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宇傑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
3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巫宇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4號,黃股,下
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
與「該案」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經本院徵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別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易
134字第11390155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爰
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CDM-113-金訴-345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