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榮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6

KLDM-113-訴-235-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周祐薇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經訴字第1110630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至2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新臺幣(下同 )1900萬元,並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 ,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723800號函准予 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為生元公司股東,不服前揭准予 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本院卷第19至35頁),繼 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 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若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公司 減資需有正當理由及目的,符合公司整體利益,被告為主管 機關,依法得隨時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憑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生元公司減資登記並無瑕疵,縱任該公 司有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高度風險,顯有不當等語,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倘已准予登記後,如 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須俟股東訴請 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撤銷該項登記。原告於111年1 月18日到經濟部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有收到生元公司所寄 發110年6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且開會通知單亦有記載 股東會召集事由為減資,並無如其所稱開會通知單未合法送 達全體股東之情形,至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會之召開 程序及該次股東會決議減資是否構成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 違法情形,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應另尋司 法途徑解決,被告尚難且無權為實質之審查認定,不生有原 告主張應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二項之申請 ,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同法第38 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另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 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見本院卷第15 9頁),是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 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查被告受 委辦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有經濟部110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 902435772號函及第10902435771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邱紹滕於110年10月25日以其為生元 公司代表人身分,檢附委託書委任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 隆達會計師,並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1份、變更登記表 正本2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表正本1份、110 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0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15頁),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 登記,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登記事項「27.減資」應附送書 表:「(一)申請書1份。(二)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 則免送)1份。(三)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1 份。(四)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註6)1份。(五)董事會議 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 )1份。(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註8)1份。(七) 設立(變更)登記表(註9)2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3頁) ,生元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時檢附資料已繳交齊全。  ㈡次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 ,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觀諸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 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 人數3人,股數計2,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 股)」、「六、討論事項:…2.本公司減資1900萬,減資主 要内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決議:贊成1,340,000股,反 對645,000股,保留15,000股。通過。」(見原處分可閱卷 第7頁),由此可知,股東會決議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 全數出席,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67%,1,340,0 00/2,000,000=0.67)。又本次減資比例為百分之95,每千股 減除950股,股東邱紹滕、顏武龍、顏佑任從原持有1,340,0 00股、645,000股、15,000股,分別減至67,000股、32,250 股、750股,均同減95%的股權比例,有110年7月1日董事會 議事錄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15頁 ),與前述公司法相關規定無不合。是以被告對於公司減資 變更登記之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而准予,經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公 司法第388條規定,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等語;惟按 「……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 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公司登記係採準 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 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形式,即應准為登 記。』經濟部亦以88年6月2日商88211493號函釋示在案,經 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有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51號判決理由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 於收受生元公司申請案件後,依法就生元公司是否確曾召開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股數是否一定百分比等事項,本應 予以形式上究明,以明本件申請案文件資料是否符合法定應 具備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所指生元公司股東邱紹滕於無任 何減資必要性之情況下,為損害伊之權益提出減資案等語, 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實質真實性之爭議,應另行循司法救 濟程序處理,非被告形式審查之事項,原告稱:被告應調閱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以進行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容有忽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形式要件,要屬 無據。又生元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時,被告以書面形 式審查,認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以原處分核准所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誤,已如前述。之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原告與生元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以110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所為減資1900萬元決議之爭執,經生元公司 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為認諾,就此部分於112年12月1 8日逕本於生元公司之認諾而為生元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判決 確認該決議無效,有該民事判決內容附於本院卷第303頁至 第314頁可參。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2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於是法院便可不再 調查而准許原告的請求,判決被告敗訴。依前揭判決內容所 示,法院對於生元公司減資決議為無效之爭執,並無實質審 認,於本件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06

TPBA-111-訴-779-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李賡鋕 上列原告因公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表明 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 定,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 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 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 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3-訴-1406-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32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應予補充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准予設立登記」, 應予更正為「准予增資登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待前揭」,應予補充為 「㈡待前揭」。