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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簡子揚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第52頁與第13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外)。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 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 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 ,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外)。經 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之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 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 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 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 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 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 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該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 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 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 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 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 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 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 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 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 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被告本件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 ,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冒用公務員名 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 ,並依指示逐層交付集團上游之收水手等人,以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 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三人以上甚明。從而, 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仍加入擔任收水手工 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 然。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違 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又本件起訴意旨之核犯欄內,雖未論列被告前開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法條,惟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載述 以:被告係於113年4月1日加入共犯吳鴻勝(於所本件涉部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就是那麼神」、「云飛2.0」、「重慶火鍋 」、「生意興隆」、「龍鳳呈祥」及「CY」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等事實情節,且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等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 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 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 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 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 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 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 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科刑上一罪:  ⒈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參與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於該參與犯罪組織首日對本件告訴人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即 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件 各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 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 分工方式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因資力不足,迄至約定期日 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見本院卷第136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所自陳以 :國中肄業,現為酒店服務員,日收約2,000元,不含小費 ,與母親、胞弟同住,有時幫胞姊顧店,沒有需要撫養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經本院綜合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自被告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以從事本件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 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自該行 動電話內所擷取之TELEGRAM通信軟體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現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 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 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 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 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 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於本案係擔任收水手,我的報酬是5,000元,我是先從車手( 即另案被告吳鴻勝)給我的款項中拿走5,000元,再把剩下的 款項付給上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上開報酬5,000 元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其餘自被告處扣案之:現金79,000元、郵局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物,業據被告陳明以 :現金79,000元是用來繳房租的,與詐欺無關,提款卡是上 面的人叫我去撿包取得的,我還沒轉交就被查扣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 現金係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手所取得,亦無從 認定該等現金確與本件犯行有關,故該扣案現金部分爰不諭 知沒收。另上揭等提款卡於被告未轉交予集團上手使用前, 即已為警扣案,本院衡以該等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Apple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000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   被   告 簡子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揚(TELEGRAM暱稱「懶覺比雞腿」)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加入吳鴻勝(TELEGRAM暱稱「佐助」,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00號提起公訴)、暱稱 「就是那麼神」、「云飛2.0」、「重慶火鍋」、「生意興 隆」、「龍鳳呈祥」及「CY」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上手。簡子揚即與吳 鴻勝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日11時許, 陸續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偵查佐及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 與龔秀桃,向龔秀桃佯稱其證件資料申辦門號欠錢,報案後 發現個人資料遭利用,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存摺調查等語,致龔秀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 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國泰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吳鴻勝 。吳鴻勝旋即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龔秀桃名下國泰商銀帳戶 內之款項,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領取之款項交予簡子揚 ,由簡子揚轉交與上手,以上開方式掩飾詐騙款項去向。嗣 因龔秀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29日19時10分許拘提簡子 揚到案,扣得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79,000元及提款卡4張而 查獲。 二、案經龔秀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龔秀桃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共犯吳鴻勝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4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1 13年4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19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臺中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影本各1張、、吳鴻勝手機對話紀錄擷圖66張及國泰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鴻勝、暱 稱「就是那麼神」、「云飛2.0」、「重慶火鍋」、「生意 興隆」、「龍鳳呈祥」及「CY」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洗錢、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款項、 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33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日16時34分許 100,000元 2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56分許 100,000元

