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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月女 林玉枝 林康 陳雅鶯 陳雅娟 陳英鎮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隆 被上訴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 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事由,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就小額事件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略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下稱本院108訴755號)分割共有物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下稱臺 中高分院109上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92號 裁定駁回共有人張國揚之上訴,惟共有人之一張國揚等人又 提起再審之訴即台中高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亦 遭駁回),共有人之一就再審之訴,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針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現審理中還未結案。㈡、林玉枝、 林康已於林秋郁死亡時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陳雅鶯、陳雅 娟、陳英鎮的母親林阿莓已於林秋郁死亡時到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何來辦理後續繼承的相關費用?㈢、林慶隆、林月女 、林玉枝、林康、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並未委任被上訴 人卓岳榮辦理繼承事宜。」等語為由,故認被上訴人卓岳榮 請求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並 聲明:①原審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無非係以「分割共有物案件尚未終結、先前已經就林 秋郁部分辦理拋棄繼承,不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分割等 事宜」等為本件上訴理由,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而, 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情形。查:林阿莓、林玉枝、林 康前於民國97年間就渠等對被繼承人林秋郁(97年6月19日 死亡)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本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06號聲 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案。然而,林阿莓、林玉枝、林康 同時又是林蕭謹的再轉繼承人,惟渠等均未對林蕭謹(101 年4月8日死亡)之遺產再辦理拋棄繼承;而陳雅鶯、陳雅娟 、陳英鎮是林阿莓、林蕭謹的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渠等亦 未對林阿莓(111年10月10日死亡)之遺產再辦理拋棄繼承 (繼承系統表詳見附表所示)。而上訴人前就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確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維持公同共有之狀 態,嗣經本院108年訴字755號、臺中高分院109年上字300號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駁回共 有人張國揚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歷審民事裁判書、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佐。雖其中之共有人之一張國揚針對確定判決,再 提再審(台中高分院113年再字第1號),亦遭駁回,又對再 審之訴,提起上訴,仍無礙於本件確定判決。從而,被上訴 人持前揭民事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等代位上訴人先辦理遺產 稅申報、繳納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以達後續為分割共有土 地及登記等情,核屬有據,自得請求代墊費用及勞務費用( 代書費用)共計新台幣4萬7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從而,原審判決既已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而 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再審酌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 林秋郁 (97年6月19日死亡) 1.林慶隆 2.林月女 3.林蕭謹 (101年4月8日死亡) 3-1.林阿莓 (111年10月10日死亡) 3-1-1.陳雅鶯 3-1-2.陳雅娟 3-1-3.陳英鎮 3-2.林玉枝 3-3.林康

2024-11-26

CHDV-113-小上-37-2024112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代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進財即潘天進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潘進財之住所或居所 ,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起訴對象係被告潘進財,惟無被告之 確切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所陳住址經郵務機關回報 為無該址,卷69頁),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姓名查調戶籍資 料、查詢法院判決資料並調閱卷宗,僅查得1名民國前2年出 生之人,然非原告所指之被告(15年出生),是本院無從依 訴狀所載內容,特定被告之確切身分。因原告請求之對象為 何人,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應由原告自行陳明,爰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若主動撤回本件訴訟,得依法聲請退回裁判費3分之2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6

HLEV-113-花小-653-202411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坤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心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芃馨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森美學」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透天別墅(下稱系爭別墅),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6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辦理交屋 。但被上訴人以系爭別墅有諸多瑕疵為由,拒絕辦理交屋, 於111年2月17日始完成交屋程序,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被上訴人應自交屋日後負擔系爭別墅之水電費、專有電 梯維護費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為被上訴人代 墊系爭別墅之水費新臺幣(下同)2,633元(108年5月1日至11 1年1月31日)、電費20,963元(108年5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專有電梯維護費56,700元(108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另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由 上訴人代為管理,上訴人遂聘請保全及物業管理公司執行系 爭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系爭社區於108年3月9日召 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後,由上訴人採實支實付方式收取管理費代管系爭 社區至112年7月30日止,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別墅 之管理費109,530元(108年5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扣除上 