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務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   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   名。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5125號偵查卷 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汽車行 駛上路,且闖越紅燈,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 過失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上 路,貿然超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偵卷第44頁)可參,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 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亦闖 越紅燈,且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同為肇 事主因,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無力 賠償因此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洪實(原名洪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映雪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揚(原名洪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 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泰林路 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及應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 紅燈穿越前開交叉路口,適有黃素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中港西路方向直 行,亦未依號誌指示通過前開交叉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黃素鑾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疑創傷性腹內出血併低血容積 休克、疑肺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5 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黃素鑾之女孫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闖紅燈與被害人黃素鑾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其母親黃素鑾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母親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3日函暨時相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2月12日19時35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洪實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 行駛;黃素鑾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14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富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14號、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榮富前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擔任新北市議會議 事組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管宇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佳實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佳實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專案負責人; 林毓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大 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 二、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下稱音響設備汰換案,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 ,每年維護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 38萬元,採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胡榮富於108年10月 間,經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備汰換 案,因音響設備汰換案需儘速辦理,其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 隆曾向佳實公司諮詢,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 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即於10 9年1月3日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 」、「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 檔案予胡榮富,胡榮富則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知 悉佳實公司有意願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隨即請求管宇崧另 行推薦設計規劃公司,管宇崧推薦大耀公司擔任設計監造, 經胡榮富接洽後,大耀公司之負責人林毓凡同意以大耀公司 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胡榮富於109年1月20 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因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係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大耀公司辦 理規劃設計及監造,新北市議會即於109年2月3日與大耀公 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林毓凡則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2 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 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檔案予新北市議會。 三、詎胡榮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規格、數量 、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於辦理公開閱覽或 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 漏,然其因恐專業知識不足,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辦理 ,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 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洩漏音響設備 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予管宇崧,並向管宇崧諮詢,及告知施工 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再接續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 予管宇崧,而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其後胡榮富於 109年3月16日簽辦將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時間,胡榮富於109年4月 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音響設備汰換案其後於109年7月24 日重行辦理採購,於重行辦理採購前,因議事組主任高明慧 要求放寬設備規格,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後,於109年7月 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胡榮富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 ,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胡榮富即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 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向管宇崧諮詢並進行討論。 四、林毓凡隨後於109年7月9日以大耀公司名義提出需求書予新 北市議會(檔案名稱「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 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2.docx」),新北市議會進行討論、 修改後,由胡榮富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電子郵 件寄送最終確認之需求書予大耀公司(檔案名稱「00000000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 cx」),並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音 響設備汰換案採購,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6日上網公開招 標音響設備汰換案,佳實公司投標後,新北市議會於109年9 月10日開標,並於109年10月26日評選佳實公司為最有利標 廠商,並於109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佳實公司得標後 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嗣因管宇崧曾聯合其他廠商圍標音響 設備汰換案,經他人檢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於111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胡榮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住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 下稱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7頁、偵卷一㈣第313頁至第327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至第 149頁、第497頁),關於本件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之經過,亦據證人管宇崧、林毓凡於廉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158頁、第307頁至第 314頁、第319頁至第334頁、第399頁至第404頁、偵卷一㈤第 353頁至第359頁、偵卷一㈦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09頁至第 219頁、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29頁至第431頁),此外, 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 毓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影本、寄送之 檔案「議事廳音響設備及功能規範(修改版)」、被告與管 宇崧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耀公司與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 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勞務承攬契約書、採購契約書、大耀公 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及附件新北市議會 