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復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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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號 原 告 曾錦樑 劉陌和 共同送達代收人 江庭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修繕漏水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 二、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被告謝**戶籍謄本,並依法補正被告謝**真實姓名、住 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07

TCEV-114-中補-89-20250107-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吳春蓮 相 對 人 葉育汕 張秋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育汕、張秋明間因修復漏水等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汕 請求之金額,並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費用之估算 (如提供估價單)」(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 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並按調解標的價額,加 計欲向相對人葉育汕請求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規定繳納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聲請狀所提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次聲請調解並未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據以繳 費。因修繕漏水而聲請調解,應屬財產權事件,其標的價額 應依聲請人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 須當事人盡程序協力義務,法院方得據此核定調解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核定,即屬不 能核定情形。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秋明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止,並請求相對 人葉育汕(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前 屋主)向聲請人給付維修費用,故應以修復漏水之費用,加 計聲請人向相對人葉育汕請求之金額,為本件調解程序之標 的價額。惟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 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又未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汕請 求之金額,自應由聲請人協力查報,並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 汕請求之金額,兩者加計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繳納聲請費。修復漏水部分,如聲請人未能按期查報,則屬 於不能核定之情形,暫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另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出漏水以及被漏水影響之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等足資證明房屋所有權之資料,亦未提出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書,致無從判斷兩造是否即為聲請人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以利本件調解程 序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1-07

SJEV-113-重司建簡調-164-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修復上開房屋漏水所需費用預估為37,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37,000元(計算式:37,000元+3,000,000元=3,0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6元。  2 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理由:據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設籍之住所址與起訴狀所載不符,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7

KSDV-113-補-1516-20250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號 原 告 莊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詠斌 上列原告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㈡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 本或其影本。如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列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所 有權人為被告,並未列明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依前揭 說明,起訴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據原告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核 非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7

TYEV-114-桃補-23-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潘昭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進德等9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65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6

SLDV-113-補-1624-20250106-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6

