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遠哲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682、4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票肆紙、廠牌IPHONE 15 PRO MA
X 512G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
紀錄、犯罪所得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拾參支、新臺
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遠哲共同犯以電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子強、黃遠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腦合
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方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子強於民國11
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交友軟體TINDE
R,以暱稱「Anson,28」之帳號,冒用「實習檢察官蘇誠森
」名義,結識邱映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son」
與邱映華聯繫,接續於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時
間,向邱映華佯稱其沒有錢吃飯而需要邱映華代為叫外送,
或其因偵辦案件、受訓需要,若無手機會被退訓,故需邱映
華代買手機,或由邱映華直接借錢給其購買手機云云,並傳
送由黃遠哲於113年2月10日12時58分許以電腦軟體合成製作
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照片給邱映華,致邱映華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鍾子強取得,足生損害於邱映華。於上
開過程中,鍾子強復為取信於邱映華,明知「蘇誠森」為不
存在之人,且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亦無資力可返還借款
,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4紙,並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而行使之,使邱映華誤信鍾子強確有
還款意圖,致邱映華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嗣邱映華察
覺有異報警後,於鍾子強再次向邱映華詐借10萬元時,配合
警方與鍾子強相約於113年2月27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再次進行面交,當場逮捕鍾子強,並扣得鍾
子強所有本案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 512G 手機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邱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鍾子強、黃遠哲2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鍾子強表示沒有意
見外,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被告黃遠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鍾子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682號卷<下稱偵字第14682號卷>第13至26、103至1
07、249至251、273至276、399至405頁、本院卷第27至30、
195至202、243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映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黃遠哲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
偵字第14682號卷第39至43、45至48、229至231、417至42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邱映華、案外人古庭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紀錄、臉書頁面擷
取圖片、採證報告、扣案IPHONE 15 PRO MAX 512G 手機1支
、本票4紙、同案被告黃遠哲與鍾子強、鍾子強友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27至29、61
至65、67至85、87、127至155、157至220、247至248頁,本
院卷第113至1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遠哲部分
訊據被告黃遠哲固坦承有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並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使用電腦軟體合成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不實照片,完成後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被告鍾子強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後面才知道被
告鍾子強是在做詐騙的,但前面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頁),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遠哲與鍾子
強除網路聊天外,庭外沒有任何碰面,對於被告鍾子強詐騙
本案告訴人之過程均不清楚,且被告鍾子強所騙取之財物均
未分給被告黃遠哲,甚至被告黃遠哲還有借錢給被告鍾子強
,故被告黃遠哲主觀上沒有與被告鍾子強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被告黃遠哲雖有協助P圖,然此部分行為如同提供簿子
給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認成立
詐欺也僅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306至308頁)
。惟查:
⒈被告黃遠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使用電腦軟體合成
製作如上開不實照片,完成後並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被告鍾子
強,被告鍾子強並持之以詐騙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黃遠哲
所不爭執,復有同案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映華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146
82號卷第229至231、273至27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243
至254頁),並有採證報告、報案紀錄、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
邱映華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67
至72、127至155、157至220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黃遠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遠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曾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於提供製作之上開照片
給被告鍾子強前,就已經知道被告鍾子強是做詐騙的等語(
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417至420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雖被告黃遠哲事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
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
附採證報告內,被告黃遠哲與被告鍾子強如附表四所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311至321頁),
被告黃遠哲既有傳送「啊你不是要賣」、「你要兩隻幹嘛」
、「她不會這樣問你嗎」、「好爽 騙一支送我」等語,是
被告黃遠哲不僅知道被告鍾子強在進行詐騙,對於被告鍾子
強所詐取之財物類型是手機,甚至被告鍾子強將所詐取之手
機變賣銷贓等情節亦有所悉,顯見被告黃遠哲對於被告鍾子
強為本案詐欺行為之情節應知之甚詳。而嗣後被告鍾子強要
求被告黃遠哲使用電腦軟體修改照片,並特別指明係「檢察
官蘇成(誠)森那個」等語,被告黃遠哲並依其指示傳送上開
照片,則在此對話脈絡下,被告黃遠哲既已知悉被告鍾子強
在為本案詐欺行為之情事,仍傳送上開合成不實照片給被告
鍾子強,自難謂其對於被告鍾子強欲使用上開照片遂行詐欺
犯行一無所悉,被告黃遠哲主觀上亦有與被告鍾子強共同實
行詐欺之犯意甚明。又何況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向黃遠哲說你請他P圖的照片是要用來
騙人的嗎?)答:有」、「(檢察官問:黃遠哲是否也知道你
要騙人?為何他願意幫你P圖?)答:知道。我與黃遠哲在暴
龍PLAY陪玩認識」;「(檢察官問:你在詐騙邱映華的過程
,黃遠哲是否知道?)答:他知道我在詐騙,但他不知道我
是在詐騙邱映華」、「(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傳送你與邱映
華的對話紀錄給黃遠哲?)答:有。他有問我大概是怎麼騙