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鐘玉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鐘玉桂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係記載「竟仍基於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且全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宏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亞公司)之增資登記均未有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當應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所認 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 用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遂行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明知未收 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 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 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為全冠公 司、宏亞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間上具明確區隔,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 部分可能為數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違反商 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增資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月收入不穩定、已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惟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違 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 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除損及公司之 營運外,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又其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 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 ,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 不實文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提出於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2號   被   告 鐘玉桂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宏亞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 同址全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係違反公司法,渠未有繳納公 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 成設立登記,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 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自其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至全冠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充作全冠公司增資款,復於112年8月17日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郭治興製作不實之全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全冠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 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全冠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 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12年8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 登記之正確性。待前揭驗資資金於完成驗資後,鐘玉桂隨即 於112年8月30日,自全冠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700萬 元至其個人帳戶後,再轉帳815萬元至宏亞公司設於聯邦銀 行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宏亞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增為 1500萬元,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於112年9月1日出 具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彰宏亞公司已 收足增資款,併同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並於同年9月26日完成增資登記,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惟鐘玉桂於112年10月2日、17 日自宏亞公司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250萬元、560萬元, 而以此迂迴方式將股款發還給自己之行為,已破壞資本維持 原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增資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玉桂於調查處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全冠公司登記案卷1份、 全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全冠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全冠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驗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宏亞公司登記案卷1份、 宏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宏亞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宏亞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增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4 聯邦銀行113年7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3902號函檢附之相關帳戶明細暨交易資料 佐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發還股款、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郭治興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發還股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簡-2680-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璟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璟淯犯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鄭璟淯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承認有以未設立登記之「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等事實,然一再辯稱係因「裕隆集團」要求改名 所致,故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 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云云。  ㈡惟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 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 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 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 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 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 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 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 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 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 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 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 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 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知,藉此以維護社會 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㈢況且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 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 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 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 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 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 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縱如被告所辯係因「裕隆集團」要 求改名云云,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既然認識「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猶 以此名義經營業務,即無礙其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故意之成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 。故被告以前詞辯稱所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云云, 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元隆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前開名義對外經營 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以造成交 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 之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9號   被   告 鄭璟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璟淯為從事放貸業務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其妻鄭艿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1)、從事處理對外廣告投放行銷業務之「得邑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艿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3,下稱得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聘 請甘師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得邑公司員工,負責處理委外 架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網站之工作。嗣因「裕隆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與知名企業「裕隆集團」並無關係,卻名 稱相似,「裕隆集團」為此要求「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變更公司名以免混淆。詎鄭璟淯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 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改以未設立登記之「元隆理財顧問 有限公司」經營業務原「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 而指示被告甘師承於民國112年9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 息向受委託架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網頁之蘋果世界 股分有限公司要求調整網站架構改為以「元隆理財顧問有限 公司」經營相關業務內容之網頁,致不知情之蘋果世界股分 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9月28日後完成調整而上架網站,供一 般民眾瀏覽之。