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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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笙 劉崇孝 李張豪 趙柏凱 駱聖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憲群 葉家亨 洪德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黃俊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呂彥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劉崇孝、李張豪、駱聖文、陳憲群、洪德翔、黃俊祥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葉家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1把沒收。  ㈣趙柏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空氣槍2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 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 家亨、洪德翔、林嘉誠(由本院另行審結)、黃俊祥前往會 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笙、李張豪 、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槍盒1個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黃俊祥;再 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駱聖文、葉 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10人於同日 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家亨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則取出其 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經任家禾 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聚眾討 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 ,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3-易-59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先朝吳 國銘頭部及腹部各揮拳2次」更正為「先以右手肘朝吳國銘 胸部及腹部攻擊3次」,同欄一第5至6行「楊國泰復出拳朝 吳國銘頭部揮擊」更正為「楊國泰復以右手臂朝吳國銘右臉 頰揮擊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先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吳國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率爾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   被   告 楊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泰、吳國銘二人為舊識,且有債務糾紛。楊國泰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騎樓處,趁 吳國銘上班行經該處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吳國銘頭 部及腹部各揮拳2次,嗣於二人進入上址大樓搭乘電梯欲前 往吳國銘辦公室協商債務時,楊國泰復出拳朝吳國銘頭部揮 擊,致吳國銘受有顏面鈍挫傷、嘴唇鈍挫傷、右手第壹指鈍 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吳國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國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簡-46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蘇仁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日幣可供兌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Ken su」在臉書換匯社團公開張貼 日幣兌換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 開不實之貼文,丙○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瀏覽該貼文而以 臉書私訊乙○○後,乙○○即向丙○佯稱日幣係與老婆至日本大 阪旅遊花費所剩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乙○○約定以新 臺幣6000元兌換日幣2萬9000元,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 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6028元(含郵寄掛號費)至乙○○為負責 人之奕齊國際車業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丙○遲未收到乙○○寄送之日 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 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就告訴人丙○在臉書上以上開方式遭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涉犯上開詐欺犯行,辯 稱:我的日幣放在車上,因為車子在楊婷伃那邊,我才沒辦 法寄日幣,但我有請楊婷伃將日幣寄給告訴人,也有拍我有 日幣的照片,我如果要騙告訴人,也沒有必要再賠償他1萬 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暱稱「Ken su」在臉書 換匯社團公開張貼日幣兌換之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上開貼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瀏覽該 貼文後,即以臉書私訊被告,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日幣係與 老婆至日本大阪旅遊花費所剩餘,得以6000元兌換日幣2萬9 000元,告訴人因而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602 8元(含郵寄掛號費)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7至29頁、31至35頁,偵卷第69 至7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警 卷第37至43頁、4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因向告訴人傳達其有日幣2萬9000元可供兌換之訊息, 告訴人基此而匯款等值新臺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則 被告上開所傳達之情是否屬實,即攸關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 行之認定。被告雖一再主張其確實有可供兌換之日幣,並無 傳遞不實訊息詐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臺灣有以新臺幣兌換日幣2萬元,並提出 於109年1月9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以新臺幣2782 元換得日幣1萬元之證明(偵卷第81頁),且表示其餘日幣 係向中信、台新銀行購買,可於1週內陳報其餘換匯證明等 情(偵卷第71頁),然被告迄今遲未陳報其餘換匯證明,且 經檢察官函詢中信及台新銀行結果,台新銀行函覆稱被告自 109年1月起迄113年6月18日止無兌換日幣紀錄,中信銀行則 函覆稱無被告戶名之帳戶,此有上開銀行之函覆資料可參( 偵卷第159至16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告訴人 聯繫兌換日幣前,曾拍攝日幣照片,亦曾與前妻楊婷伃傳送 訊息提及日幣2萬9000元可兌換多少新臺幣等語(本院卷第9 7頁),惟被告依然未能提出相關照片及訊息證明。則被告 與告訴人聯繫當下,是否確有足供兌換之日幣2萬9000元, 顯無法證明而堪懷疑。 ㈡、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有2萬9000元日幣可供兌換後,又向告訴人陳稱「我已 經交代我老婆早上去寄了」、「我有提醒我老婆要記得了」 (警卷第51頁),且在11月6日收到告訴人轉帳之匯款後, 再次向告訴人陳稱「我老婆明早會幫您寄出」等語(警卷第 53頁),然被告前妻即證人楊婷伃於偵查中證稱自112年9月 與被告離婚後即未同住,被告未曾向其提及日幣情事,亦未 請其將日幣寄予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 經告訴人提醒提供寄件資料時,雖表示「我請我老婆拍給我 」(警卷第55頁),然被告並未傳送寄件資料,經告訴人於 11月7日再次催促提醒傳送寄件資料,被告持續回稱「我有 請我老婆抽空看一下幾號」、「我等等馬上拍給您 我去找 他拿好了」,惟仍無下文(警卷第57頁),則被告是否確如 其向告訴人所述已請證人楊婷伃寄出日幣,顯然有疑。況被 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確有聯繫證人楊婷伃寄出日幣之相關證明 ,則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所述各語,實不能排除僅係用於取信 告訴人、掩蓋實情之詞。 ㈢、復且,告訴人在遲未收到日幣及寄件證明之情形下,於11月9 日要求被告無摺退還款項,並稱備案處理,被告又藉詞表示 遭人押走、需開庭,處理完立即拍寄件資料等語,惟告訴人 仍要求被告先無摺存款匯還新臺幣6028元,並於11月12日提 供帳號供被告匯款,然被告迄11月16日仍遲未匯還款項,亦 未將等值日幣寄予告訴人,此有兩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警卷第59至77頁),則倘被告確有等值日幣可供兌換,僅因 聯繫證人楊婷伃未果或寄送不順以致無從履行債務,並無詐 欺告訴人之意,衡情,其在告訴人要求匯還款項時,理當可 直接將款項匯還,以利自清,此亦為交易糾紛常見且合理之 處理方式,然其卻捨此不為,持續拖延未依約定匯還款項, 甚至於警詢時供稱已於112年11月12日匯還新臺幣6100元云 云(警卷第23頁),刻意為不實陳述,則所辯確有等值日幣 可供兌換,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難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證人楊潔伃要求將日幣兌換成新臺幣而 上網刊登換匯訊息,且因日幣存放在楊婷伃所保管之車輛內 ,其始無從寄出日幣云云(本院卷第40頁、134頁)。