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斐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0元。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香榭管委會)以被
告楊斐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給付短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
,780元(下稱本訴);楊斐鈞則抗辯有溢繳管理費情事,並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返還
溢收管理費60,500元(下稱反訴,卷一第231至243頁),經
核中正香榭管委會、楊斐鈞分別提起本、反訴,均本於系爭
房屋應納管理費之基本事實衍生而來,且本、反訴依法均適
用小額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
並防止裁判歧異,楊斐鈞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中正香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喬安,嗣該管委會管理委
員全體辭任後,經中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於
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選
任謝喬安為管理委員;復經新任管理委員推選謝喬安為主任
委員,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113年系爭大廈管委會第1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二第181至191頁),亦經苓雅區公所
核備在案,有該公所113年5月31日00000000000號函可憑(
卷二第195頁),為楊斐鈞所不爭(卷二第214頁),並據中
正香榭管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1至153頁),於
法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中正香榭管委會主張:楊斐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
所在系爭大廈區權人,因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就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系爭大廈
於決議追認自97年1月1日起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下稱A決
議),並決議自113年5月起調漲管理費(下稱B決議),故
依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
為2,040元;於113年5月以後則調漲為2,900元。惟楊斐鈞自
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均僅繳納1,490元,迄今共計
欠繳15,780元。爰依系爭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楊斐鈞
應給付伊15,780元。
㈡楊斐鈞則以:中正香榭管委會係先使113年4月13日所召開區
權人會議(下稱4月區權會)低於規約出席門檻而流會,再
利用規約重開議較低門檻,取得大量委託書決議通過A、B決
議;另伊曾出席系爭會議,然經向區公所調閱簽到簿,伊本
人簽名竟遭劃除,可見該次會議違反程序正義,合法性甚有
疑義。又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迄今共有3種版本,其中關於
紀錄者、出席簽到人數均有不同,會議記錄內容顯有不實,
且中正香榭管委會並未統計投票單發放張數,應無從核對正
確出席及表決人數。又A決議於議案提案單所載案由為追認9
6年立案時訂立管理費收費標準,97年1月開始收費「如附件
一」,然對照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A決議卻未記載「如附
件一」4字,2次提案內容顯非同一議案,違反內政部營建署
所編印《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管理組織篇》關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重開議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之規定;
B決議則於議案提案單及投票單均記載辦公室「每坪調漲為1
20元」,如附件二;惟對照附件二竟記載「每坪91元」,兩
者金額不同,導致出席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行投票。再
A決議內容違反法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且該2決議均
不合理要求特定住戶繳交較高額管理費,應不生合法決議效
力等語置辯,聲明:中正香榭管委會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楊斐鈞主張:伊於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除104至106年
期間曾經區權會決議免收5個月管理費外),每月均繳納2,0
40元管理費,共計繳付110期管理費予中正香榭管委會,計
為60,500元。然系爭規約既無明文約定系爭房屋應繳管理費
數額為2,040元,且A、B決議內容不生合法決議效力,則伊
溢納逾其他住戶所繳1,490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中正香榭管委會應給付伊60,500
元,及自民事答辯與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中正香榭管委會則以:系爭會議已通過A決議追認系爭房屋每
月應繳管理費數額,且該決議內容屬合法決議,符合各住戶
間公平分擔管理費原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置
辯,聲明:楊斐鈞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92至493頁)
㈠楊斐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權人。
㈡楊斐鈞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每月均僅繳納1
,490元管理費。
㈢系爭規約未曾授權中正香榭管委會得自行調整管理費應收數
額。
㈣4月區權會因區權人出席比例未達規約所定門檻而流會。嗣系
爭大廈於113年5月4日再次召開系爭會議。
㈤系爭會議通過A決議追認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房屋權狀(不含
公設)計算,每坪64元;B決議則為調漲管理費:以房屋權
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每坪調漲為91元(僅記載與系爭
房屋有關部分)。故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4日以前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數額為2,040元;113年5月4日後則為2,900元。
㈥如認中正香榭管委會主張有理由,楊斐鈞不爭執111年8月至1
13年4月每月短繳數額為550元;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
短繳數額為1,410元;上述期間合計15,780元。
㈦如認楊斐鈞反訴主張有理由,中正香榭管委會不爭執楊斐鈞
主張溢繳總額60,5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中正香榭管委會依系爭會議A、B決議請求楊斐鈞給付短繳管
理費15,780元,經楊斐鈞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應予審究
