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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 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寶寬犯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負擔。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寶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收受、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 項,甚至再聽命為其他處分行為(例如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出),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 內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Dobi」、「Jack Chen」等詐騙集團(下稱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寶寬分別於民國112年 9月25日17時50分、18時12分許,依「Dobi」之指示註冊ACE 、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以下分別簡 稱為本案ACE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為本案玉山帳戶、本案 台新帳戶)各綁定為本案ACE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帳 戶,復於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透過LINE傳送本案玉山、台 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予「Jack Chen」及所屬之甲集團使用。 甲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嗣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 欺陳雨庭、曾昱嘉、方夢盈、廖婉竹、賴嘉安(下合稱陳雨 庭等5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 山、台新帳戶,黃寶寬再聽命「Jack Chen」將該等款項轉 至本案ACE帳戶、幣託帳戶,及黃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庭台新帳戶。以上陳 雨庭等5人匯款、黃寶寬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目標帳戶等細 節,均詳如附表一);其中轉至本案ACE帳戶、幣託帳戶部 分,黃寶寬則依「Jack Chen」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進 「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此外,「Jack Chen」並同意以本案玉山、台新帳戶匯 入、轉出金額之差額,作為黃寶寬從事上情之報酬,黃寶寬 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 元、2,000元、2,000元、800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寬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雨庭等5人之證詞,及其等所提出之訊息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ACE帳戶之申登人資 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幣紀錄暨操作軌跡資料,被告 提出其與「Dobi」、「Jack Chen」間之IG、LINE對話紀錄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113年度王字第11 3030601號函暨所附用戶註冊資料、法幣入金紀錄、法幣提 領紀錄、掛單交易紀錄、一鍵買賣紀錄、虛擬貨幣充幣紀錄 、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3日幣託法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 、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與買賣交 易,黃庭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檢察官勘驗被告 手機筆錄,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記事本之虛擬貨幣轉出 教學擷圖,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凱銀集 作字第1130008526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103413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文件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而未必 與甲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提供自己名 下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再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 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 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 陳雨庭等5人,並使其等匯款至本案玉山、台新帳戶,再由 被告轉匯該等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依指示購買之虛擬貨幣已 上繳至由身分不詳甲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乃為舊法所無而 係新法所獨有,且於被告有適用(詳後述「四、論罪科刑」 欄之㈤)。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詳後述「四、論罪科刑」欄之㈣),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Do bi」、「Jack Chen」及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 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乃與甲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共同正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從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中,被告先後有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犯5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自白(偵卷第32頁、審金易卷第54頁) ,且將犯罪所得賠償予告訴人或繳回本院(詳後述「五、沒 收部分」欄),是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審中就其5次一般洗錢犯行皆自白不諱,且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五、沒收部分」欄),然其所為既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其與告訴人方夢盈、賴嘉安(附表一編 號3、5)調解成立,現正依約履行中,該2位告訴人亦請求 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而告訴人陳雨庭、曾昱 嘉、廖婉竹(附表一編號1、2、4)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 均未到院或表示無意願調解,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審金易 卷第61、65至66、95、97、101至102、105、109頁之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方夢盈及賴嘉安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報到單參照),兼衡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且偵審中始終坦承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 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5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 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之宣告,目前並依約履行對告 訴人方夢盈、賴嘉安之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至其雖未能與 告訴人陳雨庭、曾昱嘉、廖婉竹成立調解,惟此乃因該等告 訴人未到院或無意願調解所致,而非被告拒不賠償,因認被 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嘉安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㈡「Jack Chen」同意以本案玉山、台新帳戶匯入及轉出金額之 差額,作為被告依指示從事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 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獲取 1,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800元(計算式:附 表一各告訴人匯入之金額,扣除同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被告轉出金額)。附表一編號3、5之告訴人方夢盈 、賴嘉安部分,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目前已分別賠償其 等8萬元、1萬元,本院自毋庸再就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3,500元,其已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 (金簡卷第27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及台新帳戶、扣除被告上開 報酬後之其餘款項,均經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 其他電子錢包,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 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 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 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雨庭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陳雨庭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雨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57分許,轉出4萬9,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許,轉出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43分許,轉出2萬元。 黃庭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出17萬元(含陳雨庭所匯款項)。 本案ACE帳戶織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昱嘉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曾昱嘉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昱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22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5日22時46分許,轉出4萬9,500元。 本案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方夢盈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對方夢盈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夢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1分許,轉出19萬8,000元。 本案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廖婉竹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廖婉竹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7分許,轉出19萬8,000元。 本案ACE帳戶織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5 賴嘉安(原名陳姿秀)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1時40分許,以Line對賴嘉安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單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嘉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8分許,轉出7萬6,900元。 