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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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 上 訴 人 連柏淵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大慶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35號、107年度偵字 第132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連柏淵處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柏淵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同案被告黃承凡及賴正文均僅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給 予緩刑,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願與匯豐公司和解,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共同正犯賴正文、黃承凡於原審積極與匯豐公司和解,素行 良好,均於民國108年間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確 定;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另有許多犯 罪科刑紀錄,110年5月20日經原審撤銷通緝之後,同年10月 6日又經原審發布通緝(訴緝22卷第33、127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共30頁,直到113年在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與匯豐公司達 成和解,原審予以量刑區別,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仍然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匯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憑(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審判實務多 已用於刑度調節。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各罪,最重之罪法 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財產受損害人滙豐公 司同意原諒被告,於和解書具體記載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核無不予以法律上寬諒的理由。因此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三)上述和解事實之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所為造成鄭英傑、黃國榮無端涉及訟累,並 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華南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及債權受償之 危險,破壞交易秩序與有價證券之安全可靠性,坦承犯行, 已經和解,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5592-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萬富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8號),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因發現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林萬富(下稱聲請人)係落入「假交友,真詐 騙」之陷阱,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收取款項,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犯行云云,實有違誤。聲請人係於網路交友認識「吉晴」 ,並透過「吉晴」始與「笑對時光」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 ,且從「笑對時光」訊息中知悉「張林妍」為「笑對時光」 之友人,聲請人不認識也未見過「笑對時光」、「張林妍」 本人。且因「吉晴」告知聲請人,「笑對時光」因「張林妍 」與告訴人江俊宏間金錢借貸關係,想請聲請人幫忙收款, 聲請人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協助,取款時間及地點均是告 訴人自行提出,聲請人僅有協助到場取款並將放置信箱的信 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笑對 時光」指定之人,聲請人並未收取分毫。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知悉其每次將「張林妍」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付告訴人, 目的是取信告訴人,且該「張林妍」來路不明、查無其人, 是該等本票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當為聲請人所知悉 云云。然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張」)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1)可知,「張林妍」實際上 就是聲請人網路交友所認識之「吉晴」,顯然是「吉晴」以 兩面手法方式,一面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一面又欺騙利用 聲請人前去收款。又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 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2)可知,本案所 涉本票如何簽發、何時拿錢、信封内容物等事項,均是告訴 人與「張林妍」自行溝通確認,聲請人均不知情,聲請人僅 是依「吉晴」要求,於告訴人指定時間及地點前往拿錢並交 付信封,聲請人係直接將封緘之信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並 不知悉信封内之本票及收據其上記載内容為何,怎可能知道 實際上並無「張林妍」此人,「張林妍」就是「吉晴」所假 扮,更不可能知道本票是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原確 定判決僅因查無「張林妍」此人,即逕認聲請人對於該等情 事均明確知悉,猶嫌速斷。㈡本案除發現上開新證據得證明 聲請人並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 證券之犯行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理由,亦存有諸多違背 法令之處。歷審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有 其他補強證據,徒以聲請人業已自白即逕為有罪判決,自有 違誤。且依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知,聲 請人僅係就客觀事實為自白,然就其主觀是否有詐欺意圖等 情有所爭執,檢察官對此部分仍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 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内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 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聲請人有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所 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綜上所述,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應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誤認聲請人有加重 詐欺等犯行,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 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 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係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宏之證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含現金、手機、收據、本票之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與「吉晴」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拍攝提款人所駕駛車輛及交付現 金之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持用之 手機內與「吉晴」、「笑對時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含匯款單、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告訴人所提 出之「張林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12年5月12日交付 款項予聲請人時之錄音譯文、偽造之收據及本票影本、戶役 政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 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聲證1、2等證據 均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聲 請人所提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顯示對話日期,亦 未顯示與LINE暱稱「妍張」、「江俊宏」對話之人究為何人 ,雖聲請人稱上開對話紀錄均為告訴人江俊宏與「張林妍」 之對話,然由聲請人所提與LINE暱稱「江俊宏」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7、38頁左側照片)及與LINE暱稱「妍張」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右側照片)形式以觀,似有 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發話者與對話者訊息位置相對應 (即發話人位於對話紀錄右側,對話者位於對話紀錄左側) 之模式。