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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卿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卿對B女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撤銷。 林國卿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國卿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 女(警卷代號BJ000-A11204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為B女 之母親(警卷代號BJ000-A112047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出生8個月時因熱痙攣,自幼發 展遲緩,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而理解及表達能力顯低 於一般人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且林國卿與A女、B女為鄰居關 係,相識約2、30年,理應知悉B女上開智力狀態屬心智缺陷 之人。緣A女因其夫外遇問題無法解決,思問神祭改,遂找 上林國卿,林國卿乃向A女表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 住 處陰氣很重,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 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告訴A女其住處飲水 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講話不 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說話,因 A女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悉上情之B 女陪同其共同前往林國卿上開住處以尋求林國卿幫助。詎其 等到林國卿上開住處後,林國卿竟利用A女、B女因A女之夫 外遇問題,希望問神祭改解決,向A女、B女宣稱自己擁有高 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很厲害之「喪魔仔」 人設,以此製造A女、B女之心理恐懼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即 金紙)之由,將B女支開後,即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相關證照 ,會按摩術,施詐向A女佯稱可幫酸痛之A女按摩,使A女對 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於 按摩過程中復一再強調其法術高強,是會施用符咒之「喪魔 仔」,使A女陷於錯誤,深恐若不服從林國卿,將會被林國 卿下符咒而遭遇不幸,林國卿即藉此等製造而使A女 處於誤 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於按摩過程中, 違反A女意願,伸手進A女衣服領口內,往下撫摸A女 之胸部 ,再以A女膀胱不好為由,將A女褲口(褲頭)拉下,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生殖器),過程中A女雖隱約覺得有異,然懾 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之法術異能,而未敢貿然拒 絕、反抗,直到B女 購買壽金回來,林國卿才停止。林國卿 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林國卿於遂行上開對A女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後,見B女購買壽 金回來,另為對有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除以上 開向B女自己擁有高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 很厲害之「喪魔仔」人設,製造B 之心理恐懼感外,復向B 女聲稱自己會按摩術,施詐向B女佯稱可幫B女按摩,使B女 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 即藉此等製造使B女處於誤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 自由處境,違反B女意願,於按摩過程中,伸手進B女衣服領 口內,往下撫摸B女之胸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要B女 抬 起一隻腳後,撫摸B女之大腿內側及下體,B女於過程中雖感 覺有異,惟因懾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異能,害怕 如反抗會遭林國卿使用符咒對其不利,而未敢貿然拒絕、反 抗。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 得逞1次。 ㈢、林國卿對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後,又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 為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彰化市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表示 該廟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先載A女 返家後,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林國 卿會合,詎林國卿竟基於對有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B女,於同日16時38分許 ,將B女逕載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之米蘭汽車旅館,入住0 00號房,使B女在此陌生環境中與其獨處一室,繼施詐向B女 佯稱要為B女復健,使B女陷於錯誤,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 心,同意讓林國卿為其復健按摩,林國卿即藉此製造使B女 處於誤信、無助、不知且在陌生環境,而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不自由處境,先指示B女需先脫下其衣褲始得從事按 摩,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B女雖一度表示 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女脫去,B女 遂脫 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B女始將內衣脫 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多次撫摸B女之胸部、 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其間B女雖口頭表示不要,且以 手撥開林國卿,林國卿即對B女恐嚇稱:「要乖乖的,不然 就拿陰莖插入妳的下體,讓妳嫁不出去」、「我的符咒很厲 害」等語,仍持續強行上開以手指侵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直到同日19時22分許,林國卿才帶B女退房離去,將B女載 回麥當勞,讓B女自行返家。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而被告則 否認犯行提起全案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 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1至22頁、第72頁、第128 至129頁、第196至197頁、第2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 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B女姓名、生日、住 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A女、B女警詢證詞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 身前後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 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 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 均屬判斷之事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否認A女、B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以:⒈B女 於警詢中陳述外褲、上衣、內衣係自行脫下,內褲係被告 脫下等情較審理作證時所述完整,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⒉證人B 女在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場陪同 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緩減心理 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之自由意志 當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陳述案情經過,且該次 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距離案發時最近,意義當較清楚, 其證述亦具體完整,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 錄應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聲請傳喚曾社 工為證人,證明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詳細具體,應具有 特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㈢、經查:  ⒈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其於該次警詢證述在汽車旅館內,被告係以要為其復健為 由,要其脫去衣褲,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 ,B女雖一度表示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 女脫去,B女遂脫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 ,B女始將內衣脫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等語, 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未陳述到被告當時係以要為其復健 為由,要其脫去衣褲,且僅籠統證述被告脫掉其衣服及褲子 (見原審卷第144頁)。依此,其該次警詢陳述即與審判中 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⒉證人曾社工(警詢代號:C65005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112年4月間一直 訪視B女有半年以上,有發覺B女的理解能力確實是比較弱一 點,需要用比較白話的方式去跟B女說明,但不至於無法理 解跟回答我們的問題,以我跟她接觸的過程中,不至於B女 會說謊或是編造故事,以B女的智力狀況,如果她有說謊的 狀況,應該蠻明顯可以察覺出來,以本案我後續訪視的情形 ,B 陳述內容其實大部分都很一致,但是B女也曾經有向我 表示過擔心她從案發到報案有距離一段時間,她擔心她的記 憶會越來越沖淡,如果想不起來的話,擔心大家不相信她, 但是她如果想不起來也會坦承地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確實有因距離案發 時間越久,記憶越模糊之情形,惟其不至於無法理解及回答 詢問事項,且本案並無發現B女有說謊或編造故事等情事; 又證人B女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 場陪同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一 能緩減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 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的陳述 案情經過,且其該次警詢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復較諸 於112年11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為近, 記憶當較清楚,而該次警詢其就在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發經過,證述亦較具體清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多有遺忘 ,該次所製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故本院認證人B女於 該次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嗣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 B女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B女該次 警詢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乃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力云云,尚不可採。    ⒋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檢察官復未主張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則應認證人A女 警 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上開一所示之證人A女、B女之警詢筆錄,業經 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本院說明如前外,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226至230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B女、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2年1月11日14時許,A女經由B女陪同一起 前往被告位於彰化市之住處,在該處被告對A女按摩之行為 ,至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始停止,且於同日16時30分許,被 告與B女在彰化市金馬路麥當勞餐廳會合後,有騎乘機車搭 載B女一同至米蘭汽車旅館,在該處亦有對B女按摩等情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惟矢口否認知悉B女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及有何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對B女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等犯行,其辯稱:她們都是亂講的,我不知道B 女有智能障礙。我只有按摩A女的兩邊肩膀,沒有摸A女的胸 部及生殖器,在我住處也沒有幫B女按摩,至於會和B女 去 米蘭汽車旅館,是因為B女說她的後腰很痠,主動提議要去 汽車旅館請我幫她按摩,我只有用右手手肘處按壓B女的坐 骨神經處,沒有摸B女胸部及生殖器,亦未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B女月經來、血崩,我怎麼可能對她性侵等語。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B女就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行 為之方式,均未能清楚陳述,甚至有矛盾之情形,足見A女 、B女供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自難僅因A女、B女單一且互相矛盾之證述內容而認 被告對其等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況B女之鑑定報告中提及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無法單以B女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在汽車 旅館內對B女有性侵之行為;另由社工之證述及B女之鑑定報 告中可知,B女僅有一點理解能力不足,外觀正常,故被告 不知道B女有精神障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女因 其夫外遇問題,思問神濟改,遂找上被告,被告乃向A女 表 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住處陰氣很重,而於112年1月11 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查看,告訴A女其 住處飲水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 ,講話不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 說話,因A女相信被告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情之 A女之女兒B女 陪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尋求被告幫助;A女 、B女前開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 ,B女即外出購買壽金,留下A女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被告即 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證照,學過活絡筋骨之按摩術,可幫A女 按摩,A女同意後,被告即對A女按摩,直至B女購買壽金回 來,被告才停止;其後,被告復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為 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上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 表示該廟 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騎機車先載A女 返家後,於 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被 告會合,被告即騎上述機車搭載B女,於上開時間將B女載至 前揭汽車旅館,入住上址房間,在其內幫B女 按摩。直到同 日19時22分許,被告才帶B女退房離去,並將B女載回麥當勞 ,讓B女自行返家等客觀事實,除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期間坦認或不爭執外(見偵9296卷第9至13頁、 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246至251頁),核與 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證之情節 (見偵9296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123至15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 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 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 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0-1頁),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 資認定。 ㈡、被告被訴對A女 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因為先生外遇,有聽別人說那個 女子都用符水給我先生喝,我先生也有拿符咒回家,放在菜 裡面給我們吃,我就去問鄰居,鄰居說他安神位都是找被告 ,我就去問被告的電話,然後知道被告會通靈。當天下午我 打電話過去給被告,被告約在我家,跟我說他有一些異能, 會下符咒,我們家很多地方都有被下符咒,並叫我去他家說 話比較方便,接著我就請我女兒(即B女,以下同)騎機車 載我過去;到了被告家,被告一直說他很厲害,又說他有國 術館證照,會按摩,可以幫我們按摩,然後被告就叫我女兒 先去土地公廟買壽金,被告在他家裡,拿出一罐涼涼的油, 按摩中被告就直接用手伸進去我衣服領口裡面,一直摸我胸 部約5至6下,我怕被告法術高強,會放符咒,我想我年紀大 了,所以我才一直忍耐,然後被告又說我膀胱不好,我當時 坐在圓板凳,被告將我褲子拉下,我因此露出陰部,被告壓 我的下陰唇,我就問被告有這樣的嗎?他才停手等語(見偵 9296卷第83至8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住 在我們家附近,我很久以前就看過他,他是在台鳳社區的神 壇當乩童,案發當天被告先來我家,講一講就說要去他那邊 講比較方便,所以我就與我女兒去他家,然後被告就說我骨 頭會痠,我沒有主動講,他說他有證照,問我要不要按摩, 然後他就叫我女兒去買四方金,我女兒就騎機車去,被告說 他先幫我按摩,他拿一罐涼涼的幫我擦,先抓肩頸,然後就 伸到裡面(A女手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入衣服內),直接 摸到肉這樣差不多6、7次,然後說我膀胱不好,就把我的褲 子拉下來,外褲跟內褲都有從前面拉下來,用手按壓我的下 體(用手指比劃陰部、胯部),他一手抓著褲子,另一手伸 進褲子裡按壓我的下體問我會痛嗎?我在過程中不想被被告 這樣摸,也不知道被告會有這樣的情形,而且因為被告說他 的符咒很厲害,在按摩過程中被告說他以前有跟他爺爺學「 喪魔仔」(台語),這種法術很厲害,所以我不敢拒絕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5頁)。  ⒉證人B女則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與我母親(即A女,下同 )有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後來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後 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被告伸手進去我媽媽 衣服,摸她的胸部跟陰部等語(見偵9296卷第86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載我媽到被告家,被告叫我去 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後來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那時候是被告摸A女的最後一 次,然後被告發覺我返家就收手摸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頁、第154至155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 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 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 接著主動告知A女其骨頭痠、膀胱不好等情形,其可幫A女按 摩,隨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接著再把A女之褲 子拉下,按摩其陰部,而B女於返家時適有觀看到此情,惟 被告隨即結束等情節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本院復衡酌證 人A女、B女與被告為鄰居,相識多年,惟並無特別之仇怨關 係,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33頁),且本案係 導因於A女之丈夫外遇,A 因懷疑其丈夫及居家環境遭下符 咒而向被告求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A女、B女自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其等上 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當天 我確實有幫A女按摩等語(見偵9296卷第10頁、第106頁), 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天確實有按摩A 女,直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我才停止按摩A女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68至69頁、第249頁)相合,足徵證人A女、B女前揭 所證,堪可採信。  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A女說她被摸時,B女沒有看見,與證人B 女所證其有看見一節不符,以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摸A女 陰 部時,並未脫下A女褲子,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摸其下體時有 拉下其褲頭而伸手進去摸之情節不同,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 A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我被被告摸胸口跟陰部,B女從頭到尾都沒 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稱: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 邊等語不符;惟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其究竟有 無親見被告摸A女及摸A女之過程詳細訊問後,其證稱:被告 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回來之後看到媽媽被摸最後一次,被告 摸一摸就趕快收手,那時候我是在門口,看到媽媽的側面, 被告那時候這樣摸我媽媽(證人B女拉開領口手往內伸), 然後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我媽媽褲子外面,摸媽媽下面尿尿一 點點,我從門口走進來看到一下,然後被告就收了,我也有 聽到媽媽對被告說摸夠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衡情,A女斯時於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且因恐懼被告有下符咒等特殊異能,不敢反抗,心情實處 於恐懼及忐忑不安之情形,又其當時所處位置並非面對門口 ,則當B女 自門口進入被告家中之際,以A女當時所處之位 置、精神與情緒狀態,自難期待B女在被告家門口時A女即能 隨時發覺,再者,倘B女並未確實看到被告撫摸A女之情形, 又何以對於被告係以拉開A女領口手往內伸,以及撫摸A女下 體等方式,以及A女最後尚向被告表示:「摸夠了沒有」等 語,被告隨即收手等細節事項均可清楚描述,且均與證人A 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B女於返回被告家中時,在 門口應有親見被告撫摸猥褻A女之情形,然其在門口並未馬 上被A女察覺,應符常情;再者,B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其 返回被告家中,在被告家門口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但是 是被告摸A女最後一次,被告察覺B女返家後隨即結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4至155頁),足見B女並未全程親見 被告猥褻A女之過程,僅看到最後一次,尚難僅因A女褲子有 無被拉下之此部分細節A女及B女證述有所不同,而遽認證人 A女、B女絕大部分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被訴對B女 為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先到我家看道教符令擺放 方式,後來說有事情不方便講,叫我跟媽媽去他家,他跟我 媽媽談爸爸外遇的事情,他就要我去買金紙...,我買金紙 回到他家,他稱說要幫我放鬆筋絡,然後就開始不停撫摸我 胸部及尿道口,並要我躺在椅子上,把我的腳往上抬,撫摸 我大腿內側,當時我有穿外褲,我媽媽有看到等語(見偵92 96卷第24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有先到我家看 ,然後他說怕鄰居生話,才會帶我和我母親去他家,到他家 後,被告與我母親在講話,被告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 後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後來被告換摸 我,一樣是摸我的胸部跟陰部,摸完後叫我躺在椅子上,叫 我腳打開,被告亂摸到我的陰部,一直摸了約15分鐘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 是先到我家,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媽媽去被告家中,被告叫 我去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我回來的後有看到被告 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之後又摸我,他叫我坐著,之後 就開始摸我這裡跟這裡(B女手往下比胸前跟下體部位), 他一直摸我(B女起身,手由衣服領口處往下比劃,往下摸 到胸部後,再往下摸到下體部位),接著叫我躺在椅子上, 叫我這樣(B女躺在法庭椅子上,舉起右腳),然後這樣摸 我(右手從右腳大腿一直往上摸,摸到下體陰部),當時我 害怕被告的符咒很厲害,所以當下我沒有講什麼,當時我媽 媽也有在旁邊,有看到,後來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4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女兒買壽金回來,被告就說我女 兒也會腰酸背痛,說他有按摩證照,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 將我女兒腳舉高,伸手按摩到陰唇外面,後來叫我女兒去做 圓板凳,被告一樣伸手去摸我女兒胸部約10下,我本來要制 止被告,但認為被告會法術,後來他又將我女兒褲子拉下來 ,我這時候坐在被告後面,所以就沒有看到被告對我女兒做 什麼了等語(見偵9296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 結證稱:我女兒回來,被告對我女兒說她也腰酸背痛,要順 便幫她按摩,被告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三個椅子排在一起 ,把我女兒一隻腳抬高,從膝蓋、大腿內側一直摸到胯部、 陰唇那邊,我都有看到,被告就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我女兒 說哪有人這樣按摩的,摸完之後叫我女兒爬起來坐在被告幫 我按摩的那張椅子上,手抹涼涼的藥膏,跟我一樣先按肩頸 ,後來跟我一樣身進去內衣摸到胸部,我女兒摸比較久(A 女示範被告摸B女是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進衣服),我女 兒發育比較好,被告摸我女兒的胸部是這樣撥(A女雙手從 兩乳中間下面,各一隻手沿兩邊胸緣由下往上撥),後來跟 我一樣一手把我女兒褲子拉下來,一手身到我女兒下體按壓 問這裡會不會痛,這樣按壓下體大約5、6次,我後來說好了 好了,被告才停手,因為被告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所以我們 都害怕他的符咒,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  ⒊本院衡酌證人A女、B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 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已如前述,且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 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 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 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待B女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對B女除以與A女相同之按摩手法,主動表示要幫B女按 摩後,趁此按摩之機會,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 接著再把B女之褲子拉下,按摩其陰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 ,將一腳舉起,然後自B女之大腿內側、胯部進而按摩至其 陰部,當時A女在場,然因A女、B女均相信被告所稱其有高 強之法術,能下符咒,唯恐被告對其等不利而不敢直接拒絕 等情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另證人A女、B女對於被告猥褻 B女之手法,除可以言語清楚且流暢地描述外,尚可以肢體 動作具體描摩被告之動作,益證證人A女、B女前揭所證,堪 可採信。  ⒋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被摸下體時, 並未被拉下或脫下褲子,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B女當 時有被拉下褲頭,由被告以手伸到她下體按壓之情節不同, 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B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查證人B女於偵訊中就其是否被拉下褲子摸下體之細節,並 未詳細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摸其陰部時並 未被脫其褲子或拉下褲子(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5至156 頁),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所證雖有不同(見原審 卷第127頁)。惟按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 ,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A女、B女對於B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係被告以按摩 為由,以手伸入B女之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以手撫摸陰部 ,另又命B女躺於椅子上,抬高B女一隻腳,以手撫摸其大腿 內側、胯部及陰部等重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 證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除可以言語清楚描繪外,尚 可以肢體動作具體模擬當時被告之動作,均如前述,而證人 A女已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B 被拉下褲子後,因其當時在被 告後面,其並未清楚看到被告對B女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4 至85頁),本院復審酌證人A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原審作證 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參以其自己有被被告拉下褲頭 摸下體,則其是否是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或誤將自己此 部分遭遇情節予以投射而有混淆,均有可能,然此部分僅涉 及B女之褲頭是否遭拉下之細節,證人A女、B女就被告撫摸B 女胸部、陰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之主要、重要之情節,證 述一致,應可採信,尚無由因此單一細節之些微出入,即遽 認其等所證均不可採。 ㈣、被告被訴對B女為強制性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我先去金馬路麥當勞等他,當 時並不知道他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後來他騎機車載我去汽車 旅館,我先坐在床上問被為什麼要帶我來汽車旅館,他說要 幫我做復健,我就躺在床上,然後他就要我把衣服、褲子都 脫掉才能做,我當時先脫掉外褲,他就要我把全身衣服都脫 掉,我不願意,他就動手把我內褲脫掉,上衣我往上拉到胸 部位置,他就動手拉我衣服示意我把上衣脫掉,我就自己脫 掉上衣,他接著動手解開我的內衣扣子,然後我就把內衣脫 掉,然後(被告)就不停撫摸我的胸部及尿道口,並以手指 侵入下體,後來我已經穿好衣服,他又再度將我拉倒,強脫 我褲子,再度撫摸我下體。被告有違反我意願,但因為他說 要做復健,加上他本身有從事道教類似乩童,所以我不敢反 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說 要去八卦山一間廟,說要幫忙我父母親的事,就騎機車載我 ,把我載去汽車旅館,我問他去汽車旅館做什麼,他叫我不 要多問,叫我進去房間,我坐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衣服,我 說不要,被告就將我衣服褲子脫光,就開始摸我全身,我有 抵抗,我一直撥開,被告就恐嚇我說要乖乖的,不然拿陰莖 插入,讓我嫁不出去,後來被告就直接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們在房間待了3個小時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買金紙回來之後,被告說要去廟裡 拜拜,要我去麥當勞等,並且跟我說我媽媽很陰不能去,所 以我就先載媽媽回家,再去麥當勞等被告,我騎機車去麥當 勞,當時不知道他要去汽車旅館,我智商不好,也不知道汽 車旅館是什麼,被告騎機車載我去的,我就跟被告進去,上 去之後...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拿手指頭插我的洞,一直插 ,插了2個多鐘頭,被告脫掉我衣服,褲子也是被告脫的。 被告一直用手指戳我的陰道,他一隻手摸我胸部,另一隻手 插進去我下體,一邊插一邊摸,被告就是摸我的胸部跟下體 ,還一直拉我的腳,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過程中我有跟 他說我肚子很痛,要跟他拼命,他才有暫時放開我,但我穿 好衣服的時候,他說有那麼急著要穿衣服嗎,我說我很冷, 我很容易感冒,我都穿好了,坐在床上,他又把我推倒在床 上,把我的褲子拉下來,又一直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面一 直弄,給我用了半個多小時,弄很久,真的很可惡,我跟他 無怨無仇他居然要害我。之後跟我說不能跟我爸媽講,也不 能報警,這件事情只能我們2個知道,不然他符咒很厲害, 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看到他都會怕。他都恐嚇說他符咒很 厲害,說要讓我死,讓我嫁不出去。後來他載我回去麥當勞 ,我就騎機車回去,回家之後我也不敢去驗傷或跟媽媽講, 被告說要讓我斷、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嫁不出去,之後 我都不敢一個人出去,都是跟我媽媽一起出門,一直到後來 才敢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149頁)。  ⒉本院衡酌B女與被告並無仇怨,無設詞誣構被告之動機,已如 前述,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綜觀證人B女上開證述 內容,除對於其所穿著全數衣褲均由被告褪去,或其穿著內 褲由被告褪去、內衣為被告所解開,其餘外衣、外褲均由其 聽從被告之令脫下之細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有所不一, 經本院認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採 信外(詳見理由欄A、參、一所述),其餘關於B女在汽車旅 館內衣褲均褪去後,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手指侵入 其陰道內,其雖以手欲推開被告表示不願意,被告即以「要 乖乖的,否則會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讓B女嫁不出去」、「 伊符咒很厲害,會讓B女死」等語威嚇B女,使其不敢不從, 又被告雖一度有鬆手讓B女穿衣,惟B女穿好衣服坐在床上後 ,被告又強行將B女推倒在床上,脫下B女之褲子,接續以手 指插進B女之陰道,總計B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的時間約3個 多小時之久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 大歧異矛盾之處;可知證人B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 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⒊且證人B女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陳:當天我確實有載B女到汽車旅館內幫B女按摩,我有幫 她按摩頭部、手部、坐骨神經及腳等語(見偵9296卷第11頁 、第106至107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 我當天確實載B女到汽車旅館去幫她按摩,B女趴在床上,我 有用手肘按壓B女屁股就是坐骨神經處,前後按壓很久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250頁)有部分相符,復有被害人 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 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館照片、被告 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詢之上開城隍 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第56至57頁; 原審卷第120-1頁),足徵證人B女 前揭所證,堪可採信。   ㈤、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 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 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 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 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A女、B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已有證人 即目擊者B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承 可資作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則有證人 即目擊者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作 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如前所敘及。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有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 旅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 查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作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 強證據,同前所述。  ⒋再者,關於B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及行為反應之補強證據部分:  ⑴查A女、B女於事發翌日(112年1月12日)曾應被告之邀至城 隍廟拜拜,惟該次僅A女 與被告進入廟內拜拜,B女則始終 並未進入廟內,而留在外等候,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其稱: 隔天去城隍廟只有我跟A女進去,B女在外面,我沒有跟B女 說不要進去拜,B女也沒有跟我說她為何不進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頁),並經證人A女、B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 36至137頁、第149至150頁)。就此,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只有媽媽及被告進去(廟)拜拜,我沒有進去,因 為看到這個人(手比被告)會怕,他對我做那種事情我真的 會怕,他恐嚇他符咒很厲害,讓我死得很難看,要讓我嫁不 出去,我看到他就會怕,我都在外面坐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50頁);證人A女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B 女回來,就跟我說下次不要再叫被告去給爸爸用什麼,我問 她為什麼,她都不敢講。隔天(意指1月12日)被告打電話 又要叫我女兒去城隍廟,而且說我不用去,並問我為何我女 兒還沒來,我女兒跟我說她不敢去,如果我不跟她去,她絕 對不去,我問她怎麼了,我女兒都不敢說,我說我會跟我女 兒去,我女兒就把我載去,我女兒不敢自己去,被告在(廟 )用的時候,我女兒不敢靠近,她也不跟被告見面,就在外 面轉,一直到被告走了她才騎機車來載我,第一天原本我女 兒有加被告LINE,後來也把他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 37頁),可知被告於翌日欲以去城隍廟拜拜為由再度邀約B 女 單獨與其見面,惟B女已不敢與被告單獨見面,表示一定 要A女相陪始願意前往,且B女案發翌日在城隍廟即刻意疏遠 、迴避被告,並未與被告、A女一同進去廟內拜拜,反而係 單獨一人離開廟宇在外閒逛,至被告離開後始騎乘機車至廟 裡搭載A女返家,顯見B女對被告已生極度害怕、畏懼之情。 以此對比B女於前1日(112年1月11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 相處正常、毫無異樣,聽從被告指示去買金紙,還讓被告幫 其按摩,並願意搭乘被告所騎機車等情,足見B女對於被告 之反應在案發前後已大相逕庭。  ⑵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擔任本案B女之社工, 自112年4月開始至少半年,每月至少都會有一次的訪視,B 女在關心一般生活的時候,她的情緒表現都還算蠻穩定的, 但是提及跟本案通報事件有關的時候,她會比較緊張、激動 ,而且會有情緒低落的情況,她有表示因為她與被告住在同 一社區,她擔心在家附近走動或是上下班時會遇到被告,她 怕被告對對她不利,而且也擔心她自己看到被告,情緒會受 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⑶從而,依上證人A女及曾社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屬關於B女於案發前、後 與被告之互動、B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B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 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且B女平時情緒 尚屬穩定平和,惟於案發後之翌日,對於被告即有產生畏懼 、躲避不願面對之情形,此種情形並持續至本案社工輔導期 間,B女亦屢屢向社工表示其害怕在家附近或上下班時會遇 到住在附近之被告等節,均足以補強B女確實有遭被告性侵 害故而害怕面對被告等證詞之真實性。  ⒌其餘證據(含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為補強之說明:  ⑴B女於本案案發之112年1月11日,單純是因A女先生外遇,A女 懷疑其先生及住處均遭下符咒,亟欲解決此問題,且因鄰居 介紹被告懂符咒等法術,A女始要求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並陪 同前往被告住處求助,業如前所認定,A女、B女豈有可能如 被告所辯其等至被告家中未積極尋求上開事務之解決,反而 主動要求被告為其等按摩?實與常情有違!亦可知應係證人 A女、B女所證其等至被告家中,被告主動表示其具有按摩證 照,其可以按摩緩解A女、B女腰酸背痛等症狀等情較符常情 。嗣B女與被告相約麥當勞會合之目的,也是應被告所邀約 至城隍廟拜拜,處理A女丈夫外遇之事,該事由顯與汽車旅 館無關,惟被告卻逕自騎機車將B女載至汽車旅館,又稱要 幫B女按摩,惟被告甫於同日下午在其家中業已幫B女按摩, 亦如前所述,何以在短短不到2小時內,又要刻意去汽車旅 館幫B女按摩?顯見被告行徑怪異,有違常情。再者,依被 告及B女所述,被告帶B女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即將B女 載回 麥當勞,讓其返家,則被告原先要B女購買金紙及相約於麥 當勞之目的是要去城隍廟拜拜,然而於當日去汽車旅館前、 離開汽車旅館後,竟完全未帶B女前往城隍廟拜拜,與其行 前邀B女此行所為之拜拜目的不合,亦有違常。被告雖辯稱 是因在麥當勞會合時,B女說酸痛,為幫她按摩,才會在她 提議下,帶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B女若真有酸痛,然其甫 經被告在被告家中為其按摩而無法緩解,不適合去拜拜,大 可直接跟被告取消相約,留在家裡休息或尋相關醫療院所等 適當管道處理即可,何必載A女返家後,還依約前往麥當勞 與被告會合,由甫為其施以按摩無效之被告多此一舉去汽車 旅館再度為B女按摩?又即使是B女主動提議前往汽車旅館, 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年紀、見識均較B女為長,豈有不 知與B女為孤男寡女,應予避嫌之理,卻未拒絕B女提議,也 顯不合情理。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其提議開房,汽 車旅館的錢也是其支付(見偵卷第12頁),則其與B女無何 交情,只為要幫B女按摩,就願自掏腰包,帶B女至汽車旅館 開房,也與常情相違!堪認其辯稱係因B女說酸痛,為幫B女 按摩,才會依B女要求,帶B女 到汽車旅館,並未對B女為本 件強制性交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0日函文所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成美醫院門診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及病歷等件可資佐證(見偵 9296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 、第203至209頁)。 ㈥、關於被告應知悉B女屬於智能障礙之人之認定: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B女小時候發燒燒到熱痙攣,智力不太好、反應比較慢,她只有唸到國中,考試成績都只有2分、5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經本院調閱B女所就讀之國小、國中之學籍紀錄及輔導紀錄,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檢附上開資料將本案全卷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B女 於112年間是否符合身心障礙中之「智能不足」類型,其嚴重程度、表現出之徵兆為何,該院以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3人組成鑑定團隊,鑑定方法則以鑑定團隊召集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B女 施以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輔以精神科臨床心理師對B女施行心理測驗,並由精神科社工師對A女、B女進行會談施以社會心理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由鑑定團隊召集人予以綜合判斷並做成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果稱:依案母所述及法院所附之個案小學成績,多數都在「丁」等,由於個案並未有其他器質性的大腦疾病,其表現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標準,依鑑定時所做的智力測驗,全智商平均分數為55,為「中度智能不足」。於鑑定時,其測驗表現、綜合社會心理評估,可發現B女 智能不足,表現在「處理速度」較佳(即可在訓練下做重複而簡單的工作),但其餘部分能力皆不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皆差),在「社會認知」部分,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的社會規範衝突(無法自行推演「在何種狀況下,別人叫她脫衣服,哪些可能是合理的、哪些可能不是、哪些一定有問題...」)。由於智能不足是一個長期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因此因臨床醫理推論,B女 於112年間,其智力應與鑑定時所見相近,同為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態,其心智年齡不會超過7歲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可見B女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至明。  ⒉又被告與A女、B女長年均為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除據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偵9296卷第83頁;原 審卷第124頁),且被告亦自承稱:我跟B女只有住隔壁而已 ,都2、30年了,我跟她有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復佐以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跟B女 對談的 過程中,其實不用很久的時間,就可以感覺出B女的智力狀 況與一般人相較是比較低落的情形,也就是我必須要用很簡 單的話去跟她解釋,她才有辦法理解我的話語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以及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載稱 :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雖可針對外界訊息作回應,但專注 持續程度不佳、表情平板,言談型式簡智,反應較遲緩、退 縮,思考內容貧乏、難以開展話題,其表現與智能不足者相 近,認知功能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顯見以被告與B女 同為2、30年之鄰居關係,應可察覺B 女之智力功能顯較同齡之一般常人不足,是被告辯稱:我不 知道B女智力有障礙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㈦、駁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提到B女有特定幻覺之情形,且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所以B女之證詞無法作為證據證明在汽車 旅館內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查,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並未載稱B女有特定幻 覺之情形,反而係載稱:「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並未 測得特定的妄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辯護人所 辯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應屬誤會,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除有證人B女前後 一致之指述外,亦有其餘補強證據可佐,已為本院前所詳述 ,於此不再贅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難為本院所 採。    ⒉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B女雖稱是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月事才會一直來,一直流血而有血崩之情,與B女 於成美醫院之病歷,顯示其在很早之前,就有月經過多之紀錄不合,且B女在醫院也沒主張被性侵或有其他感染,且若被告確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其等豈會於隔日未報案,又豈會讓B女 於事發當日及A女、B女又於翌日(112年1月12日)與被告去城隍廟拜拜,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等語。惟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B女自110年6月起即有因月經過多或月經不規則出血至成美醫 院婦產科就醫之紀錄,其就診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8日、11 1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1 12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 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且B女自112年2月起亦同因月經週 期不順、出血時間長、腹股溝至大腿皮膚等問題至皇誠中醫 診所數度就診,而就診日期則為112年2月17日、同年月24日 、同年3月4日、13日、21日、28日、同年4月3日、10日、同 年6月7日,此有成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函文所檢附之醫師 說明及病歷影本、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暨病歷各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94頁、第203至209頁),既B女上 開月經過多、經期不規則等情形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存在,而 難認B女上開婦科疾病因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然而,依上 開皇誠中醫診所之回覆說明亦顯示,B女於112年1月12日( 即遭被告性侵害後之翌日)即有出血兩天、血量少等情,此 與證人B女所證述其於112年1月11日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且前後期間長達數小時(證人B女稱: 弄很久等語),所可能造成B女陰道有少量出血之情形相符 ,是上開B女於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並無礙於本院前所認定 之被告犯行,且因A女、B女並不具醫療專業背景,另B女 原 於111年11月25日後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均未再因婦科 疾病之情形就診,然B女於遭被告性侵之翌日又出現陰道少 量出血之情形,自可能依其等主觀認定B女嗣後婦科疾病較 為嚴重之情形與被告有關,惟A女、B女此等推論雖不具醫學 依據,亦無違一般未具醫學背景之大眾認知常情,尚難以A 女、B女此部分之認知而遽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⑵遭性侵者於受侵害後,會立刻報警、驗傷、不再與行為人往 來,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被害 人或礙於人情、面子等各種因素,不想張揚、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刻報警、驗傷,或選擇 隱忍而繼續與行為人往來,並非少見。經查,A女為43年次 ,僅國小畢業,B女則為72年次,僅國中畢業,此有A女 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9296不公開卷第5頁; 本院卷第155頁),且A女係因懷疑丈夫外遇係遭他人下符咒 ,聽聞鄰居稱被告有下符咒等法術而找被告求救,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B女則有言談型式簡智、反應遲緩、退縮、思考 內容貧乏,社會認知亦差,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之社會衝突 ,亦為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認定,此更 由被告本向B女稱要去拜拜,但卻騎乘機車搭載B女 前往汽 車旅館,B女對此顯違常情之被告舉措並無設防,另被告以 「我會下符咒、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要用陰莖插入妳下 體,讓妳嫁不出去」等語脅迫威嚇B女,B女即聽信被告所言 而不敢反抗、張揚等情,均可知悉A女、B女均屬智識程度較 低、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社會同齡人士為差之人。 再者,A女、B女對於符咒法術可害人之說深信不疑,此由其 等對於A女丈夫外遇,並非如同一般人透過與丈夫談判、找 徵信社徵信或會同婚姻諮商尋求解決,反而共同至被告住處 ,請求被告以法術及符咒化解,可見一斑。而證人A女、B女 歷次之證述,均一再強調被告說他會下符咒很厲害,因為害 怕遭被告以法術、符咒迫害,所以不敢抵抗等語,證人A女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想到,我想說過去就好了,所 以當天沒有報警,但是後來我知道被告把我女兒用成這樣( 按指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所以才決定要報警,(問:1月1 1日他摸妳,妳想說忍一下以後不要見面就好,為何隔天他 打電話,妳跟女兒還要去城隍廟跟他碰面?)我想說我先生 外遇已經2、30年,被告說他喪魔仔法術很厲害,想說給他 用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7至138頁)。