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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即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2年10 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31、33、35頁)及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4日管檢字第0920001772號、9 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985號函 暨檢附被告陳○鈞之病情說明書、113年8月20日慈中醫文字 第1131092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鈞之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23 、25、63、65、73至77)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 典,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 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易-98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1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壽公園」內遛狗時,與 同樣在該公園內遛狗之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及案外人簡嘉 慶3人發生爭執。被告回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後,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墩 路和向上南路1段交岔路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小客車 內持裝有鋁製彈丸之空氣槍(無事證足認發射之彈丸足以穿 透人體皮肉層,而難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朝馬路旁之 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及案外人簡嘉慶3人所在方位射擊共3 槍,致告訴人劉俊霆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芮 玟受有右側後背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於113年11 月20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易-4393-202411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林蓉蓉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孫浩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簡附民-434-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麟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麟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0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昌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昌平路2段與梅川北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因 騎乘在被告車輛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 告訴人何幸華所騎乘之機車)因前方第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行人而緊急剎車,告訴人亦隨之緊 急剎車,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則自後追撞行駛在前 方之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 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大腿其他肌炎、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 伴有病理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交易-136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邱瑞華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廖文臆,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該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 意旨,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語音通話中,僅因工程款給付細節發生爭執,竟接續以起訴 書所載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甚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簡-2149-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起步欲駛入旅順路2段往東方向之車道時,應注意 車輛於慢車道暫停於先、起駛往左時應注意來車動態,並應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左駛入車道,適告訴人何忠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膝部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 至40、53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交易-1709-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瑋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 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中表明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3901-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呂俊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衡酌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於駕 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宏海先 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就其過失傷害部分,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於本案一併判決,為避 免重複評價,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用路人之公眾安全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復於駕車左轉時,疏 未注意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張宏海騎乘機車先行而肇事,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幸非甚為嚴 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 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81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交易卷可稽,而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TCDM-113-交簡-905-20241122-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綵翎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綵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 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慧瑄」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9時1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墩南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張慧 瑄」,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4日,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eryoujzz3」之人向告訴人林 宜欣佯稱:參加其舉辦之抽獎活動已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 買昂貴商品,惟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其中於113年2月24日14時52分許 ,轉出1萬701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1月5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金易-132-20241122-1

國審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葉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葉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 第1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在審酌有無 上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 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 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一、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 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 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五、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六、本案審理程序進 行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葉父、葉母(下稱原告2人)於本院112年度國審 重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許男 (下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2 人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包含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 項,除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以外,另提出內政統計通報、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等為證據,與本案刑事案件證據不 具共通性,尚須另行調查。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各向其2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此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判斷,衡情亦須 耗費相當時間評議。本院審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後,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倘本院自為判決,影響本案刑事 案件集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將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造成過度負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國審附民-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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