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裝潢保證金30,000元,合計159,826 元,該代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240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9,826元,及其中109,530元自112年7月2日起,其中5 0,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9,826元,及其中109,530元自112年7月2日起 ,其中50,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別墅因有諸多瑕疵,上訴人雖允諾修繕 ,仍未能完全修復,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提起確認部 分價金尾款債權不存在訴訟,上訴人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受領系爭別墅(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債權於超過4211 ,550元部分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別墅,被上訴人曾 於另案訴訟第一審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別墅 瑕疵已經鑑定完畢,兩造可以約定點交日期,於另案訴訟第 一審判決後,亦先後於110年3月11日、同年月17日以律師函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別墅,均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清價 金尾款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情事,系爭別墅於 111年2月17日交付以前之水費、電費、專有電梯維護費等,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3月9日即 已成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社區事務應移交予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上訴人代管系爭社區所支出之費用 ,屬於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 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支出 之水費、電費、專有電梯維護費、管理費等,均非民法第24 0條所謂保管系爭別墅之必要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別墅,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6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辦理交屋 ,直到111年2月17日才辦理交屋手續,由上訴人代墊系爭別 墅之水費2,633元、電費20,963元、專有電梯維護費56,700 元、管理費109,530元等情,已提出系爭契約、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梯 保養契約書、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原審卷第27 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54頁)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別墅,故於111年2月17日 以前之水費、電費、專有電梯維護費、管理費等均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拒絕 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 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 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交屋,惟被上訴人以系爭 別墅有諸多瑕疵未修復為由拒絕受領,上訴人便於另案訴訟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別墅,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7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別墅之瑕疵可修復,並非重大,依兩 造所簽署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 點交時除有重大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如凶宅、輻射屋或海 砂屋等)且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者外,甲方不得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若經乙 方定7日期限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得免除配合點交 之義務,並由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結清予乙方 。」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點交,准許上訴人之反訴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審閱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卷宗(下稱系爭卷宗) 屬實,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拒絕點交系爭別墅,應屬 受領遲延。  ⒉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明系爭別墅瑕疵已經鑑定完畢,兩造可以約定點交日期,時 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有關點交部分今日才獲得訊   息,請讓我跟當事人轉達這樣的訊息後再行陳報。」等語( 系爭卷宗第405頁、第40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2 1日,再向上訴人表示受領系爭別墅之意,被上訴人受領遲 延之狀態已告終了,反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示受領意思以 後,不僅未再就點交之事有所表示,後來甚至以被上訴人未 給付價金尾款,抗辯同時履行而拒絕交付系爭別墅(原審卷 第585頁、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上訴人反訴勝訴確定後仍拒 絕受領系爭別墅,而有受領遲延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⒊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 要費用,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所謂提出或保管之費用係 指債權人因受領遲延,致債務人無從清償,因為提出而支出 之費用,或因不能清償而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被上 訴人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拒絕受領系爭別墅 ,已如前述,致上訴人支付系爭別墅之水費1,245元【計算 式:(235÷59×37)+200+141+157+132+157+132+170+(133÷ 60×4)=1,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電費9,534 元【計算式:(1,388÷62×6)+1,312+1,550+1,264+1,180+1 ,306+1,182+1,170+(659÷59×39)=9,534】、專有電梯維護 費24,441元(計算式:18,900÷365×472=24,441),合計35,2 20元(計算式:1,245+9,534+24,441=35,220),自屬上訴人 因不能清償而為提出及保管給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 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220元,即屬有 據。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社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茲 委由出賣之建設公司代為管理,管理之事務及協助維護之指 派廠商委由其處理,買受人充分暸解,且絕無異議。」系爭 契約附件㈢住戶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原審卷第39頁至第 43頁)第4條第1項則約定:「本社區公共管理服務,由全體 住戶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之。自交屋日起由本公司(即上訴 人)代為籌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符合法令成立要件時, 移交各住戶自選之管理委員會接管。」