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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徐華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羿竹 關 係 人 徐宗伯 徐和廷 徐林瑞霞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及配偶即關係人甲○○、 丙○○○及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關係人)同意,立 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免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免扶養同意書收養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生父甲○○為兄弟,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甲○○、丙○○○及配偶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 被收養人、甲○○、丙○○○、乙○○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 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 之合意及甲○○、丙○○○、乙○○均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 活,彼此相處融洽。現被收養人雖因結婚成家而未與收養 人同住,但被收養人仍會定期探視與關心收養人,是兩造 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得以照 顧日漸年邁之收養人,核其收養動機與目的,並無顯然 違背倫常之情形。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本院認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 可負擔對渠等之扶養義務,此有甲○○、丙○○○之親等關聯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 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 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養聲-7-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即○○○○○○ ○○○○○○ ○○○○○○○ 甲○○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思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即○○○○○○ ○○○○○○ ○○○○○○○及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即○○○○○○ ○○○○○○ ○○○○○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 號)與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夫妻,於113年2月25日由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 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2份、駐美國 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犯罪紀錄調查、收養人健康檢查 表2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盛頓州收養法(原文影 本、譯文)、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 二、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即○○○○○○ ○○○○○○ ○○○○○○○與聲 請人即收養人甲○○在中華民國之住所皆在臺中市,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丁○○亦住居在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乙○即○○○○○○ ○○○○○○ ○○○○○○○ 為美國籍人民,其在美國之住所地位於華盛頓州,有護照影 本在卷可憑,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丁○○為中華民國人民,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美國華盛頓州及我國關於收養之 規定。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 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 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 ,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 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美國華盛頓州收養法規有 關收養規定:(一)須經何人同意:雙親或任何被指稱為父 親者、合法監護人。(二)被送養兒童:14歲或以上年齡之 兒童之收養,須經其本人同意。(三)不須雙親之同意:當 扶養權被取消時、當父母未盡應盡義務時。(四)行使同意 權時效:雙親可在孩子出生前簽署同意書並申請讓與,但聽 證則可在孩子出生後48小時後實行。(五)行使同意權方式 :書面簽署之同意書可不經法院,可經由郵遞或遞交予法院 辦事員,但須在簽名後48小時或新生兒出生後經法官批准。 (六)同意書之撤銷:同意書僅可在法院批准前撤銷。此後 ,同意書不可撤回,除非在1年時,有詐欺行為、吸毒或喪 失精神行為能力。 四、經查: (一)被收養人丁○○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 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5日與收養人夫 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提出經 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 年12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被收養之意願可據。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略以:1. 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小姐現年22歲,目前甫自營檳榔攤, 工作尚未穩定,而經濟狀況仍須仰賴伴侶及借貸;○小姐係 於未成年未婚產下被收養人,因○小姐與生父○先生均無力扶 養而求助於兒福聯盟協助安置而出養,出養意願明確且具扶 養困難之實;再者,○小弟經診斷患有腦性麻痺、發展遲緩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使國內外收養媒合多年未果,考量 出養方照顧資源難以扶養身心障礙子女,基於兒童應於健全 家庭中成長,且仍需要持續性之醫療、療育資源予以協助, 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先生現 年40歲,為幼兒園美語老師,○太太現年46歲,為乳房外科 醫師,經濟收支穩定;○姓夫妻雖然婚齡不長,但在經歷生 活習慣、個性的磨合後,找到彼此都認為舒服的共處模式, 兩人都在乎個人空間、能尊重彼此,並理解個性不同之處而 為了對方調整,亦有共同信仰、互相支持,觀察互動氛圍自 在,亦可敏感讀懂雙方情緒狀態,給予合適陪伴,當有不同 想法或作法時,兩人會提出討論,且能理性溝通或找到決策 的方式,偶也會用有趣、輕鬆的方式來決定生活瑣事,可感 到兩人幽默且不會太過糾結的一面,評估婚姻關係穩定、權 力關係平衡。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6歲4個月,由○姓 夫婦照顧迄今已8個月餘,○姓夫婦對○小弟個性、發展及障 礙狀況了解,且能夠安排有助於○小弟身心發展之早療資源 ,在經歷○小弟分離創傷、行為退化與教養挑戰等階段,○姓 夫妻堅定收養○小弟,配合本會安排○小弟之遊戲治療,並每 月與諮商師進行面談,親職態度積極且用心,親子關係趨於 穩定。4.綜合評估:在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收養 人○姓夫婦生活及婚姻狀況穩定,且已照顧○小弟逾8個月, 試養情形良好,評估乙○、甲○○合適收養收養丁○○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收養人夫 婦知悉被收養人身體狀況並同意進行收養,被收養人試養情 形良好,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 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 人;另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及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亦符合美國華盛頓州收養法規之規定,是上開 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 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 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 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0

