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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靖嵐 乙○○ 相 對 人 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丁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丙、丁(以下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以下逕稱甲、乙)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 為甲、乙之母、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 、乙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乙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結婚,丙於 同年0月00日生下甲、乙,嗣於112年2月1日,相對人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丁獨任親權人。甲、乙甫出生,即經尿液驗出 2人體內具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顯見丙在孕程期間施用 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醫療機構通報後,由聲請人依法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而安置迄今(最新裁定案號 :113年度護字第884號)。相對人均為長期毒品濫用之人且 惡習難改,常因毒品犯罪入出監所,丁近期復因涉犯販賣毒 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讞,業已發監執行,客觀上 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甚明;又丙於甲、乙受安置後仍持續施 用毒品,甫於111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釋放,竟復於112年6 月間施用毒品,嗣經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且甲、乙受安置後 ,丙消極配合處遇,親職功能遲未提升改善,更無善盡親職 責任之意願。依上顯見相對人對甲、乙無適當養育或照顧之 行為,且怠忽親權情節重大,為甲、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高雄市之主管機關,自 得依同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甲、乙之全部親權 。另查丙之父母即甲、乙之外祖父母已離婚且均另組家庭, 經詢問均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而丁之父已歿、丁之 母即甲、乙之祖母,經詢問則表示其需工作維持生計,同無 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甲、乙之監 護人,因甲、乙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規 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甲、乙之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審酌。丁則以:甲、乙畢竟是伊的小孩,希望可以讓 伊的家人照顧,伊希望讓伊的祖母即第三人戊○○照顧甲、乙 ,伊的堂弟、大伯與戊○○同住,也可以幫忙照顧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 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乙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協議離婚時約定由 丁獨任親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乙及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堪以 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甲、乙有上開疏於保護教 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暨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 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強制性親 職教育個案【特殊狀況】通知書、家庭處遇計畫書、雄院 112年度簡字第1781、2254、3147、3288號刑事簡易判決 、雄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雄院111年度訴 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8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61至147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至364頁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雖為甲 、乙之母、父,然甲、乙於出生後,尿液即皆檢驗出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丙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 以善盡保護胎兒即甲、乙之責,復對甲、乙後續照顧無想 法,消極配合處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且從 最近一次聲請人為甲、乙聲請延長安置事件(113年度護 字第884號)所附資料觀之,丙現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 覆住院治療,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堪認確有未善盡 親權之情形;至於丁除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惡 習,甚至因涉犯販賣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讞 ,業已發監執行,客觀上顯然無法照顧甲、乙之生活,已 非適任之親權人。    ⒋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對甲、乙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 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於甲、乙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甲、乙之母、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 甲、乙之親權,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 查,丙之父母即甲、乙之外祖父母已離婚且均另組家庭, 經詢問均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而丁之父已歿、丁 之母即甲、乙之祖母,經詢問則表示其需工作維持生計, 同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甲、 乙之監護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3年6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1123800號函 覆甲與乙之個案輔導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及限 制閱覽卷宗),是若僅因上開法條之順序而命甲、乙之外 祖父母或祖母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 丁固又辯稱希望讓其祖母戊○○照顧甲、乙云云,惟經本院 函請戊○○針對甲、乙之照顧計畫提出意見,戊○○迄未提出 任何書狀回覆本院,是在狀況未明之前,自不適宜將甲、 乙之親權驟然交由戊○○任之,是丁之提議亦委無可採。從 而,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 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甲、乙均為3歲餘之幼兒,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 ,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 主客觀上均不具備照顧甲、乙之條件,已如前述,又無適 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甲、乙,反觀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 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甲、乙未 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 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 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甲、乙,認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乙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 、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 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 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 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 、乙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以外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乙之監護人 ,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 必要。