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109年2月13日需求書、軟體需求分析 書v1.2、設計書v1.0、測試計畫書v1.0、新北市議會109年3 月11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新北市議 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 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 工程預算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 備系統汰換案公開招標公告、新北市議會109年7月24日議事 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林毓凡隨身碟資料夾 擷圖、林毓哲與管宇崧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議會麥克風 音響系統設備汰換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新北市議 會109年9月10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開標紀錄 、新北市議會109年10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 換案採購評委第1次會議紀錄、109年10月27日新北市議會議 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評選結果及底價核定之簽呈 、大耀公司110年3月10日大耀字第1100310002號函及安排竣 工查驗附件、案件付款憑單之新北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佳 實公司110年4月13日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992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79頁至第84頁 、第185頁至第19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1頁至第255 頁、第267頁、第285頁、偵卷一㈡第23頁至第56頁、第323頁 至第355頁、第361頁至第367頁、偵卷一㈢第201頁至第239頁 、第241頁至第243頁、偵卷一㈣第389頁至第393頁、第397頁 至第399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偵卷一㈤第107頁 至第108頁、第167頁、偵卷一㈦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77頁 至第3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卷〈 下稱偵卷二〉㈣第59頁至第93頁、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8 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被告於 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管宇崧洩 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論,及告知施 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洩漏 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於109年7月8 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 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 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而與管宇崧進行討論,此有被告與管 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 月9日行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陳稱:本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 為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寄送予大耀公司之 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大耀公司既為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廠商,被告將規劃之結果寄送予大耀 公司,並非洩漏秘密之行為,是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三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本件被告並未洩漏特定之「文書」,而係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 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似手法 接續告知管宇崧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之消息,應評價為一接 續行為。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 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為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負責人,竟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洩漏予管宇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其係因臨時接手承 辦音響設備汰換案,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完成,方請求 管宇崧協助,然其所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使 管宇崧於投標前即知悉相關內容,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因一 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LINE擷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前於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係新北市議會議事組秘書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管來台、管宇崧為父子關係,分別為佳實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專案負責人;林毓凡係大耀公司之負責人; 林奕成係奕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超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號2樓)之負責人;林明興係訊羚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訊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之負責人;劉恩廷係創平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創平方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之負責人;連 麒徨係大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6樓之1)之負責人(管來台、管宇崧、佳實 公司、林毓凡、林奕成、訊羚公司、林明興、劉恩廷、連麒 煌等9人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奕超公司於偵查終結日法人格已消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預 算金額為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每年維護 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38萬元,採 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被告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佳實公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08年10月間,經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 備汰換案,因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隆曾向佳實公司詢價, 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 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為得標承攬本件採購案, 於108年12月31日前某日,與連麒徨討論以大永公司獨家 代理之televic數位會議系統進行規劃,並由劉恩廷協助 軟體開發。管宇崧完成基礎規劃設計後,於109年1月3日 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2 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檔案 予被告,被告因知悉若逕依上開設備規範及預算清單辦理 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佳實公司即不得參加本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竟利用其 作為需求單位承辦人之機會,先要求管宇崧另外尋找設計 規劃公司代為提出需求書,再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 購之招標,逕洽該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管宇崧遂於同年月 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毓凡商議,由管宇崧提供前開設備 規範等採購資料,並允諾於音響設備汰換案驗收付款後, 將給付工程款項之3%、約30萬元予林毓凡,經林毓凡同意 以大耀公司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被告即 於109年1月20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之規定,逕洽大耀 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以規避公告程序,新北市議會 後於同年2月3日與大耀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   ⒉林毓凡係受新北市議會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 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竟意圖獲取佳實 公司提供之30萬元不法利益,以管宇崧先前完成之設備規 範製作「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基本 設計,再以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予 新北市議會,被告雖明知此份基本設計係由管宇崧規劃, 仍簽辦擇期召開內部會議討論。新北市議會議事組後於10 9年2月26日邀集大耀公司開會討論需求書內容,林毓凡竟 指示員工林毓哲於 109年3月4日、3月5日,將新北市議會 對於需求書討論事項及修正意見等應秘密資訊,以LINE傳 送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或私訊 予管宇崧知悉,管宇崧與不知情之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隨 即依照新北市議會所提意見修正其所製作之需求書初稿, 並於109年3月12日再經管宇崧與被告討論、修正。嗣被告 為正式簽辦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 分許,以LINE將本案採購項目及設備功能等內容傳送予管 宇崧,並經管宇崧確認無誤。管宇崧因已與被告確認採購 項目,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其 LINE帳號「Jam es」傳送「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 統需求書 v2.0_佳實修正.docx」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系統汰換案(6)」群組,由大耀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下 午3時15分許,先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再以109年3 月12日大耀字第1090312001號函補送設計資料修正版紙本 予新北市議會。被告雖知悉需求書實際上係由佳實公司製 作,仍於109年3月16日簽辦將此份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 後續採購事宜。