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3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王譯嬋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蒼益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3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3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
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建宏及連
舜國代表簽訂「打除及土木工程」(下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
程)合約、「室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與系爭
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 約,
分稱各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實作實算,分別為系爭打
除及土木工程67萬7,378元(含稅,未稅64萬5,122元)、系
爭整修工程100萬8,035元(含稅,未稅96萬33元),嗣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43萬4,820元,復於109年8月間因系
爭合約未訂定被告遲延完成之罰則規定而補簽合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合約)。迄至系爭合約到期日(即110年8月5日)
,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尚有工程範圍項次3、5、6、7、12、
16、17 (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系爭整修工程尚有工程範
圍項次1、2、5、6、7、8、9(本院卷一第33頁)未完成(下
合稱系爭未完工工項,分稱各工程未完工工項),系爭未完
工工項之工程款合計85萬6,172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3
42萬4,82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告匯還199萬元予原告
,是原告共計匯款143萬4,820元(計算式:3,424,820-1,990
,000=1,434,820)予被告,已經完全給付系爭工程總價金,
而原告有系爭未完工工項,是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
2元。又因工程瑕疵,經原告屢催被告修補無果,原告因有
居住需求,僅能另找廠商施作,因而另支出輕隔間施作費用
3萬4,500元、水電建置工程費用14萬8,209元、土水工程費
用41萬元,合計59萬2,709元(計算式:34,500+148,209+41
0,000元=592,709元),被告亦應賠償。此外,系爭工程自1
10年8月6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111年3 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
日,原告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以1天千分之
1工程款計算罰款,則被告應付之罰款為28萬7,485元。故被
告因系爭未完工工項而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2元、原告另
找廠商施作瑕疵修補工程支出59萬2,709元,及遲延違約罰
款28萬7,485元,總計173萬6,366元(計算式:856,172元+5
92,709+287,485=1,736,366)。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系爭
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如變更後訴之聲
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
建宏、連舜國,代表原告、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實作實算,分別為打除及土木工程(含稅)67萬7,378元
(未稅64萬5,122元)、室內整修工程(含稅)100萬8,035
元(未稅96萬33元),然被告未曾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再補
簽系爭補充合約書,亦未曾於系爭補充合約書簽署用印,系
爭補充合約書疑為原告自行製作,為此,被告否認系爭補充
合約書之真實,因此原告據以請求遲延罰款28萬7,485元,
並無理由。其後被告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約已完成54萬
8,967元,就系爭室內整修工程合約已完成63萬533元 ,系
爭合約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117萬9,500元(計 算式
:548,967+630,533=1,179,500),此外被告亦完成追加項
目工程款合計為24萬4,940元,故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追
加項目工程款合計為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24
4,940=1,424,440)。又原告雖匯款共計342萬4,820元至被
告、連舜國、悅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富營造)帳戶
,然上開342萬4,820元並非全然為系爭合約工程款,而係原
告為製造資金往來金流外觀,而威嚇、脅迫被告,要求被告
配合收受、退回款項,被告共計退回240萬元予原告,因此
被告實際僅收受原告工程款102萬4,820元【計算式:3,424,
820-(300,000+500,000+800,000+800,000)=1,024,820】,
而被告施作項目金額已達142萬4,440元,被告自毋庸返還原
告任何款項,甚至原告尚需給付被告已施工工程款共計39萬
9,620元。至於原告雖指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卻未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之,逕自行找廠商修
繕,原告之舉既未合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
件,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
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6月之前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實作實算,系爭土木工程總價67萬7,
378元(含稅)、系爭整修工程總價100萬8,035元(含稅)
。
㈡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共匯款342萬4,820元
給被告。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萬元(本院卷二第223頁)。
㈢兩造另有合意追加「(1) 2 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 處12450
元、(2) 2 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 含泥作)1 處450
0元、(3)2~5F 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 元、(
4) 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作)1 處11580 元、(5)2F
~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 式46080 元、(6) 全動側邊新增
鋁門窗94000 元5 樘。合計(未稅):181110元」之工程。
㈣兩造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已
完工」之「工項」(以合約所載之各「項次」為各「工項」
,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亦同)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完
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則
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㈤兩造同意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若
有瑕疵,被告同意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並依民法第493 條
第2項規定,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㈥兩造同意如兩造有於109年8月5日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告應
依系爭補充合約合約第1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自110年8 月6
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日未完工之逾期違約金3
1萬1,355元(1,434,820×217×1/1000=311,355),並由法院
酌減違約金之金額。如兩造「並未」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
告無庸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
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
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已完工之工項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
完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
則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語,顯見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
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應有助益,而已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原告就其受領
