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之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2)狀(下稱續12狀)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已久,卷內無證明被告有逃亡的證據資料,本院羈押的裁定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逃亡的事證,顯有違誤,且本案既已宣判,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請准具保停押、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被告施
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
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事證,
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與同案被告施
育宗將手機SIM卡拔除之滅證行為,並一起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
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被告
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
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確
定。
㈡被告及輔佐人前已多次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
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最近一次裁定駁回
輔佐人相同聲請之日期為114年1月20日)。此些理由均無
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已如先前裁定所述,不再贅言。被
告此次仍稱卷內無被告欲逃亡之卷證資料,尤與被告確有
與同案被告施育宗一起逃亡,嗣為警拘獲之事實相悖。茲
僅以同案被告施育宗之羈押訊問錄音於本院勘驗之結果為
例,同案被告施育宗於該次庭期已供承:是被告拜託我載
同案被告楊國正過去領貨、同案被告楊國正要幫王誌豪做
事;我有跟被告說同案被告楊國正被警察抓了;被告有說
包裹裡面是海洛因;被告有把同案被告楊國正留在車上的
兩支手機拿走;我跟被告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被告說我
這樣會害了他,要我陪他躲一躲、跟著他走,都住旅社,
後來我們在大甲被警察拘提;我有聽被告的話將我手機SI
M卡拔掉,因為被告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本院卷三第
24至33頁)明確,足認被告宣稱本院羈押裁定無具體事證
,顯屬無稽。況本案已宣判,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佐以被告曾逃亡之上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確實存在,以保全後續審理程序(被告已提起上訴)。
㈢被告於續12狀雖新稱,於本案宣判後,按理羈押裁定已失
效,而產生撤銷羈押的事由,然被告並未指出此主張有何
具體法令作為依據,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後段所
規定「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
法院之羈押期間。」,有所不合。被告固稱此可參照司法
周刊104年7月3日之「羈押問題之的辯證」文章片段,但
被告並未檢附該篇文章,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周刊院內
版,出刊日期為104年7月3日之司法周刊第1754期根本不
存在該篇文章(該期雖有標題為「接押問題的辯證-檢視刑
訴第108條第3項的正當性(下)」之文章,惟與上開主張有
何關聯,未見被告釋明)。況若上開主張可採,則任何羈
押中之被告,於第一審判決時,即使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也必須立即釋放,此不但有違羈押制度本旨,亦與刑事
訴訟法設有第二審、第三審之羈押制度不合。再者,續12
狀之狀尾雖特別記載,續12狀「係託監所同學攜出監所,
全權委託監所同學攜至 鈞院直接遞送」,然被告經提訊
,卻否認此事,並推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記載、應該是家人
打錯,又稱是媽媽(即輔佐人)請她一個律師朋友寫的。綜
上可認,被告主張若非誆詞,即屬矛盾、於法不合,甚不
可取,並一再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此外,被告所述家中
情形與被告主觀期望,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
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有別。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提訊,確認被告亦有藉續12狀提起新抗告之意,此部
分已本院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YDM-114-聲-46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