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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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被 告 鄭筱琴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 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分別則以編 號稱之)出售與被告鄭筱琴,並於11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基於土地第104條規定,對 於附表所示土地存在乙欄所示面積之優先購買權。聲明第1 項請求南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土地面積464.40平方公尺,按 與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蘇有昱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有昱;聲明第2項請求鄭 筱琴將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請求南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土地 面積245.70平方公尺,按與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蔡 介森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 介森;聲明第4項請求鄭筱琴將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5項請求南 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土地面積246.40平方公尺,按與鄭筱琴 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謝明中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明中;聲明第6項請求鄭筱琴將聲 明第5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聲明第7項請求南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2土地面積8 20平方公尺,按與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周敬堯即久 泰企業行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聲明第8項請求鄭筱琴應將聲明第7 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查原告以一訴分別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上開聲明第1、2項 間、聲明第3、4項間、聲明第5、6項間、聲明第7、8項間, 訴訟目的均在於除去被告間就附表乙欄所示面積土地,以買 賣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使原告得以取得相對應面 積土地,所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別交易面積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考被告於110年6月間之每坪交易單 價340,000元核算附表所示土地價額,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故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763,540元( 計算式:464.40㎡×0.3025×340,000元=47,763,540元)、聲 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70,245元(計算式:245. 70㎡×0.3025×340,000元=25,270,245元)、聲明第5、6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5,342,240元(計算式:246.40㎡×0.3025×3 40,000元=25,342,240元)、聲明第7、8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84,337,000元(計算式:820㎡×0.3025×340,000元=84,337 ,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13,0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8,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原告主張具有優先購買權之面積) 丙(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6月出售鄭筱琴之價格)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4㎡、權利範圍全部) 464.40㎡(蘇有昱) 交易總價為256,713,600元,交易總面積為755.04坪,交易單價為340,000元。 245.70㎡(蔡介森) 246.40㎡(謝明中) (參下欄)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2㎡、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1土地合併計算為820㎡(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2024-12-12

KSDV-113-補-547-20241212-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杉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19 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審酌原告原起訴及變更之訴之原 因事實,均係就訴外人林清池(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死亡) 先前出賣其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林秋蓮、系爭2筆 土地前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等情有所 主張,其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達統一解 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及防 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古阿桃、林信宏、林信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清池生前於106年2月2日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為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遞出撤回起訴狀,被原告拒絕而懷 恨在心,又因為害怕鐵皮屋被拆,而於106年3月10日出賣其 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林秋蓮,且故意不通 知原告得優先購買,被告林秋蓮亦故意不通知原告;嗣於10 9年2月5日,系爭2筆土地又遭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 告張秋冬,被告實係為避免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而為之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有權利濫用情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 (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 77分之2)、同段672地號土地(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 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古阿桃、張秋冬、林秋蓮、張宇杉、王連瑩、王榮瑞辯 稱: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林秋蓮於106年3月10日向林清池 購買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義務通知其他共有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關於其他共有人有無拋棄優先購買權, 是由地主林清池切結;且系爭2筆土地於109年2月5日已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多數決出賣予被告張秋冬,並有依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並未依法主張欲優 先購買系爭2筆土地而視同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現原告並非 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信宏、林信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間之共有人均為林清池(應有部 分均為308分之134)、被告王連瑩(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 7)、被告王榮瑞(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7)、原告陳永昌 (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原告陳艶紅(應有部分均為30 8分之24)、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林 清池於106年3月10日,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8分 之134均出賣予被告林秋蓮。嗣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 瑞於108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陳永昌、 陳艶紅及訴外人黃艷麗,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 爭2筆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並以被告張秋冬為系爭2筆土 地上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秋冬,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系爭2筆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嗣於108年10月間,原告陳 永昌將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吳秀鶯;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再於108年1 1月間,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吳秀鶯、陳艶 紅及訴外人黃艷麗,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2筆 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嗣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於 109年1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系爭 2筆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張秋冬,並於109年2月5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就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吳秀鶯、陳艶紅及訴外 人黃艷麗得分得之價金予以提存等情,此有系爭2筆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臺南市○里地○○○○000○○地○○ 00000號土地登記全部資料、109年普字第6830號土地登記全 部資料附卷可參(營訴字卷第89至104、319至331、375至42 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清池於106年 3月10日出賣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林秋蓮、系爭2筆 土地於109年2月5日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告張秋冬,均係 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 情,此為被告古阿桃、張秋冬、林秋蓮、張宇杉、王連瑩、 王榮瑞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查,林清池與被告林秋蓮於106年3月10日買賣系 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08分之134,買賣總價金為4,444,863元 等情,有前引臺南市○里地○○○○000○○地○○00000號土地登記 全部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2月23日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參(營訴字卷 第319至331頁);而系爭2筆土地經被告林秋蓮、王連瑩、 王榮瑞於109年2月5日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告張秋冬,業 已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將所得價金提存 ,亦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係出於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為上開買賣行為之證據 以實其說,其遽予主張上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原告陳永昌77 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同 段672地號土地(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 、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2024-12-12