嗣瀏覽上開網頁之民眾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檢舉,經該署函請本檢察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璟淯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雖辯稱其係因為「裕 隆集團」要求改名而為前開作為,而自認所為不構成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罪嫌。然查,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甘師承之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姿宜(得邑公司之 人資)於調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網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 個集作字第113226572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蘋果網頁設計之 承辦人回覆法務部調查局之電子郵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查詢元隆理財,結果並無此公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暨附件(鄭璟淯經營之關係企 業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於112年10月24日申請「元隆 理財顧問」商標,經核准)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而其前揭辯稱,應係犯行 之動機,可予酌情量刑,惟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5-02-03

KSDM-113-簡-409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君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佳君與漢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漢海生醫企業有 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解散,下稱漢海公司)負責人 孫震宇(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 友關係,陳崑海(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有罪確定)則係俗稱之 「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渠等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 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姜佳君於104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 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孫震宇則配合至聯邦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陳崑海於 同年月24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70萬元、27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之出資,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漢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 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本案帳 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姜佳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G卷第30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漢海公司負責人孫震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崑海 係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姜佳君於104 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陳 崑海遂於同年月24日匯入360萬元、270萬元、27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出資,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 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漢 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 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 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 納之股款,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G卷第330頁),並有漢海公司 變更登記表(E卷第27至35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卷第44至46頁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G卷第77至99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B卷第47至49、51頁)、聯邦 銀行匯款單(B卷第52至53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759001號函(B卷第43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調取漢海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 實。  ㈡、證人孫震宇於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當時在交往,伊本身 沒有錢,被告係公司最大的金主、公司法律事務也都是她 處理,財務也是被告及另外一名蔡姓主任在處理,包含薪 水、租購設備等開支,伊負責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 伊完全不清楚公司會計及存款情況。被告有說要給伊插乾 股,但為什麼不直接登載在章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 許諾的月薪。本案帳戶係被告帶伊去開的,伊有聽被告說 要增資,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增資,伊沒有錢,錢的事情都 是被告在處理,她說她會拿出來,伊只負責簽名,伊也不 認識陳崑海等語(G卷第308至321頁),是證人孫震宇確 曾出面開立本案帳戶供收受經被告媒介、陳崑海貸與漢海 公司虛偽增資之款項。證人孫震宇雖堅稱對於公司財務包 含本案增資事宜均不知情,惟其始終為漢海公司登記負責 人,亦自承負責處理該公司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而實 際涉入公司經營,難認證人孫震宇對公司財務情形毫無了 解,況其自承不知悉為何漢海公司登記表上未以勞務或技 術出資表彰其股份,當可預見該公司登記表所載內容未必 符合實情,應認其至少配合被告、陳崑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開立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虛偽增資。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 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證 人孫震宇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其與共犯陳崑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應與證人孫震宇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漢海公司增 資之目的而實行,各犯行間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依現有卷證,被告負責媒介共犯陳崑海,證人孫震宇則配 合開立本案帳戶,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未顯著輕於證 人孫震宇,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 婚、有成年子女、要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G 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 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4月,並均分別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1月(共8罪)、2月;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 有期徒刑1月;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④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 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②所示案件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③④ 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 因⑤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 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未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 頁)存卷足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之後亦未曾再 涉犯相似案件遭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 A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卷 B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90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5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 G卷

2025-01-20

TPDM-113-訴-234-202501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張志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張志旭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17