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相符,準此以言,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以前, 上訴人雖係負責管理共同使用部分及住戶共同事務之主體, 然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以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⒉系爭社區已於108年3月9日訂定規約,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有 系爭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7頁)及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113年9月6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可參,依上開說明,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自108年3月9日起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管理,兩造間已不存在由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8年5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止之管理費109,530元, 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由上訴人代管系爭社區至112年7 月30日止,然系爭會議紀錄關於第二案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 討論案說明記載:「建商代管期間管理費採實支實付方式收 取,部分費用短絀部分均由坤潤建設支付,未來社區所有支 出須由全體住戶負擔。」等語,僅是說明上訴人代管期間管 理費之收取標準,依上開文義,不能認定系爭會議決議由上 訴人代管系爭社區至112年7月30日止。又所謂代管,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是在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 前,代為管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之意,且參照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有效 管理服務及如期繳納公共水電費之週轉等起見,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以前,各住戶於辦理交屋手續之同時應先預繳一年份 之管理費,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各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均 由坤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管理、代收之費用於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若有剩餘,應全數移交管理委員會。」之內容( 原審卷第41頁),足見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上 訴人管理期間,才由上訴人於辦理交屋手續時代收1年管理 費,支付系爭社區之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及清潔費用。申 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買方或住戶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 ,有再向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自108年3月9日 起既非負責管理共同使用部分及住戶共同事務之主體,自不 得依系爭會議決議或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向個別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其次,上開討論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建物登記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柒拾元 每月定額分擔,垃圾清運費以每戶肆佰元每月定額分擔,自 108年6月1日起實施,預繳金額不足額須補繳差額。」而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原審卷 第336頁),堪認系爭社區於108年3月9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 後,被上訴人係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至於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縱然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管理至112年7月30日止,惟此 係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合意,有森美學大廈公 共施設點交紀錄(原審卷第59頁)及系爭函文可憑,因此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30日實際接管前,就系爭社區因 共用部分所生之管理費用,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8 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或所收繳之管理費支出, 系爭函文表示上訴人代管期間之收費方式依系爭會議第二案 之決議,每月向每位住戶收取管理費3,243元,由上訴人直 接向住戶收取,如有欠繳亦由上訴人催收等情,核與系爭會 議第二案說明及決議內容、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另上訴人係基於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間之合意,實際負責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至112年7月30日 止,尚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別墅是否受領遲延無涉,且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屬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上開職務,委由上訴人實際負 責管理系爭共用部分至112年7月30日止,被上訴人縱受有利 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40條規定給付自108 年5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止之管理費109,530元,自乏依據 。  ㈢準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5 月8日起至109年8月21日代墊系爭別墅水費、電費、專有電 梯維護費合計35,220元,扣除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裝潢保 證金30,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上訴人於11 2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告被上訴人償還代墊管 理費,於翌(27)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可稽(原審卷第59頁至第66頁),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水費、電費、專有電梯維護費等墊付款所為之催告,   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原審卷第17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22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5

