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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9號 原 告 史瑞雪 被 告 沈緯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第一五七○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五二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 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調解 筆錄,後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75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701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查封,欲經拍賣程序償還原告 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570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在鈞院成立之調解達成之特別 約定,係原告在112年12月31日前搬離當時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6樓之2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則毋須給付 被告5萬元,而原告亦遵期搬離系爭住處,詎被告仍於113年 10月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調解時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搬 離系爭住處,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間始搬離,原告已違反調 解筆錄之約定。原告雖辯稱只有回來系爭住處盥洗,及原告 子女回來系爭住處搭校車上學,然原告在早上6點多即出現 在系爭住處,原告所述顯然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 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為證,且除原告搬離系爭住處之時間 點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 真。又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 於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5萬元 」、訊問筆錄同時記載:「倘相對人與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6樓之2建物遷出,聲請人同意拋棄調解筆錄第一項(給付 5萬元)所示之債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31日前即搬離系爭住處,且早已委託 房仲賣屋,惟原告搬離系爭住處時非常倉促,故有物品遺留 其內,且因新家尚未安裝瓦斯,原告始會返回系爭住處盥洗 、整理物品,且原告子女仍在系爭住處搭校車上學,故原告 及子女雖出現在系爭住處,實際上原告及子女並未居住在系 爭住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於113年間原告住家門 口擺放鞋子、原告停放機車照片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甲○○具結證述:「(問:原告是否 有委託你出售房屋?何時委託?)原告是112年9月多時委託 ,是一般委託,有委託書。」、「(問:有無約定委託期限 ?)從112年9月10日委託,沒有訂期限。」、「(問:從原 告委託後找尋買方、帶看,一直到112年底總共帶看幾組客 戶?)大概三組。」、「(問:證人帶看時,原告所屬雜物 都還在屋內,是否知道原告何時搬遷?)112年9月簽立委託 書,10月帶看第一組,11、12月也有各帶看,因為原告有將 鑰匙給我,12月前原告的東西都還在屋內。」、「(問: 原 告是否搬遷完成應該很明顯,依照你的專業,原告是何時搬 家?)原告沒有住在那裡,我去帶看都沒有遇到原告,原告 將鑰匙交給我,我沒有辦法肯定原告是否住在那裡,但肯定 原告的物品有陸續在搬。原告112年12月中旬有告知我他沒 有住在那裡,原告也有跟我說他過年後要出國,一些細節事 情會告訴我。」、「(問: 依照你個人專業、經驗,法官再 三強調搬遷前、後屋況肯定不同,原告跟你說他有在搬遷, 是否符合你自己已經搬遷不再居住的標準?)是,符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觀諸上開證詞,堪認原 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已搬離系爭住處,而被告提出 之上開 照片,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仍居住於系爭住處之事實,本 院認被告舉證尚有疵累,未盡其舉證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12年12月30 日前遷出系爭住處,則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 0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3-中簡-3759-20250311-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李根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債 權憑證所載「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之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以本金新臺幣23萬4812元計算,自民國95年4月11日 起至103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 62號債權憑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12元及 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債權)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查,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名 義內容,在「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間之利息債 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 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命令就「95年4月11日至103年2月14日 」之利息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就前述期間計算利息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債權憑證所載「自95年4月11起日至10 3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以本金23萬4812元計算,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 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認為沒有罹於時效,請依法審判。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 號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 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 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34,812 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因本件債權性質為借款債權,是以就本金(234, 812元部分)時效應為15年,故本金債權部分,顯未罹於 時效。至利息部分,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係於108年2月14日取得本院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 影本在卷可稽,此換發之債權憑證固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但距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212號民事判 決時,應已超過5年,則本院在108年2月14日作成系爭債 權憑證時,已逾5年之利息部分,即103年2月14日以前已 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是被告關於10 8年2月14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即不得再為請求。因此,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62 號債權憑證所載「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 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以 本金23萬4812元計算,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亦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2-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謝育麟 住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82巷74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起 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 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 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 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27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2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11

KSBA-114-訴-12-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辜彥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辜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3-11