被告以此方式使管宇崧在音響設備汰換案 於109年3月26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即知悉採購案規 格、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文件內容,得以先行提早向國 外原廠訂購產品,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 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 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   ⒊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7月24日重 行辦理採購前,議事組主任高明慧要求放寬設備規格之消 息,主動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109 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確認此次產品規格 修改內容。管宇崧自被告處確認修改內容後,即依照被告 告知內容修改需求書,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000 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1 .docx」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 (6)」 群組,再由大耀公司以其名義提出予新北市議會。新北市 議會依照此版本需求書討論後,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 午10時29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 j0000000.gov.tw寄送「 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cx」予大耀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fine0000000i l.com,林毓凡明知此份需求書屬於招標文件內容之一, 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其員工 林毓哲將需求書檔案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 案(6)」群組,使管宇崧知悉需求書最終定稿內容。被 告明知佳實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分, 洩漏該案招標文件內容,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竟 承前圖利佳實公司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34條第1項機關辦 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及同條第2項機 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等規定,於109年7月24日簽辦,將實際上由佳實公司 製作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採購。   ⒋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由 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興 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公 司名義陪標後,連麒徨即於109年8月27日上午8時8分20秒 ,以百商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訊羚公 司則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55分28秒,以其帳號「00000 000」號,至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電子領標,再由連麒徨 與管宇崧分別為奕超公司及訊羚公司製作投標文件,連同 佳實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09年9月9日截止投標日下午某時 ,親送至新北市議會投遞,塑造開標前形式上已有3家合 格廠商投標之假象。翌(10)日上午10時,音響設備汰換 案於新北市議會第二審查室進行開標,被告未將管宇崧代 擬本採購案招標文件不得參加投標事,告知審標人員及新 北市議會負責開標之人,使新北市議會開標主持人陳美滿 誤認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 標,並宣布合格投標廠商共有3家,全數進入第二階段評 選。嗣於109年10月26日,新北市議會辦理評選作業,訊 羚公司及奕超公司因僅為陪標,遂以未派員出席簡報、未 依需求書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方式,使評選委員均評定 為不及格,採購案果於同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管 宇崧、劉恩廷、連麒徨、林奕成、林明興以製造假性競爭 ,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方式,致發包機關即新北市議會誤 信佳實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使本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被告違背法令及職務,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簽陳機關辦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直接圖利佳實公司獲得簽約承作標案取得對 價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不法利益92萬4,473 元(新北市議會實付金額1,311萬3,938元,扣除施工費1, 218萬9,465元)。   ⒌管來台為佳實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管宇崧係獲管來台授權,於業務上有支出之需求時 ,可填寫支出證明單內部憑證,亦屬為佳實公司經辦會計 人員。渠等明知大耀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予佳實公司 ,為給付林毓凡之佣金30萬元,竟由管宇崧先於110年5月 24日在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之內部憑證上,填載不實之事 由「新北市議會」、科目「施工費」及金額為30萬元,交 由不知情之母鄭慧貞申請30萬元,鄭慧貞取得上開不實之 支出證明單後,於110年6月22日,自佳實公司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管 宇崧,再將該不實之支出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姑姑管世美 以製作轉帳傳票。管世美即於同日在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 之「其他費用新北市議會施工費」、金額「300000」。管 宇崧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至大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之辦公處所,親自交給林毓凡,使林毓 凡獲取3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廉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劉恩廷、 林明興、連麒徨、林奕成、管來台、鄭慧真、古賢基於廉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昭俊、高明慧、汪成吉、林彥廷 於廉詢時之證述、證人管士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管宇崧手機 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與「大永DIS- 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管宇崧手機」,10 9年1月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同年7月8日與「 喬光LED-陳俊維)」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 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 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00000000 -需求書預算)、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1月20日簽呈影本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採購契約書(節 本)、大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 90213002號函及附件影本、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4日、同年3 月5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 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 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To/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 )、「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 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 廠商)/From/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回覆1)、「管宇 崧手機」109年3月1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 翻拍照、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12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 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 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 00000000-管議會討論後提供)、「管宇崧手機」109年3月1 3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林毓凡「op 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 09年3月13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 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 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細部設計資料)、「新 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 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 -公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3月16日簽呈影本、「管 宇崧手機」109年3月26日、同年3月31日與「新北市議會-胡 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4月1日 簽呈影本、「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 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 /From/00000000-需求書更改需求)、林毓凡「oppo手機」 ,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 月2日對話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109年7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 月9日行事曆翻拍照片、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 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9日對話翻拍照 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 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 000000-需求書3.2版)、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 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22日對話翻拍 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7月22日雙向通聯紀 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月2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 」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 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 資料/1.