則本院 綜合參酌A女、B女之智識程度、對社會認知之反應程度,以 及A女當時苦惱其先生外遇問題,希望B女陪同前往,A女、B 女均因深信被告所述,而認被告具有厲害之法術符咒異能, 可輕易害人,且B女遭被告於汽車旅館強制性交返家後,因 畏懼被告之恐嚇言詞隱忍未說,A女則因不知B女遭被告強制 性交,以為只有發生在被告家中之猥褻行為,在害怕被告之 符咒法術、又亟需被告幫忙解決先生外遇問題等情形下,隱 忍並未報警,翌日被告固邀約A女至城隍廟,惟因A女亟欲被 告幫忙解決丈夫外遇,且城隍廟是公共場所,認被告應不致 公然再有猥褻等逾矩行為,A女選擇隱忍而未報警,並聽從 被告建議,請B女 騎乘機車搭載A女 前往城隍廟,核與常情 均不相違,自難逕以被告辯護人所謂「理想被害人」(idea l victim)之刻板印象或思維偏誤,逕以A女、B女隔日並未 報案,反而A女 與被告還一同至城隍廟拜拜,即認證人A女 、B女之指證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對A女、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為強制猥褻,及對中度智能障 礙之B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所 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 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 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 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分別對A女、B女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所為,當屬滿足 性慾之色情行為;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手指插入B 女 陰道之行為,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B女經鑑定之結果為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自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之「心智缺陷之人」。 二、本案被告係以其會符咒法術,可令人不幸等話術,致令A女 、B女心生恐懼不敢反抗,並佯稱其會按摩術,其利用幫A女 、B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B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屬於刑 法第2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即學理上所稱之「低度強制手段」)之認定:  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行為為已足,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之相同意旨可為參考)。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有關行使詐術,是否屬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本院認應區分被 害人受詐術之內容為斷:  ⒈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例如行為人佯以被害人亡魂纏身,已 代為買回生命,然須與其性交,始能多活歲數,使被害人因 聽其言,心生畏懼,而予同意。於此假借宗教之名,為惡害 告知之詐術,訴諸非人力支配之怪力亂神,利用被害人無知 ,營造心理恐懼之方式,得被害人同意而對之性交,以此帶 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均認符合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者進一步闡述認為 :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的性自主決定權,如果行為人在手段 上是使用使被害人畏懼的恐嚇方式,先行製造被害人心理恐 懼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的強化進行行為支配,儘管行為人 所聲稱的怪力亂神內容,以一般理性人來看,屬人力所不能 直接或間接掌握之內容,此等製造心靈恐懼感的欺騙或詐欺 ,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甚至壓抑其自由 形成意思。基本上,此等具有恐嚇性質或強制效果之詐欺, 至少已形成了使被害人陷於不自由、無助或不受保護的強制 作用,應認為屬於類似於『恐嚇』之強制手段,且具備了『低 度強制手段』的性質」(參見王皇玉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 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 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  ⒉不具恐嚇性質之詐術:相同學者之見解,認應就被害人「受 欺瞞而同意性交」之情形,為探討、區分,認為某些情況, 並非不能認為具有低度強制手段之程度。以承諾瑕疵之效果 ,來區分被害人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進一步判斷,視欺罔之 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具關聯性,即採所謂「法益關聯性理論 」。認為:如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 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 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 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 不付款。但如果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若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 與法益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 的效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 稱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 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指 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 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背部 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因此行為 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聯,應認被 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雖不若強暴、脅 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抑被害人意思的程 度,但仍應認為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亦即透過詐騙 行為,製造了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不知道反 抗之不自由狀態(參見同上王皇玉所著一文)。本院亦採認 上開見解,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或與法 益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 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 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強制 手段」。 ㈢、本案被告向A女、B女宣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高強法術異 能異能,更向其等聲稱有國術館證照,會按摩術,其於本案 分別對A女、B女之猥褻犯行及對B女 之性交犯行中,向A女 、B女均施以上開二種詐術,一方面宣稱其有符咒法術之異 能,使A女、B女陷於錯誤並對其畏懼,另一方面則佯稱可幫 其等按摩、復健,同使A女、B女陷於錯誤,放鬆戒心,進而 製造使A女、B女處於誤信、無助而不敢或難以抗拒之不自由 處境,同意讓被告幫其等按摩;另被告又佯稱要帶B女去城 隍廟拜拜,處理A女所託其先生外遇之事,卻逕自將B女載至 汽車旅館之陌生環境,使B女與其獨處一室,隔絕B女與外界 接觸求助之管道,亦是刻意製造一個使B女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意思不自由之處境。故核被告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共3次犯行所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手段,均已製造A女、 B女之心靈恐懼感,以強化被告欲進行之行為支配,足以壓 抑A女、B女自由意思之形成,均屬具有法益關聯性之欺瞞。 是被告於幫A女、B女按摩之過程中,在其住處分對A女、B女 所為之前述猥褻行為,及在汽車旅館對B女所為之上開性交 行為,自均屬違反A女、B女意願之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而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不能認為有經A女、B女同 意。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之不當,本院除將上開B女 之精神鑑定報告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3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悉B女 為智能障礙之人,更明確表示其不知道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論告時對於B女 之智能狀況亦有所辯護,自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其分別對A女、B女接續撫摸胸部、撫摸下體之行為, 各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各 對A女、B女為摸胸、摸下體等數猥褻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 益,對A女、B女各數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對B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對 B女所為之撫摸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之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共3次犯行,時間不同,對象可分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在其住處對B女 強制猥褻之內容詳 為記載,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補充(見原審卷第159 頁);雖未記載被告在汽車旅館,是「多次」撫摸B女 之胸 部、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 之陰道,然此等部分因與起訴並論 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部分) ㈠、檢察官僅就「刑」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與A女 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A女 於本案後 身心受創,長期失眠,需依靠藥物入睡,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等節,已為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於此不再 贅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學歷、社會經驗 ,其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惟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利用A 女需要幫助之脆弱心理,以佯為法術、按摩術等方式,違反 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造成極大的心理恐懼 ,難以消除,惡性實在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 等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惟其並無前科,以及各次犯 罪情節、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陳上情,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 ,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 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對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係犯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B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且被告與B女係住同社區之鄰居,時間長達2、30年,是被 告對於B女有上開智能不足之狀況應有認知,均如本院前所 說明。故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原審疏未審酌此點,未變更起訴 法條,逕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被告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 其陳述在卷,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豐富社會經驗 ,對於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基本遵法義務,應無理解及遵 從之困難,詎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其與被害人B女為鄰居 關係,認識多年,應知悉被害人B女為智能有所缺損之人, 理解能力、社會認知能力均較為低落,且B女之母親A女 因 欲解決其丈夫外遇問題,懷疑丈夫及家戶內遭下符,欲找被 告以符咒法令之術解決,而有迷信及亟需幫助之脆弱心理, 且A女找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一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解決之此 等機會,又利用B女智識及判斷能力均低之情形,佯稱要帶B 女 至城隍廟拜拜,A女不宜同行,惟逕自將B女 載至汽車旅 館,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述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屬 於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強制猥褻及對B女 強制性交,侵害其 性自主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為卑劣,以及A女 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B女於本案後身心所遭遇之傷害實 為嚴重,因此難以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第16 0頁);以及社工所陳稱及證稱B女 迄今對被告之恐懼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40頁),可見B女 對被告所 為之恐懼,迄難消除,被告惡性實在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全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沒有對其從輕之事由;兼衡酌被告所 施手段,相較於強暴、脅迫、恐嚇等激烈手段,核屬較輕, 量刑上亦應考量,及其逾5年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我有開國術館的證照及畫家、擇日館 之專長(是爺爺傳下來的),已婚,小孩均成年,我現在與 妻小同住在妻子的房子,在經營擇日館並有繪畫,月收入不 一定,擇日館都是隨人包紅包,沒有固定收多少,我每個月 生活費是以所領的國民年金新臺幣5千元支應,沒有負債, 只是現在生活沒有很好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 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A女 、B女 則均未到庭對被告 科刑範圍表示具體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並請求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⒉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同一天, 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均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法益之犯罪 ,被侵害者A女 、B女 2人為母女關係,其中1次加重強制猥 褻及加重強制性交均為對B女 同一人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 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實高、各該被害 人所受心理及精神上損失極大,且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 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38-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與代號AV000-A1 12319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前為男女 朋友,而知悉乙 之女即代號AV000-A112319號女子(民國98 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110年間尚就 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其於甲 110年就讀國小6 年級之寒假期間,受乙 之託代為照顧甲 ,而與甲 同住在 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 ),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 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甲 已上床睡覺, 認為甲○ 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甲 胸部、下體,復 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丙○○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與甲 、乙 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 為照顧甲 ,而搭載甲 返回系爭住處,詎其明知甲 斯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見甲○ 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 ,先擅以手環抱甲 腰部,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 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而以此違反 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遭甲 以手掐 捏手臂始罷手。嗣甲○ 於112年9月間將此事告知男友陳○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經C男鼓勵下將此情告知 乙 ,繼而於112年10月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與乙 前為男 女朋友,而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受託照顧乙 之女甲 ,並 知悉甲 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與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112年8月20日13時許,在系 爭住處,以手環抱甲 ,為甲 推拒並徒手捏被告手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當時應係109年間而非110年間寒假,甲 至我 系爭住處居住,因甲 睡覺時將棉被踢開後側睡,我發現甲 沒有穿內褲,我就幫甲 穿好。另甲 曾在床上尿尿,我持濕 紙巾幫甲 擦拭,並幫甲 更換內褲與外褲。就事實二部分, 當時是因我久未見到甲 ,想抱甲 一下,我抱甲 腹部,甲 有說不要,並將我推開、用手捏我,我就沒有再抱她,也沒 有摸甲 胸部。甲 推開我時,我有不小心觸碰到甲 胸部等 語。辯護人則以:事實一部分甲 於案發後仍有以通訊軟體 跟被告聯絡,於之後的暑假、中秋節均有至系爭住處與被告 同住,倘若確有被訴犯行,甲 理應相當抗拒,且事發後甲 有許多機會告訴乙 ,然甲○ 卻遲至112年9月間才告知乙 , 顯然並無此事;事實二部分僅有甲○ 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與乙 前為男女朋友,而知悉乙 之女甲○ 於110年間尚就 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於甲 就讀國小6年級寒假 期間,受乙 之託代為照顧甲 ,而與甲 同住在系爭住處, 並同睡一床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 要工作,且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於甲 國小5、6年級寒 暑假時託給被告照顧,在被告家中過夜等語(原審卷第148 、149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我母親的朋友。我110年國小6年級寒假時,因母親工作,將 我寄在系爭住處與被告住了幾週,我睡在系爭住處房間內, 與被告同一張床上等情相符(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0、1 31、138、13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 甲 已上床睡覺,認為甲○ 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甲 胸部,復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等情,業據甲 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趁我睡著後,掀開我的上衣及胸罩,並把我的褲子及內 褲到小腿處,就開始摸我的胸部及陰道口附近,並用手指頭 放入我的陰道內並抽動手指,我不敢反抗所以都裝睡,他會 再幫我穿上衣褲,再睡我旁邊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 中指稱:有次我睡夢中感覺被告把我的上衣、內衣往上掀, 外褲、內褲往下脫,摸我的胸部並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過 程中我醒來但怕被他發現所以沒讓他知道等語明確(他卷第 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夜我睡著時,被告會掀起我 的上衣、內衣,脫下我的外褲、內褲,用手撫摸我的胸部、 下體,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醒來但怕被發現就裝 睡,過程中我會感到疼痛,我記得是寒假是因為我當時穿著 長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0、132、136至139、144、145頁 )。觀諸甲○ 歷經警、偵、審始終指訴歷歷,內容亦十分具 體明確,可見並非憑空杜撰。  ⑶衡以乙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與甲 相處的過程中 ,甲 對被告一開始沒有感覺,看起來沒有什麼異樣,國中 之後甲 就跟我說她不想接被告的LINE或電話,我有問甲 原 因,但甲 不願意跟我講原因。我感覺甲○ 自國小6年級後對 被告越來越疏遠。甲 國中後去被告家時,我幾乎都在等語 (他卷第64至66頁)。又自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以觀,該LINE對話紀錄始於111年9月17日至 112年9月12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則始於112年4月12日至同 年9月12日,期間多為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或致電,甲 多以 簡短文字訊息回覆,未接聽被告來電,其中112年6月15日被 告曾傳送「以前很喜歡亂我跟我玩的甲 欸,好像變的跟我 不熟了」之LINE文字訊息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他卷第82至98、100至112頁,原 審卷第149頁)。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感覺到甲 從 前較願意與其親近,近年則漸漸疏遠。足見本案發生前甲 與被告間關係尚無異常,本案發生後甲 與被告間相處模式 出現改變,則甲 證述遭乘機性交之事確有跡可循。  ⑷參酌乙 於偵訊時證稱:甲 是在112年9月12日打LINE電話告 訴我被告於甲 國小6年級寒假晚上在系爭住處趁甲 睡覺時 摸甲 、脫甲 褲子、手指插入甲 陰道,甲 說是男友C男鼓 勵甲 告訴我,我有問甲 為何之前不告訴我,甲 說被告告 訴她不能跟我說,不然會被我罵,我感覺甲 講述這些事情 的時候,想要隱瞞、不想說等語(他卷第64至66頁),並有 甲 與乙 間112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他卷第70 頁);證人C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 自112年5 月底交往迄今,112年8月初甲 友去屏東,甲 回到臺南後一 直心情不好,我於112年9月間問甲 發生什麼事情,甲 一開 始不想說,我就與甲 聊一些無關的事情讓她放鬆心情,甲 才跟我說有一件事情要告訴我,甲 告知我其在國小6年級在 被告家睡覺時,被告有摸甲 胸部、私密處,手也有進去陰 道內,我當時有問甲 她媽媽乙 是否知道,我就開導甲 應 該要讓家人知道等語(他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第158至1 63頁);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案發後我母 親來接我,我沒有跟母親說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早上會說我 們之間發生的事情不要跟乙 說,乙 會生氣,我有想跟同學 或老師討論這件事情,但我會想起被告說的話,怕乙 生氣 ,責備我沒有第一時間跟乙 說。被告與乙 高中就認識了, 且我怕我講了會影響乙 工作。之後因為發生了事實二的事 情,我回想起國小6年級的事情,心情不好,C男問我才跟C 男說,C男一直鼓勵我跟乙 說,我想了好幾天,才在112年9 月12日打LINE電話跟乙 說等語(他卷第62頁,原審卷第132 、133、135、139頁)。可知甲 向C男吐露本案經過,係起 於C男見甲 自屏東返回後心情不佳,經C男追問後始向C男透 露,猶不願告知乙 ,係經C男鼓勵始向乙 告知,由是足見 甲○ 並非基於攀誣被告動機始為前揭陳述,是以本件甲 指 述其於國小6年級寒假夜間睡覺之際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 與手指伸入陰道內等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除國小6年級寒假外,甲 於之後的 暑假、中秋節均有至系爭住處與被告同住,倘若被告確有事 實一所示犯行,甲 理應相當抗拒,且事發後甲 有許多機會 告訴乙 ,然甲○ 卻遲至112年9月間才告知乙 ,顯然並無此 事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109年2月16日貼文擷圖暨與甲 出 遊照片為佐。然查,甲 係因被告表示倘若告訴乙 ,乙 會 生氣,怕被乙 責備,或影響乙 工作,故未於案發後立即告 知乙 ,而經C男詢問後始向C男、乙 告知前情等節,業經論 證如前,是甲 既原有意隱瞞,無意主動告知乙 、C男,殊 難想像有何動機需杜撰情節構陷被告。又甲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祖母也居住在屏東,但我不喜歡去祖母那邊居住。 我內心是抗拒與被告住的,但為了不影響乙 工作,因此沒 有跟乙 表示抗拒等語(原審卷第134、135頁);乙 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沒有想說將甲 送給我母親即其祖母照 顧,因此就去被告那裡。甲 現在沒有跟我一起住,我租房 子讓甲 獨自居住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156頁),足見 甲 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因尚年幼需人照顧,不若現已能獨居 在外,又因故未與其母親乙 或祖母同住,而託由乙 斯時男 朋友即被告照顧,自不能以此推認甲 並無抗拒與被告同住 或認其所述即屬虛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固辯稱:我係因甲 睡覺時將棉被踢開後側睡,我發現甲 沒有穿內褲,我就叫幫甲 穿好內褲。另甲 在床上尿尿, 我持濕紙巾幫甲 擦拭,並幫甲 更換內褲與外褲等語。然查 ,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甲 在發育要買內衣 褲,我回答說我跟我母親會去買,甲 很小就會自己洗澡、 吃飯、穿衣服,從幼稚園到國小就自己做自己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第153、157頁);甲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 會幫我穿內衣褲,都是我自己穿的等語(原審卷第136頁) ,顯與被告所辯前詞相悖,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⑺被告另於原審辯以:甲○ 所稱本案發生時間,應是109年間而 非110年間等語(原審卷第41頁)。然查,甲 於112年10月2 3日偵訊時證稱:現在就讀國中3年級等語(他卷第58頁), 是據此推算甲 於109年10月間應就讀國小6年級之上學期, 寒假則應為110年1、2月間,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有誤會 。  ㈡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知悉甲○ 於112年8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同年月20日某時與甲 、乙 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為照顧甲 ,而搭載甲 返回系爭住處,於同日13時許,在系爭住處房 間內,見甲○ 趴在床上滑手機,竟以手環抱甲 腰部乙情,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第60頁)。又被 告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阻表示拒絕,仍未鬆 手,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嗣因遭甲 以手掐捏其手臂始罷手 等情,業據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日我 與乙 去屏東,早上待在祖母家,後來我與被告、乙 一起去 吃飯,吃完飯後,乙 先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同日13時許 被告搭載我返回系爭住處,被告在系爭住處房間內說很久沒 有看到我,想要抱一下,他有抱住我,摸我的胸部,我有叫 他不要抱我,被告仍然硬要抱我,我就捏被告的手,被告就 放手。