SYEV-113-營訴-7-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5號 原 告 許清順 許嘉慶 潘美香 許珉華 許紋誠 許楓珮 被 告 許國田 陳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 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爭 買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又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5,955 ,800元出賣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5,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448元。 二、原告如欲委任許素珍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1

MLDV-113-補-1995-202412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建璋 劉謝美 蔡寶珠 林佳蓉 劉順元 施焜郎 楊惠美 涂琍玲 曾若琦 曾若瑋 林茂全 林昌基 林瑞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胡仁煌 林正菁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五頁第十二行關於被告「林正菁」之記載, 應更正為「吳麗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1

SLDV-113-重訴-222-20241211-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 聲 明 人 即 第三人 陳勁翰 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悟弘即林祥進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陳勁翰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用地 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基地 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換言之,基地係被占用者,尚無該條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司法院69廳 民一字第0264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於 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 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於該優先購買權是否確 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悟弘即林祥進所有之基隆市○○ 區○○段0000○0000○號建物(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聲明人陳勁翰 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並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之規定,聲明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035號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經拍定人顏福榮拍定在案。再查,聲明人陳勁翰於113年1 1月22日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之規定向本院具 狀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然未提出足以釋明符合土地法第10 4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之事證,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聲 明人確為地上權人或與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間存有租賃 契約或其他法律上之占有使用關係而有民法第426條之2或土 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又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依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通知所有土地所有人如具備相關資 格得聲明優先承買,僅係通知若具備上開規定資格之人得向 本院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並非認定所有受通知人即具土地法 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是聲明人以本院 曾通知其優先承買即應具備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所規定之要件為由主張優先承買,顯無理由。本院復於113 年11月2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到達5日內,提出符合土地 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查聲明人得否主張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然聲明人於113年1 2月5日仍僅具狀陳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一,且本院曾通知其優先承買,其即應具備優先承買之 資格而仍未提出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之具體事證。綜上,本院僅憑聲請人之陳述,無從依形式外 觀判斷聲明人具有符合土地法104條或民法426條之2所規定 優先承買權,聲明人逕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11

