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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偉 Sulastri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51號、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前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華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二、Sulastri 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 三、蔡文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林華偉與Sulastri 部分:  ⒈林華偉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某時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為據點(下稱新生北據點)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容留Su 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交易,並在「JKF」捷克論壇 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易,進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媒介不特定 之男客與Su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性交 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新生北據點房號、性交易計價方 式、林華偉分潤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⒉Sulastri 因與林華偉交往,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而與林華 偉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應召站,約定Sulastri 以每名男客抽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計算報酬,並以下述分工方 式,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情形,容留、媒介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人在新生北據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新生北據點房號、性交易 計價方式、林華偉分潤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嗣經警 於112年11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新生北據點0樓之00房屋執行 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易工作者Fitri Panca rani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5個、潤滑液2條等物。分 工方式為:  ⑴Sulastri 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以帳號「Beldan ia」、「vibe」張貼招募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廣告;  ⑵林華偉負責承租新生北據點除前述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外 ,再承租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房屋作為性 交易場地,並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 定男客,再以LINE暱稱「花栗鼠」、「台北詩詩」居中聯繫 男客完成性交易驗證手續,告以男客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 易;  ⑶林華偉以LINE暱稱「king」、「萬安」、「Night」、Sulast ri 以LINE暱稱「林雨萱」、「Taiyang」、「taiyang2」與 性交易工作者聯繫,指示性交易工作者前往進行性交易,並 接收性交易工作者回報性交易完成情形;  ⑷性交易所得由林華偉或Sulastri 定期前往新生北據點向性交 易工作者收受。  ㈡蔡文彬部分:   蔡文彬因在林華偉前揭經營之應召站為性交易而認識斯時從事性交易工作之Waryanti(另經本院通緝在案)並成為情侶,而與Waryanti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林森北據點),將其中2間套房作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並以由Waryanti以抖音帳號「karina」張貼廣告招募性交易工作者,蔡文彬則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客,並以LINE告以男客到林森北據點進行性交易之方式分工,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容留、媒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在林森北據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性交易工作者從事性交易報酬如為1,600元,蔡文彬與Waryanti收取900元、如為2,500元則收取1,100元之方式計算所得以牟利(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性交易計價方式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蔡文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性交易男客林翔瑜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被告林華偉及Sulastri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2375號搜索票暨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 行人:Ftiri Pancarani、李厚儀)及其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證人林翔瑜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華偉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Sul astri 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蔡文彬就 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被告林華偉共6罪、被 告Sulastri 共4罪、被告蔡文彬共5罪)。  ㈡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蔡文彬 與同案被告Waryanti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華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 留、媒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者;被告Sulastri 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留、媒介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性交易工作者;被告蔡文彬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留、媒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 作者,各性交易工作者之被容留、媒介期間密接而連續,侵 害法益同一,是應認容留、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次查,被告3人前開分別容留、媒介「不同人」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謀生,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不法利益,容留、媒介數性交易工作 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情節 、容留及媒介性交易工作之期間及分潤方式等節;暨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蔡文彬、林華偉戶籍 資料分註記高職畢業、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 6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9、153-15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參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分為被告3人為本案聯 繫性交易所用之物,且分為其等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140、15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 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且遍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 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雖有被告3人 與性交易工作者分潤方式,惟查無可證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 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Sulastri 固為印尼籍人士,惟本院審酌其與被告 林華偉育有1名甫出生之子女(000年0月生),此有被告林 華偉113年6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 1份(見訴字卷第165-169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參酌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權利公約之前言,為達兒童在幸福、關 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 展之目的,自不宜透過刑事保安處分,剝奪其等子女在完整 家庭成長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至被告Su lastri 是否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所定應強制驅逐出國之事 由,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 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 號 性交易工作者姓名、綽號、偵查中代號 性交易工作期間 新生北據點房號 性交易計價方式 (新臺幣) 被告林華偉分潤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Sulastri (綽號「萱萱」) 110年9月13日 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2,300元 1,000元 林華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3,000元 1,000元 2 Ayu Lestari (綽號「小玉、米米」) 110年9月不詳時間至 111年2月不詳時間 7樓之2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1,800元 800元 林華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500元 1,000元 3 Sulasmi (代號0000000A) 111年11月23至 112年1月不詳時間 0樓0之0號 60分鐘1,800元 8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300元 1,000元 4 Masni (代號:0000000B) 1、112年1月15日至11   2年2月15日 2、112年2月23日至11   2年3月23日 0樓0之00號房 0樓0之00號房 60分鐘2,200元 1,1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800元 1,200元 5 Waryanti (代號0000000C) 111年4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3月不詳時間 0樓之00 60分鐘2,500元 1,1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Fitri Pancarani 112年10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11月22日 0樓之00 60分鐘3000元 1,7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4200元 2,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性交易工作者暱稱 性交易工作期間 性交易計價方式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暱稱「妞妞」 112年7月15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暱稱「婷婷」 (ting ting) 112年7月5日至14日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暱稱「Xin Xin」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暱稱「Aya」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暱稱「琪琪」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者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1支 林華偉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2,顏色:白,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3號 2 手機1支 Sulastri 廠牌及型號:Google Pixel 6a,顏色:藍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4號 3 手機1支 蔡文彬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XS MAX,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5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林華偉          Sulastri  (印尼籍)                      蔡文彬          Waryanti (印尼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偉(所涉部分妨害風化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綽號「阿 King」,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據點(下稱新生北據點), 承租新生北據點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容留綽號「萱萱」之 Sulastri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所 涉部分妨害風化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綽號「小玉、米 米」之Ayu Lestari,並透過在「JKF」捷克論壇(網址:htt ps://000.0000000.net)或通訊軟體LINE張貼招攬廣告吸引 不特定之男客,以附表1編號1、2所示情形媒介不特定之男 客與Su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交易。 嗣於111年3月間之某不詳時間,林華偉因與Sulastri 交往 ,故Sulastri 停止從事性交易,改以每名男客抽取100元之 報酬,與林華偉共同經營應召站,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男 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Sulastri 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以帳號「Beldania」、「vibe」,利 用其印尼籍身分,張貼招募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廣告,以 高所得吸引在臺喪失居留身分之非法居留移工,前往新生北 據點從事定點性交易工作。林華偉則負責承租新生北據點0 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樓之00房 屋供作性交易場地,並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吸 引不特定之男客,以LINE暱稱「花栗鼠」、「台北詩詩」居 中聯繫男客完成性交易驗證手續,再告以男客前往特定地址 進行性交易。另林華偉化名為LINE暱稱「king」、「萬安」 、「Night」,Sulastri 化名為LINE暱稱「林雨萱」、「Ta iyang」、「taiyang2」,透過LINE對話轉知旗下小姐準備 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及接受旗下小姐回報性交易工作完成情 形。