PCEV-113-板建簡-92-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陳珮妤 邢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梁氏秋莊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梁氏秋 莊應容忍原告僱工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 漏水工程完畢,並負擔修復費用。⒉梁氏秋莊應自110年11月 16日起至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漏水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13元。⒊梁氏秋莊應給付原 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壢簡卷第3頁)  ㈡又因梁氏秋莊將系爭6樓房屋出售予陳珮妤、邢宇得,且經鑑 定漏水原因後,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亦應負修繕、賠償之責,遂於113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追加陳珮妤、邢宇得、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鼎藏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嗣原告 之訴迭經擴張、減縮,原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⒈梁氏 秋莊、被告陳珮妤、邢宇得應依附表編號1、2、3所示,將 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⒉被告鼎藏管 委會應依附表編號4所示,將系爭6樓房屋之側面外牆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 側面外牆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⒊梁氏秋莊、陳珮 妤、邢宇得、鼎藏管委會(下合稱被告)應自110年11月16 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1萬4,813元。⒋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就前開訴之聲明第3-5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61-262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金額擴張、減縮部分乃 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法條,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梁氏秋莊前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 為系爭6樓房屋現所有權人,鼎藏管委會則為系爭6樓房屋、 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6樓房屋 管線漏水及系爭5樓房屋外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等處均有漏水,且屋內牆面長期 受潮而產生壁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修繕,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加以修繕以 回復原狀,另原告原將系爭5樓房屋作為出租他人之用,因 漏水而無法出租,自屬受有無法收益租金之損害,被告亦應 賠償自存證信函催告後之租金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梁氏秋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由不具足夠專業性之鑑定機構所為 之鑑定,其鑑定內容均不可採。縱認鑑定報告結論正確,惟 鑑定報告針對修繕費用部分有重複計算且浮報之情事,亦不 可採。另原告主張租金預期利益損害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鼎藏管委會則以:   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側面外牆若係因雨水導致漏水,依據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顯示之桃園降雨資料僅為133天,實際上並 非每日皆降雨,而補充鑑定時係以持續性灑水測試,始發現 衛生紙具有水痕情形,但實際上天氣下雨並不會有如此強烈 之水柱沖刷側面外牆之情形,故不得以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 牆有破損,得出導致主臥室漏水之結果,兩者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另系爭5樓房屋雖有漏水情事,惟依照鑑定意見觀之 ,僅是局部單點漏水,其房屋結構上亦屬健全完整,屬於可 供居住之安全建築,雖因漏水或許會導致房屋租金價值降低 ,但僅須原告調降租金,即可再用以收益,而原告卻將之閒 置,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之每月租金,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陳珮妤、邢宇得則均以:伊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房屋 因為漏水所受損害是前屋主梁氏秋莊時期所導致,伊們買下 房屋後就沒有漏水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其所有,梁氏秋莊為系爭6樓 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現 所有權人,系爭5、6樓房屋房屋為上、下相鄰之分戶住宅, 且系爭5樓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漏水及牆面有產生壁 癌,原告有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5樓房屋所有權狀、屋內漏水照片、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壢簡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91-293頁、第297-30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5、6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資料等件為憑(壢簡卷第14-19頁、本院卷一第151-1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房屋及大樓外牆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 屋多處受損,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6 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㈡本件是否有 大樓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㈢系爭6樓 房屋、大樓外牆之滲漏水是否因此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 ?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樓房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亦無大樓 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該會出具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為:「①系爭5樓房屋玄關天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 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所致。②系爭5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房屋次臥室外牆之冷媒管開口處未 填縫所致。③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樑及壁面,就系爭 6樓房屋之給水管、排水管、防水層測試,該區城均無色劑 滲出,輔以水分儀檢測其數值亦無上升,故應與系爭6樓房 屋之室內用水無涉。由於本次鑑定著重於確認系爭5樓之滲 漏水是否可歸責於系爭6樓,且初勘當時系爭5樓至6樓間之 主臥同側外牆可見白華現象,建議以高空垂吊方式檢測外牆 是否有裂痕或滲水,並針對裂痕處注水測試,以確認是否為 該外牆裂痕所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 護協會鑑識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 一第89-126頁)。  ⒊由系爭鑑定報告觀之,顯然無法釐清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來源,故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原因,再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補充 鑑定,經該會補充鑑定後,函覆結果為:「於系爭5樓側面 外牆之磁磚填縫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 青苔孳生,分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 否破損。