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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伸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下稱毒品咖啡包),不 得非法販賣,竟與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乙○○與買方聯繫販毒事宜並交付毒品,而甲○○則負責依乙 ○○之指示向購買毒品者收取毒品價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健保局附近,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 現金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20包毒品咖 啡包予林容章,由乙○○將毒品交付予林容章,再由甲○○於 當日後之不詳時間向林容章收取價金5000元後,再將價金 上繳予乙○○,甲○○並從中獲取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之報酬 共1000元。 (二)於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張維 恒所經營之檳榔攤,以每包毒品咖啡包250元之現金價格 ,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8包毒品咖啡包予陳 緯忠,由乙○○將毒品交付予陳緯忠,再由甲○○於當日後之 不詳時間向陳緯忠收取價金2000元,再將價金上繳予乙○○ ,甲○○並從中分得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之報酬共400元。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張維恒所經營之檳榔攤,以每包毒品咖啡包300元之賒帳 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6包毒品咖啡包 予陳緯忠,由乙○○將毒品交付予陳緯忠,再由甲○○於當日 後之不詳時間向陳緯忠收取價金2000元,再將價金上繳予 乙○○,甲○○並從中獲取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之報酬共300 元。嗣經警方針對乙○○、林容章、陳緯忠所持用之上開門 號進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63頁至第4 6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乙○○、林容章 、陳緯忠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第195至第197頁、第113頁至第120 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79頁至第1 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紀錄表、陳緯忠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容章之通 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 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 、第103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卷第301 頁至第307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335頁至第336頁、 第337頁)在卷可參,又林容章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 第337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包50元,總共收到170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 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二)被告與乙○○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乙○○為00 年0月生,有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乙○○於本案發生 時即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1日,未滿1 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與乙○○為學長學弟關 係,且知悉與乙○○共同犯案時未滿18歲,是被告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乙○○ 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遭檢警偵辦,於本案犯罪前既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其後猶不知警惕,於00 0年0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開犯行受檢警追訴而戒 絕毒品,具相當之惡性,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 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 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 (二)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且有 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 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黑色手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 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 責。被告於本案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4包 ,每包獲得報酬50元,共獲得17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TYDM-113-訴-83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被 告 楊凱旭 被 告 吳振宇 被 告 黃筱懿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關於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 庭執行職務」之記載,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 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之誤寫,且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凱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吳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筱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鄧聿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61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浩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凱旭無罪。 三、吳振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筱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無罪。 五、鄧聿倫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浩新、吳振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振宇提供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放在楊 浩新之車上,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楊浩新可自行販賣,販 賣完畢後再將販賣所得扣除楊浩新報酬後回給吳振宇;而鄧 聿倫得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時,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梁展誥之聯絡方 式提供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聯繫梁展誥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 事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口,由楊浩新開車到現場,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梁展誥。 二、黃筱懿明知前述毒品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楊浩新、楊凱旭(楊浩新、楊凱旭此 部分犯行已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振宇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宇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 將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驗前總毛重660.2 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81公克)交給楊浩新、楊凱旭, 並由黃筱懿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憨憨」發送「邀請你加 入群組(需要找咩有事手機)」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看到後,佯裝為買家與黃 筱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5,500元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10 包,黃筱懿旋即聯繫楊凱旭,由楊凱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載楊浩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金錢之際,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135包,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楊浩新等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楊浩新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楊浩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楊浩新坦白承認,與證人吳振宇、鄧 聿倫、梁展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 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梁展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鄧聿倫與楊浩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 3卷第43至54、95至104、114至17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 楊浩新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2.楊浩新於審理中供稱:我回給吳振宇1,250元,我自己可 以賺7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認楊浩新有販賣 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二)鄧聿倫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鄧聿倫固承認有介紹梁展誥及楊浩新認識,惟否認幫助販 賣毒品犯行,辯稱:梁展誥是我之前開計程車載到的乘客 ,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這邊沒有,我知道楊 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 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 在販賣,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之後才知道楊浩新有在販 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 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而且從LINE對話紀錄來看 ,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 跟楊浩新有對話,有完成毒品交易,也就是說鄧聿倫涉嫌 幫助的是110年7月4日這次,不在檢察官起訴之列,檢察 官起訴的是110年7月7日,與110年7月4日是獨立的不同販 賣行為,110年7月7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 是幫助,應認為鄧聿倫無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 )。經查:   1.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 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 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 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 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 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 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 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 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 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 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沒有收受報酬的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 「媒介居間」,都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2.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凱旭、楊浩新兩兄弟都有 欠我錢,我介紹給吳振宇,請他提供工作機會給他們,吳 振宇指派他們進行毒品交易;我跟楊浩新對話紀錄內容是 我當初介紹「車神」即吳振宇給楊浩新認識,有跟楊浩新 提到吳振宇有賺快錢門路,可以請吳振宇介紹販毒的工作 給他;對話紀錄中我請楊浩新下載比較安全的通訊軟體Te legram來聯絡販毒事項;對話紀錄中我推薦之前有在使用 毒品咖啡包的客人梁展誥給楊浩新,請楊浩新直接跟梁展 誥聯絡,因為梁展誥當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 我請楊浩新替我轉達吳振宇,可不可以先拿10-20包的毒 品咖啡包自用跟備用,楊浩新後來說吳振宇的女友黃筱懿 跟他說,我之前欠吳振宇的貨款(毒品款項)還沒還,所 以不能先給我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楊浩新有提到,為什麼 我去跟吳振宇、黃筱懿拿毒品的時候他們不太甘願,因為 我跟他們拿毒品的話他們利潤會少很多;對話紀錄中楊浩 新跟我抱怨去幫吳振宇接貨(50個小姐意指跟他人拿50克 愷他命)運費偏少;對話紀錄中我有發送一個名為【Hao 】的好友名片給楊浩新,因為當時【Hao】要買毒品咖啡 包我請楊浩新跟他聯絡交易;對話紀錄中男子漢、666等 都在指毒品咖啡包,楊浩新請我幫他送過去三重並收取2, 100元,事後再交給他;楊凱旭曾經多次向我借貸總數將 近2,000,000元,於是我就在通訊軟體上向他催討;我偶 爾有幫吳振宇送毒品,在楊凱旭或楊浩新休息時幫他們送 ,車資一趟大約500元;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在通訊軟體 中指示我們去送毒品,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接觸上游,聯 繫貨源,也指示我們要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 是吳振宇,每次送貨的毒品都會跟他們兩個其中之一人拿 ,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等語(偵46193卷 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149頁),與其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114至178頁) 內容相符,足認鄧聿倫知道吳振宇在販賣毒品,因為楊浩 新積欠其債務,而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之後又將有購買毒品咖啡包需求之梁展誥介紹給 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3.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鄧聿倫介紹我到吳振 宇這邊,吳振宇這邊有客源,有毒品咖啡包需求的話,就 由我這邊去送,報酬是每天結算,1包咖啡包400元,報酬 100元;我有欠鄧聿倫錢,鄧聿倫希望我能藉由去吳振宇 這邊提高收入來還他錢;我的車上都會多放一些毒品存貨 ,吳振宇可能臨時有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就不用每趟跑來 跑去,錢會回給吳振宇,我東西出去之後才會做結帳;後 來鄧聿倫介紹梁展誥這個客人給我之後,我有跟吳振宇談 如果是我自己的客源,1包咖啡包我回給吳振宇250元,我 的報酬等於是1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305頁),與 前述鄧聿倫之自白、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鄧聿倫介紹楊 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目的是希望楊浩新 能盡快靠販賣毒品賺錢以償還債務,則鄧聿倫確實有幫助 楊浩新販賣毒品之動機;而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 毒品後,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 以自行聯繫梁展誥,而與梁展誥完成毒品交易。鄧聿倫既 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供給有在販賣毒品之楊浩新,對楊浩 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施以助力,應認鄧聿倫有幫助楊浩新 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行為及犯意,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幫 助犯。   4.鄧聿倫雖於本院辯稱:我知道楊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 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 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在販賣,我之後才知道楊 浩新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否認在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知 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然而,依據鄧聿倫與楊 浩新之對話紀錄,鄧聿倫有向楊浩新表示「車神(即吳振 宇)跑兩個月牽賓士」,楊浩新詢問「跑啥2個月」,鄧 聿倫稱「但是他那個比較硬、跟我一樣阿、食品、但是都 大單、風險比較高、據我知道、他現在應該至少五年起跳 了」等語,並於110年5月27日叫楊浩新加微信和Telegram 以連繫販毒事宜(偵46193卷第114至119頁),與鄧聿倫 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認鄧聿倫在介紹吳振宇 給楊浩新時,就是希望楊浩新跟著吳振宇販賣毒品賺錢以 償還楊浩新積欠鄧聿倫之債務。