業主/From/00000000-更改保險)、林毓凡「oppo手 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 7月24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7月24日簽 呈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工程資字第1 090030892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28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管宇崧手機」 109年9 月3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6日與「大 永DIS-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10 9年9月10日開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投標廠商簡報簽到表 影本(採購案名: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 換)、「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採 購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影本、「管宇崧 手機」109年10月26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 拍照片、新北市議會總務組109年10月27日簽呈影本、新北 市議會109年11月2日議價/決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會 議廳設備汰換工程30萬施工費及業績獎金資料」影本、110 年6月22日轉帳傳票、110年5月24日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 另案被告佳實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音響設備汰換案之全案行政卷宗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辯稱:伊是接手前手陳文隆之案件,因為音響設備汰換案 時間急迫,前手曾諮詢過管宇崧,故伊依先諮詢管宇崧,之 後委託大耀公司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為了使採 購案如期完成,故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仍向管宇崧諮詢 意見,沒有要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於108年間接手音響設備汰換案,前 手陳文隆是原承辦人,後來他考試分發離開新北市議會,之 後有一個承辦簡良吉,但他不敢接這個採購案,議事組主任 高明慧就拜託我接這個案子,我們單位沒什麼人,我就硬著 頭皮接,我接手後,高明慧提供我一份陳文隆跟佳實公司估 價單的資料,所以我知道佳實公司這個廠商,就想請佳實公 司幫我做初步規劃,因為我要編列概算,我因此才跟管宇崧 聯繫,在這之前我不認識他,後來新北市議會只有編列工程 費用,沒有編列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但因為案件繁雜,需要 團隊幫我處理,我想到的辦法是從工程費用中切出10萬元, 並洽廠商辦理,當時佳實公司在新北市議會有其他採購案件 ,因此負責人管宇崧時常在新北市議會走動,我就詢問管宇 崧有無推薦廠商,管宇崧向我推篇大耀公司,我去查詢大耀 公司的實績,也有請大耀公司提出實績證明,加上事後我發 現大耀公司的負責人林毓凡之前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的員工 ,認為之前他擔任過公務員,我們溝通上會比較順利,我去 詢問林毓凡是否可擔任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工作,林毓凡表 示可以,我才會上簽以小額採購方式給大耀公司承做,108 年12月17日開始,我就陸續與管宇崧討論音響設備汰換案相 關內容,109年1月20日後,案件已由大耀公司負責設計相關 工作,我還是有找管宇崧討論需求書之內容,因為一開始我 都是找管宇崧協助,所以很直覺的請管宇崧協助修改需求書 的相關內容,但後續相關的會議,我們都是找大耀公司的人 前來討論,需求書的部分,有跟大耀公司開會修改無數次, 印象中到第7、8版才定案,會議則是進行3、4次。找大耀公 司負責規劃前,管宇崧有向我確認採購案的相關內容,但是 我無法確認佳實公司是否確實有意願投標此採購案,我當時 是想盡快製作出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雖然之後由大耀 公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我基於希望需求書盡快完成的想法 ,還是找管宇崧協助修正,但最終還是透過大耀公司做最後 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8頁、偵卷一㈣第315頁 );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胡榮富當初也有找其他廠商 協助設計需求,但是都找不到,案子時間又很急,所以才請 我介紹認識的設計監造單位,胡榮富不是依照我的意思去找 大耀公司,我只是向他建議大耀公司,並把大耀公司林毓凡 的聯絡方式給胡榮富,然後我就告知林毓凡有這個案子,林 毓凡有先跟我說他不會製作視聽影音系統的需求書,問我們 佳實公司所提供的初步規劃需求書到底可不可行,我有回覆 說這個需求書的初步資料是可行的,林毓凡才答應胡榮富要 當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廠商,後續有關本案的設計需求,都 是胡榮富跟大耀公司的林毓哲聯繫,林毓哲是林毓凡的哥哥 ,負責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後續胡榮富交代林毓哲修正需 求書時,林毓哲就會來找我們佳實公司討論,實際上就是由 我、劉恩廷、古賢基在修正需求書内容,再由林毓哲回復給 胡榮富,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上的往來,他跟新北市議會的 人員都不知道我有找人來陪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 158頁),於偵查時證稱:胡榮富上一個承辦人是陳文隆, 陳文隆負責的案子中,廠商推薦我們公司,我才去拜訪陳文 隆,但當時還沒預算,且在會期中,我是業務所以每年會追 案、保持聯繫,後來議會有預算,才開始跟陳文隆聯繫這個 案子,但過程中陳文隆考上其他公職,業務交給胡榮富,胡 榮富就都跟我聯繫,一開始我寫了需求書給胡榮富,但胡榮 富說超過金額,且要先經設計標,就是前階段的設計、監造 ,胡榮富一開始有請我介紹認識的公司,我請他自己先找看 看,但後來他跟我說他實在找不到且時間來不及,我才推薦 大耀公司給他,大耀公司之後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是我們公 司製作的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09頁至第310頁、偵卷一㈤第35 6頁至第357頁),證人林毓凡於廉詢時證稱:佳實公司的管 宇崧來找我時,沒有跟我提起他是否有意承攬工程,接案後 ,新北市議會有提供我一個初步的採購項目、招標文件、需 求書及預算,聯絡窗口是胡榮富,初版的相關資料是管宇崧 提供給我參考的,因為我們是中途加入該設計規劃案,而且 弱電不是大耀公司的專業,所以需要佳實公司的協助,時間 又很趕,所以才會請佳實公司協助製作相關資料,大耀公司 有能力的部分,我們還是會直接進行調整,但是迫於弱電專 業的不足及時間限制,我們會直接引用佳實公司所提供的相 關資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22頁至第325頁),於偵查中證 稱:本案是佳實公司的管宇崧來找我的,其實沒有什麼利潤 ,當時管宇崧介紹我去找胡榮富,大家都知道這個標案金額 太低,而新北市議會沒辦法重新開標,所以管宇崧才提到之 後可以補貼我一些設計費,新北市議會當時也一直拜託我, 佳實公司沒有電機技師,而規劃、設計、監造標,需要有技 師資格的公司或事務所才可以承做,當時來來回回版本很多 ,我們還是會在能力範圍内去做審核、修改,且當時新北市 議會表示案件非常急,要我們盡快處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4 00頁至第401頁),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管 宇崧前無私交,被告係因前手陳文隆離職,臨時經指派負責 音響設備汰換案,被告自前手陳文隆處得知其曾向管宇崧詢 問相關訊息,且因音響設備汰換案相當急迫,故被告聯繫管 宇崧提供初步資料,是本案在音響設備汰換案委託大耀公司 設計監造前,即由管宇崧提出最初版本之音響設備汰換案需 求書,其後新北市議會委託大耀公司辦理規劃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設計及監造,被告即將管宇崧規劃之初版需求書交予大 耀公司,案件進行期間,被告及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均提及 該音響設備汰換案甚為急迫,被告仍持續向最初提供需求書 之管宇崧尋求協助,然證人管宇崧、林毓哲均未提及被告與 其等間有何利益往來關係,亦未提及渠等曾向被告提及大耀 公司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實則係由佳實公司提供 。  ㈡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 論,及告知施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 午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 能等內容洩漏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 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 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於上開時、地, 與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與管 宇崧進行討論,除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月9日行 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03頁、第 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漏音響設 備汰換案之消息予證人管宇崧。  ㈢又證人即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於廉詢時證稱:音響 設備汰換案係議事組提出需求,108年3月決定要衝新建至麥 克風設備,一開始承辦人是陳文隆,108年10月陳文隆離職 ,被告才接辦此項業務,是被告找大耀公司來做規劃設計, 他說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太專業了,要找一間公司 來做規劃設計,大耀公司有保密義務,不可以將新北市議會 討論需求意見書、內容等相關資訊洩漏出去,後來的評選, 優勝廠商是佳實公司,最後音響設備汰換案也是由佳實公司 經議價後得標,胡榮富未曾提過佳實公司有幫忙製作或調整 需求書内容的事等語(見偵卷一㈤第41頁至第58頁),則依 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過程中,其一開始 之資訊係來自前手陳文隆,及被告係因專業不足,而要找大 耀公司擔任設計,而被告曾向其上級高明慧隱瞞管宇崧曾參 與音響設備汰換案案件之規劃及討論乙節。然依新北市議會 招標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會議簽到表觀之(見偵卷二㈣第287 頁至第289頁),被告並非最終參與評選之委員,亦無法決 定最終投標之三家廠商由何人得標。  ㈣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委託大耀公司設計、監造音響設備汰 換案後,仍向管宇崧諮詢相關事宜,期間洩漏音響設備汰換 案等相關訊息予管宇崧,其行為確有失當,雖被告無法決定 最終之評選結果,然仍造成佳實公司可提前得知採購案規格 、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內容,得以先行規劃,以優於其他 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查, 關於被告有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故意,仍須視其主觀上究係 為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使其等獲得較有利之投標地位? 抑或僅是為了於工作時限內儘速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而為 便宜之舉?