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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祝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葉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8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因被告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存放在大 陸地區之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路敏龍,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福旅行社 )之名義,分別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 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專戶)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共交付146萬5,4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 後因感情破裂,已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貸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 於同日則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賣等語、於11 0年4月10日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返還金錢予 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 (二)附表四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林宥圻 名下,後因故於110年3月22日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迄 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認識後開始交往,並 論及婚嫁,後原告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並同住於臺灣,遂贈 與部分資金予被告作為聘禮,被告則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及 自有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後並 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確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交付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近3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確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 未曾提及有關借款之內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分得賣得價金中之130萬元,亦非係指借款返還 ,更何況被告亦未應允原告上開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證據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自屬無據。被告不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此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互負之債 務,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一)被告葉開菊與訴外人李宜珊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 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95萬元, 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 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 金履約保證,即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開菊所有。 (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 及戶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 ,400元款項。 (三)系爭專戶明細於108年11月6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 -1」、金額為34萬4,800元之匯款;於108年11月7日有收 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2(全)」、金額為5萬5,200元之 匯款。 (四)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車 主為訴外人林宥圻;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車主變更為 被告,並持續迄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五)系爭車輛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 用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完畢。 (六)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登記離婚。  (七)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車 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費用,是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之費用,於原告未清償前可否與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至原告名下之行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 (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就146萬5,400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175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 告先向被告稱「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等 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有與原告商討向銀行貸 款成數可能不足之事宜,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系爭專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然此均尚不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 項,抑或係本於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再由附表三 編號4至編號8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雖多次向被 告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由妳賣…妳只要拿130萬 給我」等語,惟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返還借款,或向被告明確告知何年月 借貸之款項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所稱亦未有任何相應之回復,則原告所稱「把我的錢還給 我」、「拿130萬給我」等語,是否僅為單純向被告索討 金錢,或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從認定,準 此,單憑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46萬5,400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146萬5,400元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 不得僅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6萬5,400元即可認定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5,4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146萬5,4 00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與原告行使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 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3 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 ,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 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 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 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 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 ,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 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 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 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 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除兩造間有特別約 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若出名人欲主張 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負擔之約定需 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及更換輪胎等必要費用共4萬4,619元,原告請求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應向被告清償上開費用 ,並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償還被告4萬4,619元,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等語。 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且支 付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 時,僅帶走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單據一併 帶離,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即逕認係由被 告支付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 要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附表二 費用之支付,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 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前開典型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原告有另委任被 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則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當非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 ,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被告自無法就此主張為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無論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否 確由被告墊付,縱然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期 間,曾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4,619元費用,而可 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 ,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 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 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由,被 告不能以原告需支付4萬4,619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34萬4,800元 本院卷第17頁 2 108年11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5萬5,200元 本院卷第19頁 3 108年11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葉開菊 28萬9,600元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12月1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3頁 5 108年12月2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146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0月9日 更換輪胎 1萬4,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第三人責任險 4,554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1年7月21日 111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109年5月4日 汽車保養費 2,225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4月14日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4萬4,6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3日 葉開菊 (傳送友福旅行社路敏龍電話) 本院卷第175頁 祝世銘 (傳送網址) 108年11月4日 祝世銘 有關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屋主妳和小菲貓,等我們有小孩,在處理給我們的小孩,我會這樣想,是因為佳津不學好及目無尊長,未來我肯定沒有過的生活。 2 108年11月6日 祝世銘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傳送語音訊息) (傳送語音訊息) 祝世銘 換4.31匯率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好 (傳送渣打銀行信用卡照片) 祝世銘 第一張比較漂亮 收到匯款訊息要告訴我 葉開菊 語音通話(0:37) 語音通話(0:35) 祝世銘 (傳送匯款單) 記得買蒜 3 108年11月7日 祝世銘 張代書說第一商業銀行只能貸五成97萬,若這樣一來還差38萬首期 葉開菊 別家呢 祝世銘 我要他找別家 葉開菊 語音通話(1:56) 語音通話(0:48) (未接來電)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葉開菊 語音通話(1:09)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8) 4 不詳 祝世銘 妳這樣騙我,我無法接受。祝福妳的未來 妳和妳家人,都是騙子 玄安說,都是妳找他,那我就祝福妳了 我們到此為止,把我的錢還給我,我無法忍受了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3月20日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6) 葉開菊 拿去中介公司賣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我有事找妳 葉開菊 什麼事 祝世銘 我人不舒服 呼吸困難 5 109年11月5日 祝世銘 我那麼相信妳,妳確那麼一直騙我 阿葳之事妳告訴妳家人,他們會處理的 妳騙我,真的是不對 既然妳像以前一樣,那麼喜歡對我說謊,我真的無法接受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前晚跟妳說,妳以前做詐騙的錢寄放妳媽那80萬,要先處理好,免得未來難處理,妳說我詛咒誰的未來,我怕呢大嫂,除非這80萬都是騙人的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葉開菊 阿文做什麼管我屁事 以後不要我問別人的事一概不知 明天休假去辦抵押 6 110年4月10日 葉開菊 這個月你挑一天去辦離婚 叫李文政不要用漏水了 房子起快封頂賣掉 你拿錢回鹿港和你女友男友過生活 不要來找我就好 110年4月15日 祝世銘 電鍋有蒸肉包(小心燙會流湯)和蔥花包 110年4月16日 祝世銘 茶几有鳳凰酥當早餐 我知道你沒吃過,所以特別要同學去買的,若喜歡吃,下次再多買一點 葉開菊 語音通話(0:23) 110年4月17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9) 7 111年2月2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5) 111年3月1日 祝世銘 記得帶房地權狀及妳的保單和有存款的存簿去華南銀行協商設定貸款金額,先不要送件辦理 (傳送網址)(傳送網址) 8 111年12月16日 祝世銘 能把時間調整早一點嗎 下午1點 妳我還有誰參與 本院卷第29頁 葉開菊 1點可以 我和璦姐 語音通話(14:08) 111年12月17日 祝世銘 開菊:房子由妳賣,不管妳賣多少錢,都跟我沒關係,妳只要拿130萬給我既可,妳若有其他意見想法,也可以提出來討論 111年12月1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16:46) 附表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備註 ALR-5023 國瑞 白 ZRE172~0000000 2014年12月 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37頁

2025-01-17

TYDV-112-訴-2560-202501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黃健豪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嗣追加兩造曾合作銷售中古車輛以轉售牟利之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合作銷售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 第165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鼎浤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係與鼎浤公司相鄰之汽車美容業者,兩造曾成立系爭合 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尋找有獲利可能之中古車 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 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 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購入之車輛。嗣被告尋得 數輛原告認無獲利空間而不願合作轉售之車輛,被告即表 示欲借款購車,於轉售後再返還,故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3萬8,000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惟迄今均未還款,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倘本院認系爭款項屬兩造依系爭合 作銷售關係買賣車輛之資金往來,因被告拒絕分配利潤, 則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款項皆為兩造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共同買賣中古車輛 以轉售牟利之資金往來,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又兩造 以系爭款項購入之中古車輛均已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則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分配利潤,請求返還出資額,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相鄰場地之汽車美容業 者。兩造曾經成立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 尋找欲購入轉售之中古車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 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 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 購入之車輛。又原告曾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證人即兩造友人黃健嘉固證稱:我跟兩造有合作買賣中古 車輛,也有參與協助車輛整理,我有現場看過因為原告不 願意合資被告想買的車,被告就跟原告借錢來買車,大概 是民國107年底的時候,我記得有銀色的BENZ SLR跟銀色 的BENZ SLS(即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借的金額 大概1、2百萬或2、3百萬之間,我當下是聽到原告拒絕共 同出資,但是願意借錢給被告買車,因為這2臺是特殊的 超跑,臺灣限量版,所以我會記得,但我也只記得借錢, 實際金額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9頁)。惟查:   ①證人即與兩造買賣車輛之中古車商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款項,我印象中這筆匯款是跟車主買車的錢…會 匯錢給我再轉交給車主,代表車子已經賣出去等語(本院 卷一第406-407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證 人陳進鴻時車輛已經賣出,而車輛既已售出,衡情原告所 為匯款應非屬借款,而係售車後所得之價金。是證人陳進 鴻、黃健嘉之證詞顯係互相矛盾。   ②又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750萬元予原告,原 告再匯款900萬元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倘此筆款項 為被告欲向陳維家購車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當可 直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並無先收受被告之匯款750萬元 後,再匯款予陳維家之必要。此外,原告此種匯款方式, 核與兩造間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而出資買賣車輛之情節相 符(詳後開第(二)點所述),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 項,是否確實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亦有可疑。    ③況依證人黃健嘉所述,其僅係在旁聽聞兩造磋商借款之過 程,無法確認實際借款數額為何,則兩造後續是否確實就 特定金額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相同數額之借款, 尚屬未定之事。參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匯款 方式,係與一般民眾之匯款方式不同,而與兩造合作買賣 車輛之模式相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之性質,則與 證人陳進鴻所述不符,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款項是否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單憑證人黃健 嘉之證詞為認定。   3.又兩造均稱渠等之分潤明細均由原告記錄,從未由被告記 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而觀諸原告提出歷來之分 潤明細(下稱系爭分潤明細),於購入中古車輛後,因烤 漆、打蠟、美容、保養等支出,甚且連數百元之文件或宅 配費用,原告均有詳細記載,並以此計算兩造間應如何分 配利潤(本院卷二第88-108頁)。然如附表編號5、7所示 之款項共計550萬元,原告就此鉅額之借款竟未要求被告 簽立書面,亦未自行留下紀錄,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亦與其歷來仔細記錄系爭分潤明細之行為有間。是如附表 編號5、7之款項既有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實難認兩造 間就此部分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4.