KLDV-113-司執-5328-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秀玉 被 告 葉國明 葉林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1所示紅磚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D所示水泥 地(面積50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9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6,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91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 5,7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葉國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全部拆除 ,並將廢棄物清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全體;被告應 給付相當逾5年租金之損害賠償。嗣經陸續追加、減縮並於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人員履勘現場後更正事實上陳述,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葉國明及葉林秀琴應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 13年6 月28日楊測法複字第019600號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1、 B1之房屋拆除及編號D的水泥地刨除,將占用坐落之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葉國明及葉林秀琴應給付原 告自起訴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487,565元予原告,並應給付法定利息5%24,878元及裁判 費49,201元、諮詢撰狀費35,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77 至179、191、197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減縮聲 明,均係本於其所有權對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處分權人與 被告等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所憑訴訟資料及證 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另就前揭其餘變更,則係依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分4分之1) ,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相關費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於71年間向訴外人歐龍 盛購得,當初有買地上物的使用權,至於系爭房屋為何興建 於系爭土地被告並不知道原因,故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權 ,如果原告堅持拆除,被告就沒有地方可以去,且被告於11 2年初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葉佳晉、葉佳元 談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有簽立購買議定書,但是尚 未簽約其等就將土地賣給原告,原告係113年1月始成為爭土 地共有人,自無從請求其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前之不當得利。 此外,被告葉國明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但被告不是 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以系爭建物、鐵皮棚 架、水泥地面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 部分,面積分別為242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及50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係被告2人向前手歐龍盛購得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等事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洋地登 字第113000742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 3至6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等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 59至166頁),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棚架並刨除水泥地,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告之系爭建物及棚架、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㈡若否,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他費用是否有理由?若可,其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等字前手購得系爭建物時,有一併購買該建物 所坐落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提出前開買賣約為據,然審酌被 告所提前揭買賣亦約固經載明系爭建物讓與時一併出售基地 之使用權,然平此買賣契約亦無從證明被告之前手歐龍盛就 系爭土地之占有有何使用權源且可隨同系爭建物之買賣將之 讓與被告,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孫嗣後是否亦成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縱令屬實,亦無礙於系爭建物、棚架、水泥地面坐落 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具正當權源,難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棚架 及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當為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各 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均得單獨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而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 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 ,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稅籍雖僅登記被告 葉國明為納稅義務人,然該建物係被告2人共同向前手購得 ,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均為該建物(含旁邊棚架及前方水 地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棚架 及水泥地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 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二人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經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及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42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302平方 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坐落於系 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 、D所示部分,自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 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請求自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之113年1月11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自113年3月 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0元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自應依上開各年度申報地價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原雖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交通、生活機能及上開年度申報地價,並參酌系爭建物、 棚架及水地占用使用狀況及位置,認本件應以原告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所稱,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30頁)。是以,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738元/年(計算式:1,520×302×5%×1/4 =5,738)及113年1月11日至113年2月2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7,589元【計算式:1,520×302×5%×1/4×(10/31+1 )=7,5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㈦、至系爭建物等經被告於71年間向前手購得後持續占有使用迄 今,雖如前述,然原告係113年1月10日始登繼承為爭土地之 共有人,其雖提出以葉佳元、葉佳晉名義出具之「委任書」 (見本院卷第155頁),主張有權請求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審諸前開文書內容僅記載葉佳元 、葉佳晉因居住國外,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 並「委任」原告追討不得利,並無載明讓與該部分請求權之 意,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請求返還其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及訴訟 撰狀諮詢費,然原告於起訴時先行墊付之裁判費,應待判決 確定後,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關程序辦理,而非於本 案訴訟程序向被告逕為請求,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諮詢 及撰狀費部分,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獲得勝訴判決自願支 出之費用而非屬必要費用,其請求亦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1所示建物、B1所示棚架拆除;將附圖編號D所示水 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2、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11

