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亦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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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臺南市○○區○○里○○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系爭建物價值核定。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1,9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9月5日 南市財佳字第113280778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55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6

TNDV-113-補-1169-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吳英禎 代 理 人 謝姝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 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 第3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可信為真正。本件公示 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2年8月18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從而,聲 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18588-6 1 1000 002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18589-8 1 1000 003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18590-4 1 1000 004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18591-6 1 1000 005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18592-8 1 1000 006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18593-0 1 1000 007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8-NX-0002241-7 1 999

2024-12-06

TNDV-113-除-257-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 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7,6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算之 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未繳聲請費用1,000 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 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7人, 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尚應繳納 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670元【計算式:17×51×10-1,0 00=7,67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5

TNDV-113-消債清-140-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全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彧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4,3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5

TNDV-113-補-1198-20241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曾婌文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劉亞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宇森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8元,及其中新臺幣4,174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9,960元(見調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違 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及損壞租賃物之修繕費用2,300元, 並擴張請求代墊水費金額為13,128元(見調卷第53、23、31 、32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原告上開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 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 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 擔,並約定未經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擅自轉租他人,亦不得以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 他人。被告嗣竟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不得轉租之約定,擅將 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訴外人羅珠秀、詩婷,作為美甲及美 髮工作室使用。伊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於112年12月6 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 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而為被告所收受。惟被告迄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按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79,960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1 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 (二)被告另於112年11月21日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屋後之水管及木 門,致伊支出水管、木門維修費用各1,800元及500元,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 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 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再者,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 1月14日止之水費4,174元、113年2、3月之水費8,954元,合 計13,128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代墊之水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 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他人,伊承租系爭房 屋係為了經營「媚爾萱美容生活館」(下稱美容館)事業,所 營項目本包含美髮、美甲、美睫等事項,原告所稱之羅珠秀 、詩婷,均係伊美容館之美容師,伊為羅珠秀、詩婷介紹顧 客,並由羅珠秀、詩婷承攬美容館之美甲、美髮等工作,伊 與羅珠秀、詩婷間係承攬關係,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 租羅珠秀、詩婷。伊既未違法轉租,則原告以其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8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9,960元,以及違約金16萬元,於法均屬無據。又伊並無損 壞系爭房屋之水管及木門,伊僅係委請水電師傅將木門拆下 放置在旁,以便水電師傅進出修繕加壓馬達。再者,伊並非 不繳水費,係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自行將水錶過戶至原告名 下,致伊無法繳納水費,且原告代繳之水費金額遠高於伊先 前繳納水費金額2倍多,實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11 2年12月6日律師函、回執、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補寄 紙本帳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卷第15至19、27至29頁、本院 卷第41、141頁),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 (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屋自112年12月之水費4,174元、113年2、 3月之水費8,954元。 五、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 理由?(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300元及返 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 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乙 方亦不得改變商號名稱、或以合夥方式或改派經理人、代表 人或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與他人」;第10條約定: 「乙方積欠租金達兩月總額,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一條至第 五條規定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賠償。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條之規定者,甲方 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準此,被告須 徵得原告同意始得為轉租、轉借或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 為,否則即屬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 。至被告雖抗辯伊起初向原告租屋時,兩造曾於110年11月1 4日簽署一份文具店制式契約書,當時並無不得轉租之約定 ,係原告於伊裝潢期間要求公證,才在系爭租約約定不得轉 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既與原告於110年12月8日 重新簽署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應可認兩造有以系爭租約成立 新合意而取代原租約使之失效之意,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仍以系爭租約為準。  2.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他人於該址 經營美髮、美甲工作室,並辯稱:伊雖然有在疫情期間張貼 「美容工作室分租」之廣告,但實際上沒有分租,且美髮、 美甲服務為其美容館所經營,伊與羅珠秀、詩婷僅係承攬關 係云云。惟證人即於該址經營美髮工作室之羅珠秀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朋友「藝庭」(音譯)在網路上看見有人在出 租房屋,伊朋友要作美睫生意,伊要作美髮生意,所以就一 起去看屋,之後各自承租。伊係與被告接洽出租事宜,承租 一間房間,每月租金5,000元,並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但 因被告與房東吵架,所以被告將先前合約收回,改簽立「媚 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但伊每個月 就係付租金5,000元予被告,沒有其他名目需付錢給被告, 被告也從未給過伊報酬或薪資。又伊承租期間約11個月,伊 朋友「藝庭」現仍承租中,另該址經營之「敘.SHE」美甲店 ,亦係被告分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核與 原告所提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美容工作室分租」資訊、「 媚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敘.SHE 」美甲店廣告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1、24、25頁),堪認被 告所辯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情事,洵屬可採。  3.本件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承租人不得轉租房屋,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租約,請求其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並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29頁),被告復自承有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4頁) ,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4.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 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騰空遷讓返還等語。惟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就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經其合法終止, 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 受律師函,被告於收受該函屆滿30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7日 起占有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約定之 租金原為每月79,960元,本院審酌後認此為市場上合理之價 額,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已免繳租金,所應償還之不當得 利價額即應為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 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轉租之 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固約定:「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 條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 」,而被告確有前開違法轉租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 准許。惟原告既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通常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租金收入之損害。而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未 返還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而其復未舉證其因此 而受有何種特定或逾越租金額之損害,故認系爭租約約定以 超過2個月之租金16萬元計算違法轉租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爰依上揭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個月租金79, 960元,以期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 超過79,960元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2,300元及返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有委請水電師傅將系爭房屋屋後之木門拆 除放置在旁(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133、134頁),惟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承租,有權拆除木門等語。查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固得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惟依系 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雙方約定之狀 態,返還予原告(民法第432、438、455條規定參照),被 告既自承係其僱人拆除木門,應可認該木門損壞係被告所致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單據 (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木門需花費500元修繕,此金額尚 屬合理,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木門修繕費用5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毀損水管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300 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9、77至8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其 水管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水管修繕費用1,800元,即非有據。  3.關於代墊水費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共 計13,1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1頁),惟上開水費13,128 元之其中60元為遲延繳付費(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屋水錶 於斯時既已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亦陳承由其先付水費,再 向被告收取,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7 9頁),原告即應遵期繳納水費,並負擔遲延付費之責,是扣 除上開遲延付費60元,原告為被告代墊水費金額應為13,068 元。又系爭租約第8條既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費,其自 負有繳納該費用之義務,且被告復自承其租屋時,願意幫原 告付水費,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水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水費共計13 ,068元,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 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水費亦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068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木門修 繕費及代墊水費合計13,568元(500+13068=13068),有如前 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其中4,174元部分,原告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其餘9,394元,原告聲明追 加狀繕本則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其中4,174元自113年3月6日起,其餘9,394元自1 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判命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5