查:   ⒈從前揭證詞、陳述可知,被告於受任音響設備汰換案工作 前,並不知悉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係於接手音響設備汰 換案後,透由前經辦人員之資料,方得知佳實公司、管宇 崧,參以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 上的往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跟胡榮富除了在議會討論此採購案外,在下班及假日並未 碰過面等語(見偵卷一㈤第356頁),則被告與管宇崧、佳 實公司並無私交,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承辦音 響設備汰換案,而自管宇崧、佳實公司處,獲得任何飲宴 、金錢等利益,則被告是否有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動 機及意圖,已屬有疑。   ⒉依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一㈢ 第197頁、第199頁),被告均係向管宇崧請教、討論音響 設備汰換案規劃內容,雙方並未談及任何私下情誼、利益 分配等問題,被告亦無任何積極促請佳實公司參與投標之 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著重於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之 規劃,而非使管宇崧及佳實公司獲取任何投標、得標等利 益。另管宇崧與林毓哲等人亦有「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 汰換案(6)」群組,然被告並未在上開群組內,自難以 管宇崧、林毓哲私下之聯繫,即認被告知悉渠等討論之內 容,而認被告以大耀公司之需求書規劃辦理音響設備汰換 案,即有圖利佳實公司、管宇崧之故意。   ⒊被告於廉詢時證稱:規劃過程中,有再針對商品獨占性詢 問大耀公司,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確認產品有無獨占性或 綁到規格,印象中針對產品獨占性有開會及私下討論過數 次,也有針對需求書的附件資料中的產品規格有無獨占性 或規格作討論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4頁),核與大耀公司 規劃人林毓哲在LINE群組內提及:「簡秘剛來電,為了重 新上網公開招標,且擔心規格會有被特定廠商綁住的疑慮 ,主任希望規格可以適度鬆綁」等情相符(見偵卷二㈣第1 97頁),足見被告並未希望綁定規格,而使佳實公司更具 有投標優勢,反而希望放寬規格使其他廠商得以參與投標 ,更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   ⒋管宇崧雖與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 由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 興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 公司名義陪標乙節,業據證人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 林奕成、林明興於廉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然依證人管 宇崧、連麒徨、劉恩廷、林奕成、林明興之證述,均無任 何證人指證被告知悉陪標乙節,則被告自始均僅在乎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管宇崧等其 他違法行為,亦足徵被告並未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管宇崧、 佳實公司之故意。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後來知悉大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 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因為修訂音響設備汰換 案需求書的會議進行時,有時議會提出的問題,大耀公司 都無法直接回答,說需要帶回修正,因為大耀公司都是由 林毓哲過來開會,說回去討論確認看看,我知道他的意思 是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大耀公司確實都有拿出相關文 件證明其規劃設計的能力,但若遇到問題,我知道大耀公 司需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 3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偵查中說我後來知悉大 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是我 猜測的,因為我覺得大耀公司的規劃能力在過程當中讓我 有一點懷疑,所以我猜測他出來的東西應該有參考別人的 意見,就是參考佳實公司的意見,但沒有很確定,所以也 沒有特別去不准佳實公司參與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07 頁),則依被告陳述,被告雖於其後之音響設備汰換案會 議進行中,依大耀公司報告之情形,猜測大耀公司所提出 的需求書實際上為佳實公司所製作,然其並未向大耀公司 、佳實公司及相關人員確認,而依前揭證人管宇崧、林毓 哲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向證人管宇崧、林毓哲確認 此節,則被告雖曾察覺異樣,惟並未向上級陳報,亦未向 證人管宇崧、林毓哲進一步確認,其行為自有不當,然亦 與其所述係圖音響設備汰換案儘速進行及完成等情相符, 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為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   ⒍至證人即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雖曾與大耀公司一同參與音 響設備汰換案之會議,期間被告亦在其中,然證人古賢基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去的,當時沒人 問我的身份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7頁),核與被告於廉詢 時陳稱:我不知道古賢基是佳實公司的員工,我認為他是 大耀公司的員工,因為開會時我們是邀請大耀公司來說明 ,他是跟著林毓哲一起來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8頁)相 符,則亦難以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曾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 身份前往開會,即遽認被告明確知悉音響設備汰換案之需 求書,確實係由佳實公司規劃,而率爾認定被告有圖利佳 實公司、管宇崧之意圖。  ㈤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即佳實公司實際負責人管來台、證人即 佳實公司業務鄭慧真廉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佳實公 司員工管士美於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總務組主任李昭 俊、證人即慶檳系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汪成吉、證人 即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彥廷於廉詢時之證述之證 述為據,然證人管來台、鄭慧真、管士美之證述僅能證明佳 實公司與大耀公司之利益輸送及款項關係,並未提及被告與 管宇崧、佳實公司私下有何利益往來及聯繫,而證人李昭俊 於廉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及新北市議會人員有保 密義務,證人汪成吉、林彥廷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設 計規劃之結果,使其等公司未投標等情,然均無法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㈥公訴人提出之其餘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規劃期間,曾與管宇崧有前揭討論行為,並因此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然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 ,尚難以此認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五、綜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之記載,此部 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被告胡榮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24-12-10

PCDM-112-訴-1103-2024121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格榕(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鑫峖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脩」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5日 間某時,以暱稱「峰哥」向張登強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投資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戴思婷(無證據 證明戴思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竟與「阿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月6日,偕同「阿脩」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台新銀行建橋分行,由戴思婷持「阿脩」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以「發放年終」為由臨櫃提 領70萬元後,並當場轉交給「阿脩」,致生金流之斷點,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 110頁、第117-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強於警詢中 ;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1121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79-8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6-17頁、第22-23頁),並有張登強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張登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9-107頁)、台 新銀行112年10月31日函暨附件(偵緝卷第44-46頁)、台新 銀行113年4月29日函(113年度偵字第16153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偵 卷二第2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二第10-16頁)、鑫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台新銀行110年8月17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 字第41121號卷二第5-7頁、第9-10頁)、台新銀行113年10 月15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45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9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書(本 院卷第55-64頁、第65-78頁、第97-103頁)在卷可證,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阿脩」之指示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70萬元,並轉交給「阿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脩」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認識「阿脩」數天, 即依其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之贓款,並轉交給「阿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 罪贓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審 酌被告於110年11月間亦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懷孕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固提領70萬元,然業已轉交給「阿脩」,被告對70 萬元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依「阿脩」指示提領70萬元 ,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17-118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PCDM-113-金訴-1931-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 壹枚、「幸聖祥」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吳浩維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浩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各欄所載「辛聖祥」,均更正為「 幸聖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收據」 ,更正為「現金收款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 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 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 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 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 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然 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 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所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詹瀧瀾」等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 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收款單既已交 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現金收款單 收款機構欄、經辦人欄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41頁 合計:「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印文各1枚、「幸聖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吳浩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詹瀧瀾」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吳浩維擔任與受騙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吳浩 維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謀議既定,吳浩維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臉 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昱璇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籌碼K線」官方帳號,並依其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 李怡然」、「羅志偉」、「賴奉祥」,並由渠等向李昱璇佯 稱,可加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投資公司)投 資網站(網址:https://www.fskdiy.com)及下載其應用程 式(https://app.bhhyhsds.com/),並儲值以委託代操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昱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多次 款項,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5萬元(112年10月27日前共 計交付305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另為警調查中) ,並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吳浩維,持「辛聖 祥」之不實證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李昱 璇出示,並收取現金200萬元,吳浩維並於收受後交付「晟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1張予李昱璇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昱璇。吳浩維取得款項後,再依詐欺集 團共犯成員之指示,將20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旁 公園內之草叢邊,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昱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昱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李昱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辛聖祥」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辛聖祥」之印文。 3 告訴人李昱璇提供其與晟益官方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1件(照片編號1至32)、晟益投資程式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33、36、37)、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銀匯款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38至42)、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1張及告訴人與「賴奉祥」對話紀錄列印頁2張 1、證明告訴人李昱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辛聖祥」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辛聖祥」之印文。 4 監視器截圖暨其光碟一片、指認照片1張(經被告簽署)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浩維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及收水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 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 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 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 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 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 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詹瀧 瀾」、「李怡然」、「羅志偉」、「賴奉祥」及假投資網站 、程式使用之晟益投資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辛聖祥」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1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儀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生魚片刀 壹把、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林立儀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3時44分許, 頭戴黑色頭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生魚片刀1把,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並由廖崑竣所管理之美聯社鶯歌鶯 桃店(下稱本案商店),在本案商店櫃台處,持上開生魚片刀抵 住廖崑竣脖子,要求廖崑竣交付收銀機與保險櫃內鈔票,至使廖 崑竣不能抗拒,而交付店內收銀機與保險櫃內之鈔票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7,800元,林立儀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儀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85至89頁、101至1 04、139至143頁、訴卷第21至2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崑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123至1 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至51、70、7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至67、71至72、93至94頁) 、到案照片(見偵卷第68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42674號函(見偵卷第1 19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離開現場後,警方於同日23時50分許據報到場,在本案商店 調閱監視器、至附近查訪有無可疑人士、向告訴人瞭解案情 等,於同日23時57分許,被告即返回本案商店,向警方說: 「不用找了,是我啦」,並自承贓款其中4,000元已存入地 下錢莊指定帳戶,所餘之13,800元則主動交付警方扣案等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渠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前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積欠債務之 動機而犯下本案犯行,固無可取,然被告於犯案過程中,除 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有以生魚片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行 為外,並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又其犯罪所得僅 為17,800元,尚非甚鉅,且犯後不到20分鐘內,即自行返回 本案商店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繳回13,800元之犯罪所得 ,於偵查中先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元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均已給付完 畢),有和解書(見訴卷第4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卷 第105頁)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依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 自首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需錢孔急,竟持兇器生魚片刀進入本案商店,以上述強暴告 訴人之方式強盜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造成告訴 人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旋 即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亦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及告 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足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 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至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與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均如前述,告 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生魚片刀1把及黑色頭套1個,原 經被告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橋下,被告自首後帶同警察 至該處查扣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37至51、70、73頁)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17,800元,其中13,800元業經警 