TYDV-113-訴-710-20241211-1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梁牧養 相 對 人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現於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471 號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聲請人對其提起之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471拆除地 上物案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下稱本案),主張聲 請人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60、225、259地 號(下稱系爭260等地號)土地,始能聯外。並於本案聲明 :確認聲請人就其具有優先購買權的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 共有之系爭260等地號土地,如反訴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共627.32平方公尺及前開260地號上與上開編號B相連之黃 色標註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於上 開土地鋪設水泥、柏油或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 得設置任何妨礙聲請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聲請 人通行。 ㈡、而聲請人自92年底即承租同段225、259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部 分之土地通行至週遭之公路,詎相對人於105年起陸續買受 同段262、265、225、259地號土地,並另買受260地號土地 後,除要求拆除2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路面、橋 樑及地他部分地上物外,並於同段262、265地號土地之間, 挖掘深達數米之壕溝,並再圍以鐵製圍籬阻絕聲請人自編號 B部分之通行,聲請人目前只能通過亦為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 23、224地號土地,通往水防道路,惟同段223、224地號土 地上並未有任何舖面,自其通往水防道路有相當之坡度,遇 大雨降水時泥濘不堪而難以通行,更會呈嚴重濕滑泥濘不堪 之狀態,致通過有相當危險而難以通行,而聲請人之於系爭 土地經營馬場,其員工及消費者目前均陷入無法合法、安全 出入使用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狀態,且聲請人經營之馬 場,亦顯會因通行道路受阻,致來客嚴重減少,仍需支出員 工、馬匹飼養等固定成本,而持續蒙受虧損,甚立於致需遣 散員工,無法維持馬匹之生存而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乃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另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釋 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足。並聲明:㈠相對人於本案確認 通行權之本案訴訟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就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共627.32平方公尺及前開260地號上與上開編號B相連之黃 色標註部分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之現 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現有道路、橋樑或其他妨礙聲 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上用以隔絕通行之 溝渠及鐵製圍籬予以填平及拆除。㈢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聲請人所提 起之確定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縱認確認定後 ,亦需聲請人繳付相關價金後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始有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占有權源,於此之前, 聲請人仍不得執以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更 無從就相對人所共有之系爭260地號等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 行權。 ㈡、再者,聲請人現已就其使用之系爭土地經營之悠客馬術渡假 村已另行規劃「替代道路」對外通行,通行路徑雖較長,但 尚不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要件, 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假處分要件。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本院無法認定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關於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法院於本案判決前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雖能使聲請人獲得與本案勝訴全部或一部分相同之結果, 然債務人受合理訴訟程序之保障,亦不容忽視,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設,係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供擔保」僅 用以「補足」釋明,非肯認債權人得以「供擔保」之方式取 代釋明之義務,更非允許債權人憑其資力雄厚而請求於本案 執行前提早實現權利。因此聲請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所定要件提出適當之釋明,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條 件,無法概括、籠統以陳明願供擔保、或提出自己之資力證 明之方式,即輕易補足其釋明。 ㈡、民事訴訟程序原存在時間之成本,此項時間成本本身,係訴 訟本質上使然,為賦與兩造當事人合理之程序保障,特別針 對被告之防禦權面向,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合理之訴訟制度 必須能提供被告適足之蒐集證據、諮詢意見、擬定訴訟策略 之機會,而無法片面滿足原告「迅速」審結之利益。是以, 本案訴訟可能之審理時間,係聲請人藉由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之必然結果,此項訴訟之時間成本,本即為訴訟之必要,無 法執此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必須另提出其 有何「必須提前獲取勝訴成果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㈢、聲請人主張無法通行,將導致有重大損害並產生急迫危險, 然其所指之重大損害竟係替代道路費時較久,部分路段未鋪 設柏油,路面顛簸,多有坑洞積水,又無路燈,狹窄難以會 車等等,此均為聲請人認為該通道不利通行,而非無道路可 以通行亦非所謂的重大損害,遑論有何急迫危險之情,聲請 人顯然誤解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立法緣由。是依聲請人所述, 實難以得知有何提前獲取勝訴成果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依 聲請人釋明結果,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與 相對人所受損害,無法認定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 ㈣、本院衡量聲請人前述提前獲得本案勝訴目的之利益、無法依 此方案通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提 供通行可能遭受之不利益,認為聲請人之釋明程度,未能使 本院認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且聲請人釋明之程度甚低, 為維護債務人受法定訴訟程序之保障,兼及法秩序之安定, 容認為聲請人無法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依聲請人釋明,無法顯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且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未能藉由擔保金補足。從而,聲 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1

