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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伍國瑋 詹朝文 唐猷然 被告伍國瑋 、詹朝文、 唐猷然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2年 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壹罐沒收。 伍國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詹朝文、唐猶然無罪。   事 實 一、鄭振國因不滿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 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工地土方廢土,由曾炎魁 標得並轉給乙○○施工,鄭振國與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前馬路旁之公共 場所,均明知上址為道路,不特定公眾隨時可能經過,如在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猶 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由鄭振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與 徒手之伍國瑋及A男,三人共同下手毆打乙○○,使乙○○受有 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肩部、腹部鈍挫傷、四 肢擦挫傷、眼部化學性灼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 腫、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證人在審理中結證在卷,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勘驗,均無非法 取得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鄭振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持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已扣案),足以證 明被告鄭振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 毆打告訴人乙○○。  ㈡被告伍國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 告伍國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乙○○。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 人乙○○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 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鄭振國有以辣椒水 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乙○○,同時被告伍國瑋及A男有徒 手毆打乙○○,並造成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㈣本案電磁影像勘驗紀錄,包含「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民 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詹朝 文提出之錄影檔案(拍攝者其他人)」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 、地,被告鄭振國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乙○○ ,同時被告伍國瑋及A男有徒手毆打乙○○,時間長達3分30秒 。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毆打告訴人乙○○期間,至少有 兩台計程車司機受到驚嚇,不敢停等載客而選擇離去,被告 鄭振國並有以辣椒水噴霧噴灑要制止其暴行之路過民眾,阻 止其前來探望乙○○狀況。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持有兇器下手實行強暴,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被告鄭振國辯稱略以:我當天喝多,我以為只有自己一個人動 手。戴口罩的年輕人,從監視器畫面看,是跟乙○○一起走出 來,不是代駕,我們都不認識這個人。 ㈡被告鄭振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共同被告詹朝文、唐猷然二人 除了否認有對乙○○施以強暴外,就鈞院所勘驗的監視器畫面 ,亦足見詹朝文只有勸架行為,唐猷然退避三舍,在旁觀看 ,無任何施強暴行為,此等二人就檢察官起訴論以妨害秩序 罪,顯然悖於鈞院所調查之證據。就妨害秩序罪中須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詹朝文、唐猷然已排除在外,本案故有 一名戴口罩年輕男子,鈞院勘驗的錄影畫面中,該員實際上 與乙○○一起步出櫻桃鴨餐廳,被告等人不認識該員外,該員 也沒有與被告等人有交談、相偕進出之情況,該員為何會施 以強暴行為,非被告等人可以解釋,該員未到案,施強暴行 為查明之前,顯不足認被告等人有與該員有聚眾對乙○○施以 強暴之共同犯意,且鄭振國當時呈現酒醉之狀態,其認知也 只有他個人一人對乙○○施以傷害之行為,沒有注意有其他人 對乙○○施以強暴的行為,期間又有眾人在旁勸架,僅就鄭振 國個人與乙○○個人之恩怨而參與鬥毆,尚難認鄭振國有聚眾 鬥毆之施強暴犯意,檢察官僅以在場之人數、畫面中有施強 暴之人,論以鄭振國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行為,辯護人認為 尚與證據資料、被告認知、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 ,甚至論以妨害秩序罪也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實際上鄭 振國並沒有藉著在場的友人較多,想要提升衝突,單純為鄭 振國與乙○○個人間之前的紛爭,更沒有任何吆喝、邀集,或 邀集其他人群而攻之之犯意。 ㈢被告伍國瑋辯稱略以:當下他們發生爭執,我一開始是去勸架 ,被乙○○打到,我才動手。 ㈣被告伍國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伍國瑋於案發當日晚間係與鄭 振國、詹朝文、唐猷然及李世豐等人於北鳳宮聚餐,因尚品 鐵板燒老闆電話邀約詹朝文前往暖暖街214號尚品鐵板燒品嚐 薑母鴨,詹朝文乃邀約鄭振國等人一同前往,因李世豐酒醉 ,伍國瑋欲至南山櫻桃鴨訂位,伍國瑋則與鄭振國、唐猷然 一同搭車先載送李世豐返家,再至尚品鐵板燒對面下車,伍 國瑋下車後,隨即進入南山櫻桃鴨,鄭振國則隨後進入店內 一樓櫃檯協助伍國瑋訂位,因巧遇乙○○等人下樓,鄭振國與 乙○○發生口角進而發生鬥毆,口角及鬥毆現場包括店內及店 外,此有證人甲○○之證述在卷可憑,可見案發當晚伍國瑋確 實有至南山櫻桃鴨訂位之舉動,檢察官起訴稱被告等人並非 係為續攤至現場,被告等人先派人至現場盯哨,待乙○○等人 用餐完畢要出來之際,才一擁而上找乙○○理論等情,顯與證 人甲○○之證述不符,鄭振國與乙○○等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 來,A男子係與乙○○同行,隨後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計程 車後門處發生推擠拉扯,並發生拳頭鬥毆行為之後,伍國瑋 才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勸架,於勸架拉架之際不慎遭乙○○ 毆打,伍國瑋始憤而毆打乙○○,此為獨立於鄭振國與乙○○口 角鬥毆外之突發狀況,此有乙○○之證述可憑,伍國瑋並無與 鄭振國有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與行為分擔,要無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行之問題。 ㈤本院就相關電磁影像勘驗勘驗情形如下:   ⒈「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   有3 個檔案,查該3 檔案均為本案發生地點對面監視器所拍 攝,分別為騎樓內往外拍攝、路邊監視器往左側拍攝、路邊 監視器往右邊拍攝,其中往右邊拍攝可攝得本案發生地點前 方之情形,爰以該監視畫面為勘驗標的。在該監視畫面,20 21年12月4日22時24分14秒時,可看見被告詹朝文從監視畫 面左側走出,往右側方向行走,相關位置在南山櫻桃鴨餐廳 對馬路,詹朝文邊走邊滑手機,24分29秒,詹朝文走到南山 櫻桃鴨餐廳正對面,繼續在滑手機,25分26秒,詹朝文開始 移動,往其右手邊騎樓方向進入,消失在畫面中,28分18秒 ,乙○○叫的計程車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29分10秒,被 告等人的車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附近,停在計程車後約3個 車位的路邊右側一點,29分27秒,被告等人陸續下車,從車 輛左側下來2人,走在前方為不知姓名之黑衣男子,走在其 後方為伍國瑋,車輛右側下來2人,其中1人穿橘色衣服為鄭 振國,其後側為唐猷然跟在鄭振國後方,其等下車後,鄭振 國與唐猷然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馬路邊,伍國瑋跟不知名 男生往櫻桃鴨餐廳方向走,30分08秒,有客人從櫻桃鴨餐廳 內出來,開啟等待中計程車車門,但是沒有上車,30分16秒 開始,鄭振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並直接往店裡走 ,唐猷然仍然站在對面的位置,30分53秒開始,有人從南山 櫻桃鴨餐廳走出來,穿藍色外套之人,30分57秒,穿藍色外 套之人後面跟著4位男子,其中鄭振國在畫面左邊第2位,30 分57秒時,唐猷然開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30分58秒 ,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之人要上計程車,31分時,鄭振國 往計程車右後方接近,31分03秒開始,有拉扯行為,畫面顯 示有多人參與打鬥,31分16秒,計程車開走時,可發現唐猷 然站在計程車後方路邊,並未加入打鬥拉扯,31分21秒時, 打鬥拉扯團體接近唐猷然,唐猷然有往後退舉動,31分45秒 唐猷然站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店外,黑色車輛旁邊觀看,並沒 有參與拉扯鬥毆(直至34分41秒警車到達時,都未見到唐猷 然有參與拉扯鬥毆或叫囂情事)。31分13秒顯示,打鬥過程 中有人試圖拉開對方,計程車於31分15秒時駛離南山櫻桃鴨 餐廳店前,開往前方暫停。直到31分45秒時,仍然有一群人 圍在一起,有人動手,有人拉架,31分46秒,鄭振國跑回車 上,31分51秒,原先停等之計程車駛離現場,31分53秒鄭振 國舉辣椒水噴霧罐從車子處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1分 58秒,告訴人已被人帶往南山櫻桃鴨餐廳右側約15公尺遠之 位置,鄭振國跑步前來,在此過程中,戴口罩之不明男子及 伍國瑋都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鄭振國前來後,先對一人噴 辣椒水,該人雙手矇眼睛,往騎樓方向走,鄭振國走向告訴 人,此時告訴人被穿藍色衣服之丁○○護住,伍國瑋跟戴口罩 之不詳男子仍然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鄭振國抵達後,有用 腳踢及手持辣椒水噴霧劑,敲擊告訴人頭部,其間又噴灑辣 椒水,有一穿紅衣及背著背包之男子32分08秒接近告訴人時 ,鄭振國拿噴霧劑對其噴灑,32分12秒,伍國瑋出左拳毆打 告訴人頭部方向,32分17秒,各人有暫時散開,鄭振國打電 話之行為,32分18秒至32分26秒,鄭振國有持噴霧罐朝告訴 人臉部方向毆打,32分24秒,詹朝文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 對面路邊,往餐廳店門口方向走來,直接進入櫻桃鴨餐廳店 內。32分32秒,鄭振國又持噴霧罐往告訴人臉部毆打,32分 34秒,伍國瑋有毆打告訴人,32分35秒,帶口罩不明男生用 腳踢告訴人,32分41秒,鄭振國又用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 ,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至33分04秒),33分01秒,戴口罩 不明男子用腳踢告訴人,33分03秒,該男子再踢告訴人,33 分05秒開始,鄭振國與伍國瑋及戴口罩不明男子離開告訴人 ,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33分06秒詹朝文從櫻桃鴨店 出來,往告訴人方向行走,33分14秒詹朝文與伍國瑋交談, 33分16秒,詹朝文往告訴人及鄭振國方向走去,經過鄭振國 ,33分25秒,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所,查看告訴人情況,並把 丁○○推開,查看告訴人情形,33分40秒,詹朝文往南山櫻桃 鴨餐廳方向走,去跟伍國瑋、鄭振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 ,33分50秒,往對馬路行走,此時,鄭振國、伍國瑋、不詳 男子、唐猷然都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2秒開始,詹 朝文從對馬路,走到櫻桃鴨餐廳前,此時有計程車接近告訴 人方向停車,34分20秒,可見鄭振國又往告訴人方向行走, 詹朝文在鄭振國旁邊,34分22秒,詹朝文在計程車副駕位置 ,鄭振國在計程車右後門位置,34分23秒,計程車駛離,34 分25秒,詹朝文走過告訴人位置前方,鄭振國接近告訴人位 置,34分25秒,鄭振國對一名男子噴辣椒水,34分27秒又持 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此時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34分 30秒,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 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 分34秒起,詹朝文將鄭振國帶離告訴人附近,往南山櫻桃鴨 餐廳方向行走,並站立於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7秒, 警車到場。  ⒉「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 」   該監視器架設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右側第3到4根柱子騎樓 外往外拍攝,可以拍到告訴人被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追打到 右方的畫面。畫面顯示2021年12月4日22時29分52秒,鄭振 國與告訴人等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戴口罩不詳男子在 最後面。29分59秒,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計程車後門處 發生推擠拉扯,30分09秒,計程車駛離,推擠拉扯情形仍然 持續中,期間有人舉起拳頭毆打之行為,30分21秒,有一男 子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辯護人起稱此人為被告伍國瑋) 。店門口之打鬥仍然持續,並且有往南山櫻桃鴨餐廳右側方 向追逐打鬥。30分50秒,打鬥地點接近路邊白色轎車停放處 ,30分51秒-52秒時可見伍國瑋用拳頭打向告訴人,30分54 秒可見鄭振國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友人被噴到,有閃躲動作 ,30分55秒,伍國瑋又出拳毆打告訴人,30分56秒,伍國瑋 有拉扯告訴人,30分59秒,鄭振國對告訴人及丁○○噴辣椒水 ,31分丁○○右手摀住眼睛,此時鄭振國繞到告訴人右手邊, 31分03秒,鄭振國對背著背包之男子噴辣椒水,該男子閃躲 ,31分08秒丁○○持續抱住告訴人,護住告訴人頭部,31分10 秒,在告訴人被丁○○抱住護住頭部時,伍國瑋及戴口罩不明 男子及鄭振國等人圍在旁邊,31分13秒,鄭振國持噴霧罐敲 打告訴人頭部多下,31分28秒,伍國瑋動手毆打告訴人,31 分28秒鄭振國見背背包男子又靠近,於31分31秒對其噴辣椒 水,31分36秒,鄭振國又用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 此時伍國瑋與戴口罩男子仍在旁邊,31分48秒,鄭振國又持 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31分54秒,鄭振國又持辣椒水罐 毆打告訴人頭部,31分57秒,伍國瑋用右腳踢告訴人,31分 59秒,又再出腳踢告訴人,32分16秒,詹朝文出現在畫面中 ,從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向告訴人所在地,經過戴口罩男子及 鄭振國前面,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查看告訴人情形,並將 丁○○及告訴人分開,32分38秒離開告訴人所在地點,往南山 櫻桃鴨餐廳方向前進,33分02秒有計程車開至南山櫻桃鴨餐 廳看告訴人所在地中間停車,33分11秒,背背包男子有,計 程車停在原地,33分17秒,詹朝文從計程車旁邊走向告訴人 所在地,該背包男子先於33分15秒向詹朝文方向揮手,於33 分17秒往其後方離去,詹朝文於33分17秒出現後,33分20秒 可見鄭振國在其後方出現,詹朝文直接走過告訴人前方,往 剛才背包男子方向前進,33分20秒離開畫面,此時鄭振國走 到告訴人旁邊,33分2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 人頭部,33分25秒,詹朝文從鄭振國後方接近鄭振國拉住鄭 振國,33分27秒,鄭振國仍然躍起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 部,33分28秒詹朝文將鄭振國拉離,並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 向走去,此時,丁○○護著告訴人往右側離去,33分37秒,見 警車前來。  ⒊「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 」   影像2021年12月4日22時32分0秒開始,可見有人開始在南山 櫻桃鴨餐廳鬥毆,鄭振國有持辣椒水,並用辣椒水罐毆打告 訴人頭部,戴口罩黑衣男子用腳踢告訴人,伍國瑋有用腳踢 告訴人,3人有同時在現場毆打告訴人,於33分52秒左右, 鄭振國有打電話行為,34分06秒詹朝文查看完告訴人傷勢後 ,拉著鄭振國離開告訴人,34分43秒,有計程車靠近告訴人 ,背背包男子攔下計程車,34分48秒,詹朝文走過計程車副 駕位置,計程車開始駛離,背背包男子往詹朝文反方向離去 ,鄭振國跟在詹朝文後方又動手毆打告訴人,被詹朝文拉走 ,警車隨即到場。  ⒋「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拍攝者為其他人從南山櫻桃鴨餐 廳店右方15公尺左右的住處樓上往下路面拍攝畫面開始顯示 丁○○護著告訴人頭部,在道路邊線白色轎車車頭前方,詹朝 文經過其等前方,往右側行走,鄭振國在其走過告訴人之後 出現,繼續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在鄭振國毆 打告訴人頭部時,從畫面右側走回並拉住鄭振國,鄭振國仍 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用手推走壬○ ○,丁○○帶著告 訴人往畫面右邊離去。  ⒌辯護人詹振寧律師準備書狀一第8頁經本院援引為補充勘驗筆 錄   00:00告訴人經友人攙扶立於汽車旁,另有一人雙手扶於汽 車引擎蓋上,背對道路。00:01至00:04被告詹朝文自畫面左 侧走入攝影範圍,行經告訴人與告訴人朋友旁,並未停止, 持續走向攝影範圍右側;該雙手原來扶於汽車引擎蓋上之人 轉身面對道路,站立於汽車車頭之前。00:04至00:05被告鄭 振國自畫面左側走入攝影範圍,走至告訴人身旁,以噴霧器 攻擊告訴人頭部。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以及攙扶 告訴人之友人,均未遭攻擊。00:07至00:08被告詹朝文自 畫面右側走入攝影範圍,同時出聲「好了、好了」(台語) 。00:08至00:10被告詹朝文走近被告鄭振國身旁,被告鄭 振國再度以噴霧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詹朝文稱「阿兄我 用就好了」(台語),同時以雙手推被告鄭振國往攝影範圍 左側方向;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以及攙扶告訴人 之人,均未遭攻擊。00:13被告詹朝文將被告鄭振國推出左 側攝影範圍外。00:13至00:17告訴人經友人攙扶走向攝影 範圍右側,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仍留在原地。  ㈥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請求提示111偵5528卷 三第178頁告訴人乙○○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毆打你的人是 何人,你答稱鄭振國先拿辣椒水噴我的臉,伍國瑋跟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再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唐猷然就在旁 邊喊讓他死、讓他死很多聲,接著鄭振國、伍國瑋及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拿辣椒水的鐵罐敲我的頭,伍國瑋跟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也踢我的肚子,鄭振國、伍國瑋還有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一直攻擊我的頭部跟肚子,詹朝文在現場喊 髒話,但他沒有動手,但他也是共犯之一,計程車來的時候 詹朝文不讓我上計程車,把計程車司機趕走,鄭振國再拿辣 椒水鐵罐打我的頭,伍國瑋跟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也徒手 打我的頭,用腳踢我的肚子,過程中鄭振國也喊讓他死、讓 他死很多聲,所以我要告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詹朝文 還有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殺人未遂、重傷未遂還有150條 的公然聚眾施暴罪,上開是你之前偵訊筆錄所述內容,是否 屬實?)當時的記憶是這樣子。(你們當時是在南山櫻桃鴨 餐廳遇到的嗎?)應該是。(是否記得鄭振國看到你的第一 句話為何?)因為這麼多年了,我現在也想不起來了。(是 否認識詹朝文跟唐猷然?)認識,都是鄰居。(跟他們有無 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沒有。(所以之前偵訊筆錄所述內 容,因為你認識他們,可否辨識他們的聲音?如何知道是他 們喊讓他死、讓他死?)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我就是憑當時 的記憶講的,現在經過那麼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了。(你 跟詹朝文、伍國瑋是否熟識?)認識。(可否分辨他們的聲 音?)可能沒有辦法,因為人那麼多,應該沒有辦法。(你 當時跟檢察官說唐猷然有喊讓他死、讓他死,詹朝文也在旁 邊喊髒話,計程車來的時候詹朝文不讓你上計程車,是否是 你親眼看到的?)是,是我親眼看到的。(你們在餐廳待了 多久?)1、2個小時。當天有喝酒,但是沒有喝酒醉。(關 於方才檢察官提示的筆錄,你於偵訊筆錄中提到你有受傷, 關於傷害部分,你是否有跟伍國瑋達成和解?)我有跟伍國 瑋和解。(是何原因跟伍國瑋和解?)因為偵訊筆錄陳述是 以當時的記憶,發生案件時我有跟檢察官陳述,後來我去瞭 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所以我認為他是勸架才會大家誤會 ,所以我就原諒他,我就寫和解書給他,就是這樣很單純。 我瞭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後來據你瞭解,詹朝文跟唐猷 然有無打你、恐嚇你或喊話及在場助勢情形?)這麼多年了 ,當初會跟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也有影像,現在我也不記得 了。(你方稱你有瞭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是。(你如何 瞭解?)我問旁邊的店,還有當天案發現場有幾個是我的同 事,有一個姓廖的,當天他是我同事,我們一起聚餐,他當 天也有受傷,他沒有提告,因為我當天有喝一點酒,我同事 可能比較清醒,他喝的酒比較少,他是後來跟我瞭解說伍國 瑋是勸架的。(你同事是否認識伍國瑋?)因為我有拿影像 給我同事看,當初我有影像,我同事有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 ,我後來才知道,不然我本來也是要告伍國瑋。我拿影像給 我同事看,他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我同事說的一定是事實 。(你同事除了講伍國瑋以外,還有無講其他人?)沒有, 只有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所以我才原諒伍國瑋,我就寫和 解書給伍國瑋。」  ⒉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記得110年12月4日晚上10 點半在暖暖街南山櫻桃鴨餐廳發生何事?)我是還記得這件 事情,我們當天其中有幾個朋友聚餐,到南山櫻桃鴨餐廳, 後來跟乙○○他們好像是公司聚會,我們在該處不期而遇,我 們就在該處有個聚會,結束以後我們幾位一起走下來,到門 口有遇到鄭振國跟乙○○,可能有誤解,就是有些肢體上的行 為,因為我跟乙○○一起下來,我跟他在一起,後來我大概有 感受到眼睛部分有噴到辣椒水,眼睛睜不開,之後就到醫院 就醫。(你方稱是在門口遇到鄭振國?)事隔已好幾年,我 印象中是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是已經出了店門口走到 人行道還是走到馬路上,還是當時你們剛從樓梯下來還未出 店門口?)現在我的印象有些模糊,大概是已出了店門口。 (出了店門口,然後鄭振國迎面而來嗎?)其實現在讓我回 憶是從何方向過來我沒有印象,我怕我陳述會錯誤,這個部 分我印象不清楚。