然被 告就上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被告前於112年10 月前即對證人楊婷伃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聲請書內主張證 人楊婷伃於112年8月兩造離婚後,不斷造謠被告欠其錢、恐 嚇被告替其還債及騷擾被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4 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於1 12年11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換匯訊息前,即與證人楊婷伃相 處不睦,且聲稱兩人有金錢債務糾紛,則倘證人楊婷伃於11 2年11月初確曾要求被告將剩餘日幣換匯成新臺幣,依當時 被告與證人楊婷伃關係不睦、缺乏信賴基礎之緊張狀態,被 告為避免爭議,理當不至於再將日幣交由證人楊婷伃保管, 無端承受證人楊婷伃不交還日幣致其無從履約換匯之風險。 縱使被告業將日幣交由證人楊婷伃保管,則在其刊登換匯訊 息前,亦理當要求證人楊婷伃交還日幣供其換匯,以免爭端 ,惟被告卻仍任由證人楊婷伃保管欲供換匯之日幣,顯不符 情理,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等值日幣可供換匯之證明 ,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況被告係提供其公司帳戶使告訴 人匯款,匯入款項亦由被告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警卷第41頁),顯與證人楊婷伃無關,足見被告所 述上情,應係推諉之詞,不值採信。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 楊婷伃之聊天紀錄、清償當舖借款之繳款收據等資料(本院 卷第161至183頁),充其量僅足以說明被告與證人楊婷伃間 之金錢往來情形,惟就被告是否係因證人楊婷伃要求而上網 刊登換匯日幣、被告是否有等值日幣可供換匯、被告是否有 請託證人楊婷伃將等值日幣寄出等本案相關事實,均屬無法 證明,自不足以為被告辯解可信之佐證,爰此敘明。 ㈤、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各情,均無證據可資佐認,實難採信。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換匯訊息,使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最終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 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 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以網路刊登不實換匯訊息行 騙,並由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詐得之金額非高 ,犯罪情節明顯較詐欺集團分工緊密難以追查或隱匿的犯罪 者為輕,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詳後述),適度彌補 犯罪所生危害,故本院認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換匯訊息,向告訴人詐取 金額供己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6028元之金錢損害,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 郵政跨行匯款單可憑(本院卷第65頁),適度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程度,前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雙親健在,曾從事進口車貿易工作,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依其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59頁), 考量其罹有重鬱症,精神狀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逾其詐欺所得,足 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情 況,故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訴-510-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灝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灝霖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 告訴人游宇利協調糾紛,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其所為實 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冷氣維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並持犯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 ,未據扣案,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緝 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灝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灝霖因游宇利在其兄陳瑞騰所經營之瓦斯行上班,領取薪 資 過高而心生不滿,且因游宇利的女友之弟與其亦有債務糾 紛 ,急欲尋找游宇利,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與 不知情之梁建偉搭乘朱恩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李坤祐、吳翰林、陳亭翰則搭乘白俊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建偉、朱恩槿、李坤祐、吳翰林、 陳亭翰、白俊峰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43號、107年度偵緝字1527號、107年度 偵緝字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 旁見游宇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遂以車 輛迫使游宇利停車後,陳灝霖隨即下車,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 安之犯意,以手持西瓜刀敲打游宇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而妨害游宇利駕車通行之權利,並脅迫游宇利下車,致游宇 利因而心生畏懼,嗣游宇利見狀駕車逃離現場,途中見有員警值 勤巡邏,遂停車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宇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宇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梁建偉、吳翰林、李坤祐、白俊峰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恩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游 宇利自由行車之權利外,亦使告訴人生畏懼,被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 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2025-02-27

TYDM-114-桃簡-338-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95、6016、9943、10200、107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吳恩廷與少年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債務糾紛 ,兩人發生口角,進而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31 日凌晨時段,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談判。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一同前往;而吳恩廷則邀集黃伯元及陳昱豪(吳 恩廷、黃伯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陳昱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罪刑在 案)、甲○○三人,並由陳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黃伯元前往永康區中山東路150號住處搭載吳恩廷 ,再前往仁德區土庫路住處附近搭載甲○○,之後共乘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往。於車行程過程中,吳恩廷明知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老街一帶為公共場所,竟仍向黃伯元、陳昱豪、甲○○三 人告以其有帶槍要處理李○○,看到李○○就要開槍云云,並將 其由住處攜出之疑似手槍物品取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交予黃伯元,由黃伯元暫時保管。吳恩廷與黃伯元 、陳昱豪、甲○○遂共同基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 陳昱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黃伯元、駕 駛座後方之吳恩廷、副駕駛座後方之甲○○前往臺南市新化區 新化老街與李○○等人處理糾紛。至同日凌晨0時31分許,陳 昱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適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同一路段,陳昱豪遂 駕車追逐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甲○○則自黃伯元手 中取走上述疑似手槍之物品,將之伸出車外對空鳴槍三次, 以此方式下手實施脅迫,並使李○○、丙○○及洪○○等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丙○○及洪○○遭開槍威嚇後,隨 即駕車逃逸,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臺南市 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巡邏,李○○、丙○○及洪○○隨即向員 警報案,經員警返回上開中正路,並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360號(中正路與信義路口)、368號前方道路上,各拾 獲彈殼一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 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自白。  ㈢被害人李○○、丙○○、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㈣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勘查採證報告卷全卷;內有勘查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鑑字 第1100006684號鑑定書等)、109年12月31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本院卷附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吳恩廷手繪車輛座位 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4日南市警化偵字 第1120666947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四人就上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陳昱豪以一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擊發下手實施脅迫之行 為,同時恫嚇李○○、丙○○及洪○○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脅迫罪一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被害人三人, 各論以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脅迫罪,然被告吳恩廷攜至現場之槍枝及子彈均不能 證明有殺傷力,且該槍枝並未扣案,無從知悉材質為何,亦 不能逕認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檢 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暨論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論擬,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 屬相同,且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甲○○並無不利,爰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  ㈤被害人李○○為92年生,洪○○則為93年生,於本案案發當時雖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行為當時未滿20歲,依當 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仍未成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甲○○僅因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二人與少年李○○ 有怨,竟共同於公共場所駕車追逐,並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 鳴放,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非輕,使被害人李○○、丙○○、洪○○ 三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甲○○當時負責對 空鳴槍,犯罪參與程度較單純受邀前往之同案被告黃伯元為 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拒未到案,至 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查獲,難認確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疑似槍枝之物品,雖係同案被告吳恩廷攜至現場,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本院認為諭 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呂舒雯、紀芊宇 、李政賢、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訴緝-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間有 債務糾紛,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  ㈡未扣案安全帽、拖把、沐浴乳罐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 物,惟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邱惠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玲與徐惠珠前係同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邱惠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時41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以徒手之方式將徐惠珠推倒,再手持安 全帽等物品攻擊徐惠珠,致徐惠珠受有右肩挫傷及兩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惠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惠珠發生 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然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振 生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4-桃簡-21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7 、1372、1373號、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宗漢與王英銘為友人,黃宗漢因積欠王英銘債務無能力清 償,見余浩正對其十分信任,竟與王英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漢於民國11 1年5月份某日向余浩正佯稱渠委託臺中市梧棲區顏姓立委之 「陳助理」(即王英銘)全權處理其債務糾紛、訴訟事務, 將「陳助理」介紹與余浩正,再由王英銘以「陳助理」之名 義聯繫余浩正,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余浩正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理由,致余浩正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英銘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 余浩正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浩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黄宗漢、王英銘(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 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 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7、174頁),核與告訴人余浩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29至35頁,他卷第207至210、253至254頁 ),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之林騰駿、王清祺中華郵 政帳戶及何嘉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 宗漢陳助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Tsunghan Huang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話錄音譯文及被告黃宗 漢申設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 稽(他卷第71至110、113至116、119至120、225至234、263 至309、317頁,警卷第67至75、9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 ,惟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事實所示相同 詐欺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檢察官就被告王英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王英銘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共同以前述分 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高達新臺幣 (下同)2,646,500元,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並考量其等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王英銘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2,646,500元,均由其所收 受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上開金額,既未據扣案,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帳戶 借款理由 1 111年5月29日21時6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黃宗漢的官司款項下來要補稅金3萬元等 2 111年5月31日22時40分許 4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家偉所有,何家偉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黃宗翰借的高利貸在派出所遭提告詐欺,12點前要求匯款20萬元,王英銘跟認識的台中員警借了12萬,加他身上還差4萬5需要幫忙等語。 