綜上所述,依證人黃健嘉之證詞,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 如附表編號5、7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就如附表 編號1-4、6、8所示之款項,原告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之事實,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 系爭款項。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系爭合作 銷售關係,惟抗辯利潤均已分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證明系爭款項均屬其用以購買車輛之出資額,且此部 分之利潤均尚未分配。經查:   1.證人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係車輛售出後原 告返還之出資額等情,業如上述。又證人即與兩造合作銷 售車輛之汽車業務吳書懷亦證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 我帳戶之245萬元,我印象中這筆是車輛賣掉後匯給我的 錢,因為我記得那臺車是賣490萬元,所以被告匯一半的 錢給我,因為他賣掉之後,只要有人匯款給我,金額對就 好,我不會去管是誰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可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均為原告於售出車輛 後,將售車所得之利潤連同出資額返還予證人陳進鴻及吳 書懷。再參諸本件兩造陳稱之合作銷售方式為:如一造未 參與他造覓得之車輛銷售,則由他造自行處理購入車輛之 買賣。是如原告未參與投資,此部分之款項理應由被告自 行處理;惟原告既以其帳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陳進鴻, 堪認原告應有參與此筆投資無訛,益徵原告先位主張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為不可採。是原告既有參與如 附表編號7、8所示之車輛買賣,且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 陳進鴻之金錢均屬車輛售出後之所得;再審酌原告就兩造 間合作買賣之中古車輛,皆會如系爭分潤明細般詳細記載 各筆支出及利潤分配;則原告於匯款予證人吳書懷、陳進 鴻時,應已將兩造間利潤分配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2.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於107年2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匯 款105萬元、100萬元予證人梁宇佑,另於107年7月30日匯 款69萬5,000元予證人吳書懷(本院卷二第31-32頁)。證 人梁宇佑對此證稱:我看資料應該是我找到車子給他賣, 賣掉之後他把賣車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證 人吳書懷則證稱:這筆匯款是買賣哪臺車我不記得,匯款 原因通常是因為買賣車輛,但我不確定是買車還賣車,應 該是他給我車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被告上 開匯款,均係車輛售出後返還車輛之出資款予證人。參以 被告匯款之金額及日期,分別與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匯款之金額及日期相近或相符;則被告既於收受原告如 附表編號1-3所為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或隔數日就將各 該款項匯予證人梁宇佑及吳書懷,堪認此時原告應已將車 輛售出,並將當初買車之出資款透過被告返還予各該出資 人即證人梁宇佑、吳書懷。是原告既已將車輛售出,並透 過被告返還當初購車時之出資款,衡情亦應認原告彼時已 將出售車輛之利潤計算及分配完畢無訛。      3.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予原告,原告 再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項,則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謝欣潔。而兩造 歷來均由原告記帳並分配利潤,且匯款予原車主時通常已 將車輛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等情,業經分述如上;再審酌 此部分款項均係由原告統整資金後再匯款予原車主陳維家 及謝欣潔,應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匯款,均係 於車輛售出並分配利潤完畢後,將購車之成本返還予原車 主甚明。   4.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惟依 證人吳書懷、陳進鴻、梁宇佑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被 告之目的,除原告自陳之購車出資外,亦無法排除係車輛 售出後返還出資額予被告,或委由被告轉交予其他出資者 之高度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被告提出之 證據,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匯款之其他可能性,自應由原 告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強化其主張之事實。惟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其出資款,且未經分配利潤等事實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5.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款項,均得認定原 告匯款時已將利潤分配完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則未能證明原告之匯款係購車之出資且尚未分配利潤。則 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系 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匯出帳戶(新臺幣)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2月9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5萬元 2 107年6月25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3 107年7月27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70萬元 4 107年11月6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5 107年12月21日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先匯款750萬元給原告,原告再匯款900萬元至原車主陳維家帳戶) 原車主陳維家之帳戶 150萬元 購買BENZ SLR 5.5銀色車款 6 107年12月26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79萬7,295元 原車主謝欣潔之國泰世華銀行 233萬8,000元 購買Porsche cayenne 3.6白色車款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154萬705元 台壽保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貸) 7 108年1月2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140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 400萬元 購買BENZ SLS AMG灰色車款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260萬元 陳進鴻第一銀行 8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 吳書懷彰化銀行 245萬元 合計 1,403萬8,000元

2025-01-16

SLDV-112-重訴-158-20250116-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郭濬暘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金優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仲鈞 訴訟代理人 江益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江益漢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共同設立被告公司,並由江仲鈞即江益漢之胞兄擔任被告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實際營運則由原告與訴外人江益漢2 人共同負責,原告為此於民國111年9月間,交付江益漢出資 額即現金1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後被告公司設立 登記辦理完竣,原告乃受僱於被告而身兼公司員工乙職,約 定薪資每月50,000元,故原告既係被告之公司股東,亦同時 身兼被告之公司員工。詎原告於113年因公司財務異常進行 調查,赫見系爭出資額竟掛在人頭負責人江仲鈞之名下,股 東名簿概未顯示「原告出資100,000元」之事實,且被告亦 未給付原告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000元(2月短少 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10,000元、4月短少給付20,000 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付)。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公司係江益漢、江仲鈞與劉大維投資設立,原告並非被 告公司之投資股東;且原告雖曾於112年12月以前,為被告 公司提供勞務,然而兩造實乃「按件計酬」,被告亦已就原 告付清勞務報酬而無短少。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000元 (2月短少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10,000元、4月短少 給付20,000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付)乙情,固據被 告悉予否認。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以前,受僱於被告 ,兩造約定薪資每月50,000元」,被告則係抗辯「原告為公 司提供勞務之期間,均在112年12月以前,且兩造係約定『按 件計酬』」。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雖就「原告提供勞務之時 間起迄」以及「勞務報酬之計給方式」各執乙詞,然「原告 曾於某段期間,為公司『提供勞務』而獲被告給付『對價』」乙 節,仍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準此,兩造於「原告『提供 勞務』」之期間,當然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勞工」,被告則係勞基 法所稱「雇主」(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2款規定參 看)。爰承此前提,就兩造互有爭執之「勞務期間」以及「 報酬計給」,析述如下: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乃「雇主之法定義務」,俾於勞 資雙方有所爭執時,得以有所依循從而達其定紛止爭之目的 ,故107年12月5日公布並訂自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 法第35條乃明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是於法定保存期限內,雇主倘 若不能提出勞工出勤資料,其情即已合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而應責由雇主承擔舉證之不利益且毋待勞工 更為舉證。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 告(雇主)就原告(勞工)出勤有管理之權,法律亦已賦與 雇主「備置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依據,是相較於應受雇主 管理之勞工而言,雇主對於勞工之到職、解職日與其工作時 間等出勤實況,本即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若出勤紀錄與事 實不符,亦僅雇主得以即時更正處理相關紀錄,至於勞工通 常只能依照「出勤紀錄」而為舉證,故兩造若就「到職、解 職日與其工作時間等出勤實況」發生爭執,為期兼顧勞工與 雇主在訴訟上的實質平等,此時應由雇主舉證以明「勞工到 職、解職日與其工作時間等出勤實況」,然本院曉諭闡明適 切舉證(參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即雇主仍僅推稱「原 告要求被告不要做此紀錄」云云(參看同上卷頁),而未適 時提出足佐其所稱「解職日與工作時間等原告出勤實況」之 客觀證據,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首應逕認 原告即勞工主張「其提供勞務至113年5月為止」乙情,俱屬 真正,而毋待原告即勞工再為舉證。  ⒉承前⒈所述,本件應認「原告為公司提供勞務至113年5月為止 」。而被告固提出112年5、6月薪水表單(本院卷第109頁至 第113頁;下稱「112年5、6月薪水表單」)、112年1-12月 收支報表(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下稱「112年度收支 報表」),抗辯兩造係約定「按件計酬」云云;惟「112年5 、6月薪水表單」所載「作業項目、數量與金額」,僅止事 涉「被告公司當月接單派工之實際狀況(下稱派工實況)」 ,因勞工報酬之計給方式,於不抵觸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屬 於勞、雇雙方私法自治之範疇,若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 薪」,就令原告未獲被告每日派工,被告亦難援其「派工實 況」要求原告「按件計酬」,是被告偏執「112年5、6月薪 水表單」,抗辯原告係「按件計酬」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 採。其次,細觀「112年度收支報表」之登載內容,其所列1 11年12月、112年1、2、3、4、5月員工薪水雖「非」定額, 然其所列112年6、7、8、9、10、11、12月員工薪水均為「 每月50,000元」,兼之原告提出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至第169頁),佐證其於113年2月8日獲被告匯款「1月薪資5 0,000元」(詳參本院卷第167頁),是自客觀以言,本件可 認原告已合理證明「其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50,000元」 之事實。因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被告若否認「50,000 元乃工資給付」,即應由被告即雇主舉證以明其給付原因, 乃被告即雇主僅知一味攀扯「江益漢(即被告之代理人)與 原告」間之他事糾葛,推稱被告上開給付俱非薪資(參看本 院卷第103頁、第149頁、第157頁),經本院曉諭闡明適切 舉證(參看本院卷第18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足可推翻上 開薪資外觀之客觀根據,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 本院亦應逕認原告即勞工主張「每月薪資50,000元」俱屬真 正,而毋待原告即勞工再為舉證。  ⒊承前⒈⒉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以前,受僱於被告,兩 造約定薪資每月50,000元,但被告卻未給付113年2、3、4、 5月薪資共100,000元(2月短少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 10,000元、4月短少給付20,000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 付)等情,悉有所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其抑留不發之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 ,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合夥契約之投資額確認: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乃「其與訴外人江益漢各出資100,000元 所共同設立」;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0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完成設立登記, 其原始股東僅有「法定代理人江仲鈞1人」,成立時資本額 為200,000元。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申登案卷核 閱屬實(參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之影印資料),並據本 院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參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主 張其出資100,000元而為公司股東乙情,首即核與被告公司 登記內容完全不符。其次,原告雖提出「印有被告公司名稱 、原告姓名、聯絡電話、公司地址與統一編號之名片(下稱 系爭名片)」為證(參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然承前 ㈠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而為公司提供勞務,是原告因員工 身分以致持有系爭名片,客觀上本屬合理可期,遑論系爭名 片並「無」原告身分或頭銜之記載,是系爭名片之 繕印內 容自係無助於「原告『共同出資』與否」之研求推敲。  ⒉證人連家偉雖曾到庭結稱:原告與江益漢(即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下同)曾到我的車行購買「工作用貨車」1輛,當時 是原告與我接洽的,買賣價金是江益漢的母親匯款給付,車 輛後來若有問題,原告與江益漢都曾把車輛開回來給我處理 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證人呂子彬亦曾到 庭結稱:我從事施工架的工地作業,原告則從事勞工安全衛 生的工地作業,所以我認識原告,也曾介紹磐谷營造、福清 營造的案子給原告,因為原告與江益漢均曾出現在工地現場 ,所以原告便介紹江益漢給我認識,但我與江益漢並不熟悉 ,且被告施工若有問題,亦係原告聯繫我說明詳情,因為我 與福清營造較為熟稔,所以原告希望我可以居中排解等語( 參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然證人連家偉、呂子彬之 上開見聞,不僅無從引證「被告公司係由何人出資設立」乙 事,細觀連家偉證稱:「…當初原告找我跟我說『要找他朋友 』買貨車…原告先找我,說他要『要找他朋友』來看車,而所謂 『他的朋友』就是在庭的訴訟代理人『江益漢』」(本院卷第18 6頁),亦可明確推知原告與江益漢本為故交舊識,是於原 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提下(同前㈠所述),原告本於「江 益漢舊友」與「被告員工」之立場,從旁協助江益漢為被告 公司添購車輛,甚至協助江益漢為被告公司爭取工程,客觀 上尤無足可啟人疑竇之處。  ⒊證人吳沛漩固曾到庭結稱:原告曾於111年6月左右,告以其 「欲出資100,000元與朋友合夥成立工程公司」,繼於次月 (7月)在仁愛區公所前將「大約100,000元之現金一疊」親 手交給江益漢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然證 人吳沛漩稱其「『耳聞』原告提及『欲出資100,000元與朋友合 夥』」,無非「原告所為之單方表述(亦即證人所親身經歷 者,僅止『聽聞』原告曾就其為如此之主張)」,而非其眼見 耳聞之事實(亦即證人並未目睹「原告與其所稱朋友磋商合 夥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過程」),且原告口稱「欲合夥 之『朋友』」,亦嫌籠統而難特定,是吳沛漩證稱之「耳聞情 節」,原難引證「原告與江益漢約定各自出資100,000元共 同設立被告公司」之主張;至證人吳沛漩固稱其「『耳聞』上 情以後,復於次月『目睹』原告在仁愛區公所前將『大約100,0 00元之現金一疊』交付予江益漢」云云,惟吳沛漩與江益漢2 人本不相識(參看本院卷第188頁,證人吳沛漩經詢以「是 否認識原告以及江益漢」,僅止回稱其認識原告;參看本院 卷第189頁,證人吳沛漩經詢以「原告有無介紹江益漢給你 認識」,亦係明確回稱「沒有」;參看本院卷第190頁,江 益漢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完全不認識證人吳沛漩」 ),關此「一面之緣」發生時間(111年7月),距離「吳沛 漩到庭作證(113年12月25日)」,亦已相隔二年半之久, 再加上吳沛漩一再強調「其與原告僅止鄰居、其不曾造訪原 告公司、之後亦未曾再聞原告提及合夥乙事」(參看本院卷 第189頁),則其有關「原告交付現金對象乃『江益漢』」之 指證,若非源自於「其個人具備異於常人之優越記憶」,即 係「其個人『印象中之見聞』已遭污染」,遑論「金錢交付」 之原因,本非可囿於「出資」乙端,即其或因清償而交付, 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借貸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其間 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所涉及之法律關係 亦有歧異,是就令證人吳沛漩之「記憶力」非常人所及,單 憑其所稱「目睹情節」(原告將現金一疊交付予江益漢), 亦難直接援以推敲「其背後原因必係原告主張之『合夥出資』 」,從而,證人吳沛漩之所見所聞,一概無助於原告有關合 夥主張之立證,事甚顯然。  ⒋原告固又偏執「被告交付存摺與公司支出明細」,宣稱此情 可證其乃公司股東云云(本院卷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29 頁)。惟員工數額充足之公司,一般分設財務(或會計)管 帳、出納管錢,故其金融存摺一般係由「出納(管錢)」負 責保管(惟該存摺大小章通常另有專人保管以防舞弊),就 令其員工數額不足,負責「財務(或會計)並身兼出納」之 人,當然仍係公司員工而非「股東」,是原告偏執「被告交 付存摺與公司支出明細」云云,繆稱此情可證其乃出資100, 000元之公司股東云云,亦係一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所憑證據資料,一概不能證明「被告公司乃原告 與江益漢各出資100,000元所共同設立」,是其起訴求為確 認系爭出資額存在,俱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 薪共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求為確認其就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存在,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乃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 件,因本院判決原告即勞工勝訴,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基勞簡-14-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璽 選任辯護人 楊壽慧律師 楊晉佳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璽(英文名:Shelly)、陳淑芬( 英文名:Susan,與李國璽合稱被告2人)前分別擔任澤邦企 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 Wellen Inc.,下稱「澤邦公 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業務經理,李國璽負責綜理澤邦公 司之進出口貿易業務,陳淑芬則專司澤邦公司客戶即英商Re d Eyewear Ltd.(下稱「Red公司」)訂單相關事宜,均係 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於民國108年1月間,被告李國 璽有意另行籌設經營相同事業之麥爾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麥爾斯公司」,英文名稱:MILES LTD.),被告陳淑 芬亦計畫追隨被告李國璽轉往麥爾斯公司發展,詎其等仍在 澤邦公司任職期間,獲悉Red公司欲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 所示之產品後,竟共同意圖為麥爾斯公司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澤邦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璽指示 被告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透過被告陳淑 芬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詳卷,下同)發信予Red公司董事, 告以麥爾斯公司預計於同年3月18日開始營運,原任職於澤 邦公司之員工亦將陸續轉赴麥爾斯公司工作,且麥爾斯公司 將接手處理Red公司於同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包 含如附表所示產品訂單在內之全部訂單等語,被告李國璽復 於同年2月12日,吩咐不知情之洪文俊(英文名:Andy,所 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MILES LTD.」