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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郭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171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贅載「及洗錢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參院卷第283 頁),第   9 行「110 年」應更正為「111 年」;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27-128 頁   、第179 頁、第261 頁、第28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獲得被害人諒解   ,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予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免予支付消費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   林家弘、Telegram暱稱「669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及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得利罪處斷。再者,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背面   授權碼等為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之個人資料,被告莊文彬以郭冠廷所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綁定Apple pay 後盜刷購物之用,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   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起訴意旨固未引   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   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已起訴   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縱未於審判期日告知其涉此罪名,然已就此部分事實等詳   予訊問(見院卷第128-129 頁),是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   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被告2 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獲得被害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   繳交情形(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爰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所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獲得被害人同意   諒解如上(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2 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1-182 頁、第286   頁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被告郭冠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己過,已獲得被害人諒解   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莊文彬前因另案處刑及執行,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又本案被害人既然已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爰不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CYDM-112-訴-407-20241115-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學恒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1號、112年度偵 字第3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學恒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0、237至238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司法訴訟期間,深受煎熬,也為 被害人所受損害感到愧疚,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願意當庭 認罪,希望能從輕處罰,被告會盡量補償被害人,也願意捐 款協助社會上弱勢者,希望能獲得附條件緩刑;又原審量刑 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之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表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道歉,告訴代理人要求先行依告訴人所擬之內 容進行道歉後,再商討賠償金額,被告復具狀表示願意賠償 200萬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後雙方再次 調解,告訴人於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 解回報單、刑事辯護意旨狀、公開道歉信、訊問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77、181至182、250、267、291至293頁),被告 於本院坦認犯行,固可能係基於希望藉此獲得較輕刑度之考 量,然此認罪及積極調解以彌縫之行為,確已使量刑基礎中 之犯罪後態度有所變化,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被告 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 理創傷(詳如後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知名之公眾人物 ,時常於媒體從事時事、社會事件之評論,具相當之媒體聲 量,對群眾意見之引領具影響力,並有數量非少之支持者, 未能端正己身,僅因自身之慾望,未顧及與告訴人甲 係透 過媒體工作而認識,告訴人將其視為可信任之友人,竟利用 告訴人之信任,於與告訴人等友人飲宴結束,包廂內僅剩被 告與告訴人之際,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及拒絕行為,對告訴人 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告訴人 於原審表示:我的工作必須大量接觸陌生人,這些日子非常 難熬,每一次只要有人突然靠近我,我就會不由自主的冒出 冷汗,案發之後都是如此,我會心跳加快甚至耳鳴,有一次 我單獨拜訪一位男性長輩,兩人面對面坐著談話,他突然站 起來朝我走過來的那一刻,我清楚記得我的太陽穴跳到幾乎 爆裂等語(原審卷1第522頁),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 成嚴重之心理創傷,並衡及被告雖對自己之行為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性騷擾之告發,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且已可預見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如見聞加害者提及自 己,絕對會加深心中之傷痛及恐懼,仍於原審審理期間,在 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原審卷1不 公開卷第101頁),顯全然未對自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 痛有真實歉疚之意,其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終結之犯後態度 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表示 認罪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本院於詢問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後,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提出被告 應先為道歉以示誠意,始能洽談調解,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所 提出之道歉內容涉及第三人而無法同意,另為願意賠償150 萬元及道歉之意見,之後復具狀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200萬 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經本院徵詢雙方意 見後再次安排調解,告訴人於審慎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未 能達成,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及提出之條件,可知被 告於本院階段並非毫無對告訴人認錯道歉及賠償之誠意,就 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犯後態度之轉變,本院自應予以 一併考量,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科)、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子女)及 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㈤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審 理期間在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全 然未慮及告訴人之心理感受,又對涉己之本案於自己所實際 經營之公開談話節目中進行評論,即令將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達道歉、賠償意願及進行調解而未成之犯後態度轉變納 入考量,仍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HM-113-侵上訴-125-20241114-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素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即被告董素娥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4頁),故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再跟告訴人王順年調解,並以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分3期償還;我也願意依照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第84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 