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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張睦鑫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51元,及其中新臺幣69,944元自民國 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小-105-20241219-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徐偉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貞、林進農(歿)、林福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林貞、林進農(歿)、林福泉分割 共有物事件,惟查,林進農業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林進農既已死亡,原告自應 具狀補正林進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林進農之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 棄繼承之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 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8

PKEV-113-港簡-251-20241218-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禈勝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益麒即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何南陽 何樹林 何明信 何葉 游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益麒應就被繼承人林樹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24.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4.79平方公 尺),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8.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益麒單獨取得 。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63.1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戊部分面積27.84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98.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葉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6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南陽、何樹 林、何明信、游素蘭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何南陽應有部分5分 之1、被告何樹林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何明信應有部分5分之 2、被告游素蘭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益麒、何南陽應補償原告、被告何葉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訴外人林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林益麒,此有林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及所附資料、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9至377、427至4 45頁),並經原告聲明由繼承人林益麒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79、4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何南陽等人為被告,訴 請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4.7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同年10月2 5日具狀及當庭追加、變更請求命被告林益麒應就被繼承人 林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 第383、452頁),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至原告 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 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 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 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何葉、游素蘭、林益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 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被 告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本院卷第 235頁),至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4,9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500 元×1.4倍=每平方公尺4,900元)之價額互為找補。並聲明: 如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南陽、何樹林、何明信、何葉、游素蘭(以下合稱被 告何南陽等5人)均稱:系爭土地如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下稱乙案,卷第237頁),可以完整保留現存建物 坐落土地,且各被告於分割後均可自東北側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希望依照現況分割;如以甲案方式 分割,會將東南方一塊難以利用的三角地分給被告,且無法 再自前述東北側土地對外通行,有失公平。又如有面積未分 足部分,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  ㈡被告林益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樹於113 年6月24日死亡,被告林益麒為林樹之繼承人,且尚未就林 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林樹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及所附資料、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9至377、427至4 45頁)。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始終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 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益麒辦理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南側均坐落有被告所有地上物 ,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143至145頁), 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及於審理程序與原告、被告確認上情無誤(本院卷第32 5頁),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7 5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存在已久,且有長期居 住、出租使用之情形,可認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如以甲案方 式分割,將難以保存現有地上物,而有拆除之必要;倘能以 乙案方式分割,則得以完整保留地上物所坐落部分土地,便 於現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以現況繼續利用,並得維繫親 族情感及對外通行,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且原告、被告何 南陽等5人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4,900元之相當價格為找補, 對兩造均無不利,且就如乙案編號丁部分土地,業經被告何 樹林、何南陽、何明信、游素蘭同意保持共有(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堪認乙案之分割方法與大部分當事人意願尚無 相違。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並充分考量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必要情形,認系爭土地 應以乙案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按每 平方公尺4,900元為找補,方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益麒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 告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 系爭土地以乙案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 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4,900元找補(卷第2 73、324頁),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禈勝 4分之1 4分之1 2 林益麒 8分之1 8分之1 3 何南陽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4 何樹林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5 何明信 30000分之4704 30000分之4704 6 何葉 6000分之1398 6000分之1398 7 游素蘭 30000分之2352 30000分之2352 附表2: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人(領回方)及 應受補償金之總金額  應提出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林益麒 何南陽 原告林禈勝:74,578元 74,530元 48元 何葉:49元 48元 1元 找補總額:74,627元 應提出:74,578元 應提出:49元 備註:按每平方公尺4,900元為找補。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

