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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王俐文 王欽龍 林昆峰 王登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蘇怡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蘇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王俐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王登立。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 告王欽龍。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 告林昆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俐文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王登立、王欽 龍、林昆峰(下與王俐文、王登立、王欽龍合稱原告)於11 0年8月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系爭甲 車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下合 稱系爭甲權狀)、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下合稱系爭乙權狀,並與系爭甲權狀合稱系爭權狀)予 被告,及王俐文於111年5月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 輛(下依序稱系爭乙、丙車輛,並與系爭甲車輛合稱系爭車 輛)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惟王俐文已清償系爭借 款,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俐文間存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王俐文就 系爭借款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車 輛及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 同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 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 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 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 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 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 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 民法第323條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 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1 05年台上字第22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 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俐文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195萬元(即系爭借 款),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於110年8月間分別交付系爭 甲車輛、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予被告,王俐文復於111 年5月間交付系爭乙、丙車輛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王俐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一第480至489頁),並有王俐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訴外人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0、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卷三第58、59、136、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  ⒉又原告主張王俐文與被告間,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就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註:附表三編號9至11 所示借款即為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13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與王俐文間 尚存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被告迄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再原告主張王俐文就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附表 四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亦堪予認定。  ⒋另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66 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與王俐文間之借貸,利息是算 月的,利率大概都兩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可認王 俐文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24(計算式:2%×12=24%),惟該部分利率約定,在 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以後,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6部分,應屬無效;在110年7月19日以前已發生 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則無請求權,又被告 未能證明王俐文就此部分已為任意給付,則王俐文清償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在110年7月19日以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 年利率20%之利息,後充原本,在110年7月20日以後,應先 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後充原本,茲分述抵充之 順序如下:  ⑴王俐文於108年11月29日清償12萬4,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 利息為1萬149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之借款63萬8,717元 *20%*(29/365,亦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 之29日)=1萬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王俐文 上開清償之12萬4,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149元,剩餘11萬3 ,851元部分(計算式:12萬4,000元-1萬149元=11萬3,851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 為52萬4,866元(計算式:63萬8,717元-11萬3,851元=52萬4 ,866元)。   ⑵王俐文於108年12月29日清償8萬7,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4,710元【計算式:〔52萬4,866元*20%*(30/365, 亦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之30日)〕+〔附表 三編號2之借款27萬3,000元*20%*(25/365,亦即108年12月 4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之25日)〕+〔附表三編號3之借款22 萬5,000元*20%*(19/365,亦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 月28日止之19日)〕=1萬4,710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8 萬7,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2,368元,剩餘7萬2,290元部分 (計算式:8萬7,000元-1萬4,710元=7萬2,290元),再抵充 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95萬576 元(計算式:52萬4,866元+27萬3,000元+22萬5,000元-7萬2 ,290元=95萬576元)。   ⑶王俐文於109年1月21日清償99萬2,5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6,711元【計算式:{95萬576元*20%*〔(3/365,亦 即108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3日)+(20/366, 亦即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20日)〕}+〔附表三 編號4之借款67萬元*20%*(13/366,亦即109年1月8日起至1 09年1月20日止之13日)〕=1萬6,711元】,則王俐文上開清 償之99萬2,5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6,711元,剩餘97萬5,789 元部分(計算式:99萬2,500元-1萬6,711元=97萬5,789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 64萬4,787元(計算式:95萬576元+67萬元-97萬5,789元=64 萬4,787元)。  ⑷王俐文於109年2月26日清償91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1 萬2,684元【計算式:64萬4,787元*20%*(36/366,亦即109 年1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36日)=1萬2,684元】,則 王俐文上開清償之91萬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3,037元,剩餘89 萬7,316元部分(計算式:91萬元-1萬2,684元=89萬7,316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已無 餘額,則王俐文此日及109年3月9日清償8萬1,500元、同年 月27日清償100萬元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贅述。  ⑸王俐文於109年9月17日清償5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11 萬2,765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5之借款134萬元*20%*(15 4/366,亦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之154日)=1 1萬2,765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5萬元應先抵充利息5萬 元,尚餘利息6萬2,765元(計算式:11萬2,765元-5萬元=6 萬2,765元)及本金134萬元未清償。  ⑹王俐文於109年9月25日清償22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6 萬8,623元【計算式:6萬2,765元+〔134萬元*20%*(8/366, 亦即109年9月17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之8日)〕=6萬8,623 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22萬元應先抵充利息6萬8,623元 ,剩餘15萬1,377元部分(計算式:22萬元-6萬8,623元=15 萬1,377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餘額為118萬8,623元(計算式:134萬元-15萬1,377 元=118萬8,623元)。  ⑺王俐文於109年9月29日清償136萬5,000元時,應給付被告之 利息為3,248元【計算式:118萬8,623元*20%*(5/366,亦 即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5日)=3,248元】, 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36萬5,000元應先抵充利息3,248元, 剩餘136萬1,752元部分(計算式:136萬5,000元-3,248元=1 36萬1,75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 本金債權已無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 予贅述。  ⑻王俐文於109年12月30日清償127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7 萬元=127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8萬4,180元【計算 式:〔附表三編號6之借款110萬元*20%*(91/366,亦即109 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之91日)〕+〔附表三編號7之 借款65萬元*20%*(83/366,亦即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2 月29日止之83日)〕=8萬4,180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2 7萬元應先抵充利息8萬4,180元,剩餘118萬5,820元部分( 計算式:127萬元-8萬4,180元=118萬5,820元),再抵充本 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6萬4,180 元(計算式:110萬元+65萬元-118萬5,820元=56萬4,180元 )。  ⑼王俐文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9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3 08元【計算式:56萬4,180元*20%*(1/366,亦即109年12月 30日之1日)=308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9萬元應先抵充 利息308元,剩餘8萬9,692元部分(計算式:9萬元-308元=8 萬9,69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餘額為47萬4,488元(計算式:56萬4,180元-8萬9,69 2元=47萬4,488元)。   ⑽王俐文於110年1月7日清償3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50萬 元=300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079元【計算式:4 7萬4,488元*20%*〔(1/366,亦即109年12月31日之1日)+( 7/365,亦即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之7日)〕=2,07 9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3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079元 ,剩餘299萬7,921元部分(計算式:300萬元-2,079元=299 萬7,92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已無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 贅述。  ⑾王俐文於110年1月22日清償62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9 97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8之借款18萬2,000元*20%*(10/ 365,亦即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之10日)=997 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62萬元應先抵充利息997元,剩 餘61萬9,003元部分(計算式:62萬元-997元=61萬9,003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已無 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贅述。  ⑿王俐文於110年11月10日清償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7萬6,932元【計算式 :〔附表三編號9、10之借款180萬元*16%*(91/365,亦即11 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之91日)〕+〔附表三編號11 之借款15萬元*16%*(78/365,亦即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 11月9日止之78日)〕=7萬6,932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2 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7萬6,932元,剩餘12萬3,068元部分(計 算式:20萬元-7萬6,932元=12萬3,068元),再抵充本金, 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82萬6,932元( 計算式:180萬元+15萬元-12萬3,068元=182萬6,932元)。    ⒀王俐文於110年12月14日清償1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萬元 =17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萬7,229元【計算式:1 82萬6,932元*16%*(34/365,亦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 12月13日止之34日)=2萬7,229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 7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7,229元,剩餘14萬2,771元部分(計 算式:17萬元-2萬7,229元=14萬2,771元),再抵充本金, 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68萬4,161元( 計算式:182萬6,932元-14萬2,771元=168萬4,161元)。  ⒁王俐文於110年12月15日清償3萬9,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738元【計算式:168萬4,161元*16%*(1/365,亦即110 年12月14日之1日)=738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3萬9,00 0元應先抵充利息738元,剩餘3萬8,262元部分(計算式:3 萬9,000元-738元=3萬8,26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 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64萬5,899元(計算式:16 8萬4,161元-3萬8,262元=164萬5,899元)。   ⒂王俐文於111年2月15日清償14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 4萬4,732元【計算式:164萬5,899元*16%*(62/365,亦即1 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之45日)=4萬4,732元】 ,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4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4萬4,732元, 剩餘135萬5,268元部分(計算式:140萬元-4萬4,732元=135 萬5,268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餘額為29萬631元(計算式:164萬5,899元-135萬5,2 68元=29萬631元)。  ⒃王俐文於111年5月10日清償81萬8,000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829元【計算式:29萬631元*16%*(85/365,亦即11 0年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85日)=1萬829元】,則 王俐文上開清償之81萬8,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829元,剩 餘80萬7,171元部分(計算式:81萬8,000元-1萬829元=80萬 7,17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 債權已無餘額,亦即王俐文至此已清償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 款(即附表三編號9至11借款),是原告主張已清償交付系 爭車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等語,應堪憑採 ,被告抗辯王俐文就系爭借款尚積欠100萬元云云,洵非可 取。至被告其後分別於111年5月26日、同年9月15日再借款9 萬元、72萬8,000元予王俐文部分,則不在原告交付系爭車 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爰不予贅述其後 之抵充經過。  ⒌從而,原告主張交付系爭車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 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 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 頁),又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交付系爭甲車輛 、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輛予被告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已認定如前,即 難認被告尚有何占有系爭車輛、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甲車輛 、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輛予王登立、 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 還系爭甲車輛、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 輛予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權人 1 BKN-0271 王俐文 2 BPL-3983 王俐文 3 5739-F5 王登立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狀字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797) 109三狀字第003844號 王欽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建字第003163號 王欽龍 3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狀字第004247號 林昆峰 4 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建字第003565號 林昆峰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卷證索引 1 108.10.31 638,717 本院卷一第290頁 2 108.12.04 273,000 本院卷二第81頁 3 108.12.10 225,000 本院卷二第81頁 4 109.01.08 670,000 本院卷二第83頁 5 109.04.16 1,340,000 本院卷二第89頁 6 109.09.30 1,100,000 本院卷二第100頁 7 109.10.08 650,000 本院卷二第100頁 8 110.01.13 182,000 本院卷二第108頁 9 110.08.11 1,000,000 本院卷二第215頁 10 110.08.11 800,000 本院卷二第120頁 11 110.08.24 150,000 本院卷二第120頁 12 111.05.26 90,000 13 111.09.15 728,000 本院卷二第138頁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卷證索引 1 108.11.29 124,000 本院卷二第421頁 2 108.12.29 87,000 本院卷二第421頁 3 109.01.21 992,500 本院卷二第422頁 4 109.02.26 910,000 本院卷一第384、385頁 5 109.03.09 81,500 本院卷二第87頁 6 109.03.27 1,000,000 本院卷二第87頁 7 109.09.17 50,000 本院卷二第99頁 8 109.09.25 220,000 本院卷二第154頁 9 109.09.29 1,365,000 本院卷二第155頁 10 109.12.30 1,00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1 109.12.30 27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2 109.12.31 9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3 109.01.07 500,000 本院卷二第169頁 14 109.01.07 2,5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6號卷一第451、461頁 15 110.01.22 620,000 本院卷二第171頁 16 110.11.10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4頁 17 110.11.10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4頁 18 110.12.14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6頁 19 110.12.14 70,000 本院卷二第126頁 20 110.12.15 39,000 本院卷二第253頁 21 111.02.15 1,400,000 本院卷二第270頁 22 111.05.10 818,000 本院卷二第434頁 23 111.06.10 200,000 本院卷二第437頁 24 111.06.10 18,000 本院卷二第438頁 25 111.06.17 200,000 本院卷二第438頁 26 111.07.04 90,000 本院卷二第440頁 27 111.07.11 18,000 本院卷二第441頁 28 111.07.27 90,000 本院卷二第316頁 29 111.08.10 1,000,000 本院卷二第443頁 30 111.08.31 144,000 本院卷二第445頁 31 111.09.30 50,000 本院卷二第447頁 32 111.10.03 40,000 本院卷二第447頁 33 111.10.07 300,000 本院卷二第448頁 34 111.10.12 1,160,000 本院卷二第448頁 35 111.10.31 10,000 本院卷二第141頁 36 111.10.31 80,000 本院卷二第342頁 37 111.11.10 200,000 本院卷二第345頁 38 111.11.12 199,000 本院卷二第346頁 39 111.12.02 2,420,000 本院卷二第451頁 40 111.12.26 90,000 本院卷二第452頁 41 112.01.29 90,000 本院卷一第150頁

2025-02-26

SLDV-113-訴-63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錦華 徐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 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 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 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 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3年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臺北地 院於同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2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 186、278至279頁),並據李岳霖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下與王定功、王錦華合稱王 定功等3人,再與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 李岳霖律師)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於113年2月、3月間,邀同王定功等3人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6「借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所示,借款 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牌告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9計息,另約定若到期(含 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遲延利息,復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福潤公司未遵期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萬2,953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2,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 ㈠、李岳霖律師辯以:福潤公司現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伊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亦僅得計算至破產前一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定功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王定功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 、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帳款 讓與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賣方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2至64、78 至110、126至128頁)等為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對李岳霖律師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 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 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本文、第99條規定甚明。是破 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 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 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 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福潤公司已於11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 ,業如前述,又李岳霖律師抗辯原告對福潤公司之本件借款 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且不具別除權, 福潤公司之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 依破產程序行使該部分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 對李岳霖律師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 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6萬元 12萬2,953元 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2 35萬元 35萬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3 26萬元 26萬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4 131萬元 131萬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5 29萬元 29萬元 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6 57萬元 57萬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290萬2,953元

2025-02-26