我國小6年級之後還有去過被告家,但多在門口且乙 都在,而112年8月20日這次因為我的火車約17時就來了,不 會在系爭住處過夜,我認為應該不會發生事情才單獨待在被 告家等語(他卷第59、60、63頁,原審卷第127至129、139 至142頁),核與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日那時 候回屏東都有先跟被告說,後來我要先去搭火車,就請被告 幫忙照顧甲 ,因此甲 待在被告家,並請被告等一下再載甲 去搭火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0、154、155頁)。  ⑵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傳送手臂瘀青照片及「你對我做的 ,都黑青了,黑青二塊,所以你要讓我抱二次」之訊息予甲 ,又於112年9月12日傳送「妹妹之前對你做的事我錯了, 對不起,希望你能原諒」等語之訊息予甲○ 等情,有被告與 甲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佐(警卷第24至25頁、第27 頁),再對照C男證稱:112年9月間,我發現甲○ 心情不好 ,就開導她,她才告訴我國小6年級時遭被告性侵的事,並 說被告在她清醒時也會突然抱住她並摸其胸部,甲 告訴我 這件事情前約1個月,我發現甲 手機裡有被告傳送想抱她等 文字訊息,我覺得怪怪的,甲○ 一開始支支吾吾,神情緊張 並閃避問題,後來才告訴我,說到後面就哭了等語(他卷第 125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益彰甲 前揭指訴遭被告環 抱,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阻表示拒絕,被告 仍未鬆手,更以手摸甲○ 胸部之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被告空言辯稱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⑶本件甲○ 原係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被告則躺在旁 邊乙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被告在此情 形下,先擅自以手環抱甲○ 腰部,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 手推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反而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由被告一連串之動作觀察,可見被 告自始即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以觀,甲 指訴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對其為乘 機性交、強制猥褻之事實,除據甲 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 補強證據,自足以補強佐證甲 前揭證述確有其事。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事實一所示犯行時,原係利用甲○ 已入睡不知抗拒之 際為之,雖甲○ 自稱於過程中有清醒,然其另陳明因怕遭被 告發現故持續裝睡,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無從知悉甲○ 曾清 醒,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 性交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行為,先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撫 摸甲 胸部、下體等乘機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乘機 性交犯意為之,該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於事實一所 示時地撫摸甲○ 下體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 之部分,具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甲 之照顧者,且同居於一處 ,認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此認被告對甲 為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屬對家庭成員 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被告僅係受乙 之託短暫 於寒暑假期間照顧甲 ,而與被告短期同住在系爭住處,與 該條款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屬有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乘機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分別屬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為逞一己私慾,以事實一、二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未能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 ,且未與甲 、乙 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非佳 。⑶甲 、乙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之意見。⑷被告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4年;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2次犯罪之 被害人均為甲○ ,時間已間隔數年,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參酌本件2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固提出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員工薪資單(本院 卷第101至109頁),主張被告曾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頰粘 膜惡性腫瘤,現固定回診中,及目前有正常工作等情,惟本 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99-20250107-1

侵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富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之配偶官美珠與代號AB000-A110032號(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母親即代號AB000-A110032A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 ,因此乙女經常於假日偕同甲○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與官美珠、陳玉琛、李秋香及其他 越南籍友人聚會、打牌,其等打牌之地點係在丙○○上開住處 1樓之雜物間,聚會期間除用餐外,甲○則係在該址1樓工作 室陳列電視機、放置飲水機及辦公桌處看電視、平板、滑手 機。詎丙○○明知甲○未滿14歲,年幼涉世未深,且患有輕度 智能障礙,心智發展狀態較同齡者落後,為心智缺陷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 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某假日,利用甲○年幼且對於外界事務 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同齡低落之機會,趁甲○於上 開工作室陳列電視機、放置飲水機處坐在椅子上觀看電視之 際,先將手伸入甲○上衣及內衣內,撫摸甲○胸部,復伸入甲 ○褲子中,以手撫摸甲○下體,甲○感到不舒服,出言制止, 丙○○未予理會,仍繼續為之,直至聽聞人聲接近始罷手,以 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接續對甲○強制猥褻1次。嗣甲○於10 9年11月19日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因填寫學校發放之「國 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勾選曾遭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 選項,經校方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代號AB000-A000000-0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又被害人甲○在被害時是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即證人乙女之身分資 訊,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中抗辯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甲○已分別 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為證述,就有無遭被告 施以強制猥褻犯行所為證述內容之基本核心部分所證,並無 出入,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抗辯甲○在警詢中之陳述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 認定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上 開一所述(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未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乙女經常偕同甲○前往其住處聚會打牌 ,並知悉甲○於案發時未滿14歲,且為智能障礙者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加重強制猥褻犯 行,辯稱:甲○從來沒有一個人到我家,都是她媽媽載來, 我家都有很多人在打牌,我家1樓就是開放空間,沒有隔間 ,不是獨立房間,我不可能在甲○媽媽、其他越籍配偶都在 隔壁,還有我家人在那裡走動的情況下摸她,而且我家外面 門的玻璃是透明的,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裡面,怎麼可能發生 這種事。再者,108年5月底我因為椎間盤突出及脊椎滑脫在 榮總開刀,那段期間我都在1樓最後面的客廳有擺1張床,我 都在那邊休養,我要起床都需要有人攙扶,所以我也沒有辦 法工作,走路也要有人扶,不可能性侵或不當觸摸甲○。另 外甲○她是智障,她爸爸媽媽自己也講她會幻想、幻聽,是 她亂講,我很冤枉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甲○就 何時開始遭被告侵害、被告有無以手指伸入其陰道、被告何 因停止動作等重要關鍵基本事實,前後所述迥然有異,且前 後矛盾,是其證述內容已有重大疑義而難遽採。㈡依甲○所述 本件之案發地點係位在被告住處1樓之工作室,該處直接面 對外面馬路,算是一個半開放的空間,又被告家中大門及通 道均長期開啟,每次甲○都是跟她媽媽一起來,現場可能光 是打牌的人,就有5、6個人,被告家中飲水機置放辦公區, 被告家中之成員或作客之牌友等10餘人皆會隨時出入,殊難 想像會發生甲○指訴之侵害情事,且該處距乙女打牌地點甚 近,若有任何異狀,甲○可隨時發出聲響讓乙女知曉,或輕 易向乙女求援,然卻捨此不為,不僅持續與被告觀看電視, 事後甚至多次陪同乙女再度前往被告住處,顯與一般性侵害 被害人不願再面對加害人之常理反應不符。㈢倘甲○確實發生 此不愉快之侵害事件,卻長時間未對共同生活之乙女或胞姊 提及透漏隻字片語,實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並無對甲○性 侵害之情事。㈣依警方製作之報告表所載,甲○父母向員警表 示甲○有智能障礙、常有幻聽幻想之狀況,且於第一時間皆 認為不可能發生此事件,益徵甲○陳述之憑信性實有重大瑕 疵。㈤被告長期受腰傷所擾,自108年5月間,即因腰傷而入 院接受脊椎手術,出院後行動不便,多在住處客廳單人床休 息,入院前後身體狀況不佳,實無可能違反甲○意願為性侵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甲○為00年0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甲○於105 年10月間經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第二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分別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87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甲 ○的年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72頁);另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皆自承:乙女周末都會帶甲○來我 家打牌聚會,這個聚會已經持續好幾年,甲○來通常是獨自 看電視、玩手機,不常講話,問她問題要重複多次,有時她 不回答,有時候則答非所問,從她的行為及語言就看得出有 智能障礙,乙女也有跟我提過,我知道甲○心智障礙的情形 等語(他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上訴卷第72頁 ),是被告對於甲○為未滿14歲女子、以及甲○之身心狀況各 節有所認識,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之配偶官美珠與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因 此乙女經常於假日偕同甲○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官美珠、 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陳玉琛、李秋香、及其他越南籍友人聚會 、打牌,其等打牌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處一樓放置雜物處( 偵卷第97頁下方;原審第83至85頁、第255頁下方照片《辯護 人在原審庭呈被告住處現場圖照片編號2》所示),甲○則在 該處前方陳列電視機、飲水機位置(偵卷第97頁上方、第99 頁下方;原審卷附第79頁下方、第80頁上方、第255頁上方 照片《辯護人於原審庭呈被告住家現場圖照片編號1》看電視 、玩平板、及滑手機,聚會期間在上開一樓用餐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6至27、33頁;他卷第71至73頁),並 經甲○(他卷第12、16、18至19、33至34、56至59、61頁; 原審卷第201至207頁)、乙女(他卷第25至26頁、陳玉琛( 原審卷第227至232、241頁)、李秋香(本院上訴卷第116至 120頁)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陳秋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 述內容相符(本院更一卷第139至162頁),復有甲○手繪犯 罪現場平面圖(他卷第65頁)、被告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 偵卷第15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97至10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0月27日中市婦警偵字第110 0015001號函暨被告住處1樓照片、現場配置平面圖(原審卷 第77至89頁)、被告所拍攝家中擺設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3 1頁彌封袋)、被告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55至25 7頁,本院更一卷第1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於110年1月29日偵查時證稱:有陌生人碰我的身體,那個 人是媽媽的朋友,我都叫他阿伯,我在阿伯家見過他很多次 ,我跟媽媽去阿伯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我知道阿伯家在 哪裡,媽媽去阿伯家打紙牌,媽媽在打牌時,阿伯跟我聊天 ,阿伯碰到我這裡(手指胸部及下體部位),我有跟阿伯說 不可以這樣,阿伯沒有回話就繼續摸,阿伯在客廳跟我聊天 ,媽媽在客廳後面打牌,阿伯跟我聊天的地方看不到媽媽, 有東西隔著,我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碰我身體的事,因為我不 敢講等語(他卷第33至34頁)。  ⒉甲○於110年5月5日偵查時證稱:因為我被陌生人碰到身體, 是媽媽朋友的家人,我都叫他阿伯,我是假日有時是週六有 時是週日會去他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阿伯碰我胸部,一 開始就碰胸部,那時候我有穿內衣,他手伸進去內衣裡面, 還有碰我上廁所的地方,當天我有穿長褲,他的手伸到我褲 子裡面,從我五年級開始,是第一次,到六年級還有,最後 一次當時我在看電視,他摸很久,我覺得不舒服,阿伯摸我 時只有我跟阿伯,沒有其他人看到,媽媽跟阿姨在打牌,在 後面打牌,我看不到媽媽在打牌,因為有牆壁,阿伯把手伸 到我褲子,就一直摸,我覺得不舒服,阿伯除了摸我胸部及 上廁所的地方外,沒有摸其他地方,阿伯沒有把我衣服脫掉 ,因為阿伯的女兒走過來,阿伯停止摸我,阿伯就把手拿走 開。阿伯摸我,因為我害怕,所以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第一 次摸我之後,媽媽還有帶我去阿伯家打牌,我沒有跟媽媽說 我不想去。我第一次去阿伯家,我記得是五年級,最後一次 是六年級等語(他卷第55至62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稱呼被告阿伯,阿伯跟媽媽認識 ,阿伯摸我是我唸五、六年級的時候,阿伯先摸我的胸部, 然後有摸下面,阿伯在他家前面客廳摸我,媽媽假日會帶我 去阿伯家,有時候禮拜五,有時候是禮拜六,有時候是禮拜 日,媽媽去阿伯家玩、賭博玩牌,媽媽跟阿伯的老婆、阿姨 打牌,我就坐在前面客廳的椅子上看電視或玩手機、平板, 不記得阿伯摸我幾次,去阿伯家,阿伯有時候會摸我、有時 候不會,阿伯摸我時,有時候穿短袖,有時候穿長袖,阿伯 摸我的時候是坐著,他把一張椅子拿過來坐在我旁邊(甲○ 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標示其坐於原審卷附第255頁 上方工作室照片中之酒紅色椅子,被告將對面之木椅搬到酒 紅色椅子左側,坐於甲○左側),阿伯手有伸進去我的衣服 裡面,他會先摸胸部,再摸下面,下面指生殖器官,尿尿的 地方(甲○嗣並在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圈出其所指 尿尿的地方之位置),阿伯從下面用一隻手伸進去衣服裡面 摸我的胸部,他有時候從下面上去,有從衣服的領口進去( 甲○示範被告將手伸入衣服裡面之動作),阿伯摸我尿尿的 地方的時候,我是穿褲子,阿伯把手伸進去褲子裡(甲○示 範被告將手從腰部褲頭伸進去褲子裡面之動作),阿伯摸了 大概5分鐘會停下來,有時候是2分鐘,因為他女兒回來了, 有時候是他兒子回來,他就會停下來,等別人走過去了,阿 伯會再繼續摸,阿伯摸完後說不要告訴媽媽,阿伯摸我的時 候我感覺有點害怕,我有跟他說不要摸我,阿伯沒有停,我 不敢用手把他的手推開,媽媽都在後面打牌,我不敢告訴媽 媽,我沒有跟爸爸、姐姐或其他人說過這件事,因為我不敢 說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24頁),並有甲○標示其與被告所 坐之椅子相關位置及被告所坐之椅子移動軌跡之工作室照片 (原審卷第255頁上方)、甲○在人體部位圖圈出其所指尿尿 的地方之位置之示意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  ⒋是被告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某假日,在上開 住處1樓辦公區,違反甲○意願,接續將手伸入甲○上衣、內 衣、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對甲○為強制猥褻事實, 已據甲○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綜觀甲○上開 證述內容,甲○關於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過程,一致證稱約 係在其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因乙女假日偕同其 到被告龍井住處與友人聚會打牌,被告即利用乙女等人在聚 會打牌時,甲○一人在1樓工作室觀看電視、玩平板、手機之 機會,坐在甲○旁邊,將手伸入上衣、內衣內撫摸甲○胸部, 再伸入褲子內撫摸其下體,甲○感到不喜歡、不舒服,雖表 示不可以,但被告仍未罷手,直至有人聲接近始停止動作, 並要求甲○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甲○因而未將此事告知乙女 或姐姐或其他家人等情甚詳,可見甲○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時間、地點、侵害部位、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未向乙女 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之心境感受等主要核心事項,未有任何 抽象或誇大之情節,始終證述如一,前後所述無明顯矛盾齟 齬之處。且細繹甲○上開陳述,回答雖略為簡略,然相當清 楚,並無含糊之情,且能藉助偵訊娃娃輔助模擬動作,或自 己以動作描述被告所為之具體猥褻舉止,及當時覺得不舒服 、有點害怕,未及時向乙女、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或告知家 人此事之心情及感受,衡以甲○尚年幼,身心發育尚未臻成 熟,性知識及經驗均處於懵懂階段,且有身心缺陷,智力發 展落後於同齡者等情以觀,自是親身經歷,甲○始能為如此 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堪認甲○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無重 大瑕疵可指。  ⒌參以,本案遭揭露之原因,係因甲○於就讀國一時,於109年1 1月19日填寫校方發放之「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 是否曾經遭受他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 項,因而經校方依權責於同日啟動輔導,並於同日通報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節,業據甲○之國中專任輔 導教師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7至189、22 4至225頁),並有該檢核表(原審卷第69頁)及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不公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足佐,是可知甲○遭 被告強制猥褻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 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異,難認甲○有虛偽陳述遭被告 猥褻,誣陷被告之意圖。況且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會不會因為阿伯摸妳討厭阿伯?)沒有」等語(原審 卷第224頁),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 妳跟甲○對談的過程提到阿伯的本案被告,甲○的反應並沒有 很強烈的厭惡感?)沒有。」「(問:甲○反而跟妳說她覺 得阿伯對她很好?)對。」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足見 甲○遭被告猥褻之後,並未因此對被告產生厭惡,遑論怨恨 ,甚且仍覺得被告對其很好,益徵甲○並無羅織上開情節誣 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而甲○經學校依權責啟動輔導時,向 證人王〇〇所陳述之遭被告猥褻經過,與甲○嗣後在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據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甲○填寫「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後,經甲○的班導 師告知,我便找甲○到輔導室商談,因為甲○是聽障,加上有 智能障礙,所以我是用筆談的方式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她,當 時甲○說從國小三、四年級開始,週末就會去媽媽朋友家, 媽媽會到這個阿姨家後面的房間打牌,她跟阿伯在客廳,阿 伯會把手伸進甲○衣服裡面撫摸,我跟甲○確認阿伯有沒有伸 到內衣褲,甲○說有,她說有伸到內衣褲裡,只有摸胸部及 下體,我再具體向她確認,阿伯是否有將手伸進去尿尿的地 方,她回答說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9至195頁),並有 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號 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摘要表及王〇〇與甲○筆談紀錄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1至73頁)。從而,堪認甲○上開證述 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憑信性甚高,並非子虛。  ⒍甲○證詞可信度之精神鑑定結果:  ⑴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之人,但未有精神障礙, 亦未有其他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偵卷第136頁);又證 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甲○就讀國一就是他們年級 的專任輔導教師,至今輔導甲○約1年半,在與她對談的過程 中,甲○大概都可以聽得懂我的問題,只是我要講的比較慢 ,她的回答也比較簡短,不像一般的國中生會衍生很多等語 (原審卷第187、198頁),可知甲○日常對談可理解文義、 切題應答,並無脫離現實感情狀。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甲○證詞可信度,經該醫院鑑定人、司法訪 談員、檢察官、書記官、負責之社工、女警在臺中地檢署偵 訊室一起進行,當天第一階段先由司法訪談員與甲○建立關 係,鑑定人從旁協助,透過了解甲○對於自身日常生活的描 述、在學校上課狀況、在校負責的打掃工作、老師與她的互 動情形、在家複習功課以及準備考試的狀況,瞭解其言語理 解、表達與回應問題的能力,之後即開始對於案情進行問話 。第二階段檢察官加入對甲○進行偵訊,針對案發狀況進行 進一步確認,並對甲○進行各項心理衡鑑,之後綜合甲○個人 史與家族史、甲○與社工會談內容(包括家庭概況、甲○求學 適應狀況、對於案件反應)、甲○心理衡鑑各項結果,評估 認:甲○進入專鑑前即有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未有其他精神障礙。甲○之心智年齡低於其發展年齡, 認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雖有聽力方面的問題, 但並未影響到甲○一般性語文表達能力。輕度智能不足的患 者在國中階段時描述事件經過可能會對細節有所遺漏,回答 時也會較為簡略。甲○偵查當天除了容易因疲累及肚子餓需 要中斷幾次訪談來休息之外,對於案發過程經過均能清楚描 述,即能夠明確描述自己國小五、六年級被加害人侵犯之經 驗、部位與經過,能清楚描述加害人家中狀況與場景,也表 達自己當時的不舒服感受,並未受心智缺陷所影響,不影響 其整體證詞之可信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9日中 榮醫企字第1104201891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偵卷第131至139頁)。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以上述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綜合研判甲 ○證詞之可信度,當值採信。從而,堪佐證甲○上開陳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等語,應屬真實,並非虛言,堪以採信。  ⑵至員警獲報後第一時間查訪甲○父母時,甲○父母均表示甲○有 幻聽、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對甲○陳述遭被告性侵一事表 達疑慮一情,固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 告表(他卷第7頁)在卷可考,惟乙女之姐姐即代號AB000-A 110032B號在警詢時證述甲○並無妄想情況(偵卷第87頁); 參以乙女既經常前往被告住處聚會打牌,足認甲○一家應與 被告互動良好,甲○父母乍聞甲○遭被告強制猥褻,無法置信 ,在未向甲○求證情形下,向員警表示甲○有幻聽、幻覺之精 神異常情況,對於甲○所述有所疑慮,並不違常情。況甲○校 方因甲○於「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曾經遭受他人撫 摸、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項,校方依權責於同 日啟動輔導及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並聯 絡乙女,乙女第一時間反應雖係認為不可能,惟經證人王〇〇 告知乙女關於甲○之陳述後,乙女表示會去了解一情,有甲○ 臺中市○○高級中學「學生個別輔導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431頁彌封袋),而乙女在警詢並未再質疑甲○所述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事(他卷第23至27頁),甚至因乙女透過甲○姐 姐瞭解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情形,得知甲○遭被告摸下體後, 遂帶甲○前往醫院驗傷(偵卷第79至83頁),益證甲○父母第 一時間反應,乃在未了解事情經過之初所為之主觀臆測。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無視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關於甲 ○證詞可信度之專業精神鑑定結果,徒執上開「性侵害案件 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之記載,據以主張甲○有幻 聽、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而認甲○指證內容應屬虛捏等語 ,難認有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意旨固稱甲○就遭侵害時點究是國小三、四年級或五、六 年級;案發當時所坐之座椅型態、被告是坐於甲○後方或旁 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 停手各節,先後證述不一,復與「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摘要不符,並不可 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至17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 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 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  ⑴查,關於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時間一節,甲○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上開證述,一致證稱是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雖 與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 號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摘要表所記載「從國小三 或四年級開始不只一次 最近一次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前發生 的之後到最近都沒有了」(原審卷第65頁)略有不符,惟甲 ○在學校輔導調查時,為未滿14歲之女童,尚屬年幼,記憶 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 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而有所限 制,況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能力更較一般同儕低落,復 有聽力障礙,證人王〇〇尚須藉助筆談溝通,始有辦法稍瞭解 本案大致情形,此已據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88至189頁);況本案發生距甲○經學校輔導調查、 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甲○對於初次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時間點,無法清楚記憶,難認有違常情。