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投資真詐財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第3061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3610號、第37971號、第47167號、113年度偵字第49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詳附件一至五)。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告訴人乙○○、丙○○、己○○、壬○○、庚○○、辛○○及被害 人丁○○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 及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28330號卷第73頁),併酌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340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楊仕 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15號   被   告 洪家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齊、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 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洪家齊、戊○○2人 之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 戊○○部分)及不詳利益,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及同年12 月23日9時20分前之不詳時點,洪家齊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號資訊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戊○○ 則以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向希幔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帳號 等資訊傳送與使用該通訊軟體,暱稱:「IKUN」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真詐財」、因個資外洩協助 取消訂購商品,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詐騙手法 訛騙丙○○、乙○○及己○○3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丙○○、 乙○○分別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2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己○○則於112年1月7日21時1 2分許,以其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將5萬元 匯入以彭郁潔(另經警方移送他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向 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再由彭郁潔於112年1月9日1時36分許,連同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將20萬元匯入以戊○○名義申設之上開金融帳 戶內。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 、丙○○、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 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己○○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家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二)附表1、2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仁和字第00129 號函及檢附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希幔 科技有限公司委任天遠律師事務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四)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己○○提供之匯款憑證 、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五)由告訴人乙○○、丙○○及己○○ 提供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洪家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 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 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 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年滿 47歲之成年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使用帳戶者極 可能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其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法務部 94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940804876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意見 )。 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見解可資參照。 四、被告洪家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並沒有將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本身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 投資,虛擬貨幣平臺上有交易紀錄。因為所使用的平臺,只 要將虛擬貨幣放上去,有人下單購買後,就會顯示有人要購 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伊只要有確認款項有進來,系統會自動 打幣給對方,但伊不會知道是誰跟伊買。伊是使用「ecxx」 平臺,後來帳戶被警示就沒有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叫 「ecxx」,如果要賣幣,在伊的店舖,會有一個發布的選項 ,點進去後要把今天賣幣的單價跟數量掛在上面,按發布之 後,就會掛在這個平臺,如果有人買幣的話,這裏會跳出有 人下單的訊號,因為這個都是要有實名制,一定要綁定伊名 下之金融帳戶做為交易使用,伊就會看伊帳戶有沒有收到錢 ,確認有收到錢,就按完成的按鍵,系統會把幣打到對方那 邊,伊看不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因為這個是系統自動轉幣。 這是人家推薦使用的平臺,手續費比較低。伊都交易虛擬貨 幣泰達幣,費率跟美金差不多,跟美金的起伏一樣。伊一開 始跟一個盤商買,這個人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其等都在車上 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伊自去年12月開始透過交易平臺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中間價差。因為伊經營炸雞店,這次 的案件是跟一個叫什麼勳的人購買虛擬貨幣,對方的名字忘 記了,一開始是跟他買幣。對方表示有幣要脫手,伊用現金 跟對方買,再轉到伊使用的冷錢包。一開始先買現金100萬 元之泰達幣,後來對方被警察帶走,伊就覺得怪怪的,就沒 有跟其聯絡,後來伊在群組內找到一個盤商,彼此用telegr am聯絡,對方暱稱「諸葛亮」,與對方都用現金交易,伊自 己也想當面面交比較放心,就沒有多問。伊那時候也是在群 組裏面,問說有沒有人賣幣,對方的幣量、幣價都不錯,後 來有加對方的紙飛機,對方說他有賣幣,但都是收現金,伊 也沒有多問。資金來源都是自己做生意賺的錢,錢都放在家 裏,伊是開炸雞店,每天營收收現,都是下午才開店,都將 營收現金放在家裏等語,並提供與其所述相符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供參。然被告洪家齊僅提供經由上開交易平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明細,未能提供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上手之 年籍資料、與虛擬貨幣上手間之對話紀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之 資金來源交易明細,亦無法詳細說明何以自己賣幣給購幣者 ,係經由上開平臺,且購幣者係將款項匯到所使用之金融帳 戶,卻以面交幾百萬元現金之方式向上手購買虛擬貨幣,如 此交易風險不對等之交易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本案 係陳洹鈺將款項匯入以被告洪家齊名義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 (第四層帳戶),而陳洹鈺本身於前案亦坦承係擔任詐騙集 團之車手,顯無可能係向被告洪家齊購買虛擬貨幣而將資金 匯入,足見被告洪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辯解內容,顯 係臨訟杜撰之卸責言詞,不足採信。 五、是以核被告洪家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洽)。查被告洪家齊、戊○○2人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次查被告洪 家齊、戊○○均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0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 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 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 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 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等資訊傳送與使用該通訊軟體,暱稱:「IKUN」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公司員工以舉辦周年慶活動, 如申辦會員並儲值,24小時內即可取得本金及回饋金等詐騙 手法訛騙壬○○,致使壬○○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14時53 分許,將3萬15元匯入以彭郁潔(另經警方移送他轄地方檢 察署偵辦)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6時5分許, 自前述第一層帳戶,將5萬15元轉匯至以戊○○名義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嗣經壬○○察 覺無法依約取回本金及回饋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以彭郁潔及戊○○名義申設前述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三)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憑證、超商繳費 憑證、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四)由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 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查被告戊○○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次查被告戊○○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 公訴,迄今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 之法理,移送臺中地院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1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 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 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 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 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2 3日21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訊方式與庚○○聯繫,並 對之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平臺要檢查帳戶,須簽署 服務協議,須按照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詐騙手法訛騙庚 ○○,致使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嗣經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以告訴人庚○○名義申設前述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三)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四)由天遠-法務-石雅心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五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機關認為僅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容有 未洽)。查被告戊○○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次查被告戊○○屬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 公訴,迄今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金融帳戶 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移送臺中地院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67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 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 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以其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佯以商家ONE BOY衝鋒衣名義,向辛○○佯稱有重複訂貨情 事須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取消訂單及退 款之方式,於111年11月27日19時12分許,轉匯68萬元款項 至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人 以行動網方式提領一空,嗣辛○○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希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人林子超律師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通聯紀錄、轉 帳憑證、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虛擬帳號之申請人資 料、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戊○○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被告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以被害人轉帳憑證所載時間為準) 匯入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第一層帳戶) 1 111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27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27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7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7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7萬7000元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 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 2月21日,以LINE暱稱「Agatha」之名義,向丁○○佯稱:可 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 9日9時46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彭郁潔(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5 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因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前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㈣本案帳戶及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 61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 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22