KLDV-113-簡上-50-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賴諺廷 被 告 吳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汽車,而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車貸,伊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與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60,008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9日之本票乙紙予和 潤公司擔保上開車貸。詎被告未依約向和潤公司分期清償貸 款,和潤公司遂執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伊及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03號民事裁定 准予在票面金額306,672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內,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然被告仍未清償,伊遂於113年6月11日代被告 向和潤公司以264,875元清償餘欠之全部車貸。伊為連帶保 證人,應可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前段所明 定。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 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 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 本票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背面),核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向和潤公司清償被告剩餘貸款 後,於清償限度即264,875元之範圍內,承受和潤公司依消 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64,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3-桃簡-1544-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子庭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陳柏沅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於交往期間,原告因相信會 與被告攜手共度一生,故於交往期間幾乎按月交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予被告代為保管,並為被告墊付金錢購 買數位產品、衣物、課程學費及旅費等費用。詎料被告於兩 造交往期間竟同時與另一名女子交往,惡意隱瞞原告,使原 告身心嚴重受創,侵害原告之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故原告 因而有下述主張:  ㈠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    兩造係於民國108年1、2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就讀中壢 同所大學同一學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表示會向原 告求婚,原告基於信賴兩造關係穩固,故不僅請被告代保管 金錢,亦代墊付多項費用,甚至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 義購入賓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仍在 與原告母親連繫,請原告母親協助介紹工作,上開之情,使 原告誤信兩造感情穩定。然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起一直聯繫 不上被告,請友人協助聯繫,未料原告卻意外發現被告同時 與其他女子交往,被告並欺瞞該名女子已與原告分手,事情 遭揭穿後被告先是避而不見,至111年10月13日方與原告對 話,坦承未妥善處理感情,對原告造成傷害。而從被告之IG 社交軟體限時動態回顧可知被告最遲於111年8月已與該名女 子交往,卻仍若無其事與原告母親談論購買賓士車及為其謀 職之事,好似兩造即將步入婚姻,感情穩定,然實際上卻同 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意思決定時 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後原告對被告提 出侵占之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5日透過第三人將43萬5,00 0元現金轉交原告,卻又在交付43萬5,000元現金當日,將與 該名女子之親熱合照大量上傳於IG社交軟體,一反過去未將 兩造交往過程合照公開之低調作風,被告甚至帶該名女子出 入兩造共同友人之交誼場合,以輕蔑之態度大肆談論與原告 分手之事,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近期亦從兩造共同友 人得知被告曾說其與原告交往之原因是因原告家境富裕,暗 指其非真心對待原告,令原告極度受創。且兩造分手前,被 告已畢業,但原告仍就讀該系所之研究所,並因眾人議論紛 紛而不敢至學校上課,不得已只能延畢,致原告痛苦不堪, 然被告迄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基於被告處理兩造感情之方 式,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慰撫金。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寄存之款項22萬3,888元: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表現出節儉且孝順之形象,使原告相信 被告擅於存錢,故原告自108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交付2 萬元予被告保管,共交付22萬元。109年1月交付3萬元,109 年2月至4月間兩造短暫分手三個月,故未有保管之情,109 年5月兩造復合,原告交付2萬元予被告保管,109年6月至12 月兩造又分手約半年,故此半年無保管之情,嗣兩造於110 年1月復合,原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4月每月交付3萬元予 被告保管,從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交付45萬元予被告保管 ,以上累計72萬元【計算式:220,000元+30,000元+20,000 元+450,000元】。除上開固定存款外,原告另於110年2月農 曆過年期間額外交付被告5萬元,另將四筆均為5,972元之研 究生薪資共2萬3,888元交付被告保管,以上共計79萬3,888 元。上開費用僅應用於支付兩造一起用餐時原告負擔之餐費 ,不應計入油錢及過路費(因原告會另外支付現金給被告) 故餐費共計21萬元(以兩造交往期間28個月,然非寒暑假月 份至多21個月,每餐不超過200元,每月午、晚餐次數20至4 0次,每月不超過1萬元,原告願以1萬元概略估計)。而被告 於111年9月中以現金返還15萬元,嗣於兩造分手後返還之43 萬5,000元中,其中21萬元係用來返還上開費用。綜上,被 告尚有22萬3,888元尚未返還【計算式:79萬3,888元-21萬 元(為原告支出之餐費)-15萬元-21萬元】,故原告依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 1項、第603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  ㈢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   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墊付購買IPHONE XS MAX 64G之3 萬9,000元、IPHONE 12 PRO MAX 128GB之3萬7,900元、IPHO NE SE(黑色)之1萬6,500元、AirPods之7,591元、APPLE WAR CH S5 44mm手錶1萬4,400元、桌上型電腦2萬元、名為黑熊 的狗2萬元、眼鏡9,000元、名牌衣物共4萬5,000元、飛機駕 駛課程1萬1,000元、108年4月至東京旅遊之機票1萬9,584元 、住宿費7,949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7月至日本關西 旅遊之機票2萬3,822元、跟團團費2萬6,900元、住宿費2萬1 ,875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11月至日本東京旅遊之機 票1萬8,000元、住宿費1萬1,551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以 上共計45萬6,572元。而於兩造分手後被告返還之43萬5,000 元中,其中22萬5,000元係用來返還上開代墊款,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返還23萬1,572元。