本案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7分許,匯款2萬7,71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7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被告願給付賴嘉安10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賴嘉安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CTDM-113-金簡-660-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萍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萍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在桃園 市某處以其名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 籍,詎陳玉萍明知其並非實際購買本案車輛之人,其國民身 分證亦未遭人冒用,且知悉本案車輛並未遭他人侵占,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 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謊 稱:我身分證借給朋友,但遭人冒用過戶我名下本案車輛之 車籍,我是收到汽車燃料費逾期繳費通知方知悉云云,復又 承前一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該偵查隊員警謊稱:我名下本案車輛 遭人侵占要提告云云,以此等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具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證人 張家禎、邱淑佳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證人張正翰與權利車車行對話紀錄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強制汽車責任險 電子式保險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通知、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查欠作業聯繫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 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 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 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 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 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 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 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 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報案時之陳述,係稱:「我的身分證遭到冒用來 辦理車籍過戶,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把我的身分證當面 借給朋友,朋友將身分證歸還給我的時候,在信件中告訴我 有將身分證借給其他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用途 為何,我認為有可能被冒用來辦理車籍過戶」等語,可知被 告於該次報案時明確稱自己不認識其朋友之不詳友人,並未 具體指明何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亦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可以使人確定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人為何人。而其於113 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報案 時,則表示「我發現本案車輛有持續遭侵占使用情事,才會 向警方報請協尋」、「我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有至虎尾派 出所報案,跟我接洽的員警告訴我,我之前報案的偽造文書 案件偵辦中,無法再幫我受理本案車輛侵占案,所以我當時 只是諮詢一下就離開了」、「我要對侵占本案車輛的人提出 侵占告訴」等語,更未見有具體指明何人涉嫌侵占罪嫌。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非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屬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欲透過報案來尋得本案車輛車體,方刻意虛捏 事實,接續於113年2月1日、113年6月18日多次未指定犯人 而向警察機關為誣告,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發動,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乃係於111 年6月間因其貸款需求,由其親自在桃園市某處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籍,自己 實際上並非購買本案車輛之人,且本案車輛亦未遭他人侵占 情事,竟為圖自己方便,刻意編造謊言,多次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謊 報自己身分證遭人冒用暨本案車輛遭侵占,有害於司法偵查 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長達4個月之司法及警政資源,在現 今警察機關偵查人力吃緊,刑事案件總量又逐年跳升之時期 ,更徵其所為實不足取,實有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若予以 輕縱致此類誣告層出不窮,恐令其他民眾之司法近用權遭侵 蝕。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與無端 遭到通知到案說明之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案之素行、本案妨害司法偵查權之期間長短等節,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正翰成立 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不該為圖方便,隨 意踐踏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12

ULDM-114-簡-60-202503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497 號、第268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溢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賴溢翔復分別當場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予邱微芫、陳華瑜填寫,並各在其上偽簽「賴聖中」之署 名,隨後將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邱微芫、陳 華瑜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微芫、陳華瑜、賴聖中』;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溢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賴溢翔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賴聖中」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幣勝客」,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 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其於本案 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在113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1日所實施,各次犯 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行為,分別獲得1,000 元   、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 份,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至契約上偽造之「賴聖中」署名,因已隨同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一併沒收,是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0號   被   告 賴溢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溢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二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勝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邱微芫、陳華瑜施用詐術,致邱微芫、 陳華瑜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假幣商即賴溢翔。賴溢翔遂依暱稱「小二」指示於附 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分別向邱微芫、 陳華瑜佯稱為幣商外派人員賴聖中而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後 ,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賴溢翔因而從中獲取總計新臺幣4,000元之 報酬。嗣經邱微芫、陳華瑜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微芫、陳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溢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微芫遭詐欺等事實。 3 告訴人邱微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微芫遭詐欺,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面以幣商外務身分向告訴人邱微芫收取20萬元現金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告訴人邱微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勝客」及「楊宗興」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4 告訴人陳華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華瑜遭詐欺,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面向告訴人陳華瑜收取400萬元現金等事實。 告訴人陳華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幣勝客」、「王明」等人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1至編號54);「MetaTrader5」及「Yostlm-trade」頁面截圖(照片編號55至編號5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9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058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暱稱「小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賴溢翔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邱微芫、陳華瑜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暱稱「小二」、「幣勝 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 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邱微芫 113年5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興」向告訴人邱微芫佯稱加入「MT5」交易平台,依指示向指定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3日16時46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靠忠孝東路7段側 20萬元 2 陳華瑜 113年4月7日 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向告訴人陳華瑜佯稱下載「MetaTrader5」與「Yostlm-trade」可以交易外匯黃金差價,且依指示向指定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00萬元

2025-03-11

SLDM-114-審訴-57-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如係俞翔元之妻,俞翔元(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俞一平及告訴人俞一欣均係被繼承人俞莊 素卿(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之子女,被告明知 俞莊素卿死亡後,提領其所留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俞莊素卿開立在如附表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俞莊素卿、告訴人及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俞翔元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 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 行111年2月9日之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匯 款申請單及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3月22日客戶對帳單、華 南銀行西湖分行111年2月8日之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11年 2月7日、同年月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1 11年3月1日之提存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取 款憑條、俞莊素卿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之自動化設備監 視像翻拍照片共1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所示提領方式, 自所示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否認主觀犯意,是告訴人在 俞莊素卿死後,叫我和俞翔元去領俞莊素卿的全部存款,告 訴人表示其是金融從業人員有相關知識經驗,要我在俞莊素 卿除戶之前把帳戶內的存款都領出,否則帳戶內的存款會被 暫時凍結。當時全部繼承人即俞翔元、告訴人及俞一平都在 場,也都同意。俞翔元是俞莊素卿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是俞 翔元委託我去提領俞莊素卿的存款等語。 