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亦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 者不同,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中提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認定事 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 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再-460-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 被 告 曹智崴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13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智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 月6 月9 日,以暱稱「小寶」之IG帳號,藉包養為名   ,透過網路結識網友甲○○後,再於111 年8 月初某日,以介 紹一位飯局經紀為名,誘使甲○○將其在微信自行創建之「該 用戶已成仙」帳號加為好友,繼而以前開「該用戶已成仙」 之微信帳號身分,介紹甲○○於同年8 月間某日,與其在微信 自行創建之「E 」帳號在淡水吃飯,再自己前往赴約   ,隨後並以「該用戶已成仙」之身分,於同年8 月14日向甲 ○○謊稱:要買禮物給金主「E 」云云,向甲○○借款,而以前 開方式,使甲○○誤信「該用戶已成仙」確實已成功為其介紹 金主「E 」包養,遂同意代墊新臺幣(下同)99,000元購買 項鍊1 條,並於翌日(8 月15日)將項鍊交給曹智崴本人, 曹智崴認時機成熟,復承前詐欺犯意,自同年8 月15日起至 同年10月9 日止,一方面以「該用戶已成仙」身分,以家裡 急用、朋友需要保釋等種種不實藉口,向賈桂林借款   ,另一方面則以金主「E 」之身分安撫甲○○,表示願替「   該用戶已成仙」作保,同時提供其在網路上隨機抓取之「謝 銘瑋」身分證影像,詐稱為金主「E 」本人,並以「謝銘瑋   」名義交付3 張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堅其信,致使甲○○ 持續陷於錯誤,而在上揭期間內,或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曹 智崴使用之淡水水碓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曹雯婷,曹雯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後共計 318 萬元(含前述99,000元代墊款在內)。嗣因曹智崴屢借 不還,甲○○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 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 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 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曹智崴坦承上揭詐欺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與「小 寶」之IG對話紀錄、與「該用戶已成仙」及暱稱「E 」之微 信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謝銘瑋」之身分證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冒用「謝銘瑋」身分開立之本票影本、淡水水碓郵局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被告1 人分飾兩角,一方面以「該用戶已成仙」身分,向 甲○○謊稱:可以介紹金主包養云云,暨編造各種理由,向甲 ○○借款,另一方面則冒用「謝銘瑋」名義做為金主「E」本 人,為自己做保,並交付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取信於甲 ○○,此均係對甲○○施用詐術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誑騙甲○○,致使甲○○陷於錯誤,遂自111 年8 月14日起至同 年10月9 日止,多次交付款項給被告,可考之付款與匯款次 數即有39次之多(偵查卷第25頁),事實上具有延續性不易 切割,足認被告係基於1 個詐欺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   ,於密集時間內反覆詐騙甲○○,結果並均侵害甲○○的同一個 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112年間 有一次幫助洗錢的前科,最近又甫因詐欺案件,遭本院以11 3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詐 騙甲○○,詐騙所得高達318 萬元,犯罪情節不輕,事後雖坦 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單純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與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甲○○所述,連同購買項鍊之99,000元在內,共遭被告詐騙 318 萬元(偵查卷第25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 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謝銘瑋」身分 偽造3 張本票(經查為CH000000號之35萬元本票、CH000000 號之20萬元本票、CH000000號之145 萬元本票),並藉微信 發送影像給甲○○,予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 法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經查,被告以   「謝銘瑋」名義,填寫上開3 張本票給甲○○之情,固經被告 與賈桂雯分別陳明屬實,且有該3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查,然 本票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係本票應記載的 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 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對此並指稱:「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等語,可供 參照,茲查,觀諸前引之3 張本票影本(偵查卷第123 頁   ),其上均未填寫發票日,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難認係有效 本票(有價證券),而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未 處罰未遂,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已經論罪科刑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58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淑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朱淑敏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2 、6 、7、11部分)。 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朱淑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已與告訴人張小燕(下稱張小燕) 和解,於上訴後亦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 所示被 冒名之發票人黃榮富、蘇秋月、陳佳家、蕭燕慧、鄭秀玉、 李信宏(下稱黃榮富等6 人)和解,而編號1、7之何景龍、林 清泉部分卷內無聯絡資料,編號2 之鄭美華為虛構,至於編 號6 、11之薛淑娟、張美紅部分,因被告經濟能力困窘無法 和解,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偽造本票供擔保以訛騙活會會員之舉雖已觸法, 然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參照一般合會 之運作,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要求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 此與一般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等類型有價證券混充流傳 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且無證據證明本票有 在外流通之情形,影響範圍有限,惟審酌被告冒簽本票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張小燕詐得款項共計11萬元 ,金額非鉅,且被告於犯後業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 履行,有原審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張小燕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證(原審卷第51、173至175、197頁),故原審 考量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狀,縱所涉犯行各處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並未不服 而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及原審之判斷,且經核原 審上開理由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本 院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部分所為之量刑,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 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 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所示被冒 名之發票人黃榮富等6 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6 