經灑水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 水之壁紙,擦拭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 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 確實有下降之情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 防水層有破損之情形」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113年1月3日住保鑑字第113011007號函在卷可佐 (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  ⒋又系爭補充鑑定雖已認定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之來源為大 樓外牆,然系爭補充鑑定於回覆系爭5樓房屋次臥牆面壁紙 水漬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時,修復費用各項工序及加總費用並 非正確,且於修復工序及費用時,僅有連工帶料之金額,而 未將工資、材料分別列明金額。本院第3度依原告之聲請, 就上開問題函詢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經 該會分別詳列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金額,並就加總金 額錯誤部分回覆以: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系爭5樓次臥修 繕說明,其費用項次㈢、㈣、㈨三項提及金額合併標題為繕打 錯誤,費用項次㈢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6」、費用項次㈣ 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7」、費用項次㈨應更正為合併於 「一、㈢、12」;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各項修繕金額加總 應為33,250元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113年5月2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499號函在卷可佐(下 稱系爭更正函,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⒌據此,系爭鑑定報告雖指出系爭5樓房屋玄關、次臥室漏水原 因為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次臥室外牆之 冷媒管開口處未填縫所致乙情,系爭補充鑑定亦認定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成因乃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所致等節,固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存卷可稽 。惟系爭鑑定報告仍須經本院再次囑託補充鑑定,方能以系 爭補充鑑定釐清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且系爭補充鑑定於 費用加總時存有錯誤,是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判 斷上並非容易,自應以專業及縝密之方法鑑定,並綜合檢測 數據、現場會勘及調閱文件等資料研判之。  ⒍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89-126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1年12月8日鑑定前初步勘驗   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主臥室之天 花板與樑及壁面,目視即有壁癌霉斑生成,但該壁癌屬乾燥 狀態並無水滴滴落。  ②112年1月12日第1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室內水龍頭銜接水管至外牆冷媒管開口處,以持續 性注水,檢測冷媒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 0.5小時後,旋即於系爭6樓次臥踢腳板滲出水流,可證冷媒 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有破損。鑑於一般工程慣例上室內房間地 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該冷媒管開口破損處,經年累月逢 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樓地板往下滲漏至 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  ⑵於系爭6樓浴室淋浴間壁面埋設水管出口處,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淋浴間壁面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 再以水分儀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 證浴室壁面之防水層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6樓廚房水槽及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再以水分儀 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證排水管並 無破損。  ③112年3月15日第2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出口安裝壓力錶,檢測熱水 管內之壓力是否恆定,若壓力數值迅速下降,該熱水管即有 破損。檢測結果原壓力數值為3.0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 力數值仍為3.08kg,並無掉壓之情形,可證熱水管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進行同上之壓力測試。檢測結 果原壓力數值為3.9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力數值變更為 2.17kg,有掉壓情形,再以電動加壓機加入食用色劑-藍色 ,檢測冷水管何處破損,旋即於廚房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 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可證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 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廳玄關之 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壁癌。  ⑶於系爭6樓浴室之乾區地面(馬桶區)、濕區地面(淋浴間) ,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綠色,檢測防水層是否有破 損。經積水測試6小時,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防水層並無破損。  ⑷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先後加入黃 色、紅色食用色劑,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6小 時後,系爭6樓客廳地板縫隙即見兩種色劑滲出,可證該排 水管有破損之情形,惟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系爭5樓壁癌與該系 爭6樓洗手台之排水管破損無涉。  ④112年5月17日第3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 -紅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 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 升,可證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 劑-藍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 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 上升,可證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頂樓之雨水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綠 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樓壁 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 可證頂樓公用之雨水排水管並無破損。  ⒎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注水 並加入食用色劑方式,以目視方式勘驗有無滲漏色劑,據此 檢測排水管、防水層有無破損,並輔以水分儀量測水分數值 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注水+食用色劑+ 水分儀)排除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壁面防水層、廚房水槽及 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後陽台熱水器、浴室之乾區地面及 濕區地面、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頂樓之 雨水排水管等處為漏水成因。  ⒏然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時,卻僅以持續 性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而未加入食用色劑,亦未再以水 分儀量測水分數值,復以推論方式臆測「鑑於一般工程慣例 上室內房間地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未實際開挖或調查 其他資料以確認室內房間地壁有無施作防水工程,則縱因系 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存有冷媒開口處防水層未密合 ,亦無從單憑有滲出水流之結果即可得出「該冷媒管開口破 損處,經年累月逢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 樓地板往下滲漏至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之推論 。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 有破損之意見,尚不足採。  ⒐又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時,固有以加 壓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並加入藍色食用色劑,而在廚房 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惟鑑定人並 未在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壁癌處發現有滲出藍色色 劑之情事,亦未再以水分儀輔助檢測水分數值有無上升,復 未調閱系爭5、6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核對確切位置 ,則系爭6樓房屋廚房是否位在系爭5樓房屋客廳、玄關上方 ,尚屬不明,然鑑定意見猶遽為研判「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 有破損。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 廳玄關之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 壁癌」,則縱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有滲漏情形, 該管線滲漏後水流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之原 因為何,仍屬不明,亦乏研判之依據。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 有關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之意見,亦非 可採。  ⒑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2年8月21日進行補充鑑定,於系爭5樓側面外牆之磁磚填縫 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青苔孳生,分別 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水 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水之壁紙,擦拭 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經紅外線熱像儀 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確實有下降之情 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破損之 情形。  ②於系爭5樓正面外牆之抿石子與磁磚交接處、磁磚白華處,分 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 水測試後,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 可證正面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  ⒒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 灑水並在牆壁上黏貼衛生紙檢視是否有潮濕水痕,復以紅外 線熱像儀檢測牆壁溫度數值是否下降,再輔以水分儀量測水 分數值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灑水+紅 外線熱像儀+水分儀)排除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為漏水成 因。   ⒓惟鑑定人實施鑑定時為112年8月間時值盛夏季節,衡諸常情 ,朝大樓外牆持續性灑水,本來就會達到室內降溫之效果, 是鑑定人以紅外線熱像儀溫度下降作為防水層有無破損之鑑 定方法,容非無疑。再者,鑑定人以在外牆持續性灑水,並 在屋內牆上黏貼衛生紙方式檢視水痕,然由系爭補充鑑定所 檢附之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202-203頁),鑑定人僅在屋 內牆壁之1處黏貼衛生紙(此即為實驗組),即在外牆持續 性灑水,而未在其他未灑水之不同牆面黏貼衛生紙(此即為 對照組),此等鑑定方法顯然欠缺對照組(若有灑水牆面與 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均有水痕,即非外牆防水層破損;若僅 為有灑水牆面衛生紙有水痕,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未見水痕 ,始能推論外牆防水層破損),而無從得知衛生紙產生水痕 究係因外牆防水層破損而滲水,抑或系爭5樓房屋室內濕度 極高而導致衛生紙產生水痕,是鑑定人以黏貼衛生紙作為防 水層有無破損之鑑定方法,殊非可信。況且,鑑定人明確在 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持續灑水後,有以水分儀量測水分 數值作為輔助判斷,此由系爭補充鑑定載明「經灑水測試後 ,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可證正面 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等語即明,惟鑑定人在認定系 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無破損時,僅以前述紅外線熱 像儀、黏貼衛生紙方式以判定有無滲水,而未再以水分儀量 測水分數值作為輔助判斷,可徵鑑定人未能採取同一鑑定方 法,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 水層有破損之意見,難認可採。  ⒔基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僅以會勘現況及持續性注水方式為 研判,並未加入食用色劑以追蹤滲水,亦未以水分儀檢測水 分數值,復未確認系爭5、6樓房屋格局之確切位置,亦未鑑 定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是否確實滲 漏、該管線滲漏之原因。而系爭補充鑑定並未採取同一鑑定 方法(系爭5樓房屋正面外牆有使用水分儀,系爭5樓房屋側 面外牆則否),且鑑定方法中欠缺實驗組及對照組(有灑水 、無灑水牆面均應黏貼衛生紙),採取之鑑定方法在鑑定時 是否能確實達到鑑定目的仍值存疑(在盛夏時以朝外牆灑水 ,再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溫度)。