中,當庭給付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調解款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9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 ,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姚宇恩前揭調解款項,原審無從將上 情納入量刑之考量,故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即被告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王順年、姚宇恩(下稱告訴 人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4252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紅燈 ,致告訴人姚宇恩受下背、臀部挫傷、疑第五腰椎弓骨折、 併神經痛等傷害,告訴人王順年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擦傷 、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胛骨 骨折、左胸壁、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姚宇恩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 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9頁、簡上卷第89頁),另就告訴人王順年請求賠償80萬 元,被告表示僅能給付4萬5,000元,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足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父 母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5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王順年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王順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只同意賠償我4萬5,000元,而 且還要分期;從案發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關心我等語(見簡 上卷第51頁),暨告訴人姚宇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 從重量刑,因為被告之前態度都很不好等語(見簡上卷第89 頁),難認被告獲取告訴人2人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交簡上-176-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楊肇忠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管高岳律師 游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肇忠、鄧福鈞(下或合 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所 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肇忠 買賣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 及鄧福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肇忠、鄧福鈞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肇忠部分:⒈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時間點與重大消息明 確之時點,應各自認定說明,原判決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 時間點,反推其知悉重大消息業已明確,就長虹建設公司遭 搜索之重大消息何時明確未認定說明,並與鄧福鈞所涉內線 交易犯行認定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民國105年8月1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搜索票之時不同,有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誤;⒉原判決認定其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 股票1仟股後,於同(8)日10時27分31秒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58.5元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旋於 同日10時34分36秒以委託價成交回補,獲利1,222元,理由 卻說明其融券放空、融資買進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另有於同日上午10時5分1秒 以58.6元價格掛單委託融資買進,見未成交而取消此筆委託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未規定 行為人主觀目的要件,依其105年11月10日、12月5日、15日 檢察官偵訊時就下單賣、買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已自白 犯罪,雖曾表示不小心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係混淆主觀 構成要件之故意與動機目的,證人(上訴人偵查中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亦證稱: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與否取決於其個人 的意思,足徵其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已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自白 ,並繳回犯罪所得,所爭執者僅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 律評價,原審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規定減刑,即有違法;⒋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官宋奕葦、程小綾上訴審之證言,105年6月8日搜索完 畢後,其曾先後向其2人告知於搜索時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 票,應有自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同有違法;⒌ 原審量刑時以其原均否認犯罪,迄至更二審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認罪時間過遲,認不宜宣告緩刑,將其合法行使抗辯權 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 意旨。 ㈡鄧福鈞部分:⒈原判決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群聯公 司於105年8月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惟未見 新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經提示調查,有未憑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⒉事實認定其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 年8月10至15日間,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融券買回 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獲利875萬4526元, 然就附表三編號26卻記載「105年8月10日」、「獲利1104萬 元」,理由矛盾;⒊融券保證金利息,係證券商對於客戶辦 理融資融券業務時,以收取之融券保證金作為客戶融券之擔 保,並得為特定目的使用,所應支付之對價,原審未就融券 保證金利息之性質析究說明,復未說明將融券保證金利息計 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理由,遽認收取之融券 保證金利息亦應計入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與本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見解,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8號判決意旨均不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 法;⒋原審以其在先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二 審期間再犯本案,未能知所警惕,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 序非輕,迄更二審方為認罪表示,時間過遲,資為不宜宣告 緩刑依據,惟前案與本案時間相隔7年,罪名、犯罪情節、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原宣告刑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失其效力,符合緩刑要件,原審卻作為量刑加重因子、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不予緩刑宣告之原因,對於其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努力修復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仍謂 其破壞程度非輕,已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本案為偶 發犯,其尚有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幼子待扶養照顧,為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經濟造成衝擊及影響 未成年子女,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形,原審對此未辯 論、審酌,裁量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以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 規定為其要件,而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 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 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 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 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 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及健全。此內線交易罪之構 成,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 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為其要件。