名義向澤邦公司供應商即大陸地區 溫州東甌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溫州眼鏡公司」)訂製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再行出貨予Red公司,被告2人即以此 方式將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 承接,而違背其等應忠實向澤邦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並盡力拓 展該公司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澤邦公司完成前述交易可 得獲取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李國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淑芬 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澤邦公司代表人蘇莉娜(英文名:Paulina)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澤邦公司離 職員工陳韋菱(英文名:Abby)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麥 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福基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澤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Red 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  ㈤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 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中文譯本。  ㈥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 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中文譯本。  ㈦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所寄發主旨為「New comp any update」之電子郵件(下稱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  ㈧「MILES LTD.」採購單翻拍照片2張(下稱2月12日採購單) 。  ㈨澤邦公司電子郵件紀錄、陳淑芬於澤邦公司之差旅單據。 四、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李國璽部分  1.訊據被告李國璽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11日離開澤邦公司前, 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指示被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 郵件信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hol as Jacobs(下稱Nick)及Paul Whitehead(下稱Paul), 並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 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情。  2.惟被告李國璽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蘇莉娜是 共同出資成立澤邦公司,是合夥關係,但我們各自有各自負 責的客戶,且我也是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我與Re 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長期有生意往來,他們離開 原公司後,便找我共同出資成立Red公司,Nick及Paul因我 在澤邦公司的關係而願下訂單予澤邦公司,108年1月間因我 與蘇莉娜幾近鬧翻,蘇莉娜已預謀找專業經理人取代我,我 萌生離開澤邦公司的想法,我認為我是Red公司大股東,且R ed公司有下許多訂單予澤邦公司,我有義務告知Red公司股 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我才指示被告陳淑芬寫1月28日電 子郵件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並詢問對此 之想法,而108年2月11日因我進不了澤邦公司,經其他同事 轉告,我才知道澤邦公司發布人事命令將我解任,我便以電 話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此事,108年2月12 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才用電話詢問我有1張訂 單要不要做,但當時還沒有成立麥爾斯公司,電子郵件、地 址、電話等都沒有,所以我請洪文俊詢問溫州眼鏡公司可否 下單後,才指示洪文俊下訂,但2月12日採購單與如附表所 示訂單是完全不同的訂單,如附表所示訂單是Red公司的客 戶Avon公司取消訂單,Red公司才於108年2月26日跟澤邦公 司取消訂單,與我無關,我沒有將澤邦公司所接Red公司的 訂單轉單給麥爾斯公司,且我離開澤邦公司後,Red公司也 有繼續下單給澤邦公司,況Red公司要向誰下訂單,是由Red 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決定,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 信行為等語。  3.被告李國璽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國璽係與蘇莉娜合夥 而以澤邦公司之形式營業,但實際上係各自執行業務,各自 有各自負責的客戶,業績亦分別計算,而Red公司係被告李 國璽的客戶,並非蘇莉娜的客戶,且被告李國璽與Nick及Pa ul為Red公司全體股東,被告李國璽更占有34%股份,為最大 股東,故Red公司係澤邦公司成立時由被告李國璽帶進公司 ,Red公司在澤邦公司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李國璽負責,蘇 莉娜從不過問。於107年9月間,被告李國璽因故與蘇莉娜鬧 翻而無法繼續合夥,乃有意離開,遂與Nick及Paul商討,並 獲支持,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 件係向Nick及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無要求Red公司 應如何作為,僅係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且基於 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故1 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之未 遂犯。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Red公 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成, 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仍以 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人自 澤邦公司搶來的,且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已終止與被告 李國璽間之委任關係,包括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被告李國 璽自斯時起已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 108年2月12日,以麥爾斯公司名義下單予溫州眼鏡公司採購 ,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再依Red公司帳務資料顯示,Red公 司自108年1月14日起仍持續向澤邦公司訂購產品,訂單總金 額達美金147萬6,311.79元,其中與如附表所示訂單相同而 由Red公司為其客戶Avon公司訂購產品之訂單有25筆,訂單 總金額為美金22萬6,087.5元,占Red公司對澤邦公司訂單總 金額之15.31%,而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僅有5千支眼鏡,訂單 金額僅有美金5,750元,縱加上附表編號2、3所示訂單,訂 單總金額為美金11,894元,僅占上述Red公司向澤邦公司訂 購產品之訂單總金額之0.8%,被告李國璽如欲將客戶訂單轉 出,豈可能僅將如附表所示訂單轉出,而留下99.2%之訂單 在澤邦公司之理,被告李國璽並無任何將澤邦公司已獲得之 客戶訂單轉出之行為,並無背信行為等語,為被告李國璽利 益辯護。  ㈡被告陳淑芬部分    1.被告陳淑芬固不否認有依被告李國璽指示以私人電子郵件信 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董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7月自澤邦公司離職,之後是 被告李國璽私下請我兼職幫忙她處理國外業務,所以我認為 我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的薪水,業務也都是直接報告被告李 國璽,澤邦公司並未替我投保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扣 繳憑單,我不是澤邦公司員工、業務經理,沒有為澤邦公司 處理事務,而Red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帶來澤邦公司的客戶, 我知道被告李國璽有義務與Red公司商討,所以我依被告李 國璽的指示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諮詢 相關業務,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信行為等語。  2.被告陳淑芬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淑芬於94年2月24日 起任職澤邦公司,但已於100年7月1日離職,約於106年底, 被告李國璽因業務繁重,才請被告陳淑芬於107年1月間以兼 職方式重回職場協助被告李國璽個人業務,被告陳淑芬的上 班地點雖在澤邦公司辦公室,但被告陳淑芬僅與被告李國璽 接觸,所有工作都是由被告李國璽交辦,亦僅須向被告李國 璽回報,澤邦公司也未幫被告陳淑芬投保勞、健保,澤邦公 司更無發放薪資袋、薪資條,復無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 陳淑芬主觀上始終認為係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 公司業務經理,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淑芬於 94年間任職澤邦公司時,已知Red公司係被告李國璽帶進澤 邦公司之客戶,且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最大股東,澤邦 公司得以接獲Red公司訂單即係因被告李國璽之故,108年1 月間,被告李國璽與蘇莉娜因細故鬧得不可開交,被告陳淑 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向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 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非要求Red公司應如何作為, 僅係被告李國璽為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況且基 於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 故1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 之未遂犯。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 Red公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 成,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 仍以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 人自澤邦公司搶來的等語,為被告陳淑芬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1月28日仍任職於澤邦公司,其有指示被 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前揭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 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又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業 已離開澤邦公司並自組麥爾斯公司,其於108年2月12日接獲 Red公司之太陽眼鏡訂單,遂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 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再Red公司原於 108年1月25日下單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太陽眼鏡, 然於108年2月26日取消此一訂單等情節,經證人洪文俊於偵 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102至105、299至300、302至303 頁),並有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他卷第39至40 、85至86頁)、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見偵續 卷第115至125頁)、2月12日採購單(見他卷第59至61頁) 、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 「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 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 偵續卷第359至362頁)、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 08年2月26日回覆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Avon B 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101、 105頁),且均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所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屬實。   ㈡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為澤邦公司解任前,為澤邦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被告李國璽原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108年2月11日 遭澤邦公司解任乙節,經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 證述(見他卷第122至123;偵續卷第333至334頁),證人即 麥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之陳福基於偵 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77頁),並有澤邦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7頁)、澤 邦公司人事公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頁)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李國璽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 偵續卷第150至151、302至303頁;審易卷第162頁;原審卷 一第76、79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故應堪認定此部分之 事實。  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 明定。查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李國璽實 際上與蘇莉娜合夥,被告李國璽並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等語。然被告李國璽自承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則 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被告李國璽與澤邦公司自係具有 民法委任契約之關係,被告李國璽於其任職期間,自係為澤 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據上,商業組織雖有擇定之自由 (獨資商號、合夥商號、有限合夥、公司等),惟若經擇定 而依公司法規定成立公司後,自應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規制 ,除公司法之任意規定外,無從再以契約如何約定云云規避 公司法相關監理規定,故李國璽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顯與實情不符,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離職前,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 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主要掌管對Red公司之業務,係為 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淑芬為澤邦公司業 務部門員工,主要負責Red公司,為Red業務組的主管,負責 Red公司所有業務內容,原則上可以決定Red公司部分的大小 業務,但被告陳淑芬會向被告李國璽報告等語(見他卷第12 2至12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淑芬擔任澤邦公司關於 澤邦公司客戶Red公司的專屬業務經理,直屬於被告李國璽 ,專門接收被告李國璽指示做事,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 發布解任被告李國璽之公告後,被告陳淑芬就沒再進澤邦公 司了,被告李國璽董事職務遭解任後,也就一併解除與被告 陳淑芬的合作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334頁);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澤邦公司有按客戶分業務組,有負責Red公司的業 務部門,各業務組的業務主管是被告李國璽,下面有被告陳 淑芬,再下面有7個業務跟助理,被告陳淑芬在澤邦公司工 作時,薪水是由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有離職過,後來 又回來,被告陳淑芬是澤邦公司對應客戶Red公司的業務經 理,被告陳淑芬自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發布解任被告李 國璽之公告後,就沒有再進澤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7至118、124至126頁)。  2.被告李國璽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是被告陳淑芬的長官,被告 陳淑芬沒有職稱,但她是小組的領導,她以前是全職,後來 家庭因素改成兼職的,她沒有天天來,也沒有勞、健保,但 她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但她的薪資是我跟她談的,因為是 我應徵進來的(見偵續卷第150至151頁)。  3.證人即麥爾斯公司員工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陳美豐(英文 名:Stacy)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開始在麥爾斯公 司上班,我是做業務,之前是澤邦公司員工,於108年2月11 日離職,我在澤邦公司也是做業務,被告陳淑芬是我之前在 澤邦公司的主管,我離開澤邦公司之後,我和被告陳淑芬有 聯絡,她請我去麥爾斯公司上班,被告陳淑芬在麥爾斯公司 是業務主管,在澤邦公司也是業務主管等語(見他卷第184 頁)。  4.證人即澤邦公司員工陳秀華(英文名:Jewell)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陳淑芬算是我的主管等語(見偵續卷第258頁)。  5.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李國璽之供述,除被告陳淑芬是否有 正式職稱「業務經理」乙節,證人蘇莉娜與被告李國璽之陳 述不同外,就被告陳淑芬係任職於澤邦公司,為兼職而領取 澤邦公司所發薪資,並為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下之業務主 管等節,則互核相符,並有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薪資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3紙(見偵續卷 第159頁)、被告陳淑芬交辦陳美豐、陳韋菱、洪文俊、蔡 瑩臻(英文名:Karen)之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見他卷第2 1至37、83頁)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雖供 稱:被告李國璽離開澤邦公司後,我就跟著離開,因為我認 為被告李國璽是我的老闆,我在澤邦公司是主管等語,但亦 自承:我應該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我下面有3、4個業務, 在澤邦公司負責Red公司的業務等語(見他卷第170至172頁 ;偵續卷第100至101頁),堪認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 離職前,確為澤邦公司隸屬於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其不 僅領取澤邦公司薪資,亦為實際領導業務人員之主管,係為 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6.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澤邦公司未替被告陳淑芬投保 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袋、薪資條或薪資扣繳憑單,係 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經理等 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及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審易卷第 73至75、77至81、83至89頁)。然查,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 已自承其領取澤邦公司薪水,為澤邦公司主管,負責澤邦公 司對Red公司之業務,底下還有3、4個業務等語,業如前述 ,則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主觀上認為 是被告李國璽員工,也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薪水云云,已難 認為屬實,更遑論被告陳淑芬所述亦與其所辯稱之老闆李國 璽之供述不符,故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2人並無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 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 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 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現有證據難逕認Red公司是因轉向麥爾斯公司下單購買商 品,才取消與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訂單:  ⑴依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 「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 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 偵續卷第359、361至362頁)可知,Red公司業務於108年1月 25日有寄發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陳韋菱確認如附表所示訂單 ,經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回覆確認。復依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2月26日與澤邦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暨中文譯本(見審易卷第101至123頁)可知,澤邦公司員工 陳秀華(Jewell)於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48分以電子郵件 寄發形式發票使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確認,並詢 問Red公司之正式採購訂單,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 or於同日上午9時36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如附表所示訂單 因Avon公司取消對Red公司訂單之緣故,所以Red公司也必須 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等語。由上述情節以觀,Red公司確有 在下單後突然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行為甚明。  ⑵然觀諸2月12日採購單所記載客戶型號「REDAVL043」、「FSC 0000000」、須印字「AVON DELSA」、「5000PCS」部分固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資訊同,然2月12日採購單尚載有「 數量416.67、單價12.50、金額5,208.38」等內容,然附表 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缺乏此等資訊,則是否確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訂單為同一訂單已非無疑。