2024-10-16

TPDM-113-訴-707-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ONG CHINH(中文名:陳公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CONG CH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AN CONG CHINH前已 經我國遣送出境,明知外國人士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 境,仍為求賺取報酬,非法偷渡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 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本 案係以偷渡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漠視我國邊境管制, 顯乏遵循我國法律規範之意識,於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居所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簡-2462-202410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戶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KHA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KH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 冒用賴云辰身分,出示」。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製職務報告」、「扣案之賴云辰國民身分 證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MINH KHA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觀光目的申請入境後,竟為非法打工而滯留我 國,且於拾獲賴云辰之身分證後,冒用賴云辰之身分,足生 損害於賴云辰與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再參考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未諭 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庸審酌是否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 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賴云辰國民身分證1張,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 ,固屬被告侵占所得,惟因該身分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經掛失停用並補發,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該身分證就 被告所犯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 則屬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且戶籍法又無必須沒收 該遭冒用之身分證之特別規定,自亦不得在被告此部分犯行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3號   被   告 NGUYEN MINH KHA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KHA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觀 光名義入境,於107年12月28日簽證期限到期後仍滯留我國 境內。NGUYEN MINH KHA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 鄉中興二巷附近某處拾獲所賴云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發證 日期:112年5月19日《竹縣》補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NGUYEN MINH KHA於1 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巷0號前,遭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 人員盤查身分,詎NGUYEN MINH KHA為免其逾期停留之身分 遭查獲,竟冒用賴云辰身分,出示上開賴云辰國民身分證供 新竹縣專勤隊查驗,誆稱係賴云辰本人,足生損害於賴云辰 ,因NGUYEN MINH KHA與上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符,為新 竹縣專勤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MINH KHA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 (三)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新竹縣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云辰國民身分 證影本、賴云辰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 證異動紀錄資料、掛失資料。 二、核被告NGUYEN MINH KHA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0-11

SCDM-113-竹簡-1088-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UY VAN(越南籍) (由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遣送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UY VAN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M THUY VAN係越南籍人士,先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前不 詳時點,在越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記載姓名為「TRAN THI TUYET 」及出生日期為西元1972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不實資料越南護照1本(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偽造之入國登記表1 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 於103年1月20日,搭乘飛機前往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 園市○○區○○○路0號),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入國登記表 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 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上開護照名義所 載之人而使其入境,PHAM THUY VAN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 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 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TRAN THI TUYET。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PHAM THUY V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系爭護照影本。  ㈢入國登記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 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 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1月20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起訴書意旨認本案被告冒用「TRAN THI TUYET」之名 義於入國登記表上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連同護照 ,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用以表明 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又被告持上開偽造 護照及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之資料入境我國,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 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 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 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 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 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 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 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  ㈢是核被告PHAM THUY V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㈣被告與越南仲介業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而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國境,不僅足以生損害 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 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 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益風險,且無視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 ,仍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 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已 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等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 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經查,入國登記表上「TRAN THI TU YET」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1紙,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 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越南護照,於103年1月20 日入境我國桃園機場時,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桃園機場證 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 項,而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時效已完成,暨應否為免訴判 決,則為程序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 行審究。茲因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0日,則本案於113年6月7日繫屬 於本院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知113偵6083字 第113907359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10年,其追 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0-11