又所謂「消息明確」,係指實際知悉在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 知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 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 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 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至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 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故自內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 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楊肇忠、鄧福鈞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於原 (更二)審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劉家榮、楊秀枝、王康馥 、畢君威、吳慶福、賈文中、郭靖瑀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肇忠不利於鄧福鈞供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及檢送之群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附表五所示電話錄音內容、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北機站)「中信銀行涉嫌不法案」任務編組表、 群聯公司專案勤前會議簽到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楊肇忠帳戶對帳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賈文中、永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損益表,酌以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憑 以載認楊肇忠時任北機站調查官職務,鄧福鈞長年從事股票 買賣交易,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楊肇忠因 曾負責詢問而結識,均明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遭檢調機關執 行搜索,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列「依法執 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之1第2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 ,屬對發行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檢察官偵辦中 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長虹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之弊 案,於105年6月8日指揮包括楊肇忠等在內之檢調人員搜索 上開公司,楊肇忠為所指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 於同年6月6日接獲通知執行搜索時間,實際知悉該消息於近 期之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而屬明確,又群聯公司涉有財報 不實之重大舞弊,經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定於同年 8月5日執行,楊肇忠經指派參與勤前會議獲悉,遂於同(5 )日傳送訊息予鄧福鈞(楊肇忠涉犯洩密罪部分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鄧福鈞此際為所指消息受領人,並實際知悉群聯 公司將遭搜索之消息明確,楊肇忠、鄧福鈞在該等重大消息 未公開前,猶違反戒絕交易之禁令,各以所示方式於附表一 、四所載時間同日融券賣出復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接續 融券賣出買入群聯公司股票,獲利各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 元,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 之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各論斷說明,無違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  ㈠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加以認定 。是法院核准核發搜索票之時,固得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 認定,然於消息已確定成立,上訴人等知悉在後,以其等實 際知悉發行公司將在某特定時間內被執行搜索,而認重大消 息已達明確,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無違,且其等違反 禁令賣出長虹建設、群聯公司股票之時間既均在重大消息公 開前,無礙於上訴人等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無所指違法可 言。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載楊肇忠以所載之當沖交易方式獲利1,2 22元,及其該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細及獲利計算如附 表一所示,鄧福鈞於105年8月10至15日間,以附表四「融券 買回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 526元,理由欄貳、二之㈣、三之㈡及附表一、四,暨量刑審 酌事項亦為同旨之說明及記載,另於撤銷理由說明第一審就 楊肇忠、鄧福鈞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及鄧福鈞回補交易 時間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等旨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9頁 第2至4、19至24、25至28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㈡、⒋所載係就楊肇忠具內線交易故意所為說明,載敘 之相關情節與事實欄引據附表一所示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 明細內容相符,無所指理由矛盾違法,至部分論罪說明及理 由欄所載楊肇忠內線交易「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 ,附表三編號26記載鄧福鈞回補交易時間「105年8月10日」 、獲利「1104萬元」,觀以全判決意旨,顯為「長虹建設公 司」、「1,222元」、「105年8月10至15日」、「875萬4526 元」之誤載,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 職權裁定更正,與上訴人等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㈢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 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新 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作為鄧福鈞論罪之部 分依據,雖有未當,惟原判決非專以該搜索票為主要證據, 且鄧福鈞已於原審自白認罪,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是除去該 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認定,依前旨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內線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 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目的或意圖,然行為人仍應具備 就內線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足成立 ,至於過失行為若無處罰明文,即不為罪。又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 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有無犯內線交易罪之故 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內線交易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尚不能單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承認」 、「認罪」等概括用語,即認已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自白,仍應綜合其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 內容、先後順序及訊問者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原判決 依憑楊肇忠之偵訊筆錄、第一審勘驗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 錄及楊肇忠歷審相關筆錄,已記明楊肇忠之偵訊筆錄固有其 認罪之相關記載,惟為明瞭實情,經依卷附勘驗結果,以其 經檢察官訊問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時,始終主張係不小心,否 認有內線交易之故意,參酌其歷審時一再主張偵查中並無認 罪之意,原(更二)審並供稱偵查時是跟檢察官報告其不小 心的情形,自己認為主觀上並沒有犯罪的意思,原判決綜其 供述全旨及勘驗結果,以難認楊肇忠於偵查中自白內線交易 犯行,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未 予減刑,核無不合。楊肇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誤 ,洵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 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減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 連疑似,累及無辜。卷查,依證人宋奕葦、程小綾於上訴審 之筆錄所載,固得據以說明楊肇忠於案發後曾先後告知該等 證人有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然依其等證述之內容, 上訴人係表示因手機操作錯誤,不小心誤賣長虹建設公司股 票等旨(見上訴審卷一第350至353頁),難認其於偵查機關 發覺前,已主動申告其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原審乃認與自 首要件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楊肇忠上 訴意旨猶以已自首犯罪,原判決有未予減刑之違法,顯屬無 據。