:其 混摻之比例是按照當日雞肉與烏龜背之數量而定,沒有固定 ,假如以1:1比例混充,1公斤之價差就是120元扣掉96.5元 ,即23.5元等語(見偵44918卷三第103至105頁)。參考被 告楊鴻銘上開供述,以及審酌被告經營亦需一定成本,上開 成本雖仍屬犯罪所得,但倘若全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 僅就被告楊鴻銘收取款項之金額1/6宣告沒收(未足1元部分 無條件捨去)。  ⒊惟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楊鴻銘業已賠償4所矯正機構各 10萬元,被告王靜美賠償各5萬元,被告楊鴻銘另賠償被害 人張公欽(久樂公司)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3至218頁),已經發還之部分, 自不再宣告沒收,應自前開依過苛條款酌減後之金額予以扣 除,上開金額合計4,659,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1/0-(000000*4+50000*4+100000)=4,659,176元,小數 點後捨去】,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鴻銘如就其與告訴人洽富公 司間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其實際賠償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自應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得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標案名稱 招標機關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日期 得標金額 (新臺幣) 履約期限 1 110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看守所 109年12月2日/ 109年12月28日 854萬2,0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2 110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戒治所 110年6月4日/ 110年6月18日 899萬9,694元 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 111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監獄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2月22日 858萬9,11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4 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女監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23日 1,274萬7,850元 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附表二 編號 付款矯正機關/履約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女監/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2 臺中女監/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3 臺中女監/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4 臺中女監/111年7-9月 994320元 5 臺中監獄/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6 臺中監獄/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7 臺中監獄/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8 臺中監獄/111年7-9月 0000000元 9 臺中戒治所/110年上半年 310104元 10 臺中戒治所/110年下半年 264323元 11 臺中戒治所/111年上半年 325490元 12 臺中戒治所/111年7-9月 133020元 13 臺中看守所/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4 臺中看守所/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15 臺中看守所/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6 臺中看守所/111年7-9月 640458元 總計 00000000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非雞肉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棒腿D6) 1捆 楊鴻銘 2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B級三節翅) 2捆 楊鴻銘 3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光雞丁) 1捆 楊鴻銘 4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帶椎骨排B4) 2捆 楊鴻銘 5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胸丁) 2捆 楊鴻銘 6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里肌肉) 1捆 楊鴻銘 7 投標資料 1疊 楊鴻銘 8 發票、收據資料 1疊 楊鴻銘 9 臺中看守所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0 臺中戒治所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1 臺中監獄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2 臺中女監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3 銘揚公司銷貨單 3份 楊鴻銘 14 合約書 1冊 楊鴻銘 15 行動電話(Galaxy S9+) 1支 楊鴻銘 16 電腦主機 1臺 楊鴻銘 17 標籤機 1臺 楊鴻銘 18 洽富紙箱 847個 楊鴻銘 19 洽富紙箱(含CAS標籤) 22個 楊鴻銘 20 洽富塑膠袋 3包 楊鴻銘 21 隨身碟 1只 張公欽 22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光雞丁) 1,000張 王妍庭 23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棒腿D6) 1,000張 王妍庭 附表四(扣押物品-雞肉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數量/重量 1 冷凍光雞丁(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18箱 324公斤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74箱 3,132公斤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戒治所退貨) 4箱 72公斤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45箱 810公斤 小計 241箱 4,338公斤 2 冷凍帶椎骨腿排TS4(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0箱 360公斤 3 冷凍B級三節翅(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2箱 576公斤 4 冷凍棒腿D6(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4箱 72公斤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23箱 414公斤 小計 27箱 486公斤 5 冷凍雞排(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箱 36公斤 6 冷凍里肌肉(18公斤/箱)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22箱 396公斤 7 雞柳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2箱 83公斤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5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6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二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2-智訴-14-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林献修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053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 被告係俊英街39之1號工廠之經營者,兩造為鄰居。