爭點厥為:⒈系爭會議是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不成立?;⒉
A、B決議是否有楊斐鈞所指程序瑕疵而使決議不成立?;⒊
中正香榭管委會依系爭會議A、B決議,請求楊斐鈞給付15,7
80元,有無理由(即該2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茲逐
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會議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規
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前段約定明確。
⑵查楊斐鈞雖引其自行調閱系爭會議簽到簿(卷二第235頁)抗
辯其簽到記錄遭劃除云云(卷第221頁)。惟觀諸其所提簽
到簿,其上遭劃除出席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3樓之1房屋,顯非楊斐鈞因系爭房屋出席系爭會議遭刪除之
紀錄;比對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會議完整簽到簿(卷二第42
1頁),明顯可見楊斐鈞於該次會議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
分出席簽到未遭劃除,故楊斐鈞抗辯其簽到記錄遭劃除云云
,與簽到名冊所呈客觀內容不符,無可採信。
⑶再參諸上開區公所提供簽到名冊(卷二第415至423頁),可
知系爭大廈共計85名區權人,而系爭會議有71名區權人出席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4.74%,且系爭會議為4月區權會
流會而重新召集,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以本次出席區權人數
及比例計之,已逾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所約定區權人3人並
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故系
爭會議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堪以認定。
⑷至楊斐鈞雖稱中正香榭管委會故意使4月區權會流會云云(卷
二第261頁),然依諸上述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達71人,出席
者區分所有權比例亦逾80%,可知系爭會議區權人出席情形
踴躍,且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亦容許區權人於區分所有權比
例5分之1範圍內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卷一第73頁),而楊斐
鈞並未舉證有區權人確係違背上述規約約定,或有不合法代
理出席情形,則其空言抗辯中正香榭管委會係惡意使4月區
權會流會,進而利用較低標準通過A、B決議云云,尚屬主觀
臆測之詞,無以為信。
⒉A、B決議無足以影響決議有效性之瑕疵存在
⑴楊斐鈞雖引4月區權會之議案提案單(卷二第167頁),與系
爭會議A決議之會議記錄(卷二第181頁)未記載「如附件一
」4字,抗辯該次提案與決議內容非屬同一議案云云(卷二
第221頁)。惟參諸4月區權會提案單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
(卷第167至175、179頁),可知4月區權會流會後,召集人
僅就系爭會議發給開會通知單,未再就提案內容重新掣製議
案提案單,且通知單所載開會目的均一致記載「……追認96年
立案時的管理費收費標準……」等語,可知A決議始終僅有4月
區權會提案版本,自無可能就同一議案發生前後相異決議可
能,而是否同一議案判別,非指議題需一字不差或排列順序
相同,方謂同一議案,只要未變更議案本旨,縱令文字有所
不同或各議案前後排序變更,仍不改變其實為同一議案,故
系爭會議紀錄就A決議雖未記載「如附件一」4字,但本質上
仍為同一議案,是楊斐鈞抗辯A決議非本於同一議案所為決
議,容非可取。至楊斐鈞雖引內政部所公告《公寓大廈自治
管理手冊管理組織篇》,抗辯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
正云云(卷第221頁),惟該管理手冊性質上僅為主管機關
所頒布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強制力,復未經約定於系爭規
約當中,自不發生拘束兩造效力,故楊斐鈞抗辯同一議案不
得有任何刪修,要屬虛增法無明文限制,同無可採。
⑵另楊斐鈞再辯稱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無商業登記,
不應比照營業戶收費云云(卷二第494頁)。惟參諸上述議
案提案單之提案說明欄已敘明: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第5項,將公司、辦公室管理費每坪64元調降和純住
家用戶每坪47元一樣收費。111年副主委9樓之6(即系爭房
屋)楊斐鈞以4戶營業用戶管理費異常高及規約沒有明訂收
費標準為由,在會議紀錄上「註:111年8月份起恢復一般住
宅管理費繳納」……等語(卷二第167頁);對照楊斐鈞於111
年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期間,其所參與111年7月26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系爭大廈共有85家住戶,管委會查詢
住戶名冊資料並查詢公司登記後,了解本大樓有實際公司商
業活動者,包含掛號書信文件包裹往來和有工商登記等等共
有約16家公司住戶,「但是卻只有其中4家公司住戶(包含
系爭房屋)繳納較高異常的管理費」……因此管委會會議一致
決議……將此4家異常的管理費自8月份起「恢復為與其他12家
公司住戶為相同標準依據之管理費繳納」等語(卷第45至51
頁),可知楊斐鈞及中正香榭管委會此前就系爭房屋視作營
業戶均無爭執(僅楊斐鈞爭執營業戶應否繳納較高管理費數
額),而系爭規約亦未以是否設有商業登記作為認定營業戶
之標準,則楊斐鈞執此抗辯系爭房屋非屬營業戶云云,要與
決議背景事實不符,亦與其先前所述內容矛盾,自無可信。
⑶又楊斐鈞另以B決議於議案提案單及投票單均記載辦公室「每
坪調漲為120元」,如附件二(卷二第167、433至453頁),
對照其後附件二竟記載「每坪91元」(卷二第175頁),抗
辯兩者金額不同,將導致出席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行投
票云云(卷二第425頁)。然參諸提案單附件二所載收費標
準,已就不同門牌號碼及權狀坪數,依照住家用及營業用等
用途區別計徵每坪管理費70、91元,並已表列相應房屋每月
確切管理費數額及載明管理費個位數採四捨五入(卷二第17
5頁),故經以系爭房屋權狀所載31.89坪(卷一第29頁),
依營業用收費標準每坪91元,可據以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即為2,900元(計算式:31.89×91=2,90
1.99),核與附件二表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相同,可見
該表所列管理費數額明確,並無發生計算錯誤情形,而議案
提案單及投票單雖誤載為每坪120元(卷二第167、433至453
頁),然系爭大廈每月應繳金額依照附件二所示內容既屬明
確,各該區權人衡情應無蛇足依每坪120元繳付更高數額管
理費動機及必要,理當不致發生區權人難以理解管理費數額
而無法投票問題,且楊斐鈞未再舉證有區權人因錯誤解讀B
決議而誤繳管理費情形,則其臆指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
行投票即無足取。
⑷楊斐鈞復辯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迄今共有3種版本,關於紀
錄者、出席簽到人數均有不同云云(卷二第221頁)。然觀
諸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卷二第251至254、405至4
11頁)與中正香榭管委會於系爭大廈內公告版本(卷二第25
5頁),可知該2份紀錄均一致記載出席人數為「71人」,核
與本院所為認定結果同,足認此2份會議紀錄關於出席人數
記載應屬正確。又該2份會議紀錄之紀錄者雖由「陳台亮」
變更為「鴻誠公司」,然中正香榭管委會亦已陳明陳台亮為
管理公司即鴻誠公司所派遣人員(卷二第331頁),且會議