旗下小姐性交易所得,則由林華偉親自或透過Sulastri 協助,定期前往新生北據點向旗下小姐收受。林華偉、Sul astri 即以上開分工方式,以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情形,媒 介、容留在臺非法居留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在新生北據點與 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因編號3 女子於112年5月25日自行投案為非法居留移工;編號4女子 於112年6月7日經查獲為非法居留移工;編號5女子於112年9 月27日因持有毒品經查獲;編號6女子於警方112年11月22日 在新生北據點0樓之00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300 0元、保險套15個、潤滑液2條等物,並查獲甫與男客李厚儀 完成性交易,而上開女子到案後均供承為林華偉、Sulastri 旗下所屬小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文彬與暱稱「NaNa」之 Waryanti(2人所涉部分妨害風化 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Waryanti於112年10月12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曾為情侶,蔡文彬於112年2月間在林華偉 經營之應召站消費,因而結識Waryanti。嗣於112年6月間某 不詳時間起,蔡文彬、Waryanti決議自行經營應召站營利, 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將其中2間套 房作為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地點。另Waryanti 藉由在社群軟體抖音以帳號「karina」張貼招募廣告,招募 不特定印尼籍女子為其從事性交易工作。蔡文彬則透過「JK F」捷克論壇張貼廣告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L INE與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聯繫到上址據點從事性交易。蔡 文彬、 Waryanti即以上開方式,於112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 起至8月間某不詳時間止,招攬得附表2所示成年女子,以附 表2所示時間、價格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 交易,附表2所示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報酬如為新臺幣( 下同)1600元,蔡文彬與 Waryanti從中取得900元;如為每 次2500元則取得1100元,以此模式牟取不法利益。嗣Waryan ti於112年9月27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警盤拘捕,後自承曾 經營應召站並提供自製帳冊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於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相互證述情節、證人即附 表1編號2女子警詢供述、證人即附表1編號3至6女子、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文彬、證人即男客李厚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苗栗住處 )、被告林華偉扣案男客招攬廣告、應召站記帳資料、行動 電話蒐證翻拍影像、被告Sulastri 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 、附表1編號2至6女子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在卷可考;上 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蔡文彬、Waryanti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相互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華偉、Sulastri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Waryanti提供之應召站記帳筆記翻拍影像、在抖音上張貼 之小姐招募廣告翻拍影像、同案被告Sulastri 提供之應召 站內小姐影像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林華偉、Sulastri 以及 蔡文彬、Waryanti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蔡文彬、Waryanti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聯絡,請分別均以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林華偉媒介、容留附表1所示共6名女子從事性 交易工作牟利;被告Sulastri 媒介、容留附表1編號3至6所 示共4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被告蔡文彬、Waryanti 容留、媒介附表2所示共5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行為 各別,犯意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附表1編號6女子經警方 查扣之性交易所得,因尚未繳交由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收受即遭查扣,應非屬其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沒入處分,附此說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涉嫌於附表1編號3 、4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並以維他命可以瘦身、不疲勞、不疼痛等理由,提供渠 等施用,以此方式控制附表編號3、4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 認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以詐術、藥劑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惟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以提 供毒品方式控制附表編號3、4女子從事性交易,被告林華偉 辯稱:伊知道附表編號3、4女子有施用毒品,但並無以此控 制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Sulastri 辯稱:被告Waryanti會 用伊的名義購買、販賣毒品,伊不知道被告林華偉旗下小姐 有無施用毒品,伊也沒有強迫小姐吸毒從事性交易工作。而 附表編號3女子偵查中證稱:渠從事性交易每60分鐘1800元 可得1000元,每90分鐘2300元可得1300元,所得有些會經過 渠,但渠都用於買毒品。暱稱「萱萱」的被告Sulastri 會 叫渠到8樓一起用毒品,一開始請渠施用,用完之後叫渠買 ,一起合資購買,每次1至2萬元。如果沒有購買就不會排客 人給渠。工作期間吃飯都是叫外送以性交易所得現金支付, 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網路、聯絡親友,但如果離開就會 被檢舉是逃逸外勞等語。而查,附表編號3女子於偵查中證 稱:渠從事性交易每60分鐘2300元可得1100元,每90分鐘30 00元可得1500元,報酬由客人直接交付,扣除應得部分後交 給暱稱「萱萱」的被告Sulastri 。渠第一次逃跑前賺得3萬 元,第二次逃跑前賺得2萬元,渠都交被告Sulastri 要寄回 去印尼給媽媽,但媽媽沒有收到。工作期間可以自由使用行 動電話、網路、聯絡親友。被告Sulastri 曾要渠用1萬2000 元買毒品,但渠不用毒品,附表編號3女子說沒關係可以給 他,他再給渠錢,但後來被告Sulastri 沒有給渠毒品。(問 :暱稱king、萱萱有沒有利用毒品控制你或其他小姐從事性 交易工作?)渠沒看過「king」施用毒品,「萱萱」說吃毒 品身材比較好,客人會比較多等語。據上可知,附表編號3 、4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每小時最低收入為1000元, 最高可達每90分鐘1500元,且性交易所得確實均有取得,並 未遭人從中剝削,工作期間通訊亦屬自由,則其等是否有遭 人以非法方式迫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屬有 疑。再者,依附表編號3女子證述,渠並未實際自被告林華 偉或Sulastri 處取得過毒品,反係附表編號3女子曾向渠表 示,可以再向渠購入從被告Sulastri 處購得毒品。而附表 編號3女子所稱被告Sulastri 轉讓、合資購買或販賣毒品情 節,尚乏時間、地點等具體資訊,情節實屬模糊,是尚難僅 依渠等證述即認定被告林華偉或Sulastri 有提供毒品,以 達控制渠等從事性交易目的。況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陸續 前往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苗栗住處、新生北據點0樓之00 號房屋進行搜索,亦無查扣毒品或相關違禁物,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益徵被 告2人所辯應非無稽,本案尚無從遽以以詐術、藥劑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對其等相加。茲因此部 分犯嫌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連,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 號 偵查中代號 或姓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 卷) 性交易工作期間 新生北據點 房號 性交易代價/小姐所得 1 Sulastri 110年9月13日 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2300元/1300元 90分鐘3000元/2000元 2 Ayu Lestari 110年9月不詳時間至 111年2月不詳時間 7樓之2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1800元/1000元 90分鐘2500元/1500元 3 0000000A 111年11月23至 112年1月不詳時間 0樓0之0號 60分鐘1800元/1000元 90分鐘2300元/1300元 4 0000000B 1、112年1月15日至11   2年2月15日 2、112年2月23日至11   2年3月23日 0樓0之00號房 0樓0之00號房 60分鐘2200元/1100元 90分鐘2800元/1600元 5 0000000C 111年4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3月不詳時間 0樓之00 60分鐘2500元/1400元 6 Ftiri Pancarani 112年10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11月22日 0樓之00 60分鐘3000元/1300元 90分鐘4200元/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女子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代價 1 暱稱「妞妞」 1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2500元 2 暱稱「婷婷」(ting ting) 112年7月5日至14日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3 暱稱「Xin Xin」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4 暱稱「Aya」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 5 暱稱「琪琪」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2024-12-06

TPDM-113-簡-3804-20241206-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承 選任辯護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甲○○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D000-A1123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一同出 遊,但約定不發生性行為,甲○○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租賃女友 之代價。甲○○於112年6月8日與A女一同出遊,2人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藍水輕旅」旅館205號房。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凌晨,在前開旅 館房間,違背A女意願,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 物,舔舐A女身體,嗣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迨因A女極力反抗,甲○○始停止進一步性侵行為。嗣經A女報警 ,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且尚難認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空泛 辯稱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9至210頁),自不足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接近事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問題為詳 盡之回答(偵卷第23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較為簡略 (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其警詢陳述自與審判中陳述不 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A女 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已 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 據能力。被告辯稱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58頁),自不可採。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脫下A女衣物、親A女嘴唇、臉 頰、胸部及以手碰觸A女外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A女配合下脫下A女衣物,A女同 意我親其嘴唇、臉頰、胸部及撫摸其外陰部,但我沒有用手 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認識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 與被告一同出遊,被告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承租女友出 遊之代價,被告與A女曾於112年6月3日在新竹高鐵站見面, 復於112年6月8日晚上至桃園華泰名品城碰面並一同出遊, 被告嗣於翌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在上開旅館脫下A女衣物, 親吻A女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大致相符,並有交友網站資料、上開旅館資訊、訂房資料 、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女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 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 繪製圖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137頁、第145 至149頁、第157至161頁、第183至201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 至31頁、第67至73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95至98頁 、第171至1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微信跟被 告提過出租女友這件事,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 沒有色情不是包養的那種,不會性交易,被告說他可以接受 這個模式。被告跟我於112年6月3日有約出去見面,被告有 匯600元給我。被告嗣於112年6月8日晚上跟我在桃園華泰名 品城見面,之後去中壢及中原夜市,後來去上開旅館休息, 進去上開旅館房間之後,被告一直問我可不可抱著我睡或是 牽我的手睡覺,我說不行,我去上廁所時包包不小心弄濕了 ,我回房間後就用吹風機吹包包時,被告從背後抱住我,一 直往我大腿摸,還說一些騷擾的話,我就說不要碰,被告跟 我面對面,用力抓住我雙手把我按到床上,試圖要親吻我, 但我躲開,被告就開始脫我衣服、内衣,被告脫掉自己的衣 服,被告舔我身體,我當下很驚恐,被告接著試圖要掰開我 的腳,我一直夾住不讓被告掰開,並踢他,被告趁我踢他時 ,把我内褲脫下來,用手磨蹭我的屁股,之後把手指放進我 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就自己戴保險套,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 要,被告才放手。被告有匯款200元之交通費給我,並給我8 ,000元現金,這是擔任8小時出租女友之租金,與性沒有關 係。