另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 稱:我之前搭車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 毒品咖啡包,他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等 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也明白證述鄧聿倫介紹梁 展誥與楊浩新認識之目的,就是要讓楊浩新與梁展誥進行 毒品買賣。是鄧聿倫於本院改稱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不 知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   5.辯護人雖為鄧聿倫辯護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 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然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沒有收受報酬的 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媒介居間」,都成立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後者可能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 毒品),僅有在行為人沒有跟賣方聯繫,單純為買方即施 用者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之情形下,才有可能僅 成立幫助施用罪。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後, 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跟梁展 誥聯繫販賣品,有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可證(偵46 193卷第123頁),足認鄧聿倫確實有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 浩新,則不論鄧聿倫有沒有也將楊浩新之資訊提供給梁展 誥而居間媒介,鄧聿倫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浩新之行為已 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6.辯護人另為鄧聿倫辯護稱: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 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跟楊浩新有毒品交易,110年7月7 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是幫助,應認為無罪 等語,然而,若沒有鄧聿倫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認識,也 不會有110年7月7日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所 以對於110年7月7日這次犯行,鄧聿倫確實有施以助力。 辯護人雖稱楊浩新於110年7月4日有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然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縱使 此部分犯行事後被起訴,也不會中斷鄧聿倫之幫助行為與 110年7月7日犯行之因果關係,鄧聿倫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楊浩新販賣多次毒品給梁展誥,在法律上應該是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不影響鄧聿倫為110年7月7日犯行幫助犯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吳振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    吳振宇固承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辯稱:販賣毒品與梁展誥部分我不 知情,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該次買家由鄧聿倫介紹,與吳振宇無關等語( 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為吳振宇坦白承認,與證人 楊浩新、楊凱旭、黃筱懿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吳振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黃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凱旭與黃 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193卷第43至54、55 至58、68至80、108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3162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吳振宇手 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手機畫面擷圖(偵55499 卷第239至244、285至30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楊浩新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介紹楊浩新給吳 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由吳振宇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 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 包報酬150元,已據楊浩新證述如前(本院卷一第283至30 5頁)。而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鄧聿 倫將楊浩新介紹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鄧聿 倫自己也會先跟吳振宇拿一些毒品備用,賣完再將貨款還 給吳振宇,如果是鄧聿倫自己賣掉回給吳振宇,吳振宇因 為鄧聿倫拿毒品去賣所得到的利潤,會比吳振宇自己賣掉 得到的利潤少(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凱旭亦於審理中證稱:賣毒品總共有5個人參 與其中,楊浩新、鄧聿倫、吳振宇、黃筱懿、我,毒品都 是跟吳振宇拿,我跟吳振宇、黃筱懿的對話紀錄中都是他 們指示我去販賣毒品,是我自己去,我會把錢拿給楊浩新 ,楊浩新再給吳振宇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 ,與楊浩新之前述證詞相符,足認吳振宇與楊浩新、鄧聿 倫、楊凱旭共同販毒之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鄧聿倫、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 振宇;而吳振宇有同意讓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 ,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的就會 比較少。   3.而楊浩新證稱其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與鄧聿倫 於110年5月27日要求楊浩新下載Telegram以方便進行毒品 交易聯繫事宜(偵46193卷第119頁)相符,足認楊浩新於 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販毒集團後,所有毒品來源都是吳振 宇。再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2日上午12時40分向吳振宇表示「30杯收10500」,吳 振宇表示「靠、拿那麼躲(多)」等語(偵46193卷第46 頁);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分妳能 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因為我 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格之統 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前述證述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與楊浩新、楊凱 旭之販賣毒品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楊浩新、 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振宇。又依據楊浩 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6月16日告知鄧聿 倫「去拿貨、等要出」,鄧聿倫問「幫我問看車神(即吳 振宇)能不能先拿個10、20」,楊浩新問「膠原(咖啡包 )嗎?」,鄧聿倫回以「或觀音(咖啡包)」,楊浩新問 「各10?」,鄧聿倫表示「20膠原」,楊浩新問「鐵呢」 ,鄧聿倫表示「先不用、看他說可不可以」,楊浩新稱「 她(他)女友說你錢還沒回耶」,鄧聿倫表示「他帳號紀 錄沒了、傳給我、立馬轉」等語(偵46193卷第137至138 頁);楊浩新於110年6月26日問鄧聿倫「你跟他女朋友( 即黃筱懿)不熟?不然怎麼會這麼硬」,鄧聿倫表示「我 覺得應該是說、對他們(即吳振宇、黃筱懿)而言、我拿 的話利潤比較少、放在你那給你出、他們比較賺」等語( 偵46193卷第152至153頁),與楊浩新、鄧聿倫之前述證 詞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會讓楊浩新、鄧聿倫自己拿毒品 去賣,但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 的就會比較少。則就楊浩新自己販賣毒品給鄧聿倫部分, 吳振宇為了賺取價差之目的,提供毒品給楊浩新放在其車 上,同意楊浩新自己拿去販賣,吳振宇也可以因此賺取部 分之價差,顯然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楊浩新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4.吳振宇及其辯護人雖稱對於梁展誥部分吳振宇不知情,與 吳振宇無關等語,然而,雖然吳振宇並不知道楊浩新是將 其提供之毒品販賣給何人,但楊浩新自110年6月加入吳振 宇之販毒集團,楊浩新販賣給梁展誥之毒品是由吳振宇所 提供,且吳振宇也有同意楊浩新自行販賣其所提供之毒品 ,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吳振宇客觀上有提供毒品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有藉由楊浩新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犯意聯絡 ,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黃筱懿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黃筱懿固承認知悉吳振宇、楊浩新在販賣毒品,且有為吳 振宇傳送毒品買賣數量、地點之資訊給楊浩新,惟否認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等語(本院卷 一第17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 吳振宇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筱懿和吳振宇 都會接觸上游、聯繫貨源,及指示楊浩新、楊凱旭、鄧聿 倫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是吳振宇,每次送貨 的毒品都會跟黃筱懿或吳振宇拿,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 振宇或黃筱懿(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浩新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的對話內 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時間、 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的賣家, 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每當毒品交易完 成後所得之金錢以日結方式交給吳振宇、黃筱懿等語(偵 46193卷第37頁);楊凱旭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 的對話內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 的賣家,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等語(偵 46193卷第62頁),足認黃筱懿有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 ,其負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指 示其等毒品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款等工作,且會 與吳振宇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   2.而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凱旭與吳 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43至58、68至80 頁),吳振宇及黃筱懿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 ,時間、地點都沒有重複,顯見前述楊浩新等人證稱黃筱 懿與吳振宇會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再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會 跟黃筱懿確認楊凱旭應交還給吳振宇及黃筱懿之毒品款項 (偵46193卷第56頁),足認黃筱懿另負責統計楊凱旭販 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依據楊凱旭與黃筱懿之 對話紀錄,黃筱懿除指揮楊凱旭毒品送貨外,也會指揮楊 凱旭去清點(「點酒」)及補充(「等等先回去裝小姊5 個」)毒品庫存(偵46193卷第77至78頁);依據楊浩新 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當鄧聿倫想要請楊浩新幫忙跟吳振 宇要毒品時,楊浩新是詢問黃筱懿,而黃筱懿表示「他( 鄧聿倫)錢還沒回我、我要先看到錢」等語(偵46193卷 第139頁),另向楊浩新稱「我和你說、小姐(咖啡包) 在哪、我昨天裝好了」等語,可見黃筱懿也有負責分裝及 交付毒品給楊浩新、向鄧聿倫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黃筱 懿在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內會獨立進行分裝毒品、指揮補貨 、指揮送貨、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顯 然是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則 黃筱懿對於其參與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再根據黃筱懿與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至16分間,向楊凱旭稱「可以先 幫我跑一組客人嗎、在台北市○○○路○段000號、10杯航海 王、收4000、多久到?」,楊凱旭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 稱「到了」,黃筱懿問「好、車牌」,楊凱旭稱「9817」 (即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尾數),黃筱懿即傳 送手指比OK之貼圖,並稱「收5500」等語(偵46193卷第7 9至80頁),足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是由黃筱懿 指揮楊浩新、楊凱旭所進行,則黃筱懿自為此部分犯行之 共同正犯。   4.黃筱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吳振宇 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證詞及對話紀錄,黃筱懿顯 然不僅只是機械性的幫男友吳振宇傳送送貨訊息而已,而 是有獨立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之權限,與吳振宇輪流指揮 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補貨等工作。此外,當有 毒品款項問題時,楊浩新是直接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 193卷第56頁),想要幫鄧聿倫補貨時,楊浩新也是直接 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193卷第139頁),對話紀錄中也 顯示黃筱懿有獨立負責統計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 款項、分裝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偵46193 卷第56、139頁),亦足以佐證黃筱懿不僅只有幫吳振宇 傳訊息,而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販毒集團 之內部分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浩新等4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鄧聿倫所為,是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認定: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意圖販賣毒 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2.吳振宇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與楊浩新、 楊凱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鄧聿倫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五)偵審中自白減刑: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黃筱懿於偵查中亦對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黃筱 懿雖主張其為幫助犯,但其法律上之主張並不影響自白之 認定,附此敘明。 (六)未遂減刑: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幫助犯減刑: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 供給楊浩新,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 (八)楊浩新供出上手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110年7月14日遭警 查獲時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檢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指認吳振宇為毒品來源,嗣經警員循線追查而查獲吳 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足認楊浩新已供出其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 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 ,由吳振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販賣給鄧聿倫介 紹之梁展誥,或由吳振宇與買家聯絡後由吳振宇或黃筱懿 指示楊浩新向買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由楊浩新將價 金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交還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經警員 喬裝買家與吳振宇聯繫,相約進行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毒品交易,因而經警查獲而未遂,再經警循線查獲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楊浩新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需要扶養母 親;吳振宇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送貨司機 ,未婚,無人需要扶養;黃筱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酒店工作,未婚,需要照顧母親;鄧聿倫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旅遊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為楊浩新等4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0頁)。 