TCDM-113-金簡-730-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騏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建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暱稱「小佳」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4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騙林聰哲,致林聰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4日1 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羅建騏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戶,羅建騏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2月5 日20時44分許,將包含林聰哲所匯之上開款項在內,轉帳2 萬5,81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林聰哲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羅建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2、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4-6頁),並有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8-1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 15-16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2-24頁)、告訴人 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30-31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67-16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佳」對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匯款來路不明款 項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亦應知悉透過合理互動與人建立交往關係, 竟為與「小佳」建立交往關係,而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匯款詐欺告訴人贓款之 行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其行為之不當,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7-198頁),並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小佳」聯絡所用, 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等犯行, 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38頁),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成警示帳戶,應 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CDM-113-金訴-645-20241122-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之「庚○○可預見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 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3列所載之「庚○○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均應補充 更正為「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中』之人向其 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二、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1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承有將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小中」,並收取1,500元報酬,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惟其賠償告訴人邱○寰之數額已超過其本案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甲○○、邱○寰、癸○○、丁○○、 丙○○、己○○、子○○、辛○○、乙○○(下稱告訴人甲○○等9人) 及被害人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 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係以1次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 助「小中」及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甲○○等9人及被 害人戊○○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中已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中」 ,並收取1,500元報酬等情(見第3711號偵卷第23、31頁) ,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頁)在卷 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竟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小中」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 訴人甲○○等9人及被害人戊○○權益,且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甲○○等9人及被害人戊○ ○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邱○寰、癸○○及戊○○ 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邱○寰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5-266、267-268頁)附卷可參,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人 人數及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 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 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小中」給伊1,500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 3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邱○寰、癸○○及戊○○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邱○寰1萬元 ,業如前述,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邱○寰之數額,顯已逾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 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庚○○所申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邱○寰(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癸○○、丁○ ○、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1500元代價,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警詢辯稱:「『小中』叫我趕快把銀行帳戶給他,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給他帳戶跟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面給他,不知道『小中』年籍資料」云云。 2.被告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帶同「小中」之人到庭。參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既無法提出「小中」之年籍資料供查證,且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取得1500元之收入,被告對於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警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甲○○、邱○寰、癸○○、丁○○、丙○○、己○○、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畫面及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丙○○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甲○○(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2 邱○寰(提告) 112年10月20日19時12分許 以假冒友人、真詐財之手法,致邱○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癸○○(提告) 112年9月中旬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 10萬元 4 丁○○(提告) 112年7月2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51分許 8萬元 5 丙○○(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6 己○○(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4日9時9分許 4萬9999元 7 戊○○(未提告) 112年8月2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6時9分許 1萬元 同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   被   告 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中」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前,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子○○等3人詐騙後,致 其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子○○等3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子○○等3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辛○○、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子○○、辛○○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辛○○、乙 ○○之報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子○○之契約書、 收據、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子○○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庚○○前因同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行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另被害人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寧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案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是本件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部 分,係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 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林佳欣」、「李榮記」等人與子○○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子○○,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請其女兒李沛穎至汐止樟樹灣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許杏慈」、「黃宏斌」等人與辛○○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Carrie小均」、「Vip線上客服」等人與乙○○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1-21

