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1號
聲 明 人 李○諺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甲○○、乙○○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
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
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
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
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繳納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
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
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甲○○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固已經
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允許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
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
繼承人丙○○之拋棄繼承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提出
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允許上開聲明人拋
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㈢故聲明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
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甲○○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TTDV-113-繼-14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