本院參酌 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是國小五、六年級、108 年間遭被告強制猥褻,另對照乙女所證述:109年2月份還有 帶甲○去被告住處打牌,之後就沒有去了等語(他卷第26頁 ),認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應是於甲○就讀小學五、六 年級之10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之某假日。  ⑵又關於案發當時甲○所坐之座椅型態(有無靠背)、被告係坐 於甲○後方或旁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 己起身,被告始停手各節,甲○在偵查時證稱被告坐於旁邊 ,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惟未敘述座 椅之型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我旁邊,是有椅背 椅子,嗣因被告女兒或兒子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 另依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案情摘要」記載:「案主(即甲○)表示在遭侵害後 自己的起身而令阿伯停止動作」(不公開偵卷第35頁),甲 ○關於上開各節陳述略有出入,惟關於甲○所坐椅子型態及其 與被告相對位置等,依甲○在原審審所述其所坐椅子有椅背 ,但被告乃坐其左側,依此情況,被告自能將手伸入甲○上 衣、內衣及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則甲○之陳述自無 違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指,辯護意旨指稱甲○在 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坐於有椅背之酒紅色椅子,該椅子椅背高 度已到成人頭部,難以想像被告如何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 摸其胸部及下體,甲○所述不實(本院上訴卷第16至17頁) ,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另就被告是聽聞其 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停手一節,參諸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師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證稱:甲○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是我寫的,我是訪視時聽完甲○的敘述後 ,回辦公室憑依當時的印象寫的,在訪視過程中,我沒有製 作筆記。印象中,甲○被性侵好像不只一次,我是大概把她 講過的狀況整理出來,因為很難去把她每一次,第一次做怎 麼樣、第二次做怎麼樣,因為那不是當下紀錄,因為她也是 去回想每次的過程到底發生了哪些,也很難判斷她講的這次 行為是歸屬於哪次,所以我很難去寫說這次行為是屬於哪一 次,所以我是用概括的去寫。社工教育訓練的過程中,我製 作這份訪視紀錄表就是寫大概的,我們知道的狀況,給警察 調查,以便後續警方或是檢察官介入偵查時,可以安排比較 適當的詢問方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5頁),依證人 王彥胤上開證述可知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被害人之目的並非 司法調查,僅係令之後職司調查、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檢 察署瞭解被害人遭性侵之大致情形,尤其是身心狀況,俾評 估是否進入減述程序或安排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調查、偵 查,故訪視重點並非被害人遭性侵情節,而是後續程序之安 排及協助,據此,證人王彥胤訪視甲○時,僅需瞭解甲○遭性 侵之梗概,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探究甲○遭性侵之各次情節 及詳細經過,更何況證人王彥胤在訪視時並未當場以筆紀錄 甲○所陳述遭強制猥褻詳情,迨返回辦公室憑印象記載甲○所 為陳述,亦有可能造成此節之歧異。稽之,甲○在偵查中證 述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行為,在原審審理 時證稱「有時」是被告女兒經過,「有時」是被告兒子經過 ,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然此為經過長時間後甲○所為之 證述,甲○又具有上述身心狀況,在甲○就被告於何時?何地 ?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本案基本核心事實既已指證一致明 確下,上述先後不符之陳述,仍不足以否定甲○指證內容之 可信,自難認甲○關於指證有何矛盾之處。況且被告已自承 與兒子及女兒同住(偵卷第25頁),益徵甲○此節之陳述, 實非憑空杜撰。再衡以,甲○僅為未滿14歲之女童,尚屬年 幼,記憶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 之詞彙、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 而有所限制,甲○在學校通報後,翌日接受訊前訪視評估、 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相距案發多時,難免有記憶模糊 之處,又甲○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上開能力更較一般同儕 低落,因上述緣故致上開各節,前後陳述有所出入,實難認 有違常情。此外,甲○始終陳述有遭被告性侵多次,惟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有二次犯行,再經原審審理後認僅能 證明有一次侵害犯行,另一次則無從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乃因刑事訴訟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需依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因此,原審甲○陳述遭被告猥褻多次,縱僅其中一次達 確信程度,另一次因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經原審諭知無罪 ,亦難據此反推甲○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陳述即為虛偽不 實。從而,甲○既始終堅證遭被告強制猥褻,再依證人王彥 胤上開證述可知甲○告知遭被告侵害多次,惟因無從區分甲○ 所為之陳述係指何次遭性侵之情節,故僅記載大概情節,再 參以,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問時 ,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猥褻, 皆係以開放之問題(即甲○遭被告碰觸身體之時、地、方式 各節)詢(訊)問甲○,迨甲○陳述後,並未再次確認其所陳 述究係初次或最後一次,或何次遭被告強制猥褻,準此,實 無從區辨甲○前開所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究係指何 次,此即原審判決認定只能證明甲○僅遭被告侵害一次之故 。因此,既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 問時,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強 制猥褻,衡以甲○尚年幼,復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以觀,甲○應 無法理解詢(訊)問之提問究係欲問其何次遭被告強制猥褻 犯行,其因而將所經歷遭被告強制猥褻各次情節一併說出, 致各次陳述細節有上開歧異之處,自無悖於常情。至辯護意 旨另稱陳玉琛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未曾看過甲○坐於酒紅色椅 子上,甲○證述不實在等語,查陳玉琛在原審審理時固證述 :沒有看過甲○坐在飲水機靠牆酒紅色椅子上等語(原審卷 第233頁),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甲○是在工作 室桌上看平板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0頁),並標示位置( 本院上訴卷第147頁),依其所標示之位置,甲○並非在上開 酒紅色椅子看平板,惟陳玉琛亦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與甲○ 在工作桌子的附近等語(原審第233頁),李秋香亦證稱: 沒有看過被告與甲○一起在工作室的空間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21頁),然被告在警詢時即已自承乙女在放置雜物處打 牌時,甲○在陳列電視機、飲水機處玩平板、看電視,伊在 同一處看電視一情屬實(偵卷第27頁),是陳玉琛、李秋香 上開證述全盤否認被告與甲○共處同一位置等語,無非迴護 被告之詞,自無可採。從而,自難憑陳玉琛、李秋香上開證 述,否定甲○之憑信性,此部分辯護意旨,實屬無稽。  ⑶綜上,甲○就上開各節之陳述固略有不符,惟此等均屬枝節性 問題,乃因上述原因所導致,無悖於常情,參以,甲○對於 其是經乙女攜同至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一樓上開工作室地 點坐於椅子上看電視,乙女在放置雜物處聚會打牌之際,遭 被告以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告直至聽聞人聲接 近始罷手,停止強制猥褻犯行之基本事實所為指訴既無二致 ,自不得僅因上開非屬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細節事項陳述內 容略有微疵,即全盤否認甲○證述可信性,故此部分辯護意 旨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⒏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住處一樓直接面對外面馬路,外人可 以窺見裡面及前往其住處聚會打牌之親友隨時會出入,不致 發生甲○所述之侵害情節等語。查被告住處緊臨馬路,平時 住處一樓鐵捲門開啟,但有關閉鋁門(李秋香所證述紗門實 為鋁門),又被告住處一樓與後方空間隔間處,僅有門框, 並無門扇,另飲水機置放在工作室,在被告住處聚會打牌親 友可隨時出入工作室(包括至工作室飲水機處取水)等情, 業據證人陳玉琛(原審卷第233至234頁)、李秋香(本院上 訴卷第121至122頁)、陳秋水(本院卷第155頁)分別在原 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住處一樓 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99頁;原審第79至255至257頁;本院 卷第95頁),此事實固堪認定。惟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與否, 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入?並無必然 關聯。又依據卷附被告住處一樓照片(偵卷第99頁;原審卷 第79頁),可知被告有將住處騎樓圍起,作為堆放工作雜物 之空間,後方為一樓工作室,依員警所拍攝被告住處照片所 示(偵卷第99頁),再佐以證人李秋香所述平時鋁門有關閉 之情形下,行經被告住處外馬路之用路人,自難以窺見裡面 活動。再者,縱依員警及被告所拍攝其住處鋁門未關閉之情 形下(原審卷第79、257頁),本案性侵地點在一樓放置電 視機、飲水機較隱蔽處,距離門口約11公尺(騎樓深度350 公分+工作室深度730公分),且工作室內擺放工作台(寬約 100公分、長約125公分),兩側尚有置物架(左側寬約120 、130公分左右,右側寬約80公分左右),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配置平面圖在卷可考(本 院更二卷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76頁), 可見行經用路人除非刻意駐足觀看,甚難窺見其內活動。另 依甲○所述可知被告係趁乙女及其他人在一樓後方放置雜物 處聚會打牌,被告與其獨處之機會,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且 甲○並未出聲呼救,又打牌之雜物間與工作室間尚有廁所及 樓梯阻隔,二處相隔約2.3公尺,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卷第101頁 ),另依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至被告住處聚會打 牌為其等重要活動,其等邊打牌邊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126至127頁),則乙女在相隔2.3公尺處之另一空間與友人 歡聚打牌聊天,乙女及在該處打牌之友人未察覺被告對甲○ 施以強制猥褻犯行,自不悖於一般常情。是證人李秋香在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人在辦公桌說話,打牌的人聽得到 、被告住處鐵門不會關,紗門會關起來,外面的人可以看得 到裡面的情形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1至122頁),核與本案 客觀事實不符,自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此外,即使 前往被告住處聚會打牌之友人及與被告同住之家人會隨時進 出工作室,然依甲○所述可知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並未 脫去其衣物,僅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告發現 有人聲接近即停止犯行,甲○遭強制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 且被告是趁乙女及其他人在後面房間聚會打牌,與甲○獨處 機會為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時間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 發覺有人靠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 ,被告自有相當之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 舉動,避免犯行敗露。甚且,因甲○年幼,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同齡低落 之故,使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更不容易遭察覺,被告乃自 恃甲○上開特殊情況,始無忌憚於上開有人隨時出入之處所 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從而,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難屬有據,委無足採。  ⒐辯護人另辯以甲○遭強制猥褻後卻未即刻向乙女求援,事後亦 未向家人吐露此情,反而持續與乙女前往被告住處,核與常 情有違,且證人陳玉琛、李秋香分別證述未看過甲○出現特 別害怕、奇怪之神情,甲○未說過遭被告亂摸,甲○陳述顯不 實在等語。然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 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 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 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 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 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 ,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 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 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 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 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 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之年齡 、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 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 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 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也僅存在於性別歧視之想像中,尚 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他人或未有害怕、 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況就遭受性侵之被害 人而言,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案發當下 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 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衡 以甲○在案發時為未滿14歲,尚年幼,性意識尚未臻成熟, 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 力不僅較智力發展正常之同齡低落,更難與成年人比擬。又 甲○已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舒服、有點害怕, 僅出言制止被告,不敢將被告手推開,不敢告知家人此事, 且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等語(他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 213至215、218頁),另參酌證人王〇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般被害人有的會很難過,可能會創傷很多年,甲○比較沒 有那麼害怕的感覺,真的就是很懵懵懂懂,她覺得有點怪怪 的,好像不大對,因為老師說這樣不行才跟老師講,我問甲 ○會不會很害怕?她說不會,因為阿伯對她很好,甲○對於阿 伯並沒有很強烈的厭惡感,然後我問她有無告訴爸爸、媽媽 、姐姐,她跟我搖頭說不敢。也許發生這件事情,她的智能 障礙對她是一種保護,因為她不會那麼傷痛,但是我看了很 心疼等語(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再者,甲○於偵查時證 稱:阿伯摸我後,我回家就保持平常心等語(他卷第62頁) 。可見甲○雖遭被告猥褻,雖感到不舒服,惟因其性意識尚 未臻成熟,復因受限於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 判斷及應變能力較低落,故未心生畏懼,僅略感害怕,未於 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時呼救,或即時跑離該處,向打牌乙女求 援,又因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致甲○事後未告知家人, 復因自覺被告對其很好,並未因此厭惡被告,仍抱持平常心 ,持續與乙女到被告住處,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 察甲○之年齡與心智缺陷之特殊情況,認甲○反應有違常情等 語,委無足採。此外,證人陳玉琛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 有看過甲○有害怕或奇怪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33頁),證 人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甲○跟我說被 告會亂摸她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1頁),惟甲○既因上述原 因,並未心生畏懼,僅略感害怕,甲○自未顯露害怕或奇怪 神情或舉止,又因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並未向乙女求援 或告知乙女或其他家人,連身為甲○母親之乙女均無從察覺 甲○遭被告強制猥褻,遑論僅係乙女友人之證人陳玉琛或李 秋香。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無足憑採。  ⒑護意旨另稱被告於108年5月間,因腰傷痼疾與住院開刀後行 動不便,實不可能性侵甲○等語。查被告因椎間盤突出及脊 椎滑脫,於108年5月2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於同 年6月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固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627號函暨被告 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3至150頁)及被告提出之受傷照片( 偵卷第167頁)在卷可證;又被告開刀後有一段時間穿著輔 具護腰,經常躺臥住處最後一間之客廳單人床上休息一情, 業據證人陳玉琛(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李秋香(本院上 訴卷第123至125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然被告自承:108年5月開刀前我可以自行走動,不用攙 扶,開刀後休養2、3個月也可以自己行走,但是要用背架等 語(本院上訴卷第370至371頁),參以,證人李秋香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刀完後有時有躺客廳床上,有時 候沒躺,輔具大概穿半年,被告開完刀後,有朋友來找他, 他坐在椅子上跟朋友泡茶、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4至1 25、127至128頁),堪認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住院開刀,同 年6月3日出院後,並非需24小時臥床,休養2、3個月即可自 行行走,6個月後即無須穿載輔具固定護腰,尚能坐於椅子 與友人泡茶、聊天,可見被告開刀後,復原情況良好。而如 前所敘,本院認被告係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 至109年2月底前之某個假日,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該 期間橫跨被告開刀前後,被告在開刀前,身體狀況良好,並 無何身體因素無法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客觀障礙存在; 縱係被告開刀後,衡情除開刀住院期間及初期傷勢尚未痊癒 ,行走仍不便,甚至需臥床階段,其因此身體障礙應無從實 施猥褻犯行外,迨其逐步康復,已可行走,甚至無須輔具固 定護腰後,自無因身體障礙妨害其對甲○實施強制猥褻犯行 。據此,實無從憑被告於108年5月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 行開刀手術,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 意旨,要無可採。  ㈣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⒈甲○於110年1月28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光田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 處有陳舊性裂傷一節,有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月28日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 ;又關於甲○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何以有陳舊性裂傷一 節,甲○雖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阿伯有把手伸進去我尿尿的 地方,他手伸進去,然後他插進我的生殖器官裡面,手進入 到陰道裡面,我有痛的感覺,阿伯將手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 ,有時候稍微有點久。除阿伯外,沒有其他人摸過我的胸部 及下體,我也沒有與其他人發生過比較親密的行為等語(原 審卷第212、216、218、221至222、226頁),即甲○證述被 告除撫摸其下體外,尚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 為,造成其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之陳舊性裂傷。  ⒉惟上情除為被告一致否認外,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填寫「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後,經甲○的班導師告 知,我便找甲○到輔導室商談,因為甲○是聽障,加上有智能 障礙,所以我是用筆談的方式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她,當時甲 ○是說阿伯有將手伸入內衣褲,撫摸她的胸部及下體,我也 直接確定地向她確認,阿伯是否有將手伸到尿尿的地方,她 回答說沒有,她當時真的這樣跟我講,這個部分真的是最有 疑義的地方,我必須很誠實講,我當時有很確定的問她,我 們常在處理這種案件,我知道這個是很關鍵,所以我真的有 這樣問她,我知道我沒有辦法用陰道等來講,我就問她有沒 有伸到尿尿的地方,當時她說沒有。我只有問過這一次,之 後因為她身心障礙問題,後來我是關心她的心情,了解這件 事情對她家庭的影響,她也跟我說家裡面為了這個爸爸媽媽 吵架,還有我也一直跟她說妳應該怎麼樣防護自己,到後來 我都是在做這個,就沒有就阿伯有無將手伸入甲○尿尿的地 方做第二次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0頁),並有該次筆 談紀錄記載:「身體.胸部.下體→沒伸進去」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73頁)。衡酌證人王〇〇係於本案揭露之初始,最早接 觸甲○之人,上開輔導談話之場合係學校之輔導教室,並非 甲○陌生之環境,且校方係基於關心之立場介入輔導,王〇〇 非常有耐心透過筆談,慢慢詢問甲○,甲○對於王〇〇詢問應無 防備之必要,且依甲○尚年幼,對於性知識及經驗本即處於 懵懂未臻成熟階段,復因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瞭解被告有無 以手指進入陰道內,乃性侵態樣之重要關係事項,倘被告確 有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應無刻意隱瞞該情之理。況證人王 〇〇基於其職務上處理學童遭性侵經驗,知悉加害人是否以手 指或陰莖進入被害人之陰道為性侵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故 於得知被告將手伸入甲○褲子內時,進一步向甲○確認被告是 否將手伸進其陰道內,並慮及甲○有智能障礙情形,以甲○可 以理解之「尿尿的地方」用語代替就甲○而言屬較為艱澀之 「陰道」一詞,甲○應可充分理解證人王〇〇所提問。從而, 甲○在最初說出遭被告猥褻時,否認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 內,應較接近事實,嗣改證述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為性 交等,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再者,參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記載:「……摸完胸部後,阿伯又將手從案主褲子 上緣伸入案主到内褲内,觸摸案主下體,遭觸摸的情況是手 碰到案主下體後然後伸出,手指並無在案主下體處游動……」 (不公開偵卷第35頁),證人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 證稱:有點久……我不確定她當時有沒有這樣講,因為案件有 點久……應該是「碰」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1頁),佐 以證人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已處理、輔導超過 50件以上的個案,有沒有100件我不確定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10頁),從而,依證人王彥胤職務上處理性侵案件豐富 經驗,應可知悉加害人是否以手指或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為 性侵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據此,堪認甲○在校方依權責通 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證人王彥胤進行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時確實陳述被告 僅將手伸入褲子內撫摸其下體。  ⒋再者,甲○初於偵查時僅證述被告將手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 部及下體之事實,未曾提及被告在撫摸其下體時,有以手指 進入其陰道內,是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 對甲○為性交行為乙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定甲○其陰部3點鐘 及9點鐘方向處之陳舊性裂傷係遭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所 造成,令被告擔負強制性交之罪責。  ⒌至被告上訴後,辯護意旨再執丘彥南醫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演講「兒童或智能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精神鑑定與 臨床實務」內容「如果被害兒童患有妄想型精神病或精神病 ,可能就會影響作證的能力及作證的內容。因為稚齡的兒童 ,在扮演或評估的情境中,常常會夾雜現實與幻想,還可能 會出現移轉、跳離主題的現象,尤其是他們面臨的壓力情境 或誘發焦慮的議題時。