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陳成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
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
仟陸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持續
向伊購買H型鋼等各類鋼材(下稱系爭鋼材),伊已交付系爭鋼
材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且系爭鋼材經檢驗合格而無瑕疵。縱認
系爭鋼材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已知瑕疵存在
,卻遲至109年12月20日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
鋼材有瑕疵。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88萬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贅)。另聲明:就原判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共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3,803元,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109年1月26
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故伊並未積欠被上訴
人貨款。縱認伊未指定抵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儘先抵充伊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貨款債務,抵充
後伊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至伊所積欠108年10月19日前貨款
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倘認伊尚積欠貨款,伊因系爭鋼材有瑕疵遭訴外人昊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已於109年12月20
日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鋼材之生產者東和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之經銷商,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8條,應與東和鋼鐵公司就系爭鋼材負保證責任,伊依
民法第359條、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得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又伊退貨部
分,被上訴人應退還運費4萬5,374元,並予以抵銷。況系爭鋼
材有瑕疵,致伊遭受罰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陸續向其購
系爭鋼材,其已交貨到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由上訴人收受完
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銷貨明細對帳報表、統一發
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330號卷(下
稱促字卷)第11至71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
原審卷)㈡第2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額為318萬8,574元,
扣除上訴人放置於金門倉庫之鋼材價額25萬9,568元後,餘
額為292萬9,006元(含稅)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08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
(見本院卷㈠第98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
98頁),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執銷貨明細對帳報表及統一發票,抗辯附表編號1、
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同,可見被
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財務部主管張怡婷證稱:附表編號1統一發票(見促字
卷第13頁)開立157萬5,000元,其中150萬元為預收款,餘7
萬5,000元是稅額,而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29頁
)所列之7萬5,000元為稅額。附表編號3統一發票部分因金
額分3紙統一發票開立(見促字卷第14下方至15頁),稅額
進位小數差的結果而與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35
至37頁)產生3元差異。依附表編號9至10銷貨明細對帳報表
(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為61萬876元(
300,141+310,735=610,876),而編號9統一發票(見促字卷
第25頁上方)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編號9至10統一
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12元、10萬2,284元、6,206元、0元(
見促字卷第23頁下方至25頁上方),加上預收款50萬2,074
元,共61萬876元(312+102,284+6,206+502,074=610,876)
,與編號9至10應收帳款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1至12銷貨明
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59-1至61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
為163萬5,667元(1,060,746+574,921=1,635,667),而編號
11統一發票(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
926元,編號11至12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3萬7,559元、
4萬353元、25萬9,828元(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至26頁),
加上預收款99萬7,926元後(337,559+40,353+259,828+997,
926=1,635,666),即與編號11至12應收帳款金額相同(按1
元為稅額進位小數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
,足認附表編號1、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
額並無不同。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撤銷自認云云,顯不足採。
⒉此外,上訴人就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上訴人既已自認尚餘貨款292萬9,006元未給付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上開自認之
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系爭鋼材並無瑕疵:
⒈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鋼材有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之瑕疵云
云,然審諸系爭鋼材交付及檢驗之經過:⑴上訴人於108年8
月21日向昊海公司分包「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
運動場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分包工程),約定應於
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1日交付系爭鋼材予上訴人。⑵業主
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於108年11月11
日對系爭鋼材進行試驗,結果為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
監造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昊海公司
系爭鋼材試驗不合格,應更換補進合格材料,重新取樣試驗
。⑶被上訴人委託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於108年12
月10日進行檢驗結果系爭鋼材符合規定。⑷系爭鋼材經昊海
公司108年12月13日取樣後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
金工中心)檢驗,於108年12月16日測試結果降伏點不合規
定,降伏比則符合規定。⑸被上訴人委請SGS就系爭鋼材軋延
方向重新取樣。⑹昊海公司將系爭鋼材再送金工中心檢驗,
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此有SGS108
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108年12月20日報告、億展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108)億烈字第1081125212號函、
金工中心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6日試驗報告、東和鋼鐵
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108年12月11日試驗報告,分包契約
及昊海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昊海字第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29至35、41、105至106、111至123
頁、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足見系爭
鋼材業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
⒉且查,系爭鋼材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
而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運動場新建工程復經業
主結算驗收完畢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教體字
第1120097053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包工程試驗
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179至1
81、300至307頁)。綜上,堪認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上訴
