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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丁文福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文福(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其執 行,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偵訊時稱:本案與郭耀彰、蕭雯昕 沒有關係,是伊製造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1 0頁(即再證1),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偵訊時稱:阿安 來製作那天就大概知道他會在伊的貓舍製造毒品。承認涉及 提供場所供阿安分裝毒品,涉嫌幫助分裝、持有毒品,見11 2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第132至134頁(即再證2),足證聲請 人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知悉洪崧森在貓舍內製造毒品,且承認 有製造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查中自白之規定。另聲請人於原審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稱 :伊承認共同製造毒品,製造毒品的來源都是從洪崧森那邊 來的等語(即再證3),以及於112年8月28日審判程序稱: 伊一開始也不知道,伊沒有犯罪的意思,伊對做錯的部分承 擔,伊只是幫助。請審判長給伊一個機會,該其承擔的伊會 承擔等語(即再證4),足證被告於審理時還是自白犯罪, 只是不知道區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故原審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  ㈡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已指認洪崧森,且檢警因而查獲洪崧 森參與本案之犯行,再由員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將洪崧森列 為本案共犯,並發布通緝,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函詢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有關聲請人確有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犯行一事 (即再證6),甚至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作嚴格 且狹隘之解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此外,聲請人即便擔心遭洪崧森報復,仍勇於認罪並指認洪 崧森,且觀其所為,僅有將貓舍倉庫借給洪崧森、與洪崧森 一同前往小北百貨購買果汁攪拌機,衡酌聲請人涉案程度、 參與之犯罪情節遠低於洪崧森。另考量聲請人家中尚有即將 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兒女,亦有聲請人之子女所寫親筆信 (即再證5),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認 聲請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懇請准 提起非常上訴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 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 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 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 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 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 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 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 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 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 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 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 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 ,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 」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 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 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 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 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 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次訊問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 1月1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認本院已合法傳喚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程序,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僅有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 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針對本件再審案件表示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之代理人已為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本院已 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經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諭知 沒收,再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又本案第一審判決業已憑聲請人 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見新北檢112偵9446號卷第132頁背 面至第133頁、原審卷第38頁)、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 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112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18338號鑑定書(見新北 檢112偵9446號卷第14至18頁、第41至44頁、第46至54頁、 第59至61頁、第138至140頁、第161至191頁、第194頁)等 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 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再者,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 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上訴(見上訴卷第 110、113、12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嗣原確定判決即針對聲請人撤回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屬量刑基礎變更,及本案第一審判決 諭知沒收扣案現金為不當,而撤銷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 收部分,另予以從輕量刑,並就聲請人所辯本案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 為何不可採,詳予說明。堪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未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㈢聲請意旨㈠所提之聲請人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即再證1)、 112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即再證2)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 理筆錄(即再證3及再證4),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違誤云云 。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 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 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 ,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 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場所供洪 崧森分裝毒品,而承認幫助分裝、持有毒品,惟否認製造毒 品,並辯稱對於洪崧森製毒並不知情,其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準此,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顯未對所涉本件製造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 三、1、⑶;即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聲請人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僅坦承幫助分裝、持有毒品乙節至為明確,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曾為坦承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供述 ,揆諸前揭規定,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適用甚明。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關自白事實 之認定,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其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等語,顯與卷證不符,難認有據。    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 「免除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縱有 如其主張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 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所犯之製造混合二 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 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製造混合二種以 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 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 之情形」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則應 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㈣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㈡認其已供出本案共犯洪崧森,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之適用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就此已詳予敘明聲請人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 頁,理由欄三、㈠⒈⑵;即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此並經聲 請人以之為第三審之部分上訴理由後,再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23號決詳予指駁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再者,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⒈⑵之記載: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羈押聲請書記載:「......㈡依據卷內1 12年1月21日蘆洲長安街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可見身旁另 有洪崧森與被告共同購買攪拌毒品所用之攪拌器。另有同年 月19日在新北市內購買毒品果汁粉之監視器畫面。顯見另有 共犯洪崧森涉嫌重大且未到案,......」;所附附件資料另 記載:「.......本大隊(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112年1月9日......由訂單資料發現於112年(誤載 為111年)1月19日......有名年輕人使用手機通話抵達該店 ,並以現金支付方式購買1箱藍莓口味果汁粉(總重量10公 斤),且過程不斷使用手機聯繫他人,付款時未使用錢包、 皮夾,直接自口袋取出4,000元現金(與前開三案模式相符 ),意圖極為明顯,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渠等使用車輛為 BFG-610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洪崧森,查有毒品、組織 、三四級毒品施用等刑案紀錄,且有幫派組織背景。)」各 等語(見聲羈卷第8至9頁),並附有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搜尋之洪崧森相關個人資料(含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行動電話門號等),而細繹該內 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時間」欄係記載「11 2/01/27 02:16:02」(見聲羈卷第13頁)等內容,堪認員 警於112年2月6日訊問聲請人之前,已掌握聲請人與洪崧森 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相關案情。