TYDM-113-審簡-1053-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映銘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映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下均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安裝 於其持用不詳電子設備內之通訊軟體,以暱稱「阿銘」、「 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送訊息予楊登勝,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毛重17.5公克(淨重 16.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俟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 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即於翌日(即 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 不詳地址之住處,將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 周星宇其中1人,而完成交易。嗣因周星宇於108年11月12日 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 31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偵 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映銘,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映銘(下稱被告)、證人周星宇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登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曾 峻杰於警詢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周星宇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否認其在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17 頁),且其在警詢中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周星宇於 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 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 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係證人 周星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 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 周星宇事後並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 詰問,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117頁),自無可採。  (三)另按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就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陳述,查本件證人周星宇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之身 分,就本案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具結 後陳述其親身見聞,其證述內容自非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證人周星宇於原審證述內容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117頁),亦不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94至95、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98、117至121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有將 3萬3,000元匯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楊登勝、周星宇,也沒有以通 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訊息 給他人,我是遭人冒用身分,因為楊登勝會幫我修水電,幫 我買一些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 登勝,所以楊登勝才會於上開時間匯3萬3,000元給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本件僅證人周星宇之證詞主張 被告販售毒品給楊登勝、周星宇,但周星宇不是實際與被告 交易、聯絡、議價之人,周星宇表示只是聽聞楊登勝所述而 認定是跟被告購買,但經原審傳喚楊登勝到庭,楊登勝否認 有跟被告進行該次毒品交易,周星宇證詞明顯與楊登勝所述 不符。2、周星宇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經被 告及楊登勝否認為其之間的對話,周星宇無法提出如何取得 相關對話證明,該對話截圖不足以補強周星宇證詞;周星宇 是為求減刑才供出上游為被告,衡諸常情周星宇於108年3月 購買毒品,怎麼可能到同年11月還有毒品可以販售給其他人 ;周星宇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不排除周星宇108年11月 間被查獲時是基於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而一併誣陷楊登 勝及被告,證人周星宇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5至127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 此徵諸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施用及販賣毒品的來 源是蘇映銘(見偵31544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我 大約3、4年前認識蘇映銘,他是我和楊登勝購買安非他命的 藥頭;我於108年間多次與楊登勝向蘇映銘購買安非他命, 我曾經看過蘇映銘本人數次,有時候是我和他聯絡購買安非 他命,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中,所謂半台是指17.5公克 ,66/2是指1台的價格是6萬6,000元、半台就是3萬3,000元 ,這次是我與楊登勝向蘇映銘購買半台數量的安非他命(見 偵34036號卷第127頁);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講好一起 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12 照片(按即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於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 1頁反面】),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 編號8照片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編號10照片 (按即行動電話計算機功能輸入33,000÷17.5之畫面擷圖【 偵34036號卷第31頁】)所示的17.5是購買安非他命的毛重 ,是我們計算後,向蘇映銘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的價格,方 便和其他賣家開的價格比價,之後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 3萬3,000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 其中1人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處取貨,而編號1照片(按 即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所示 的男子就是蘇映銘,也是我這次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象(見偵 34036號卷第127頁反面);楊登勝於108年間有在我的手機 登入他當時的Google帳號,所以他將照片上傳至他的Google 帳號時,我的雲端帳號也會同步而存有編號1至14照片等語 (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是透過楊登勝認識蘇映銘,我曾經向蘇映銘購買過安非他 命(見原審卷第318頁);編號1至14照片是我提供給警察的 ,因為楊登勝將照片上傳至他的Google帳號時,我的雲端帳 號也會同步而存有編號1至14照片(見原審卷第325頁);編 號7、11、12照片是因為楊登勝曾經在我的手機登入他的Goo gle雲端帳號,也有分享Google雲端相簿給我,所以我才會 有這些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23頁),且因為只有楊登勝 分享他的相簿給我,也曾經傳過這些對話內容的擷圖給我, 所以我可以確認傳送這些對話內容的人就是楊登勝,而對話 內容擷圖中暱稱「阿銘」、大頭貼是蘇映銘的照片,也可以 確認就是楊登勝與蘇映銘間的對話(見原審卷第324頁); 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貨喔、半台 多少」、蘇映銘回答「66/2」,這就是楊登勝向蘇映銘詢問 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66/2則是 6萬6,000元的一半,這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銘購買(見 原審卷第319至320頁);編號11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 傳送「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逼去試的時 候,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 有新的東西來,我再去找你拿,這樣子你ok嗎」的訊息給蘇 映銘,是指楊登勝先把錢匯給蘇映銘,如果品質不好,就先 拿部分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20頁);編號12照片的對話 內容也是楊登勝與蘇映銘間的對話,通訊軟體暱稱「嚇鼠( 老鼠圖示)寶寶了」這個人是蘇映銘,我於警詢時稱暱稱「 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均為蘇映銘是屬實的 (見原審卷第321頁),且從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照也可 以判斷暱稱「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是蘇映銘(見原審 卷第324頁);編號8、10照片是指我們在算安非他命每公克 多少錢,17.5就是半台,33000就是66000的一半,16.75是 拿回來的安非他命實際秤重的重量(見原審卷第325頁); 編號14照片(按即透明夾鏈袋盛裝白色結晶物之照片【見偵 34036號卷第33頁】)則是拍攝向蘇映銘買回來的安非他命 (見原審卷第326頁);我於偵訊時稱「我於108年3月初, 和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 送如編號7、11、12的通訊軟體擷圖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 ,楊登勝再傳如現場照片的擷圖跟我報價,照片編號10是我 們計算和蘇映銘購買1克安非他命的價格,方便和其他賣家 開的價格比價,照片編號10所示的17.5則是購買安非他命的 毛重,我拿1萬6,500元給楊登勝,照片編號8所示16.75是指 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匯款3萬3,000 元與蘇映銘,隔日我們2個其中1個人到當時蘇映銘桃園的住 處,親自取貨」是屬實的,我前開回答中稱「楊登勝再傳如 現場照片的擷圖跟我報價」,是指楊登勝跟我說要多少錢, 「照片編號8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則是指 安非他命買回來後,我跟楊登勝有一起秤重,秤得數量是16 .75公克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323、326至327頁)。 