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告自可請求已完成部
分之工程款。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
定:昱豪公司就兩造簽立之「打除及土木工程」、「室内整
修工程」合約所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已經施作完成
、部份完成部分,依照合約書報價所載金額為基準計算之合
理工程款多少?鑑定結果為:「針對工程數量檢核與單價檢
討後,依合約基準及市場合理造價,總計合理工程款(未稅
)為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整。」等語,此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及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22頁,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由專
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依鑑定技師所受
之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驗,就系爭契約已施作堪
可使用之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可得請求之報酬,而核其鑑定
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
則之情事,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之實際施作工程合理性
款項(含稅)為104萬1,143元(計算式:991,565×5%+991,5
65=1,041,143,元以下4捨5入)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99
頁),應堪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
⒊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
共匯款342萬4,820元給被告,而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
萬元,惟被告抗辯,連舜國已將30萬元工程款以現金給付方
式歸還原告等語,為原告否認。經訊之證人連舜國到庭證稱
:「(問:系爭30萬元現金是否有交付鄭建宏?)有。(問
:如果你已經拿了頭期款52萬元要進行這個工程,為何要因
為鄭建宏這樣說,就把工程款52萬元其中的30萬元拿給鄭建
宏?)我是要給他的介紹獎金,但是我有跟他說那是完工後
,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如果沒有完工,30萬元要還給我。30萬
部分沒有要製造金流,就是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36
7頁),證人郭惠玲到庭證稱:「他跟我說他領30萬元是要
給鄭建宏...因為鄭建宏一直跟他要回扣。」等語(本院卷
二第368頁),證人劉文龍到庭證稱:「他說他要拿給鄭建
宏,他說是要拿給鄭建宏的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8-36
9頁),由證人等上開所述,連舜國雖有將30萬元現金交給
鄭建宏,然給付30萬元之目的,係支付鄭建宏介紹獎金,且
從連舜國所述「鄭建宏匯給我52萬元以後,又叫我領30萬元
給他,因為鄭建宏說要做給他女朋友看他有先代墊52萬元的
頭期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可見鄭建宏自連
舜國處收取30萬元並未讓原告知悉,甚至故意做出匯款52萬
元頭期款之金流以矇騙原告,益徵上開30萬元並非連舜國代
被告退還30萬元工程款給原告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有理由。故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32萬4,8
20元(計算式:3,424,820-2,100,000=1,324,820),再經
扣除前開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04萬1,143元後,被告尚
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28萬3,677元(計算式:1,324,820-1
,041,143=283,677)。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經屢催修繕無果,原告另找廠商
持續修補善後,而支出59萬2,709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在未通知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就自
行找廠商修繕,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
件等語。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
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
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
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
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
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
面為之。是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作人必須踐行催告承
攬人補正瑕疵之程序,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倘定作人既未為前述催告,自無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餘地等語(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工程有瑕疵,其另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
費用59萬2,709元等節,並提出估價單、缺失改進手稿(下
稱系爭手稿)為證(本院卷一第59-63頁、本院卷二第289-2
93、297頁),又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無
瑕疵部分,確實有部分非被告所施作等情(鑑定報告第22-2
4頁)。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屬被告可
以補正之性質,原告自應先行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於被告仍
未為補正後,始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
,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於發現各該瑕疵後,仍應
有先定期命被告修補之義務。觀之原告雖提出鄭建宏與連舜
國簽立之系爭手稿作為其證明有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通知,
又為連舜國不爭執系爭手稿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三第405
頁),惟系爭手稿內容大致為:「合約日期1110/8/15至111
/2/27總計196天:違約金:264208」「工程:缺失1000.392
」、「材料待釐清之部分:第一頁第三項以及第二頁第七項
及第八項」「另外土水總計41萬」「輕隔間:3萬44500(34
500)水電:148209 自己補:590000」等語,從系爭手稿內
容並未具體指出缺失或瑕疵項目,反倒較似定作人及承攬人
核對施工進程,是以系爭手稿尚未足作為證明原告於發現瑕
疵後,業已通知被告補正之證據。再參系爭手稿簽署日期為
111年2月27日,對照原告提出之修補廠商估價單(本院卷一
第59-63、本院卷二第289-293頁)開立之日期均早於111年2
月27日,顯見原告早於系爭手稿簽訂前即已另行僱工修補瑕
疵。至於原告雖主張在此之前已有口頭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云
云(本院卷三第400頁),但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既未依前揭法律先行就施工瑕疵事由催告被告補正,
使被告無從就該瑕疵表示意見及為自行補正,原告逕自自為
補正並就上開所生之補正與相關損害費用向被告為請求,洵
屬無據,應不允許。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
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
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無非依系爭
補充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完工期限110年8月5日,以及逾期
完工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等約定(本院卷一第5
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補充合約書之真正,辯稱:系爭補
充合約書上乙方之印文係遭原告盜蓋等語。被告既抗辯系爭
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非其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
代蓋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為被告親蓋或授權此
一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依證人連舜國證稱:「(問:提示原證5之原本供證人
審閱,其後兩造有無簽署此份合約書?)沒有,但上面乙方
的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沒錯。(問:為何這份會有你
們公司的大小章?)我也不清楚,不過我之前去鄭建宏家時
,有帶公司大小章去,有放在他們家沒有帶回去。(問:提
示被證19,這是否是你與原告之對話?)這是我與鄭建宏的
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403-404頁),互核證人與鄭建
宏、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8月14日)鄭建宏:請問
...你公司大小章不要了嗎?連舜國:忘了,放在你家了...