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住         所 甲 蔣秉生 110年8月28日 Z000000000號 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 乙 蔣秉漢 110年8月28日 Z000000000號 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 丙 丙○○ 87年1月20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街000號8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丁○○ 80年5月16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420-2024112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叔叔,相對人戊○○ 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訴外人李祥 泰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離婚,約定由李祥泰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嗣李祥泰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而相對人自與李祥 泰離婚後就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或給付扶養費 用,而有未盡其父母之義務情事,並構成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未成年子女之父死亡,相對人經停止親權,祖父母亦年事 已高,無法肩負監護人之責;外祖父已死亡,外祖母則久未 聯繫,反觀聲請人自李祥泰死亡後,均由其全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瑣事、就學事宜及給予經濟上之協助。爰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甲○○即未成年子女之堂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 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 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 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0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 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李祥泰之胞弟,即未成年子女之叔叔,李祥泰與相 對人戊○○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離婚後由李祥泰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李祥泰於113年8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06號卷第9至13頁,下 稱家調2106號卷),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高雄○○○○○○○○113年9月19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家調2106號卷第25至40、71至82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經本院委請社工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相對人自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大班時與李祥泰離婚,此後便無與未成 年子女聯繫,亦無支付扶養費用。現從事臨時房務,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收入有限,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 在台東市區租屋,較不適合2人居住,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 丁○○○居住環境為透天厝,但房屋所有人為相對人之弟,丁○ ○○無法決定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兩人無法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居住環境;相對人陳述無意願擔任親權人,且 對未成年子女無特別教育規劃,丁○○○則無回應。綜上所述 ,相對人與丁○○○皆已逾10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情感連 結薄弱,以及相對人與丁○○○各項能力、意願評估均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113年10月21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調2106號 卷第91至99頁)。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部分, 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步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 居、人格及人際發展上,仍需借重家人在旁協助教導其成長 ,聲請人在爭取改定親權之意願上積極,另在探視意願看法 上亦能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以滿足彼此對 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維護為考量。然訪談期間聲請人在親職 功能發揮項目上優於相對人,故未成年子女在表達其受監護 意願時,明確表示願意接受聲請人照顧,從訪談中觀察得知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屬互動確實親密良好,而社工 從訪談及觀察中,可感受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頗 為用心,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維持現狀原則考量, 聲請人確實有行使未成年人個別親權之條件及能力等語,有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暨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調2106號卷第101至106頁)。審 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離婚後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對 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未盡母親扶養照顧之責,足認其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 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㈢查,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 序定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倘未能依上開順序定監護人 時,再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監護人。是以,未 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目前均未與其同住,且已年邁,身體健康 狀況亦不佳;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因與未成年子女疏離,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不瞭解等情,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上開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核均非適任之法定 監護人,是有為未成年子女另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依上開 訪視調查報告所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監護動機良善,經濟 條件、支持系統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佳,具相當 親職能力,核無不適任之情形,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 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陳報,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堂姊,與其互動良好,並知悉其等生活 情形,且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各情,認無 不當,爰指定由甲○○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4-11-26

KSYV-113-家調裁-120-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 予停止。 二、相對人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丁(姓名年籍 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監護人。 四、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丙(以下逕稱丙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未成年丁(以下逕稱丁)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稱甲) 為丙、丁之母;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以下逕稱乙)為丙之父,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丁及其父母即甲、 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丁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及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母,相對人乙於97年10月31日認領 丙,並於98年5月14日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母,丁之父於107年9月19日認領 ,二人並約定共同行使丁之權利義務,惟丁父於111年9月1 日自殺身亡,現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 心)於101年9月19日接獲通報稱:甲以皮帶責打丙,致其雙 手、大腿及臀部大部瘀青,經家防中心評估甲於個別諮商期 間因工作不穩定、經常請假或因故失聯近二個月,對暴力與 性侵敏感度低、自身狀況缺乏覺察,對於兒童需要及母職也 缺乏能力、無法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教養環境,與甲討論後 由甲申請委托安置至107年6月27日,然甲因自106年11月11 日出境失聯,家防中心並依職權安置丙至108年6月27日。