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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                   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 偉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 告 簡三和 訴訟代理人 簡慈君 被 告 鄭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益皆 被 告 陳映伶 鄭松男 潘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部分:  ㈠被告簡三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簡三和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三和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部分: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73號部分:  ㈠被告陳映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映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伶如以新臺幣9,3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部分:  ㈠被告鄭松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松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松男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29號部分:  ㈠被告潘志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潘志寰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志寰如以新臺幣29,1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而依民國111年4月30日修訂之巨星 花園廣場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分別對住戶即被告鄭 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鳳小字第338、350、373、389、429 號受理在案,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非不得以 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 下稱鄭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均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 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元, 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鄭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 、潘志寰均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鄭三和、乙○○、鄭松男 、潘志寰未繳納111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9個月之管 理費各8,818元、8,860元、8,810元、29,130元;陳映伶未 繳納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8個月之管理費9,309 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一㈠、二㈠ 、三㈠、四㈠、五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惟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且該次會議僅針 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形,違反平等 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 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則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亦已違反上開決 議。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 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 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 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 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是若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對其不公,應另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 本院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卷【下 稱338號卷】第157至300頁)。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報備資料,系爭大樓前於111年4月1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立,嗣再召開111年4 月30日區權人會議。又系爭大樓111年間有區分所有權人152 人(見338號卷第256至271頁),則依上開規定,111年4月3 0日區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1/5以上出席。查經本院核對上開報備資料所附之會 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會 議全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338號卷第357至359頁所示),1 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情況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而經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情形扣除未合法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合法出席人數為84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2 6%,已符合公寓條例所定之出席人數,是111年4月30日區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規定,堪予認定。  ⒊又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因中途有人離席,故在會議中 進行清點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338號卷第354頁), 而清點後之合法出席人數為64人(詳如附表二),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為43.07%,合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嗣後該會議中得 為合法表決且同意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為3 7人(詳如附表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18%,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即43.07%)合計過半數,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認該決議合法成立。被告執詞辯稱111年4月30日區 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 0條第2項規定,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決 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合法成立,被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 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 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338 號卷第180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 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 ,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 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被 告徒以系爭大樓多數為住家,即遽謂上開決議係針對店面, 進而辯稱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其等得拒絕依系爭規約繳納 管理費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111年4月30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云云,並提 出會議紀錄節本為據(見338號卷第142頁)。然111年4月30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 店面管理費改為按坪數計算,俾與住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相 同,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調漲管理費。被告徒以其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較修訂前應繳之數 額為高,即遽指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云云, 洵無足取。況上開節本顯示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 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 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 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 「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 」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修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鄭三和、乙○○、陳映伶、鄭松男、潘志寰對於其等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各為8,818元 、8,860元、9,309元、8,810元、29,130元,並不爭執(見3 38號卷第35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 113年度鳳小字第338號:簡三和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113年度鳳小字第350號:乙○○應 給付原告8,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陳映伶應給付原告9,309元,及自113年6月 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113年度 鳳小字第373號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鄭松男應給 付原告8,81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見113年度鳳小字第389號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113年度 鳳小字第429號:潘志寰應給付原告29,1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0