3 111年6月1日 21時32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臺南臨檢被扣押,員警要收紅包10萬才放人等語 4 111年6月1日 21時34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 111年6月2日 21時17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臺中的員警借王英銘錢被老婆發現,跟王英銘討債,要馬上還他6萬5等語 6 111年6月2日21時18分許 1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 111年6月9日22時8分許 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說彰化的高利貸利息少算再多借5,000元王英銘等語 8 111年6月12日21時51分許 31,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去屏東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幫老闆出一週的餐費跟禮品費,票存現金還沒撥下來,要借給他用等語 9 111年6月16日21時36分許 45,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二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0 111年6月17日23時34分許 37,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三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1 111年6月24日22時11分許 13,000(起訴書誤載為13,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次確診,要自費做PCR,做完可以離開醫院,特急件要加錢等語 12 111年6月24日22時13分許 27,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PCR陽性要先去高雄住防疫旅館,請先代墊防疫旅館費用,因為現金放在司機身上,沒辦法去跟司機拿等語 13 111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辦理匯款要稅金3萬元等語 14 111年6月29日14時33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15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說紅包不符合行情要再加4萬5,000元等語 16 111年7月1日 14時49分許 15,000(起訴書誤載為15,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17 111年7月3日 1時17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8 111年7月3日 23時34分許 3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9 111年7月3日 23時35分許 3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20 111年7月4日 21時45分許 40,000(起訴書誤載為4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等語 21 111年7月6日 23時23分許 50,000(起訴書誤載為5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但後來剩下的借不到每一天罰金又加錢等語 22 111年7月7日 20時25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需要繳罰金等語 23 111年7月9日 23時42分許 4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罰金超過時間沒繳又有多的部份等語 24 111年7月12日14時3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跟老闆在招待所沒帶錢,借他6萬,保證隔天就拿得到欠款等 25 111年7月14日2時37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診未隔離偷跑出去被開20萬罰單導致匯款被扣住等語 26 111年7月14日14時43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27 111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28 111年7月17日21時48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29 111年7月19日23時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匯款要補稅金等語 30 111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2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1 111年7月21日20時11分許 6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匯款補稅金超時有罰款等語 32 111年7月22日14時32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3 111年7月24日17時58分許 8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王英銘的老闆表示因為余浩正幫了很多忙,能幫忙調職回臺中,可以跟另一個也要調職的協商,要先給他8萬等語 34 111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王英銘表示他挪用他老闆要捐款給國民黨後援會的錢,老闆打來催討,請想辦法借錢給她處理等語 35 111年7月28日21時8分許 7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匯款要補稅金、罰金等語 36 111年7月30日19時2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7 111年8月2日 0時16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8 111年8月3日 14時24分許 8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9 111年8月5日 0時8分許 10,000(起訴書誤載為1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0 111年8月5日 21時19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1 111年8月6日 8時49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2 111年8月8日 20時35分許 48,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帶400萬在身上去小琉球被海關查到,財產來源不明,被扣押交保金要4萬8等語 43 111年8月10日20時37分許 5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去第一銀行匯款,用公司大小章匯的被國稅局查到,金流對不起來,因此須匯款到他的帳戶給會計作帳等語 44 111年8月12日21時12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老闆表示甲級營造公司營業執照會被停牌,屆時可能也拿不到錢,因此一定要匯,隔天將匯款歸還等語 45 111年8月16日23時32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6 111年8月22日21時18分許 76,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7 111年8月24日9時28分許 38,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8 111年8月25日20時21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9 111年8月28日19時12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0 111年8月30日21時33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起訴詐欺,要還錢莊的錢跟交保金,如不還會遭到移送,欠余浩正的債務就沒人處理等語 51 111年8月31日21時20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2 111年8月31日21時24分許 24,5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3 111年9月1日 21時40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4 111年9月2日 21時32分許 2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5 111年9月3日 22時38分許 16,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6 111年9月5日 22時51分許 2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7 111年9月15日14時36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8 111年9月22日21時32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9 111年9月23日21時44分許 50,000(起訴書誤載為5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欲拿房子去抵押要還債務,然房子卻被騙走,欲解約因此向余浩正借6萬等語 60 111年9月23日21時44分許 11,000(起訴書誤載為1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1 111年9月25日18時49分許 15,000(起訴書誤載為15,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6萬不夠還要再1萬5等語 62 111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 40,000(起訴書誤載為4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老闆說臺中的主管要收紅包才願意簽調職令需要去籌錢等語 63 111年9月29日18時31分許 24,000(起訴書誤載為24,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4 111年9月30日20時17分許 15,000(起訴書誤載為15,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5 111年10月5日21時42分許 11,000(起訴書誤載為11,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6 111年10月5日1時19分許 9,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7 111年10月5日23時19分許 1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8 111年10月7日2時24分許 9,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9 111年10月25日22時15分許 19,000(起訴書誤載為19,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0 111年6月26日0時40分許 23,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要住高雄防疫旅館需要先墊防疫旅館尾款等語 71 111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 2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先墊餐費,還有一部分沒繳等語 72 111年6月29日14時34分許 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3 111年7月31日15時1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4 111年8月5日 0時3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總額 2,646,500