甲 於107年7月19日始與家防中心聯繫,甲、丁父雖表達願意接 回丙、丁照顧,然家防中心安排渠等進行夫妻諮商及甲之個 別諮商,嘗試協助穩定提升甲、丁父夫妻關係及親職能力, 惟甲多次出席不穩定,並因夫妻間分合、工作轉換致躁鬱症 病情加劇,且甲、丁父二人因價值觀不同,產生許多衝突及 隔閡,經評估甲未有足夠能力照顧丙、丁,甲於丙、丁安置 初期原有主動申請探視丙、丁,然於後並數次無故失聯,且 曾失聯逾10月之久,親子關係疏離,並於112年僅進行一次 親子探視,故與甲討論後,由甲申請委託安置丙、丁至113 年12月31日止。 (三)相對人乙於86年因涉犯妨害風化、強姦罪等案件自93年入獄 服刑,於出獄後又陸續有違反國安法、公共危險罪等情再入 監,最近一次因涉犯竊盜罪入獄,預計於114年底出獄,乙 雖知悉與丙長達12年未有互動,然堅持其出獄後欲接回丙, 然並無體出具體照顧計畫。 (四)又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穩定,丙、丁之外祖 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更與甲簽切結書斷 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 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不清楚丙之存在,並 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 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 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不知去向,故渠等均 非適任之監護人。 (五)綜上,因相對人甲對於丙、丁未盡其為人母之義務,相對人 乙對丙責未盡其為人父之義務,二人均顯有疏於保護、未盡 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成長及發展之 需求,評估無返家之可能,為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 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全部,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部分:伊與相對人甲雖於96年8月27日離婚,然渠 等仍同居且有親密關係,未成年子女丙係伊之親生子女,伊 於入獄服刑前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扶養照顧逾兩年,入獄後相 對人甲亦有攜未成年子女丙前至會客,其於102年服刑完畢 後,因無能力僅能讓未成年子女丙交由相對人甲照顧,伊有 試圖聯絡相對人甲,更有拜託朋友尋找,直至112年新北市 家防中心與其聯絡,伊始知未成年子女丙在安置機構,且已 安置長達12年,伊在知悉後有陸續寫信寄給未成年子女丙; 伊在出獄後會居住於新莊其所有之房屋,伊之同居人亦會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其亦有些許存款,伊具備照顧能力, 希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認祖歸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 丁之母,因丁父已逝世,現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有前開對丙、丁未盡教養保護義務 ,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為憑,系爭會議報告書 略載:「相對人甲因過往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丙及無力承擔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所需照顧,故由本中心予以保護安置迄今 。處遇期間相對人甲原先分別欲接回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 相對人甲態度反覆,雖曾接受本中心親職教育課程,但經諮 商師評估相對人甲因長期患有憂鬱症應對能力有逐漸退化之 情形,僅能探討相對人甲之身心狀況,提升親職功能之效果 有限。又相對人甲經當無故失聯,難以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 們權益,而相對人乙目前入獄服刑中,與未成年子女丙關係 疏離,又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劃。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子 女們親屬照顧資源薄弱,難以承擔未成年子女們照顧責任, 故提請本府兒少保護安置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以同意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之親權,並選定社會局長為監護 權人,以利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及照顧權益外, 並持續建立未成年子女們自立規畫,免除未成年子女們成年 復對相對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子女丙、丁,訪視結果略以 :「(1)未成年子女丙對監護權歸屬之意願:經丙所述,其 被安置後雖有與相對人甲會面相處,但因在返家期間發生被 相對人甲的男友騷擾,也被相對人甲指責後,迄今逾2年丙 不願意和相對人甲聯繫交往及會面,再者丙一直不清楚相對 人乙存在,彼此間毫無接觸相處的經驗,現階段丙適應及融 入安置機構的生活,明確表明要繼續待在機構生活的想法; 評估丙自身現況及相對人甲無提供安穩生活的穩定,因此能 接受在機構生活的現況,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未成年子女丁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甲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丁,使其自107年1月安置寄養家庭至今,且相對人甲僅於 112年進行一次會面。有關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評估建議法 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 上評估,丙已有個人的主見及想法,且明確表達自身意願, 倘若相對人甲、乙均無法承擔監護責任,則讓丙持續安置於 社政機構中,亦是保障丙能擁有安穩的生活及成長;按家防 中心說明,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丁由寄養家庭照顧,受照 顧狀況良好,因相對人甲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故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以替未成年子 女丁安排安置機構」,有上開評估會議報告書、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3、相對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表示伊係有苦衷始12年未看過未 成年子女丙,其不同意停止親權,並欲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自 行照顧等語,然並未提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具體照顧計 畫。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38頁),相對人甲有多次詐欺、竊盜案件之紀 錄,且已失聯,且依上開調查可知,其並未能提供未成年人 丙、丁適當成長環境及教育行為,長年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又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明 對丙、丁之具體照顧計畫,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 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相對人乙曾犯妨害風化、妨害性 自主、偽造貨幣、詐欺、國家安全法、竊盜、肇事逃逸等案 件,自90年8月17日起,多年期間反復因案羈押、入監執行 ,並於111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又參酌上開調查可知, 相對人甲曾稱相對人乙並非未成年人丙之生父,雖未成年人 丙經相對人乙認領,並曾經短暫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丙,但因 相對人甲發現相對人乙外遇而分手,顯見相對人乙雖表示出 監後願照料未成年人丙,然其亦長期對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幾乎無任何親子互動,雙方甚為陌生, 並未建立任何依附關係,即便相對人乙未入監服刑之期間, 仍對於照顧未成年人丙一事漠不關心,核其所為,實際上對 未成年人丙之親權行使亦屬消極,且現仍在監服刑,現況無 足夠之能力對未成年人丙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4、從而,本院考量兒少長期發展及權益,參以自未成年子女丙 、丁受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乙在監執行,相對人甲則居住 狀態不穩定且就業狀態不明,且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然於 本件調解期日及調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均 可徵相對人甲、乙二人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父母之義務,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應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 親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 、丁、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 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 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01年9月28日 即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 居兄姊。