楊浩新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吳振宇於110年4月 1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0年7月31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筱懿於 110年4月1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鄧聿倫於110年8月20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2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楊浩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並就吳振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楊浩新供稱梁展誥為其自己的客源,因此其販賣1包咖啡 包可獲得150元之利潤,是其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750元;其餘犯罪所得1,250元,楊浩新證稱 已回給吳振宇,是吳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1,250元,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卷內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等人之對話紀錄 都是從楊浩新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手機中擷取,該手機 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鄧聿倫110 年10月20日遭扣押之手機、吳振宇及黃筱懿111年6月29日 遭扣押之手機,距離其等與楊浩新對話已間隔相當時間, 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等與楊浩新為本案相關對話時所 使用之手機,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已經另案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 是乘坐由楊凱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與梁展誥碰面進行毒品交易,楊凱旭、黃筱懿都是此部分之 共同正犯,因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也涉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楊凱旭、黃筱懿之供述、楊浩新、吳振 宇、鄧聿倫之證述、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 話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等作 為論據。 四、楊凱旭、黃筱懿雖均坦承有參與110年7月14日之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110年7月7日之犯行,楊凱旭辯稱:110年7月7日我 還沒有做,當天我沒有開車載楊浩新進行毒品交易,我是11 0年7月14日被警察抓的前2、3天,因為楊浩新出車禍,他才 叫我載他去送咖啡包等語;黃筱懿辯稱:110年7月7日我沒 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關於楊凱旭部分,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搭車 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毒品咖啡包,他 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110年7月7日交 易楊浩新是開他的計程車到場,只有他一個人,我們在他 車上交易,他坐駕駛座,我坐後座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13頁);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7日我 是自己開車去,沒有其他人陪同我去等語,現場只有我跟 梁展誥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足認110年7月7 日楊浩新與梁展誥之毒品交易,是楊浩新自己開車到場進 行,並不是由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到場。 (二)再依據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1分 間,吳振宇詢問楊浩新「到了嗎」,楊浩新稱「到囉」, 吳振宇問「誰的車」,楊浩新稱「我的車」,吳振宇表示 「他領錢、你等他一下」,楊浩新稱「好」;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8分至59分間,楊浩新向吳振宇表示「我出 車禍」、「東西在車上」、「我在救護車」等語(偵4619 3卷第52頁),與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顯示楊浩新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許傳送其汽車車頭損壞照片 之時間相符(偵46193卷第162頁),可見楊浩新於110年7 月13日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振宇之指示運送毒品,並 於當天發生車禍。 (三)另依據對話紀錄,吳振宇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2時11分至 33分間,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收款金額,請楊 凱旭幫忙送貨;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1 1時2分至11時6分間,也有請楊凱旭幫忙送貨,並向楊凱 旭確認其車牌號碼尾數為「9817」(偵46193卷第69至74 頁);黃筱懿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110年7 月14日上午0時57分許,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 收款金額,請楊凱旭幫忙送貨(偵46193卷第69至80頁) ,足認楊凱旭於110年7月13日也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 振宇、黃筱懿之指示運送毒品,與楊浩新是分別行動,並 沒有開車載送楊浩新販賣毒品。 (四)以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確實是因為楊浩新於110年7月13 日發生車禍,所以才會於110年7月14日乘坐楊凱旭所駕駛 之計程車一起進行毒品送貨,而被警方查獲;在110年7月 14日之前,楊浩新與楊凱旭是各自駕駛自己的計程車,分 別受吳振宇或黃筱懿之指示進行毒品送貨,楊凱旭前述所 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依據對話紀錄,楊浩新於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 分妳能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 因為我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 格之統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可見 楊浩新、楊凱旭確實是各自分開進行毒品送貨,所以帳目 上也是分別跟黃筱懿計算。以上事證都足以佐證於110年7 月14日之前,並沒有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罪模式,楊凱旭就110年7月7日之犯行並未參與。 (五)關於黃筱懿部分,依據前述楊浩新、鄧聿倫之證詞,鄧聿 倫是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理由欄 二、(二)1.及2.所示部分);再依據楊浩新於審理中之 證詞,楊浩新是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放在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 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 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包報酬150元(本院卷一第286至2 87頁),可見本案之販毒集團是由吳振宇所主導,由吳振 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也是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可由楊 浩新自己販賣,則就楊浩新自行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 黃筱懿是否能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有疑義。 (六)再依據本院前述之認定,黃筱懿在本案販毒集團雖然有負 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 、指示其等進行毒品補貨、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 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理由欄二、 (四)1.及2.所示部分),惟黃筱懿既然並非本案販毒集 團之主導者,僅能就其有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卷內沒有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筱懿有參與楊 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之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 將毒品交付楊浩新、指示楊浩新進行毒品補貨、收取楊浩 新取得之毒品貨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 作,則無法認定黃筱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沒有事證足以證明楊凱旭、黃筱懿有參與楊浩新 於110年7月7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檢察官指述楊凱 旭、黃筱懿此部分涉犯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 分楊凱旭、黃筱懿有罪之確信,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1

PCDM-111-訴-1538-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桓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王國泰律師(已於113年7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66號、第4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國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0樓其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拾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後,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 持有之。嗣員警於同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 2年聲搜字第0012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 搜索,查緝廖文彬、VU THI THU TRANG(中文名:武氏秋莊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孫國桓在前揭同棟10樓店內,從監 視器發現警方行動,遂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 盒藏放在同棟11樓空間地上,而員警因前揭5樓店內人員四 處逃匿,遂沿樓梯間往上搜尋,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 前揭同棟11樓空間尋得武氏秋莊,並在武氏秋莊所蹲坐地板 旁,發現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嗣因逃匿至前揭同 棟10樓孫國桓店內之呂易昇向警供稱其曾聽聞孫國桓陳述前 揭藏放槍枝情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孫國桓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㈡本案搜索扣押經過及扣案物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以廖文彬係臺中市○區○○路 000號5樓KTV實際負責人、武氏秋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 樓現任員工,廖文彬涉嫌利用歇業之KTV經營越南搖頭店, 招聘越南籍員工從事販毒不法行為為由,提出相關卷證資料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據以核 發112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受搜索人:廖文彬、應扣押物:與本案相關之毒品、秤 重、分裝袋物、工具、金錢及電磁紀錄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身體:受搜索人及其他在 場人、物件:犯罪嫌疑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隨身攜帶物品、 電磁紀錄:手機、電腦、USB、行動硬碟、記憶卡、雲端資 料等、有效期間112年6月16日8時起至112年6月17日24時止 )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該搜索票附於該卷可查(見112聲搜1223卷第141 頁)。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搜索扣押時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樓外,向廖文彬出示搜索票,有員警表示中華路逃生梯是開 著,5樓是鎖著的。警方向廖文彬表示:打電話叫5樓的把門 打開,不然要叫消防隊把門鋸開,之後員警拿著手機讓廖文 彬講電話,電話中的女子在說話(非中文),廖文彬說:「 開門讓我進去」,員警表示:叫她開門,不然叫消防隊用電 鋸把門鋸開,員警並稱:「武氏莊你會不會配合?」,廖文 彬講話到一半電話突然被掛斷,廖文彬表示我上去啦,警方 帶著廖文彬進入大樓搭電梯至5樓,5樓外面的鐵捲門為拉下 狀態,廖文彬向裡面的人喊:開門,員警喊:「武氏秋莊」 ,廖文彬持續向裡面喊開門,後有員警稱:有人進去裡面了 ,從後面進去了,員警並表示:裡面有人先控制住,警方決 定先去4樓並走樓梯上去,警方及廖文彬搭電梯到達4樓,並 從樓梯間爬上5樓,5樓門打開了,有員警稱:「有人已經去 樓上了,裡面應該沒有人了」,另有員警表示:要去樓上找 一下,且樓下要顧好,廖文彬向員警表示毒品咖啡包在旁邊 的沙發下,有員警向廖文彬詢問:「人你武氏在哪裡,叫她 下來,樓上嘛」,警方動手把廖文彬旁邊的沙發抬起來,並 從下方拉出一個箱子,打開箱子後裡面裝滿毒品咖啡包,有 員警詢問:樓上有找到人嗎,有員警向廖文彬詢問:「槍在 哪裡,你的槍放在哪裡」,廖文彬表示:「我不知道,我真 的沒有啊」,有員警在搜索抽屜,並詢問:「在哪裡」,廖 文彬稱:「他們拿走了」,有員警詢問:「你武氏在那裡」 ,廖文彬稱:「他們已經往上跑了」,員警再問:「往上跑 可以去哪邊,哪一樓層」,廖文彬則稱:「他們一定往上跑 ,但他們跑哪一樓我真的不知道」,員警帶著一批男生進入 5樓,並叫他們蹲在一邊,員警又帶著4個女生進入5樓,並 讓其等到另一邊,有員警問:「武氏秋莊有抓到嗎?」,其 他有員警回答:「沒有,沒有在這裡」,員警則稱:「8樓 、7樓,都去找」,其他員警表示:「各樓都跑去找,武氏 秋莊還沒有找到」,並詢問沙發上的女生們:「武氏秋莊在 哪裡,武氏秋莊人呢?」,有女生回答:「我不知道她哪裡 啊」,員警持續詢問:武氏秋莊在哪裡,沙發上的女生則表 示不知道,有員警表示打電話看看,有員警問:「你武氏秋 莊呢?電話打一下,叫她出來」,並說:「叫她過來嘛,我 們就看到她進來了,知道她來了啦」,員警確認在場人身分 及之前所坐的位子,並檢查其等隨身攜帶物品,在場人均無 武氏秋莊及孫國桓,有人問:「找不到人」,另有人回說: 「跑去樓上,樓上我怎麼知道躲在哪一間」,警方走到5樓 樓梯間準備往樓上去,警方到達11樓樓梯間,身上戴蒐證攝 影機之員警到達11樓時,已經有其他員警站在武氏秋莊身旁 ,且武氏秋莊當時是站在11樓樓梯間,並先遭控制在樓梯間 ,員警詢問武氏秋莊的名字,武氏秋莊未回答,有員警站在 樓梯間發現旁邊的空間(該空間有一面即畫面右方為鐵捲門 ,另一面即畫面正前方有鐵柵欄)內的門檻旁及鐵捲門前的 地面上放有一堆東西,武氏秋莊說:「這個不是我的吧」, 員警向武氏秋莊詢問:「確定不是你,不然這是什麼」,武 氏秋莊回說:「我坐旁邊而已」,畫面中地面上(即門檻旁 及鐵捲門前)有1個中型黑色箱子、1個小型黑色盒子、1個 大塑膠袋(無法判斷內容物)、1個長方形紙盒,員警在樓 梯間隔著門檻直接打開中型黑色箱子,裡面有多個塑膠袋( 無法判斷內容物)、一個方型金屬物體、一個小型的黑色盒 子(裝有磅秤),(武氏秋莊持續向警方表示東西不是她的 ),員警打開小型黑色盒子,裡面有多個塑膠袋(無法判斷 內容物),員警先將長方形紙盒上的大塑膠袋先放在一旁地 上,員警亦在樓梯間隔著門檻,掀開地上的長方形紙盒,發 現裡面放有1把槍及1個彈匣,武氏秋莊持續向警方表示:我 坐在旁邊,不是我的等語,警方將武氏秋莊控制住等情,有 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詳細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並有勘驗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112偵46393卷第125至128頁)。 ⒊證人即參與112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之員 警余苓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係拿112年度聲搜字 第1223號搜索票請廖文彬帶我們上去,在前往5樓前,我們 請廖文彬打電話給武氏秋莊,請武氏秋莊開門,當時有開擴 音,所以我們有聽到武氏秋莊提到外面都是警察,我們一到 5樓時,都已經沒有人了,所以才會想往11樓的樓梯間察看 ,當時在場的人會一直問武氏秋莊在何處,係因為廖文彬與 武氏秋莊為情侶關係,我不知道為何5樓現場有人會問槍枝 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 ⒋證人即參與112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之員 警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依據112年度聲搜字 第1223號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是商辦大樓 ,每樓層都是不同的商業單位,我們聲請搜索票進入,進入 搜索地點時有些人跑掉了,因為裡面都沒有人,逃生門是開 著的,裡面是亮的,有些包廂的音樂還在播放,所以我們才 會往大樓樓上找人,每個樓梯間都看,因為有些安全門是關 著的,他們也進不去,而因5樓以下的樓梯都被我們控制住 了,所以研判不會有人往下走,我知道有人在找武氏秋莊, 因為廖文彬和其女友武氏秋莊在搜索地點共同販賣毒品,我 不清楚現場為何有人要找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7頁 )。   ⒌證人武氏秋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廖文彬係情侶關係, 警察來時,我從5樓跑到頂樓,因為頂樓沒有路可以走,所 以折返至11樓,我一個人從一個小門進入該空間,躲在門旁 ,警察一推開鐵門看見我,把我帶出去,當時鐵捲門沒有打 開,鐵捲門旁邊有一個小門及一個鐵門,小門及鐵門都沒有 上鎖,我從小門進入,警察是推開鐵門找到我,警察一推開 鐵門就發現地上有兩個盒子,該兩個盒子就在我蹲的地方旁 邊,警察一直和我確認盒子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我只是 躲在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且有證人武氏 秋莊所繪製之11樓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    ⒍被告於警詢時稱:當天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經營KTV ,我看監視器影像有許多警察,我就把裝有非法槍枝之盒子 丟棄在11樓房子裡等語(見112偵40166卷第18、19頁);於 偵查中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是毛胚屋,有門,但安 全門沒有上鎖,我是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盒子 放在11樓的房屋裡面等語(見112偵40166卷第92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安全通道樓梯間門打開直接就是11樓的室內, 警方發現槍枝的位置是在11樓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11樓現場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7頁)。   ⒎查:  ⑴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受執行人為武氏秋莊、 執行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惟上開扣押筆錄記載 武氏秋莊拒簽(見112偵46393卷第81至87頁)。而依證人武 氏秋莊上開證述內容及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警方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空間之地上發現長方形紙盒,武氏 秋莊向警方表示東西不是其的,員警直接掀開紙盒後,發現 紙盒內有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而武氏秋莊一再向警方 表示其只是坐在旁邊,東西不是其的等語。則武氏秋莊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所稱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已屬可疑,且依上開扣押過程,實難認係武氏秋莊提出 或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扣案。  ⑵員警於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係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業據證人余苓 茹、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密錄器檔案勘 驗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員警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後,發覺該店內之人員在警方進入前已沿樓梯間往樓 上逃匿,遂沿樓梯間逐層查看。然依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23號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則員警從樓梯間打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鐵門,在11 樓室內空間搜索,已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而按合法之 另案扣押繫於本案搜索係屬合法之前提;非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本案搜索,寄託其上之另案扣押合法性亦將失所附麗,扣 押所得物品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 之判斷,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茲員警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1樓室內空間搜索,已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 圍而難認合法,則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即無從附隨 本案搜索而認係合法取得之證據。  ⑶基上,本案扣押過程,難認係武氏秋莊提出或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槍枝予警扣案,且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空間內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扣 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且本案搜索不合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屬有據。  ⒏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而 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且按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 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 ,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 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 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可 參)。警方搜索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雖違反法定程序,業 如前述,然查: ⑴警方係以廖文彬與武氏秋莊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店內 工作,廖文彬涉嫌利用歇業之KTV經營越南搖頭店,招聘越 南籍員工從事販毒不法行為為由聲請搜索範圍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搜索票,然在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現武 氏秋莊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往樓上逃匿,始從樓梯間 往樓上搜尋,並在同棟11樓空間內查獲武氏秋莊,可見警方 事前並不知悉與廖文彬同在上址5樓店內工作之武氏秋莊會 逃匿至同棟大樓樓上,且無從確認其會藏匿在何層樓,故警 方未事先針對同棟11樓空間聲請搜索票,依當下狀況堪認並 非故意不聲請,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主觀上並無違背 法定程序之意圖。且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逃匿之人有 可能會將屋內之相關違禁物攜出藏匿、丟棄或湮滅證據,使 警方難以或無法查緝之可能性,是依當時情況,員警係為搜 尋從5樓逃匿之武氏秋莊,才打開同棟11樓未上鎖之鐵門進 入11樓空間,違背法定程序實屬緊急之情形。   ⑵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KTV店內看監視 器影像,發現有許多警察,而自行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 金屬管之紙盒放在該11樓空間。復依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 果、證人武氏秋莊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可知,該11樓空間為 毛胚屋,連通樓梯間的鐵門未上鎖,武氏秋莊得自行開門進 入其內躲藏,該11樓空間內有一面為鐵捲門,另一面有鐵柵 欄,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係放在鐵門旁邊的 地面上,員警一推開鐵門就發現武氏秋莊蹲坐的地方旁邊地 上有兩個盒子,可見,警方並非違法進入被告所在之營業場 所或住居處搜索,係被告從監視器發現有許多警察,而自行 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放在該11樓空間,而 該11樓空間當時既非住宅,亦非營業場所,且除武氏秋莊剛 進入躲藏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員警係為搜尋逃匿之武氏秋 莊才打開11樓未上鎖之鐵門,因而發現放在武氏秋莊所蹲坐 地方旁邊地上的紙盒,而紙盒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沒收,是縱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然認其所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侵害被告之權益非屬重大。  ⑶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性質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之一), 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之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 信性。又衡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殺傷力,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足徵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高。  ⑷綜上,本案違法搜索對被告之人權固然有所侵害,惟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 非輕,而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侵害被告之權益非 屬重大,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 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是本院權衡 上揭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認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含槍枝之鑑 定書等衍生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我有把撞針剪短,我盡所 能讓槍枝不要有殺傷力,而我不認為該槍枝有殺傷力,不然 不會讓在場之人知道是我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其所經營之K TV包廂內,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而持有之,於同年6月 17日凌晨2時餘許,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 藏放在同棟11樓空間地上,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發 現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112偵40166卷第18、19、9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 證人呂易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聽聞被告陳述前揭藏放槍 枝情形(見112偵40166卷第65至71、83至85頁);及證人武 氏秋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槍枝遭警發現過程(見本院卷第 268至274頁)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8日中 市警鑑字第112006102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504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當庭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憑(見112偵46393卷第21、29 、61、69至72頁、112偵40166卷第31、33、34、41至50、73 至79、135至140頁、本院卷第45、55至61、119至122、137 至140頁)。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可資佐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 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 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 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 具殺傷力之基準(本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 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 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如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載,有該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 8504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0166卷第135 至138頁);參以該鑑定書提供之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 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見112偵4 0166卷第13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 力。 ㈢被告主觀上認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法制上係採行嚴格管制,而 非寬鬆放任,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被告係於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而持有之,而觀諸該槍 枝之外觀及重量,與一般手槍相似,自外觀觀察即可知顯非 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於拾獲後,倘無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應盡速報警處理,以免觸法,被告卻無 報警,並未經許可持有之。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 將該槍枝之撞針剪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始 會表示其曾改變撞針長度,然被告是否確有剪短撞針,剪短 情形為何,並無證據可證,且該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是被告否認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有殺傷力,難認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在 警局初步檢驗時,並無法確認其具有殺傷力,既然連警察都 無法確認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怎能夠認被告明知該槍枝具有 殺傷力,被告也有盡量破壞該手槍,使其無殺傷力,因此依 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惟查:辯護人雖以員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初步檢測時,認無法鑑判是否具有殺傷力,據以認為被 告並非明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然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槍枝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檢測時,該槍枝有槍管 、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僅員警就槍枝主要結構是 否完整勾選「其它」,故依「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 明建議,就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勾選「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火藥式 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附卷可憑(見112偵40166卷第41至 44頁),可知,此勾選情形係為避免就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之檢測結果貿然做出判斷導致爭議,然就槍枝實際是否具有 殺傷力仍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以認定,尚難 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之檢測結果即推論 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迄至112年6月17日止,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307至30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 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可參)。查本院認為近年黑槍氾濫,實已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 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高度危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 在風險,惡性匪淺,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持有槍枝,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具有高度危 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 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314頁),然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管2枝,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上具孔洞跟溝槽,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885mm、質量6.466g)發射速度為12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9.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80.1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5045號鑑定書(見112偵40166卷第135至138頁)〉。 2 金屬管2支 均係金屬管。 