(是否記得當時走下來時,你跟乙○○何人 走在最前面?)我記得我們一起,但至於誰走前面我現在不 記得。(之前檢察官也有傳訊你去開庭?)是,記得有一次 。(你當時於偵訊筆錄內容所述是否屬實?)我是依照當時 的記憶做陳述,至於陳述當然是以我的印象做陳述,因為當 天我們聚會過程當中也有喝一些酒,我之後的陳述是依當時 的印象做陳述,我是根據提供餐廳相關佐證的訊息、我印象 中的陳述。(你的意思是以你先前偵訊筆錄所述為依據?) 是不是依據我不敢說,只是當時的印象做陳述,這些陳述當 然檢察官還是會參考其他的佐證。(你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有 無據實以告?)以我當時的印象做的回應。(以你當時的印 象,照著你的印象陳述,沒有加油添醋,也沒有虛偽構陷等 情節?)像剛剛一樣在陳述前有證人具結,我大概是依照這 樣的陳述,但陳述是依我當時印象。(請求提示111偵5528 卷三第30頁證人丁○○筆錄,檢察官問乙○○有在該時間在南山 櫻桃鴨餐廳時被打時,你有無在場,你答稱有,檢察官問發 生經過為何,你答稱當天我和乙○○在2樓用餐,結束之後我 們從2樓下來準備叫計程車要離開,後來看到一個穿橘色衣 服的過來問乙○○,你這幾年過得好嗎,我記得乙○○回答不錯 啊,結果那個人就說你好我不好,然後就出手打乙○○,還有 一些其他人實際上幾位我不清楚,應該有4到5個人,就衝過 來徒手打乙○○,當天我基於我和乙○○的情誼,我就跟他們說 有事好好講,他們還是繼續動手打乙○○,當時想說大家是朋 友,所以我就用身體幫乙○○擋,後來對方的人就噴辣椒水, 眼睛被噴到,我眼睛都張不開,我雖然看得不是很清楚,但 是還是稍微看得到他們在打乙○○,而且他們都往他的頭部敲 ,上開是你當時偵訊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是。(依 你警詢筆錄中稱你當時有喝一點酒,所謂喝一點酒是多少的 量?)現在時間久了,我無法衡量多少的量,但一般我們喝 酒來講,以我平常喝酒來說,當天是有一點酒意,但還不至 於有走路上不平衡的問題,至於有多少的量我無法衡量。( 酒喝到一定的量會影響到耳朵的聽力,是否符合你的生活經 驗?)沒有這樣的經驗,現在如果要我再回憶當時的狀況, 我現在無法清楚描述。(當下你看到鄭振國跟乙○○之間的情 況,他們對話內容是否記得?)製作偵訊筆錄時是依照當時 的印象,但是現在事隔這麼久的時間,要我再去回憶當時的 印象,我無法做肯定陳述。(當時你不確定是在店裡或店外 ,你稱是在店門口附近看到鄭振國,當時他穿著橘色衣服, 你當時看到鄭振國以外,還有看到幾個人?)可以參閱我上 次陳述的筆錄內容,因為是依照我當時印象做陳述,可能當 時比較有印象,現在事隔幾年,我無法再陳述這個部分。( 鄭振國跟乙○○發生衝突當時,有無印象有人在勸架?)沒有 印象。(你們從2樓下來大概有幾人一起下來?)應該3到5個 人,我無法很明確數字,現在回憶以我們當天走在一起的人 應該是3至5個人,只是純粹憑印象。(請求提示111偵5528 卷二第145頁乙○○警察局調查筆錄,乙○○在警察局曾經陳述 稱當天晚上10點半我跟丁○○、廖宏斌、丁○○友人馬先生、楊 先生、陳姓夫妻等人一起下樓,準備攔計程車回家,看了乙 ○○當時的說法,可否回想當時是幾人下樓?)印象中應該有 乙○○所說的這些人。(依照乙○○當時所述,算起來至少有7 、8個人一起下來,現在可否回憶?)我現在無法回憶,因為 我們下來有的人各走各的,不見得都一起往外面走。(現在 是否認得毆打乙○○之人?)現在的印象是模糊的,所以還是 以我當時陳述為主。(在庭三位被告有無印象當時有毆打乙 ○○?)我當時比較有印象是鄭振國,其他人我沒有印象。( 當時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時,你有無聽到在場有人叫囂或喊什 麼聲音?)現在再回憶我記憶模糊,我能夠回憶起的印象, 就是大概回到當時陳述的內容。(你的意思是以你先前跟檢 察官還有跟警察講的內容為主?)當時是以我當時看到的印 象做陳述。(當時有無聽到什麼聲音現在忘記了,是否如此 ?)有無聽到人叫囂或是何種情形?)大概比較能夠記得是鄭 振國有跟乙○○說你最近過得好嗎,大概還有些模糊的印象, 其他的部分我現在印象已經有些模糊,不再做這部分的陳述 。(請求提示111偵5528卷三第179頁乙○○筆錄,當時檢察官 問乙○○發生衝突時有無聽到什麼聲音,乙○○答稱有人喊讓他 死、讓他死,還有人不讓他上計程車,在打的過程中也有人 喊讓他死、讓他死,你有無聽到?)我沒有這部分的印象。 」  ⒊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街○○號南山櫻桃鴨餐廳是否 是你所經營?)是。(是否記得110年12月4日當天晚上10點 半時在你店門口有發生鬥毆過程?)是。(是否記得當天在 庭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他們到現場有無先做訂餐動作?)有 。(是否記得他們在訂餐時是在你們店裡的何處?)櫃台。 (你們櫃台在餐廳的何處?)一樓靠門口旁邊。(你們餐廳 有幾個樓層?)兩個樓層。(乙○○當天晚上是否有過去消費 ?)有。(乙○○在哪個樓層?)二樓。(是否記得鄭振國跟 伍國瑋過去餐廳時,乙○○他們是否下樓了?)差不多剛好下 樓。(所以鄭振國是否是在跟你訂餐時剛好遇到乙○○下樓? )是。(按照流程來看,是否是鄭振國他們先進餐廳?)是 。(你是否本來就認識鄭振國?)是。(是否認識很久?) 是客人,當時案發時大概認識1、2年。(你是否本來即認識 乙○○?)是。(認識多久?)差不多案發時也是大概認識1 、2年。(他們二人有無很常去你的店用餐?)是。(頻率 為何?)大概每個月都會來1、2次。(他們去的時候是否直 接進去問有無位置,還是都會先訂位?)都有。(為何能記 得當天鄭振國是去訂位,然後乙○○先走進去之後,鄭振國才 走下來?)因為這件事情在我腦海印象蠻深的,所以記得很 清楚。(是否是訂位時發生何事?)兩個巧遇有點爭執。( 所以在店裡有先吵架?)是。(是在店裡還是店外打起來? )在店內打出去。(所以發生第一拳是在店內?)是。(是 否記得幾個人打幾個人?)不知道,忘記了。(所以你只記 得訂餐的情節?)是。(當天是何人訂位,有無訂位成功? )伍國瑋訂位,鄭振國之後才進來,鄭振國進來遇到乙○○, 就在店裡吵起來,然後從店裡一路打出去。沒有訂位成功, 看到起爭執就沒有再繼續講下去。」  ⒋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街○○號尚品鐵板燒是否由你 經營?)是。(你的餐廳斜對面○○街○○號現在是否是梁社漢 排骨?)是。(梁社漢排骨之前是什麼店?)櫻桃鴨餐廳。 (梁社漢排骨現在的2樓跟之前南山櫻桃鴨餐廳2樓可否從對 面或路邊看到2樓內部情形?)無法,因為他們都封起來的 。(今日傳訊你是因為110年12月4日晚上10點半以後,鄭振 國跟乙○○有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發生一些衝突,還有無印 象?)有。(當天晚上詹朝文是否有到尚品鐵板燒?)有, 是我打電話給詹朝文的。(可否說明當時過程為何?)因為 我朋友送我薑母鴨,我就打電話問詹朝文人在何處,叫他來 我店裡一起用。(詹朝文大概何時到?)我們10點下班,我 差不多10點半打電話給詹朝文,他差不多10點半到11點到。 (詹朝文到的時候是一個人來還是有帶朋友?)一個人,就 直接進來我店裡。(坐在你店裡的何處?)包廂。(詹朝文 當天晚上是否坐在該處跟你聊天、吃東西?)是。(從該處 可否看得到或聽得到外面路邊甚至對面談話聲、爭吵聲?) 聽不到。(你們後來如何得知南山櫻桃鴨餐廳有發生糾紛? )因為我們工讀生還沒下班,他就進來說外面有人在吵架, 詹朝文就出去看。(你有無跟著出去看?)沒有。(所以詹 朝文是因為工讀生說對面有發生糾紛,他才出去?)是。( 你有無叫詹朝文找其他朋友一起來?)沒有。(詹朝文有無 說他會帶其他朋友一起來?)沒有。(所以詹朝文自己一人 來,也沒有跟你說會帶人來嗎?)是。(請求提示111偵605 5卷第76頁詹朝文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詹朝文有無在110 年12月4日晚上10點多和鄭振國去南山櫻桃鴨餐廳,詹朝文 答稱有,當天我和他們約在尚品鐵板燒,我先到之後,就聽 到店員說外面在打架,我就看到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 李世豐,檢察官問誰在打架,詹朝文答稱不清楚,我出去的 時候就沒再打了,我就看到乙○○受傷了,檢察官問你們為何 要去尚品吃飯,詹朝文答稱本來在北鳳宮吃飯,之後尚品的 老闆打給我說他們有做些菜要我吃吃看,我就找鄭振國他們 一起去,他女性信眾我都叫阿姊,她載我先去,詹朝文稱他 找鄭振國他們一起去,但他進去時只有他,他也沒有說他要 找朋友一起去?)有,詹朝文到店裡,我才知道。(但你方 才不是稱沒有?)我打電話給詹朝文時,他沒有講。(我剛 問你進去店裡時有無其他人會來?)有,詹朝文說有約他們 要來店裡。(所以你現在是看到筆錄才想起來?)是。」  ㈦依上開電磁影像勘驗紀錄,證人乙○○、丁○○、甲○○及丙○○之 證言,可知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於110年12月4日30分5 7秒告訴人乙○○出現後,自同日31分03秒起,即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 ○,直至34分32秒止,時間長達3分半鐘。毆打過程中被告鄭 振國於31分53秒自其車中取出可充兇器使用之鐵質辣椒水噴 霧罐一罐(辣椒水噴霧會造成眼部化學性灼傷,鐵罐對人敲 擊,會造成鈍挫傷、撕裂傷、血腫、挫傷等傷害),旋即對 告訴人乙○○、證人丁○○及前來阻止之路過揹背包之不詳男子 噴灑辣椒水,更持辣椒水噴霧鐵罐敲擊告訴人乙○○頭、臉、 頸等部位,被告鄭振國行兇過程中,被告伍國瑋與A男亦持 續徒手拳打腳踢告訴人乙○○,其等施暴期間,有兩台前來載 客之計程車,司機均受驚嚇,不敢停等載客,放棄做生意的 機會選擇離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 顯有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聚集,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乙○○及 路過前來阻止之路人實行強暴之行為,並已經造成公眾及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之辯解顯無可採 ,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查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在○○街之道路處聚集,該處為 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 ,屬公共場所,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在上開地點恣意 由被告鄭振國持可充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攻擊告訴人乙 ○○、證人丁○○及前來阻止之路過揹背包之不詳男子噴灑辣椒 水,更持辣椒水噴霧鐵罐敲擊告訴人乙○○頭、臉、頸等部位 ,被告伍國瑋及A男在被告鄭振國行兇之際,同一時間內, 以徒手一同拳打腳踢告訴人乙○○,均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 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 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 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 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鄭振國 行為時所持之鐵質辣椒水噴霧罐一罐(辣椒水噴霧會造成眼 部化學性灼傷,鐵罐對人敲擊,會造成鈍挫傷、撕裂傷、血 腫、挫傷等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伍國瑋及A男於被告鄭振國甫毆打 告訴人乙○○時,立即參與毆打告訴人,明顯有一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故核被告鄭振國、伍國 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 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 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年12月4日23時58分 被告鄭振國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 作筆錄?)我自己打110報案自首,因我涉及傷害案件。( 你是因何原因起衝突,請詳述當時情形?)我跟乙○○積怨已 久,當時我要去○○街櫻桃鴨對面的鐵板燒與朋友聚餐,巧遇 乙○○等4、5人從櫻桃鴨走出來,我問乙○○說你吃我那麼夠, 他給我罵三字經幹你娘,我聽到後先動手,我的第一拳沒打 到他,因他身旁有很多人,後來他就還手,我氣不過跑到我 的車上拿辣椒水喷乙○○,再出拳打乙○○,我打完之後我覺得 我本身要面對法律,因此我主動打110報案,因我自己做的 事情我自己要承擔。」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110年12月8日15時0分被告伍國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記載「 (你今日因何事來所?)因我的友人鄭振國有跟一名吳姓男 子發生肢體衝突,而我當時也在現場,故於今日主動來所向 警方說明。(請你說明案發的時間及地點?和何人發生肢體 的衝突?)於110年12月04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因鄭振國與對方吳姓男子發生肢體衝突,我當時 在場有不慎出手攻擊該吳姓男子一拳。(請你說明當時案發 的經過?)因我和幾個友人其中有鄭振國等,我們原本在○○ 街379巷暖暖北鳳宮喝酒,喝完後到○○街○○號要跟餐廳訂位 ,於店内訂位時,聽到店外有聲音出去時,看到友人鄭振國 跟一名男子互相毆打,我當時一開始是想把他們分開的,但 當時我有一點酒醉了於勸阻兩人的過程中我也被波及打到, 印象中我也有打了那名男子一拳(當時你們雙方是否有持任 何的武器攻擊對方?)當時我只有用徒手打他,他揮擊的時 候也是以徒手的方式。(當時是否有目擊者人在現場?你和 該名吳姓男子是否認識?)當時是有一些同行的友人及路人 ,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看見此事。我後來才知道那名男子是 乙○○,我認識他但不熟。(你是否清楚當時還有誰動手打乙 ○○?)我只知道打乙○○的人除了我之外就是鄭振國,至於是 否還有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足認被告鄭振國、伍國瑋確 實有在警員尚不知悉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乙○○,涉嫌破壞 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者為 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自己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 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等涉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等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恣意於大馬路旁之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乙○○施強暴,時間長達3分 半鐘,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 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被告鄭振國、伍國瑋於審理中僅 坦承對告訴人乙○○施暴,否認有妨害秩序,難認有悔意,復 參酌被告2人的前科表均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 並分別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被告 鄭振國犯罪手段較伍國瑋暴力,妨害社會安寧程度較高), 再依被告鄭振國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從商,無未成年子 女,跟太太同住,家境小康。被告伍國瑋於審理中自述高中 畢業,從事拆除業,無未成年子女,跟母親同住,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1罐,屬被告鄭振國所有,且係供其於上 開犯行時使用,業據被告鄭振國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於110年12月4日22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前馬路旁之 公共場所,與鄭振國、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攜帶辣椒水噴霧劑,共同毆打乙○○。因認被告詹朝文 、唐猷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詹朝文、唐猷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乙○○之指訴。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  ⒋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  ⒌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㈣惟查:  ⒈自上開電磁影像勘驗情形,不論是「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 「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或「 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都未見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有公 訴人所指之參與聚眾妨害秩序之行為,只見被告詹朝文一人 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正對面,往其右手邊騎樓方向進入,消 失在畫面中,之後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等人的車才 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附近,鄭振國與唐猷然走到南山櫻桃鴨 餐廳對馬路邊,伍國瑋往櫻桃鴨餐廳方向走,之後鄭振國亦 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並直接往店裡走,唐猷然仍站在對 面的位置,30分57秒時,唐猷然開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 走,30分58秒,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之人要上計程車,31 分03秒開始,有拉扯行為,畫面顯示有多人參與打鬥,31分 16秒,計程車開走時,可發現唐猷然仍站在計程車後方路邊 ,並未加入打鬥拉扯,31分21秒時,打鬥拉扯團體接近唐猷 然,唐猷然有往後退舉動,31分45秒唐猷然站在南山櫻桃鴨 餐廳店外,黑色車輛旁邊觀看,並沒有參與拉扯鬥毆(直至 34分41秒警車到達時,都未見到唐猷然有參與拉扯鬥毆或叫 囂情事)。32分17秒,各人有暫時散開,32分18秒至32分26 秒,鄭振國有持噴霧罐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毆打,32分24秒, 詹朝文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路邊,往餐廳店門口方向 走進櫻桃鴨餐廳店內。33分05秒開始,鄭振國與伍國瑋及戴 口罩不明男子離開告訴人,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33 分06秒詹朝文從櫻桃鴨店出來,往告訴人方向行走,33分14 秒詹朝文與伍國瑋交談,33分16秒,詹朝文往告訴人及鄭振 國方向走去,經過鄭振國,33分25秒,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所 ,查看告訴人情況,並把丁○○推開,查看告訴人情形,33分 40秒,詹朝文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跟伍國瑋、鄭振 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33分50秒,詹朝文往對馬路行走 ,此時,鄭振國、伍國瑋、不詳男子、唐猷然都在南山櫻桃 鴨餐廳前方,34分12秒開始,詹朝文從對馬路,走到櫻桃鴨 餐廳前,此時有計程車接近告訴人方向停車,34分20秒,可 見鄭振國又往告訴人方向行走,詹朝文在鄭振國旁邊,34分 22秒,詹朝文在計程車副駕位置,鄭振國在計程車右後門位 置,34分23秒,計程車駛離,34分25秒,詹朝文走過告訴人 位置前方,鄭振國接近告訴人位置,34分25秒,鄭振國對一 名男子噴辣椒水,34分27秒又持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此 時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34分30秒,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 國,34分3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 部,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4秒起,詹朝文將鄭振國 帶離告訴人附近,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行走,並站立於南 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7秒,警車到場。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一同毆打告 訴人乙○○之整個過程中,被告詹朝文與唐猷然不僅沒有參與 ,被告詹朝文更有拉走鄭振國,阻止其再毆打告訴人乙○○, 被告唐猷然始終在一旁觀看,未有叫囂、鼓噪舉動。被告詹 朝文、唐猷然並未有參與聚眾鬥毆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案情節,尚乏證據可以證明 屬實,無從讓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罪疑惟輕,自應對被告 詹朝文、唐猷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KLDM-113-訴-64-2025022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其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79號審理中)為朋友,緣乙○○與丙○○有債務糾紛 ,適乙○○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30分許,與丁○○共乘少年 邱○展(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現協尋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 仁門市,發現丙○○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亦至該處,乙○○遂邀丙○○上A車商討債務處 理,雙方雙談未果,丙○○即下車乘坐B車離去。詎乙○○聽聞 丙○○所搭乘之C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下稱案發 地點),遂與丁○○搭乘少年邱○展之A車,前往案發地點,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 3人會合。抵達現場後,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持棍 棒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公然聚眾危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 序。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冠霖、 王鈺鴻、張家瑜、黃俊議、李榮鴻、王奕臻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少年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固 明知乙○○與上開不詳男子持鋁製球棒對告訴人丙○○、甲○○施 強暴,竟仍持棍棒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然考量被告僅在場助勢, 並未直接毀損財物或傷害他人身體,且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 凌晨,往來人車非多、施暴行為時間非久,除告訴人丙○○、 甲○○外,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尚無使公共安寧 秩序遭受更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 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Phone 8手機各1支,雖為被 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9