況2月12日採購單係於108 年2月12日下單,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係於108年1 月25日下單,於108年2月26日始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而Re d公司亦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且2月12日採購單所載訂單資 訊並未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而檢察官復未提出Re d公司對麥爾斯公司之訂單或其他資料,以證明麥爾斯公司 於當時另有自Red公司承接商品品項、數量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商品內容相同之商品。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 示訂單係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 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 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純為 根據2月12日採購單正好有與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相同商品所 為之推論,且該推論仍無確實之依據,自難以採取。  ⑶又經檢視前揭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與澤邦公司往來 信件,Jorden MacGregor有於108年1月28日傳送電子郵件請 澤邦公司提供外箱貼、形式發票、生產日期等資訊,但並未 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 r再於108年2月13日催促Red公司回覆108年1月28日之電子郵 件,但亦未見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2 、103、106、107頁),則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辯稱Red公 司向澤邦公司下單後,有一再向澤邦公司確認訂單,但因澤 邦公司回覆Red公司過慢,Red公司始取消對澤邦公司之訂單 之情詞,亦非全然無稽。   ⑷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訂 單遭Red公司取消,係因被告李國璽請Red公司改向麥爾斯公 司下單所致。    3.憑1月28日電子郵件仍難認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有背信之 行為:  ⑴又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寄出之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 提及:「是透過我的Gmail帳號寄出此信的,所以請不要回 覆到我澤邦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澤邦公司團隊(陳 淑芬、陳美豐、Amanda、陳韋菱、蔡瑩臻、陳秀華、洪文俊 )會盡快轉到新公司任職。」、「新公司會在3月18日開始 營運…名稱叫做麥爾斯公司」、「不確定客戶資料系統是否 須從澤邦公司移轉到麥爾斯公司,重點是如何確保麥爾斯公 司能夠在沒有任何問題的情況下供貨並贏得這些客戶,你們 有任何想法嗎」、「關於人員及任職時程的安排(到新公司 ),如下:3月18日Amanda、洪文俊,4月1日陳淑芬、陳美 豐、陳秀華,4月15日陳韋菱、蔡瑩臻。」、「工廠-維持不 變」、「條件-維持不變」、「請你們與你們的團隊停止寄 發任何詢問或開發的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而是寄發予麥爾 斯公司,關於目前進行的開發,我們都有這些紀錄,所以請 和我們麥爾斯公司聯繫」、「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rden Mac 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們會以麥 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寄發我們 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這些會 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當麥爾斯公司信箱設定完成後,我們會 寄發臨時的形式發票給你們,我們當然會同時繼續跟工廠追 蹤這些訂單,請確認如果這樣處理,你們是否可以接受?」 等語,固可認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送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有向澤邦公司客戶之Red公司告以原先澤邦公司內 之團隊成員即將到新成立之麥爾斯公司,並有詢問Red公司 其後之訂單是否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  ⑵然依前揭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所示,被告李國璽 與Nick及Paul均為Red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各佔34%、33 %、33%,而Nick及Paul並為董事,且依該登記資料,亦顯示 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之董事,是堪認被告李國璽辯稱其 亦為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應屬事實。而經核1月2 8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提及:「李國璽與蘇莉娜間的關係仍 是死結…我們的生意(李國璽的客戶們)因為蘇莉娜的介入 而受到影響,顯而易見的我們不希望這件事會影響Red公司 」、「李國璽並不會在新公司而是留在澤邦公司,因為她需 要處理和蘇莉娜之間的爭端」、「未完成的出貨訂單(在4 月15日之後),李國璽會確保這些訂單都在掌控中,所以請 繼續寄予這些船務訂單相關的電子郵件到澤邦公司的信箱」 等語。從而,足見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因被告李國璽身兼澤 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係Red公司最大股東兼董事,須同 時對二公司盡其忠實義務,乃指示下屬即被告陳淑芬向Red 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揭露澤邦公司現經營狀況及經營 團隊之糾紛,及被告李國璽仍會繼續留在澤邦公司處理Red 公司先前已向澤邦公司下訂的訂單,並處理與蘇莉娜之間的 爭端,惟李國璽原所屬團隊恐有部分會至新成立的麥爾斯公 司等節,使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得以充分知悉相 關資訊以為後續商業經營決策,並兼顧Red公司及澤邦公司 之利益。  ⑶至於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然提及:「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 rden Mac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 們會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 寄發我們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 ,這些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語,雖有疑為此時被告 李國璽已有要求RED公司將附表所示Avon Delsa及Avon Brai e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之意思。然而,從Red公司與澤邦公司 處理附表所示訂單後續發展情形以觀,並無具體事證證明Re d公司有將附表所示訂單轉單至麥爾斯公司之事實,業如前 述,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亦未具體列出原為澤邦公司所承接而 欲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之訂單內容。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 資料顯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仍有於108年4月29日所 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30日之Avon公司商品之發票結算 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153頁),而證人蘇莉娜於原審作證 時並未否認該資料之真實性,僅稱該等資料為先前庫存,並 非新訂單等語,是可認開資料確屬真實,從而,應足認被告 2人辯稱即使在1月28日信件以後,Red公司仍有再向澤邦公 司下單AVON公司商品之事實,並非虛妄之詞。是以是否僅憑 上開信件內容,即可當然認為被告2人所為寄發1月28日電子 郵件即為概括性使Red對澤邦公司之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 而已著手於有害澤邦公司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有害澤邦公 司利益,仍不無疑問之處。    ⑷再被告李國璽提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108年1月14日以後 所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90日、30日之商品之發票(見 原審審易卷第127至155頁)、108年1月14日以後Red公司對 澤邦公司之訂單整理表,就此,證人蘇莉娜則均未爭執該等 資料之真實性,僅辯稱該等資料是以前的庫存或出貨比較慢 等語,或辯稱:其中BOOTS的單是因為屬於小額訂購,所以 無法取消等語;而經辯護人詰以:「是否有資料可以佐證, 庫存為何會延後到6、7個月後才出貨?」,則僅推稱:我的 眼鏡商品的特性是有時候客人要交貨的時間會比較晚,是客 人要求時才出貨,不是我做好就出,客人說什麼時候要上架 ,從那時來推測我們的出貨時間,你不瞭解我這個行業等語 (見原審審易卷第122、123、128至130頁)。經核上開發票 明細所載付款期間最晚到108年下半年,衡情以難認全屬係 銷售前一年度庫存所致;又證人蘇莉娜既為澤邦公司負責人 ,倘被告李國璽持上述發票明細與訂單明細所為辯解有何曲 解或不實之處,其當可直接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以反駁被告李 國璽說詞,然而,後續蘇莉娜均未能再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 被告所提出上開發票與訂單明細資料,全屬於其所稱「108 年1月以前之庫存訂單」之事實,是應認為被告李國璽持上 開發票明細、訂單明細,辯稱即使在108年1月14日以後,Re d公司仍有向澤邦公司下單訂購大量不同品牌公司之代工商 品之事實,亦與實情相符。據此,倘被告李國璽確有公訴意 旨所稱違背任務將使原屬於澤邦公司之附表所示訂單移轉給 麥爾斯公司之行為,仍無法解釋何以其後Red公司仍以如此 大量之訂單向澤邦公司購買商品之事實。就此公訴意旨亦未 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從此等情事以觀,更可見被告2人所辯 應非子虛。  ⑸另綜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 採購單間有何關聯,故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李國 璽指示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 加以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 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 所示訂單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實不能證明為真實。   4.再參酌契約自由原則,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與何公司訂立 契約,並非可由被告2人得以片面主導、決定者,本諸刑法 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 事務之任務之行為,或已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  5.至被告2人離職後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公司營業範圍 內之營業行為,至多僅係被告2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 應對澤邦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背信罪無涉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國璽於10 8年2月11日解任前,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陳淑 芬於同日離職前,則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之業 務主管,均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於此任職 期間,被告李國璽有指示被告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 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之行為,而被告李國璽尚 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 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事實。然就寄發1月28日電子 郵件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採 購單間有何關聯性,尚難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且 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既遭澤邦公司解任而已非為澤邦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以麥 爾斯公司名義訂製產品出貨給Red公司之行為,亦難認係為 違背對於澤邦公司任務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Red公司於1 08年2月26日向澤邦公司表明取消附表所示之訂單,係因被 告2人將該批訂單商品自澤邦公司轉至麥爾斯公司所致。至 被告2人自澤邦公司離職後,縱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亦僅為競業禁止與否之問題, 不得逕以背信罪罪責相繩。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有何背信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 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108年1 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已經表明澤邦公司特定員工將跳槽至麥 爾斯公司,且麥爾斯公司可用「Red公司原先與澤邦公司議 定之工廠及條件」承接過渡期間之訂單,要求Red公司轉向 麥爾斯公司下單,而無任何關於澤邦公司有發生何種可能不 利對Red公司繼續履約之變化(如財務惡化、合作工廠生產 線遭破壞等),原判決認為被告李國璽係同時對澤邦公司與 Red公司盡忠實義務,難認有依據;2.被告2人發送108年1月 28日電子郵件給Red公司,已屬誘使Red公司更換下單對象為 麥爾斯公司之行為,破壞澤邦公司與Red公司長期合作關係 ,侵吞原屬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業已違背任務並使澤邦公 司財產法益面臨遭侵害之風險,至於被告2人著手時點,應 提前籌組公司及與生產工廠接洽時起早已開始;3.本案屬於 公司內部人「惡意轉單」行為,108年1月28日電子郵件已足 認為被告2人「概括」要求Red公司不要再與澤邦公司合作, 被告2人本無必要逐筆臚列具體訂單,原審執著於108年1月2 8日電子郵件應具體列出承接之訂單項目,實違背常情;4. 又被告於108年1月26日仍身為負責Red公司方面業務之經理 人,對於Red公司片面以電子郵件毀約取消訂單之行為,毫 無任何採取損害賠償或交涉之作為,可見Jorden MacGregor 電子郵件所稱AVON公司取消訂單之事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 決等語。    ㈡然查:被告李國璽在108年1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時,雖然仍 任職澤邦公司,但當時其與公司負責人蘇莉娜爭執關係已至 不可挽回程度,被告李國璽於當時已近原預定離職階段,其 決定離開澤邦公司,自組公司,並期望將來新公司可基於先 前合作之基礎,承接Red公司之業務,就此本身尚難認已構 成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考量被告李國璽身兼Red公司董事, 其向Red公司之其他董事報告重要交易對象即澤邦公司最近 人事狀況重大變化,仍具一定合理性,而且其基於自身與Re d公司關係,於主觀上期望未來麥爾斯公司成立後,Red公司 可向麥爾斯公司下單,亦非不能理解,如無確實之資料可佐 ,實難直接解為侵吞交易機會、惡意轉單行為。而被告李國 璽雖有在信件中說明前述「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 信確認AVON公司商品之訂單並寄發形式發票」、「1月28日 至3月18日間新續單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內容,然並無 確實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訂單確有遭取消並轉單至麥爾斯公 司之事實,且從後續實際發展情況以觀,在被告李國璽離開 澤邦公司後一段期間內,澤邦公司仍持續接獲Red公司訂單 ,故從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還在職期間就侵吞原屬 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均經論述如前;又蘇莉娜之後搶先行 動,於108年2月11日就將被告李國璽解職,迫使其離開澤邦 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後續之作為,亦難認為有何違背對澤邦 公司之忠實義務可言。至於被告李國璽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等 ,單純為民事紛爭,與背信犯行無涉。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 證據,即認為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 何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 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提出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Red公司型號 產品內容 數量 向Red公司訂購左列產品之客戶 1 REDAVL043 太陽眼鏡(綠) 5,000副 Avon Delsa 2 REDAVL044 太陽眼鏡(棕) 3,900副 Avon Braie 3 REDAVL045 太陽眼鏡(藍) 2,500副 Avon Braie

2025-01-16

TPHM-113-上易-644-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江清山 被上訴人 楊惠珊 訴訟代理人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6分之6)及系爭房屋(面積114.89平方公尺 )。嗣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即依本院 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 錄)及兩造間於108年7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 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搬遷至系 爭房屋西側另一完整建物(原審卷二第41頁黃色螢光筆所 示,以下簡稱系爭A房間),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相距10 公尺,雖與系爭房屋共用門牌,然系爭A房間為完整鐵皮 造建物,具獨立樑柱、牆面及屋簷,且與系爭房屋之對外 出入口各自獨立,系爭A房間自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及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 37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面積僅有114.89平方公尺,系爭A房間顯非 屬系爭房屋範圍所及,自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947號強制執行中委託陳昭良建築師事 務所進行不動產鑑定及估價,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知, 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之標的應指179建號建物(即系爭 房屋),其房屋坐落面積114.89平方公尺。   ⒉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意旨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遂搬離至系爭房屋西側另一完整建物(即系爭A房間), 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間尚相隔約10公尺,系爭A房間雖無 獨立門牌號碼,然其為一功能完整獨立之存在,並非屬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A房間乃上訴人父親及兄長江宗 憲於94年前共同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江宗憲於 102年11月25日過世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遺產,則系 爭A房間雖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然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且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間以停車位予以區 隔,四周均有樑柱及牆垣而與系爭房屋間具有牆面、門扇 等設施區隔空間,足見系爭房屋與其鄰近建物間具有屋頂 及四周牆壁等得區隔遮斷或足以明確標識其範圍之構造,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此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附件二所 示之建物平面圖可證,系爭A房間乃系爭執行標的之除外 範圍。   ⒊上訴人於76年2月26日申請農務用電電表供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使用,並於86年6月27日申請第二支 電表供系爭A房間使用,上訴人於申設第二支電表時,曾 與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取得同意。故系爭A房間內確實有 一獨立電表,係與主要電表分離而出,雖屬同一線路,但 為獨立分表,且每一期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   ⒋系爭土地原為溪床地,無法居住使用,嗣至76年間由上訴 人及其父親共同出資購買土方回填至與對外聯絡道路平行 ,並由上訴人與其父親於84年間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 ,出資建設房舍,並爭取行政機關興建擋土牆,近年更由 上訴人向河川局申請架設圍籬以確保安全。上訴人於興建 房屋時同時向其他共有人協議,如日後其他共有人欲要求 返還其權利範圍,則共有人願給付依其權利範圍每一持分 20萬元管理費用暨補償金。迄今系爭土地仍為共有,被上 訴人自不得據此要求拆除特定區域土地甚或要求遷讓。   ⒌被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於上開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及補償等相關約定毫無所悉,前 經不動產估價師確定系爭房屋內之格局確實未包含系爭A 房間,被上訴人遲至108年始要求遷讓房屋,且其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顯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範圍;上訴人嗣後所另行興建之中間停車位及西側系 爭A房間,均不包含於系爭強制執行範圍。   ⒍被上訴人雖稱地價稅由其繳納云云,然其僅繳納其權利範 圍16分之6部分,並非全部,自不得遽此認定其可否認其 他共有人所為過往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1053.97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僅買得324平方公尺,足見其僅取得系爭 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之所有權,而系爭A房間既非屬被上 訴人所購買之所有權範圍,自應排除於系爭強制執行範圍 之外。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新簡 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系爭房屋係於96年4月24日申報買賣與被上訴人,面積為32 4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上訴人 遷離系爭房屋及房屋東邊新建小房屋(小房屋目前已拆除 ),且本院執行處亦認系爭A房間係執行範圍內,上訴人 為拖延執行,始提起本件訴訟。   ⒊依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1月8日函可知,該址為 非供人居住場所用電,用途為果園,可證非系爭A房間用 電。   ⒋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原為溪床地,76年間由上訴人與其父 共同出資買土方回填,及於84年間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興建房舍及協議云云,然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無 任何權利,其空言為上開陳述,被上訴人否認之。