被告後來去上廁所,我馬上打電話給B女。被告後來載 我回西門町後,提議帶我去按摩,我們去李炳輝足體養生館 西門館按摩。我有聯繫我的朋友C男來陪我,我就馬上跟他 講我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 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㈢、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1時49分至52分傳送「我好 想哭」、「我要瘋了」、「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跟妳說」、「 我剛剛」之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撥打 電話予B女,向B女表示遭人侵犯,A女在電話中一直哭,感 覺很慌張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6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有A女 與B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至249 頁,本院卷第231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 相符;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另傳送訊息予友人 C男,表示差點遭人硬上,隨後與C男碰面告知其遭被告壓在 床上,其試圖掙脫,仍遭被告壓回床上性侵,事發當下其有 尖叫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1頁 及背面),並有檢察官勘驗C男手機內A女與C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1頁背面)。A女 於案發後2日即112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質問被告 :「我覺得我還是有必要讓你知道。你做的事,讓我沒辦法 正常生活,我不自覺想到你做了什麼。很痛苦你知道嗎?為 什麼要這樣對我?已讀是什麼意思」,被告僅回復訊息表示 :「WORK」、「下班打給你」,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衡以A女於本案發 生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亦無恩怨過節,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 A女之意願為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犯行,A女豈會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如被告所言,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 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未加以反駁?足認A女指訴被告違反 其意願對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事,應非子虛。是被告確 有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舔舐A女身體 ,不顧A女以夾住雙腿、腳踢被告等方式明確表示不要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仍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甚明。 ㈣、A女於案發後固由被告載回西門町,並與被告前往按摩店按摩 ,亦無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者逃離上開旅館,然 A女於案發後立即傳送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撥打電話予B女 告知遭人性侵之情事,並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上午傳 送訊息予友人C男,復於按摩後即與C男碰面告知遭被告性侵 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案發後自有對外求助之行為,益徵 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尚難以 A女於案發後未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逃離上開旅館 等情,即逕認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未違反A女之 意願,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未逃離旅館可認被告未違反A女 意願而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不可採。 ㈤、A女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A女內褲、外陰部、 陰道深部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 均呈陰性,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然A女內褲、外陰 部,檢出男女DNA混合,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 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被告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陰道深部採得或檢出被告之DNA, 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 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陰道深部未檢 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不能採取。又被告辯稱A女 陰道深部未驗出被告之DNA,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均 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 可認其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 至64頁),尚不可採。 ㈥、A女於案發後1個月即112年7月9日固有與被告碰面,且於112 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貼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3至225 頁、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然A女係為蒐集 被告性侵之證據,始於112年7月9日與被告碰面,並用手機 將其與被告間對話予以錄音,嗣基於禮貌性傳送貼圖予被告 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75至277頁),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仍與其見 面並傳送貼圖,可證其於案發當日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參酌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侵訴-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2子。被告乙○○於臉書首頁有公開其與原告結婚之資訊, 而被告丙○○亦有使用臉書,自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 在之人。又被告乙○○於111年7月間任職於福隆玻璃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因而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0樓000 室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然原告於113年6月間至系 爭租屋處,竟發現有被告二人親密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 衣褲、情趣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 、被告共同至上海出遊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載 有「Happy birthday t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 之紙張,始知悉被告二人交往之情。被告於113年1月間至同 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2月間認識,並無交往或有其他 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在公 共場所拍攝,時間短暫,僅能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 ,難謂已破壞婚姻並情節重大;原告發現之毛巾、盥洗用品 、香水、未拆封之保險套、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均是被 告乙○○所有,與被告丙○○無涉;被告僅是共同搭乘飛機,且 被告丙○○書寫之生日紙張僅是祝賀被告乙○○,難認係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 ,被告丙○○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又乙○○之 系爭租屋處有被告合照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衣褲、情趣 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被告至上 海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紙張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77至78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至同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 21、7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既不否認有共同搭乘飛機至上海,審以被告間並非互不 熟識之關係,再綜以原告提出之機票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 )所示,被告飛機座位分別為34A、34B,屬相鄰之機位,又 出遊後之機票均由被告乙○○所保存,則其等座位相鄰、共同 搭機至相同地點,顯非純屬巧合可指,足徵被告確有共同出 遊之情事;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見本院卷 第17頁),參其拍照場景,顯係共同出遊所拍攝,且其中包 含被告二人頭部相倚、相擁並親吻之合照,足見其等之肢體 接觸確已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而稽之被告丙○○寫給被告 乙○○之紙張(見本院卷第73頁)記載:「Happy birthday t 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被告丙○○既稱呼被告 乙○○為老公及稱我愛你等語,其等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 常友誼範疇之交往甚為明確;再者,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 有2套毛巾、盥洗用品及女性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女 性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交往關係,及前開物品為被 告丙○○所有等情,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至被告空口抗辯前 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及被告乙○○有蒐集女性情趣用品或女 性用品之癖好等情,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從而 ,審酌前開被告間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又有稱呼對 方為老公、我愛你之互動,及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備有被 告丙○○之毛巾、盥洗用品及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情事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 之期間交往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 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 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之期間,仍有不當交往而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 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1、55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乙○○、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 第49、39頁),然被告均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同 年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 被告乙○○自113年7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訴-1889-2024120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翰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 稱FB)以帳號暱稱「龍龍」結識代號AE000-A112227號之未 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並於同年5月間與A女交往。詎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在乙○○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員工宿舍內,未違反A女之意 願,親吻、擁抱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227A號( 下稱A女父)發覺A女情緒有異,查看A女手機內對話紀錄, 詢問A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A女父之姓 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 等身分資訊(A女、A女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 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前 揭時地對A女猥褻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沒有與A女為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有性行為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結識A女,進而與A女交往,確知A女當時就 讀國小5年級,為未滿14歲之少女,乃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 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4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與A女間之FB頁面、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 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他不公開卷第23頁、偵卷 第17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 所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 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 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2次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於甲○前陳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 ⑴、A女於112年5月24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12年4月間在F B認識被告的,被告暱稱「龍龍」,後來被告與伊間有透過L INE聊天,於112年5月間雙方交往,後來於5月間有見面3次 。第1次、第2次見面都是在「龍龍」的宿舍玩遊戲「傳說對 決」,「龍龍」的宿舍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龍龍」騎機車 來伊家巷口載伊去「龍龍」宿舍,打玩遊戲之後也是「龍龍 」載伊回家。第3次見面時間是112年5月14日,當日早上8點 ,「龍龍」至伊住處附近接伊去宿舍,大約是當日10點多與 「龍龍」發生性行為,「龍龍」在伊穿著衣服的時候,有隔 著伊的衣服和胸罩摸伊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摸,之後「龍龍 」以陰莖插入伊的下體,有戴保險套,後來「龍龍」射精在 保險套中。