從而,「被告供出洪崧森 」與「檢警調查、偵查後破獲洪崧森」間,顯不具有先後及 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 規定。即便,洪崧森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列入本案共犯,進 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然聲請人供出洪崧森涉案之時點 ,已晚於警方掌握洪崧森有與聲請人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 相關案情,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判決之情形存在,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是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有供出共犯洪 崧森而請求減免其刑,實屬無據。  ㈤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 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固有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若法律規定僅屬減 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 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意旨㈢ 雖主張衡酌聲請人涉案程度、參與之犯罪情節遠低於洪崧森 。且家中尚有即將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兒女,亦有聲請人 之子女所寫親筆信(即再證5),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不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刑法第59條僅 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顯與上開判 決意旨不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聲請 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聲再-503-20241224-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 簡字第257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 語。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再審事由。且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 ,核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 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至於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 載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 指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 ,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 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 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 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 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 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TDM-113-聲再-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08號、105年度執字第2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 ,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 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務,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 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不 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 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 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 旨,是假釋准否尚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得執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聲明異議人 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26號執 行指揮(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4 年度訴字第354號;罪名及刑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5年、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8年6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4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高雄高分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聲明異議人嗣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停 執行刑法第77條第2項不得假釋之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23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2008字第113907106 2號函覆略以:「查假釋係為監獄之管轄事務,台端就不得 假釋一事業已提出行政訴訟,如不服行政判決,應依行政訴 訟法程序辦理,聲請停止執行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非 本署管轄事務,於法無據礙難辦理。另台端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05年執字第26號(本署105年執他字第1679號)執 行在案,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檢察官應予暫停三振條例(按即刑法第77 條第2項第2款)之執行,然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既係依裁判之 本旨指揮執行,已難謂檢察官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聲明異議人另以其所犯前案不可能執行完畢、累犯判斷 有誤,故本案不可能觸犯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等語,循聲 明異議程序請求暫停執行不得假釋部分,但依刑法第77條第 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前揭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入 監執行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乃監獄及法務 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此亦非聲明異議之標 的,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聲明異議人稱關於其假釋事宜 並非該署檢察官之職權,亦無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固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然該條 文既是列載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編,可見該條文所定 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之情形,係指針對刑 事確定判決而提出再審而言。聲明異議意旨既稱現是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提出之再審案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5號行政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則檢察 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停止本案刑罰執行之指揮,尚難 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23

KSDM-113-聲-2267-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請付與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193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147號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47號裁定有脫漏補判、誤記更正為由,聲請交付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聲請再審案件於113年6月18日訊問 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脫漏補判、誤記更正非再審程序所 得處理之範圍,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本院難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043-20241220-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 30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楊政達前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就竊取楊 文宗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部分事實,依竊盜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次竊取之地點為聲請人家族所有之土 地,先前長期為伯公之子楊文宗所侵占,而民國111年間已 經法院判決楊文宗應返還該等土地及地上物予土地有權人即 聲請人之叔父、伯父楊文裕、父親楊柯和、祖父楊石,故聲 請人就該確定判決所載著手竊取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前開楊文宗應返還土地及地上物予土地所有 權人之判決要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 ,未經原審審酌,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 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因竊盜楊文宗所有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未遂案 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61號認被告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首堪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管轄再 審之「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二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既未為實體審判,則本院應為最後事實 審之原審法院而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有該等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之「新證據」存在,惟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案由、人名等 資訊加以檢索,並無法查得有楊文宗即被告家族成員間之 相關判決存在,被告迄未能提供該判決案號供本院參酌, 則是否有該等新證據存在,即屬有疑;縱有該等判決足證 本件案發土地屬被告父執輩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本件被害人楊文宗占有該土地長達十數年之久,且 有請保全人員看守(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本件行為 時,楊文宗方為實際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人,被告未得楊 文宗同意逕予進入該土地將石頭佛像、樹瘤屏風搬離,實 已侵害楊文宗管領該等物品之權,且是否得僅因該土地經 終局認定非屬楊文宗所有,即認定被告著手竊取之物即非 楊文宗所有而屬被告或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亦非無疑;況 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已自承無法確定石頭佛像、樹瘤屏風是 楊文宗不要的,嗣於偵查、一審審理中對著手竊取楊文宗 所有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6747卷第120-121頁、本院105審 易1871卷第35頁反面),上訴理由亦未爭執上開事實(臺 灣高等法院106上易61卷第11-14頁),而今再予翻異爭執 ,非無可議;基上,形式上觀察被告所主張新證據之內容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而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不合,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SLDM-113-聲再-17-2024122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梁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10、17682、18674、106年度偵字第2140、2466、 2905、3301、3349、4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 聲請狀」所載,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耀德(下稱 聲請人)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聲請書 誤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 )。