CTDM-113-審訴-279-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賴○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王敬穎 黃○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蔡○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侯○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黃○宸為00 年0月00日生、蔡○霖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黃○宸 、蔡○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5頁),繕本並已於113年7月15 日由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而兩造迄未聲明由上 訴人本人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本人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緣王敬穎與訴外人賴力齊,均係黃○宸之友人,黃○宸因不滿 其女友陳思穎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住處飲酒,遂聚集王敬穎、 訴外人賴力齊及蔡○霖等人,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 ,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欲接回 陳思穎。黃○宸到場後因不滿其女友遭訴外人許珈瑄之友人 灌酒,而與訴外人陳思穎、許珈瑄及其友人發生爭吵,因聲 音過大而遭在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 制止後,黃○宸遂邀約訴外人許珈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 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訴外人許珈瑄與少 年何○○、李○○、上訴人則自訴外人許珈瑄住處下樓至前述地 點。其後,少年吳○○、資○○亦到場關切,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 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敬穎、黃○宸、蔡○ 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電話,王敬穎誤以 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吳○○頭部,黃 ○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雙方鬥毆過程中, 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背等部位刺入 ,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 ,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吳○○遭利刃 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 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吳○○之胸、背等部 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蔡○霖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各持 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持彈簧刀 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上開刑事部分,王敬穎經本院認定涉有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罪(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黃○宸、蔡○霖部分則詳卷內證據資料。本件王敬穎、黃○ 宸、蔡○霖、訴外人賴力齊4人共同於上開時、地,追打並持 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對上訴 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其等4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黃○宸、蔡○ 霖於110年8月8日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即黃○容、蔡○仲 、侯○月應各與黃○宸、蔡○霖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賴力齊以新台幣(下同 )10萬元達成調解,然上訴人並未免除其餘被上訴人等人之 賠償責任,如訴外人賴力齊依調解條件履行,則上訴人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黃○容應與黃○宸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黃○容於已 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蔡○仲、侯○月應分別與蔡○霖 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 任一人為給付時,蔡○仲、侯○月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一、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日 起、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蔡○霖、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 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 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請判准:(一)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 112年7月22日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黃○宸、黃○容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 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蔡○霖、蔡○仲、侯○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3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 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肆、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補提書狀 為任何陳述。   伍、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王敬穎: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很對不起。 二、黃○宸:上訴人沒有受傷。當下是上訴人先動手的,他現在 跟我們要精神賠償費用,但是他在很久之前就有看過精神科 ,所以我認為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並不是單純因為這件事 情造成的。 三、黃○容:上訴人是先動手的,也沒受傷,且上訴人本身有就 醫精神科。 四、蔡○霖:請求駁回上訴。   五、蔡○仲、侯○月:對上訴人提告部分,我們都有去和解,但幾 次上訴人都沒有出席。     陸、本院之判斷: 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 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 敬穎、黃○宸、蔡○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 電話,王敬穎誤以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 毆打吳○○頭部,黃○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 雙方鬥毆過程中,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 胸、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 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 為縱使吳○○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 吳○○之胸、背等部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 黃○宸、蔡○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 ,追打並持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已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 1015號宣示筆錄、112年5月9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各1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1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與訴外人賴力齊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與賴力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王敬穎、賴力齊、黃○宸、蔡○霖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賴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與 蔡○霖追打並持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黃○宸、蔡○霖行為時係屬未成年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 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與訴 外人賴力齊以1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上訴人因調解而受有此部分賠償 ,且表明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是如調解金額 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調解金額高於該調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 齊均持有刀械向上訴人揮刺,蔡○霖則追趕上訴人並踢踹一 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比例自應以持刀揮刺者為重 ,並核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 為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齊各7萬元,蔡○霖則為4萬元 。 (二)訴外人賴力齊業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原告10萬元,超過其依 法應分擔之7萬元,因上訴人就王敬穎、黃○宸、蔡○霖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上開調解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賴力齊依 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自賴力齊受償10萬元,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各情,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 及訴外人賴力齊連帶給付25萬元,然因訴外人賴力齊已清償 1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仍可向被 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請求全部餘款15萬元(計算式 :25萬元-10萬元=15萬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 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 宸與蔡○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黃○容與蔡○仲、侯○月,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 卷可稽。審諸黃○宸、蔡○霖前述參與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 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黃○容、蔡○仲、侯○ 月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黃○宸、蔡○霖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容與其子黃○宸;請求蔡○ 仲、侯○月與其子蔡○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宸、蔡○霖係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黃○容、蔡○仲及侯○月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 ,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 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 起(見原審卷第149頁之送達證書)、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 (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見 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 卷第16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王敬 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黃 ○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霖、 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 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三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9

PCDV-113-簡上-247-20250219-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胡珈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胡洧齊 鄒維杰 林憲鴻 余智翔 廖偉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庚○○前與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丙○○心生不 滿,得悉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 竟於民國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邀集庚○○、己○○、丁○○, 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丙○○、庚○○、己○○、 癸○○、辛○○(所涉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丁○○、 乙○○、子○○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 議散場後,因與甲○○商談未果,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庚○○、己○○、癸○○ 、辛○○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聯絡;丁○○、乙○○、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胡珈偉分別 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己○○、癸○○、辛○○、丁○○、乙○○、 子○○見狀蜂擁上前,己○○並以徒手毆打甲○○頭部、掌摑甲○○ 臉部;癸○○以腳踹甲○○身體;辛○○徒手毆打甲○○身體(傷害 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被告丙○○見壬○○在一旁躲藏, 大聲呼喊,己○○、辛○○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 壬○○,使壬○○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業經壬○○撤回告訴 )。庚○○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甲○○稱:「給你三天,不然 你試看看」,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壬○○、丑○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且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甲 ○○、壬○○、丑○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 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己 ○○、癸○○、丁○○、乙○○、子○○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6頁、第163頁至第178頁、第253 頁至第312頁、第361頁至第377頁、第407頁至第454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邀集被告庚○○、己○○,並要求其等找 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手揮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 ,並於告訴人壬○○躲藏時在一旁大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秩序犯行,辯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說 原住民會鬧事,不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擾亂,甲○○原本口頭上 有答應要把石頭賣給我,甲○○要我們把部落會議主席打死, 我跟庚○○問甲○○石頭什麼時候賣給我們,甲○○說沒簽約之前 口頭說的都不算,我跟庚○○生氣,就撥甲○○帽子等語;被告 庚○○固坦承有與本案被告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鴨舌 帽掀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並向告訴人甲○○稱「給你三天 ,不然你試看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 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怕部落會議原住 民會有抗爭動作,我們不是一定要上去跟他們買石頭,我撥 甲○○帽子轉頭要離開,看到己○○、癸○○、辛○○跟甲○○打起來 ,我說「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這句話是跟甲○○說要把 他當老闆說話不算話的事情,說給石頭業界的人聽等語;被 告己○○固坦承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 ○○臉部,並持破掉的玻璃瓶指向告訴人壬○○,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金洋部落聽礦產會議 ,我們不是股東,當時還在跟甲○○談,我是去聽看看要不要 投資,因為丙○○跟甲○○起口角,要丙○○去打死主委,講話態 度很差,所以我打甲○○一巴掌,後來就一群人湧上去要打甲 ○○、壬○○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有以腳踹甲○○身體,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丁○○找我過去,不知道要做 什麼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參加原住民會議 ,我是在旁邊勸架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 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己○○、丙○○找 我去聽會議,我是在旁邊聽、勸架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 是丙○○找我去湊人數,我不清楚去現場做什麼,我在勸架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庚○○辯護稱:當天的衝突為偶發 情況,且針對特定人,根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 號判決見解,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且被告丙○○、庚○○有在 場制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庚○○前與告訴人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 知悉告訴人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金洋籃球場就礦石 開採一事開會討論,被告丙○○遂於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 邀集庚○○、己○○、丁○○,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 場,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庚○○,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 被告丙○○、庚○○與告訴人甲○○商談過程中,被告丙○○、庚○○ 分別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被告己○○、癸○○、辛○○、丁○○ 、乙○○、子○○見狀蜂擁上前,被告己○○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臉部;被告癸○○以腳踹告訴人甲 ○○身體;被告辛○○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而被告丙○○見 告訴人壬○○在一旁躲藏,大聲呼喊,被告己○○、辛○○見狀即 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告訴人壬○○,使告訴人壬○○心 生畏懼而倒地。被告庚○○於眾人欲離去前,向告訴人甲○○稱 :「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等語乙節,為被告7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證人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 卷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 (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 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7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 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 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 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 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 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 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 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龐懿打給我說1月5日南洋礦業 在金洋開部落會議,有人會來鬧場,叫我去支援等語(見偵6 563卷第7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甲○○說那邊有 原住民在亂,叫我帶人過去支援等語(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 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龐懿找我去現場 支援,因為要開部落會議,他說原住民會鬧事,阻止他們的 會議,叫我找人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找被告庚○○到金洋籃球場 ,我跟他說龐懿叫我們找人上去幫忙,因為開會時會有人去 鬧場,我叫被告庚○○、己○○,請他們幫我找人一起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1頁)。