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充電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於11 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更正為「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第6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8行記載「B10號房間內」更正並補 充為「B10號宿舍套房房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光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84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 亦有同質性之竊盜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多次竊盜之案件,其罪質 類型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 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被害人蔡欣亨受有財產損 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欣亨,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 害人蔡欣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ASUS筆記型電腦1部 2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趙光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光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3日晚間9時17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銘傳菁英會館」B10號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蔡欣亨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部及充電線1條( 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嗣蔡欣亨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欣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截圖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已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易-309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宏政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 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應更正為「提袋1個(內 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金 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雜物〈含衛生紙、 美工刀、藥物〉)」、「現金約4,000元」應更正為「現金4, 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樸(倫)1 13偵47143字第1139143690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 態、罪質相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 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自應於各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 之各該身分證等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因該等證件、卡片均具專屬性,倘申請遺 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 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張宏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提袋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雜物〈含衛生紙、美工刀、藥物〉 2 側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000元、汽車及機車鑰匙、充電線、充電器 3 價值新臺幣590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43號   被   告 張宏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5號審理, 最終以112年度簡字第7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2案), 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 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㈠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處,見陳昱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仍處於發動狀態而尚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小貨車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陳昱融 之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 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陳昱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其於另案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84等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處,見廖華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打開該小貨車車門並竊取車內廖華祥所有之側背包 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約4,000元、證件、汽車及機車鑰 匙、充電線、充電器及廖華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 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㈢於113年5月19 日上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 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購物價 值590元之商品,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張宏政係該 信用卡持卡人「廖華祥」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與之進行交易 並交付商品予張宏政。嗣廖華祥發現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融、廖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融與廖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各1份(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1009號函暨所附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 第11309270002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政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 裁定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 所竊得及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2427-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朝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朝枝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游福祿所有 手機及充電線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資源回收 、需扶養配偶及孫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 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被   告 王朝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0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龍山一街旁斬龍 山遺址文化公園之廁所旁,徒手竊取游福祿所有、放置在上 址地面上充電之iPhone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 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游福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福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朝枝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彎腰看一下手機是誰的,就將手機拿起,再拿去放置在垃圾桶上方,並無拿取他人手機的意思,有些人手機有設定密碼,伊拿了也不能用云云。然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走向告訴人手機置放處,東張西望後,隨即將告訴人所置放於地面上之手機拾起後攜離,且在被告行經垃圾桶時,未見其有將任何物品(包含告訴人手機)置放在垃圾桶上方處之動作,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2 告訴人游福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手機及充電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14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手機及充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炯霖

2024-12-27

PCDM-113-審簡-1803-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淑貞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許耀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駁回聲請人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蘇淑貞以被告許耀仁涉 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 4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 人於113年7月10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於113年7月19日即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仁為徐兆瑜(112年12月10日歿) 生前看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蘇淑貞為徐兆瑜配偶。 徐兆瑜於112年5月16日左右,在○○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內,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並告知被 告本案帳戶提款密碼,俾利被告提領支付告訴人相關醫藥、 生活日常費用開銷,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逕自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 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本案 帳戶內之財產。嗣徐兆瑜往生後,聲請人確認本案帳戶交易 狀況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 取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及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意見略以:  ㈠原駁回處分雖引用偵查中所調取徐兆瑜外匯交易紀錄作為112 年10月21日被告提款由徐兆瑜辦理匯款之依據,但全未提及 徐兆瑜有無於112年10月21日以後購買外幣匯款出境之紀錄 ,自難憑以認定被告112年10月21日提款係供徐兆瑜匯出予 其非婚生子女。  ㈡被告雖受罪疑惟輕法理之保護,但是以被告之罪嫌已經客觀 上可檢驗之方式查證後,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結論為前提 。但被告既承認有於112年10月21日自本案帳戶領款,而徐 兆瑜當時住院治療,行動不便。原偵查檢察官至少應調查徐 兆瑜斯時有無第三人來探病,以檢驗被告稱其領款交由徐兆 瑜轉交第三人匯款予徐兆瑜非婚生子女之辯解是否為真。況 且徐兆樸為徐兆瑜之兄,又知悉徐兆瑜有非婚生子女之事, 被告稱徐兆瑜非將款項交付徐兆璞代匯,卻交付被告自己亦 不明其身分之友人等語,顯然不合邏輯。  ㈢聲請人已經提出徐兆瑜與非婚生子女間對話紀錄,其中全未 提及有自徐兆瑜收到匯款之反應或表示。但一般經驗法則上 ,子女若知悉父母亟需用錢,在收到來自父母之資助時,至 少會關心是否會影響父母本身之需求。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 回處分竟認該非婚生子女縱無表示亦屬正常,實與一般經驗 法則相違。  ㈣原駁回處分以本案帳戶尚有金錢,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否則應會將本案帳戶內金錢全部領光等語。但被告於短短 10日內領取本案帳戶內近30%之金錢,比例非少。且徐兆瑜 何時死亡無人能知,若徐兆瑜死亡需結帳時,本案帳戶內款 項不足,被告犯行必然當場敗露。況且當時聲請人已經開始 查問本案帳戶提款卡下落,被告自無可能大肆盜領金錢。原 駁回處分亦未說明本案帳戶餘款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間 之關聯,自不足為採。  ㈤況且經聲請人依法閱卷後,發現被告從未陳述附表編號1所示 112年10月21日提領10萬元用途為何,稱將金錢交給徐兆瑜 之李姓友人亦係112年5月間,而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0萬 元款項之112年10月間,原偵查檢察官竟未細問附表編號1所 領款項用途為何,即自行認定被告領款係供徐兆瑜交由友人 轉交予大陸地區之非婚生子女,實屬恣意,且有偵查未盡之 處。自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在自訴程序中進一步調查被 告關於附表編號1款項提領之用途、去向所為之抗辯,始可 謂完備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 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乙情,但堅決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等 犯行,並辯稱:我從本案帳戶提領都是受徐兆瑜委託所為,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徐兆瑜交付給我,徐兆瑜另外有交 付給我其兄徐兆璞在郵局申設之帳戶(下稱徐兆璞郵局帳戶 )提款卡與存摺,因為聲請人知道本案帳戶,所以徐兆瑜為 了不讓聲請人知道剩多少錢,有叫我把本案帳戶的錢慢慢轉 移到徐兆璞之郵局帳戶;另外還有繳醫藥費和供徐兆瑜本人 使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許傳訊予被告稱:麻煩找 提款卡,付你看護費用和部分住院手術費用,不然到時候一 大筆錢傷腦筋等語(見他卷第219頁),表示聲請人當時也 知道被告會持徐兆瑜帳戶提款卡取款支應徐兆瑜所需。然聲 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徐兆瑜財富自由,本案帳戶我從來不過 問收支,不會干涉用途等語(見偵卷一第105頁)。可見聲 請人僅知徐兆瑜會指示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但未必 知悉徐兆瑜所為指示之內容。  ㈡徐兆璞於警詢中證稱:徐兆瑜因為行動不便,所以有將提款 卡交給被告替他處理事務;我有把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給徐兆瑜,徐兆瑜再交給被告;應該是因為徐兆瑜想要 身邊有點錢,所以才想要將錢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後來被告 有將徐兆瑜本案帳戶提款卡,還有我的郵局帳戶存摺、金融 卡在醫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 徐兆瑜說錢都在聲請人手上,沒有自己隱私的錢,徐兆瑜想 要有自己的私房錢,於是我在新光醫院把我的郵局帳戶借給 徐兆瑜;徐兆瑜會請被告從本案帳戶領錢出來,部分自己留 用,部分存到我的郵局帳戶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03至105頁 )。且依聲請人所提徐兆瑜與徐兆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徐兆瑜於112年6月13日曾傳訊徐兆璞詢問徐兆璞是否返臺 ,欲拿取存摺與金融卡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73頁),與 徐兆璞稱徐兆瑜生前有使用徐兆璞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存 款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有受徐兆瑜所託,將其本案帳戶 內款項領取存入徐兆璞郵局帳戶乙節,並非無由。而被告於 112年11月1日自本案帳戶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100,000元後, 徐兆璞郵局帳戶即於翌日存入100,000元,有徐兆璞郵局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可考(見偵卷一第23頁)。則被告自本案帳 戶內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既非供自己使用,而係依徐 兆瑜指示存入其掌管之徐兆璞郵局帳戶,被告此舉自無何不 法所有意圖之可言。  ㈢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我拿著徐兆瑜 本案帳戶之存摺去補摺,發現徐兆瑜112年10月17日開始住 院後,於112年10月21日有提領5筆,每筆各20,005元(即附 表編號1之款項,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於112年11月1 日再提領5筆,每筆各20,000元(即附表編號2之款項,5元 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我就問徐兆瑜是誰領的,但徐兆瑜 表示沒有領取,但之前有給看護(即被告)金融卡提領,並 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而據聲請人提供徐兆瑜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徐兆瑜自112年11月1日後全未詢問被告 自本案帳戶中取款之事(見偵卷二第677至687頁)。甚至於 112年11月18日傳訊被告稱請其帶充電線,將另外給錢等語 (見偵卷二第675頁);於112年11月20日請被告帶點滴支架 及袋子到家中照顧等語(見偵卷二第679頁);於112年11月 24日稱預計次一周周一出院,請被告至醫院辦理結帳跑流程 等語(見偵卷二第683頁)。顯然於112年11月1日聲請人詢 問附表編號1、2款項領款之事後,徐兆瑜雖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均在被告持有中,僅被告得以領取附表編號1、2款 項,卻未喪失對於被告之信賴,而仍願聘用被告為其看護, 甚至委由被告辦理與醫院結帳此一經手金錢之事務。可見被 告稱其領取並運用附表編號1、2兩筆款項,均係出於徐兆瑜 之指示所為等語,並非無由。被告領取該等款項既係出於徐 兆瑜之指示所為,其即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記得5月我有去照顧徐兆瑜1次,那時 候徐兆瑜送急診,請我領款幫他繳納醫藥費,其中還有拿一 筆錢,包含徐兆瑜身上一些現金,交給徐兆瑜自己聯繫一個 姓李的朋友,說那些錢要給他在大陸上海的女兒,因為該女 兒需要用錢,我有在8月跟聲請人講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 一第119至121頁)。依聲請人於警詢所述,被告領取附表編 號所示款項前,徐兆瑜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開始住院,則 被告上開偵查中陳述其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用途,顯然與附 表所示款項無關,自毋庸調查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聲請 意旨以原偵查檢察官並無調取徐兆瑜探病紀錄,並說明其外 匯匯出情形等,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不當,並無 理由。  ㈤聲請意旨雖指原偵查檢察官見被告上開陳述之領款用途均與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無涉,竟未進一步向被告詢明領取附表 編號1款項之用途,並加以調查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調查 即有未盡,自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然是否跨越起訴 門檻,應繫於卷存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倘若依現有證據,犯罪嫌疑確屬不足,本不必被告就告訴事 實均為具體辯解,且其答辯均有事證可資證明,方得為不起 訴之處分。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聲請人向徐兆瑜詢問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用途、去向後,徐兆瑜仍持續信賴被告 處理包括金錢在內之各項事務,則被告提領該等款項,確係 出於徐兆瑜之指示,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嫌疑不足跨 越起訴門檻,即無從准許本件提起自訴之聲請。至聲請人雖 稱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後,再行於自訴程序中使被告就附 表編號1款項提領之用途為具體辯解並加以調查等語。然准 許提起自訴,以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為其前 提。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時,即不能准許提起自 訴,以免自訴程序替代偵查程序之功能。聲請意旨此節主張 ,亦有誤會,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 所指之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 財等犯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所定起訴門檻。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 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1日 10萬元 2 112年11月1日 10萬元

2024-12-27

SLDM-113-聲自-7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輔 佐 人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88 號、第38276號、第45023號、第5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易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17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下稱全聯永和中正店),徒手竊 得戊○○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5 日17時許,在上開全聯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得戊○○所管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 日7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小北百貨 (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得丙○○所管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 日17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中和中正門市(下稱全聯中和中正店),徒手竊得己○○所管 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五、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6月27日11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徒手竊得丁○○所管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並徒手損壞 賣場內之手工麵線12包、蘋果活力果汁2瓶、極凍噴霧1罐及 口罩3盒等(價值新臺幣《下同》1,557元),足生損害於家樂 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 ○、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023卷第7至10頁 ;偵38276卷第3至5頁;偵33488卷第5至6、32頁反面;偵54 329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及照片(見偵45023卷第23至 28頁;偵38276卷第13至17頁;偵33488卷第11至15頁;偵54 329卷第10至13頁反面)、商品價目表(見偵33488卷第10頁 )、小北百貨之出貨單3張(見偵38276卷第9至11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經法院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3 488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見偵 33488卷第28至29頁反面)、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 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 34頁)在卷為佐。被告自87年9月起迄本案案發後,陸續因 精神症狀住院治療,且現因另案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下稱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榮 民總醫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查核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7月10日函及附件林智清之病歷資料、光碟存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病歷卷、存置袋)。 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 家族及社會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 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前述自幼兒 發展階段起,林員面臨之多重病因及長期六大認知面向缺損 ,林員之診斷應為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行為、情 緒、認知、思考受此診斷影響甚多。據林員於調查、開庭、 鑑定過程所述,林員知其行為為竊盜此一犯罪行為,亦知儘 管店員、警察竟未在側,其行為還是會被監視器攝錄,很快 會被逮捕,然林員受其認知缺損、情緒調節、行為選擇、思 考固著之障礙,仍一意認為自己沒有工作係法院造成自己有 前科所致,想要讓警方、司法單位面臨自己多次犯案、需要 一再審理的困窘,因而罔顧行為後果及對自己社會適應的影 響,連續犯下此次鑑定焦點案件--此為林員與輔助人員於不 同時序、地點之陳述中一致之處。