五、經查:  ㈠俞莊素卿於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其長子俞翔元、長女即 告訴人、次子俞一平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明知俞莊 素卿已死亡,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俞莊素卿所有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前往各該銀行或自動 櫃員機,填具提款申請書(單)、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 俞莊素卿之印鑑,持向各該銀行之行員申辦提領或轉帳,或 輸入密碼,因而分別自俞莊素卿上開帳戶領得或轉出如附表 所示之存款等情,有俞莊素卿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他卷第99頁、第101頁);俞莊素卿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52頁、第82 頁)、臺灣銀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6日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他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9日匯出匯款憑 證(他卷第7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5頁)、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76頁)、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6頁)、華南銀 行111 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他卷第78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他卷第79頁)、中華郵政111年2月7日、同年月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聯(各局存查)(他卷第80頁、第81頁 )、台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1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他卷第83 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他卷第8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85頁)、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取 款憑條(他卷第86頁)、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於111年2月10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自動化設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他卷第301頁至第3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27日儲字第1110951613號函檢附111年2月7日、同年月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局存查聯及提款聯影本(他卷第33 9頁、第346頁至第34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他 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偵訊(他卷第352頁至第353頁、第 39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一第24頁、卷二 第62頁、第301頁)所不否認,而上開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 ,於111年2月6日俞莊素卿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 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自屬俞莊素卿之法定繼承人 公同共有,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 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 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 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 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 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 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 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 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 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 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 罪責不相當之結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 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 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 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 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 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 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審理時固指稱其完全不同意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 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亦無主動要求其等提領云云,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向俞翔元、俞一平所提出之「親 屬會議及遺產分配通知書」謂「至於俞翔元夫妻二人自母親 往生後私自從母親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錢,已超過當初本人同 意用來支付喪葬費用的金額甚多,請繼承人俞翔元於6月17 日前提出自母親往生後已提領的金額明細」等語(他卷第14 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俞翔元於審理時及另案偵查中迭證稱:111年2月7日我們 在國寶禮儀公司召開母親的治喪大會,在開完治喪大會之後 ,我們有跟國寶公司商借他們的會議室,討論母親的遺產分 配問題,此時告訴人有要求我們要把母親的活存趕快全數提 領出來,避免裡面的存款被凍結,另一位繼承人即我弟弟俞 一平在現場有聽到,俞一平當時對這件事表示沒有任何意見 ,完全交由母親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即我全權處理,我在這個 情況下才會要我太太提領母親存款。當時告訴人表示存款提 出後待遺產分配確認後再行分配,但可以該存款支付喪葬費 。我們之所以急著提領,是告訴人要求的,在我母親辦理頭 七當天,告訴人還問我們母親存款提領得如何、是否已提領 完、有無需要她幫忙提領,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在我母親 辦理進塔之後,我們有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又有問我們母親 的存款是否提領完,如果沒有提領完,其可以幫忙提領,其 說其跟銀行行員都很熟悉等語(訴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偵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俞一平於 另案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跟俞翔元講過存款提 款的事,當下我沒有表示反對,因為我不想過問錢的事情, 我聽到之後就去上廁所了,遺產的事我們曾在我母親的治喪 公司開過會,當下決定由我大哥即俞翔元擔任遺囑執行人, 遺產要如何分配及提領,我沒有任何意見,亦即我沒有明確 說出同意二字,但是我大哥要領出來,我不反對,任由我大 哥那邊處理等語(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符。審諸俞一 平為被告之夫俞翔元、告訴人之至親手足,且為俞莊素卿全 體繼承人之一,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侵害俞莊素卿 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可知俞一平與被告間利害衝突,諒無偏 袒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後,始依遺囑執行人俞翔元之授權,提領或轉帳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乙節,尚非無據。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與俞翔元(暱稱「Evan Yu」)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⑴俞翔元於111年2月8日向告訴人稱「喪葬費用全由老媽存款支 付,你若想要多買什麼,就隨願發心」,告訴人旋覆以「OK 」貼圖,俞翔元又詢問「我剛剛算了老媽的定存,有1500多 萬,這樣約要課稅多少」,告訴人則覆以「我查一下」、「 如同我昨天所說,5000萬以下課10%」、「免稅額1333萬, 直系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喪葬費免稅額123萬,超過1700 萬要扣稅。土地要以公告現值計算,可以查稅單,房屋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查房屋稅單。」、「對了,老媽股票先賣 掉,找涂志勳在日盛證券」,並陸續傳送「不要說人往生了 !」、「我再把算法給你們」、「有公式」,俞翔元則覆稱 「專業人士」,告訴人回稱「沒有,那很簡單」(訴字卷二 第309頁右上幅至第310頁左上幅)。  ⑵俞翔元於111年2月9日傳送「老媽的定存是1100萬,有張200 萬到期的存單沒畫掉,我重複算了三次」,告訴人覆以「最 後金融機構結算都會很清楚」,告訴人稍後又傳送「手尾錢 我建議大嫂去提錢時,統一在銀行一起換」,俞翔元則詢問 「這是每個銀行都可以換嗎?」,告訴人旋回稱「是」,俞 翔元覆稱「好的,我跟你大嫂說」,告訴人並傳送「OK」貼 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0頁右上幅至第311頁左上幅)。  ⑶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晚間傳送俞莊素卿之保險請領資格及 給付標準予俞翔元,並稱「我建議不要打草驚蛇,先去中壽 客服確認…」,俞翔元於翌日覆稱「我的想法是老媽的遺產 我還是交給我同學辦理,我會跟一平說我的同學想瞭解老媽 保險投保情況,方便作為遺產的分配,我就委託他查詢老媽 生前的保單,你覺得這樣做如何?」,告訴人則反對,並稱 「透過客服查詢俞一平不會知道,因為不列入遺產…」,俞 翔元則覆稱「嗯,好的」,告訴人又傳送「若不清楚再跟我 說。我公司旁邊有郵局,若大嫂需要我幫忙,也可以跟我說 ,我來處理,我要提錢我的名義也比較容易,由你決定。」 ,俞翔元則覆以「沒關係,沒多少錢,她慢慢領就好了」, 告訴人即以「OK」貼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1頁右上幅至第3 12頁左下幅)。   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11年2月7日後,透過LINE要求俞翔元將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對被告提領表示「OK」,復 建議如何處理俞莊素卿遺留之股票及保險,甚至特別強調不 要告知證券業務員俞莊素卿已經死亡,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 俞翔元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不同意也未 要求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云云不實。又如 附表所示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在經被告提領或轉出 後,均僅餘新臺幣一千餘元、數百元至數十元(他卷第82頁 、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4頁、第85頁), 亦核與被告所辯依指示全數提領之情形相符。綜上,足認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及俞翔元將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全 數領出,及其提領有經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屬實 。  ㈣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為家管 之生活經驗(訴字卷二第302頁),被告於提領或轉出俞莊 素卿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時,既已得俞莊素卿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復信賴告訴人基於其從事金融業30餘年之專業意 見(訴字卷二第285頁),及俞翔元基於其遺囑執行人身分 所為之指示,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 故意,實存在合理懷疑。