關於被告丙○○是否受南洋礦 業公司委託上山乙情,被告丙○○究竟是受龐懿或甲○○委託上 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庚○○於警詢中陳 稱:丙○○跟我說要過去金洋籃球場,因為礦場要開會,礦場 主任龐懿要我們帶幾個人上去,怕有人會鬧場,希望會議能 順利進行等語(見偵6563卷第10頁背面);被告庚○○於偵查 中陳稱:是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說原住民會亂事情等語( 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面);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是丙○○找我去,說礦場主任龐懿打給他,要去現場支援, 怕部落會議的原住民會有抗爭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又證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有請被告丙○○上山, 以第三方的立場說好話,與原住民和平溝通,採礦不會造成 原住民想像中嚴重的影響,不會污染水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 82頁至第300頁),與被告丙○○、庚○○所述是要處理原住民鬧 場一事已有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因為丙○○的關係才會在當天晚上去金洋部落,我 要去找丙○○,因為我本身有在做海事工程標皇昌營造的工程 ,我的工作需要這些石頭,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他們那 邊有礦區,丙○○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給他們,我上去時已 經散會,想說那現在談判,做丙○○跟甲○○之間的橋梁,看看 雙方能不能再談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 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找甲○○跟我談,我問 甲○○石頭要用什麼價格、什麼時間賣給我,甲○○說沒有簽約 不算數,我就生氣,用手撥甲○○鴨舌帽帽緣等語(見本院卷 第4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個朋友的大哥說 他們羅東的人想要跟我談一下石頭能不能買賣的事情,之前 庚○○、丙○○有來我公司,意思是希望跟我們買石頭,當時有 談到他們要幫我們辦部落同意,石頭給他們賣,我們還沒有 談好,他們有找我跟壬○○到羅東純精路旁的一個檳榔攤,希 望我們把同意書簽給他們,我們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 至第377頁),併參酌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不斷詢問告訴人 甲○○礦石買賣授權乙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66頁至第377頁),堪認證人甲○○所述因不同意將礦區 石頭授權丙○○等人買賣而有糾紛乙節為真,且既然證人戊○○ 稱是要讓雙方「談判」、「能不能再談一下」石頭的事,衡 情堪認需求方被告丙○○等人就石頭一事對告訴人甲○○已有不 滿,難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丙○○等人會願意上山站在告訴人 甲○○、壬○○立場,「幫助」南洋礦業、告訴人甲○○、壬○○處 理部落會議、原住民鬧場之事,被告丙○○、庚○○所辯顯與常 理有違。是被告丙○○邀集同案被告庚○○、己○○、癸○○、辛○○ 、丁○○、乙○○、子○○等人上山之動機已有可議,且依被告丙○ ○、庚○○所述,其等已可預見公開場所即金洋籃球場有衝突會 爆發,仍率眾前往金洋籃球場,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保護已有著手違反 之意。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用右手拿鴨舌帽打我頭, 打完之後就有7、8個人從籃球場圍籬跳進來打我,亂打一通 ,龐懿一直擋著,後來我皮鞋滑倒倒地,年輕人還是繼續打 ,還有用腳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7頁頁);證 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因為人數不足沒有開成,有 一個人(即戊○○)說庚○○、丙○○有意願要好好協調礦石買賣 的問題,之後庚○○用右手巴甲○○的頭,年輕人就開始動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下部落會議已經要散場,我想過去問甲○○大家可 不可以再談一下,想當甲○○與丙○○兩邊的橋樑,談的過程中 ,甲○○講話比較大聲吧,就有人走過來對他揮拳,接著我就 幫甲○○擋,因為有年輕人跑過來對甲○○動手動腳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因為甲○○不賣石頭給我,發生口角,所以與 庚○○生氣動手撥甲○○帽子,接著己○○、癸○○、辛○○就動手打 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8頁;本院卷第108頁、第441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與甲○○起口角、與我發生 口角,不久被告丙○○就撥甲○○帽子,我們這邊的人便出手打 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11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是我先撥甲○○帽子後轉頭要離開,看到我兒子己○○ 、癸○○跟甲○○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庚○○於 審理時陳稱:丙○○先用手撥甲○○帽子,撥完後,甲○○說要把 某某某打死,我不高興,就把帽子拿下來撥甲○○帽子,其他 被告看到我把甲○○帽子撥掉就失控開始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442頁至第4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忘記是被告丙○○還是被告庚○○先撥甲○○帽子,撥 完帽子之後我就打甲○○巴掌,後來就一群人上去要打甲○○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丙○○、庚○○之 證述,足認被告丙○○、庚○○確實對告訴人甲○○有下手施強暴 行為,且被告丙○○、庚○○2人之行為已激起被告己○○、癸○○、 辛○○等人應下手對告訴人甲○○施暴之想法,煽起群體激昂情 緒。 4、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月5日19時54分許在金洋籃球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案發時 間為會議剛散場,案發現場除本案被告8人、告訴人甲○○、壬 ○○2人、證人龐懿、戊○○2人外,尚有多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在場,且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己○○、癸○○、辛○○施 暴跌倒在地爬起後,被告庚○○與告訴人甲○○、證人龐懿、戊○ ○面對面交談、比劃,再次遭到被告己○○掌摑施暴前,被告8 人均留在現場一路跟隨,遲至被告己○○再次掌摑告訴人甲○○ 後,人群始退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 、第166頁至第175頁),被告丙○○、庚○○、己○○、癸○○、辛○ ○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客觀上實已足 使在場經過之人感受到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 且被告丁○○、乙○○、子○○於前開之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際 在場,給予在場之被告丙○○、庚○○、己○○、癸○○、辛○○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其等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 認定,自應同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責。被告丁○○、乙○○、子○○若無助勢之意,以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前往方式,其等大可於見第一次施暴時,即行 駕車離去,何須一路跟隨、同進同出,是被告丁○○、乙○○、 子○○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此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跟甲○○站在一起 ,後來有人要打甲○○,有人要打我,我就往籃球場角落跑, 跑到一半就沒有人跟著我,後來有一個人說我在柱子後面, 大家就跑來這邊找我,且有一個人從垃圾桶拿啤酒瓶敲碎對 我比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0頁);證人龐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壬○○看到甲○○被打就往籃球場另一邊逃,躲 起來,丙○○回車上剛好看到他,所以有喊了一下,那時壬○○ 緊張跑出來,所以被2位年輕人追,然後有一個年輕人拿玻璃 瓶指向壬○○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互核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要離開了,我看到壬○○躲 在籃球場看台椅子那邊,我喊「你怎麼在這裡?」其他被告 就跑過去圍住壬○○等語,被告丙○○對於上開強暴脅迫之情狀 已有認識,仍未脫離該群眾,甚至出聲引發己方人馬即同案 共犯注意躲藏中之告訴人壬○○,益徵被告丙○○確實有基於集 團意識繼續參與之主觀犯意。 6、又被告庚○○雖辯稱無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意,然被告庚○ ○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因礦石買賣權糾紛心有不快,而為前開 妨害秩序犯行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庚○○於眾人離去前再對告 訴人甲○○為前開言詞,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 身體安全恐遭不利,是被告胡珈偉前開舉動,無疑係傳達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甲○○,且已致告訴人甲○○心 生畏怖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563卷 第159頁背面),是被告庚○○所辯亦不可採。 7、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等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稍有歧異,然衡諸常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事 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分,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無從據 此即認證人甲○○、壬○○、丑○之證述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 定被告8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8、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丙○○、庚○○都有說不要動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然證人龐懿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甲○○被打時只有我阻止說不要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工作我需要這些石頭,才會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 ,丙○○他們在金洋籃球場那邊有礦區,我當天去金洋籃球場 是要去找丙○○,因為丙○○說他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交給丙○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證人戊○○就本案 發生之根源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糾紛之原因即礦石交易 本有利害關係,且關於爆發肢體衝突前,雙方究竟有無先行 談話,先稱沒有,後又稱有講,但是忘記內容,卻又答稱雙 方氛圍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前後相 互矛盾、避重就輕,堪認證人戊○○前開證述純屬迴護被告丙○ ○、庚○○之詞,並不可採。 9、至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有人持玻璃瓶作勢 攻擊告訴人壬○○時,有人在一旁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至第280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然此僅是不詳之人避免事 態擴大之舉,要難以此反推被告等人並無共同為本案妨害秩 序之犯意。 (三)被告丙○○、庚○○、己○○、癸○○、丁○○、乙○○、子○○,與同案 被告辛○○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 80頁),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 於該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被告等人前開犯行,足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告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 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 明,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7人否認犯此部分聚眾施強暴之 妨害秩序罪,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見 解,而認被告丙○○、庚○○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 序罪,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 況該案最終仍經法院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且基 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 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再者,辯護人所引學者叢書中之 實務案號,適用之時空背景亦為本法修正前之案件,刑法第 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亦已說明如 前,是辯護人辯護之詞礙難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惟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好像是用右手拿帽子,從我的 左邊打過來,(後改稱)從我的右邊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372頁),並於偵查中先證稱:庚○○指揮旁邊的小弟打我 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後改證稱:庚○○拿帽子巴我 頭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證人 龐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庚○○用右手巴甲○○的頭,約從左 後頭部靠近後腦勺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所 述方式亦與證人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述不符,且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庚○○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 是被告庚○○是否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誠屬有疑。證人 甲○○之證述既存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自不 得以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依據, 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 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行 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 ,首倡謀議、主導策劃,要求被告庚○○、己○○找人手一同前 往金洋籃球場,被告丙○○所為該當首謀。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庚○○、己○○、癸○○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 (三)被告庚○○、己○○、癸○○與同案被告辛○○間;被告丁○○、乙○○ 、子○○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甲○○ 、壬○○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而要求被告庚○○、己○○糾集被告癸○○、丁○○、乙○○、子○○、 同案被告辛○○等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被告7人僅坦承部分客觀 事實,與告訴人甲○○、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切結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第455頁、第457頁),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有一成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收福壽螺,家裡有 媽媽、兒子、媳婦、女兒,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與太太 及2名未成年子女(4歲、3歲)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媽媽及1 名5歲女兒同住,女兒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為低收,現 罹患舌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油漆工程,與阿公、阿嬤、爸爸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 工,與母親、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與母親、阿嬤、太 太、1名1歲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丙○○、庚○○以外之同案被告促請本院審酌兒童權利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本院考量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惟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做充分說明,並經本院審酌如上,且被告己○○、癸○○於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所為,就告訴人甲○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同 案被告辛○○,就告訴人壬○○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 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7人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 實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告訴人壬○ ○告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壬○○分別於113年1 2月25日具狀對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 開說明,被告7人被訴傷害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檔案名稱:000000000.789613)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之金洋籃球場甲○○倒地前開始之畫面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00許 有一群人站在畫面右上角之籃框下方,因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辨識為何人。 00:00:13許 人群發生推擠往畫面右方移動,有一部分人因此超出畫面之外。 00:00:19許 人群又往畫面左方推擠,此時翻拍之攝影鏡頭拉近、放大拍攝畫面右上角。 00:00:22許 人群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白色內搭、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甲男) 抱住身穿白色褲子之人( 下稱乙男) ,乙男又抱住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外搭黑色背心之男子( 應為告訴人甲○○) 。 00:00:23許 乙男跳起來掙脫甲男,隨後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丙男) 以左手搭住乙男腰部。 00:00:24許 人群持續往左方聚集,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 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丁男,應為被告乙○○) 站到身穿白色褲子之乙男身後。其他圍過來之人因被遮擋且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分辨為何人。 00:00:26許 告訴人甲○○倒地於人群最左邊位置。站在甲○○頭部附近之乙男與丁男往後走。 00:00:28許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 長袖為深藍色) 、短褲之男子( 下稱戊男,即龐懿) 站在甲○○旁,上半身彎腰雙手張開懸空在甲○○上方,甲男走到最左側靠近藍色柱子位置。 00:00:29許 甲男之左手邊有另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 應為被告癸○○,下稱己男) 站在甲○○腳邊,出腳踹倒在地上之甲○○。隨後甲○○被人群圍住,甲男從人群左邊往右繞行。 00:00:32許 倒地之甲○○從地上爬起來,人群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子男子( 下稱庚男,應為被告庚○○) 從畫面右方黑暗處走到靠近籃框之水泥地面,持續往畫面左邊走向人群。 00:00:37許 甲○○與戊男站在靠近柱子之水泥地面,其餘人群聚集於籃球場上畫半圓弧線之位子周圍、逐漸往畫面右方走。 00:00:44許 甲○○與戊男站在籃球場上之半圓弧線上面。人群持續往畫面右方走,僅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 、黑色長褲( 褲管之小腿位置外側印有白色字樣) 之男子( 下稱辛男,應為被告己○○)逐漸往左繞行到甲○○與戊男身後。 00:00:50許 穿紅色鞋子之庚男及穿白色長褲之乙男與甲○○及戊男面對面站著。 00:00:52許 辛男揮右手打甲○○之後腦勺,人群中一名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壬男,即戊○○)從人群中走出來,隔開辛男與甲○○,甲○○之左手摸後腦同時往後走。 00:00:59許 壬男面對人群、雙手張開擋在甲○○前方。 00:01:04許 至00:01:19影片結束 辛男走到甲○○後方之鐵長椅後,壬男隔在甲○○與辛男中間。戊男站在甲○○右前方,戊男、甲○○、壬男站著與其他人群面對面直到站在人群最前面之人為穿紅色鞋子之庚男、人群最左側為穿白色長褲之乙男、站在人群最後面之人為戴帽T 手臂袖子為白色之丁男、人群右後方站在球場角落水泥地面、胸口衣服呈白色倒三角型之人為甲男,其餘人等無法辨識。 附件二:(檔案名稱:000000000.976148)承接附件一甲○○倒地 後,後腦杓遭毆打前開始之內容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8:49:37許 甲○○與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長袖為深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即龐懿)站在籃球場右側邊線附近,其餘人群集中站在畫面左下角籃球場半圓弧線上及其內,站在半圓弧線上的是一名身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nike白色圖案)、白色長褲之人(下稱B男)。B男後方有一名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斜背包包之人(下稱C男,應為被告丙○○)。C男右後一方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應為被告己○○)。D男正前方有一名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灰色圖案)黑色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子○○,下稱E男)。E男正對面有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型,穿黑色上衣之人(下稱F男,即戊○○)。E男左手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胸前印有紅色圖案)之人(應為被告辛○○,下稱G男)。