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 穩定,丙、丁之外祖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 ,更與甲簽切結書斷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 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 不清楚丙之存在,並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 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 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 不知去向等情,有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訪視報告、彰 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個別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改定監 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 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 女丙、丁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365-20241126-2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A02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乙○○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因乙○○於 113年7月5日死亡,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自1 11年6月30日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及乙○○同住並扶養,可認相對人絲 毫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現因相對人為親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難以及時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 ,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由聲請人任親權人。離婚後親權就給乙○○,並協調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債務問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也沒有能力負擔扶養費,離婚後幾乎都在工作還債,鮮少去 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付過扶養費,目前沒有時間去探視 未成年子女,假日也都在工作。我的父母很傳統,因為我與 乙○○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姓張,所以不願意照顧,再者我父 親身體不好,母親還在工作,並無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 甲○○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之父已 過世,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 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 事,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且未成年子女外祖 父母未曾扶養過未成年子女亦無能力扶養,有上開戶籍資料 為憑,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 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為杜爭議,本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調裁-114-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癸○○ 戊○○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癸○○(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含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 為乙○○,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乙○○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癸○○(下分稱案父、案母,合 稱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子女己○○(下稱系爭子女)之父母。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報,系爭子女為新生 早產兒,案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案父從 事油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2人有積欠房租、衣 著不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 處遇,相對人2人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 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案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案父不僅未配合警 方,更帶著案母及系爭子女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不時 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系爭子女照 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2人亦於口角衝突中,陸續 發生案父將系爭子女摔於汽車座上及載案母與系爭子女衝撞 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系爭子女受傷,但明顯有危 及系爭子女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系爭子女生活照顧穩定 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 置,獲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 、254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自111年7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介入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2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 教養經聲請人提供重整服務均停滯未能成長,實非系爭子女 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系爭子女最佳利益,於112年10月3 1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爰聲 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案母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雖然我現在暫時沒辦法, 但等我好一點,我會去工作,我不贊同停止監護權。我有辦 法照顧系爭子女,系爭子女剛開始從醫院回來都是我照顧的 ,那時候他爸爸有工作,我還是有辦法照顧小孩子。我有重 大疾病,就是重症肌無力,目前在家裡休息,我長子從台中 安置回來,他現在國中畢業,我現在要幫他找新竹的高中。 (問:目前的收入?)我才剛從醫院住院回來,我住院有保 險給付,我是終身保障的。現在住的房屋是租的,一個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生意外住院一天保險給付1,7 50元,加護病房一天保險給付2,000元,如果是平日住院就 是給付750元。蜂窩性組織炎生病也是給付1,750元。這都是 暫時的收入,至少我不用欠房租,我有申請租屋補助,每個 月3日補助5,000元。吃的話,我都吃住家附近的東西,一餐 大概40、50元。長子回來,我也會申請他的家扶中心補助, 例如學費補助,補助金額我不清楚。我不贊成停止系爭子女 的監護,長子也是早產兒,我也有辦法帶他那麼久。我最近 要去竹南科學園區應徵作業員,是詠強人力介紹我去的,但 我還沒有去面試。我已經約好訪視的時間是6月25日。對於 小孩我也有幫忙,不是都是政府扶持,我有去跟別人借錢買 奶粉、尿布,訪視報告全部都說是新竹市政府提供的,認為 這個報告不實在。對於訪視報告中案父稱將來要跟我一起照 顧小孩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只要案父好好去工作就好。我 不同意停止親權,我可以照顧孩子。我還有小孩,還有我的 長子,我沒有兄弟姊妹可以來協助,他們另有家庭或結婚, 無法分身來照顧。我爸爸眼睛看不到,沒有辦法協助照顧小 孩,我媽媽過世了。我有電話、通訊軟體LINE。我不想要放 棄孩子等語。 (二)案父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我出監之後會好好工作, 我會把小孩子接回家。(問:平常的工作?收入多少?)我 從事修理機車的工作,月入大概3萬元。(問:本次因什麼 原因入監?)竊盜,就是拿投幣式洗衣機的錢。我的刑期執 行到今年12月5日。我家裡有父母親,他們也沒辦法照顧小 孩,我的父母親不用訪視。我有四個弟弟,但是他們都已經 各自有家庭,難以分身協助。