2、另觀諸周星宇提出如編號7、11、12照片所示被告與楊登勝 間之對話內容(節錄),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有如下之對 話:   楊登勝: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   被 告:66/2,要拿要快喔。   楊登勝:你有半台的現貨嗎?   被 告:當然,我頭要送來了。   楊登勝:我今天12點前就過去。   被 告:我要給現金,他要送來了。   楊登勝:我現在有事啦。   被 告:你不能先匯嗎? 楊登勝: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逼去試的       時候,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 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去找你拿,這樣你OK嗎       ?   以及被告與楊登勝於中午12時15分、晚間8時7分之對話如下 :   楊登勝:等等可以過去拿的時候,跟我說。   被 告:來了,可以來。 楊登勝:有換地址嗎?   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 、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周星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至 29頁編號4、5照片)、戶名楊登勝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3萬3,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編號6照片) 、電子磅秤顯示「16.75」照片(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 編號8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 .71429」之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31頁編號10照片)等在 卷可按,衡諸證人周星宇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亦無宿怨,自無 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 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 堪採信。 3、又查,徵諸證人楊登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在周星 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帳號,因為不太會使用功能,不 小心按到同步,所以他手機內的相片會同步到我的Google相 簿,我的Google相簿也會同步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原審卷 第331、333頁);另證稱: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擷圖中 ,因為暱稱寫的是「阿銘」,加上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貼 照片,我能確定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暱稱「阿銘」是蘇 映銘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330、332至333頁);又證稱: 「(問:有1筆3萬3,000元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從你 的帳戶匯至蘇映銘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這是你轉帳的嗎?) 轉出帳戶的名字是我的,就是我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329至33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通訊軟體暱稱 「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的大頭照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7頁、第109頁反面);及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偵34036號卷第27頁上方擷圖所載「阿銘」確 實是我的綽號、照片也是我,@mingsu00000000的帳號是我 的;偵34036號卷第27頁下方擷圖及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 擷圖所載「MING」是我的暱稱、照片也是我、帳號也是我申 辦的;我有申辦並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亦有證人周星宇提出編號 1、2、3照片所示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 第27頁及反面),及編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體暱稱 「阿銘」與「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及被 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4036 號卷第65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4036號卷第69頁反 面)等附卷可憑。再觀諸編號7照片所示之被告與楊登勝於 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容顯示,當楊登勝傳送訊息詢 問被告:「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被告即回覆:「66 /2,要拿要快喔。」,楊登勝則向被告表示:「我現在有事 啦。」,被告旋回應:「你不能先匯嗎?」,楊登勝乃回覆 :「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就不拿半 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 去找你拿,……」等語,亦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按(見 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楊登勝確於108 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 化銀行帳戶內,亦與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 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照片,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 映銘聯絡購買事宜,之後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3萬3,000 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其中1人 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處取貨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27 頁反面,原審院卷第319至320頁);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 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蘇映銘回答「 66/2」,這就是楊登勝向蘇映銘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 ,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66/2則是6萬6,000元的一半,這 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 頁),「66/2」就是編號6照片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所 示的匯款金額(按即3萬3,000元)等語相符(見偵34036號 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足認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 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確係被告,且編號7、11、12 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甚明。是本件 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購買毒品之價金,應堪認定。 4、末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 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而被告於行為時42歲,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52頁),其對於上開情事自應無不知之理,足認本 件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安裝於其持用不詳電子設備內之 通訊軟體,以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 傳送訊息予楊登勝,約定以3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毛重 17.5公克(淨重16.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俟楊登勝於1 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 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即於翌日(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7分 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不詳地址之住處,將前開數 量之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周星宇其中1人,而完成交易之 事實甚明。是被告於本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 犯意,應堪認定。 