SLDV-113-訴-1629-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賴虹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零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虹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曾向被告賴虹樺購買食品、飲品 、酒類及生活用品等多項產品,並約定被告賴虹樺應提供相 關之進貨單、報關單等相關證明資料,使原告得以將產品上 架販售,原告並已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708,250元予 被告賴虹樺。惟因被告賴虹樺無法提供上開相關證明資料, 致原告無法將產品上架販售,原告嗣後解除契約並將產品全 數退回給被告賴虹樺,是被告賴虹樺應返還原告貨款2,708, 250元。(二)被告賴虹樺曾向原告購買海鮮冷凍產品共1,6 79,770元,原告已將海鮮冷凍產品交付被告賴虹樺,惟被告 賴虹樺卻未給付價金,是被告賴虹樺應給付原告貨款1,679, 770元。(三)被告賴虹樺曾向原告之父親李忠泉借款3,000 ,000元,被告賴虹樺遲未償還借款,李忠泉業已將該借款債 權移轉予原告。被告賴虹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李 麗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上開(一)至(三)事項達成 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賴虹樺應 清償原告7,000,000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償還100,000元 至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賴虹 樺僅分別於113年6月償還100,000元、同年7月25日償還50,0 00元、同年7月31日償還10,000元、同年8月1日償還11,000 元、同年8月2日償還4,985元,合計175,985元,之後均未再 償還,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李麗珍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麗珍則以:被告賴虹樺係其女兒,系爭和解書係其 親自簽名,但當時不清楚被告賴虹樺與原告、原告之父李 忠泉之間交易詳情,被告賴虹樺稱伊會處理,要其簽名沒 關係。其現在年紀大,只靠打零工維生,無力償還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虹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被告2人之身 分證影本、款項匯入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901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李 麗珍所不爭執,而被告賴虹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 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 法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賴虹樺;下同)如未依本協議清償借 款金額時,甲方(即原告;下同)無須先向乙方要求清償 所積欠之借款,即得逕向丙方(即被告李麗珍;下同)連 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借款(請求範圍同前條之範圍),丙 方不得異議且願放棄優先抗辯權。」等語,且被告李麗珍 於系爭和解書簽名處並載有「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 補字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李麗珍已拋棄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李麗 珍即應依系爭和解書及上開規定,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李麗珍係基於何目的簽立系 爭和解書,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權利。而 被告賴虹樺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依約已視同 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6,824,01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6,824,015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2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李麗珍之聲請及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5

TNDV-113-重訴-321-20250225-2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莊悅姬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其與 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7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關於如附表「線上交易」欄位所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交 易)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所為之系爭交易有效與否,已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然於111年2月間,伊遭詐騙集團謊稱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 及帳戶涉及洗錢,以假檢警方式詐騙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以線上交易之方式將系 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經被告將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伊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後(下合稱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惟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雖 有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然此申辦效力應不及於被告,系爭保 險契約竟得以網路服務操作方式為系爭交易行為,被告就此 短期間大量、密集交易行為亦未電訪或派員親訪伊之真意( 伊已年近80,不諳網路操作),是兩造間對於系爭交易行為 並無意思表示之合意,再伊未曾對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第 三人(即詐騙集團)於網路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系爭交易,交 付網路帳號及密碼性質與交付個人印章等行為雷同,雖得作 為辨識身份之工具,然交付之原因多端,不足以彰顯代理權 之授與,是伊無庸附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保 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贖回權對被告存在。㈢確認兩造間 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訂之「保險業 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第4點及附表2所載內容辦理網路 保險服務,於法應屬有據,而原告持其於111年3月1日在國 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 伊網站註冊並申請開通網路服務,經伊發送身份OTP驗證碼 、網路交易OTP驗證碼至原告本人使用之手機,原告遂將驗 證碼回傳後,始開通伊公司網路服務,依照伊公司「同意網 路投保聲明書」第1項約定,伊所發送之密碼或加密工具屬 於對於申請人身份之認證,原告本有妥善保管之義務,是原 告取得伊公司網路銀行服務權限後,於線上所為系爭交易, 應屬有效,伊據此所為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 匯款,對原告應生給付之效力,況原告本應妥善保管國泰世 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公司發送之身份OTP驗證碼 、網路交易OTP驗證碼等機密資料,竟交付與第三人持以申 辦伊公司網路銀行服務,並進行系爭交易行為,原告亦應負 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所申辦之被告網路銀行服 務,曾遭詐騙集團就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操作,經被 告將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匯入原告所有 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帳戶對帳單及刑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35、57-329頁、本 院卷第46-54、127-141、143-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辦理之網路銀行服務符合法之規定  1.按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電子商務包括網路投保業務 及網路保險服務」、「第1項所稱網路保險服務,係指保戶 經由網路與保險公司電腦連線或親臨保險公司方式,完成註 冊及身分驗證程序後,於網路上辦理除網路投保以外之各項 保險服務」、「前項網路保險服務事項之範圍詳如附表一至 附表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而同法附表二對 於網路保險服務事項之範圍,規定包含終止契約、部分解約 及保單價值減少、保單借款、投資標的贖回等部分。再同法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業辦理網路保險服務應提供 具行為能力之既有保戶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或下列方式 擇一辦理註冊或身分驗證作業:㈠以網路方式:2.既有保戶 得於線上約定並經由身分驗證程序或數位憑證方式取得帳號 。但經既有保戶同意,得以網路銀行帳戶(以銀行臨櫃辦理 者為限)或數位存款帳戶進行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2.經查,觀諸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原告於103年11月1 2日臨櫃開戶時,曾一同申辦網路銀行服務項目(見本院卷 第175-177頁),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保險服務申辦流 程顯示,原告(或詐騙集團人員)係於登入國泰世華銀行網 路銀行APP,選取人壽保單查詢項目後,點選同意授權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供被告進行身份、確認 網路服務開通及身份作業認證,並於閱覽視窗跳轉頁面顯示 開通網路服務權限告知事項後,選擇同意開通變更保單內容 、部分提領、保單借款等網路服務權限(見本院卷第55-61 頁),此等開通流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顯示原告係經由前開法規所允許之身份驗證方式(即臨櫃 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於被告處進行網路保 險服務之註冊及身份驗證事宜,並於原告閱覽網路頁面所告 知開通權限包含變更保單內容、部分提領、保單借款等項目 後,點選同意辦理被告之網路保險服務身份註冊及相關權限 之開通(以上合稱流程一程序),由此以觀,被告所提供網 路保險服務申辦流程,均符合主管機關及法律之規定,原告 徒以其僅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效力不及於被 告公司等語,顯刻意迴避原告事後曾另行於被告公司網頁點 選同意申辦及開通網路保險服務之客觀事實,委不足採。是 原告質疑其於被告處所辦理網路保險服務之合法及有效性, 實屬無稽。  ㈡原告應就系爭交易負行為人責任   1.經查,原告(或詐騙集團人員)於被告網頁上辦畢流程一程 序後,經自行確認系統預先帶入原告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留 存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手機電話等資料,待原告確 認資料正確,及閱覽、同意網路投保聲明書(第1條規定, 有關本公司所發給之密碼或加密工具,為本公司對申請人之 身分認證,申請人應妥善保管,見本院卷第65頁)、網路保 險服務契約書(第8條關於消費者之注意義務規定,消費者 對於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相關文件應妥善保管,見本院 卷第68頁)、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約定條款(第3條 第2、3項規定,消費者應妥善保管密碼,並同意憑消費者帳 號及密碼使用網路服務者,均視為消費者所為或經其合法授 權之有效指示,消費者同意有遭第三人冒用、盜用或非合法 授權之情形,於通知被告之前所為網路或電話服務作業,均 屬有效,消費者對於密碼遭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之損失應自行 承擔,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需於5分鐘內於頁面輸入被 告傳送至原告手機之身份OTP驗證碼,通過後並需再於5分鐘 內於頁面輸入被告傳送至原告手機之網路交易OTP驗證碼以 設定網路交易密碼,始得開通保險網路服務等情(以上合稱 流程二程序),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2.