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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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榮財 被 告 蘇詠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此指蘇詠崎及邱子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26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下均指蘇詠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因案 羈押於法務部○○○○○○○○,經徵詢其出庭意願,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邱子桓(已於114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加入飛機群組暱稱為「萬豪虛擬資產 公司(或萬豪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由邱子桓分配工作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每月可獲得30,000元至50,000元 之報酬。邱子桓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凱」、「王漢典」、「陳姿雅」、 「滿盈投資客服186」等人,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滿盈」,並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以進行操作即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 萊爾富超商御藏店內將3,100,000元交予依邱子桓指示前往 該址面交之車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邱子桓,邱 子桓則將該筆3,10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上交 予所屬之詐欺集團。邱子桓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各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 5月10日17時30分許交付現金3,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 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邱子桓等情,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至19頁 ),且被告、邱子桓因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被告、邱子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邱子桓共 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 段之任務,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支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3,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上述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其除前開交付現金之3,100,000元以外,另有匯款 8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0元)予詐欺集團, 合計受有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7頁)。然依前 揭對話紀錄以觀,原告雖曾傳送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予詐 欺集團成員,惟所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為蘇國升、江孟 精、趙采瑱等人,並非本件被告或邱子桓(見本院卷第64頁 、第75頁、第82頁、第89頁、第95頁),是自難認原告就該 匯款80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邱子桓前開詐欺取財之所 為,有因果關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就其 此部分匯款800,000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100,000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認為就其所受之損害,全部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及邱子桓共計2人,則 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 ,就原告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是被告及邱子桓2人就 原告所受之3,100,000元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每人應分擔 額為1,550,000元。 2、又原告就其所受3,100,000元之損害,其中已於114年2月17日 以500,000元與邱子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而就邱子桓部分,和解金額低於 邱子桓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3,100,000元-1,550,000元=1 ,55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2

TYDV-114-重訴-1-2025031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粘毅群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欣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12,968元,及其中2, 00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612,96 8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分別以民事準備狀、民事 準備一狀暨調查證據狀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如下列 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51頁)。經核原告前開 變更係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並曾給付112年6 月至12月間之借款利息,然經原告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前揭借款,被告於翌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清償。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間為被告 履行代工業務,代工費合計33,495,192元(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將原告開立發票列為進項成本申報,亦曾於兩造另案 請求返還廠房代墊水電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中自承原告曾於前開期間為被告履行 代工業務,並以此為由拒付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用。另兩造、 原告之股東在法律上人格相互獨立,股東之股份出售與被告 積欠原告借款、加工費之事實並無關聯。為此,2,000萬元 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餘則依加工費之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5,192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13年6月 9日起;其餘33,495,192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於寶生前同時擔任兩造之董事長,綜理兩造所有事 宜,且於112年8月9日付清原告全體股東被告併購原告所需 之全部股款,故原告應屬被告100%持有之子公司,僅因林於 寶於112年10月間因病入院,無人處理股權過戶事宜,嗣又 於113年1月間死亡,始致原告目前股東均反悔不認帳。林於 寶生前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所作之決定,部分僅係關係企業內 部作帳問題,目的為移動關係企業之資產負債,其名目與事 實不符。 ㈡、關於加工費部分,原告原有之所有機器設備、存貨及專利均 於111年4月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支付472,644,762元與 原告作為名目上之購買價格。其中機器設備、存貨部分,林 於寶係以原告帳上機器設備與存貨之價值設算售價、專利部 分之購買金額為143,643,150元則 較帳面價值高數十倍,係 為刻意膨脹專利之購買金額,將數億現金從被告流往原告, 目的係以原告名義購買水利地以作為擴廠之用、繳納本次交 易之稅捐、優化被告已採購之機器設備,及以減資方式向原 告全體股東支付最後一期股份買賣款。原告之所有員工均於 111年3月開始至113年4月間逐漸轉移至被告並由被告僱用中 ,原告目前僅餘董監事、股東、存有污染無法過戶之土地廠 房及帳上現金,已無任何員工,故林於寶生前雖曾促使原告 開立加工費之發票與被告,然此僅係關係企業中作帳務之金 流安排而已。 ㈢、關於借款部分,林於寶生前於移轉金錢時,係以被告為原告1 00%母公司為前提來思考金流之移轉,無論如何該筆金錢均 屬同一人所有,是以要以何帳目來讓原告出帳本筆交易,林 於寶均會促使兩造配合辦理,如由兩造簽訂書面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為被告優化機器設備。然林於寶當時未即簽立 書面契約即已死亡,被告無法知悉林於寶當時究想以何方式 報銷該筆2,000萬元。如以法律方式敘述當時林於寶之行為 ,關於兩造買賣機器設備、存貨、專利之部分超過原告帳上 價值之金額,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而無效,就超過 帳面價值之金額,被告本得以4億7,000萬元請求原告返還, 原告既以經營者自居,且以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 000萬元,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111年5月20日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 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然原告主張前開匯款為原告為貸款予被告而匯出之事實,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有如前述交付金 錢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然匯款原因非僅出於金錢借貸一途 ,被告否認收款原因為借貸,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前開 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為舉證。 ㈢、原告雖提出先後任職於兩造公司擔任財務部員工之梁淑貞於1 13年1月31日所製作之記載有「中傳科技向中傳企業借款2,5 00萬元」等內容之簡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5 至211頁)、記載「中傳科技借款利息180,004、中傳科技借 款利息扣繳20,000」內容之112年12月31日中傳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轉帳傳票與扣繳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然前開簡報係第三人梁淑貞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記載之翻 拍畫面,除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外,該簡報上所載之債權數額 2,500萬元顯然予原告所前開匯款記錄所載金額2,000萬元不 符,再者,原告所提前開傳票亦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審 酌該傳票上並未有任何會計、出納、核准單位之用印,與正 式傳票格式不合,無從認定其為何人製作,自難憑採。至原 告所前開扣繳憑單上雖記載所得類別為「58其他利息」,然 該扣繳憑單充其量可證明前開期間內原告自被告受領給付20 ,004元,經被告代為扣繳所得20,000元,然並從以之認定前 開2,000萬元借款確因兩造間借款合意所支付,被告並因此 比借款而支付利息予原告,是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間就前開 2,000萬元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33,495,192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替被告加工,被告尚欠 加工款33,495,192元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解,是原告應就其確有為被告從事加工事務並完成給付 為舉證。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其於曾開立附表所示發票品名 為加工款,金額總計為33,495,192元之統一發票(內容詳附 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被告亦以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為據,並提出附表 編號8、9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 之被告公司111年1月至113年1月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為據 。然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固未否認其曾以原告所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然否認有原告 為被告加工之事實,辯稱前開發票之開立係兩造通謀虛偽之 行為,實際上並無該筆交易等語,是不論被告關於前開通謀 虛偽行為之所辯是否屬實,原告均應就求確有為被告加工, 被告尚欠原告附表所示加工費用未付之事實為舉證。然查, 原告關於其於前開期間內為被告從事如何內容加工、兩造關 於加工事務具體約定內容、報酬約定、付款條件等契約必要 之點,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並無從審酌其關於 加工費用之請求是否有所依據,至原告製作發票向被告請款 ,僅證明原告主觀上曾經認為被告應為如何內容之給付,至 其請求之給付是否有據,自應具體認定之,依據原告所統一 發票開立之記錄,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款之事實, 難謂原告已提出得以證明其與被告於前開期間已就特定之代 工事實有所合意,且原告已完成代工工作之證明,則其持前 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自非有據。 3、至被告以原告所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統 一發票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勾稽公司行號營業金額資以課 徵稅捐之憑證,當事人間倘無以開立或收受統一發票為交易 證明之特約或習慣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尚難單以統一發票, 資為交易之證明。況開立發票做為銷售憑證,供主管機關稽 核稅捐,商業上習見營業人為申報進項稅額,致實際交易與 發票所載不符情形,故有否交易之事實,仍應綜合客觀事證 認定之,不能徒以統一發票之記載,即認為兩造間確已成立 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並未能就兩造間加工契約之內容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關於加工款之請求有理由。至兩造苟無 加工之契約存在被告卻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是否與法相合,均無礙於兩造間不能證明 有加工契約存在之事實。 4、至被告於另案答辯內容核係針對原告另案向被告請求返還代 墊水電費之攻防,審諸被告於該案答辯乃稱原告若認有位被 告加工之事實,何來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依據?係指稱原 告主張矛盾之意,並無自認加工事實意思,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業已自認加工之事實,應係誤會,附此敘明之。 ㈡、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曾有加工契約及加工 事實存在,則原告據加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加工款,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加工契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95,192元,及其中2, 000萬元自113年6月9日起;其餘33,495,192元自113年6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詳原告提出之附表2,見本院卷第341頁)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發票號碼 備註 1 111.10.31 6月加工費 4,552,686元 DU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35 2 111.10.31 7月加工費 4,255,836元 DU00000000 同上 3 111.10.31 8月加工費 4,262,541元 DU00000000 同上 4 111.10.31 9月加工費 4,244,807元 DU00000000 同上 5 111.11.30 10月加工費 3,551,639元 FW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39 6 111.11.30 11月加工費 3,591,961元 FW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39 7 111.12.30 12月加工費 3,242,628元 FW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44 8 112.1.31 1月加工費 3,830,614元 HY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48 9 112.2.24 2月加工費 1,962,480元 HY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52 合計 33,495,192元