……不可信的證詞特徵則包括:隨時間 而增加的前後不一致陳述、戲劇性或令人難以置信的陳述( 如多重的加害者與情境,而加害者並未採取一般防止被發現 的措施),以及陳述的內容從相對無害的行為,演變成為愈 來愈有侵擾性、虐待性、攻擊性的活動等」,佐以甲○證述 遭被告有以手指進入陰道之證詞不一,認甲○證詞皆不可採 等語。然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並非精神疾 患,未有其他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自無上述丘彥南醫師 所陳患有妄想型精神病或精神病之被害兒童,可能影響作證 的能力及作證的內容之情形;再者,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 指伸入甲○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一節,固有前後陳述不 一瑕疵,然乙女因透過甲○姐姐得知甲○遭被告撫摸下體,因 懷疑被告尚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故帶 甲○至醫院驗傷診斷,因而知悉甲○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 有陳舊性裂傷,此據乙女(偵卷第81頁)在警詢時證述屬實 ;再細繹甲○歷次陳述(包括校方輔導、社工訊前訪視、警 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可知甲○於109年11月19日校方輔 導、翌日社工訊前訪視、110年5月5日偵訊時均一致證稱遭 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未表示被告尚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 警方在甲○驗傷後,欲釐清其陰部之陳舊性裂傷原因,始再 於110年2月1日約談甲○,該次警詢相距案發更久,參以甲○ 之年幼及智能障礙情形,是否仍能清楚記憶被告除撫摸其下 體外,是否尚有以手進入其陰道內,已非無疑。準此,甲○ 極有可能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已模糊,而僅依憑嗣其所知 悉,記憶較鮮明之驗傷診斷「裡面受傷」結果,而改口證述 被告尚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此外,甲○無論於校方輔導調查 、社工訪視、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內容,及輔導甲○一 年半,長期觀察甲○身心狀況之證人王〇〇上開證述,皆可知 甲○所為陳述及對談內容,完全無何脫離現實感之情形,並 經專業精神鑑定機關鑑定甲○之證詞不因心智缺陷影響其可 信度,再觀諸甲○一致證述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衣褲內,撫 摸其胸部及下體,據此,堪認甲○並非故意虛偽證述被告以 手指進入其陰道,是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 ,此之前後陳述不一瑕疵,乃攸關被告有無強制性交犯行之 重要關係事項,然甲○既非故意虛偽陳述,且關於被告有將 手指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為猥褻等基本事實, 所證既無二致,此部分仍可採信,難僅因關於被告有無將手 指伸入其陰道內證述之瑕疵,即全盤否認甲○證言之真實性 。辯護意旨執此認甲○證詞全部不可採信,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住處勘驗案發現場,以確認有無發生 性侵可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139頁;本院更二卷第110 頁)。然本案已經原審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派員 至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繪製現場圖,並製成職務報告供審酌 (原審卷第77至87頁),另被告復拍攝照片(原審卷第255 至257頁;本院更一卷第95至97頁)及影像光碟(原審卷第1 75頁)供審酌,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而明確得知 案發現場之狀況,已如上述,當無再至被告住處勘驗案發現 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於甲○就讀國小5、6年級之108年間至1 09年2月底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1樓工作室,不顧甲○出言 制止,仍違反甲○意願,接續將手伸入甲○上衣、內衣、褲子 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之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均難認有據,被告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在 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而被告在主觀上亦有滿足自己性 慾之意念,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1條、同法第224條 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 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 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 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 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 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 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 之女子,且係輕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將手伸入 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甲○感到不喜歡及不舒服, 雖未敢推開被告,惟已出聲制止被告以示拒絕,被告未予理 會,繼續為猥褻犯行,是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甲○性自主決 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 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下稱加重 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 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更二卷 第99至100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所為之猥褻 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均係侵害 甲○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原審 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認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 甲○為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對未滿14歲、 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業 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 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 猥褻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本案發生時 尚未滿14歲之幼齡女子,生理心智均尚未臻成熟,且為輕度 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較 同齡低落,竟不思恪盡長輩之職照護甲○,反為滿足一己私 慾,利用甲○年幼、心智缺陷可欺,乘與甲○共處一室之機會 ,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無視甲○身心、人格之 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同時嚴重戕害其對兩性認知之健全發 展,惡性重大,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復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悔意,且 迄未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誠摯道歉以尋求原諒 ,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HM-113-侵上更二-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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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岳靇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洪小童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4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對於 被告洪小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 日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 年9月11日委由王齡梓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747號、第377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聲請人委任王齡梓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 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 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小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於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租屋處因冷氣修繕問題發 生口角,因被告對聲請人大聲咆哮辱罵,聲請人為蒐證自保 而以手機對咆哮中之被告錄影。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毀損之 犯意,先伸手抓搶聲請人之手機未果,竟用力朝聲請人手部 揮拍,自聲請人手上將手機摔落於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 請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手機上蓋裂開及手機保護套之壓 克力殼斷裂不堪使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與聲 請人在上址繼續討論冷氣修繕問題時,被告不滿聲請人之處 理方式及態度,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恫稱:「你 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 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毀損及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主張因聲請人對其錄影感到不禮貌,為維護肖像權而 拍聲請人之手機。然查: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咆嘯辱罵行為在 先,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在被告面前持手機錄影,並非在被告 不知情下竊錄,且未刻意近距離朝被告臉部或其居住之室內 空間窺探錄影,故聲請人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可言,而 被告若認其肖像權遭受侵害,亦可採取出言制止或係以身體 、物品擋住鏡頭之方式迴避其自以為之侵害,被告以強奪、 打落手機之暴力行為,顯就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已屬違法 行為無疑。  ㈢被告於上開強制、毀損行為後約30分鐘後,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因再次不滿聲請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對聲請人恫稱: 「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 語,足見其乃明示若聲請人之態度令其不滿,其將實施惡害 ,亦即再次摔落聲請人之手機,是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且當時聲請人並無持手機錄影之行為,故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行為仍該當正當防衛,實有未洽,另被告 既已明確表示在何種情形下,其會再次摔聲請人之手機,則 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亦難令人甘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毀損及恐嚇之情事,原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長亦為再議駁回處分,均有罔 顧事證、未盡調查之能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強制、毀損及 恐嚇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 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洪小童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 衣衫不整,承租人是我男友,他有跟我說房東會來,但不確 定時間,我穿一件安全褲,還有一件大件T恤,沒有穿內衣 ,我們跟他溝通冷氣問題,打電話也不接,2個禮拜了,我 當下確實很生氣,他用手機拍我,我才會拍掉他手機,他一 直對著我們錄影,我當時穿得比較居家,我覺得這樣錄影很 沒禮貌等語(偵字第3771號卷第5頁反面、偵字第747號卷第 10頁)。經查:  ⒈查本件聲請人為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房東,其與被 告因該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發生言語爭執。而聲請人在上開 租屋處與被告因冷氣問題發生言語爭執時,聲請人於偵查中 自承其為了蒐證,未得被告同意,即持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 朝被告拍攝等語(偵字第747號卷第9頁反面)。而聲請人提 出之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聲請人係於被告租屋處內之室內隱 私環境,朝被告臉部拍攝,而被告係朝手機伸手,鏡頭晃動 (聲自字卷第65至67頁),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為 保護個人肖像權及隱私權,而非意在妨害聲請人之權利行使 ,被告在排除自己權益受損情況,主觀上無毀損聲請人手機 之故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物業顧問公司人員曾 文琪對被告說:「我知道我知道你們那這一個禮拜沒有冷氣 很難受我能理解,重點是…」、「我知道那種天氣熱,然後. ..」,被告回說:「請不要以可以將心比心的心態來去想, 你們就把問題就是處理好就好。」聲請人則回應說:「不要 跟她講」,被告回應:「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 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聲自字卷第71頁),從整體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因聲請人對於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無法得到 令其滿意之答覆,故與物業人員曾文琪溝通,惟聲請人又直 接向曾文琪表示不要跟她(被告)講,被告認聲請人未能即 時處理其深受困擾之冷氣故障問題,又在其個人居所未得其 允許即持手機向其錄影,遂以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處於對 立狀態,雙方厲言相向,是被告上開所言,明顯是因不滿聲 請人打斷其與曾文琪溝通,故使用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而 聲請人標注其提出錄音檔案時長大約73分鐘(偵續卷第11頁 ),聲請人指訴被告之恐嚇言語大約發生於34分左右(偵續 卷第14頁),其後雙方仍有對話相當長之時間,就整體錄音 檔案而言雙方各有言語交鋒,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用語或雖 有不當,但與刑法恐嚇罪需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尚難達到一般 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綜上,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6

SCDM-113-聲自-3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內衣貳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背心1件、內衣2件,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57號   被   告 洪崇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2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院,以徒手竊取顏至貞所 有、晾掛在該處之背心1件及內衣2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 二、案經顏至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崇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顏至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1-06

PCDM-113-簡-5740-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被 告 李浚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浚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前有類似犯罪前科(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緩起訴處分書),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見調院偵卷第5至7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 警詢陳稱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已發還告 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李浚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檢署 以106年偵字第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8月28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日5時3 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映杉所有,置於該 店內編號4洗衣機內清洗之內衣褲共6套(扣案後均經發還),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映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映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榤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映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06

TNDM-114-簡-48-202501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間7時29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湘滋緹精品內衣店」時,見該店部分商品 放置店門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 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由店員蘇暐婷管領之粉色涼感長 褲1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見狀即告知店內店員 蘇暐婷,蘇暐婷立即追上攔住崔雯媛並報警,警方據報至現 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行一造缺席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崔雯媛(下 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即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無證據可認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 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竊取褲子,我不知道監視器畫面上所拍攝行竊之人是誰 云云。   2、經查:   (1)上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蘇暐婷所 負責管領商店商品涼感長褲1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 店長蘇暐婷於警詢中陳稱:我是位於臺北市○○區○○○路0 0號「湘滋緹精品內衣」店的店長,於113年8月1日晚間 我在該店上班,大約於19時30分許,有1名女子進入店 內跟我說有個女生偷店內褲子,我立即追出去攔住已離 開的被告,請被告回店裡釐清並報警,被告有跟我回店 裡,被告是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的 涼感長褲1件,警方到場後即將被告所竊商品交給我領 回等語甚明。  (2)復觀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可見,有1頭髮染金色、盤綁 頭髮、穿著淡色長袖有帽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於該 日19時29分7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被害人所任職 之「湘滋緹精品內依」店前,該店將上衣、長褲等商品 吊掛放置在店門口前該女子於同日19時29分23秒,走至 該店門口其臉朝店內將粉色長褲拿起觀看,於19時29分 36秒,則轉身背對該店,並未將該粉色長褲掛回衣架上 ,且有收取物品動作,亦無進入店內結帳,於19時29分 43秒,即往前走離開該店,於19時29分47秒該女子持續 往前走離該店,被害人從該店走出等情,有警方調閱設 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處監視器光碟、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按,且警方到場查獲被被告可見被告頭 髮染有金色,並盤綁頭髮,上身穿著淡色長袖有帽上衣 ,黑色長褲,亦有被告為警查獲相片1張在卷可佐,可 徵上開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行竊被害人店內商品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  (3)又警方查獲被告,即扣得其所竊得之金額890元粉色涼 感長褲1件,被告其身上現金僅為129元,並無其他支付 工具等情,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攜現金、所竊取之物 之商標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攜帶其他支付 工具,所攜現金並不足以支付該商品,且被告直接將該 粉色涼感長褲放入袋中離開,並未入店內結帳所為,可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   (4)並參佐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陳稱: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的人是我,我於8月1日19時許,到該店約 2分鐘,順手將涼感長褲1件拿走,我沿民生西路往承德 路方向離開,當時是一時糊塗等語明確。即被告於警詢 中已自白本件竊盜犯行甚明。  (5)此外,並有臺北市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經判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為圖小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其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警詢中坦承犯行,檢察官偵查 中則否認犯行,且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粉色涼感長褲1條之財物,業經警方查獲扣案, 並由被害人具領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PDM-113-審易-2228-20250106-1

侵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顯昇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顯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蕭顯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宏德中醫診所負責人兼 看診醫師,代號AC000-A1124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稱A女)自民國112年10月起因故至上開診所就 診,並由蕭顯昇為其進行治療。蕭顯昇於112年12月8日19時 許,趁其為A女治療,令A女仰躺在診療床上之機會,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掀開A女之內衣、褪去A女 之內褲,盯著A女之下體觀看,稱A女下體長有異物,並於詢 問A女「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並隨即以嘴巴吸、舔A女 奶頭,撫摸A女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反覆數次而猥褻A女 ,並致A女受有右乳暈10點鐘方向0.5*0.3公分挫傷、左乳暈 7點鐘方向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A女前往附近超商求助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蕭顯昇涉犯刑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親屬A女之父之姓名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蕭顯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女之父於 偵查中、證人即A女求援之超商店員許志惟於偵查中均證述 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 字第11360153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 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藉由 A女受其診療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脫下其內著,並以嘴巴吸 、舔A女奶頭,摸A女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反覆數次,依 社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A女施強制 猥褻行為,雖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然該傷害係被告於實 行強制猥褻行為時之結果,並非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屬 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 猥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 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本件證 述及被告坦承之犯行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猥褻A女時,並未得A女同意,A女亦證稱被告行為有違反 其意願,其只是去推拿、刮痧,且覺得被告行徑很噁心,過 程中指想趕快回家等情(偵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自無論以刑法第2 28條第2項利用醫療關係猥褻罪之餘地,起訴書論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即有未洽。