我一樣也不想放棄孩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 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 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 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 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 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 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 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 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 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 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 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 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 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 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 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子女目前年僅2歲餘,其於程序監理人訪談 時顯示尚未有充分理解與詳細表達之能力,足認其仍屬年幼 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應無使系爭子女親 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3、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報告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回覆表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子女歷次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案父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2人及系爭子女及其祖父母及外 祖父(外祖母已歿)及系爭子女兄姊(均未成年)之戶籍謄 本等資料、案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相對人2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稅務得資料( 案母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案父所得總額0元、財產 總額0元〈名下雖有兩部汽車、但殘值均為0元〉)等件可稽, 自堪信屬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女之父母,但案 父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而案母則 經濟能力欠佳,致使系爭子女長期遭聲請人安置,則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 應可憑採。 4、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經依職權囑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 會、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相對人2人及系 爭子女及相關親屬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案母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 案母考量案父犯罪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安置前須與相對人2人 到處奔走,並認為案父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故伊期 待由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單獨親權人,本會 考量案母之動機雖有考量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權益之意涵存在 ,然多為陳述案父不適任之處,評估案母監護動機明確, 但未符合善意父母原則。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訪視 期間了解,案母現具穩定居所,並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以及規劃未來可提供照護協助之支持系統,本 會考量案母現雖領取租屋補助,亦有積極尋求工作機會,惟 現階段尚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有貸款尚待清償,此外,案母 自述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具固定會面,然因未成年 子女已受安置約1年多,未成年子女與案母會面時亦容易有 情緒不穩定等狀況。本會無法確認後續案母之工作安排與實 際收入,以及案母之照護能力是否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增長 而有所調整、案主與案主之依附關係是否穩定等,建議鈞院 進一步確認案母之財務狀況、親職能力等,再行評估案母之 監 護能力是否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綜合評估與 建議:就案母部分,伊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且伊現階段具穩定居所,可規劃未來支持系統提供協助,以 及就業方向具實際行動,監護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 案母現階段未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自未成年子女受安置以來 ,案母已有約1年多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之生心理仍處於快速變化時期,故 建議鈞院仍需確認案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於案母接受親 職教育、漸進式會面後,觀察案母是否具備獨自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能力,再行審酌是否停止案母之親權。  (2)案父部分:㈠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經濟議題:案父現因 竊盜罪於113年3月6日入監並需服刑9個月時間,案父現階段 行為完全受限制亦無經濟能力,遑論案主實際照顧責任,且 案父母過往皆無長時間照顧案主的經驗,對於年幼案主之生 活需求恐無法有效負擔,故針對案父經濟議題為負向評估。 2.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案主出生至四個月大雖皆與案 父母同住,但據案父所述案主所有生活用品皆由政府社工提 供,且案主四個月大即遭安置至今,案父僅監督會面期間可 與案主互動接觸,但觀察案父連監督會面執行狀況皆無法有 效說明,針對案主喜好及發展曲線亦皆含糊回應,遑論需滿 足案主生活需求,故針對案父之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為 負向評估。3.教養方式妥適性:案主與案父共同生活極度短 暫,且案父對於案主生活作息及成長狀況一概不知悉,並案 父目前根本無法實際照顧案主,甚未來照顧計畫亦皆以自身 需外出工作而拋予案母負擔,故針對案父教養方式妥適性為 負向評估。4.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當下無法見及 案主與案父互動狀況,而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完全不熟 悉且毫無親子互動可言,故針對案父與案主依附關係為負向 評估。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社會支持系統:雖案 父述案 袓母曾提及可協助照顧案主,惟雙方僅見過面而從 未共同生活,且案主尚年幼更需時間適應,又無法知悉案祖 母照顧能力,而案父其餘家人亦皆有自身家庭需照顧亦或居 住遙遠,可見案父社會支持系統功能薄弱,故針對案父社會 支持系統為負向評估。2.環境評估:因案父現在監服刑中故 無法了解實際居住環境,又案主自四個月大至今皆為安置 狀態且從未於新竹租屋處實際生活,故針對案父環境評估 為負向評估。㈢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於經濟議題、子 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教養方式妥適性、依附關係及訪視 當下觀察、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評估皆為負向評估,觀察案 父現入監服刑且對於案主過往及目前之照顧事宜毫不知悉且 全然無未來計畫,案父僅一昧欲將案主接返新竹租屋處,惟 具體照顧責任卻是拋予案母執行,可見案父對案主根本無法 執行監護及照顧權利,故針對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 向評估。建議選任第三人新竹市政府(誤植為縣政府)為子 女之監護人理由:如案父陳述皆屬實,案父自案主出生後便 從未提供扶養及照顧功能,雖定期執行監督會面但對於案主 概況之描述仍皆生疏並模糊,且案父尚需入獄9個月時間故 皆無法實際滿足案主生活需求,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 為負向評估,可見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 綜上所述,因案母現居新竹、案主現於新竹安置中皆非本會 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及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案主想法,僅 得訪及案父單方,且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從未有實際照 顧能力並欲將案主日後扶養責任皆拋予案母執行,又案父尚 須入監服刑9個月時間,顯見案父若持續行使監護之狀況下 已然損及案主法定權益,故評怙案父已達停止親權要件,因 此本會建議貴院應停止案父親權並改由新竹市政府為案主監 護權人。 (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現階段可清楚表述自身受照護情況 ,在訪視期間與寄養家庭媽媽具良好互動,然其現階段之認 知發展狀況無法理解親權意涵,亦無法表述對停止親權之意 願與想法,故無法評估其監護意願部分,建議參酌2名相對 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4)外祖父辛○○、案母胞弟葉○○部分:2人均表示沒有照顧意 願 ,也無扶養能力,並期盼政府將系爭子女進行出養。外祖父 長期身體病痛,仰賴補助維生,葉華國雖徤康尚可,但長期 打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又要扶養兩名子女,整體家庭支 持系統薄弱,評估兩人現況生活條件不佳,不宜擔任監護人 ,且均無照顧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訪視結果評估外祖父健 康狀況、經濟條件、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且與系爭子女無 感情基礎,毫無照顧意願,並非擔任系爭子女之適當人選。   5、此外,本院選任甲○○○○○為系爭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 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系爭子女、相對人2人等人會談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其就本案之建議:停止案 父母對案主之親權。