2025-03-12

TYDV-113-重訴-34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3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王譯嬋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蒼益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3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3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 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建宏及連 舜國代表簽訂「打除及土木工程」(下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 程)合約、「室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與系爭 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 約, 分稱各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實作實算,分別為系爭打 除及土木工程67萬7,378元(含稅,未稅64萬5,122元)、系 爭整修工程100萬8,035元(含稅,未稅96萬33元),嗣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43萬4,820元,復於109年8月間因系 爭合約未訂定被告遲延完成之罰則規定而補簽合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合約)。迄至系爭合約到期日(即110年8月5日) ,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尚有工程範圍項次3、5、6、7、12、 16、17 (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系爭整修工程尚有工程範 圍項次1、2、5、6、7、8、9(本院卷一第33頁)未完成(下 合稱系爭未完工工項,分稱各工程未完工工項),系爭未完 工工項之工程款合計85萬6,172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3 42萬4,82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告匯還199萬元予原告 ,是原告共計匯款143萬4,820元(計算式:3,424,820-1,990 ,000=1,434,820)予被告,已經完全給付系爭工程總價金, 而原告有系爭未完工工項,是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 2元。又因工程瑕疵,經原告屢催被告修補無果,原告因有 居住需求,僅能另找廠商施作,因而另支出輕隔間施作費用 3萬4,500元、水電建置工程費用14萬8,209元、土水工程費 用41萬元,合計59萬2,709元(計算式:34,500+148,209+41 0,000元=592,709元),被告亦應賠償。此外,系爭工程自1 10年8月6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111年3 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 日,原告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以1天千分之 1工程款計算罰款,則被告應付之罰款為28萬7,485元。故被 告因系爭未完工工項而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2元、原告另 找廠商施作瑕疵修補工程支出59萬2,709元,及遲延違約罰 款28萬7,485元,總計173萬6,366元(計算式:856,172元+5 92,709+287,485=1,736,366)。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系爭 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如變更後訴之聲 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 建宏、連舜國,代表原告、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實作實算,分別為打除及土木工程(含稅)67萬7,378元 (未稅64萬5,122元)、室內整修工程(含稅)100萬8,035 元(未稅96萬33元),然被告未曾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再補 簽系爭補充合約書,亦未曾於系爭補充合約書簽署用印,系 爭補充合約書疑為原告自行製作,為此,被告否認系爭補充 合約書之真實,因此原告據以請求遲延罰款28萬7,485元, 並無理由。其後被告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約已完成54萬 8,967元,就系爭室內整修工程合約已完成63萬533元 ,系 爭合約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117萬9,500元(計 算式 :548,967+630,533=1,179,500),此外被告亦完成追加項 目工程款合計為24萬4,940元,故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追 加項目工程款合計為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24 4,940=1,424,440)。又原告雖匯款共計342萬4,820元至被 告、連舜國、悅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富營造)帳戶 ,然上開342萬4,820元並非全然為系爭合約工程款,而係原 告為製造資金往來金流外觀,而威嚇、脅迫被告,要求被告 配合收受、退回款項,被告共計退回240萬元予原告,因此 被告實際僅收受原告工程款102萬4,820元【計算式:3,424, 820-(300,000+500,000+800,000+800,000)=1,024,820】, 而被告施作項目金額已達142萬4,440元,被告自毋庸返還原 告任何款項,甚至原告尚需給付被告已施工工程款共計39萬 9,620元。至於原告雖指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卻未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之,逕自行找廠商修 繕,原告之舉既未合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 件,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 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6月之前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實作實算,系爭土木工程總價67萬7, 378元(含稅)、系爭整修工程總價100萬8,035元(含稅) 。  ㈡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共匯款342萬4,820元 給被告。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萬元(本院卷二第223頁)。  ㈢兩造另有合意追加「(1) 2 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 處12450 元、(2) 2 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 含泥作)1 處450 0元、(3)2~5F 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 元、( 4) 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作)1 處11580 元、(5)2F ~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 式46080 元、(6) 全動側邊新增 鋁門窗94000 元5 樘。合計(未稅):181110元」之工程。  ㈣兩造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已 完工」之「工項」(以合約所載之各「項次」為各「工項」 ,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亦同)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完 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則 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㈤兩造同意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若 有瑕疵,被告同意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並依民法第493 條 第2項規定,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㈥兩造同意如兩造有於109年8月5日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告應 依系爭補充合約合約第1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自110年8 月6 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日未完工之逾期違約金3 1萬1,355元(1,434,820×217×1/1000=311,355),並由法院 酌減違約金之金額。如兩造「並未」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 告無庸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 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 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已完工之工項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 完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 則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語,顯見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 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應有助益,而已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原告就其受領 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告自可請求已完成部 分之工程款。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 定:昱豪公司就兩造簽立之「打除及土木工程」、「室内整 修工程」合約所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已經施作完成 、部份完成部分,依照合約書報價所載金額為基準計算之合 理工程款多少?鑑定結果為:「針對工程數量檢核與單價檢 討後,依合約基準及市場合理造價,總計合理工程款(未稅 )為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整。」等語,此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及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22頁,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由專 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依鑑定技師所受 之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驗,就系爭契約已施作堪 可使用之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可得請求之報酬,而核其鑑定 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 則之情事,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之實際施作工程合理性 款項(含稅)為104萬1,143元(計算式:991,565×5%+991,5 65=1,041,143,元以下4捨5入)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99 頁),應堪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  ⒊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 共匯款342萬4,820元給被告,而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 萬元,惟被告抗辯,連舜國已將30萬元工程款以現金給付方 式歸還原告等語,為原告否認。經訊之證人連舜國到庭證稱 :「(問:系爭30萬元現金是否有交付鄭建宏?)有。(問 :如果你已經拿了頭期款52萬元要進行這個工程,為何要因 為鄭建宏這樣說,就把工程款52萬元其中的30萬元拿給鄭建 宏?)我是要給他的介紹獎金,但是我有跟他說那是完工後 ,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如果沒有完工,30萬元要還給我。30萬 部分沒有要製造金流,就是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36 7頁),證人郭惠玲到庭證稱:「他跟我說他領30萬元是要 給鄭建宏...因為鄭建宏一直跟他要回扣。」等語(本院卷 二第368頁),證人劉文龍到庭證稱:「他說他要拿給鄭建 宏,他說是要拿給鄭建宏的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8-36 9頁),由證人等上開所述,連舜國雖有將30萬元現金交給 鄭建宏,然給付30萬元之目的,係支付鄭建宏介紹獎金,且 從連舜國所述「鄭建宏匯給我52萬元以後,又叫我領30萬元 給他,因為鄭建宏說要做給他女朋友看他有先代墊52萬元的 頭期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可見鄭建宏自連 舜國處收取30萬元並未讓原告知悉,甚至故意做出匯款52萬 元頭期款之金流以矇騙原告,益徵上開30萬元並非連舜國代 被告退還30萬元工程款給原告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有理由。