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請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促字第625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包秋蘭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李金海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上開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督促程序對於訟爭性較低之債權請 求事件,貴在簡易迅速,故其立法目的應在債權人之實體債 權利益實現與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中尋求平衡,是以支付命令 之核發原無須經由法院就債權請求當否為實體審查,若支付 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則因訟爭性未顯現,而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 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 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 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 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 事人,自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 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 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 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李金海前聲請對債務人包秋蘭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93年度促字第6255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戶籍址 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戶籍址),債務 人戶籍固設於系爭戶籍址,但僅為子女就學而設寄放戶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經戶長於92年12月16日自行將全 戶地址變更至系爭戶籍址,債務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是 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云云。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郵務機構於93年12月13日送達至債 務人之系爭戶籍址,並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以收發 章簽收,迄今業已確定,而本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發 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 證據力,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生效力,即不可採。債 務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自應由債務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債 務人僅泛稱92年間其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卻未提出當時實 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債 務人稱其子及友人均能證之,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一時未居 住於戶籍地,不足以證明債務人有永久廢止住所,不再歸返 之主觀意思,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債務人不否認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時設籍於系爭戶籍址,僅主張當時其因子女就學 關係並未住居於設籍地,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時仍設籍 於上址,核與卷附戶籍資料所載相同,因認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為其住所已堪採信,從而,債務人聲請撤銷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1

TCDV-93-促-62558-20250221-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1、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韓旭良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韓旭良所有對於第三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標售價金債權請求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CTDV-114-司執-13652-20250220-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雲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范佩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范金蓮 范柯美 張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112 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台南花鄉 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以被告范佩玉等人涉嫌 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076 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上所蓋本院收 件章(見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范佩玉、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關於附表編號23 至55部分(見院卷第3、10頁),至於附表編號1至22部分及 其餘被告,則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金蓮係被告范佩玉之胞姐、 被告范柯美為被告范佩玉之母、張峻嘉、張侑嘉為被告范金 蓮之子、范尉真、范尉庭為被告范佩玉之姪女、被告張家正 為被告范金蓮之友人、楊慧君為被告范佩玉之友人。緣被告 范佩玉自88年12月間起,進入聲請人花鄉公司任職(已於10 2年3月間離職),任職期間因獲得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侯衡 昇及其配偶蔡麗雲之信任而加以重用,自93年間起擔任聲請 人財務資金調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范佩玉未經聲請人及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於任職 花鄉公司期間,與被告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等人共同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被告范佩玉將花鄉公司及花鄉公司所 使用之蔡麗雲帳戶或客戶應付款項,以銀行臨櫃存款、轉帳 等方式,存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 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范佩玉涉有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偽造文書、背信罪嫌,並與 被告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至55部分:㈠查被告范 佩玉前曾因將花鄉公司及花鄉公司所使用之蔡麗雲帳戶或客 戶應付款項,以銀行臨櫃轉存、網路轉帳等方式,匯入被告 范佩玉、范金蓮申設之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詐欺、侵占罪 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8號、109 年度偵字第593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南地檢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憑,本件告訴意旨與前案所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亦有部 份為相同事實,前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 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合先敘明。㈡據證人即時任聲請人 之負責人侯衡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要提款、匯款轉 帳是由我在取款憑條簽名蓋章交給被告范佩玉,我沒有把印 章交給被告范佩玉過,被告范佩玉要匯款、轉帳時,會跟我 講要匯款、轉帳給誰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45 頁),再觀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之 轉帳借貸方傳票,其上均經帳戶名義人之用印,有上開傳票 影本在卷可憑,顯見上開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蔡麗雲 合庫銀行帳戶所生之交易行為,並非范佩玉私自盜用告訴人 或蔡麗雲之印章所為。衡以證人侯衡昇從事不動產買賣,復 觀其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證人侯衡昇平時轉帳或存入 之交易頻繁,金額甚至常動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 規模之經營者,其對於金融交易及印鑑圖章蓋用之重要性, 自有一定之認識,則其於上開傳票上用印時,對於傳票上之 金額及使用目的,亦無可能不聞不問,客觀上尚難排除證人 侯衡昇於該等取款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被告范佩玉自該等帳 戶取款及匯出款項之意,自難僅單憑被告范佩玉自告訴人帳 戶匯款至自己或其他被告等人帳戶內之情,即遽為被告等人 不利之認定。㈢聲請人於104年間曾就本件告訴意旨其中多筆 轉帳存入被告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部分,對被告范 金蓮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駁回在案,而細譯該案之判 決理由,亦認被告范佩玉自告訴人帳戶內將款項匯入被告范 金蓮帳戶之行為,均經帳戶名義人之用印,無論係自聲請人 帳戶現金取款,或自聲請人帳戶匯出款項,其財產變動應均 係自聲請人銀行帳戶之交易行為。復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均由 其法定代理人自己保管,故自聲請人帳戶所生之交易行為, 應非被告范佩玉私自盜用聲請人印章所為。