對方的」、「(檢察官問:P圖時是否有向黃遠哲說要如何使
用?)答:就是要假冒檢察官騙人」等語(見偵字第14682號
卷第273至276、399至403頁),足見被告鍾子強確實有告知
被告黃遠哲其係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目的請被告黃遠哲提供
上開照片,亦與被告2人前揭對話截圖所示,被告黃遠哲知
悉被告鍾子強為本案詐欺犯行等情互核相符。是比較被告黃
遠哲前後相異之供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坦承犯行之供述,
顯然較可採信。至於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鍾子強並
未將詐欺所得財物分給被告黃遠哲、被告黃遠哲曾經借錢給
被告鍾子強等語,然行為人有無主觀犯意,本應以行為時為
斷,本案被告黃遠哲於提供上開照片給被告鍾子強時,主觀
上對於被告鍾子強在從事詐欺、被告鍾子強欲使用上開照片
遂行詐欺犯行已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至於犯罪遂行後,犯
罪所得如何朋分,與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並無必然關聯,縱未
分得財物,亦無從執此謂無犯罪之故意;而被告2人間是否
有借貸糾紛,更與本案案情無關,是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此
部分所述,應無足採。
⒊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子強所實施之詐術,係向告訴
人冒稱自己具「實習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並請具備修圖
技術之被告黃遠哲以電腦軟體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電磁紀錄
(即上開照片)後,再傳送足資證明被告鍾子強冒稱之身分之
上開照片給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情為被告
鍾子強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
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業如前述。則被
告黃遠哲使用修圖軟體製作、並傳送上開照片供被告鍾子強
實施本案詐術,客觀上自屬整體實施詐欺行為之一環,核屬
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帳戶而未涉及實施詐欺
行為之人,顯然不同,是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遠
哲所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本案情節相
悖,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黃遠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遠哲並無詐欺犯行
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確實存在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
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此係
因該款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重在處
罰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
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
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再按
同條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修正理由
係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
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係由
被告鍾子強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部分自稱為「實習檢察官」
,並於嗣後與告訴人之聊天過程中不時佯稱自己在執行專案
、要開庭等具檢察官執行職務外觀之不實事項,更傳送足資
證明佯稱之公務員身分之上開照片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黃遠哲明知上情,卻仍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上開照
片,並容認被告鍾子強持之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4款之罪。
⒉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晝、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健保
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
明,自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被告2人所
為犯行,係由被告黃遠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健保卡
照片,再傳送給被告鍾子強,由被告鍾子強持以向告訴人假
冒為不存在之「蘇誠森」之身分,是該照片即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特種文書,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⒊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
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
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即應
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子強係以「蘇誠森」此一實際不存在之人為名義,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作為真正有價證券向本
案告訴人行使,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另被告鍾子強係持附表三所示本票為借款擔保,本屬前
揭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詐術行為之一環,揆諸前揭說明,應與
本案詐欺行為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⒋綜上所述:
⑴核被告鍾子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4款以電
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準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蘇誠森」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本票共4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
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⑵核被告黃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4款以電腦
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遠哲對於被告鍾
子強偽造有價證券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何認識,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黃遠哲與被告鍾子強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併與敘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係為取得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
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鍾子強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被告黃遠哲則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遂
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間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
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被告
鍾子強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黃遠哲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子強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就此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另被告2人所犯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事實,且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此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查,本案被告鍾子強,雖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遠哲於本案雖無犯罪所得(詳見㈥沒收之說明),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2人均不
符合本條減輕事由,併予敘明。
㈣被告鍾子強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