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 ),所餘之4,000元,被告亦已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訴-94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伯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伯舒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在林進龍與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間之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之「林進龍」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偽造」房屋稅繳款書均更正為「變造」房屋稅繳款書、犯罪事實一、末7行「復於112年11月8日」應更正為「復於112年10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行使偽造公文書」均應更正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使變造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應予以非難,衡其僅變 造1張,目的係圖便於聲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偵查中已經就 所為坦承犯行,尚不無悔過之心,綜合上情,依其犯罪之情 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科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為台城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僅為便於聲請公司設 立登記,竟變造、偽造上開虛偽內容之公、私文書後持以向 新北市政府聲請設立,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業務製作之 文書,復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審查之正確性 及林進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前科之素行,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37號   被   告 董伯舒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舒(原名:董佩璋)為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 城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董伯舒為陳翠美之子,林進龍前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予陳翠美 即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衛生公司)之前負責人 ,董伯舒因而取得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嗣陳翠美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台城衛生公司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 數而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董伯舒為能持續經營,明知林 進龍未同意台城生技公司設址於本案房屋,詎其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將本件房屋「10 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偽造為不實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並冒用林進龍之名義,偽造林進龍與台城生技公司間之 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該契約書偽簽「林進龍」 之署名2枚、印文2枚,復於112年11月8日,持上開偽造之11 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新 北市政府辦理台城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 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112年11月8日同意台城生技公司申請設立於上址,並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林進龍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伯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885號設立核 准函暨所附之台城生技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書、設立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2514037 號函暨所附本件房屋112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12年12月22日新北稅房字第1123179713號函、新 北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4016號函、 台城生技公司113年1月9日台衛113醫材字第006號函、新北 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5768號函、陳翠 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 明細)、被害人林進龍提出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11月15日新北稅房字第1133139807 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上 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林進龍」之署押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林進 龍」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10

PCDM-113-簡-5450-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翰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3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明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王重元」、「李品憲」 、「柏丞」、「江澤明」、「美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郭明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郭明翰復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美琪」自113年8月間某日 起向李志民佯稱可申購股票,且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股款始能取得中籤之股票云云,並相約於113年10月2日 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 )附近交付530萬元。郭明翰則依「王重元」指示,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億融投資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持之前往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幸因李志民即時發覺受騙,早已報案 ;警方於113年10月2日15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當場逮捕正在向李志民收款之郭明翰,致其無法詐得款 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明翰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民之證述,及其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存款憑證、訊息翻拍 照片、通聯紀錄。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達「行使 」之程度,惟證人李志民未證稱被告有何出示文件、識別 證之舉,被告亦供稱其遭逮捕前未及提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等語,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至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部分,所引刑法條號雖為「第216條、第211條」,然對 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此應屬單純誤繕,逕予 更正即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 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之 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參以 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二)被告供稱其每日酬勞為5000元等語,此5000元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逾此數額之酬勞,則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請 求沒收,尚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工作證4張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4 現金9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訴-2069-202412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58號、第34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紹恩」署押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 路3段某處飲用罐裝啤酒6罐及高粱酒1小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中興街29巷巷口時,因撞擊路邊機車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 10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詎其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 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 陳紹恩身分接受詢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時間、地 點」,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陳紹恩」之簽名 、指印及掌印,其中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不用通知」用 以表示無需通知其親友之意;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陳 紹恩」之簽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嗣並 交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劭恩及刑 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與陳義 浩之檔存指紋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紹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175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比對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如附表 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40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4頁、第20頁、第34頁至第43頁、偵字第31758號卷第24 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 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 