而該判決亦再次 表明,衡以聲請人從事不動產買賣,觀其提出之歷史交易明 細,可見聲請人平時轉帳或存入之交易頻繁,金額甚至常動 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規模之經營者,其對於金融 交易及印鑑圖章蓋用之重要性,自有一定之認識,則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用印時,對於取款憑條上之金 額及使用目的,亦無可能不聞不問,堪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在該等取款憑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被告范佩玉自聲請人帳戶 取款及匯出款項之意,係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 產變動,當屬聲請人給付之行為乙節,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可 參;而被告范金蓮於94年3月24日至95年9月19日,亦有陸續 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將總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 款項匯入聲請人使用之帳戶內,尚有諸多資金往來,亦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足認被告范佩玉 、范金蓮與聲請人間,確有其他資金往來,客觀上自不能排 除聲請人係為其他原因,或為清償與被告范佩玉、范金蓮間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匯款至被告等上開帳戶之可能,實 難僅憑渠等上開帳戶有附表所示資金往來之客觀事實,即認 被告范佩玉涉有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及與其他被告等人 共同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㈣查附表編號23至55號所示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既係分別存入聲請人業務上使用之相關銀行 帳戶內,依存戶及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 ,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各該銀行,並已與銀行內之其 他金錢混同,被告等人對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 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縱被告范佩玉未經告訴人 或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證人侯衡昇或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匯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尚與刑法業 務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范佩 玉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後,被 告等人自其等帳戶內提領存款之行為,係本於其與銀行間消 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對於被告等人而言自非他人 之物,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⑴依 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查詢聲請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係於 84年6月14日設立,而自網站上可查詢之102年6月19日起、 迄106年10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蔡麗雲止,聲請人公司之原 負責人均為侯衡昇,而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之聲請人負責 人既係侯衡昇而非現負責人蔡麗雲,故原檢察官以當時之負 責人侯衡昇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即無違誤可言。⑵又我國刑 事訴訟法採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規定(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各項規定),況聲請人公司本案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所 告訴之帳目乃屬95年間起、迄99年間,均已高達10幾年前之 陳年老帳,而聲請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又為侯衡昇,且就聲 請人公司之大、小印章均自行保管,被告范佩玉要轉帳時, 均須經侯衡昇過目後始能用印,既係經原負責人同意所為之 轉帳即難於10餘年後,始再由新任負責人空言爭執。茍認其 間之轉帳具有弊端豈不連保管聲請人公司大、小印章之原負 責人侯衡昇均有涉嫌其間。⑶至聲請人公司所稱被告范佩玉 於102年7月4日調查局人員前往臺南市○○路000號3樓之9,被 告范佩玉以曾雁妤名義所租用之套房搜索時所查獲之聲請人 大、小印章等物品,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105年 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調查人員違法搜索所得之 證物,而依權衡法則認定無證據能力(詳判決理由壹一㈠㈡㈢第 3~9頁),既係如此即無又於再議理由中再次爭執之必要。綜 上,再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委無足採。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范佩玉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聲請人帳戶、聲請人使 用之蔡麗雲帳戶內款項,或客戶應付款項,以臨櫃存款或轉 帳等方式,存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供己花用,自構成刑法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范佩玉自93年間起,擔任聲請人財務資金調 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 應為聲請人最佳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其職務, 惟被告范佩玉空言辯稱:轉帳、匯款等款項有些是要繳交貸 款利息,我跟我姊姊即被告范金蓮均曾借款予聲請人周轉, 我也會先代支付一些款項,所以相關提款及匯入帳戶的款項 ,均是償還我跟被告范金蓮借予聲請人之借款或代支付之款 項,匯入范尉真帳戶的款項應該是公司支付我的薪水云云, 已難輕信,且被告范佩玉自始未提供合法取得該等款項之資 料,其所為已構成背信罪。  ㈡有關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4、38、42、45、47、53、54、5 5部分,係提領蔡麗雲之個人帳戶款項,而蔡麗雲並未同意 被告范佩玉提領相關款項後匯入其使用之帳戶,亦未授權證 人侯衡昇可使用其帳戶,然此部分檢察官不採蔡麗雲之證述 ,卻以證人侯衡昇之說法,而肯認被告范佩玉提領蔡麗雲個 人帳戶款項之行為,認事用法違背卷內證據,實有重大違誤 。  ㈢原不起訴處分固認證人侯衡昇不可能不聞不問款項之用途, 惟被告范佩玉於請款之初,應係以廠商請款為由,使證人侯 衡昇蓋印取款條之上,或以偽造之印鑑領取後再予偷天換日 將之轉匯至被告范金蓮帳戶或據為己用,不得謂證人侯衡昇 於蓋印之時即有授權之意,如此認定尚嫌率斷。  ㈣被告范柯美明知帳戶為個人使用之資料,疑似借予被告范金 蓮為不法使用,縱非正犯亦有幫助故意,然不起訴處分就此 未予調查。被告張家正固稱其向被告范佩玉借款100萬元, 然其中是否有金流,未見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㈤被告范金蓮、范佩玉就張峻嘉、張侑嘉2人之合庫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究竟何人持有,為何會有轉存至上開2帳戶之 款項,其等說詞矛盾,且被告范佩玉所陳聲請人向其借款、 向被告范金蓮借款等節,均未能詳予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可資調查,被告范佩玉所為自屬背信行為無疑。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偵查未備之情形,請准聲請人提起 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違誤之處,然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被告范佩玉等人之辯詞 及證人侯衡昇之證述,認定被告范佩玉並非私自盜用聲請人 或蔡麗雲之印章,且觀諸附表編號23至55所示轉存或提領之 金額自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非低,證人侯衡昇已於 前案明確證稱:聲請人要提款、匯款轉帳是由我在取款憑條 簽名蓋章交給被告范佩玉,我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范佩玉過 ,被告范佩玉要匯款、轉帳時,會跟我講要匯款、轉帳給誰 等語,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侯 衡昇身為當時聲請人之負責人,被告范佩玉既均經由侯衡昇 用印提款或匯款轉帳,則其所為無非係侯衡昇之授權,檢察 官之認定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聲 請人未能指出證人侯衡昇之證詞究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逕行 推論及臆測被告范佩玉係以廠商請款為由使證人侯衡昇用印 或被告范佩玉偽造印鑑提領款項,均屬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 ,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渠說,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范佩玉、范金蓮之說詞矛盾,且未提出借 款證明供調查,然被告2人於110年接受本案調查時,距離附 表編號23至55所示之時間已逾10年之久,即使其等所述有不 盡相符之處,實難遽以反推被告2人即有犯罪之嫌疑,況且 被告范佩玉、范金蓮與聲請人間有其他資金往來乙情,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認定在案,聲請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被告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 之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反倒要求被告等人自 證無罪,顯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聲請人以此指稱被告等人 即係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洵非可採。至 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被告范柯美、被告張家正、范銘峰(范尉 真之父)等人,查明當時如何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范佩玉、 如何與被告范佩玉共謀、被告張家正係向誰借款?又本件帳 務橫跨數年,且有多個帳戶又一再轉匯,意圖製造斷點,實 有委請會計師查帳之必要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業務侵占 等罪嫌,縱經再行傳喚被告及證人,或針對帳務進行調查, 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認原不 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核無足 採。 