2025-02-25

TNDM-113-易-2039-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虎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潘琝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張金虎、潘琝傑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潘世紋與潘琝傑間有債務糾紛,又潘琝傑與張金虎為朋友 ,故潘琝傑邀約張金虎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許,一同前 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方 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潘世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 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世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潘世紋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世紋對於上開時、地,確因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 之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虎 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其與同案被告張金虎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債務 事情談不攏,潘琝傑之前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這次來我家 是我親自開門,家裡只有我1個人,我是第1次見到張金虎, 之前不認識,潘琝傑以前沒來過我家,但我家很有名是開宮 廟的,很多人都知道在哪裡,我沒有拒絕潘琝傑、張金虎進 我家,之後就聊債務,我覺得我不應該還,因為潘琝傑也欠 我錢應該抵銷,講了5分鐘雙方就打起來了,因為潘琝傑、 張金虎說要把我押走,潘琝傑拿我家的陶瓷製的聚寶盆向我 砸過來,我閃躲時便拿起旁邊水果盤子裡的水果刀亂揮舞, 水果刀大概21至30公分,張金虎就持插花用的60至70公分的 鐵架砸我的頭部,勾到我的右眼造成大量噴血,我看到血向 血管一樣噴出來,一下子我被自己的血滑倒,潘琝傑、張金 虎還把我壓著,1個壓住我的下半部跟身體,1個持續攻擊我 ,欲把我手上的刀子搶走,並持續對我的右眼揍,張金虎身 上的多處割傷,是他們當初要押我走跟壓制我時,我拿水果 刀朝他們亂揮舞反抗,而他們抵抗因此受傷,因為我是亂揮 舞,也不知道攻擊到對方什麼部位,時間很短我沒辦法講得 很詳細,我是正當防衛,案發後我有抓著潘琝傑脖子跟肩膀 防止潘琝傑逃跑,他跟我一起下樓到我家開的診所就醫,到 診所後,潘琝傑人就不見了,我最後聽到說要送汐止國泰醫 院後就昏迷過去,受傷住院後回家,家人已經把碎片血跡都 清掃乾淨,鐵架及聚寶盆都已不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潘世紋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存有債務糾紛多年,又同案 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張金虎為朋友,故同案被告潘琝傑邀約 告訴人張金虎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被告潘世紋住處協商債 務。雙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潘世紋於案 發時曾持水果刀向告訴人張金虎揮舞,告訴人張金虎因而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 側手肘割傷、左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一情, 業據被告潘世紋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案被告潘琝傑陳明在案(見偵 卷第11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第191至19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並 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 書、張金虎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 、第59至99頁、第205至208頁),又被告潘世紋於本案衝突 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 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 之結果,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201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世紋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 案被告潘琝傑均一致指稱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擊之人, 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案發當日下午潘琝傑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他怕被 開紅單,要我幫他開車載到七堵找朋友講話,我當時本來在 食品公司當業務司機,剛好休息兩三個禮拜有空我就載他去 ,本來從基隆到七堵的路是我開的,是到中間他打電話問人 潘世紋家的路怎麼走之後,我剛好不知道路,才換潘琝傑開 車,到了基隆市○○區○○路000○0號潘世紋家樓下,因為沒有 停車位所以距離100公尺以上之位置我把車停好,走到潘世 紋家樓下按門鈴,潘琝傑走前面,我走後面,我沒有看到誰 開門,但是潘琝傑開門進去之後我就跟著進去,進去之後他 們兩個就坐在那邊,我坐在旁邊,因為我不認識潘世紋,我 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就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聽他們在講, 潘琝傑主要是問潘世紋「聽別人說你最近過得很好,過年賭 博贏100多萬元,有沒有這件事」潘世紋就很大聲說「不然 你是聽誰說的,隨便聽人說就來我家問這些」,潘琝傑說「 我讓你欠那麼多年,你有錢去享受結果不還,有無此事?」 潘世紋從頭到尾口氣很差說「誰說的」,本來沒我的事情, 後來潘世紋說「不然現在是誰說的,你叫他出來,我跟他對 質」,我實在忍不住就跟潘世紋說「沒有啦,大家都認識, 都是朋友,你欠人家錢好好講,人家問你,口氣不要這麼差 」,我是基於怕起衝突的情形叫潘世紋不要這樣,結果潘世 紋就轉過來眼睛惡狠狠瞪著我說「不然你是誰啦,這件事跟 你有什麼關係,你是來打我臉的嗎」,我整個人就愣住了, 潘世紋就掉頭走去後面,然後出來拿1把水果刀,我跟潘琝 傑兩個人就站起來,潘琝傑跟他說「你拿刀出來要做什麼」 ,潘世紋跟潘琝傑說「你先坐下,我們再繼續談」,然後就 指著我說「這是我家,我不歡迎你,你給我離開」,然後我 就想說他既然都拿刀出來了,我掉頭要走時,感覺有人向我 這邊衝過來,我就趕快調頭回來,因為我當天有戴鴨舌帽, 那天真的還好有那頂鴨舌帽,運氣好,潘世紋打的時候鴨舌 帽就飛走了,我當時想「完蛋了,碰到一個神經病,怎麼有 人拿刀,跟他無冤無仇不認識,怎麼一開始就攻擊我的頭」 ,潘世紋就拿刀亂揮舞,那種情形就是要讓我死,我不知道 跟他有什麼深仇大恨,他就一直攻擊,我能閃則閃,不能閃 就用手擋,到後來我就一直退,我當時想因為潘琝傑在旁邊 ,如果從後面抓潘世紋一下就好,讓他停下來,但潘琝傑從 頭到尾就是站在旁邊,一直歇斯底里重複喊說「好了啦,你 刀先放下,你不要拿刀」,叫潘世紋停下來,但潘琝傑越喊 ,潘世紋可能越高興,因為潘世紋當時整個一直攻擊要讓我 死,我一直退,我當時只想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讓他停下來 ,我退到牆邊的時候,有看到一個鐵架上面有一個花瓶,我 剛好退到那邊時順手撈手有拿到,它是寬寬的中間下來然後 一般的那種花瓶,我就拿著,剛好潘世紋要衝過來時刀一樣 從上往下砍,我就反擊看能不能打掉刀,呈現拋物線只有揮 一次而已,剛好潘世紋衝過來,砰一聲打到他的頭,那一次 花瓶就破掉了,我就定著看他會不會倒,結果他好像愣一下 ,殺到眼紅,整個刀往我心臟刺過來,我沒有辦法,因為已 經到牆壁了,我就用手搶他的刀、抓刀刃,然後他還是硬往 我心臟刺過來,我就一直擋,當時潘琝傑就趕快過來把我們 兩個手壓住,他說「好啦好啦,再下去會出人命」,他跟潘 世紋說把刀放開好不好,潘世紋跟他說「你叫你朋友先放」 ,我就跟潘世紋說「你是瘋子嗎,你要刺我心臟你叫我先放 」,潘世紋本來還不願意放,還在僵持時,他突然跟潘琝傑 說「我眼睛怎麼看不到,不然你跟你朋友說現在都放開好不 好」,潘琝傑就問我現在刀放下,我當然說好,因為發生那 種情形,我嚇得要死,結果潘琝傑講1、2、3 放開,我就放 開了,放開的時候我看潘世紋就躲在潘琝傑旁邊,然後跟潘 琝傑說「拜託,你送我去醫院好不好?」潘琝傑就跟潘世紋 說「你現在會跟我拜託了,我剛叫你刀停下來,你有停下來 嗎」,我聽到潘琝傑還在跟潘世紋講話我就一把火,無緣無 故潘琝傑打電話叫我載他,我被人家攻擊受傷了,他不趕快 送我去醫院,還在那邊跟潘世紋說話要送他去醫院,我就把 我的眼鏡撿起來,然後我就自己往門口走出去,潘琝傑本來 有喊我,我就沒理他,我就走下去,因為我想潘世紋剛要殺 我,潘琝傑還要送潘世紋去醫院,是要我跟潘世紋坐同一台 車,是要送潘世紋去,還是要送我去,那時候我心裡很氣憤 ,想說自己走去攔車自己去醫院,後來我電話響,應該是潘 琝傑打的,我沒有看也沒接,走的時候我就想說如果在我攔 到計程車時,潘琝傑還沒有找到我,這個朋友我這輩子不要 跟他來往了,算我自己倒楣,剛好我走到馬路口在攔計程車 的時候,潘琝傑剛好車子開來我旁邊,跟我說「你是怎樣, 叫你也不理我,打電話給你也沒人接,你是怎樣」,我說「 怎樣,你送他去醫院了嗎」,他說「沒有啊,你怎麼怪怪」 ,我說「是你怪怪吧,我沒事跟你來這邊被人殺成這樣,你 不送我去醫院,你還送那個人去醫院」,他說「不要說了啦 」,他就送我去醫院,我就上車,我想算剛好我還沒攔到計 程車他就先找到我,還是朋友的緣還沒斷,我就上車,然後 潘琝傑送我去醫院,結果在醫院時我就覺得不行,我這樣被 人殺,我一定要去備案,因為我莫名其妙只講了幾句希望潘 世紋不要口氣那麼差而已,他還殺我,我就跟潘琝傑說「我 不要去醫院,我一定要先去備案」,結果潘琝傑就載我去第 三分局跟刑事組報案,本來是想先備案,可是當時辦理的員 警跟我說「你身上的傷口都沒做處理喔」,我說「沒有啊, 先過來做筆錄」,員警說「因為現在的規定像這種情形一定 要傷口先處理好,你的精神比較好的時候才可以做筆錄」, 我說「不要,我現在就要先做」,因為我怕太晚會被潘世紋 做去,他先說謊,來到警察局就會用他的筆錄來問我,我被 人殺還要被人冤枉,所以我堅持要先做筆錄,員警一直勸我 先去處理傷口,說先幫我照相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至27頁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88至29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琝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因為以前潘世紋欠我錢,7、8年我都沒有向他討,我聽 朋友說他生活過得蠻富裕的,打高爾夫球、健身或去賭場賭 博,一筆輸了都1、20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潘世紋說「你生 活得蠻富裕的,你欠我的錢加減還我」,潘世紋說他沒有錢 ,他是啃老族,他3天跟他母親拿1000元吃飯抽菸錢而已, 我說「你講的話都不實在,你每天出去外面賭博,輸1 、20 0 萬元,基隆市在賭場的人都知道,你加減還我」,所以於 112年5月1日,我跟張金虎說「潘世紋欠我一點錢」,大概 聊一下,張金虎問我幹嘛,我說「沒有,跟他聊天,看他身 上有沒有錢」,我問張金虎在哪邊,因為我酒駕駕照被撤銷 ,且到潘世紋家路不熟,麻煩張金虎開車帶我去,張金虎就 跟我去潘世紋家,剛開始去的時候是張金虎開車的,後來我 覺得這邊的路我熟悉,我有來過就換我開車,停在潘世紋家 前面,然後我去按電鈴,是潘世紋兒子回電鈴的,我說要找 潘世紋,潘世紋兒子說「爸爸有人找你」,潘世紋就問是誰 ,我說我是潘琝傑,他說「好,你上來聊天」。