理由:就訪視資料與綜合評估認為案父 與案母於逃避警方通緝時屢屢置案主於危險情境與環境中, 在經濟上無力照顧案主亦非一時之窘境,雖經新竹市政府社 會處之輔導兩年,於案主兩年之安置期間案父母亦無明顯經 濟環境能力之改善或親職能力之提升,加之案父幾乎每年皆 因犯案被起訴或執行刑罰,而案母自己的身體照顧已自顧不 暇,而常有肢體受傷或因慢性病而昏倒於公共場所被送醫, 另案母亦無業多時並涉及詐欺案之人頭帳戶問題至經濟陷入 困境,加之案父母亦表示目前並無任何親人或朋友可以協助 照顧案主,而案兄經評估對案主之未來照顧亦無明顯之助益 。故就案父母之各別照顧案主之能力,從以上可知並不適合 繼續擔負照顧與監護案主之責任。然若案主出獄後繼續與案 母一起照顧案主,僅是增加案主暴露於屢屢家暴之環境與人 身安全之風險中,更對案主有不利之身心影響,因此若能由 新竹市政府執行案主之親權應為案主之最佳利益著想等語。 6、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 (1)案母自身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皆欠佳,苟由其照顧年幼系爭子 女勢將呈現生活困窘及不穩定狀態,恐致未能給予年幼系爭 子女妥適之照護,堪認其親職能力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 安母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不佳,經濟、生活等各方面狀 況亦不穩定,是案母顯無法提供系爭子女適切之扶養照護能 力及環境,更曾有置系爭子女生命危害險境之情事,足認案 母對系爭子女難以擔負保護、照顧之職責,且情節嚴重,自 不適於繼續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 案母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自屬有據。至案母空言表示已尋 工作乙節,然其未有明確之舉證,其僅仰賴自身微薄補助、 以及家扶中心給予長子之補助(學費補助)欲以之養育系爭 子女,顯有未足之處,亦非長久之計,更恐有侵害長子就讀 之權益,是案母雖有強烈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然如前述案 母身心及經濟狀態均不穩定而難以承擔照顧系爭子女之責, 且系爭子女恐有身陷案父母家暴衝突險境之虞,故其所辯, 難以憑採。 (2)另案父歷來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並無改善跡象,甚至在 系爭子女出生後仍未能改善經常犯案之態樣,且不顧系爭子 女在身邊,竟屢屢讓系爭子女陷於危險之情境,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能領悟自身不當行為對子女之高度危險,其復亦 對系爭子女受照顧情況幾無所悉、更無承擔實際照護子女之 能力及意願(盡推託予案母),誠屬不當。又案父於系爭子 女年幼時即已入監服刑迄今,且未有實際照顧子女,故其此 前未曾實際照顧過系爭子女,未來亦有難期其善盡對系爭子 女行使負擔親權之責,應為明確;至案父則僅徒託空言,故 其之所辯,難認可採。 (3)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行為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系爭子女有祖父母或外祖父 母?)有祖父母,但我無法查訪到祖父,不過祖母有電聯到 ,她表示很忙,有點婉拒我的意思,她有說會問一下爸爸, 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目前查到祖父是庚○○,戶籍於頭份戶政 事務所,故目前無法聯繫到他,也不知其實際住所。祖母丙 ○○,戶籍於頭份戶政事務所,有電聯到她,她僅表示很忙沒 有空,只有說會跟爸爸的手足討論,但也沒有回我,我也有 問丙○○的居所,但她不願意跟我講。外祖父辛○○居住在頭份 ,跟孩子的舅舅居住,辛○○是視障者,且其本身無意願擔任 小孩的監護人,故不適任本件之監護人。(問:提示卷61頁 ,外祖母子○○已經過世。)瞭解。(問:小孩有手足?)同 母異父之哥哥壬○及姐姐丁○○,二位均未成年,且沒有跟系 爭子女同住。壬○目前由苗栗縣政府委託安置中,丁○○是給 生父的親屬照顧等語。揆以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兩造之陳詞 ,且系爭子女之祖父母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祖父難以聯繫 、祖母有婉拒之意、其等住居所均不穩定,亦未均出面有承 擔扶養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及能力,外祖母已歿,外祖父為 視障人士、並拒絕出任監護人,案兄姊皆未成年、亦均未與 系爭子女同住等情。 3、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業 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又系爭子女之父系、母系、兄姊等親屬均無照顧意願 或能力,業如前述,並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可稽,從而,本院 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 提供系爭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 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 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5

SCDV-113-家親聲-285-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5

TCDV-113-家親聲-952-20241125-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甲○○、 乙○○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母即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 月19日離婚後約定由丁○○任甲○○、乙○○之親權人,惟丁○○已 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嗣後甲○○、乙○○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等父系親屬同住,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相對人則自離 婚後未盡扶養照顧甲○○、乙○○之義務,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甲○○、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每月新台 幣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聲請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同意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每月願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 之扶養費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對於甲○○、乙○○之親權,是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而丁○ ○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 負擔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 同住之祖父母年邁;外祖父母未與子女同住過,無聯繫也無 照顧子女經驗;無同居之成年兄姐等語。本院審酌未成年人 二人之祖父母年邁,外祖父母則未與未成年人二人同住及聯 繫,而未成年人二人自丁○○過世後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 其扶養,是基於未成年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甲○○、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係未成年人二 人之祖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⒊又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二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㈢酌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 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載明相對人於110 至112年所得分別為37,260元、105,251元、65,879元,併參 酌兩造於113年8月6日就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給付未成年 子女二人扶養費各4,000元,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喪失其 後六期之期限利益,並由相對人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分行帳戶(甲○○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達成合 意,以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庭訊時陳稱:相對人已給 付113年9月至11月之扶養費,聲明變更自113年   12月1日起按月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  ㈣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同 法第123條亦有明定。因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何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父母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 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應有與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⒉本院雖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母親,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格能健 全發展,並兼顧人倫親情,由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 亦屬正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年滿15歲前,每月第二週、 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等外出,並 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 子女住處。 二、除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外,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年滿15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7日(暑假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與農 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暑假則為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 計算,自始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隨時為電話或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交往。 四、除上開會面方式外,相對人亦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後, 自行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2024-11-25