TCDM-113-原金簡-44-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余佩蓉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蘇泓宇 楊懿如 吳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為 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 第33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事件)為審理,並裁定 A男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 母之姓名以代號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為 00年0月生之人,於本件113年2月5日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以其母即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丙○○已於訴訟 繫屬期間之113年9月間成年,由其本人取得訴訟能力,原法 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亦隨即消滅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 印1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頁),嗣原告亦於113年10月 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被告A男、A男之母、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男【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米奇】,其 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黑水操作群/黃江正」內暱稱 「鐵達尼號」、「海浪」(即被告甲○○)、「黑水國際-CEO 」、「黑水國際-人事部長」、「韓國」、「黑水國際-巨齒 鯊」、「太陽」、「黑水國際-(控台)」、「黑水國際-人 事部部長」、「天道輪迴」(即被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訴外人郭立洋之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加 入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男擔任把風 監控或一線面交車手。嗣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理財 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伊建立聯繫,引導伊加入「匯豐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 詐財」方式向伊實施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 至27日間,依指示匯款9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另於112年10月6日8時42分,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依指示,交付現金30萬 元予該詐騙集圑不詳姓名年籍之面交車手。其後,因伊發現 遭受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2年10月12日14時5分,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內等候,待被告A 男與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伊收取款項,由被告A 男與伊接觸面交,交付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伊 收執,並向伊收取現金30萬元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 始未得逞。 (二)又被告A男、丙○○分別出生於於97年7月及95年9月,於行為 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男之父、A男之母為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未 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伊得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伊先前遭詐騙之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則以:被告A男僅涉有上開112 年10月12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被 告A男之犯行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先前遭 詐騙之80萬元部分,實與被告A男無關,原告亦未證明被告A 男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或分得任何詐騙款項,自毋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男、A男之母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原告主張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期間, 係發生在112年9月4日至27日及112年10月6日,惟被告丙○○ 自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去東南亞工作,不在國內, 否認原告遭詐騙80萬元的事情,與被告丙○○有關,且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自毋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伊於112年10月12日有與被告A男在台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附近碰面,伊當時係去找被 告A男抽煙,伊只有在公園對面抽菸,且伊抽完煙即離開現 場,並未參與被告A男於112年10月12日詐騙原告之犯行。再 者,伊亦未參與原告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犯行,原告請求伊 連帶賠償8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 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 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 視行為人於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 ,依目前詐騙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 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 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 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 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 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甲○○、丙○○有參與其遭詐騙80萬元 一節,雖提出系爭保護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被告A男為匯豐專員工作證等件(見補 卷第15至2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系爭保護事件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9月4日至27日所 為匯款,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亦自承其於112年10月6日 面交現金之車手,與被告A男並非同一人,其與被告A男於11 2年10月12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系爭保護事件之警卷第17 至21頁)。且參以本院少年法庭於系爭保護事件僅認定被告A 男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此 有裁定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是本件尚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A男、甲○○、丙○○有參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或提領、收取款項)。此外,被告A 男、丙○○、甲○○均非原告匯款或面交之對象,已難認被告有 參與分擔前開行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A男、丙○○、甲○○ 與前開詐騙80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或與原告受有該8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A男、丙○○、甲○○就他人之侵權行為 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2.至原告固主張被告A男在系爭保護事件中,陳稱被告丙○○、 甲○○在群組暱稱分別係「海浪」、「天道輪迴」,此二帳號 均為系爭保護事件裁定理由書中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且被告A男亦於系爭保護事件中坦承係被告丙○○介紹伊加入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指派伊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取 款,伊與被告甲○○曾在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工作,被告丙○○還 說報酬可以找他拿等語,可證被告A男、甲○○、丙○○均有參 與詐騙原告80萬元之犯行等語。然觀諸上開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遭詐騙之80萬元部分,被告A男、甲○○、丙○○均有 參與其中,且被告A男於系爭保護事件警詢中亦僅承認參與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2日對原告行騙,被告A男於該次擔任 車手當場遭查獲而未遂之部分,並未承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之 80萬元其亦有參與等語(見系爭保護事件之警卷第8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原告於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事 實,與被告A男、甲○○、丙○○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A男、甲 ○○、丙○○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男、甲○○、丙○○與其餘被告即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20

TNDV-113-訴-439-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義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嘉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 問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18、24、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盧彥霖施用詐術,約定 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以如此轉交之迂迴 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 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 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寶盛機構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及「陳龍春」署押於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 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寶 盛機構外務專員陳龍春」工作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可 敵國」、「黃仁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27、132、14 8頁,訴字卷第32、63、72、74頁),又本案警方查扣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詳參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承為詐欺集 團成員給予其從事本案犯行之車資等語(訴字卷第23、25 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300元並經警方查扣,應 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部分 ,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富可敵國」、「黃仁勳」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達成和解,尚待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 訴字卷第59至60頁)之犯後態度,且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訴字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和解 ,尚待依和解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並 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願意彌 補告訴人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與 被告間和解內容尚待被告履行,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5,3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3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4所示「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龍春」署押各1 枚,雖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但既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 ,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寶盛機構外派專員工作證 2張 2 東安機構外派專員工作證 2張 3 威文富投外勤專員工作證 2張 4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5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 7 IPHONE 14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新臺幣 5,300元 附表二: 被告曾嘉義應履行之負擔 曾嘉義應給付盧彥霖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方法為:1.第一期100,000元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給付。2.餘款1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匯款10,000元至盧彥霖指定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盧彥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   被   告 曾嘉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弄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義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天聚-操作」之詐欺集團群組(由「富可敵國」、「黃仁 勳」等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 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曾嘉義與「天聚-操作」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助理-劉雅雯」與盧彥霖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盧彥霖詐稱「可下載『寶盛』 APP,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盧彥霖依指示下載 後,續由「客服專員-王宇勝」與盧彥霖聯繫,致盧彥霖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至8月7日,依「客服專員-王宇勝 」之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盧彥霖損失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相關帳戶、涉案車手,另由警追 查),嗣盧彥霖於113年8月19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該詐欺 集團猶續與盧彥霖相約於113年9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超商前面交42萬元。