人抗辯系爭鋼材具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無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則依同法第322條各款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所謂給付之種類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期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1,095
萬5,669元,而上訴人已給付776萬7,091元,有銷貨明細對
帳報表附卷可佐(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
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803元,已依指定
抵充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云云
,固提出加註「帳務待釐清暫結990,330-(2020/06/03 13:
22」銷貨對帳報表為證(下稱暫結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57至
15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吳
青錦證稱:如果上訴人沒有準時匯款進來,其會打電話催上
訴人匯款,上訴人匯完後,被上訴人會有對帳單確認有無匯
款,其不會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告
知已經匯款的事。如果上訴人一直沒有匯款,其會再打電話
催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催款,只有表示會付款,沒有說過指
定要清償哪筆債務。其沒有看過暫結報表等語歷歷(見本院
卷㈡第83至84頁);證人張怡婷證稱:其沒聽過吳青錦告知
因與上訴人間帳款有爭議,上訴人有指定哪筆匯款是要清償
哪筆帳款,吳青錦只有告知上訴人表示會處理積欠帳款,不
會逃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核證人吳青錦、張
怡婷2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給付412萬3,803元
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⒊上訴人以附表編號9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
編號11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926元為由,抗辯其
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云云,查,證人張怡婷證稱:因從客戶
訂貨、被上訴人向鋼鐵廠訂料到實際交貨,會有一定時間落
差,且上訴人訂貨的材料有一些特殊材料,要確保上訴人一
定會收貨,兩造間才會約定預約款。當案場接近結尾時,被
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的同仁會對客戶確認交貨量到一定段落
,經客戶同意後,在當月貨款做扣抵,如果預收款比較多,
就會分月扣抵,扣抵後再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可知前開預收款已先從應收帳
款扣除後,被上訴人才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自與上
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實際匯款金額無涉(上訴人實際匯款情
形詳下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抗辯其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
,803元,應儘先抵充其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
318萬8,57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債務均以金錢
為給付標的物,種類並無不同,且該等債務亦無另提供擔保
,復未另約定利息、違約金,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各
期貨款有不同帳款期間,清償期有先後不同,如上訴人匯款
金額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額,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
第2款後段規定,應就先到期債務,儘先抵充。而觀諸銷貨
明細對帳報表(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
、8月29日、10月29日、12月2日、109年1月6日先後匯款54
萬8,568元、150萬元、53萬153元、16萬7,684元、13萬4,43
6元、76萬2,247元,共364萬3,288元(548,568+1,500,000+
530,153+167,684+134,436+762,447=3,643,288),上訴人
於斯時已屆清償期之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共870萬8,2
28元(75,000+530,168+3,630,401+896,942+562,369+443,0
72+1,031,539+1,538,737=8,708,228),上訴人前開匯款顯
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者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債務,
抵充後尚不足506萬4,940元(3,643,288-8,708,228=-5,064
,940)。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30日、6月8日、7月2日
、110年4月6日先後匯款56萬2,369元、57萬1,133元、99萬3
16元、100萬元、99萬9,985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
定,儘先抵充前述506萬4,940元,仍不足94萬1,137元(5,0
64,940-562,369-571,133-990,316-1,000,000-999,985=941
,137)。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
日止貨款云云,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既無理由,則其據此進而
抗辯被上訴人108年10月19日前之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
銷: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昊海公司原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分包工
程,因超過約定期限,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罰款240萬
元,有工程逾期扣款證明書及昊海公司前開函文及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先予
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民法
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云云,然
查,系爭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
定,且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無瑕疵之
系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
爭鋼材,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即非可
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
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且經
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堪認被
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系
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應
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
遭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自
非可採。
㈦上訴人應給付288萬3,632元:
承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92萬9,006元,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有退貨損害(運費支出)債權4萬5,374
元,有運費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2,92
9,006-45,374=2,883,632)。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
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㈡
第169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應收帳款期間 金額(新臺幣)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 7萬5,000元 108年8月8日 157萬5,000元 不相同 2 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3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363萬401元 108年10月29日 363萬398元 不相同 4 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 89萬6,942元 108年11月18日 89萬6,942元 5 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6 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 44萬3,072元 109年1月22日 44萬3,072元 7 109年1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8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 153萬8,737元 109年3月24日 153萬8,737元 9 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 30萬141元 109年4月24日 10萬2,596元 不相同 10 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 31萬735元 109年5月15日 6,206元 不相同 11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25日 106萬746元 109年7月2日 33萬7,559元 不相同 12 109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 57萬4,921元 109年8月6日 30萬181元 不相同 13 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25日 898元 109年9月8日 898元 合計 1,095萬5,669元
TPHV-112-上-567-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