至被告於提領及轉出俞莊素卿帳戶 內之存款後,雖自陳已將存款全數存入俞翔元名下帳戶內, 而尚未作何分配等語(訴字卷一第106頁),然此核係被告 提領(轉帳)行為後之舉,要無從以此反推其行為時即具有 上開犯罪之故意,況俞翔元及告訴人對於俞莊素卿之遺產均 已提起遺產分割及確認繼承權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二第64頁),證人俞翔元 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想待遺產分割訴訟結果再行分配等語 (訴字卷二第277頁),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並無主 觀犯意等語,應值採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自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之客觀事實,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尚無法使本院達 於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俞莊素卿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起訴所犯法條 1 111年2月8日 被告偽蓋俞莊素卿印文於提款單或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交付於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8,030元 匯至被告俞翔元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2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47萬8,030元 同上 同上 3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48萬5,030元 同上 同上 4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13萬1,030元 同上 同上 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3,030元 同上 同上 6 111年2月9日 同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2,730元 同上 同上 7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4,000元 現金 同上 8 111年2月8日 同上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1,030元 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9 111年2月7日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7,030元 同上 同上 10 111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48萬30元 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 111年3月1日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1,000元 現金 同上 12 111年2月9日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現金 同上 13 111年2月9日 被告持俞莊素卿設於右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提領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現金 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 14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6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7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8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9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0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1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2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3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4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5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6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7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8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9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0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1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2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3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萬2,005元 現金 同上 34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005元 現金 同上

2025-03-11

SLDM-112-訴-281-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 住○○市○○○路00號房號000(即沃客 旅館,在押) 陳啓順 住○○市○○區○○○街00號0樓(在押 )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啓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下稱被告 李國駿)、陳啓順(下稱被告陳啓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 2月1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 狀可參(本院卷第134、135、139、14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啓順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國駿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偵卷第225、242、245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被告2人上訴要旨: 一、被告李國駿:其配合警察偵查本案,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啓 順,然其卻未因協助偵查而獲得減刑,量刑反而較同案被告 陳啓順為重,原判決量刑顯然有欠允當等語。 二、被告陳啓順:其有供出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姓名、暱稱(該名 車手頭檢察官仍偵辦中,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姑隱其名) ,助益警方偵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行為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一 般而言,固包括行為後,有無自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等,但並不以此為限。倘行為人犯後有妨礙偵、審行 為者,應認為有「犯罪後之態度」之從重量刑因子;然倘若 行為人犯後有協助偵、審行為,或配合國家機關反爭取運用 者(例如:主動供出共犯、協助國家機關防止損害),則屬 「犯罪後之態度」之從輕量刑因子。事實審法院就各類刑事 犯罪量刑時,允宜就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充分審酌上述從 重或從輕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以免失入或失出。倘事實審 於量刑時,未充分審酌上述量刑因子,且就該未予審酌之情 形,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者,應認為未充分審酌刑法第 57條第10款之事由予以考量,構成撤銷量刑之理由。 二、查:  ㈠本件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於113年10月7日執行查 察勤務時,盤查被告李國駿,查看其隨身包包,發現內有假 投資公司證件、現儲憑證收據及現金繳款單據,經其同意後 ,警方使用被告李國駿手機訊息中發現:被害人姓名為劉秀 珍、收款地點為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依據被告李國駿持有 手機内容,該詐騙集圑正欲詐騙劉秀珍,遂由警員佯裝車手 ,經被告李國駿同意後,使用詐騙集圑提供之工作機持續與 詐騙集團聯繫,因而取得劉秀珍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再依照詐騙集團下達被告李國駿手機之指示,將 該裝有100萬元之袋子,放置於約定地點地上,離開後在附 近埋伏,因而看見被告陳啓順前來收款因而查獲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偵查卷第41至44頁 )。是被告李國駿上訴指稱:其配合警察偵查本案,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陳啓順等語,實屬有據。  ㈡本案據被告陳啓順之供述,循線查獲犯嫌○○○(因尚在偵查階 段,不揭露其姓名)涉嫌擔任集團車手頭,並於113年12月6 日以栗警偵字第11300289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偵辦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2月5 日栗警偵字第114003117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被告陳啓順上訴主張:其 有供出詐欺集團車手頭,助益警方偵查等語,亦非無稽。 三、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第9頁第16至25行), 未充分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後積極協助偵查,因而查獲所屬 犯罪組織之上手,屬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之從輕量刑因 子,原審因此所為量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尚欠妥 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 由。至於,被告李國駿另以:其所受量刑反而較同案被告陳 啓順為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陳啓順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而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李國駿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前已敘及 (參見理由叁部分),則被告陳啓順較之被告李國駿多1項 法定減刑事由,具體量刑結果刑度較輕,乃當然之結果。被 告李國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妥,固非可取。 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如原判決暨其 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不法工作,除藉此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阻礙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同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 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被告2人經查獲後,有如上所述積極 協助偵查行為之犯罪後態度,此部分雖不符法定減刑要件, 然究屬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法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6、127頁、本 院卷第174頁),及犯罪後除被告李國駿曾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外,被告2人於其他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23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銘聰具備法學專業,並有若干法律實務工作經驗,其明知 並未取得黃桂源、吳滿妹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因與陳櫻桃、 王瀚興存有糾紛,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不詳時地,偽刻「黃桂源」印章1個,並於112年1月30日 某時,冒用黃桂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 街0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黃 桂源」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 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 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2月19日10時7分及12時2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主 旨為「請求處理王瀚興律師涉嫌教唆陳櫻桃偽造文書一事」 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方式接續 偽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王瀚興提出教 唆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及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3月1日19時53分及19時5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主 旨為「告發陳櫻桃涉嫌誣告本人和徐耀昌縣長收賄一事」之 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方式接續偽 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 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最高檢察 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  ㈣於112年3月2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桂 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 ,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 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黃桂源」之印文1枚, 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 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㈤於112年5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滿 妹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 、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具狀人欄位,擅蓋「 吳滿妹」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 示吳滿妹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將前 開刑事告發狀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銘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309至32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犯行, 於原審辯稱:被害人黃桂源生前有授權被告提出告發,且被 告遲至112年4月底才知悉黃桂源已死亡。