故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32萬4,8 20元(計算式:3,424,820-2,100,000=1,324,820),再經 扣除前開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04萬1,143元後,被告尚 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28萬3,677元(計算式:1,324,820-1 ,041,143=283,677)。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經屢催修繕無果,原告另找廠商 持續修補善後,而支出59萬2,709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在未通知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就自 行找廠商修繕,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 件等語。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 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 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 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 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 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 面為之。是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作人必須踐行催告承 攬人補正瑕疵之程序,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倘定作人既未為前述催告,自無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餘地等語(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工程有瑕疵,其另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 費用59萬2,709元等節,並提出估價單、缺失改進手稿(下 稱系爭手稿)為證(本院卷一第59-63頁、本院卷二第289-2 93、297頁),又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無 瑕疵部分,確實有部分非被告所施作等情(鑑定報告第22-2 4頁)。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屬被告可 以補正之性質,原告自應先行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於被告仍 未為補正後,始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 ,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於發現各該瑕疵後,仍應 有先定期命被告修補之義務。觀之原告雖提出鄭建宏與連舜 國簽立之系爭手稿作為其證明有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通知, 又為連舜國不爭執系爭手稿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三第405 頁),惟系爭手稿內容大致為:「合約日期1110/8/15至111 /2/27總計196天:違約金:264208」「工程:缺失1000.392 」、「材料待釐清之部分:第一頁第三項以及第二頁第七項 及第八項」「另外土水總計41萬」「輕隔間:3萬44500(34 500)水電:148209 自己補:590000」等語,從系爭手稿內 容並未具體指出缺失或瑕疵項目,反倒較似定作人及承攬人 核對施工進程,是以系爭手稿尚未足作為證明原告於發現瑕 疵後,業已通知被告補正之證據。再參系爭手稿簽署日期為 111年2月27日,對照原告提出之修補廠商估價單(本院卷一 第59-63、本院卷二第289-293頁)開立之日期均早於111年2 月27日,顯見原告早於系爭手稿簽訂前即已另行僱工修補瑕 疵。至於原告雖主張在此之前已有口頭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云 云(本院卷三第400頁),但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既未依前揭法律先行就施工瑕疵事由催告被告補正, 使被告無從就該瑕疵表示意見及為自行補正,原告逕自自為 補正並就上開所生之補正與相關損害費用向被告為請求,洵 屬無據,應不允許。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 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 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無非依系爭 補充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完工期限110年8月5日,以及逾期 完工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等約定(本院卷一第5 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補充合約書之真正,辯稱:系爭補 充合約書上乙方之印文係遭原告盜蓋等語。被告既抗辯系爭 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非其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 代蓋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為被告親蓋或授權此 一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依證人連舜國證稱:「(問:提示原證5之原本供證人 審閱,其後兩造有無簽署此份合約書?)沒有,但上面乙方 的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沒錯。(問:為何這份會有你 們公司的大小章?)我也不清楚,不過我之前去鄭建宏家時 ,有帶公司大小章去,有放在他們家沒有帶回去。(問:提 示被證19,這是否是你與原告之對話?)這是我與鄭建宏的 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403-404頁),互核證人與鄭建 宏、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8月14日)鄭建宏:請問 ...你公司大小章不要了嗎?連舜國:忘了,放在你家了... 呵呵,合約好了嗎?(110年1月6日)原告:老闆ㄦ我們現在 工程大概還需要多久時間呀,我爸爸已經開始在逼我,我快 擋不住了,現在到底是卡在什麼問題一直停工,是錢不夠還 是請不到土水,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連舜國:1.錢不夠。 2.土水我跟小鄭一直持續都有叫廠商進場現勘報價,但是, 不是沒空就是報太貴,目前還無法將要增加的錢壓下來。3. 不是我不做,是我這場已經很早就已超出了我原本的預算了 ,我能補的我也是盡力的去補,但真的有限....,所以我才 找小鄭出來跟他討論後續收尾的方案,但是現在都無法有一 個很完確的定案給我,我實在也不知道要怎麼去跑後面的流 程,以上是跟老闆娘報告的事項,再請老闆跟老闆娘幫忙」 等語(本院卷二第149、419頁),又原告對前開對話紀錄形 式上不予爭執(本院卷三第404頁),可見連舜國確實於109 年8月間有將被告公司大小章遺留在鄭建宏處,因此鄭建宏 實有機會於109年8月5日自行蓋用被告大小章在系爭補充合 約書上。況如系爭補充合約為兩造合意增訂,其上之第12條 已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5日,此完工期限距離上開 原告與連舜國對話之110年1月6日,尚有7個月之工期,為何 原告仍語氣強烈的逼問連舜國「工程還需多久的時間」、「 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顯然系爭補充合約應為鄭建宏一手 擬定及自行用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以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背面即為系爭手稿原本,而 主張系爭補充合約書為連舜國親自蓋印云云(為本院卷三第 404頁),惟系爭手稿乃書立於A4規格之白紙上,從影印技 術及文書製作順序而言,無法排除連舜國簽立系爭手稿後, 鄭建宏再行將系爭手稿空白背面影印系爭補充合約書中之一 頁,原告固提出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但此文書僅能證明該 原本其中一頁之背面為系爭手稿原本,要難以此推認系爭補 充合約書確實為連舜國所親自蓋印。故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 書上之印文非其被告或連舜國所蓋或授權一情,已舉證以實 其說,其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尚不足證系 爭補充合約書為被告或連舜國親自蓋印而簽訂,因此原告依 系爭補充合約書第12條向被告請求遲延之違約金28萬7,485 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工程款28萬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 月27日(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 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 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 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 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 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常訴訟程序較 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報酬、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工程違約金等, 聲明如本訴訴之聲明;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據上所述,被告所提反訴與原 告之本訴,均繫於同一之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互有牽連, 而被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固然未逾50萬元,然而既基 於同一契約所生爭議,為求訴訟經濟,且於當事人之程序保 護亦無更不利,故予以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33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行(本院卷二第16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行(本院卷三第25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反訴原告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 合計為117萬9,500元 ,且反訴被告指示反訴原告應施作之追 加工項已完成之工程款為24萬4,940元,因次反訴原告實際 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已達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 244,940=1,424,440),而反訴原告實際僅收受反訴被告工 程款102萬4,820元,故就反訴原告已施作部分論,反訴被告 尚有39萬9,620元(計算式:1,424,440-1,024,820=399,620 )工程款未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為132萬4, 820元,扣除鑑定報告所認定反訴原告施作工項之工程合理 性(含稅)為1,04萬1,143元,等於反訴原告仍溢領28萬3,6 77元,自無由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9 9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爭點: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39 萬9,620元,有無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132萬4,820元 ,再經扣除反訴原告可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04萬1,1 43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溢領之工程款28萬3,67 7元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報酬39萬9,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2

KSDV-111-建-33-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被 告 廖俊瑋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5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30萬元,及自受領金錢、利益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 第85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4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1、134、167頁),經核原告更正利 息起算日,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 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間委託被告出售其先前購入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麥拉倫廠牌、現車牌號碼已 更改為BBF-5858號,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並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1,430萬元。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 訴外人黃柏豪名下,並擅自委託訴外人鄧楓出售系爭車輛, 鄧楓嗣將系爭車輛出售訴外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 公司),棋勝公司並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鄧楓 於108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登記至棋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許嘉濬名下,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 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伊與原告一起投資超跑,分別向鄧楓購買 一台超跑,後來鄧楓告知有人要買車,伊將兩台車交給鄧楓 ,因為原告當時在大陸所以請伊幫忙將系爭車輛以及相關資 料交給鄧楓,原告並非委託伊出售系爭車輛,是伊與原告一 起委託鄧楓賣車。嗣伊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賣人同意即擅自出 售、過戶汽車之情,為恐鄧楓留有相關證件影本而逕自將系 爭車輛過戶他人,遂聯絡黃瑋瀚告知上情,並經原告同意後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黃柏豪名下,以避免原告因鄧楓之背信行 為而受損害。鄧楓後來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棋勝公司,要求原 告提供車籍資料辦理過戶,伊經原告同意始將車籍資料交付 棋勝公司,辦理過戶後棋勝公司交付尾款400萬元,因被告 所有之超跑汽車亦遭鄧楓私自出售並侵占價金,致被告蒙受 損失,故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後,由兩造各取得該尾款之一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2   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 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但買 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 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 之委任契約存在,且於契約存續中經被告違法複委任鄧楓,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委任鄧楓代為處理出售系爭車 輛事宜等語。