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告 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 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 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說明楊肇忠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鄧福 鈞於前案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接獲楊肇忠傳送之搜索消息, 均貪圖私利而違反禁令,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 性,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獲利金額多寡、智識程度、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賠付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分別依刑法第59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5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非僅以其等犯罪後態度 、前案審理中再犯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並改判量處較第 一審為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均屬低度量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量刑辯論時,鄧福鈞之辯護人就其 之家庭狀況(含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 於辯論終結前,鄧福鈞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 請求調查(見更二審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並將鄧福鈞需 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情,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意旨 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 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鄧福鈞並非初犯,所犯前案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 0萬元確定,雖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仍不影響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 存在,該項前案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參考,原審同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就鄧福鈞之犯罪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 等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 女等,從輕量刑,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 上訴人等之品行素行、所造成危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未對2人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指。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 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 。鄧福鈞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 或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八、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 ,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 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 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 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 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 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 ,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 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 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 支出。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鄧福鈞係於所載時間、方式融券 賣出所示之群聯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陸續以所示融券 買回交易方式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526元, 以鄧福鈞在內線交易犯行過程中,利用融券買賣股票方式遂 行內線交易行為完成並實現利得,因而賺取之融券保證金( 融券擔保品)利息,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因實現內線交易股票利得之增值部分,為內線交易不法行為 之獲利,則為「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潤,並均屬沾染不法 之範圍,經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匯入鄧福鈞支配管領之 帳戶內,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杜絕內線交易犯罪誘因 ,剝奪不法所得利益目的,於扣除屬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所得稅、融券手續費及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 款項後,核算為71萬7926元,就該犯罪所得數額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法 尚屬無違,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所闡釋犯罪 所得範圍之計算,就應否扣除成本及相關支出,視該成本、 支出是否沾染不法而定(相對總額原則),亦即僅於交易本 身並非法所禁止,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例外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支出部分,暨本院就內線交易罪就已實現利得之計 算方法及範圍,採實際所得法及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 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等意旨,於個案情節判斷上並無不同。 核無鄧福鈞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 最近所持見解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九、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 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鄧福鈞之 上訴,其猶執已坦承犯行、完全賠償被害人、深具悔意等情 詞,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444-20241113-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實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實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李實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33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或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或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李實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近人行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 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均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28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行近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 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自應依 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告於 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4、4 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 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 規定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加重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是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與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判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0號   被   告 李實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實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與民權西路口時欲左轉,適有李麗芬於該路口承 德路東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人行道時,不慎跌倒於地 ,李實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若遇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未為任何禮讓或閃避,輾壓李麗芬之身體,致李麗芬多 重鈍創骨折,導致氣血胸併腹腔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 救,於同日12時46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李實華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上距離案發地約130公尺之NET服飾店下貨,疏未注意數秒前跌倒於人行道上之被害人李麗芬,自承德路南往北方向,違規右轉駛向民權西路道路邊界,碾壓被害人導致死亡。 