此外,被害人吳滿 妹也有委託被告提出告發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黃 桂源親自給被告他的印章,連同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告 發狀上面的印文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偽刻,是黃桂源給被告 的;被告當初很明確有跟吳滿妹講是要告陳櫻桃,處理過這 麼多案子被告都有告訴吳滿妹,可能真的吳滿妹沒聽清楚, 所以後面為什麼需要和解,因為吳滿妹有說被告沒有說得很 清楚,被告也聽得模模糊糊,為了避免生端,所以被告就跟 吳滿妹和解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時點,分別以黃桂源或吳 滿妹之名義,製作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再將之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或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 等各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他395卷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卷第75、170頁,本院卷第31 8頁),核與證人吳滿妹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326頁 ),並有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附卷可稽 (見他395卷第11、77、80、82、85、89頁,他700卷第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黃桂源有無授權部分:  ⒈查授權行為固可分為書面授權及口頭授權,前者透過書面記 載內容即可客觀確認委託人有無授權情事,後者即須有賴委 託人之證述,或其他明確之旁證以資證明,斷非受託人單方 空言曾獲委託人授權,即可成立,此乃當然之理。本案關係 人黃桂源業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憑(見他字第395號卷第15頁),而關 係人黃桂源生前係從事地政士工作,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於黃桂源和陳櫻桃涉訟的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 07號民事案件最後一次開庭時(依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該日應係111年1月12日,見他字第700號卷第164至16 7頁),黃桂源自己來開庭,當時伊有跟黃桂源在法院外閒 聊,黃桂源說我們都亂告他,所以當天下午伊就有去黃桂源 位在日新街的住處拜訪他,黃桂源當時是自己一個人住,沒 有和家人住在一起,也沒有和家人聯絡。那時黃桂源把他的 答辯狀交給伊,要請伊幫忙告發陳櫻桃,但伊沒有答應,因 為那時伊在協助陳櫻桃處理案件,所以不能答應。在談這件 事情時只有伊和黃桂源在場,從那之後伊跟黃桂源再也沒有 聯絡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第168頁),而前開苗 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民事案件,係該案原告陳 櫻桃、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等4人對該案被告黃桂源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案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則係擔任原 告陳櫻桃、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 此有該民事案件委任狀4件、民事報到單1紙、言詞辯論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00號卷第160至167頁),足見被告 於111年1月12日係原告陳櫻桃等人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 與該民事案件被告黃桂源係處於對立面,縱使被告於111年1 月12日當日下午4時15分於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言詞 辯論庭結束後,確有前往黃桂源住處拜訪,被告之身分亦還 是原告陳櫻桃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桂源豈有可能於當時以 口頭委託被告反過來幫忙告發陳櫻桃,何況被告又自承當時 亦未答應黃桂源,足見於111年1月12日當日並無黃桂源以口 頭委託被告幫忙告發陳櫻桃之事實,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自從111年1月12日以後亦未曾與黃桂源聯絡,自難認被 告確有在黃桂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前,取得以黃桂源之名 義製作文書之合法授權,堪認被告於本案以黃桂源名義所製 作及行使之(準)私文書,均未曾獲得黃桂源之合法授權, 至為明確。  ⒉次查證人即黃桂源之女黃慧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雖證述 :我父親黃桂源生前有請他提告誣告,一位叫陳先生的朋友 ,姓名是陳銘聰,他們是用口頭敘述的,都是我爸爸生前委 託陳銘聰告發等語(見他395卷第105頁),惟查證人黃慧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審判長問:妳認不認識在庭 被告陳銘聰?證人黃慧萍答:認識。審判長問:妳是什麼時 候認識他?證人黃慧萍答:112年5月23日。審判長問:那天 是在什麼情況之下認識他,可否請妳說明?證人黃慧萍答: 我爸爸黃桂源是112年1月18日過世,可是我們在112年4月份 收到一份苗栗地院的民事判決書,我們要趕在20天之內上訴 ,然後我就到苗栗地院遞狀,接下來我看到訴狀上面陳櫻桃 ,她的送達代收人是陳銘聰,我們就按照他那個地址去找他 ,就是當天112年5月23日。」,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本案檢察官一開始先傳喚黃桂源,黃桂源家屬問我說很奇 怪,黃桂源已經死亡怎麼會傳喚他,我就說你們去看看,跟 檢察官講說黃桂源是有委託我,是我去提告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18頁),參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承於111年 1月12日下午與黃桂源見面時僅有被告與黃桂源兩人在場, 已如前述,黃慧萍當時顯然並未在場聽聞等情,可知證人黃 慧萍於偵查訊問時證稱黃桂源生前有委託被告提告等語,實 係聽聞被告所言後誤認而轉述,並非自己親自見聞,自無從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⒊又查被告就黃桂源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本案黃桂源係 親自將其印章連同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告發狀上面的印 文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偽刻,是黃桂源交給被告云云,然查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明確供承本案所蓋用之「黃桂源」 印章,係被告自己幫黃桂源刻的(見他字第395號第17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代刻黃桂源印章部分有所爭執而提出 任何抗辯,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辯稱本案黃桂源之印章係 黃桂源生前所親自交付云云,核屬臨訟翻異、飾卸諉責之詞 ,殊無足採。至於被告究係於何時知悉黃桂源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一節,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黃桂源 生前獲得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合法授權,自不生因黃桂源死亡 而終止授權之問題,核與本案無關,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於 112年4月間始知悉黃桂源死亡之辯解,以及證人羅美英、黃 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何時告知被告關於黃桂源死亡一節 所為之證述,核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㈤所示吳滿妹有無授權部分:  ⒈查證人吳滿妹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提 示112年度他字第700號卷內112年5月8日吳滿妹告發狀)這 是你提出的嗎?證人吳滿妹答:不是。檢察官問:你有委託 他人幫你提告嗎?證人吳滿妹答:我沒有叫他告,我跟陳櫻 桃是同事,平常都有在聯絡,我不會去告他,我沒有叫其他 人幫我提告。」(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另證人吳滿 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證稱:伊並沒有要告陳櫻桃,陳 櫻桃是同事,一切我都麻煩陳櫻桃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足認證人吳滿妹確實毫無要對其同事陳櫻桃提出誣告之 意思,從而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對陳櫻桃提出誣 告罪告發之文書,其理甚明。  ⒉次查本件被告固曾於109年7月14日與吳滿妹簽立委任契約, 契約內容係記載「吳滿妹委任陳銘聰處理與強森公司和黃桂 源地政士的糾紛事項,授權陳銘聰代為和解、調解、投訴、 告發和訴訟等相關事宜」,此有該委任契約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7頁),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以吳滿 妹之名義提出對陳櫻桃告發誣告罪之刑事告發狀,就時間而 言,距離上揭委任契約所簽立時間相隔已長達逾2年9月,就 內容而言,前開委任契約之內容亦與對陳櫻桃告發誣告之事 完全無關,被告徒以前揭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委任契約,充為 證明吳滿妹曾委任其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證明文書, 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既知就處理吳滿妹與強森公司和黃桂源地政士的 糾紛事項,於109年間與吳滿妹簽訂上揭委任契約,明確記 載吳滿妹就前揭事項範圍授權陳銘聰代為和解、調解、投訴 、告發和訴訟等相關事宜,若被告果真於112年間獲得吳滿 妹同意及授權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自可另行書寫另份 委任狀或委任契約,載明委任要旨及範圍,由委託授權人簽 名為證,然本案除前開109年間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外,並無 其他委任狀或委任契約,益見被告確係未經吳滿妹之合法授 權擅自以吳滿妹之名義,對陳櫻桃提出誣告罪之告發無訛。  ㈤末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培根(其後已撤回 聲請)、許瑞美、陳櫻桃、陳阿德,並聲請調閱電話通聯記 錄、媒體關於黃桂源死亡之報導、訃聞通知及前去靈堂祭拜 黃桂源之名冊、被告病歷及心理師之調查報告、對被告進行 測謊等情,然查本案係認定被告根本未經黃桂源於生前授權 提出告發,與被告事後何時知悉黃桂源死亡一節無關,已如 前述,而證人許瑞美並未親自見聞黃桂源於生前有何授權被 告之行為,至於證人許瑞美另外是否瞭解被告何時知悉黃桂 源死亡,證人陳櫻桃如何知悉被告係明知黃桂源死亡後仍以 其名義告發,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阿德有無於112年4、5月間 遇見證人羅美英及黃慧萍去找被告,以及媒體關於黃桂源死 亡之報導、訃聞通知及前去靈堂祭拜黃桂源之名冊等件,均 與本案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又關於聲請對被告測謊 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實施測謊之必要。再關於被告病 歷及心理師之調查報告,亦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性,同無調 閱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前揭犯行,核屬飾卸諉 責之詞,均無足採,其上開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該偽 造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 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論 以4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 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具備法律專業及實務工作經驗,深知公共信用即 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與可靠極具重要性,竟僅因與陳櫻 桃、王瀚興間存有糾紛,為使偵查機關相信並重視其撰擬之 告發文狀,俾以利用司法資源打擊、報復陳櫻桃、王瀚興, 竟即擅自冒用黃桂源、吳滿妹之名義,據以偽造各該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而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足生損害於 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曾一度坦認犯行,嗣於審 理過程中又改口否認,並參酌卷附資料所顯示被告與吳滿妹 及黃桂源家屬之和解、賠償情形,所彰顯之犯後態度。再衡 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之學歷,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吳滿妹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共5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實 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偽造之「黃桂源」印章1個 ,暨所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 各該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主張曾獲得黃桂源及吳滿妹之授權 提出告發而否認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查本 件經綜合全案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未獲得黃桂源及 吳滿妹之合法授權,恣意以黃桂源及吳滿妹之名義提出前揭 刑事告發狀,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行明確 ,其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33-2025031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葉婉婷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簡培恩之個人身分證後,於113年4月9日8時20分許,一同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時(下稱電動機車),竟共同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簡培恩同意或授權,由尤弘昱使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電動 二輪車網路系統後,在前開網路系統之電子網頁上之「中華 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及訂約前審閱同意 欄位填入簡培恩名字並附加簡培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以 偽造「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後,再將 該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上傳 至「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車網路系統而行使該偽造之 準私文書並繳交1天租金即新臺幣(下同)600元,承租期間 為113年4月9日8時20分至113年4月10日8時20分,用以表彰 係簡培恩向「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上開電動機車, 致使「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店員誤認承租人為簡培恩, 而將上開電動機車出租予尤弘昱、葉婉婷使用,足生損害於 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之正確性 。