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即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 讓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⒉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04年3月19 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逾期 未遷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處 理。」。   ⒊兩造於108年7月7日簽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系爭切 結書記載「1.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願於112年7月25日 前自動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另外於房 屋東邊新建小房屋亦全部放棄遷讓。…3.立切結書人如到 期未遷離仍願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 07號調解筆錄受強制執行。」。    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建物,包含西側房間 (即系爭A房間)及東側房間(以下簡稱系爭B房間),系 爭A、B二房間中間為無門之車棚,二房間與車棚之鐵皮屋 頂均相連。   ⒌上訴人曾居住系爭B房間,目前居住於系爭A房間。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無包含系 爭A房間?   ⒉上訴人以其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A房間非系爭調解 筆錄及系爭切結書所載「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 」範圍所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且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遷出系爭A房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系爭 切結書中約定上訴人應遷出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不包含系爭A房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自臺南市○○區○○路000號之GOOGLE歷史街圖觀之,可知系爭 A、B房間及中間之停車空間,自99年1月間起迄今均係共 用同一屋頂,兩造復均陳稱該屋頂下之系爭A、B房間及中 間之停車空間只有一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 系爭A房間並無獨立之門牌,則依常態觀之,系爭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應係一建物包含系爭A、B房間及 中間之停車空間,即應認系爭A房間係系爭房屋的一部分 。   ⒉系爭A房間既無獨立門牌,且應認係系爭房屋(臺南市○○區 ○○路000號)的一部分,則兩造於調解時如認系爭A房間未 在調解遷讓範圍,自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特別標示記載排 除,而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 104年3月19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逾期未遷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被 上訴人)處理。」,並未將系爭A房間特別約定排除,顯 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 000號」應包含系爭A房間。   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19日前遷離系爭房 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惟因上訴人未於104年 3月1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復於108年7月7日簽立系爭 切結書,其第1項約定「1.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願於1 12年7月25日前自動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 ,另外於房屋東邊新建小房屋亦全部放棄遷讓。」,則依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先後順序觀之,系爭切 結書顯係為解決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簽,而系 爭切結書第1項既明示【上訴人願意於112年7月25日前自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並未區分系 爭A房間或系爭B房間,自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約定 上訴人應遷出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當 然包含系爭A、B房間,應無疑義。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中約定上訴 人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不包 含系爭A房間云云,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 筆錄、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包含系爭A房間等語,則為可採。 (二)再按系爭調解筆錄係本院新市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 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 。基上所述,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包含系爭A房間,而上訴人目前仍 居住在系爭A房間,則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 執行處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出系爭A房間,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出系爭A房間,並請求撤銷已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 (即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 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15

TNDV-113-簡上-165-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明田 訴 訟代理 人 林威谷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余素卿 兼訴訟代理人 黃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復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零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謙 德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其與被上訴人 黃謙德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084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並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9萬2,760元本息; 於本院則將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變更、追加為如附表所示。上 訴人於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與其他手足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 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⒈⑴黃謙德為伊與訴外人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黃瑞冠 (下稱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前於民國80年11月間 邀約伊與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以總價1,350萬元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前4筆土地並合稱 系爭4筆土地;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成立之關係 ,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伊之出資額為385萬元, 得按出資比例即385/1350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 借名登記予黃謙德,黃謙德則複委任其妻即被上訴人黃 余素卿為出名人,系爭土地遂登記於黃余素卿名下,其 中621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間已被徵收。伊以110年5月 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余 素卿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移轉登記 予伊。    ⑵倘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伊 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退出系 爭合資關係,且系爭合資關係因僅餘黃謙德一人,其目 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伊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由法院結算後,請 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385萬元,及按伊之出資比例分配 賸餘財產,並就後者中之565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而 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950萬元。   ⒉又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152萬3,514元,係兌付至黃 余素卿之帳戶,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328萬6,335元,扣除 黃謙德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之120萬元,及伊為購地而向 黃謙德借款之60萬元後,尚餘148萬6,335元,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黃謙德、 黃余素卿就此部分之給付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倘認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消滅,其目的事業亦因伊已退出而不 能完成,致有解散之事由,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出資,係與黃謙德、黃 瑞冠共同向訴外人即其等姨母潘吳朝美借款300萬元(上訴 人分擔其中100萬元),又以其與黃謙德共有之土地為擔保 ,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現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 農會)借款400萬元(上訴人分擔其中200萬元),惟上開借 款嗣後均由黃謙德清償,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未出資分文 。而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之債務本息,計至113年12月15日 已達5,724萬元,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40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2號 案件(下稱刑案)卷宗,而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1年12月16日 府建都字第185410號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區○○○○○○○○○○000○0○0○○區○○○○00 00000000號及同年12月20日大區農信字第1120001583號函、 鳳山農會113年3月6日鳳區農信字第1130000400號函、臺灣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字第1120001952號及同 年6月2日鳳山字第1120002186號函、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64至79頁、前審卷第173至2 01、225至23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91、381、387至391頁 、卷二第289至353、501頁、卷三第259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依序為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天時、黃吉男共有,蔡 天時之應有部分均為1096/2066,黃吉男之應有部分均為970 /2066。  ㈡黃謙德為黃余素卿之夫,亦為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 。黃謙德與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於8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黃謙德與蔡天時於80年9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由黃謙德以總價700萬元向蔡天時買受其應有部分,黃余素 卿與黃吉男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黃余素卿以總價65 0萬元向黃吉男買受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均於81年2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余素卿所有。上開交易於系爭土 地之總價金為1,350萬元,印花稅為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 為532萬8,845元。  ㈢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①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黃照姻與黃謙德、黃 余素卿,於81年5月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96年12月26日 因清償而塗銷。  ㈣黃謙德邀同黃余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寮農會借款550萬元 ,並由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大寮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下稱②抵押權),於96年12月2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1 02年12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  ㈤621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12日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所有 ,補償金1,152萬3,514元之支票於102年12月10日由臺灣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兌付至黃余素卿之帳戶,黃謙德於102年12 月11日由該帳戶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合資關係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何?  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 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是否有 理由?  ㈣兩造間之系爭合資關係於何時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合資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 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謙德給付14 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余 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㈦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 清算,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資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⒉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定性,經查:    ⑴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原因,經鄭黃美惠等4人於刑案警詢時均陳稱:「黃 謙德當初是我們要一起出錢買土地投資,大家視自己的 經濟能力出錢,有錢的多出一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 14、17、20、23頁),鄭黃美惠、黃美意復陳稱:「( 問:你持有多少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當初黃謙德沒有 跟我說,我不知道擁有多少土地的所有權…(問:當初 是否議定何人持有多少持分之土地?)均沒有」(見刑 案警卷第14、17頁)等語,證人黃照姻並於原審證稱: 「是兄弟姊妹說要買地賺錢…是黃美意打(電話)給我 的,但黃美意說是黃謙德邀約要買的…(問:買地用途 ?)放著,若賺錢就來分,當時我的認知買著放著,等 開路後可以賺錢,買了之後就閒置沒有使用」(見原審 卷第217頁)等語,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問: 買地用途?)他(指黃謙德)說會賺錢,買了之後說若 做水土保持,政府會補助,後來就種植芒果直到徵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黃謙德、上訴人、鄭 黃美惠等4人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包 括土地增值、徵收補償及相關補助等),而共同出資買 受系爭土地,出資額並係視各人資力而定。基此,系爭 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顯然著重於系爭土地未來利潤之 獲致及分配,而非現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實際取得 ,即與單純共同出資買受土地,而就土地成立共有關係 之情形迥然有異。是以,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 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即就系爭土地成立潛 在之共有關係。    ⑵又系爭土地均為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為住○區○000地號)、商業區(620地號) 、停車場(619地號)及道路用地(617、621地號)等 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 9頁),而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買受系爭土 地後,係消極等待地價上漲或徵收事實之發生,並未積 極建設以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乃與經營事業之行為有別 ,且系爭合資關係並未另產生一權利義務主體以從事經 濟活動,則其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667條規定之 合夥契約,容有未盡相同之處;然當事人間互相約定出 資買受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 夥契約之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從 而,系爭合資關係屬於無名契約,惟其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就系爭合資關係出資385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已為出資,惟依黃謙德陳稱:「 我和上訴人、黃瑞冠確實有在80年8月間各向阿姨潘吳 朝美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有將借到的100萬元交給我, 目的就是要購買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是我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向法院拍得,並借用 父親黃天助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於黃天助罹患肺線癌 末期時,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我共有。上訴人與我有 以黃美意之名義,向鳳山農會貸款400萬元,並以上開 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有把他借到的200 萬元交給我,目的也是要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 第51頁)等語,堪認上訴人已交付合計300萬元之借款 所得予黃謙德,以作為其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額。至 於上訴人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情形為何,屬於其他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而與系爭合資關係無關,被上訴人徒以 上開借款均係黃謙德代上訴人清償為由,而抗辯上訴人 並未出資云云,洵無可採。    ⑵①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達385萬元一節,無非以黃謙德於 刑案警詢時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9頁)。經 查:刑案108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黃謙德陳 稱:「(問:當初要購買土地時,是否有議定每人出 資多少錢?每人持分為何?)黃明田出資325萬元, 尚欠12.5萬元(共需337.5萬元)持有1/4的所有權」 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頁),然黃謙德已於本院陳明 :「我在警詢時是因為警察說黃明田的出資額為325 萬元,而為1/4,我回答出資額325萬元要再加12.5萬 元,才有達到系爭土地總價的1/4,並不是說黃明田 已經出資了325萬元,還欠12.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核諸黃謙德於警詢時係陳稱:「黃 明田買不到4分之1啦,差12.5萬啦」、「他(指黃明 田,下同)的額是325」、「就要337.5萬…12.5萬過 去才有剛好1/4」、「不是他的額337.5啦…他的額是3 25而已啦」等語,有其警詢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3、247頁),且上訴人對該錄音譯文之內 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則黃謙德斷無 承認上訴人已出資385萬元之情事。     ②又黃謙德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他的額是325」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頁),惟其亦表明: 「他300而已…他是買300,他的其實就這樣」、「他 說他出300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 頁),則黃謙德上開話語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之約 定出資額為325萬元,惟實際(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 所交付之)出資額僅為300萬元,並非承認上訴人已 實際出資325萬元。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黃謙德於103 年3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固記載:「黃謙德:你 借300萬25萬你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然 黃謙德斯時係就上訴人陳稱:「先算利息我的部分32 5萬」等語予以回應,其後則係就相關借款進行結算 (見原審卷第183、191至201頁),則黃謙德前揭「2 5萬你出的」之言詞,亦有可能係以否定語氣予以反 諷,尚難徒憑字面記載,即逕認定黃謙德已承認上訴 人另有出資25萬元之事實。