KSDM-113-審訴-284-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慧昌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吳正徵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慧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方慧昌於民國82年9月起擔任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3樓,於109年7月15日更名為北 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宜公司)董事長迄今,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職掌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製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吳正徵為方慧昌之配偶,亦為北宜公司股東 暨董事;方詞右之父方世芳為方慧昌之胞兄,亦為北宜公司 股東;北宜公司於63年7月25日設立時總股份為6,200股,10 5年5月25日登記股東持股為方慧昌、吳正徵、方秋三(即方 慧昌、吳正徵之子)各1,000股,方秋懿(即方慧昌、吳正 徵之女)100股,方詞右3,100股。 二、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為北宜公司之股東,股東於股 東會雖得委託代理人出席,惟必須出具委託書並載明授權範 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 ,並未親自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出席北宜公司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詎方慧昌於當日擔任會議 主席,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北 宜公司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全體股 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討論事 項:1.修正章程案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修改章程如後附 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章對照表。決議: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改選董監事案  請依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舉結 果依次由方慧昌(當選權數6,200)、吳正徵(當選權數6 ,200)、方秋三(當選權數6,2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 董事,方秋懿(當選權數6,200)等一人當選為本公司監 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內容,據此製作不實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於105年5月23日 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 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改選董 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 司、方詞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 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二)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於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 ,並未親自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出席北宜公司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詎方慧昌於當日擔任會議 主席,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北 宜公司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 :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 「討論事項:1.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 擬增加資本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元整,增資後本公司資本 總額為壹仟貳佰捌拾捌萬元整,分為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股 ,每股金額新台幣壹仟元整,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 董事會全權決定,可否?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修改本公司章程條文如另 附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據此製作不實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於105年6月20 日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 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申請 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司、 方詞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 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三、北宜公司於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案後,方慧昌 、吳正徵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後,不得 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 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均明知北宜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之 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慧昌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許麗維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再自行 籌措238萬元,將前揭款項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吳正 徵則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 帳戶,充作北宜公司資本額668萬元之應收股款收足證明。 方慧昌於105年6月14日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 情之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怡霖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製作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105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變更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人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北宜公司登記案卷 內,並於105年6月27日核准北宜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司,造成該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方詞右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方慧昌於 完成驗資簽證後,於105年7月4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 帳戶轉帳197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後 ,再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吳正徵, 由吳正徵於105年7月11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方 慧昌於105年7月5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 00萬元、85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後,開立面額285萬 元支票,於105年7月7日在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再於105年7月12日轉帳210萬元至許麗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將借款210萬元還給許麗維。 四、案經方詞右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證人方世芳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具有證據 能力,而證人方世芳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 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方詞右、陳玲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所製作北宜公司105年6月增資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資金流向圖(見偵字卷第64頁)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上開文書係調查站人員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製作 之資金流向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款所定之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文書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 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方慧昌 辯稱:北宜公司是我父母的公司,我父親於104年11月過 世,我母親方陳碧於110年11月過世,父親過世後,公司 都是我母親在管理,我從63年到現在都是北宜公司負責人 ,但只是掛名董事長,當天是我母親要召開股東會,到場 的人有我、我的配偶吳正徵及我母親,方詞右是授權委託 我母親代理出席,增資案是我母親決定的,據我瞭解方詞 右人在大陸無法回來開會,所以請我母親代理,我沒有偽 造會議紀錄等語;被告吳正徵則辯稱:我公公過世後,北 宜公司改由我婆婆及我配偶方慧昌在管理,我才開始參與 北宜公司,我是股東臨時會的紀錄,方秋三、方秋懿是我 子女,授權我及方慧昌出席,我婆婆在會議中有表示得到 方詞右的授權代理出席,實際上有3人出席,並沒有偽造 會議紀錄等語。 (二)經查,北宜公司於63年7月24日設立登記,被告方慧昌於7 5年5月5日為股東兼董事,嗣於82年9月起擔任董事長乙職 迄今;被告吳正徵則於84年5月8日起為股東兼董事迄今。    105年5月25日登記股東持股為方慧昌、吳正徵、方秋三各 1000股,方秋懿100股,告訴人方詞右3100股,被告方慧 昌於105年5月19日、同年6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吳 正徵則為該股東臨時會之紀錄,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該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竟均記載「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等語,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並 分別於主席、紀錄欄下用印,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分別 於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20日將上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及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 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節,有北 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3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經濟部105年5月25日經授中 字第10533682620號函、經濟部105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 053387959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見他字卷第16頁至 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北宜公司登記 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雖均辯稱告訴人有授權方陳碧代理出 席該股東臨時會,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93年9 月16日出境後,於106年7月3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境資料 查詢結果通知1紙(見他字卷第45頁)在卷可證,足見告 訴人於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時並不在國內,自不可 能親自出席。又因方陳碧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均供稱並無書面授權而只有口頭授權,自難 已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至於證人吳怡 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以前都是方協益在聯絡, 方協益過世後,就是由方陳碧與我們聯繫,106年6月方陳 碧有打電話來說要增資,在程序上我們會準備文件,也會 準備股東開會紀錄,105年間也有改選董監事都是我們事 務所協助辦理變更登記,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是我事先 做好的,做好後會打電話給方陳碧,方慧昌會開車載方陳 碧一起來事務所將文件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至第328頁),固可認方陳碧有委請證人吳怡穎辦理改選 董事監察人、申請增資等事項,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亦均 辯稱當時北宜公司係由方陳碧實際操縱經營等語,然方陳 碧當時並非北宜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縱其為告訴 人之祖母,然告訴人當時已成年,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方陳碧若無告訴人之授權,無權代理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 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既然告 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迄今亦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委託方陳 碧代理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故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上關於「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 貳佰股」等語,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應可以認定 。 (四)又依當時北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200股,告訴人持股 3100股,持股比例為已發行總股數之2分之1,而依105年6 月3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議決之增資案,擬增資668萬元, 被告方慧昌隨即將448萬元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被告吳正徵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作為增資股 款,亦即所有增資股款均由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認購,至 此,北宜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為12880股,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持有股數分別增為5480股、3200股,方秋三、方秋 懿及告訴人持有的股數則維持不變,然告訴人持股數比例 已降為百分之24.07,而依105年6月3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 討論之增資案內容(見他字卷第21頁):「發行新股保留 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 購」,可見告訴人亦可依其持股比例認購,若告訴人有授 權方陳碧出席該次增資案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應知悉增 資之內容,豈有任由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認購全部增資股 份,而讓自身持有之股份比例由原本的2分之1稀釋至不到 4分之1之理,卷內亦無告訴人放棄認購該次增資之相關事 證。況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於偵訊時亦坦承並未將上開2 次議事錄拿給告訴人(見112年偵字3134號卷第150頁), 足見告訴人指稱完全不知有該次修改章程、增資會議等語 ,應為可採。是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辯稱告訴人有口頭授 權方陳碧代理出席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 為方慧昌、吳正徵均為北宜公司董事,被告方慧昌在上開 2次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被告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被 告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上開2次股東臨 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會議,竟共同製作上開虛 偽不實之會議紀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將上揭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則被告方惠昌、吳正徵 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方慧昌雖辯稱:我是將個人所有的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分別為AKF-0038號、AFF-7818號)出售給北宜公司,北 宜公司因此支付自小客車價金各285萬元、197萬元給我, 我是以個人財產出資認股等語;被告吳正徵則辯稱:我將 增資股款匯給北宜公司,被告方慧昌將錢會給我,我不知 道匯款的來源,沒有取回已繳納股款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北宜公司於105年6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6 68萬元,被告方慧昌於105年6月13日、14日分別將200萬 元、80萬元及168萬元轉帳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被告吳正徵則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北宜公 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作為北宜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之用, 被告方慧昌於105年6月14日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吳怡霖會計師查核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 105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設立登記獲准 等情,業據證人吳怡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47、148頁),並有北宜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北宜公司章程、北宜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北宜公司 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8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被告方慧昌於完成驗資簽證後,於105年7月4日從北宜 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轉帳197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 號0000000000帳戶後,再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 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吳正徵,由被告吳正徵於105年7月11 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被告方慧昌於105年7月 5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85萬 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後,開立面額285萬元支票,於1 05年7月7日在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再於105年7 月12日轉帳210萬元至證人許麗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麗維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你的華南銀行帳號於105年6月13日 轉帳210萬元到方慧昌帳戶?)是方慧昌跟我借的,沒有 寫借據,他好像很快大概1個月就還我了,所以他有跟我 借過這筆錢,我其實都不大記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屬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 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1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2 85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9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143311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411號 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合月結單(見他字卷第95頁至 第10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 年9月30日上票字第1110026507號函檢附之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2日上票字第111 002734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 (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屬實。 (四)被告方慧昌雖辯稱其係以現金出資後,事後再將所有自小 客車出售給北宜公司,符合「現物出資」之規定等語,然 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洽由特定人協議以公司事業所需之 財產為出資而認購者,依公司法第7條、第268條、第272 條及第274條之規定,應由公司依認購者出資之財產核定 應給之股數,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連同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定始為符合規定,而非現 以現金繳納股款後,再由公司出資購買股東之財產為「現 物出資」。經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係以現金繳納, 並委請會計師簽證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非依前開規定, 由公司將其所有自小客車核定應給之股數後,經董事會送 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再委請會計師簽證,足見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之辯解顯與前開未公開發行新股公司,得以 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出資之規定不符,自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方慧昌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北宜 公司虧損約2000多萬元,接續還要繳納一些稅金,因為公 司要開董監事會議,所以就決定增資等語(見他字卷第21 1頁反面),既然北宜公司增資之目的係因虧損及為支付 稅金,自應將獲得增資之股款688萬元用以彌補虧損及繳 納稅金,北宜公司反而支出485萬元去向被告方慧昌購買2 部昂貴的中古自小客車,且該自小客車還是由被告方慧昌 使用,此亦據被告方慧昌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顯見上開自小客車 並非北宜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亦與被告方慧昌所稱增資 之原因不符。又觀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84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05年6月3日開立 ,係為增資為開立,當時之帳戶餘額為5000元,至同年7 月7日,帳戶餘額僅剩899010元,可見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於105年6月13日、14日繳交增資股款688萬元後,被告 方慧昌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將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轉帳至自己的帳戶,只剩89萬餘元,顯已危害 北宜公司資本充實之情形。