FSEV-113-鳳小-350-202411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曾正源 被 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97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地下三層編號37號坡道升降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就上開75萬元部分請求自民國 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49至50頁),及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所生之費用共計3萬742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隱瞞未告 知伊系爭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附件「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3條規定,不得單獨轉讓予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 以外之人,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停車位, 交付買賣價金75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自108年9月至112年5月按月給付550 元管理費共計2萬4,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2萬4,75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750元,及自112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選 擇合併之請求,復追加請求7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 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利息,及返還價金所生之 契稅、規費、代書費等費用3萬742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規定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㈡應給付 上訴人7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 2年7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萬74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有獨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不能凌駕法律,伊並未詐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自委託喬碭公司之業務員黃鵬宇居間仲 介買賣系爭停車位,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75萬元,上訴 人於同年9月9日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21 日完成系爭停車位之點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 安全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 金)委託書、確認書、房地產點交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至49頁)。  ㈡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其已交付價金75萬 元,系爭停車位有寬度少10公分、車位不得單獨轉讓(租售 )予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以外之人等瑕疵,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3 59條規定,先位請求返還價金,備位請求返還減少之買賣價 金10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下稱前案)。  ㈢上訴人非系爭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系爭社區並未 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  ㈣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於107年5月、109年11月間有就所有權為買 賣之交易紀錄。  ㈤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停車位於108年9月至112年5月,每月550元 ,共計2萬4,750元之管理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 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 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 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詐欺之意思,亦未以不實之事示人,即不能遽認係詐欺 之行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停車位不得移轉予 系爭社區以外住戶所有及使用之事實,認被上訴人施行詐 術云云,並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附件「停車場管理辦 法」為據。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有系爭停 車位之建物謄本可稽(見限閱卷第83頁);又上訴人自承 :伊於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獨立所有權 狀,並完成車位點交程序,系爭社區並未阻止其使用系爭 停車位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調閱前案二審卷第49 、50、80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房地產點交書,就系爭 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均勾選並簽名確 認交付(見前案一審卷第59頁),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 位之權利行使並無阻礙,上訴人可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停車位。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準此,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受領買賣價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75 萬元、管理費2萬4,750元及返還價金衍生費用3萬742元本 息,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上 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並點交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買賣雙方當事人既係以該特 定物為標的物而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之現 狀交付之並移轉所有權,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自不構 成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買賣價金75萬元及管理費2萬4,750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就買賣價金75萬 元部分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返 還價金衍生費用3萬742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19

TPHV-113-上易-273-20241119-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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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沈米妹 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丁輔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88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 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另按小額事件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沈米妹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丁輔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費事件權利機關, 其起訴不適格。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未授權丁 輔綱收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原審判決誤會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丁輔綱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管委會訂定之住戶規約優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其中第10條授權住戶管理委員各棟自行管理 ,訂定管理費之繳納、運用及公告,管理費每年2,500元行 之有年,繳納管理費是住戶應盡義務,許沈米妹應先確認租 客是否結清管理費再退押金,不該以時效抗辯拒繳,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 四、查兩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均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均合法表明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兩造上訴自非合法,均 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2024-11-19