PCDV-113-家調裁-91-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A04之兄,因二人之母 親A05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因病去世,依法由父親即相對人A 02擔任未成年人A04之親權人,而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之親 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 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之兄,二人之母親A05於113年4月10 日因病過世,而由相對人擔任A04之親權人,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5日協同A04到庭接受調查,並補正相 對人不適任A04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及證據,該通知於113年 7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聲請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迄今亦仍未補正,本院無法就本件相對人有何疏於 保護照顧A04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情事加以調查。再參 以兩造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以電 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表明欲撤回聲請之意,雖迄未撤回 ,然因其未就主張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加論 斷有何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實難認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A04親權行使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之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1

SLDV-113-家親聲-193-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61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分別具狀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選定未成年人戊○○監 護人事件,兩者屬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少年即未成年人戊○○(下稱未成年 人)之阿姨,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之母即 相對人丙○○於110年1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二人共 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相對人二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原與 相對人乙○○同住,惟因目睹相對人乙○○於酗酒後毆打未成年 人之兄己○○,故與相對人乙○○同住約1、2個月後即搬至未成 年人外祖母丁○○家居住,自此相對人乙○○即未負擔未成年人 之扶養費,甚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丙○○與乙○○離婚原 與未成年人外祖母同住,惟同住約7、8個月後,即離家後至 外地工作,僅假日偶爾返家,將未成年人相關扶養照顧事宜 全部委由其娘家處理,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二人顯係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人生活起居長期由其外祖母丁○○打理 ,且未成年人亦同意由丁○○擔任其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雖亦與未成年人同住,然未成年人外祖父未受教育不識 字,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自110年1月12日與相對人丙○○離婚約1 、2個月後,即完全未曾盡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相對 人丙○○則自前揭離婚約7、8個月離家至外地工作後,亦未盡 到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且經未成年人戊○○到庭陳稱:「……(你從何時開始 沒有見到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乙○○部分,是 從我幼稚園中班的時候,爸爸打哥哥就沒有見過了。媽媽有 時候回來,我就會看到她。但是她是偶爾才會回來一次。( 你的相關生活照料、生活費、學費都是誰在負擔?)都是聲 請人跟阿嬤。(相對人乙○○沒有去看你,那會打電話關心你 嗎?)不會。(相對人丙○○平常會打電話關心你嗎?)偶爾 會傳訊息問候我」等語,及證人即未成年人外祖母丁○○到庭 具結證述:「(未成年人戊○○目前是與何人同住,並由何人 扶養、照顧?)未成年人戊○○是跟我、我的孫女還有聲請人 同住,由我跟聲請人共同扶養、照顧他。(是從何時開始這 樣的情形?)從未成年人戊○○開始讀幼稚園中班開始就這樣 。(相對人二人是否從未成年人戊○○開始就讀幼稚園中班開 始,就沒有照顧扶養他?)是」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13年1 0月30日審理筆錄),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有本 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相對人乙○○自110年2、3月間起,即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 ,甚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丙○○則自110年8、9月起, 未曾扶養未成年人,亦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甚少聞問,堪認相 對人二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 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經依 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 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史:依照相關人等描述,相對 人兩人婚前便住在相對人丙○○娘家,未成年人出生後的育兒 事務亦主要是母系親屬處理,嗣後相對人一家雖曾遷居,但 不久丙○○便偕同未成年人回到娘家,接續便由娘家人照顧扶 養未成年人迄今。而丙○○4、5年前便離開原生家庭未與未成 年人居住,亦無提供未成年人生活花費,甚少與未成年人相 聚互動,相對人乙○○也有4年都未給付扶養費用以及探視未 成年人,親子關係陌生疏離。⒉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形:未 成年人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訪視時觀察其衣著適當,認知 表達與待人接物皆合宜。就調查可知,未成年人自出生起的 多數時間都居住在丁○○家庭,由丁○○及聲請人打理生活事項 ,相對人等陸續離開未成年人身邊以後,未成年人便都由丁 ○○照顧扶養,丁○○會親自料理衣食起居,聲請人在假日活動 也有妥適安排,丁○○及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要都有 準備,在日常規範之外保有彈性,讓未成年人逐漸養成責任 意識,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與就學狀況穩定,於丁○○的家庭 環境裡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年齡10歲,經 過解釋大致理解監護權涵義,希望由丁○○安排生活照顧與就 學事宜,認可丁○○承擔監護責任。未成年人並敘述跟相對人 丙○○久久才相見一次,若由丙○○任監護人恐怕增添未成年人 事務處理上之不便,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乙○○也許久未見面, 亦曾目睹乙○○酒醉以後對其兄長動手,令未成年人迄今仍心 存恐懼,況且多年來都是丁○○在操持安排未成年人學習與照 顧事項,未成年人可感受到丁○○的真心關切,祖孫關係親密 ,樂意接受丁○○的照顧扶養。結論:相對人丙○○自承未成年 人將近4、5年都是娘家人養育,相對人乙○○亦坦言將近4年 沒有與未成年人見過面也未給付扶養費用,缺席未成年人照 顧扶養多年,儘管乙○○辯稱並非不願意關心而是遭到阻擋, 實際上也無爭取與未成年人會面相處的具體行動,丙○○也僅 偶爾與未成年人相見,對於自身親職責任承擔缺乏積極態度 ,相對人兩人現況亦無參與未成年人親職之動機或規劃,且 同意停止親權,以及由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照顧未成年人 成長,是認相對人兩人有長期未有承擔扶養照顧責任且消極 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情形。未成年人父母親即相對人乙○○與丙 ○○與未成年人長期分居,未能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主觀意願 也放棄行使親權,足認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有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 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言談論述條理分明, 有穩定工作與薪資,足夠供應未成年人有關開支,可給予簡 單舒適的生活環境,且丁○○長期作為未成年人照顧者,有監 護意願及能力亦有親屬資源,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 教養事宜、關注學習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 供溫暖的家庭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個性活潑開朗 ,因自幼接受母系親族之照顧扶養,樂意與丁○○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感也依附於丁○○,認可丁○○當監 護人。