嗣因尤弘昱、葉婉婷逾期未歸還上開電動機車,「中華電 動二輪車岡山店」人員與尤弘昱、葉婉婷聯繫未果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榮(即「中華 電動二輪車岡山店」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告訴人簡培恩、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二輪岡 山店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 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 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 條(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7頁、第199頁),並給予被告2人 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三)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承租上開電動機 車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尤弘昱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另被告葉 婉婷前於111年間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確定;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 1年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書, 且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當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有上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以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偽造文書案件,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2人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 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簡培恩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 冒用簡培恩之身分證,並藉此偽造上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 於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尤弘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油漆工工作、日薪1,6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 人;被告葉婉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 工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等)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告訴人簡培恩於113年1 月19日掛失乙節,業據告訴人簡培恩於偵查時證稱明確,是 該張身分證為被告2人所管領,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2人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 紀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為「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 」取得,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11

CTDM-113-原簡-76-202503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記載「被告乙○○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之供述」,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3項規定。據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第1項之最 重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最重有期徒刑為5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丙○○、甲○○及「阿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就其自承因本案所收受之報酬2萬元,尚未 自動繳交,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未於偵查中 就本案犯行為自白與否之表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 案全部犯行,應認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此部分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獲取不法報酬,助長詐欺犯罪,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少,且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及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埋設地下管路工作, 月薪約4萬至5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5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甲○○,再 轉交予上手「阿孝」,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筆贓款,是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 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收取之報酬2萬元,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吳佳勳、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參與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中,並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假冒 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欠繳電費、涉及重 大集資詐騙等語,詐騙丁○○,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指示吳佳勳,吳佳勳再以MESSENGER聯繫 乙○○,要求乙○○與丙○○共同向丁○○收款,丙○○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搭 載乙○○,2人再共同前往丁○○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住處 ,再由乙○○下車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中華 郵政、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得手後,丙○○再駕車搭載乙○○至 桃園市某處,由乙○○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予吳佳勳,吳佳勳再 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孝」,並交付報酬 給乙○○、丙○○,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後,再搭載被告乙○○至桃園市,然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從事白牌計程車,被告乙○○叫車,伊就載被告乙○○等語。 2 被告乙○○之警詢供述 被告吳佳勳聯繫被告乙○○,被告乙○○詢問被告丙○○要不要一起去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丙○○乃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丙○○又將被告乙○○載至桃園市,由被告乙○○將款項交予被告吳佳勳,被告吳佳勳便將酬勞交付被告乙○○,被告丙○○亦得款1萬元。 3 被告乙○○之供述 不詳之人指示被告乙○○取款,被告吳佳勳便請被告乙○○替其收款,被告乙○○收款後,便至桃園市將款項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款項交予「阿孝」。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現金25萬元及提款卡之過程。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111年9月14日下午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將車輛停放在距離告訴人住處一段距離,再由被告乙○○下車,徒步走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其後,被告丙○○即開車上高速公路。 6 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被告乙○○委請被告丙○○開車載其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叮囑被告丙○○「不要跑」、「幫我注意」等語;被告乙○○取款後,被告丙○○搭載被告乙○○至桃園市某旅館。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 8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2.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詐騙告訴人。 9 被告丙○○、乙○○之手機上網紀錄 1.被告乙○○於111年9月14日下午至南投縣竹山鎮。 2.被告丙○○於111年9月14日晚間曾至桃園市。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46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丙○○於107年間及曾因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提款車手。 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起訴書 被告乙○○於110年間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起訴書 被告吳佳勳於111年6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 二、核被告丙○○、乙○○、吳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丙○○、乙○○、吳佳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丙○○、乙○○、吳佳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2萬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NTDM-113-金訴-202-202503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彰 送達處所:陸軍步兵000旅(新竹縣○○鎮○○○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4 1分」之記載更正為「37分」,第18至19行關於「偽造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之記載補充為「偽造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各1枚)」、『現金繳款單據(上蓋有偽造之「研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彰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因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所交付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之「甲方」欄內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表彰「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簽署該份協議書之意,而其另交付之「現金繳款單據」上蓋 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且其上之「經 辦員」欄內有偽造之「邱啟祥」署名,此有「佈局合作協議 書」、「現金繳款單據」之相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顯係 表彰被告冒用「邱啟祥」名義,代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持以交付警員曾浚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啟祥」。