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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文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文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 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足徵 悔悟,兼衡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   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 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獲取原諒,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 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非多,該等物品真品之單價非鉅,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 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 刑罰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 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 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 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61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4 (含警方購證1件) 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1 件 3 仿冒NIKE商標包包 3 件 4 仿冒CONVERSE商標包包 1 件 5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包包 1 件 6 仿冒酷洛米商標袋子 1 件 7 仿冒酷洛米商標橡皮擦 1 件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檯燈 1 件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橡皮擦 1 件 10 仿冒大耳狗橡皮擦 1 件

2024-11-22

TNDM-113-智簡-23-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庭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60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壯陽藥經送鑑定認屬 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振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 度偵字第327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 ,且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犀利士20mg藥品 包裝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 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0 仿冒「Cialis」壯陽藥 3盒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2024-11-22

TPDM-113-單聲沒-165-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琬婷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該案扣押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65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均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4日確定,至113年4月23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 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物品,有被害人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註冊號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 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刑事告訴 狀所附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刑事陳 報狀所附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00098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之網路拍賣賣場網頁畫面截圖、偵二隊蒐證購買仿品相關截 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表(見偵卷第67至103、105至108、49至54、55至57、59、1 13至116、117、31、33至45、135至153、119至125、155、1 59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品名稱 數量(件) 註冊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三麗鷗髮飾 37 00000000、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三麗鷗耳環 34 00000000、00000000 3 仿冒三麗鷗戒指 3 00000000 4 仿冒三麗鷗貼紙 2 00000000 5 仿冒三麗鷗梳子 2 00000000 6 仿冒三麗鷗收納盒 10 00000000 7 仿冒三麗鷗包包 4 00000000 8 仿冒三麗鷗叉子 10 00000000 9 仿冒三麗鷗鍊子 6 00000000 10 仿冒佩佩豬包包 2 00000000 11 仿冒佩佩豬梳子 2(含警方購證物品1件) 00000000、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12 仿冒佩佩豬戒指 37 13 仿冒佩佩豬鍊子 7 14 仿冒佩佩豬飾品 3 15 仿冒LINE(兔兔、熊大)髮飾 8 00000000、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2

TCDM-113-單聲沒-97-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慧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2年度緩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卡片拾肆張、仿冒「蠟筆小新」商 標卡片貳拾貳張、仿冒「三麗鷗」商標卡片拾柒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慧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9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並於113年 8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 商標卡片14張、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卡片22張、仿冒「三 麗鷗」商標卡片17張,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分別亦有規定。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 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 科沒收之物,且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 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9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而受刑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000元,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又緩 起訴期間至113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 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卡片14張、仿冒「蠟筆小新」商 標卡片22張、仿冒「三麗鷗」商標卡片17張,為仿冒商標之 商品,並係受刑人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鑑定後,確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 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品單筆詳細報表、委託授權書、授權 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 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 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 書所誤引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ULDM-113-單聲沒-16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尹睿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 號、第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尹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犯罪事實   莊尹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尹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瑤、陳冠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黃美蓉(即被告之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 陳彥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陳彥宇與告訴人廖家瑤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彥宇與 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家瑤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拓元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編號1、3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僅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表所載方式,於公眾 可觀覽之社群軟體或網站散布不實資訊後,詐欺告訴人3 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生活不便,並損及社會 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彥宇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 人陳彥宇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後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 間、侵害法益、手段之相異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 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分別詐得之1萬元、1萬元、5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彥宇和解,並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宇,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告訴人陳彥宇雖有與告訴 人廖家瑤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偵卷第41頁】,惟非被告 賠付,自不能將此不沒收之利益歸於被告),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莊尹睿無販售愛馬仕項鍊真品之真意,於111年12月間,在公眾得觀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販售愛馬仕項鍊廣告後,經陳彥宇瀏覽而與莊尹睿接洽,莊尹睿與陳彥宇洽談後達成以1萬元販售前開項鍊之合意,致陳彥宇誤信莊尹睿將交付真品而陷於錯誤,依莊尹睿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5時50分許及同年月24日21時41分許,分別將2,000元及8,000元款項匯款至不知情黃美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蓉為莊尹睿之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莊尹睿將前開項鍊之仿冒品交付陳彥宇,陳彥宇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彥宇因附表編號1之事知悉受騙後,催促莊尹睿返還款項,莊尹睿見狀竟又於112年7月間,無實際出租房屋真意,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廖家瑤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承租房屋,莊尹睿即向廖家瑤佯以看屋前需先支付1萬元訂金為由,致廖家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將1萬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提供之陳彥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其退還予陳彥宇之款項。嗣廖家瑤因莊尹睿未依約帶看房屋,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尹睿無出售演唱會門票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竟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出售韓國樂團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陳冠杰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莊尹睿即向陳冠杰佯以需先支付5,000元訂金為由方得成功購票,致陳冠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將5,000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莊尹睿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陳冠杰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CDM-113-訴-1467-20241121-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寓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寓鍼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寓鍼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 度偵字第94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且 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 屬仿冒品,有111年7月15日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 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 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HERMES」商標項鍊(採證物) 2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仿冒「HERMES」商標項鍊 157件 3 仿冒「HERMES」商標耳環 7套(每套2個) 4 仿冒「HERMES」商標吊飾 4件