伊是在兩情相悅下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的,發 生性行為之前伊跟「龍龍」有談論關於性方面感到好奇,所 以第3次見面時伊就知道可能會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28至32頁)。 ⑵、A女於113年2月23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伊與「龍龍」於112年 5月14日發生性行為,伊所說的性行為就是把上廁所的地方 跟上廁所的地方用在一起。當日是「龍龍」來伊住處找伊載 伊到「龍龍」宿舍,伊是躺在床上,伊的衣服、褲子、內褲 都是「龍龍」脫掉的,「龍龍」的衣服、褲子是他自己脫掉 的,「龍龍」的手有貼藥布,貼在手臂靠近手肘的地方,結 束性行為之後「龍龍」送伊回家。伊跟「龍龍」間除了前述 之日有發生性行為之外,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也沒有跟其 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 ⑶、A女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FB上認識, 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為怕被父母罵,所以約會不會跟 家人說,伊只會說跟同學出去,都是被告於假日早上前往伊 住處載伊至被告宿舍,結束之後也是由被告載伊回家。伊於 112年5月14日去被告宿舍發生性行為,就是被告用陰莖放入 伊的陰道,當時被告有待保險套。伊只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 ⑷、細繹A女上開歷次證述,雖然時間相隔長達1年有餘,然其就 被告於房間內撫摸其胸部、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有 使用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及與被告間相識、相約等細 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信屬實 。 ⑸、又A女於前述第1次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因為爸爸進房間看到 有人打給伊,掛掉手機之後看到伊與「龍龍」間之對話訊息 ,才帶伊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A女父 於偵訊時證稱:A女臉書上有親密照片,伊看到就火大去問A 女,A女承認說是與同學去附近賣場,伊就詢問是跟誰出去 ,A女說是跟網友,伊覺得伊不適合問A女有沒有發生性行為 ,所以請太太去問,太太問了A女2個小時,A女後來有點頭 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符,堪認本案確係因A女情緒有異 ,且遭父母察覺其使用社交軟體之情況,經A女之母長時間 關切、詢問,始知悉本案經過,由A女父帶其驗傷並報警處 理,則本案查獲過程實非因A女主動提告而生,甚於A女父詢 問時仍試圖迴護被告,稱僅係感情糾紛,而於初始未論及性 行為一事,應認A女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意圖及動機,其前 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㈢、本案事實除A女之證述外,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 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 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 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 據。依此標準觀之: 1、依據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1至25 頁),顯示略以: A女:不能再去你房間了 被告:為什麼.... A女:媽媽說危險 被告:.....好 A女:你沒跟別人說我們的事吧 被告:都沒....    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 A女:你知道我是五年級 被告:知道所以不會亂來   由上開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A女向被告稱 「不能再去你房間了」、「媽媽說危險」等語,被告即回覆 以「好」等語,足見被告確知令A女母親擔憂將影響A女身心 健康之事,與男女單獨共處一室、親密相處有關,且被告理 解A女母親之擔憂並非毫無所憑,又於A女確認被告是否對於 「我們的事」守口如瓶時,被告表明「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等詞可知,雙方前揭對話之「危險」一事 特別關乎A女之年齡過於稚嫩乙節,而依現今之兩性往來常 情言之,如僅係親吻、擁抱,並非不得於約會之公共場合如 咖啡廳、餐廳、車站、公園等地為之,而無庸特指於私密之 個人寢室從事之活動,可徵2人間之對話內容實係指被告與A 女確有於被告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上開訊息內容係指與被告間發生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 性交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而與 A女前述指稱之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情節相合。 2、又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陰道9點疑似陳舊傷」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 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 而得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3、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 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A女雖稱本案前與他人未發生過性行為 ,卻表明本案性行為後並沒有出血、受傷之情,顯與初次發 生性行為常見之態樣不符合,其陰部之陳舊傷是否為本案造 成尚屬有疑云云。然查,初次性行為是否必然會有出血、受 傷之情形,本就因人而異,辯護人此等辯稱,顯與現代性觀 念、醫療常識未合,無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親吻、擁抱A女, 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因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 為,其所為對A女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 ,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性慾 ,與A女性交,所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非但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更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審理 時始坦承其知悉A女之年齡,且其為脫免罪責,更隱射A女因 前男友之原因設詞攀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粗 工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 頁、第10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侵訴-51-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慶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 周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被告受僱擔任外務人員而向應召人員收取交易所得並打掃環 境,所為尚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 意,自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從事應召站外務人 員負責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打掃環境之行為情節及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道路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負擔家中 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 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金錢,為被告向應召人員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尚未繳交 予正犯即經員警查獲扣押,自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 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日薪1,500元,而依卷內被告之對話紀 錄可知其於查獲前至少有工作3日,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正犯提供,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表編號二、三為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押現金中之新臺幣3萬6,000元 二 扣押之保險套52枚 三 扣押之潤滑液1條 四 扣押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五 未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慶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心心 」之人,而與「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周心心」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 、應召男女至指定地點,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 器插入應召男女之生殖器或肛門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 藉此營利;周佳慶則依「周心心」指示,至指定應召地點負 責清潔工作,並待應召人員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人員收取 之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日薪1,500元後,再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前來收款之 應召集團成員。嗣周佳慶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 周心心」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6處,欲向應 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男性,泰國籍)收取與男客陳 皇霖之全套性交易服務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清潔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工作,並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之應召集團成員。 ⑵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周心心」指示至上址查獲地點,向應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收取性交易服務所得之事實。 2 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6月19日23時5分許,至上址查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翌(20)日0時57分許完成性交易離去,且支付9,500元性交易款項予應召人員之事實。 3 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擔任清潔工作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7萬1,1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行動電話1支、搜證過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 佐證證人至上址查獲地點進行性交易,及被告至該址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營利而 媒介並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中之現金3萬6,0 00元,係被告當日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4

TPDM-113-審簡-242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雅琳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雅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養生館」之負責人 (下稱本案養生館),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至 15時20分許,分別容留阮郁旋、阮氏懷(下合稱本案小姐), 為來店之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下合稱本案男客)在本案養生 館包廂內,從事按摩生殖器或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 止(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半套、打手槍)等猥褻行為,且 由本案小姐分別向本案男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 由本案小姐分別取走其中500元,再各將其餘1300元放置在 本案養生館櫃檯內以繳付予阮雅琳,並由阮雅琳及本案小姐 分別各分得6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 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3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物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㈠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載明有效 期間為111年5月8日9時起至111年5月14日24時止,受搜索人 為上訴人即被告阮雅琳(下稱被告),搜索範圍包括:   ①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第00號養生按摩館【即本案 養生館】)含地下室。   ②物件:帳冊、監視器、保險套、潤滑液。   ③電磁紀錄:被告及在場工作人員之手機、電腦、監視器等 電磁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 卷【下稱偵卷】第87頁)。   執行搜索之警員於111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進而在本案養生館內扣得帳冊1本、現金4 ,900元、監視器1組,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 位有簽名及按捺指印,阮氏懷、阮郁旋等人在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欄位均有簽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95頁)。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警員執行 搜索之時間、處所、物件,均未逾前開法院上述搜索票之限 制,合於「要式搜索」之要件及程序,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雖辯稱原審核發上開搜索票所依據之蒐證資料均為案 外人黎俊佑或線民所提供,內湖分局恐有違法利用線民、以 陷害教唆之方式取得證據云云。惟查:  ⒈本案縱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出具詳細錄影、錄音檔案 以協助警方辦案之檢舉人黎俊佑,為警察機關即內湖分局手 足之延伸,又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內湖分局有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遴選黎俊佑為第三人,並以書面陳報 內湖分局分局長核准等方式為之。然衡以警方在偵辦本案時 ,業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由法院介入審查搜索程 序之合法性,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搜索票,內湖分局承辦 警員顯無故意不報請法院介入搜索程序審查之意圖,是難認 內湖分局承辦警員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縱有違背遴選線民 之相關規定,因司法警察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法院仍 得藉核發搜索票之把關,透過檢視司法警察提出證據之取得 和證明力,審查後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是縱有未依程序遴 選線民,衡情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及狀況,顯非重大。又本案 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對於被告本案是否基於自主犯罪之 意志決定並無妨礙,故認對其人權侵害情節實屬有限。