G男左手邊有一名戴眼鏡、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人(下稱H男)。H男左手邊有一名身穿羽絨外套、淺色褲子之人(應為被告丁○○,下稱I男)。I男左手邊有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庚○○,下稱J男)。J男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癸○○,下稱K男)。K男左邊有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乙○○,下稱L男)及一名在畫面最左邊身穿黑色外套內搭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下稱M男)。【人別代號詳見附圖】而後B男~M男等12人均往畫面左邊走,甲○○與A男亦慢慢往畫面左邊走 08:49:44許 穿紅鞋子之J男走到一半回頭面向甲○○與A男講話,並伸出左手比劃,隨後再轉頭繼續往畫面左方走。 08:49:46許 D男往甲○○與A男之背後走,並於08:49:52許D男伸出右手打甲○○之後腦勺,F男隨即出現將甲○○與D男分開,甲○○左手摸後腦往後走到鐵長椅旁之水泥地上,F男張開雙手面對人群擋在甲○○前方。 08:50:05許 D男繞到甲○○旁邊之兩張鐵長椅中間,F男轉頭向D男說話並伸出手比劃、拍D男肩膀。 08:50:07許 至08:50:25許 A男側身站在甲○○右前方,F男站在甲○○左邊,面對人群伸出雙手比劃,於08:50:19許可見人群站在原地的有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J男(B男站在A男右邊,C男站在B男右方,E男站在B男後方,G男站在E男右邊,L男站在G男後方,I男站在C男後方,H男站在I男右後方,J男站在F男左方)。於08:50:21許M男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走向人群。於08:50:24許K男從畫面左側出現、走向人群。 08:50:26許至08:50:52許 人群之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M男、K男陸續往畫面左方走而消失於畫面,至08:50:32許僅剩下J男站在A男、甲○○與F男對面,四人持續交談。 08:50:53許 H男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到F男左手邊。 08:51:00許至08:51:27許 M男、K男、B男、D男、E男、G男、I男、L男陸續從畫面左方出現,站到甲○○與F男對面,D男持續向右走到甲○○背後,K男突快步靠向甲○○,F男伸出左手向K男示意後,08:51:14許F男抱住甲○○頸部,朝站在甲○○背後之D男說話,隨後D男往左邊之人群後方走至08:51:27許D男消失在畫面左方。 08:51:36許 站在左方人群最前面之J男伸出左手手指指向甲○○比劃。 08:51:45許 C男走到J男右後方、另一名戴灰色帽子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N男)也跟著走在C男後面,隨後站在C男右方。 08:51:47許至08:51:52許 J男面朝甲○○講話、期間數次伸出左手朝向甲○○比劃。 08:51:54許 最左側之D男往畫面右方走、於行走期間並將帽T之帽子脫下、露出裡面之白色鴨舌帽,於08:51:57許A男發現D男走過來,A男轉身面對D男並伸出右手拍D男背部,D男即停下腳步站在A男右手邊。 08:51:59許至08:52:05許 N男數度伸出右手朝甲○○方向比劃,H男以左手輕拍N男右肩安撫。 08:52:07許 C男伸出右手勾J男左手,J男隨後回頭並和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13許 J男回頭朝甲○○方向走左手並持續比劃,至08:52:19許才轉頭再度往畫面左方走、K男、E男均隨J男、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21許 D男朝甲○○方向走、A男發現後伸出左手擋在D男前面阻止D男前進,D男仍繼續朝甲○○之方向走,並於08:52:24許伸出右手朝甲○○打巴掌。F男及A男均伸出雙手將D男與甲○○隔開。D男隨後往畫面左方人群方向走。 08:52:29許 D男轉頭伸出左手指著甲○○方向比劃。 08:52:30許 甲○○與F男往畫面上方走。D男、L男、G男、I男、B男、M男、N男、H男均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37許消失於畫面中,而後A男、F男及甲○○亦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43許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

2025-02-19

ILDM-113-訴-58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毅庭 邱煒筌 邱葦淯 被 告 謝 福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2、28374 、3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行為時係於111年6月23日,係 於前揭規定施行前,且於111年10月20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游毅庭、邱煒筌、 邱葦淯,以及被告謝福、林俊志(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 合稱被告5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從一重論處 被告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各1罪 刑(均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其中就被害人黃韋斌部分檢察官 起訴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按殺人、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 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 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 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 證之基礎。至於行為人數、武力及受傷者是否持器械、行為 人是否是在受傷者倒地時為攻擊行為、共同行為者是否全程 在場,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 之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衝突除另案被告林俊宏(經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持刀刺向黃韋斌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 於被害人有何施暴行為,黃韋斌於案發現場遭到刺傷,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 肺葉創傷,導致傷重不治死亡,黃韋斌係遭林俊宏持刀刺殺 而死亡,並非被告5人行為所致等情。復載明本案發生乃因 偶發之細故而起,被告5人與被害人等人原無認識或仇怨, 被告5人與林俊宏彼此間自無可能在衝突發生之前即存有殺 人之動機與謀議,嗣後被告5人雖與被害人等人發生衝突, 進而相繼出手施暴,惟衝突之原因僅係口角糾紛,無涉重大 之利益糾葛與情仇,衡情並無非置黃韋斌於死地不可之必要 ,被告5人於衝突中均未直接接觸黃韋斌,或對其為任何施 暴行為,難認被告5人有何因受被害人等人言語或行為之刺 激,而引發殺人動機等情。復載敘被告5人是否能預見林俊 宏於案發時、地攜帶摺疊刀在身上,並於隨後之衝突當中持 以刺殺黃韋斌,即非無疑?被告5人當時處於多人鬥毆、混 戰之情形下,未見一段距離外之林俊宏持刀在手,尚無悖於 常情,再者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結果觀 之,林俊宏所持之摺疊刀不長,並非顯而易見;本案之衝突 過程,歷時不到2分鐘,本件係屬單純偶發之衝動型犯罪, 被告5人與林俊宏顯無經過事前討論,擬定相關殺害黃韋斌 之計畫,亦難認被告5人得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直接或間 接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與林俊宏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 ;被告5人見黃韋斌發生原非預期內之結果,而喪失意識倒 臥血泊之時,為避免受牽連,在情急之下逃離現場並乘車而 去,係屬犯罪者之常見心虛反應,不能依此推論被告5人對 黃韋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如何無殺人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5人知悉林俊宏持刀殺害黃韋斌等情,未詳查究明,亦未調 查釐清被告5人是否有毆打黃韋斌,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遽認被告5人此部分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 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第4項 :關於主文第1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 制度之適用。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三審上訴均認被告 5人亦基於結果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共同犯有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嫌(見起訴書第16頁、上訴書第6頁),顯然並 不該當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尚不符合個案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且本件第一、二審所為被告5人 有罪之判決及科刑(其中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謝福分 別判有期徒刑1年8月、林俊志有期徒刑1年10月),均非判 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科處死刑之判決,即無上開憲 判意旨所指,就應否科刑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 ,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是本件依法尚 無須強制辯護,附此敘明。 貳、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因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3月22、26、22日聲明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均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均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 訴自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3377-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許慈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杰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部分;許 慈茵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部分,均無 罪。 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吳佩樺(本院已另行審結)分別與告訴人張婕 穎、告訴人張婕穎配偶田雨諼有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71%PUB」 前騎樓,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與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 徐偉軒、陳憲輝(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憲輝所涉部 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知悉「71%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 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被告 許世杰竟與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被告許慈茵與徐偉軒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世杰及吳佩樺持 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同 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被告許慈茵、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 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張婕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 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 害(傷害部分不受理如下)。因認被告許世杰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許慈茵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 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 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 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 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即 同案被告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徐偉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婕 穎、證人彭沁憶、證人田雨諠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 告、告訴人張婕穎及證人田雨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 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許世杰、許慈茵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許 世杰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在場,但是我沒有參與,且我當天 是要去找陳憲輝等語;被告許慈茵辯稱:當天我確實在場, 並有下車,但是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在旁助勢,我拉住田雨 諠是怕她被其他男生打,因為現場人很多等語。 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妨害秩序罪嫌,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 一、告訴人張婕穎於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號「71%PUB」前騎樓,遭共犯吳佩樺等多人毆打而受有受 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 、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等情,固為被告許世杰、許 慈茵所不否認,並有同案被告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徐 偉軒等之供述(吳佩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第19-22 頁;蔡佩辰部分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第137-141頁;梁育 祥、徐偉軒部分見本院卷第81-89頁、第91-96頁)及告訴人 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附卷 可稽,此情固堪認定,然被告許世杰、許慈茵以前情置辯, 故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參與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二、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於警詢已未能指認被告許世杰及許 慈茵有對其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 張婕穎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34頁及偵卷第18-20 頁),復經傳喚告訴人張婕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具結證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許世杰再做什麼,我印象是被告許慈茵 沒有在場助勢。(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又同案被告梁育 祥、徐偉軒、蔡佩辰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有指認 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何犯行(同案被告梁育祥部分見偵卷 第8-9頁、第148-154頁;徐偉軒部分見偵卷第10-11頁反面 、第148-154頁;蔡佩辰部分見偵卷第6-7頁、第148-154頁) ,同案被告吳佩樺亦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許世杰及許慈 茵,亦未通知其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是上開證人均 未有對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行之不 利證述。  ㈡再就告訴人張婕穎之配偶即在場之田雨諠於警詢(偵卷第35-3 8頁)之證述,亦無指認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何對告訴人張 婕穎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而證人田雨諠於審 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許世杰進櫃台跟櫃台人員講話,同 時告訴人張婕穎被拉出去,被告許慈茵是在告訴人張婕穎被 打,我要去攔時拉住我,我起身後被告許慈茵沒有再作其他 事,我就繼續去攔了,沒有看到許慈茵在做什麼,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許慈茵要拉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而證 人田雨諠若認被告許慈茵亦參與本件犯行,何於警詢中卻未 指認被告許慈茵,是證人田雨諠於審理中有關被告許慈茵有 出手拉住其之行為等之證述能否逕惟不利被告許慈茵之認定 已有可疑,況乎證人田雨諠雖證稱遭被告許慈茵拉住,然亦 證稱不知被告許慈茵之目的為何等語已如上所述,衡情因現 場人數眾多,又證人田雨諠當時目擊告訴人張婕穎遭多人毆 打,而急欲阻攔,是不能排除被告許慈茵因在旁係為免證人 田雨諠遭受波及始出手拉住證人田雨諠之可能,因此證人田 雨諠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許慈茵有何積極在場助勢之行 為。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除見同案被告吳佩樺 一人持酒瓶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外,亦未見被告許世杰及許 慈茵有何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 -298頁),是自難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犯行。   ㈣復查,卷內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 所舉證之書面資料,均無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有與同案被告 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事證,更遑論被告許世杰 有下手攻擊告訴人張婕穎之行為。依上事證,被告許世杰及 許慈茵前揭所辯,並非無憑,自均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許 世杰及許慈茵在場,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世杰及許慈 茵與同案被告吳佩樺等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犯行, 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 有妨害秩序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許世杰、許慈茵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許世杰、許慈茵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吳佩樺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許世 杰、許慈茵雖均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其與吳佩樺、徐 偉軒等人於本案傷害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吳佩樺 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而被告 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本案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被訴 傷害部分,爰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19