故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 第546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又若認兩造間未成立上開 委任關係,則原告墊付上開費用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改 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且應返還原告寄存之 款項22萬3,888元及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共計55萬 5,46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於108年2月開始交往,然原告 主張被告於交往期間同時與第三人交往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退步言之,不論上開指摘是否真實, 原告主張「感情意思決定之人格權」係指行為人隱瞞已婚身 分,欺騙對方與其交往,方有適用,本件被告在與原告交往 期間非已婚,自無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之可能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代墊款23萬1,572元 ,應無理由:  ⒈兩造在交往期間,日常活動有很大一部分重疊而須共同支出 餐費、生活費、油錢、過路費及其他個人花費,兩造生活費 之支出顯係同財狀況,縱使原告在交往之2年期間每月將3萬 元交由被告打理支付兩人生活開銷(交付款項計72萬元,逾 此範圍部分之5萬元、2萬3,888元款項原告未舉證有交付, 被告否認收受),仍不能認定就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法律 關係即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應就被告有受託保管款項 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返還寄存之款項22萬3,888 元,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為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則兩造交往共28個月,扣除原告餐費,每月1萬1,000元,共 計30萬8,000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除寒暑假外 ,被告在學期中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所 支出油費及過路費,每月3000元,共24個月,共計7萬2,000 元後【計算式:24個月*3,000】,僅剩下34萬元,而被告亦 已分次再返還15萬元、21萬元,而已無餘款寄存於被告處, 是原告請求返還22萬3,888元,應無理由。  ⒉兩造於交往期間有金錢糾紛,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86號(下稱另案刑事偵查)為不起訴處 分。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萬元,卻只 還15萬元,侵占43萬元。而所謂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43萬元 ,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將43萬5,000元返還於原 告之兄即訴外人黃柏勳代原告為收受。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58萬元,被告基於道義亦已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卻 又於本件訴訟中,另行提出被告應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 、代墊款23萬1,572元之主張,其主張顯非事實,否則原告 為何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未主張,其前後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數 額不同,於本案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之諸多代墊款項中,被告承認之款項僅有被告已 返還之22萬5,000元部分,該部分代墊款業經被告返還原告 完畢,其他款項原告皆未舉證係受被告委任代其支付,被告 更否認原告有相關支出,原告應證明該部分有支出及代墊事 實。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72萬元及為被告支出上開付款款項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另有交 付被告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 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23萬1,572元代墊款及賠償 10萬元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上 開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 交付?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是否有理 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 如後述。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其餘原告主 張被告有收受其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交付,為無 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業經其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為佐(見桃 園地檢署另案刑事偵查他字卷第17頁),顯示被告於兩造對 話中就原告提及某年農曆過年時有交付被告5萬元一節亦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情事, 足信為真,被告辯稱其未收到該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至原 告主張另有交付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款項交付 之主張,即難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寄託款13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其餘寄託款返還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共交付被告72萬元及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共計77 萬元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交付為消費 寄託關係,觀諸兩造於交往期間為一般男女朋友關係,並未 有婚姻關係或長久伴侶事實,要難認該等款項交付為贈與或 扶養費、單純家庭生活費用之無償給予,應認屬原告對於自 己生活可能花費之寄付及餘額金錢作為供被告代為保管之   性質,是就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應認兩造就 該等交付真意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何況,被告於兩造分手 後亦有傳送訊息予原告母親,商討如何清算該筆款項事宜, 有訊息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益顯 兩造確實就該等款項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成 立消費寄託關係。又兩造並未有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且該消 費寄託關係於兩造分手時應已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又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金錢數額即原告交付款項扣除花費 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為何,兩造間存有爭執,原告主張 應以每個月1萬元餐費計算,兩造交往28個月,扣除寒暑假 後為21個月,故應扣除21萬元;被告則辯以兩造交往期間每 月支出原告餐費為1萬1,000元,於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 有支出,故仍應以28個月計,另被告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 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每月需支出過路費及油錢3,000元,於 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有支出,此部分僅以24個月計,故 共應扣除38萬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24個月*3,000 】。本院審酌被告於交往期間為原告支出每月餐費,並未舉 證證明實際額度,故應以原告自承之1萬元計為合理。又原 告對於被告所稱於兩造交往期間有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 臺北及桃園中壢一情既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有為原告支出油 錢及過路費(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參酌兩造 交往期間為同大學系所之學生,且原告每月有將生活費用在 內之金錢交付給被告,應認被告確實有該等油錢及過路費之 支出,復衡酌臺北及桃園中壢兩地距離及原告時為大學生之 課業及生活狀態,本院認被告辯稱每月若有接送,為原告支 出之過路費及油錢為3,000元一節,應屬可信。