TCDV-113-司養聲-251-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地址保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地址保密 甲○○ 地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生母丁○○之夫,收養人與2位被 收養人於113年9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依法聲請認可;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 報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2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 母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於本院113 年11月14日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收養 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分別係00年00月0日生及00 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人16歲以 上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時陳述:伊不 同意本件收養。伊於101年有去找兩位被收養人,伊去看過 好幾次,後來伊工作不是很穩定,伊就沒有去探視過兩位被 收養人。離婚後因為那時伊剛出獄,伊沒有辦法給兩位被收 養人扶養費,後來104年、105年伊有工作有存一點錢,伊想 匯給伊兩個小孩扶養費,但伊前妻拒絕,伊未採取任何法律 途徑探視子女。伊沒有對被收養人之生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等語;有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被收養人生母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從伊跟被收養人生父離婚迄今,曾帶兩 個被收養人予生父探視1、2次,自離婚迄今,被收養人生父 一次也沒有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伊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當 天,被收養人生父差點把被收養人甲○○掐死(113年11月14日 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乙○○陳稱:對生父與生母離婚後 是否探視伊沒有印象,伊記得生父與生母簽完離婚協議書後 ,伊媽媽要帶伊及伊妹妹下樓梯時,伊生父追上來勒住妹妹 的脖子。父母離婚前,伊常看到伊生父對生母施暴等語(11 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甲○○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生父會對媽媽辱罵、毆打等語(113年11月14日訊問 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自承雖有於101年間探視被收養 人,然嗣因工作不穩定即未再探視過被收養人,難認生父對 被收養人已付出身為父親應有之關愛與心力。被收養人生父 曾對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並為被收 養人乙○○目睹,亦難認被收養人生父已對被收養人提供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毋庸經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因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不需得其同意,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 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0

TCDV-113-司養聲-226-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6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 、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 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母丙○○之配偶,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 之生母丙○○之同意,並於113年9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 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已成年,其與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並經其生母丙○○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至 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丁○○經公證之同意書,然 經本院對丁○○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丁○○本人之意見。另據 被收養人乙○○到院陳稱:「(問: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成 年前,有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給付生活費?)可能見不超過 五次,沒有扶養過我。」,被收養人生母丙○○亦到院陳稱: 「(問: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成年前,有無照顧扶養被收 養人?給付生活費?)同被收養人。都是我負擔。」等語,有 本院113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 情,認被收養人生父丁○○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 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本件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130-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改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 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 續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兩造於105年6月28日 訴訟和解離婚,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以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嗣兩造互向法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後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最終經法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因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 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依法亦應負擔扶養費用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用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各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參酌臺南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臺南市113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未成 年,日常花費不及一般成年人,故扶養費每月應以18,000元 為適當。又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遠優於相對人,考量兩造經濟 能力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4:1之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 用。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0,000元 ,顯屬過高,應以3,6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於105年6月28日訴訟和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經法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 以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互向法院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後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最終經法 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簡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8 、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2、3號 調解筆錄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254號〈下稱司家非調254〉卷一第17-134頁、 卷二第3-4頁)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對其即負有保護 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共同提供乙○○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年 之申報所得為832,944元,名下財產總額6,980,113元;而 相對人於111年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2,191,725元 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 資料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54卷二第5-13頁)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1: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 養費1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 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居 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 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9歲幼童,目 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 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 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 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 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為10,0 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 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9

TNDV-113-家親聲-315-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OO OOO OOOOO OOO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BOO OOO OOO 住OO OOOO 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養AOO OOO OOOOO OOO(○○○○)為 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越南籍,民國82年6月17日)前 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OO OOO OOOOO OOO(○○○○,女、越 南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為使被收養人來 臺接受較好之教育及較佳之生活環境,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同意,雙方簽立收 養契約,且已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則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 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 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 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 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 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 養法第8條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 被繼父或繼母收養,得收養滿16周歲至未滿18周歲之越南小 孩;同法第14條規定,收養人比被收養的孩子年長20歲以上 ;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收養人是被收養人的繼父或繼母 情況下,海外越南人和長期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可以收養子 女。 三、經查,本件聲請收養時被收養人○○○○未滿16歲,收養人丙○○ 年長於○○○○36歲,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丁○○之再婚配偶, 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 ○○○)同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符合越南國之收養規 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 、體格檢查表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給小孩作養子女之同意書、家庭戶籍簿、被收養 人生父母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於本院114年1月2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 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四、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訪視收養人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之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生父皆無扶 養及照顧被收養人,後僅因生父父親需要被收養照料,才將 被收養人接至生父父親家中,生父父親亦未居於此處,亦未 與被收養人互動。加上生父方主動提及同意收養之事,遂其 希冀收養案件通過,使被收養人順利來臺生活。故如其所述 屬實,評估實有出養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建議:  1.就了解,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才開始認識及了解被收養人 ,並於今年六月扶養被收養人至今。現收養人有穩定的經濟 能力及住所,於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會與生母共同照料,亦 會透過媒介和被收養人互動。然其實際與被收養人相處次數 及時間鮮少,故僅尚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喜好之事。  2.就被收養人所述之內容,其清楚收養之意及日後來臺灣需適 應之問題,且其與收養人彼此互相認同,亦期盼法律身分的 改變。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生活 穩定及未來發展。然因考量收養人和生母婚齡短,亦有年幼 子女需照顧,彼此尚有許多待磨合之處,故此部分尚有待考 量。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 五、本院依調查結果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已能理解收 養意涵及同意被收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良好,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雖與收養人未有長期 同住經驗,但依其互動與同住生活過程,彼此已建立親子情 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有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對話之 通訊軟體為佐。而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未 能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 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身心 發展之最佳利益,復酌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 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未違反越南國關於收養之規 定,故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 年1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9