況且,系爭補充鑑定在修 復工序金額加總部分存有錯誤,復未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 資、材料金額,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 系爭更正函更正加總金額及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 金額。系爭補充鑑定存有上述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系爭 補充鑑定之結論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是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補充鑑定為本院所不採,尚不拘束本院。  ⒕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並不 拘束法院,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不得不問鑑定意 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據此,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則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尚難採之,不得資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證據,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後,仍主張依據鑑定報告 、現場照片即足以認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本院卷一第3 42-343頁),而未為其他舉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無法證明係因系爭6樓房屋或大樓外 牆所致,是依卷存證據,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 至系爭5樓房屋情形,亦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而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陳珮妤、邢宇得、梁氏秋莊疏於維護 系爭6樓房屋管線及鼎藏管委會未能確實維護系爭5樓房屋外 牆所致,即乏據可證,而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5樓 房屋外牆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不足憑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㈢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 、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租金利益 損失1萬4,813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5樓房屋內雖多有漏水、壁癌之情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該等漏水情況有何致系爭5樓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之情事, 亦未就系爭5樓房屋係因漏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致,難認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11月 16日起未出租乙事,與系爭5樓房屋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租金損失,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 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責將如附表所示漏 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請求㈠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10 年11月1 6日起至附表所示漏水部分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4,813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編號 原告5樓房屋漏水處 漏水處(漏水原因) 修繕義務人 1 玄關 被告6樓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2 次臥牆壁及天花板 被告6樓冷氣冷媒管開口處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3 主臥正面牆之牆壁、樑 ①被告6樓水龍頭未關致6樓室內樓板淹水滲漏至5樓。 ②被告6樓浴室洗手台排水管。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4 主臥側面牆壁(與次臥外牆一體) 大樓5、6樓臥室側面外牆漏水。 鼎藏管委會

2025-01-06

TYDV-111-訴-1250-202501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2號 原 告 祝文如 曹穎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上維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兩造之建物登記謄本。並就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被告四樓房屋」具體修復項目 及方法,及將管線移回管道之估算費用;就第三項具狀表明拆除 屋頂增建之估算費用,暨提出此部分修復、移動及拆除所需費用 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提出致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新臺幣 165萬元計算】。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2萬8,000元、7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其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記載「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四樓,造成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三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並將浴室廁 所包含馬桶糞管、冷熱水管、排水管移回原公寓既有的浴廁 管道位置」、第三項記載「被告占用頂樓增建房屋和衛浴設 施,可造成樓下樓層住戶漏水,訴請法院判決,拆除屋頂增 建之房間與浴室廁所,以施作防水措施」,惟就此部分並未 表明「被告四樓房屋」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將管線移回 管道之估算費用及拆除屋頂增建之估算費用,亦未提出該等 修復、移動及拆除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 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倘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四樓房屋」修復費用、管線移回管道 之估算費用及拆除屋頂增建之估算費用部分相關證據資料以 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則上述三部分 請求項目之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加計 第二、四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2萬8,000元、7萬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 補繳本件裁判費。