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OO律師
被 告 戊OO
丙OO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OO律師
吳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
11年3月14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
號4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嗣
原告於113年8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己○○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核原告
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之變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下稱己○○)係兩造之母,於民國11
0年12月19日死亡,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
兄弟姊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己○○未以
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
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為分割。另被告丙○○雖有支出己○○之醫療、看護、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82萬3,058元,然丙○○之配偶丁○○○前已依農
業保險條例向行政院農業部領取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自
應先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戊○○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
㈡丙○○則以:⒈己○○於108年9月26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400萬元給原
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予扣還
。縱認己○○係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5日給付原告及戊○
○各200萬元,此係己○○生前2年內為避免課徵遺產稅而預先
分配,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3條第1項視為原
告及戊○○已分配之遺產自其等應繼分中扣除。⒉原告之媳婦
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提領之5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予扣還。⒊伊為己○○支出:①顏氏祖先
祭拜添購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萬8,000元、②顏OO108年之
撿骨費用30萬7,500元、③己○○對伊配偶丁○○○負有債務60萬
元,均應自己○○之遺產內優先扣還予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己○○係兩造之母,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己○○死亡時遺有系
爭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兄弟姊
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
㈡己○○於108年9月26日11時40分自A帳戶匯款400萬給原告,原
告於不詳時間交付戊○○200萬元。
㈢原告之媳婦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B帳戶提領50萬元。
㈣丁○○○於106年3月7日匯款60萬元給己○○。
㈤丙○○於109年8月6日為顏氏祖先添購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
萬8,000元及108年3月24日支出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己○○108年9月26日所匯款給原告之400萬元,是否贈與原告與
戊○○各200萬元?倘然,是否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
173條第1項自應繼分中扣除?若不然,丙○○主張原告與戊○○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72條
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是否有理由?
㈡丙○○主張上開己○○B帳戶遭提領之50萬元,係由原告所取得,
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
72條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是否有理由?
㈢丙○○主張己○○對其配偶丁○○○負有60萬元之債務,是否有理由
?
㈣丙○○主張有為己○○墊支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
器費用8萬8,000元及為己○○墊支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除分配給丙○○,有無理由?
㈤農保喪葬津貼是否應先抵付丙○○所墊付之喪葬費?
㈥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3
,兩造兄弟姊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遺有
系爭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15、23至31、12
5、153頁,其餘證據及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備註欄),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己○○於108年9月26日自A帳戶所匯出之400萬元,是否欲贈與
原告與戊○○各200萬元?應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⒈己○○於108年9月26日自A帳戶提領400萬元、400萬元,其中
一筆4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轉存定存,另筆400萬元匯給原
告,原告於其後不詳時間交付戊○○200萬元,業據丙○○提
出A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309至315頁),並有合作金庫鳳
山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3776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己○○生前曾應允原告、戊○○各贈與200萬元與其等云云
,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己○○的鄰居,這15年
來己○○都會跟我討論她的錢要如何處理。我有聽說己○○
想把錢給女兒,我建議她如果要給小孩要分批給,不然
過世後會被課遺產稅。己○○意思是說丙○○拿到兩個房產
,己○○也跟丙○○太太投資了一筆土地,兩個女兒拿贈與
的金錢,不要再跟丙○○糾纏兩筆房產跟土地的事情。是
己○○跟原告把存款、定存650萬元領出來,錢先放在原
告那邊,一年後才去做贈與,各匯款200萬元給原告及
戊○○,另外250萬元及利息匯回己○○A帳戶;我有在己○○
家裡錄製己○○與戊○○的對話,錄影中所提到的「阿花」
就是戊○○、「阿美」就是乙○○,錄影時只有戊○○到場,
我錄影目的就是要讓其他兩個小孩知道,己○○分配財產
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沒有受到任何脅迫,己○○贈與戊
○○、乙○○各200萬元時間為109年10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15頁)。又甲○○詢問己○○:「我現在再跟妳
問,這兩百萬是妳女兒妳一人要給她們兩百的喔!」等
語,己○○應答:「這四百我是要......」等語,甲○○又
詢問:「阿人家......人家她現在400萬來講,妳兩百
要給阿花,兩百要給阿美」,等語,己○○應答:「有啦
,我有跟她媳婦講這樣」等語,有錄影譯文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79頁)。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
述己○○有意贈與兩名女兒,且核與錄影譯文內容大致相
符。
⑵證人甲○○與己○○間關係甚篤,與兩造亦無恩怨,應無捏
造事實之必要。並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
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
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產進行分配,己○○可能因覺
自己狀況非佳,故趕緊依其意願分配部分財產,亦符合
常情。綜上,堪信此筆400萬元之匯款情形,係己○○贈
與原告及戊○○各200萬元,且本於己○○之意思而為。丙○
○雖否認己○○有贈與各200萬元給原告、戊○○之情云云,
然己○○贈與原告、戊○○各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核屬客觀中立,所證並與前述證
據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述。至丙○○就此部分所辯,僅
空言否認原告、戊○○係基於贈與原因所取得各200萬元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不足採。
⒊丙○○另又辯稱,縱係贈與,也是被繼承人過世前兩年內以
遺產預付之意思所為,乃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
規定歸扣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之規定,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1
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
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
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
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
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
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
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
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可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
之贈與,並不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甚明。
⑵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
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
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
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
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
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
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
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原告及戊○○均已結婚、戶籍遷出多年,有其等戶
籍謄本可查,亦無何經營商業之情,非屬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受贈,依條文所列舉「結婚、分居或營業」文
義及上開實務見解,難認該等款項為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丙○○未能證明己○○當時係因原告、
戊○○有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贈與前開不動產,自
不符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之事由。
⑷丙○○又辯稱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己○○於贈與
原告及戊○○各200萬元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民法第1173條列舉事由是否能擴大
解釋已屬有疑,且查丙○○及其子顏士傑於兩造父親顏慎
重死亡前,已自顏慎重名下受贈多筆房屋、土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9頁),另依證人甲○○上開
證述,己○○係因丙○○已取得兩筆房產,方有意贈與原告
、戊○○各200萬元以為衡平,則己○○既係對兩造均為贈
