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即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2年10
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31、33、35頁)及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4日管檢字第0920001772號、9
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985號函
暨檢附被告陳○鈞之病情說明書、113年8月20日慈中醫文字
第1131092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鈞之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23
、25、63、65、73至77)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
典,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
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易-98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