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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匯庭即林偉倫 相 對 人 李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有必要,始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 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 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 謂債務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 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 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之借據,雖有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萬6,000元,故相對人僅有本金借 款債權636,000元。詎相對人竟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9 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本金為28 0萬元、利息12萬6,575元、違約金128萬8,000及違約金84萬 元,致本院執行機關作成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因而受分配金 額共計505萬4,575元。然相對人受分配金額之本金應為63萬 6,000元,系爭分配表顯為錯誤,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 人異議曁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0建號建物(下稱上 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拍定 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而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6,000元,故借款之本金債權 應為636,000元,相對人竟申報債權本金為280萬元、利息12 萬6,575元、違約金128萬8,000及違約金84萬元,致本院執 行機關作成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因而受分配金額共計505萬4 ,575元,系爭分配表顯為錯誤,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本案訴 訟;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 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 為793,34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事件、本案 訴訟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通 知實行分配函文、系爭分配表附於本案訴訟案卷無誤,足堪 確認。惟: 1、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 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 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權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金額,仍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 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債務人異議曁分配表異議 之訴云云;然參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可知其係 主張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6,000元,又部分利息已逾時效、 違約金應酌減所由,提起分配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 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等情,已難 認聲請人主張其以本案訴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為有據 。  ⑶縱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中有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故主張本 案訴訟應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為抵押權拍賣裁定,聲請人僅爭執兩造間借款 之本金債權非280萬元,應為63萬6,000元,部分利息已逾時 效、違約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序6所列相 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則該抵押權仍為擔保 其餘債權而存在,自無從排除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縱其就相對人所得分配債權數額有爭執 ,僅為聲請人能否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 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況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中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有本案訴訟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異議 狀影本可查,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據。 2、本案訴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聲請人以本案訴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主張系爭分配表 其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然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非屬得聲請 停止執行之事由,亦難認本件聲請為有據。 3、從而,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8

TYDV-113-聲-27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智榮 相 對 人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 26014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 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 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 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3年重訴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 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拍賣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21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楊梅區新農街287號,權 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 8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准許,相對人顯受有已查封之不動 產全部不能拍賣以即時取償之損害。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訟經審 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6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 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90萬元(計算 式:300萬元×5%×6年=90萬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0萬元 ,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8

TYDV-113-聲-234-20241218-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詩安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172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7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雄補字第2766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與第三人葉芯霓共同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15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 0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3 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994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 票上所載聲請人之簽名(聲請人原名為「楊文芳」)乃係偽 造,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 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766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 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 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 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 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桃園地院 於113年7月2日以桃院增113司執八68276字第1130023384號 函,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女王家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8月22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於形式上系爭執行案件雖已終結,惟 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人尚未實際受清償,復無 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人已自該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滿足其對聲請 人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之情 形,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 是否合法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 金額即65,8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 ,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 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 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 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3 ,172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7

KSEV-113-雄簡聲-111-20241217-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政傑 相 對 人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113年度抗字 第42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 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卷宗,並檢閱本院卷所附之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復觀 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利率為年息6%。據此,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 量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 件第一審判決後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200,00 0元,應屬相當,故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200,000元後准 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7

CDEV-113-橋簡聲-39-20241217-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程冠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冠倫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 ,000,000元,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6

SCDV-113-竹簡聲-12-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魏小芸 魏珉鈞 相 對 人 吳秉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萬0,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7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 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3765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票 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然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 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 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 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 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本票票據金額之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44條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 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 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就上 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提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 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 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前述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簡易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 、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裁 定時簡易第二審程序業已進行,故以3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緩之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 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4萬0,200 元(計算式:162萬元×6%×3.5年≒34萬0,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4萬0,200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就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 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部分,於簡上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 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 ,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 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 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 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 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6

SCDV-113-聲-170-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劉高榮妹 相 對 人 張修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有必要,始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 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 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 謂債務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 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 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 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於此情 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 ,抵押人縱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金額,仍無從以異 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否認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相對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 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故該 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所 有之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 一旦分配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 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01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製作債權計算書;聲 請人乃就上開債權計算書具狀聲明異議,並另向本院提起本 案訴訟等情,業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等卷 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借 款債權存在,僅爭執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則該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自無從排 除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聲請人 縱就相對人得分配債權數額有爭執,僅為能否聲明異議、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其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 必要,倘予停止執行,亦衍生執行程序延滯,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應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6

TYDV-113-聲-26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丁玥芙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判決 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 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 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3,9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小 上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持上開小額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受理在案,尚未 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對上開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第二 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聲請 人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得依上開規定另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 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6

TYDV-113-聲-236-20241216-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 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編號702之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 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蔡景隆於民國78年11月8日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復於79年7月2日將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而蔡景隆對莊中雄,莊 中雄對聲請人均負瑕疵擔保義務,有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 侵害之責,現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蔡景隆怠於行使其排除侵害權利,聲請人自 得代位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請人現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橋頭地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39號,下稱系爭訴訟),請 准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江德常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迭稱系爭建物為其於82年間興建 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 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 撤回起訴)及系爭訴訟中,事實理由則稱系爭建物為莊中雄 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出資,充作聲請人資產,主張已 見歧異。再者,由聲請人提出之股權合約書所示,莊中雄等 人係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作為聲請人資產,均未提及 系爭建物,聲請人主張亦難盡信。此外,系爭建物內所遺物 品為天車、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等, 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而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中自承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廟地使用(見該卷第101 頁),足見上開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 等應非聲請人所有,另聲請人既早已解散並廢止登記,縱繼 續執行天車拆除之執行程序,對其亦無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 害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舉證據,實難使本 院產生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必要之薄弱心證。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3

CDEV-113-橋簡聲-38-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世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相對人就聲請人 所有之財產,聲請本院執行實施查封在案,惟聲請人已另行 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86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執行事件, 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28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76,175元及其利息,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聲請 人所有之薪資及存款,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 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 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 ,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 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聲-16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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