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范佩玉等人 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 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由何帳戶匯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94年4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94年5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94年6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68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141元 無摺存款 12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94年7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62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80元 無摺存款 71,976元 無摺存款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94年7月1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41萬7,329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3,000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4年8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5,72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445元 無摺轉存 19,211元 無摺轉存 38萬2,471元 無摺轉存 轉存2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94年9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3,65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3,264元 無摺轉存 轉存2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94年9月14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2萬1,349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萬元 楊慧君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94年9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8,278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753元 無摺轉存 19,042元 無摺轉存 匯款1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9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楊慧君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94年10月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 94年10月1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3,846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288元 無摺轉存 匯款15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2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94年11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643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359元 無摺存款 75萬8,112元 無摺存款 24,190元 無摺存款 37,418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5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94年12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264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884元 無摺存款 40,923元 無摺存款 11,971元 無摺存款 25,978元 無摺存款 匯款15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5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94年12月12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5 94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04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3,388元 無摺存款 27,871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 95年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0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467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7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3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95年3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萬4,369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692元 無摺存款 7,829元 無摺存款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95年3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萬4,906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420元 無摺存款 匯款7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9 95年4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6,407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691元 無摺存款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95年5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708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05元 無摺存款 23,930元 無摺存款 4,193元 無摺存款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95年6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5,606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萬9,912元 轉帳薪資45,737元 轉帳薪資45,737元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95年6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3 95年7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238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448元 無摺轉存 38,811元 無摺轉存 10萬8,776元 無摺轉存 匯款7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95年8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9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薪資31萬540元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95年10月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2,465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09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95年1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68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95年12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5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565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95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6萬8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305元 無摺轉存 41,218元 無摺轉存 轉存2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96年1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8,39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833元 無摺轉存 16,006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96年3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萬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萬2,276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96年4月9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96年5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萬6,67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4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受款人為范尉真,但實際匯入張侑嘉帳戶) 33 96年6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36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0頁) 轉存9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85頁)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21頁)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53頁) 34 96年7月12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萬8,703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0萬元至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50萬元至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1頁) 35 96年8月22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6,865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2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96年10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06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96年10月9日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96年11月6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9 