「被測人」欄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陳紹 恩」之簽名、附表編號7所示指紋卡上偽簽「陳紹恩」之簽 名、按捺指印及掌印,因該等文件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姓 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筆錄中踐行告知義 務,並令被告於告知權利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實質上 仍屬詢問筆錄之一部分,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 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及筆錄 末端「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簽名」欄及筆錄末端「 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分別係為 擔保員警於詢問前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及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 簽署,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  ㈢又按偵查輔助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 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 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 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 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 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 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說明,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 難認係另行製作之私文書。至其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 通知」並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 足以表示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署押,容有 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其如附表編號1、2、4、6、7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 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附表編號7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又為避免罰責,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調查,非僅使陳紹恩可能無端遭受犯 罪偵查,更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所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在 監執行,復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類型非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時間、地點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偵卷頁碼 涉犯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 112年3月26日12時18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字第406號卷第7頁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陳紹恩」指印4枚 同上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0頁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1頁 偽造私文書 (聲請書誤載為偽造署押)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受測者」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2頁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4頁 偽造私文書 6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3偵查庭 「簽名」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7頁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8頁 7 指紋卡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空白處) 「陳紹恩」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偵字第3175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偽造署押 (聲請書漏載)

2024-12-10

PCDM-113-審交簡-419-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海洛因命」更正為「海洛因」、末3行 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遇警盤查,游文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 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供警 扣案,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游文概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游文概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游文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南路、光興街口遇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 第10頁背面),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為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沾附前揭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   被   告 游文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 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為警查獲 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063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文概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0

PCDM-113-審簡-1257-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丞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 「車手」,而與巫書汗(另案由警方偵辦中)、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秋本麗子」、「玟玟《打款语音确 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20時前 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廣告 ,迨蕭敏合上網見聞該投資廣告,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兆華」、「劉思婷」、「全啟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思婷」、「全啟投資」向蕭敏合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臺幣(下 同)69萬元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對蕭敏合佯稱抽 中股票但須再儲值180萬元款項,蕭敏合始發覺受騙上當而 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5月 9日16時許至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766號之統一超商金廣 興門市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聯絡「秋本麗子」, 「秋本麗子」則指示巫書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陳柏丞,於113年5月9日16時11分許至社頭鄉中山路與 育英路口讓陳柏丞下車;陳柏丞即依「秋本麗子」、「玟玟 《打款语音确认》」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使用事 務機器印出「林文宇」之工作證及已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黃再傳」印文之全啟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 聯,並在該空白收據存根聯上填寫日期「113年5月9日」、 金額「壹佰捌拾萬、0000000」及偽簽經辦人「林文宇」姓 名,而偽造「林文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全啟投資公司收 據存根聯之私文書後,於11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對前來 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之蕭敏合提出上開偽造之「林文宇」工 作證、全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而行使之,並讓蕭敏合在全 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宇、全啟 投資公司及蕭敏合。嗣在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陳柏 丞,陳柏丞因而未能詐得蕭敏合現金,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敏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劉思婷」、「全啟投資」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 與「秋本麗子」及「玟玟《打款语音确认》」之Telegram訊息 截圖、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員 警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黃再傳」印文及偽造「林文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巫書汗、「秋本麗子」、「玟玟《打款语音确认》」及 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日薪1,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及契約書上偽造之「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等印文,及偽造之「林文宇 」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收據單,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白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3張 2 空白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張 3 空白之達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4紙2份 4 空白之現金收據單1紙 5 蕭敏合簽名之收據存根聯1張 6 「林文宇」工作證4紙6份 7 空白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2份 8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10 潘清福簽名之現金收據單1紙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CHDM-113-訴-865-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