CCEV-113-潮全-2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愛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本 件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及請求本院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則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4項第9款、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 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是以,當事 人以書狀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 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 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定暫時狀態處分) 」狀,並記載債務人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及李樹旺四 人,另其書狀記載「為請求假處分事:....聲請人有優先承 買權係因監察院調查報告(如附件一)農田水利會違反其相 關規定涉及相關人員違法侵害原告之事證。在未依《農田水 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三條「....... 」供給陳罔市(已歿)及賴碧珍女士優先承買權之情況下於 李茂財為代表之家族(下稱李茂財等)提出購地要求後以公 開標售方式將136、139兩筆地號販售,而其投標單位僅有李 茂財等,最終以高於底標2,712元之46,336,888元購得..... .債權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新店區北宜段136、139地號( 現已合併為135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為債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取得之證據,拆除後將使原債權人 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瑠工農田水利會被告人等涉及背信及 瀆職罪之有力證據......債務人從水利會購得土地為不合法 ,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拆屋還地。拆除後將使債權人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被告人 等涉及背信及瀆職罪之有力證據。......按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聲請人除未繳納聲請裁判費外,依上開記載,本件之相對 人究為翁愛珠等4人抑或包含李茂財?聲請人究係請求本院 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及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 等節,亦非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首揭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若係 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則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11

TPDV-113-全-651-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美丹 相 對 人 何素蘭 王汶富 王文政 王松連 王榮志 王松雄 王靜惠 王振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訴外人王彥騰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亦坐落系爭土地。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竟欲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處分換取價金,是為避免相對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使本案訴訟之請求標的 現狀改變而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造成系爭房 屋日後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 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 第819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除該第三 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以裁定許 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 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 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 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 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 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 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 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 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 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王松雄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系爭土地旁之仲介廣告看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 -19、45-46頁),惟上開對話內容、照片至多只能表明相對 人有欲委託土地仲介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而無法 判斷相對人所計畫出賣之標的係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僅是其 等之應有部分,聲請人亦自承:聲請人實無從確認相對人究 係出賣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或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因此,本 件不能排除相對人僅係計畫出賣其應有部分,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進行,並無影 響,自難逕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 而應為假處分之必要。  ㈣再者,縱令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然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依 上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不因此消滅,而難逕認有何 假處分之必要。況且,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 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 。而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 聲請人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 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聲請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 相對人之權利,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 亦難謂有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情,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 要。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所述,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何素蘭 9分之1 2 王汶富 18分之1 3 王文政 18分之1 4 王美丹 18分之5 5 王彥騰 18分之1 6 王松連 18分之1 7 王榮志 18分之1 8 王松雄 18分之1 9 王靜惠 9分之1 10 王振諒 6分之1

