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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王志堯 被 告 陳明煌 兼訴訟代理人 陳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 ertamini,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15),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明煌 、「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明煌、陳○○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無償贈 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11月 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明煌 之名義(本院卷頁15);嗣原告查明確認陳○○之真實姓名及 贈與標的物後,於113年5月30日以書狀更正被告「陳○○」為 陳瑞娥,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明煌、陳瑞娥間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 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瑞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陳明煌之名義(本院卷頁63-75),核原告所為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820元,及 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 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三 字第457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陳明煌除 系爭不動產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孰料被告 陳明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2年10月23日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瑞娥,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 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明煌、陳瑞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 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瑞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陳明煌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兄妹關係,因被告陳明煌有積欠被告陳瑞 娥債務,被告陳明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瑞娥 ,並提出其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至113年8 月21日止達1,558,336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位址在被告 陳明煌現居地桃園市龜山區附近,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用以抵償前 已積欠被告陳瑞娥之借款債務1,201,416元,因債務消滅而 減少消極財產,其總財產並無增減,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由被 告陳明煌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瑞娥,及於112年11月1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前自105年起多次向被告陳明煌聲 請強制執行、最近係於110年4月2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向該院對被告陳明煌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嗣再於 11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明煌所有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雖經拍賣程序未獲拍定而於112年10月12日塗 銷查封在案;及原告亦於109年5月20日查詢被告陳明煌之全 國財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嗣於113年3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 產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日期及結果紀錄、全國財 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21-45、67-69) ,可知原告於被告間112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3年3月13日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 動情形;而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5),是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煌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820元 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計286,890元未清償,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請 求項目試算表為佐(本院卷頁16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 日由被告陳明煌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瑞娥,及於112年11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 覆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頁77-89),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 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 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辯述因被告陳明煌對被告陳瑞娥有欠款,故於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後,被告陳明煌要先還被告陳瑞娥,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陳瑞娥之詞(本院卷頁154),可知被告間係於原告前開系爭不動產查封程序經塗銷後、即於112年10月23日贈與被告陳瑞娥及同年11月14日辦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回撤回,而於112年10月2日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在案,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756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亦知被告陳瑞娥係知悉被告陳明煌有其他債務之事實。  ⒉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關於被告間欠款之事,被告陳稱係由被告陳瑞娥玉山銀行帳戶轉錢至另一同屬被告陳瑞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由被告陳明煌使用,並提出其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至113年8月21日止達1,558,336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位址在被告陳明煌現居地桃園市龜山區附近等相關存摺帳戶封面、存戶交易及轉帳明細表、ATM機號對應地址表等件為佐(本院卷頁203-275),此部分縱認被告陳明煌確有使用被告陳瑞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惟因該帳戶尚有其他行庫多筆存入款項之資料,且被告陳瑞娥亦陳稱「(其他合庫、中信銀行提領情形,請說明?)那是打零工匯款過去的。我針對我固定用的帳戶轉帳給他5,000元或1萬元等匯款給他,因為他還有扶養三個老人家」之事(本院卷頁192),益徵被告陳明煌提領使用該帳戶之金錢是否係被告陳瑞娥轉帳款項或係其工作收入所得已非明確,且其用途除被告陳明煌單獨生活使用外,尚有扶養長輩之支出,審之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該等金錢用途無從逕認屬單純之借貸關係;從而,依被告上開辯述及舉證內容,無法認定被告陳瑞娥有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亦未可認定屬清償借款務而約定登記原因為贈與、存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是被告所為被告陳明煌因返還被告陳瑞娥借款,而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陳瑞娥之辯詞,尚難採信。 ⒊再查被告陳明煌除車輛3台外,無所得資料,且僅有系爭不動 產之財產,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頁29-31)   ,亦知被告陳明煌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承⒈所述,被告陳 明煌於112年10月23日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 陳瑞娥,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說明 意旨,被告陳明煌該項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瑞娥之無償 財產行為,已造成對於原告前述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 ,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承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既經撤銷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 據。故綜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 112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被告2人應將附表所示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煌所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2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2024-10-29

FYEV-113-豐簡-58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 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 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 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 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 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與相對人 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16日、利息為 年利率為12%,並於112年4月18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12年4月17 日簽發面額250萬元整,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相對人未依約 給付票款,尚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 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中,先以 10月份薪資繳納1個月利息2萬8,000元,另以房屋貸款增貸 持續努力中,有誠意要償還債務,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2至 15頁、第20至28頁)。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 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16日既 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抵押權人 即相對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形 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 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 意見,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證明,且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能依約清償本息, 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相對人協商還款 云云,惟此等抗辯係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 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 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況抗告人並未否認借 款金額,亦未否認有未如期清償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 ,縱其陳稱有誠意要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3