去潘世紋家 後他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坐不到3分鐘後,我說「你最近 不是過得不錯嗎,聽朋友講還有你臉書都有貼文說你在打高 爾夫球、健身跟去哪裡玩、賭博」,他說「誰說的誰說的」 ,我說「不用問誰說的,你自己PO上網,都有紀錄」,他說 「誰說的,到底誰說的」,我說「你不用那麼大聲,我是好 好要跟你講話,不是要跟你吵架」,潘世紋很大聲問我說「 是誰說的,你給我找出來是誰說的」,我說「你不要那麼大 聲,我是在跟你聊天,你不要大小聲,錢看你要怎麼還都沒 關係,都讓你欠那麼久了,我也沒有一直跟你要這筆錢」, 張金虎聽到潘世紋大小聲,張金虎說「沒有啦,你欠人家錢 就好好說話就好了」,結果潘世紋就進去廚房拿了1把水果 刀出來,平舉著刀比著張金虎,就叫我坐下,我說「有事好 好講,拿刀做什麼」,他說「不關我的事,你先給我坐下, 我們兩個等一下好好談」,他就向張金虎揮刀要砍張金虎, 叫張金虎出去還是怎樣,就往張金虎頭部砍,當時 潘世紋 砍的時候我整個人都傻掉了,怎麼會發生這種狀況,我一直 看著那把刀,當時我跟潘世紋說「快點把刀放下,有事好好 講,不至於拿刀出來吧,你都欠那麼久了,我也不是說一定 要還這條錢,你有錢慢慢還也沒關係,純粹是聊天而已」, 但是潘世紋就一直持刀比著張金虎要砍他,就跟張金虎說你 給我出去,張金虎要出去時,潘世紋就拿刀要砍張金虎,張 金虎就要用手去撥,當時很混亂,我一直跟潘世紋說「拜託 你把刀放下,有事可以好好講」,我看潘世紋拿水果刀一直 砍張金虎,潘世紋先砍的,張金虎一定會閃,我看到張金虎 都有刀傷痕跡,到最後我整個傻掉了,他們兩個打成一團最 後兩個人都在地上,潘世紋是拿刀要捅張金虎心臟,我跟潘 世紋說「拜託你們都放下,不然這會死人」,我看張金虎用 兩隻手抓那把刀刃在心臟這邊,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流血,我 都搞不清楚,很混亂,我說「喊1、2、3一起放」,潘世紋 說叫張金虎先放,但是因為刀在張金虎身上,張金虎哪有可 能先放,我說「拜託你先放、兩人先放」,結果潘世紋他們 就一起放掉,我就趕快把水果刀拿到廚房,怕潘世紋又拿刀 砍,潘世紋就說麻煩叫我送他去醫院,我就罵他說「你幹嘛 拿刀出來,有事好好講,拿刀出來要發生什麼情況」,潘世 紋拿刀出來時我整個人都傻掉了,只有注意那把刀,現場的 過程很混亂,我沒有看到張金虎拿花瓶去抵擋潘世紋,我只 知道有人流血了,我以為是張金虎被潘世紋捅到了,我沒有 受傷,短短幾分鐘而已,潘世紋就叫我送他去醫院。張金虎 後來說他先走了,我還留在現場,我罵潘世紋說「你這樣幹 嘛,都認識的,你這樣拿刀出來幹嘛」,潘世紋說對面診所 是他家開的叫我帶他去,下樓之後我送潘世紋去醫院,我趕 快打電話給張金虎問他在哪邊、人有沒有怎麼樣,我開車去 找張金虎,結果他說要攔車子要去醫院,我當時認為張金虎 受傷了,我就開車載張金虎去八堵礦工醫院,還有張金虎要 去三分局備案潘世紋拿刀殺人未遂,當時警察叫我們先去醫 院驗傷就診,才能正式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 至43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③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一致指向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 擊之人,且係前往廚房取出水果刀後,持刀平舉刺向證人張 金虎,其後亦有多次揮刀砍殺之動作,對照證人張金虎身上 受有多處穿刺刀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造片為憑,堪 以佐證上開2證人所述被告潘世紋確有多次持刀攻擊證人張 金虎之動作為真,又就其等何以前往被告潘世紋家之動機, 及討論債務之過程,最後被告潘世紋以刀向證人張金虎胸部 心臟部位刺擊,證人張金虎以雙手抓刀、最後雙方放棄僵持 ,其後證人張金虎先行離去,證人潘琝傑陪同被告潘世紋送 醫後,再行開車載送馬路上之證人張金虎等傑均大致相符, 又證人張金虎事後氣憤、怨懟證人潘琝傑之情緒反應,   亦與一般「公親變事主」,即本來係無關之旁觀者,無端受 牽連而變成當事人糾紛的對象等案例中之當事者反應相同, 堪認證人張金虎所述可信性甚高。  ④被告潘世紋所述有諸多誇大不實及不合情理之處:   ⒈被告潘世紋固始終指稱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欲將其押走索討 債務始隨手持刀反抗云云,公訴意旨亦認證人2人係預謀前 往現場暴力討債,然上開證人前去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 何兇器或綁縛之物品,且析之2名證人之證述,除僅佔人數 優勢外(此亦有疑,因被告潘世紋家中是否有其他親友,實 屬未明),2名證人駕駛前來現場之車輛,停放距離被告潘 世紋家尚有一段距離,觀諸偵卷第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證人2人停車處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復案發時間 點為日間,被告潘世紋家樓下即為其家人所開設之宮廟,對 面為被告潘世紋家所開設之診所(紀醫師診所),卷內照片 亦顯示被告潘世紋家為住商混合區,人車稠密,地理環境當 屬被告潘世紋可得掌控且相當熟悉,2名證人是否能有效、 確實將被告潘世紋押走,尚非無疑,是以公訴意旨雖認定證 人2人動機不純,非單純前往被告潘世紋家商討債務,然客 觀上不能排除係證人潘琝傑欲壯聲勢、或欲說服被告潘世紋 早日償還債務,故邀張金虎一同前去協商,不能僅憑被告潘 世紋一人所言率爾認定證人張金虎、潘琝傑間係預謀暴力討 債,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計畫可言。  ⒉據被告潘世紋所指稱證人潘琝傑有持聚寶盆攻擊之動作,且 證人潘琝傑為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者,然證人潘琝傑從頭至 尾均未受有任何傷勢,則其為何並非被告潘世紋行使正當防 衛之對象?又被告潘世紋所持之兇器水果刀,據其所述係隨 手從水果盤上取得,然21至30公分之刀具非小,於非進食時 任意置放於客廳,恐有衛生及安全之疑慮,與一般人之習慣 有異。又被告潘世紋陳稱證人張金虎係持超巨型即60至70公 分鐵架攻擊,其持用之刀具若僅有21至30公分,長度比例懸 殊,被告潘世紋根本無法近身攻擊證人張金虎成傷,即非有 效還擊之工具,又被告潘世紋究係遭證人2人壓制倒地不起 ,或係因自己眼球遭鐵架攻擊而大量出血而滑倒,陳述時序 混亂,且於審理中詰問其證詞矛盾處時,多諉以無法敘述細 節云云,亦見情虛。  ⒊被告潘世紋因本案受傷後,係先行前往住家對面紀醫師診所 就醫,後因傷勢過重診所無法處理,轉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再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一情 ,有紀醫師診所回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2日 院三醫資字第1130061040號函及其附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18日(113)汐管歷字第4942號 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149頁、第1 51至165頁),病例中均載明主訴被告潘世紋因朋友間打架 ,導致眼部遭花瓶、玻璃割傷等情,從未提及鐵架、鐵器等 事,衡情被告潘世紋於就醫期間,並無向醫療機構虛詞作偽 之必要,然卻於第1次警詢時即112年10月10日起再三指稱係 遭證人張金虎持鐵架攻擊成傷,已有誇大不實之嫌,而證人 張金虎究持何兇器導致被告潘世紋成傷,因被告潘世紋陳稱 該等兇器及現場均已遭家人清理完畢而不存在,事後完全無 法檢證對照,又被告潘世紋之家人何以未委請警方到場蒐證 即行清理現場,使本案重要跡證均行滅失,實與常情不合。 對照證人張金虎於案發當日即向警備案,第1次正式警詢時 間為112年5月6日(見偵卷第11頁),斯時被告潘世紋早已 出院(見本院卷第111頁),卻未為任何報警處理之動作, 迄至112年10月10日始為第1次警詢筆錄及報案(見偵卷第45 頁、第101頁),種種作為均與一般無辜受害之人捍衛自我 權利、尋覓法律正義之反應有異。    ⒋被告潘世紋固陳稱證人潘琝傑陪同其前往家對面診所就醫, 係其抓住證人潘琝傑防止其逃跑云云,惟對照前述卷內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潘世紋係先行走出家門,證人潘琝傑尾隨其後,步行 下樓後,在馬路上係被告潘世紋拉住證人潘琝傑之衣服,2 人一同進入對面紀醫師診所一情(見偵卷第83頁、第93至95 頁,第207至208頁),是以被告潘世紋此部分所述,顯與實 情不符。   ⑤綜上,堪認被告潘世紋所辯,有諸多可疑之處,應以前揭證 人張金虎、潘琝傑等人所述較為可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 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潘世紋既係先行持刀刺向證人潘世紋,亦無證 據證明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有何先行壓制、攻擊被告潘世紋 之行為,被告潘世紋主張正當防衛,並不可取,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世紋因與同案被告潘 琝傑有債務糾紛衍生口角失和而致情緒激動,遷怒於在場之 告訴人張金虎始釀生本案衝突,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犯後又託辭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張金虎達成和解,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 ,暨被告潘世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潘世紋實施本案犯罪之用,惟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虎於112年5月1日16時許,陪同被 告潘琝傑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住處,雙方復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 紋竟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詳前述有罪部分),於打鬥過 