2024-11-21

TPDM-113-單聲沒-164-2024112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 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 支,經鑑定屬仿冒品,有被害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之代理人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 件卷宗可稽。又扣案之仿冒「ROLEX」手錶1支,經鑑定屬仿 冒品,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單聲沒-218-20241120-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乖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鑰匙環、鑰匙 圈(小飾品或墬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可伸縮的鑰匙鍊 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亦明知乖乖公司所販售之「乖乖造句包」, 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 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自民國111年起,在不詳處所,利用 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0519mous e」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本案侵權商 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嗣經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向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下單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交付予警方扣押,及 林欣怡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經警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 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 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涵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乖乖公司所出具之商標侵害暨仿冒 品鑑定報告書2份、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及會員資料、統 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 、第22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165頁 至第169頁、第207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 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散 布仿冒商品(非法重製物),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 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受有 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表示 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並審 酌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共獲利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7 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1個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乖乖公司 關於與系爭仿冒品類似之商品,乖乖公司僅有推出吊飾,並未推出吊飾伸縮扣或PU材質鑰匙圈。仿冒品之識別證及外包裝盒,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使用其商標,重製乖乖公司經典乖乖造句包正、反面之著作,甚於商標處亦標示®字樣。 乖乖公司112年7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 2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3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3個 查扣所得物品均為仿冒品。 乖乖公司113年1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4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2024-11-20

PCDM-113-智易-36-20241120-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麗庭明知其如附表所示等圖樣之商品,其圖樣係分屬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等商 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飯碗、塑膠碗、碗蓋 、匙、叉、盤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 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 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 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即 112年2月1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家 內,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inZ00000000000 ,展示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13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扣 得仿冒商品共447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 不詳賣家,所購買之商品之商標權為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之犯意,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tinZ000000 00000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 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 標權。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5元之 價格(含運費60元),向黃麗庭購買仿冒之「 Peppa Pig」 湯匙5件,並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為緩起訴處 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 27日止,前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 12年2月間某日止、犯罪方式為蝦皮開設之「tinZ000000000 000」帳號及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節,均與前案相同,僅被 害人部分與前案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 在蝦皮上販賣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段在販賣,本案警詢所述經 營蝦皮賣場獲利之1,000元,在前案中已被扣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麗113偵37892 字第11391074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堪認上開事 實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復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本院,然起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偵查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 由。是以,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起訴,且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之情事,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智易-61-20241120-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嗣 經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3 年4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孟慶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惟按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既遂之事實 ,故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然因本院認定之所犯法條與僅限縮並擇一適用公訴意旨所 引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6日中午12時2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 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情況下,仍將之陳列在其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侵蝕商 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商標權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 (下同)7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7 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 已見悔意,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1 POKEMON公仔盒 63盒 2 POKEMON吊飾 81個 共計144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8號   被   告 孟慶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霖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 示「POKEMON」、「PIKACHU」、「怪物球圖(一)(二)」 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任天堂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 約定使用於玩具、玩偶、公仔、吊飾、鑰匙圈(小裝飾品或 墜飾)及貴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 經任天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意圖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在店招「夢幻城堡選物販賣」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放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POK EMON公仔盒及POKEMON吊飾,供消費者入店夾取選購。嗣經 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店內巡邏,並經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POKEMON公仔盒63個 及POKEMON吊飾81個等物,再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品,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場所現場及選 物販賣機內販賣仿冒商品之相關照片共12張、智慧財產權檢 索系統8紙、仿冒商品鑑定意見書乙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144件商品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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