兩造於 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俊英街39之1號前,因 停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明知刺激性液體朝人體噴灑後,將 致接觸該等噴霧之人之眼部、皮膚等部位受傷,仍持含有刺 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原告持續噴灑,致伊受有雙側眼瞼及眼 周區腐蝕傷、軀幹其他部位腐蝕傷、頭、臉及頸腐蝕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09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在案(下稱本件刑案)。被 告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01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 萬元,共計60萬2,015元,應由被告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持噴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但觀諸本件刑 案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伊所提SGS美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報告,可知伊所持之噴霧罐內非屬劇毒除草劑,原告 主張受有系爭傷勢並非伊噴灑行為所致。原告曾於109年9月 10日、110年8月13日咆哮及攻擊伊,嗣於112年7月4日上午7 時23分許又再次攻擊伊,並唆使員工無照駕駛堆高機阻擋住 伊公司門口,使伊無法出入,伊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持噴 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以求自保。伊對本件刑案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114年度上易字第15 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俊英街39之1 號前,持噴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刑事卷〉 第85頁),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乙節, 亦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0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並有本院刑事庭調取之 仁愛醫院就醫病歷可稽(見刑事卷第101至121頁),當屬實 在。審諸原告係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至仁愛醫院急 診,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即同日上午7時23分許 )相距甚近,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朝原告身體噴 灑後,原告以右手手臂阻擋眼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5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9頁),可見系爭 傷勢之位置(即軀幹、頭、臉、頸)與兩造之舉止動作相符 ,復核無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自堪認系爭傷勢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持噴霧罐內噴霧僅會造成暫時性過敏云云, 並提出SGS美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為據(見偵 查卷第66至92頁)。然被告自承其使用之噴霧罐已丟棄(見 偵查卷第10頁反面),則其對原告噴灑之內容物是否與上開 檢驗報告所載之成分完全相同,容有疑義,自不能以上開檢 驗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再以正當防衛置辯。 惟觀之本件刑案之偵審勘驗筆錄(含照片)可知,原告固先 數次揮拳攻擊被告,然被告持噴霧罐噴灑時,雙方均站立, 並無肢體拉扯糾纏,且畫面中右上方為巷弄,無障礙物,亦 無不能離去之客觀情形(見刑事卷第130頁、偵查卷第129至 132頁)。是從兩造肢體衝突之過程觀之,被告持噴霧罐朝 原告噴灑時,原告已無繼續揮打被告之行為,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被告亦非無迴避可能性,足見被告之噴灑行為,實係 報復反擊,而非正當防衛,所辯自無足取。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噴霧罐噴灑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7月4日至仁愛醫院急診 ,支出醫療費用655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又原告另主張其因左眼黃斑部皺 摺,於112年8月1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眼科手術,並於112年8月2 日、4日、10日、113年4月8日持續門診追蹤,支出醫療費用 490元、870元等事實,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惟原告之「左眼黃 斑部皺摺」,係自106年至亞東醫院就診時即被診斷,無證 據顯示為外傷所致,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病歷字第11 21006026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28頁),難認與被告之噴 灑行為有關,故亞東醫院醫療費用自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範圍。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製造業,現已退休;被告學 歷為二專畢業,現職為業務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31頁),據以審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又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受有精神痛苦。本 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財產上損害(醫療費 用)6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2,015 元【計算式:655+10,000=10,655】。逾此範圍之主張,難 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2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45頁),則就上開勝訴1萬0,655元本息部分,本院自 無庸裁判;至逾1萬0,655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並無 受有損害,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無從獲 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0,655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PCDV-113-訴-359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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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陳成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 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 仟陸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持續 向伊購買H型鋼等各類鋼材(下稱系爭鋼材),伊已交付系爭鋼 材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且系爭鋼材經檢驗合格而無瑕疵。縱認 系爭鋼材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已知瑕疵存在 ,卻遲至109年12月20日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 鋼材有瑕疵。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88萬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贅)。另聲明:就原判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共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3,803元,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109年1月26 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故伊並未積欠被上訴 人貨款。