TPDV-113-抗-379-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CHIATEX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璇(CHEN, YING-HSUAN)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晋輝 被 告 林建宏 吳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委託被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證券)購買面額美金30萬元之「瑞士信貸集團CS 4 1/2PERP海外公司債券」(即所謂瑞信AT1債劵,下稱系爭 債券),玉山證券指派之業務經理即被告林建宏(英文暱稱Fr ank)未依法就系爭債券善盡風險告知義務,造成原告鉅額損 失。更有甚者,系爭債券清償順序劣後於股東權益,被告未 提供任何相關資訊與說明,僅一再宣稱瑞士信貸集團經營穩 健、風險低,可穩定獲利云云。瑞士信貸爆發財務危機後, 玉山證券已將系爭債券於112年4月對帳單中移出(減計為零) ,並無被告所稱等待後續會有保障客戶權益之具體作為。又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風險告知之人員簽章記載,與事實 不符,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與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簽定開 戶契約,關於業務員欄位均押蓋「809吳宗翰」之方章,惟 簽約之時並非吳宗翰送交簽約文件,原告亦無人與吳宗翰見 面或接觸,被告林建宏並未依法就系爭債券善盡風險告知義 務。被告未曾指派任何營業員與原告詳為說明及充分告知風 險預告書之內容及投資風險,寄送予原告簽署之證券買賣委 託書,有關「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告知投資風險之 營業員欄位為空白,簽約時並無任何字樣,被告卻逕自在「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書面中蓋印809吳宗翰印文,已 涉偽造文書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委託玉山證券購買數筆內容相異之債券,依照產品說明 書所載之債券信用評等皆有不同,然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均 為制式化內容,包括錯漏處在內均完全相同,並未針對債券 實際差異而有程度不同之風險告知內容,告知內容之不正確 實與未告知無異。本件後續客戶服務非由被告吳宗翰辦理, 實際上仍由被告林建宏負責,尤有甚者,被告林建宏於風險 顯現之際,仍提供與商品內容顯不相符之產品報告,勸阻原 告出售系爭債券,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由LINE對話顯示,11 1年10月間已有瑞信破產危機新聞及訊息出現,瑞士信貸集 團海外債劵之風險已明顯大幅升高,被告林建宏非但未曾詳 細告知風險,甚至忽略此際大幅提升之風險,一再建議保留 ,勸阻出售系爭債劵,尤有甚者,被告林建宏於111年10月6 日勸阻原告負責人出售,提示所謂「僅供內部參考」之玉山 證券海外商品報告資料(原證八)予原告負責人,僅強調瑞士 信貸債劵之安全性,但與原告購買之瑞士信貸集團海外債劵 所載順位為低級次順位相異,被告顯有企圖魚目混珠之嫌, 僅一再宣稱瑞士信貸集團經營穩健、風險低,可穩定獲利。 玉山證劵於112年4月19日寄送之「瑞士信貸集團AT1減計權 益通知書」,始提出系爭債券為「AT1債券」、原告公司投 資的債券「在減計名單中」,顯與被告林建宏勸阻原告出售 系爭債劵之提示資料內容相反。本件刑事雖不處罰,但並不 代表被告即不需負民事上之責任。  ㈢被告稱係原告主動選定金融商品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原 告購買金融商品,係經由被告之業務員先行挑選金融商品, 對原告建議評估,被告才會知悉該商品並進行購買。被告提 供之111年10月5日玉山證券海外商品報告第25頁聲明不具有 總損失吸收能力等內容,與玉山證券公司-瑞士信貸集團AT1 債券減計權益通知書第3頁註明本債券屬具損失吸收能力之 內容完全矛盾,且被告卻始終沒有提供商品之原文說明書。  ㈣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證券 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被告應對 原告所購買之商品負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被告未盡告知義 務,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示應行風險告知之人係被告 吳宗翰,惟事實上係被告林建宏交付系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 預告書,足證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風險告知之人員簽章 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履約時應充分說明 金融商品之內容及其風險,此為強制規定,又當原告欲出售 系爭債券之際,被告林建宏仍刻意隱匿系爭債券為AT1債券 ,可能會被減計為零之性質,顯係刻意未揭露金融商品之風 險,積極隱匿重要內容,被告誤導造成後續損害間自存在因 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544條、第22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購買系爭債券之損害30萬美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被告已善盡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被告吳宗 翰於110年11月12日提供之開戶契約文件中之風險預告書業 已載明海外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最大損失可能為全部投資 本金金額及利息。被告林建宏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亦親 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告知系爭債權相關風險,並將系 爭債券風險預告書交付給陳盈璇。­­系爭風險預告書業已載 明系爭債券為「低級次順位債券」,且明確記載次順位債券 之發行人遇到破產或無法營運(NON VIABLE)時,相關主管機 關將會對於此類債券進行全額減記。訴外人陳盈璇於他案刑 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已看過前述系爭債券風險預告書之內容 且親自簽名,故被告等人並無故意隱匿系爭債券風險之情事 。另依被告吳宗翰於他案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因原告為高資 產客戶,而被告公司國際金融部的專業度及學資歷比其高, 故本案乃由被告公司國際金融部進行風險解說。堪認因原告 為高資產客戶,被告公司因而指派更具專業及學資歷之被告 林建宏為原告解說系爭風險,已善盡更高之說明義務,原告 卻以此大作文章,誣陷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顯屬無稽。而 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受有損失,實係因為瑞士金融監督管理局 首次就系爭債券採取全額減記,且採取不合金融常規政策即 債權清償順位股東優於債券持有人所致,與被告公司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證人陳芝吟之證述, 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建宏有故意隱匿系爭商品風險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顯屬惡意誣陷之詞,殊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委託玉山證券購買美金30萬元之系爭債券,嗣瑞士 信貸爆發財務危機,玉山證券已將系爭債券於112年4月對帳 單中移出(減計為零)等情,有玉山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委託書 、受託買賣金融商品開戶契約書、瑞士信貸AT1債券減計權 益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因已經減計為零,系 爭債券實際上已無交易價值,可認原告已受有系爭債券面額 30萬美元之損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並有簽章與實際不符之偽造文書情形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雖自承本件由被告林建宏負責告知系爭債券相關風險,文件核章則由吳宗翰為之,但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玉山證券對於高資產客戶,由總公司金融部先派員接洽,後續相關服務則由客戶所在地之分公司新莊分行提供,因而先由總公司經理林建宏接洽說明相關風險,分公司業務員吳宗翰提供文件審查無誤後交由後臺核章,最後由新莊分行放行等情,業經檢察官查明無誤,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且不起訴處分書並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看過風險預告書且親自簽名,林建宏已對陳盈璇告知相關風險,包括本件為次順序債券,有全額減記之可能,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見系爭債券之交易在被告內部分工上,因林建宏為被告總公司國際金融部業務經理,乃先由林建宏針對系爭債券相關風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說明,後續客戶服務則由原告所在地之分公司新莊分公司營業員吳宗翰負責,被告已為相關風險告知,且亦無簽章不符之偽造文書情形。又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當中記載,委託人(本件為原告)已了解相關風險,除列舉外尚可能有其他風險存在,委託人須自行承擔,債券如為次順位,發行如有破產或無法營運之狀況,主管機關可能為全額減記,信用風險端視委託人對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估,及最壞情形下,投資將損失全部本金及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見原告交易時應已了解系爭債券之相關風險,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相關風險說明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因瑞士金融監督管理局 就系爭債券採取全額減記,採取不合金融常規政策即清償順 位股東優於債券持有人所致,與被告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被告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可憑(見本院 卷第225至243頁),對照上開風險預告書中確實提及主管機 關進行全額減記時之風險(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系爭債 券之所以遭到全額減記並採取股東優先受償之明顯悖於法令 作法,要與被告受託交易無關,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  ㈢至原告另主張林建宏於瑞士信貸發生風險之際,猶勸阻原告 出售系爭債券,並提出與事實矛盾之資料造成原告錯誤判斷 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所辯因採取全額減記及股東優於 債券持有人之清償政策非可預見之情,經衡並非無稽,而依 上開風險預告書之約定,委託人對於信用風險應自負評估責 任,可見縱使林建宏因主管機關片面作法導致預測失誤,委 託人仍應自負評估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違反說明或其他契約所定義務,亦 無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544條、第22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擇 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2-金-114-202410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吳文吉 吳三連 吳黃金對 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 生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登記日期112年11月6日),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吳★★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 12年9月26日、登記日期112年11月6日)應予以撤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頁)。嗣依同一事 實,增列附表編號1、4、5所示遺產,及追加被告吳三連、 吳黃金對、吳俊龍,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文吉、吳三連 、吳黃金對、吳俊龍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1月6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吳三連於112年1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3 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16元 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吳直義所有,詎吳直義 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後,被告吳文吉為脫免系爭遺產遭原告 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三連、吳黃金對、吳俊龍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 被告吳三連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 吳文吉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吳三連,顯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文吉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 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三連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予被告吳三連,係因被繼 承人吳直義生前,多由被告吳三連協助照顧扶養,被告吳文 吉、吳俊龍均未支出被繼承人吳直義及其配偶即被告吳黃金 對之生活費用,故在被繼承人吳直義死後,被告遂協議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吳三連,並非為了規避被 告吳文吉之債權人追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吉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吳 直義死亡後留有如系爭遺產,而被告吳文吉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被告吳三連就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月6日雄 院高99司執勇字第7888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 113704716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我國繼承 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吳三連負擔被 繼承人吳直義生前之生活費用,實質上形同代為墊付被告吳 文吉應負擔被繼承人吳直義之生活照顧責任所生之扶養費用 ,是以,被告吳文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 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 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 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 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已難遽採。