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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俞臻 被 告 天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躍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有花台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 求,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工程款定金予被告,雙 方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訂立報價單,約定保留鐵窗及施作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萬元(未稅),惟被告事後自毀專業 判斷,表明鐵窗須拆除,原告為尊重專業,同意鐵窗拆除後 ,雙方即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7時至系爭房屋施 作系爭工程,惟當日被告竟遲至8時57分許才到16樓,且只 是準備至頂樓拆除懸吊工程設備,惡意隨意解約,撤場違約 ,並於同年月25日逕將上開工程款定金匯還給原告,然因被 告違約不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因此受有 下列損害共99,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另尋廠商即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施作之價差42,000 元;②應加倍返還之違約定金35,000元;③原告由汐止至萬華 施工處之來回車資1,340元;④存證信函費160元、郵資費205 元、掛號費30元;⑤精神慰撫金20,265元。為此,爰依民法4 97條、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工程並不適用於非實體商品交易買賣,故不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二)系爭工程報價單屬於高空危險作業之工程,若有雙方溝通 不順或理解不同以致於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為了施工安全 考量,伊認為應暫停或解除契約為優先,而不是貿然繼續 施工。 (三)原告提供之玉山公司工程報價單金額為157,500元,惟原 告樓下其他樓層皆為1日完工,且同項工程金額只8萬元, 有浮報之虞,故原告求償工程價差,實屬無理。 (四)被告之所以決定與原告解除契約不施作系爭工程,於原告 提供之對話內容可見,係原告對於鐵窗是否保留這件事情 與被告爭論不下,於施工當天也沒有一個結果,另外在對 話內容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專業相當不尊重及信 任,言語譏諷並楊言要提告,反覆溝通不順讓伊深感無力 ,考量高空危險工程施工安全情況,遂決定解除契約並請 原告另尋廠商施工,隨即退還定金35,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 先匯款35,000元工程款定金予被,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 (二)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7時至 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惟當日被告竟遲至8時57分許才 到16樓,且只是準備至頂樓拆除懸吊工程設備,惡意隨意 解約,撤場違約,具有可歸責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 3至9之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等為證,然依原告提出兩造 所簽訂之報價單(見原證1),可知約定施工天數為1天, 因此只要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現場施工,縱有遲到 ,亦不能逕認屬於民法第231條所定給付遲延之情事。而 本件原告不否認被告於施工當天有至現場準備施作系爭工 程。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提出諸多問題:包含「雨棚三角架要作,時間上一 天夠嗎」、「(被告稱:沒辦法做三角架,外推物件只能 拆除)為何要拆掉,不拆不行嗎」、「雨棚鋼架拆掉,沒 雨棚,下雨天會潑雨水進屋來的」、「我們家,現在房子 完全沒有漏水的問題....那你一定要拆就讓你拆沒關係因 為頭洗一半了,可是要確保雨棚外推物件拆掉後,不會造 成我家漏水的問題,有問題就請你維修解決」等等,參以 系爭工程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15樓樓層,確實屬於高空危 險作業之工程,在此雙方溝通不順或理解不同以致工程無 法順利進行之情況下,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未完成系爭工 程,難謂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應 不負遲延責任,因此亦不負具有歸責事由始應負之加倍返 還定金及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等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尋廠商即玉山公司施作之價差 、違約定金、來回車資、存證信函費、郵資費、掛號費、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97條、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 227條、第2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建小-7-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古汯叡 被 告 旭研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 請求為30萬5,000元(本院卷第8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因被告「保證」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PORSCHE,型式911CARRERA,出廠年月1 09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及 原漆」,故以605萬元購買之。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21日 將該車送請第三方鑑定,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前 ,即曾進保時捷原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非為「原車、 原鈑件及原漆」,此乃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系爭車輛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經 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減損30萬2,000元,原告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4條、第6條記載,原告已拋棄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應於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原車鑑定是否有泡水車、重 大碰撞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接管系爭車輛,卻至 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已逾兩造約定之檢查期限,不得 再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605萬,被告保證系爭車輛 為「原車、原鈑件、原漆」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前,曾更換過引擎蓋,欠缺被 告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之品質,並提出台灣超級鑑 定高級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捷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保時捷中心)系爭車輛是否曾 進廠維修?如有,維修之日期、項目及金額,該公司以113 年11月29日捷立113字第007號函覆稱「查旨揭函所載車輛係 於110年12月20日至本公司維修,並於111年1月22日完成維 修離廠。維修金額共計333,308元,其中由保險賠付328,155 元,車主自費左右後視鏡外蓋烤漆5,153元」等語,並檢附 維修明細表供參,有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 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確曾進行修繕,已非「原車 、原鈑件、原漆」,被告對此復無爭執(本院卷第84頁), 則系爭車輛於移轉予原告時,已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確有瑕疵存在。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30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申請。2.委託人請求鑑價112年1月份,當初成交價(附件合約書)市值與更換引擎蓋後市值。3.委託人委託"台灣超級鑑定",該車「引擎蓋更換」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4.該車引擎蓋更換,折損比例5%。5.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605萬×5%=30.2萬 605萬-30.2萬=574.8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605萬 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74.8萬 折損價格:30.2萬」等語(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系爭鑑價報告係由領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核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價委員張宏澤、黃聖翔,於勘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狀況,並逐一核對系爭車輛之行照、使用狀況、結構受損位置等資料後,本於其等之專業性,針對系爭車輛之現狀所具名製作之估價報告,客觀上應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額之參考,且被告亦表示無意另送鑑定(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30萬2,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且於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逾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自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進行原車鑑定之檢查期限,應 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該項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 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00分接 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 (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 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 之瑕疵擔保。」,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另以手寫方式載明「 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等文字,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車 輛必須為「原車、原鈑件、原漆」,並經被告以特約擔保之 ,如有違反,原告自得據上開特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而不受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拘束。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 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 」,該條所稱應於一週內檢查之瑕疵項目為「泡水車、重大 碰撞車(更換大樑)」,而系爭車輛雖曾更換引擎蓋,欠缺 被告保證之品質即「原車、原鈑件、原漆」,然非屬重大事 故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欠缺「原車、原鈑件、 原漆」之品質一事,除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尚難依通常之檢 查而發見,是原告並無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期限檢查系爭車輛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亦非可採。  ⒊依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致減少價值30萬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30萬2,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 此意旨,於債之關係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 倘能認債權人之支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亦應准債權人所請 。  ⒉查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交易價值減損之具 體數額,非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所得遽予認定,自有 委請專業人士予以鑑定之必要,原告為此委請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鑑價,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本院卷第33頁),該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且該費用與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減少之價金30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0萬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7

TYDV-113-消-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加盟契約並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1號 原 告 陳昌宏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 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本院卷第42、 56頁)均約定,因系爭加盟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博格公司), 於民國110年推出「漢堡門徒Burgerholic」及「狸太苑韓料 專賣店」餐飲品牌開放加盟,兩造並於112年6月20日、同年 12月26日簽訂「漢堡門徒Burgerholic」、「狸太苑韓料專 賣店」加盟契約即系爭加盟契約,依漢博格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吳孟桓於招募說明及廣告時,表示將提供中央廚房備 料、提供符合市場行情原物料、牛骨湯底、員工教育訓練、 技術支援、營運支援與輔導專業等事項。詎兩造簽訂系爭加 盟契約後,被告漢博格公司並未依約提供中央廚房支援、提 供高於行情原物料或斷料、未提供系統員工教育訓練及技術 支援,經原告向漢博格公司反應問題及請求技術支援後,漢 博格公司仍一再推託敷衍,而加盟所需知識技術、原物料及 員工訓練既足以影響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達成,故漢博格公 司未能提供及解決上開問題,為違反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所 造成之結果,屬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縱未達給付不能, 亦屬民法第227條第1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得主張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損害賠償;其次,漢博格公司以 不實廣告及說明詐欺原告加盟,使原告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 損害;又漢博格公司於加盟說明及系爭加盟契約中,未提供 必要資訊提供原告判斷,且以其資訊優勢地位提供不實資訊 ,以欺罔手段欺騙原告簽約,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而吳孟桓為漢 博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漢博格公司執行職務,因此 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吳孟桓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因被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8萬520元 (含加盟金、房租、裝潢、家電、設備、五金、餐具等,見 本院卷第153、195至199頁附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 7條、第259條、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68萬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 、加盟展漢博格公司負責人說明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漢博格 公司加盟廣告說明、出貨明細、裝潢、設備餐具採購費用明 細、加盟支出表格、租賃契約書、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匯款紀錄、人力支出費用清單、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1至153頁、第201至235頁);被告漢博格公司、吳孟桓 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 、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368萬52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8 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680,52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7