縱認伊未指定抵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儘先抵充伊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貨款債務,抵充 後伊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至伊所積欠108年10月19日前貨款 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倘認伊尚積欠貨款,伊因系爭鋼材有瑕疵遭訴外人昊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已於109年12月20 日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鋼材之生產者東和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之經銷商,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8條,應與東和鋼鐵公司就系爭鋼材負保證責任,伊依 民法第359條、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得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又伊退貨部 分,被上訴人應退還運費4萬5,374元,並予以抵銷。況系爭鋼 材有瑕疵,致伊遭受罰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陸續向其購 系爭鋼材,其已交貨到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由上訴人收受完 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銷貨明細對帳報表、統一發 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330號卷(下 稱促字卷)第11至71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 原審卷)㈡第2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額為318萬8,574元, 扣除上訴人放置於金門倉庫之鋼材價額25萬9,568元後,餘 額為292萬9,006元(含稅)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08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 (見本院卷㈠第98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 98頁),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執銷貨明細對帳報表及統一發票,抗辯附表編號1、 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同,可見被 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財務部主管張怡婷證稱:附表編號1統一發票(見促字 卷第13頁)開立157萬5,000元,其中150萬元為預收款,餘7 萬5,000元是稅額,而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29頁 )所列之7萬5,000元為稅額。附表編號3統一發票部分因金 額分3紙統一發票開立(見促字卷第14下方至15頁),稅額 進位小數差的結果而與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35 至37頁)產生3元差異。依附表編號9至10銷貨明細對帳報表 (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為61萬876元( 300,141+310,735=610,876),而編號9統一發票(見促字卷 第25頁上方)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編號9至10統一 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12元、10萬2,284元、6,206元、0元( 見促字卷第23頁下方至25頁上方),加上預收款50萬2,074 元,共61萬876元(312+102,284+6,206+502,074=610,876) ,與編號9至10應收帳款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1至12銷貨明 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59-1至61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 為163萬5,667元(1,060,746+574,921=1,635,667),而編號 11統一發票(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 926元,編號11至12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3萬7,559元、 4萬353元、25萬9,828元(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至26頁), 加上預收款99萬7,926元後(337,559+40,353+259,828+997, 926=1,635,666),即與編號11至12應收帳款金額相同(按1 元為稅額進位小數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 ,足認附表編號1、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 額並無不同。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撤銷自認云云,顯不足採。  ⒉此外,上訴人就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上訴人既已自認尚餘貨款292萬9,006元未給付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上開自認之 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系爭鋼材並無瑕疵:  ⒈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鋼材有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之瑕疵云 云,然審諸系爭鋼材交付及檢驗之經過:⑴上訴人於108年8 月21日向昊海公司分包「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 運動場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分包工程),約定應於 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1日交付系爭鋼材予上訴人。⑵業主 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於108年11月11 日對系爭鋼材進行試驗,結果為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 監造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昊海公司 系爭鋼材試驗不合格,應更換補進合格材料,重新取樣試驗 。⑶被上訴人委託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於108年12 月10日進行檢驗結果系爭鋼材符合規定。⑷系爭鋼材經昊海 公司108年12月13日取樣後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 金工中心)檢驗,於108年12月16日測試結果降伏點不合規 定,降伏比則符合規定。⑸被上訴人委請SGS就系爭鋼材軋延 方向重新取樣。⑹昊海公司將系爭鋼材再送金工中心檢驗, 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此有SGS108 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108年12月20日報告、億展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108)億烈字第1081125212號函、 金工中心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6日試驗報告、東和鋼鐵 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108年12月11日試驗報告,分包契約 及昊海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昊海字第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29至35、41、105至106、111至123 頁、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足見系爭 鋼材業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  ⒉且查,系爭鋼材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 而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運動場新建工程復經業 主結算驗收完畢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教體字 第1120097053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包工程試驗 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179至1 81、300至307頁)。