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已 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至於被告吳正 徵辯稱:被告方慧昌給付之197萬元與增資無關,不知為 何被告方慧昌會給付197萬元等語,然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彼此關係密切,且均在北宜公 司擔任董事乙職,在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案 ,被告吳正徵亦有匯款220萬元認購新股,且197萬並非小 數目,顯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之數額,被告方慧昌簽 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吳正徵, 由被告吳正徵於105年7月11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被告吳正徵豈有不詢問該款項來由之理,是被告吳正徵 之前開辯解,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示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雖於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 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 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另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 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並未變更該條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214條、第215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 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股 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 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 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是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應 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堪認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屬 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又前揭議事錄倘因送往 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 要變更。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   1.被告方慧昌既係北宜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吳正徵於犯 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記載虛偽不實事項於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另因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股東開會時,由 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 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既 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 席,仍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 害,並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 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2.故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又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就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漏 未起訴其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利用不知情之吳怡穎遂行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4.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 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5.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罰規定,目的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假如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 股款雖已實際募足,提出於主管機關審核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就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 背,無論是否將股款全數或部分發還,都構成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犯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 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 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 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罪主體 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都是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 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如果與具 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就應適用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方 慧昌為北宜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吳 正徵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也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然因被告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具有上開 身分之被告方慧昌共同實行犯罪,被告吳正徵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以正犯論 。另增資使資本額產生變動,相關之資本額變動表,屬資 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 表。   3.故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利用不知情之吳怡霖會計師簽證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 斷。 (四)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 示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明知告 訴人未實際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 卻共同製作虛偽之議事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其等亦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 公司財務重要基礎,竟與共同於北宜公司收足股款而申請 公司增資登記後,將股款取回,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 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北 宜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衡以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 尚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均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目前均已退休無業(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偽造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因已 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在認購新股、取回股款 時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16

ILDM-113-訴-449-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徐耀發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56號), 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楊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水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圳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 (行為時為民國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 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責人,為107年8 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素 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 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為記帳業者。詎其 等竟為下列犯行(高煌坤、曾馨慧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素雲涉犯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 (一)黃美惠、陳素雲及曾馨慧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如附表編號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 東」欄所示之人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 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 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 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 黃美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設立 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 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楊水勝、陳素雲及高煌坤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高煌坤及楊水勝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 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 ,嗣附表編號2所示代辦業者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高煌坤及楊水勝委託代辦業者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2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 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 料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美惠、楊水勝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 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是核被告楊水勝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各1罪);被告黃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罪,至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四)被告楊水勝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所為 均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 經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黃美惠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 行,被告楊水勝為本案犯行前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又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楊水勝屢屢觸犯刑事法規, 視國家法紀如無物,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楊 水勝部分,考量其已有前揭前案紀錄,竟又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國家法紀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 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 