TPDV-113-訴-4491-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曹立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上訴人劉強生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由上訴人張哲銘負擔百分之十八,由上訴人曹立學負擔百分 之十,餘由上訴人陳諺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 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張哲銘(下稱 其姓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韋銘鴻、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韋銘鴻、家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張哲銘不 服,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24頁),嗣減縮僅就192萬 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507頁倒數3行) ,依上開說明,其減縮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超,嗣變更為羅智先,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劉強生(下稱其姓名)為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生眾公司)負責人,張哲銘為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藍海饌公司,前為世界阿一鮑魚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陳諺錡、曹立學(下分稱其姓名,與劉強生、張哲銘合稱上 訴人)則有投資劉強生、張哲銘之茶葉及阿一鮑魚銷售等生 意。訴外人林振輝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伊謊稱:其與家福公 司之總經理、採購經理即韋銘鴻等内部人員熟識,若透過其 介紹、安排,得以優於其他供應商之條件:扣除降低約定毛 利率、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等(以下合稱系爭優惠條件), 將產品進入家福公司全台賣場上架銷售,但須支付費用云云 ,另由韋銘鴻提供該公司內部文件、變造家福公司供應商合 約等方式,讓林振輝持上開資料向供應商詐騙,又協助竄改 、提供不實草約予劉強生,使伊相信可藉由支付高額上架費 、抽成費用而獲得特殊優惠條件,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附表 一所示現金;又因家福公司並無買斷上架商品不退貨之虛假 條件,致劉強生上架之生眾米等商品,張哲銘之世界阿一鮑 魚商品,於商品保存期限前,未依照一般作業程序提前進行 抽換、或以即期品促銷,嗣經家福公司退貨,商品隨即屆期 報廢,無法轉往其他通路銷售,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退貨損失。因林振輝於刑事案件中坦承與韋銘鴻為共犯 關係,且二人間係以韋銘鴻60%、林振輝40%之比例分配犯罪 所得(林振輝與上訴人就其個人責任範圍達成和解),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 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6成,並由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韋銘鴻身為家福公司採購經理有權代理家福公司締約,其於1 07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塗銷毛利及上架費用,且蓋有家 福公司商品總監章之草約予劉強生,並代家福公司承諾上架 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契約內容,嗣家福公司退貨致劉強生、張 哲銘受有附表一所示退貨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劉強生退貨損失420萬600元、張 哲銘540萬元。若韋銘鴻無權代理締約,伊亦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劉強生656萬4600元、張哲銘192萬元 、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元。  ㈢又韋銘鴻依家福公司規定不得收受回扣利益,仍共同參與或 幫助林振輝詐欺伊,收受附表一交付金錢欄所示之利益,包 括紅包、車輛裝修費用及銷售抽成,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返還6成之損害即返還劉強生23 6萬4000元、張哲銘174萬元、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 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強生656萬46 00元、張哲銘714萬元、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強生6 56萬4600元、張哲銘192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韋銘鴻以:上訴人就其受林振輝詐騙而支付上架費用等損害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及林振輝提 起詐欺等罪告訴,嗣林振輝遭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有罪,然伊歷經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 3757號之偵查、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再議發回後之續行偵 查,均查無涉有詐欺犯行而受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刑案), 足證上訴人主張與伊無關。上訴人固提出林振輝於刑案中所 提之刑事陳報狀作為請求依據,惟該陳報狀為林振輝單方面 認罪之陳述,極可能為林振輝為求上訴人原諒,爭取刑度, 並配合上訴人日後向伊及家福公司求償之目的所為之陳述, 顯不可信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家福公司以:劉強生、張哲銘所主張之商品交易,係由伊公 司與藍海饌公司、蒲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蒲生公司)、生 眾公司等間進行之交易【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99 號(下稱他案)卷二第83頁至第220頁全國性合約】,該交 易與劉強生、張哲銘個人無關,其等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商 品退貨損失,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刑案並未將「品茂茶葉 」所交付之金額列於附表一,即刑案並未認定品茂茶葉為林 振輝詐欺案之受害者,則劉強生將品茂茶葉退貨列為損失, 顯無足取。又韋銘鴻並無詐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縱韋銘鴻涉 有不法,亦屬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 不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0頁):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案對林振輝提起 公訴,並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林振輝犯詐欺取 財罪(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韋銘鴻無詐欺犯行, 經劉強生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322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3頁)。  ㈡劉強生於111年4月29日就前項再議處分提出交付審判聲請( 原審卷第243頁),由原法院進行交付審判審查程序(111年 聲判字第122號),嗣於112年3月20日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  ㈢甲證8、9草約之「3.Products Return可否退貨」欄,均記載 「可退Returnable」(原審卷第249頁、第3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 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其等於家樂福銷售商品之上架事宜,係透過劉強生與林振輝 接洽及聯繫,所付之上架費亦是交付予林振輝,未曾與韋銘 鴻聯繫等語【他案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237頁 至第238頁,他案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2頁、 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71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90頁至第92頁】,核與韋銘鴻於警詢供述伊只認識劉強 生,不認識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等情相符(他案卷三第 75頁至第78頁)。且依劉強生於偵查中陳稱:伊雖認識韋銘 鴻,關於額外給付上架費以獲得「家樂福保障上架5年且對 於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優惠條件,伊僅與林振輝 洽談;伊有發現合約上寫可退貨,伊有問韋銘鴻,韋銘鴻說 他會想辦法促銷,盡量不要退貨等語【他案卷一第9頁至第1 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74號卷(下稱偵卷)第 91頁至第9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166頁反面】,亦僅見韋銘鴻係在可退貨之前提 下承諾會協助促銷避免退貨,自難認韋銘鴻有向上訴人提出 「可保障商品於家樂福上架5年,且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 退貨」之上架條件。又劉強生既認識韋銘鴻,且有使用通訊 軟體相互聯繫,則其與林振輝達成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之約 定時,竟未曾與韋銘鴻聯繫或確認關於系爭優惠條件或上架 費用,亦未取得記載系爭優惠條件之正式合約或憑證,與常 情不符,自難依其等所述即遽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為上開共 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⒊劉強生雖稱伊與韋銘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證韋銘 鴻明知林振輝允諾「保證不退貨」之條件云云,惟觀之該對 話內容,劉強生於108年3月6日詢問韋銘鴻「有沒有可能, 米部分,如果今年新約看花15~20萬,改成不可退」,韋銘 鴻回稱「你可以試試,但機會不大」等語(原審卷第246頁 ),足見上開對話係雙方就商品上架討論合約條款可否修改 為不可退,尚難認與劉強生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105年至107 年間,因受林振輝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間確有關連,且韋銘鴻未就允諾處理之優惠條件處理進度、 所需時程等為答覆,其上開回覆更向上訴人揭露改成不可退 貨之機會不大,則韋銘鴻是否知悉林振輝有對上訴人保證不 退貨之優惠條件,尚非無疑,實難據此逕認韋銘鴻與林振輝 有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劉強生於 偵查時復稱:「(問:有無與韋銘鴻確認林振輝是否真的認 識家樂福總經理?)108年才確認此事,108年1至3月我有向 韋銘鴻詢問林振輝是否認識王俊超(即家樂福總監),韋銘 鴻說他自己持保留態度。」等語(偵卷第92頁),所述亦與 上訴人所稱林振輝稱其認識家樂福總經理等高層之謊言有異 ,益見韋銘鴻應無與林振輝共同以認識家樂福高層而得以取 得系爭優惠條件之詐術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參以林振輝 於偵查中供稱:伊分錢予韋銘鴻係因伊麻煩韋銘鴻上架產品 ,伊每次都是用紙袋裝錢拿給韋銘鴻,韋銘鴻知悉這是上架 費用,Lawrence這件事是要取信劉強生,劉強生一再請伊幫 忙,那時伊只認識韋銘鴻,因為又是跨部門,韋銘鴻職務沒 這麼高,所以無法幫這個忙等語(他案卷四第184頁至第185 頁、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認因韋銘鴻層級不足,林振輝 交付款項予韋銘鴻,僅係因委託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亦難 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共同向上訴人施行以系爭優惠條件為詐 術之侵權行為。  ⒋劉強生雖主張:韋銘鴻於107年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竄 改交易條件之草約,並盜蓋有家樂福總監王俊超印章之合約 照片傳送予伊,使伊誤信經由林振輝之疏通,透過韋銘鴻之 影響力可變更與家樂福之原有契約條件,使伊再度於107年2 月3日交付50萬元與林振輝云云。然韋銘鴻於偵查中稱:伊 係因暫代採購米、麵採購職務,經劉強生詢問才將最後版本 之草約傳予劉強生,該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伊並未經 手製作,亦無任何竄改合約或盜蓋印文之行為等語(偵續卷 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陳明芳於本院證稱:上 開草約之備註欄係伊依廠商要求,與處長核對契約內容後進 行修改,將毛利率及新品上架費等內容刪除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又劉強生亦不否認韋銘鴻所傳之 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偵續卷第98頁),則韋銘鴻並未 有修改草約之行為,縱使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予 劉強生,亦難認有何施行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劉強 生主張其於107年2月3日交付50萬元予林振輝,除其片面陳 述外,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其交付林振輝50萬元 與韋銘鴻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有何關連,自難以 劉強生上開陳述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復主張:韋銘鴻曾將家樂福內部活動計劃、分店資料 等提供予林振輝,並與劉強生就產品促銷、商品上架與家樂 福合約簽訂等事項有所聯絡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說明韋銘鴻 與林振輝共同協助廠商在家樂福上架產品,難認與上訴人受 騙陷於錯誤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振輝於原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721號案件中提出之110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亦 稱韋銘鴻僅知悉其有提供家樂福內部資訊給劉強生及收取上 架費之事實,並無提及任何韋銘鴻知悉林振輝施用詐術之內 容及方式(偵續卷第149頁),尚難以韋銘鴻曾自林振輝處 收取上架費用,即認韋銘鴻知悉林振輝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並為詐欺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韋銘鴻因故意、過失與林振輝 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受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理由。  ㈡劉強生、張哲銘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家福 公司賠償退貨損失?若韋銘鴻無代理家福公司締約之權限,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韋銘鴻有代理家福公司訂立契約關係之權限,韋銘鴻既承諾 買斷不退貨之條件,家福公司嗣後卻未履行,上訴人自得向 家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以 買斷不退貨等優惠條件詐騙上訴人者為林振輝,業經原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 頁),上訴人無法證明韋銘鴻有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詐騙之 行為,亦經本院認定於前,自難認上開買斷不退貨之條件為 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契約約定之內容,則家福公司將附表一 所示商品退予劉強生及張哲銘,自無違約情事,劉強生及張 哲銘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其退貨損失,為無理由。  ⒉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條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韋銘鴻使伊誤信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致 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韋銘鴻傳送草約予劉強生及傳送 家福公司文件予林振輝等節,致其等誤信韋銘鴻能影響簽約 條件、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云云,尚不足以證明韋銘 鴻有以家福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其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返還劉強生236 萬4000元、張哲銘174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元 ?  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 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 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 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韋銘鴻共同參與或幫助林振輝詐欺伊,收受附表 一交付金錢欄所示之利益,包括紅包、車輛裝修費用及銷售 抽成,致伊受有損害云云。韋銘鴻於本院自承曾收取70萬元 惟均已返還林振輝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姑不論其所 述已返還予林振輝是否屬實,惟額外給付上架費以取得系爭 優惠條件等事宜,均係由劉強生與林振輝洽談,韋銘鴻並未 向上訴人等人提出系爭優惠條件;且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均係交與林振輝,林振輝嗣再交付部分款項予 韋銘鴻,係因委託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則上訴人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予 林振輝,雖係受林振輝詐騙陷於錯誤所致,然並無證據證明 韋銘鴻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給付 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振輝之間,至林振輝嗣將部分款項 交付予韋銘鴻,此部分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林振輝與韋銘鴻之 間,上訴人與韋銘鴻之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亦即因上訴人 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林振輝,而非韋銘鴻,本件給付關係既 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振輝及林振輝與韋銘鴻間,如林振輝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利益,上訴人僅得請求林振輝返 還不當得利,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向韋銘鴻請求 返還,其請求韋銘鴻返還首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⒊至劉強生提出伊與韋銘鴻之Line通話記錄(本院卷二第97頁 ),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4萬多元紅包係伊於107年3月1 1日交付韋銘鴻云云(本院卷二第82頁),為韋銘鴻所否認 ,辯稱:伊沒有向劉強生拿這筆錢,該對話記錄並未提及拿 錢,而是講拿東西,伊與劉強生間多係講車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二第117頁),查上開Line通話記錄確未提及係交付金 錢,劉強生亦無其他足以證明有交付金錢之證據,自難僅憑 其片面陳述遽認其有交付4萬多元紅包予韋銘鴻,則其請求 韋銘鴻返還此筆款項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劉強生另稱 :林振輝請伊代韋銘鴻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裝修費用 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第510頁),並有其與林振輝 之通話記錄為證(他案卷一第81頁),韋銘鴻對此亦不否認 ,惟辯稱:係因伊有幫劉強生上架商品,所以劉強生幫伊忙 代付5萬元,並慶祝伊購買新車等語(他案卷三第152頁、本 院卷二第117頁),查韋銘鴻確有受林振輝之託協助劉強生 等人之商品上架已於前述,則劉強生為使韋銘鴻繼續協助其 上架商品後之相關販售事務,藉韋銘鴻買車之機會自願代韋 銘鴻給付裝修汽車之費用,非無可能,故上開5萬元款項應 兼具贈與之性質,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則劉強生請求 韋銘鴻返還該筆5萬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10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強生656萬4600元、張 哲銘192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陳諺錡、曹立學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㈠劉強生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蒲生茶葉 138萬元 78萬8000元 生眾米、麵 126萬元(米) 330萬7000元 100萬元(麵) 30萬元 品茂茶葉 290萬6000元 損害金額總計 394萬元 700萬1000元 1094萬1000元 請求賠償金額 236萬4000元 420萬600元 656萬4600元(即損害金額6成) ㈡張哲銘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世界阿一鮑魚 270萬元 900萬元 20萬元 損害金額總計 290萬元 900萬元 119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原審請求174萬元 原審請求540萬元 192萬元(於原審請求損害金額6成即714萬元) ㈢陳諺錡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世界阿一鮑魚 100萬元 無 蒲生茶葉 50萬元 無 損害金額總計 150萬元 無 15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90萬元 無 90萬元(即損害金額6成) ㈣曹立學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蒲生茶葉 180萬元 無 18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108萬元 無 108萬元(即損害金額6成) 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錢(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第509至515 頁、第529頁): 編號 時間 出資人 上架品項 金額 備註 1 105年某日 陳諺錡 蒲生茶葉 50萬元 交予劉強生,再由其轉交林振輝 2 105年某日 陳諺錡 世界阿一鮑魚 100萬元 交予王子正,再轉交林振輝 3 105年某日 張哲銘 世界阿一鮑魚 270萬元 交予林振輝 4 105年11月3日 劉強生 蒲生茶葉 276萬元(僅請求138萬元) 交予林振輝 5 106年3月20日 曹立學 蒲生茶葉 20萬元 交予林振輝 6 106年3月22日 曹立學 蒲生茶葉 160萬元 交予劉強生,再由其轉交林振輝 7 106年10月底 劉強生 生眾米 70萬元 交予林振輝(原審卷第375頁 8 106年12月23日 劉強生 生眾米 36萬元 交予林振輝 9 107年1月9日 劉強生 生眾麵 100萬元 交予林振輝 10 107年2月23日 劉強生 生眾米 50萬元 交予林振輝 11 105至106年 紅包 至少4萬1000元 12 107年2月間 車輛裝修費用 5萬元 13 106至108年間 抽成費用 至少200萬元 此應屬編號1至10部分款項。

2025-02-14

TPHV-111-重上-792-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瑛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青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 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餐廳,於112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出租其所有位於逢甲大學大門左側、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租賃 期限為9年(自112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租金前3年 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6年每月10萬元,首2個月為 裝修期不收租金;原告已於訂約時,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押 租金。  ㈡原告承租後,委由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舞 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室內工程及設計工作,拆 除工程費用為24萬8115元、設計費用為17萬8500元,原告並 已給付上開費用。詎料在拆除過程,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鄰居抗議因拆除工程致伊屋停水並報警處理 ,經拆除人員緊急通知原告,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故意隱 匿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  ㈢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經營餐廳事業之用,竟意圖獲 取租金之利益,違反出租人義務及交易上之誠信原則,未於 締約過程告知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並利 用房屋牆體結構令原告誤以為全區可以使用,顯見其主觀上 有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可以作為餐廳事業用途」錯誤 而與其簽約之故意,客觀上故意消極隱匿或緘默系爭房屋後 方區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得 為營業使用之錯誤,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因而無效。  ㈣縱認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詐欺,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然系爭房 屋後方區域與前方區域間有隔牆,且有水路管線,舞夏設計 公司早已設計規劃為烹飪食物及清洗餐盤之廚房,現今原告 卻無權使用該後方區域,系爭房屋已無法作為原告經營餐廳 事業之用,而不具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能達系爭契 約之目的,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據此,被 告以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 6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上開所述撤銷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經解除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原告 並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支出前述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費 用17萬8500元所受之損害。就原告上開主張,請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62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如何使原告陷 於錯誤?被告有何主觀上之意欲?有何故意告以不實之事項 ?原告有何因不實之事項而陷於錯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均予否認。況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由仲介 公司向第三人簽約買受(登記以被告配偶之名義),買受後 ,並未變更屋內構造、隔間及使用情形,且在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之前,原告即委由仲介公司表達承租之意,原告 並數次親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始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承租 ,足見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前,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被 告如何施詐?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顯非事實。    ㈡尤其,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時,對於租賃標的物、租期 、租金等租賃條件,均已載明於系爭契約,被告實不知該房 屋之後側,有部分面積為大樓公共區域。且,系爭房屋有地 面1層、地下2層及2樓夾層,權狀面積約184平方公尺,而1 樓後側及夾層後側之「公共空間」面積合計約在70平方公尺 ,在出售予被告之前,亦確實均由原屋主出租予第三人經營 小火鍋、雞腿飯、牛肉麵等餐飲,原告稱被告向渠偽稱可以 經營餐廳,實際上卻不能經營餐廳云云,絕非事實。  ㈢實則,此前並無其他住戶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公共區域 ,而出面阻撓原告使用,乃因被告交付房屋後,原告進行裝 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 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 ,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 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容忍,原告無法自圓其說,又不願 低頭認錯,導致住戶關係緊張,終致其拆除及裝潢工作之無 法續繼進行,乃向被告藉口「不知有公共區域、不能使用公 共區域」,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實係原告欠缺履約誠 信。