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詳後述),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及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盒(價值3,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4,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
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8號
被 告 楊朝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王俊哲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一番賞公仔1
盒(約值新台幣「下同」800元)及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盒
(約值3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俊哲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朝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俊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CTDM-113-簡-244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