TPDV-113-小上-172-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廖福中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規約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表明之被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適格之被告。 理由: ㈠按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確認微笑時代大樓民國112年9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微笑時代住戶規約」第11條第9項不合法,規約自始無效,然原告卻以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林宜俊個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補正。 2 提出原告為微笑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 3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理由: ㈠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不宜混雜「原因事實」。 ㈡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均未表明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內容,實質上僅屬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則未完整表明係確認何規約、何條何項之何規定不合法而自始無效,故原告應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 請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5 表明上開編號1至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所提供之起訴狀繕本內未含附件證物,亦應補提出。

2024-11-18

KSDV-113-補-157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劉如芸 相 對 人 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必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 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 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 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 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 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 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 迫與否,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 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 事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 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 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必鋼係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自 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而松蔦青語社區於 113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分 別選任聲請人、第三人黃星睿、陳必鋼為松蔦青語管委會第 二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故陳必鋼自113年9 月1日起已非松蔦青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僅能行使監察委 員之職務。詎陳必鋼於113年8月29日宣告系爭區權會修改規 約之決議違法,並否認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要求重 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至違法互推公告自任召集人而 繼續行使管理委員會職務,拒絕交出松蔦青語管委會之印鑑 、公共基金專用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相關財務資料,致聲 請人無法行使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職務,亦不能順利向主管機 關申請報備。又陳必鋼疑似於其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內之財 務管理有問題,方藉詞否認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拒絕 移交相關資料予聲請人,繼續持有管理存款高達新臺幣上百 萬元之松蔦青語社區公共基金金融帳戶,更以松蔦青語管委 會名義發文要求住戶繳交管理費,於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情形下,擅自增加收取部分住戶之停車費作為車 塔公共基金使用,且合理化第一屆管理委員未製作正確財務 報表之行為,已致社區住戶權益及第二屆主任委員權利遭受 重大損害,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內款項可能遭陳必鋼挪用,及 陳必鋼繼續以松蔦青語管委會名義對外簽約、收取費用、行 使權利義務等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 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於聲請人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 確認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許聲請人自113年9月1日起以第二屆主任委員身分執行松蔦 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㈡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相對人間 確認相對人間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禁止陳必鋼執行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經系爭區權會合法選任為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二 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9月1日起,然任期至113年8月31 日止之第一屆主任委員陳必鋼卻未移交社區印鑑、公共基金 帳戶存摺及相關資料,並自任召集人而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 委會職務,排除聲請人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手冊、出席簽到冊、委員當選公 告、計票單、選票、計票表、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松蔦青 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推選召集人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生效公告等件 為證,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松蔦青語 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相對人間 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60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 該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 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拒絕移 交松蔦青語社區之印鑑、公共基金帳戶等相關資料,並自任 召集人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務,任意向社區住戶收取 費用,顯有侵害聲請人行使第二屆主任委員職權之急迫危險 ,且造成松蔦青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利益重大損 害之虞,並提出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之相關公告、催請陳必 鋼移交社區資料之相關函文、補貼車塔停用繳費通知單、松 蔦青語事務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該等 證據,至多僅能釋明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 仍擔任松蔦青語社區之召集人,未辦理移交手續,且松蔦青 語社區有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113年補貼車塔停用費用 作為公共基金使用,惟均不足以證明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 員任期屆滿後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權,有何造成松蔦 青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之情事。至聲請人另謂陳必鋼係於第一屆主任委員 任期中疑似有社區財務處理疑義,方拒絕辦理移交手續,不 宜由其繼續持有松蔦青語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相關資料,以免 造成重大危害,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陳必鋼有不法挪 用及侵占社區公共基金款項之相關證據,核屬主觀臆測之詞 ,尚非可採;而陳必鋼自任召集人後,松蔦青語管委會固有 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補貼車塔停用費用,然此部分金額 係作為車塔公共基金使用,無證據可認係由陳必鋼個人私用 ;況陳必鋼不論係擔任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或松 蔦青語社區召集人而執行相關職務,倘有不法侵占社區公用 款項或有其他損害社區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 之行為,所造成之實質損害仍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之,亦難認 屬重大且具急迫而難以彌補之危險。另依聲請人自陳陳必鋼 為松蔦青語管委會之第二屆監察委員,依松蔦青語社區規約 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於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聲請人既因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 辦理移交,無法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即應由任第二屆 監察委員之陳必鋼代理其職務等語,則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 前,縱聲請人無法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然由陳必鋼代 理其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務,尚非無據,且社區管理委員 會委員乃公益無給之性質,亦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何重大且 不可回復之損害。