96年12月6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萬6,74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35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0 96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557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97年1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91萬9,108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1萬7,000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97年2月1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8,192元 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5萬元至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0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0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1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8萬元至范柯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97年3月13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4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2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97年4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萬1,526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97年4月17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97年5月26日 侯衡昇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5萬元 范金蓮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97年8月11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至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5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88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24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56頁) 無摺存款5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85頁) 無摺存款10萬元至范柯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55頁) 48 97年10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8,001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97年1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萬元 張家正台灣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97年12月23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40,137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97萬8,00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1萬6,92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98年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1萬2,03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5,466元 轉存40萬元 52 98年1月9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46萬245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6萬5,00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98年5月19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宋清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轉存8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0萬元至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4 98年5月22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萬1,086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 99年7月9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48萬元 提領現金43萬元 存入5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TNDM-113-聲自-49-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蕭勝豪 被 告 張永裕 魏志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935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裕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魏志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魏志 叁與張永裕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255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追加被告之請求,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之請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永裕於民國113年4月8日00時5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不慎與訴外人江佳晴所有並停 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57萬2550元,嗣江佳晴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又肇事車輛為魏志叁所有,魏志叁於出借肇事車輛予張 永裕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竟疏 未查證而將肇事車輛交予張永裕駕駛,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2550元,及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永裕於上開時、地,碰撞江佳晴所有之系爭車輛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江佳晴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麒易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18日 田警分五字第113001256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可稽,核屬相符,張永裕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7萬2550元,其 中系爭估價單第1頁(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編號9、12、14 、16、18、20項目,系爭估價單第2頁(見本院卷第19頁) 所載編號9、12、14、17、18、20項目,系爭估價單第3頁( 見本院卷第21頁)所載編號2、3項目,均為工資費用;另系 爭估價單第1頁(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編號10、15、17、1 9項目,系爭估價單第2頁(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編號1、1 0項目,則為烤漆費用,除前述項目外,系爭估價單所載部 分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系爭車輛修復所 支出之工資費用為4萬9200元【計算式:2800+500+1000+180 0+2500+2500+2000+600+800+7500+2400+1800+20000+3000=4 9200】,烤漆費用為2萬6000元【計算式:4500+4000+4500+ 4500+4000+4500=26000】,零件費用為49萬735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497350】,而零件費用49萬7350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8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 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9735元【計算 式:497350-(497350×0.9)=4973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費用4萬9200元、烤漆費用2萬6000元,合計為12萬49 35元【計算式:49735+49200+26000=124935】。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2萬4935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魏志叁未善盡查證張永裕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義務,貿然將其所有肇事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張永裕使 用,故應與張永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汽車車籍登記資 料僅係行政機關管理車籍之便所設制度,非如不動產物權之 登記,具有宣示所有權之作用,尚難僅憑車籍登記資料即認 定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魏志叁。