程中,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均明知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 器官,若持物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 而發生視力毀敗之重傷結果,竟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潘琝傑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聚寶盆朝告訴人 潘世紋攻擊,復由被告張金虎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花瓶朝 潘世紋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潘世紋因此受有右眼眼球破裂 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 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 金虎、潘琝傑共同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 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 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 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 ,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 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 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 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 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 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 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 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 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 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要旨即同此 見解,是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 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 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 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 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紋之指述、案發現場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潘世紋發生衝突,告訴人潘世紋亦受有前開傷害,惟均 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犯行,被告張金虎辯稱:是潘世紋一 直持刀揮砍過來,我退到角落隨手撈到鐵架上的花瓶,反擊 看看能否打掉刀,我就拋物線揮了一下,剛好潘世紋衝過來 打到他的頭部,後來潘世紋才突然拜託潘琝傑帶他去看醫生 等語。被告潘琝傑則辯稱:我去潘世紋家就是單純協商債務 ,沒有要押他或暴力討債,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潘世紋 ,只有在旁勸架,我看到刀都傻了,潘世紋說我用聚寶盆丟 他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衝突起因及其過程,應係告訴人潘世紋與被告潘琝傑間 存有債務糾紛,又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為朋友,故被告潘琝 傑邀約被告張金虎一同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 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紋竟先持 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被告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 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側前 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又其後告訴人就醫,診出 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嗣為右眼眼窩重建 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等情,均如前有罪部 分所述及證據資料所示,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潘世紋固指稱被告潘琝傑確有壓制及向其丟擲聚寶盆 之動作,惟其證詞時序混亂、矛盾互見如前述,且僅有其單 一指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堪以補強認定其所述為真。再參 之被告張金虎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從 未證稱被告潘琝傑於本案有何向告訴人潘世紋暴力討債之計 畫、或於其間有指示其傷害告訴人潘世紋,遑論有何向告訴 人潘世紋丟擲聚寶盆等動作,故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案發 時僅有言語解勸張金虎、潘世紋間之衝突,並無何積極肢體 動作,無從認定堪被告潘琝傑有重傷害告訴人潘世紋之犯意 及行為。  ㈢被告張金虎部分,本院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 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 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 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 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 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239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 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 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起因既係告訴人潘世紋持刀向被告張金虎為平舉相向, 其後又多次揮刀砍殺,被告張金虎雖已向後閃躲退至牆角, 而當時被告潘琝傑在旁僅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潘世紋,而告訴 人潘世紋持續未停止上開動作,甚而於被告張金虎持花瓶回 擊後,尚有以刀逼近被告張金虎胸部心臟之動作等情認定如 前,是被告張金虎於手持花瓶反擊時,其身體、生命仍有受 侵害之危險,客觀上該不法侵害仍繼續存在,堪以認定。而 被告張金虎順手撈得之花瓶,體積上確有可能藉由揮打之物 理方式打下告訴人潘世紋手中之水果刀,能即時排除上開不 法侵害之狀態,而為防衛之必要且有效之行為。又自整個衝 突過程甚為短暫一點觀察,告訴人潘世紋之動作甚為迅捷, 衝突發生瞬息萬變,實難苛責被告張金虎必須朝告訴人潘世 紋持刀之手部為精準之打擊,且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及告訴 人潘世紋均自承案發當時情勢混亂,為達使告訴人潘世紋無 法持刀繼續揮砍以保護自己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張金虎上開 手段、方式有何踰越必要之情。  ③公訴意旨固指陳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曾陳稱看見被告張金虎 與告訴人潘世紋「打成一團」,應可認定被告張金虎與告訴 人間應有互毆傷害之情,然則上開語詞並無任何肢體動作之 具體表示,且被告潘琝傑於審理時亦已澄清係自己不會解釋 、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且被告潘琝傑於偵查、 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未見到被告張金虎係如何拿花瓶反擊之情 節,然則告訴人潘世紋之傷勢,確係遭花瓶碎片所傷如前述 ,堪以認定,而被告潘琝傑何以無法具體描述被告張金虎反 擊之細節,實不能排除被告潘琝傑係因見告訴人潘世紋持刀 揮砍之當下,驚懼過甚而未能為仔細觀察,或根本係遠遠躲 避,免遭殃及池魚,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之所 述,難為被告張金虎不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張金虎雖有持花瓶揮打並擊中告訴人潘世紋頭部 ,因花瓶碎裂導致劃傷告訴人潘世紋右眼而造成上開重傷害 之傷勢一情,應非基於傷害告訴人潘世紋身體之故意,而係 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權益所為之必要行為,復無何過 當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有何重 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張金虎係基於重 傷害或傷害之意思而為前揭持花瓶揮打告訴人潘世紋頭部之 行為,是告訴人潘世紋雖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然係 被告張金虎正當防衛所生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罰 之行為。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潘琝傑確實涉及上開重傷害犯行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犯罪,而 被告張金虎係對於告訴人潘世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 衛之行為,且無逾越必要之情,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 屬不罰,是應為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LDM-113-訴-167-2025022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高儀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高方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12時30 分許,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 址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鑰匙揮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     ⒉交通費用9,800元。    