5、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周星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及匯款紀錄,係透過楊登勝匯款至你提供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何解釋?」,先辯稱:「帳戶 號碼我忘記了」(見偵34036號卷第17頁);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訊問「楊登勝名下帳戶於108年3月13日為何將3萬3,000 元匯至你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又辯稱:「匯款時間已 經很久,我忘記了」(見偵34036號卷第109頁反面);於原 審準備程序訊問時雖改稱:因為楊登勝會幫我修水電,幫我 買一些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登 勝,所以楊登勝才會於上開時間匯3萬3,000元給我云云(見 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得以 證明楊登勝有為被告購買水電設備、安眠藥,或被告有何販 售3C產品予楊登勝之事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②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 確係被告,而卷附編號7、11、12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 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且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 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購買毒 品之價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仍辯稱:我沒有以通訊軟體 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訊息給他人 ,我是遭人冒用身分云云,而辯護人亦辯稱:周星宇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未標註日期,無從確定於通訊軟體與 被告對話之人究竟係何人云云,核與上揭經本院認定之卷證 資料顯然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③至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3萬3,000元 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用途,證人楊登勝於原審審 理中雖曾證稱:因為我之前與被告有維修水電的關係,我也 有跟被告購買夾娃娃機的商品,所以才會跟被告有金錢往來 ,才會轉帳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32頁),惟參諸其於 警詢中證稱:「(問:你於108年3月13日使用帳戶匯款至蘇 映銘提供之帳戶內?)太久遠了,我不記得。」等語(見偵 34036號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 為何要在108年3月13日轉出3萬3,000元給蘇映銘?)太久遠 的事了,我不記得。」、「(問:【提示偵34036號卷第27 至33頁之編號1至14照片】你有無看過這些照片?)轉帳交 易擷圖就算有,太久我也不記得了。」、「(問:【提示偵 34036號卷第29頁之編號6照片所示轉帳紀錄】你跟蘇映銘間 為何會有金錢往來?)因為我之前與被告有維修水電的關係 ,還有我跟被告購買夾娃娃機的商品,所以才會跟被告有金 錢往來,也才有轉帳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30、332 頁),證人楊登勝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證人周星宇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及卷附編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不符,是證人楊登勝上開證言,殊難採信,自不 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 表。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登勝、周星宇,自無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 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 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 不該,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其以3萬3,000元 販賣淨重16.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楊登勝、周星宇,數量 、金額皆非微,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57頁)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業(見偵34036號卷第11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登勝、周星宇時,確已收取3萬3,000元 ,該3萬3,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楊登勝雖 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有被告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偵 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固可認被告安裝通 訊軟體並與楊登勝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電子設備,係屬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電子 設備為何,且衡情該電子設備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甚詳(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18 至321、323至327頁),且與卷附周星宇提出如編號7、11、 12照片所示被告與楊登勝間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 容(節錄)擷圖相符(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 反面),已如前述,復有證人周星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擷圖、戶名楊登勝以00000 00000000號帳戶將3萬3,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電子磅秤顯示「16 .75」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7 1429」之擷圖等在卷可按,衡諸證人周星宇與被告間並無仇 隙亦無宿怨,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是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 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周星宇係為求減刑 才供出上游為被告云云,自非可採。㈡又依證人楊登勝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在周星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 帳號,因為不太會使用功能,不小心按到同步,所以他手機 內的相片會同步到我的Google相簿,我的Google相簿也會同 步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33頁);另證稱: 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擷圖中,因為暱稱寫的是「阿銘」 ,加上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貼照片,我能確定編號7照片 的對話內容中暱稱「阿銘」是蘇映銘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至330、332至333頁);又證稱:「(問:有1筆3萬3,000元 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從你的帳戶匯至蘇映銘名下彰 化銀行帳戶,這是你轉帳的嗎?)轉出帳戶的名字是我的, 就是我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而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 圖示)寶寶了」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 7頁、第109頁反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偵34036號 卷第27頁上方擷圖所載「阿銘」確實是我的綽號、照片也是 我,@mingsu00000000的帳號是我的;偵34036號卷第27頁下 方擷圖及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擷圖所載「MING」是我的 暱稱、照片也是我、帳號也是我申辦的;我有申辦並使用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 04頁),亦有證人周星宇提出編號1、2、3照片所示之通訊 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及反面),及編 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體暱稱「阿銘」與「嚇鼠(老 鼠圖示)寶寶了」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 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及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4036號卷第65頁)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偵34036號卷第69頁反面)等附卷可憑。再觀 諸編號7照片所示之被告與楊登勝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 話內容顯示,當楊登勝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有現貨喔, 半台多少?」,被告即回覆:「66/2,要拿要快喔。」,楊 登勝則向被告表示:「我現在有事啦。」,被告旋回應:「 你不能先匯嗎?」,楊登勝乃回覆:「那我先匯給你,但如 果這批品質不好,……,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 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去找你拿,……」等語,亦 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按(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 、第31頁反面),而楊登勝確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 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亦與證人 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 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 、11照片,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之後 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3萬3,000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 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其中1人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 處取貨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反面,原審院卷第319 至320頁);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 貨喔、半台多少」、蘇映銘回答「66/2」,這就是楊登勝向 蘇映銘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 ,66/2則是6萬6,000元的一半,這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 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66/2」就是編號 6照片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所示的匯款金額(按即3萬3, 000元)等語相符(見偵3403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足 認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 人確係被告,且編號7、11、12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告 與楊登勝間之對話甚明。是本件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 11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 購買毒品之價金,應堪認定。㈢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甚詳,並有周星宇提出卷附如編號7、11、12照片所示被 告與楊登勝間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容擷圖、周星 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 擷圖、戶名楊登勝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萬3,000元轉 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電子磅秤顯示「16.75」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 顯示「33,000÷17.5=1,885.71429」之擷圖等附卷可按;另 觀諸卷附被告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 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上,亦有本件被告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毒品數量、價金之隱諱字語,且與證人周 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購買毒   品過程相符,是上開證據均堪作為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周星宇證述欠缺 補強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024-10-08