由此推斷,林員儘管有部 分於其偷竊行為違法之辨識,但出於其認知-思考偏誤、情 緒-衝動行為控制問題,林員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有減低,但未有足夠證據佐證林員全然不知其行為何故以 致其行為控制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林員於犯案前應符合 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涉案時因該診斷牽涉 之思考、情緒、行為、認知受損,致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113年9月20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85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及調 閱之病歷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與疾病史、家族社會史 ,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理學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 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多重病因引 起的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及輔佐人之經濟情況不佳,請求法院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同法第61條第2款則以犯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被告為本案犯行雖係受多重病因引起的 認知障礙症影響,惟其多次為類似之竊盜或毀損行為,案經 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法院審理中,均獲得法院從輕量處,甚或 獲得緩刑、免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仍 未能中斷被告繼續犯罪,且被告雖分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 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成調解,然逾期迄今未履行(詳後述 ),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衡酌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第 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販售商品,甚而毀損商品 ,顯見其情緒、行為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損程度 ,且被告雖分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然逾期迄今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扶養之人,現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受輔助宣告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 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 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 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 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 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 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 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 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足 見被告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 之可能甚高。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就林員 再犯、對公共安全之虞等分析,就其長期之慢性化疾病狀態 --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而言,林員從青少年階段長期 接受藥物治療、行為介入、團體治療、社區處遇等至今,其 問題行為、衝動控制、行為決斷等仍有重大問題,其病徵顯 頑抗難治。就其長期認知缺損之心智狀態,以及其28歲起至 今,其再犯案件數量多於10件等,參考日本學者Marika Oka mura之罹精神疾病受刑人再犯研究,林員多次再犯及智能不 足之態樣屬顯著再犯因子;再參考澳洲自1983年起之出生人 口前瞻性長期追蹤研究,林員於此研究參考變項中的重要非 暴力犯罪再犯因子包含男性、情緒問題,重要暴力犯罪再犯 因子包含男性、情緒問題、性格問題、兒童階段開始之精神 問題等。此外,如以社會控制理論為基礎,審視林員之社會 連結,林員的生活幾無同儕友人,有家內暴力問題,缺少社 會參與、正向之休閒活動或信念,又其於幼年階段開始家庭 連結有變動,據此推敲林員當前仍有報復心之情狀下,於其 生活除林父之外,難即刻有阻卻再犯之其他保護因子。又就 其林員於開庭、鑑定過程對司法單位之負向表達、仇恨表述 等,實難論定其絕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林員有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此有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㈢衡以被告雖自113年2月27日起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然其監護期間至114年2月26日即將屆滿,且僅有其父即輔佐 人甲○○能協助,家庭支援系統較為薄弱,無法發揮完整、有 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出院 後仍能定期接受行為治療或精神復健治療以矯治其行為,顯 有再犯及危害他人及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仍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心智缺陷 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 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 適當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 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依 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本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併此陳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於本院分 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成調解,同意 一次賠償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20,900元、分期賠償全聯中和 中正店7,603元,然均已屆給付期限,被告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考,是本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 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究巢動福紅殼蛋3盒、金鑽元氣e世卵6盒、大成機能紅蛋6盒( 價值總計新臺幣1,671元)」 附表二: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火腿玉米20包、英辰香芋福糕(切片)4包、 港式蘿蔔糕(切片)1包、台畜甲霸大熱狗-原味8包(價值總計新 臺幣3,227元)」 附表三: 「2組Cat6超薄型網路線1M、7組歌林入耳式音樂耳機、8組歌林5 A傳輸充電線、5組歌林快速傳輸充電線、6組歌林三合一充電線 、9組歌林6A超級快充傳輸線、6組歌林PD閃充傳輸線、3組歌林P D快速充電器、5組歌林USB電源供應器、6組實用AC轉USB充電器 、2組歌林3.1A USB*2+Type-C充電器、6組歌林2.4A+Type-C充電 器、2組NAKAY2.4G無線靜音滑鼠、5組童畫世界無線鼠、5組實用 2.4G無線光學滑鼠、3台利百代工程用計算機、4台歌林水洗鼻毛 刀、4組歌林浮動三刀頭刮鬍刀、4組歌林充電水洗鼻毛刀、15個 超電王3變2轉接插頭、10組實用3轉2插頭2入、3組實用3轉2插頭 1入、3組實用180°任意轉向插頭、4組實用2開2插分接器、10個 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英國、12組超電王台灣專用圓變扁專接 插頭、2個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5個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2P 、3組NAKAY交流式遠距無線門鈴、2台NAKAY充電式五合一檯燈、 3組歌林入耳式耳機、3組Cat6超薄型網路線5M、2台SAMPO壁掛電 話、3組27W燈管6500K(2)、5組27W燈管6500(4)、4組BB27W燈管6 500K、3個寶島之光240V螺旋28W黃光、3台歌林食物料理秤、2組 歌林無線車用充電支架、3組歌林急速車用充電器PD、5組歌林多 功能3USB插座、10組實用節電1開2插分接器PR-S004、10組實用 節電1開2插分接器PR-S009、3組i-gotaUSB3.0高速傳輸線(硬碟) (總計價值新臺幣20,900元)」 附表四: 「三花5片式剪裁平口褲L共3件、三花針織平口褲-5片式剪裁M共 一件、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丈青色XL共4件、三花5片式剪裁平 口褲XL共5件、鱷魚平織風格褲#7603 L共5件、三花針織平口褲- 5片式剪裁L共1件、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丈青色M共1件、高露潔 抗敏護齦2+1超值組共3件、舒酸定牙齦護理-抗敏軟毛牙刷共2件 、高露潔抗敏好口氣2+1超值組共3件、刷樂雙線超細滑牙線棒共 4件、高露潔抗敏專家牙膏-全面防護共1件、麗仕煥活香氛皂-煥 活冰爽共7件(總計價值新臺幣7,603元)」 附表五: 「短袖內衣3件、環保購物袋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1,134元)」

2024-12-26

PCDM-113-易-129-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宏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宏與陳紋英均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陳國宏 居住於○巷00號,陳紋英則居住於○巷00號,雙方為鄰居,相 處不睦。陳國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1 8分許,攀爬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 1號,應予更正)圍欄上,將陳紋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網路而搭設在採光罩上方之網路纜 線(下稱本案網路線),持不詳利器剪斷,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紋英。 二、案經陳紋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國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固主張告訴人陳紋英、證人簡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頁),惟本院並 未引用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攀爬至圍欄上,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爬上去看採光罩上掉落之磁磚 等語。經查:被告為告訴人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 之鄰居,被告居住於○巷00號,陳紋英則居住於○巷00號,被 告於111年8月19日6時18分許,攀爬至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 4巷圍欄上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 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毀損本案網路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紋英(以下簡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半夜很晚才睡覺,網路一斷掉就會發現。前晚大約晚上 12點半左右是最後一次用網路,一早起來發現網路不能用, 網路線是裝在家門前白色圍欄那邊,從社區最外面電線桿那 邊延伸到我們採光罩這裡,所以沿路都是我們的網路線。報 修後維修人員說,他是在監視器畫面中灰色自小客車再前面 一點那邊上去維修,維修後有說是被剪斷。採光罩上面的網 路線只有我們家1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又告 訴人該戶於111年8月19日8時13分許向中華電信申告網路異 常,維修結案時間為同日11時25分許,而自111年8月1日至 同年月19日期間,僅有該次通報異常及維修之紀錄,有中華 電信屏東營運處113年7月2日屏客網字第1130000199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依現今一般人使用網路 情形頻繁,若有網路異常情形衡情應可即刻知悉,是依中華 電信上開函覆內容,可徵告訴人證稱本案網路線於111年8月 19日約0時30分許其就寢前仍可使用等語,堪以採信。是本 案網路線應於111年8月19日約0時30分至8時13分許間遭毀損 。  ㈡次查,證人即中華電信維修人員簡志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詳細從哪邊爬上去維修已經不記得,有踩梯子上去看,上 面只有1條光纜線,扁平狀,跟兩條充電線硬度差不多,我 們工作是用剪嘴鉗才能剪斷,剪嘴鉗大約10幾公分,但不是 只有剪嘴鉗這種工具才可以剪斷。當時上去看網路線情形是 缺口平整,所組成的2條電線及1條鋼絲全斷,沒有生鏽痕跡 。這種材質不怕雨也不怕太陽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 頁),核與上開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函覆內容記載:「維修 結案時間為111年8月19日11時25分許,回報查修結果是依當 時查修人員目測線路受外力剪斷,並未目擊當下剪斷情形」 等情相符,堪認本案電纜線係以利器剪斷而毀損,為人為因 素肇致。  ㈢復被告攀爬至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111年8月19日嫌疑人爬上圍籬監視器),經本 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如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畫面中為其自住處中走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 被告攀爬處應為該巷17號前之圍欄。再依如附表編號2至5勘 驗結果欄所示,被告攀爬站上圍欄後,其腰部以上均探入採 光罩上方,後續於被告往右移動1步後,可自監視器錄影中 聽見不明聲響,足證被告站在圍欄上時,雙手可於採光罩上 方自由運用,並做出足以使採光罩發出不明聲響之行為,並 非單純觀看而已。復依如附表編號2、5影片時間所示,自被 告攀爬站上圍欄至其攀下,時間經過約31秒,足以持利器剪 斷本案網路線。又依附表編號7、8勘驗結果欄所示,雖未能 看清被告手上持何物品,然其曾數度做出將手上持有物品換 手之動作,衡情若非手上持有物品,常人應不會無故做出此 舉,堪認被告手上應有持拿物品,並持之攀爬至圍欄上方。 是被告於本案網路線遭利器剪斷毀損期間,手持不明物品攀 爬至圍欄上方,其行為舉止已屬異常,且其非僅單純觀看, 尚有站立於圍欄上、雙手在採光罩上方作業並發出不明聲響 ,且花費時間亦足以剪斷本案網路線,足證本案網路線係被 告站立於圍欄時,持不明利器剪斷,而致令不堪使用。被告 雖辯稱其係因抓握採光罩上方排水溝而發出聲音,但如附表 編號2、3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攀爬圍欄過程甚至站上圍欄 後移動時,均無發出任何聲響,可見其並非因為要抓牢採光 罩上物體才發出聲音,且依採光罩上方照片所示,亦未見任 何排水溝之物,有員警所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1頁),足見被告辯解不實。  ㈣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被告手持物品為何,而 證人簡志軒證稱剪嘴鉗體積最小仍有13、14公分等語,顯非 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之物,且依被告上下攀爬過程,並無 將工具收納於下半身舉動,可證被告未持器械;且告訴人未 提供111年8月18日20時許至19日6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是本 案網路線亦有在此期間遭他人破壞之可能。惟查,證人簡志 軒證稱剪嘴鉗約1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辯護 人則稱剪嘴鉗約13、14公分,衡情與成年男性手掌相比,尚 略小於或等同手掌大小。而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右 手臂呈彎曲持物品貌,且若其手上有持物,所持物品亦不超 過手掌大小過多,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簡志軒所證 稱剪嘴鉗之大小相比大致相符,非無可能係手持剪嘴鉗。而 此大小之物品拿在手上,於攀爬過程中應不至妨礙行動,且 辯護人亦未說明何以手持此等大小物品時,即無法抓握欄杆 、攀爬圍籬,是辯護人之辯詞尚屬無據。又告訴人並未與他 人結怨,殊難想像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夜半無端爬上圍欄剪 斷本案網路線,況本案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網路線為被告剪 斷,自無庸再另行檢視於辯護人所稱期間,是否另有他人攀 爬上圍欄之情。  ㈤末辯護人聲請以強化鑑定方式,查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有無 手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惟被告攀爬上圍籬時 手上應有持利器乙情業經證明如上,自無調查必要性,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不明利器,於上開 時間、地點,攀爬至圍欄上,剪斷採光罩上方之本案網路線 而致令不堪使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之細 故,剪斷本案網路線,造成告訴人不便,且本案網路線為光 纜線,雖可接回,亦非價值極輕微之物,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無視其舉止已遭監視器拍 攝,仍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顯無悔過之意,且未 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7頁),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2:02至02:10 有1名身穿淺灰色T恤、深灰色短褲、拖鞋男子走出建物,雙手在前方,呈現雙手拿物品的樣子,但畫面無法辨識手上是否確實有拿物品。男子走至畫面左方深灰色自小客車前方之矮圍牆位置。 2 02:11至02:14 男子走至畫面左方深灰色自小客車前方之矮圍欄位置後旋即爬上矮圍欄,並將頭及左手上探至採光照上方。 3 02:16至02:36 男子攀爬圍欄,整個人站立在圍欄上,腰部以上探入採光罩上方。於播放時間2 分26至28秒時,男子往右方跨了一步。男子一直持續站在上方,畫面僅能看到男子腰部以下畫面。畫面至現在,均無不明聲響發出。 4 02:36至02:45 該名男子攀爬圍欄站立後,腰部以上探入採光罩上方,約在播放時間2 分36秒至37秒時,可聽到錄影中有咖、咖2聲響(監視器畫面時間41至42秒),緊接在2 分37秒至40秒時又發出3 、4 聲較為大聲蹦咚聲,2 分40秒時又有不明聲響。 5 02:45至02:55 該名男子從圍欄處下來至地面。 6 03:00至03:10 該名男子左手下垂,右手微彎,從深灰色自小客車左方繞過車子後方,往畫面右方建物走去,直走到門口快要進去之處,此時右手都是呈現微彎的動作。 7 03:10至03:26 該名男子要走入建物前,又折返往圍欄處移動,隨後於3 分14秒作將右手拿取之物品換至左手動作(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繼續走至圍欄,於3 分18秒處在圍欄旁轉身時再作將左手物品換至右手動作,右手拿著走回建物內後消失於畫面。 8 03:13至03:16 該名男子要走入建物前,又折返往圍欄處移動,行走時原本右手微彎,隨後於3 分14秒有做出將右手東西換到左手的動作,但無法清楚看見手上有無拿東西,以及有何物品,繼續走至圍欄,於3 分18秒處在圍欄旁轉身時,再做出將左手物品換至右手的動作,但無法看清楚手上有無拿物品,再以右手微彎、左手下垂之姿勢,走回建物內後消失於畫面。

2024-12-26

PTDM-112-易-20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丁○長期因精神疾患,多次自殺未果,又遭師長指責,因而 心生憤怒,為經由在公眾場所殺害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 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目的,遂自民國113年5月間即預 謀在大眾捷運車廂內犯案。期間因搜尋鄭捷殺人相關新聞, 知悉113年5月21日適逢鄭捷殺人案10周年,丁○認於該日行 兇,定能造成社會大眾更加恐慌不安,遂決意於該日實行其 殺人計畫。丁○即基於殺人、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先於113 年5月19日前1至2周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商場購買菜 刀1把及水果刀2把作為其行兇之工具,並於同年月19日搭車 至臺中市。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 臺中捷運水安宮站,將先前購入之菜刀1把藏放在隨身黑色 手提包內、水果刀2把則分藏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右口袋, 於同日11時14分許進入開往臺中市政府方向之捷運末節車廂 ,待列車門關閉、列車行駛後,丁○遂自黑色手提包內將菜 刀取出,徒步逼近同車廂之乘客,欲隨機抓住車廂內乘客以 行兇,乘客見狀而倉皇朝前方車廂逃竄,此時坐在末節車廂 之乙○○(案發時為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未及察覺仍坐在原處,丁○遂走近後先將欲逃離之乙○○徒 手壓回位置上,並持菜刀朝乙○○之上半身胸口、肩膀及手臂 上等處各砍1刀,致乙○○受有右側胸大肌撕裂傷、右側第三 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 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因乙○○遭砍後 逃往列車前方車廂,始躲過丁○繼續砍殺而未遂。丁○見乙○○ 逃離,持續朝前方車廂移動,車廂內乘客均驚恐逃竄,乘客 丙○○則站在兩節車廂間之車門旁處欲伺機奪下丁○刀械,丁○ 持刀行經丙○○身旁,見丙○○尚未逃離,即持菜刀揮砍刻意反 向跑回末節車廂之丙○○面部,因丙○○及時閃躲,而僅揮砍至 其左臉顴骨處,致丙○○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丙○○遭砍傷 後,仍持續與丁○在車廂內拉扯,在旁乘客王榮發上前協助 ,共同奪下丁○手上之菜刀。嗣丁○另持藏放在身上之水果刀 欲再對車廂內之不特定乘客進行攻擊,經在場之乘客環抱阻 止而無法遂行其不特定殺人之犯行,最終經車內乘客合力搶 下其手上持有之水果刀並加以制伏後,始阻止丁○持續對不 特定人之砍殺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獲報 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丁○,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暨乙○○及其父呂○豊、丙○○等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即少年乙○○除為本案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 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乙○○之年籍資料在卷足 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少年乙○○姓名,僅記 載部分資訊,而呂○豊為少年乙○○之父,如揭露身分,將導 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等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二第 308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6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恐嚇危害公眾犯行及犯罪事實所載客觀犯行 均坦承,並坦認其殺人犯行,然仍以:伊當時係為毀滅自己 ,主觀上係為透過傷害他人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置辯;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長年受精神疾患所苦 ,與告訴人乙○○、丙○○均無恩怨,顯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且 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最終並非嚴重,應認被告所為應 僅構成傷害犯行抑或不確定故意之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然查 :   ㈠、客觀上,被告有本案殺人未遂及恐嚇公眾安全之犯行   查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1日11時14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自臺中捷運水安宮站進入臺中捷 運車廂內,並朝車廂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乙○○、丙○○等人攻擊 ,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胸大肌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 、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 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臉撕裂 傷、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乙○○、呂○豊 、丙○○、證人即臺中捷運隨車人員盧佳琪、乘客王榮發、蕭 志杰、Citrin Kelley Marie於警詢所為證述明確,並有113 年5月21日偵查報告、證人盧佳琪、蕭志杰、乙○○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丙○○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所附擷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16 8號鑑定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12月12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1300006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丙○○之病歷 摘要、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乙○○、丙○○之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 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 5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191頁至第192頁;偵 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109頁、第149頁至 第280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主觀上,被告有本案殺人未遂及恐嚇公眾安全之犯行  1.被告具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   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之所以選擇模仿鄭捷持刀 隨機砍人的犯案模式,係此為近期讓臺灣人及自己都最恐懼 、也最憎恨的事件等語(見偵卷第256頁);於本院訊問時 亦陳稱:伊刻意選擇鄭捷10週年犯案,會讓社會大眾更加恐 慌,以這種方式行兇會造成社會極大恐懼是伊所預見、也是 伊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3頁)自白不諱,佐 以被告持刀於捷運車廂內行進中,民眾見狀倉皇逃離時,被 告亦未見有何詫異、驚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7頁),亦證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所為造成社會大眾恐懼一事確有明知,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2.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⑴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 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 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 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 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 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 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 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⑵觀諸被告使用之菜刀,刀刃長約20公分;2把水果刀之刀刃長 約13公分,均由金屬材質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刀刃鋒利,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足認本案所用刀械之 刀刃具有相當長度,且易於穿透人體皮膚、血管、氣管、肌 肉及臟器,若用以砍擊他人身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承:伊曾以水果刀反握之方 式刺過家中的門,也有在汽車旅館裡透過衛生紙包覆麥脆雞 ,用菜刀砍,發現那把刀威力很可怕,麥脆雞的骨頭就斷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28頁、第360頁),顯 見被告對於該等刀械之威力驚人,持以對他人身體揮砍,即 有可能導致他人因而死亡一情,有所認識,仍擇以上揭刀械 行兇,其主觀上顯有致他人於死之主觀意圖。  ⑶被告固謂:伊知道菜刀是高度危險的武器,也實際測試過危 險性,而他人被攻擊時,一定會移動,故伊唯一能做的是就 是減輕力道、砍的時候沒有用很大的力氣。