〈同上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6393卷第85至8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2-訴-2064-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倫 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少年林○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林○蒔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本件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林○蒔為少年,詳下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先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向不特定人發送「營全年無休 24H進口大奶小姐(滿)1:1400(滿)需要大量可議價老闆 需要請火速來電」等廣告貼文,暗示販售毒品愷他命之訊息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25日20時46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訊息有異,遂向「亨通 茶舖2.0(上班中)」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 愷他命2包,並與「亨通茶舖2.0(上班中)」達成前開出售 愷他命合意。而「亨通茶舖2.0(上班中)」與喬裝買家之 警員達成上開協議後,隨即聯繫甲○○。而甲○○前於同日19時 至20時許,先將愷他命數包放置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坑口公園 內草叢內,待「亨通茶舖2.0(上班中)」與甲○○聯繫後, 甲○○再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以 暱稱「LC」指示林○蒔前往坑口公園拿取愷他命,再由林○蒔 前往相約之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同 日22時許,林○蒔到場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警確認為毒品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林○蒔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再 循線查得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 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 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 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 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下列引用之證人林○蒔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 述,但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此部分業已踐行並 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林○蒔,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雖然是我在 使用,但我沒有使用過飛機軟體,是之前一位友人溫鈺德跟 我借門號去註冊飛機軟體。我在112年9月25日晚間有在坑口 公園附近是因為我去那邊吃飯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件僅有證人林○蒔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認被告即為飛機軟體中之指示證人林○蒔前往交易愷他命之 「LC」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原插用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使用,嗣於112年9月26日上開行動電話改用其他 門號;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向不特定人發送「營全年無休24H 進口大奶小姐(滿)1:1400(滿)需要大量可議價老闆需 要請火速來電」等廣告貼文,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員警於112年9月25日20時46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 上開訊息有異,遂向「亨通茶舖2.0(上班中)」佯稱欲以2 ,800元購買愷他命2包,並與「亨通茶舖2.0(上班中)」達 成前開出售愷他命合意。另暱稱「LC」指示證人林○蒔於同 日22時許,前往相約之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 易,嗣經證人林○蒔到場,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警確認為毒品後,員警隨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證人林○蒔而未遂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 告林○蒔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被告之父林國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少 連偵9卷第133至139、143至145、213至217頁、本院卷第113 至12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華分局職務報告、通 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林佑蒔持用之手 機內與暱稱「LC」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員 警與暱稱「亨通茶鋪2.0(上班中)」之微信對話紀錄、個人 頁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網路歷程說明在卷可查( 見少連偵9卷第33至39、47、51、57、59、61至65、71、66 至70、77、79至115頁),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 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喬裝員警係與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聯繫 ,並談妥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另證人林○蒔又係經飛 機軟體暱稱「LC」之指示,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包愷他 命,前往喬裝員警與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洽定之毒品交易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 易,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 )」與飛機軟體暱稱「LC」為同一人,則微信暱稱「亨通茶 舖2.0(上班中)」與飛機軟體暱稱「LC」應為不同人,先 予說明。惟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既然告知 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本件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地點,並 由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指示證人林○蒔前往交易本件愷 他命,顯見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與飛機軟 體暱稱「LC」就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同具有犯意聯絡,併 予說明。  ㈢被告即為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並與證人林○蒔共同為本 件犯行:  ⒈證人林○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如果接到有客人要買, 就會把地址給我,我們是透過飛機聯繫,被告在飛機的暱稱 是「LC」,被告會把毒品放在五股區坑口公園的草叢,再用 飛機的文字或是電話跟我說他放好了。這一次我是從坑口公 園拿完毒品後就騎機車去車路頭街交易毒品,我們通常會約 定我拿到買家的錢後就把錢放回原本放毒品的公園,我自己 再抽100元出來,放好錢後我再向被告回報等語(見少連偵9 卷第133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9月25日 22時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跟喬裝員警面交 愷他命,該次是被告叫我去交貨的。被告用飛機軟體跟我說 地址,我就過去了。被告會先將毒品放在坑口公園,並告知 我以後,我再去坑口公園拿毒品。交易成功以後,我會先抽 走100元,剩下的錢再放回去公園。飛機軟體暱稱「LC」之 人就是被告,我加被告飛機軟體時,被告的暱稱就是「LC」 ,我也有用通話功能與被告通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 23頁)。交相參酌證人林○蒔前開所證,均證述一致,並無 任何齟齬之處。另參以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註冊飛機軟 體時,即係使用被告之父所申辦,並供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林國隆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在案(見少連偵9卷第57、143至145頁)。再交相參 酌被告所使用附表編號二之手機在112年9月25日19時59分許 ,就持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坑口公園附近停留, 直至同日21時3分許,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網路歷程 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7、92至93頁 ),則以被告停留在坑口公園之紀錄所示,核與證人林○蒔 前開所證,被告會先前往坑口公園放置交易之毒品、知悉交 易毒品之買家後,再通知證人林○蒔前往拿取毒品之情節大 致相符。  ⒉證人林○蒔係於112年9月25日22時許經警方查獲,另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在使用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然警方於112年11月14日搜索被告時,僅有扣得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手機,並未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於卷可查(見少連偵9卷第33至39頁)。又被告對於本院 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何時更換乙節,被告先稱:使 用到112年12月云云,又稱:搜索前還有使用云云(見本院 卷第48頁)可知,被告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去向 ,言詞閃爍。復參以被告之簡訊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49頁 ),被告確實係於112年9月26日更換SIM卡,方會有流量儲 值之簡訊提醒及門號更換之認證碼通知。而證人林○蒔係於1 12年9月25日22時許經警方查獲,被告隨即於112年9月26日 更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所為顯然係為規避查緝 ,方立即棄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甚屬明確。  ⒊另證人林○蒔於113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被告大概 在1個月前,用別人的手機打給我,我原本不知道是誰就接 起來,結果是被告,他跟我說他要被叫去開庭,叫我跟他說 我的筆錄是怎麼跟檢察官講的,我當時就隨便跟他說我也忘 記我怎麼講,被告又再回我說他會跟檢察官說手機的確是他 的沒錯,但是被別人拿去驗證,被告說他會找一個在國外的 人跟檢察官說是被這個人拿去驗證等語(見少連偵9卷第213 至217頁)。而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 稱:林國隆是我爸沒錯,這支手機門號是我爸爸拿給我用, 但是我沒有用這隻門號註冊飛機暱稱「LC」,是我一個朋友 叫「溫鈺德」,大概大我1、2歲,住五股孝義路小巷子內, 飛機暱稱「LC」帳號是他在使用云云(見少連偵9卷第197至 199頁),而「溫鈺德」於112年5月4日就已經出境,直至11 3年4月30日均尚未回臺(見少連偵9卷第203、209頁)。綜 合上情觀之,被告顯然係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且因本 案遭偵查,方會與證人林○蒔聯繫,並欲知悉證人林○蒔之證 述、欲與證人林○蒔串供,希冀證人林○蒔更改證詞以利其脫 罪。  ⒋綜上所述,證人林○蒔與被告並無怨隙,證人林○蒔於檢察官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林○ 蒔之證述又有前開書證可佐,基此,堪認證人林○蒔之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即為飛機軟體暱稱「LC」之人,並經微 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通知後,再指示證人林○ 蒔前往交易愷他命,足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因被告已變更原通訊軟體使用 之門號,故欲登入原本之通訊軟體帳號時,必須經過認證方 得登入原本帳號,而依據被告之簡訊紀錄所示(見少連偵9 卷第49頁),被告有收受微信、飛機軟體、LINE通訊軟體發 送之驗證碼,顯見被告原本就有自行使用飛機軟體,被告一 再辯稱從沒有使用過飛機軟體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 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著手實 施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指示證人林○蒔前往 交易,然因警員係偽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毒品 之真意,且證人林○蒔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即為警查獲 ,而未完成本件毒品交易,均詳前述,惟被告主觀上既原即 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證 人林○蒔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與證人林○蒔是打球時認識的,平常沒什麼交 集,都只有普通聊天,沒有問過證人林○蒔的年紀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林○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 是在國三畢業時跟被告認識,是在球場認識的,我打籃球時 沒有穿制服,我也沒有明確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可知雙方未有提及各自年齡之對話。 且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認被告對證人林○蒔未滿18歲 一節有明確之認識,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本件犯行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與證人林○蒔、微信暱稱「亨通茶舖2.0(上班中)」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已著手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 明文禁止販賣,竟無視國家法令,與證人林○蒔、微信暱稱 「亨通茶舖2.0(上班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 員警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 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非佳,兼衡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實屬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 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為被告用以販賣毒 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是前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同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然本院 審酌該SIM卡既未扣案,而本件被告棄置門號SIM卡,以避免 遭查緝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在前,上開未扣案之SIM卡再 供做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電子通訊產品更迭迅速 ,該等物品殘餘價值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 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 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 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1.7850公克,驗餘淨重1.7774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7