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簡-1292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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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吳郁萍 訴訟代理人 梁家和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姚中玉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125,35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 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 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8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核原告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更,僅是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結果補充漏水修繕之具體方式,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原告 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是基於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弄34號房 屋(即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1樓夾層處發生漏 水現象,且範圍越來越大,為被告房屋所熱水管破裂所造成 ,惟被告未為修繕而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修 繕,又原告因此必須支出修繕費用125,350元及原告房屋因 漏水而受損部位之修繕費用72,450元,共197,800元,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房屋漏水是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 ,原告自112年迄今做了近10次檢測,卻僅有1次做出「可能 是」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之漏水原因,可見原告房屋 漏水與被告無關。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漏水 原因是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產生之滲漏,滲漏路徑 為C點,沿著地坪磁磚砂漿層滲漏到原告房屋內之A點及樓梯 天花板壁癌處」,礙難可採,蓋該次鑑定所使用之儀器具有 瑕疵,且三天次的測量過程中所呈現之數值變化,均難以支 持鑑定報告之結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 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並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5,350元,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 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 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 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 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  2.經查,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顯示 原告房屋於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右側地板與側牆交接 處(即如附圖A點所示之處,下稱A點)之磁磚縫隙有滲水之 現象,以及一樓夾層樓梯平台轉角處踢腳板牆(即如附圖B 點所示之處,下稱B點)有水漬痕跡,樓梯下方頂板多處有 壁癌現象;而因A點滲水點經常性微弱滲漏,又與晴雨無關 ,故排除雨天自外牆或屋面雨水管滲漏水因素,且兩造房屋 浴廁排水管皆以明管方式配置,於其下層天花板內觀察皆無 漏水跡象,故亦可排除間歇性使用的生活排水滲漏水因素; 又經測量既有給水系統水壓之結果顯示,兩造房屋之供水壓 力為6.8~7.25kg/cm²,相當於27樓高住宅大樓1層樓之水管 壓力,水壓壓力大且不穩定,容易造成管線接頭出現滲漏; 再對原告房屋冷水管線進行壓力測試,於112年3月7日測試 時,管線壓力雖有下降,但A點滲水處之出水量並無增加, 於同年月21日再次測試之結果,該日管線並無壓降,A點滲 水處出水量亦無變化,故研判A點滲水原因與原告房屋給水 、排水系統無關;另於同年月7日對被告房屋進行給水系統 壓力測試之結果,則均有顯著壓降現象,於同年4月18日對 被告房屋熱水管系統檢測之結果,亦有明顯壓降,經拆除原 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分戶牆(即如附圖C點所示之處,下稱C點 )下方踢腳板,其背面均已發霉,而原告房屋緊鄰C點之邊 牆各測點濕度皆達100%,進一步切除8cm寬地坪磁磚,並挖 除除下方水泥砂漿,其水泥砂漿亦呈現潮濕狀態,並有幾點 達濕度100%,整個測試過程中A點滲水點持續滲水;綜上分 析,研判本件漏水原因,乃為「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 產生滲漏」,水份沿著分戶牆C點往原告房屋地板水泥砂漿 層滲透到A點及樓梯下天花板等情,有該公會113年5月20日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憑,是原告房屋1樓夾層處漏水,確係因被告房屋之熱水 管漏水所造成,堪以認定。  3.而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之問題,其修復之方式如附表所示,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6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5之1頁),兩造為相鄰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排除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滲漏所造成原 告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 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又原告因修繕被告房屋所應支出之費用為125,350元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6 號函及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5之1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該修繕費用125,350元。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之檢測儀器,並未全部列 出其出廠年份、一年內校正日期及校正結果,則各該儀器是 否適用於本次鑑定,容有疑問云云。然查,漏水檢測是經試 水、試壓以後,依檢測前、後所測得數值或影像經比對研判 ,所使用之儀器不須非常精密,縱使有些許誤差,對檢測結 果不會有任何影響,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3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中雖未提出各該檢測儀器之出廠年份 、一年內校正日期及校正結果,因本次鑑定所使用之儀器已 可顯示測試前後之相對數值,自難認上開資料之欠缺對系爭 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有何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進行3次測量所採用的壓力檢 測儀,於測試水壓時既無歸零應有之前置步驟,亦無針對各 個出水口使用特定之壓力檢測儀,是否符合一般測量所應具 備之基礎要求,亦有重大疑義云云。然查,檢測儀器電源打 開後,熱像儀尚未攝影取景時、水分針探針為接觸物件時界 屬歸零,而系爭鑑定報告就給水系統壓力檢測方式係使用「 水壓試驗機」,對擬檢測之管線以手動方式加壓至設定壓力 後鎖定壓力值,經靜置一段時間後再觀察壓力錶有無「壓力 降低」,據以研判該管線有無滲漏,與檢測時是否使用不同 之水壓測試錶並無關連,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頁),可知壓力檢測主要是比對管線之壓力於同次測 試前後有無「壓降」之情形,並非比對不同次測驗時所測得 之壓力數字,故與該水壓試驗機是有完全歸零、使用機器是 否同一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再辯稱:於113年3月7日就被告房屋之熱水管進行壓力 測試時,其壓力數值有從9.0kg/cm²降至5.5kg/cm²,於113 年4月18日就被告房屋之熱水管進行壓力測試時,其壓力數 值卻僅從9.0kg/cm²下降至7.0kg/cm²,兩次壓力下降之程度 截然不同,為何得以此逕認漏水點必然是被告房屋之C點, 實難以理解云云。