再者,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吳黃金對、吳 俊龍,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協議係考量被告吳文吉所 積欠債務所為,被告吳黃金對、吳俊龍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是 基於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吳直義生前之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 加以衡量,並非針對被告吳文吉有否積欠系爭債務而為有害 原告債權之決定,則亦難認系爭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僅單純以被告吳文吉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 就系爭不動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 害其債權,顯非可採。  ㈢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吳文吉既係於99年間 即積欠系爭債務,然該時吳直義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 應為被告吳文吉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 衡估,故被告吳文吉就吳直義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 以撤銷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是本件 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文吉債權之情形,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三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 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8953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8953 3 建物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新臺幣757元 5 儲值卡一卡通新臺幣86元

2024-10-23

CDEV-113-橋簡-694-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被 告 顧麗君 顧子文 顧子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顧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顧麗君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566元及利息、 費用未償還。又被告顧麗君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顧伯生已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被告 四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然系爭遺產竟僅由 被告顧子文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因被告顧麗君所為不為 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顧子文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並聲明:   ⒈被告顧麗君、顧子文、顧子武、顧麗美於民國103年9月9日 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顧子文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顧麗美:我不同意原告主張,當初會將遺產留給弟弟 顧子文是因為醫療費都是顧子文在處理,爸爸也說要給顧 子文繼承。 (二)被告顧子文:因為醫療費都是我在處理,爸爸的意思就是 這樣。 (三)被告顧麗君兼顧子武訴訟代理人:因為當初所有費用都是 顧子文在付,理由同顧麗美所述。       (四)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顧麗君尚積欠原告99,566元及利息、費 用未償還,而被告顧麗君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顧伯生已死亡 ,被告就顧伯生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顧子文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所有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畫面及 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或核發信用 卡時所評估者,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 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 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 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 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 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被告間 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各繼承人財產等諸多 因素,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 之權利。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四)從而,原告基於被告顧麗君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顧麗君、顧子文、顧子武、顧麗美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顧子文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9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341元

2024-10-23

TNEV-113-南簡-127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賸餘財產分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朝明 林陳美鈴 沈江瑞春 李廖滿 李正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上訴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方磊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行股數為1,000股,當時登記之 原始股東為上訴人林朝明(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 美鈴(20股)、被上訴人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220股) ,及訴外人林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 股)【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惟方麥弗之220股(下稱系爭2 20股)乃其父方壬癸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 壬癸於88年4月6日與方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協議方壬癸以每坪7萬元,向方磊公司購買 苗栗縣○○鎮○○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 卷二第131、443至449頁)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28、129、130 、131、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依系 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2,473萬2,400元,不計入系爭 建物,方壬癸則拋棄其對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 求權(下稱系爭協議)。方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 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股 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 )、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誤載為 方純明,2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原 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邱 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又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 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癸將其名下方磊公司270 股(下稱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 死亡,原借名登記之系爭220股由方麥弗繼承,方麥弗名下 雖有方磊公司490股(220股+270股),然依系爭協議,方麥 弗對於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 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 請求權不存在。至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其他請求部分,未 據其等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方麥弗則以: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經營方磊公 司,未拋棄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系爭土地當時進行市地重劃,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僅剩一半 ,方壬癸始以每坪7萬元之一半價格計算,即總價款2,473萬 2,4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次買賣交易與方磊公司之股東 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無關。伊繼承方壬癸所遺系爭27 0股,且系爭220股亦非方壬癸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目前持 有方磊公司490股,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方磊 公司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方磊公司則以:伊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 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之報酬未清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方磊公司於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發行股數1,000股,當時之原始股東為林朝明(30股)、李 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方麥弗(220股)、林 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方磊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 函廢止登記,當時之股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 股)、林陳美鈴(20股)、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2 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嗣方磊公司 監察人李財旺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方磊 公司,並選任當時不具股東身分之林春為清算人,林春於99 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 字第308號准予備查,方麥弗於103年間聲請解任林春之方磊 公司清算人職務,原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 2號裁定解任林春之方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邱政義律 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 ㈡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 癸將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方麥弗、訴外人方純達、吳方明慧,惟方壬癸於 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第1、2條載明「⒈本人(即方壬癸)對於 吳方明慧之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 承及行使權利。