經查,依證人黃瑋瀚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原 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的車輛,後來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 系爭車輛,交代伊將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所需文件交給被告 ,後續原告僅拿到賣車價金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足認原告係委託被告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出售事宜,是兩 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處理事務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7條、544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之委任 契約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並複委任鄧楓代為處理 系爭車輛出售事宜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盡信。又被告抗辯因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託人 同意擅自出售客戶委賣車輛之情,為恐鄧楓留有車主相關證 件影本逕自出售系爭車輛,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先行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云云,惟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 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 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 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辦理汽車 過戶登記時,除需買賣雙方之身分資料之證明(即關於權利 主體即「人」的證件證明)外,尚需提出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即關於權利客體即 「車」的證件證明),倘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文件資料,參諸前揭規定,鄧 楓縱持有車主之身分證或相關證件影本亦無從辦理汽車過戶 ,被告上開所辯與汽車辦理過戶之相關法規相悖,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於委任契約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致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且未交 付該車轉賣之全部價款予原告,未盡委任該有之注意義務,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乃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出售系爭車輛之金額不得低於1,430萬元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則被告空言泛稱其受有損害 1,430萬元,並不足採。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100 萬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衡情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 為1,100萬元。扣除證人黃瑋瀚所述被告已交付出售系爭車 輛所取得之部分價金20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90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200萬元)。又本 院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判准原告之部分請求,而原告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因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 委任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自損害發生之日起加給 利息,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21日遭鄧楓逕自出售並辦理 移轉登記予他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45頁),則當日即為原告損害發生之日,是原告請求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00萬元 ,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2

TYDV-112-重訴-451-20250312-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7號 原 告 明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蘄 訴訟代理人 蕭林秋杏 被 告 謝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自地下二 樓停車場2號車位駛出社區,於地下一樓出入口處見車道鐵 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正巧為開啟狀態,未注意鐵捲門 升降狀逕自行駛,無視鐵捲門已下降動握中,導致車頂架與 天線拉扯鐵捲門尾端使之脫軌,鐵捲門門片破卡於門框-原 應自動重新上升之鐵捲門因此無法動彈,嚴重影響其他車主 無法進出停車場,保全值班人員緊急聯絡府商前來處理,迫 於情勢只得以非正常程序將卡於門框之門片暴力敲打、強力 扭曲擠回軌道後,停車場恢復通行。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鐵 捲門門板破裂無法復原,經訴外人明恩企業社報價鐵捲門變 形修繕(更新破損3片門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負責更新破損的3 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恩企業社報價單、系爭 鐵捲門損壞照片、事件經過之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車頂與天 線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鐵捲門致支出15,00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此部分堪認屬於原告回 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則不得另請求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 負責更新破損的3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此一損害不得為重 複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02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原 告 陳約武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秋柳 輔 佐 人 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471,000元 、原告陳約武新臺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71,000元、新臺 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共同原告陳約武起訴聲明原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約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審訴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約武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就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下合稱糸爭 房地),與原告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允瀚公司) 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委託銷售 總價額172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 5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3%,雙方於同日再簽立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將銷售總價額變 更為1570萬元。原告允瀚公司嗣後覓得買方即原告陳約武願 以157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房地,原告陳約武於112年12月31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並交付面 額共3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定金,被告於同 日亦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名,同意以所訂條件出售,並確 認已收訖原告陳約武支付之定金無誤,而依系爭買賣意願書 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足認被告與原告陳約武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成立。惟被告迄今拒絕出面 辦理系爭房地後續之買賣及過戶事宜,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不履行債務而違反契約,為此原告二人得主張下列 權利:  1.原告允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78萬5000元:   原告允瀚公司得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 告給付成交價額3%之服務報酬;又原告允瀚公司原可依原告 陳約武所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向其請求成交價額2% 之服務報酬,然因被告拒絕與原告陳約武就系爭房地簽訂買 賣契約,致原告允瀚公司無從向原告陳約武請求前開服務報 酬,此為原告允瀚公司得預期之利益即為所失利益,亦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依上所 述,原告允瀚公司共計得向被告請求成交價額5%之服務報酬 即78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785000元)。  2.原告陳約武得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之金額30萬元:   被告與原告陳約武於斡旋階段雖未直接與對方簽立任何契約 ,然依系爭委售契約及系爭買賣意願書之約定,原告允瀚公 司有代理兩造與對方斡旋、締約之權,而觀諸系爭委售契約 第6條第6項與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後段均約定可歸責於賣 方(即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賣方應 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可認被告與原告陳約武於斡旋階段均 有意願共同遵守此等約定,該約定對被告與原告陳約武自有 拘束力,而原告陳約武所交付之定金即系爭支票於被告收受 後,現歸由原告允瀚公司配合之代書保管中,惟原告陳約武 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後段 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所支付定金一倍即30萬元之金額等 語。  3.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允瀚公司78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約武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允瀚公司請求給付78萬5000元無理由:  1.原告允瀚公司所屬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陳勝利與被告於112年1 2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前, 未全盤告知系爭委售契約所有相關罰則,只提及不得自售或 委託其他房仲代售系爭房地,已違反系爭委售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1 3日期間,偕友到墾丁出遊,並無系爭委售契約首頁第一欄 所載被告已攜回審閱3日,並充分閱讀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 內容無誤之情事,另於簽約當日,被告無暇細看條文,僅在 陳勝利的指示下逐一簽名而已,陳勝利便宜行事,有違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又陳 勝利利用被告之信任,以話術套出被告底價後,要求被告再 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將底價變更為1570萬元,惟保證會盡力以 1720萬元出售,惟其根本未依承諾行事,逕以變更後底價居 間仲介,短時間內表示有買家願以1570萬元承買,與底價完 全吻合,應有洩露底價情形,其復以系爭買賣意願書脅迫被 告簽名,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買方即原 告陳約武斡旋金支票面額30萬元,明顯高於上開系爭意願書 10萬元上限,支票上復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然原告允瀚 公司與原告陳約武關係匪淺,利用資訊優勢坑殺複告,綜上 所述,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及系爭變更契約關 於變更底價之約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可認原告允瀚公司 未完成仲介業務,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2.又陳勝利於112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時 ,其明知未經被告依系爭委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授權代收 定金,當場也未提出系爭支票,竟要被告簽名確認已收訖買 方之定金無誤,嚴重違反事實,有違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  3.此外,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在委託期間內 終止委託,只需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3%之半數約23萬元,被 告曾表示願付40萬元和解,但原告允瀚公司堅持索求5%即78 萬5000元,已超越系爭委售契約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4.又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原告允瀚公司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但其仲 介期間僅17天,實際帶看2組買家,並未付出與約定服務費 相當之時間、金錢、人力,故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予以酌減。  5.