再參 以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既是基於營利之不法意圖, 而以市招正常營業,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破壞,且物化人之 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影響社會治安,是辯護人質疑警方 偵辦本案時違法利用線民之情,縱屬為真,然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審 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認警方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搜索票 所記載之時間、處所、物件進行搜索,亦確實查獲本案小姐 及本案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詳下述),且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亦即上述各項搜索、扣押程序衍生 取得之證據,均係依照上述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所為 ,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抗辯黎俊佑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然觀 之黎俊佑提供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本案養生館小姐於00:28:52時表示:「很想要愛愛」等語 ;於00:42:05時表示:「看你蠻性感的,屁股好多毛毛喔 ,你遇到色色的姐姐了」等語;復於00:45:08表示:「你 為什麼毛毛都長在屁股上」等語;黎俊佑於00:45:11時回 應:「我怎麼知道,性感」等語;本案養生館小姐再於00: 45:17時回應:「對,我很想給你壓」…嗣於01:10:00時 ,本案養生館小姐表示:「我幫你按這裡」等語;黎俊佑接 著於01:10:02時詢問:「要加錢嗎?」等語;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10:03時回答:「對阿,要加」等語;黎俊佑於 01:10:04時再問:「加多少錢?500喔?」;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00:11時表示:「對阿」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聲 搜字第337號卷第33、36至37、39頁),由上可知黎俊佑與本 案養生館小姐係在調情後,對於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顯難認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是辯護人抗辯內湖 分局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引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為其論據, 惟查本案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 黎俊佑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業如前述,此與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黎俊佑、請求調閱原審法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127、144號案件卷宗等,對於原審 法院核發搜索票係基於法官保留原則之職權行使,並無干涉 可言,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二、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 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 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 ,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 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 、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 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 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 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我國並不採毒樹果 實理論,辯護意旨以本案應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即屬無 據。故此,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 ,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 ,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 得依其違法之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相關 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並無前述違法事由之情事,且係個別獨 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自無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 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 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辯護人 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陳享亮、游 宗穎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除上述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除上述一)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其他證據,均非本判決用以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即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係遭警方違法盤查云 云,然本判決未引用其等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參以證人游宗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本案養 生館走出後不到3分鐘就被警方攔查,警察有問我在本案養 生館消費的狀況,我就配合去警察局接受調查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03頁),及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走 出本案養生館就被警察攔下來,我當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以警察帶我去警察局做筆錄,罰了1,5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1、197頁),可知本案男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與其等經警方通知到場之過程,具有相 當之密接性,且警方於通知其等到場前,已確認其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之情狀,是警方通知本案 男客到警局說明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 無違,併此指明。另證人即警員姚念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與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無相違, 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惟否認 有何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容留猥褻行為,本案養生 館內不可能有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縱使本 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係按摩人員個人行為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本案小姐、本案男客之證述前後 矛盾,且警方沒有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有精液 的衛生紙;又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被 告嗣後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被告不清楚阮 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且本案男客有於上開 時間在店內消費,由本案小姐提供服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73至179、191至197頁,原審卷第197至198、199、2 03至205頁),並有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8、35至38頁)、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 照片2張(見偵卷第87、89至91、93至95、153至159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6張(見偵卷第97至102頁)、現場蒐 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10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23至335、337至338頁)、原審1 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男客有於上揭時、地,分別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 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⒈證人陳享亮於偵查中證稱:於上揭時、地,本案養生館之按 摩師有搓揉我的生殖器,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9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偵查中的證述是實在 的,以我偵訊筆錄所述為準,檢察官問我,我都是照實講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⒉證人游宗穎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 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去消費過3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 是否要按摩下體;於上揭時、地,在一般身體按摩完之後, 按摩師也蠻直接問我要不要按摩下面,接著便按摩我的下體 直至射精,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9頁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上揭時、地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消費價格為1,500元或1,800元,時間久了有點忘 了,我去本案養生館消費過3、4次,應該有2次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在去本案養生館消費之前,我有跟朋友聊過,因 為朋友去過,所以我們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3至205頁)。  ⒊綜合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對於本案養生館有進行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且收費 價格為1,800元等節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又衡以一 般按摩過程中,服務人員勢必與顧客發生近距離肢體接觸, 為避免服務人員觸及隱私部位而引發誤會、徒生雙方困擾, 如非從事色情服務,當無可能搓揉或按摩顧客之生殖器,故 其等上開證述要與常情相符,洵屬有據。況審酌證人陳享亮 、游宗穎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至本案養生館消費之男客, 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本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依常情而論,倘其等確 實未為上開行為,殊難想像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有何甘冒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猥褻行 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 必要,此觀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被開罰的收據我撕掉了,因為妨害風化是很丟臉的事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97頁),是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上開證 述內容應屬可採。從而,堪認本案男客確有於前揭時、地, 以1,800元之對價,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 等猥褻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容留猥褻行為等語,實乃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云云 ,亦屬無據,又警方雖未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 有精液的衛生紙,然上開證人已明確證稱本案養生館有進行 具有對價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行為,辯護人此抗辯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阮郁旋、阮氏懷雖證稱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其等僅 向本案男客收取按摩及刮痧之費用1,300元,又證人阮氏懷 於上揭時、地是直接將1,300元放在櫃檯云云(見偵卷第39至 41、45至47、215至219頁)。然查證人阮郁旋、阮氏懷上開 證詞顯均與客觀事實相悖(詳下述),且衡以按摩人員從事按 摩客人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行為,一旦供認有性交易之不法情事,除涉入不 名譽外,亦將自陷遭致行政處罰之風險,故證人阮郁旋、阮 氏懷之證言自不免偏袒迴護被告,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 之意圖:  ⒈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A06_00000000000000」,於影片時間(以下均 同)14時46分2秒至11秒時,游宗穎從右側房間走出隨即拉 門離去,而穿著黑細肩短洋裝女子即阮氏懷則坐於櫃檯前, 將游宗穎給付之消費金額放入抽屜之紅盒內;於14時46分17 秒時,阮氏懷將錢放進抽屜內後,拿起桌面放置之帳冊進行 紀錄;於14時54分46秒時,著紅粉條紋短袖女子即被告走入 本案養生館後,於櫃檯處將包內物品拿出放於桌面;於14時 54分56秒時,被告提著包包走向畫面右側;於14時55分21秒 時,被告再次從右側走至櫃檯,低頭察看桌面之監視器影像 ;於14時55分35秒時,被告轉頭與阮氏懷對話,接著兩人交 談完畢後,阮氏懷往右側離去,僅留被告於櫃檯處;於14時 56分17秒時,被告持手機邊移動櫃檯旁側白板上之磁鐵;於 14時58分21秒時,被告前往地下室;於14時59分18秒時,穿 著細肩背心、黑短褲女子即阮郁璇走在前頭,陳享亮跟在後 方,一同從右側走出;於14時59分29秒時,阮郁璇按下櫃檯 牆邊白色按鈕,將門開啟後,陳享亮離開養生館;於15時0 分38秒時,阮郁璇將陳享亮交付之消費金額分成兩疊,左手 握著數張百元鈔,右手中則為一張千元鈔及數張百元鈔;於 15時0分41秒時,阮郁璇拉開抽屜,將右手中之一張千元鈔 及數張百元鈔置放於抽屜之紅盒內;於15時0分44秒時,阮 郁璇此時左手仍握住數張百元鈔,同時拿起桌上白色包裹, 看了一陣後便將其放於地面上,接著闔上抽屜;於15時0分5 6秒時,被告從地下室走至櫃檯處,阮郁璇向右回頭與被告 交談;於15時1分時,被告轉身回頭向右側房間揮手、講話 ;於15時1分11秒時,被告講完話後,走至鞋櫃前更換鞋子 ;於15時1分25秒時,被告換完鞋子,再走至櫃檯處,阮郁 璇轉頭與被告交談;於15時1分26秒時,被告轉身調整電風 扇,此時畫面可見阮郁璇手中握著數張百元鈔;於15時1分3 2秒時,阮郁璇拾起櫃檯所放置之隨身物品,連同數張百元 鈔握於左手,而被告此時轉身往回走向櫃檯處;於15時1分3 4秒時,阮郁璇帶上隨身物品及數張百元鈔走下地下室;於1 5時2分5秒時,被告坐在櫃檯前於帳冊上作紀錄;於15時2分 53秒時,被告拉開抽屜,抽起抽屜內部分鈔票,先取出其中 千元鈔,將剩餘與其餘鈔票一同放回抽屜內之紅盒;於15時 3分20秒時,被告又將先前所取出之千元鈔放回抽屜內之紅 盒,接著於同時分25秒時闔上抽屜,有原審113年3月4日勘 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至110頁)在卷 可查。