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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瑞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瑞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書第一頁理由(二)之附表①竊盜,7月,②強盜, 8年10月,係屬同一審理之案件。原審判決定其2罪應執行刑 9年2月無誤。但抗告人因不服該判決,故而對該判決書案號 具狀提出上訴,抗告人在上訴書狀裡並未表示只上訴強盜案 部分,而放棄竊盜案之上訴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 示,上訴得對於一部份為之,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因此原裁定應以檢察官原聲請是為正確。㈡原審裁定書第 二頁理由(三)所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上開竊盜 案件並未上訴等節,可見該案確定之日應為:民國110年3月 30日,檢察官因而更正原聲請定應執行之附表如上,並無任 何違誤。」,然抗告人當時出庭應訊,法官提問竊盜案件是 否上訴,抗告人直觀反應是案件皆已定案,是要上訴什麼, 因此回答沒有要上訴,而不是說當時上訴時,放棄竊盜部分 之上訴權利,這部分應係法官認知抗告人之回語有所誤會。 依實務上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責 罰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會造成 責罰不相當,而得另擇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 準。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指出,定應執 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尚有不 符比例原則之疑慮。為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 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 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㈢綜上所示,抗告人當時並沒放棄 竊盜部分之上訴權利,因此竊盜與強盜案件,應係同屬一案 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日,亦應同於110年11月25日方屬正確 ,故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斟酌前揭判例是否為抗告人之適 用,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 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強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最高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 ,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開庭訊問 時之陳述,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已屬大 幅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 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㈢抗告意旨雖稱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當初在該案件審 理中,上訴書狀裡並未表示只上訴強盜案部分,而放棄竊盜 案之上訴權利,因此竊盜與強盜案件,應係同屬一案之訴, 案件判決確定日,亦應同於110年11月25日方屬正確,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將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4為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72號卷證詳加確認之結果,抗告人確有於110年 3月30日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竊盜部分」,此有抗告 人簽名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 已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無誤,抗告意旨稱其未放棄竊盜案之 上訴,顯有誤解。又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既已於110年3月30 日確定,則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1日~25日」、「110年8月20日 」,顯然係在110年3月30日確定之日後所犯者,當無與之前 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況且,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 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已與抗告人另案所犯於111年5月 30日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亦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按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 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 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 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 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將原審裁定理由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 、4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亦無理由。再者,按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 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 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原 審裁定前即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彰檢曉執強 113執1809字第1139029285號函予以更正聲請範圍,原審法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經核 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強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6/15 109/06/15 107/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9/12/14 110/05/13 113/0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3/30 110/11/25 113/03/1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9年2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9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3年) 附表:受刑人張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8日至12日 107/10/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02/01 113/0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5 113/03/1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3年)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3年)

2024-10-28

TCHM-113-抗-53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達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達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尚有113年度聲字第630號定應執行刑一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受理,該案判決日期皆與本件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相同 ,是應重新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 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含受刑人被訴尚未 判決確定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 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審查是否准予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 其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准許 ,並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 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 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0號定應 執行案件之判決日期與本案相同,應納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等語。惟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於不告不理原則, 並無權擅自代為請求或主動為裁定,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 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僅能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 ,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予以定刑。另案之裁判情形, 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而將他案併於本案審查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抗 告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單憑己見任意指摘,顯不可採。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112年11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329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330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502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8月30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72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88號