呵呵,合約好了嗎?(110年1月6日)原告:老闆ㄦ我們現在
工程大概還需要多久時間呀,我爸爸已經開始在逼我,我快
擋不住了,現在到底是卡在什麼問題一直停工,是錢不夠還
是請不到土水,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連舜國:1.錢不夠。
2.土水我跟小鄭一直持續都有叫廠商進場現勘報價,但是,
不是沒空就是報太貴,目前還無法將要增加的錢壓下來。3.
不是我不做,是我這場已經很早就已超出了我原本的預算了
,我能補的我也是盡力的去補,但真的有限....,所以我才
找小鄭出來跟他討論後續收尾的方案,但是現在都無法有一
個很完確的定案給我,我實在也不知道要怎麼去跑後面的流
程,以上是跟老闆娘報告的事項,再請老闆跟老闆娘幫忙」
等語(本院卷二第149、419頁),又原告對前開對話紀錄形
式上不予爭執(本院卷三第404頁),可見連舜國確實於109
年8月間有將被告公司大小章遺留在鄭建宏處,因此鄭建宏
實有機會於109年8月5日自行蓋用被告大小章在系爭補充合
約書上。況如系爭補充合約為兩造合意增訂,其上之第12條
已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5日,此完工期限距離上開
原告與連舜國對話之110年1月6日,尚有7個月之工期,為何
原告仍語氣強烈的逼問連舜國「工程還需多久的時間」、「
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顯然系爭補充合約應為鄭建宏一手
擬定及自行用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以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背面即為系爭手稿原本,而
主張系爭補充合約書為連舜國親自蓋印云云(為本院卷三第
404頁),惟系爭手稿乃書立於A4規格之白紙上,從影印技
術及文書製作順序而言,無法排除連舜國簽立系爭手稿後,
鄭建宏再行將系爭手稿空白背面影印系爭補充合約書中之一
頁,原告固提出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但此文書僅能證明該
原本其中一頁之背面為系爭手稿原本,要難以此推認系爭補
充合約書確實為連舜國所親自蓋印。故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
書上之印文非其被告或連舜國所蓋或授權一情,已舉證以實
其說,其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尚不足證系
爭補充合約書為被告或連舜國親自蓋印而簽訂,因此原告依
系爭補充合約書第12條向被告請求遲延之違約金28萬7,485
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工程款28萬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
月27日(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
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
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
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
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
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常訴訟程序較
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報酬、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工程違約金等,
聲明如本訴訴之聲明;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據上所述,被告所提反訴與原
告之本訴,均繫於同一之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互有牽連,
而被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固然未逾50萬元,然而既基
於同一契約所生爭議,為求訴訟經濟,且於當事人之程序保
護亦無更不利,故予以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33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行(本院卷二第16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行(本院卷三第25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反訴原告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
合計為117萬9,500元 ,且反訴被告指示反訴原告應施作之追
加工項已完成之工程款為24萬4,940元,因次反訴原告實際
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已達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
244,940=1,424,440),而反訴原告實際僅收受反訴被告工
程款102萬4,820元,故就反訴原告已施作部分論,反訴被告
尚有39萬9,620元(計算式:1,424,440-1,024,820=399,620
)工程款未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為132萬4,
820元,扣除鑑定報告所認定反訴原告施作工項之工程合理
性(含稅)為1,04萬1,143元,等於反訴原告仍溢領28萬3,6
77元,自無由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9
9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爭點: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39
萬9,620元,有無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132萬4,820元
,再經扣除反訴原告可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04萬1,1
43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溢領之工程款28萬3,67
7元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報酬39萬9,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