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扣案之監視器1組內含鏡頭7個(見偵卷第1 57頁),及證人阮氏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小姐都 知道監視器拍得到櫃檯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可知, 被告及本案小姐均知悉本案養生館之監視器設有多組鏡頭, 拍攝櫃台、走道等各處,可清楚拍攝到阮郁璇係將陳享亮交 付之費用分成2疊,一部分放入櫃檯抽屜,一部分則握在手 中,倘阮郁璇係隱瞞被告,擅自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應怕被告發現此事,然監視器畫面卻顯示在被告與阮郁璇 聊天之過程中,阮郁璇始終毫不避諱以左手握著數張百元鈔 ,被告更親眼看著阮郁璇將數張百元鈔帶往地下室,隨後被 告盤點抽屜內之紅盒,均未表示質疑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 供承:扣案之4,900元係當天有3名客人,1名客人給付1,300 元,另外1,000元則係換零錢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 認被告明知阮郁璇有收取多餘之現金,亦當知悉阮郁璇所收 取之現金係提供客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對價, 否則豈有負責人縱容員工擅自在櫃檯取款離去之理,足認被告 對於本案養生館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服務應有 所認識。再者,證人陳享亮、游宗穎均證稱在本案養生館消 費之金額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5、195頁),被告則堅 稱進行按摩、刮痧等服務100分鐘可收取1,300元,本案小姐 均為自由班的小姐,與其是五五對分等語(見偵卷第253頁) ,核與證人阮郁旋、阮氏懷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0、45、217頁),是綜合上述及被告親眼看著阮郁旋取走數 張百元鈔票之情,堪認本案小姐除一般按摩、刮痧等服務1 位客人可獲得之650元外,可透過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 交易等服務獲得額外500元之對價,故扣除本案小姐可獲取 之金額外,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之利益,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 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 云云,及證人阮郁璇證稱:案發時客人係交付2張1,000元, 其餘的部分說不用找了,我就去櫃檯換零錢,自己抽了7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均核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難 以憑採。另觀之本案養生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 00至101頁),可知證人阮氏懷於跟著游宗穎消費完畢離開按 摩房間後,亦有將游宗穎給付之500元放置於櫃子上,另將1 ,300元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舉措,是證人阮氏懷證稱僅收到 1,300元,是直接將之放置於櫃檯云云,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其 不清楚阮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被告並於偵查中 提出阮郁旋、阮氏懷出具之具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281、283 頁),抗辯縱使本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均係按摩人員 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 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 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 因違反僱傭契約遭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 情交易,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 此情況發生之可能,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 予嚴厲之懲罰,則衡諸常情,本案小姐要無可能在已簽立具 結書之情形下,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 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 情狀而言,被告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卻辯稱不清楚阮郁 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或僅為按摩人員私下個人行為等 節,均非無疑。而半套性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 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 ,若店內果真有從事半套性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 員(如其他按摩小姐、櫃檯人員、打掃人員等等)查知,遑 論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 於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 包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人員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 與客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本案養生館通 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此觀證人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我有跟朋友聊過,朋友有去過本案養生館,我們 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我也因此而去消 費過3、4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是否要按摩下體等語亦明 (見偵卷第173至179頁、原審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既自 承經營本案養生館長達10年,依據上情自應知悉本案養生館 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辯護人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容 留阮郁旋、阮氏懷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彼此間具獨立性 ,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物化人之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犯罪 情節,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經營本案養生館達10年、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念大學仍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普通(見 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所犯2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所 犯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對被告 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 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末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本案小姐與本案 男客為猥褻行為部分,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而被告僅對有罪之意圖營利而容留猥褻罪提 起上訴,是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自本 案養生館扣得之現金共4,900元,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25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 算式:650×2=1,300),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就扣案現金 其中1,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均應宣告沒收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有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相符,其 諭知沒收亦與法律規定無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 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3

TPHM-113-上訴-436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吳佳萍」補充為「 駿崴行即吳佳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 鄭博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中有部分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駿崴行即吳佳萍領 回,嗣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7頁)附 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 再追究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4、9所示物品,固均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3、5至8、 10至13所示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5萬元(詳如前述 ),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999 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 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之隨身提 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8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6時5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錢證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66元,告訴暨報告 意旨誤繕為1,36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僅 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吳佳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商品 (已發還)。 二、案經吳佳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博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上班前有 吃精神科的藥,有點恍惚去到超商,我拿了商品就放在隨身 提袋跟口袋內,飲料我拿在手上就去櫃檯結帳,但袋子裡的 東西我就忘記結帳,之後我就騎機車去上班云云。惟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佳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結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知,被告之行為模式與舉止與常人並無差異,且 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 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岡本0.02L保險套 1個 24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2 極速耐水鋼珠筆 1個 65元 3 芭樂柳橙QQ軟糖 2個 90元 4 粉漾變色潤唇膏 1個 15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5 養命酒益生飲 1個 89元 6 靈芝王精華飲 1個 99元 7 雙頭兩用棉花棒 1個 79元 8 5VIA充電器 1個 199元 9 輕薄幻隱潮裝衛生套(3入1個) 1個 25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10 PENTEL輕油性原子筆 1個 15元 11 自動鋼珠筆-藍色0.5M 1個 45元 12 幸福白桃氣泡飲鮮果實軟糖 1個 69元 13 岡本0.02L水感勁薄保險套 1個 249元 合           計 1,666元

2024-12-02

KSDM-113-簡-3910-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有成 朱玉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63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 間某時許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乙○○出名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再與 甲○○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接洽以取得泰國 籍應召女子之聯繫方式,由乙○○駕駛車輛前往機場搭載泰國 籍應召女子至本案建物,復由乙○○與甲○○一同招攬並接待不 特定男客,媒介及容留外籍應召女子THAPPAN SUTTHIDA(下 稱泰女1)、PANITA CHOEDCHAI(下稱泰女2)、MARISA LAK SON(下稱泰女3)、KHAM NGAM DUANGTHIDA(下稱泰女4) 等人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服務) 或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服務),以每位客人抽成 新臺幣(下同)300至900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藉此營利。嗣 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艋舺公園,查獲外籍應召女子泰女1在從事性交易,並對 警員招攬生意,復將該警員帶往本案建物,經警當場表明身 分後,詢問泰女1時,經泰女1表示其前於112年8月23日來臺 後即有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均係在本案建物進行性交易等情 ,由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6月6日晚間9時25分 許,與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共同前往本案建物執行搜索,發 現泰女2正與泰國籍男子YARTWONGSRI WICHARN以1,500元之 代價,在本案建物101號房內進行全套性交易;又查獲泰女4 先後與印尼籍男子DANI ROMADON、泰國籍男子CHAIDI SARAN ,在本案建物202號房內,均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 交易;又查獲泰女3先後與黃種加、陳文輝,在本案建物102 號房內,分別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再 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泰女1至泰女4、YARTWONGSRI WICHARN、陳文輝、黃種加 、CHAIDI SARAN、DANI ROMADO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 及其內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設置、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3月 19日在本案建物查獲證人泰女1之現場照片、泰女1至4之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以論,本件於現場等待與不特定男 客性交易機會之泰女1至泰女4等4人,由乙○○、甲○○容留並 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該等4人是否確已與男客發 生性行為,其等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乙○○、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 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甲○○圖利而媒介、容留前揭 4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至其等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 查獲止,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 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乙○○、甲○○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 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乙○○自述:原本做水電, 但腰受傷,目前沒有工作,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 父母;甲○○自述:目前退休,生活靠先生的退休俸,先生已 過世10幾年。