TNEV-113-南簡-702-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 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 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 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3, 1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833,4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8,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828,500元 113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 12.03%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33,191元 828,500元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2.03% 273.06元 合計 833,464元

2024-12-04

TNDV-113-訴-2211-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吳正一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盧芬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3

TNDV-113-訴-1663-20241203-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春木、郭敏秀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其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郭于瑄與上列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 求,依上說明,應以原告所陳被代位人郭于瑄之應繼分比例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3,192元(計算式:403,19 2元×被代位人郭于瑄應繼分1/3=13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遺產種類 面積 (m2)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m2) 權利範圍 價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5.81 20,200元 00000/537070 403,192元 (計算式:265.81×20200×40320/537070=403192)

2024-12-03

TNEV-113-南簡補-537-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建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 捐助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捐助組織章程第四條 ,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新舊捐助組織章程對照表「修訂後」欄所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 高慈幼會捐助組織章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台南市政府於 民國53年5月30日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 2冊、第11頁、第41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 需要,經第13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組織章程如附件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 主教鮑思高慈幼會捐助組織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新舊捐 助組織章程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 3年11月19日函、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11月22日函及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 ,業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 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亦即捐助組織章程第 4條修正為如附件所示,係為符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並維持 其財團之目的,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2

TNDV-113-法-39-20241202-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純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4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2

TNEV-113-南小補-45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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