份(本 院卷第55至65、71至77、13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3 份(本 院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 10部分之犯後態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 部分未及審酌,而認被告迄未取得黃榮富等6 人之諒解,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因經濟 周轉不靈之犯罪動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藉由擔任 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冒用黃榮富等6 人之名義 簽發本票之方式,先後6 次持向活會會員即張小燕詐取會款 ,每次各1 萬元,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 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 秩序;⑵一般情狀: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前已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 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黃榮富等6 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復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所為之量刑,已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周轉不靈 之犯罪動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藉由擔任民間互助 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冒用附表一編號1、2、6、7、11所 示發票人(即何景龍、鄭美華、薛淑娟、林清泉、張美紅, 下稱何景龍等5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方式,先後5 次持向活會 會員即張小燕詐取會款,每次各1 萬元,所為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 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迄未取得何景龍等 5 人之諒解,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6、7、11「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6、7、11「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3.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量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偏重失衡之情形。 又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有心和解,係因上 訴意旨所述原因而未能和解,惟被告既未能與何景龍等5 人 達成和解,則本院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且原判 決就附表一編號1、2、6、7、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已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與上 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合併觀之就是 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共11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手段相 同或近似,犯罪時間約於民國108 年7 月至109 年9 月間。 又被告雖冒用不同之人名義偽造本票及向張小燕詐取會款共 計11萬元,但已與多數人(黃榮富等6 人及張小燕)和解,而 有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如前述),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全 部人和解,但已與多數人(黃榮富等6 人及張小燕)和解,修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適當彌補張小燕之損失,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 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 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即向附表二所示張小 燕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 被冒名之發票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編號1部分。 何景龍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2 編號2部分 鄭美華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編號3部分。 黃榮富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編號4部分。 蘇秋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編號5部分。 陳佳家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編號6部分。 薛淑娟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7 編號7部分。 林清泉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 編號8部分。 蕭燕慧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編號9部分。 鄭秀玉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編號10部分。 李信宏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編號11部分。 張美紅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張小燕 被告應給付張小燕19萬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2 千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小燕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51至52頁)

2024-12-19

KSHM-113-上訴-74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輝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軒輝因有資金需求,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 不詳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 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持以向楊 堯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李政諱被追賭債,欲向楊 堯智借款40萬元云云,致楊堯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40 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政諱、楊堯智。  ㈡於96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未經張書豪之同意或授權,在不 詳地點,冒用張書豪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表示張書豪有借款63 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16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 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張書豪被追債,然因軍人身 分不便自行對外借款,欲向楊堯智借款63萬元云云,致楊堯 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63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 張書豪、楊堯智。  ㈢於96年12月4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 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如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29萬 元之意後,於96年12月4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智 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李政諱欲借款29萬元云云,致楊堯智 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29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 政諱、楊堯智。 