況張永裕如何取得肇 事車輛之使用關係,魏志叁是否有機會盡查證張永裕駕駛執 照資格之義務等均無從查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自難單憑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永裕所駕駛之肇事車輛 登記名義人為魏志叁,即令魏志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原告行使對張永裕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 送達張永裕(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張永裕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張永裕給 付原告12萬4935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316-20250220-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石家盈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 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16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前置調解時,已提供債權人清冊 提供異議人參與協商,自屬承認債權,又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相對人亦委託代理人與異議人協商,雙方討論到結清金額 ,相對人表示有意願,會試行籌款,協商雖最終未達成合意 ,然相對人已承認該筆債務,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請求權 時效重行起算,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爰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利益 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2項 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已不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 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受理後,於112年1 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492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進行更生程序,於113年5月10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債權人應 於113年5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異議人於同年5月15日 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699,79 4元(本金173,307元、利息525,287元、違約金1,200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編造異議人之債權表如 上述,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以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利息起算 日為96年1月15日,可見相對人於該日起即未按期履行,異 議人自該日起可行使權利,於113年5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等語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上開意見轉知異議人,並以原 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固有申報債權,惟未提出任何債權 證明文件,依異議人陳報其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15日 ,異議人自斯時即可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異議 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至111年1月15日時效完成。異議人未證明 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相對人抗辯異 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可採。異議人主張相對 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務,時效應重行起算等等。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自無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另依法 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 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俾利法院決定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債權人清冊 ,均係履行法定義務,且難認其明知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再者,相對人於異議人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 法與異議人協商債務,相對人既未與異議人達成合意,即難 謂有以「契約」向異議人承認債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於更生程序就異議人之 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剔除異議人之債權,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0

TNDV-114-事聲-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 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5萬1,867元本息(下稱 系爭債權),併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 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伊對被上訴人另有3,333萬7,017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 抵銷債權)得與系爭債權抵銷,伊業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前案訴訟提出抵銷抗辯,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 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之請求與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部分,係同一事件,此部分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應不合法。又上訴人對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已提起第 二審上訴,並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抵銷抗辯,其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一)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債權,而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乃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求為消極確認判 決,其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以代用,為同一 事件,上開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重複 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執行名義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已對該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主張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為 上訴人所自承,則若其主張為有理由,該第一審判決即應予 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同可達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是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 上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方可避免裁判兩歧或矛盾,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 (三)依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若 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⒉查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請求上訴 人為給付,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債權之給付請求權,而上訴人 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則為系 爭債權,雖系爭債權為其給付請求權之基本權利,該債權存 在與否,與得否請求給付有影響,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 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尚非重複起訴。原審 未見及此,遽謂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 相同之執行力,固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然因判決尚未確 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理由,可藉由上訴程序,請 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 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必要。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1707-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6號 原 告 歐遠明 訴訟代理人 葉珍旬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66-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黃意茹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文瑞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月30 日雄院高102司執教字第17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 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 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 13年12月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030號強制 執行程序受償72,048元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網 路列印資料、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66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23 頁),則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二者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 序,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聲 明第1項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按原告起訴前1日為113年12月10日)之利 息並扣除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部分,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55,130元[計算式:240,000+240,000×20%×(12+85/365)–72 ,048=755,13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積極利益為其上所載之執行債權,即 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並扣除已受償之部分,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亦核定為755,130元(計算式同上)。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55,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1 101年6月14日 王文瑞 黃意茹 24萬元 101年9月16日 年利率20%