2024-10-25

TCHM-113-抗-584-202410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 抗 告 人 顏士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士淵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 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顏士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 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同時就113年執莊字第3717、3718 號執行指揮書各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2罪均得易科罰金)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聲明放棄 該2罪得易科罰金之權利,請求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 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 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 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僅表示 所犯他罪應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56-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奕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 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 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卷第7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 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 宣告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 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冠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又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依刑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就該附表編號2至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併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併科罰金部 分非屬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聲-1367-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紘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紘彰(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表示之 意見與其所犯案件種類、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 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 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然其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 第719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漏未合併定應 執行刑,受刑人已遞狀至檢察署,懇請查核後再一併定其應 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就其所犯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 比例原則等情,重新給予適當之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 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所為 ,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26年5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 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審核卷證,及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其目前 在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7199號指揮書這一 件,希望可以和如附表所示之罪一起定應執行刑,請定輕一 點之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卷第4 0頁)後,認受刑人所指他案仍待檢察官於執行時審核是否 符合一併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後,另行提出聲請,非得由法 院依職權為之,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大幅減輕,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固主張原裁定漏未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719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 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 定,受刑人所指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檢察官另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 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應考量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良好及比例原則等情,重新定刑云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抗-1718-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 抗 告 人 江晨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另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 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 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江晨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 所示之3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宣告併科罰金刑,復就編號2至 3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3 萬元,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 就編號1至3所示3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28萬 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及編號1之宣告併科罰金刑加計後之總和(31萬元 ),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 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 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本件 各罪之徒刑部分,或與其他罪刑之徒刑部分,即使符合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 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 以審理。又抗告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另一 問題。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以前定之執行刑即罰金23萬元為 基準,所定應執行刑過苛,求為從輕裁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 ,另請求就本件各罪之徒刑部分,或與其他罪刑之徒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漫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951-202410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搭乘松山至金門之班 機,前往金門出差,於班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 年女子(下稱甲女),2人於下機後合意共同用餐,及由甲 女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同日16時許 ,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竟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 性陰莖及女性外陰部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烈嶼鄉 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站在 甲女後方,將身體緊貼甲女背後,將雙手置以欄杆,以此環 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被告載回 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後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女,甲 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㈢立榮航空公司搭機紀錄 、被告名片1紙㈣告訴人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照片及通 話紀錄各1份、㈤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 為8月21日,應予更正)之簡訊內容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㈦告訴人與友人即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在沙溪堡之停 留時間很短,我也沒有在沙溪堡觀景台欄杆環抱告訴人甲女 ,如果像告訴人所說的,我的頭靠在告訴人的左肩上,那告 訴人應該無法頭往左轉向左看才對,而且告訴人勢必要有掙 脫之行為及怒斥之情緒反應,但是告訴人均無此種行為,也 沒有向一旁之割草工人或涼亭內之情侶求救,本案實不能僅 以告訴人之片面證詞,以及告訴人與朋友即證人甲○○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我有性騷擾之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33、128頁)。經查:  ㈠被告為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究員,與告訴人均於1 12年9月20日搭乘立榮航空B7-8811之班機,從臺北松山機場 至金門尚義機場,並於下機後共同用中餐,及搭乘告訴人之 車輛至沙溪堡觀景區,亦於告訴人之車輛上提出陽元石、陰 元石等類似男性、女性生殖器山景照片一節,此有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立 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之名片影 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51頁,偵卷第19頁,本院 卷第57、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難認被告有性騷擾之犯意或犯行: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在112年9月20日16時許時後在開 車,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他就拿手機畫面給我看,說他有 去過這個地方,我看了一眼,是一個像男生陽具的石頭照片 給我看,我沒有回應,後來被告繼續滑手機,沒想到後來他 又拿手機給我看,這次是一個像女性陰部之石頭照片,我才 覺得他先前在沙溪堡觸碰到我的舉動有可能是故意的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提出 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 並向本院陳稱:我有在車上先跟告訴人說這個天然景象代表 男性及女性的特徵,然後才去上網找圖片給告訴人,告訴人 看完後,沒有什麼表情,就繼續開車,告訴人也沒有一笑置 之,如果告訴人不喜歡,就可以當場拒絕叫我不要給告訴人 看,所以我認為看照片本身也沒有特定的騷擾意圖,因為圖 片所要展現出來的結果見仁見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惟查,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告訴人所處之空間是密閉之車廂 內,被告提供照片給告訴人觀看之行為,並非係實施於肢體 上之傷害行為,告訴人事後並無法透過如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方式為客觀上之傷害佐證,參酌本案既然係由告訴人駕駛 車輛,告訴人如確實認為不妥當,大可將車輛停於路邊後, 加以糾正被告,甚至可不再同意搭載被告,並請被告下車後 改由公車、計程車自行前往目的地,然就告訴人所陳述之內 容,其並未為如此作為,故被告認為圖片所要展現出來的內 容係見仁見智,其單純是分享有到過中國廣東丹霞山之主觀 想法,並非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尚非不可採,難僅憑認被告 有提出上開照片一事,作為認定其與告訴人之前後特定行為 係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⒉又本院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依告訴人所述,當庭模擬 案發當下情境:告訴人直視前方,被告雙手置於欄杆,身體 緊貼告訴人背後,並將頭部置於告訴人左肩,以此方式環抱 告訴人一節,此有本院113年2月2日法庭模擬當日情形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119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陳稱:我和被告到觀景台之後,那裏人很多我覺得應該 算安全,所以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請被告到望遠鏡自己 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被告說都已經來了,就叫 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我覺得有 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遠鏡 的方向看被告在哪裡,沒看到被告,此時我感受到被告的上 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被告推開,而 在轉身要推開被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 ,他往後退後幾步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就上開模擬結 果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比對後,若被告案發當下之 頭部已經置於告訴人左肩之上,則告訴人在頭往左轉之第一 瞬間應該可直接看見被告之右側臉頰,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 情況,且告訴人既然自陳在前往觀景台以前已經有些許之觸 碰行為,則其在看見被告開始使用望遠鏡觀看時,應可注意 被告之行徑,倘若如其所述,僅有短短之10秒鐘,則其在被 告走至自身之過程中,應會有所注意,並在客觀上做出足以 預防之行為態樣,然其卻表示係過了10秒後始發現被告在其 背後環抱,顯然告訴人所陳稱之內容於時間、空間上均與常 理相違,足徵告訴人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虞,難認確有被 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  ⒊另本院以公話電話詢問當日在場之割草工人即林世清,其答 復:我當天都在割草,如果有聽到有人跟我求救,我會有印 象,當天就跟平日一樣,所以沒有發生特別之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足徵當日在現場之其他人當中,並無人親 自見聞告訴人所指涉之騷擾犯行存在。是以,本院難僅憑告 訴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騷擾犯行。  ㈢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指不移,然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LINE上面傳給APPLE 的文字、圖片,就是傳給我沒錯,我的暱稱APPLE應該是告 訴人幫我設定的,而他在傳訊息跟我說他遇到的這一件事情 後,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天,聊了很多事情,但是我 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足徵證人甲○○僅得而知告訴人確實有傳遞訊息予證人,然 而證人甲○○並非實際當下面對面與告訴人接觸,無法明確描 繪告訴人陳述事件發生後的情緒反應,亦即證人甲○○在本案 中並無法清楚描述告訴人是否事後有呈現憤怒、激動、難以 啟齒等情緖反應,況且就證人甲○○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觀諸 (見偵卷第37至49頁),大多是告訴人自行繕打整段文字後傳 遞予證人甲○○,證人甲○○在整體對話中僅係單純之接聽者角 色,兩人間並非一問一答或討論特定議題之情狀,基此,自 難僅以告訴人有傳遞訊息予證人甲○○,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確 實有為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是以,上開被告所辯,並非無 據。從而,公訴意旨之推論容有誤會,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 本案性騷擾犯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 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 問題。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 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 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 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 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 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 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 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 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 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溢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 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 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於113年2月 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尚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犯行,惟其並非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亦無就 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於審判程序之筆錄,而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嗣後乙○○不斷以電話聯絡 甲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起 訴檢察官用以敘述告訴人對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告訴敘述,難認原起訴書有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一併提起公訴之意思,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部分,尚不生起訴之效力,而本案原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判處無罪,本院自無從就其餘部分認有擴張審理範圍之 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15