SCDM-113-訴-154-20250219-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樺(本院已另行審結)分別與張婕穎、張婕穎配偶田雨諼 有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71%PUB」前騎樓,陳憲輝與吳佩樺、蔡 佩辰、梁育祥、徐偉軒、許世杰、許慈茵(蔡佩辰、梁育祥 、徐偉軒、許世杰、許慈茵所涉部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 知悉「71%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吳佩樺竟與蔡佩辰、梁育祥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憲輝與徐偉軒2人則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由吳佩樺持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酒瓶毆打張婕穎 ;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同毆打張婕穎;陳憲輝、 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致張婕穎受有腦震盪、 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 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如下)。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張婕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詳如附件之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陳憲輝所涉部分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 5頁),又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憲輝及徐偉軒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 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吳佩樺因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起,過程 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 ,且告訴人張婕穎亦與被告吳佩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 訴(見本院卷一第291、302頁),又被告陳憲輝僅在場助勢, 尚難認本案被告陳憲輝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 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 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陳憲輝於吳佩樺等人在案發地點該公共場所施加 暴行時,在場助勢,陳憲輝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之 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陳憲輝坦認犯行;兼衡陳憲輝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在場助勢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 事實同一時地,與吳佩樺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致告 訴人張婕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 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因認被告陳 憲輝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對吳佩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91頁),被告陳憲輝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 因其與吳佩樺、徐偉軒於本案傷害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 對共犯吳佩樺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陳憲輝,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憲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   0000000警詢(偵卷第33-34頁)   0000000警詢(偵卷第18-20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302頁) 二、證人彭沁憶   0000000警詢(偵卷第12-13頁) 三、證人田雨諠   0000000警詢(偵卷第35-38頁) 四、共同被告梁育祥   0000000警詢(偵卷第8-9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五、共同被告徐偉軒   0000000警詢(偵卷第10-11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六、共同被告蔡佩辰   0000000警詢(偵卷第6-7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訊問(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137-141頁) 七、共同被告吳佩樺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具結)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91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217-224頁)【含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13-23頁)   貳、書證: 一、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 二、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1-23頁) 三、告訴人張婕穎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4-26頁) 四、告訴人張婕穎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7-29頁) 五、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 0-32頁) 六、證人田雨諠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 41頁) 七、證人田雨諠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2- 44頁) 八、證人田雨諠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 47頁) 九、證人田雨諠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8- 50頁) 十、吳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2頁) 十一、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 頁) 十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4-65頁) 十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6 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 頁) 十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8 頁) 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0頁) 十七、被告吳佩樺當庭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35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憲輝   0000000訊問(本院113他字第382號卷)   0000000準備(本院卷二第63-67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69-72頁)

2025-02-19

SCDM-113-訴-154-20250219-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禹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益成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偉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第28908號、第309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德偉部分撤銷。 許德偉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與借款單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德偉於民國109年7月間,曾出資委託江○承跟監某女子, 後因江○承未能掌握該女子行踪,許德偉因此心生不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德偉先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的 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一同至苗栗 縣○○市○○夜市(下稱○○夜市),要求在該處擺攤的江○承依 指示進入許德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許德偉 在該車內向江○承恫稱:我身後有兩名通緝犯,且你的家人 都被監控,也有監控你的手機,不管你去哪,都有辦法找到 你等語,江○承因此心生畏懼,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票、借款單各1張,交予許德偉收 執,許德偉取得43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得逞。  ㈡許德偉為使江○承交付財物,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同一犯意,於110年4月20日22時委託不知情的江璉輿(另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索討票款,江璉輿遂邀約不知情的黃建 芳(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小傑」、「阿君」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出面索討票款,乃共同 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在○○夜市江 ○承擺設的攤位處會合,經由許德偉指認江○承後,由江璉輿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本票,質問江○承如何處理該本票 債務,並要求江○承交出手機,江○承不從,立即跑到隔壁攤 位求助並大喊幫忙報警,江璉輿見狀,夥同上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數人圍住江○承、並強拉到路旁,在該夜市街道上之 公共場所毆打江○承,致江○承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 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 背部擦傷等傷害,許德偉、黃建芳2人則在場觀看助勢;繼 由江璉輿等人將江○承強拉到苗栗縣○○市○○路○○○街○○○○○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江○承載到○○市○○公園附近,以 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江○承的行動自由。嗣因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循線向許德偉查詢,江○承始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 經許德偉載送至頭份派出所而獲釋。 二、黃建芳、江璉輿因不滿許德偉上開利用他們向江○承索討金 錢的行徑,起意報復,獲悉許德偉將於110年4月22日凌晨前 往○○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0000000餐酒館,即夥同施禹 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傷害、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蔡益成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禹聖、張峻偉、林子揚,於同日 凌晨2時許來到0000000餐酒館某包廂(下稱案發包廂)等候 ,黃建芳駕駛不詳車號車輛搭載江璉輿到達0000000餐酒館 後,江璉輿立即與施禹聖等人會合,黃建芳則在另1間包廂 找到了許德偉,並以手抓扯許德偉後褲頭的強制方式,將許 德偉拉到案發包廂內的最裡面座位,黃建芳、林子揚、蔡益 成,施禹聖、張峻偉等人依序坐在左右兩側,江璉輿坐斜對 面,圍著許德偉,再由黃建芳在案發包廂內徒手毆打許德偉 臉部數次,且以冰桶朝許德偉身體丟擲,致許德偉受有腦震 盪、鼻樑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許德偉撤 回告訴),許德偉因此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總 計100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50萬元)的本票6紙、借款單2 張、自白書1張,交予黃建芳收執;又黃建芳喝令許德偉給 付部分現金,因而取得許德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得逞。嗣因許德偉表示他的住處有現金可以支付,乃由江 璉輿駕駛許德偉所交付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德偉、黃建芳、施禹聖前往許德偉住處,蔡益成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偉、林子揚尾隨在後,到達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許德偉趁著上樓拿取現金時報 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建芳、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等人,始獲上情。 三、案經江○承、許德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德 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禹聖、蔡益 成、張峻偉、林子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偉 於警詢時陳述他如何在0000000餐酒館遭被告黃建芳拉扯褲 頭方式,強拉至被告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所在包廂的最裡面,左右兩側分坐被告黃建芳與施禹聖 ,其在該包廂內遭被告黃建芳毆打,並被迫書立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與本票等過程(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至84 頁),惟於原審審判中則證述當日部分過程「沒有印象」、 「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48頁)。本院審酌證 人許德偉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是由員警詢問、證人許德偉 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 情形,復經證人許德偉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 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 明顯瑕疵;且證人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 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證人許德偉於警詢時 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 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 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 證,亦較無迴護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的機 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許德偉警詢中陳 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許德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 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施禹聖、蔡 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 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 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如何恐嚇取財等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許 德偉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許德偉上開警 詢筆錄之陳述,均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上開二 所示供述證據外,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其餘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解 一、被告許德偉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照他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答辯引用上訴理由狀略謂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否認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我向江璉輿表明告訴人江○承實際債務僅有10餘萬元 ,且未要求江璉輿以非法方式追討債務,江璉輿等人強押告 訴人江○承時,我已經離開○○夜市,並無任何共同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二、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否認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施禹聖辯稱:因為蔡益成、張 峻偉、林子揚是我請的員工,我們當天在0000000餐酒館內 喝酒,因為我跟黃建芳、江璉輿、許德偉曾經是獄友,後來 黃建芳、江璉輿與許德偉就進來我們的包廂,黃建芳、江璉 輿與許德偉討論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許德偉有遭黃建芳與 江璉輿恐嚇取財的事情等語;被告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均辯稱:不認識黃建芳、江璉輿,我們3人與施禹聖在00000 00餐酒館內的包廂喝酒,後來來了我們不認識的3個人,就 是黃建芳、江璉輿、許德偉,他們喝完酒就帶施禹聖離開, 後來施禹聖打電話給蔡益成去載他,蔡益成就開車載張峻偉 、林子揚到○○市○區○○路0段00巷0號,我們抵達沒多久,警 察就來了,我們不知道許德偉在0000000餐酒館內的包廂內 遭黃建芳與江璉輿恐嚇取財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德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見 原審卷㈣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警詢、偵查 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1至17 、265至266頁),並有被告許德偉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張附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39、41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承簽立並交付與被告許德 偉之本票、借款單各1張扣案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 號卷㈠第249、251頁),足認被告許德偉的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他所為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許德偉如何與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及「小傑」、「 阿君」、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110年4月 20日22時許,在○○夜市告訴人江○承的攤位前,持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向告訴人江○承索錢未果,告訴人江○承 如何在○○夜市附近街道當場遭到江璉輿等人圍毆後強押上車 載至○○公園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110年4月22日 、同年4月28日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 ㈠第163至167、209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 第13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38至439頁、原審卷 ㈠第305頁、原審卷㈣第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 輿於110年9月27日警詢、110年10月5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 110年度偵字第14253卷㈡第70至72、79至81頁)大致相符, 並有○○夜市攤販手機拍攝的照片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 號卷㈠第173頁)、告訴人江○承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75頁)、○○夜市於 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 號卷㈠第215至247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Google 地圖暨街景照片各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49至 251、259頁)、告訴人江○承傷勢照片7張(見110年度他字 第3251號卷㈠第253至255頁)在卷可證,可認告訴人江○承之 指訴並非虛言。  ㈢被告許德偉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輿於偵查中證稱「是許德偉委託我幫他去要1筆債,他有給我面額430萬的本票與借據,我開車去頭份,跟我新竹的朋友小傑、阿君、黃建芳、許德偉約在夜市集合…我們不認識江○承,只有許德偉認識,我們到了夜市以後先吃飯,吃飽後就拿借據本票去江○承的攤位,問他錢要怎麼還,一開始江○承很抗拒,情緒很激動,沒有要回答我們的意思,他先跑,被我其中一個人攔下來…因為江○承一直反抗…所以他們就開始徒手毆打江○承…到了車上還是很反抗」、「我們一群人分3台車,許德偉自己開1台(車號我不知道),黃建芳及他友人也開1台車(車號我不知道),我跟綽號小傑、阿君及他們1名友人將江○承帶上我開來的車(000-0000),由阿君駕駛,我坐副駕駛座,另由小傑及他們1名友人將江○承夾在後座中間,之後就開回臺中」、「(問:你們有幾台車從○○夜市回臺中?)3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1至72、79至80、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於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被害人江○承遭人持本票討債之畫面,你是否在場?或知悉為何人?)我有在場…我確定江璉輿與許德偉是在現場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37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在○○夜市,黃建芳曾指著被告許德偉,向我確認是否認識,經我點頭示意認識後,始出示附表一所示的文件,詢問是否為我親簽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擺攤到一半,黃建芳、江璉輿等人帶著一群人到我的攤位上且拿出許德偉要我簽的本票,問我是否認識許德偉、要如何處理這張本票的問題,當時我因為害怕,跑到旁邊攤位,請他們幫我報警,但因為我沒有聽他們的話,他們就強行把我帶走,過程有拉扯、毆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並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指述「他們打完我後,又強拉我往他們所駕駛的車子方向走,編號21至23中,畫面出現之穿白色上衣、短褲及側背斜背包之男子就是許德偉」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1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35至237頁)。而被告許德偉於偵訊中也供稱:我有委託江璉輿幫我去討這筆錢,但我跟江璉輿說,告訴人江○承其實只有欠我十幾萬而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77頁);並於原審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均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⑴被告許德偉明知他與告訴人江○承間並不存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或借款單所載的430萬元債務,告訴人江○承顯無支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許德偉之事由,被告許德偉卻先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江○承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款單,得手後猶未肯罷手,更進一步於同月20日22時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方式要求告訴人江○承給付票款,可見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借款單,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他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且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容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⑵被告許德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供同案被告江璉輿持以對告訴人江○承索討金錢,並到場指辨告訴人江○承其人以利同案被告江璉輿等人遂行上開犯行,且江璉輿等人如何將告訴人江○承帶離○○夜市時,被告許德偉始終在場。