然查,當管線因接頭鬆動產生滲漏時,若 其縫隙較大,則靜置時間越長其壓降越明顯,本案於113年3 月7日對被告房屋熱水管進行壓力檢測,加壓後靜置時間為 約3.5小時,於113年4月18日進行3次加壓,加壓後靜置時間 分別為2.0、1.5、0.5小時,經此2日檢測管線皆有壓降現象 ,因此鑑定人研判被告房屋熱水管有滲漏,有系爭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329頁),可知上開2日測試之壓降程度之所以 不同,乃係因靜置時間之長短不同有關,而113年3月7日檢 測時靜置時間較長而壓降程度較大,113年4月18日3次檢測 時靜置時間均較短,故其壓降程度均較113年3月7日為小, 與鑑定人所稱「當管線因接頭鬆動產生滲漏時,若其縫隙較 大,則靜置時間越長其壓降越明顯」之原理相符,自難認系 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113年3月7日檢測時間與113年4月18日之檢測 時間、加壓公斤數均有所不同,在基礎數值無法統一之前提 下,所做成之鑑定結論令人起疑云云。然查,壓力檢測主要 是比對管線之壓力於測試前後有無「降壓」之情形,已如前 述,故重點在於每次檢測時壓力是否有降低,而非比較不同 次檢測之壓力數值,自無將每次檢測之時間、加壓公斤數均 設定為一致之必要。且營建工程新建建築物之給水管線,施 工規範會要求10kg/cm²壓力試驗,以試壓1小時不壓降為驗 收標準,本案管線壓力檢測靜置時間超過1小時,加壓數值 參考管線常時壓力而訂,檢測時間長短、加壓數值大小依現 況做決定,不會影響檢測結果等情,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 院卷第32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⑸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兩造房屋之使用水管道間 均屬「獨立設計」,既為獨立設計,何來被告漏水至影響原 告可言云云。然縱然兩造房屋管道間為獨立設計,惟於管線 接頭鬆動時,水即會從管線中滲漏而出,而滲漏出來的水依 水往低處流之原理,自然會波及到樓下的住戶,並不因管道 間為獨立設計而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⑹被告雖另辯稱:從附圖可知,A、B兩點中距離C點較近者為B 點,可見縱使C點有漏水情事,亦難以想像會影響到A點,且 A、B、C點之正上方即為原告房屋2、3樓浴室,與A、B點平 行之C點,理應不是最有可能漏水之元兇云云。然查,本案 經破壞性檢測(即敲除原告房屋鄰分戶牆地板磁磚及底部水 泥砂漿層)結果,發現C點牆角周邊為滲漏水份滯留點,滲 漏水份會沿著混凝土或牆體之裂縫流竄,經以水份計測量B 點測點編號35、36,濕度皆已達100%,依此研判滲漏水已漫 延至B點周邊,最後再流至A點滲出,C點、B點、A點間正好 有高度差,符合水往低處流學理,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 卷第329頁),可徵被告所稱A、B、C三點為平行狀態之說詞 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昱棋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仍有其前開所 述之疑義云云,惟被告上開所爭執之處均非可採,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系爭鑑定報告已難認有前述疑義存在,是認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房屋之 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該區域之側牆、踢腳板、1層夾 藏樓梯下方天花板、儲藏室均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滲 漏,而出現壁癌、水漬、發霉等漏水痕跡,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卻有未盡其管理維護房屋管線之義務,導致原告財產權 受到侵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上開損害之費用, 而上開損壞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2,450元,有前揭鑑定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 0元,堪認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乃係於113年8月5日當庭追加此項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被告房屋漏水修繕費用部分,因被告房屋尚未進行修繕,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繕費用,故現應無遲延利息之產生,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5,35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關於被告房屋修繕費用之利息部分,占其全部 請求之比例甚低,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及鑑定費250,000元)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元) 複價 (元)  1 原衛生設備拆移及復原 式 1 5,000 5,000  2 原天花板、牆壁局部拆除及復原 式 1 30,000 30,000  3 原一層廚房、廁所及二~三層浴廁新作∮1/2〞不鏽鋼披覆熱水管(連工帶料) M 32 2,000 64,000  4 新作熱水管線壓力測試 式 1 5,000 5,000  5 清潔及復原 式 1 5,000 5,000 小  計 109,000  6 管理稅捐及其他 15% 16,350 合  計 125,350

2025-01-06

STEV-112-店簡-1168-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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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7號 原 告 吳阿招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請法院查」、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3樓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函查該址納稅義務人後,並函請原告具狀補正被 告姓名及提出起訴狀,原告均未依通知補正,致本院無從特 定當事人,原告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民國113年6月17 日民事起訴狀僅載明「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 號碼板橋市○○街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漏水要修好,使其 要完好」之聲明,且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 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修復漏水範圍、方 法、估價單、漏水照片等),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 為請求,亦致本院無從依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得知原告 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 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姓名、地址暨提出被告戶籍謄本。 2 補正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含修復漏水範圍、方法、估價單、漏水照片)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繕本壹份。

2025-01-06

PCEV-113-板建簡-9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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