記錄僅為會議內容紀實,楊斐鈞既未否認該次該次會議係由
鴻誠公司所屬職員陳台亮進行紀錄,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陳台
亮曾否認其紀錄內容真實性,當無從僅因紀錄者身分有所變
動,遽予推論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屬不實記載。
⑸楊斐鈞再辯稱:系爭會議並未統計投票單發放張數,以致無
從核對正確出席及表決人數云云(卷二第332頁)。惟楊斐
鈞既自述曾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且其簽到資料並未遭劃除,
已如上述,而A、B決議結果均僅記載「12F-6、12F-8青商會
代表黃千家提出異議,不贊成此案採包裹表決」等語(卷二
第405至407頁),可知楊斐鈞於當次會議就A、B決議之投票
人數及表決結果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可徵系爭會議召集人及
紀錄者在計票統計上,應無錯誤,且已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
表決通過無訛。又縱使系爭會議決議確有如楊斐鈞所指此部
分瑕疵,充其量僅屬表決方法瑕疪,在未經區權人訴請法院
撤銷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該決議不因此失其效力,而A、B
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
(卷二第325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決議仍屬有效存在
,是楊斐鈞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⒊A、B決議內容為合法有效,故中正香榭管委會請求楊斐鈞給
付15,780元,為有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共
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其訂定分擔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
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
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
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權人就共用
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
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
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各區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
不一,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
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
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允許各公寓大廈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約
定,而該等約定實係公寓大廈住戶,為達成公寓大廈共同利
益,經由溝通、協調,所獲致一定比例區權人之平行意思表
示,係屬合同行為,對於不同意決議內容之少數區權人仍有
其拘束效力,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
應尊重全體住戶意見,依區權人間決議或規約為標準,則此
項費用分擔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上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或經法院判決撤
銷者外,在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動前,不論決議
或規約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因此當事人合
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效力,溯及至約定前行為,此乃私法自
治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
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⑵查A決議已追認自97年1月1日起系爭大廈區權人應繳管理費標
準,並以B決議明定自113年5月1日起往後管理費繳納之金額
(卷二第165頁),其計費方式係就系爭大廈內各樓層住戶
,並依住家用及營業用定其管理費數額,已如上述,此等針
對區別營業及住家用途異其計費標準並非異例,且其考量背
景亦係基於營業戶使用公共設施頻率與住家戶有別,容有加
速公共設施耗損可能,當非以損害營業戶利益為主要目的而
有濫權不當增加特定住戶管理費情形,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及
法律上強行、禁止規定,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應
認合法有效。楊斐鈞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系
爭大廈區權人,自應依系爭會議所為A、B決議如數繳納管理
費。是以兩造不爭執楊斐鈞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每月短繳
數額為550元;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短繳數額為1,410
元,則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B決議內容請求楊斐鈞給付15,7
80元,於法有據。
㈡楊斐鈞反訴主張其於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除104至106
年決議免收管理費5個月期間外),每期溢繳550元,共計溢
繳110期管理費60,500元(計算式:550×110=60,500),固
據提出繳款收據為證(卷一第273至309頁)。然系爭大廈區
權人既以系爭會議通過A決議,合法追認系爭房屋自97年1月
1日起應繳付管理費數額為每月2,040元,業經本院審認在前
,則楊斐鈞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如數繳納管理
費即無溢繳情事,且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決議內容收取此期
間管理費60,5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楊斐鈞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返還溢
繳管理費60,500元,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B決議內容,請求楊斐鈞給
付15,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斐鈞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給付60,5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楊斐鈞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楊斐鈞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中正香榭管委會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楊斐鈞提起
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2-雄小-2739-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