是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交原告 自行拆除、裝潢,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主張解除租賃契約為 不合法,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證明渠簽約之意思表 示有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縱使系爭房屋有部分範 圍屬於大樓公共區域,但該公共區域供系爭房屋使用多年, 住戶均無爭執,原告亦不能證明,除去該公共區域之面積後 就不能經營餐廳,即有「一部不能,即全部不能」之解約事 由存在,其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均非合法,不 生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租 金,則渠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退還押租金、賠償拆除裝潢費 、設計費云云,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惟原告支出之設計 費17萬8500元,乃為自己利益支出,系爭房屋並未依其設計 之內容呈現,並未增加系爭房屋價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2日交付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後,迄113年 4月11日止,反訴被告長達9個月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 押租金20萬元(約2.5個月租金)後,反訴被告仍積欠被告6 .5個月租金,縱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前2個月免租金,反 訴被告尚積欠被告4.5個月租金,反訴原告前於112年12月11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404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約給付 租金,詎反訴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後,迄未依約給付租 金,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租額以上,反訴原告爰以 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 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 12日至113年4月11日止,合計9個月租金36萬元。【計算式 :72萬元-押租金20萬元- 16萬元(前2個月免租金)=36萬 元】。  ㈡又反訴被告自112年7月12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迄反訴原 告終止租約為止,反訴原告除受有上開租金數額之損害外, 因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後,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設備及 裝潢,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經反訴原告 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 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76萬8650元 。  ㈢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租金及賠償回復原狀之 費用,共計212萬8650元(計算式:360,000元+1,768,650元 =2,128,650元)。  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萬865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未履行系爭房屋部分屬於違章建築事實之告知附隨 義務,刻意隱瞞上開資訊使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 系爭契約,又毫無積極彌補作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 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撤銷、解除,反訴被告即無支付租金 義務,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承租的首2個月 (112年8月及9月)不收取租金的112年9月30日,已將鑰匙 歸還交反訴原告委任在臺中市代理出租事務之房屋仲介人員 林佳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2日起至 113年4月11日之租金36萬元,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尚有效力,兩造以手寫於系爭契約第2 條加註:「二個月為裝修期,不收租金」,反訴原告既已同 意反訴被告拆除及裝潢系爭房屋以符合其餐廳營業需求,則 系爭契約第9條之真意,非指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 ,該條所稱回復原狀之時點,應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 具生產力之狀態,以利反訴原告日後繼續滿足其出租予他人 營業使用之目的。因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交還反訴原告 時,系爭房屋之現況除已得反訴原告同意之拆除工程外,別 無其他將系爭房屋內裝潢之行為,往後之承租者可立即依其 不同行業類別的規劃進行適合的裝潢風貌,是反訴被告返還 之系爭房屋既係出租時具生產力之狀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並且償還 費用176萬865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因本、反訴事實共同 ,以下僅以原告、被告稱之):  ㈠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 ,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23頁 )。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 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 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見本院 卷第27-35頁)。  ㈢被告係於112年6月20日向第三人張秀月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2年7月24日由第三人張秀月經被 告指定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謝若庭所 有(本院卷第161-1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合併論述,並直接記載兩造姓名): 一、就本訴部分-王瑛主張因系爭房屋後方為「所屬大樓之公共 空間」,黃青農有構成不完全給付情形,依民法第227條準 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 爭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 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依證人即仲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房屋仲介人員林佳蓉 到庭證稱:王瑛有告知我及黃青農,其承租目的是要經營義 大利麵餐廳使用,後續並會將原有裝潢拆除,重新裝潢,1 樓後方部分要重新作為廚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2 頁)。是可認兩造均清楚知悉王瑛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是要 經營餐廳,且1樓後方區域是要規劃作為廚房使用。  ㈣而就所謂1樓後方區域,係指系爭房屋1樓後方未經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三角形區域增建部分,約等同黃青農所 提出之平面圖綠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下稱系爭後方 區域),並占用系爭大樓基地土地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認為真。  ㈤又,觀諸黃青農所提出其與王瑛配偶胡玉麟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可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就契約履行事宜係 由胡玉麟代理王瑛出面與黃青農溝通,而兩造自112年8月14 日起即有因王瑛所委請工人施作拆除系爭房屋既有裝潢過程 中破壞到位於系爭後方區域之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影響系爭 大樓其他住戶之用水,造成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對於王瑛就系 爭後方區域施工有意見一事陸續為溝通協調(見本院卷第19 9-231頁)。再依證人林佳蓉證稱:兩造簽約後,就租賃契 約履行發生爭議,是因為王瑛承租後有發生四度大樓停水造 成其他層住戶有意見,就我所知是王瑛施工的工班造成的, 但應該是王瑛未盡到監督的責任,後續包含我在內的房仲人 員有請水電師父現場修復,後續我再跟大樓其他住戶溝通過 程中,住戶還是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有發現1樓後面有一條 管線接到公共用水,就我所知該管線是王瑛自行裝設的;後 來住戶出面阻止王瑛施工的原因是王瑛施工破壞到公共管線 ;在溝通過程中,因為先前的承租方在承租20幾年的過程中 ,會有一些敦親睦鄰的行為,譬如會找人抽水肥、洗水塔、 梯間的打掃及燈具的更換,但王瑛認為其租賃合約沒有記載 這些項目,所以王瑛不願意這樣做,但我們都有口頭告知使 用該部分增建,最好要敦親睦鄰,最後因為其他住戶擔心王 瑛無法做到,所以只好要求王瑛額外支付管理費的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381、383頁)。再參諸黃青農在與王瑛 發生履約爭議後曾傳送多張系爭後方區域照片標示文字註明 施工時應注意避免影響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事項(見本院卷 第209-2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王瑛承租系爭房屋 之目的係為經營餐廳,並已規劃就系爭後方區域作廚房使用 ,兩造可預期王瑛將拆除系爭後方區域既有裝潢,並且會重 新裝設管線,但因系爭後方區域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部分(即自行增建),又位在系爭大樓之1樓基地上, 且該處原配置有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造成王瑛於裝潢過程 中屢次發生有無破壞大樓公共管線、或有無涉及接到公共管 線之爭議情形,而遭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出面阻礙王瑛施工, 甚至有表示應就其使用系爭後方區域一事支出管理費之情形 ,此等情形確實已使王瑛無法依原承租系爭房屋之規劃、目 的而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用,應認黃青農所提供予王瑛 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合乎債務 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法補正,則王瑛主張其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㈥黃青農雖辯稱:本件係王瑛進行裝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 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 、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 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 容忍所致;且縱使除去系爭後方區域,王瑛亦能繼續為餐廳 使用,是王瑛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提供合於債務本旨 之租賃物係出租人之義務,則當係黃青農負有義務提供得由 王瑛自行決定如何裝潢、而不受其他住戶干涉之租賃物,而 非由王瑛自行承擔其施工過程可能破壞公共管線、影響其他 大樓住戶用水、甚而遭妨礙施工之風險。且既兩造均清楚知 悉王瑛承租後將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使用,而參諸該區 域占整體承租比例非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涉及王瑛 之整體經營規劃使用,自難認除去該區域後,黃青農所提供 之租賃物能達成王瑛承租之目的。是黃青農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  ㈦王瑛上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再論究王 瑛其餘關於撤銷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 ,併此敘明。 二、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黃青農返 還王瑛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就拆除系爭房屋、委任設 計所支出之費用24萬8115元、費用17萬8500元,均有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既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解除,並於112年11月28日消滅(見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5頁)。則王瑛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黃青農返還其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另,王瑛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又王瑛所支出上開費用目的均係為供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使用,既系爭契約因黃青農未能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租賃物,構成不完全給付,王瑛並已解除系爭契約,則王瑛上開費用支出後續當無經由經營設立於系爭房屋之餐廳收益而回收之可能,當屬王瑛因黃青農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支出之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均屬有據。  ㈣基上,王瑛得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計算式:20萬元+24萬8115元+17萬8500元=62萬6615元)。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王瑛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黃青農加計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王瑛自系爭契約成立後均未繳納租 金,其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為無理由 :   查,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1月28日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溯及兩造訂 約時失其效力,則王瑛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黃青農亦無從 以王瑛未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契約,黃青農之上開主張及反 訴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均為無理由。 四、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定, 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萬8650元,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王瑛)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按黃青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憑空交還甲方…」、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 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還甲 方,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約定:「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 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2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 賠償,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0-21頁)。  ㈡黃青農主張王瑛占有系爭房屋後,即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 設備及裝潢,將系爭房屋拆到面目全非,王瑛依租約第7條 、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交還予黃 青農,茲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76萬8650元等語。  ㈢然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9條之文義,可知相關約 定係規範承租人即王瑛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或於契約期間自 行單方終止契約時,所應負有將系爭房屋按原狀返還黃青農 之義務,然系爭契約係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與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不同, 則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係因黃青農有不完全給 付情形,已說明如上,並非王瑛有何違約情事,則黃青農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是黃青農依系爭契 約第7、9、12條之約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 萬8650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及 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 部分,黃青農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212萬865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部分,王瑛及黃青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黃青農於為王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部分,均經本院駁回, 黃青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黃青農固聲請本院傳訊金順工程行人員作證,及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所屬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所需 費用。然,本院業已認黃青農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 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於法無據,則自無准予黃 青農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訴-298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蔡百青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子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4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民事總辯 論意旨狀減縮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最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350頁)。經核原告訴之 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於111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以總價金2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業於111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3月4日點交完成。  ㈡詎料,系爭房屋於點交予原告後未及一年,經原告發現有多 處嚴重漏水及磁磚空心瑕疵,如未及修繕,將致磁磚膨拱、 爆裂,從而碎裂掉落,危及原告日常生活之身體、生命安全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一般居住使用及應有之安全性,核均 構成通常效用瑕疵,惟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卻拒絕修 繕。依鈞院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所出具價目表,將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97萬8656元;磁磚空心瑕疵修復費 用為45萬6803元,總計為143萬5459元,應可作為本件減少 價金之金額。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則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3萬5459元。  ㈢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就項次31「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堪認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品 質。且,被告本身即為經營不動產買賣、配管工程、室內裝 潢、景觀及室內設計之業者具相關專業知識,就屋況應知之 甚詳,系爭房屋更是由被告自行聘工、整建裝潢後始出售予 原告,卻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違反出賣人應盡之 「交付符合約定現況無瑕疵之房屋予買受人、現況變更告知 、排除或修補瑕疵」等義務,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43萬5459元,與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另系爭房屋具嚴重之漏水及磁磚空心瑕疵,至今已有年餘。 期間原告及其家人長期身處潮濕、滲漏水之環境中,每逢雨 勢,必出現多處漏水,且本件漏水範圍甚廣,涵蓋系爭房屋 1至4樓之所有樓層、客廳、臥房等生活起居必經之處,使原 告於大雨時常徹夜難眠,更導致諸多壁癌、家具生黴之情形 ,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且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不僅多處懸 掛、倒掛之磁磚有空心瑕疵,部分磁磚更已龜裂,無疑將導 致磁磚剝裂、掉落,砸傷他人之可能,危及原告家庭甚至周 遭鄰里之身體、生命安全。原告家中有學齡中孩童,面臨上 開情形,實令原告時時處於擔憂與不安之生活環境。是系爭 房屋之瑕疵情形,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堪認對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居 住安寧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共15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於111年3月4日點交予原告,點交時並無任 何滲漏水、磁磚空心情形,點交後所生之瑕疵亦非被告所應 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原告徒以點交後約1年3月之 照片稱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已有滲漏水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況磁磚空心之成因眾多,但並非漏水所致,且對於磁磚空 心原因僅為推測,惟與時間經過有關,或因黏著劑黏力下降 ,或因雨水長期滲入縫隙,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即危 險移轉時,已存有漏水及磁磚空心之瑕疵之情,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且,系爭房屋為屋齡27年之翻修中古屋,因有自然損耗、老 化、折舊現象,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成屋相提並論,除有影 響結構安全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 般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只要出 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 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非謂中古屋 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參兩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4項所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 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及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30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部分,在「否」 欄位打勾等情,兩造並於該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可知兩造 於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就系爭房屋應具如何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係約定以「現況交屋」,且兩造亦已就系爭房屋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檢視確認,當時系爭房屋確無漏水情形無訛, 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自不能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 任之情事。  ㈢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任何防水保固期間,原告主張其係 於112年1月底時始發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距被告於11 1年3月4日完成點交時,已歷11個月,與實務上之「新成屋 」、「預售屋」所約定之防水保固期間一年相去不遠,遑論 期間降雨日數達131日,顯著有感地震達176個,小區域地震 更有642個,所涉「氣候條件」及「維護頻率」於系爭房屋 交屋後均非被告可得掌握,系爭房屋既為26年以上之中古屋 ,屋況自難與全新房屋相論,未能達到與一般「新成屋」、 「預售屋」相同之防水保固期間亦屬平常,足徵被告對於防 水工程之施作並無問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妥善維護、 施作其防水層(假設語,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 磚空心狀況亦均非111年3月4日點交前即已存在,該瑕疵既 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自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範疇。  ㈣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磚空心情形既係於111年3月4日點交後約 11個月方發生,顯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業如 前述,原告當應自行處理修繕,且被告亦無故意隱瞞或為不 實之保證,足見被告無侵權行為甚明。原告本可自行修繕系 爭房屋漏水及磁磚空心之情形,縱原告認此為被告之責,不 論有無理由,自可再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賠 償,即可不受漏水困擾,卻捨此不為,致其自遭漏水困擾, 又主張其受有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足認本件原告起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賣與原告,買賣總價金為2600萬元。兩造並均 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  ㈡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總價金予被告。  ㈢原告已於111年2月21日以前開買賣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實際由被告點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 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末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一,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雖 有:「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 為準」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並由兩造所簽名之標的 現況說明書中第31項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 (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處之「現況」,於契約當事人之 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現況」,包含所 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交屋當下無法確知之瑕 疵,自非買受人於看屋、簽約或交屋時認知之「現況」,再 參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則 倘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瑕疵 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兩造所簽名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並無 滲漏水情形,因而被告無須就原告所主張瑕疵情形負擔保責 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付予原告前,即存有漏水瑕疵情形 :  ⒈本院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一事,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 為鑑定,經該會於113年7月9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436- 0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37頁,鑑定報 告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鑑 定過程係:「原告指出之疑似漏水區域,鑑定方法採用浸水 滲漏檢測,將外陽台、屋頂、屋突地板排水口封住,讓地板 積水約5cm高,觀察試水前後變化情形,另採用紅外線熱影 像儀為輔助」;鑑定結果為:1樓樓梯牆、4樓洗衣間、4樓 露臺、3樓儲物間、3樓走廊、3樓臥室、3樓走廊、2樓書房 、2樓走廊、2樓儲物間、1樓車庫等處均有漏水瑕疵情形; 就漏水發生原因認:滲水的來源為試水區域,由試水報告可 知,發生的原因主要為屋頂露臺防水工程未發揮效果所致等 語,系爭鑑定報告並檢附有試水試驗-熱影像檢測報告書、 現場實地檢測之紅外線影像試水前後現況照片等為佐證資料 ,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 存有上開所認漏水之情形。  ⒉雖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無法還原漏水原因的時間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而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 水瑕疵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屋予原告之前, 而否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臺中土木技師公 會於113年11月7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436-08號函(下 稱系爭補充函)就屋頂防水之施作及耐用年限,函覆表示: 防水材料的選擇、氣候條件、施工品質、維護頻率;屋頂露 臺防水的耐用年限會因應多種因素而有所不同,建議定期檢 查屋頂狀況,並在需要時進行維護和修復,以確保屋頂防水 的持久性和效果,藉由選擇高品質的屋頂材料、注意氣候條 件、確保良好的施工品質和定期維護,耐用年限15年是可以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09 年9月、111年6月之Google街景圖、系爭房屋歷次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11-113、361-362頁),及被告未爭執曾有施 作系爭房屋之屋頂露臺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385頁),可 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出賣並交屋予原告前,曾 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其中包含屋頂露臺防水工程。並參諸 系爭鑑定報告稱漏水瑕疵係因「屋頂露臺防水工程未發揮效 果所致」,系爭補充函表示露臺防水工程一般之耐用年限應 可達15年等語,及原告於交屋後不及一年即發現漏水瑕疵之 情(見本院卷第100、129-131頁),依上開事證綜合可認, 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予原告前 ,當應由被告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㈣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付予原告前,即存有磁磚空心瑕疵 情形:  ⒈本院就系爭房屋有無磁磚空心瑕疵一事,亦囑託臺中土木技 師公會為鑑定,依該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定 過程係:「原告指出之疑似空心區域,鑑定方法採用磁磚敲 診損壞檢測,測試以磁磚四角落及中心點為敲擊位置並記錄 異音位置,外牆磁磚採用吊車搭配吊籃進行敲診作業」;鑑 定結果係:如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中照片標示紅 框處,認有磁磚空心之情形,其位置包含1樓柱、2樓主臥陽 台之牆面及平頂、2樓書房之牆面、3樓水池、3樓立面造型 、3樓陽台、3樓露臺、4樓立面造型、4樓露臺、5樓露臺、1 樓至3樓之外側等處(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就上開磁磚 空心發生原因認:「1.磁磚黏貼時,黏著劑沒有填滿磁磚背 面,接觸面局部出現磁磚空鼓。2.黏著劑塗抹後,時間經過 太久,黏著劑有硬化導致黏力下降,就可能產生磁磚與地板 牆面分離,造成磁磚空鼓。