PTDV-113-司養聲-81-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5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乙○○之未成年子女乙 ○○為養女,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係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   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健康檢查報告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生父丁○○到院陳述收養及 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詳本院114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有穩定工作與 收入,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有照顧與支持案主,與案主互動 狀況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案主受照顧情形穩定,此外 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之動機單純,具收養之適當性,為 合宜之收養人。案主已年滿6歲,受訪時能清楚表達平時生 活之照顧及與案養父及其家人互動情形,案主能明確表述案 養父為其父親,且在案生母向案主進行身世告知後,案主對 待案養父的態度並未有任何改變,而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 主互動自然且和諧,案主會主動依附案養父互動及說話;惟 因本會未訪視到案生父,建議貴院於綜合案生父之報告後, 依兒童之最佳利益再逕行裁定本件案養父聲請收養案主之適 切性,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307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  ㈢復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被收養 人生父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在出生後便由被 收養人生母與其親屬共擔照顧責任,被收養人生父多年來未 有參與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不清楚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概況, 與被收養人關係已中斷親子互動4年,生父日後無意願主動 重啟聯繫或修復親子關係,無履行親職意願,且對出養一事 不爭執,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惟未能訪視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建請鈞院參酌收養方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此有 該協會113年12月1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5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收養人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 ,即未再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及與之會面交往,且已到院表 示同意出養;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養人 約1歲起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使被收 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 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 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 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 同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所舉辦家事事件收養人親職準備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 ,有研習證明可參。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 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9月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養聲-79-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 人,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三名子女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共同照顧之。 (二)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鮮少探視,甚至近年來早已失去聯繫,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關係疏離、情感淡簿,更遑論相對人有何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未給付分毫,且聲請人於112年間曾 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因查無財產未果。 (三)聲請人自離婚後獨自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父代母 職,且背負家中經濟重擔,壓力實屬非輕,然相對人不但 未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履行其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因經法院裁定為共同監 護之故,聲請人亦無法為三名子女申請中低收入或其他政 府及社會福利,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到相當之影響,亦 造成其等於經濟弱勢下,卻無法請領相關補助補貼生活所 須,為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法請求改定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 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人(下 稱未成年子女們),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離婚,並於1 07年6月27日就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 費支付方面,經本院以106年家訴字第47號、107年家親聲 字第48號民事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07年4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們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亦已到期。嗣相對人提起 抗告,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5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關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住居所、戶籍、醫療、教育、辦理護照及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就扶養費部分則駁回相對 人之抗告。嗣於110年4月13日經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中,兩造 達成和解,相對人願自110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們分別成 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並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即回復至每 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們各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等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義務行使義務事件之 和解筆錄網路列印版、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7號、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48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107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版、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鮮 少探視,近年來已失去聯繫,相對人亦未盡對未成年子女 們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並未 給付,聲請人於112年間曾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 因查無財產未果,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 月28日投院揚112司執勇19674字第1124007832號函影本在 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4號給付扶養 費等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四)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 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經本會綜合兩造訪談內容後 ,了解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的理由合乎未成年子女們在經 濟、就學方面之利益考量,確實應思考改定親權之必要, 社工觀察兩造在談及過往的紛爭時,雙方均有情緒及各自 堅持,遺憾的是在兩造紛爭之下,造成相對人消極面對與 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交往以及未履行給付扶養費用之行 為,自從前次訴訟至今已達6、7年,未成年子女們完全未 與相對人接觸,此顯然非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綜上 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若欲辦理相關監護事項,確實會 因兩造無友善溝通,而難以辦理,考量兩造的衝突仍未減 ,相對人消極行使親權之態度,以及聲請人並無友善的促 進,兩造難以持續共同行使親權,本案未成年子女們至今 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共同分擔照顧之責,可觀察未成 年子女們在聲請人方的安排照顧之下,適應狀況均為良好 ,因此以最小變動為原則,本件宜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 權為佳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26號函所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們之意見等,認現在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多年未探 視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之意願及能力,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是本件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三人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9

NTDV-113-家親聲-104-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余王榮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 定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 本、生父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 、體格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甲○○○表示被收養 人乙○○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乙○○ 表示收養人自幼的呵護與付出,銘記在心,認同收養人父親 的角色,對收養人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 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 父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 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 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 再者,被收養人亦提出其配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之書面。 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 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 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 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3-司養聲-50-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與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 收養人丙○○為養子,並已經被收養人丙○○之生母乙○○及配偶 丁○○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乙○○與收養人甲○○係同母異父之姊 妹,被收養人丙○○係收養人甲○○之外甥,雙方為旁系血親三 親等之親屬關係,且被收養人丙○○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 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不 詳,生母乙○○已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配偶、被收養人生母之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 113年1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12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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