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朝宗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朝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時55分前之某時許,經戴嘉儀
(所涉本案共同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偕
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嗣柳
朝宗於同日2時55分發現陳治縣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銀行卡2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遺落在上址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內
,竟與戴嘉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聯絡,一同檢視該皮夾內之物品,並變易持有為所有,
共同將之侵占入已,隨後由戴嘉儀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柳朝宗
離去;嗣陳治縣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旋報警
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治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治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案偵查報告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幹大事夾娃娃機
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日
車輛行車軌跡暨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戴嘉儀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銀
行卡2張及現金1,500元)遺落在「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內,
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當無可取,惟考量告訴人嗣已
尋獲其自身皮夾暨其內物品,並無財物損失,業經其於警詢
中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其背面)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考,是告訴人實際上之損失
非鉅,暨被告自承入監前為清潔工、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皮夾暨其內物品,此部
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已經告訴人取回
,業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SCDM-114-竹簡-24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