二、案經楊堯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軒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堯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政諱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票3紙、借貸憑據3紙、證人李政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證人張書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 數額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票、借貸憑據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本票及借貸憑據,並持以行使,而詐得前揭款項, 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且於案發後逃亡,經 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且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酌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為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本票3紙 其上所偽造「李政諱」、「張書豪」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貸憑 據3紙,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文件其上,立據人欄以外之 「李政諱」、「張書豪」書寫字跡,僅係用以表明當事人身 分資訊,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之性質, 即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至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40萬元、63萬元、29萬元, 合計132萬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判決如數給付,考量若於 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將來以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一㈠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一㈡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一㈢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李政諱 40萬元 96年11月8日 96年12月7日 他卷第81頁 2 張書豪 63萬元 96年11月16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3頁 3 李政諱 29萬元 96年12月4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5頁 附表二、偽造之借貸憑據 編號 文書名稱 借貸金額 (新臺幣) 還款日期 偽造署押 備註 1 借貸憑據 40萬元 96年12月7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9頁 2 借貸憑據 63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張書豪」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張書豪」之指印3枚 他卷第11頁 3 借貸憑據 29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83頁

2024-12-18

TPDM-113-訴-98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燦堂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燦堂(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因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至原判決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數量」欄所示 之簽名及指印,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已因 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本案 犯行共詐得新臺幣84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田擴維,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 表示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3、106-10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前因多起詐欺、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等語,雖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 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原 審公訴檢察官亦僅於詢問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時 陳述沒有意見;詢問科刑範圍時則表示請依法論處等語(原 審卷第276、278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 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 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 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田擴維 之信任,除造成田擴維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外,亦損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各遭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之利益,再考量告訴人 田擴維交付之金額並非少數,且被告始終無法與其達成和解 或調解,復衡以被告雖有與田擴維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因 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縱有意願還款仍需至其出監(117年 )後方可行,告訴人田擴維據此無意願與之調解(調解回報 單參照;本院卷第93頁),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為犯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 憑採。至被告上訴後就詐欺犯罪亦坦承在卷暨表達與告訴人 田擴維和解之意等,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願意坦承 ,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應從輕量刑:被告犯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罪固無足取,然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亦有悔意,前此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本件偽 造本票所擔保之金額亦非鉅額,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有 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 狀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前此所 犯刑案與本案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亦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體說明,即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對於其於原 審否認之詐欺犯行亦坦認不諱,此部分涉及量刑因子之變更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有未合。至被告上訴請求援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關財產犯罪 之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理應記取教訓而恪遵法制,仍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騙取田 擴維之信任後,向田擴維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合計844,000元),致田擴維受有該等財產損失,亦損及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遭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之利益,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田擴維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意,然因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縱有意願還款仍需至 其出監(117年)後方可行,告訴人田擴維據此無意願與之 調解(調解回報單參照;本院卷第9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原擔任泥水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44-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 原 告 楊堯智 被 告 陳軒輝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8日、96年11月16日、9 6年12月4日,冒用李政諱、張書豪、李政諱名義,偽造本票 及借貸憑證,向原告佯稱其友人被追債,欲向原告借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63萬 元、29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道理,只是我現在經濟能力無法賠償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判 決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刑法第201條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3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無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144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武義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武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關於偽造「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殷武義係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盈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家澤原為寬盈公司之員工,殷武義邀約陳家澤自民國11 1年7月起,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陳家澤 」之印章,用於寬盈公司業務使用。