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出資額超過300萬元一節,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可採,上訴人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黃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而就 系爭土地成立潛在之共有關係,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無約定之抽象比例持分( 即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就該不存在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按出資比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上訴人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返 還出資額300萬元,及分配賸餘財產329萬831元:   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未定 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 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 夥人。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 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 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 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 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3條、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 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 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 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 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 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    ⑴兩造並未主張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曾約定彼此不得退 出,又系爭合資關係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一節,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則經類推適用民法 第68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原得隨時聲 明退出。而鄭黃美惠等4人於103年以前已將其出資額轉 讓予黃謙德,而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經證人鄭黃 美惠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徵收時賣黃謙德260萬元 ,因為之前另欠黃謙德80萬元所以實收180萬元,黃謙 德已匯款給我」,證人黃美意於原審證稱:「黃謙德說 徵收再加上其他沒有徵收屬於我的出資部分,黃謙德一 起買受,他一共給我260萬元」,證人黃照姻於原審證 稱:「我的部分就賣給被告黃謙德,差不多是84、85年 間賣的,因為我出資75萬元,被告黃謙德以65萬元買回 去,因為當時我急用錢,黃謙德以系爭土地去農會借錢 ,借錢後他把65萬元給我,當作向我買我出資部分」, 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我出資175萬元…83年間黃謙 德就以175萬元買回,是以現金給我」各等語(見原審 卷第211、214、217、218、220頁),而證述明確,則 系爭合資關係於103年間,僅餘上訴人與黃謙德二人為 當事人。    ⑵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當面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 進行結算,並向黃謙德表示「我不要再和你合一起啦」 、「我們二個分一分開啦」、「你要買就全部買,我不 要和你再搞混在一起」等語,黃謙德則回覆「我沒有那 麼多錢」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 原審司調卷第55頁、原審卷第191至203頁),應認上訴 人於斯時已以對話為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經黃謙德了解而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5日 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甚為明確,當不容上訴人於 其後再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 其送達日期為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重複退出系爭合資關係。系爭合資關係於上訴人退出後 ,因僅存一造當事人,即無以為繼,其成立之目的自屬 無從完成,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認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3月15日解散。基此,系爭合資關係 於103年間即已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合資關係於113年1月4日始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即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進 行結算,惟雙方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爭執不下,迄今未 有結果,法院為解決紛爭,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 定進行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命當事人為給付。    ⑵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數額:     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為系爭土地,其中621地號土地於1 03年2月12日被徵收,補償金為1,152萬3,514元,乃兩 造所不爭執;至於其餘系爭4筆土地之價額,經本院囑 託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估價師就613地號 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依個別 條件差異推估620地號土地之價格,另就617、619地號 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時僅供臨時建築使 用)採比較法評估結果,認系爭4筆土地於103年間之價 額合計為3,001萬7,878元,有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13年9月16日(113)宏陽估字第11306003號函所附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同年10月30日(113)宏陽估字第057 號函暨所附修正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6-1、79 至108頁),則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其財產總額應 為4,154萬1,392元(計算式:11,523,514+30,017,878= 41,541,392)。    ⑶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系爭土地於103年以前未曾(無須)繳納田賦或地價稅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又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以前並未負有債務一節,除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外,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合資關係) 沒有欠別人的錢,但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積欠之金額 ,都沒有清償利息。…我們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不是 為了要辦貸款,但是因為黃明田向人借錢沒有還錢,我 才需要以系爭土地去貸款來幫黃明田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38至439頁),堪認系爭合資關係於成立之後 ,並未另負有債務。至於以系爭土地設定①、②抵押權所 為之借款,既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無關,更非為 維持系爭合資關係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則①、②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不能認作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是以,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待清償之債務,應堪認定。    ⑷關於黃謙德之出資額:     ①❶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土地,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而非 單純按出資數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則系爭土地之價金1,350 萬元,僅為系爭合資關係所需成本之一部分,買受 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列計為系爭合資 關係之成本總額。      ❷經查:       A.黃謙德與蔡天時、黃余素卿與黃吉男間就系爭土 地之交易,係約定登記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 等均由買方負擔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第8條) 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73至179、195至201頁) ;上訴人固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惟該文書紙色泛 黃,紙質陳舊,應非新造之物等情,經本院就其 原本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則該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應屬真正。又印花稅 乃政府就讓售不動產契據所課徵之稅捐,而為系 爭土地交易必須支出之費用,而上開交易之印花 稅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532萬8,845元係由黃謙 德支付一事,亦據黃謙德提出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70、7 3至84頁),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除系爭土 地之價金外,亦應列入前揭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 ,而合計為1,883萬9,588元(計算式:13,500,0 00+10,743+5,328,845=18,839,588)。       B.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交易之契稅、代書 費,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用,亦屬於系爭合 資關係之成本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 第275頁),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繳納契稅、代 書費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第3 88頁),且代書費及土地改良費用如何負擔,於 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見有所約定,至於其所提出之 土地改良證明書,則均係以蔡天時、黃吉男為證 明對象(見前審卷第203至215頁),無從認定其 上所載之土地改良投資金額,即為黃謙德所支出 。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C.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即為1,883萬9,588元 。     ②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 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除系爭土地之價金外,亦包括前 揭必要費用,應認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於扣除上訴 人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爭土地價金之出資額後,其 餘均由黃謙德所出資。而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 、黃瑞冠之出資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75萬 元、175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10、213、217、220頁),則上訴人與鄭黃美 惠等4人之出資額,合計為850萬元(計算式:3,000, 000+1,500,000+1,500,000+750,000+1,750,000=8,50 0,000),黃謙德於系爭合資關係成立時之出資額, 即為1,033萬9,588元(計算式:18,839,588-8,500,0 00=10,339,588)。     ③惟系爭合資關係成立後,鄭黃美惠等4人之出資額均已 轉讓予黃謙德等情,業據前述(見六、㈣⒉⑴),則黃 謙德之出資額,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已增為1,58 3萬9,588元(計算式:10,339,588+1,500,000+1,500 ,000+750,000+1,750,000=15,839,588元)。    ⑸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債務,且財產足敷返還上訴人 與黃謙德之出資,經法院結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出資額30 0萬元,並就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於返還出資額後之餘 額2,270萬1,804元(計算式:41,541,392-3,000,000-1 5,839,588=22,701,804),按其出資比例受分配361萬5 ,016元(計算式:22,701,8040000000/00000000=3,61 5,01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惟黃謙德就621地號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已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則上訴 人就賸餘財產得受分配之數額,即應減為241萬5,016元 (計算式:3,615,016-1,200,000=2,415,016)。從而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受分配之賸餘財產,合 計為541萬5,016元(計算式:3,000,000+2,415,016=5, 415,016),其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 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於此範圍內如數給付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陳稱其為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而於80年11月12 日向黃謙德借款60萬元一節,被上訴人則陳稱該借款發生 日期為78年間,並否認該筆借款與系爭土地之購置有關( 見本院卷二第51、52、198頁),則兩造就該60萬元借款 債務之發生日期及原因各執一詞,尚難遽認兩造所指之債 務為同一債務,即無從逕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中,再 扣除60萬元。又被上訴人固屢次陳明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 鉅額債務云云,惟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之對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不為此一抗辯(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則縱認黃謙德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非 本件所得審究(然並不妨礙黃謙德另行向上訴人為請求)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不得另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   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上訴 人得依結算結果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有 如前述(見六、㈣⒊),即不容上訴人就621地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部分,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對黃謙德)、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對黃余素卿),為重複之請求。是以,上訴人 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另給付148萬6,335元,均屬無據。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 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黃謙德為金錢之給付)為有理由, 有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清算),自 無從再加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於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給付其541 萬5,016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先位 一、㈠先位:    黃余素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85/135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    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其中718萬8,766元自112年11月4日起,其餘231萬1,23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余素卿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一、㈠: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系爭合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      二、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541條第1項         備位 黃謙德應協同上訴人就共同出資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清算。 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2025-01-15

KSHV-112-重上更一-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 上訴 人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陳本發 孫玉珍 吳淑娟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吳致裕 周致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汪家玗 張馨予 柴俊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上訴 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蔡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勤美公司於民國95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7億元,向訴外人齊林環球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47億5,000萬元,向訴外人日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均已支付價款,確 係真實交易,且非以高於市場價格買入。被上訴人何明憲、 柴俊林於97年12月30日,各擔任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時,以該飯店之定期存款3, 300萬元設定質權擔保被上訴人銓遠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下稱背書保證交易),交易金額僅占勤美公司總資產0.2% ,該交易是否揭露,對於投資人買賣勤美公司股票不具重要 性。97年第4季之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財報),就大廣三不動產、金典 酒店不良債權資產,均以實際支出之原始成本認列,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虛偽高列資產價值;就背書保證交易 之定期存款於附註欄列入受限制資產,銓遠公司更於系爭財 報公告前之98年2月23日清償,未揭露背書保證對象為銓遠 公司,非屬隱匿重大交易資訊。系爭財報未掩飾、改變勤美 公司之營收、損益,致勤美公司股價呈現虛漲或扭曲之狀態 ,無從誤導理性投資人決定買賣及繼續持有勤美公司股票, 難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媒體報導勤美公司遭掏空50億元或數 十億元之聳動資訊,造成其股價重挫,投資人因信賴媒體報 導資訊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亦無損害因果關係,自不符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分 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求償金 額欄所示1億2,655萬4,150元本息;勤美公司以次13人、何 明憲、被上訴人安侯事務所以次3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二求 償金額欄所示1,077萬1,220元本息,及均由上訴人受領,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無礙之國際會計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 、36段、會計IFRS問答集釋例適用否等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 示原法院就部分事實應調查審認。原審予以調查而為上開認 定,非屬未依發回理由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依證交 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與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尚有不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3-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賴姵庭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余加榮(YU WINFRED KA WING)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吳逸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 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 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香港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因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11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表更正、借名關係、房貸 及管理費負擔等事宜涉訟,茲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我國境內 ,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對此復無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 二、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 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 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 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 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 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 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 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 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 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乃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系爭不動產之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所定要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本件不 符客觀預備合併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 二第45至46、54頁),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賴珮鈺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依出資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賴珮鈺則將其應 有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3年間被告、賴珮鈺共 同與原告成立借名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借用原 告名義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商銀)申辦房貸借款(下稱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且約定由 被告及賴珮鈺共同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房貸。