2 證人即被害人胞妹李麗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與其同住,被害人無重大疾病,行走能力良好等事實。 3 證人黃柏緯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不慎碾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 4 證人李瀅瀅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害人行走於人行道跌倒,證人李瀅瀅駕車往左側閃避離去現場,事後得知被害人遭被告駕駛車輛碾壓而提供行車紀錄器等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為行人,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導致多重鈍創骨折,氣血胸併腹腔出血而死亡等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致人死傷道路交通事故民眾提供錄影資料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上揭時地,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右轉時碾壓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事實。 7 ㈠現場照片32張 ㈡證人李瀅瀅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4張 ㈢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3張 ㈠上揭時地,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駕車碾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 ㈡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前方,在死者跌倒在斑馬線上後,有兩台右轉車輛,1輛機車閃避被害人,且被告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到被害人仰躺於地面之情形,均顯示被告並無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規定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審交訴-77-2024111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枻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枻焺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枻焺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71頁)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枻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除已返還所 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 意再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同意於114年1月20日前付清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 卷第53至55、66至6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保全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務之便,而為上 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除已還 返還所侵占之20萬元外,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再賠 償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53至55、66至67頁),已如前述,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研 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廠技術員,月入約3 至4萬元、家中有罹患疾病之母親待其扶養,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2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接近,犯罪態樣及罪質相 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另涉犯業務 侵占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513號提起公訴一情,有該案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 易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於該案中業已自白犯罪,該案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若被告受逾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宣告時,則本案縱予緩刑宣告亦應撤銷;若被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之緩刑宣告亦屬得撤銷,考 量被告於短期內一再犯罪,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用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20萬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   被   告 黃枻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枻焺係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巷000號)之整鈔員,負責立保公司整鈔室之鈔 卷整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時 4分許,在上址整鈔室內,將鈔券一扎(即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取走,而予侵占花用。(二)於113年5月24日8時至 9時許,在上址整鈔室內,將鈔券一扎(即10萬元)取走, 而予侵占花用。 二、案經立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枻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共侵占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育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枻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SLDM-113-審易-1498-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源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無SIM卡)壹支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 「竟基於無故錄影甲○○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 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續竊錄甲○○裙底內褲 部位之性影像3次」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單一犯意,持具有照相及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 手機),接續拍攝甲○○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次」, 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扣案之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之行為,應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惟刑法第319條之1於民國11 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10日生效,立法理 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 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 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僅 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 ,一併說明。  ㈡被告先後3次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甲○○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 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 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自陳好奇)、目 的、手段及情節;惟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 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和 解意願,且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告訴人請求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精神賠償,被告表示金額過高無法賠償,願 先提存5至10萬元給告訴人),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 意,另案發後亦有捐款給慈善團體,此有收據4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碩士就讀中(有成績單1紙在卷可 佐)、目前從事加工出口區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現在 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父母親及兩個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再參立法理由所示 ,本罪是為了維護「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當以告訴人的意見為重,目前尚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至於,被告嗣後所做的努力 ,本院已在量刑上審酌,已如上述,一併說明。  ㈤沒收:  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此據被告供認 在卷,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檢察 官亦同此認定而不聲請沒收,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 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 像之物,然被告供稱手機內之檔案業已刪除,卷內復無告訴 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於該手機之事證,惟該手機仍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依照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時包含手機殼, 但手機殼並非犯本案所用之物,僅是保護手機所用,故不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藍田店)」,見甲○○(事涉當事人 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挑選商品而無暇注意之際, 竟基於無故錄影甲○○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 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續竊錄甲○○裙底內褲部 位之性影像3次。嗣因甲○○發現遭丙○○偷拍情事,欲質問丙○ ○,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第八街 生活百貨(藍田店)」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第八街生活百貨(藍田店)」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錄影的部位為裙底 內褲部位,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告訴人羞恥心之身體隱私 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又被告以一無故錄影告 訴人性影像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地內, 先後3次錄影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之本案 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竊錄告訴人裙底部位之性影 像已被被告刪除,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依 據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聲請沒收。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TDM-113-簡-1796-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韶恩 選任辯護人 張尊翔律師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韶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韶恩與李宜展為前男女朋友,胡韶恩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2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未經李宜展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李宜展手機(下 稱本案手機)之密碼,開啟該手機,瀏覽李宜展與戴瑜君( 暱稱戴雨凡)於通訊軟體LINE上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 案對話紀錄),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上 開非公開之對話紀錄。嗣胡韶恩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2時2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6日23時55分許),將上開翻 拍之對話紀錄傳送給李宜展,李宜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戴瑜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胡韶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戴瑜君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展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 ,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瀏覽本案對話 紀錄,並持其手機將本案對話紀錄照相,嗣傳送予告訴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 ,其與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係陪告訴人去應酬,告訴人喝 醉酒使用手機後,本案手機是解鎖的狀態,被告並無輸入本 案手機密碼解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瀏覽本案對話紀 錄,復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翻拍本案對話紀錄,嗣於112年8月 26日上午12時26分許,將翻拍之照片傳送給告訴人等節,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5至56、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7至9、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自111年12月起 至112年8月止交往,交往期間本案手機設有密碼,解鎖方式 是以指紋或滑圖形解鎖。我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手機密碼,交 往期間也不太會把手機交給被告使用或把玩,我很注重隱私 ,不同意被告未經我允許偷看手機,我不知道她如何知道本 案手機密碼,但我猜測可能是我在輸入時她看到。我使用完 手機的習慣是按一下進入待機模式,因為要省電,等下次要 再使用時,就要再輸入一次密碼,所以不可能有未經我同意 ,手機已解鎖讓人有辦法看的情形。本案手機在未使用狀況 下大約30秒會自動上鎖,基本上我睡覺時手機一定在我旁邊 ,有可能被告趁我睡著時拿我的手機解開密碼。我很少喝酒 到沒有意識,且我有自己的司機送我回家,縱使喝完酒使用 手機,使用手機的習慣還是一樣,不可能讓手機處於未解鎖 讓人有辦法看的狀態,也沒有喝醉後手機尚未自動上鎖,被 告就拿我手機使用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 卷第80至87頁)明確。  ㈢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其手機設有密碼、未 曾告知被告本案手機密碼,亦未同意被告查看本案手機等節 ,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證述,佐以告訴人證稱本 案手機在未使用狀況下約30秒會自動上鎖,其在未使用手機 時均會關閉螢幕進入待機模式,如欲使用手機須再次解鎖等 情,與一般人日常使用手機習慣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趁 告訴人酒醉使用手機,手機未上鎖時,拍本案對話紀錄云云 ,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於交往期間與告訴人同居生活 (見他卷第91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其在被告面前解鎖與使 用手機不會隱藏與避諱,為方便開啟手機,本案手機之圖形 鎖密碼並不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可能見告 訴人滑圖形解鎖而猜測出其手機密碼,亦可能係趁告訴人睡 著後,以其指紋解鎖,而於上揭時、地以輸入告訴人圖形密 碼或指紋密碼之方式解鎖本案手機並瀏覽本案對話紀錄。從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輸入手機密碼並瀏覽本 案對話紀錄,進而竊錄本案對話紀錄等節,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罪。  ㈡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竊錄本案 手機內之本案對話紀錄,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其犯後並未坦承犯 行,迄今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本案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為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認 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 感情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 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入侵本案手機 後,復竊錄本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 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考量被 告前無任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 務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錄本案對話紀錄所 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無故輸入本案手機密碼解鎖,逕自瀏覽並以手機翻拍本案對 話紀錄之電磁紀錄,嗣將翻拍之本案對話紀錄傳送給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蒞庭檢察官補充之罪名)云云。  ㈡按刑法第359條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 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 自己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359條之「取得」應限於透過電腦的使 用複製、下載等方式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始足 當之,本案被告既係以自己所有之手機竊錄本案對話紀錄而 另行製造電磁紀錄,顯非以電腦指令移轉他人所有電磁紀錄 ,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罪。  ㈢至公訴人稱本案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然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 件,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然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 行為將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始足當之。