PCDM-113-訴-53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 上 訴 人 林育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 、39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930、11037、13250、1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育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8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據調查 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警詢、偵訊及第 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未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或共犯, 嗣警方於112年7月2日對上訴人遭查獲時所持用之手機進行 數位鑑識,已先行掌握王凱垣、呂承彥涉嫌與上訴人共同販 賣毒品之事證後,遂於112年10月3日詢問上訴人時提示王凱 垣、呂承彥之資料,上訴人始予供認王凱垣、呂承彥為其販 賣毒品之共犯,是以在上訴人供出王凱垣、呂承彥之前,警 方已查悉該2人涉嫌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而認上訴 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並無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漫詞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 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6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陳美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菁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2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楊子明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 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向楊子明借錢繳納停車費,始約其見面 ,並未販賣毒品。楊子明指稱當日曾向伊購得毒品,係因不 滿遭伊所騙而挾怨報復之詞。而伊於第一審曾爭執伊於接受 警方詢問時並未全程錄音或錄影,卻遭法官拒絕調查;且楊 子明之尿液檢驗並無毒品反應;盧建勳亦陳明其並未與上訴 人共同販賣毒品,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之事證未予調查,自 屬可議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證人即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楊子明證稱:上訴人 以簡訊與伊聯繫交易之毒品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後,伊始於 111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在約定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之對 價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並參酌上訴人與楊 子明間於當日上午8時38分許至上午9時16分許聯繫購買毒品 之簡訊內容,略以:「楊子明:我要拿二、要粗不要細」、 「上訴人:沒有二耶,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楊子 明:我三仟伍、沒辦法拿二駡(嗎)」等語;以及上訴人坦 承先行與楊子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約定於指定地點 見面等語之陳述;並敘明上訴人與楊子明並非至親或有何特 殊關係,實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而以平價提供毒品之可能, 復於對話中提及:「沒有二耶,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 等語,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被訴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辯稱:伊欲向楊子明借錢始以販賣毒品為由,邀楊子明 在約定地點見面,楊子明拒絕借款後隨即離去,伊並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亦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與其 等上開簡訊對話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採證違 法。且查,⑴盧建勳於警詢及偵查雖陳稱:其係透過上訴人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明並收取對價,但上訴人不知道是 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楊子明等語(見偵字第 5865號卷第20、235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其於警 詢所述不實,當時是為了保護上訴人,但當時情形如何,因 其不在場故不知渠等所為何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1頁) 。則盧建勳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上開陳述,顯與上訴人陳稱: 伊為向楊子明借錢繳納停車費,始以販賣毒品為由,邀楊子 明在約定地點見面等語不符;況盧建勳於第一審之證詞,亦 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對於盧建勳之上 開陳述雖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結果。⑵卷內並無上訴人於第一審爭執其於警詢接受詢問時 並未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筆錄或書狀記載,原判決亦未採用上 訴人之警詢筆錄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⑶楊子明係 於111年5月30日始經警方通知到案調查,距離其向上訴人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同年2月6日歷時已久;楊子明於警詢時並 明確拒絕接受警方採尿之要求(見偵字第5865號卷第49頁) ,卷內亦無楊子明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上訴意旨所云,顯 非依據卷內事證所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僅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34-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啓民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年113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號、1 12年度偵字第10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啓民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與其兄廖啓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由廖啓霖向劉士魁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款 項後,再由廖啓民依廖啓霖之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種類及 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劉士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劉士魁,共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廖啓民、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廖啓民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是我哥哥廖啓霖叫我把1包東西拿給劉士魁,我當時不知 道那包東西是什麼,劉士魁走了之後,我問我哥哥,他才告 訴我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士魁收 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款項後,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廖啓霖 之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交付予劉士魁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之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原審理中、證人劉 士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66頁以下;偵二卷 第48頁以下),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 第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廖啓霖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你弟弟廖啓明到底是否知道你交給他的東西是海洛 因?)是事後聊天的時候,我才跟他講的;(當時很匆忙, 你並沒有告訴廖啓明,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㈡第67 頁)。惟本院審酌:  ①關於被告、同案被告廖啓霖施用毒品之種類;及被告將海洛 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之外包裝部分。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施用二級安非他命(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下同);當時交付(劉士魁)海洛因,是透明夾 鏈袋裝的,是粉末;安非他命像鹽一樣,施用的安非他命是 自己去買的,不是廖啓霖提供;廖啓霖施用海洛因還有安非 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我知道他只吃2種等語(偵二卷 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且同案被告 廖啓霖亦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稱:民國111年11月7 日17時許,在住處頂樓水塔處施用海洛因,有吸食安非他命 ;交給被告轉交給劉士魁的那包海洛因,是用透明袋子裝著 等語(警一卷第8頁;原審卷㈡第67頁、第68頁)。又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600號、109年度簡字第553號等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堪認被告確曾購買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持有 該毒品應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係呈晶體狀,與其交付予 證人劉士魁之物品外觀呈粉狀不同。另警方於111年11月7日 17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廖啓霖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可參(警一卷第103頁以下)。堪認同案被告廖 啓霖確實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再者,因被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廖啓霖證述相符,故被告將 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應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亦可認定。  ②由於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係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確曾購買並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持有該毒品應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觀係呈晶體狀。因此,被告透過該透明夾鏈袋外觀,應可知 道其交付予證人劉士魁之物品外觀係呈粉狀,明顯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觀不同。另參酌同案被告廖啓霖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廖啓霖證述相 符。故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經由該毒品外觀 ,可知其所交付之毒品明顯與甲基安非他命不同;且經由知 悉同案被告廖啓霖施用毒品之種類,應可知道同案被告廖啓 霖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廖啓霖 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同案被告廖啓霖所交付之 毒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應可知悉其交付予證人劉士魁之毒 品係海洛因。被告前開所辯、同案被告廖啓霖前開關於被告 事後始知係海洛因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依同案被告廖啓霖之指示,將內裝有海洛因之透明夾鏈袋交 付證人劉士魁,已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同案 被告廖啓霖間就販賣海洛因犯行,應有共同正犯關係。再者 ,被告曾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對於取得毒品主 要係經由買賣管道取得,應有相當之認知;且經由其施用毒 品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應知悉參與販賣交付海洛因之行 為,應係違法行為。被告明知販賣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屬違 法行為,在有自主決定能力下,本應拒絕同案被告廖啓霖之 指示,且客觀上亦無存在遭強迫至無法拒絕等無期待可能性 之情事,竟仍依指示,決意將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證人劉士魁 ,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魁之犯行,應堪認定。不能 因係基於身為兄長之同案被告廖啓霖之指示而交付毒品,即 免除其罪責。  ③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由於同案被告廖 啓霖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價差之事實 (原審卷㈠第252頁、第253頁),且同案被告廖啓霖與證人 劉士魁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 品並收取價金。堪認同案被告廖啓霖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 魁,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參與此部分之販賣行為, 其與同案被告廖啓霖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 魁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如附表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被告廖啓霖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109年度簡字第553號等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 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未因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罰金刑部分加重 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行為雖有可議。惟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與獲 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考量被告係為胞兄交付毒品之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與情節,本院認被告縱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從與大量販賣 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節有所區隔,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如販賣行為人 否認犯罪,且未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在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下,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能在有期徒刑20年以 下、15年以上之範圍內量刑。然而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後,最 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於個案是否有過苛之虞,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仍應審酌販賣行為人 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判斷其犯罪情節是否極為輕微,顯可憫恕。如縱使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可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廖啓 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但被告係依其兄同案被告廖啓霖之 指示,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即證人劉士魁,被告並未從中分得 利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㈡第67頁);且本次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惡 性較大、中盤毒梟為輕,認為此部分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尚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予減輕其刑。其 中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遞減,其餘法定刑部分,則遞減 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 濫用毒品風氣,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所為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毒品價 額、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於原 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且未對被告 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否認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同案被告廖啓霖、李德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 告黃順吉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交易對象為劉士魁,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 (原審判決其餘附表均省略)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廖啓霖 廖啓民 111年11月5日17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重量約0.3公克)。 廖啓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7、8、9、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啓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024-10-16