且伊不敢砍脖子 跟頭,所以當時係瞄準告訴人乙○○的上臂,只是因為告訴人 乙○○有跑、身體轉向,所以才揮到其他地方,而告訴人丙○○ 部分,印象中係因告訴人丙○○和伊爭搶菜刀,手抓住伊手臂 ,伊為了要掙脫告訴人丙○○,且當時伊力氣比較大,故因慣 性,菜刀就往告訴人丙○○臉上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頁至第31頁、第33頁),然被告亦自承:伊當時因為藥效的 關係,所以有距離感,當下也不確定實際上砍到告訴人乙○○ 哪裡,只知道是脖子下方、肢體部位,而告訴人丙○○部分, 伊印象中砍下去時,告訴人丙○○有擋伊的手,但因伊當時吃 了84顆藥,不確定印象是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被告因當時服用藥物,實際上 之記憶是否正確、甚而確切攻擊方式、位置為何均有疑義,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被告係持菜刀由上而下 以揮砍方式攻擊伊胸口、肩膀及手臂等位置等語(見偵2708 6號卷第26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被告持菜 刀砍向伊左臉顴骨等語(見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被告係持刀朝伊正中央攻擊,然因伊向後閃躲,故 被告始僅揮及伊左臉顴骨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 05頁)等情節有悖,是被告前揭所陳刻意減輕力道及下手位 置等情,所述可否遽認與事實相符,恐有可疑,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⑷輔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先將告訴人乙○○壓制後,告訴人乙○ ○旋以雙手護住頭頸,身體蜷曲,被告朝告訴人乙○○上半身 揮砍後,再度舉起右手朝告訴人乙○○揮砍時,因告訴人乙○○ 趁勢架開被告而逃離(見本院卷二13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 第45頁),顯見當時客觀上因告訴人乙○○雙手護頭之行為, 致被告無從攻擊告訴人乙○○頭、頸部,自難單憑被告實際傷 及告訴人乙○○之部位為其上半身,而非告訴人乙○○頭頸部, 即認其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先朝告訴人乙○○揮砍後,明知 告訴人乙○○業已受傷仍再度舉刀揮砍,亦見被告當時即係欲 致告訴人乙○○傷亡。復由告訴人乙○○業已雙手護頭頸部、蜷 曲身體,然被告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乙○○上半身處揮砍,竟仍 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 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 傷等傷害,且右胸撕裂傷達9公分、右肩及右手臂撕裂傷亦 分別有7公分、6公分,有卷附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知被告揮砍力道之大,顯係基於 致命之殺人故意,被告所稱確有刻意減輕力道,恐非可採。 而就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左臉顴骨係遭被告直接持 菜刀揮砍,而非爭搶菜刀過程中揮及所致,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前揭證述明確,輔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與告訴人丙 ○○拉扯,告訴人丙○○手抓被告緊握菜刀之雙手於其腰腹側, 走向車廂中間過程中,告訴人丙○○臉部即已流血,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顯見告訴 人丙○○所受傷勢並非拉扯過程中所致,且由告訴人丙○○手抓 被告緊握菜刀之右手位置為雙方腰腹側旁,距離臉部相距甚 遠,亦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丙○○拉扯過程中如何將放在腰部 之菜刀高舉而「意外」劃到告訴人丙○○臉部,可知被告所稱 係於爭搶過程中不慎揮及所致,恐與事實相違。稽以被告見 告訴人丙○○站在車門處,旋即轉身追向告訴人丙○○時,將右 手之菜刀高舉往下揮砍,其後即見告訴人丙○○面部流血、手 抓被告緊握菜刀之右手往車廂前進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身高約168公分之被告持刀高舉 過頭往下揮砍,而傷及身高約162公分之告訴人丙○○臉部傷 勢位置相符,且時間亦相合,可知證人丙○○所陳其傷勢係遭 被告直接持刀揮砍始與實情相符。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過程中有試圖安撫被告,向被告表示 「不要砍伊」,見被告持菜刀高舉時,感覺壓迫感很重而向 後退縮,然仍被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而面對 他人攻擊之時,閃躲以避免身中要害,乃人之本能,亦為被 告前開所肯認,是告訴人丙○○在明知被告係持菜刀具有高度 攻擊可能之情況下,為免受攻擊而閃躲,核與常情無違,可 知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係朝其正中央處攻擊,然因伊閃躲 ,而揮及其左臉顴骨處等證述為實。又被告在告訴人丙○○閃 躲下,仍揮砍至告訴人丙○○左臉顴骨處,且傷口更自告訴人 丙○○左眼瞼延伸至下巴,有卷附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可憑( 見他卷第11頁),傷口非小,在告訴人丙○○有明顯防備、閃 躲之情況下,被告仍可確實攻擊到告訴人丙○○臉部,且傷及 位置近眼睛、傷口非短,均可推認當時被告朝告訴人丙○○所 揮砍之力道極大且速度極快,而有高度殺傷力。  ⑸觀諸胸腔為人體心肺等所在位置,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 對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 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而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內有人體生命中 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 ,倘持利刃對之揮砍攻擊頸部、頭部,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 位內之動脈血管、大腦等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 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 體察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遑論被告為護理專科學生,為被 告所自陳(見偵27086號卷第29頁被告113年5月22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二第322頁),對於上情更屬明知。然被告見告 訴人乙○○欲起身,旋即上前以身體撲向告訴人乙○○,站立舉 起握著菜刀之右手由上往下方式朝告訴人乙○○胸腔部位揮砍 ,另持菜刀高舉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丙○○面部中央揮砍,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手持銳利之菜刀分別朝手無寸鐵、未持有 任何武器可反擊或防禦之告訴人乙○○胸腔處及告訴人丙○○頭 臉部攻擊,益徵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致其等於死之故意。  ⑹復依被告警詢時稱:伊係正手持菜刀用砍的方式,水果刀則 是反握,刀刃朝下,由上往下刺,特意將水果刀放在外套口 袋係因若有人搶走菜刀時,可以持口袋的水果刀近身攻擊、 用捅的方式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偵查中稱:伊看影 集知悉菜刀用右手握住,以砍擊方式攻擊,水果刀則是反握 刀柄、刀刃向下、在他人近身攻擊時可以往內也可以往外刺 等語(見偵卷第220頁),核與被告於行為時,手正握菜刀 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乙○○、丙○○揮砍之情節相符,有前開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是被告於案發前明知該等 持刀方式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他人造成之威脅最鉅,而行 為時亦以此等方式實行其行兇行為,主觀上即係欲致他人於 死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  ⑺又被告雖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原始的動機,就 沒有想過要殺任何人,沒有想要致他們於死,只是想要傷害 其他人,以藉此達到恐嚇、讓大家感到威脅的感覺,達到社 會恐懼的結果,所說「殺人、殺人」只是想把自己推向絕境 、完全毀滅,縱使無法摧毀自己的生命,也要透過這樣的方 式來摧毀自己的心靈及社會層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33頁至第34頁),惟被告上揭所述核與其於案發警察查獲 時向警方供稱:伊拿菜刀看人就砍,目的就是要殺人,只要 殺人的話,民意就會起來,民眾越生氣、越討厭伊,就是伊 想要的,對於當時實際上砍到哪些部位並不清楚等語,有被 告與警察之語音譯文可參(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11 3年5月22日警詢時稱:伊想要尋死,也曾經自殺過很多次, 後來想到可以殺人讓大家討厭我到極點,又可以借他人的手 讓伊死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113年5月22日偵查中亦稱 :伊當時就是隨機砍人,只要沒有跑的就要砍等語(見他卷 第204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訊問時亦稱:伊犯案目的 是要殺人,是隨機挑人,伊是隨便砍被害人,不在意砍到什 麼地方,犯案動機是因為伊想要去死,伊覺得這個世界很多 伊不喜歡的事情,伊嘗試很多次自殺但沒有成功,伊想要死 刑,倘若沒有死刑,雖然伊會對那些人不好意思、覺得對不 起他們,但伊為達到自己死亡這個目標,伊會繼續殺人,會 去殺伊討厭的人或是隨機殺人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 頁),情節不符,所述何者與實情較為相符,尚非無疑。輔 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陳:伊已經不會想要再嘗試毀滅 自己,因為在本案案發後,認為自己看見比死亡更可怕的事 情,伊本來以為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擔,但原來承擔這些後 果的人是伊家人和那些被害人,且造成社會大眾、他人恐慌 及社會恐懼的氛圍,伊認為像是地獄一般,比自己死亡更可 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 以為自己做這些事情可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可以與世界隔離 。但案發後伊發現好多人都給伊機會,伊也發現自己還有機 會,不能這樣放棄掉自己,希望社會可以盡快回復平靜,自 己也會好好面對之後的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 6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知悉自身鑄成大錯,思想 心境或有所改變,是其案發後數月反思後所述情節是否與其 「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相符,恐有可議之處。  ⑻而由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情節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下情緒十分激動,是其因對於社會感到不滿, 極欲以隨機殺人、激化社會之方式,致己於死,明知所砍殺 之人為無辜他人,亦在所不惜,主觀上殺意甚堅。且細察被 告所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印象中自己從國小三年 級就有嘗試輕生,起初是用頭撞牆,之後是持刀劃手、吞藥 、嘗試跳樓等方式,總計自殺次數應該有10餘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醫 療紀錄摘要所示,被告於109年3月至4月間、6月26日、同年 12月21日、113年4月10日均曾有自殺通報紀錄等情節及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病歷可參相符(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61頁),均足徵被告前即有多次 求死不成之紀錄,而確有強烈自殺意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陳:伊在113年5月10日返校時開始有殺老師及在公眾場所 殺人之想法,當時有去搜尋鄭捷犯案時間正好是5月21日, 是若伊在同一日進行,就能以10週年的身份讓大眾更加印象 深刻,但伊並非要模仿鄭捷,因為鄭捷殺人只是想要報復, 而伊做這件事是想要尋死,伊知道自己為什麼要這麼做,做 的當下意識是清楚的,伊是透過藥物來減輕自己的罪惡感, 若殺小綿羊可以死刑的話,伊會選擇殺小綿羊不會去殺人等 語(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本院訊問時所陳:伊就是想 要心靈、社會毀滅,雖然希望不要有人有生命危險,但若沒 有人有生命危險,伊心靈及社會層面就很難毀滅。而犯案前 選擇吃藥係為使自己短時間內處於昏睡的狀態,因為伊要逃 避自己面對他人時,砍到他人之恐懼,伊害怕被別人砍,也 害怕被害者痛苦的表情,但伊不得不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頁、第32頁、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就是 要毀滅自己,並不想要傷害人。倘若殺一隻螞蟻可以讓自己 死掉的話,伊會選擇只殺一隻螞蟻,不會選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2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求死意志強烈,而當 時所認可達到「完全毀滅」之自殺結果,僅有透過「殺人」 之方式始足為之。是被告所謂殺人非其本意,乃係被告在認 其若有其他選擇,如殺害動物等方式亦可達到其所認為之「 自殺」之結果時,自無選擇以極端之殺人手段為之。惟因被 告多次求死不成,而無法達到生理死亡目的下,是其主觀上 認為求其「社會」及「心靈」之毀滅,倘非以該等在大眾運 輸工具上為極端殺人行為,實無法達此目的,是縱其會「對 不起」無辜之人,且對於他人遭砍殺亦有恐懼,然為達「自 殺」之犯罪動機,仍「不得不」為此「殺人」之選擇,是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持刀「殺害不特定人而致人於死」之故 意,顯有明確之知悉及意欲。上揭所辯或係對於「犯罪動機 」及其行為時殺人之「主觀故意」有所誤認,自非可採。  ⑼再觀諸被告自承:伊在113年5月10日返校時開始有殺老師及 在公眾場所殺人之想法,之後伊就購入本案使用之菜刀及水 果刀,且選擇捷運車廂犯案,因為捷運車廂是密閉攻擊,車 廂乘客無法跑走,倘若是其他地方,大家會開始逃竄,無法 達到伊之目的。當時有去搜尋鄭捷犯案時間正好是5月21日 ,是若伊在同一日進行,就能以10週年的身份讓大眾更加印 象深刻。又因伊係念護理的,在案發前一日伊有確認案發當 天要服用藥物的作用、副作用及交互作用機轉。