至上開餐費 、過路費及油錢支出月數,原告主張寒暑假並無支出,僅支 出21個月;被告則辯稱寒暑假仍有約會等支出,而餐費仍應 以28個月計,油錢及過路費以24個月計,本院審酌大學生寒 暑假多會返家居住,且生活重心於該段期間並不在外地,且 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83 頁),亦顯示被告自承兩造交往期間之寒暑假期間,原告並 未動用相關被告保管款項之支出等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寒暑假期間,確實有為原告生活花費為支出,是本院認 上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應以原告主張之21個月計,為合理 可信。  ⒊準此,本件原告共交付被告77萬元款項,扣除交往期間被告 以該款項支出原告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共27萬3,000元【 計算式:(1萬元+3,000元)*21個月】後,原告實際消費寄 託於被告之金錢即為49萬7,000元【計算式:77萬元-27萬3, 000元】,又兩造對於被告已分別返還15萬元、21萬元,共3 6萬元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是本 件再扣除被告已清償共36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消費寄 託本金即為13萬7,000元【計算式:49萬7,000元-36萬元】 ,逾此部分之其餘消費寄託款項返還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⒈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墊支付被告消費品項共45萬6,572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22萬元品項款項外,被告尚有23萬1,572 元代墊品項未返還云云,然衡酌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且曾 經規劃未來要結婚,縱使原告有曾就上開主張之被告消費品 項共23萬1,572元為支出,亦顯有可能係出於贈與等其他法 律關係之意思,未必即是出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支出,此觀原告自承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義購入賓 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一情益彰如此。何況,本件原告亦未 針對上開被告消費品項23萬1,572元支出,舉證證明縱該款 項為原告所支付,其支付之具體原因亦確屬為被告代墊,是 尚難認原告主張上開為被告代墊23萬1,572元款項等節為可 採。  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代墊23萬1,572元款項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交往已達論及婚嫁階段,然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 意思決定時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 之人格權云云,然本件兩造並未結婚,亦未訂有婚約,並未 有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且兩造交往過程亦曾短暫分手後復合 ,實際交往期間為28個月,雖非甚短,然亦與長期伴侶事實 情況有間,難認兩造對於彼此互負法律上貞操義務,是縱認 被告有原告所稱俗稱「劈腿」之與他人同時交往情事(假設 語氣),惟被告若有該等行為,亦單純屬社會負面評價範疇 ,而難認已達法律上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等人格權, 且其情節已達重大。  ⒉承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而請求被告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金錢有理由部分之13萬7,000元,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於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 、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2

TYDV-113-訴-168-20241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廖敏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65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伊未於所命之期限內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於113年10月29日補繳納上訴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56元,乃溢繳裁判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返還代墊款事 件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上 訴狀未載對於系爭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9 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補正裁定), 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佳函(本院卷第188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113年10月18 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204、206至207頁),則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已 生羈束效力。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始繳納上訴第二審 裁判費2萬656元(本院卷212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乃屬 溢繳裁判費,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2萬6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20

SLDV-112-訴-1763-20241120-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吳安琪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劉凱琳 謝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簽訂「2號吐司加 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經營「2號吐司富農店」( 下稱系爭店舖),並簽立「2號吐司合夥投資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出資比 例為伊30%【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各35%(即各 52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日常事務執行由伊 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為之。嗣伊代表系爭合夥於108年11月1 1日與訴外人賈釗簽定系爭店舖之裝潢設計及相關設備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總價為205萬元,經兩造給付6 7萬5100元後,尚餘款項137萬4900元由伊單獨給付賈釗,依 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被告應各分擔35%即48萬1215元( 計算式:137萬4900元×0.35)之費用(下稱系爭款項),爰 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8萬121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以出資額為限對系爭合夥承 擔責任,伊等所為出資各52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尚無另行給 付超出金額之義務。況原告無權代系爭合夥與賈釗簽訂系爭 採購合約,其擅自為之,應自行承擔該合約之權利義務。且 縱認系爭採購合約業已成立,原告得向伊等請求各分攤48萬 1215元之款項,惟伊等因原告之逾權簽約行為致受有各48萬 1215元之損害,以此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經營 系爭店舖,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出資比例 為其30%(即16萬元),被告各35%(即52萬元)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316頁),且有系爭加盟契 約、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41至159頁、 第248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系爭 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事務執行)約定:「1.