查被告僅翻 拍本案對話紀錄,並將翻拍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並未將本 案對話紀錄散布予不特定人或讓第三人知悉,實難認被告之 行為有何造成告訴人、戴瑜君利益受有損害之危險,自不合 於上開構成要件,要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訴-62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杰旻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4、33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杰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86、1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而本件縱認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 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飛」、「蔡凌雲」等人就本 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黃郁文所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係於相 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數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黃郁文、 被害人黃宗金均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 筆錄、證明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05、207、275、283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所犯。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 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以上,縱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以啟自新。    (九)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 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上開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分工,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黃郁文、被害人黃宗金達 成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至告訴人何扭今則表示不到庭、 不求償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等情,並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未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主 要協助家庭經濟、目前從事餐廳業,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至67頁),而符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宣告 要件,惟參諸卷附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有多次 竊盜及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並多次入監執行, 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本案被告縱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見本院卷第86、112頁) ,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郁文部分 蔡杰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如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何扭今部分 蔡杰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如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宗金部分 蔡杰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1-12

TPHM-113-上訴-4444-202411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月 陳熊太 余文樂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2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751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秋月、陳熊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余文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1 行「及余文樂   (」應更正為「(其與余文樂」、②第3 行「黃淩肇、陳熊   太及余文樂」應更正為「陳熊太」、③第5 行「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應予刪除、④第7 行「,   其間,陳熊太除大聲朝莊銘錦叫囂外,」應補充為「,另余   文樂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前去上址,其間   3 人除向莊銘錦叫囂外,詹秋月以右腳踢倒椅子,陳熊太」   、⑤第8 行「丟擲」後應補充「,余文樂擅持現場刀具架在   莊錦銘之脖子處」,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秋月、陳熊   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見易卷第102 頁、   第121 頁、第129 頁)」,並說明「被告余文樂於警詢陳稱   其與朋友陳熊太一起到場(見警卷第5 頁),卻於偵訊改稱   是詹秋月聯絡後,其搭白牌計程車到場(見偵卷第57頁),   惟①被告詹秋月供稱其當天由員工陳易函駕車載到現場,在   工廠門口與被告陳熊太會合一起進去,裡面已經有其他不認   識的債權人,不知道被告余文樂從哪裡來,監視器影片中也   沒有被告黃淩肇(見院卷第97-98 頁、第125 頁);②被告   陳熊太供稱其是被告詹秋月轉票的債權人,也不認識余文樂   ,被告詹秋月說要去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當天搭   計程車到場,在工廠門口跟被告詹秋月一起進去(見院卷第   97頁、第99頁);③被告余文樂於偵訊亦說明其搭計程車到   場,不熟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因告訴人莊錦銘口氣不好,   自己才臨時在現場拿刀架在告訴人莊錦銘脖子,被告詹秋月   也沒有預先告知等語(見偵11773 卷第57-58 頁)。由上可   知,被告余文樂是否經被告詹秋月、陳熊太找來到場,已非   無疑。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放置偵11773 卷存放   袋內)之檔名「00000000000000_IPCAM_01 」至「00000000   000000_IPCAM_01 」,可見被告余文樂係突然自行拿取現場   櫃上的刀具抵著告訴人莊錦銘脖子,斯時,被告詹秋月見狀   立刻伸手攔阻,同時勸說「好了啦(台語)」,且拉開被告   余文樂、扶起告訴人莊錦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院卷第124-125 頁),是即便詹秋月、陳熊太偕同進入工廠   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但2 人與被告余文樂之臨場所為   並無指使或其他關聯;以及被告黃淩肇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   易字第751 號判決理由認定未到現場且無犯意聯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余文樂前於 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   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   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見解亦同)。又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   害犯,並非危險犯;而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   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自由法益迥然有別,且恐嚇行   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則依刑法之立法體系觀之,   上開2 罪間應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尚不得僅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而以行為人於   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即依實害犯吸   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倘行為人於實行   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   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參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25號、臺北地方法   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意旨、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7975 號起訴書)。本件被告陳熊太、余文樂所為   傷害部分固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仍得另行起訴,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詹秋月、陳熊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余文樂自行所為,與上開2 人應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係成年成熟之人,因債務糾紛而到場恐嚇   告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   坦承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參易卷第5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1-53 頁與第113-115 頁調解筆錄   、第126 頁與第132 頁本院審理筆錄),考量本件事出有因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易卷第139 頁本院審理筆錄所載,及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詹秋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熊太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且經告訴人同意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2 人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余文樂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雖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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