綜上,堪認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上訴 人抗辯系爭鋼材具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無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則依同法第322條各款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所謂給付之種類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期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1,095 萬5,669元,而上訴人已給付776萬7,091元,有銷貨明細對 帳報表附卷可佐(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 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803元,已依指定 抵充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云云 ,固提出加註「帳務待釐清暫結990,330-(2020/06/03 13: 22」銷貨對帳報表為證(下稱暫結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57至 15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吳 青錦證稱:如果上訴人沒有準時匯款進來,其會打電話催上 訴人匯款,上訴人匯完後,被上訴人會有對帳單確認有無匯 款,其不會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告 知已經匯款的事。如果上訴人一直沒有匯款,其會再打電話 催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催款,只有表示會付款,沒有說過指 定要清償哪筆債務。其沒有看過暫結報表等語歷歷(見本院 卷㈡第83至84頁);證人張怡婷證稱:其沒聽過吳青錦告知 因與上訴人間帳款有爭議,上訴人有指定哪筆匯款是要清償 哪筆帳款,吳青錦只有告知上訴人表示會處理積欠帳款,不 會逃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核證人吳青錦、張 怡婷2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給付412萬3,803元 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⒊上訴人以附表編號9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 編號11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926元為由,抗辯其 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云云,查,證人張怡婷證稱:因從客戶 訂貨、被上訴人向鋼鐵廠訂料到實際交貨,會有一定時間落 差,且上訴人訂貨的材料有一些特殊材料,要確保上訴人一 定會收貨,兩造間才會約定預約款。當案場接近結尾時,被 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的同仁會對客戶確認交貨量到一定段落 ,經客戶同意後,在當月貨款做扣抵,如果預收款比較多, 就會分月扣抵,扣抵後再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可知前開預收款已先從應收帳 款扣除後,被上訴人才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自與上 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實際匯款金額無涉(上訴人實際匯款情 形詳下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抗辯其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 ,803元,應儘先抵充其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 318萬8,57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債務均以金錢 為給付標的物,種類並無不同,且該等債務亦無另提供擔保 ,復未另約定利息、違約金,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各 期貨款有不同帳款期間,清償期有先後不同,如上訴人匯款 金額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額,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 第2款後段規定,應就先到期債務,儘先抵充。而觀諸銷貨 明細對帳報表(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 、8月29日、10月29日、12月2日、109年1月6日先後匯款54 萬8,568元、150萬元、53萬153元、16萬7,684元、13萬4,43 6元、76萬2,247元,共364萬3,288元(548,568+1,500,000+ 530,153+167,684+134,436+762,447=3,643,288),上訴人 於斯時已屆清償期之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共870萬8,2 28元(75,000+530,168+3,630,401+896,942+562,369+443,0 72+1,031,539+1,538,737=8,708,228),上訴人前開匯款顯 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者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債務, 抵充後尚不足506萬4,940元(3,643,288-8,708,228=-5,064 ,940)。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30日、6月8日、7月2日 、110年4月6日先後匯款56萬2,369元、57萬1,133元、99萬3 16元、100萬元、99萬9,985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 定,儘先抵充前述506萬4,940元,仍不足94萬1,137元(5,0 64,940-562,369-571,133-990,316-1,000,000-999,985=941 ,137)。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 日止貨款云云,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既無理由,則其據此進而 抗辯被上訴人108年10月19日前之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 銷: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昊海公司原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分包工 程,因超過約定期限,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罰款240萬 元,有工程逾期扣款證明書及昊海公司前開函文及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先予 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民法 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云云,然 查,系爭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 定,且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無瑕疵之 系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 爭鋼材,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即非可 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 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且經 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堪認被 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系 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應 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 遭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自 非可採。  ㈦上訴人應給付288萬3,632元:   承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92萬9,006元,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有退貨損害(運費支出)債權4萬5,374 元,有運費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2,92 9,006-45,374=2,883,632)。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 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㈡ 第169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應收帳款期間 金額(新臺幣)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 7萬5,000元 108年8月8日 157萬5,000元 不相同 2 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3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363萬401元 108年10月29日 363萬398元 不相同 4 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 89萬6,942元 108年11月18日 89萬6,942元 5 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6 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 44萬3,072元 109年1月22日 44萬3,072元 7 109年1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8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 153萬8,737元 109年3月24日 153萬8,737元 9 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 30萬141元 109年4月24日 10萬2,596元 不相同 10 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 31萬735元 109年5月15日 6,206元 不相同 11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25日 106萬746元 109年7月2日 33萬7,559元 不相同 12 109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 57萬4,921元 109年8月6日 30萬181元 不相同 13 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25日 898元 109年9月8日 898元 合計 1,095萬5,669元

2025-02-12

TPHV-112-上-567-20250212-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皇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謦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間竟長達10分 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大於99%」之功 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4月15日觀宿字第111060 054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111-113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觀 光局111年4月1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4月中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 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4月底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但都 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 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 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0

NTEV-113-投小-32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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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台灣友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安妮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貴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簽署之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 簽訂後,被告要求原告拆分成兩次將貨物送至陸軍砲兵第四 三指揮部仁美營區,故原告於112年1月9日即已將第一批貨 物(即3,848kw)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並已經被告驗收 核可在案。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尾款新臺幣(下同)7,91 9,184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以此要求被告在1 個月内給付價金。被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均未依約給付款項 予原告,直至原告之代表人及總經理前往被告催款後,被告 始給付部分款項即4,336,893元,尚有差額3,582,291元未為 給付(計算式:7,919,184元-4,336,893元=3,582,291元)。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向被告催討貨款3,582,291元,並向被告表示若未清償 會一併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即明 示拒絕給付賸餘之款項,故原告除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 約定請求價金3,582,291元外,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1條 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716,458元(計算式:3,582,291元 ×20%=716,458元)。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及第 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98,749元(計算式:3 ,582,291+716,458元=4,298,749元),洵屬有理。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簽訂「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及其相關 附件(被證1),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規格,依系爭契約附件之 規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格及要求」之內容:「若採用鋁 合金鋁擠型基材,其鋁合金材質應為6005T5或6061T5以上等 級,並須符合結構安全要求。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 度14um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 蝕處理.....」,且系爭契約亦要求原告應出具「材質證明& 膜厚證明」等送審資料。原告於112年1月9日運送第一批太 陽能支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且出具「鋁合金型材出廠 檢驗報告(被證2)」、「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3)」及 「小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4)」等3份報告文件(下稱系爭 報告),系爭報告中「壓克力透明漆」欄位均記載「8um」 ,膜厚則分別為12至13um不等。詎料,經被告合作廠商即訴 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檢驗後,於112年1月 13日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並無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 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度為16um,顯不符合契約規範 之規格,被告遂轉知原告上開缺失,並請原告於同日下班前 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被證5),足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善盡檢查義務,並通知原告。