3.雨水滲水磁磚與磁磚間的縫隙 ,造成內側水泥砂打底層遇水導致化學變化,產生難溶於水 之氫氧化鈣白色晶狀粉末,因體積會不斷膨脹,溢出表面, 謂之『白華』,進而造成磁磚空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並檢 附有磁磚敲診檢測報告書、現場實地檢測之現況照片等為佐 證資料,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是可認系爭房 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磁磚空心之情形。  ⒉雖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無法還原磁磚空心原因的時間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而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 磁磚空心瑕疵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屋予原告 之前,而否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臺中土木 技師公會以系爭補充函就磁磚之施作方式,函覆表示:符合 以下條件,磁磚鋪貼下不會產生空心及白華現象,磁磚鋪貼 前表層要清除乾淨,預留伸縮縫,符合CNS規範規定的磁磚 背勾深度,良好的施工品質,避免一次塗抹黏著劑面積太大 ,磁磚鋪貼速度跟不上導致黏著劑乾掉,黏著力下降等語( 見本院卷第337頁)。再參諸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至出賣並交屋予原告前,曾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一事經認定 如前,及原告於交屋後不及一年即發現上開瑕疵之情(見本 院卷第100、129-131頁),應認系爭房屋磁磚空心之情形係 肇因於被告於鋪貼磁磚時並未確實將黏著劑填滿背面或鋪貼 速度並未配合黏著劑之面積,而造成磁磚背面之黏著劑黏著 力下降情形,則此瑕疵當屬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予原告 前,自應由被告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459 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 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修復前開漏水瑕疵之方法及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採取將系爭房屋3至5樓(屋突)之露地坪打除並在前緣施作止 水墩,重新施作防水,經過72小時試水後確定無漏水,再復 原鋪貼地磚之方式,其詳細價目表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 -1所示,共計97萬8656元;就修復前開磁磚空心瑕疵之方法 及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採取於外牆搭設施工架,打 除空心磁磚,重新打底及舗貼磁磚,磁磚縫隙採用矽利康填 縫之方式,其詳細價目表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2所示, 共計45萬6803元。本院認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 復方式並無意見,被告雖認為其金額過高,但並未具體指明 何項目之金額過高,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參酌之市場價格資料 為佐證,是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上開修復金額可採, 並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權利,其減少價金之金額。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行 使上開減少價金之權利,則經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此部分 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43萬545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6月1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⒊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原告另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 43萬5459元部分,併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磁磚空心等瑕疵,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居住期間原告及其家人 長期身處潮濕、滲漏水之環境中,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且就 磁磚空心瑕疵部分,無疑將導致磁磚剝裂、掉落,砸傷他人 之可能,危及原告家庭甚至周遭鄰里之身體、生命安全,實 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堪認對原告之居住 安寧造成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居住安寧遭受侵害之精 神慰撫金賠償共15萬元云云。  ⒊然,系爭房屋之漏水、磁磚空心瑕疵之發生成因,均分別係 露臺防水功能失效、磁磚舖設過程未確實所致,則當均係發 生於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而斯時既兩 造尚未簽約,兩造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何 等注意義務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3萬5459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訴-1513-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水亞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 富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鄭景鳳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為111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上訴人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7萬元予被 上訴人,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不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下 進行室內裝修,系爭房屋損壞應由被上訴人進行修繕等情。 嗣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進行窗戶、冷氣設備及電線電纜 更新等室內裝修工程,並更換新門鎖。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 同意上訴人更新冷氣、氣密窗,卻於簽約後拒絕同意上訴人 於牆壁打洞重新鋪設冷氣管線,使租賃物無法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且被上訴人遲延修繕天花板漏水,上訴人遂透過 房仲張岳梅為之,被上訴人竟擅自進入租賃物、向上訴人索 取鑰匙,危及上訴人安全及健康,事後更違法片面終止租約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無從補正,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3款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 因更新窗戶、冷氣架、冷氣設備支出共22萬4,500元,屬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原住所因買賣過 戶予第三人買受人,故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然因被上訴人阻 撓上訴人更新冷氣、氣密窗致工程停擺,嗣更表示不再出租 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入住系爭房屋而繼續居住原住所, 已給付買受人遲延交屋違約金34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更新冷氣、氣密窗費用22萬4,500元、無法入住損失3 4萬元,並請求返還押金7萬元,共計63萬4,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已花費96餘萬元將系 爭房屋重新裝修及更新設備完成,室內為全新裝潢,被上訴 人代理人劉芳華在上訴人看屋時已告知上訴人無須再另裝修 ,且不同意上訴人為任意室內裝修,僅同意上訴人更換部分 冷氣及將內部原有鋁窗更換部分氣密窗,而上訴人更換冷氣 應循舊有管線安裝,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打洞或為其他 裝修。系爭房屋內共有4部冷氣,除1部窗型冷氣在客廳外, 其餘3部冷氣皆為分離式冷氣,分別在主臥、次臥、客房, 所有冷氣管線均為重新安裝,除客廳之窗形冷氣外,主臥冷 氣外機係安裝在前陽台鋁花格防盜窗上,次臥及客房冷氣外 機安裝在後陽台鋁花格防盜窗上,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更 新冷氣要循舊有方位做,不必改管即可更新,而廚房部分因 被上訴人並未安裝冷氣,上訴人要求安裝廚房冷氣,被上訴 人才會同意可以在鋁門框上緣鑽孔,好讓外機有管線連接內 機裝廚房冷氣,安裝其餘冷氣則不能打洞。詎上訴人進駐後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被上訴人原有外突之鋁花格 防盜窗,任意更動管線、敲牆打洞。上訴人仍可以其他方式 進行冷氣管線之安裝,或循被上訴人原有管線處理,上訴人 捨此不為並停工,甚至未將氣密窗安裝完成,致系爭房屋由 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變成無氣密窗,任由風吹雨打日曬,均 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給付租金,經 多次催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 定終止租約,並以原審提出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上訴 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故上訴人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0萬 1,833元。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鋁 花格防盜窗、原有氣密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回復原狀、未將 頂樓水錶水管修復,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氣密窗及鋁花格防 盜窗拆除後,任由現場風吹日曬,被上訴人於出租時交付之 已粉刷之牆壁亦部分遭到破壞或髒污,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共計25萬7,01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等 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萬7,019元。上開金額扣除 押租金7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8,852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111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拒絕再出租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表達不再承租,自該時起已合意終止租約;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欲交還鑰匙,被上訴人拒絕出面處理, 故自該日被上訴人拒絕收受鑰匙起,已有受領返還租賃物之 受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均不得再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更新冷氣、氣密窗之際,即將舊冷氣、 窗戶拆除、丟棄,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租約, 則已遭上訴人拆除、丟棄之舊冷氣、窗戶無法復原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復原舊 冷氣、窗戶之費用;112年6月13日兩造共同現場點交之現況 ,並無牆面、天花板污損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牆面、天 花板復原費用1萬3,000元;鋁花格防盜窗屬違建而應依法拆 除,上訴人將之拆除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賠償鋁花格防盜窗及加壓馬達回復費用;況上訴人為 更新窗戶而購置之新氣密窗於112年6月13日仍留存系爭房屋 內,被上訴人將該氣密窗直接施作於系爭房屋上,與系爭房 屋附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氣密 窗價額總計10萬1,000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倘尚有餘 額,上訴人再主張以押金7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4,6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3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133、134頁)。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 月24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押租 金7萬元(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159至181頁);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後,進行窗戶、冷氣設備等室內裝修工程後停 工。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35頁),未完成施工的氣密窗留於原處(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房屋後有更新冷氣、氣密窗之需求,被 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於牆壁打洞並重新鋪設冷氣 管線,嗣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竟拒絕同意,導致租賃物未合於 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上訴人依民法第424條終止租約,而上訴人受有裝修支出 之損害22萬4,500元、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導致上訴人賣屋延 遲交屋之違約金34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及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等語,為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系爭房屋?  ⒈經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前業經被上訴人重新 裝修,屋內已裝設有冷氣4部,客廳為窗型冷氣,分離式冷 氣3部分別在主臥、次臥、客房,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整修系 爭房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整修完成之客廳、主臥、客房 、廚房、衛浴等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一第113至157頁、33 1至333頁)。則依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現況觀之,應已符合一 般居住目的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系爭房屋,已非無疑。  ⒉上訴人進行在系爭房屋牆壁打洞之修繕裝修,並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  ⑴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 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結構之安全」(原審卷一第27頁、第165頁)。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同意上訴人更新系爭房屋之冷氣、 氣密窗,卻於簽約後拒絕同意上訴人於牆壁打洞重新鋪設冷 氣管線,使租賃物無法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云云;此 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僅同意可循舊管線更換部分冷氣及 將內部原有鋁窗更換部分氣密窗,並未同意上訴人可以於牆 壁打洞或為其他裝修等情;經上訴人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委託 之仲介張岳梅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是全新的 ,塑膠地板不確定是新的舊的,馬桶應該是新的...