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景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駿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祥文
上 訴 人 王志安
陳佑昌
蔡長谷
黃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
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31
008號、106年度偵字第5015、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
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沒收及事實欄三
之㈢之2及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及撤銷發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
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
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
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
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
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
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
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
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
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
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
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
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
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
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
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
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
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
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
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
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本
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沅駿提起上訴,其所具上訴書
僅敘明原判決對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
宣告緩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因吳沅
駿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與未聲明上訴之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從而,檢察官對於吳沅
駿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而不及於其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刑,合先陳明。
二、原判決認定吳沅駿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之㈧、、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三之㈧及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
欄三之㈧所示犯行,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
駿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
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吳沅駿就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就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其中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執行刑及
宣告緩刑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2年1月、1年10月(見原判決第113
頁、第一審判決〈下〉第671、674頁)。原判決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宣告各刑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乃原判決就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低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月,並以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負擔,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
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均予
撤銷。又本件吳沅駿經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為維護吳沅駿之審級利益,以及兼顧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聲請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由管轄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給予吳沅駿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四之(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沒收(
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孟
祥文明示僅就此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
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㈡原判決說明:刑事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程度,亦攸關於法院量刑
之審酌。查:孟祥文業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之告
訴人即被害人李金再成立民事上和解,取得諒解(見原審卷
五第348頁),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爰將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予以撤
銷,並審酌孟祥文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與李金再
成立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見原判決第89、114頁〈附表十七編號2〉)。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犯行,新增
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而第一審未及審酌,因此撤銷
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
惟前揭犯行,第一審判決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判決審
酌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反而處
較重之有期徒刑2年4月,顯然與其所說明之量刑理由不符,
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依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
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係擔任「假買家」,李金再受
詐欺金額為7萬元,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原
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而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
號2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同係擔任「
假買家」,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春美受詐欺金額高達509萬元
,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81,750元,其犯罪情節顯然較
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為重,原判決卻量處較輕
之有期徒刑2年1月。原判決就前揭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詳
加剖析論述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量
刑輕重審酌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附表十
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參、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安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志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
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幫助加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仍論處
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
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
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
加減之,刑法第66條前段、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
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分
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刑
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王志安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僅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引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引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對王志安減輕其刑,並未說明有無其他法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已低於法定刑
之下限,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王志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保障王志安之量刑辯論
權及維持其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
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之2、、
、其中王志安及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3至5孟祥文、第
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其中孟祥文所處之
刑與沒收,暨吳沅駿上訴及陳佑昌、蔡長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吳沅駿有事實欄三之㈧、、、所載犯行;上訴
人陳佑昌有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之2、、
、、至、、、、所載犯行;上訴人蔡長谷有事實欄
三之㈦、㈩至、、、、、、、、、、、、、所
載犯行;王志安有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
、之2、、、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
三之㈧、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
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㈩、至、、、、
至、至、、、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
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31至37、41、42、45
所示陳佑昌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㈦、㈩、、、、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7、10、
12、16、17、19、24、27、29、32、33、41、42、45所示蔡
長谷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15、16、23、26、32所
示王志安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三之㈧所示犯行,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
、、、、、至、、、、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陳
佑昌犯附表九編號1至3、7至10、12至15、17、20至22、24
、26至28所示加重詐欺合計19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㈧至㈩、
、、、、、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陳佑昌犯附表九編號4至6、11、16、18、19、23、
25所示加重詐欺合計9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之㈦、、、、、、、、、所示犯行
,改判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1、3、5至7、10至14所示
加重詐欺合計10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㈩、、、所示犯行,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