然經本院告知上開刑 法第244條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後(本院卷第 95頁),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一) 罪名論處,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客觀上複數行為猥褻A女,然係於同 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醫療人員,在 病患因身體不適求診之際,不思依循醫療倫理、專業知識為 正當醫療行為,舒緩患者病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為 A女診療、利用A女對其醫療專業之信任而未予防備之機會, 對身為病患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猥褻行為態樣並非單一 ,對A女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 影響,所為甚屬不該,且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經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損害,A女同意與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3至75、87頁所附調解 筆錄及匯款單據);再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檢、辯、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 誤之心,且知悉此非醫療行為之常態,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 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A女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3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 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 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 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審酌被告職業、資力 及本件犯行後續應予以被告相當負擔,以增加其克制自己不 再犯之壓力,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檢 察官當庭所陳緩刑所附條件達支付公庫50萬元以上,比對本 案調解金額、情節、被告為初犯等尚屬過重;另民事賠償本 屬被告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辯護人以被告已負擔民事賠償逕 主張應無用再對被告附緩刑條件,亦難認有理由),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NDM-113-侵易-2-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就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 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交友關係複雜,經證人林美齡在庭上與被告核對, 已證實房間內確實另有其他女性內衣褲等用品,並非被告 所有,因此告訴人當天(31日)惱羞成怒,一見到被告, 即衝上重打被告倒地。 (二)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6點多,被告去找告訴人時,已證 實未入侵居所。而證人林美齡指證告訴人是在接近庭院外 的地方推擠的,與告訴人指出告訴人就跟進去房子,完全 不吻合,是亂栽贓汙衊,且將28日發生推擠衝突造成左手 手指受傷事件,移花接木至31日晚間發生衝突造成的傷勢 混淆一起,使法官陷入誤解因而誤判。 (三)被告沒有犯罪意圖與事實,被告被掐脖子致無法呼吸,為 保住性命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才咬告訴人左手胳臂,非左 手無名指。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美齡之 證述、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    等證據,認定告訴人左手第四指有受傷,及就被告主張其 無傷害犯意、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及被告所為不構 成正當防衛之理由,業已詳細論駁、說理明確,合於經驗 論理法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自無可取。 (二)被告另於本院主張其所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按刑 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 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 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互相 推擠,被告進而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既主動前往告訴人住 處,欲進入告訴人住處,受阻擋而推擠告訴人在先,則被 告推擠告訴人,自非為排除不法侵害。且自被告、告訴人 相互推擠之時起,2人已呈互毆之勢,無法區分何方為不 法侵害,其等彼此間既均具有互毆傷害之故意,乃自招危 難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被告 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美齡,證明證人講的位置並非在門口,與告訴人講得不一 致,告訴人是說被告在他家的門口,證人林美齡說庭院外面 的機車旁邊,相差十五米的距離;並聲請調閱「原審審理程 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請求勘驗證人證述的案發地點在哪 裡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家門外,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雙方發生推擠,自然會移動位置,雙方移動之軌跡或 移動中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之精確地點係在門口或機車旁邊 ,核與本案傷害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證人林美齡就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原審證人筆錄可 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須再傳喚證人林美齡到庭 作證、調閱「原審審理程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及勘驗證人 林美齡原審證述之必要。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 許,至甲○○位在屏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找甲○○,僅 遇甲○○之同居人林美齡,乙○○於同日18時許,再度至甲○○上 址住處找尋甲○○,並欲進入該址住處屋內,甲○○見狀加以阻 止,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 推擠,並以口齒咬甲○○左手無名指,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 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 ○○則基於傷害犯意,打乙○○巴掌,並徒手毆打乙○○頭部、掐 乙○○頸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瘀血、右側上肢擦傷 與臀部挫傷等傷害(甲○○對乙○○犯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推擠,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美齡,我有傷害晚上就不敢再去甲○○家 ;我在庭院沒有進去,甲○○一看到我就直接打我一巴掌,我 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抱住頭不讓他打,甲○○又把我手抓住 繼續打我,他掩住我口鼻,我想咬他咬不到,我就掙扎喊救 命,他就強力要把我拖進去他家裡面,左、右手要掐我脖子 ,我奮力一搏咬了他左手臂掙脫;我不確定他的挫傷怎麼用 到的,我咬的是他手臂不是手指頭,我是因為被掐才咬他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5時許,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欲尋告 訴人未獲,僅遇見林美齡,遂於同日18時許再次前往找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18頁);又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雙方發生 衝突,互相推擠,被告有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嗣告訴人經 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各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148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21、104頁)及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51頁)、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 頁)、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應為: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日14、15時許,被告來我住處咆哮 ,我女朋友在家裡,我女朋友打給我,我趕回家後被告已離 開,當日18時許她又過來,我洗完澡要進房子,被告看我要 進去房子就跟著我要進去,我不給她進去,她不聽還是要進 來,我就用雙手推她出去,她就咬我左手手指,我叫她放開 她不放,我就用右手甩他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許到我住家找 我,我不在只有林美齡在家,被告到我家騷擾、謾罵林美齡 ,林美齡打電話告訴我,回去時被告已經離開;當日18時許 被告又來我家,我洗完澡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口,我當下 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配合並開始謾罵要進入屋內,我為 了要阻止,與被告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被告咬傷我左手無 名指根部,我被咬傷憤而徒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於偵訊及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復查,證人林美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約14 時許到我家找甲○○,甲○○不在,被告持續在我家外面打擾並 咆哮,我打電話給甲○○告知此事,被告見我打電話後便離開 。於當日18時許被告又來找甲○○,甲○○洗完澡和被告對話, 途中我聽到被告在咆哮出來查看,看見被告一直咆哮並往我 家客廳移動,甲○○不想讓被告進我們家,所以和被告發生推 擠,推擠中被告咬甲○○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甲○○被 咬氣憤就動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 人前所證述衝突發生原因、歷程及被告以口齒咬告訴人之部 位均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⒊又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19時3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 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稱於衝突過程中與被告推擠,左手手 指遭被告咬傷等語,以及證人林美齡如上證述目擊雙方發生 推擠、被告咬告訴人左手掌部位等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 該傷勢結果亦係在衝突事發後約1至2小時之短時間內所診斷 ,是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結果,除於被告衝突過程中所造成 外,並無合理懷疑係其他原因造成,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 林美齡之上揭證述均屬實在,堪認告訴人經診斷出之傷害結 果,均係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所造成。另證人林美齡雖於警詢 證稱其見被告咬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等語,與 告訴人所證稱係左手無名指遭咬傷,以及驗傷診斷為左手第 四指開放性咬傷等情均未盡相合,然證人林美齡所證稱被告 咬告訴人之位置,與告訴人實際遭咬傷之位置極為接近,且 證人林美齡並非自身受傷,本未必能清楚知悉遭咬傷之部位 ,況其於衝突現場中匆匆目睹過程,視覺上未能清楚特定細 節亦屬合理,是此部分不影響證人林美齡證詞之憑信性。被 告於衝突過程中,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其推擠、口齒咬 等行為,均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害,仍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其行為應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當無疑義。  ⒋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掐住其脖子過程中咬告訴人手臂,是 告訴人手指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惟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 之上開證述以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臂未遭咬傷,且 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載明告訴人係「左手第四指開放 性咬傷」,是被告之辯詞與本案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被 告雖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員警指左手臂稱被咬,並 提出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辯稱其 未咬告訴人手指等語。查卷附該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截圖,告訴人確於員警到場時指左手臂稱遭咬 ,然告訴人手指左手臂,亦不排除係指左手遭咬之意,而未 特定向員警表明左手遭咬傷部位,況告訴人當時僅係示意, 未以言語稱左手臂遭咬,或讓員警拍攝或查看左手臂傷勢,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當時手指手臂,遽認告訴人當時向員警表 示其左手臂遭咬。又被告辯稱面對面打架不可能咬到左手無 名指及手掌心等語,此並非邏輯之必然或合乎眾所周知之常 識,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其脖子遭掐住,不可能咬告訴人手 指等語,惟倘使如被告所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過程中咬告訴 人,則遭掐脖時,頭部活動範圍有限,而口齒距離手臂遙遠 ,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如何能咬到告訴人手臂,況被告之 辯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其 於案發當日下午未對證人林美齡咆哮、傷害,認證人林美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實等語,惟被告當日下午至告訴人住 處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快、有無咆哮或傷害等情,與其 晚上有無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無必然因果 關聯;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證詞可信之理由, 在於其等對於衝突過程描述一致,且有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而堪以採信,與是日下午被告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 快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 不足以影響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㈢被告之行為非正當防衛,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⒈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該等行為等 語。惟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所證述之經過,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發生推擠後,被告先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告 訴人才憤而打被告巴掌,可見被告並非於遭掐脖掙扎過程中 以口齒咬告訴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他走過來先打我耳光一下,接著我倒 地想爬起來,他就抓我右手把我拉起,接著打我頭,我就尖 叫,他就用手掐住我脖子,我忘記是用單手還是雙手,我掙 扎時應該有抓他和咬他,是為了要掙脫他,我快不能呼吸, 接著甲○○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甲○○直接打我一巴掌,我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尖叫, 他用右手掌摀住我口鼻,我呼叫救命,他強力要把我拖去他 家裡面去,他左手右手要掐我的脖子,我奮力一搏,咬了他 的左手臂,我就掙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又以刑 事補充答辯狀辯稱:我呼救卻被甲○○右手摀著嘴巴,我想咬 甲○○右手掌卻咬不到,我高喊救命時甲○○掐住我喉嚨快窒息 ,為了保命我以左手抓右手托拉同時奮力抵抗頭腰彎下咬甲 ○○左手胳臂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衡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對於案發過程應較能清楚敘述; 然本案被告之歷次辯詞,反而距離案發時間越久,對於過程 描述卻日益清晰,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如上述, 被告若遭告訴人雙手掐脖時,依雙方體型、力量差異,以及 被告遭掐脖時活動受限程度,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時尚能奮力 一搏咬到告訴人手臂,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而咬 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 辯屬實,且其辯詞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內容未 合,是被告辯稱其行為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等語,洵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推擠告訴人 ,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 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其 行為時未有正當防衛情狀,是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基於同一之目的,先後以徒手推 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 衝突過程中以推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實屬不該,況本案雖係被告與告訴人 互毆,然起因源於被告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引發衝突,並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 ,又堅持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 址住處欲找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前來鬧事,欲阻止被告進 入住處,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不願 離開、留滯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入住宅 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 成要件,刑法第3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均證述告訴人為阻止被 告進入屋內,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稱:我洗完澡看到乙○○站在我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並非證稱被告已進入屋內,且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 著我要進去,我就不給被告進去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證人林美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已經進到我們停 車的地方,但還沒有進到建築物裡面,她想要進入但在門口 就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證被告尚未侵入告 訴人住宅內。另依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址住處 門前停車空間雖有遮雨棚遮蔽,然並未完整圈起,非附連圍 繞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非 構成要件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既未曾進入住宅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即無構成侵入住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 被告受退去之要求滯留不退去,而該當侵入住宅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17-2025010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張○東係代號AD000-A11127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姑姑代號AD000-A111275A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起, 休假日即前往A女與張○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完整地址 詳卷)居住。張○東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 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且明知甲女並無可能合意與其 為猥褻行為,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 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臥房床下床墊,佯以為甲女睡前拍背 安撫,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 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之臉部,而以此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式,對於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甲女因而大驚呼 叫睡於同房床上之表姊即代號AD000-A111275C之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C女),C女遂命甲女上床同睡,張○東始停手 。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AD000-A111275B之女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 明文。查本案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 滿18歲之女子,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而被告張○東 係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證人A女、B女、C女及證人即甲女之 祖母代號AD000-A111275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均係甲 女之親屬,認識其等與甲女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 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其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C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 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D女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 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D女則未經傳喚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 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院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甲女、B女 、證人A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賴保證,亦即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 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 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 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 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判斷陳述之信用性是 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查證人C女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C女經傳拘未到庭,無從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 定,認其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 見聞甲女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呼救之過程及甲女遭被告強制猥 褻後之神情儀態,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 有必要性無疑。而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筆 錄皆記載完整,內容則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未見有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瑕疵,應認其證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證人C女於警詢時,係因甲 女向輔導老師告知被告本案所為,經警著手調查後,隨即通 知C女到案說明。C女於警詢時,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親屬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之虞,亦無暇思考如何羅 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其所述之見聞事項復大致與甲女 相符,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 經完足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㈡證人A女、B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且證人A女、B女及D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如前所述外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6頁、 第1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除如前所述外,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於108 年間未滿14歲,甲女自就讀 幼稚園期間起,即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同住,被告與甲女 、A 女及C 女同睡一房,甲女、A 女及C 女睡床上,其睡床 下床墊,甲女會要求其幫忙拍背,其亦會幫甲女拍背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 行,辯稱:我會觸碰到甲女的身體,是因為我要幫甲女拍背 ,而且是甲女要求的,沒有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辯 護人則以:甲女於警詢時自稱睡覺時習慣有人摸她的背,被 告為甲女摸背,並非為猥褻之行為。甲女自稱其於被告犯行 後驚慌大叫,但A女當時同睡一房,甲女倘有大叫,怎可能 未驚醒A女?甲女歷次接受訊問,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之陳 述前後不一,且其向輔導老師陳述被害之時間及次數,亦與 其歷次陳述相迥,不能採信。甲女係因父母離異及父親死亡 ,導致類似憂鬱的狀況,其於偵訊時亦稱未在諮商的過程中 提到本案,是甲女進行心理諮商並非因為本案,其於法院審 理時證稱因本案去看身心科,並進行不定期諮商,明顯矛盾 。甲女自稱因本案而害怕與異性接觸,然輔導老師於警詢時 陳稱甲女當時有交男朋友,此與甲女陳述害怕異性完全矛盾 。C女、B女及D女均未目擊案發經過,就案發時間、地點以 及甲女如何遭被告性侵害的行為等關鍵重要細節,都無法明 確具體轉述,只是聽甲女的說法,至多只能算是累積證據, 根本不具備補強證據的資格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姑姑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即 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居住,被告與A女、C女及甲女同住一 房,由A女、C女與甲女睡在床上,被告睡於床下床墊,甲女 睡前需人拍背安撫,被告也會幫甲女拍背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60頁正面、院卷第43頁 、第122-123頁),核與證人甲女、A女、D女於偵訊時、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26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50頁背面、第55頁正面、第 59頁正面、院卷第96-97頁、第100-101頁),且有告訴人甲 女手繪現場圖1紙可參(偵卷第40頁)。