則被告許德偉雖未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且案發時○○夜市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被告許德偉有何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的舉動,但被告許德偉所為,是為了迫使告訴人江○承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借款單內容,意在藉由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等人的暴力手段,實現他牟取不法所有的意圖,他與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及「小傑」、「阿君」、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他事後改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告訴人江○承於上開時間在○○夜市擺攤時,遭遇被告許德偉委 由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出面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索債 ,抗逃未果,在夜市附近的街道上遭江璉輿等人攔截與圍毆 ,詳如前述,而該處為人車往來絡繹不絕的街道,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221至23 1頁),且夜市為夜間市集,與附近街道都是人潮聚集的公 共場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雖被告許德偉未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但他在場 觀看江璉輿夥同前述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多人對告訴人 江○承進行攔截、圍毆並強押上車之過程,顯然對下手施暴 、強押告訴人江○承的其他共犯施以精神助力,自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德偉所辯不可採信,他所為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許德偉如何遭到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等人恐嚇取財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22日大約0 2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被江璉輿以及其他5人我不知 道名字的對象(共6人)強制我去他們的包廂,談論昨日的 恩怨後,脅迫我簽借據及本票,對方也有動手毆打我,接著 就開我的車(車號:000-0000),押著我約於同日04時30分 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親在家,對方 3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上去後接著就 用家裡電話報警」、「黃建芳在包廂用徒手跟裝冰塊的鐵桶 打我臉部正面還有頭」、「我應朋友小亮約我去0000000餐 酒館喝酒,大概今日02時許到」、「(問:你到0000000餐 酒館後係如何與黃建芳等人起糾紛?)當時小亮已經在開放 包廂等我,我剛到沒多久,黃建芳就到我的包廂,要我去他 的包廂聊聊,我一開始不願意,但是他還是抓著我的後褲頭 把我架去他的包廂,到包廂後裡面還有江璉輿等其他5人在 等我,直接叫我坐到包廂最裡面,然後黃建芳就開始打我的 臉,然後藉故之前幫我處理債務,要跟我索討傭金,沒跟我 說金額就直接要我簽共新台幣1050萬元(本院按:正確金額 應為1005萬元)的本票、借據,過程中我明確說我想離開, 但他們圍著…一直問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就說住處之前保險 理賠的30萬現金,他們就說要我家人拿錢來處理,並且說要 把我的賓士車當掉」、「(問:黃建芳等人是否有與你家人 聯繫?)後來沒有,改成直接回我家,叫我上去拿」、「( 問:你們如何離開0000000餐酒館?)他們就帶著我走到我 的賓士車000-0000號旁取車,過程中他們顧慮可能有監視器 ,只是圍著我,並警告我不准跑,然後就開著我的車,一開 始去○○區○○路的金錢豹酒店外,但是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決 定的,又改成直接帶我回家拿」、「接著就開我的車…約於 同日4時30分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 親在家,對方3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 上去後接著就用家裡電話報警」、「江璉輿開我的車、我坐 副駕駛座,黃建芳坐我的車、位置在副駕駛座後方,施禹聖 坐我的車,位置駕駛座後方;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開另 外一台車跟車,車號前面是000,後面號碼我不清楚」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至79、82至83頁);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載你回家拿錢,這時候 有誰在場?)在場的全部都在」、「(問:『要載你回家拿 錢』這句話是在哪裡講的?)在餐酒館就講了」、「去我車 子那邊的時候,在場的都有一起到我車子的位置,上車的就 是黃建芳、江璉輿跟施禹聖」、「(問:你是否記得或者有 無注意到你們4個一部車的時候,其他人都在車子旁邊,車 子要回去你家,其他人去哪裡?)開另外一台車跟在後面」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至45頁、第48頁)。  ㈡查核證人許德偉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到同 案被告黃建芳強拉到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等人同時在場的包廂內、如何遭到黃建芳出手毆打、其 餘在場5人則分坐兩側圍著他、如何被迫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等書據、如何被帶離該包廂並載返他的家中拿錢等整體 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雖然不夠詳盡,而於原審審 理時就部分過程已記憶不清,但是本案事發突然,任何人突 然遭遇暴力攻擊,驚悸之餘,很難期待被害人記住被害的所 有細節,此為事理之常,且證人許德偉原來不認識被告施禹 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案發當日才遇到,雙方並無 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等人,可認證人許德偉所述上情,應非虛言。  ㈢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於110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江璉 輿找我於4月22日2時許前往0000000餐酒館,並跟我說許德 偉都會來這間餐酒館…我就看到許德偉,並把許德偉帶到施 禹聖、蔡益成、張峻偉及林子揚的包廂,然後就質問許德偉 騙我有關江○承的事情,然後我獨自教訓他」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41頁),顯示證人黃建芳於110年4 月22日前往0000000餐酒館之前,已先確認告訴人許德偉會 前往該餐酒館,故證人黃建芳、江璉輿當日前往0000000餐 酒館的目的,就是要教訓告訴人許德偉,而非為了與友人聚 餐飲酒。  ⑵告訴人許德偉指述如何被黃建芳強拉到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同時在場的案發包廂內等情,核與案發當日0000000餐酒館包廂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過程相符,此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83至384頁、第387至421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90頁)。依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❶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褲頭進入案發包廂之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彼此間未見有何飲酒作樂的舉動,只是偶有交談,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各自抽煙與滑手機(見原審卷㈢第63至64頁、第67至73頁)。❷江璉輿是於同日約凌晨2時18分至20分進入案發包廂,而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之前,並未曾進入該包廂與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見面、交談或打招呼;且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時,因包廂空間與走道均屬狹小,被告蔡益成、林子揚遂挪移身體往後緊靠沙發椅背,騰出空間讓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包廂的最裡面(見原審卷㈢第72頁、卷㈡第387頁)。❸告訴人許德偉於同日凌晨2時20分遭被告黃建芳強拉至案發包廂時起(見原審卷㈡第387頁),迄黃建芳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準備離開該包廂時止(見原審卷㈡第421頁),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未離開該包廂,這段期間告訴人許德偉在該包廂內,或遭黃建芳徒手毆打(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2頁、第397頁)、或在自己座位上被罰半蹲、或遭要求背對著黃建芳而站在沙發椅上半蹲(見原審卷㈡第405至411頁)、或遭黃建芳扔擲冰桶攻擊(見原審卷㈡第420至421頁)、或書寫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借款單、自白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許德偉在該包廂內的時間長達1小時42分,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4人自始至終都在案發包廂內,顯然對黃建芳如何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如何對告訴人許德偉施暴、又如何要求告訴人許德偉書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借款單、自白書等不法行徑,均無不知之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輿於110年9月27日警詢證稱「現場只有黃建芳打許德偉」、「(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江璉輿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黃建芳?為何黃建芳要出示給許德偉觀看?)我去車上拿白紙及本票本給黃建芳。因為黃建芳要叫許德偉簽本票、寫借據及自白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3至74頁);而被告施禹聖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就有看到黃建芳徒手毆打許德偉頭部」、「我有看到黃建芳打許德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285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21頁);被告蔡益成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偵訊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江璉輿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黃建芳?為何黃建芳要出示給許德偉觀看?)我見到江璉輿拿了本票及紙筆給黃建芳」、「(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許德偉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他們講事情講到一半,黃建芳就要許德偉半蹲」、「…提示照片中我確實有看到黃建芳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許德偉頭部」、「(問:0000000餐酒館現場除黃建芳毆打許德偉外,有無其他人出手毆打許德偉?或以言語恐嚇?)我沒注意,我只看到黃建芳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許德偉頭部」、「(問:所以在包廂內,你看到黃建芳將手揮向許德偉,之後又拿冰桶往許德偉的頭部砸,以及許德偉半蹲,且許德偉有簽發本票、借據給黃建芳?)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36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12頁);被告張峻偉於110年8月24日偵訊中供稱「(問: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8至21,黃建芳為何又將手揮向許德偉,之後又拿冰桶往許德偉頭部砸?)我只有看到冰桶掉落那一幕。我是坐在最旁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04頁);被告林子揚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許德偉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我不知道許德偉為何半蹲,但我有看到黃建芳叫許德偉半蹲」、「(問:除了黃建芳,是否有其他人毆打、脅迫許德偉?)我只有看到黃建芳對許德偉揮手還有叫他半蹲」、「(問:所以在包廂內,黃建芳有打許德偉,並叫許德偉半蹲,並叫他寫本票及借據,你看到的情形是否如此?)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5至16、397頁)。由上可知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於案發時在空間與走道均屬狹小的上開包廂內,都是眼睜睜的看著告訴人許德偉如何被迫寫了本票及借據。  ⑷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客觀事證,並依照 一般人日常經驗觀察案發包廂內在場者的互動狀態,同案被 告黃建芳若未事先與被告施禹聖等人已有謀議,豈可能抓著 許德偉的後褲頭逕自將他拉到案發包廂內,而當時都在現場   的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豈可能毫無異議, 可知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及同案被告江璉 輿、黃建芳等6名男子同屬「甲方」,而「乙方」有許德偉1 人;則同時在場的「甲方」除了由黃建芳出手對「乙方」施 暴外,「甲方」其餘的5人配合黃建芳將「乙方」安排坐到 包廂內的最裡面,繼於黃建芳施暴過程中圍著「乙方」,並 眼睜睜的看著「乙方」如何被迫簽了本票、借據及交付小客 車,得逞後,「甲方」全體更一起離開該包廂,並將「乙方 」載返他的家中拿錢。顯然該「甲方」6人係同時同地一起 對「乙方」1人進行暴力攻擊,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他 們6人彼此間顯然有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對於彼此間所實 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 林子揚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許德偉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借據,惟就黃建芳、江璉輿對告訴人許德偉的所作所為, 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難辭共同 正犯之責。  ㈣綜合以上論證,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所辯 前詞,都不可採信,他們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說明: 被告許德偉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惟被 告許德偉向告訴人江○承恐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單,則 具債權憑證性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準此,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被告許德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 得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許德偉的 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被告許德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起訴法條均有未 洽,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均應直接加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許德偉夥同黃建芳、江璉輿、「小傑 」、「阿君」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對告訴人江○承施 暴後強押上車,並從苗栗縣○○市載往臺中之強制行為,屬被 告許德偉等人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江○承人身自由的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行為另構成 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借款單, 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等情,詳如前述,則 他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時、地,以言詞恫嚇的將來危害通知手段取得告訴人江宇 丞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借據,又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地,以剝奪行動自由的現時危害手段對告訴人江宇丞索 討如附表一所示票款未果,顯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 三、被告許德偉為了牟取不法利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 罪處斷。   四、被告許德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恐嚇得利犯行,與2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與 黃建芳、江璉輿、「小傑」、「阿君」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許德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借款單予不知情的黃建芳、江璉輿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使他們誤認告訴人江○承確有積欠債務而利用他們 對告訴人江○承進行暴力討債,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許德偉前於95年間,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69頁);而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許德偉之犯罪時間 ,分別為110年4月13日與同年4月20日,均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日期(104年1月1日)逾5年以上,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許德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就告訴人許德偉被迫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6 紙及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夥同黃建芳、江璉輿對告訴人許德偉施暴後駕車將他帶 返家中取款之強制行為,屬對告訴人許德偉恐嚇取財的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 、林子揚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與黃建芳、江璉輿對 告訴人許德偉所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施禹聖前於96年間,因傷害與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 ,於10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5年8月3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張峻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 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於103年12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實際出監日期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日期 即104年5月5日),並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205至21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施禹聖 、張峻偉構成累犯的事實,檢察官並說明被告施禹聖、張峻 偉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 ),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施禹聖、張峻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施禹聖、張峻偉 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他們 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均應加 重刑度。   肆、原判決當否的說明:     一、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對告 訴人許德偉所為上開犯行,犯了恐嚇取財罪,並考量他們為 了迫使告訴人許德偉交付財物,以上開暴力方式恐嚇取財, 且犯後都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並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許德偉,且無證 據顯示他們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實際利益,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事後已於112年4月6日與告訴人許 德偉成立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許德偉48,000元,告訴人許 德偉亦表示原諒之意,而具狀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 偉、林子揚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09至210、207頁),然告訴人許德偉 除可能因此遭受他人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追償債 務風險外,其當日在包廂內遭受被告黃建芳暴力相向,卻無 從求救,心中的恐懼,可想而知之損害非輕,及他們的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113 至117、97至112、121至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㈣第171至17 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對被告蔡益成、林子揚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 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清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 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許德偉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德偉所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債權、借款單,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 他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詳 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被告許德偉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 ,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他的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德偉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許德偉曾因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有被告許 德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65至173頁),可知被告許德偉素行不佳。