2、4、8、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
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4、5、7、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
刑,就事實欄三之㈧、㈩、、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2、3、6、8所示
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加重詐
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
示加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
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20之⑵、30、38、39、44所示加重詐欺合計5罪
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
示犯行,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示加
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44所示加
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
之之2所示犯行,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5之⑵
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
號18、20之⑵、30所示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暨就陳佑昌、蔡長谷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
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年,以及就王志安如
附表十一編號2至9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四之、至、、(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30至35
、37、44)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27、31、33、35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及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27、31、35其中孟祥文之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改判各處附表十七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諭知附表十七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
徵);維持附表十七編號4所示關於孟祥文之沒收及第一審
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所示孟祥文所處之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明示僅就量刑及沒
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
量刑、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所為量刑及沒收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沅駿部分
⒈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吳沅駿之犯行,其參與犯罪分工
之行為相同,惟事實欄三之㈧、及其中吳沅駿部分,認定
吳沅駿係擔任「一階」業務人員,原判決據以量處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部分,則認定吳沅駿係擔任「二
階」業務人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1月,顯
然量刑過重,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吳沅駿參與分工之行為,僅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紹川、楊
玉琴、魏文照、施永傑等人分別洽談靈骨塔位、骨灰罐轉售
事宜或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犯罪情節輕微;無犯罪前
科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勉力工作扶養全家等情,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未酌減其刑,復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
酌事項,並翔實交待科刑之事由,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陳佑昌部分
⒈陳佑昌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於檢
察官訊問時,已經自白犯行,坦承交易過程中有「假買家」
之存在等情。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8編號11、20之⑵、21、30、38、39、44所示之犯行,維持第
一審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陳佑昌與28位告訴人即被害人馮曾雪蘭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惟量刑仍屬過重。又依附表九編號1至28及第一審判決附
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
、31至37、41、42、4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
,等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
審判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
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
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之犯行,陳佑昌僅於加重詐欺犯行
既遂後,出面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湯秋姈放棄交易,其參與
程度均較其他共犯王志安、李承奕等人為輕。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較王志安、李承奕所處之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為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陳佑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然過重,復未說明理由,有違
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蔡長谷部分
⒈蔡長谷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44所示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⒉蔡長谷與14位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珀宗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惟仍屬過重。又附表十編號1至14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
7、10、12、16、17、19、24、27、29、32、33、41、42、4
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者,等於、多於或不
足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相同;於蔡長谷賠償
被害人後,未保有犯罪所得之各罪,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同;
原判決就被害人損害金額較高者所處之刑,反而較被害人損
害金額較低者所處之刑為輕,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蔡長谷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楊玉琴,可見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量刑過
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蔡長谷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
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王志安部分
⒈王志安所犯成立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與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兩者罪質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於王志安前
揭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王志安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
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王志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
0之⑵、25之⑵、30所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王志安與陳紹川等8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量刑仍屬過重。
又依附表十一編號2至9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
15、16、23、26、32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
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
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者
,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反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
⒋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王志安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穗美,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
判決未審酌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
量刑過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關於附表十一編號2至9王志安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
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孟祥文部分
⒈孟祥文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承認全部
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積極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4
4所示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雅玲進行民事上調解。雖
因未達共識而未果,惟仍可見孟祥文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
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
、44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⒉孟祥文與廖春美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仍屬過重。又第
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
1月,顯然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5、37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大致相當,其中附表8編號35所示之犯行,孟祥
文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福成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就
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年9月,而
未與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泗鳴成立民事上和解者,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王志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考量王志安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各罪,
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
量王志安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並無
不法。至前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犯行,兩者
罪質固然不同。惟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其論斷基準
,並非全然依據罪質是否相同之單一因素。原判決經綜合判
斷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王志安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吳沅駿所為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犯行,各該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至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又吳沅駿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
請求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原判決未予以酌
減,亦未說明理由,固未盡周全,惟此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尚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吳沅駿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
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
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所
犯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其中王志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