2024-12-13

PKEV-112-港簡-16-20241213-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 告 許遠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小-155-20241212-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徐鳳櫻 被 告 林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底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裝潢工程,由被告搭建該處二 樓之鋼材隔間,被告並應112年1月前完工,約定承攬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23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 5月28日、同年6月3日、4日分別匯款20,000元、30,000元、 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5月29日、7月7日分 別交付現金50,000元、12,480元予被告,共已給付162,480 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完全未施作系爭工程,故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號偵查卷宗,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相符(見偵字卷第37、38頁),且被告於113年2月3日 偵查中自承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正確,且有收到原告給 付之系爭工程定金162,480元,然被告並未動工等語(見偵 字卷第31、33頁,偵緝字卷第50頁)。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 並未對原告避不見面,有意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惟其後並未 出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安排之113年4月25日之調解程序 ,被告並於同年5月27日起先後為數地方檢察署所通緝,迄 今尚未緝獲(見調偵字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第2頁),顯見被告並無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 則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履行本件承攬契約,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2,480元,應屬 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之起 算日,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113年10月15日始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承攬契約終 止後始負有返還工程款之義務,則自應以該調解程序筆錄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 卷第6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簡-210-20241212-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孫一弘 被 告 趙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8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原告請求各項目准駁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6,500元、貸款工本費 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均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150、151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選牌費2,800元: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車牌及取得與原車牌相 同號碼之車牌所需之費用,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無需 更換新車牌或選牌,惟系爭車輛之車牌既已毀損,則原告自 得選擇更換車牌,並領取與原車牌相同號碼之新車牌,此乃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方式選擇自由。又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0月15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69 405號函,更換車牌並選號之規費為2,800元(見本院卷第13 1頁),是原告請求之選牌費於2,8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㈠薪資損失7,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出席本件交通事故之調解,請假3日,又因維 修系爭車輛而無車可用,因此請假2日,故請求被告給付5日 之薪資損失7,500元等語,惟查參與調解所生之費用支出或 損害乃原告循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生之費用 ,屬於應自行承擔之程序成本,而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 告仍可選擇以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步前往工作地點,非謂無 車可用即有請假之需求,此部分均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 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5,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 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本件交通事 故中,原告並未受傷,則其所受損害應為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並未因此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油錢1,5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車 輛及參加調解,支出油錢1,5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小-109-20241212-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被 告 蔡聰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小-154-20241212-1

港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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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陳宏哲 陳韻如 被 告 蔡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哲新臺幣3,68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韻如新臺幣7,5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 北港鎮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 ○○○里0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 車行駛,適原告陳宏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陳韻如,沿雲林縣○○鎮○○里00 0號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宏哲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 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27,500元,而原告陳韻如則受有臀部挫傷、左膝 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13,579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76,42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哲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韻如90,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 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03至10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莒光路與新厝里105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其 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減速 接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通行,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㈢原告陳宏哲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2,280元:    原告陳宏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2,500元, 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見港簡卷第57至75頁),惟其 中包含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220元(計算式:50元+170元= 220元),雖然證明書及診斷書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 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餘2,280元(計算式:2,500元-220元=2,280元)則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陳宏哲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使原告 陳宏哲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故原告陳宏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宏哲 自述其碩士在學中,目前無業,而被告任職於搬家公司, 月薪約50,000元,需扶養子女及父母等情,並參酌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119至125 、150頁,交易字卷第101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陳宏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7,5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陳韻如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13,279元:    原告陳韻如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13,579元, 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見港簡卷第15、21、25至55頁 ),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300元(計算式:50 元+170元+80=300元),而證明書及診斷書費難認屬身體 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已如前述。故此部 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13,279元(計 算式:13,579-300元=13,279元)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2,000元:    查原告陳韻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臀部挫傷、左膝及左踝 挫擦傷等傷害,使原告陳韻如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 ,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陳韻如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陳韻如自述其於越南為大學畢業,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從事美髮行業,月薪約27,470元,而被告情 形已如前述,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港簡卷第123至134、150頁,交易字卷第101頁)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韻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76,421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外,原 告陳宏哲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禮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港簡卷第101、106頁),堪信被告與原告陳宏哲之行 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原告二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陳宏哲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 斟酌被告與原告陳宏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二人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陳宏哲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陳宏哲請求被告賠償3,684元【 計算式:(2,280元+10,000元)×30%=3,684元】,原告陳韻 如請求被告賠償7,584元【計算式:(13,279元+12,000元) ×30%≒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簡-207-20241212-1

港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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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順興、林 文山、林明志、林文彬、林惠珠、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 言芯即林億貞、黃姿錦、林秋霞、林霜如、林嘉藤、林金龍即林 金能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0 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簡-30-20241212-3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吳文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18,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有過失責任、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 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雖辯稱於事 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然依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8323號函暨所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行 車速率約10公里,且事故發生地點距離被告車輛所在路口停 止線仍有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見本院卷第39、45頁),難 認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靜止狀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三、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5月出廠 (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至111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又27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2年5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20 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板工3,700元、噴工8,500元無須折 舊,是原告之修車費用共計26,401元(計算式:14,201元+3 ,700元+8,500元=26,401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訴外人林冠宇駕駛系爭車輛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72頁),堪 信被告與林冠宇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林冠宇之過失亦 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林冠宇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冠宇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20元(計算 式:26,401元×30%≒7,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小-17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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