進站前伊將 自己的物品放在置物櫃內,以避免行兇時身上有太多東西, 且因為擔心自己手滑、刀子會飛出去,事前也準備好手套, 但擔心兩隻手都戴手套太過引人注目,而自己是右撇子,所 以手套只有戴右手,並將右手放在口袋內,另一隻手套則放 在隨身黑色手提袋內,進入站內,之所以選擇從最後一節車 廂走過去,目的在確保伊背後不會遭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5 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8頁 至第29頁),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有此想法後,即著手 進行購入兇刀,策劃犯罪地點,甚而預先準備手套、刻意從 末節車廂進入等細節,均可見被告計畫周詳,如僅係為傷害 他人、恫嚇社會大眾之意圖,實無刻意為此之理。且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手持菜刀在車廂中行走 時,車內乘客逃竄,其後被告朝告訴人乙○○揮砍之動作、力 道均非輕微,且在揮砍後,又再度舉起欲朝告訴人乙○○揮砍 ,倘非告訴人乙○○及時逃離,其後果顯不堪設想,甚而被告 因告訴人乙○○逃離後,仍未止其所為,而持續往前方車廂前 進過程中,並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告訴人丙○○業遭砍傷 臉部後,持續與被告爭搶被告手中之菜刀,其後王榮發亦上 前協助,在二成年男子合力強奪之情況下,仍爭搶過程長達 40秒,實可推知被告當時手緊握菜刀之力道極大,甚而其後 菜刀遭奪走後,被告復旋即拾起水果刀欲朝他人揮砍,於11 時16分30秒時,被告已遭乘客壓制在車門邊,眾人分別搥打 被告頭部、持菜刀刀背拍打被告手持之水果刀,亦耗費近30 秒時間,被告始鬆手放下手中水果刀,是被告於業已先後攻 擊告訴人乙○○、丙○○後,遭他人壓制、搥打、菜刀拍打手臂 之際,竟耗費30秒始鬆開手中水果刀,亦見其當時行兇意志 甚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109頁), 如被告並無殺人之意,僅係單純欲以傷害他人之方式達到恫 嚇社會、求處死刑之目的,其前開傷害告訴人乙○○、丙○○之 行止,實為已足。被告又以其係為擔心遭他人攻擊,故身上 必須要有武器,此屬人性本能等語(見他卷第204頁至第205 頁),然被告一面以其希冀以此方式求死,一面則擔憂遭他 人攻擊,所辯已有矛盾之處,況依被告所辯亦證被告於行為 後仍手持工具欲以此作為反擊他人攻擊之工具,實恐非得作 為其有利之認定。  ⑽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亦足認定。至被告辯護 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丙○○間均無仇恨怨隙,當無致其等 於死之故意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即在以在 公眾運輸工具上隨機殺人以達其毀滅自我之目的,而與對特 定人之不滿所生殺意有別,業據認定如前,自難單憑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眾罪及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持刀於公眾運輸工 具上對不特定人之揮擊之恐嚇危害公眾犯行及其分別對告訴 人乙○○、丙○○所為揮砍之殺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對告訴人乙○○、丙○○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就所犯殺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案發前固有因環境適應障礙、情緒障礙、雙極疾患 等精神疾患就診治療,有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急診病歷、未來診所健保門診基本資料表、未來心 靈診所門診紀錄單、就診紀錄、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病程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醫療紀錄摘要可證(見他 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一第 245頁至第339頁),然經鑑定機關就被告個人史、生活史、 疾病史、犯罪過程由精神科醫師透過會談澄清與分析、精神 狀態檢查及後續整合其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且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 001133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1 頁至第577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 ,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審理時,對於案發動機、犯罪計畫、犯案過程及情節之 陳述,雖有部分經被告自陳業已記憶不清,然大致均能為詳 實之應答,且與相關事證資料相符,可認被告雖有前述精神 疾患,然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因而喪失,或有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且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前 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 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羈押期間,隨藥效退散始知鑄下 大錯,並對於所犯過錯業已深刻反省,手段雖較偏激,然其 惡性情節尚非重大,倘論以殺人未遂最輕本刑5年以上,亦 屬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衡酌被告於大眾運 輸工具上,對不特定人所為隨機砍殺行為,除已造成社會公 眾之恐慌外,更使單純使用公眾運輸工具之人莫名遭受生命 身體之威脅,實難認其惡性情節並非重大,縱處以殺人既遂 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遑論被告 所犯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 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使罪刑均衡。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多次自殺未 果,又遭師長指責,因而心生憤怒,為經由在公眾場所殺害 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行為前雖有遭師長斥責而起心動念為本案犯 行,然於案發時並未見有何他人對被告所施以之言語或行為 上之刺激;選擇社會大眾搭乘之密閉式交通工具內、手持具 有鋒利之菜刀、水果刀隨機朝乘客揮砍,且揮砍部位具有高 度危險性,其所為犯罪手段顯屬兇殘,使告訴人乙○○、丙○○ 生命、身體受有極大威脅,然幸未致生死亡結果,且使大眾 對於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產生極度之恐懼、畏怖,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復參以被告於案 發前為學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乙○○、丙○○均 素不相識,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 被告於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均坦承,並多次表示對其所為犯行 之懊悔之意,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呂○ 豊則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10頁)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辯 護人、公訴人、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所犯各罪間之相互關係,所為侵害 之法益、犯罪手段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被告歷此案件,可對其所為對於社會大眾、告訴人乙 ○○、丙○○甚或其自身之親屬所造成之傷害,深刻反省、知所 警惕,並更加珍視他人及自身生命,奉獻已身專業能力於社 會,彌補自身過錯,重新獲取社會大眾、告訴人、親友及自 我之認同,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 356頁),爰依上揭規定於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案時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然該物品乃 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得收之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沒收。 附表二編號9至3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用於本 案(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 有,自無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 11時14分,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之臺中捷運水安宮站 ,進入捷運車廂內,待列車門關閉、列車行駛後,隨即取出 菜刀及水果刀等物,砍向捷運車廂內門板,致使告訴人臺中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公司)之上開捷運第31車 廂02右側車門變形、第32車廂之車門旁蓋板、車間走道牆面 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中捷運公司。因認 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本案已起 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 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 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 件。亦即毀損所生「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應與被告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持刀自臺中捷 運末節車廂進入後,朝前方車廂前進,然過程中均係行走於 車廂中,而未靠近兩側車門,甚於在與告訴人丙○○等發生拉 扯時,亦係在車廂中間,且被告亦未有任何揮向車廂車門或 毀損車廂內部之動作,直至被告遭壓制後,始遭眾人推向車 廂車門位置,有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109頁),是客觀上被告有無「毀損」告 訴人臺中捷運公司車門之犯行,已非無疑。再參以,本案被 告係為透過殺害他人以達自我毀滅之犯罪動機,業據認定如 前,是其主觀即意在攻擊「人」而非「物」,輔以上揭監視 器畫面擷圖中可知,被告於進入車廂後直至遭他人壓制過程 中,期間因乘客倉皇離開,僅有被告一人獨自行走於車廂內 部,倘被告確有毀損車廂車門之意欲,於行進過程中並無他 人阻攔,自可恣意揮舞手中之菜刀,然其僅係逕自往前走向 人群,亦可明瞭,是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臺中 捷運公司車廂車門之故意。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 告前揭毀損罪嫌,與被告所犯殺人及恐嚇危害公眾等犯行間 ,並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 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所示恐嚇危害公眾部分 丁○犯恐嚇危害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犯罪事實所示對被害人乙○○殺人未遂部分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所示對被害人丙○○殺人未遂部分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菜刀1把 他卷第153頁編號1 2 水果刀2把 他卷第153頁編號2 3 黑色手提袋1個 (內含紅色衣服) 他卷第153頁編號3 4 黑色口罩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6 5 塑膠提袋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7 6 黑色手套2支 他卷第153頁編號8、11 7 咖啡色外套1件 他卷第153頁編號15 8 犯案時穿著之衣物1套 偵卷第167頁 9 Epram 10mg抑鬱錠1袋 (開立56顆、餘56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1 10 Eszo愛斯樂空袋1只 (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2 11 Aprazo 0.5mg歐普樂錠空袋1只(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3 12 Valdoxan煩多閃膜衣錠空袋1只(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4 13 Depakine CR500mg蒂拔顛持續性藥效膜衣錠 (開立28顆、餘28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5 14 身分證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1 15 健保卡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2 16 駕照2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3 17 郵局金融卡2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4、5 18 一卡通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6 19 現金4500元 他卷第169頁編號7 20 SWITCH電子遊戲機1台 他卷第169頁編號8 21 SWITCH遊戲片4片 他卷第169頁編號9 22 蘋果廠牌手機1支 他卷第170頁編號10 23 鑰匙1副(共5支) 他卷第170頁編號11 24 相機穩定器1台 他卷第170頁編號12 25 耳機1副 他卷第170頁編號13 26 藍芽喇叭2台 他卷第170頁編號14 27 水壺1個 他卷第170頁編號15 28 泳衣1套(含蛙鏡) 他卷第170頁編號16 29 皮包1個 他卷第170頁編號17 30 充電線2組 他卷第170頁編號18 31 LEVIS黑色手提袋1只 他卷第171頁編號19 32 口罩空盒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5 33 雨傘1支 他卷第153頁編號9

2024-12-26