嗣殷武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家澤之同意,分別於111年1 0月7日、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 鋪,假冒陳家澤個人名義,擅自持上開「陳家澤」印章蓋印於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合稱本案本票),以擔保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債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殷武義固不否認有蓋印告訴人陳家澤之印章於本案本票 上,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 :被告邀陳家澤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有需要其 自可運用其印章調度款項,此為陳家澤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 的授權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寬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邀約陳家澤自111年7月起, 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陳家澤」之印 章,用於寬盈公司業務使用。嗣殷武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家澤之同意,分別於111 年10月7日、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當鋪,持上開「陳家澤」印章蓋印於本案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向當鋪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陳家澤之 證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1 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371-37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偵 字卷第225頁、第227頁)、本票裁定(偵字卷第237頁、第2 39頁)、寬盈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署112年度他字第271 8號卷第175-18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 可以認定。  ㈡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不代表同意就個人財產負擔票據債務:  ⒈本案本票形式上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就票據應負連帶責任:  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 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既為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 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文 字定之,僅得於例外情形,始得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 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⑵本案本票2紙除以寬盈公司為發票人,而於「蓋有公司大章相 鄰處蓋有陳家澤之印文」,另發票人欄復有「單獨蓋有陳家 澤印文」之用印情形,前者於商業慣習上認係以公司為發票 人,然後者以自然人個人名義蓋印,亦未記載有何代表或代 理本人之旨,形式觀之陳家澤係以「個人財產」負擔本案本 票債務,而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必須連帶負擔 票據債務。  ⒉陳家澤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欠稅故邀請我擔任寬盈公司負責 人,被告答應我給付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其僅要 求我要債信良好,且公司有需要配合去簽名,我印象中沒有 交印章與被告,他蓋印公司大章和我的印章不會特別告訴我 ,我以為只是與寬盈公司業務相關的廠商貨款的公司開票需 求而已,然被告並未告知要去地下錢莊借錢,不曾遇過廠商 向我要求我必須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我也沒有想到會有這 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0-148頁、第156、157頁)。被告 亦自陳:陳家澤的印章都是公司刻的,供公司金融帳戶提領 等相關事務所用,印章都是存放公司保險箱,我使用前不會 告知陳家澤,我開立本案本票前沒有告知陳家澤等語(本院 卷第167-173頁),互核雙方供述已足見雙方之間確實有擔 任寬盈公司負責人的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然陳家澤僅同意擔 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約定亦僅係為名義負責人需要協助 公司營運事項,根本未涵括「名義負責人需以個人財產負擔 公司票據債務」的事項,因此陳家澤既未授權被告於發票人 欄位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至明。  ⒊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稱:陳家澤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取得相應報酬即授權各式協助公司周轉資金等語,並提出於 陳家澤變更公司大小章前都周轉得宜之相關證據,然查,本 院雖難以苟同借名登記之各式法律行為,然擔任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收取報酬,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均得以推知僅係協 助辦理公司對外必要之法律行為,類如參與投標或相關正式 文件之簽署、提領公司金融帳戶大額款項等節,要無可能要 求名義負責人用自身財產擔保公司借款,甚且被告與陳家澤 只是雇主與受僱人之關係,根本沒有濃厚親誼關係,且亦不 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大股東,根本不可能有捨己為公司的可 能,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已顯然悖於一般借名擔任公司名義 負責人之常態,更違背成年人健全理性會做的現實判斷,當 無可憑採。  ㈢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被告聲請傳喚另名共同發票人林德忠及本票裁定之聲請人鄭 淯騏,然就陳家澤有無授權被告以個人名義發票乙節,基礎 事實僅存在被告與陳家澤之間,且本院已經審認如前,已經 沒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  ㈣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未經陳家澤授權而蓋印並 簽發本案本票,目的係在作為擔保借款,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惟本件尚乏證據可認有陷於錯誤之 情,而無由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競合:   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被告偽造本案本票2紙,時隔甚遠,尚難謂具有時空密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前 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蓋印陳家澤 印章偽造本案本票以擔保借款,有害於陳家澤之權益,更損 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通,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 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 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 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 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 業、需要扶養太太、孫子(本院卷第175、176頁)等行為人 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23日偽造本案本票2紙 ,均係出於故意為擔保借款而為之,並損及陳家澤之權益及 有價證據交易秩序,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次犯行並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偽造有價證券及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票 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 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 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100年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台上字第1839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本票2張,為被告未經授權蓋印陳家澤之印章,而偽造共 同發票人陳家澤於其上之有價證券,然關於被告、林德忠、 寬盈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有關「陳家澤」為發票 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 收,而僅能就本案本票2紙中有關「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 之印文均為被告盜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而無庸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各別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本案本票2紙所載 之現金領取數額洽如本案本票票面金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原因債權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被告、林德忠、陳家澤、寬盈公司 111年10月7日 20萬元 20萬元 未 載 於發票人欄所蓋印「陳家澤」之印文各1枚 2 被告、林德忠、陳家澤、寬盈公司 111年11月23日 30萬元 30萬元