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指本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與黃偉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本院原判決認 為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 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聲請人因此經最高法院自 為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拘提 到案後,除主動供述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外,並於105年9月24 日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 日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 銘」,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 實,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 同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 且相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 銘」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見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此係判決確定 後始發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其於前述聲請人於105年9月24日警 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提出 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日經 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銘」 ,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同參 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且相 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銘」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故認其前經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 ,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聲請人先前曾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聲請人提出共犯黃偉 銘另案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就本件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 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13年8 月1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駁回抗告而全案確定,此除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案卷核閱屬實外,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影本二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0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然聲請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 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再-132-2024122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進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6月2日99年 度訴字第240、6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進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下 稱乙案)中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與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案件(下稱甲案)相近,毒品 來源均為葉尾,然檢察官卻分為甲、乙兩案起訴,導致法院 作成兩份判決,並認定聲請人於乙案係單獨販賣,無端造成 聲請人刑度加重,認定事實違誤;又聲請人僅係替葉尾及姐 仔賣毒品,應僅為從犯,最後加總刑度卻最重,使罪刑不相 當,與比例原則有違,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 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 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 5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認聲請人 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認 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 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 82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 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認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第 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 、681號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乙案及甲案曾於101年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 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及前引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前案聲請再審之理由 主要係以:⒈甲案部分:甲案係共同被告黃勇將毒品交與張 永杰,張永杰再將毒品交與葉尾,而葉尾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工資,要聲請人運送毒品給吸毒 者之事實,鈞院亦為上述認定。惟就科刑部分,係判處黃勇 有期徒刑20年,判處張永杰有期徒刑14年,判處葉尾有期徒 刑11年,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6月,而乙案判決聲請人有 期徒刑25年,合併為有期徒刑30年(按係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604號裁定),兩件毒品來源相同,聲請人僅獲得施用毒 品之利益,卻獲最重之刑度,顯與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⒉乙案部分:本件證人林柏吉於法院審理 時證稱:我開始是認識胖姐(葉尾),而聲請人係在胖姐住 處看見,他應該是在幫胖姐送毒品,我與他見面幾次,之後 電話是胖姐給我的(即98年8月15日)打給聲請人,足見該 次交易係葉尾要聲請人代送毒品,並非聲請人直接販賣毒品 與證人林柏吉;而證人尤建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係8月底 向葉尾購買1次500元,打電話與葉尾,聲請人送交海洛因2 、3次等語,惟乙案認定係8月初由聲請人與尤建富直接交易 毒品;另證人賴蘭莉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是和姐仔交 易,1次500元,打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是姐仔接,最後 一次在他家巷口早餐店旁交易等語,惟乙案認定聲請人與證 人賴蘭莉直接交易毒品。又共同被告葉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與聲請人係同一老闆張永杰,我有叫同案被告送毒 品,聲請人也有幫我送等語,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 、尤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聲請人係車 手幫葉尾送毒品等語,足見聲請人係為葉尾送毒品與上開證 人,並非單獨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原審判決認定係聲請人 直接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核 其前案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確與本案相同,足認聲 請人本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案一致,而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係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確定判決中所 引用之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尾於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陳瑩錦、賴蘭莉、尤建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林柏吉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 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據資料均於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斟酌,並不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新規性),自 無法徒以聲請人上開陳詞,即認在客觀上能令人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再-44-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0號 抗 告 人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按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 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 二、本件抗告人林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敘明:抗告人雖 主張曾供出係向王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某)購買海洛 因,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抗告人 先前曾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108年度聲再字 第75號案件實質審酌後,認抗告人只在另案(指原審99年度 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王 某,該所謂「新證據」,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未認定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一事,而 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以108年度 台抗字第129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係以 前已經實質審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有違,且無從補正 ,而予以駁回;復敘明倘抗告人另具新事實、新證據,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事由,仍得再行聲請 再審等旨。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既已宣示其得聲請再審,原裁定僅因受限所謂同一事實之原 因,即不准其提起再審,實有未公,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 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應認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罪刑,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原審法院既駁回抗告人關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 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17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6號 抗 告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 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詹大為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0年度簡字第1690號、第1898號、第2115 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分別以90 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 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 回(下稱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不服,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以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其第三審之再抗告(下稱原審法院 第2次裁定),抗告人仍對原審法院第2次裁定不服,對之向 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66-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4號 再 抗告 人 高金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高金雲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向本 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裁定將其抗告駁 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44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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