國中畢業,需要扶養女兒,她6歲起腦部有問 題,10幾歲起就在屏東教養院,目前已40幾歲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就乙○○、甲○○於本案分別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乙○○、甲○○於本件分 別所犯4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暨前案論罪科刑之刑度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乙○○、 甲○○所有,且經擷取其內含有與本案媒介、容留犯行相關之 對話內容,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乙○○、甲○○所犯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乙○○所有,雖乙○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該處所出入複雜,係用來看出入所 用云云,然觀前揭監視器配置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然係用以 監看是否有警察臨檢所用,與平常用來維護居處安全之配置 不同,而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諒難採信,仍應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乙○○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乙○○所有,然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附表編號5之物係容留女子房內查獲 ,雖可疑係供容留女子性交易使用之物或報酬,然均非乙○○ 、甲○○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乙○○、甲○○具有處分權限,且無 法證明為應歸屬於乙○○、甲○○媒介、容留之犯罪所得,是以 此部分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1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監視器螢幕1臺、 平版電腦(看監視器用)1臺、 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7顆。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鑰匙2串、租賃契約1疊。   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保險套37個、潤滑劑1罐、保險套1批、潤滑劑2瓶、計時器1臺、性交易所得2800元、保險套23個、潤滑劑1瓶、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0個、潤滑劑1條。 非乙○○、甲○○所有或提供,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2024-11-30

TPDM-113-審簡-2121-202411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6號 原 告 AW000-A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複 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孫顥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AW000-A0000000代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並未具醫師資格,於民國111年5月間結識原告, 向原告佯稱:其為整形外科醫師、麻醉師,曾在臺大醫院及 淡水馬偕醫院工作云云,以此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 優渥薪資收入之假象,對原告展開追求,致原告一時情不自 禁,於111年5月間與被告發生1至2次之合意性交行為。被告 見已獲取原告之好感及信任,竟自111年5月底、6月初起, 向原告佯稱:因罹患大腸癌正在接受治療,治療過程中身體 極為不適,醫療費用龐大,原本之收入銳減,因治療花費甚 鉅,想放棄治療云云,以此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 111年6月1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被告 復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因脊椎疾病,需支付電療費 用云云,以此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月11日 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雖已歸還部分金額,但仍有14萬4,600元尚 未歸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收受上開14萬4,600元詐欺所得款項 ,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爰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被告因察覺原告有意疏遠,竟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 3日止,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及Instagram之文 字、語音訊息,或當面向原告揚言:如原告離去,就要自殺 ,要將原告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原告之 配偶等情緒勒索言詞及欲加害原告名譽、加害原告配偶生命 之脅迫言詞,並先後2次傳送槍枝之照片給原告觀覽,使原 告心生畏懼,並利用原告擔憂自己如不順從被告之要求,被 告會輕生自殘,或加害原告之配偶,或將原告婚外性行為之 事公諸於世之心理遭受壓力狀態,而邀約原告見面,並使原 告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制,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8次 。被告上開恐嚇、妨害性自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貞操、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就妨害性自主部分賠償250萬元、恐嚇部分賠償50萬 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14萬4,600元,但伊否認有原告主張 的妨害性自主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且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二 審審理中,希望能等刑事確定伊有侵權行為後再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因詐欺取財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4萬6,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謊稱 其罹患癌症、脊椎疾病,需借款以支付醫療費用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給付現金40萬元、匯款5,000元予被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6卷〈下稱偵16616卷〉第163至17 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4卷〈下稱偵16834卷〉第 189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下稱侵訴卷〉三第49至 75頁),並有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In 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侵訴卷二第146至39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62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原告因而受有40萬5,000元損害等語,應可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日前歸還部分金額,尚有14萬4,600元未歸還,亦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侵訴卷三第90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4萬 6,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6月10日去夜店到處跟 我朋友說他是我男友,隔天我朋友跟我說這件事,我就跟被 告吵架,因為我不喜歡這樣,我有點不舒服,我要被告還40 萬元,也叫被告111年6月24日不要跟我去臺中算命,被告不 承認又硬要跟,當天晚上就說他心臟很痛送急診,說是我害 他這樣的,所以111年6月24日我還是有跟被告約見面一起到 臺中,被告也說當天會還錢,然後被告就自己訂好兩人的飯 店,我本來打算當天算完命,跟被告拿完錢就回臺北,但算 命館把預約時間搞錯,我只好留在臺中一晚;111年6月25日 凌晨2、3點被告在旅館房間內跟我吵架,因為稍早我們去夜 店喝酒,被告試圖想抱我,我不讓他抱,我問被告為何要告 訴我假的年紀、為何癌症治療不用住院,說若他是詐騙,請 他還我錢,但被告就是否認說他沒有欺騙,我一直哭,中間 我有講說不然我們就回臺北不要再連絡,被告就整個炸掉, 很兇地吼我,叫我安靜,當下我有點嚇到,氣氛不太對,我 有點害怕,我就不敢怎麼樣,被告就開始抱我、壓在我身上 ,然後脫我衣服、褲子,戴保險套對我性交,因為在夜店被 告就曾對我提要不要去做摘器官的工作,我就已經覺得他很 可怕,後來在房間就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7月初 說要還我錢,跟我約111年7月1日在臺北新驛旅店見面,見 面後他就用各種理由跟我說沒有錢,或是沒帶,我跟他說我 要走了,被告就直接在我面前說要跳樓,威脅我說,若我不 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公開我跟他有發生過 性關係,我就嚇一跳,所以留下來,被告一樣又親我、抱我 ,一樣是想要脫我衣服,叫我脫褲子,一樣是跟我發生性行 為,過程中我有跟他說我不想要這樣子,但他沒有理我,離 開時我都會要求被告陪我到電梯,因為我怕若他在我面前跳 樓我會有法律責任;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於11 1年7月4日、11日、13日還有跟被告碰面,都是約在新驛旅 店,被告也都有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只要見面被告 都有對我強制性交,我要離開旅店時都是被告先陪我下樓, 我再自己搭車回工作室;111年7月22日被告也跟我約在新驛 旅店,違反我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後,他有拿18萬元現金給我 ,當天晚上我就傳微信訊息跟被告說我這一個月真的很痛苦 ,我跟他說先這樣,彼此冷靜一下不要聯絡,因為我真的不 喜歡這樣,6、7月我都對他很冷淡;之後被告也是不斷傳訊 息鬧自殺,直到111年8月13日我傳訊息很委婉跟他說就是不 想聯絡等語,當晚被告就跟我說他在喝農藥,所以我有打電 話跟被告的爸爸講;111年8月22日被告說他快死了,說他因 為喝農藥,要上來臺北做眼睛治療,要我跟他見面,說要還 我剩下的22萬元,當天我有去新驛旅店跟被告碰面,我跟被 告說我會怕他,被告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家人 ,這些話9月初被告也有持續這樣對我說,所以我與被告有 發生性行為,每次見面都有;若沒有跟他見面,他就會威脅 我要鬧自殺,若不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就沒有辦法離開,並 規定我早上跟下班都要向他回報,8月底被告還在微信跟我 對話,跟我說他知道我公婆是獅子會、知道我老公的名字, 電話上威脅我說他可以查到我個資,我就覺得很害怕,幾乎 每兩到三天就會發生一次這種事情,我跟他說我很痛苦,求 他饒過我;111年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說要煮飯叫 我去吃,他中午自己送飯過來我公司,我跟他說這樣讓我很 不舒服,被告又炸掉在那裏鬧自殺,所以下午3、4點我只好 去中山晴美商旅找被告,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生性行為;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也逼我去中山晴美商旅找他,跟他發生 性行為;因為被告逼我每個月至少要找他兩三次,只要我不 給他時間,他就會逼我給他時間,所以我於111年9月30日只 好再去新驛旅店跟他見面,發生性行為;我於111年10月6日 、7日亦跟被告在中山晴美商旅見面發生性行為;我於111年 10月16日在新驛旅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我一見面就跟 被告說我真的不喜歡,我也不想要,但被告也是不管,也是 強制要跟我發生性行為;111年11月7日跟被告在新驛旅店發 生性行為;111年11月25日在中山天雲旅館與被告見面發生 性行為;111年12月23日也是在天雲旅館,因為被告都會強 制送東西給我,當天我有拿他送的外套要還他,叫他不要再 送東西給我,當天我有跟他說我有泌尿道感染,不想要跟他 發生性行為,他聽到後又說他是醫師,說他戴保險套就不會 了,還是硬要對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於111年12月26日有 跟被告說我陰道有破皮,有點不舒服,被告就回我說「我以 為你那天不想要」,我就回被告說我是真的不想要;112年1 月4日被告性侵害我到一半時,我有崩潰大哭,跟他說為何 我好心借你錢,還要被你威脅、被你幹,被告有稍微收斂, 好像也有一點愣住,但他仍然繼續跟我發生性行為到他射精 為止,當天後來我趕回工作室,發現包包多了2,000元,被 告說是他偷塞的,為了要彌補我,但我覺得明明是他欠我錢 ,為何變成是彌補;112年1月13日在甲山林湯旅與被告見面 發生性行為,這次是最後一次等語(見偵16616卷第164至17 0頁);被告從111年6月一直到112年1月我告他之前陸續都 在恐嚇我,說要讓我身敗名裂,要把我跟他發生婚外性關係 的事情講出去,說要殺了我老公,還傳送槍枝照片給我看, 讓我非常恐懼,他在長達半年的期間不停以此恐嚇我,我不 敢不聽他的話,也不敢跟朋友講,怕讓人家知道我有配偶但 還跟外人發生性行為,從我跟被告的對話中都可以看出來我 有跟他說不想再這樣下去等語(見偵16834卷第189至191頁 )。  ⒉原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幾次的筆錄都 有說111年6月25日當時妳有一直哭,那時候哭是因為你們在 爭執、在吵架所以妳哭,是嗎?)因為他說要還我錢也都沒 有,又發現他都在說謊,年紀也不一樣。(問:所以妳是因 為這些事情哭是嗎?)我就不想要,我就跟他說那就不要, 他錢還我回臺北就都不要聯絡。他聽到回臺北不要聯絡,他 就突然叫我安靜,就突然吼一聲就叫我安靜,我就嚇到,我 就安靜,我就只能默默的哭,我也不敢一直大聲的哭。後來 他就一直抱我就發生了。(問:在被告抱妳想要跟妳發生關 係的過程中,妳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嗎?)當然反對,就不想 。他抱我的時候,我就把肩膀甩開,之後的每一次都是這樣 ,我就跟他說我不想。(問:111年6月25日這天妳說被告碰 妳的時候妳有把肩膀甩開,除此之外還有沒有用肢體或語言 表示妳不願意?)我有手舉起來跟他說就這樣不要,他根本 就沒有在聽,他也沒有在怕。(問:111年7月1日妳還有跟 被告見面,妳在上開偵訊的時候,當時妳向檢察官表示被告 跟妳約在新驛旅店房間見面,妳跟甲○○要錢,他就用各種理 由跟妳說沒有錢或是沒帶,妳就跟他說要走了,甲○○就直接 在妳面前說要跳樓,妳就嚇一跳,妳就留下來了,此部分的 陳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問:妳在該次偵訊說,妳留下 來之後,被告一樣是又親妳又抱妳等等之類的,在他想要跟 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他有沒有又再次用其他手段來威脅 妳?)他用脅迫的,他都會講話用暗示的讓我害怕,每一次 見面都是有,他都會說我只要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也不 會傷害我家人,每一次都是這樣。(問:被告說的「乖乖的 」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我乖乖的配合他安靜,配合他抱我 我也不能反抗。(問:被告講這些話都是在要跟妳發生性行 為的時候嗎?)是。(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表示當時被 告跟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妳有跟他說妳不想要這樣,但 是他都沒有理妳,就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問 :在111年7月1日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就是在妳 面前說要跳樓,並且跟妳說因為他之前有跟妳發生性關係, 所以他威脅妳說如果妳不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 就要公開妳跟他有發生過性關係的事情,他是什麼時候跟妳 說這些話的?)…從6月25日後,他在訊息上就都會透露這些 文字,所以我才會一直忍耐。