2024-12-17

TPDM-113-訴-1024-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家澤 被 告 殷武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行審理程序,並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嗣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均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附民-198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遠哲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682、4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票肆紙、廠牌IPHONE 15 PRO MA X 512G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 紀錄、犯罪所得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拾參支、新臺 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遠哲共同犯以電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子強、黃遠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腦合 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方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子強於民國11 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交友軟體TINDE R,以暱稱「Anson,28」之帳號,冒用「實習檢察官蘇誠森 」名義,結識邱映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son」 與邱映華聯繫,接續於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時 間,向邱映華佯稱其沒有錢吃飯而需要邱映華代為叫外送, 或其因偵辦案件、受訓需要,若無手機會被退訓,故需邱映 華代買手機,或由邱映華直接借錢給其購買手機云云,並傳 送由黃遠哲於113年2月10日12時58分許以電腦軟體合成製作 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照片給邱映華,致邱映華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鍾子強取得,足生損害於邱映華。於上 開過程中,鍾子強復為取信於邱映華,明知「蘇誠森」為不 存在之人,且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亦無資力可返還借款 ,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4紙,並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而行使之,使邱映華誤信鍾子強確有 還款意圖,致邱映華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嗣邱映華察 覺有異報警後,於鍾子強再次向邱映華詐借10萬元時,配合 警方與鍾子強相約於113年2月27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再次進行面交,當場逮捕鍾子強,並扣得鍾 子強所有本案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 512G 手機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邱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鍾子強、黃遠哲2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鍾子強表示沒有意 見外,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被告黃遠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鍾子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682號卷<下稱偵字第14682號卷>第13至26、103至1 07、249至251、273至276、399至405頁、本院卷第27至30、 195至202、243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映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黃遠哲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 偵字第14682號卷第39至43、45至48、229至231、417至42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邱映華、案外人古庭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紀錄、臉書頁面擷 取圖片、採證報告、扣案IPHONE 15 PRO MAX 512G 手機1支 、本票4紙、同案被告黃遠哲與鍾子強、鍾子強友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27至29、61 至65、67至85、87、127至155、157至220、247至248頁,本 院卷第113至1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遠哲部分   訊據被告黃遠哲固坦承有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並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使用電腦軟體合成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不實照片,完成後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被告鍾子強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後面才知道被 告鍾子強是在做詐騙的,但前面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頁),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遠哲與鍾子 強除網路聊天外,庭外沒有任何碰面,對於被告鍾子強詐騙 本案告訴人之過程均不清楚,且被告鍾子強所騙取之財物均 未分給被告黃遠哲,甚至被告黃遠哲還有借錢給被告鍾子強 ,故被告黃遠哲主觀上沒有與被告鍾子強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被告黃遠哲雖有協助P圖,然此部分行為如同提供簿子 給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認成立 詐欺也僅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306至308頁) 。惟查:  ⒈被告黃遠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使用電腦軟體合成 製作如上開不實照片,完成後並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被告鍾子 強,被告鍾子強並持之以詐騙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黃遠哲 所不爭執,復有同案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映華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146 82號卷第229至231、273至27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243 至254頁),並有採證報告、報案紀錄、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 邱映華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67 至72、127至155、157至220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黃遠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遠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曾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於提供製作之上開照片 給被告鍾子強前,就已經知道被告鍾子強是做詐騙的等語( 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417至420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雖被告黃遠哲事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 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 附採證報告內,被告黃遠哲與被告鍾子強如附表四所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311至321頁), 被告黃遠哲既有傳送「啊你不是要賣」、「你要兩隻幹嘛」 、「她不會這樣問你嗎」、「好爽 騙一支送我」等語,是 被告黃遠哲不僅知道被告鍾子強在進行詐騙,對於被告鍾子 強所詐取之財物類型是手機,甚至被告鍾子強將所詐取之手 機變賣銷贓等情節亦有所悉,顯見被告黃遠哲對於被告鍾子 強為本案詐欺行為之情節應知之甚詳。