2024-12-11

NTDV-113-聲-56-202412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頌貴 林秀茹 被上 訴 人 羅渝文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被上訴人葉怡芳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羅渝文、上訴人林清秀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法院投標時係就訴外人林榮添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 土地)一起投摽,惟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89地 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系爭房 地之前手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鈞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 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若依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安 裝之路線將花費很大。 ㈡、原審判決將「訴外人林龍泰(即上訴人林秀茹前手)、上訴 人林清秀、訴外人林榮添(即被上訴人前手)在72年6月24 日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前案判 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列為不 爭執事項,則前案判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J部分 有自來水管安裝權,且於當時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連接自來 水管線「已存在」於系爭89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安設自來水管線。 ㈢、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 ,而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挖除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且是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才毁損原自來水管線,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 前案判決裝設自來水管,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實故意毁 損原有自來水管線。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 水管線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 ,然此部分因上訴人之挖除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前案 判決連接如附圖所示J部分裝設自來水管連接使用,故被上 訴人亦主張原審之備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林 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渝文、葉怡芳新 臺幣(下同)644,854元之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聲明 狀,且未提出相關事實之說明及證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 加及擴張之請求,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准 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因而所為之判決自有未當; 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未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即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情事;另被上訴人2人與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羅欣慧組成類 似法拍蟑螂集團或包攬訴訟嫌疑之團體,被上訴人2人均為 成年人,宜由本人或委任律師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不應由非 具有律師資格之羅欣慧代理,始可避免濫訴情形,上訴人於 原審請法官禁止羅欣慧代理,惟原審法官不予置理,其訴訟 指揮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 司執毅字第884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 勘,並於113年5月15日通知命兩造依上開現場履勘時執行筆 錄所記載内容辦理,於其說明欄第三點載「台端(指債權人) 所持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點位置』,其餘主張已逾越判決主文之内 容」等語,即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共有系爭89地號土地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云云,經執行法院認為並無確定判決為依據 ,故上訴人林清秀已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之旨履行完 畢。 ㈢、被上訴人非系爭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就該土地西 側位置亦無承租權、用益權,且未獲得可安設自來水管線之 權利: 1、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取得系爭房 地,系爭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8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非林榮添之後代子孫,即林榮 添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不生被上訴人有繼受林榮添權 利之情事。 2、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 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 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之 自來水表既已移除,上訴人林清秀、訴外人林龍泰(上訴人 林秀茹前手)、林榮添(被上訴人前手)埋設於系爭89地號 土地之管線即屬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 訴人有權除去系爭89地號土地之水管,才不影響就系爭89地 號土地西側位置日後建造倉庫或地上物之使用,被上訴人無 任何正當權源得繼續使用。且系爭89地號土地原有管線係上 訴人林清秀1人拆除,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並未共同拆除 。  3、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 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係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圖 所示J點位置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並非審理系爭89地號 土地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何地號土地始得連通至自 來水公司供公眾接通管線用以安設其主張之自來水管線是否 有據部分。 ㈣、被上訴人前經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取得系爭89地號 土地東側位置部分之通行權,嗣兩造於鈞院110年度朴簡移 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就被上訴人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亦 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本件 自來水管線安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處,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仍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為本件訟爭,原審判 決不斟酌上情,違法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致上訴人共 有系爭89地號土地在「東側位置」有被上訴人取得之通行權 及安設污水排水之排放管線,「西側位置」復有被上訴人得 安設之自來水管線,致上訴人就西側位置之利用遭到不當限 制,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顯然違背民法第786條第1項「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 且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9地號 土地西側位置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自有未洽。 ㈤、被上訴人若欲安設自來水管線從自來水公司之公設管道接通 至系爭房地使用,依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檢附之管線圖示,須 經過系爭89地號土地、同段93、94地號土地,且自來水公司 112年10月2日函文說明「旨揭地號受理新裝用水建議採用機 動表位放置於同段77地號,…惟用戶内線部分(B至C至D)用戶 仍須自行取得地主同意並委託合格水電承裝商施作」,其B 至C點位置與被上訴人通行權及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相近 ,然原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完全不合上開自來水公司函覆之 旨,且附圖所示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92、93地號土地 始得安設管線,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安設之自來水管,應安置 於何位置、何處所及其長度,並未經調查、審理,原審判決 顯為未依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之違法判決。縱依附圖所 示J點位置開始接通,須經系爭89地號土地及同段93、94地 號土地,始能連通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供公眾接水使用之管 線,然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或 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如何得判決接通,原審判決竟忽視不 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惟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暨命得為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羅渝 文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或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之行為,是否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備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賠償644,85 4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前手林榮添拍賣取得,雖其 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且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 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0-3至140-9、159至1 75頁),而堪信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之自來水管安設權,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 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 強制執行完畢,是即便被上訴人取得之嘉義縣○○鄉○鎮0000 號房屋原來有自來水表,均因該自來水表已依法移除,而致 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房屋成為無自來水表之建物,則系爭89 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已無自 來水表而為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將之移 除,為有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 為,亦難認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 人。 ㈢、至於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 管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乃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 圖所示J點位置之自來水管安設權請求是否有據,並未認定 系爭房地就系爭89地號土地J點位置以西至自來水公司公眾 管線處,有自來水管安裝權或使用權,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 為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況系爭89地號土地共有人移除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 水管線,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取得之權利,即被上 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仍有自來水管安設權,是被上訴 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屬無由 。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上開先位 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 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1

CYDV-113-簡上-3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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