足以防止被告楊水勝再犯,爰就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所犯 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黃美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是本院認被告黃美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美惠得以從本案中記 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黃美惠應於如 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 被告黃美惠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被告黃美惠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惠、陳素雲及曾馨慧亦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均已 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 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美惠此部分行為亦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黃美惠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 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 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 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 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 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 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 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 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黃美惠,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1之公司負責人潘宇頡(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美惠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黃美惠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邱宸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承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劉志明)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義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李中萬)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珹瑞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水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 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博股)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承傳(原名劉志明)及洪順裕(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9871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均係日月品科技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嘉榮 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義成 (原名李中萬)係鋒祥春有限公司(下稱鋒祥春公司)負責 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圳公司)實際負責 人、胡珹瑞及湯崇倫(上一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 均係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水勝及高煌坤(上一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均係 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宸 惟等7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馨慧(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前案起訴)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及記帳業者 ,受如附表2、5及6所示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設立業務; 陳素雲(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則為俗稱之「金主」 ,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邱宸惟等7人、曾馨慧 及陳素雲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就各自 參與之公司部分,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委託曾馨 慧或不詳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之款項 ,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其配偶郭國昭(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陽信商業銀行(下 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 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曾馨慧等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 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師,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不 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迨曾馨慧、不知情之許順富、陳宗乾或不詳 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已依 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 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 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0 被告邱宸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請伊的前老闆介紹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設立公司,當時會計師說要設立銀行帳戶,就帶著伊等跑流程,申請流程均由會計師處理,伊再依照會計師指示提供資料,伊沒有實際出資500萬元,也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來源,伊都是全權委託會計師處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229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43頁 0 被告劉承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幫忙成立,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找伊開設公司,伊負責對外找案子,公司剛成立時,只有伊、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3人,並由同案被告曾馨慧處理公司帳務及資金,公司接案子有獲利時,會先扣除同案被告曾馨慧代墊公司的費用,剩下獲利再按比例分配給公司、伊、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公司成立半年後,有其他成員加入,新進人員不認同同案被告曾馨慧做的帳務,所以同案被告曾馨慧退出公司,由伊負責承接,同案被告曾馨慧說要還她800萬元資金,因為同案被告洪順裕不管,所以伊陸續借了100多萬元還給同案被告曾馨慧,隔了3、4個月後,同案被告洪順裕也退出公司,連帶他兒子即同案被告羅羽辰也不當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沒有錢,伊就向友人陸續借了1,000多萬元投入公司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15頁 0 被告張嘉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委託代辦業者找公司資本額,伊有與同案被告張玲一起至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存摺及印章就由伊保管,因伊身上已經沒那麼多錢,故才向別人借錢開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9頁、卷4第717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205頁 0 被告李義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鋒祥春公司負責人,伊透過友人林廷漢認識一位黃先生,並向黃先生借過17萬元,黃先生說他想成立公司,找伊掛名負責人,伊認為這樣可以不用還錢,就答應了,黃先生有跟伊去臺北市長春路聯邦銀行開戶,伊沒有實際出資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33、59頁 0 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潘宇頡曾是伊的女婿,因伊之前有欠稅,故才用同案被告潘宇頡的名義設立公司,伊有透過友人委託會計師成立公司,伊將資料準備好交給伊友人,會計師弄好就將資料寄給伊,開完戶後,存摺及印章就交給代辦業者,等公司設立完成後,才將存摺及印章還給伊等,公司資本額是向他人借款而來,當時就是付1、20萬元給代辦業者幫伊成立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63頁 0 被告胡珹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同案被告湯崇倫為朋友,曾一起合作不動產事業,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就是當時同案被告湯崇倫成立之公司,該公司由同案被告湯崇倫實際經營,財務部份都是同案被告湯崇倫負責,伊負責提供不動產技術資訊,伊與同案被告湯崇倫的名片上都是掛副總,伊有介紹同案被告曾馨慧及湯崇倫認識,並請同案被告曾馨慧協助有關該公司登記事宜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625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95頁 0 被告楊水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曾為朋友,有共同從事礦石生意,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就是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成立之公司,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做礦石買賣,一起對外代表,公司相關事務包含資本額都是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決定,當時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出資2、300萬元到花蓮採礦,但沒有實際出資到1,000萬元,出資不足部分再用借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727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07頁 0 同案被告周雅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久實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前夫即被告邱宸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227頁 0 同案被告洪順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及同案被告曾馨慧均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股東,被告劉承傳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承傳跟伊說公司負責人要找自己人比較安全,伊就找伊兒子即同案被告羅羽辰當負責人,被告劉承傳跟伊說他要跟金主借3天的錢做金流,並委託同案被告曾馨慧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介紹金主,金主再跟伊聯絡,因為金主指示要去聯邦銀行開戶,所以被告劉承傳叫伊帶同案被告羅羽辰去開戶,伊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金主的業務人員,對方當時有說會幫忙做金流,所以要簽本票,幾天後就會將錢轉回去,再把本票還給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87頁、卷4第87頁、卷5第261頁 