又原告允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則不得再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約 武應給付之服務費所失利益。  6.原告陳約武之配偶於112年12月28日首次看屋,12月30夫妻 一同前來,不可能於112年12月27日攜回系爭買賣意願書審 閱三日,及於同月31日簽名之事實,原告允瀚公司便宜行事 ,與被告簽約時手法如出一轍。  7.按所失利益屬消極損害,需有客觀確定性,房地產買賣諸多 環節,變收不少,未正式簽約買賣尚未成立,原告允瀚公司 未必確得買方2%之報酬,其主張預期利益,僅是主觀認定, 非具有客觀確定性,原告陳約武是其熟客,有購屋需求,原 告允瀚公司可再為其尋找合意標的物,買方報酬指日可待, 原告允瀚公司不必然有所失利益。  8.被告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僅成立預約,須雙方正式簽立本 約即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始成立,而於簽立本約前,雙方 尚有再議之空間,故原告允瀚公司未完成仲介業務,不得請 求報酬。  ㈡原告陳約武請求無理由:  1.陳勝利於112年12月31日晚上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簽系爭買 賣意願書,當晚被告因不捨住了36年之起家厝被賣而心情低 落,陳勝利稱被告若不簽需給付1570萬元2%之違約金,被告 只好在陳勝利的指示處簽名,而無心力細看內容及簽名處的 細小文字說明,至於系爭買賣意願書有何效力,陳勝利未做 任何說明,被告也完全不知。又被告未曾依系爭委售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授權陳勝利代收定金,陳勝利當晚亦未提出系 爭支票,被告事後在原告允瀚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中,才首 次見到系爭支票影本。再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被告因未同意授權陳勝利可代為收受原告陳約武支付之定 金,陳勝利自無權代理原告陳約武將斡旋金交與被告,況陳 勝利也未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是原告陳約武明知系爭支票 只是交付給陳勝利的斡旋金,卻以被告已收定金之名,要求 被告付出賠償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夫妻於112年8月24日間委託原告允翰公司買受高雄市美 術館附近房屋,原告允翰公司指派仲介人員陳勝利辦理該案 件,嗣買賣成交,被告並與出賣人於112年8月26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  ㈡被告再就名下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前於112年12月14日與原 告允翰公司簽訂系爭委售契約,銷售底價1720萬元,同日簽 訂系爭變更契約書,銷售底價變更為1570萬元,委託期間11 2年12月14日至113年3月15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3%,被 告並有在上開書面之契約審閱欄的委託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 。  ㈢原告允翰公司指派陳勝利承辦該銷售案件,嗣原告陳約武有 意以1570萬元承買,有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並以支票2紙 金額共30萬元作為斡旋金,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格2%之服務報酬。  ㈣陳勝利於112年12月31日與被告見面告知有人願承買之情,被 告則有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之賣方簽章欄親自簽名。  ㈤上開支票2紙現均由與原告允翰公司配合之代書負責保管。  ㈥被告因對系爭房地懷有情感因素不欲變賣,故迄未與原告陳 約武訂立買賣契約。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契約條款是否因未給被告審 閱期而無效?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是否預約性質?有無影響原告二人之主張與 請求?  ㈢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性質?若是,是否影響原告允瀚公司如下列第 ㈣項之請求?  ㈣原告允瀚公司依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項 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47萬1000元,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得向 原告陳約武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31萬4000元,共計78萬500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陳約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 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之金額30萬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均有效成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前之審閱期間雖未依前開規定,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並無不可。  2.本件原告允瀚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 ,契約書面首列欄位均係關於審閱期之說明及告知,內容記 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 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 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攜回 審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委 託人簽名:林秋柳」等語,且上開委託人簽名欄均由被告本 人親自簽名。又被告及其配偶吳正忠甫於112年8月24日即曾 委託原告允瀚公司買受高雄市美術館附近房屋,當時原告允 瀚公司即指派仲介人員陳勝利承辦該委買案件,嗣買賣有順 利成交,被告與出賣人於112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被 告夫妻與陳勝利間就委買案件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在卷可佐 (見審訴卷第21、23、73頁,本院卷第101至105、203至204 頁),可信真實。  3.雖被告抗辯:112年12月11日起在墾丁旅遊,不可能將契約 攜回審閱。112年12月10日則有LINE通知陳勝利,請他12月1 4日來家中查看新居馬桶漏水問題,陳勝利當日來我家首次 談及買賣專約,隨即進行簽約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 見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7至109、111至117頁),惟就 此節經陳勝利證稱:我不是受僱於原告允瀚公司,比較像合 作關係,我開發○○○○路大樓物件,被告來看此物件而認識, 看了之後有喜歡,現場跟我說要回去考慮出價,且說考慮將 系爭房地委託我銷售,後來新大樓也談成,被告就委託我賣 系爭房地。我不是112年12月14日提供系爭委售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給被告,是更早之前,被告至少放在她那邊一個多 禮拜,被告夫妻比較審慎,講完後,被告覺得要多考慮是否 要賣,等她確定要賣再跟我告知。我提供時契約文件不是空 白,有將物件標的、地址、開價先寫上去,只有將被告需填 寫處的地方打勾,如果被告確實要委託我,她自己再簽名, 底價有先寫1550萬元,但後來被告決定委託我時,又提高到 1570萬元,就直接在契約上做修改,被告在修改處也有簽名 ,簽約日期是112年12月14日,系爭委售契約在一個禮拜前 有向被告逐條說明,當下被告臨時又考慮有點不想賣,被告 先生勸其賣掉,被告還是有點猶豫。審閱期限的日期,因為 簽約當天是12月14日,我就回推3天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至124頁),而參照系爭變更契約之記載,委售底價確實將 原手寫記載「壹仟伍佰伍拾萬」中拾萬位之「伍」字劃除, 修改為「柒」字,被告也在劃刪修改處簽名,此與證人陳勝 利證述相符,再由被告與陳勝利間112年12月10日LINE對話 紀錄觀之,是被告夫妻於112年12月10日主動邀約陳勝利12 月14日到其新家「聊聊,順便要談談新家馬桶與地板接合處 有漏水問題」(見本院卷第109頁),顯然當天主要談論事項 為所謂「聊聊」一事,並非新屋馬桶修繕問題,而被告夫妻 或陳勝利也未於對話中表明或提及關於系爭委售契約簽約等 情事,倘若被告是12月14日當天才首次告知要委託陳勝利銷 售系爭房地一事,陳勝利對此亦毫無所悉,豈會事先攜帶系 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書面文件到場?又若被告於當 日是首次與陳勝利談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事,衡情自是向 陳勝利詢問、確認委售細節,縱於當日嗣後簽約,被告自對 於契約內容有相當認識,何來無暇細看之情?又若陳勝利當 日才將契約書面文件攜給被告觀覽,被告感覺時間倉促,自 可留下契約詳為審閱,於疑惑盡解後再行簽約,且就是否出 售系爭房地及是否委託原告允瀚公司代售,被告本握有決定 權與主動權,有何必要及急迫性非要當日簽署不可?何況被 告自簽約後,歷經陳勝利為其尋覓買家及帶看房屋、報告買 方意願、攜帶系爭買賣意願供簽署、被告悔約不賣,期間長 約3週,卻對所辯上情未置一詞,此參被告與陳勝利於此期 間LINE對話紀錄可明(見本院卷第31、33、109、147至161、 187至188頁),直到涉訟時方見以上開言詞抗辯,亦不合常 理。是被告辯詞,有諸多與情理不符之處,反見陳勝利所證 述內容較符實情而可採信。  4.又若陳勝利確實未提供足夠審閱期,然則被告為00年0月生,並自承:是大學國文系畢業等語(見系爭委售契約個人資料欄所載、本院卷第83頁),顯然為高等學歷、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於不久前與其配偶吳正忠有委託原告允瀚公司代為居間承買房屋之締約經驗,對於委託仲介業者買賣不動產之流程及相關權利義務不致於一無所悉,且契約審閱期、契約條款欄內之記載文字亦非艱澀,縱有不明瞭處亦得即時提問,被告通曉其意並無困難,尚不致於對於契約條款毫無所悉即願貿然簽署。且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乃一式兩份,簽約後被告亦自行持有一份契約(見審訴卷第67至68頁),得以再次詳閱,倘其對於契約內容有何不解、疑義,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要求陳勝利詳為說明解釋,有何不利、不公平之處亦能請求修改調整,惟通觀全部過程,全未見被告有如上積極作為,則被告於明知其有權請求給予審閱期之情形下,猶捨此未為請求,堪認其係基於自身考量而選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且其亦未舉證原告允瀚公司或陳勝利有任何妨礙、誤導、隱暱、脅詐行為,而被告仍簽立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其於事後始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之性質應為買賣預約,且因被告收受原告陳 約武定金而有效成立: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 有成立本約之義務。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不動產買賣 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 方法、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買賣 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 第1項前段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3年元月15日止為斡 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 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 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 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 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斡旋金轉為定 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 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 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等語,而系爭買賣意 願書下方供賣方確認簽名之欄位內,則記載:「賣方同意依 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 。」等文字,被告並於其下「賣方簽章」欄簽名、「簽章時 間」欄簽押時間(見審訴卷第25頁),由上可見本件買賣雙方 均明知日後尚待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以詳定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則前開意願書所稱「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應係 指買賣雙方已成立預約,雙方均負有訂立買賣本約(即所稱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收受定金後 ,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應有誤會。  2.至被告辯稱:原告陳約武就系爭買賣意願書無足夠審閱期云云,惟系爭買賣意願書亦為原告二人所簽立之契約,審閱期相關權利在原告陳約武,被告無從代為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3.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 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 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 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約武交 付陳勝利系爭支票為斡旋金,若經被告收受,應成立買賣預 約,斡旋金即轉為定金,為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所明定。 是就原告陳約武、被告所成立買賣預約而言,前開定金應具 有證約定金、成約定金之性質;又買賣預約成立後,其二人 各自負有與對方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意願書 第4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原告陳約武之事由致無法簽約時 ,定金由被告沒收,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約時 ,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故就買賣本約而言,該 定金係於買賣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立約 定金性質,先此敘明。  4.被告辯稱:陳勝利未受伊授權故無代收斡旋金權利,陳勝利 持系爭買賣意願書前來時,也未攜帶系爭支票,伊並無接受 定金等語。惟據陳勝利證稱:系爭支票現在原告允瀚公司保 管中。我一收到系爭支票後,就先傳LINE給被告配偶吳正忠 告知買方出價已經從1500萬元提高到1570萬元,已達到當初 約定底價,我也有在電話中大約敘述,並約當面講,我親自 到被告家,當時約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35分左右,我也攜 帶系爭買賣意願書及系爭支票正本到場,當時被告夫妻都在 場,吳正忠是較開心的,因為有依照他的計畫在走,被告比 較不開心,因為系爭房地是起家厝,經過他們夫妻討論後, 被告就同意出售,被告簽意願書之前,還跟我要求砍服務費 ,經我同意後,被告才願意簽名,依系爭委售契約書是約定 3%,大約是47.1萬元,被告砍價到45萬元,當時我的想法是 被告之前買房子也是透過我,我算是回饋就同意。