與,亦無證據可認其贈與當時有刻意差別處理,即針對
原告、戊○○部分表示係遺產之預付、對丙○○部分則表示
無遺產預付意思而要使丙○○特受利益之意。是丙○○此部
分抗辯除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不符,亦無從認係己○○贈
與原告、戊○○當時即有上開表示,自不得遽認得適用民
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
㈢原告之媳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B帳戶提領50萬元,是
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72
條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遺產係以「死亡」時做判
斷,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包括債權,無法認定為遺產。
⒉原告之媳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所有之B帳戶提領50
萬元,有己○○之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鳳山區農會1
12年5月26日鳳區農信字第1120001174號函暨檢附之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113年5月6日鳳區農信字第113000088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451至453頁、卷二
第123、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應堪認定。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
10月5日己○○要贈與女兒的200萬元是我請陳OO匯款,如何
匯款要問陳OO才知道等語;譯文中己○○稱「有啦,我有跟
她媳婦講這樣」,當中提到的「她媳婦」就是原告媳婦陳
O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證人甲○○證稱其受己
○○指示委請陳OO處理財務,及己○○平素即交代陳OO替其辦
事;再參以取款憑條上蓋有「己○○」之印章,可認己○○授
權陳OO管理名下財產以支付相關費用,存有委任之法律關
係。丙○○未舉反證證明陳OO有未獲己○○授權提領,或有盜
領、侵占之事證,自無從僅憑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
情形,遽依丙○○之片面陳述而認其主張可採。況衡情被繼
承人有重大醫療行為或年老臨終前,將財產託付他人為日
常事務管理,或即時作財產之轉移,為避稅,或提前為財
產之處分,事所恆見,如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係被不法侵
奪,而得據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難認定在死亡之日已
不在己○○名下之財產猶屬其遺產。再者,丙○○就陳OO將所
提領之50萬元交付原告一事,亦未提出事證,原告既否認
之,是丙○○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50
萬元債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
㈣己○○是否對丙○○之配偶丁○○○負有60萬元之債務?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己○○對其配偶丁○○○負有債務60萬元,業據其提出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固堪認丙○○之配偶丁○○○有匯款60萬元與己○○之情,然
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基於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自無從僅憑
丁○○○匯款至己○○帳戶之事實,即認丁○○○與己○○間係成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㈤丙○○支出之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萬8,
000元及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分
配給丙○○?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其為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
萬8,000元及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業據提出佛像收
據及祭祀物品照片、顏OO之撿金規劃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25至433頁),惟上開費用並非己○○之喪葬費用甚明
,與己○○喪葬或遺產管理保存並無直接關係,且復無其他
證據能證明係因管理、維持己○○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花費,
自不得以己○○之遺產返還。
⒊丙○○雖另辯稱:此些費用係己○○要求墊付,乃己○○之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應予扣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丙○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丙○○固然支
出上開費用並保留收據,但事前家族長輩是否以自己金錢
支付或事後有無償還,並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之憑證,
以證明其確有代墊上開費用。就顏顏素有無如此要求,或
丙○○履行其個人慎終追遠道德義務,亦非無疑。從而,丙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㈥農保喪葬津貼是否應先抵付丙○○所墊付之費用?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
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丙○○主張其為己○○支出費用為82萬
3,05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高雄市私立松霖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繳費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等單據、尊親禮儀治喪
規劃書、服務明細表、喪葬規劃收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17至417、419至4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應堪認定,喪葬費用部分核與一般喪葬
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尚稱合理,可認係適當且
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己○○之喪葬費用;醫療及看護費用
為丙○○代己○○及其繼承人清償原屬己○○之債務,均自得主
張由己○○遺產中加以扣還。
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
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應先由遺產中支付。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
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
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
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丙○○已由其妻丁○○○代為領取農保之喪
葬慰問金15萬3,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9
日保農給字第11313004720號函、113年5月7日保農給字第
11310012390號函暨檢附之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83、169至171頁)。準此,喪葬津貼是政
府補貼為老年農民支出喪葬費之人所支付喪葬費之性質,
故應予扣除,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故丙○○為己○○支出
之費用82萬3,058元,經扣除該15萬3,000元之喪葬費補助
後,丙○○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67萬58元,自應由遺產支
付。
㈦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
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的存在。查己○○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則兩造之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己○○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
割,未以遺囑禁止其遺產之分割,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
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
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特性、繼承人之利
益、公平性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依
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
動產之利用效率,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
濟效用,故認上開遺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存款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因丙○○支出屬繼承費
用之67萬58元,先予分配予丙○○,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
㈧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
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備 註 分 割 方 法 1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之1(163平方公尺) 2,445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2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2,096平方公尺) 150萬9,12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3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之2(571平方公尺) 38萬5,425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4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317萬7,996.72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本院卷一第17頁高雄市○○區○○○○○○○○○○○○○00○00○○○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查詢。 先將67萬58元分配予被告丙○○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5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4,084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本院卷一第19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二第33至35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1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5002131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750萬5,576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及扣款。 本院卷一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二第37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377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備註: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整數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1/3 2 戊○○ 1/3 3 丙○○ 1/3
KSYV-112-家繼訴-78-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