原告雖主張詐騙集團人員持其所申辦之網路保險服務帳戶對 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其無庸負擔行為人責任等語, 然綜觀前開流程一、二程序,原告乃自行交付詐騙集團人員 關於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持以 向被告作為身份認證後,申辦網路保險服務,申辦過程中, 詐騙集團數次致電原告索取被告所寄發之身份OTP驗證碼、 網路交易OTP驗證碼等資料(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08頁),以完成被告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申辦,就此以觀, 詐騙集團人員雖係以盜用、冒用原告本人之身份為系爭交易 行為(即非屬表見代理之情形),然原告有積極交付自身具 個人性、機密性及可資身份識別性之網路帳號、密碼及驗證 碼憑證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本身具有風險控管之可能性,而 被告係依照主管機關及法令之規定辦理網路保險服務,以原 告在網路上提供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憑等資料作為身份識 別後,允許其為線上交易(只需消費者以正確之網路帳號、 密碼進行線上金融交易,即視為消費者本人所為),具有促 進交易便利之公益性質,就被告而言,當無可能於廣大消費 者所為逐筆線上金融操作時,均以原告所述電訪、親訪方式 之審視成千上萬筆交易合法性,此種風險管控對於被告而言 具有不可期待性,亦有害於交易活絡、迅速之公益目的,若 依原告所主張之脈絡,爾後被害者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所交 付、匯款之金錢,均得反向金融機構抗辯不負行為人責任或 主張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仍存在,不啻無視行為人(含原告 )本有妥善保管個人機密資料及謹慎交易之義務,變相鼓勵 輕率、無成本之交易心態,日後再將交易風險轉嫁於所有金 融業者(含被告)負擔即可,此將足以拖垮整體金融交易秩 序,最終受害之不利益仍須由廣大消費者共同承擔,其主張 之不合法、不合理性顯而易見,實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係依照法令提供原告申辦網路保險服務之流程, 而原告乃出於己意多次交付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份 驗證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成功為原告申辦被 告網路保險服務後,進而對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原 告應自負行為人責任,且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受詐騙之事實(見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得撤銷意思 表示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仍須就系爭交易負行為人責任, 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贖回權對被告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存在等部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商品名稱 投保日期 契約效力 要保人 被保人 線上交易 (系爭交易) 公司匯款金額 1 0000000000 鑫想事成 終身保險 102/07/29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新臺幣 3,447,000元 2 0000000000 美佳220美元 102/11/11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9,000美元 3 0000000000 盈利雙年利變 107/06/19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新臺幣 798,000元 4 0000000000 美美年年利變美元 109/10/27 正常 莊悅姬 保單借款 29,900美元 5 0000000000 新澳利富 外幣變額年金 104/09/12 正常 莊悅姬 王聖淵 贖回投資而部分提領 29,997.72澳幣 6 0000000000 月月康利變額年金 105/09/10 正常 莊悅姬 王聖淵 贖回投資而部分提領 新臺幣 2,062,650元 7 0000000000 增美福美元 103/01/13 解約 莊悅姬 王聖淵 保單解約 35,215美元

2025-02-25

TYDV-112-保險-22-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鍾哲芳 被 告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5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8 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1萬4,330元、次序3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 120萬元,分配金額共計110萬3,999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9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訴外人陳 俞妙即陳蕊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嗣於94年 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於91年10 月間就楊錦富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114號裁定在案, 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566號受理,並以121萬6,000元拍定系爭土地, 並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7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需在 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被告與楊錦富 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係20多年來陸續借貸並還款,顯 示楊錦富各期還款金額未定額、還款日期亦乏固定之頻率, 顯然難以認定與系爭債權之還款有關,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 間有資金之往來,尚不足作為楊錦富有向被告借款之證明; 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資金交付記錄,無從認定 其有交付楊錦富120萬元之資金,再依被告提出之「金錢借 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第2點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 日,顯見該筆借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無關, 足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入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1萬4,330元及 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99元) ,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債務為消費借貸關係,乃楊錦富於 91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之期限,亦未書 立任何書面契約,嗣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雙方另行簽立金 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楊錦富應於112年10月8日屆期時,應一 次清償本息,並約定年利息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庫銀行借款700萬元,陳俞妙擔任 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505-1、505-18地號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然楊錦富自91年5月即未按 時繳款,合庫銀行於92年6月間向楊錦富、陳俞妙聲請支付 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746號)。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 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1年10月間就楊錦富所有677-10、733-1地號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 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楊錦 富所有之677-10、733-1地號土地,惟本院認為拍賣無實益 駁回。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請支付命令。上開 土地嗣後由謝文松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錦富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楊錦富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否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楊錦富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 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證人楊錦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21地震後景氣不好我就有跟被告借錢,8 9年開始陸陸續續跟被告借錢,當時跟被告很熟,有時5萬、 10萬跟被告借錢,差不多借到110萬、120萬元被告就來找我 要錢,後來我就將系爭土地抵押給被告,大約90年時被告才 有問何時要還錢,我跟他說給我10年內還清,因為景氣差我 還不清,被告就說要拍賣我的土地,被告寫好金錢借貸契約 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給我簽,我看過才簽的,雖然是朋友,但 還是要簽個證據說若我沒有還錢,被告有權利拍賣我的土地 ,收訖書上寫的借款期限到112年8月10日當時是我說到這個 時間沒有還,就隨便被告處理,我想說暫時讓他安心一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 ,其自88年921大地震後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不定 ,借款累積到120萬元後,經被告催討,始確認借款金額、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以資 為證等情,而證人陳文宗之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 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內容相符。