2025-02-19

SLDV-114-補-12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葉秋芬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院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前依被上 訴人聲請,於民國89年6月7日對伊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109 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萬4741 元,及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149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並未於核發 後3個月內送達予伊,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所載債權 扣除被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葉麗華強制執行獲償部 分,及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經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部 分,所餘本金247萬7167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16萬4421元(下稱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爰就系爭債權法律關係,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上揭已受償部分,在原審減縮其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自91年11月7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麗華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經伊於88年間向臺南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伊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系 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改 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葉麗華於83年9月3日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為 系爭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經臺南地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8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系爭債權尚未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固 因逾3個月未送達上訴人,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持之聲請 法院對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未 因要件欠缺而駁回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被上訴人亦未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所為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效果,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足見因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 回其聲請時,自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本件原審 綜合相關事證,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 命令雖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然強制執行所發生之中斷時效效 果,尚無因要件欠缺遭駁回、撤銷執行處分,或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等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執行名義而不合法,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視 為不中斷,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求為確認該請求權不存 在,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 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 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226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黃沛汝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張志堅(本院卷頁95之被上訴人同日函),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21至122),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配偶即訴外人李世宗購屋 貸款債權(下稱甲債權),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 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以其對伊與李世宗之甲債權未獲清償,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90年度促字第16 179號)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即111年度司執字第9764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新 臺幣(下同)5,199,999元拍定,於同年6月14日製作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4日實 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債權636,95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甲債權,但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 示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為被上訴人對李世宗 另申辦存摺存款融資債權(下稱乙債權),伊非借款人,被 上訴人未通知伊有此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一定法律關 係之範圍。況被上訴人分別以甲債權及乙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足見被上訴人認各該債權為不同法律關係所生。系爭抵押 權係於82年9月21日簽立設定契約,乙債權另基於被上訴人 與李世宗於88年4月27日簽訂之乙契約,契約雖載有保證人 、債務人,惟未提及有何物上保證,不可能以成立在後之融 資契約認屬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一定法律關係。又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未有實質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違反應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債權之要求,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剔除系爭 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9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李世 宗為債務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於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 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 及其他一切債權)」(下稱系爭約定事項),上訴人、李世 宗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李世宗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 債務,在約定限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 與李世宗間確實於88年4月27日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此 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債權人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為前提,顯有不同。縱認系爭約定事項所稱「一切債權」均 在擔保範圍內有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定性,亦僅該部分約 定為無效,其餘已明示列舉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系爭約定 事項既包含借款債務在內,則乙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9月21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所有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世宗之債權,其中就擔保債 權範圍係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之債權。( 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 權)」即系爭約定事項。系爭抵押權經於82年9月23日登記 完畢。  ㈡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李世宗存有甲債權未獲清償,以 屏院90年度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即系爭執行事 件。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其對於李世宗之乙債權亦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聲明分配時優先受償。(司執卷頁267)  ㈣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4日以總價5,199,999元拍定,執行法院 於同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4日實行分 配。  ㈤被上訴人主張甲債權、乙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應於擔保最高債權額36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經系爭分配 表分別列載於次序6、7所示債權,其中甲債權係全額受償, 乙債權部分受償2,734,233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以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於 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李世宗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9月25日為甲之目的 ,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自89年12月25日起違約未再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2,759,587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屏院於90年8月 3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於90年9月6日確定 (司執卷頁9、11,訴卷頁77)。嗣李世宗有於每月繳款抵 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於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被 上訴人結算尚積欠本金2,368,47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曾對李世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1 2年3月23日以執行所得2,626,898元清償部分債權,依序抵 充執行費18,948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5,590元、利 息870,040元、本金1,731,520元(司執卷頁269、275)。此 債權餘額,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為:本金636,950元、自1 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9,802元,合計865,767元,即系爭分 配表次序6所示甲債權,且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故於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優先受償。  ㈧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乙債權則係李世宗邀同訴外人張有權為 連帶保證人,以存摺融資貸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得500萬 元,惟自89年2月20日起違約未再還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屏 院於90年2月12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454號支付命令,於90 年3月16日確定(司執卷頁272、273)。李世宗亦有每月繳 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繳款,經被 上訴人結算其債權餘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元及未受償違 約金328,991元(司執卷頁270,訴卷頁75、89),經於系爭 執行事件核算債權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上開未受償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7,459,038元,於系爭分配表亦列入得優 先受償債權,而優先受償2,734,233元。 六、爭點:  ㈠乙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  ㈡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甲債權、乙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4、6款所定之情形?如是,則甲債權、乙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甲債權、乙債權不再屬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乙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爭點,雖兩 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 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民法修正增訂 第881條之1至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及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參照)。是民 法修正前所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有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雖於8 2年9月23日設定登記,縱認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 有效。故上訴人主張為無效云云,為無可取。況系爭約定事 項約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上訴人與李世宗對被上 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 保證等債權,足徵系爭抵押權係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為 擔保標的。洵難謂因「及其他一切債權」而遽論為無一定法 律關係之概括限額抵押權,全部無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通知乙債權,伊非借款人,該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云云,乙債權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李世宗,上訴人 既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約定事項約明之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已如前述,對於系爭約定事項約明之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於確定前,具有流動性,生滅流轉不 息,自有反覆發生債權之預料及心理預期,殊無偶然或不可 預知發生可言,且被上訴人對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並 無通知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本院就此爭 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㈡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始為被上訴人之甲債權、乙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既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同法第284條參照)釋明 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已委任陳欽煌律師代理訴訟,該 抗辯事實核非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亦非上訴人無庸舉證而 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更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事實。是故上訴人主張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此抗辯,合 於同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時效抗辯,合於同項但書第6款所定之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之配偶李世宗為被上訴人屏東分行於111年7月16日 退休之前行員,為上訴人不予否認。   ⒉被上訴人對於甲債權,雖於90年9月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而李世宗有於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 ,於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被上訴人結算尚積欠 本金2,368,47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並曾對李世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23日以 執行所得之2,626,898元清償部分債權,依序抵充執行費1 8,948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5,590元、利息870,0 40元、本金1,731,520元(司執卷頁269、275)。此債權 餘額,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為:本金636,950元、自111 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9,802元,合計865,767元,即系爭 分配表次序6所示甲債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甲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先後 因李世宗清償承認及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無上訴人主 張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核無憑據。   ⒊被上訴人對於乙債權,亦於90年3月16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而李世宗亦有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 息,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繳款,經被上訴人結算其債權餘 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 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元及未受償違約金328,991元 (司執卷頁270,訴卷頁75、89),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 算債權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 乙債權等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乙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亦因李世宗清償承認 而中斷,殊無上訴人所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 之情形。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甲債權、乙債權 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自無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系爭抵押權之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不實行系爭抵 押權,甲債權、乙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 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不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上-197-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