KSHM-113-上訴-521-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弘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雜兩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買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 7時27分許,由「小凱」使用WeChat社群軟體,以暱稱「宜 兒樂」(帳號:aa456019aa)張貼「進口茶葉1(橫菸圖案 )1200」、「飲品5+2(2000)」等隱含販賣毒品意涵之訊 息,藉此吸引不特定之購毒者與其聯繫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 為。嗣員警執行線上巡邏勤務時察覺上情,即於113年4月24 日19時許,喬裝購毒者與「小凱」聯繫購毒事宜,嗣雙方約 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4包及愷他 命2公克後,「小凱」遂指示甲○○攜帶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 包14包及愷他命2公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文化釣蝦場前,與員警會面進行交易,為佯裝買家之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警卷第11頁)、「小凱」(WeChat暱稱「宜兒樂」)與警 方商議購毒事宜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71-7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35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 第65-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鑑字 第11360669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4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足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卷附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以 觀,本案先由「小凱」在網路發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資訊後 ,員警方佯裝有購毒意願而與「小凱」及被告等人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且「小凱」於本案員警與其聯繫購毒前,另有於 網路上向多名購毒者兜售毒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亦已為 其交付毒品予不詳購毒者,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見警卷第22-23頁),顯見「小凱」與被告等人在員警與其 等聯繫並進行交易之前,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 犯意,本件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 銷售賣出」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 與買受者間就毒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 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 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 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故事 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 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 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 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03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小凱」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然 本案員警係為查緝之目的而佯為購毒者,揆諸上揭說明,應 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三)按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 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查被告為警當場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抽樣鑑驗結果,其中部分咖啡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 有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乙節,有上述扣案毒品咖啡包之鑑定書(見偵卷 第39-4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含 有2種第三級毒品,且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 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客觀上已無從區分,自該當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無訛。 (四)就被告與「小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另就被告與「小凱」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與「小凱」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犯行, 應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論處,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六)被告與「小凱」以同一販賣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 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該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2.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上開毒品,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警 方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對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74頁)均坦承不諱,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予減輕之。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與「小凱」於網路上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危害外溢,於販賣毒品之 案型中,屬手段態樣較為嚴重之情形,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動 機僅為獲利,而無明顯可得同理之處,且依被告所陳,其與 「小凱」已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非屬通常施用毒品者間偶 然之小額讓售,是其本案手段、情節均屬較為嚴重之情形, 然考量被告本案販售毒品之數量僅為14包咖啡包及1包愷他 命,純質淨重亦未逾5公克,數量尚非甚鉅,且被告僅係受 「小凱」指示協助運送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而非屬 主導販賣毒品者,其參與情形仍屬較輕微之類型,且被告與 「小凱」之犯行未既遂即遭員警查緝,是本案其所販賣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而幸未實際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危害, 應以低度刑量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甫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尚無因毒品相關前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見本院卷第7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毒品1 包,則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 卷第35頁),是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與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 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黑色手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其 本案與「小凱」聯繫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手機2台及附表編號1 9之現金部分,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 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84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1) 1包 一、編號1-1至1-7,總毛重23.96公克,包裝總重8.47公克,總淨重15.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7%,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08公克。 二、編號1-5及1-6 :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71公克    (包裝總重約2.42公    克),驗前總淨重約4.    29公克。 (二)抽取編號1-5鑑定: 1、淨重2.39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1.8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l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   2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21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2) 1包 3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46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3) 1包 4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22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4) 1包 5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56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5) 1包 6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07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6) 1包 7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19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7) 1包 8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47公克、Glenfiddich圖案採樣、證物編號2-1) 1包 一、證物編號2-1至2-7,總毛重22.25公克,包裝總重7.47公克,總淨重14.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8%,推估純質總淨重為0.14公克、1.18公克。 二、編號2-3及2-4: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93公克(包裝總重約2.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9公克。 (二)抽取編號2-3鑑定: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1.67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1.13公克。 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 9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28公克、Glenfiddich圖案採樣、證物編號2-2) 1包 10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2.70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3) 1包 11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12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4) 1包 12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2.80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5) 1包 13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2.67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6) 1包 14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73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7) 1包 15 愷他命毒品(含袋重1.98公克) 1包 1、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006公克、檢驗前淨重1.78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單包純度約76.69%,檢驗前純質淨重约1.370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 16 蘋果手機 1支 黑色、已還原、IMEI:000000000000000 17 蘋果手機 1支 型號為iphone 15、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蘋果手機 1支 型號為iphone 11、紫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 新臺幣 27400元 內含百元鈔19張、五百元鈔3張、千元鈔24張

2024-10-11

CTDM-113-訴-163-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27號、112年度偵字 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石世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 戴俊傑與黃教端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交易細節後,竟與戴俊傑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戴俊傑之指示於民國 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至同日19時15分間,與綽號「小莊」 之人(下稱「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 路2段548巷內之鐵皮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收取 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石世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㈡第298至3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 收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幫共同被告戴俊傑交付毒品,我只有幫他收錢,我不知道他 們是在交易毒品。當時是戴俊傑說對方欠他錢,叫我去幫他 收錢,是一個叫「小莊」的人載我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未參與戴俊傑與黃教端之交易,亦未於111年1月29日19時 許與黃教端見面,更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教端,且黃教 端於警詢、偵訊均未指認被告即為當日綽號「石頭」之人。 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前次審判期日亦證稱未告知被告所要交 付之物為毒品,該毒品更係藏匿在包裝袋內,其上復以口香 糖等物覆蓋,不易察覺,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共同被告戴俊傑 之說法,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共同被告戴俊傑要求其轉交 與黃教端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不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共同被告戴俊傑有於前揭時間與黃教端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等事宜,並指示被告至黃教端住處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8頁),核與共同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訊(見他字7134卷㈡第200至202頁、第253頁;偵字47727卷第117至118頁)、黃教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他字7134卷㈡第337至340頁、第357至35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桃地聲監字第000938號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7134卷㈠第209至210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9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1年1月5日10:00時起至111年2月3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8796卷㈡第79至8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交付物品並 收取價金: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教端於偵訊時證稱:通訊譯文裡面記載的「 酒」是指毒品,我於111年1月29日是購買4公克,1公克是1, 500元,共計6,000元,地點就是在我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548巷之鐵皮屋,當時來的2人我不認識,應該就是「小莊 」、石頭,他們是開車過來,並叫我「端哥」,我就知道是 阿胖(即共同被告戴俊傑)的人,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並拿 6,000元給他們,我在警詢說是戴俊傑來跟我交易是我沒記 清楚,後來我有跟警察說是石頭、「小莊」來等語(見他字 7134卷㈡第356至358頁)。  ⒉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譯文「這樣就不夠意 思了,這個要給人家的!」、「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 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是指我叫石世煌拿 毒品過去給黃教端,因為剛好我學弟「小莊」要回家,我就 請他幫石世煌帶路,我只有叫石世煌過去。本次毒品於111 年01月2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鐵 皮屋,先由我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再請綽號「石頭」之 人開車至黃教端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4公克)販賣給 黃教端,並當場收取6,000元而交易完成等語(見他字7134 卷㈡第202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 間之通訊譯文是我販賣毒品給黃教端的對話紀錄,該次黃教 端是用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而我是叫「石頭」去交 付毒品等語(見他字7134卷㈡第25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於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指示石世煌至桃園市大溪 區仁和路2段548巷鐵皮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教端,石世 煌就是綽號石頭之人,會請他去幫忙送毒品是因為那時我的 車子壞掉,石世煌剛好經過我那邊,有順路經過黃教端那邊 ,我就請石世煌幫忙送,我沒有給石世煌報酬。當時我是用 口香糖袋子包裝,並叫石世煌拿給黃教端,裡面還有口香糖 。我沒有叫石崇義幫我送過毒品等語(見偵字48796卷㈡第35 1至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通常稱呼石世煌為「石 頭」,我之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於111年1月29日17點46 分指示石世煌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548巷鐵皮屋交付安非 他命給黃教端,且本次毒品交易,是由我接聽電話聯絡交易 事宜,再叫綽號「石頭」之男子開車去黃教端的住處,把4 公克賣給黃教端,並當場收取6000元,及稱是用口香糖袋子 裝,且叫石世煌拿給黃教端,裡面還有口香糖等情均屬實。 