共 同投資人委託甲方(即原告)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執行共同 投資的日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1)在公司發起設立階 段,行使及履行作為公司發起人的權利和義務;(2)在公 司成立後,行使其作為公司股東的權利、履行相應義務;(3 )收集共同投資所產生的孳息,並按照本協議有關規定處置 ;2.其他投資人有權檢查日常事務的執行情況,甲方有義務 向乙方報告共同投資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3.甲方執行共 同投資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共同投資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 民事責任由共同投資人承擔;4.甲方在執行事務時如因其過 失或不遵守本協議而造成共同投資人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 任。」(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 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與賈釗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裝潢系爭店舖,應認仍在其 執行系爭合夥事務範圍內,對系爭合夥產生效力。 ㈡、次按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 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680條、 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1條 、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 條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 求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 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 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 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6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賈釗簽訂系爭採購合 約,由其單獨給付137萬4900元,依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 ,被告應各分擔48萬1215元等語。然查,兩造之系爭合夥事 業雖已結束,但尚未就系爭合夥財產為清算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第317頁)。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縱原告已將系爭採購合約之款項給付予賈釗,惟此部分支出 仍屬系爭合夥之消極財產,應先由兩造對系爭合夥之總財產 為清算,再由兩造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就賸餘財產為分配 ,於其等就系爭合夥總財產為清算前,原告尚不得僅就系爭 款項逕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 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8萬1215元,難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48萬12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0

TNDV-112-訴-70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邱炫誠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 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元邀同原告及被告張舒婷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陳韋元按月給付款項予和潤公司,嗣因陳韋元未依約 繳款,原告遂替陳韋元代償總計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 元,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對陳韋元之債權,又原告 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款項,自得向張舒婷請求其 應分擔之二分之一部分,爰依民法第749條請求陳韋元給付1 51萬8,119元、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75萬9,0 60元等語,核陳韋元、張舒婷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 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 告各負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1萬8,119元定之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原告前分別於112年6月 6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31日,繳納500元、1萬5,54 8元、8,260元,溢繳8,260元(計算式:500元+1萬5,548元+ 8,260元-1萬6,048元=8,260元),應認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 有溢收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0

TPDV-113-訴-457-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邱炫誠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舒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陳韋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元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張舒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舒婷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韋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陳韋元(下逕 稱陳韋元)對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列陳韋元為相對人,並聲明:陳韋 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追加被告 張舒婷(下逕稱張舒婷)為被告,並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欄 所示,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原告追加張舒婷為被告 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為本案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韋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下稱系爭車輛)而有分期貸款之需求,乃邀同原告及張舒 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 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詎料,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為恐自身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以自 己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倢綾之帳戶匯款予和潤公司,替陳 韋元代償總計151萬8,119元,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 潤公司對陳韋元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又原告與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與張舒 婷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 款項,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張舒婷請求其應分擔 之75萬9,06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韋元應給付原告151萬8,119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舒婷應給付原告75萬9,060元,並 自本件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 務。