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為「 將原保固5年改為20年,如有生鏽免費更換、每年至案場製 作檢查報告,並檢附20年品質保固書」(被證5),顯見原告 自知系爭貨物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規格,而提出改善方案以期 被告收受之。然茂迪公司仍以函文告知被告,因系爭貨物與 合約規範之規格不符,不同意使用(被證6)。是系爭貨物不 符合規格,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亦 缺少原告依系爭報告所保證之品質,顯然具有不適於約定使 用之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另原告以系爭 報告企圖掩蓋系爭貨物不符合規範所訂規格之事實,亦係故 意不告知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及第22 7條等規定行使權利。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系爭貨 物經被告完成驗收核可後,支付總價尾款70%,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未經驗收核可,已如前述,且被告要 求原告依契約規格改善系爭貨物而未果,為符合合作廠商要 求、避免商譽受損及衍生更多損害,已委外將壓克力漆加工 於系爭貨物之上因而衍生費用1,957,843元,另被告已支付 部分款項4,336,893元,剩餘之3,582,291元,依112年3月24 日會議結論(被證7),係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再行協議適當 之金額,而被告未給付款項,亦係因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有 瑕疵導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款及違約金,洵屬無據。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主張抵銷,被告不僅得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 價金,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 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範疇,因上開瑕疵顯係可 歸責於原告,依被告代為加工之費用、被告因原告系爭瑕疵 而導致商譽受損、後續茂迪公司減價收受導致之損害與相關 行政費用等加總計算,共計3,505,176元,是原告於上開抵 銷範圍內金額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 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112年1月12日編號H Y00000000統一發票、112年8月21日台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 信函、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1月10日LIN 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 11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與其他公司之報價單、 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謝瑜琪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 截圖列印本、原告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小部品出貨檢 驗報告書/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錄 音光碟暨錄音譯文、「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2月15 日line對話戴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 1月16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 月24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月 25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之吳明坤 112年1月13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唐 嘉徽112年2月17日之1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對於有與原告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上揭標的物,被告已經給付 前揭部分價金等節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依約可以請求尾款 及違約金之權利,並以前詞為辯。依此,本件紛爭主要爭點 在於,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約定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 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之價金及違約金,是否有理?  ⒉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被 告)於簽約後付預付款30%合計4,372,956(含稅),乙方(即 原告)於材料到達甲方案場,經甲方完成驗收核可後,壹個 月內付總價尾款70%合計10,203,564元(含稅),開立統一發 票予甲方,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第11條第1項後段 約定:「若甲方未依約定日期如期付款給乙方,甲方得支付 乙方遲延賠償,每逾一日之賠償金以遲延部分總金額千分之 三累積計付,但最高不超過遲延部分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據此,原告引用該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之要 件,須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始足當之;而依 該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則為被告未依 約定日期如期付款,此是指被告已負有依約付款之契約義務 而未依約如期付款之意,乃被告之負擔支付尾款價金的義務 ,參照前開說明,須以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 要件,因此,原告請求上開尾款價金及違約金,均以原告給 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要件。被告對此要件事實之存 在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 負舉證之責。  ⒊依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其給付之材料已經被告驗 收核可之相關證據,其就請求給付前開款項之要件事實,並 無舉證,首可見徵。又依本件主要爭點可知,兩造對於本件 標的物是否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 表面防蝕處理」乙節,各執其詞,惟縱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 此材質條件之約定為真,本件買賣仍然沒有驗收核可之證據 ,無法合致原告引用的前揭契約條款的請求款項要件,原告 猶執此憑,是否有據,亦有可議。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7條約定:「合約附件:本合約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 本合約具同等效力,甲乙雙方均應遵守之,本合約附件計有 :1、報價單確認。2、太陽能支架圖表。3、BOM表。4、台 灣友巨新能源公司送審資料⑴材質證明&膜厚證明⑵台灣專利 證書⑶台灣TAF認證⑷SGS鹽霧試驗報告⑸美國軍工標準認證⑹材 料規格型錄」(訴字卷一第27頁),可知本件標的物必須符合 上開約定的要素或契約之點,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已將前 開契約附件透過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被告,有通訊軟體紀錄 可查(訴字卷一第145頁),前開附件當中包含「鋁合金型材 出廠材質證明書」(訴字卷一第121頁),其上已有明確記載 關於硬度、膜厚、壓克力透明漆(um)之標準要求及檢驗結果 (就壓克力透明漆部分為合格),而此份材質證明書乃是原告 之執行長即證人賴洪勝所製作,並於上揭日期傳送給被告的 員工即證人吳明坤等情,亦據賴洪勝、吳明坤結證明確在卷 (訴字卷一第346、347、349頁),佐之系爭買賣契約乃是訂 立於111年11月18日,若無兩造在締約之前將此等契約要素 洽商一致,即無以於締約日簽立契約之可能,可見被告在簽 立該契約之前已經將此關於材質要求的約定內容告知原告, 原告方有製作前開材質證明書並傳送予被告的流程,而自11 1年11月10日傳送該證明書予被告迄至兩造於同年月18日簽 訂契約之間,亦無其他反於此約定之事實或證據顯現,可知 本件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 表面防蝕處理」乙節,應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之一無誤。 