曾嘉義於113年9月4日,依 「富可敵國」之指示,攜帶偽造之「寶盛機構外務專員陳龍 春」工作證、「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前往上址,待 該日13時10分許,於曾嘉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寶盛機構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載「盧彥霖」、「陳龍春」、 「42萬元」等文字)給盧彥霖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此 次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6張(分 別為寶盛機構、東安機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分別為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手機1支、SIM卡1張、新臺幣5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義之陳述 坦承加入「天聚-操作」之詐欺集團群組,依「富可敵國」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盧彥霖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彥霖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陸續匯款、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獲本案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與「天聚-操作」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往向告訴人、其他不明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照片 證明當場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天聚-操作」之詐欺集團群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2024-11-19

SLDM-113-訴-926-202411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佐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5、15142、 24144、24236、29092、303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51、46317、46527、60882、6356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佐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佐任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 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 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該等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顏佐任之中信臺幣帳戶(附 表編號3所示匯款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顏佐任之中信外幣帳 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顏佐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9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10頁),且經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中信臺幣 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提供其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及外 幣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中 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被領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領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51、46317、46527、6 0882、6356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就被告提 供中信臺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行騙等節移送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 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處,自無從維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 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 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惟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本案 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22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 被告之中信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陳怡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思源、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三鎮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3時15分許 4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陳三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17頁)。 三、被害人陳三鎮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30、32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33至45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5、15142、24114、24236、29092、303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秀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4時21分許 26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許秀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69頁)。 三、被害人許秀涓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影本(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181至187、189、193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113至125、223至2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聰偉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3時45分許 21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外幣帳戶 一、告訴人王聰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27至3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11、13頁)。 三、告訴人王聰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21、41至43、47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15至19、25至2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徐萬城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4時42分許 7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徐萬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27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89頁)。 三、告訴人徐萬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49、65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31至37、45至4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李溪河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2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李溪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35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李溪河提供之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77、81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45至71、113至1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黃蘇菊枝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2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黃蘇菊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30頁)。 三、告訴人黃蘇菊枝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41至43、51、55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33至39、61至6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雯惠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3時00分許 5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王雯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47頁)。 三、被害人王雯惠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17、19、29至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13至1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陳順桐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2時33分許 7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陳順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27至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75頁)。 三、被害人陳順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投資網站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29至31、33至41、105至10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43至46、111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1月6日 13時34分許 125萬元 同上 9 呂蕙良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1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呂蕙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47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76頁)。 三、告訴人呂蕙良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51至53、57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65至69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蔡永源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14時13分許 144,810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蔡永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41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38頁)。 三、被害人蔡永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53至55、57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47至48、51、113至115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 藍美蓮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0時26分許 6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藍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31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藍美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53至55、57至7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37至49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9日 11時5分許 40萬元 同上 12 詹謝瑞霞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3時17分許 20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詹謝瑞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11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4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19至3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49-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梓怡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蒼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莊梓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李○蒼。 