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韋元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共同開設銀通有限公司(下稱銀通公司),而有資 金需求,遂協議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以將汽車貸款增貸至196萬元,作為開設銀通公 司之資金,嗣銀通公司營運不善,陳韋元遂與原告協議,由 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原 告所有,此後2人間無債務關係,然原告未與陳韋元聯繫, 陳韋元僅得先將系爭車輛變賣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因陳韋元 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2人出資額相同, 就債務應至多僅負一半之責。又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 原告與陳韋元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㈠陳韋元因購買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按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並以原告及張舒婷為連帶 保證人(見司促字卷第17頁)。  ㈡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  ㈢原告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 貸款已清償完畢(見司促字卷第43至65頁),由原告承受債 權。  ㈣張舒婷未向和潤公司清償,亦未給付原告應分擔之部分。  ㈤原告、張舒婷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特別約定分擔比例(見司 促字卷第17頁)。  ㈥系爭車輛經陳韋元於112年6月28日出賣予訴外人新好自動車 有限公司,賣得價金73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韋元辯稱其與原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與原告 就借款清償另約定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作為債務清 償方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核屬有關債務是否清償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韋元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原告既基於保證人之身分 ,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貸 款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債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 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陳韋元與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 約而另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 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此後二人間無債務關係等語,並提 出原告與陳韋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上開對話 紀錄僅記載陳韋元對原告稱:補完20期的結清,應是這金額 等語,並傳送貸款金額試算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3頁), 此僅可證明兩造曾討論及系爭契約之清償乙事,然無法證明 原告與陳韋元有達成上開合意或2人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陳韋元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合 夥契約或達成上開合意,亦無任何關於所稱銀通公司確實成 立之證據可佐,其所辯自不足採。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陳 韋元上開所辯,性質上係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之 新債務代替舊債務,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車輛 既已賣出,新債務無履行可能,陳韋元之舊債務仍不消滅, 益徵陳韋元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應 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75萬9,060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 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所述,原告、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且並無特別約定2人之應分擔比例,則依民 法第280條規定,原告、張舒婷就系爭契約債務分擔比例各 為2分之1,而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張舒婷則未曾向和潤 公司、原告清償任何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 張舒婷給付其應分擔額75萬9,060元(計算式:151萬8,119 元×1/2=75萬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張舒 婷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原告與陳韋元間之合 夥關係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然此並非就債務是否有不 成立或經清償而消滅等情形為抗辯,而僅為締結契約之動機 ,不影響其應負給付責任之認定,答辯不足為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陳韋 元、張舒婷之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30日送達於陳韋元,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司促字卷第77頁);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張舒婷,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陳韋元 、張舒婷分別給付自支付命令、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陳韋元、張舒婷對 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陳韋元、張舒婷中1人為給付,另1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0

TPDV-113-訴-457-202411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陳富美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惟受敗訴判決之一造,須以他造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法。上 訴人若對在原審並非當事人之人提起上訴,因該人並非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並無訴訟事件存在,自無從提起 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僅列非第一審被告之剛峰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剛峰公司)為被上訴人。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係李致祥, 剛峰公司既非原審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對剛 峰公司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將剛峰公司列為被上訴人,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0

SJEV-113-重小-2046-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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