原告因本件總共至醫院或診所治療14次,原告已72歲,因 受傷無法自行開車,故係搭計程車過去,或請乾弟載原告 去,就計程車資部分,單程車資約為350元,惟原告係以 現金支付,司機無開立收據,故原告無法提供計程車資單 據,僅提供Uber顯示的車資供鈞院酌參;就乾弟載原告前 往就醫部分,係屬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胞弟載原告前往 就醫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 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 醫14次,每次車資單程350元,交通費用共9,800元(計算 式:350元×2×14=9,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本案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不但堅不認錯,甚至教唆母 親於刑事程序作偽證,致原告非常痛心,在心理方面時常 感到焦慮不安、情緒不穩定、失眠、憂鬱、易怒、心情低 落等現象,導致罹患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已 達須就醫治療之程度,此有診斷證明可以為證,精神上的 痛苦難以言喻,且事發至今被告連一句道歉也沒有,毫無 悔悟,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⒋綜上總計94,65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述家庭暴力傷害刑事案件,内容並非事實,現正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該案 雖於今年2月間就提出上訴,原告及其證人所描述之攻擊過 程離奇、違背經驗法則。另外,本人與原告並無債務糾紛, 如有,請其舉證。整件事就是原告毁磅被告的謊言在親戚反 面前被揭穿後,以聘請律師用盡各種訴訟手段對被告進行報 復。  ㈡原告於驗傷時自陳被「妹妹徒手毆打」,後來提出告訴時卻 說被鑰匙毆打。其女兒陳○璇在法庭上證稱拿鑰匙打到頭部 的聲音很大聲、直接倒在外婆身上、打原告的頭部成驗部。 其矛盾之處就明如下,首先,依一般人的經驗,被徒手毆打 或被銳利、質地堅硬的鑰匙打到,會分不清楚嗎?其次,如 此用力打到發出聲響,倒在旁人身上會只有挫傷嗎?根據媒 體的報導,被鑰匙用力攻擊的結果是血流如注的穿刺傷。  ㈢在母親家我們侄子房間內,有一高133公分的木製置物架,與 原告頭部挫傷位置相當,當日我將要離開時,原告在客廳欲 用鑰匙盒打被告,被我們的大姊拉進侄子房間,其拉扯掙脫 過程中(如原告於法庭陳述我姊姊把我壓在床上,我想出來 又被壓著)碰撞的機率極高。另外,被打之人何需被壓制在 床呢?實情是其拿鑰匙盒要打被告,遭我們的姊姊壓制。原 告的挫傷來自被我們大姊壓在床上時的反抗所致,或是被銳 利堅硬的鑰匙大力揮擊所致,哪一個較合理,法官請明察。  ㈣本人與原告的胞弟(只有1位),並未載原告去就醫,且2人分 住不同縣市,胞弟又要上班,請參考。  ㈤如原告對本案會感到擔憂,我想原告應該是擔心其女兒涉及 偽證罪吧。因原告的女兒在法庭上證稱:本人毆打原告致倒 在外婆身上、本人坐在其母親身上打其母親、其母親國中時 就被我打。有關「倒在外婆身上」的情節遭我母親否認,我 坐在原告的身上部分,依現場空間絕對無法發生,另我與原 告相差10歲,幼兒打國中生情節實在不符常情。另外在桃園 家事法庭上,法官問其是否需要心理輔導時,其陳述「晚上 都沒辦法睡,睡了又會做惡夢 都是夢到鬼 整個晚上都没辦 法睡」,但告知須做鑑定時,又說不用了,另從親友轉知, 在本案發生前其早已因有精神上的困擾在服藥。還有,其於 本案事件過後,仍快樂出遊,上述情形都有在社群網站上, 發現其大方與人分享,綜上,原告無論就醫或自稱精神上的 痛苦,與被告應無因果關係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70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雷亞 診所身心科醫療費用總計4,150元),原告未舉證係因系爭 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而罹有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 並此部分精神科就醫與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 生之損害,原告執此請求賠償,殊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際 支出,故以Uber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 交通費之依據等語。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 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 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 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 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 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 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 ,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 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 。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Uber計程車 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9,800 元,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50,700元(計算式:700元+ 50,000元=50,7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5 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240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翠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翠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搭乘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許翠芸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致上開物品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 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筠云,並足使 陳筠云見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財產上之安全」,另補 充不採被告許翠芸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附件所示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真的不 知道到去噴漆會扯上恐嚇和毀損罪,我只是想要她們還我錢 而已云云。  ㈡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 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 ,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 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 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 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㈢查被告持噴漆朝告訴人陳筠云住處鐵捲門、停放住處前之車 輛及擺放在住處前之電冰箱噴灑油漆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上 開物品沾附噴漆,顯已減損該等物品之美觀,且無從以一般 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美觀效用及價值,自屬損壞行 為。又被告以噴漆之方式為前開犯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 合以觀,足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財產不利,並將因而心 生畏怖恐懼之情至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又被 告於行為時既為46歲之成年人,對於其前述所為具有毀損及 恐嚇之意,自應知之甚詳。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   務糾紛,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 物並予以恐嚇,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及心生恐懼,所 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具狀表示犯後深感懊悔、領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罹有重鬱症及失眠等體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噴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非 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8號   被   告 許翠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翠芸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以噴漆之方 式,毀損陳筠云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在上址之車輛及置放 在上址門前之電冰箱,致上開物品毀損,致生損害於陳筠云 ,並以此方式恐嚇陳筠云,致陳筠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筠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翠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筠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許翠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想像競合,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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