TNHV-112-重上-66-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訴 人 尤素蓮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34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訴外人尤復隆、尤耀、吳清助、湯 輝盛與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 及自7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4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於上 開債權額105萬1,57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範圍(下合稱系爭債權)內,對伊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尤復隆,尤復隆於76年 3月20日死亡後,就系爭債權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由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瓊蓮、尤亭權(下合稱李瓊蓮等2人) 繼承,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與李瓊蓮等2人約定,由李瓊蓮 等2人清償70萬元後,上訴人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所有清償責 任,李瓊蓮等2人已清償7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6日出 具免除清償責任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李瓊蓮等2人 ,是系爭債務已消滅。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 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系爭債務既已消滅,伊之保證債務 亦隨同消滅。又兩造於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下 稱150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中,就上訴人對伊有無系爭債權 存在為爭執,經150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伊無債權存在 而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對伊之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嗣後於109年間因 評估尤復隆之遺產價值約80萬元,遂與尤復隆繼承人即李瓊 蓮等2人達成協議,約定李瓊蓮等2人僅須給付伊70萬元,伊 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因繼承對伊所負之清償責任,並未免除 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自應就系爭債 權金額扣除李瓊蓮等2人清償之70萬元後之餘額,代負清償 責任,而無民法第74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因主債務消滅而一併消 滅:  1.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 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 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保證非連帶債務,其特 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之規定 ,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42條主張基於附從 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 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 任,如主債務已消滅,則擔保債權之保證債務亦因隨同消滅 。  2.查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尤復隆,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受讓系爭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原審卷第19頁)。再查,尤復隆於76年3月20日死亡,系 爭債務由其繼承人即李瓊蓮等2人繼承,上訴人於109年3月2 6日與李瓊蓮等2人簽立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李瓊蓮等2人依該契約給付上訴人70萬元, 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出具系爭證明書予李瓊蓮等2人,有系 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 尤復隆死亡後,李瓊蓮等2人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且與 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細究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 「為解決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李瓊蓮等2人,下 同)雙方間之前述債權債務關係,甲方同意乙方以70萬元整 解除繼承人責任,乙方於簽約時,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20萬 元整,並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尾款50萬元」、第6條約定 :「乙方依本和解契約清償者,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 權利。...」、第7條約定:「當甲方確認收到乙方之還款金 額無誤,甲方須交付乙方如後文件: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證 明書正本文件」,可知上訴人與李瓊蓮等2人簽訂系爭和解 契約之真意,乃李瓊蓮等2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後,上訴人 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且李瓊蓮等2人 於109年4月6日前,已依約給付70萬元予上訴人,並經上訴 人出具系爭證明書,表明完全免除李瓊蓮等2人之全部責任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76至77頁), 可見李瓊蓮等2人之主債務已因其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消 滅,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債務之主債務既已消滅,則擔保系 爭債務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  3.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無免除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清償責任之意思,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 ,然上訴人既已免除主債務人李瓊蓮等2人之清償責任下, 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據。又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瓊蓮證明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之真意及 協商過程,然系爭證明書之真意明確,乃李瓊蓮等2人清償7 0萬元後,上訴人免除李瓊蓮等2人之主債務責任,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當時,其真意是否保留對被上訴 人請求清償之權利,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聲請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 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8月15日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17 至1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次查 ,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於109年4月6日已消 滅,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11

TPHV-113-上易-1090-202503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盧正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17 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1

SJEV-113-重簡-1997-2025031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指温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19萬79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309 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 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 度促字第335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1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8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 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 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 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1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 幣(下同)738萬0768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2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給付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800元、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17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738萬0768元加計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5日之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核定為2619萬7975元(詳如附表所 示;計算式:00000000+800+217=000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萬10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萬7963元外, 尚應補繳17萬309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8萬0768元) 1 利息 738萬0768元 91年1月11日 114年1月15日 (23+5/365) 9.24% 1569萬4950.39元 2 違約金 738萬0768元 90年11月29日 91年5月28日 (181/365) 0.924% 3萬3818.88元 3 違約金 738萬0768元 91年5月29日 114年1月15日 (22+232/365) 1.848% 308萬7420.95元 小計 1881萬6190.22元 合計 2619萬6958元

2025-03-11

TCDV-114-重訴-18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邱益樹 被 上訴人 王得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2萬4,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 萬6,4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 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排除依上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下同)77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並就該部分之債權 排除其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2萬4,000元(計算式:5,000,00 0-776,000=4,224,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4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 王得郡 林韋志 111年3月17日 500萬元 未記載 CH333678

2025-03-11

TCDV-112-訴-2488-202503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 原 告 陳國榮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 (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之利益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乾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㈠新臺幣(下同)8萬 1,01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14萬8,285元,其中13萬4,832元,及 自97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而其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為64萬5 ,232元(計算式:262,122+383,110=645,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併算其本金,合計為86萬1,074元【計算式:81,010+134,83 2+645,232=861,074】。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 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上開保險公 司陳報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5萬5,926元(計 算式:68,089+1,019,353+68,484=1,155,926元)等情,業據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執行債權額86萬1,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0

SLDV-113-補-1536-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江天保即創新企業社 羅慧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70,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0

PCEV-114-板補-54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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