石世煌住在我那裡並照顧我,我沒有跟石世煌說要給黃教端 的東西是什麼,有沒有叫他收錢也忘記了,請石世煌轉交給 黃教端的那包物品,裡面除了口香糖外,還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在底下,上面是口香糖。當初石世 煌打電話給我,我只說你幫我把這包口香糖拿給黃教端,沒 有講內容物是什麼及要收多少錢,但石世煌心裡有沒有底我 不知道,我也沒有給石世煌任何好處。口香糖袋子是一般超 商賣口香糖的夾鏈袋,印象中當天一開始是請「小莊」去找 黃教端拿錢,但他找不到地方,剛好石世煌下班回來,所以 我才請石世煌跑一趟,因為我人不舒服不方便開車。我一開 始說沒有叫石世煌收錢部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 ,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74頁)。  ⒊佐以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之通訊譯文,可見戴俊傑於111 年1月29日18時54分許向黃教端表示:「他們現在在路上, 等一下會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黃教端: 「喔,那要不要再打給你?」),戴俊傑:「…對啊,他們 到的時候,你就交給他們,然後…你再打電話給我就好了! 」,復於同日19時17分許,黃教端向戴俊傑表示:「它的溫 度計沒有準唷?」、「差那麼多,3、4、5趴!」、「3、4 、5趴啊!」(戴俊傑:怎麼會這樣子,沒關係,沒關係, 我來補,我來處理!),黃教端又稱:「這樣就不夠意思了 ,這個要給人家的!」(戴俊傑:不會,不會,你放心…你 幫我叫那個剛剛打電話給我那個,你叫他聽一下!),黃教 端復稱:「沒有,他走掉了啊」、「他們兩個人來走掉了啊 !」等語(見他字7134卷㈠第209頁),顯見共同被告戴俊傑 確有指示綽號「石頭」之人即本案被告、「小莊」至黃教端 住處進行交易,且黃教端於該日亦有見到該2人,並向渠等 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則被告有依共同被告戴俊傑 之指示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交付物品並收取價金一 事堪可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與「小莊」於上揭時間至黃教端住處交付之物品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員播放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於111年1月15日之通訊 譯文,被告供稱:這次與黃教端交易的不是我,但我有於11 1年農曆新年前後,載「小莊」一起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南興 附近1間鴿舍,由「小莊」將安非他命1兩交給黃教端等語( 見他字7134卷㈢第10頁),復經警員播放戴俊傑與黃教端於1 11年1月29日之通訊譯文,被告供稱:通訊譯文內「跟我買『 1瓶』酒」、「它的溫度計沒有準唷…差那麼多,3、4、5趴」 、「我來補,我來處理」等語,第1通接電話是我本人,內 容是對方來電要買安非他命。而另通內容「這樣就不夠意思 了,這個要給人家的!」、「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有 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是指戴俊傑叫我跟 綽號「小莊」之男子拿安非他命1兩一起前往交易,當天是 戴俊傑教唆我及綽號「小莊」之人前往與黃教端交易,由我 跟「小莊」在戴俊傑住處,「小莊」跟戴俊傑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戴俊傑就要求我開車載「小莊」帶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去跟黃教端交易,戴俊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給「 小莊」,我是陪「小莊」過去把交易的錢拿回來給戴俊傑。 我們在回程的時候,「小莊」接獲戴俊傑來電,我們又調頭 去黃教端住處,「小莊」再將他向戴俊傑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半兩補給黃教端湊成1兩等語(見他字7134卷㈢第12至13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通訊譯文所載「胖哥」是指戴俊 傑,111年1月29日該次是戴俊傑要賣毒品給黃教端,我是陪 「小莊」去拿給黃教端,我不認識黃教端。「小莊」跟我在 戴俊傑的租屋處,戴俊傑請「小莊」送東西給黃教端,「小 莊」要馬上離開沒有要再回來,所以戴俊傑請我拿錢回去給 他。那個房子就是戴俊傑販毒的地方,我也知道我陪「小莊 」去拿給黃教端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7134卷 ㈢第18頁),是被告所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雖與共 同被告戴俊傑或黃教端之供詞不同,然本案既係由共同被告 戴俊傑與黃教端議定交易數量、金額,被告僅係依指示交付 及收取價金,其對詳細交易細節有所誤認亦無礙被告有參與 本案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與通訊譯文、共同 被告戴俊傑及黃教端所述大致相符,且本案交易係於111年1 月29日完成,確為111年除夕日即111年1月31日前之數日, 被告更自承知悉當日與「小莊」前往交付之物實為甲基安非 他命,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該日所為實係遂行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客觀犯行甚明。  ㈢此外,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 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 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係由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復由被告載同「小莊」至約定交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共同 被告戴俊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教端一事,已有犯意聯 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且無論聯繫、交付毒品、收受 價金,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縱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共同販賣之意欲,惟 被告所實行者,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未參與、不清楚「小莊 」所交付之物為何,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由共同被告戴俊傑負責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 、數量等事宜,被告與「小莊」再依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取價金,渠等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 同被告戴俊傑、「小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其販賣之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亦僅一人,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且明知共同被告戴俊傑係在販賣第二級 毒品,仍執意參與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 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 ,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 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利,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 他字7134卷㈢第13頁);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本院亦證稱: 我請石世煌交付毒品沒有給他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7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2-訴-1350-2024100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 SUNARDI(阿德) 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19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德」與「優莉」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DEDE SUNARDI(阿德,下均稱「阿德」) 、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下稱「優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阿德」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   表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罪)、 2(1罪)所示犯行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該判決附表編號3(1罪)、4(15罪 )所示犯行,係單獨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 執;被告「優莉」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判決所 認定其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罪)、2(1罪)所示犯行係 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18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 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阿德」、「優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阿德」部分:被告「阿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訴外人「方立」之動機,係因「方立」表示晚上沒有 精神工作,始基於朋友情誼出售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立 」,迄今尚未自方立收受價金,可非難性甚低;又被告「阿 德」販賣對象僅方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非大 量散佈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多數人,其所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購 毒者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 微,應可憫恕。職此,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被告「阿德」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為 判決即有量刑過重之疏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㈡被告「優莉」部分:被告「優莉」販賣對象僅方立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非大量散佈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 多數人,其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購毒者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 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應可憫恕。原審未察上開 情節,逕認被告優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似有量刑 過重之疏誤,上訴懇請鈞院依法撤銷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阿德」「優莉 」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罪,是就被告阿德、優莉所為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阿德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各次轉讓禁藥罪部分,均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阿德」雖曾供稱「阿森」之人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 迄今均尚未因此查獲該綽號「阿森」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5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5164號函暨所附 指揮書、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嘉檢松誠 113偵1962字第113901467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8 1至189頁、第205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阿德」、「優莉」雖以其等後態度良好,且其等犯行 對於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 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阿德」明知其所犯販賣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為禁藥,對於他人健康及社 會安全產生一定危害;而被告「優莉」亦清楚知悉「阿德」 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962號卷第105至106頁、第239 頁、第246頁),仍參與其中,進行分裝之分工,販賣對象 雖不多,但其與「阿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五 次之多,另被告「阿德」單獨轉讓禁藥之次數達16次之多, 均已難認情節有何輕微之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其法定刑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刑本 即不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雖屬重罪,但被告「阿德」、 「優莉」均有因偵、審自白,而使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阿德」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等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 ,雖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衡諸其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被告「阿德」單獨轉讓禁藥之次數達16次, 此等犯罪情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故均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阿德」、「優莉」前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 其等均為印尼籍人士,來台工作,卻未能遵守我國規定,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有施用毒品或金錢需 求即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阿德」復另有轉讓禁 藥行為,其等人輕易將毒品、禁藥擴散給他人,所為實屬不 當。惟考量其等均坦認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並且販賣或轉讓 之對象多所固定,堪認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 二人之分工態樣應為被告「阿德」所負責任高於被告「優莉 」之情節;暨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阿德」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有期徒刑5年6月,共六罪 ;附表3至4(轉讓禁藥罪):各有期徒刑5月,共十六罪。 】;量處被告「優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有期徒刑5年2月,共六罪】;另審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 所為,被告「阿德」係為求毒品施用,被告「優莉」則係要 賺取金錢,各自目的實屬單一,另被告「阿德」就附表一編 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優莉」部分,則係雙方具男 女朋友關係經常相處而多次流通禁藥,是佐以其等販賣毒品 、被告「阿德」轉讓禁藥次數、期間及對象,並參以其等犯 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實質累加其等所受之刑,處罰之刑 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就其等販賣毒品,分別就「阿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 讓禁藥十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優莉」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阿德」、「優莉」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惟被告「阿德」、「優莉」二人所犯前述各罪何以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二人猶執陳 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阿德」、「優 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阿德」、「優莉」二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等家庭與經濟生 活狀況予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僅在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上酌加6月(「阿德」 )、2月(「優莉」),另「阿德」涉犯轉讓禁藥罪之量刑 ,亦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月)之上酌加數月,而就 其等所定之應執行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數罪,均分別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1年6月(「阿德」部 分)、1年(「優莉」部分);就「阿德」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轉讓禁藥犯行,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5月,且詳述定 應執行刑之理由如前,均已屬從輕定應執行刑,實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阿德」、「優莉」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HM-113-上訴-12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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