因為考量 買方出價價格到了,要早點安排,系爭支票就先拿給我,我 帶回公司,到簽約當天就可拿出交給代書存入履保帳戶,這 是一般行業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而被告亦在 系爭買賣意願書上親自簽名,以示同意出賣,並表明確認已 收訖定金意旨,並如上述,足見陳勝利收受原告陳約武所交 付系爭支票,但並未有為被告代收之意思,而是持往被告家 中供其確認、簽收後,再依行業慣例將系爭支票攜回公司保 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早於數月前欲購買房屋時, 有交付陳勝利10萬元斡旋金供其向屋主居間出價,並知屋主 同意出售、接受該筆斡旋金會轉為定金,此參卷附陳勝利與 被告夫妻之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77、203至204頁),亦即被告 對於類似契約關係中,買方相關權利義務及仲介人員作業流 程,有相當程度認識,並非全然無知,若陳勝利未依系爭買 賣意願書之記載,攜帶系爭支票到被告家中,被告當下應會 追問討要,豈有置之不問而逕自簽名表示已為收受之意?故 被告應確有收受定金即系爭支票,當可認定。又系爭買賣意 願書各欄位內容所使用文字大小、字體大致相同,而賣方簽 名欄關於「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 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之文字,適正在被告簽名處之正上 方,亦無刻意縮小、暱跡情形,為常人所得立即發覺、注意 文字之存在,是被告辯稱:上開文字過小致未能注意云云, 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收受原告陳約武交付之定金,雙方成立 買賣預約,均負有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而前開定金亦具有 作為本約成立擔保之立約定金性質,應堪認定。  ㈢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違約,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1.被告收受原告陳約武定金後,雙方應於收受之日起5日內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買賣本約);而買賣本約成立後,原 告允瀚公司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成交價格3%之服務報酬。惟 若被告因有可歸責事由致未能簽訂買賣本約者,需將已收受 定金加倍返還原告陳約武,對原告允瀚公司則需給付前開約 定之全額服務報酬,此分別參照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 、第4條、系爭委售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 定可明。查原告陳約武與被告間有關於立約定金之約定,已 如上述;而觀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其內容為區別被告違 約型態而為相應違約罰則之約定,即被告對原告允瀚公司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行為態樣及預定其賠償金額,核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首先敘明。  2.次查被告於買賣預約成立後,因感於系爭房地為第一間買受 房屋且為起家之所,心懷不捨而翻悔不賣,故未與原告陳約 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且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155至161頁),足認 被告係基於個人情感因素動機,明知而有意違反訂立買賣本 約義務,自屬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對原告二人因此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  ⑴原告陳約武因被告違反買賣預約,不履行契約義務,依系爭 買賣意願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付定金, 原告陳約武以系爭支票已在原告允瀚公司之配合代書持有保 管中,被告無返還必要,而只請求給付定金一倍金額即30萬 元,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允瀚公司主張:因被告違反買賣預約,不履行契約義務 ,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 成交價3%計算之服務報酬損害即47萬1000元(計算式:00000 000×3%=471000);另若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允瀚公司本可向 原告陳約武請求給付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即31萬4000元(計 算式:00000000×2%=314000),但因被告明示拒絕訂約,致 原告允瀚公司未能享受此預期利益,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前開所失利益等語,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①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 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 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 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當事人約定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者,所稱損害總額自當包括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在內。查原告允瀚公司因被告違約,固得請 求給付所約定違約金外,然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即 所未能獲取原告陳約武的服務報酬,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②又原告允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業如上述,惟被告 另辯以:原告允瀚公司短時間內只帶看2組客戶,並未付出 與約定服務費相當之時間、金錢、人力,故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惟查,不動產仲介業者向委託人收取居間服務報 酬,依其行業慣例多以成交價之成數或固定價額計算,此觀 內政部編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5條、不動產委 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亦為類似規 範,即足證之,故不動產仲介業者並非以實際付出之人力、 物力、財力向委託人核銷請款至明,此蓋因不動產居間契約 係以受託人「提供居間服務」為契約核心內容,委託人之最 大利益即能依心理價位迅速成交,因此仲介業者居間、媒合 所耗費時日越短、效率越高,所獲評價越佳、口碑越好,但 相對的,若以其所耗費時間、資源作為評算委託人應支付服 務報酬之基準,顯然不符仲介業者之最大利益之故,因此, 原告允瀚公司既已積極尋覓買方,原告陳約武也有意承買, 被告也同意出售,則依通常情形,原告允瀚公司有極大概率 能獲取服務報酬,卻因被告故意違約以致不能獲致,則以該 未能獲得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所受損害,並無不合,故原告 允瀚公司以此為違約金之數額,尚無過高問題,是被告抗辯 原告允瀚公司付出之時間、金錢、人力不成比例,違約金過 高云云,自無足採。  ③被告復抗辯:我拒絕正式簽約,因我身體出現狀況,系爭委 售契約及不動產銷售契約範本中提到終止委託關係要罰報酬 二分之一,我在正式簽約之前,已經片面終止委託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查被告上開抗辯所憑依據應為系爭委 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然該條約定適用前提在於 原告允瀚公司尚在尋覓買家階段時,被告始可提前終止委託 關係,並只賠償服務報酬二分之一,而本件原告允瀚公司已 找到原告陳約武承買,自無適用該條約定之餘地,況據本件 被告補充稱:我先生有拜託陳勝利去跟買方及店長講講看, 能否寬貸先暫時停止,等我身體好了再來談,但陳勝利不同 意,說我去找買方太突然,我先有用LINE傳訊息跟陳勝利說 決定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依被告所述,顯然是 在說明要片面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陳約武間之買賣預約,而 非與原告允瀚公司之系爭委售契約,契約當事人及內容條款 本有不同,是被告抗辯核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允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7萬1000 元、原告陳約武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金額30萬元,併分別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得予准許,惟原告允 瀚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關於陳勝利曾保證高價代售、洩露底價、脅迫被告簽 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及原告二人關係匪淺坑殺被告等之抗辯, 全未有任何舉證,或僅為主觀猜測,故其空言指摘,亦不足 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允瀚公司基於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萬1000元、被告陳約武基於買賣預約及定金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允瀚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則予駁回。又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允瀚公司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允瀚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陳約武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1

KSDV-113-訴-945-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陳達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之雞舍(鐵皮屋)(占用面積541.9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之水泥路(占用面積25.84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 有,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民過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 利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雞舍(鐵皮屋,占用面 積541.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為系爭建物通行至道路之水泥土地(下稱系爭水泥路, 占用面積25.84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原告曾於108年間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最終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 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拆除,並於109年12 月29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訴訟1)。但被告於另案確定訴訟1 確定後仍拒給付租金,故原告起訴訴請給付租金並核定租金 數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 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 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 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 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下 稱另案確定訴訟2)。  ㈢被告遲未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以多次催告繳納未果,並累計 積欠原告已達2年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規定終止法 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5項所示,及須回復至符 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 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起訴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自不合法。況且,依另案確定訴訟2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關係之終止日為存續到系 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故本件租約尚未終止,被告自屬有 權占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均為 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系爭土地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利 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有 。  ㈢原告於108年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訴字 第27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經臺中高分院於1 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案件中,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為109年12月1日,於109年12月29日宣判,並於109年 12月29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1)。  ㈣原告於110年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南 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核定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月租金分別為3, 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 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 。該案件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2)。  ㈤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迄本件原 告於114年1月17日起訴時已累積超過2年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⒈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 關係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移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 使用狀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以下將以上述爭點為中心 說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 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  ⒉另案確定訴訟1係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為前案 之當事人,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告於本件係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因被告積欠2年租金, 故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並請求拆除返還土地等情 ,乃係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即另案確定訴訟1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所為之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本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 租額時,始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3項規定自 明。  ⒉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寄送62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積欠5年 11月租金共255,600元,並請於收件10日內給付,否則終止 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59頁送達回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8頁),且原告亦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114年2月5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作為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間法定租 賃關係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後,被告有10日的時間可以繳納, 足見原告已給予相當之期限。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亦確實積 欠原告租金超過2年租金,故原告主張本件於114年2月5日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自係可採。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 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  ⒉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為被告所有及鋪設,被告自有處分權 限,復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於114年2月5日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係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拆除、刨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方為終 止,然此為被告有每月給付租金為前提,法定租賃關係之終 止日才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被告此節自有誤會,所辯自 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須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下,返還原告 乙節:  ⒈雖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並經南投縣政府以 系爭建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見本院卷第72頁)、原 告又因系爭建物遭廢止容許使用及註銷畜牧場登記書,而違 反農地農用規定,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自109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本院卷第67頁),有上開公 文書可參。  ⒉但上情僅能說明兩造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國家間之公法 關係為何而已,在兩造間無另約定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上 開回復義務。至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032號判決作為論據,但乃因該案當事人間之租約有此約 定之故(見本院卷第78頁),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 告此節主張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NTDV-114-訴-44-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洪宗民 洪宗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尉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水泥占用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53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0 (0)、編號195-45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4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如起訴狀附圖 一編號A所示,面積約9平方公尺,面積仍以實測為準)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6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第291、321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列被告為「洪先生」,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 為洪宗民、洪宗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補正被告姓 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000- 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所示之水泥(下稱 系爭水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水泥係供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2人應 有部分各為1/2)之出入口斜坡使用,而附圖編號000-000(0 )與195-453⑴之交界處係被告房屋之建築線,則建築線以內 即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之占有屬於越界建築,原告依法 不得請求拆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且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本件起 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81,040元( 計算式:鄰近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2,152元×占用面積9平方 公尺×12×5×被告應有部分各1/2),及各自112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684元(計算式:2,1 52元×9×被告應有部分1/2)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如附圖編號195-45 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㈡被告洪宗民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宗伯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宗民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㈤被告洪宗伯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㈥關於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願意向原告價購或承租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 告以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 3⑴所示之系爭水泥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進而主張上 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進而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 尺之系爭水泥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既有上 述以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 所示之系爭水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 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明市 場內,附近多為商店,該市場為早市,下午大部分商家都休 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第49-55頁、第99-101頁、第183-201頁),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見本院卷第45頁建物登記 謄本),其1樓雖係作為商業使用,然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 爭水泥係在系爭房屋與路面邊線間,並非全然占用該基地供 營業之用並受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與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6%為據,始較適當。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 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均如附表所示),原 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尚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53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3),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03頁之回執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 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之部分,僅 係不當得利之金額方面,且其敗訴之金額甚微,爰僅命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計算式 (面積×申報地價×6%×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3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320元/平方公尺 9×14320×6%×(1+299/365) 14,067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880元/平方公尺 9×10880×6%×2 11,7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7日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66/365) 6,836元                   以上共計32,653元 4 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000-000(0)、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2 482元

2025-03-11

TYDV-112-訴-902-2025031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江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何秀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180元,及其中新臺幣698,32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854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保生街與西安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燈 光號誌變為綠燈,欲起步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其右前方騎乘 腳踏自行車甫起步之原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騎乘上開機 車起步右轉彎,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27,382元: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安馨民 雄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7,382元。㈡增加生活上支出94,4 00元。㈢看護費用168,233元。㈣工作損失109,880元。㈤精神 慰撫金60萬元。以上總計109萬9,89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9,895元,及其中109 萬5,041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 54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㈠醫療費用:其中嘉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差額22,000元,因健保病房 與單雙人病房間實際醫療給付內容差異不大,原告應證明自 費升等病房22,000元之必要,又其中85,036元自費給付之給 付項目內容及是否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餘 費用不爭執。㈡增加生活上支出:其中救護車轉院費用係因 家屬要求而轉院,並非因該院醫療能量不足無法診治而必須 轉診,故救護車轉院費用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其中居家環 境改善部分,未見診斷書記載必要性,依社會通念,與原告 受有相同傷勢並非均須改善居家環境,故該居家環境改善與 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㈢看護費用:因配偶非專業護理 人員,應以事故當時112年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每月22,63 8元為標準,逾42,458元金額部分應不可採。㈣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已屆87歲高齡,超過勞動基準法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原告未提出從事木工工作及薪資內容之相關證明資料。㈤精 神慰撫金:被告有誠意和解,但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無法與 原告達成和解共識,請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原告請求60萬 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其右前 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騎腳踏車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業據其提出 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 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之行為既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安馨民雄診所,共支出醫療費用127,382元,提出各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僅爭執其中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病房費自付額22,000元及自費85,056元部分,其餘 部分不爭執,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醫院以114年1 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99號函覆:「病房費自付額,為 依病人家屬預定床位順序(以雙人房優先,次順位為健保房 )安排,目前無法判斷當時是否還有健保房。