⒉對於上列以外債務人之一切債權或權利, 亦均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承及行使權利」,故方壬癸之遺產 由方麥弗單獨繼承。 ㈢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廖滿、李正斌及 訴外人李正隆、李夙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李廖滿等 4人),嗣李廖滿等4人就李財旺所遺方磊公司30股進行協議 分割,由李廖滿繼承25股、李正斌繼承5股。 ㈣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與方壬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 壬癸以每坪7萬元,依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系 爭建物不計價,總價款2,473萬2,400元,向方磊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方壬癸。 ㈤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澤賢於106年 6月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民國 88年間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方壬癸要購買該公 司所有坐落○○鎮○○段○小段000號土地一筆面積2336平方公尺 ,由本人(即林澤賢)製作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 當時方 壬癸表示該公司其實際出資比例佔百分之五十,另林朝明及 林春二人實際出資比例亦佔百分之五十,因此提議其僅按土 地持份二分之一付款,該筆土地就過戸給他(指方壬癸,下 同),然後他就放棄該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但是公司股份 怎麼處理不是代書的工作範圍」。 ㈥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邱政義律師完成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報酬未清償,方磊公司 目前賸餘清算財產為存款,現暫存於邱政義律師名下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截至1 11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1,226萬2,3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不存在,為方麥弗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給付市價 一半價款2,473萬2,400元,方壬癸則拋棄方磊公司清算後之 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方壬癸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過低,方壬癸與方磊公司簽約前先確 認出資額比例,方壬癸於簽約後未再參與方磊公司經營,在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更換方磊公司所設處所之門鎖以阻撓方 磊公司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且方壬癸未曾在其他訴訟中否 認伊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應分派予伊之賸餘財產等情,足證 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方壬癸以系爭土 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其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 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於「方壬癸拋棄對於 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云云。經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表記載:「㈠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公司實際出資 人係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各佔原始出資比例各 百分之五十。㈡依第一條土地及房屋全部過戶為甲方(即方 壬癸,下同)之名義,其付款及計價依土地持分1/2計算總 價款,房屋不計算。㈢第二條:殘價款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 參萬貳仟肆佰元整,約定如下:雙方同意甲方過戶完畢後, 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支付,殘價款內原乙方(即方磊公 司,下同)向合作金庫貸款,雙方會同清償並領取債務清償 證明,並同時扣除之。㈣本案買賣乙方確依公司法完成處分 程序。否則應依第九條款處罰」(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 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方壬癸持有方磊公司系爭270股,即使 加上方麥弗名下系爭220股,合計僅有490股,尚未達到方磊 公司原始發行股數1,000股之一半,故前開附表第㈠點所記載 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 各50%,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9條均係 約定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未提及 方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壬癸後,方壬癸 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在內)。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雖約定方壬癸係以每坪7萬元 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336平方公尺,約706. 64坪,原審卷一第34、38頁),方壬癸僅須給付一半價款2, 473萬2,400元(70,000元X706.64坪÷2),參酌前開附表第㈡ 點已載明方壬癸所須給付買賣總價款之計價方式,該條款約 定不等同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 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再者, 依上開四之㈠、㈣所示,方壬癸與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方壬癸,而方磊公司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方磊公司,並選任林春為清算人,兩者相距10 年以上,顯見方磊公司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未立即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及進行清算,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與方壬癸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云云,要無 可取。證人吳香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方壬癸後,方壬癸就沒有經營方磊公司,且方麥弗更換永好 公司(與方磊公司設址同一)之門鎖後,就將方磊公司的全 部資料搬走,致林春無法繼續經營方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76至177頁),然證人吳香梅亦證稱:伊自75年4月起至86 年6月止在永好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未在方磊公司任職, 有時候林春會叫伊學記帳,林春表示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方 壬癸,但方壬癸沒有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7 4至177頁),顯見證人吳香梅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 談及簽署過程,僅係聽聞林春單方面之陳述,自難據此逕認 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 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  ⒊次查,證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88年4月6日 在伊苗栗縣○○鎮○○路000號辦公室書寫,方磊公司部分是林 春出面談,當時林朝明不在,整個談完寫完後才拿去工廠給 林朝明簽名,買方是方壬癸親自出來談。當時還有我父親林 光榮及吳得富在場。因為當初系爭不動產是林春出面購買, 登記在方磊公司名下,但是方磊公司經營的不太好,所以想 賣掉系爭不動產,方壬癸說他要買,但他們對於方磊公司的 出資比例有意見,方壬癸認為他占的股份比較多,林春不同 意,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是經過3次協調才成立,後來林春、 林朝明、方壬癸就同意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第㈠點內容 計算他們在方磊公司的出資比例。上開內容是林春、林朝明 、方壬癸跟我父親林光榮協調出來的內容,伊不清楚有無經 過方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因方壬癸就方磊公司股份占50% ,所以就計算土地的價值1/2,房屋部分就沒有計算價款, 解釋上就是認為他們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一半的權利,所以 方壬癸只要付一半的價款。系爭切結書是伊出具,因為林春 來找伊,她跟伊講比例的問題,雙方有點糾紛,希望我父親 跟他們協調50%的事情可以寫一個文件給她。方壬癸當時沒 有講他要放棄方磊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系爭切結書會這樣 寫是因為伊認為方壬癸已經把50%的權利拿回去了,當然對 方磊公司就沒有權利,所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方壬癸要放棄 方磊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時,林春、林朝明、方壬癸只有談論到因為方壬癸的股份佔 方磊公司的50%,所以他只要付買賣價金一半的錢,就把系 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給方壬癸,當時只有討論到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250至253頁);證人林澤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初方壬癸跟林春在伊家協調方磊公司持股比例的問題,討論 到第4次才決定以50%作為方壬癸在方磊公司的持股比例。一 般公司無法經營下去就要把公司解散,方磊公司的財產當時 只剩下系爭不動產,以方壬癸對方磊公司出資50%,林春、 林朝明等人對方磊公司出資50%計算,伊才有辦法去寫系爭 買賣契約的總價,由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為方壬癸是 方磊公司的股東,持股50%,並願意以每坪7萬元計價,向方 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只要給付林春、林朝明等人一 半買賣價款即2,473萬2,400元,就可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 ,方壬癸已經將方磊公司50%股權領回。方壬癸取得系爭不 動產後,方磊公司就解散,方壬癸對方磊公司應該就沒有權 利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林澤賢於原審及本院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系爭切結書係由證人林澤賢出具,未 經方壬癸簽名確認,系爭切結書對於方壬癸不發生任何拘束 力。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方壬癸就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核與證 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方壬癸要放棄方磊 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相符,是系爭切結書記 載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後,即放棄方磊公司財產分配 權利(原審卷一第52頁),及證人林澤賢於本院之證言,應 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洵不足取。  ⒋此外,林朝明寄予方磊公司清算人邱政義律師之信件(原審 卷一第30頁)僅係林朝明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柯淑美於原審證稱:伊在永好公司 上班,擔任該公司之會計,林春是伊的上司,她只請伊寫方 磊公司的申報書,伊不知道永好公司與方磊公司之關係,亦 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62至263 頁),證人柯淑美既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及簽署 過程,則其證言不足以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已同意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況且,依上 開四之㈠所示,林春於99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方磊公 司之清算人,迄至103年8月27日遭解任該清算人職務前,方 磊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方壬癸之系爭270股及方麥弗之系爭220 股均未辦理變更登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方壬癸於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表明將系爭270股及系爭220股讓與何人及 如何分配上開股份,縱認上訴人所述方壬癸及方麥弗將方磊 公司所在之處所換鎖,並將帳簿、存摺及印章全部取走,不 讓方磊公司之董事長和員工進入該公司,刻意阻礙該公司後 續解散清算作業之進行等節屬實,亦無法證明方壬癸與方磊 公司確已成立系爭協議。