⑵被告許德 偉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手段恐嚇取 財,嚴重侵害告訴人江○承的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並危害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犯罪情節非輕。⑶被告許德偉雖坦承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但否認其餘不法行徑,且未 與告訴人江○承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無賠償告訴人江○承所受 損害或其他填補損害之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列為有利 的科刑因素。⑷被告許德偉自述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㈣第171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是被告許德偉對告訴人 江○承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許德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5、107至108、131、195至197 、241至244頁),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CH875776號 面額:新臺幣430萬元 ①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49頁、第251頁。 ②由黃建芳於110年4月22日,提出於育才派出所,供警方扣押(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7至245頁。 2 借款單1張 本人江○承因生意投資經營不善欲向許德偉借款肆佰參拾萬元整附件商業本票。本人借款金江○承同意每月分期償還每月伍萬元整。本借款單在本人江○承同意下簽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3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本票6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19至229頁)。本票6紙面額總計1005萬元(計算式=215萬元×3紙+120萬元×3紙) ②附表二編號7之借款單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1至233頁)。 ③附表二編號8之自白書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5頁)。 ④為警於110年4月22日,在○○市○○區○○路○段00巷0號前,逮捕黃建芳時扣得(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05至215頁)。 ⑤左列內容中「顧」、「誠」、「即」、「已」、「待」等字,應分別是「雇」、「承」、「及」、「以」、「代」、  之誤寫。 2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4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3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5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4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7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5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8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6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9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7 借款單2張 ①本人許德偉因工作營運不善,向  借款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分別借款共計貳佰壹拾伍萬元整。 ②本人許德偉因工作營運不善,向  借款壹佰貳拾萬元整,分別借款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整。 8 自白書1張 本人許偉德因工作「顧」用江宇「誠」分別利用以下理由騙取江宇誠「已」身上現金不夠「待」處理貳拾萬元整、機車借款貳拾萬元整、「即」公司業務損失伍拾萬元整、私借款參拾萬元整。即本人「已」恐嚇方式要求寫下肆佰參拾萬元本票。 本人許德偉中市○○路○段00號4F之2、Z000000000利用工作損失理由請   「待」為處理肆佰參拾萬元本票事項。     完全在不知情下待為 處理、使用話術、在完全不 知情下「待」為處理。 立書人許德偉2021年4月22日

2025-02-19

TCHM-112-上訴-3093-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倫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張容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併此說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 後旋即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被告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依其 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 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 反而聚眾前往,並持兇器夥同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 害人施強暴,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攜帶棒球棍之兇器,固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張容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毓與少年凌O尚(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 庭調查)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2時許, 張容毓乃邀約凌O尚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公園碰面,張容毓並 聯繫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集結,其等抵達 現場未見凌O尚,於112年11月20日0時47分許,適蔡嘉瑋、陳 冠勳(上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 楊O宇、許O凱、盧O綸、陳O倫(上4人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報 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調查)騎乘機車經過,詎張容毓、乙○○ 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棒球棍上前追逐,雙方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以徒手發生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 後分別駕車欲離開現場,張容毓旋於同日0時5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逐,嗣楊O宇、許O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追逐至三重國小捷運站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後棄車逃逸,張容毓便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砸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破壞安寧 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經警據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容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容毓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雙方發生衝突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並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容毓相約前往三重區三德公園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少年凌O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容毓與其相約至三重區三德公園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O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少年許O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少年盧O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㈧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及被告張容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容毓、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妨害秩序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2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8

PCDM-113-訴-1103-20250218-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梓銨為替其配偶黃仟瑩處理與 李昱權間之債務糾紛,明知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李昱權發生 肢體衝突,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26分許,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邀 約游子頤(原名游湶琮)(黃梓銨、游子頤涉犯妨害秩序等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潘 柏維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而游子頤、潘柏維允諾後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維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之金石堂書店竹北店前,於見到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 及潘柏維等3人旋即下車,接續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控制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前開黃梓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 持續拉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權自由 離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 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嗣經警員分別接獲4名民眾報案後 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潘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訴緝卷第41-42頁、第56頁)」。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梓銨等人持蝴蝶刀下車,因認被告潘柏 維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 遭同案被告黃梓銨持蝴蝶刀抵住腰部,其為避免遭被告黃梓 銨等人押上車,遂反抗並抓住被告黃梓銨所持之刀械,因而 導致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63頁),惟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黃梓銨等人有何持刀之情 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6頁),被告黃梓銨是否確有持 刀為本案犯行,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經路過之多位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後,警方於被告潘 柏維等3人與告訴人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尚未完全終了時旋 即趕抵現場,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9-50頁),本案復經警方於被告黃梓銨所駕駛至現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該把扣案之蝴蝶刀經送 驗,於刀面、刀尖進行檢驗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被告潘柏維及 被告黃梓銨、游子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處 理魚類使用,並未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李昱 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到現場後有搜索是否有兇 器刀械,雖然在被告黃梓銨的車輛上有搜到一把刀,但我有 看過蝴蝶刀,扣案的只是折疊刀,我有跟警方說被告黃梓銨 使用的不是扣案的該把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足認本案經警方扣案之刀械1把應非被告黃梓銨於案發當 時所持有之兇器;而衡酌被告黃梓銨若確有持刀械對告訴人 李昱權為本案犯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對於案發現場、周遭 進行搜索,如何能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警方到場前將該刀械 處理完畢,而不為警方所發現而扣案?刀械又如何能憑空消 失?實與常理未合。  ㈢本案雖經路過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其中並有民眾稱看到有 一群人有拿刀云云,惟本案警察機關分別受理4位民眾報案 ,僅其中1名民眾有提及刀械之情事,其他3位民眾均僅描述 概以「有一群人要押人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 55-57頁),若現場被告黃梓銨確持有刀械,該持刀行為係 鮮明且極度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之情事,應屬相當容易記憶, 且理當為報案描述之重點,反觀報案之4名民眾中大多數人 未提及刀械,而稱有見到刀械者,對於案發現場描述反而並 未提及被告潘柏維等人強押告訴人李昱權部分,僅稱有見到 刀械云云,則該名民眾對現場之描述是否確屬於被告潘柏維 等3人之本案行為,容屬有疑;況本案被告潘柏維等3人仗以 人數優勢,共同在自用小客車旁對告訴人李昱權為強押上車 、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李昱權手部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53 頁),實難以排除係在自用小客車旁拉扯過程中,撞擊尖銳 部分或物品所致,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持有兇器而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 5月29日之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 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經查,被告潘柏維應和同案被告黃梓銨之邀集,與被告 黃梓銨、游子頤一同至現場對告訴人李昱權施以強暴行為, 是被告潘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維所 犯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確 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有未洽,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潘柏維對告訴人李昱權多次控制、出手欲強拉其上車及 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潘柏維所犯妨害秩序、強制及傷 害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潘柏維與被告游子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維應被告黃梓銨之 邀集,與被告黃梓銨、游子頤等人一同到場,並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李昱權、欲強押告訴人李昱權上車 ,使多名路過民眾側目而報警處理,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更 使告訴人李昱權受傷,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潘柏維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昱權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訴緝卷第 56頁);參酌被告潘柏維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內部分工地位(下手實施者)、告訴人李昱權所受損害, 及被告潘柏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被告潘柏維及公訴人、告訴人李昱 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 163頁),被告潘柏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本案雖扣案有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惟該蝴蝶 刀難認有供被告潘柏維為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難認和 本案被告潘柏維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間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   被   告 黃梓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游子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銨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2、3時許間,經配偶黃仟 瑩(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告知其與李昱權間因故生債務糾紛而有爭執,黃梓銨 知悉此事後,為出面替黃仟瑩解決債務糾紛,旋即立於首謀 之地位,邀約同行之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潘柏維等2人 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經渠等應允後,黃梓銨、游子 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 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 維等2人前往黃仟瑩所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 石堂書店竹北店前,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 見到與黃仟瑩有債務糾紛之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 柏維等3人旋即持蝴蝶刀下車,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抵住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及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黃梓銨 並以蝴蝶刀割傷李昱權之右手手掌,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 傷害,並持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拉扯李昱 權,欲使其上車,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 權利。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 二、案經李昱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游子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潘柏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仟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仟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黃梓銨其與告訴人間因債務而生糾紛,嗣被告黃梓銨旋即與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到場並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昱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與黃仟瑩間之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持蝴蝶刀脅迫,不顧告訴人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被告黃梓銨復以蝴蝶刀割傷告訴人右手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不顧其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 證明案發時有在場數名民眾報案,描述現場有3人欲強押1名男子上車,且現場有人持刀,請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9 被告黃梓銨與其配偶黃仟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梓銨係因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主動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對告訴人為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10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梓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就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梓銨係以1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均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至扣案之蝴蝶刀1支 ,係被告黃梓銨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2-18

SCDM-113-訴緝-4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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