又部分給付85 ,036元為S&N髖部聯合加壓交鎖髓內釘組。雖病人之股骨粗 隆間骨折固定也有健保品項,但自費S&N髓內釘對於骨質疏 鬆病患可提供更好穩定度及術後恢復」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為骨折外傷,並無入住雙人房醫療之必要,原告復 無法證明當時僅有雙人房得以入住而無健保病房可得選擇, 是上開病房自付額22,000元之支出,是原告家屬優先選擇入 住雙人房之結果,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另自費給付85,036 元支出,考量原告已屆高齡,該自費項目更有助於原告傷勢 穩定及術後恢復,故認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5,382元(計算式:127,382元-22,00 0元=105,382元)。  ⒉生活上支出:原告支出(1)轉院救護車車資1,800元、(2)復健 交通費用12,800元(安馨民雄診所復健64次,每次往返200 元計)及門診交通費用2,90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6次,每次 往返484元)、(3)購買相關醫療輔助耗材7,121元、(4)居家 環境改善支出69,775元,合計支出費用94,400元,提出救護 車派遣單、發票、銷貨單為證。被告爭執其中轉院救護車車 資部分、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及居家環境改善支出部分 ,經查,關於(1)轉院救護車車資部分,依大林慈濟醫院112 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6月22日18時39 分經醫師診治及傷口處置後因為家屬要求轉院,於112年6月 23日8時40分離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2月23日9時6分到急診,於急 診辦理住院,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20時23分轉至 普通病房」。考量事故當日為端午節且為四天連假首日,各 醫院人力配置及醫療量能較平日不足,原告家屬為求盡速手 術而轉院,並於轉院當日即進行手術,堪認該轉院費用應屬 合理且必要,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2)復健交通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但依 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勢,仍有搭乘汽車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及復 健之需求,縱由家人接送前往復健及就醫,此部分費用自不 得嘉惠於被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嘉義縣政府函文 所示計程車車資計算稅率與兩地距離計算,原告住處至安馨 民雄診所往返車資200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往返車資484元 ,並未逾網路試算之計程車車資金額,核屬合理有據,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3)購買相關醫療輔助耗材 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4)居家環境改善支 出76,896元部分,原告主張需安裝電動鐵捲門,固提出銷貨 單及裝修前後彩色照片為,惟安裝電動鐵捲門係改善居家生 活便利所設,與原告因本件傷勢之治療與恢復無關,故並非 是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不應准許。準 此,原告得請求之生活上支出為24,625元(計算式:1,800 元+12,800元+2,904元+7,121元=24,625元)。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 日期間由家人照顧5日每日2,400元共12,000元,於112年6月 27日至同年7月4日僱請24小時看護照顧7日每日2,400元共16 ,8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4個月入住約翰 樂活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139,433元,提出照顧服務員 收據及護理之家收據為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經本院 函詢該醫院1個月看護程度及後續是否有看護必要,經該醫 院以114年1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99號函覆略以:術後 1個月須全日看護。因病人年紀較大,後續恢復需較長時間 ,雖然1個月可使用助行器,但仍需要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 等語,再觀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術後建議接受照顧4個月及不可搬重物」,足證原 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及後續3個月照顧之需求。 原告請求僱請24小時看護照顧7日16,800元,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家人照顧5日、及 入住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其中家人照顧5日按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其 中入住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期間及看護費用,雖入住至112年1 0月31日多出醫囑欄所載照護期間約一週,但依原告之年齡 及恢復速度,尚屬合理期間,看護費用計算亦無明顯過高情 形,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8,233元(計 算式:12,000元+16,800元+139,433元=168,233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從事木工家具製造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共受有4個月工作損失109,880元,提出名片及村長證明 、現場照片10紙為證。被告爭執原告已超過65歲強制退休年 齡及未提出工作薪資資料證明。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 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術後建議接受照顧4個月 及不可搬重物」,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已屆 86歲高齡,提出上開資料雖可證明仍有從事木工工作,但其 年齡已逾65歲勞工退休年齡甚多,且原告自陳是論件計酬, 無法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至今並未舉證證明每月有取得相當 基本工資收入之事實,故認為應以勞動部公告行政院核定之 112年度基本工資收入27,470元1/2比例之13,735元,作為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4 個月工作損失為54,940元(計算式:13,735元×4月=54,940 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86歲,因 此身體受有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需住院手術及進行 休養及後續復健,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作息,可見其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陳報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限制 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0,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3,1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5,38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625元+看護費用168 ,233元+工作損失54,94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703,18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附民 卷第55頁),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追加擴張請求(醫療 費用750元、復健交通費用1,200元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交 通費用2,904元)部分,主張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惟其並未提出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證明 ,自應以兩造到庭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 4年2月26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前開准許金額,其中698, 32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854元自114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 180元,及其中698,32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其中4,854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1

CYEV-114-嘉簡-142-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彭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南市柳營區,詎被告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傳曖昧露骨訊息、 共同出遊、陪甲○○買內衣,復於112年3月22日,與甲○○共同 前往關子嶺儷景溫泉會館約會,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 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甚鉅,致原 告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甲○○在交友軟體認識,不知道她有配偶,我 沒有跟甲○○交往,也沒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22日去溫泉會 館那天是因為甲○○說她生日,我們相約去吃飯,後來我肚子 痛去溫泉會館借用廁所,但我們並沒有怎樣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字卷 一第5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與甲○○於107年3月19日結婚、112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聊 天紀錄附卷可稽(見禁閱卷、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1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於112年間在網路認識被告,在我跟 原告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被告出遊到臺南、嘉義遊玩 各1次,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與被告交往過程中有發生 過性行為,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不知道我有婚姻關 係,後來我覺得應該要告訴被告,就在LINE裡告訴被告我已 婚,告知的時間不記得等語(見簡字卷一第59至61頁),再 佐以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 顯示,被告在112年3月7日前,皆以「你單身多久」、「對 阿跟家人(住),你也是吧」、「你以前的男朋友是遠距離 嗎」(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等語試探甲○○之感 情狀態,而甲○○表示「1年多」、「對阿跟家人」、「有遠 的也有近的」等語(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直 至112年3月7日,被告表示「覺得怎麼會有另一半,既然有 ,現階段沒辦法改變,就不要多想」、「你這樣你閨蜜沒有 說什麼嗎」等語;甲○○則表示「老實說你聽完有什麼想法」 、「我朋友她可能習慣了,因為上一份工作也是有男生知道 我有老公小孩但堅持要追」、「你這樣我突然想起你剛知道 我有小朋友時候的反應」等語(見簡字卷一第457、459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⒊惟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於112年3月7日、 8日、12日、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寶寶」、「 人家就想親嗎」、「哈哈哈可是我是你的」、「我想抱寶寶 賴床」、「為什麼你要摸我的奶」、「吃掉你」、「剛剛不 錯有摸奶」(見簡字卷一第461、463、473、475頁);甲○○ 則回復「第一件事情要抱抱」、「我想你」、「畢竟也還是 人妻跟你講這些」、「是你接受我有老公這件事」、「你該 不會其實跟我出門只是途一個刺激而已吧先生」等語(見簡 字卷一第463、497、517、529、533頁),並於112年3月22 日與甲○○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核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共同 出遊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 認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 ,並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節,被告就伊與甲○○共同出遊雖 不爭執,惟否認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並辯稱:我肚子不舒 服就去溫泉旅館借廁所,沒有開房間,借完廁所就離開等語 (見簡字卷一第62至63頁),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聲請傳喚之甲○○固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和被告去溫 泉旅館的確切時間,我和被告有開房間,休息3或4小時,是 我付錢等語(見簡字卷一第64頁),惟本院審酌甲○○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但原告竟可取得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且甲○○與被告通訊之初故意隱瞞已婚身分,故甲○○關於同宿 於溫泉會館之證詞已有疑義,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儷景 溫泉會館,經儷景溫泉會館回覆稱:經查詢112年3月22日並 無被告、甲○○之消費紀錄,有無入內借用廁所無從得知等語 (見簡字卷二第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 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時,曾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情,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   ㈢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等(參禁閱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期間,暨原告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簡字 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簡-91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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