而李○蒼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 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0時50分,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李○蒼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 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 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莊梓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 訊軟體方式,將子李○蒼(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陳善羽」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揭郵局銀行帳戶,除郭宗 益所匯入之款項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外,其餘款項尚未遭提領 或轉匯出。嗣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宗欽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4日 10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2 莊雅勛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4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3 吳亭穎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4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4 何茂錫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4日 11時26分許 2萬6,600元 5 郭宗益 (告發人,實際匯款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8月28日 7時57分許 3萬元 告發人郭宗益交付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密碼行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2024-11-19

TCDM-113-金訴-3007-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62、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楊有得(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 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 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 應由先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 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 屬在後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 院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 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勝宏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向伍陳玉英誆稱:加入「 亞飛官方客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致伍陳玉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 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 案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網路列印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陳稱其係於111年3月底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予楊有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462號卷【下稱偵15462卷】第80頁及背面),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前案提供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相 同,我偵查中所述應該是錯的,我應該是112年3、4月間提 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核附表所示本案遭詐欺之 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 時間均於112年4月間,且與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遭詐騙而匯 款之時間(112年4月12、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相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後,通常即立刻用於收受詐欺贓款,鮮有取得後相隔1年 始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之情形,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 於112年3、4月間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等語,應與事 實較為相符,堪足採信。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同一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與本案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施用 詐術後,各該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足認本案被告 被訴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行為,應屬同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是被告以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本案及前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 3日竹檢云律112偵15462字第113902135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世杰 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 2 柯森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

2024-11-18

SCDM-113-金訴-441-202411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貴邦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專 員至照片」應更正為「專員之照片」,並補充「告訴人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詐取取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 水工程,月收約6萬元,有母親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貴邦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 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 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 ,受他人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至遠傳與台灣大 哥大門市,分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8張預付卡門號後,遂於同日某時, 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寺附近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電話詐騙門號 使用,並佯稱為「裕萊投資公司」專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訛騙吉亦楊,使吉亦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分許, 準備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以申購股票,後因現金不足而 交付未果,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嗣吉亦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吉亦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貴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吉亦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裕萊投資公司」專員至照片與識別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通話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58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門號之申請書、及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貴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因交付上揭門號並取得 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業者 備註 1 0000000000 遠傳 2 0000000000 遠傳 3 0000000000 遠傳 4 0000000000 遠傳 (本案門號)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6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8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9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2024-11-15

SCDM-113-竹簡-960-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刘家齊」署名 各壹枚、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家齊」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2行第6字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 4行「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對其進行詐騙」,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小潔』聯繫甲○○ ,並向甲○○佯稱下載『國票金投』APP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第9行「劉家齊」後,應補充「出示偽造之『 劉家齊』工作證(上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劉家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N0058)」、第9行「 向甲○○取取上開款項」,應更正為「向甲○○收取上開款項 」。 (二)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劉家齊」工作證截圖1張(見少連 偵卷第5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 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見本院卷第85頁),則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條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倒」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與「不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 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養雞場設備商之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與姐 姐同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劉家齊」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 「刘家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 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即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林李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對其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 項,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 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乙○○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假冒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家齊」,向 甲○○取取上開款項,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 示,列印載有偽造之「劉家齊」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 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儲憑證收據1張(第119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16頁)、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38頁,現場 編號28)、勘查採證情形編號對照表(第110頁以下),星巴克 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8-4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金訴-561-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