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有向警員曾浚 育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 證」而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渠等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㈤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 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 案僅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跟被害人說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警員 曾浚育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 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 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犯行係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紫水晶」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詳後沒收部分),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 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㈩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固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顯 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 尚佳(參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詳 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義 務役、服役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目前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7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 (偵卷第6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因其本案洗錢犯行仍屬未遂,亦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2張 3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1張 4 扣案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FK1Q47DUG5QT,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王國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民 國113年5月1日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臉書網站 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廣告,曾浚育點擊相關 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夏韻 芬」、「劉玉婷」(助理)、「陳台勝」(老師)、「蒸蒸 日上」(群組)之身分與曾浚育聯繫,並向曾浚育詐稱「若 參加研華投資公司計畫,獲利可達400%」、「可加入研華公 司的APP」云云,曾浚育加入該APP後,續由自稱「研華官方 客服」之集團成員與曾浚育聯繫,曾浚育遂稱「我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雙方即相約於113年6月12日上午 ,在臺北市○○○路0000號超商面交款項。王國彰加入由年籍 不詳,自稱「紫水晶」等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 王國彰與「紫水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彰於113年6月1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 工作證、攜帶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前往上址。同日9時41分許,王國彰在上址超商,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向曾浚育收取50萬元(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 餌鈔)並交付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後,欲搭車離去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其所 持用之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現 金繳款單據」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彰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之供述 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警員曾浚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道路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超商,於取款後離去,旋遭警逮捕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紫水晶」聯繫,且手機內有扣案偽造文件照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彰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紫水晶」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SLDM-114-簡-51-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091、59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至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034、4843、4844、15941 、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於 不詳地點,約定交付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後,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庚○○、壬○○、戊○○、己○○、癸○○、乙○○、甲○○(下合 稱庚○○等7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永豐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 乙、丙、丁欄),各該匯款旋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庚 ○○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7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 為證據(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庚○○等7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丁 欄所示至本案永豐帳戶乙節,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戶及我的手機不 知道是誰拿走,我看到手機通知有錢入帳,停卡後變成警示 戶,帳戶可能被盜用,我朋友可能知道我的帳號密碼然後交 給詐欺集團,但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懷疑對象等語。 二、查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庚○○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因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如附表所 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並有本 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偵字3034號卷二第115頁)及如附表 戊欄所示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是本案永豐帳戶資料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庚○○等7人匯入之上開贓款之用乙情,首堪 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未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帳戶是遭詐 欺集團盜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上填載之聯絡地址被告居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11樓,簡訊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資料填載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 變更上開帳戶聯繫行動電話,並臨櫃辦理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申請,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也綁定15個在同年 00月00日生效之約定轉帳帳戶,該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以電 話申辦掛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4091號卷第173 頁、第179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 1120106125號、同年3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324144號、同 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03707號等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申請變更項目等證足考(偵字4091號卷第25至36頁、第111 至115頁、第205頁),而前揭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基 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被告之署押(偵字3034號卷二第 115頁),均為被告所親簽,復為其直承在卷(偵字卷第409 1號卷第177頁),循上堪認在庚○○等7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 案永豐帳戶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該帳戶是 在被告所可得支配使用,且能知悉使用情形的情況中,此由 被告亦供稱其係因看到手機而知道有錢入帳乙節(本院卷第 85頁),益證明確。  ㈡又被告於警詢陳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賺5萬元,要在那裡住7天 如上述,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被(詐欺集團)控 期間,不知道是那個帳戶被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 ),可見被告確係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佐參庚○○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總計高 達172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庚○○、甲○○其等個人遭騙匯入 金額即各為49萬5,000元、20萬元之數,詐欺集團顯然完全 無懼於鉅額贓款匯入該帳戶,且能迅將各該筆贓款以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衡情詐欺集團應係已由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相關資料而得以操作款項進出,始能於收受贓款後旋即轉出 以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是本案永豐帳戶在111年1 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 顯係由於被告無違真意之自願交付,並非遭他人盜用所致。  ㈢再繹諸被告就是否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乙節,其於偵訊時先辯 稱:我是開立數位帳戶,我的雙證件資料都在詐騙集團手上 ,對方冒用我身分打電話給銀行,先掛失,再說要補卡,銀 行把卡片寄給對方,因為我遭詐騙過,所以我的資料應該在 他們手機內,我只是玩遊戲去辦本案永豐帳戶,所以我沒發 覺盜用的事等語(偵字4091號卷第67至73頁)。續又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在同心匯社區交出去的是第一銀行帳戶,111年10月6日遭查 扣後離開現場約1個月即同年11月間,我同樣網路上看到提 供帳戶的相關訊息,跟對方聯繫之後,在福德一路我家樓下 把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使用,我 沒有收費,那人一直傳訊息給我,我看到帳戶內一直有錢進 來,就自己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本案永豐帳戶等語(金訴字第 26號卷第377頁)。繼又於警詢時改稱:本案永豐帳戶可能 被盜用,我把帳戶及密碼交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之後他把 密碼改掉,大約7天後我無法登入,我就打電話給銀行客服 停掉帳戶等語(立字4383號卷第18至19頁)。復再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本案永豐帳戶可能被盜用,我只有交第一銀行帳 戶,但本案永豐帳戶及我的手機可能是被不知道是誰的人拿 走,我看手機知道有錢入帳,停卡後變成警示戶,本案永豐 帳戶是我在使用,只有數位銀行,沒有提款卡、存摺,朋友 可能知道本案永豐帳戶的帳號密碼,可能是我朋友交給詐欺 集團,這朋友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懷疑的對象等語(本院 卷第84至85頁)。其就本案永豐帳戶究竟如何由他人使用乙 節,先辯稱遭詐欺集團詐取個資後冒用身分補卡使用、又改 稱是自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又改稱帳戶 密碼交給其網路認識的人後被改掉密碼後遭盜用、再改稱帳 戶沒有提款卡且不知道是誰將帳號密碼拿去交給詐欺集團, 被告上開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如何由他人使用等節,非但前 後供述不一,且供詞互有矛盾,是其所辯情節,毫不值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永豐帳戶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雙證件 ,詐欺集團以其個資申辦新卡補發使用云云。