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難認其就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縱其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 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㈢另按法院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 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 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考量聲請人表 示本件有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於本院裁定前陳述意見之情 形,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且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爰依上開但書規定,未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即逕為本 件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5

TPDV-113-全-643-202411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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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斐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0元。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香榭管委會)以被 告楊斐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給付短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 ,780元(下稱本訴);楊斐鈞則抗辯有溢繳管理費情事,並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返還 溢收管理費60,500元(下稱反訴,卷一第231至243頁),經 核中正香榭管委會、楊斐鈞分別提起本、反訴,均本於系爭 房屋應納管理費之基本事實衍生而來,且本、反訴依法均適 用小額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 並防止裁判歧異,楊斐鈞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中正香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喬安,嗣該管委會管理委 員全體辭任後,經中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於 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選 任謝喬安為管理委員;復經新任管理委員推選謝喬安為主任 委員,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113年系爭大廈管委會第1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二第181至191頁),亦經苓雅區公所 核備在案,有該公所113年5月31日00000000000號函可憑( 卷二第195頁),為楊斐鈞所不爭(卷二第214頁),並據中 正香榭管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1至153頁),於 法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中正香榭管委會主張:楊斐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 所在系爭大廈區權人,因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就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系爭大廈 於決議追認自97年1月1日起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下稱A決 議),並決議自113年5月起調漲管理費(下稱B決議),故 依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 為2,040元;於113年5月以後則調漲為2,900元。惟楊斐鈞自 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均僅繳納1,490元,迄今共計 欠繳15,780元。爰依系爭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楊斐鈞 應給付伊15,780元。  ㈡楊斐鈞則以:中正香榭管委會係先使113年4月13日所召開區 權人會議(下稱4月區權會)低於規約出席門檻而流會,再 利用規約重開議較低門檻,取得大量委託書決議通過A、B決 議;另伊曾出席系爭會議,然經向區公所調閱簽到簿,伊本 人簽名竟遭劃除,可見該次會議違反程序正義,合法性甚有 疑義。又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迄今共有3種版本,其中關於 紀錄者、出席簽到人數均有不同,會議記錄內容顯有不實, 且中正香榭管委會並未統計投票單發放張數,應無從核對正 確出席及表決人數。又A決議於議案提案單所載案由為追認9 6年立案時訂立管理費收費標準,97年1月開始收費「如附件 一」,然對照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A決議卻未記載「如附 件一」4字,2次提案內容顯非同一議案,違反內政部營建署 所編印《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管理組織篇》關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重開議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之規定; B決議則於議案提案單及投票單均記載辦公室「每坪調漲為1 20元」,如附件二;惟對照附件二竟記載「每坪91元」,兩 者金額不同,導致出席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行投票。再 A決議內容違反法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且該2決議均 不合理要求特定住戶繳交較高額管理費,應不生合法決議效 力等語置辯,聲明:中正香榭管委會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楊斐鈞主張:伊於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除104至106年 期間曾經區權會決議免收5個月管理費外),每月均繳納2,0 40元管理費,共計繳付110期管理費予中正香榭管委會,計 為60,500元。然系爭規約既無明文約定系爭房屋應繳管理費 數額為2,040元,且A、B決議內容不生合法決議效力,則伊 溢納逾其他住戶所繳1,490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中正香榭管委會應給付伊60,500 元,及自民事答辯與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中正香榭管委會則以:系爭會議已通過A決議追認系爭房屋每 月應繳管理費數額,且該決議內容屬合法決議,符合各住戶 間公平分擔管理費原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置 辯,聲明:楊斐鈞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92至493頁)  ㈠楊斐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權人。  ㈡楊斐鈞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每月均僅繳納1 ,490元管理費。  ㈢系爭規約未曾授權中正香榭管委會得自行調整管理費應收數 額。  ㈣4月區權會因區權人出席比例未達規約所定門檻而流會。嗣系 爭大廈於113年5月4日再次召開系爭會議。  ㈤系爭會議通過A決議追認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房屋權狀(不含 公設)計算,每坪64元;B決議則為調漲管理費:以房屋權 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每坪調漲為91元(僅記載與系爭 房屋有關部分)。故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4日以前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數額為2,040元;113年5月4日後則為2,900元。  ㈥如認中正香榭管委會主張有理由,楊斐鈞不爭執111年8月至1 13年4月每月短繳數額為550元;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 短繳數額為1,410元;上述期間合計15,780元。  ㈦如認楊斐鈞反訴主張有理由,中正香榭管委會不爭執楊斐鈞 主張溢繳總額60,5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中正香榭管委會依系爭會議A、B決議請求楊斐鈞給付短繳管 理費15,780元,經楊斐鈞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應予審究 爭點厥為:⒈系爭會議是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不成立?;⒉ A、B決議是否有楊斐鈞所指程序瑕疵而使決議不成立?;⒊ 中正香榭管委會依系爭會議A、B決議,請求楊斐鈞給付15,7 80元,有無理由(即該2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茲逐 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會議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規 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前段約定明確。  ⑵查楊斐鈞雖引其自行調閱系爭會議簽到簿(卷二第235頁)抗 辯其簽到記錄遭劃除云云(卷第221頁)。惟觀諸其所提簽 到簿,其上遭劃除出席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3樓之1房屋,顯非楊斐鈞因系爭房屋出席系爭會議遭刪除之 紀錄;比對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會議完整簽到簿(卷二第42 1頁),明顯可見楊斐鈞於該次會議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 分出席簽到未遭劃除,故楊斐鈞抗辯其簽到記錄遭劃除云云 ,與簽到名冊所呈客觀內容不符,無可採信。  ⑶再參諸上開區公所提供簽到名冊(卷二第415至423頁),可 知系爭大廈共計85名區權人,而系爭會議有71名區權人出席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4.74%,且系爭會議為4月區權會 流會而重新召集,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以本次出席區權人數 及比例計之,已逾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所約定區權人3人並 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故系 爭會議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堪以認定。  ⑷至楊斐鈞雖稱中正香榭管委會故意使4月區權會流會云云(卷 二第261頁),然依諸上述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達71人,出席 者區分所有權比例亦逾80%,可知系爭會議區權人出席情形 踴躍,且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亦容許區權人於區分所有權比 例5分之1範圍內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卷一第73頁),而楊斐 鈞並未舉證有區權人確係違背上述規約約定,或有不合法代 理出席情形,則其空言抗辯中正香榭管委會係惡意使4月區 權會流會,進而利用較低標準通過A、B決議云云,尚屬主觀 臆測之詞,無以為信。  ⒉A、B決議無足以影響決議有效性之瑕疵存在  ⑴楊斐鈞雖引4月區權會之議案提案單(卷二第167頁),與系 爭會議A決議之會議記錄(卷二第181頁)未記載「如附件一 」4字,抗辯該次提案與決議內容非屬同一議案云云(卷二 第221頁)。惟參諸4月區權會提案單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 (卷第167至175、179頁),可知4月區權會流會後,召集人 僅就系爭會議發給開會通知單,未再就提案內容重新掣製議 案提案單,且通知單所載開會目的均一致記載「……追認96年 立案時的管理費收費標準……」等語,可知A決議始終僅有4月 區權會提案版本,自無可能就同一議案發生前後相異決議可 能,而是否同一議案判別,非指議題需一字不差或排列順序 相同,方謂同一議案,只要未變更議案本旨,縱令文字有所 不同或各議案前後排序變更,仍不改變其實為同一議案,故 系爭會議紀錄就A決議雖未記載「如附件一」4字,但本質上 仍為同一議案,是楊斐鈞抗辯A決議非本於同一議案所為決 議,容非可取。至楊斐鈞雖引內政部所公告《公寓大廈自治 管理手冊管理組織篇》,抗辯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 正云云(卷第221頁),惟該管理手冊性質上僅為主管機關 所頒布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強制力,復未經約定於系爭規 約當中,自不發生拘束兩造效力,故楊斐鈞抗辯同一議案不 得有任何刪修,要屬虛增法無明文限制,同無可採。  ⑵另楊斐鈞再辯稱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無商業登記, 不應比照營業戶收費云云(卷二第494頁)。惟參諸上述議 案提案單之提案說明欄已敘明: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第5項,將公司、辦公室管理費每坪64元調降和純住 家用戶每坪47元一樣收費。111年副主委9樓之6(即系爭房 屋)楊斐鈞以4戶營業用戶管理費異常高及規約沒有明訂收 費標準為由,在會議紀錄上「註:111年8月份起恢復一般住 宅管理費繳納」……等語(卷二第167頁);對照楊斐鈞於111 年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期間,其所參與111年7月26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系爭大廈共有85家住戶,管委會查詢 住戶名冊資料並查詢公司登記後,了解本大樓有實際公司商 業活動者,包含掛號書信文件包裹往來和有工商登記等等共 有約16家公司住戶,「但是卻只有其中4家公司住戶(包含 系爭房屋)繳納較高異常的管理費」……因此管委會會議一致 決議……將此4家異常的管理費自8月份起「恢復為與其他12家 公司住戶為相同標準依據之管理費繳納」等語(卷第45至51 頁),可知楊斐鈞及中正香榭管委會此前就系爭房屋視作營 業戶均無爭執(僅楊斐鈞爭執營業戶應否繳納較高管理費數 額),而系爭規約亦未以是否設有商業登記作為認定營業戶 之標準,則楊斐鈞執此抗辯系爭房屋非屬營業戶云云,要與 決議背景事實不符,亦與其先前所述內容矛盾,自無可信。  ⑶又楊斐鈞另以B決議於議案提案單及投票單均記載辦公室「每 坪調漲為120元」,如附件二(卷二第167、433至453頁), 對照其後附件二竟記載「每坪91元」(卷二第175頁),抗 辯兩者金額不同,將導致出席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行投 票云云(卷二第425頁)。然參諸提案單附件二所載收費標 準,已就不同門牌號碼及權狀坪數,依照住家用及營業用等 用途區別計徵每坪管理費70、91元,並已表列相應房屋每月 確切管理費數額及載明管理費個位數採四捨五入(卷二第17 5頁),故經以系爭房屋權狀所載31.89坪(卷一第29頁), 依營業用收費標準每坪91元,可據以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即為2,900元(計算式:31.89×91=2,90 1.99),核與附件二表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相同,可見 該表所列管理費數額明確,並無發生計算錯誤情形,而議案 提案單及投票單雖誤載為每坪120元(卷二第167、433至453 頁),然系爭大廈每月應繳金額依照附件二所示內容既屬明 確,各該區權人衡情應無蛇足依每坪120元繳付更高數額管 理費動機及必要,理當不致發生區權人難以理解管理費數額 而無法投票問題,且楊斐鈞未再舉證有區權人因錯誤解讀B 決議而誤繳管理費情形,則其臆指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 行投票即無足取。  ⑷楊斐鈞復辯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迄今共有3種版本,關於紀 錄者、出席簽到人數均有不同云云(卷二第221頁)。然觀 諸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卷二第251至254、405至4 11頁)與中正香榭管委會於系爭大廈內公告版本(卷二第25 5頁),可知該2份紀錄均一致記載出席人數為「71人」,核 與本院所為認定結果同,足認此2份會議紀錄關於出席人數 記載應屬正確。又該2份會議紀錄之紀錄者雖由「陳台亮」 變更為「鴻誠公司」,然中正香榭管委會亦已陳明陳台亮為 管理公司即鴻誠公司所派遣人員(卷二第331頁),且會議 記錄僅為會議內容紀實,楊斐鈞既未否認該次該次會議係由 鴻誠公司所屬職員陳台亮進行紀錄,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陳台 亮曾否認其紀錄內容真實性,當無從僅因紀錄者身分有所變 動,遽予推論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屬不實記載。  ⑸楊斐鈞再辯稱:系爭會議並未統計投票單發放張數,以致無 從核對正確出席及表決人數云云(卷二第332頁)。惟楊斐 鈞既自述曾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且其簽到資料並未遭劃除, 已如上述,而A、B決議結果均僅記載「12F-6、12F-8青商會 代表黃千家提出異議,不贊成此案採包裹表決」等語(卷二 第405至407頁),可知楊斐鈞於當次會議就A、B決議之投票 人數及表決結果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可徵系爭會議召集人及 紀錄者在計票統計上,應無錯誤,且已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 表決通過無訛。又縱使系爭會議決議確有如楊斐鈞所指此部 分瑕疵,充其量僅屬表決方法瑕疪,在未經區權人訴請法院 撤銷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該決議不因此失其效力,而A、B 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 (卷二第325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決議仍屬有效存在 ,是楊斐鈞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⒊A、B決議內容為合法有效,故中正香榭管委會請求楊斐鈞給 付15,780元,為有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共 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其訂定分擔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 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 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 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權人就共用 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 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 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各區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 不一,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 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 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允許各公寓大廈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約 定,而該等約定實係公寓大廈住戶,為達成公寓大廈共同利 益,經由溝通、協調,所獲致一定比例區權人之平行意思表 示,係屬合同行為,對於不同意決議內容之少數區權人仍有 其拘束效力,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 應尊重全體住戶意見,依區權人間決議或規約為標準,則此 項費用分擔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上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或經法院判決撤 銷者外,在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動前,不論決議 或規約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因此當事人合 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效力,溯及至約定前行為,此乃私法自 治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 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⑵查A決議已追認自97年1月1日起系爭大廈區權人應繳管理費標 準,並以B決議明定自113年5月1日起往後管理費繳納之金額 (卷二第165頁),其計費方式係就系爭大廈內各樓層住戶 ,並依住家用及營業用定其管理費數額,已如上述,此等針 對區別營業及住家用途異其計費標準並非異例,且其考量背 景亦係基於營業戶使用公共設施頻率與住家戶有別,容有加 速公共設施耗損可能,當非以損害營業戶利益為主要目的而 有濫權不當增加特定住戶管理費情形,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及 法律上強行、禁止規定,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應 認合法有效。楊斐鈞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系 爭大廈區權人,自應依系爭會議所為A、B決議如數繳納管理 費。是以兩造不爭執楊斐鈞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每月短繳 數額為550元;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短繳數額為1,410 元,則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B決議內容請求楊斐鈞給付15,7 80元,於法有據。  ㈡楊斐鈞反訴主張其於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除104至106 年決議免收管理費5個月期間外),每期溢繳550元,共計溢 繳110期管理費60,500元(計算式:550×110=60,500),固 據提出繳款收據為證(卷一第273至309頁)。然系爭大廈區 權人既以系爭會議通過A決議,合法追認系爭房屋自97年1月 1日起應繳付管理費數額為每月2,040元,業經本院審認在前 ,則楊斐鈞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如數繳納管理 費即無溢繳情事,且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決議內容收取此期 間管理費60,5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楊斐鈞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返還溢 繳管理費60,500元,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B決議內容,請求楊斐鈞給 付15,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斐鈞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給付60,5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楊斐鈞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楊斐鈞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中正香榭管委會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楊斐鈞提起 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5

KSEV-112-雄小-2739-20241115-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國 被上 訴 人 黃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3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 壹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 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上訴人之主 任委員,依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13條第5項規定,應以當時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陳 耀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起訴狀繕本及原審開庭通知 均送達當時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李文益,而李文益拒收且未出 庭應訊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指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未經合法通知,經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堪認對 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自明。準此,小額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規 定之情形外,第一審法院雖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第二審 法院仍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為陳耀原、監察委 員為李文益,任期均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此有 系爭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5至82頁),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第5 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代理其職務。」(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於原審時存在利益衝突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予迴避,而 無法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以當時上訴 人之副主任委員陳耀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審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通知書列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向被上訴 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送達,經拒收退回,另 列載李文益為上訴人之監察委員而向上訴人設址地「臺中市 ○區○○路000號」送達,經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退件信 封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審 言詞辯論通知書應向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原送達 始為適法,是上訴人指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 法通知等語,應認有據,則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未經合法送 達上訴人,原審仍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 序上之重大瑕疵。  ㈢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期間改選為陳耀 原,任期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此有系爭社區第 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13 年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81頁) ,並由陳耀原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兩造均具狀表示 關於原審程序送達不合法,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 正程序之瑕疵等情,亦有兩造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雖 有重大瑕疵,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且前揭訴訟程序不合法 之瑕疵業經補正,是認本件程序上已無不符。  三、再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惟考諸 其立法緣由,乃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審結, 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故如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並無礙於二審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尚無不可。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3,36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0元,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 減縮,並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於 112年6月11日,因系爭社區公共管線堵塞造成被上訴人住宅 之主臥室及客臥室馬桶糞水外溢,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清潔 ,支出通管費用7,500元,清潔費用3,600元,更換馬桶、五 金管材(扣除折舊)加計工資15,000元,總計26,100元,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前開墊付費用,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認諾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松林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幹管圖說、大大衛生設備清潔行、熊媽媽居家 清潔收據、永裕新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被上訴人存證信函 檢附馬桶糞水外溢及修繕過程照片、上訴人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15至23、43至62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上訴 人之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依被上訴人減縮後訴之聲明,減縮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1-15

TCDV-112-小上-13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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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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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6號 原 告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照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450元,然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 13年4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800 元之管理費未 繳,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有人侵占我的財產(臺中市○○段000地號 土地),原本有750平方公尺,現在只剩下21平方公尺,所 以我覺得我不用繳管理費。另外我查到地上物37戶也是我的 名下財產,裡面有印鑑證明交易可以證明,他們侵占我的財 產這麼多年都不歸還,還拍賣我的財產5次以上,還消除我 的感應磁卡。我認為我的東西就是被侵占,所以我不想繳管 理費。他們把我的印鑑證明騙走,拿去貸款,都是我自己付 的,未經我同意拿去貸款,害我信用破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存證 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公所核備函文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76、79頁),且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1,450元、被 告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 費24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800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 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稱之兩造間其他糾紛,核 與本件無涉,被告自當另尋他途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 給付本案請求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小-516-202411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富家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張思亮 被 告 徐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為富家天下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富家 天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未繳納自民國111 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消防設備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依富家天下大廈 住戶規約及111年5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 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4-11-13