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於94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拍賣無 實益而駁回,被告及楊錦富為避免再次被拍賣始製造假債權 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於91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 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 間為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清償日期為94年10月9日 ,債務人為楊錦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 爭抵押權早於91年10月11日即已設定,被告與證人楊錦富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當下,應難以預料系爭土地於多年後另遭楊 錦富之債權人拍賣,亦應難以預想到多年後之土地價值為何 ,及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後,是否還有餘額亦難以預見 ,是認被告與證人楊錦富並無於91年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必要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4年10月9日,惟被告遲至 112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債務自112年10月8日始發生,系爭 債權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觀諸前開金錢借貸契 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所載:「⒈甲方(按即被告)陸陸續續 將金錢貸給乙方(按即楊錦富),經雙方於91年10月9日確 認結算後合計120萬元,每次借貸均有如數交付乙方現金, 乙方借款人楊錦富本人收訖點收無誤,不另製作收據,乙方 並同意額外設定其名下2筆位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提供抵押擔保過去及未來之債務。⒉借款期限:自 9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期間每年按年息5%支付 一次利息6萬元(特別約定條款:借款期間若是其中1年未給 付利息或本金到期未為清償,立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本息 需一次清償,不需另外再為催告通知!乙方借款人楊錦富同 意簽立)」及前述證人楊錦富之證詞可知,證人楊錦富自88 年921大地震後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91年10月9日已結算雙 方系爭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日 ,嗣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系爭抵押權於兩日後之91年10月 11日設定之情節相符。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借款 債權即已存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主 張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 費1萬4,330元及次序3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 99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訴-364-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簡麗娟 被 告 廖明益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6 /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1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汐止區伯爵街61巷2之1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伊的配 偶即訴外人高順志與被告間於105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僅記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應 自發票日翌日起算)。然被告迄今未行使其權利或為追討之 通知,可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7月31日業已消滅,而被告復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05年8月2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高順志曾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金額350萬元 之抵押權,嗣於104年12月間高順志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高順志於105年間提出欲以系 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轉增貸,期以貸得之現金償還尚欠伊 等債權人之債務。伊等債權人遂與原告夫婦於105年6月27日 簽訂債務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先協助塗 銷抵押權,俟完成轉增貸且償還伊之債權後,再就不足額為 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此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體 驗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可證。高順志依前 開債務整合協議書履行後,亦將貸得款項償還伊,惟仍積欠 伊230萬元,高順志依約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詎高順志未如期還款,伊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資受償。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消費借貸債權,消滅時效應 為15年,於原告與高順志於105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 下,業已承認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是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6月27日重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因配偶高順志之贈與成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5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30萬元乙節,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目的係為保障債 權人之利益,由抵押權人配合塗銷抵押權後,讓屋主即原告 及其配偶高順志可以利用新光銀行轉增貸來償還私人債務, 於依約償還債務後,針對不足部分繼續設定抵押權,於債務 整合當時尚積欠被告380萬元,另不足清償部分,則設定系 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高順志因而簽發面額 230萬元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進而於土地 、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載明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係擔保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不足以 清償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原告亦不否 認有於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高順志上開未能清償被告之 230萬元借款債務,且原告對於上述高順志與被告間之債務 整合併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一事,均知之甚詳 ,則原告主張其均不清楚上開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則本票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現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被告於5年內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照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抵押權已消滅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2 款定穎明文。經查,依照上開所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高順 志向被告借款之債權,而非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則該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為15年。又原告及高順志因於105年6月27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即表示承認上開債務,則請求權則自斯時起算 ,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時即113年8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10 頁之本院收文章),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上開所 述,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5年內,被告即抵押權人未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2198-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鄭國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千慧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5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5,33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為依據,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合計共1,787萬0,500元【計算式:325萬8,5 82元+140萬5,918元+1,020萬6,000元+300萬元=1,787萬0,500元 】;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主張其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及借款債權合 計共406萬5,336元。因聲明第1、2項為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 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3萬5 ,836元【計算式:1,787萬0,500元+406萬5,336元=2,193萬5,8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5