(問:我的意思是說,111年7 月1日在旅館的時候,他跟妳說這些話嗎?還是他是用訊息 跟妳說這些話的?)他有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亂,就不 會去找我公婆。(問:111年7月4日妳也是跟被告約在新驛 旅店的房間,該次被告有沒有用什麼樣的手段強迫妳跟他做 性行為?)他前面就會講他要鬧自殺,從7月初都是要鬧自 殺,直到8月的時候開始說喝農藥,就開始說他快死了,希 望我能陪伴他最後的時光,什麼叫我去陪他。(問:妳記不 記得111年7月4日當場有沒有跟妳說什麼話?)那時候都已 經很害怕了,也不會去記那麼多。(問:111年7月11日妳跟 被告在新驛旅店碰面的時候,那天被告有沒有用強迫的手段 逼妳跟他做性行為?)7月的部分我直到7月22日才記得。因 為前面都在忍耐,他都沒有還錢,所以我都一直在忍耐。( 問:妳說妳都在忍耐,「忍耐」的意思是妳沒有表示妳的不 願意,還是妳有表示妳的不願意,但是被告還是要對妳進行 性交行為?)我有表示,如果他沒有威脅我或恐嚇我,我根 本不可能去跟他見面。(問:妳的忍耐是什麼意思?)就是 恐懼。對他的訊息都會恐懼,如果我不跟他出去什麼的,他 就會公布,我也只能去。而且他錢也還沒還給我,我那時候 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問:妳剛有提到111年7月22日這次妳 印象比較深刻,當天在旅館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要去跟 他拿錢,他就從保險櫃拿錢給我,之後我要走了,他也不想 讓我走,他就從後面抱我,他用語言暗示跟表情我就會怕。 (問:什麼樣的語言暗示?)他就是會用脅迫我,說如果我 離開就要自殺,就說我離開了妳應該有比較好過之類的話。 (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然後他就抱我,我也不敢反抗 。(問:他就抱妳,妳不敢反抗,就跟他發生性交行為是這 樣子嗎?)是。(問:妳當天有拒絕他、有跟他說妳不想要 發生性行為嗎?)我每次都拒絕都不想要,而且我都還會前 面抱著枕頭,我每次都有跟他說不想要,我都會一直哭,還 把枕頭抱在前面,一直哭。而且他明明就知道我很討厭他, 他有時候還會問說我說妳就真的那麼討厭我嗎,他明明就知 道我很討厭他。(問:警偵訊的時候妳有說111年8月22日時 有到旅館跟被告見面,當時為什麼會去跟被告見面?)因為 他8月14日的時候說他喝農藥快死了,最後對話訊息才會說 最後的時光有的沒有的,我想說他都快死了,他也說要順便 還我錢之類的我才會去。之後都是利用這樣的方式。(問: 當天進到旅館之後被告有沒有用什麼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妳發 生性行為?)我進去以後我就跟他說我很害怕,他說不要害 怕,只要妳乖,妳就不會受到傷害,就一樣的話,都是這樣 的模式。(問:就是希望妳配合他進行性行為的話他就不會 傷害妳,是這樣的意思嗎?)對。(問:他有沒有直接跟妳 說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妳就沒有辦法離開?)他就用脅迫說 只要我乖乖配合他,他就不會去公布去找我公婆、去傷害我 老公,甚至他還說他弟弟是警察,他可以去找我老公把他殺 了,或是去找黑道去找我家人把他們殺了。(問:妳在該次 偵訊有回答檢察官,之後到了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 ,說要煮飯叫妳去吃,他中午就送飯到妳公司,妳跟他說這 樣子讓妳很不舒服,被告又炸掉在那裡鬧自殺,所以下午3 、4點妳只好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找他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 生性行為,這次妳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的時候,他有沒有用 強暴脅迫的手段要妳跟他發生性行為?)都是用脅迫的。( 問:這一次是用什麼樣脅迫方式?)都是一樣用語言威脅, 都是一樣的話,因為我進去我就會忍不住一直哭,他就是都 會先安撫再來用語言威脅,或是情緒勒索的話。(問:例如 ?)他前面都會講只要我怎麼樣,他就不會去找我老公麻煩 。(問:每一次都會講這樣的話是不是?)每次見面都是, 所以妳看微信對話每個禮拜我都再跟他說我很痛苦,每個禮 拜都跟他說不想聯絡,就是每隔3、4天又忍不住了,又不想 聯絡。(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9月16日被告 也是逼妳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找他,跟他發生性行為,妳記 不記得111年9月16日這次被告是怎麼樣逼妳去中山晴美商旅 跟他發生性行為?)忘記了。(問:依照妳之前警偵訊所述 ,111年9月30日你有跟被告見面並與他發生性行為,你記不 記得該次在旅館內被告有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逼迫妳跟他 發生性行為?)不記得。(問:依照妳警偵訊的筆錄顯示, 111年10月6日、7日妳都有跟被告在中山晴美商旅見面並發 生性行為,你是否記得這兩天確切發生什麼樣的情況?)不 記得。我只記得10月16日的。(問:可否敘述111年10月16 日妳跟被告見面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那天下大雨,而且 那天是他一直強迫,在訊息上強迫我出去找他,我工作到一 半淋著大雨,去找他幾小時又再回來,中間我就真的很不想 ,我也是一直哭,而且我在後來的訊息,在10月底我也有回 他,你只是想滿足你想要的,根本就不是我想要的,對我來 講我只看到壞的。這些訊息上都有,而且我也有問他為什麼 硬要跟我發生關係。他根本沒有在理會我。(問:妳在112 年6月6日偵查中有提到10月16日的這次,在新驛旅店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當天妳一見面就跟被告說妳真的不喜歡也不想 要,但被告也是不管就是要強制跟妳發生性行為,就此部分 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被告有用物理上強制的手段 逼迫妳進行性行為嗎?)他也都會從後面抱住我,開始親我 、抱我、摸我胸部、脫我衣服(哭泣)。(問:妳在警偵訊 的時候有提到111年11月7日妳有與被告在新驛旅店發生性行 為,妳記不記得當天實際上在旅館發生什麼事情?)不記得 。(問:妳在警偵訊有提到111年11月23日妳也有跟被告在 天雲旅棧見面發生性行為,妳還記得當天的情況嗎?)不記 得。我只記得12月23日也是在天雲,因為真的很不想,我就 跟他說我泌尿道感染,結果他還是硬要,隔了一個禮拜的那 個禮拜一,我就傳訊息跟他說,我私密處有破皮,他只跟我 道歉,他說他以為我不想要,我跟他說我是真的不想要,他 只跟我道歉叫我去擦藥膏,而且12月23日那天我有提到,不 知道有沒有監視器,我有提到一個白色外套是要還給他的。 (問:妳之前也有提到112年1月4日也有跟被告見面?)那 時候是在甲山林。(問:當天妳記不記得是發生了什麼事情 ?)那時候我也是進去,我都不想要理他,我就躺著背對他 ,他一樣是要求發生關係之後我就崩潰了,我就直接問他為 什麼我好心借錢讓你去治療身體,我還要被你恐嚇,我還要 被你幹,到底憑什麼。(問:妳是在什麼時候說這些話?) 他還正在進行的時候(啜泣)。(問:112年1月13日當天妳 也有到甲山林商旅跟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妳是否記得當 次見面的情形?)那時候進去過不久他就說要外出一下叫我 在裡面等他,大概2、30分鐘他才進來,他一進來,因為是 單人床兩張,我就躺在靠窗的那一床背對著他,他就跑過來 抱說妳就真的這麼討厭我嗎,我就不敢回應,後來一樣又發 生性行為,之後因為我還要趕著去上班,我就離開。(問: 當天他有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性行為嗎?) 就一樣他就說他不會傷害我,不會傷害我家人,但是就是希 望我乖乖的這樣等語(見侵訴卷三第49至75頁)。 ⒊核諸原告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就其與被告在111年6月25 日凌晨因原告提議不再聯絡而發生爭執,遭被告暴怒喝斥, 被告不顧原告當時哭泣、害怕之情緒反應,並以言語及肢體 表示拒絕,卻仍執意與原告性交後,自同年7月起,迄至原 告身心無法承受而於翌年1月間報案為止,被告先以還款為 由屢屢邀約原告在旅館碰面,並持續在二人通訊軟體對話中 ,或在旅館見面時,不斷以向原告表示若不聽從指示,被告 恐將跳樓輕生、服農藥自殺,或將公開二人關係、找原告家 人麻煩之方式,使原告不敢拒絕被告邀約,亦不敢將此情告 知他人或報警求助,以此要脅原告順應其為性交行為等事實 ,已詳盡說明並指證歷歷,前後情節具體一致,尚無前後矛 盾或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觀諸原告 於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最近讓我太痛苦了」 、「你壓力很大我知道」、「但我沒辦法長期這樣 我覺得 很不快樂」、「我怎麼想都覺得這兩星期 我每天都不快樂 」(見偵16834資料卷第47頁),復於翌(23)日傳送訊息 稱「而且當初已經都跟你說了 我知道你壓力很大 但我也被 搞得很不開心 我整整一個月都在哭」(見偵16834資料卷第 49頁),嗣後更就被告所傳送的文字訊息或通話內容,屢屢 向被告反應其不斷受到被告威脅,強烈感到痛苦、焦慮及身 心俱疲(見偵16834資料卷第51至183頁),經核均與原告前 揭證述情節相符,當認原告所證前揭被害經過,並非憑空杜 撰,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⒋參以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並不爭執,且自承確曾於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期間,多次向原告揚言:如原告離去,就要自殺,要將原告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了原告配偶等語,並先後2次傳送槍枝照片給原告觀覽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係以加害自己及原告配偶之身體生命、加害原告名譽之惡害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懼、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任令被告索求甚明。被告抗辯其前開言行並無要脅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僅係單純不想結束跟原告的感情等語,難認可採。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原告因其前開恐嚇言行致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不敢抗拒之心理狀態,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明知原告無意願與其性交,於111年6月25日初次犯行得逞後,見其得以前開恐嚇言行控制原告,利用原告始終對其處於畏懼、不敢抵抗之心理狀態下,持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性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18次,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創傷及痛苦,且持續揚言要殺害原告之配偶,及欲加害原告名譽,恐嚇期間為半年,其侵權行為之態樣與惡性,造成原告之侵害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睫毛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無工作,案發時擔任醫美診所業務員(見本院卷第63、67頁),暨斟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就強制性交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就被告恐嚇原告部分,應賠償原告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2萬6,000元(計算 式:14萬6,000元+120萬元+8萬元=142萬6,000元)。又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於112年 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旅館名稱 1 111年6月25日 凌晨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豐邑逢甲商旅 2 111年7月1日 下午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3 111年7月4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4 111年7月11日 下午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5 111年7月13日 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6 111年7月22日 中午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7 111年8月22日 下午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8 111年9月15日 下午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9 111年9月16日 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0 111年9月30日 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1 111年10月6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2 111年10月7日 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3 111年10月16日 下午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4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5 111年11月25日 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天雲旅棧 16 111年12月23日 中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天雲旅棧 17 112年1月4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甲山林湯旅 18 112年1月13日 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甲山林湯旅

2024-11-29

TPDV-113-訴-485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芸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受託租屋而參與意圖營利容 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02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 圖小利,受應召集團成員請託代為租屋,因而成為應召業者 之幫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 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供應召集團成 員作為應召場所使用。嗣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 「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 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員警黎健誠於111年11月1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在捷克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員警 黎健誠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ID「ru8u9」聯絡後,相約於111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佯 至上址從事性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女 子黃純鈺(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保險套10 個、潤滑液1條等物品(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然辯稱當二房東已轉租他人使用云云,惟未提出轉租契約及房客真實姓名。 2 (1)證人徐皓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2)租賃契約1份 (1)佐證被告向其承租上開   房屋時,向證人徐皓琳表示係要自住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證人徐皓琳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3 (1)證人即員警黎健誠之職務報告 (2)證人黎健誠與應召業者LINE對話內容、現場照片 佐證證人黎健誠有於前開時間,與應召業者、LINE ID「ru8u9」聯繫接洽性交易事宜,並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黃純鈺於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 (1)證人黃純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黃純鈺與應召業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佐證證人黃純鈺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使用上址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1,200元上繳予上游,且在上址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1-29

PCDM-113-審簡-13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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