然本案永豐帳 戶在庚○○等7人遭騙匯款前後,該帳戶登記之個人資料包含 簡訊動態通知號碼,均為被告所用,與帳戶資料遭更改後盜 用情節,全然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銀行函文亦 明載該帳戶為數位帳戶無提款卡,僅於前揭時間以電話掛失 並無補發新卡等節,此亦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申請補發新卡 云云不合,被告前開辯詞,無稽尤甚。何況一般民眾遭詐騙 重要之個人證件,為免遭不法使用,應前往警政單位備案保 留訴權,但其辯稱遭騙上情,不但毫無舉證可實其說,也無 任何報案紀錄可查,此悖常情至甚,遑論被告於110年7月9 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2日、111年9月29日、同年11月16 日多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新北○○○○○○○○ 新北汐戶字第1125725125號函暨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及附件可稽(偵字4091號卷第189至202頁),其既知身分證 為重要個人證件而前往申請補發,但卻未將其遭騙身分證等 事,向警政機關報案或備案以存留紀錄,此更與常情相違, 尤見其辯稱遭騙交付身分證云云,乃屬虛捏之詞,委無足取 。  ㈤基上,被告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使用 作為幫助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固認 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然因被告就其交付 時間有多種說法,且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同心匯社區遭查獲時,當場未扣得本案永豐 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間似不宜逕認係 111年9月間為之,因認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間,應至少 在本案告訴人即庚○○等7人受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前之111 年11月15日前,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 出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及 相對應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091、5954號、113年度偵字第4843、4844、1 5941、1818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庚○○等7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庚○○等7人受有 共計17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供 述前後矛盾不一,縱有銀行證明文書在卷仍矯飾卸責,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僅與戊○○、庚○○、乙○○及 壬○○成立分期給付之和解,但迄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本院 卷第88-1頁、第153至154頁和解筆錄),並審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庚○○等7人財產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47頁) ,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曾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 罪之素行(本院卷第159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其提供1個帳 戶可以賺5萬元,要待在那裡7天(偵字3034號卷一第66頁) ,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被(詐欺集團)控期間, 不知道是那個帳戶被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上 開供述互核以觀,被告確曾於被控期間,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庚○○等7人受騙也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顯見該帳戶於被告遭查獲後仍繼續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贓款之用,被告顯已獲得上述報酬,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否認有 收取費用或獲得報酬,與前述事證不符,顯為臨訟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 二、至其餘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 件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悉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 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上開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辛○○、林思吟、周禹境移送 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起訴書編號21 庚○○ 同併4091/5954/3034/4843/4844號 111年9月起,告訴人庚○○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進入頁面後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自稱「賴憲政」之人以訊息表示欲討論股票,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給告訴人(名稱:鐘慧婷,ID:不詳)佯稱討論股票並使告訴人借貸款,後復提供一個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恆通客服專員No.088」(ID:@638owcpv)告知股票交易資訊並使告訴人欲投資匯款時連絡該專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30許 49萬5,000元 (1)庚○○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193至195頁、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11至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75頁) (3)庚○○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55頁) (4)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57至62頁) (5)庚○○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第77至79頁)  (6)被告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號及交易明細1份(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二)第115至145頁) 2 起訴書編號22壬○○ 同併3034/15941號 111年10月起,告訴人壬○○透過朋友介紹一個投資群組(名稱:A談股聚金),內有一投資老師LINE暱稱「孫安琪」使告訴人下載一恆通APP網站(網址:http://app.bnsdnbknqwe.com/)進行投資獲利,並稱穩賺不賠,於告訴人加入恆通APP網站會員後由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接洽後續投資儲值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4萬元 (1)壬○○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03至205頁、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67至69頁) (2)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1至72頁) (3)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89至93頁) (4)手機截圖照片(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95至111頁) (5)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113至11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5至76頁) (8)同編號1戊欄(6) 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 17萬元 3 起訴書編號23戊○○ 同併3034號 111年10月8日起,LINE名稱為「安琪」之人將告訴人戊○○加為好友並開始聊天,安琪介紹投資股票資訊復將告訴人拉進LINE名稱為「白金VIP」之群組,引導告訴人至網址:https://app.bnsdnbknqwe.com/上安裝名稱為「恆通」股票軟體申購股票,申購完成後向LINE名稱為「恆通客服專員NO.088」之人表示,該專員便傳送匯款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24分許) 18萬元 (1)戊○○111年12月2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07至210頁) (2)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13至319頁) (3)同編號1戊欄(6) 4 起訴書編號24己○○ 同併3034/15941號 111年9月25日起,告訴人己○○於LINE收到名稱為「安琪」之人以訊息表示得投資股票,後提供網址:(https://filesend.standardnotes.com)並向告訴人表示得由其操作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 50萬 (1)己○○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11至212頁、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25至27頁) (2)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29至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存摺影本(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7至43頁) (4)對話紀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49至6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3頁) (7)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3年度立字第4383號第35頁) (8)同編號1戊欄(6) 5 起訴書編號38癸○○ 同併4091/5954/3034/4843/4844號 告訴人癸○○於111年8月24日,收到Facebook名稱【ParesJason】個人資料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pares.jason?mibextid=ZbWKwL】傳送的Facebook陌生訊息,對方告知告訴人得加入LINEID:【hanhan5678】帳號名:【陳品涵】為好友,獲得推薦股票或相關技術分析,後對方表示有心股票得協助告訴人申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癸○○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1至13頁、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13至2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9頁) (3)對話紀錄(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37至41頁) (4)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5至16頁、45至47頁) (5)癸○○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明細、對方證件照片(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43頁) (6)同編號1戊欄(6) 6 起訴書編號39乙○○ 同併3034號 告訴人乙○○於111年9月初起,瀏覽臉書廣告,並加入廣告提及之LINE帳號(名稱:劉嘉玲-散戶集中營),並教導申購股票,後請告訴人下載APP(名稱:恆通)並透過APP內之客服連接LINE名稱為恆通客服專員NO.0888(LINE帳號為@638owcpy),專員會告知申購成功之股票,並提供匯款帳戶,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 9萬元 (1)乙○○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丙○112年度偵字4836卷(二)第343至345頁) (2)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47至350頁、第355頁) (3)同編號1戊欄(6) 7 起訴書編號40甲○○ 同併3034/18184號 於111年8月中旬,告訴人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名稱為「劉千慧」之人,並稱有一股票賺錢方法復邀請告訴人加入一LINE群組,後群內一老師佯稱匯款新台幣8888元成為會員後可獲得禮品,告訴人收受禮品後不疑有,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APP,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54分許 20萬元 (1)甲○○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21至224頁、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27至3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士檢113年偵字第18184號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33至3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35頁) (5)甲○○提供之與網址內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3年度立字第5236號第37至39頁) (6)同編號1戊欄(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LDM-113-訴-6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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