原告雖稱是為了讓被告給其業主茂迪公司審查之用,才製作 並提供該材質證明書,不是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云云(證人賴 洪勝亦為如是證述;訴字卷一第343-344頁),並提出「鋁合 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原證9)為證(訴字卷一第261頁);觀 之原告提出的前揭「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其上確無 關於壓克力透明漆之標準及檢驗的相關記載,然則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111年11月18日訂約成立,該「鋁合金型材出廠檢 驗報告」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則為111年12月24日,此距離 該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已逾一月有餘,難以執之證明契約成 立時的約定狀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舉證,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判斷。  ⒋進者,被告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於提供其業主茂迪 公司使用,衡情自當符合茂迪公司所要求的標的物材質,若 非如是,被告顯將自陷於其與茂迪公司之間的違約風險與責 任;觀之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 告也確實曾於111年11月11日將原告傳送的上開契約附件提 供予茂迪公司先行審閱,並經茂迪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回 覆「如附件與Line軟體經由貴司提供給我司之台灣友巨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鋁擠型相關文件,經我司審查後,准予使 用」予被告等情,有其等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訴字卷一 第139-141頁),可徵兩造關於材質方面若無壓克力透明漆的 約定,勢將對於被告造成無法對其業主依約履行的窘況,被 告何有如此自尋憂擾之必要(按本件標的物因無符合「外加 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也經 茂迪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函知被告;訴字卷一第90頁)。是 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云云,非僅與前 述客觀的締約有關文件不相符合,也與常情背離太甚,實難 憑採。原告雖提出證人賴洪勝與吳明坤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訴字卷一第307-318頁),企以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但觀之 該光碟譯文內容:『友巨(賴洪勝):那還有跟你報告喔, 就是因為我上次不是還有庫存,那些都是有一些底啊,還有 底座,還有那些軌道都有,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嘛,那個 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力漆,對 ,然後我會打樣,就是我們跟貴哥不是在辦公室討論的就是 打一部分樣給你,放在你那邊嘛,我這邊先安排好打一些樣 ,底座、中壓、側壓都打樣,還有軌道我把它裁切成短短的 ,我就會寄一箱給你,反正有做那個的那個,提供那個的給 你。榮貴(吳明坤):不用啦,你這個1個type弄1個就好了 啦,讓他審查用而已,不是我自己要留著,留著沒有用啊。 友巨(賴洪勝):哦〜我還說給你寄一個樣給你,寄一箱反 正放一些嘛~你看?榮貴(吳明坤):每一個那個樣品弄一 個就好。友巨(賴洪勝):對對對,我弄他幾個沒關係,我 到時候寄過去一個箱子這樣子,然後把報告書那樣子,反正 你你不是按那個的標準,到時候他要那個一看樣,你就是那 個嘛,其他因為都是一箱一箱給他包裝好了,貼了那個,也 就是拿那個那個樣子就可以了。榮貴(吳明坤):以後出去 跟人家談,我就是用這個支架這樣子』等語(訴字卷一第313 頁),其通話時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在兩造簽訂契約 之後近一個月,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請原告提供樣品給業 主審查,而原告因故暫時無法提供有壓克力漆的樣品等事, 難以憑此認為兩造所訂契約中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 且細閱證人賴洪勝於通話中所言:『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 嘛,那個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 力漆,對,然後我會打樣』等語,究其整體語境語意,賴洪 勝自己提及壓克力及其時間會比較久之事,證明其所認知的 樣品本應提供有壓克力者,始可能口出斯言,倘兩造自始未 約定標的物有壓克力透明漆的處理,即無發生此段話語的可 能,因此,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與譯文,亦無法憑以認定其 關於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約定的主張,反而可能證明其所 執斯見,並非完整事實;實則,由於賴洪勝與吳明坤之上開 通話的對話內容僅有部分事務面貌的零片碎語可供參酌,其 中所言也可能只在討論要提供給被告業主茂迪公司關於本件 標的物的外觀樣品之事,而不涉及更為細節的內在材質材料 層面,則縱然其等言及樣品有無壓克力透明漆云云,亦無法 執之作為兩造契約於成立當時的約定狀態的有力證據。另原 告雖提出112年6月7日原告代表人/賴洪勝/吳明坤間的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字卷二第49-54頁),企以證明證人吳明 坤之證詞不實云云,然則112年6月7日已是兩造訂約後逾半 年有餘之時間,難以還原締約前至締約前之狀態,且兩造當 時已經陷於紛爭浮現之勢,主觀上難免出現利害關係、兩相 交忖甚至情感作用之因素,與締約文件之客觀程度相較,該 等紛爭發生之後的對話資料,證明力顯有未及;且吳明坤僅 為被告之員工,其縱有具備法律意義之陳述,也不必然對於 被告發生效力,原告稱吳明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訴 字卷二第116頁),容有誤會。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舉證 ,仍然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合上以論,原告提出之證據,佐以被告答辯之事證,無法證 明並認定原告具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違約金的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6

TNDV-112-訴-183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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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97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棒棒積木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韋 訴訟代理人 林靜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既系爭防疫門不符合雙方約 定買賣之規格,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5月11日觀宿字第111060 0670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55-59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 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 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11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並未依法向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被告既未依法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3-投小-29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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