CYEV-113-嘉小-747-20241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住同上(請本人親收)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75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喬安,嗣 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全體辭任後,經原告改選後,再次推選 謝喬安為主任委員;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祐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國財,均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至3 9頁、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3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管理費短繳爭議,可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 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 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 額未明文約定,前經系爭大樓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 月止,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然被 告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均僅繳納1,310元,此期 間共短繳管理費10,080元,另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 每月均僅繳納1,960元,此期間共短繳管理費2,950元,是被 告共計欠繳13,030元。爰依系爭大樓規約及系爭區權會決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元,及自11 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將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調降為與一般住戶相同計算標準,即 每月1,310元,嗣於系爭大樓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並於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比 照一般住戶標準,是被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補繳111年8月至11 3年4月間之管理費。又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 票人數並未過半,且決議內容對於管理費之追認,違反管理 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將一般住戶及公司戶差別待遇方 式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  ㈠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該屋所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僅繳納1,310 元管理費,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僅繳納1,960 元管理費。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規約形式上真正。  ㈣系爭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未授權管委會得 自行調整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應收數額。  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113年5月4日決議追認:自97 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屋室內 權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系爭房屋每坪64元;自113年5 月起,住戶為公司、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 屋室內權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每坪91元,且管理費每 月總額採個位數四捨五入計算,系爭房屋比照公司、辦公室 者收費。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止 ,每月短繳480元,共短繳管理費10,080元;自113年5月起 至同年9月止,每月短繳590元,共短繳管理費2,950元。上 述合計欠繳13,030元。  ㈦110年2月6日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於被告加收655元 管理費。  ㈧如認原告之主張及反訴原告之主張均有理由,反訴原告自110 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溢繳總額為2,9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費通常係在支應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之法定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管理,並及於公寓大 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 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自應尊重全體 住戶之意見,實務上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加以 規範。而所謂「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 同遵守事項,通常內容在規範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規約」乃係公寓 大廈所有之住戶,為達成公寓大廈之共同利益,經由溝通、 協調,所獲致一定比例區分所有權人之平行意思表示,係屬 合同行為,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 拘束效力。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應 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 準,則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 不違反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屬當然無效, 或經判決撤銷外,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 動前,不論決議或規約之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 力,因此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 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 ㈡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區權會決議原定於113年4月13日 召開,惟因該日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召開,故而就相同議案 ,訂於同年5月4日重新召集開議,有系爭區權會決議開會通 知單、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 會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61至71頁)。 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96年立案時訂定、97年1月實施 之管理費收費議決,並調漲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屋室內權 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一般住戶每坪70元,公司、辦公 室者每坪91元,且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公室之收費標準 (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系爭房屋自97年1月份起,至11 3年4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年5月起 ,應為2,55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反 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束 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㈢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決 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決 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被告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由 ,應由被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被告雖稱已 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會決 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基於 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仍應 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⒉復查,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 次決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 備獲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7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參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 應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 觀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 前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被告既 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同 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 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⒋再言之,縱使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如被告所稱上開瑕疵,然此 亦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疪,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次決議並不因而為不生效力。