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被 告 李浚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浚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前有類似犯罪前科(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緩起訴處分書),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見調院偵卷第5至7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
警詢陳稱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已發還告
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李浚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檢署
以106年偵字第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8月28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日5時3
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映杉所有,置於該
店內編號4洗衣機內清洗之內衣褲共6套(扣案後均經發還),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映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映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榤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映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