告鍾子強坦承犯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且被告鍾子強於本票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真
實資訊,可見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思,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惟考量被告鍾子強本案所
犯之罪之性質及其法定刑,兼衡被告鍾子強本案所為冒用公
務員、使用上開照片以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詐騙告訴
人,且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
刑度內刑期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所稱上開情事,
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
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仍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段,除
冒用公務員身分遂行本案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
有害於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與信賴感外,渠等以電腦軟體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因易於流傳且真假難辨,所造成損
害較普通詐欺影響更為深遠,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鍾
子強復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所為尚且妨
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鍾
子強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黃遠哲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然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30
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
均係被告鍾子強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鍾子強與否,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蘇誠森」
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2人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鍾子強所有經扣案之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同廠牌手機13支、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金額共53萬2,547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再查被告2
人就本案詐欺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黃遠哲於偵查中供
稱,未於本案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
418頁),核與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犯罪所得分給
被告黃遠哲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274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遠哲有分得上開不法所得,是認被
告黃遠哲雖為共同正犯,然就本案並未分得不法利得,而係
由被告鍾子強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本案犯罪所得
分配部分既臻明確,依前揭說明,即應就各人實際獲得之部
分為沒收諭知。是被告鍾子強分得之部分為本案全部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遠哲部分,既無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姓名為「蘇誠森」國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 見偵字第14682卷第195頁 2 有「檢察官蘇誠森」名牌之辦公室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 見偵字第14682卷第199頁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銀行轉帳匯款 113年2月6日9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7萬5,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61852號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9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113年2月6日9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萬3,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05089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13日16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3萬2,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93945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2 面交現金 113年2月19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 20萬元 45萬元 無 113年2月23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前 15萬元 113年2月24日8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三門 5萬元 113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豐店 5萬元 3 網路刷卡訂購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4支 11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價值69萬4,026元 邱映華先於左列附表所示之時間,從網路購物平台PCHOME、MOMO網站上購買左列14支手機後,再以寄件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鍾子強現居地之方式,交付上開手機 4 從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外送食物 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7,547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載發票人地址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偽造時間 交付方式、時間 1 CH0000000 113年2月5日 蘇誠森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1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5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2 CH0000000 113年2月12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2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3 CH0000000 113年2月15日 3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9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4 CH0000000 113年2月18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附表四
被告鍾子強(暱稱Anson)與被告黃遠哲(暱稱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我手機也爛(回覆R:我手機被我家貓摔破了) 啊你不是要賣 我要在 跟她A一隻 笑死 要等14號 怎麼可能 你要兩隻幹嘛 她不會這樣問你嗎 我說工作用的 她超好騙的幹你娘 好爽 騙一支送我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怎 我在外面 幫我P身分證 (傳送檔名「000000000」不明檔案) 很認真 馬上要 上次不是有P EXPIRED 你有圖? 傳給我 我沒存 快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 有沒有真實一點的 = =(表情符號) 我記得你P很多張 有一張超逼真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即附表一編號1之照片) 這張? KM OOK 等等 字好像歪歪的 你條一下 找不到圖片了 用這張吧 我不在家不能幫你用 檢察官蘇成森那個 給我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即附表一編號2之照片) 可以嗎 幹你娘雞掰
PCDM-113-訴-77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