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上開 所辯,即屬無據。 ㈣又被告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追認 ,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且差別待遇方式 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 係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 亦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 情,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⒊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被告所有之系爭大樓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 司、辦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 為提供住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 決議通過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 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 用,抑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 月繳納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顯非僅針對特定用 途之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 理之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 性、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 情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 酌將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 家使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 入大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 住戶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 及共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 負擔、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 負擔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 公共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 失相當,是被告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⒋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被告所為決議,惟系爭大樓 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系爭 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2 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會 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算管 理費,且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係認為 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該決議 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當性, 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反公平 原則、公序良俗之弊。準此,原告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向被 告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㈤至被告另以系爭大樓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據,抗辯被告並無短繳管理 費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2、477頁)。惟管理費之調整,未 授權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㈣),是被告執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主張該決議已調降系爭房屋及其他公司住戶 之管理費至與一般住家住戶相同等詞,自不足採。復觀諸11 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 5頁),於臨時動議及決議第2案,案由所載為:明定公司行 號定義和管理費收費辦法,於說明欄內亦僅載明2項對於公 司行號可能之定義方法,咸無提及管理費調降之相關字句, 惟該案決議結果卻為「定義1.贊成票30票;定義2.贊成票26 票,本案不通過。因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司行號定義沒有共識 ,票數皆未過(3/4),故其管理費收費辦法比照一般住戶 收費標準。」可徵該臨時動議應僅針對公司行號應如何定義 乙事為提案及表決,而未就管理費是否調降一節經提案、討 論及表決,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因為區權人對於公司行號定義 喬不攏,二個辦法都沒有通過,就回歸到111年7月管委會決 議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被告所言之管委 會決議,並無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權限,業如前述,自無從僅 就上開區權會臨時動議決議結果所示,逕認定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況查,細譯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6案及第8案之議決事項均係有關是否 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應將調降管理費列入區權會討論方案 ,然決議結果均為不予討論,據此,被告所執上開臨時動議 決議結果,究否實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更顯有疑,是 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㈥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管理費 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3,030元(見不爭執事項 ㈥),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議中表示因被告開會次數及訪客漸多,使用系爭大樓電梯頻 繁,因而決議自110年3月起調漲系爭房屋1.5倍之管理費, 即每月應收取1,965元,然此調漲管理費之結果並未經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反訴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 1年7月間,每月向被告溢收655元,共11,135元屬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3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的法定代理人也有參與110年2月6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向來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如何漲價 ,但規約沒有約定,也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 爭區權會決議有追認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間,系爭房屋每 月應收管理費總額為1,79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 溢收11,135元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揆諸前 揭說明,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至11 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而反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反訴原告收取每月1,96 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卷 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調整 管理費應收數額(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㈡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 至1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反訴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及系爭區權會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13,03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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