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 「方壬癸以系爭土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方壬癸提 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 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 於「方壬癸拋棄對於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 云云,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220股係方壬癸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壬 癸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方麥弗繼承方壬癸 之遺產,亦不得再對方磊公司行使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 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方麥弗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於方磊公司、林朝明、林 陳美鈴、李財旺、李廖滿、沈江瑞春(下合稱林朝明等5人 )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方麥 弗及方壬癸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方磊公司之股權為百分之百 。㈡確認林朝明等5人對於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經原法院 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方麥弗之 起訴,方麥弗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聲明變更為:㈠林朝明 、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方磊 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李廖滿等4人應將登記於李財旺名 下之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㈡方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 上記載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廖滿等4 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所有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方麥 弗所有,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方麥弗之變更之訴(下稱另案),有民事起訴狀、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4 至72頁、卷二第47至49頁),顯見另案爭點在於方壬癸與林 朝明等5人間就登記在林朝明等5人名下之方磊公司股份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逕依另案起訴狀及另案判決認定方 壬癸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附表第㈠點雖記載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 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各50%,然該條款內容與方磊公司股 東名冊之登記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方麥弗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單憑系爭買賣契約 不足以認定方壬癸與方麥弗間就系爭220股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五之㈡所示,方壬癸未與方磊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即方 壬癸未拋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且方壬癸 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 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3

TPHV-113-上-470-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13號 原 告 盧加珍 訴訟代理人 盧加玲 被 告 劉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席儒曾於民國59年間,將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59年12月14日起至89年12月13日止,則債權清償日期為89 年12月13日,迄今已逾23年,已逾請求權之最長時效期間15 年加上行使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時效 及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消滅,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身分(原證1),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到庭,然言詞辯論期日前於113年10月4日具狀答辯: 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惟系爭債權以及是否曾有時效中 斷之證據,因歷時久遠,被告劉葉美麗不復記憶且無從確認 。再者,系爭債權金額甚小,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之 時間精力,被告不擬出庭爭執,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請法院逕為認定。本案爭議,原告從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口 頭或書面(例如存證信函)任何通知或接觸磋商,即便本案 為強制調解事件,原告亦未先聲請調解,甚至在起訴狀内陳 報無調解意願。因此,從「未曾先向被告接觸磋商」以及「 未經調解且陳報無調解意願」等消極事實可證明,於被告答 辯前,原告根本無庸起訴即得解決本件爭議。被告於接受法 院通知後,審視手中現有證據滅失情形以及標的金額後,旋 即決定具狀表明同意塗銷,反觀原告未經知會磋商即提起訴 訟,顯屬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爰請鈞院依前揭規定,判命原 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言詞辯論期日前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毋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業已具 狀認諾,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在庭諭知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 原告請求,原告仍請求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本毋庸 起訴,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抵押權標的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台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9年 字號:松山字第163390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1日 權利人:劉葉美麗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萬元 存續期間:自59年12月14日至89年12月13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零角參分玖厘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共有權全部 證明書字號:059北松字第000079號 設定義務人:陳席儒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陳席儒移轉與周龍玲玲、盧加惠、盧加珍

2024-10-22

TPEV-113-北簡-8513-202410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王詩綺 相 對 人 段功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其所有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087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 00號9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未約定清償期,於地政機關辦理時所填寫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不慎將第20項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書寫錯誤,而劃掉重寫時因空間問題,寫至第21項債務清 償日期,地政機關卻誤登記清償日期為130年9月21日,以致 抗告人因相對人未依催告還款,向本院申請拍賣抵押物而遭 駁回。惟抵押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查 之項目。且從系爭契約書原本即可看出有上開劃掉重寫,及 系爭契約書因第21至25項為未約定事項,已依內政部地政司 於網站上所公布之系爭契約書填寫說明以斜線劃除,與第21 項填寫日期相互矛盾而不生效力之情形,原審法院形式上觀 察即得知悉,故應予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故 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普通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 期並已屆至,法院則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則 另需抵押權人提出債權已發生之證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依 前開意旨,可認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以抵押權設定 登記內容為形式審查之基準,如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則需登 記之清償期屆至,方得許可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因經催告並未還款 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乙情,固具其提出放款繳納 單、存摺類取款憑條、系爭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7至15、17、33至39頁)。惟依前開他項權利 書、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普 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期為130年9月21日,是依登記內 容形式審查結果,抵押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無從准許拍賣 抵押物,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之實體上爭 執,或地政機關是否登記錯誤應予更正,皆需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抗-17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孫盼盼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林雅鋒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羅萬台 陳曉雲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 唐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本院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劉一瑄、邱明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6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26 3-269頁),然本件訴訟自原告112年5月12日起訴迄至113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逾1年4個月之久,前原已於11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3年5月10日宣判,而原告 於113年5月7日具狀主張被告劉一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間侵權行為依刑事 偵查內容已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而本院於 原宣判日前尚未能得知被告劉一瑄遭起訴之具體罪名,方再 開辯論,嗣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 第25657號卷證可知(下稱偵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被告劉一瑄,被告劉一瑄其餘罪名 及被告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均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偵卷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劉一 瑄經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起 訴時主張之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 、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 萬7600元並無直接關聯。  ㈡況原告與被告劉一瑄等間實為工程糾紛,本院於112年10月23 日當庭闡明原告是否僅有要主張侵權行為及詐欺,原告表明 確僅依上開兩個請求權基礎,並未要就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 未施作完成之相關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卷㈢第259頁),且本院再開辯論後原訂11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並發函兩造依限提出書狀,函中並載明勿當庭提出 書狀,該次庭期故因颱風取消,然原告卻遲至113年9月19日 始提出上開聲請,已影響被告等訴訟攻擊、有礙訴訟終結, 且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變更為703萬7600元,係 涉及該室內裝修工程係合意停工或單方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不 同、停工後工程價值之計算,佐原告自承已另覓第三人施作 並已完成等節,實非單憑原告所提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報告中 所載金流即可判斷,尚需進行調取相關物證及傳喚證人等調 查證據程序,而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起訴時適時提出之 障礙事由,可徵本件訴訟實無原告所稱有事實審一直發展而 有不同之情形,被告等抗辯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規定駁回,且抗辯非同一事實,不單只是延滯訴訟,而 是完全截然不同的案件,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34-235、257-259頁),本院認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聲明,僅就後述十、本院之判斷,爭點一至爭點三為本 件訴訟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因為中古屋有進行裝修工程之需求, 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即被告劉一瑄之配偶,下稱被告 洪威華)與原告聚餐知悉後,被告劉一瑄明知其未具備室內 裝修從業人員執照,亦未成立室內設計公司,仍向原告謊稱 其為室內設計師,曾有多次承接室內裝修之經驗,客戶都十 分滿意裝修成果,並多次提及自己曾處理中華大學楊董、北 院家事庭法官等知名人士修繕房屋之經驗,且有公司團隊可 以處理重大房屋修繕能力等語來吹噓自己具備室內裝修之專 業能力,而被告洪威華明知被告劉一瑄不具備施作室內裝修 之專業能力,仍強力推薦被告劉一瑄承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被告洪威華所使用YOUTUBE頻道中更大量儲存被告劉一瑄 設計作品之影片,並以此展示原告及原告配偶宋重和(下合 稱原告夫妻)以包裝渠等所稱之專業性。又因被告洪威華曾 擔任檢察長,原告認以被告洪威華曾擔任檢察長之經驗與品 格,人品值得信賴,故委請被告劉一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約定以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即被告劉一瑄之母,下稱被告邱明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 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原告主觀認被告 劉一瑄與被告邱明瑋均為系爭契約相對人。系爭裝修工程施 作期間,為取信原告,被告洪威華多次親自陪同原告夫妻至 現場工地督工,並向原告夫妻擔保其會處理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內之增建、違建問題,藉此取得原告信任,且經前屋主事 後透過房屋仲介告知,被告劉一瑄曾帶助理至現場丈量,並 當場向前屋主稱該人為其助理,甚至為讓原告放心其確實有 關照處理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洪威華還獨自與被告劉一瑄分 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0、17、28日等時間至現場 工地幫忙,並購買發熱衣予所謂助理(事後才知道並不是助 理,而是水電行的員工),同時拍照給原告看,被告劉一瑄 與被告洪威華藉此取得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系爭 裝修工程款項合計1470萬7600元。  ㈡被告劉一瑄為達向原告詐取更多費用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 交付更多財物之目的,又向原告謊稱「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 程繁雜,為求慎重,故其團隊又找尋另一名專業室內設計師 即被告羅萬台參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由其負責系爭裝 修工程中最困難及費用最昂貴之鐵工工程,但是因為被告羅 萬台為專業之室內設計師,費用會比一般鐵工費用高」等語 。而被告羅萬台曾偕同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三人親自 在系爭房屋處向原告夫妻自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並向原 告誇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為其所經營,該公司實績甚多,並 稱「自民國85年起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且為負責人,曾 獲得過建築設計獎,有921地震博物館、圓山飯店等知名設 計作品,擅長室內住宅空間設計,經驗頗豐,受業內肯定」 等語,原告可上網搜尋資料可得知,故原告不疑有他,而原 告因被告洪威華、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之上開種種不實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鐵工設計及鐵工施工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委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即被告羅萬 台負責施作。嗣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6日竟無預警自行停 工、拒不交接工程進度及交付施工款項憑證,且系爭裝修工 程存有重大瑕疵,原告無奈僅能另尋其他裝修工程團隊接手 後續工程。  ㈢新工程裝修團隊進場施作後,原告方發現被告劉一瑄所稱經 營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係「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對外招攬裝 修業務並向系爭房屋所在領袖名邸大樓管理委員會遞交施工 申請書,而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明知艾吉 設計實業社其營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業,不得從事應經特許 之室內裝修業,亦知悉被告劉一瑄並無室內裝修之專業能力 ,仍與被告劉一瑄共同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室 內裝修工程,顯與被告劉一瑄有共同侵權之故意。  ㈣原告一再商請被告劉一瑄交接工程及說明工程款流向未獲置 理,無奈僅能與被告羅萬台聯繫,然被告羅萬台竟以各種理 由搪塞,原告驚覺有異,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發現竟然無任何以被告羅萬台名義成立之典築空 間設計公司或其他設計公司,甚至原告至室內裝修人員資格 網站查詢後,更驚覺被告羅萬台根本不具備室內裝修人員之 資格。惟原告卻能以谷歌搜尋到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的公司訊 息及被告羅萬台自稱之室內設計師之經歷,被告羅萬台更於 該網頁自介中,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且也詳細記載典築 空間設計公司之設立時間、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等字樣。因 此,被告羅萬台明知其根本未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及其未 具備室內裝修人員資格,卻對外以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名義及 具室內設計師資格,與被告劉一瑄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成立 室內設計公司,為室內設計師」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 告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㈤系爭房屋為獨棟,需要每層樓做電力配置,因原來電力不足 ,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之需要,被告劉一瑄 向原告稱「阿賓(即被告吳偉賓)自己做了二十幾年的水電 ,手下也有十幾個師傅」等語,使原告信任嘉榮水電行即被 告吳偉賓(下稱被告吳偉賓)具備合格專業能力及專業執照 ,方同意委由其處理水電並支付高達117萬7500元之費用。 嗣經原告查詢經濟部能源局為全國人民之用電安全,建置之 「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系統,發現被告吳偉 賓或嘉榮水電行並非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者,實際上均非合法 專業業者,被告劉一瑄與被告吳偉賓共同謊稱被告吳偉賓具 有專業水電能力承接系爭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之假象, 業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㈥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客觀 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予 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以被告洪威華曾任 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 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劉一瑄無預警退場後 ,原告亦曾多次透過LINE、簡訊及電子郵件請被告洪威華敦 促被告劉一瑄處理,但被告洪威華亦置之不理,顯然被告洪 威華與被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㈦基上,系爭裝修工程實為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 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有計畫性之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因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初即無預警解除雙方契 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法被告劉一瑄應負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 表明解除契約。原告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 台、11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則被告 羅萬台、吳偉賓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 等人間之契約關係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劉一 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爰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述 第1至2項聲明所示。  ㈧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及系爭裝修工程款之收款人且 被告邱明瑋與被告劉一瑄同住一處,必定從一開始就知道被 告劉一瑄前開計畫性之詐欺行為,卻在被告劉一瑄無預警停 工後,受被告洪威華及被告劉一瑄指示將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唐偉菁,即被告邱明瑋將 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706、4699 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莊敬北路房地), 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於111年3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威 華名下,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528建號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水源路房地 ),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於111年1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唐偉菁(即邱明瑋孫女),係明知被告劉一瑄就原告交付 工程款予以侵占挪為他用將遭原告求償,卻協助被告侵占款 項並惡意脫產,致原告嗣後縱能向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求償亦可能使債權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贈與並移 轉登記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後述第3至6項聲明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嘉榮水電 行即吳偉賓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萬7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邱明瑋及被告洪威華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2月21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洪威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21日以贈 與名義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邱明瑋所有。  