TPHM-113-上訴-2183-20241008-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1號 原 告 楊子奇 被 告 陳俊宏 邱佳吟 陳廷榮 洪宗仁 黃資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 人憑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及用以申辦金融 帳戶後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倘他人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 ,在高雄市燕巢區市○路00號,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被告黃資賀拍攝,並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交付予被告黃資 賀。而被告黃資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 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 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先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上開證件資料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被告 邱佳吟、陳廷榮、洪宗仁則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邱 佳吟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被告陳廷榮於112年5月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被告洪宗仁於 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將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甲、乙、丙、丁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5月13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向原告佯稱:至IG帳號 「sun00000000」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3日23時20、21、24、25分許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於112年5月18日18 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爭乙帳戶內,於112年5月17日19 時42分、112年5月18日16時45分許共匯款20,000元至系爭丙 帳戶內,於112年5月17日19時40、41、42分許共匯款30,000 元至系爭丁帳戶內,於112年5月17日19時40、41、42分許共 匯款30,000元至系爭丁帳戶內,於112年5月15日20時36、39 、40、41、42分許共匯款54,000元至訴外人劉勝裕所有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戊帳戶) 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及匯款資料,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475、501、6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831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4、95至108 、123至131、181至19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間雖無犯意之 聯絡,然其前開行為均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行 騙,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甲、乙、丙、丁、戊帳戶而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164,000元損害,是被 告各自之行為皆屬同一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依上開說 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8

PKEV-113-港簡-91-202410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宜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3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及附表編號1、3、4、5「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拾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佩宜為陳○○之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謊稱欲 請領疫情保險金云云,向陳○○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及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0樓住處翻拍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身分 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陳○○之 同意而翻拍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機車行車執照(下稱機車 行照)正面照片後,明知陳○○未同意以其名義出售本案機車 再分期付款買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某時,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有限合夥(下稱○○公司)架設之「○○ ○○○」平台,非法利用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冒用陳○○之身分申辦「機車售後買回」方 案進行融資貸款,表示「陳○○」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出售本案機車,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公司買回該車,並 上傳陳○○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機車行照之翻拍照片等電 磁紀錄。於○○公司審核通過後,陳佩宜遂至便利商店下載列 印「○○○○○」申辦資料,在附表編號1、3、4所示私文書上接 續偽簽「陳○○」署名共10枚,並盜用陳○○之印章蓋印在附表 編號4所示文書上,而作成表彰係由陳○○本人先出售本案機 車再買回之意,復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 上偽簽「陳○○」署名1枚,而偽造本票1紙後,寄送予○○公司 行使之。○○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以陳佩宜所留聯絡 電話0000000000號查驗身分,陳佩宜偽以陳○○之身分應答, 致○○公司誤信該等貸款確為陳○○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核准 貸款19萬元並匯入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及○○公司核 撥貸款之正確性。陳佩宜復於111年8月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冒用陳○○名義申辦本 案機車新領牌照,並在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申 辦人簽章欄偽簽「陳○○」署名而偽造此私文書,復持以向高 雄監理所行使,辦理請領牌照登記,翻拍後上傳予○○公司,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 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 輸入電腦系統,陳佩宜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佩宜於111年8月4日帶 同陳○○至○○○○郵局,由陳○○提領17萬5,000元現金交予陳佩 宜,並由陳佩宜自本案帳戶轉出1萬5,000元供己使用。○○公 司因陳佩宜未依約繳款,傳送簡訊至陳佩宜申辦貸款時所留 陳○○另名子女陳○○之手機門號,陳○○經陳○○告知後得知上情 而報警。 二、案經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宜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86頁、 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相符(警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第81 至85頁),並有111年7月30日「陳○○」與○○○○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服務使用合約書暨申請文件(警卷第15至25頁)、○○ ○○郵局提款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國民身分證資料照片比對 結果(警卷第10至11頁)、○○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告證、 刑事聲請併案偵查暨陳報狀(他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57 至58頁、第67至7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000-00 0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區監理所函檢附車號000-000牌照登記 書(偵一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關於被告在附表編 號4所示文書上蓋印「陳○○」印文部分,陳蔡梅於偵查中表 示: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也不清楚,郵局我只有一顆印章, 有幾顆是不重要的印章等語(偵一卷第34頁),而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偽刻印章後蓋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認定被告並未偽造印章,而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未經陳○○同意而盜用陳○○之印章並蓋印。