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傑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3、21601、346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瀚謜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王意傑、張瀚謜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牛肉湯麵」、「云飞(控)」、
「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
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張瀚謜負
責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擔任提領或面交車手,可獲
取領取款項3%之報酬;王意傑則擔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內
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團指定之人,每領
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不等之報酬,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取
得鄭露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露茜國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露茜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張瀚謜依「云飞(控)
」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持
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鄭露茜而取得之提款卡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
,再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除所獲報酬
10,17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安和」於112年12月6日13時許,向盤錢妹佯稱:因涉及
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偵查程序
進行等語,致盤錢妹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盤錢妹國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指示取得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依「云飞(控)」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
領地點,持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盤錢妹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
扣除所獲報酬14,1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
,假冒為「李振東」警員、「張耀明」法院公證官,向楊廖
素靜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配合
偵辦等語,張瀚謜則依「云飞(控)」指示,於112年12月1
2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楊廖素靜
自稱為收款執行官「黃彥文」,將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之不實公文書交
予楊廖素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廖素靜與司法機關之公
信力,致楊廖素靜陷於錯誤,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楊廖素靜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云飞(控)」指
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持楊廖
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楊廖素靜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
除所獲報酬7,0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王意傑、張瀚謜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
」、「蘇信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1月2
7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Allen You」向柯馨宜佯稱:提供
金融卡1張可申請補助津貼1萬元等語,致柯馨宜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縣府門市店),將其配偶張崇傑申辦之五結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五結鄉農會金融卡)
,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展盛門市。「牛肉湯麵」指示王意傑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至
該門市領取包裹並轉交予張瀚謜,嗣因警已獲報前往埋伏,
當場查獲欲領取包裹之王意傑致詐欺取財行為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王意傑隨後配合員警,於同日21時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前,佯裝將裝有
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包裹交付與受「云飞(控)」、「帥憨
」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張瀚謜之際,為埋伏在場員警當場
逮捕,經得張瀚謜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㈤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及本案詐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
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
「永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向劉德璋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德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
交付160萬元。張瀚謜則依「林業嘉-投顧主任」指示,於同
日14時許前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莊成門市自行列印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印有「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假收據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永煌公司職稱服務經理、姓名「莊勝雄」之假識別證,而偽
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假識別證與假收據,足生損害於
永煌公司、莊勝雄,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
進行盤查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致詐欺取財行
為未遂。
二、案經古承哲、何依潔、陳伯軒、吳懿庭、柯馨宜、盤錢妹、
楊廖素靜及劉德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意傑、張瀚謜(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2913【下稱偵一】卷第97、574頁、本院卷
第237、243、252、27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飛機關鍵字內容搜尋相關附件、
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403至433、435至436頁、
113偵21601【下稱偵二】卷第111至112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2
日止之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497至500頁)
在卷可稽,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露茜、劉淑緣、告訴人古城哲、何依潔、陳
伯軒、吳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至24、29至31
、39至41、49至51、57至58、169至172頁)。
⑵鄭露茜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938號函
暨所附鄭露茜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
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⑷被告張瀚謜112年12月6日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69
至76、82至85、87至99頁)。
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與本案相關照片
及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內容(見偵二卷
第113至126頁)。
⑹被害人鄭露茜與「陳國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
第191至194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盤錢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5至261
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09946號函暨所附盤錢妹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對帳單(見偵一卷第
139至146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0292號函暨所附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7至151
頁)。
⑷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一卷第505至51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5605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一卷第
521頁)。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4月22日永和字第113840015
7號函暨所附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一卷第523頁)。
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所附被告
張瀚謜於112年12月11日、12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偵一卷第529至536頁)。
⑻告訴人盤錢妹與「李安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個人主
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81至287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廖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
8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09405號函
暨所附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9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33至1
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3號函
(見偵一卷第5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13年4月25日北營字第11300
00799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見偵一卷第525頁)。
⑹告訴人楊廖素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影本(見偵一卷第312
頁)。
②與本案詐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17頁)。
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318至321頁)
④與「李振東」、群組「0809(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一卷第323至331頁)。
⑤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告訴人柯馨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47至53、57
至63頁)。
⑶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王意傑與「牛肉湯麵」、被告張瀚謜與
「云飞(控)」、於群組「(新)晚班」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71至74頁)。
⑷五結鄉農會113年1月30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260號函暨所附
張崇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57至161頁)。
⑸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351、361至369、379、389至391
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王意
傑與「牛肉湯麵」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37至448頁
)。
⑺告訴人柯馨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與「Allen You」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05至231
頁)。
②寄送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交貨便明細及五結鄉農會金融卡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33至237頁)。
③代工協議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39頁)。
④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一卷第245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4667【下稱
偵三】卷第14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1日搜索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三卷第18至21頁)。
⑶被告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之飛機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至28頁)。
⑸告訴人劉德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三卷第35至4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各次詐取財物金額並未逾500萬元,而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既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瀚謜上開所
犯行為後雖合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僅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以詐術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詐術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本案被告張瀚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瀚
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衡量,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本案被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及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柯馨宜施用詐術而詐取提款卡之人,除被
告王意傑、張瀚謜外,至少尚有與被告王意傑聯繫之「牛肉
湯麵」及以詐術詐欺告訴人柯馨宜提款卡之本案詐團成員,
堪認被告王意傑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核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提款卡
之人,除被告王意傑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云飞(控
)」、「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
龍(圖案)」及以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
成員,堪認被告各次犯行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
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
⑵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永煌公司識別證、收據,既
係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張瀚謜自行至超商列印,且係表
彰自身代表永煌公司、莊勝雄之名義,揆諸上開說明,上開
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
誤。
⑶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向告訴人楊廖素靜行使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其上載
有「法院公證官:張耀明」、「收款執行官:黃彥文」,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
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客觀上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該