則被告確係有於甲 女住宿A女住處時,於甲女睡前為其拍背安撫,而同睡於床 下床墊,且於為甲女拍背時觸碰甲女身體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 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 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 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 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除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外,尚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日晚間某時,在 其住處臥房地板上床墊,為甲女睡前拍背安撫時,違反甲女 意願,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 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等情 ,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間 ,我就讀國中7年級之某日晚上,在A女住處臥房內,我跟被 告睡在床下床墊,A女及C女睡床上,被告在我睡前幫我拍背 ,違反我意願,將手伸入我的內衣內撫摸我胸部,並將我推 倒在床墊上舔我臉部等語甚詳(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第92 -95頁)。被告自甲女出生起即認識甲女,與甲女並無仇怨 嫌隙,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 背面、第5頁背面、院卷第124頁),甲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 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業經 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 ,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 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甲女上 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⒉甲女因被告本案行為,隨即大驚呼叫C女,此經證人甲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就大喊C女,C女有起來看一下 我,並叫我上去床上,我就將發生的事情邊發抖邊跟C女說 ,C女就拍我的背安撫我等語明確(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 第92頁、第95頁),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女 在家中睡覺,甲女跟被告睡在我腳部方向的地上,我跟A女 睡床上,甲女忽然大叫「姐姐」,我就醒來問她怎麼了,她 就到床上來等語相符(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且 證人C女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國一時 ,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部、推 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等語( 偵卷第25頁正面)。足見被告確實未經甲女同意,即對甲女 為本案猥褻之行為。  ⒊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隨即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緒,此經 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敘述遭被告伸進內衣撫摸胸部 、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時,驚慌失措、害怕、緊張、 難過,她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的感覺等語明確(偵卷 第25頁正面)。證人C女係於本案案發後,旋即見聞甲女於 案發後之狀況及情緒表現之人,所見係甲女直接未經修飾之 神情儀態,顯見甲女確係因被告所為而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 緒反應,當可佐證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⒋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每逢休假即前往A女住處同住,自 被告本案行為後,甲女即未曾前往A女住處等情,業經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D女有暗示被告會摸甲女胸部,她沒有講得 很清楚,就是要跟我說好像有這樣事情,那時候我們在吃飯 ,差點吵起來,D女有阻止甲女到我住處居住,我認為是因 為我的教育方式與D女不同等語(院卷第98頁)。且甲女之 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載明「近期大姑姑(即A女)一直 邀甲女到她家住,並保證被告不會再對她上下其手,甲女當 然拒絕」等語(彌封偵卷第9頁)。足見,甲女確係因被告 本案犯行,而拒絕前往A女住處,以避免與被告見面。  ⒌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行為,使我會怕 異性接觸,國7之後很嫌棄自己的身體,一直洗澡,有1次有 想要跳樓,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本案而去看身心科、定期諮 商,然後有憂鬱症,我會比較怕和異性接觸,像是在捷運上 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 院卷第94頁)。證人C女於警詢時亦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 ,甲女有跟我聊天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偵卷第25 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復證稱:事後想想,甲女有變 得沒有那麼開朗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再輔以甲女之心 理諮商記錄摘要(涉及甲女之隱私,僅就部分重點節錄), 顯示甲女主訴憂鬱情緒前來求助,而進行憂鬱情緒諮商輔導 (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則甲女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對 其心理造成創傷,益徵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⒍又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 。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 格不良,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於前科紀錄就該部 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 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 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易言之,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例 如與本案間有無時空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是否 具共通性等情,間接推斷其是否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被告經常觸碰他人 身體乙情,業經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讀大學時在家中 洗澡,被告都會進來吃我豆腐,被告常藉宗教名義觸碰他人 身體,有我、甲女、A女同事等語明確(偵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時, 就知道他會對人家毛手毛腳,之前他也有藉由他有神力的說 法摸我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很久以前,我跟被告睡在一起時,被告如果喝醉了, 他就手會摸過來,他喝醉的情況下,會摸睡在他旁邊的人, 被告有神職的那段時間,會以排毒或神明名義觸碰他人身體 等語(院卷第100-101頁)。足徵被告屢屢藉機或假借神職 名義,對他人上下其手,上開各情與本案間具有時空密接性 ,其犯罪手法相似而具共通性,證人A女、B女及C女上開所 陳,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甲 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㈢按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 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刑法第221 條或第224 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女 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 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 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 ,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67號判決)。是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尤其被害人係未 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二公約施 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 釋。倘或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 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或被告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即應評價 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 意願之方法」。查被告係未經甲女同意,即於趁幫甲女拍背 之際,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 墊上舔舐甲女之臉部,甲女並因而向C女求救,業經認定如 前。足徵被告事先確未經甲女同意即撫摸其胸部,並以將甲 女推倒在床墊上之強制方法,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衡以被 告為甲女姑姑之同居人,而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1、 12歲,為未滿14歲之人,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 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 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 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係利用為甲女拍背之際對其施 以猥褻行為,於此情境之下,甲女縱使內心抗拒,亦難以明 確表達。從而,被告在未得甲女之同意,或詢問甲女意願前 ,即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並強行將甲女推倒於床墊,對其為 猥褻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認甲女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C女相異,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云云: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 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 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 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鋪直敘為 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 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 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 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 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 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 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 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 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 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 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稱甲女歷次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其他遭被告猥褻 之時間、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不記得遭 被告猥褻次數,認甲女之指訴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云云。然 查,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過 程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雖就其他遭被告猥褻過程之陳述 略有歧異,然甲女自稱自105年間即甲女小學3年級起遭被告 為猥褻之行為,是其於輔導老師面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距其自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已長達數年,隨時間 之推移,一般人之記憶已逐漸模糊不清晰,何況甲女當時僅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事後追憶其遭猥褻之不愉快經驗,難 免因身心壓力而出現恐慌、逃避之心理狀況,故縱其陳述其 他遭猥褻之經過及行為態樣有不相一致之情形,亦不違背常 情,自不能以甲女就其他遭被告猥褻行為之陳述,有部分陳 述前後不符之情形,而逕認其所為證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⑶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到床上跟我小聲地說,被告叫她 把內褲脫掉,一直想要摸她的生殖器官,所以她才大叫等語 (偵卷第24頁背面),雖與證人甲女證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情節不符。然證人C女於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2、 3年,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 ,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許證人C女 完整陳述所聽聞之訊息內容。且證人C女當時於睡夢中,忽 然聽聞甲女驚呼求救,始驚醒詢問甲女緣由,則其於事隔多 年後,縱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亦屬合理。況證人C女就甲女 就讀國中7年級時,於居住其住處期間,曾半夜向其呼救, 並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甲女相符,C 女同日警詢時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 國一時,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 部、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 等語(偵卷第25頁正面),自無從僅因C女曾與甲女未為一 致之陳述,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以甲女於本案案發時,自稱有驚慌呼救,然未因此吵 醒A女,甲女及C女事後亦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其等證述不 可採信云云。  ⑴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並未向A女呼救,此經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8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房間內若有人大叫,應該可以把我驚醒等語( 院卷第97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間如 果工作量大,我晚上會熟睡等語明確(院卷第100頁)。且 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A女已經睡著等語甚詳(偵 卷第50頁正面),則甲女未向A女呼救,亦屬情理之常。且 被告與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關係親密,證人A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是否涉嫌猥褻甲女及他人 等節之陳述,均有迴護被告之嫌(偵卷第59頁、院卷第101 頁),且就本案有無經C女、D女告知甲女遭被告猥褻、D女 阻止甲女前往其住處過夜之原因等節,一概均答以「事情真 的很久了,我真的不是很記得」、「印象沒有很深刻」、「 真的不太記得,太久了」、「我的記憶力不是很好,我是真 的想不起來」云云,而有避重就輕之嫌(院卷第98-102頁) 。是證人A女證稱未曾聽聞甲女呼救云云,應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稱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不符常情云云。然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詢問過A女,但A女回答不可能等語明 確(偵卷第25頁正面)。雖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不符(院卷 第98頁、第101頁),然證人A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已如前述。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說真的有 點記憶模糊了,C女也有可能詢問過我等語(院卷第102頁) ,自難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 。且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大家都相信被告有神力, 被告都會找理由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 力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的想法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做這種事,我覺得這是不可 能的事情,根本不可能發生等語(院卷第102頁),核與證 人C女證稱A女表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行為而選擇相信被告一 情相符,應認證人C女所陳較為可信。則辯護人以C女未將上 情告知A女,認與常情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甲女事後雖未將本案之事告知A女,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6頁)。然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於105年間遭被告猥褻(非本案起訴範圍),我當時有 跟A女說,但A女就很相信被告的神力,就沒有管這件事,我 曾2度跟D女提及遭被告猥褻,D女都相信,但D女也沒有去找 被告理論,而且其他人都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都會找理由 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力等語(偵卷第 50頁背面)。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復證稱: 我輔導甲女過程,甲女焦慮對被告提告會影響A女婚姻,會 有愧疚感等語甚詳(偵卷第31頁背面)。足見,甲女未將上 情告知A女,應係恐於揭露被告後,A女仍然選擇相信身為其 同居人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亦擔心告 知A女將會造成A女家庭失和,才長期隱忍此事,而未告知A 女此事,核與一般兒童、少年遭到家內親屬性侵的反應態度 相符。況甲女案發時未滿14歲,且係在學中之學生,生活環 境單純,涉世未深,難以期待其具高度警覺性,且能遇事立 即反應。且因甲女成長家庭結構特殊,休假日均與被告、A 女同住,而需仰賴其等照料,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露本 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等情 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甲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向A女 揭露被告行為。從而,縱甲女事後未向A女告知上情,亦未 必與常情不合,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認甲女並非因本案而進行心理諮商,心理諮商資料不 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查甲女進行心理諮商時, 雖未告知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此經證人甲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1頁正面)。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這件事而去看身心科,我有憂 鬱症等語明確(院卷第94頁),是甲女確亦因本案而需進行 心理諮商。另證人黃○媛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找我詢問心理 系相關問題,她說我播放性剝削影片,她有相關經驗,我就 警覺她的問題需要被關切,後來個別晤談時她先釐清性剝削 的事情,才發現遭妨害性自主的情事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 正面),輔以甲女周遭人士均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亦會合 理化自己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甲女是否明確知悉被告所為 為猥褻之行為,並據以於心理諮商時告知心理師,已有可疑 。況甲女年紀尚幼,其自幼父母離異,又因父親早亡,輾轉 於祖母、姑母家居住,而被告為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自小看 其長大,卻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破壞甲女之人際信 任關係,亦難期待甲女於心理諮商時,輕易相信他人而揭露 被告犯行。從而,縱然甲女於心理諮商時並未提及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情形,並不可因此即認甲女之憂鬱情緒與本案無關 。  ⒋辯護人又以甲女結交男友,並無所稱害怕異性接觸之事云云 ,雖經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證稱:導師有跟 我說甲女有交男朋友,是校內同學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 ,並有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可查(彌封偵卷第9 頁)。然證人黃○媛及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並未 明確陳稱或記載甲女交男朋友之時間,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前 或行為後。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像是在捷運上, 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院卷第94頁),核 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甲女跟我聊天 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背面), 足見甲女並非一概抗拒與異性接觸,而係針對與被告年齡相 仿之異性,始有不舒服之感覺。況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受心理 創傷之程度有別,縱甲女因本案害怕與異性接觸,然其事後 結交男友,亦屬其正常人際發展,無從因其結交男友即認其 證述無從採信。  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除被害人甲女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惟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 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 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 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 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 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 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 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 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查證人B 女、C女及D女雖均未親見被告強制猥褻甲女之過程,就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情節之陳述,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然其 等就當時如何知悉此事、甲女當下之反應、舉止、後續處理 過程等,均為基於其等實際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僅屬甲女 陳述之累積證據,尚非不得採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⒍辯護人另以甲女幼時曾向家人表示,遭保母先生及兒子不當 撫摸,認甲女之指訴並非真實云云,雖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甲女小時候曾提過被保母的先生非禮等語(院卷 第9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我有 去詢問那位保母,那時候甲女的爸爸還在,甲女的爸爸帶甲 女進去什麼社會,有一個禮堂,我坐在外面等結果等語(院 卷第99頁),足見A女並未親自參與該案調查過程,則甲女 是否曾稱遭保母之家人侵犯乙情,已屬可疑。況經本院函查 結果,並無辯護人所稱甲女年幼時遭保母之丈夫、小孩猥褻 相關案件之通報及調查,有新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113年9 月20日新北市又(七)工字第1130000094號函可查(院卷第 81頁)。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 聲請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之精神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以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胸 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無訛。又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亦坦承知悉甲女年齡(偵卷第4頁背面、第60頁正面、 院卷第43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49頁正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本案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 在床墊上舔舐甲女臉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 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 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雖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 第224 條之1之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交簡 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甲女就讀國7之108年間,無從認定係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從逕認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無 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年 紀尚小,為逞一己性慾,不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 ,對於斯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其心理 難以磨滅之傷害,嚴重影響甲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為 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甲女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甲女希望從重量刑(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PCDM-112-侵訴-15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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