5.被告邱明瑋及被告唐偉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月26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6.被告唐偉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邱明瑋所有。 二、被告劉一瑄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成立室內設計公司 ,亦未曾表示其具室內裝修從業人員執照,原告係因與被告 劉一瑄結識多年,知悉被告劉一瑄陸續有承接室內裝修案件 且獲客戶讚揚及信賴,始在購入系爭房屋後,主動表示將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又被告劉一瑄並未向原告表示「艾吉 設計實業社」為被告設立且為負責人之情事,且被告劉一瑄 係與原告一同討論以「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向社區管委會 遞交施工申請書,原告並未陷於錯誤,況承攬僅承攬人具有 完成承攬工作能力即足,「艾吉設計實業社」工商登記資料 營業項目記載產品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故並非不得從事有關室內設計之業務,故 被告劉一瑄並無違法招攬裝修案件,而兩造既就系爭裝修工 程有承攬合意,原告自不能再以被告非「艾吉設計實業社」 或不具相關證照等,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又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0月間退場後查知上情,並至少於1 11年3月1日就上開主張發函予被告,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11 日起訴時始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 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原告自陳110年10月間即解除契約 ,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況解除契約 應向全體契約當事人解除,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為 契約當事人,為並未向全體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顯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返還款項。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詐欺並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已支付款項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威華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洪威華獨自與被告劉一瑄至 現場督工幫忙,其時點均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顯見並無原 告所指係因被告洪威華大力推薦而與被告劉一瑄合意成立系 爭契約,且被告洪威華僅係幫忙綁帆布及幫忙買水果至工地 現場,並無監工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瑄 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明瑋則以:其從未參與系爭工程,與原告亦不相識, 亦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僅系 爭裝修工程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難據此認其為承攬人,更 無任何詐欺行為。又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被告洪威華、唐偉菁間之詐害行為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被告羅萬台則以:被告羅萬台從未向原告表示「典築空間設 計公司」為其所經營,並非負責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具 有室內裝修人員執照,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又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亦未曾自原告受領任何款項,原告向 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曉雲則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劉一瑄承攬時, 即已知悉被告劉一瑄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向社區管 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被告陳曉雲 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被告吳偉賓則以:原告主張係被告劉一瑄向其表示被告吳偉 賓有20多年水電經驗,被告吳偉賓並未向原告為任何表示, 並無詐欺行為,且被告吳偉賓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亦未 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 支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八、被告唐偉菁則以: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其間之詐害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被告洪威華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被告邱明瑋為被告劉一瑄   之母親;被告唐偉菁為被告劉一瑄之子女。  ㈡被告劉一瑄有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即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劉一瑄 有就系爭房屋為設計並統包系爭工程。  ㈢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   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  ㈣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設計、工程均   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  ㈤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曉雲授權被   告劉一瑄於施工申請書用印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㈥被告羅萬台進行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部分。  ㈦原告有於111年3月1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20號律師 函被告劉一瑄(原證11、原證13),經被告劉一瑄收受;原 告有於111年3月25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6號律師 函被告羅萬台(原證17),經被告羅萬台收受;原告有於11 1年3月28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7號律師函向被告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通知解除契約(原證28)。  ㈧被告邱明瑋於111年1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不 動產(即水源路房地、附表二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唐 偉菁;被告邱明瑋於111年3月7日將「新竹縣○○市○○里0 鄰○ ○○路00號6樓」及「新竹縣○○市○○○路00號」不動產應有部分 1/2(即莊敬北路房地、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洪威 華。 十、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 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 ;再主張被告邱明瑋、被告洪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 偉菁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渠等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 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 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莊 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瑄 、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施用詐術、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其請求。  2.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3 、4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 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 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 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 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室內裝修 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 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室 內設計及裝修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以維護設計及施 工具一定程度之品質,乃屬主管機關為健全對室內裝修從業 者之管理所為行政管制規定,並非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3.又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 室內裝修業;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應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 修字樣;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 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 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講習結業證 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3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裝修 管理辦法僅規範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且須為 室內裝修業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始須依同法 第9條規定,設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且前開法令僅有規範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就 「室內設計師」資格未予規定,自難謂「室內設計師」內涵 等同於「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4.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以室內設計師自居,未具備「專業設計 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亦未成立公司; 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亦無相關證照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等語,查:兩造間就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 記證(設計、工程均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之事實均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劉一瑄亦就自陳以室 內設計師自居乙節並不爭執,然承攬人應具備之資格,依契 約自由原則,應視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而定,並非承攬人之 資格不符行政法令之規定,即可認承攬人於締約時即有詐欺 行為。原告與被告劉一瑄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乙節,此為渠等所不爭執,況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與被告 劉一瑄有議定承攬人或其施工人員需具何種資格或證照有特 別約定乙節未為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一瑄、羅萬 台、吳偉賓有向其謊稱領有專業技術等證照或資格,致其陷 於錯誤之情,原告亦未舉證曾向被告劉一瑄確認其本身具相 關資格,亦未就有確認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應具 一定資格及證照為舉證。