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
5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透過綽號「KEVIN」之友人介
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JY」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先行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進遂於113年7月21日入境
臺灣。嗣陳偉進與綽號「KEVIN」、暱稱「JY」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啟航-A班」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或
有參與刊登廣告詐騙之行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陳豐民
發現上開廣告,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入投資群組,
群組內客服暱稱「林語諾」、「林淑蘭」、「馥諾客服中心
」、「聯巨」之人向陳豐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其先下
載「馥諾」投資軟體並跟進操作,陳豐民因申購新股而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款項至該投資軟體後,發覺遭詐騙,
乃於113年7月27日報警處理,嗣後發現該投資群組仍繼續在
網路上施行詐騙,遂於11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以LINE與暱
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人聯絡,假意以要儲值現金220萬元
投資股票為由,與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人約定於113年8
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門
市面交投資款項,並配合警方查緝。陳偉進則依暱稱「JY」
之人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
蓋有「馥諾投資」印文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及上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字樣之
工作證供陳偉進自行列印,並由陳偉進於上開存款憑證偽簽
莊志祥姓名。陳偉進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上開面
交處所,向陳豐民表明身分,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
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
足生損害「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嗣陳偉
進於受領陳豐民交付之現金220萬元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豐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偉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后述),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
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
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
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
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陳豐
民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存款憑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
文及偽簽「莊志祥」署名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
為詐欺款項,仍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為之,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
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
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騙
,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
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且於警方逮捕時主動提出現金8,400元供
警方查扣,其中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1)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廳服
務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
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
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
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出面提領
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5)被告
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故該存款憑證已非被告所有,依上
開說明,其上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及偽簽「莊志祥」
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
證則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行
,另附表一編號5現金5,000元以外之金額即3,400元,被
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字樣之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莊志祥署名各1枚) 1張 3 VIVO廠牌手機 1支 4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5 現金 8,400(新臺幣),其中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 (1)113年8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 (2) 113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3-15 (3)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50、55 2 告訴人陳豐民 (1)113年7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9-10反 (2)113年7月29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2反 (3)113年7月29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14 (4)113年8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7-8 3 同意搜索書 警卷18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19-24 5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乙紙 警卷25 6 警方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 警卷26-27反 7 蒐證照片4張 警卷28正反 8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警卷29-31 9 外人入出境資訊檢視表 警卷32 10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0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陳豐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39-133
CYDM-113-金訴-78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