、王志安、孟祥文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多
少、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孟祥文於第一審審理時坦
承有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於原審
承認全部犯行、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無與各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賠償損
害,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或
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或據以量刑,並就陳佑昌、蔡長谷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王志安附表十一編
號2至9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等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以及參諸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其所為量刑及酌定
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
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至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各該量刑違法各節:
⒈事實欄三之㈧、、所示陳紹川、魏文照、施永傑遭詐騙之金
額分別為179萬元、20萬元、458萬元,而事實欄三之所示
楊玉琴、被害人蘇麗珠遭詐騙之金額為672萬元,原判決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之事由,經綜合判斷後,就
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沅駿之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就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有期徒刑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難
逕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至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
沅駿之犯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18與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1雖有「一階」、「二階」之不同記載。惟原判
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係以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為主要
考量依據,而吳沅駿為本件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既然是本
件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且其參與實行詐欺之重要環節,則
其是一階、二階人員,原判決說明雖有欠精確,惟對於量刑
不生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以科
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逐一臚列說
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吳沅駿各該犯行,業於審判
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官、吳沅駿
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八第216至2
21、225、226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
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多少、各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
逐一詳細說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
仍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陳佑昌上訴意旨指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承認犯行一節
。惟卷查,陳佑昌於105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
「我有扮過一次買家」(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1號卷〈下稱
偵字第26771號卷〉一第73頁);於106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
時則供稱:我沒有假扮買家,我只是陪同前往推銷骨灰罐加
工(見偵字第26771號卷九第8至11頁)各等語,可見難認有
自白犯行。原判決未執此作為陳佑昌從輕量刑之事項,尚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
⒋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於
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略有不同,惟陳佑昌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11、20之⑵、21、30、38、39、44所示之犯行;蔡
長谷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44所示之犯行;王志
安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0之⑵、25之⑵、30所示之犯
行,犯罪情狀尚無明顯差異。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處
較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逕指為違法。又孟
祥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坦承有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一節,且此業經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嗣於原審審理時,孟祥文有與黃穗美、謝雅玲進行民事上
調解,因雙方條件未達共識而調解未成立,則黃穗美、謝雅
玲所受損害,孟祥文未予賠償。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
處較輕之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能指為違法。
⒌於原審審理時,陳佑昌與馮曾雪蘭等28名被害人,蔡長谷與
蔡珀宗等14名被害人,王志安與陳紹川等8名被害人,孟祥
文與廖春美等4位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原判
決採為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於量刑之有利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處較第一審判決為
輕之刑,雖減少之刑度有限或未盡一致,惟仍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就陳佑昌、蔡長谷、王志
安經撤銷部分之各犯行,固有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於
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決減少1月
,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所處之刑反而
較第一審判決減少2月,或賠償被害人後,未保有犯罪所得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同,或原判決就被害人損害金額較高者
所處之刑,反而較被害人損害金額較低者所處之刑為輕等情
形,原判決係以各該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為量刑主要考
量因素,兼衡陳佑昌等人賠償金額之多寡、保有之犯罪所得
金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經綜合考量、判斷後,所處之
刑輕重雖有些許差別,此為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
⒍陳佑昌上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之犯行,其僅於
共犯之詐欺犯行既遂後,出面要求湯秋姈放棄交易,參與程
度較王志安、李承奕為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
刑1年10月,均較王志安、李承奕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2月為重而違法一節。原判決以李承奕於偵查、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陳佑昌、王志安則於原審審理時始
承認犯行,兼衡陳佑昌、王志安、李承奕參與犯罪程度之輕
重,經綜合考量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陳佑昌、李承奕、王
志安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年8月,尚屬有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⒎事實欄三之所示蔡長谷之犯行、事實欄三之所示王志安之
犯行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即事實欄三之)所示孟祥
文犯行,原判決以前揭犯行之各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
672萬元、154萬元及509萬元,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各
獲取之不法利益分別為201,600元、92,400元及381,750元,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由,經綜合考量後,
就蔡長谷、王志安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1
年7月,就孟祥文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難逕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尚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⒏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黃穗美、王
泗鳴受損害之金額為154萬元、1,796,000元,其中孟祥文與
王泗鳴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未
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孟祥文
之犯行,徐福成受損害之金額為220萬元,孟祥文雖與徐福
成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2萬元與徐福成,仍保有犯罪所得3
1萬元,原判決斟酌上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
輕重事由,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7所示孟祥文之犯
行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予以維持,就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35所示孟祥文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均屬有據,仍難指為違法。
吳沅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翔實說
明審酌科刑輕重之事由,以及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陳佑昌、蔡長谷及
王志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孟祥文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綜上,本件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上訴
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
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吳沅駿上訴部分及於定應執
行刑及宣告緩刑,而未提及此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認有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事實欄三之㈧、㈩、、、
、、之2、、之2、、、其中王志安及附表十七編號1
、3至5孟祥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
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與沒收,暨吳沅駿上訴及陳佑昌、蔡長
谷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
為同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
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
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吳沅
駿、陳佑昌、蔡長谷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為672萬元,事實
欄三之所示之犯行,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共同詐欺獲
取之財物為509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又吳沅駿、
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王志安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
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吳
沅駿、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
餘加重詐欺犯行,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成立。原判決未為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黃光偉部分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光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
3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稱:
「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157頁),難認已敘
述理由。且所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黃光偉之上訴為不合法,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83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