TCDM-113-訴-979-20241226-3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國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寶玉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簽 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9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但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等情,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㈠ 確認兩造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租約至113年8月31 日存在。㈡確認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專用。 ㈢原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㈣原告 應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㈤原 告應賠償被告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以租約租金抵銷至被 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利息計算。 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㈦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9頁)。經核兩造間就系爭 地下室之租賃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為爭執,兩造之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 種訴訟程序。則被告上開反訴請求,應予准許。至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提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因被告提起反訴,同時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同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第237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當庭宣示裁定本件訴 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37頁),合先敘明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地 下室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其2萬7,000元,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其4,500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表示不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3 7至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地下室,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500元。雖被告在租期屆滿前向伊表示要續 租,惟伊要求系爭地下室僅能當作倉庫使用,且不能設籍 ,遭被告拒絕,所以兩造沒有達成續租的合意。而被告在 租期屆滿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等語。爰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 伊之判決。   ㈡被告則以:原告有同意伊續約到113年8月31日,也同意雙 方各自在租約上把租賃期間由112年改成113年,伊也搬了 一些東西過去系爭地下室,原告也沒有反對,但伊搬完東 西後,系爭地下室就被斷電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租期尚未屆滿,亦無其他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存在,原告 請伊搬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同意續約至113年8月31日, 承租時原告承諾約定租金含免費供電。詎原告竟聯手埋伏 的惡鄰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多次申請不接電、復電, 未履行合法供電之義務,以及為讓伊使用1樓通往地下室 樓梯的自由,還動不動經常性受龐大間諜組織指揮不斷恐 怖攻擊伊,聯手間諜、惡鄰們與工務局妨害不讓使用承租 的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以及經常突襲擋住樓梯出口妨害 伊出門工作,聯手工務局與惡鄰們提籃假燒金,以無止盡 的現場勘驗,卻眾人面前追打被告恐嚇要搬走,槍斃、殺 死被告。另依憲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 原告應將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 鎖。又因原告未提供電,導致伊撞得頭破血流、全身受傷 ,且原告沒有做鐵門,很多人闖進去,造成被告受有被竊 毀損藏書、收藏品、衣物、案卷重要證據文件之無價之寶 之財物損害,以及新北市工務局偽造的罰單4張共21萬元 ,伊亦因斷電必須多買的手電筒與頭燈、手機充電線、行 動電源,經常被迫要帶到圖館充電,又經常性遭指揮系統 派出軍隊偷走毁壞,一買再買、手電筒已用掉4支兩支在 得和路萬事通買3支240元、朋友美華幫買1支60元、頭燈 萬事通買1個379元被弄壞,再買1個179元、跑到三重跳蚤 市場買2個150元、被弄壞又買2個150元、太陽能燈120元 、1個60元,手機充電線、行動電源共7千元,約8,338元 。又自113年7月15日到同年8月31日遭被告恐嚇搬家租金 等損失,每月1,500元租金,有支付約8月15日7,830元電 費330元,9月15日8,298元電费798元/2=4,149元,共1萬1 ,979元,原告應賠償伊損失。且伊兩手已因不斷強迫恐嚇 搬家,使用過度痛風,右手完全彎曲無法伸直,一再重複 嚴重過敏及器官天天流血,生命健康受有精神損害,已花 中藥費及乳液與擦藥共近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 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 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 告應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 上鎖,以及原告應賠償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以租約租 金抵銷至被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否認被告反訴主張之事實,伊只要求被告趕快 返還系爭地下室。伊當初就有向被告說沒水、沒電、沒有 衛浴設備,怎麼能住人,所以伊不可能同意讓被告居住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並簽立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500元。又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 爭地下室迄今尚未搬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2年房屋稅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頁),應堪認定。   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 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 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足見兩造已在系爭 租約約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原 告。   ⒊雖被告辯以原告在租賃期限屆滿前,曾同意續約1年,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租賃關係仍存 在,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原告以租方身分 持有之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8號處分書 、兩造間112年8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13年5月29日 行政訴願書、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聲請 狀、113年6月11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聲請狀、113 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1361410號函、 113年7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459544號函、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周美枝與 原告簽署之租賃契約、照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401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從原告提出之租方身分持有之系爭租約、兩造間112年8月4 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以觀,雖可知被告向原告提出續 租1年之要求,原告也同意續租1年,並同意被告直接將系 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日改為113年8月31日,被告亦自行將其 手邊持有之系爭租約租期修改為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 第69至83頁、第125頁),然原告主張其會在簡訊上有答 應被告續租1年,係因為當初約定系爭地下室僅能當倉庫 使用,但被告竟要住在系爭地下室內,此部分伊並沒有同 意可以續租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陳獻銘在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9711號詐欺等案件中證稱:伊協助在租 屋網591刊登出租系爭地下室,當初在網路上刊登也有註 明是當作倉儲使用,被告也是透透過591租屋網跟伊聯絡 的。被告向伊表示她在三重被騙,急需要一個空間放置個 人物品,表示要承租系爭地下室放置個人物品,當初伊也 有向被告說明系爭地下室僅拿來當作倉儲使用,且沒任何 設備及水電。被告也知悉,租賃1年以來被告都僅是拿來 放置個人物品,沒有居住的狀況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9711號卷第7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當初係 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係作為倉庫使用甚明,則原告之所 以會先向被告表示同意續租之意,顯係以系爭地下室繼續 維持當倉庫使用之狀態認知前提下所為之意思表示,然被 告竟欲搬入系爭地下室居住使用,原告見狀立即提出反對 之意,自難認兩造間於此時有合意系爭地下室之租期可延 至113年8月31日之合意可言。   ⑵又綜觀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 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8號處 分書、113年5月29日行政訴願書、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 、扣押保全證據聲請狀、113年6月11日刑事告訴、扣押保 全證據聲請狀、113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1361410號函、113年7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459544 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周美枝與原告簽署之租賃契約、照片、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97 頁、第127至147頁、第153至165頁、第199至227頁),均 無任何原告有同意被告可居住在系爭地下室內,並同意將 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3年8月31日之情,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雙方有合意被告可居 住在系爭地下室內而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3年8月31日 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⒋基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期滿,且原告並未同 意被告可居住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同意續租,又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地下室尚未搬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下 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內容有無 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履約提供 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否於1樓通 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等情,既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提起前開確認之訴部分,均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 內容有無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 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 否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 鎖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 期滿,且原告無同意被告可居住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同意續 租至113年8月31日,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 應提供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應提供室內及 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應提供1樓通往系爭地下 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等內容,有系爭租約 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內容 有無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履約 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否於1 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自 屬無據。