TTDV-114-補-63-2025022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范志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木川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鐘文鎂社工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萬2,161元,及其中新臺幣700萬 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算,其餘新臺幣7萬2,161元則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萬2,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及108年 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該108年度家聲 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並選任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助人,有 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雲林縣 政府之同意,況本件輔助人於歷次辯論期日均到場並陳述意 見,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時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本件被告所 為之訴訟行為,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故而有何瑕疵,首應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選任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 助人。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同段3 4建號建物(下稱分別稱585地號土地、737-5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復於108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在收受 買賣價金後,於111年間起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 7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 上字第19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抵押 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告, 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下稱前案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   ㈡被告既然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因未經輔助人雲林縣政府同意而自始無效,則 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 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 求被告返還。詳述如下:  ⒈買賣價金700萬元: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售予被 告,其中500萬元價金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原告另 於108年10月1日給付被告200萬元。  ⒉地價稅5,136元:737-5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原告陸續繳納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5,13 6元。  ⒊房屋稅6萬7,025元:系爭建物於108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陸續繳納 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5元。  ㈢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7萬2,16 1元(計算式:700萬元+5,136元+6萬7,025元=707萬2,161) 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並無受領707萬2,161元,自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中 700萬元,係代被告償還對訴外人賴忠信、游李娜之借款債 務,然將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游李娜、賴忠信,皆 未經過被告之輔佐人同意,應為無效,前開賴忠信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均不存在,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另本案原告主張 被告償還700萬元之原因事實,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業已依民法第113、114、259條類推適用第264條規定, 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主張70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依 其所提出借款明細暨收據,稱代被告清償借款總金額500萬 元,但被告並未取得500萬元,且借款總金額500萬元,合計 處卻寫502萬4,000元,已有出入,且均未提出被告受有前開 款項實際金流之證據。況原告交付之支票2張,均非由被告 兌現取得,可證明被告無不當得利。至200萬元部分,買賣 契約書並無實際金流,亦無記載200萬元之交付,況本件系 爭房地案既未經過點交程序,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交付200萬 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稅金部分,該稅金係依照當時稅 捐法令由何人負擔,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20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陳明權、陳美 援、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共同輔助人,嗣經該院以108年度 家聲抗字第5號廢棄原裁定選定共同輔助人部分,裁定選定 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助人。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 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復於同年9月3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嗣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因 兩造間前開買賣、物權移轉登記均未經輔助人同意,經前案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抵押權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告。又 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每年度為1,284元,共 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 5元,均經繳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第393頁),且有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至 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81頁至第191頁)在卷可 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全卷, 核閱無訛,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7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原 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已交付200萬元之買賣 價金,被告受有700萬元買賣價金之利益等情,並提出借款 明細暨收據、系爭支票影本、買賣契約書、買賣付款明細等 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兩造於108年9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393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68頁)。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乙方(按 即陳木川)原向甲方(按即范志岷)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雙方協議以前列乙方借款新臺幣 伍佰萬元整為定金亦為總價之一部(以原向甲方借款之伍佰 萬元整抵充),其餘買賣價款新貳佰萬元,於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完畢後,辦理點交同時付清。」。前開買賣契約書經除 被告簽名其上外,亦經斯時被告之共同輔助人陳明權簽名、 蓋章。核與證人張啟展於前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證稱:買賣 契約書我有看過,是我所擬,上面的簽名是陳木川本人在我 面前所簽,兩造及陳明權來找我的時候,陳木川本身的房產 已有設定抵押與別人,他們說要由范志岷借錢給陳木川,讓 陳木川去還抵押債務並塗銷第三人之抵押權,再來辦理設定 抵押權與范志岷,關於付款方式,談到用范志岷之前借陳木 川清償抵押債務的前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當時有說借款 為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所述相符, 堪可採信。參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確 有約定以原告貸與被告之500萬元抵充該買賣契約之價金。  ⒉而關於兩造間前述之借款500萬元債務內容,係清償被告對游 李娜借款227萬4,000元、清償賴忠信借款200萬元、清償前 借款30萬元、利息支出45萬元,合計502萬4,000元,此有借 款明細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確曾向賴 忠信借款200萬元、向游李娜借款227萬4,000元,並分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賴忠信、游李娜,嗣因被告已清償故 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賴忠信於前案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證述:我曾經借陳木川200萬元, 也有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是交由代書辦理,在代書那裡 我將200萬元現金交給陳木川及陳明權,後來因為他們有清 償200萬元,於是塗銷抵押權。他們叫我去代書那邊拿錢, 代書說是他們的房子賣掉,他們給我支票,代書轉交給我的 支票,我就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代書去塗銷抵押權(見本 院卷第140頁)。及證人游李娜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證稱:賴永裕告知他有借錢給別人需要設定抵押,我 提供證件給他設定抵押權於我名下,賴永裕有跟我說要去申 請清償證明,要塗銷抵押權,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交給賴永 裕的,我是信任他,皆交給賴永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4頁)及證人賴永裕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證稱:游李娜是我太太的姊姊,我經過朋友介紹借給陳 木川錢,我用游李娜的名義設定陳木川之抵押權。支票是當 初陳木川要還錢給我的時候,在社頭的代書將此支票交給我 作為還錢之用,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我去兌現的,當初 票是代書交給我的,我就交給代書塗銷證明等語(見前案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等人證述明確 ,前揭證人所述關於借款與被告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頁134 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23頁至第257頁)。