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
原 告 陳國榮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
(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之利益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乾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㈠新臺幣(下同)8萬
1,01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14萬8,285元,其中13萬4,832元,及
自97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而其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為64萬5
,232元(計算式:262,122+383,110=645,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併算其本金,合計為86萬1,074元【計算式:81,010+134,83
2+645,232=861,074】。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
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上開保險公
司陳報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5萬5,926元(計
算式:68,089+1,019,353+68,484=1,155,926元)等情,業據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執行債權額86萬1,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補-153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