上訴人 有說要更換冷氣設備及窗戶,9月30日有以電話代替上訴人 問被上訴人代理人劉芳華是否能自行更換冷氣及氣密窗,當 時被上訴人並未反對,沒有提及牆壁不能打洞...至於上訴 人要打洞應該是因為要裝設變頻冷氣,原本的管線走窗戶, 但是因為上訴人要裝設氣密窗,所以師父判定管線應該要走 牆壁,如果用原本的配置,就沒有隔音效果等語(原審卷一 第349至359頁);則上訴人依原有管線即可更換冷氣,縱因 隔音需求而裝設氣密窗,而有於牆壁打洞始能通過冷氣管線 之必要,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亦未經兩造於簽約前特別 於系爭契約中註明約定。則被上訴人固有同意更換冷氣、氣 密窗之情,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以於牆 壁鑽洞之方式為之。  ⑵而證人劉芳華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所認知的更換冷氣機及 氣密窗是不要動到硬體,不可以敲敲打打,不可以動到不可 移動的裝潢....後來因為要修復漏水到現場看到他們在挖洞 ,就趕快請師傅封起來,他們沒有跟我們說明就挖洞等語( 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核與證人劉芳華於系爭房屋出租 前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敘及:「(上訴人:水電、冷氣今天 會再去看,若是他們認為不用換管路就換...)妳可要求, 依照現在方位換,別改管了(上訴人:好)...牆壁、地面 都不可動到。以現況施作。出水口水管及地面排水管都新的 。不可便(變)更。我老闆說。防水都做好了。不可打牆, 或移動」等語相符,有證人劉芳華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之截 圖可查(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至上訴人執對話紀錄中 證人劉芳華以「(上訴人:裝新冷氣怎麼可能不動到牆壁) 冷氣沒問題」等語,作為被上訴人同意鑽孔之認定(本院卷 第62頁),然證人劉芳華於該句「冷氣沒問題」後,尚補充 「是指廚房的部分」(原審卷一第203頁),核與證人劉芳 華證稱:上訴人說冷氣怎麼可能不動到牆,我說可以指的是 廚房的部份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64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核屬無據。綜上各情,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 立前固同意上訴人更換冷氣、氣密窗,然亦特別告知應循舊 有管線安裝,除了廚房冷氣的部分要透過鋁窗打洞引管出去 ,其餘冷氣不能打洞等情(原審卷一第93頁),並未同意上 訴人可以打洞而為裝修,堪可認定,則上訴人所為裝修行為 ,即未符上開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對於天花板漏水遲延修繕、 擅自進入租賃物、向上訴人強取鑰匙而危及上訴人安全及健 康情事等情。此業經證人張岳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告知我 來現場評估時發現廁所的天花板在滴水,所以請劉芳華處理 ,劉芳華有去找4樓的屋主,請屋主找抓漏師傅來處理。…當 時漏水師傅來現場的次數很頻繁,而且我當時懷有身孕,有 一次我需要做產檢,所以交付鑰匙請劉芳華於12月9日代為 開門,讓師傅來現場看,於12月12日請快遞跟劉芳華拿鑰匙 交還給上訴人,會請快遞是因為劉芳華請我們立刻去拿鑰匙 ...最後4樓的漏水有修好」等語(原審卷一第353頁、第358 頁),核與證人劉芳華於原審證稱協助處理修復漏水情節相 符(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亦有證人劉芳華與上訴人聯 繫處理修復漏水之簡訊對話截圖可查(原審卷一第210至215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極處理漏水情形,且係因係前往 照看漏水修繕事宜,始由證人張岳梅將鑰匙交給證人劉芳華 保管,並非強索鑰匙,則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有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瑕疵,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於111年10月間依約交 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住宅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 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實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 房屋原有外突之鋁花格防盜窗、更動管線、敲牆打洞等情, 應堪認定。至上訴意旨以防盜窗阻礙逃生、違反公共安全為 理由予以拆除,此屬行政機關查報拆除之問題,尚非上訴人 得逕予認定,而得做為上訴人得以未經同意逕予拆除之理由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7萬元,有無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已於112年1月11日表達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然查,上訴 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7萬元,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 後,上訴人尚有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詳如後述反訴 部分二所載),已發生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並無餘額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7萬元,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住宅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 人亦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何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第1、3款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更新冷氣、氣密窗費用22萬4,500元、無法入住損失34 萬元,均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因抵充 上訴人之欠租與債務不履行部分債務,已無餘額,此部分之 請求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按月給付租金, 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繳付,上訴人直至112年6月13日始行返 還系爭房屋,扣除押租金7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積欠租金2 0萬1,833元,另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原有 氣密窗、冷氣拆除未回復原狀,導致被上訴人必須自行修復 回復原狀,受有損害共25萬7019元,扣除押租金7萬元後, 尚得向上訴人請求38萬8,852元之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3日 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原審卷一第167頁)。經查, 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經被上訴 人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果,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 款之約定終止租約,並以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53至264頁),堪認兩 造間系爭租約在答辯㈡狀繕本於112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時 ,已合法終止(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⒉再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 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此經系爭 租約第2條約定明確(原審卷一第161頁)。上訴人自111年1 2月20日起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而上訴人係於112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現場點交單 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系爭 租約終止日即112年5月11日止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12日起 至112年6月13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共計19萬7,581元(計算式:35,000×5=175,000 ,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共31日租金為3萬5,000元 ,其中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3日為20日,35,000×20 日/31日=22,581,元以下4捨5入,175,000+22,581=197,581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已合意終止租約,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已欲交還鑰匙,然被上訴人拒絕收受鑰 匙屬受領遲延情形(原審卷一第3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此部分經證人張岳梅證述有於111年12月12日請快遞跟 劉芳華拿鑰匙返還給上訴人,然並未提及有何曾於111年12 月13日欲將鑰匙或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情(原審卷一第 349至360頁)。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被 上訴人,該函中係以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在爭議落幕前再給付租金,未提及 其欲交還鑰匙或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原有氣密 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將頂樓水錶水管修復,造成被上訴人 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共計25萬7,019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 、原有氣密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回復原狀、未將頂樓水錶水 管修復,且拆除後,任由現場風吹日曬,系爭房屋牆壁亦部 分遭到破壞或髒污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一第335 頁、原審卷二第41至57頁)。而兩造點交系爭房屋時亦載明 「一、冷氣剩下客臥拆下1組TECO。二、氣密窗客廳剩1推窗 無玻璃、氣密窗主臥剩1推窗無玻璃(未安裝)。三、客廳及 主臥防盜窗已拆。四、後陽台多裝一個電箱」(原審卷二第 3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需回復原狀所受損損害25萬7,019 元(100,229+3,600+23,115+117,075+13,000=257,019)等 情,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卷二第35至57頁),堪信屬實。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25萬7,019元,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更新窗戶而購置之新氣密窗於112年 6月13日兩造現場點交時仍留存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將 該氣密窗直接施作於系爭房屋上,與系爭房屋附合取得氣密 窗所有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氣密 窗價額共10萬1,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然查,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遺留現場之客廳及主臥氣密窗因未施工完成,已委 請專業鋁窗廠商後續施作,把留下來的材料,能用就用施工 完成,仍受有損害11萬7,0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點交時 現場照片、客廳及主臥氣密窗施工及完工照片、報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41至55頁),足認上訴人遷離 系爭房屋時留在現場材料,已用於回復原狀之施工後,被上 訴人仍受有該部分回復原狀費用11萬7,075元之損害,上訴 人自不得再主張償還扣除該材料之價額,此部分抵銷之抗辯 ,亦屬無據。  ⒊上訴意旨另辯以所拆卸之系爭房屋鋁格花防盜窗、加壓馬達 均屬舊物,被上訴人請求之回復費用裝設係以新品計算,則 應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僅得請求1/10等情(本院卷第68 頁)。惟按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 回復原狀之費用,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 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 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 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 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 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 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請求之 鋁窗、加壓馬達均屬舊物,應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僅得 請求1/10等情(本院卷第68頁),然上訴人並未區分此部分 材料與未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均以1/10之部分主張折舊,已 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未告知逕予拆卸系爭房屋 之防盜窗等物,造成系爭房屋任由現場風吹日曬,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房屋整體使用效能及交易價值所需 更新材料,亦無法刻意尋找舊品代替,此部分利益衡諸一般 社會交易通念,亦已附屬逾系爭房屋而為回復整體房屋之品 質所必須,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 不當利益,亦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㈢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19萬7,581元、損害賠償25萬7,019元,抵充 押租金7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4,6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4,5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 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9萬7,581元、損害賠 償25萬7,019元,抵充押租金7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 4,600元,及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8萬4,6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3-簡上-21-20250214-2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炎輝 訴訟代理人 邱俊勳 被 告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品甄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7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在民國110年5月6日至遠東牙醫集團和緯分院(下稱遠 東牙醫診所)諮詢後,合意由遠東牙醫診所之院長即被告為 原告進行右上智齒起算第3顆、左上智齒起算第3顆之植牙手 術(下稱系爭植牙手術),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萬5 千元(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原告已支付完畢,被告於110 年5月24日為原告進行第1階段即拔即種手術時(下稱系爭植 牙手術第1階段),110年9月間進行第2階段之翻瓣接上牙齦 塑形螺帽手術(下稱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詎被告為原 告進行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時,竟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未先確認左上植體植入位置即進行翻瓣手術,卻因位 置錯誤致不斷挖開原告口腔左上牙床,使原告左上口腔受有 近3公分之傷口(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疼痛難耐,而 未能完成左上牙位之植牙手術。