00 同案被告羅羽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父親即同案被告洪順裕與其友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65頁、卷4第87頁 00 同案被告張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霖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丈夫即被告張嘉榮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5頁 00 證人許順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眾碩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代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當初係由證人陳宗乾跟客戶洽談後,再把資料拿給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委任書的內容,都是會計師張翠芬製作好後交給伊,伊再交給證人陳宗乾,證人陳宗乾轉交給客戶用印,存摺影本則是客戶提供,客戶用印後伊再將文件及存摺影本一起提供給會計師張翠芬辦理資本額簽證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81頁 00 證人陳宗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眾碩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員工,伊有代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伊有印象當初係被告李義成來公司委託伊等辦理公司登記,並由伊接洽,被告李義成有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給伊等,伊有核對身分,也有看到被告李義成親自在公司登記相關文件上蓋章,因為被告李義成是直接到事務所來蓋章的,當時被告李義成還有跟他的朋友陳明福一起來事務所,伊記得他們兩個好像是一起合夥開公司,公司成立後他們有委託伊等幫忙記帳,但他們都沒有給伊等相關費用,所以伊有特別記得他們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81頁 00 同案被告潘宇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前妻莊安琪之母親即被告黃美惠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341頁、卷3第651頁 00 證人莊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母親即被告黃美惠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63頁 00 同案被告湯崇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曾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負責人,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胡珹瑞一開始跟伊說桃園有片土地可以蓋房子,要設立公司,所以找伊成立一間公司,要伊當負責人,伊覺得沒問題,就與被告胡珹瑞一起去銀行開戶,並將伊及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胡珹瑞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伊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之來源為何,被告胡珹瑞說他會處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473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負責人,伊只負責出資,但伊忘記出資多少錢,伊有錢就給被告楊水勝,當初是由被告楊水勝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伊有與被告楊水勝一起去銀行開戶,因為被告楊水勝跟伊說他以前有些稅務問題,所以才要伊當負責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33頁 00 同案被告曾馨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為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受託辦理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林鼎欽說若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他,伊就有介紹金主林鼎欽給同案被告洪順裕、被告劉承傳及胡珹瑞,後續由他們自行將款項處理好後,再將存摺拍照交給伊辦理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伊有找張翠芬會計師辦理資本額簽證,伊和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有配合之事實。 2、坦承被告劉承傳有找伊介紹金主,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洪順裕及被告劉承傳,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之事實。 3、坦承伊認識被告胡珹瑞很多年,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是由同案被告湯崇倫及被告胡珹瑞一起開發業務,被告胡珹瑞有請伊幫忙找金主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21頁、卷3第321頁、卷5第83頁 00 同案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丈夫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也是由伊保管,伊有使用該帳戶借錢給有公司週轉需求,像是設立公司需要資金及股票買賣的人,利息為萬分之3,利息由債務人或透過中間人以現金方式給伊,伊大致知道多半是有公司設立登記、欠錢還款需求的人會來向伊借錢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1第367頁、卷3第213頁、卷4第545頁 00 同案被告王鼎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伊不知道該等公司的資金來源為何,是由同業配合的記帳或稅務業者,將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整理好後給伊,由伊做書面審查,只要伊出具簽證報告當日,資金有在公司帳戶內且金額正確,伊就會完成簽證,當時洗錢防制法不要求詢問資金來源,所以伊不會過問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1第395頁、卷4第417頁 00 證人張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2、4、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係由證人許順富複委任給伊辦理;另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則均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複委任給伊辦理,依據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辦法規定,客戶只要檢附資本額查核當下的公司存摺影本、該次設立或增資股東相關資料及簽證隔一天之驗資證明,通常為存摺影本或銀行的餘額證明,伊就可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伊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43頁 00 證人林秀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當時伊等只要拿到存摺影本、銀行餘額證明資料及公司預查資料,就可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基本上伊等相信客戶都是以自有資金存入公司帳戶,所以伊沒有過問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5頁 00 證人賴榮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7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當時依據設立資本資料及公司帳戶餘額證明或存摺影本,伊就能確定資本額當天沒有被動用,再依上開資料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且當時洗錢防制法還沒有規定要針對資本額來源做調查,伊不知道該等公司的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65頁 00 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邱宸惟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同案被告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匯還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41至51頁 00 同案被告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65至88頁 00 同案被告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及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213至251頁 00 同案被告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545至572頁 00 被告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及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鋒祥春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607至634頁 00 同案被告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11至38頁 00 同案被告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47至85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及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7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121至153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提出之協議書1份 證明同案被告高煌坤及被告楊水勝有各出資100萬元,合夥投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37至539頁 00 證人張翠芬提出之授權書6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均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授權給張翠芬會記師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則係由證人許順富授權給張翠芬會記師事務所辦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1至61頁 00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47至189頁 二、核被告邱宸惟、劉承傳、張嘉榮、李義成、黃美惠、胡珹瑞 、楊水勝等7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7人分別與同案被告洪順裕、湯崇倫、高煌坤、曾馨慧 及陳素雲,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各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洪順裕、湯崇倫、高煌坤、曾馨慧及陳素雲前因違 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博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0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0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0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0 鋒祥春公司 李義成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6日/桃園市政府 許順富、陳宗乾 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0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2025-01-13

TPDM-114-簡-87-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