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關係人 丁○○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 均無法行使親權而有置監護人之必要,並酌以與未成年人同 住之外祖父不識字,並非適任之監護人,而丁○○為未成年人 同住之外祖母,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監護動機單純正 常,且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並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未 成年人之責任,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之照顧,且其與未成年 人彼此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希冀由外祖母丁○○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 筆錄),其意願自應予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丁○○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1

KLDV-113-家親聲-161-20241121-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江宗軒社工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 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現 安置中)之母,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因遭相對人 同居人不當對待問題而經緊急、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 人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生活環境,配合態度消極,過往對 於未成年人教養較為放任、無規範,整體親職教養能力較弱 ,復無其他親屬提供協助,未成年人願意持續留在安置單位 接受照顧,但仍希望維持親情,相對人經社工說明後同意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只希望能維持與未成年人 固定之會面交往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依上開 規定為裁定。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嘉義縣社會局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可認為真實。  ㈡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 告略以:「㈠案父母親職能力:1.案父於案主成長歷程中, 經常因酒駕入獄(108年至111年共4次),未有穩定實際照 顧經驗;據案母所述,案父於家庭角色態度較為縱容及界線 不明確,無明確教養規劃及角色位置。2.案母過往為主要照 顧者,曾有攜未成年案主至廟宇偷竊水果及香油錢之況。案 主過往就讀學前教育狀況不佳,常因案主表示不願上課或案 母自身狀況而拒絕讓案主就學,影響案主就學權益及學習發 展狀況。㈡案父母現況:1.案父現況:案父有酗酒習慣,自 述已戒酒。案父出獄後即無穩定就業,表示自己過去曾開刀 過,不宜勞動力太高的工作,僅能仰賴舊村長提供割檳榔等 務農,但經向舊村長確認,案父個性較為懶散、就業動機不 高,常藉口身體狀況不佳而不願外出工作; 其於113年7月 下旬於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食道癌,歿於113年8月29日。2. 案母現況:案父母過往仰賴案祖父的務農收入而無外出就業 ,案主安置後,表示為讓案主盡速返家,會搬離事發地(即 係案母同居人現居所)並穩定就業,在外租屋,但案主安置 迄今案母已更換至少5份工作,含:撿雞蛋、食品工廠、務 農、工地打零工等,但皆無穩定就業至少一個月或收入證明 。與案母討論其就業情形,案母表示自己112年暑假因割檳 榔時不慎割傷手,不便就業,又回診換藥狀況不佳,直至11 2年年底方開始就業。案母113年初經他人協助下從事工地零 工,但因為年初天氣狀況不穩定,並非每日都有工作,且還 需隨老闆至新北住宿,又因為工作宿舍僅提供給男性,其需 另外租屋故離職返回本縣,目前無業。案父過世後,案母須 四處投靠友人居住及就業,目前待檳榔採收季即可開始就業 。㈢居住狀況:1.案母與案主戶籍設於案母前同居人家中, 該處係事發地,居住空間較為狹隘、空氣不流通,不適宜兒 少長期居住。2.案母居於案父戶籍地,該處係案祖父留下的 祖產,但房屋老舊、門窗破損,整體環境較為潮濕,且廁所 及盥洗空間不佳,無法上鎖、燈光昏暗,若僅案主獨自去盥 洗如廁,有危險之虞。3.案父過世後,案母自述因該處較為 山區且無路燈等設備,故搬離該處,無穩定居住所。㈣親屬 支持系統:1.案外祖父母皆已過世,且長期與其手足失聯, 故案母方已無相關親屬可提供相關協助。2.案祖父過往為案 父母良好支持系統,惟案祖父過世後無法繼續提供協助。伯 父因性侵未遂及殺人案入監服刑;餘親屬因看不慣案父母生 活態度消極及年紀皆無法負荷照顧未成年案主,故拒絕提供 協助。㈤生活照顧及教養:因案主於安置期間數次出現對立 反抗行為,與案母說明並討論未來教養規劃,案母卻無法提 供明確教養方式,與案主互動及對待方式仍如學齡前兒少, 無明確教養界線及正向行為指導;案父則不斷表示案主尚年 幼,若自己能力所及會盡可能滿足案主所需,其亦無法針對 案主發展提出妥適教養。㈥案母對於安置態度及想法:尚能 理解因自己無法好好照顧案主而交由本局安置,但否認案主 遭不當對待。安置後,案母表示自己工作不穩定,自我基本 生活陷困,需請寄養家庭繼續照顧,待其狀況穩定後再將案 主接返。㈦創傷議題:1.案主曾目睹案妹死亡,安置初期及 接受心理諮商時,曾詳述案妹死亡後的屍體硬掉、味道不好 聞等等,後經諮商輔導及穩定照顧環境後,案主逐漸接受案 妹死亡事實。2.案主疑似遭性不當對待且疑似目睹案母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等,於安置照顧時,也曾對照顧者提出有關性 之疑問,如:叔叔阿姨兩個人在房間要幹嘛?等語。安置初 期亦疑似空間、時間錯亂表示於安親班遭其他男生摸胸部及 私密處等狀況,目前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中。㈧已處遇事項 :1.本局為維護案主權益及保護其人身安全,已於111年10 月20日依法保護安置迄今。2.心理諮商服務:因案主疑似遭 性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於人際互動、身體界線等議題提供 心理諮商服務。3.親子會面:因案主與原生家庭會面結束後 ,會出現無法遵守常規及對立反抗、挑釁照顧者之行為,故 現延長每兩個月會面一次。會面過程中,案母會給案主許多 承諾,並依其承諾要求案主於寄養家庭須保持良好的行為, 如:不可再不告而取、要聽話等4.確認親屬支持系統:案家 親屬皆因案父母生活方式、態度等拒絕與之互動及提供相關 協助。5.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因案母未盡監護、照顧及保 護之責,使案主陷入危險情境中,故本局裁罰案母接受22小 時親職教育課程,其已於113年4月底完成時數。6.充權服務 :因案父母表達欲接返案主,惟家中環境欠佳,故利用112 年度之充權服務協助案家進行浴廁修繕,金額2萬元整;然 因案父母於鄉鎮内風評不佳,無廠商願意協助,且案父母也 認為2萬元的補助款不足以修繕,故遲未執行,該筆費用已 於113 年初繳回中央。㈨綜合評估:本案因111年10月起因疏 忽照顧及疑似性不當對待由本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迄今,本局提供處遇服務期間,案母否認通報事件, 表係案主遭不當管教所產生之謊言。自述已與案母前同居人 斷絕關係,但據鄰友及村里幹事等人描述,案父母及案母前 同居人仍持續有互動;案父母僅口頭承諾欲積極配合處遇, 但無實際作為,且案父母缺乏現實感,認為仰賴他人協助即 可度日,針對整體居住、經濟及基本生活無法提出穩定計畫 ,又案主過往基本生活照顧狀況不佳,缺乏規範及良好的教 養,與案父母討論需依照案主整體身心發展提供妥適教養内 容,案父母亦無法針對案主發展提供適宜照顧規劃,考量案 父已去世,案母無能力照顧案主、案主亦無其他有利親屬可 協助照顧,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範,向貴院聲 請停止案母全部親權,並選任嘉義縣縣長為案主之未成年監 護人,另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經函詢至本 件裁定前未表示意見,可認其應無意願協助照顧,足見不適 合擔任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㈣審酌未成年人並無適當之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或少 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 ,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 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並有眾多學有專精、經 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照料未成年人,是由嘉義縣政府 縣長負責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由其(現任縣長為乙○○)擔任監護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㈤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 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 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 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 督。  ⒉聲請人聲請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為由嘉義縣社會局 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即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1

CYDV-113-家調裁-4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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