嗣系爭醫療契約經原告終止 ,被告應返還尚未完成之左上牙位植牙手術費用47,500元, 又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 精神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左上牙位植牙手術費用47,5 00元+精神慰撫金252,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13頁,簡字卷第39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植牙手術第1階段係採即拔即種之植牙手術,惟兩造並未 約定於原拔牙處(牙位#24)植入植體,且經被告專業判斷, 認為牙位#24之牙床狀況不好,遂選擇鄰近之#25、#26之間 的牙位植牙,此部分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㈡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時間應為110年9月14日,且翻瓣之位置 參酌110年5月24日之牙口X光影像即可判斷定位,並非如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 1月23日醫事鑑定報告所稱:進行定位需要椎狀射束電腦斷 層等儀器設備等語,高雄長庚醫院所為鑑定報告顯不符手術 醫療常規。  ㈢原告僅因醫療服務過程感受不佳,而不願接受被告後續服務 ,至其無法依約完成醫療服務,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亦 本於醫療專業及誠信履約態度,願為被告完成植牙醫療服務 ,應無違反雙方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4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 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 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 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 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本件經檢送被告所提供、原告於遠東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 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植牙治療說明書、植牙保固切結 書及歷次X光片(見調字卷第51至79頁)等資料,送請高雄 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原告於110年5月6日至遠東 牙醫診所就診,經被告診視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有右上第一小 臼齒鬆動(牙位#14)、左上第一小臼齒殘根(牙位#24), 再依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簽署之「植牙治療同意書」、「口 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所示,被告建議原告拔除牙位#14 及#24,並執行牙位#14及#24位置之立即植牙手術,依110年 5月24日環口X光影像所示,原告已接受第1階段植牙療程(即 拔即種處置),該影像呈現原告無#14、#24牙齒,且有2顆植 體植入前述牙位鄰近位置,依110年9月14日環口X光影像所 示,原告接受第2階段植牙療程(即翻瓣接上牙齦塑形螺帽) 。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在110年5月24日遭拔除左上第 一小臼齒殘根(牙位#24)後,齒槽窩骨頭遭破壞,被告遂 選擇鄰近較好齒槽骨之#25與#26缺牙處植入植體,之後被告 實施第2階段植牙療程時,未注意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並 於該牙位進行翻瓣手術,使得左上口腔傷口範圍較大,依植 牙醫療常規,即拔即種之植體通常會植入原拔牙處,或植入 鄰近有足夠齒槽骨並能完成良好齒列重建範圍,惟倘選擇植 入鄰近牙位,則該植體不宜偏離超過數毫米之距離,依遠東 牙醫診所規模,應有椎狀射束電腦斷層等儀器設備,原告接 受植牙療程未見完整評估分析資料,例如:椎狀射束電腦斷 層檢查及植牙手術導板製作等評估資料,以確認齒槽骨條件 及實際應下刀位置、範圍等,致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且 被告未注意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並於該牙位執行第2階段 療程,使施術範圍增大,被告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見簡字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審酌本件經本院指定由高雄 長庚醫院鑑定,並為兩造所同意(見簡字卷第55、116頁) ,況高雄長庚醫院為南臺灣歷史悠久之醫療中心,並設有牙 科部,鑑定者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 關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為鑑定意見 ,其出具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 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  ⒉依上,被告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未就原告之齒槽 骨條件及實際下刀位置先行確認,即進行系爭植牙手術,有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難認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47,500元部分:  ⑴兩造間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原告業已給付9萬5千元予被告, 嗣系爭醫療契約已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 198頁),是被告就尚未施作之療程所收取之費用,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植牙手術 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系爭植牙手術之費用總價為9萬5千元,是本院核認單顆植 牙之第1階段、第2階段手術費用分別為23,750元,又原告之 右上牙位#14之植牙手術均已完成,左上牙位#24僅完成系爭 第1階段植牙手術,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醫 療費用,應以23,7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精神慰撫金252,500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 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牙齦組織受有近3公分之 切傷,其肉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又被告身為連 鎖牙醫診所之院長,原告本於信任被告具備專業醫療知識, 前往遠東牙醫診所就診,並與被告間成立有償之系爭醫療契 約,惟被告卻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未先就植體位置定 位而逕自開刀,致原告牙齦之傷口範圍增大,至今仍飾詞否 認,暨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 分、社會地位等(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3,750元【計算式:返還 醫療費用23,75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2-14

TNEV-111-南醫簡-2-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9號 原 告 林阿聰 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 被 告 洪釋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Kevin」)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機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並以訴外人郭翊茹名 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詐欺集 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 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 ,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再將受騙之款項分拆 層層轉入各人頭帳戶內,並由其成員陸續提領,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之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四)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詐欺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 ,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 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於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依上開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相關連之匯款,係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 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 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 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上開兩筆資金,其中150萬 元及200萬元復另行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系爭帳 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18、19頁),至於原告起 訴狀所主張除前開150萬元、200萬元之資金外,其餘遭詐騙 之款項並非匯入系爭帳戶,而是原告因詐欺集團詐騙行為而 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又被告對該詐欺集團 所為侵權行為之幫助,僅在提供帳戶供使用,其主觀上有認 識其帳戶可能供作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者應僅在其帳戶 範圍內,並無及於對他人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 識並提供助力,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是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認定為35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見附民卷第6 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14

TCEV-113-中簡-4369-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3號 原 告 馬毓德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燕 劉中原 被 告 張㚬如 訴訟代理人 劉中原 被 告 蘇乃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2,154.06美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張㚬如、蘇 乃佳、楊宗翰為被告,復於113年12月13日陳明撤回對楊宗 翰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6.9美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本 判決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乃佳、張㚬如為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下稱被告銀行)之員工,因107年上半 年南非幣轉換美元匯率介於11~13之間,訴外人楊宗翰理專 告知伊要換趁早,伊乃於同年10~11月諮詢「異幣轉換」南 非幣轉換美元適用之「議定匯率」,經被告蘇乃佳對伊承諾 是以銀行角度「買入匯率」買入伊帳戶南非幣,不用先換成 台幣,可直接換成美元,伊為理財會員享主管依職權匯率優 惠減碼4分,嗣被告銀行於同年11月21日未即時以「銀行買 入匯率」進行交易,致伊未能完成換匯交易,受有未能完成 換匯交易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28、153、227、226、184、1 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匯差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2,196.9美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客戶來銀行諮詢外匯買賣,被告銀行即依當時牌 告匯率向客戶說明,提供匯率資訊供客戶參考,惟仍需客戶 後續有實際承作換匯交易,即雙方達成換匯交易之合意後雙 方間始有契約存在。原告於107年間僅向被告銀行洽詢南非 幣轉換美元匯率事宜,並就存於被告銀行帳戶之南非幣僅持 續承作定存交易,兩造並未於107年11月21日進行南非幣轉 換美元之換匯交易,並無原告所謂諾成契約存在,自無損害 發生之可能。原告南非幣定存帳戶直至108年10月23日始將 南非幣定存中途解約並全部匯出。就原告無由主張,被告銀 行業以108年11月18日北富銀財業字第1080005389號及108年 12月10日北富銀財業字第1080005788號函文向原告說明無回 報錯誤匯率之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侵權 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主張他造負有 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 「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 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同年11月21日受有未能完成換匯交易之 損失,依民法第528、153、227、226、184、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匯差損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諾成契約 、委任契約暨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等有利之事實負 證責任。然查,原告既自承其於107年10月~11月間僅係「諮 詢」異幣轉換之適用匯率,復未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南非幣 轉換美元之換匯交易,此外,亦未見原告陳明並舉證其有何 指示被告辦理換匯交易、及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足見兩造 間並未成立諾成契約或委任契約;再觀諸原告所提之玉山銀 行匯率及幣值換算、南非幣換美金歷史匯率及未經兩造簽署 之協議書等件,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諾成契約、委 任契約之事實,遑論被告抗辯原告南非幣定存帳戶迄至108 年10月23日始將南非幣定存中途解約並全部匯出,亦有被告 提出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6頁)可考,是原告遽以主張受 有同年11月21日南非幣轉換美元之換匯交易匯差損失,是出 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所致云云,即屬乏據;又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蘇乃佳、張㚬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具體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銀行應 負連帶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均無可取。 五、綜上,是原告依民法第528、153、227、226、184、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匯差損失(如變更後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4

TPEV-113-北小-393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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