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真正文書之風險,依照上開說明
,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係以詐
欺方式取得告訴人盤錢妹、楊廖素靜、被害人鄭露茜所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指示被告張瀚謜以冒
充為帳戶使用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
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⑸核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起訴法條更正之說明:
⑴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8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張瀚謜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
禦(見本院卷第243、251至252頁),自得一併審理,且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罪,惟詐
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應以他人是否已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
案詐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柯馨宜透過交貨便交付五結
鄉農會金融卡,然因員警獲報已在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
王意傑,且循線查獲準備收取金融卡之被告張瀚謜,此時告
訴人柯馨宜寄出之金融卡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僅達
未遂階段。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僅屬既遂、未遂行
為態樣之區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接續犯:
被告張瀚謜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故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張瀚謜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蘇
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以通訊
軟體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適用累犯之說明:
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意傑前
於10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經
公訴人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王意傑對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3至343頁),被告王意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王意傑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以
幫助犯洗錢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
,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本案再犯罪質更加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屬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漠視法
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
被告王意傑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意傑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意傑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王意傑於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王意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
王意傑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意傑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王意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意傑獲有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⑸被告王意傑有上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張瀚謜雖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然上開3次犯
行,被告張瀚謜均有獲取報酬,且被告張瀚謜無法繳回其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①被告張瀚謜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張瀚謜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
述,且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③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④被告張瀚謜上開2次犯行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意傑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與本案詐團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恐使告訴人柯馨宜喪失帳戶之掌控權,
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王意傑於偵
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王意傑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詐
欺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王意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瀚謜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及提款、面交車手,並
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著
手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與金融卡,為本案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被害人鄭露茜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及使各告訴人
、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難以追償,恐使告
訴人柯馨宜之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
告張瀚謜於偵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張瀚謜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
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部分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
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張
瀚謜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
,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自由
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張瀚謜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⑵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瀚謜所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張瀚謜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
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1、2
、6所示之手機、收據及識別證,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244至245
頁),而本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不實公文書,係被告張瀚謜用於向告
訴人楊廖素靜收取金融卡時交予告訴人楊廖素靜之物,雖未
據扣案,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各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並非被告張瀚謜本案犯行
所用,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我先列印下來
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
其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莊勝雄」
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
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王意傑於準備程序供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參酌其本次犯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瀚謜於準備程序供稱:獲取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3%,
犯罪事實一㈢實際獲取7000元為報酬,其餘犯行尚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其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170元(計算式:339,000元×3%=10
,17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100元(計
算式:470,000元×3%=14,1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7,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各金融卡,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中鄭露茜國泰帳戶、鄭露茜郵局帳戶
、盤錢妹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並經被告張瀚謜用以提領款項,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考量上開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
,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
,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iPhone 6S plus手機,非被告張瀚
謜用以聯繫本案詐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瀚謜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現金29
,000元,並非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79頁、本院卷第2
73至27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該次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張瀚謜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經其從中拿取所獲
報酬後,均轉交予本案詐團成員,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淑緣 112年12月6日18時52分許 向劉淑緣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帳號遭人盜刷,須依指示取消盜刷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26分許 ⑴29,987元 ⑵29,985元 鄭露茜國泰帳戶 2 古承哲(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許 向古承哲佯稱公司遭駭客侵入,導致誤刷訂單,須依指示取消刷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50分許 ⑵同日20時59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8元 3 何依潔(提告) 112年12月6日19時許 向何依潔佯稱確認有無訂房,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 40,188元 4 陳伯軒(提告) 112年12月6日21時許 向陳伯軒佯稱欲購買手機,然交貨便尚未開通驗證金流,須依指示驗證金融以便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2時24分許 99,986元 鄭露茜郵局帳戶 5 吳懿庭(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37分許 向吳懿庭佯稱確認有無訂餐紀錄,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9分許 ⑴28,881元 ⑵11,39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鄭露茜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 ⑵同日20時32分許 ⑶同日20時32分許 ⑷同日20時59分許 ⑸同日21時許 ⑹同日21時1分許 ⑺同日21時5分許 ⑻同日21時5分許 ⑼同日21時7分許 ⑽同日21時7分許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⑷至⑹: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明德店) ⑺至⑽: 新北市○○區○○街000號及30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國美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2 鄭露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1分許 ⑶同日22時33分許 ⑷同日22時34分許 ⑸同日22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⑶19,000元 ⑷10,000元 ⑸1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4至5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3 中小企銀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6分許 ⑵同日15時7分許 ⑶同日15時8分許 ⑷同日15時9分許 ⑸112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 ⑹同日9時59分許 ⑺同日10時許 ⑴至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⑸至⑺: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10,000元 ⑸30,000元 ⑹30,000元 ⑺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4 盤錢妹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22分許 ⑶同日15時23分許 ⑷同日15時24分許 ⑸同日15時25分許 ⑹同日15時33分許 ⑺同日15時34分許 ⑻同日15時35分許 ⑼同日15時42分許 ⑽同日15時43分許 ⑾112年12月12日9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⑹至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⑼至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永和永福店) ⑾: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樹林樹正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⑾8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5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18時7分許 ⑵同日18時8分許 ⑶同日18時10分許 ⑴至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⑶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五結鄉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張崇傑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盤錢妹國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2 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3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4 安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5 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6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尚未記載任何文字 2 永煌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莊勝雄」 部門:服務經理 3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識別證套)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4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5 收款收據 2紙 記載現金儲值 有偽造之「莊勝雄」署押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29,0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517-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