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陳○○佯稱提供身分證之目的是為了請領疫情保 險金云云,嗣後將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等個人資料用於出售本案機車以辦理融資事宜,揆諸前揭說 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而被告冒用陳○○身分使用陳○○之國民身分證(含照 片檔)之行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陳○○之身分簽發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 請補發登記書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 磁紀錄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使承辦公 務員將不實之「車主陳○○本人親自辦理補發登記書」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被告所為即構成刑法第214條 、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位雖未提及 被告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院卷第 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陳○○」之署 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盜用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亦為其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 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雖未提及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 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被告因 而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罪等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院 卷第8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僅係提供給○○公司作為機車貸款之擔保,現實上係做 為同額債務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 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 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 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因缺 錢使用,以話術取得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雙證件之照 片,非法利用陳○○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陳○○身分,使用陳 ○○之國民身分證件持以貸款,另向公務員申辦不實事項,致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其詐騙手段並致○○公司受有損 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實不可取;惟姑念被告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陳○○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給 付),陳○○已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111至113頁);復斟酌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即非法利用母親陳○○ 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 行使之,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亦致○○公司受有 金錢損害,犯行情節非輕,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 本不應過度輕縱;況被告固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陳○○ 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賠償),然被告並未與○○公司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 可佐(院卷第109至111頁),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 四、沒收:  ㈠義務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3、4、5「偽造署名」欄 所示偽造之署名共11枚,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原記載 附表編號4偽造之「陳○○」署名共6枚,然觀諸該文書內容( 警卷第18頁),左上方「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人」欄位所簽之 「陳○○」,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 署押,故附表編號4之偽造署名數量應更正為5枚。 ⒉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1紙固由○○公司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1枚,惟該簽名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 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公司核發之貸款1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公司人員收執而歸○○ 公司所有,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亦已交予高 雄監理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陳○○」印文6 枚均為被告偽造,故亦聲請沒收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係盜 用、而非偽造陳○○之印章後蓋印,故就被告盜用之印章及蓋 印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陳佩宜偽造署名及文書一覽表 編號 文件 偽造署名 證據出處 1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 「陳○○」署名4枚 警卷第15至16頁 2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所附本票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6頁 3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7頁 4 動產抵押契約書 「陳○○」署名5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應予更正) 警卷第18頁 5 車輛異動登記書 「陳○○」署名1枚 偵一卷第23頁

2024-10-07

KSDM-113-訴-265-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吳信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3、1062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信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29、32至36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34罪刑(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攬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編號2至29、32至36部分,尚犯洗錢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編號30、3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2罪刑(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關於編號1、10、17、18、25、28、32部分,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原審與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而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上開各編號所示論處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10、17、18、25、28、3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2至9、11至16、19至24、26、 27、29至31、33至36所示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7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2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然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邊緣,並未參與架設 不實網站、提領不法金流等行為,亦未取得不法報酬,參與 情節輕微,且其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幼 子,僅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顯有可憫之處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上訴人各罪刑間之 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 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及原 審與編號6、16、21、29、33及編號1、10、17、18、25、28 、3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形式上 觀察以達本案被害人三分之一,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 僅就上開部分之宣告刑酌減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苛,悖於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 且無犯罪所得,惟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犯 罪條文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 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第47條自白(必減) 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至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適用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因不 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影響。