又原告向 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經民事執行處作 成112年8月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將 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全數以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抵充,致原告 受分配金額短少,惟系爭抵押權債權及執行費應自兩造分得 價金中平均取償,無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適用,是系爭分配 表債權次序10、11所列金額應予更正。縱認有民法第875條 之1規定適用,原告僅為出名債務人,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 貸之2分之1,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貸,原 告實際代償加計遭執行之金額合計為356萬5,479元;另被告 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不動產管理費,致原告代墊管理 費1萬9,788元,被告應償還原告總計358萬5,267元(計算式 :356萬5,479元+1萬9,788元=358萬5,267元)費用等情。為 此,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分割共有物(變價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債權次序10所載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應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貸之債務人,被告僅為物上保證人 ,否認與原告、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分配表依 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自原告應受分 配金額中優先取償,並無分配錯誤情形,且兩造間並無共同 分擔系爭房貸之合意,被告毋庸繳納系爭房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 銀,又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2號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並分 配所得價金予兩造,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5月17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112年10月2日實施 分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1日北院 忠111司執妙字第58677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 系爭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45至51、63至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 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章「關 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而「參與分配」因規定於 強制執行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 錢請求權執行者,始有其適用,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與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問題,是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案款,或執 行之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由「金錢請求權執行事 件」扣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之案款,本質上非屬參與分 配或併案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拍賣系爭不動 產之方式,進行共有物變價分割,並就拍賣所得價金依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承 此,尚不生參與分配問題。又原告據以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 之理由,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得金額應先扣除上海商銀之執 行費用,及共同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後,所剩餘額再平分予 兩造,惟執行處先將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充扣,致原告所得 分配款短少等語,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依民法 第875條之1規定為分配順序不服,核屬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 表之方式或應遵守之程序表示不服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程序異議,非得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是原告先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系 爭分配表,要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58萬5,26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墊付房貸356萬5,479元部分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一方,若不能舉 證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珮鈺於103年間與其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渠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出名債務人向上海商 銀申辦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 另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房 貸致原告代其墊支,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房貸356萬5 ,479元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所陳上開各節 ,固提出中國銀行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上海商銀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交易清單、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7至127頁),但查,原告為系爭房貸借款人,並登 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則為物上保證人,有他項權 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 頁、本院卷三第55至63頁),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房 貸之借款名義人乃經上海商銀同意即可簽立借款契約,是縱 原告與上海商銀締結前開借款契約,且以原告名義繳納系爭 房貸,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與賴珮鈺有借用原告名義向上 海商銀辦理系爭房貸之事實存在。又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曾 將應負擔房貸數額匯入賴珮鈺帳戶所提之中國銀行匯款紀錄 ,其中「匯款用途/原因」欄顯示為「生活費」、「其他」 ,部分匯款紀錄則未記載匯款用途(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並未顯示與系爭房貸有何關聯性,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可資佐證兩造與賴珮 鈺間確存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貸,且被告依約應 負擔系爭房貸2分之1之合意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代償之房貸356萬5,479元,自難採信。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具體答辯何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並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卻須負擔系爭不動產全 額買賣價金,且如系爭房貸應由原告獨自負擔,何以被告願 無償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所辯系爭房貸應 由原告全數負擔,有違經驗法則,可見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 在等語,惟查,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被告與 賴珮鈺本為男女朋友,為投資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賴珮 鈺並邀集原告共同出資,且由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可知購買系爭不動產與 申辦系爭房貸之時,賴珮鈺與兩造關係密切,原告並為系爭 不動產之投資人,則兩造與賴珮鈺之出資情形為何,與兩造 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為關切,然原告於本件乃係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各 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與其於另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之前開主張不同,應認已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禁反 言原則,是原告以上揭質疑之詞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要 難憑採。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既難認兩造與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徵諸前述,縱被告舉證亦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以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及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墊 付之房貸356萬5,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代墊管理費1萬9,788元部分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負擔管理費,而自109年11月份起至110年10月份止,系爭不 動產每月管理費為3,298元,均由原告支付,其得向被告請 求所墊付管理費之2分之1等語。經查,原告自109年11月份 起至110年7月份止,總計繳納管理費2萬9,682元(計算式: 3,298元×9月=2萬9,682元),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復表示就該明細紀錄之形 式上真正性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又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於此期間支付管理費之事實及數額,均未以書狀或於到 庭時表示反對,屬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管理費1萬4,8 41元(計算式:2萬9,682元÷2=1萬4,841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110年8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所支付之管理費部 分,業經原告自陳:該繳款明細紀錄顯示交易時間110年3月 11日繳納之款項,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份之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其並未提出110年8月份後繳納管理 費之相關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確有繳納110年8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故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 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 ,應為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償還其代墊管 理費1萬4,841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就系 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所列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8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841元,及自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珮鈺,待證事實為兩造與賴珮鈺間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兩造共同借用原告名義向上海商銀辦 理系爭房貸,並約定被告須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頁),然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 證人賴珮鈺係與其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於本件所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2 分之1乙節,主張內容前後不同,業如前述,又證人賴珮鈺 為原告之胞姊,與原告關係緊密且有共同利害關係,自難期 其證言具公正客觀性,尚無於多次通知到場而未到庭後,再 予傳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5

TPDV-112-重訴-1088-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許阿快(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銘立(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芳(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純(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容(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恬(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第 三 人 蘇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駁回異議人拆屋還地 聲請之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5月23日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 由已經載明: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為被告蘇 茂雄所否認;且被告蘇茂雄係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 段,雖然戶籍地址與被告蘇添發相同,但均非設於系爭房屋 地址內,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蘇茂雄確實住居系爭 房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 求不當得利等節,即屬無理由。可知系爭判決認定蘇茂雄並 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駁回異議人人訴請蘇茂雄遷出系爭 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該確定判決對蘇茂雄已發生既 判力之遮斷效力,原裁定未審究蘇茂雄於執行程序之主張及 所提資料,是否牴觸前開判決意旨,或為判決遮斷效所及, 徒憑蘇茂雄陳稱於70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逕認蘇茂雄於 繫屬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無可議。  ㈡原裁定將蘇茂雄視為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疏未留 意蘇茂雄本為系爭判決共同被告,原裁定駁回本件拆屋還地 之聲請,已牴觸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蘇茂 雄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執行法院本不應給予蘇茂雄得聲明 異議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原裁定猶以蘇茂雄係本案訴訟繫 屬前有占有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  ㈢原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為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之主要論據,惟細繹該則法律問題設例係指第三人確係有 權占有執行標的,而不在執行名義主觀範圍,因而否准債權 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反觀蘇茂雄自始即為本案訴訟 繫屬當時之共同被告,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並未占有系爭房 屋,因而駁回此部分遷讓房屋之請求,兩者案例事實互殊, 難認有比附援引該研討結論之餘地。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蘇茂 雄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本於判決意旨,蘇茂雄自不得 反於該判決之認定為相左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明顯牴觸系爭判決意旨,使蘇茂雄不受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事後仍任意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藉詞妨礙債權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之權利,至為可議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該條項所謂 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 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蘇許阿快、蘇銘立、蘇玉芳、蘇玉 純、蘇玉容、蘇玉恬(均為蘇添發之繼承人,下稱債務人等 6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及如判決附圖所 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債權人,以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61,620元,及按月給付2,966元。嗣第三人蘇茂雄具 狀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是在本案繫屬前即占有系 爭房屋,非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為由,請求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蘇茂雄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合 約書等文件,認蘇茂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建物, 本案執行名義無從解除蘇茂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為由,於11 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拆 屋還地」【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等6人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 及如判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 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之聲請,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之範圍為「拆屋還地」,應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蘇添發、 蘇茂雄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被告蘇添發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1.97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嗣後裁定更正為207號)房屋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後該判決主文第1項則為「被 告蘇添發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嗣後裁定更正為二○七號)房屋遷 出;並應將新北市○○區○○○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 ○○號、一○二八建號、一○二九建號、一○三○建號建物及如附 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比照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 聲明與嗣後判決主文,可知異議人自始未將蘇茂雄列為「拆 屋還地」聲明之被告,僅認為蘇茂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請 求遷出而已,是系爭確定判決所駁回之部分,僅限於異議人 請求蘇茂雄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且其理由為異議人並未舉證 證明蘇茂雄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確定判決對於「蘇茂 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異議人得否請求蘇茂雄拆屋 還地」之法律關係,難論已因異議人主張而成為該案件之訴 訟標的,自無從因系爭判決確定而產生既判力。  ㈢又蘇茂雄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與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蘇添 發於60幾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指定登記在蘇添發名 下,並自70年間遷入居住至今等語,並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 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 合約書等件為佐證,是蘇茂雄主張其於本案訴訟繫屬之前, 即占有執行標的物,並非全然無憑,亦難認其為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蘇添發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揭說明,蘇茂雄亦非系 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蘇茂雄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 等情,而駁回異議人「債務人等6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及如判 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 土地返還債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應另行對蘇茂 雄就「拆屋還地」部分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與連同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㈤另綜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全卷,蘇茂 雄在異議人以其同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追加蘇茂雄為被 告後,兩次具狀表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添發,蘇茂雄 並非所有權人,所以無法配合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第32、136頁)。蘇茂雄未於系爭確定 判決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臺灣 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 林三村委建合約書等證據,刻意隱瞞相關事證,致異議人未 於原訴訟程序中追加蘇茂雄為「拆屋還地」之被告,導致司 法資源之浪費,蘇茂雄上開行為違反當事人真實陳述之義務 ,顯有不當而應予責難,然此與異議人得否持系爭確定判決 對蘇茂雄執行拆屋還地,尚屬二事,異議人仍應尋合法途徑 維護自身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3-執事聲-2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6.3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蔡麗 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蔡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 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 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 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 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 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 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547-6地號土地)實為兩造共有,前於民國104年12月 20日簽立土地持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成立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協議,因被告拒不履行,乃訴請被告依 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履行分割協議。核其此部分 係主張基於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對於簽立 協議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王禎筠、王姿婷雖於起訴後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全部訴訟(審訴卷第315至325頁),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撤回此部分之訴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另原告蔡麗華聲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王 文富為原告,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王文富以其與被告間 為母子關係拒絕同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送達於 王文富(訴字卷一第49至50、59頁),因逾期未追加,依上 開規定,視為王文富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 547-6地號土地依附表一「面積」欄換算為如附表一「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請求權 基礎為履行契約,則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並非不可 分,無由原告4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是王姿婷、王禎筠、王 文富(下合稱王姿婷等3人)於本院陳明撤回對被告之訴( 訴字卷一第257頁),經被告同意撤回而生消滅王姿婷等3人 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蔡麗華按其主張之權利範圍起訴請 求,並未欠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改制前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 為新本洲段555地號、面積5,812.6平方公尺,下分別稱原36 5地號、55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業主蔡再祭祀公業所有,於 79年間經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解散,於80年2月8日以解 散為由,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蔡維芳、蔡國常、 蔡清玉、蔡丁興、蔡朝復及蔡瑞琳等7人公同共有,復於同 年月19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申請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此7人尚須分配給各房之派下子孫。 被告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完整使用權能,遂邀同胞妹即蔡麗 華、子女即王姿婷等3人及訴外人王丁進、蔡園譯向訴外人 蔡滿以新臺幣(下同)210萬4,500元購買其派下權利(王姿 婷、王丁進、蔡園譯各出資42萬元,王文富及王禎筠共同出 資42萬元,剩餘424,500元則由蔡麗華出資),嗣蔡麗華各以 100萬元、60萬元向王丁進、蔡園譯買入渠等出資比例。後5 5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 事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取得55 5-5地號、面積7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後經地號合 併為547-6地號土地),並與555地號土地其餘原共有人就分 割後之同段555-9、555-1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其後為約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遂簽署系 爭切結書,重申被告就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 之1)實為兩造共有,僅暫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依 原告之要求分別過戶各自出資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47-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㈡ 被告應協同原告4人就547-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分割登記。㈢被告應將新本洲段555-9、555-1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取得原365地號土地完整權利,避免日後 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基於宗族情誼而邀同原告出資購 買蔡滿房屋,系爭切結書為其女兒王禎筠拿給被告簽名,被 告不識字,不知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何,王禎筠亦未詳細說 明,無為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對被告不生 效力;且被告於簽名時,系爭切結書僅有第1頁而無第2頁, 亦未見附分割協議圖,兩造就分割方式自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然系爭切結書簽立緣 由既係原告出資購買蔡滿之房屋及屋旁空地坐落於547-6地 號土地之範圍,僅能限於該部分約227.54平方公尺即68.83 坪之土地,原告請求將合計115.48坪之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36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公業主蔡再所有,79年間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後,於80年2月8日登記為派下員蔡瑞 林、蔡維芳、蔡國常、蔡玉清、蔡丁興、蔡朝復、蔡燕公同 共有,嗣於同年月19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登記 應有部分為7分之1。嗣原365地號土地改編為555地號,於10 5年5月27日由被告以判決分割(判決日期104年12月9日、確 定日期105年1月20日)為原因單獨取得同段555-5地號(面 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同段555-9、555 -1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81.15平方公尺、167.0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均各為7分之1)所有權,其中555-5地號土地 於110年8月9日與鄰地合併分割合併登記為同段547-6地號土 地(面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㈡被告於81年4月20日與蔡滿簽立如審訴卷第21至23頁所示之派 下權讓渡書,約定由被告支付210萬4,500元讓渡取得蔡滿所 使用之原365地號土地面積約91坪及地上改良物全部(下稱 系爭讓渡書),上開讓渡金係原告4人及王丁進、蔡園譯共 同出資(出資比例為蔡麗華、王姿婷、蔡園譯、王丁進各20 %,王禎筠、王文富各10%)。  ㈢蔡滿為先祖蔡祥大房子孫,蔡再為先祖蔡祥三房,蔡滿非蔡 再祭祀公業派下員。  ㈣蔡麗華、王禎筠及訴外人謝源卿(即王姿婷配偶)、金秉和 (即蔡麗華配偶)先後於分割前被告所有之55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抵押權,嗣 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轉載於被告分得之547-6、555-9、555- 10地號土地。  ㈤王禎筠持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簽名,被告有於該切結書第1頁「 甲方」欄及所附本票上簽名及用印。  ㈥被告提出的手抄戶口名簿記載教育程度為「不」,依高雄○○○ ○○○○○函復意旨為「不識字」之意。  ㈦蔡麗華以被告不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麗華雖聲 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7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 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係由王禎筠持以交由被告簽名並於所 附本票上用印,該切結書之前言及第1條第1項明確記載契約 標的及兩造之持分面積,並無語義不明確之處,而系爭切結 書之簽署緣由,係於81年間被告邀約原告4人共同出資購買 蔡滿使用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範圍,並由被告與蔡滿簽立系 爭讓渡書,而王姿婷、王禎筠及蔡麗華嗣先後設定如附表三 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核與王禎筠、王文富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因為原告有投資但土地上只有被告的 名字故以設定抵押權作擔保等語相符(橋頭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80號卷㈡【下稱他字卷】第88、92頁),且就抵押權 之設定亦由王禎筠持被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 證代被告辦理,亦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 字卷第8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登資料在卷為佐( 訴字卷一第133至157頁),核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即蔡麗華及王姿婷等3人)於本切結土 地未過戶前,得以設定抵押一定金額予乙方方式(蔡麗華及 其配偶金秉和各300萬元、王姿婷之配偶謝源卿200萬元、王 禎筠500萬元),確保乙方權益」約定相符。是雖實際上蔡 滿就原365地號土地並無派下權利而未因系爭讓渡書之簽署 增加被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亦自陳係基於宗族情 誼避免將來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而邀同原告出資買受( 審訴卷第391頁),嗣亦將其房屋拆除,且於系爭分割共有 物判決後即簽署系爭切結書約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 被告因原告4人協助出資購得蔡滿房屋使其得以拆除該地上 物而同意以其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面積766.34平方 公尺之土地依出資比例由原告4人取得所有權,且經王姿婷 等3人明確知悉依其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而於其上簽 名,亦據其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7至88 、92、94至95頁),王禎筠、王姿婷並與蔡麗華共同具狀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相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主張,復 各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01號裁定繳足裁判費(審訴卷第5 、299至301頁),益徵王禎筠係以其所認知及理解之系爭切 結書內容向被告說明,經被告同意簽名於其上並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自應受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拘束。 另觀諸王丁進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本院所提答辯狀及其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係因嗣經實際測量鑑界後,蔡滿使 用555地號土地面積約90.06坪,其中28.63坪占用訴外人蔡 宇南之土地,故實際面積僅61.43坪(即203.08平方公尺) ,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超過蔡滿之實際占用面積,認 倘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將損害其權益,以致兩造就土地持分及 交易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擱置,並提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岡山地政)通知日期110年11月10日之鑑界通知書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圖、國 土測繪圖資等件為佐(審訴卷第439、443、447頁),而被 告於買受蔡滿之使用權利前,固未經實際測量而僅約略估計 地上物及周邊空地約91坪,惟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後金秉 和擬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因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土 地面積及原告4人各應分得之面積亦無異議而為簽署,並簽 發本票及交付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委由王禎筠為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其等出資之擔 保,被告嗣於本院以其不識字、王禎筠未解釋清楚,否認與 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蔡麗華僅出資40餘萬元,卻可取得78.48坪之土地 面積而不成比例,難認被告確屬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而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原告4人,不 包括兩造不爭執當時亦有出資且出資額各達20%之蔡園譯、 王丁進,且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蔡麗華後來有買 王丁進及蔡園譯的部分,他們本來是1人1份等語(他字卷第 86頁),是蔡麗華主張其業向蔡園譯、王丁進購入其二人之 出資比例而達於60%之出資額,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⒊被告雖聲請訊問王禎筠以證明其未向被告完整說明系爭切結 書內容,王禎筠亦附和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期其依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為陳述客觀可採。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分得之 555-5地號土地面積記載明確,屬契約必要之點,且依王禎 筠所提出金秉和於110年1月29日傳送之LINE訊息已詳列原告 4人依系爭切結書可分得之坪數及換算為平方公尺之面積( 訴字卷一第407至408頁),王禎筠不惟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前已於被告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5 00萬元之抵押權(即附表三編號3),嗣亦於系爭切結書簽 名,且與蔡麗華及王姿婷一同訴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履行,其於本院主張疏未留意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土地持分 面積而誤向被告告知,尚難憑採。至被告嗣於110年間委請 地政機關鑑界而發現蔡滿之房屋占用鄰地範圍一節,要非兩 造締約時已知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嗣後發現上情,認系爭 切結書損及其權益而認當時係為錯誤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被 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係系爭切結書所附之「分割協議圖」,將547- 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雖證人金秉和於本院 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其擬好後寄給王禎筠,再由王禎筠轉交王 姿婷、王文富簽名,嗣其收到上面已有兩造全部簽名之系爭 切結書等語(訴字卷一第331至332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 ,系爭切結書共4張,各頁均為單面印刷,以釘書針裝釘於 左上角,第1張為系爭切結書正面、第2張為系爭切結書背面 、第3張為分割協議圖、第4張為本票,金秉和之騎縫章係蓋 於各頁之正、反面(訴字卷一第91、193至199、347至351頁 ),已難認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各頁之間係屬連綴不間 斷,被告抗辯王禎筠僅持系爭切結書第1頁予其簽名而未見 附分割協議圖,應堪採信。況經本院檢附該分割協議圖函請 岡山地政將所示A、B部分套疊至547-6地號土地,經函復略 以尚需指定基線(即道路中)及面積方可繪製等語(訴字卷 一第427頁),顯無從逕依分割協議圖即得明確兩造分配位 置,雖嗣經蔡麗華指定道路中線為基線而測繪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訴字卷二第43至47頁),然被告既無從依分割協 議圖獲悉兩造分割取得之部分,難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 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難認有據。  ㈢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 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依系爭切結書前言所載,契約標的為被告名下之555-5、面 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包括被告同因系爭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割取得之同段555-9、555-10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 之土地,蓋如以被告分割前就5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 1換算面積為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5812.60㎡×1/7=830. 37㎡),分割後被告取得同段555-5(面積766.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555-9(面積28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555-10(面積16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766.34㎡+〔 (281.15+167.06)㎡×1/7〕=830.37㎡】,然系爭切結書並無 使蔡麗華取得逾越766.34平方公尺之約定,自無從以抵押權 係設定於分割前被告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而 經判決分割轉載於被告分得後之555-5(嗣合併並變更為547 -6)、555-9、555-10地號土地,認雙方之締約真意包括未 經記載之555-9、555-10地號土地。從而,蔡麗華依系爭切 結書第1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555-9、555-1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已逾越契約文義解釋之範圍 ,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麗 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 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追 加原告王文富原無起訴意願,王禎筠、王姿婷則於起訴後具 狀撤回訴訟,並均表明無對被告訴訟之意願,自應由原起訴 之蔡麗華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 2日岡土法字第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面積(㎡) 1 蔡麗華 76634分之25944 259.44 2 王姿婷 76634分之6116 61.16 3 王禎筠 76634分之3058 30.58 4 王文富 76634分之3058 30.58 合計 381.76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參附圖)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附記 547-6 381.76 蔡麗華 38176分之25944 A 王姿婷 38176分之6116 王禎筠 38176分之3058 王文富 38176分之3058 547-6⑴ 384.58 蔡燕 1分之1 B 附表三: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編號 共同擔保地號(分割後轉載地號)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備註 1 新本洲段547-6、555-9、555-10 謝源卿 1分之1 抵押權200萬元 91年1月14日 91年1月10日至 94年1月9日 94年1月9日 蔡燕 權利人為王姿婷之配偶 2 同上 金秉和 1分之1 抵押權300萬元 96年1月11日 96年1月10日至99年1月9日 99年1月9日 蔡燕 金秉和證稱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土地買賣設定抵押權協議書所設定登記,與原告之出資無關(訴字卷一第332至333頁、訴字卷二第23頁)。 3 同上 王禎筠 1分之1 抵押權500萬元 102年8月16日 (未約定) 105年8月14日 蔡燕 4 同上 蔡麗華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 103年4月25日 (未約定) 133年4月22日 蔡燕

2025-01-15

CTDV-112-訴-956-2025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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