堪認被告確 曾向賴忠信200萬元、向游李娜借款借款227萬4,000元,是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清償所負賴忠信、游李娜等人債務 ,並非虛言。  ⒊又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將58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賴忠信;於同年月24日將737-5地號土地及34建號建物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游李娜,均未經輔助人雲林縣政府同 意。賴忠信嗣於108年8月29日塗銷58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游李娜於同日塗銷737-5地號土地及34建號建物之抵押權。 另原告簽發支票號碼TG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整(下稱 系爭支票1)之支票由賴忠信提示。支票號碼TGA0000000號 ,面額227萬4,000元(下稱系爭支票2)之支票由賴永裕提 示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核與證人賴忠信、賴永裕、游李娜前述證述相符,亦與證 人張啟展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事件中證稱:范志 岷開了兩張銀行本行支票,並帶來我事務所交與這兩位抵押 債權人,幫陳木川清償債務。關於付款方式,談到用范志岷 之前借陳木川清償抵押債務的前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當 時有說借款為500萬元,我有看過108年8月28日的借款明細 暨收據,這張借據是照陳木川、陳明權及范志岷所講,我才 幫他們擬的,這張是范志岷借錢給陳木川清償債務後才擬的 ,都是在我面前簽的,他們對上面的債權人及金額皆已談好 ,我只是照他們所述擬下來。賴忠信、游李娜的債務清償證 明書,也是我幫他們打的,游李娜委託一名男性,賴忠信本 人來,范志岷交付支票給他們兩位才簽立清償證明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相符。可知,被告對賴忠信、 游李娜所負債務均已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2提示付款 後清償。而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2,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 ,應以被告為第一背書人,始得謂背書連續,又系爭支票1 、2均經被告背書,分由賴忠信、賴永裕獲提示付款,亦有 系爭支票影本可佐。足見,原告確已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1 、2,且系爭支票1、2亦獲提示付款,賴忠信、游李娜因此 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被告實係受有系爭支票1、2所表彰 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前述對賴忠信、游李娜 等人之債務及清償被告所欠債務,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 簽發系爭本票1、2交付與被告,並以此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500萬元,應屬有據。   ⒋另參兩造於108年10月1日簽立之買賣付款明細,記載:不動 產標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700萬元。買賣雙方於108年 9月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買賣總價款700萬元,買 方依據買賣契約約定付款,今日付清尾款200萬元,賣方親 收價款無誤,特例此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上 除被告簽章外,亦經在場之陳明權見證,並簽章其上。又兩 造於108年8月19日至本院公證處公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完成移轉登記後,再 支付價金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 頁),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108年9月16日以登記為買賣 原因移轉與原告所有,585地號土地及737-5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之抵押權分別經賴忠信、游李娜於108年8月29日塗銷, 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27 5頁至第301頁)。可知,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有約 定,被告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價金,而系爭房地原 抵押權人游李娜、賴忠信之抵押權業已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與原告後塗銷,皆與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相符,堪認, 原告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清200萬元之價金尾款,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交付被告700萬元之價金 ,洵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每年度為1,284元,共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7,025元,均經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月29日投稅土字第113012262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59頁)。系爭房地於109年至113年登記名義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地方稅務局即係通知原告繳納,且業已繳清,是原告主張其已繳清系爭房地前揭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應可採信。兩造前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因被告為行為時已為受輔助宣告人,其所為均未經輔助人同意,即屬無效,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物權行為既屬無效,當然應回復至兩造未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前之狀態,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賦,原告支付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5元,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稅賦清償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7萬2,161元(計算式:5,136元+6萬7,025元=7萬2,161元)。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即自受領時即108年10月1日起,其餘7萬2,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萬2, 161元,及其中700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算,其餘7萬2,161 元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重訴-54-20250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黃好妹 被 告 王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均於89年1月4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均為88年12月11日至89年1月11日,清償期為89年1月11 日,請求權最遲自104年1月1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 人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人 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 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不 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3號卷第4至8頁),而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存續期間均為88年12月11日至89年1月11日,有系爭不動 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上開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均 自104年1月11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 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 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 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1月4日 潮登字第231460號 520,000元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1月4日 潮登字第231460號 520,000元 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1月4日 潮登字第231460號 520,000元 1分之1

2025-02-24

CCEV-113-潮簡-820-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妤甄(原名林妤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 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 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就每月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部分,以表格 詳實說明各項支出種類(如膳食費、水電瓦斯、租金、電話 費等)及金額,且除伙食費外,均應提供相關單據證明;如 認舉證尚有困難,或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毋須就各項支出項目加以說明)。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經查聲請人母親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至112年 度仍有薪資所得,請說明有何客觀上無法維持自身生活需負 擔扶養費之理由。 五、請提出與債權人林筠儒書面約定借款111萬元,且每月還款2 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係於何時開始繳納至何時止 ,亦應陳報之。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保年金等)?如有,則請說明 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114年金額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請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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