KMDM-112-易-4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家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家和抗告意旨略以(以下 併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表」):  ㈠謹按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 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 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主 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之案例: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 罪共計116件;其中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共109件,各判有期徒 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7月;全案累計有期徒刑24年 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罪共計38件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罪共 計147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綜上,因為抗告人已經痛定思痛,痛改前非,深刻體會,感 觸良多,入監服刑1年也積極學習一技之長,並於113年6月7 日取得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證照,且期間媽媽前來會客也是 對抗告人多所鼓勵。為此,懇請法院賜與抗告人一個改過向 善的機會,給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 人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 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 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裁定 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低於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 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犯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 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復為保障 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 ,已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勾選無意見,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頁),本院 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 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 有期徒刑1年,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獲有減少 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 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二次 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 之有期徒刑合計4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 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 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 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 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 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 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 ,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再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 ,係於112年1月中旬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接,顯見 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 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 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 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 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另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共5罪,則係於112 年1月至5月之短期間內所犯,雖經警多次查獲,仍重複為相 同之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其直接侵害法益固以個人身體 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 ,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 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且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 謂不大,亦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而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罪,時間雖在112年1月至5月間連續為之, 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 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 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 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 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衡諸 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2年10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2月,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 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 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 而請求法院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 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況且各個案件彼此本 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 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 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 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抗告人徒 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3、7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8號(112年執緝字第6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42號(112年執緝字第637號) 編號2、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31號(112年執緝字第6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38號 編號5、6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5號

2024-10-14

TCHM-113-抗-530-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定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定發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81 號裁定(113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彭定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 國112年11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的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經通知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竊盜案件,所反應的人格特性、法益 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的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 刑人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的危害程度、矯治教化的 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的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1 年。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原審裁定未將同屬編號2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的詐欺案件納入合併, 請審酌受刑人提出的要求。 參、本件抗告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由此可知,依法定 受刑人應執行刑的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的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法院依 據前述規定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的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的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的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 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的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應將桃園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案件納 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本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權擅自代為請求或主動為裁定 ,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僅能在檢察官的聲請範圍內,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部分予以定刑,礙難逾越檢察官的聲請範圍。是以, 受刑人前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如 認檢察官未將同屬原裁定附表編號2的桃園地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992號詐欺罪部分納入聲請定刑的範圍,依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請求,檢察官如審核無 誤,自會另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就檢察官聲請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裁定,且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 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 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抗-192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尚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尚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尚坤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同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裁判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 示之各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和不詳之人在合意範圍內,共同 遂行之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犯罪目的均相 似,但受刑人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編號1部分未涉及犯 罪組織),於各次犯行中職司之角色輕重有別,其所為部分 犯行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除造成不同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以外,尚侵害 社會法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結果即有不同。②受刑人 另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固涉 及同種毒品,罪質、犯罪目的及手段亦屬雷同,其中1次實 際上係員警佯與之交易,而未造成毒品實際流通之結果,然 受刑人於該次為警查獲後,於1年後再次以販賣毒品予他人 以牟利,且達既遂結果,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與可責程度仍 然有別。復考量上開二部分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迥異,亦無任何事實上關聯性,獨立可非難性較高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 ,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 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 圍一併審理。經查,受刑人以書面主張其所涉詐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藥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確定 )等案件,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等語,惟其所指罪刑均 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 無從一併裁定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聲-284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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