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其前開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其所主 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1億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本訴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 31日存在,以及確認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 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 電設施,以及原告應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 及39號用鐵門上鎖,以及原告應賠償其1億元,自112年9月1 日起以租約租金抵銷至被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雖被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地下室現場履勘,惟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自無依其聲請前往履勘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訴-3614-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充電插座壹個、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 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劉俊群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電能,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竊取之電能價值非巨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充電插座1個、手機充電線1條均係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另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白屋」使用冷氣、為手機充電而竊得電能,固使被害 人即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蒙受增加電費支出之財產損失 ,惟被告竊電之期間僅約1小時,且未刻意用於耗能巨大之 電器,即其所竊電能價值甚微,又電能依物質特性無法恢復 原狀,因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被   告 劉俊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的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1時許,趁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白屋」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門未上鎖之際,擅自入屋開啟該屋房間冷氣機使用,且將手 機充電器插入房間插座充電,以竊取電能得手。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白屋經理洪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保全人員鄭坤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5

CTDM-113-簡-2780-20241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143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熏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元彬與莊子熏為於法務部○○○○○○○結識之友人,渠等竟為 下列行為: (一)林元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0時至2時許,趁陳振家不在金門縣○○鄉 ○○○00○0號住處之際,由大門無故侵入,徒手竊取陳振家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0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搬運至陳振家 住處旁果園等各處藏匿或賣變。 (二)莊子熏已預見林元彬委請其搬運及寄藏之高粱酒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即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行竊而來),仍基 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7日2時至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元彬, 將附表編號67-71所示高粱酒,由金門縣○○鄉○○○00○0號附近 搬運至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前方之倉庫藏匿 。接續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林元彬至頂埔下14之2號附近,共同將附表 編號72-101所示高粱酒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 住處前方空地藏匿,其後林元彬自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84-9 6之贓物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貨櫃屋藏匿。接 續於113年9月29日9時許,由林元彬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搭載莊子熏,並附載附表編號97-102所示部分高粱酒及提酒 卷,由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出發,共同搬運至金門縣○○鎮○ ○路000號怡亨酒鋪,變賣予宋慧怡。旋陳振家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並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 號1-96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3、144、151 -152頁),核與告訴人陳振家、證人陳思穎、陳世偉、蔡偉 祥、羅存珍、宋慧怡、許燕政、許全益證述之情節吻合,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行車紀錄器譯文 、車內照片、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採 樣證明書、被告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 辨識系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款處理通知、案發地點照片、被告林元彬側背包內財 物、攜帶物品照片、自小客車RAZ-0713車內扣得球棒及鑰匙 照片、被告林元彬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照片 、失竊物現場照片、被告後背包及內容物照片、搬運贓物地 點照片、現場查扣證物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 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藏放失竊酒類處所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基於寄藏之目的而將贓物搬運,其搬運行為,僅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搬運 論罪,是核被告林元彬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竊盜後之搬運及寄藏或變 賣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莊子熏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且與被告林元彬(該部 分犯行係犯罪事實一㈠之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元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 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 檢察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林元彬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竊盜構成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依裁判精簡原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元彬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另被告莊子熏知贓 而仍搬運、寄藏上開遭竊之物品,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 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機關追回贓物之困難, 且其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大部份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林元彬未婚無 子女、無受過教育、原從事路燈保養工作但虧錢,被告莊子 熏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原任志願役、月入約46,000元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元彬竊取如附表編號1-96所示之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乃不予 宣告沒收,另竊取編號97-102所示之物後變價71,9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61, 900元,依上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鑰匙1支、個人證件3 張、金融卡4張、悠遊卡1張、錢包1個、拆信刀1個、行動電 源1個、吸鼻器1個、充電器2個(充電線2條)、新臺幣20,155 元、Redmi手機(含SIM卡)1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 民國護照1本、自然人憑證1張、背包1個,均與本案無涉,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是否扣案 備註(扣押地點) 1 金項鍊(9.73g) 已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查獲 2 金項鍊(9.5g) 3 金項鍊(15.24g) 4 金項鍊(24.84g) 5 金項鍊(12.99g) 6 金項鍊(29.72g) 7 金項鍊(13.71g) 8 金項鍊(13.76g) 9 金手鍊(12.52g) 10 金手鍊(8.42g) 11 金戒指(38.96g) 12 金戒指(11.28g) 13 金戒指(5.96g) 14 金戒指(3.75g) 15 金戒指(7.47g) 16 金戒指(3.99g) 17 金戒指(5.2g) 18 金戒指(4.04g) 19 手錶1支 20 項鍊1條 21 手錶1支 22 手環1條 23 懷錶1個 24 金戒指(6.15g) 25 耳針1對 26 新台幣15700元 27 舊台幣40元 28 新加坡幣2元 29 日幣47000元 30 馬幣10元 31 美金101元 32 鑰匙1把 33 104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6瓶) 已扣案 案發地旁果園尋獲 34 10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6瓶) 35 金門喜宴酒(6瓶) 36 兩岸通水紀念酒 (18瓶) 37 金門紀念酒(2瓶) 38 金門通水典禮紀念酒(1瓶) 39 手鐲3只 已扣案 金湖鎮復興路1之41號旁工地頂樓(林元彬側背包)查獲 40 耳環4個 41 項鍊7條 42 金戒指2只 43 金箔1張 44 金飾4個 45 手錶3只 46 玉佩4個 47 手鍊1只 48 水晶2個 49 串珠2個 50 平安符7個 51 紀念幣10個(含馬、羊年紀念幣) 52 各國硬幣52枚 53 平板電腦1台 54 Iphone手機1支 55 三星手機1支 56 HTC手機1支 57 全聯100元禮券20張 58 全聯500元禮券1張 59 統一超商100元禮券6張 60 家樂福500元禮券1張 61 人民幣100元鈔2張 62 人民幣50元鈔5張 63 人民幣20元鈔1張 64 人民幣10元鈔10張 65 人民幣5元鈔1張 66 人民幣1元鈔2張 67 高粱酒(0.6公升)8瓶 已扣案 金城鎮珠浦南路44巷6號(莊子熏住處)前方倉庫查獲 68 高粱酒(0.75公升)1瓶 69 頌壽酒3盒(1瓶0.5公升) 70 敬禮重陽酒(2016年、1瓶0.75公升) 71 珍藏99(2015年,1瓶0.6公升) 72 金門高粱酒100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住處)前查獲 73 金門高粱酒102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4 金門高粱酒102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1箱(已開箱,每箱6瓶) 75 金門高粱酒103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6 金門高粱酒10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7 金門高粱酒104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8 金門高粱酒105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9 金門高粱酒10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0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1 金門高粱酒101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2 金門高粱酒102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3 金門高粱酒第13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2箱(每箱12瓶) 84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上貨櫃屋 85 金門高粱酒(頌壽酒)3盒 86 金門高粱酒(感恩釀)1盒 87 金門特級高粱酒(2公升)2盒 88 陳年特級高梁(600毫升)3瓶 89 金門高粱酒(原釀21)2瓶 90 守護台灣金門高粱酒(66度)1瓶 91 金門高粱酒(名瓷情深,2013年瓷瓶)1瓶 92 穀類釀造酒2瓶 93 金門高粱酒(104年600毫升)1瓶 94 珍珠項鍊1條 95 後背包(黑色) 96 後背包(橘色) 97 護理師就職30周年紀念酒(1瓶) 未扣案 怡亨酒鋪 98 新好爸爸紀念酒(3瓶) 99 兔年玉璽酒 100 黑金剛高粱酒(2瓶) 101 823紀念酒(6瓶) 102 中秋節感恩釀提酒券(4張)

2024-12-25

KMDM-113-易-73-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