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仍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17-2024100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倫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吳偉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罪數: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 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對於每1位被害人而言,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基此,被告於不同時間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個 人資料2筆,應以個別之被害人人數作為其犯行罪數,爰認 定本案被告犯行係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電信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份 子不法使用,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權,亦破壞公家機 關、電信業者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進而使租車公司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 父母同住、做板模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 7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 35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罪時間差距等各項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報酬300 元(見113年度他字第62號卷第40頁),該報酬應認係其犯 罪所得,然尚未經扣押,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吳偉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倫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人頭門號,且現今一般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 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使用人之必要,且申請網路交易註冊 會員帳號應填寫申請人實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輸入該 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作為確認註冊會員帳號申設 人真實身分之用,避免所註冊之會員帳號遭不法利用,確保 日後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 作為網路交易會員註冊帳號使用,極可能使該人成功註冊會 員帳號後,以該會員帳號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告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詐騙 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身分,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許進吉之國民身分 證、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許烜榕之照片電子檔,將許進 吉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戶籍地變造為許烜榕之大頭照及戶籍 地,並將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日期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汽許進吉之資料,再於109年4月1日 晚間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 ent」應用程式,上傳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正、反面照片及許烜榕之照片,並輸入許進吉之姓名等個 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許進吉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 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證驗碼驗證,再由吳偉倫在桃 園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將驗證碼傳送該詐騙份子,由詐 騙份子將驗證碼輸入,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許進吉本人申請 ,而核發iRent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 為和雲公司iRent會員後,於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7分許, 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盜辦之許進吉iRent會員帳號登 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透過手機螢幕在汽車出租單之「承 租人簽名」欄位簽署「許進吉」之姓名而偽造準私文書,表 示係許進吉本人以會員身分承租車輛,而偽造線上自助租車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 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在「iRent台北站」,同意詐騙份子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 金新台幣(下同)2萬1,980元、油資1,252元、通行費1,616 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許進吉、許烜榕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 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檢 附汽車出租單等證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對許進吉核發支付命令。嗣許進吉發見個人資料遭盜 用,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12月6 日至7日間某時,在桃園龍岡地區,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並交付吳偉倫3 00元對價。嗣詐騙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 身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 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電子檔,及林哲任之姓名、戶籍地等個人資料,未經徐紹 強、林哲任之同意,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之相片變造為不詳之人之大頭照,並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哲任之資 料後,於109年12月7日1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 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和雲公司之「iRent」應用程式 ,上傳經變造後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 ,並於會員註冊表單填寫林哲任之姓名及徐紹強之國民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林哲任名義 申辦iRent會員帳號,並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驗 證碼,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林哲任本人申請,而核發iRent 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為和雲公司iRen t會員後,於110年2月4日1時18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盜辦之林哲任iRent會員帳號登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 ,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同 意詐騙份子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詐騙份 子在大臺北地區取車後,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金3萬8,490 元、油資6,202元、通行費545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 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紹強、林哲任 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 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哲任,林哲 任表示未曾租用,和雲公司始知受騙,進而提出刑事告訴,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吉訴請本署、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和雲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進吉於警詢、偵訊指訴、證人許烜榕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言、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徐紹強、林 哲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ETC費用表單、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2年11月7日函、通聯調閱查詢 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件、金門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405號支付命令、金門地院110年度城小字第143號民事小 額裁定、刑事告訴狀、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附件、林哲任 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照片、ETC費用表單、報價單、估 價單、工作傳票、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陳報㈡狀暨附件、iRent個人化租車 共享系統表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 2年2月9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5月23日函暨 服務異動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 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幫助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處斷之。被告犯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報告意旨認係就犯罪事實一、㈡係被告冒用林哲 任名義租用上開車輛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林哲任之名義向告訴人租車, 租車時上傳的照片也不是伊本人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租車時租車者上傳之照片與被告本人 相似為其論據。經查,觀之本件行為人於租車時上傳之自拍 照片(參見北檢111他245號卷第33頁),與被告當庭所拍攝 之照片(參見雲檢111他1137號卷第37、149至155頁)相較 ,租車者之眉心上方有1小塊凹陷,而被告之眉心上方光滑 無瑕;再者,租車者之左眼為雙眼皮、右眼為單眼皮,而被 告之雙眼均為雙眼皮;且租車者之上唇較為豐厚,而被告之 上唇較為單薄,故難認被告為實際租車者,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戶籍法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MEM-113-城簡-6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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