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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0號 原 告 邱奕存 被 告 黃鉦諭即黃浩騰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後方保安街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 之相關資料。考量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 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準此,本院審酌卷附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顯示內容,其 中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0巷27號2樓建物房地( 下稱27號2樓房地)與系爭房屋在地理位置上相近,雖其屋 齡、建物型態、用途、主要建材有所不同,惟考量其與系爭 房屋應共用同一生活圈、同享系爭房屋周遭商業機能,且該 交易日期距起訴日未逾1年等事實,認27號2樓房地之交易資 料數據,應可供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參考。  ㈡27號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8,500,000元,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坐落土地公告現 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計表 亦可作為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準此,經依 上開數據資料推估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 為1,600,8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其中於起訴時 可得特定之部分,除請求之租金76,000元外,尚包含原告所 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按 月給付38,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即176,067元( 計算式:76,000元+38,000元×(2+19/30)=176,0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積欠之水電費34,897元。基此,本件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應核定 為1,811,767元(計算式:1,600,804元+176,067元+34,897 元=1,811,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推估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式 一、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0巷27號2樓及其坐落之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間以8,500,000元 之價格進行交易。 二、依上開房地之交易內容,其中土地移轉面積為8.62坪,而該 土地於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再參 考113年度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 為91%,推估該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3,131,428元(計算式: 100,000元×8.62坪×3.3058÷91%=3,131,42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則為5,368,572元(計算式:8,5 00,000元-3,131,428元=5,368,572元);另該房屋之交易坪 數為25.91坪,因此其每坪單價應為207,201元(計算式:5, 368,572元÷25.91坪=207,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 總面積為25.54平方公尺即7.72585坪(25.54平方公尺×0.30 25=7.72585坪),若以每坪單價為207,201元計算後,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1,600,804元(計算式:7.72585 坪×207,201元=1,600,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7

PCEV-113-板簡-3270-2025030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郭碧玉 郭碧月 郭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 定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並於114年2月10日更正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及被代位人郭玫嫈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代位人郭玫嫈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 原告得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代位 之債務人郭玫嫈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查被繼承人郭陳枝花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4895元,並依郭玫嫈之應繼分1/4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6224元(計算式:50萬48 95元÷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被繼承人郭陳枝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10) 46萬2495元(計算式:總面積227.83平方公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2萬0300元×權利範圍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南司調卷第27頁 2 房屋 同上區土庫一街22巷23弄25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4萬2400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南司調卷第59頁 合計 50萬4895元 附表2: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郭碧玉 1/4 郭碧貞 1/4 郭碧月 1/4 郭玫嫈 (即被代位人) 1/4

2025-03-07

TNEV-114-南簡補-59-202503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莊賢杞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莊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8,747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 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及應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查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均無近期市場實際成交價額,而原告雖陳報附近2 筆房地之交易價額,惟該等房地均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屋齡分別為39年、21年,與系爭建物之屋齡42年已有差距, 建材亦非相同,又交易日期別為民國107年、104年,均距本 件起訴日甚遠,難認該等房地之交易價格得作為核算系爭建 物於本件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 爰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 計算其價額如附表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8,74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7, 880元,即溢繳117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 權利 範圍 左列標的物價額(元) 1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4.97 5,400 1/6 193,473 2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40.58 5,400 1/6 306,522 3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57.38 5,400 1/6 231,642 4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2 5,400 1/8 41,850 5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74.7 5,400 27/230 110,745 6 嘉義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7.75 5,400 1/2 317,925 7 嘉義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79.38 5,400 1/96 10,090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課稅總現值(元) 權利 範圍 左列標的物價額(元) 8 嘉義縣○○鎮○○○○00號 180,600 1/2 90,300元 9 嘉義縣○○鎮○○○○0000號 172,400 1/2 86,200元                   合計(元) 1,388,747 備註:編號1至7號土地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編號8至9號建物價額,係以建物課稅總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07

KSDV-114-審訴-138-202503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莊維健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盧義榮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112年10月7日簽發票據號碼605187號、金額新臺 幣(下同)2,605,000元整、到期日為112年11月18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聲明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 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而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按年息6%計算,自112年11月19日起 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15日)之本息總額為2,73 3,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3,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 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7,03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1,0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7

KSDV-113-審訴-120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郭明宗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祥華即吳建成即吳 桓任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 物併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 交付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占用之面積 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吳祥華即吳建成即吳桓 任應將坐落桃園區水汴頭段13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 為32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訴訟 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萬6 ,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 0元占用面積約32平方公尺=34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6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劉伯坤 劉伯輝 劉庭誌 劉夙容 劉展宏 劉俊辰 徐劉秋菊 陳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411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堆置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清空 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208元;⒊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至清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6,48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3萬3 ,056元(計算式:1,2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5,360.88平方 公尺=643萬3,05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8萬9,20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82萬2,264元(計算式:643萬3,056元+38萬9,208元=682 萬2,264元),應徵8萬1,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24-202503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張長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全球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蕭敏敏、王君豪、李世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9,861,181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0 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62, 0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8,159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27,659元 (計算式:1,128,159 元-500元=1,127,659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29,861,181元 129,861,181元 利息 750,349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2.22% 750,349元 違約金 50,55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0.222% 50,550元 總計 129,861,181元+750,349元+50,550元=130,662,080元

2025-03-07

TYDV-114-重訴-81-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顏利昌 被 告 顏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 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228.28平方公尺及坐 落其上之工寮一座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 。參酌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暫依原 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1,228.28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817,464元【計算式:1,228.28×3,800+150,00 0=4,817,4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94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含地號 全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補-108-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鄭道餘 被 告 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6) ,及其上同段5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 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111年11月間發生爭執 ,被告訴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勝訴確定,已破壞兩造信任 基礎,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做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之訴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本院認被告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地,於113年4月間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57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812,787元 (計算式:層次面積69.33㎡×40,571元=2,812,78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 2,787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 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564,822 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因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 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12,78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6

KSDV-113-補-1172-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許茂林 張霈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和彩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位置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茂林新 臺幣(下同)3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4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霈涵5 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51,6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4年2 月21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因系爭建物之客觀 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存資料亦無法估算,故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上開㈡、㈢被告起訴前已積欠的租金(或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8,000元(計算式:387,200+580,8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2,6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6

TYEV-114-桃補-18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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