此外,依兩造所提「豪宅三人組」 LINE對話可知,於110年10月12日停工前,對話內容多在確 認工項、付款及通知工程進度等,原告從未質疑被告劉一瑄 、羅萬台、吳偉賓有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等證照或資格,足 證原告所著重之點非以被告劉一瑄、羅萬台、吳偉賓是否具 前開資格而為是否締約之要素,況原告起訴時既能提出自行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至內政部網站查詢關於室內裝修 業登記之業者及至經濟部能源局查詢之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 護業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顯見原告不問與何人訂約,均得事 先查詢知悉對方是否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等資格,則原告仍 交由被告劉一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自不得於系爭裝修工程 產生爭議後,反主張被告劉一瑄及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 吳偉賓因未具相關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受 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吳偉賓詐欺乙節,實難採信。  5.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 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 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 ,客觀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 程交予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並以被告洪 威華曾任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 被告劉一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洪威華與被 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可見本件承 攬人即被告劉一瑄及相關施工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之 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無合意各該證照 或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等不具相關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等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告 等不具該資格而有違前開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有 施用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行為可言,業如前述,而被告洪威華 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然原告就被告洪威華施用詐術之行為 ,僅舉被告洪威華曾任檢察長、曾到施工現場為憑,但原告 與被告劉一瑄、洪威華為多年友人,被告洪威華因其妻被告 劉一瑄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而到施工現場,以當時雙方情誼仍 密切,實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因此即受被告洪威華詐欺, 實難採信。  6.至被告邱明瑋僅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就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與其 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契約未為舉證,實難單憑被告邱明瑋 提供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即屬對原告施用詐術而構成侵權 行為。再就被告劉一瑄固有以「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陳曉 雲」之名義向社區管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而原告與被 告劉一瑄間並無約定應以公司名義進行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一瑄、陳曉雲抗辯係因應社區要求 方委由被告陳曉雲出名填寫申請書,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是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7.此外,原告就其所舉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 、陳曉雲、吳偉賓有其主張之相關言論或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所舉,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並 未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從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應就受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並未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 ,彼此間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 屬無據。  2.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一 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3.本件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間 存有契約關係,已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 明解除契約,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台、11 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被告劉一瑄就 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邱明瑋、羅萬台 、吳偉賓則抗辯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等語,查:  ⑴觀被告劉一瑄所提群組名稱為「豪宅案三人組」(內有原告 、原告配偶宋重和及被告劉一瑄)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 年10月12日被告劉一瑄傳「10/11下午業主的決定事項如下 :(忠孝工地)1.所有的工班從10/12全部停止施工。2.木 工廠商儘速將木工材料及工具一併退場。3.水電廠商儘速將 水電材料一併退場。…請問二位業主是否如上執行?」,訴 外人宋重和則回「一瑄姐您好 感謝您一路上無怨無悔的支 持與協助,但上週五下午聽到您於電話中告知您已心力交瘁 ,而且也告知木工預計於這週離場,故已無法繼續承接案件 時,連假期間我只能儘快聯絡其他願意承接的設計師。… 」 ,被告劉一瑄則再回「不是噢!10/6星期三及10/8星期五我 有提議是否我就做到2-5樓完成一樓及地下室的木作工程你 們要不要找人接手昨天下午重和打電話給我最後結論說將來 找的接手的人會給什麼建議或怎麼修改都不知道現在繼續做 也沒有什麼用!而且有新的工班或設計師來接手現場有材料 及工具別的工班不敢來接先請我通知水電及木工撤場!所以 重和決定10/12全部工種就先全面停工…」,訴外人宋重和則 再回應「感謝一瑄姐後續的處理及幫忙」(見本院卷㈡第541 -551頁),是從前揭LINE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 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契約關係,最遲業於110年10月12日終 止,則原告再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明解 除契約,難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劉一瑄返還 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部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劉一瑄有溢收報酬1470萬7600元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系爭 裝修工程,是合意終止或一造片面終止,因原告逾時提出以 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攻防方法(含備位聲明部分),經 本院駁回,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內,業經說明如前,況佐 「豪宅案三人組」LINE對話可知,原告之配偶宋重和於110 年7月8日傳「真是辛苦!終於快要入住了」,被告劉一瑄回 「嘿嘿嘿努力中……催料催人」,原告則再回「太好了!」( 見本院卷㈡第561頁),斯時距110年10月12日系爭裝修工程 所生契約關係最遲終止日尚有相當期間,且從「豪宅案三人 組」LINE對話可知,至110年10月12日止,被告劉一瑄就系 爭裝修工程確有在該群組中按工項進度報價、請求付款,原 告及原告配偶並無任何意見或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9-166頁 ),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確存有相當價值,被告 抗辯按進度收款並無溢收乙節,尚非無法採信,原告復未就 被告劉一瑄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乙節為其他 舉證,是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邱明瑋部分,兩造就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 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固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參與系爭裝修 工程施作,難認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部分,原告就分別與各該被告間成 立契約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且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受 有不當得利之利益部分,亦未舉證,從而無法認定原告之主 張可資採信。  4.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均為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 瑋將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威華,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邱明瑋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認定 如前,故被告邱明瑋並非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被告洪 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偉菁間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難認 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 、羅萬台、吳偉賓返還1470萬7600元,同為無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 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唐偉菁之行為,亦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北市 大學段 47 1419.14 95/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 115分之1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小段 406 577 42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2024-10-18

TPDV-112-建-158-20241018-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哲倫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 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 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 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 524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茂霖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 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117 年3月29日清償,利息按每1萬元月息150元計算,逾期按利 率一倍加計違約金給付,並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並經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張茂霖不為清償,並將不動產賣 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所示,相對人於107年3月28日設定予 聲請人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 各個票據或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聲請人所提之借 款契約書第二點記載之借貸期限為壹拾年,自107年3月30日 起至117年3月29日止,乙方得提前清償。且遍查借款契約書 均無借款期間未給付利息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或債務人 應提前清償之約定。準此,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 須待117年3月29日始到期,若相對人屆時仍未清償,抵押權 人方能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本件債權既未屆清償期,法院尚 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7

SCDV-113-司拍-128-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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