而嗣後被告鍾子強要 求被告黃遠哲使用電腦軟體修改照片,並特別指明係「檢察 官蘇成(誠)森那個」等語,被告黃遠哲並依其指示傳送上開 照片,則在此對話脈絡下,被告黃遠哲既已知悉被告鍾子強 在為本案詐欺行為之情事,仍傳送上開合成不實照片給被告 鍾子強,自難謂其對於被告鍾子強欲使用上開照片遂行詐欺 犯行一無所悉,被告黃遠哲主觀上亦有與被告鍾子強共同實 行詐欺之犯意甚明。又何況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向黃遠哲說你請他P圖的照片是要用來 騙人的嗎?)答:有」、「(檢察官問:黃遠哲是否也知道你 要騙人?為何他願意幫你P圖?)答:知道。我與黃遠哲在暴 龍PLAY陪玩認識」;「(檢察官問:你在詐騙邱映華的過程 ,黃遠哲是否知道?)答:他知道我在詐騙,但他不知道我 是在詐騙邱映華」、「(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傳送你與邱映 華的對話紀錄給黃遠哲?)答:有。他有問我大概是怎麼騙 對方的」、「(檢察官問:P圖時是否有向黃遠哲說要如何使 用?)答:就是要假冒檢察官騙人」等語(見偵字第14682號 卷第273至276、399至403頁),足見被告鍾子強確實有告知 被告黃遠哲其係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目的請被告黃遠哲提供 上開照片,亦與被告2人前揭對話截圖所示,被告黃遠哲知 悉被告鍾子強為本案詐欺犯行等情互核相符。是比較被告黃 遠哲前後相異之供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坦承犯行之供述, 顯然較可採信。至於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鍾子強並 未將詐欺所得財物分給被告黃遠哲、被告黃遠哲曾經借錢給 被告鍾子強等語,然行為人有無主觀犯意,本應以行為時為 斷,本案被告黃遠哲於提供上開照片給被告鍾子強時,主觀 上對於被告鍾子強在從事詐欺、被告鍾子強欲使用上開照片 遂行詐欺犯行已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至於犯罪遂行後,犯 罪所得如何朋分,與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並無必然關聯,縱未 分得財物,亦無從執此謂無犯罪之故意;而被告2人間是否 有借貸糾紛,更與本案案情無關,是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此 部分所述,應無足採。  ⒊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子強所實施之詐術,係向告訴 人冒稱自己具「實習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並請具備修圖 技術之被告黃遠哲以電腦軟體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電磁紀錄 (即上開照片)後,再傳送足資證明被告鍾子強冒稱之身分之 上開照片給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情為被告 鍾子強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 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業如前述。則被 告黃遠哲使用修圖軟體製作、並傳送上開照片供被告鍾子強 實施本案詐術,客觀上自屬整體實施詐欺行為之一環,核屬 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帳戶而未涉及實施詐欺 行為之人,顯然不同,是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遠 哲所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本案情節相 悖,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黃遠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遠哲並無詐欺犯行 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確實存在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 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此係 因該款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重在處 罰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 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 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再按 同條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修正理由 係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 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係由 被告鍾子強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部分自稱為「實習檢察官」 ,並於嗣後與告訴人之聊天過程中不時佯稱自己在執行專案 、要開庭等具檢察官執行職務外觀之不實事項,更傳送足資 證明佯稱之公務員身分之上開照片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黃遠哲明知上情,卻仍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上開照 片,並容認被告鍾子強持之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4款之罪。  ⒉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晝、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健保 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 明,自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被告2人所 為犯行,係由被告黃遠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健保卡 照片,再傳送給被告鍾子強,由被告鍾子強持以向告訴人假 冒為不存在之「蘇誠森」之身分,是該照片即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特種文書,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⒊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 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 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即應 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子強係以「蘇誠森」此一實際不存在之人為名義,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作為真正有價證券向本 案告訴人行使,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另被告鍾子強係持附表三所示本票為借款擔保,本屬前 揭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詐術行為之一環,揆諸前揭說明,應與 本案詐欺行為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⒋綜上所述:  ⑴核被告鍾子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4款以電 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準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蘇誠森」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本票共4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 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⑵核被告黃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4款以電腦 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遠哲對於被告鍾 子強偽造有價證券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何認識,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黃遠哲與被告鍾子強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併與敘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係為取得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 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鍾子強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被告黃遠哲則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遂 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間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 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被告 鍾子強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黃遠哲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子強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就此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另被告2人所犯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事實,且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此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查,本案被告鍾子強,雖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遠哲於本案雖無犯罪所得(詳見㈥沒收之說明),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2人均不 符合本條減輕事由,併予敘明。  ㈣被告鍾子強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 告鍾子強坦承犯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且被告鍾子強於本票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真 實資訊,可見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思,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惟考量被告鍾子強本案所 犯之罪之性質及其法定刑,兼衡被告鍾子強本案所為冒用公 務員、使用上開照片以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詐騙告訴 人,且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 刑度內刑期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所稱上開情事, 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 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仍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段,除 冒用公務員身分遂行本案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 有害於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與信賴感外,渠等以電腦軟體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因易於流傳且真假難辨,所造成損 害較普通詐欺影響更為深遠,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鍾 子強復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所為尚且妨 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鍾 子強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黃遠哲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然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30 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 均係被告鍾子強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鍾子強與否,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蘇誠森」 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2人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鍾子強所有經扣案之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同廠牌手機13支、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金額共53萬2,547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再查被告2 人就本案詐欺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黃遠哲於偵查中供 稱,未於本案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 418頁),核與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犯罪所得分給 被告黃遠哲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274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遠哲有分得上開不法所得,是認被 告黃遠哲雖為共同正犯,然就本案並未分得不法利得,而係 由被告鍾子強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本案犯罪所得 分配部分既臻明確,依前揭說明,即應就各人實際獲得之部 分為沒收諭知。是被告鍾子強分得之部分為本案全部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遠哲部分,既無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姓名為「蘇誠森」國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 見偵字第14682卷第195頁 2 有「檢察官蘇誠森」名牌之辦公室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 見偵字第14682卷第199頁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銀行轉帳匯款 113年2月6日9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7萬5,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61852號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9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113年2月6日9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萬3,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05089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13日16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3萬2,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93945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2 面交現金 113年2月19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 20萬元 45萬元 無 113年2月23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前 15萬元 113年2月24日8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三門 5萬元 113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豐店 5萬元 3 網路刷卡訂購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4支 11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價值69萬4,026元 邱映華先於左列附表所示之時間,從網路購物平台PCHOME、MOMO網站上購買左列14支手機後,再以寄件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鍾子強現居地之方式,交付上開手機 4 從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外送食物 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7,547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載發票人地址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偽造時間 交付方式、時間 1 CH0000000 113年2月5日 蘇誠森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1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5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2 CH0000000 113年2月12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2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3 CH0000000 113年2月15日 3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9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4 CH0000000 113年2月18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附表四 被告鍾子強(暱稱Anson)與被告黃遠哲(暱稱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我手機也爛(回覆R:我手機被我家貓摔破了) 啊你不是要賣 我要在 跟她A一隻 笑死 要等14號 怎麼可能 你要兩隻幹嘛 她不會這樣問你嗎 我說工作用的 她超好騙的幹你娘 好爽 騙一支送我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怎 我在外面 幫我P身分證 (傳送檔名「000000000」不明檔案) 很認真 馬上要 上次不是有P EXPIRED  你有圖? 傳給我 我沒存 快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  有沒有真實一點的 = =(表情符號) 我記得你P很多張 有一張超逼真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即附表一編號1之照片) 這張? KM OOK 等等  字好像歪歪的  你條一下 找不到圖片了 用這張吧 我不在家不能幫你用 檢察官蘇成森那個 給我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即附表一編號2之照片) 可以嗎 幹你娘雞掰

2024-12-17

PCDM-113-訴-77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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